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并购个人工作总结

2023-04-14

工作总结是我们在工作过程中,获得的工作经验,通过工作总结的方式,我们可以更加了解自己的工作水平,了解自身的不足之处,从而明确自身的成长方向,一步步向着更好的目标前进。以下是小编整理的《投资并购个人工作总结》的文章,希望能够很好的帮助到大家,谢谢大家对小编的支持和鼓励。

第一篇:投资并购个人工作总结

企业投资并购法律风险

公司投资并购法律风险

金融危机来临时,大量企业出现倒闭或濒临破产状态,正是有些实力雄厚企业收购的良机,往往此时并购这些由于金融危机所造成的即将破产的企业所花成本比正常时要小,在谈判、收购的过程中也省时省力。但是,也正因为金融危机,投资并购也面临比正常经济环境下更大的法律风险,因为投资并购各关联方在金融危机之中都存在不可确定的因素,从而使投资并购活动更增风险。因此,企业对外投资并购时须注意以下五项法律风险:

一、企业并购前的融资风险。

在金融危机背景下对外并购,更要注意在正常经济环境中不易发生的一些融资风险。由于金融危机对银行、金融机构产生了巨大冲击,也应考虑此家金融机构是否存在破产或者其它因素(如国家突如其来对银行、金融机构等采取紧缩政策)导致不能发放资金的可能性,提前制订应对策略。企业在做出采用何种方式募集并购资金、采用哪种并购的方式、并购何种企业等融资决策前,应进行详尽调查以及资深人员对项目的论证来规避其中的法律风险。

在具体的融资流程中,企业尤其是上市公司,应确保股东会、董事会所做出的融资决议有效,因为在金融危机的前提下,股东会对出现的风险抱有更大程度的担扰,以免在融资合同签订后,一些有决定权的股东提出异议,导致出现上市公司的违约或者诉讼。金融危机中,在履行融资合同的过程中,企业也要确保担保物或为自己担保的关联公司在金融危机的情况下的营运正常,不使银行产生对公司或担保方、担保物的信用或资信、价值贬值的现象,以避免银行方违约或要求更多的抵押、担保或要求提前还贷及不发放还未发放的资金,影响并购计划的进程。

二、被购企业情况前期调查中的风险与控制

由于金融危机的影响,一些企业出现了破产但却并未实际破产或者说已经名存实亡,企业往往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潜在的债务还未表现得十分明确,有些存在着担保,诉讼保全等限制转让的情况,土地房屋及主要设备等资产的权利的完整性、合法性都出现在正常环境下不会发生的潜在不完整或不合法的情况;金融危机下,被并购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是否能履行、主要关系及客户是否还存在,客户的履约能力是否还有保证;被并购企业是否还存在未结的诉讼等等。

应付这些风险,第

一、要求被并购方提供尽量详细的资料,如各种重大的合同、合同的履行情况、被购方的股东情况变更情况,最新的章程,年检情况。第

二、派遣财务人员对并购方进行详尽的财务检查。第

三、选择实力评估机构做出对被并购企业本身及重大资产的真实评估。第

四、由有经验的律师对被并购企业进行尽职调查如被并购企业的主体资格、是否存在担保、诉讼等。在此基础上再加以认真分析论证,做出科学合理决策。

三、被并购企业本身风险及控制

金融危机下,被并购企业因为出现不稳定而导致一些不可忽视的风险。

一、企业重要人员流失如重要的研发人员、掌握机密或企业商业秘密人员、重要管理人员、掌握客户的营销经理或人员等。

二、大股东暗中转移资产或抽资,无形资产的贬值或股东转移无形资产及暗中许可多方使用无形资产。三被并购企业因金融危机导致财务状况的恶化、税务情况的真实,有无漏税,逃税等等。

这些风险在公司准备并购时的前期谈判工作最好用意向书或者备忘录的形式予以确定、保证,具体由律师进行操作以及会计师对被并购方调查后提出。

四、合同风险与控制

在并购合同签署时,更应该注意合同风险。在企业并购活动中,经常会出现有几家公司同时收购一家公司的情况。此时,公司如果在未弄清其他潜在收购公司是否具有被收购公司的优先权而盲目签订并购合同是十分不妥的,应注意在收购中股权转让时尊重目标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积极履行法定程序排除第三方的优先购买权之后收购方可进行出资收购。

