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范文

2024-04-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范文第1篇

在今年暑假我阅读名叫《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60周年》这本书知道了“中国这个名字在外国人眼里可能只有一个普普通通的名字,但在中国人眼里‘这个名字却来之不易,它是用伟人的汗水和智慧所得到的。

自从上古时期到民国成立到中国成立至今,中国已走过了五千多的风风雨雨,今天我们迎来了母亲——中国60周年的生日。我们应该报答一下我们的母亲为我们提供了可居住可种植可繁殖的土地了。我们不应该只对母亲抱着感谢之情,应该对母亲艰辛的而程作以崇高的仰慕。

在中国历史上主要有一件事,一是:民国成立,二是”中国成立,三是“改革开放。说起这三件事就不得不提一些人。

民国成立推翻了封建主义,成立实现了人民自由的生活。孙中山先生是民国成立的主要的人,是他带领人民成功推翻封建主义,此后的中国风平浪静,这种状态持续了几年。

中国成立要说的人可多了,在此我就介绍两位一级领袖。一是毛泽东,一是周恩来。他们三位可是人人知晓,他们在中国的影响可为是巨大的他们的一生都是在为中国做出贡献,新中国成立后毛泽东大胆探索中国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重大问题指引人民走上了社会注意道路,真是一级领袖。

改革开放也是人人知晓的,邓小平的理论解决了中国社会主义和前途命运的问题,而他一国两制的国策更为神气,成功解决了中国与台湾的关系,从而对经后收复台湾打下了基础。

了解祖国,热爱祖国,立志成为祖国美国的明天,奉献青春和力量,是我们青少年应有的品德,应尽的职责!

阅读了〈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60周年〉这本书我受益非浅。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范文第2篇

1教学目标

1、要求学生了解第一届中国人民协商会议、开国大典、西藏和平解放等知识要点,并掌握新中国建立的主要标志(施政方针、国家机构、国旗、国歌、首都、公元纪年等)。

2、引导学生阅读资料,概括表达毛泽东为人民英雄纪念碑所题文字的历史含义和现实意义,开国大典的盛况,祖国大陆统一的实现;并讨论探索新民主主义革命胜利和新中国建立的历史意义、基本经验。

3、新中国是在经历了百余年的屈辱、抗争和探索之后,才建立起来的。我们一定要热爱祖国,把她建设得越来越繁荣富强。知道新中国在维护民族团结方面做了许艰苦细致的工作,实现了西藏的和平解放,这个大好局面是必须加以珍惜的。 2学情分析

农村学生对历史的掌握与熟悉并不透切,并且这一代学生离新中国成立的历史太远。不容易产生学习兴趣。 3重点难点

教学重点: 第一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和开国大典 教学难点:新中国成立的历史意义 4教学过程

一、导入新课

1、组织学生回顾前一学期的知识线索,按“资料?人民英雄纪念碑碑文”梳理下列“纲要信号”:民主主义革命─上溯到1840年—30年以来(新民主主义革命)—3年以来——旧民主主义革命、国民革命(北伐)、土地革命、抗日战争、解放战争。

2、承上启下,教师讲授:三大战役胜利不久,中国共产党就在河北平山的西柏坡村召开了七届二中全会,为建立新中国做好了思想上、理论上的准备。今天我们接着了解,当年怎样在组织机构上完成建国工作。(安排学生先阅读全文,作读书标记;然后探索、交流、讨论、练习)

二、组织学生学习和探究新课

1、讨论回答:毛泽东和周恩来所说的“进京赶考”指的是什么?(指的是新中国的建立、巩固、建设和发展,包括政治、军事、外交、民族、文化、经济等各方面工作,其中最重要的任务是经济建设。因为新中国建立之前,中国共产党为了替人民打天下,主要从事政治和 1 军事的斗争,在经济建设方面还缺乏经验。)

2、第一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①会议通过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纲领规定了新中国的名称、新中国的性质即各阶级在国家政权中的地位,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共同纲领》还给新中国规定了国家机关总则。《共同纲领》集中体现当时全国各族人民意志和利益,起了临时宪法的作用。 ②会议选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和政府主席。 ③会议确定了国旗、国歌、国都和纪年方式, ④决定建立人民英雄纪念碑。

3、开国大典

让学生观看第

3、4页记载开国大典盛况的插图,开展“接力讲述开国大典盛况”的活动。(可以按照时间、地点、人物、重要讲话、庆典议程等基本要素分解提问、回答,对学生进行革命精神教育)

设问:在开国大典上,人们听到国歌、看到了国旗,这些新中国的象征是怎样确定下来的呢?(回顾刚讲的内容)(是在第一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上确定下来的)

(1) 这一届政治协商会议与1946年在重庆举行的政治协商会议有什么联系和区别? (2) 第一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重要文件简称什么?他起了什么作用?[提醒学生看课文注解](简称《共同纲领》,起了临时宪法的作用。)

(3)会议还决定了新中国哪些国家象征?(国旗——五星红旗,国歌——《义勇军进行曲》,国都——北京,纪年方法——公元纪年。)

问题:国旗的象征意义是什么?(红色象征革命,大五角星象征中国共产党,小五角星象征各行各业革命人民,小星围着大星象征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人民大团结;由此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民族团结教育,让学生知道感恩共产党、感恩新中国。)

问题:为什么把《义勇军进行曲》定为国歌?(它是抗日救亡运动中诞生的革命歌曲,由聂耳作曲、田汉作词,旋律激昂,饱含着强烈的爱国情感。新中国成立后,面临着艰巨的民族复兴任务,需要不断振奋民族精神。《义勇军进行曲》能够永远警示我们勿忘国耻,激励我们在各自岗位上卧薪尝胆,为民族的复兴、祖国的崛起而努力不懈地学习和工作。) 问题:会议怎样产生新的国家机构和领导人?(选举了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还选举毛泽东为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朱德、刘少奇、宋庆龄等人为副主席。然后在第一届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首次会议上决定以《共同纲领》为政府的施政方针,任命周恩来为政务院总理兼外交部长。)

2 教师提醒:第一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为新中国的成立做了充分的准备,政治协商成为新中国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一届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首次会议则是根据政治协商会议的决定召开的,除了时间先后承继外,会议内容也是先后承继的——前者是“纲领性”的,后者是具体“执行性”的。

(4)、组织学生进行第7页“活动于探究”:如何理解“中国人民从此站起来了”? A.第一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为了表示对先烈的崇敬和缅怀,还做出了什么决定?(在首都天安门广场建立人民英雄纪念碑。)B.新中国的成立使中国历史发生了什么样的变化?(使中国结束了一百多年来被侵略被奴役的屈辱历史,真正成为独立自主的国家。中国人民的政治地位和经济文生活水平从此可以得到切实保障并不断提高起来。从这一方面提高学生的民族自豪感,从而指导感恩国家、感恩社会,再引申到感恩家庭、感恩教师。)C.新中国的成立使世界历史发生了什么样的变化?(壮大了世界和平、民主和社会主义的力量,鼓舞了世界被压迫民族和被压迫人民争取解放的斗争。)

教师小结、过渡:新中国的建立确实开辟了中国历史的新纪元。国民党统治时期,中国在名义上“统一”,实际上分裂的状态,由于西藏的和平解放而发生了重大变化。

4、西藏和平解放

(1)、西藏在什么时候和平解放?(1951年)

(2)、 西藏的和平解放有什么历史意义?(使祖国大陆获得了统一,实现了各族人民大团结。)

总结:新中国建立起来了,祖国大陆也实现了统一。但是,国内外敌人并不甘心失败,必然要处心积虑进行破坏活动。所以,年轻的政权必须经受住各种各样严峻的考验,才能生存和巩固下来。下一节课就是讲这方面内容的,建议同学们下来先自行预习。

三、课堂作业:

1、观看《开国大典》录像片段,交流感受,谈谈你印象最为深刻的一幕是什么?

2、模拟直播:如果你是一位在现场的记者,你会怎样向人们介绍开国大典的盛况?你能想象一下毛泽东当时的心情吗?

3、你知道吗:在开国大典上,当五星红旗冉冉升起时,54尊礼炮齐鸣28响。你知道为什么要用54尊礼炮?为什么要连放28响?