在合同中,应注意确定收购价格以及价款支付的不同方式和支付期限的安排;各种收购意向书和收购合同等法律文件的完善需要由专业人士如律师来完成并收购合同履行阶段更为重要,要特别注意各种履约备忘、各种审批、登记、第三方同意、章程修改、董事选派等各个方面。这些方面如果不详尽考虑,很有可能就造成并购失败或者并购过程阻碍以及并购的实际效果。

五、税收、环保等潜在风险与控制

税收是一个可能产生潜在责任的重要方面。金融危机中,国家的有关税收有可能发生变化、调整,而被并购企业在不知或故意未纳税款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一般均会要求并购方承担责任如补税及罚款,这将会大大增加并购成本,更为严重的是在支付并购费用后,如果此部分税款及罚款数额巨大,有并购意向的公司也无力再续支付,则此并购存在失败的危险。

环境保护也是极有可能产生潜在责任的方面。许多国家对企业环保的要求经常十分严格,多数环境之下,正常国家不论在何种经济情况下均不会改变环境保护政策,只会更趋于理性和严格。在并购时,由于金融危机影响到被并购企业,被并购企业的生产及环保人员、维护人员有可能发生变化,环境保护方面极有可能不到位,违反环保法律。并购企业在并购时可能不知晓这些变化,并购后将承担这些违法的责任,而这些责任带给并购公司有可能是致命的。

这些潜在的风险需要企业认真仔细地了解被收购企业的纳税、环保情况。是否有欠税、被并购方的经营产品、生产场地与环保的关联,环保政策与被并购企业的关联、对有关许可证和许可的遵守,环保部门有无对企业发生整改或制裁的通知等。在具体并购时,企业在签订合同时,首先要考虑这些风险,最终在合同中约定这些风险的避免和承担,最好能对这些风险进行保险。

第二篇:投资银行如何开展企业并购业务

投资银行学论文

论文题目:投资银行如何开展企业并

购业务

姓名: 班级: 学号: 课程号: 课序号: 投资银行如何开展企业并购业务

兼并与收购是企业在资本市场谋求外部扩充成长的主要方式之一,也是企业资本运营的重要战略和核心技术。在现代市场经济国家,投资银行对于企业兼并收购活动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特别是一些新的企业兼并收购活动完全是由投资银行一手策划完成的,投资银行也会因为提供并购服务而可以获取丰厚的利润。因此,企业并购就理所当然地成为投资银行最主要的业务之一,被视为该行业中“财力与智力的高级结合”。

一、企业并购的主要动因 1.扩大经营规模,降低成本费用。

通过并购,企业规模得以扩大,能够形成有效的规模效应。规模效应能够带来资源的有效整合和充分利用,降低生产、管理、原材料供应等环节的成本费用 2.取得充足廉价的原材料和劳动力,增强企业竞争力。

通过并购实现企业规模的扩大,成为原料供应商的主要客户,能够极大增强企业的谈判能力,从而为企业获得廉价的生产资料提供可能。同时,高效的管理、人力资源的充分利用和企业知名度的提高,都有助于企业降低劳动力成本,提升整体竞争力。

3.实施品牌营销战略,提高企业知名度,以获取超额利润。

品牌是价值的动力,同样的产品,甚至是同样质量的产品,名牌产品的价值远远高于普通产品。并购能够有效提升品牌知名度,提高企业产品的附加值,获得更高利润。

4.通过并购取得先进的生产技术、管理经验、经营网络、专业人才等各类资源,实现公司发展战略。

并购活动收购的不仅是企业的资产,而且获得了目标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资源、技术资源、销售资源等,这些都有利于企业整体竞争力的根本提升,推动公司发展战略目标的实现。

5.通过收购跨入新的行业,实施多元化战略,分散投资风险。

随着行业竞争的加剧,企业通过混合并购等方式对其他行业进行投资,不仅能够有效扩展企业的,获取更广泛的市场空间,而且能够分散因本行业竞争激烈而带来的风险。

二、投资银行操作企业并购的流程 1.对收购项目的可行性分析

当投资银行收到收购企业的委托意向书后,首先会对客户即收购企业的具体项目或合作意向进行可行性分析和相关的论证,以便确定其收购项目是切实可行的。主要涉及是否受现有法律和市场准入的法规的约束、分析并购项目的产业发展前景、明确收购企业的发展战略以及考虑并购双方是否优势互补。此外,还要考虑并购对象的规模、核心技术和财务状况等基本情况。 2.并购对象的价值评估

物色好合适的并购对象后,投资银行应展开对该并购对象的价值评估工作。一般而言,对企业价值进行评估主要使用的方法有:市盈率法,市场比较法和资产基准法。通过对目标企业的价值评估,投资银行可以为收购方定出一个合理的、既能满足目标企业的股东又能比较容易取胜的收购价格。同时,目标企业律师还应该检查收购企业雇员的雇用条件、工会的意见、工厂惯例和退休金安排等。目标企业律师应特别注意,是否什麽关键的要约会因为公司被并购而终止。每一方的退休金顾问都应该调查退休金计划的资金来源以及考虑如何支付应付的金额。 3.设计并购推荐文件

作为营销员的投资银行需要根据所制定的并购文件,将这个产品精心的包装,用目标企业乐于接受的方式介绍、推销出去,最终获得对方对该“商品”的认同。推荐文件有三种类型:项目简介,项目展示和投资备忘录。可在不同阶段分别制定不同的推荐文件。 4.企业双方谈判

谈判主要涉及交易的方式,补偿方式和数额。然而与其它事情相比,谈判更需要花费时间来统一意见的是:明确目标企业能够提供的特许条款和税收抵免的范围。在谈判中,应当注意,双方在原则上达成协议而却因为一些小的问题上的争论而导致谈判失败。 5.与有关反垄断部门打交道

并购双方应该考虑到,该并购是否会提高市场的垄断程度,是否会引起有关反垄断部门的指控。如在英国,若并购达到垄断指控的标准,双方就应去公平交易署,与其进行接触,或将并购通知呈交公平交易署以取得它的同意,如是大宗的并购交易,还要考虑是否符合欧洲同盟的标准,是否应向其有关部门提出申请,以便根据其并购管制法而得到许可。 6.取得内部资本支出许可

若一项并购由一个独立的公司或由一个企业集团的核心公司进行,在签订法律上不可变更的协议之前,通常需要得到全体董事会的批准。如果目标企业或者收购企业是企业集团中的附属公司,在签订合同前,也要准备一份项目报告,取得与之有关的母公司董事会的许可。 7.交换合同

在交换合同时,并购收购双方必须做出承诺,从无条件交换合同之时起,目标企业成了公司的受益者,但此时仍有风险,因此必须投入足够的保险金以保护企业。 8.发表声明

在交换合同的时候,并购交易双方可根据证券交易法的有关规定,通过传媒机构发表声明。值得注意的是,并购双方的雇员,主要客户和供应商都应在私下里通过电函得到通知,而不应首先从报纸或从工会代表处得知这项交易。特别在公司内部,应召集高层管理人员会议,再安排一次会议把所需要的信息传达给基层。在这样的会议上,都很有可能提出关于以后雇用情况的问题,但是,收购方公司即使目前没有裁员和重新安排雇员工作的计划,最好也不要作这方面的承诺。 9.合同交换后的批准

合同交换后,目标企业律师一般会要求调查收购企业的所有土地产权,有时收购企业律师自己也会主动提供目标企业所能信赖的产权证明书或报告。同时,合同中所要求的特别许可或权威机构许可,应在这一阶段提出申请。 10.特别股东大会

当需要股东批准时,收购方公司将举行特别股东大会,对赞成还是反对交易进行投票表决。如果将发行新股作为一部分补偿,收购方的股东还要批准股本的增加和补偿股的发行。 11.并购完成

被收购的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通过决议,批准董事会的辞职和任命收购方提名的新董事,以重建董事会。新建董事会重新登记和盖章,股权证和从收购企业转到收购方的股票过户表格要经被收购公司董事会的重新登记和盖章。公司的法定账簿、被并购证明、地契、动产及其它有关文件都要交给收购方。所有对这场交易所作的承诺,按照流动品抵押、股票贷款信托和双方有关的条款所要求的,都将提出并加以审查。最后,一切检查完毕后,将付给收购企业补偿金。 12.完成后的正式手续