4、课堂小绘画:你能准确地画出我们的国旗吗?(1949年公布的《国旗制法》规定:国旗为红色长方形,长与高为三与二之比。红旗左上方缀黄色五角星四颗,其中一星较大,其外接圆直径为旗高十分之三,居左。四星较小,其外接圆直径为旗高十分之一,环拱于大星之

3 右,并各有一角尖正对大星的中心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范文第3篇

喝 彩(台湾罗百吉创作,曾在“同一首歌”中首唱,在中央台多台晚会中演唱过此歌) 改 变 (台湾罗百吉创作,是“青春美少女”组合很少见的慢歌) 我怀念你(新专辑歌曲,爵士风格的歌曲) 完美世界(新专辑中的环保歌曲) 3)老歌翻唱

让我们荡起双桨(电影“祖国的花朵”插曲,青春美少女组合此歌的MTV在央视荣获大奖) 大中国(高枫的经典歌曲) 成吉思汗(上个世纪80年代的一首流行歌曲) 健康歌(台湾歌手范晓萱的成名曲) 冬天里的一把火(费翔的成名曲) 原野牧歌(陈美龄的成名曲) 4)与歌迷的互动

青春美少女组合将与现场的歌迷进行互动,为歌迷派送礼品并合影留念 5)才艺展示

青春美少女组合成员将展示自己出了唱歌以外的才艺。 6)VCR 大屏幕将播放青春美少女十年的演艺历程及各种晚会经典片段(五分钟左右) 7)嘉宾演出

根据承办方要求,可以邀请一男嘉宾演出,嘉宾艺人名单根据演唱会投资及规模双方协商而定。

三)演唱会时长 不超过2小时。 四)演出场地

以剧院,体育馆为主。 五)费用

商业:青春美少女组合一行10人(包括组合成员,经纪人及化妆师等),总费用为6万元(包括了演出费用及交通费用),食宿费由当地主办方承担,如果需嘉宾演出,嘉宾演出及交通食宿费用是实报实销。

非商业或者校园:价格另议。 六)赞助及冠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范文第4篇

关于原国家经贸委重要工业品进口授权机构交接有关问题的通知

原国家经贸委重要工业品进口授权机构:

原国家经贸委重要工业品授权机构多年来在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方面做的大量认真细致的工作,为保证重要工业品正常、合理进口做出了积极贡献,我们对此表示衷心感谢。

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的要求以及理顺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的需要,商务部下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83号公告,公布了商务部授权的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机构名单以及《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进口许可证〉和〈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及其签证专用章备案的函》(商贸字[2003]351号)。为做好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过渡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重要工业品进口仍实行属地化管理,地方企业的进口由各地方授权机构管理。解放军总后勤部所属企业仍由解放军总后勤部军需物资油料部管理。其它中央企业由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管理。请通知相关企业自2004年1月1日起到新授权机构办理相关进口手续。

二、请原国家经贸委重要工业品授权机构将原国家经贸委监制的、未用完的《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证明》、《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明》以及重要工业品配额进口专用章、化肥进口关税配额专用章、重要工业品自动许可进口专用章于1月10前派专人交回至商务部外贸司。

三、此前出具的各类进口证明的留存联,请原各有关授权机构按保密要求自行封存备查。

商务部外贸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范文第5篇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人大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7年12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7年1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设立和登记

第三章成员

第四章组织机构

第五章财务管理

第六章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七章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八章扶持措施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鼓励、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开展以下一种或者多种业务:

(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

(二)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

(三)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

(四)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

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七条国家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

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从事与章程规定无关的活动。

第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扩大生产经营和服务的规模,发展产业化经营,提高市场竞争力,可以依法自愿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十条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帮助和服务。

对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二章设立和登记

第十二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得以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权,充抵出资;不得以缴纳的出资,抵销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务。

第十四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

(三)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成员出资的转让、继承、担保;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十一)附加表决权的设立、行使方式和行使范围;

(十二)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六)住所使用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信息通报同级农业等有关部门。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报送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依法向公司等企业投资,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企业承担责任。

第三章成员

第十九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第二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二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

(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四)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财务审计报告;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全体成员。

第二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

(三)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

(四)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公民、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要求加入已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成为本社成员。