交易完成后,要给顾客、供应商、代理商等发出正式通知,如有必要,还将重印安排契约。报告书要存档,股权转移的凭证要存放好以便支付印花税。完成日期过后,收购企业要求目标企业向目标公司投入资金以偿还所有对收购企业或收购企业集团的其它公司欠下的债务。同样,如果目标公司的借款由收购企业担保,则出售协议要求目标企业或目标企业集团中的其它公司提供担保,以解除履行这些承诺。

13.并购后的管理

并购完成之后,目标企业还要向被收购公司的全体高级管理人员解释目标企业目前的打算、企业整个新的运行程序、各自的职权范围等,还要填好新的银行委托书。收购方的会计人员还要解释目标企业将来所需财务报告的要求。完成了这些程序之后,才能实施进行一体化的工作。

三、投资银行在企业并购中的作用 成。

因为投资银行的财务顾问及专家清楚各种并购方式的优劣,精通并购的法律法规,可以洞悉政府行为对企业并购的影响,熟知并购的程序与形式,精于并购的各种谈判等。

2、投资银行担任企业并购中介,协调统筹各方关系,为企业并购降低交易费用。 其一是降低并购过程中的信息成本,因为投资银行能够有效地解决并购过程中 信息不对称问题,创造有效性资本市场,使投资者资产转移费用减少。其二是降低谈判成本,因为通过投资银行这一中介机构与并购双方谈判,比并购双方直接讨价还价,“摩擦”要小得多。投资银行更可能制定出比较现实的交易条件,促成并购交易完成。

参考文献:

1、任映国,徐洪才. 投资银行学. 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 .

2、李早航,周天勇. 现代投资银行. 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 .

3、陈文君. 投资银行实务. 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5 .

4、谢茜华. 我国企业并购动因探讨,载《中国企业会计》,2005 .

5、贝政新. 投资银行学. 复旦大学出版社,2006 .

1、投资银行可以帮助企业对并购进行全面策划,并且促使企业并购更有效率地完

第三篇: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3-03-07 【生效日期】2003-03-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三年三月七日

第1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利用外资的水平,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保证就业、维护公平竞争和国家经济安全,依据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公司”)的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股权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以下称“资产并购”)。

第3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遵守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遵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造成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4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投资者资格和产业政策的要求。

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允许外国投资者独资经营的产业,并购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需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产业,该产业的企业被并购后,仍应由中方在企业中占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禁止外国投资者经营的产业,外国投资者不得并购从事该产业的企业。

第5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设立登记。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依照现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程序进行审批、登记。审批机关在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时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的字样。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时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的字样。

第6条 本规定中的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或省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审批机关”),登记管理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

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属于应由外经贸部审批的特定类型或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省级审批机关应将申请文件转报外经贸部审批,外经贸部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7条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继承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和债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承担其原有的债权和债务。

外国投资者、被并购境内企业、债权人及其他当事人可以对被并购境内企业的债权债务的处置另行达成协议,但是该协议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债权债务的处置协议应报送审批机关。

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应自作出出售资产决议之日起10日内,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书,并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上发布公告。债权人自接到该通知书或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有权要求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8条 并购当事人应以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出售资产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并购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应采用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导致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股权变更或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时,应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确定交易价格。

禁止以明显低于评估结果的价格转让股权或出售资产,变相向境外转移资本。

第9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或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对价,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的,投资者应在拟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出资期限。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投资者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在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出资期限。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的,对与资产对价等额部分的出资,投资者应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价支付期限内缴付;其余部分的出资应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方式约定缴付期限。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等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作为对价的支付手段,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国投资者以其拥有处置权的股票或其合法拥有的人民币资产作为支付手段的,须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

第10条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后,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为其所购买股权在原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同时增资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与增资额之和;外国投资者与被并购境内公司原其他投资者,在对境内公司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各自在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

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公司的增资,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后,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与增资额之和。外国投资者与被并购境内公司原其他股东,在境内公司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各自在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

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中国自然人股东在原公司享有股东地位一年以上的,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

第11条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对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以下比例确定投资总额的上限:

(1) 注册资本在二百一十万美元以下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七分之十;

(2) 注册资本在二百一十万美元以上至五百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

(3) 注册资本在五百万美元以上至一千二百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倍;

(4) 注册资本在一千二百万美元以上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

第12条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投资者应根据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向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1) 被并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决议,或被并购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股东大会决议;

(2) 被并购境内公司依法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书;

(3) 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4) 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

(5) 被并购境内公司最近财务的财务审计报告;

(6) 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资信证明文件;

(7) 被并购境内公司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

(8) 被并购境内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

(9) 被并购境内公司职工安置计划;

(10) 本规定第7条、第19条要求报送的文件。

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规模、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涉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许可的,有关的许可文件应一并报送。

被并购境内公司原有被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应符合有关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要求;不符合的,应进行调整。

第13条 本规定第12条规定的股权购买协议、境内公司增资协议应适用中国法律,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 协议各方的状况,包括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国籍等;

(2) 购买股权或认购增资的份额和价款;

(3) 协议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

(4) 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

(5) 违约责任、争议解决;

(6) 协议签署的时间、地点。

第14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应根据购买资产的交易价格和实际生产经营规模确定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15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根据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企业类型及所从事的行业,依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向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1) 境内企业产权持有人或权力机构同意出售资产的决议;

(2)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书;

(3) 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4) 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或者,外国投资者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

(5) 被并购境内企业的章程、营业执照(副本);

(6) 被并购境内企业通知、公告债权人的证明;

(7) 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有关资信证明文件;

(8) 被并购境内企业职工安置计划;

(9) 本规定第7条、第19条要求报送的文件。

依照前款的规定购买并运营境内企业的资产,涉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许可的,有关的许可文件应一并报送。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在外商投资企业成立之前,不得以该资产开展经营活动。

第16条 本规定第15条规定的资产购买协议应适用中国法律,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 协议各方的自然状况,包括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国籍等;

(2) 拟购买资产的清单、价格;

(3) 协议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

(4) 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

(5) 违约责任、争议解决;

(6) 协议签署的时间、地点。

第17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除本规定第20条另有规定外,审批机关应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决定批准的,由审批机关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审批机关决定批准的,应同时将有关批准文件分别抄送股权转让方、境内公司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股权转让方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为其办理收汇的外资外汇登记手续,并出具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对价支付到位的外资外汇登记证明。

第18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被并购境内公司应依照本规定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原登记管理机关没有登记管辖权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0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同时附送该境内公司的登记档案。被并购境内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以下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1) 变更登记申请书;

(2) 被并购境内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做出的关于股权转让或增资的股东会(大会)决议;

(3) 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

(4) 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原章程的修正案和依法需要提交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

(5)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6) 外国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资信证明文件;

(7) 修改后的董事会名单,记载新增董事姓名、住所的文件和新增董事的任职文件;

(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证件。

转让国有股权和外国投资者认购含国有股权公司的增资额的,还应提交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投资者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海关、土地管理和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19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应就所涉情形向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

(1) 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营业额超过15亿元人民币;

(2) 一年内并购国内关联行业的企业累计超过10个;

(3) 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百分之二十;

(4) 并购导致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百分之二十五。

虽未达到前款所述条件,但是应有竞争关系的境内企业、有关职能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请求,外经贸部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外国投资者并购涉及市场份额巨大,或者存在其他严重影响市场竞争或国计民生和国家经济安全等重要因素的,也可以要求外国投资者作出报告。

上述并购一方当事人包括外国投资者的关联企业。

第20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涉及本规定第19条所述情形之一,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可能造成过度集中,妨害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应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日内,共同或经协商单独召集有关部门、机构、企业以及其他利害关系方举行听证会,并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21条 境外并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购方应在对外公布并购方案之前或者报所在国主管机构的同时,向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送并购方案。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应审查是否存在造成境内市场过度集中,妨害境内正当竞争、损害境内消费者利益的情形,并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1) 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在我国境内拥有资产30亿元人民币以上;

(2) 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上的营业额15亿元人民币以上;

(3) 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及其关联企业在中国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百分之二十;

(4) 由于境外并购,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及其关联企业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百分之二十五;