第二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会计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退社,应当在会计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会计终了时终止。

第二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或者严重危害其他成员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利益的,可以予以除名。

成员的除名,应当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在实施前款规定时,应当为该成员提供陈述意见的机会。

被除名成员的成员资格自会计终了时终止。

第二十七条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其返还。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第四章组织机构

第二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批准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以及设立、加入联合社等作出决议;

(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对成员的入社、除名等作出决议;

(八)公积金的提取及使用;

(九)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以及设立、加入联合社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的召集由章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

(二)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依法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的,成员代表人数一般为成员总人数的百分之十,最低人数为五十一人。

第三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三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成员代表、理事、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经理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员。

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授权,负责具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第三十八条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 第五章财务管理

第三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四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

第四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应当分别核算。

第四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

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

第四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一)该成员的出资额;

(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第四十四条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可分配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可分配盈余转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出资,并记载在成员账户中。

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第四十五条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审计。

第六章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四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

第四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四十九条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果在规定期间内全部成员、债权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组的公告义务。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审查、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五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

第五十二条清算组负责制定包括清偿农民专业合作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经成员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

清算组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五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具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

第七章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五十六条三个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自愿的基础上,可以出资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由联合社全体成员制定并承认的章程,以及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五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领取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五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其全部财产对该社的债务承担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承担责任。

第五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设立由全体成员参加的成员大会,其职权包括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选举和罢免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理事长、理事和监事,决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经营方案及盈余分配,决定对外投资和担保方案等重大事项。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不设成员代表大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理事会、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理事长、理事应当由成员社选派的人员担任。

第六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社一票。

第六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可分配盈余的分配办法,按照本法规定的原则由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规定。

第六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退社,应当在会计终了的六个月前以书面形式向理事会提出。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会计终了时终止。

第六十三条本章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定。 第八章扶持措施

第六十四条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六十五条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国家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六十六条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具体支持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金融服务。

国家鼓励保险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服务。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开展互助保险。

第六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第六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初加工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性配套辅助设施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企业中实行承包租赁经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者服务的职工,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社适用本法。

第七十四条本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范文第6篇

——2000年3月9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

顾昂然

各位代表: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我向大会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草案)》的说明。

立法法是关于国家立法制度的重要法律。根据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关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精神,一九八二年宪法对我国立法体制进行了改革。宪法、全国人大组织法、地方组织法对立法权限的划分、立法程序、法律解释等问题作了基本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议事规则对法律的制定程序又进一步作了具体规定。实践表明,这些规定是正确的、可行的。1979年以来,我国的立法工作取得了显著成就,积累了不少经验。但在实际工作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是:有些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超越了权限;有些法规、规章的规定同法律相抵触或者法规之间、规章之间、法规与规章之间存在着相互矛盾、冲突的现象;有的质量不高,在起草、制定过程中,有的部门、地方存在着不从国家整体利益考虑而为部门、地方争局部利益的倾向。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也给执法造成困难。因此,需要根据宪法制定立法法,对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制定作出统一规定,使之更加规范化、制度化,以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对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受委员长会议委托,从1993年下半年着手进行立法法的起草工作,多次召开各有关方面和法律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进行讨论研究,三次将立法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印发中央有关机关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广泛征求意见,反复修改,形成了立法法草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

二、十三次会议对立法法草案进行了审议,根据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立法法草案进一步作了修改完善。

立法法草案以宪法为依据,总结二十年来的立法经验,对立法工作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各自的权限范围,制定程序和适用规则等问题,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现对草案的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

立法法是规范立法活动的法律。根据宪法确定的立法体制,立法法草案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程序,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军事法规,只在军队内部施行,其制定、修改和废止的程序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有所不同,因此,草案规定:军事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程序,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关于宪法的修改,宪法规定了特殊的程序,与一般立法程序不同。宪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宪法的修改应当按照宪法规定的程序执行,本法对此未做规定。

根据宪法第三十一条制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对其修改和解释程序都作了特别规定,这两个法律的修改和解释应当分别按照这两个基本法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立法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根据宪法,总结二十年来立法工作经验,立法法草案明确规定了立法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第一,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宪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就是多年来一贯强调的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这是立法工作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维护人民利益的根本保证,立法必须坚持和维护宪法的基本原则。第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法制统一,是维护国家统一和建立国内统一市场的重要保证。不论是中央还是地方,不论是权力机关还是行政机关,都必须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防止通过立法搞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第三,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维护人民的利益。因此,在立法工作中,应当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第四,坚持从实际出发的指导思想。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是我们的思想路线,立法应当从我国的国情出发,符合我国的实际,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坚持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第五,立法法对立法活动进行了规范,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三、关于立法权限的划分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制定法律;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分别报有关上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宪法对这些国家机关的立法权限从大的原则上作了规定,立法法草案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国务院、中央与地方之间,在立法事项方面的具体划分作了规定。

根据宪法规定,总结实践经验,草案着重对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的事项作了进一步明确,即:(1)国家主权的事项;(2)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4)犯罪与刑罚;(5)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6)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7)民事基本制度;(8)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9)诉讼和仲裁制度;(10)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上述事项,都是关系国家基本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民事刑事等法律制度的重大事项。至于哪些事项应由全国人大立法,哪些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按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草案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限范围作了大致规定。除以上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对其他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原则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可以先作规定,如果需要对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作出规定,则需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根据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行政法规作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此外,草案对国务院各部、委员会规章和省级政府、较大市政府规章的权限范围也作出规定,主要是为执行法律、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四、关于授权立法

八十年代,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后两次对国务院作出授权立法决定,一是在1984年,授权国务院就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试行;二是在1985年,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这两次授权,为促进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加快立法步伐,起到了积极作用,各方面的反映也是好的。

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制定与之相配套的法律,需要有一个过程。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之前,还有一些问题,制定法律的条件尚不成熟,需要由国务院先制定行政法规,待条件成熟后再上升为法律。因此,保留授权立法是必要的,同时也应对授权立法进一步予以规范和完善。为此,立法法草案对授权立法制度作了必要的规定:一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就应当由法律规定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有关犯罪与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不能授权;二是,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这项权力;三是,经过实践积累经验,制定法律条件成熟时,应当及时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四是,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今后,随着法律的日渐完善,逐步形成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授权立法的范围自然逐渐缩小。

五、关于立法程序

立法程序一般包括法律案的提出、审议、表决和公布四个环节。全国人大组织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议事规则对立法程序做了规定。实践表明,这些规定是正确的、适当的。立法法草案根据法律已有的规定,着重把多年来实践证明体现民主集中制原则并行之有效的一些基本经验,加以法律化、制度化。增加或强调的主要是:第一,常委会审议法律案一般实行三审制。第二,坚持统一审议,充分发挥各专门委员会在法律案审议中的作用。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会议。法律委员会根据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或审议结果的报告及草案修改稿。法律委员会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各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律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报告。第三,进一步在立法过程中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一些重要的法律草案,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向全民公布,广泛征求意见。第四,为了集思广益,对法律案进行深入审议,常委会在分组会议审议的基础上,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全体会议,对主要问题进行讨论。第五,法律案在审议中如果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暂不付表决。法律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委员长会议向常委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终止审议。

同时,草案还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制定程序作了原则规定。其中,在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程序中,参照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作法,规定要有统一审议的环节,以进一步提高地方性法规的质量,保证法制统一。

六、关于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是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为了加强法律解释工作,保证法律的正确执行,立法法草案规定,以下两种情况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法律解释:一是,法律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是,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草案还对法律解释案的提出、草拟、审议、表决和公布程序,作了相应的规定。

七、关于适用规则

现在,各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愈来愈多,执行中提出了许多问题,需要确定适用规则,明确它们相互间的效力等级。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立法法草案进一步明确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适用规则。基本原则是:第一,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第二,同位法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第三,同位法中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第四,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同时,草案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之间不一致,执行机关不能根据效力高低确定如何适用时,应由有关机关对如何适用作出裁决。

八、关于法规、规章的备案

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根据立法权限的划分,解决实践中存在的法规、规章与法律相抵触,法规与规章之间互相矛盾的问题,需要加强对法规、规章的备案工作。根据实践作法,立法法草案规定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备案审查程序。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时,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或建议,由常委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律委员会审查。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律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律委员会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可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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