(5) 由于境外并购,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直接或间接参股境内相关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将超过15家。

第22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并购,并购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审查豁免:

(1) 可以改善市场公平竞争条件的;

(2) 重组亏损企业并保障就业的;

(3) 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人才并能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的;

(4) 可以改善环境的。

第23条 投资者报送文件,应对文件依照规定进行分类,并附文件目录。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应用中文表述。

第24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并购境内企业,适用本规定。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境内外商投资企业,适用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其中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25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并购境内其他地区的企业,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26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2日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范文]

第十一章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1,《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规定》

2006年8月8日,商务部等六部门颁布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规定》,对于外资并购领域进行了全面的规范。 2,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要求

A,不允许外国投资者独资经营的产业,并购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

B,需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产业,被并购后仍应由中方占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

C,禁止外国投资者经营的产业,外国投资者不得并购该产业的企业 D,如果被并购企业为境内上市公司,还应根据《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3, 法定类型 • 股权并购 • 资产并购 4, 什么是股权并购 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的股权或者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 5, 基本制度

• A,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该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B,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所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C,但该境外公司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或者该境外公司向并购后所设企业增资,其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外国投资者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D,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的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

E,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并取得实际控制权,涉及重点行业、存在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或者导致拥有驰名商标或中华老字号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应向商务部进行申报

F,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承继被并购公司的债权和债务 G,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承担其原有的债权和债务

F,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对价。 6,,股权并购投资总额上限

注册资本

投资总额

(注册资本的倍数)

不超过10/7 不超过2倍 不超过2.5倍 不超过3倍 210万美元以下 210万至500万美元 500万至1200万美元 1200万美元以上

7, 以股权并购的条件

• 股东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 无所有权争议且没有设定质押及其他任何权利限制

• 境外公司的股权应在境外合法公开证券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柜台交易市场除外)

• 境外公司股权最近1年交易价格稳定 •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境内公司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登记的中介机构担任并购顾问

• 并购顾问应就并购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境外公司的财务状况等作尽职调查,出具并购顾问报告 •

8, 股权并购申报文件与程序

• 外国投资者准备相关文件,报送商务部

• 商务部30日内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批准证书,加注“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 境内公司收到批准证书后,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预先提交旨在恢复股权结构的相关文件 • 境内公司应就其持有境外公司股权事项,向商务部、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登记手续 • 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如果境内外公司没有完成其股权变更手续,则加注的批准证书和境外投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根据预先提交的股权变更登记申请使境内公司股权结构恢复到股权并购之前的状态

9, 对特殊目的公司的特别规定

• 特殊目的公司(Special Purpose Vehicle, SPV)系指中国境内公司或自然人为实现以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 特殊目的公司为实现在境外上市,其股东以其所持公司股权,或者特殊目的公司以其增发的股份,作为支付手段,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境内公司增发的股份的,适用本节规定 •

• 买壳上市:又称反向收购,指境内非上市企业以现金或者股票收购另一家已在海外证券市场挂牌上市的公司,然后通过该公司反向收购非上市公司的资产和业务,使之成为上市公司的子公司,原非上市公司的股东一般可以获得绝对或者相对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权,从而达到“曲线”上市的目的。 • • 造壳上市:又称“红筹上市”,一般指境内企业实际控制人以个人名义在开曼群岛、维京、百慕大等离岸中心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壳公司),再以境内股权或资产对壳公司增资扩股,并收购境内企业的资产,以境外壳公司名义达到“曲线”境外上市的目的

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交易,应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境内公司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应向商务部申请办理核准手续

• 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的股票发行价总值,不得低于其所对应的经中国有关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被并购境内公司股权的价值 10, 特殊目的公司跨境换股的程序和相关文件

1. 境内公司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应向商务部申请办理核准手续。

2. 获得批准证书后,应向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3. 国内企业股东设立SPV。 4. SPV以股权并购境内企业向商务部申请,商务部初审同意的,出具原则批复函。

5. 境内公司凭批复函向国务院证券管理机构报送申请上市的文件。

6. 证券管理机构核准后,向商务部申领批准证书。商务部向其颁发加注“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持股,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字样的批准证书。

7. 领取营业执照和外汇登记证。

8. 向境外证券监管机构、交易所申请上市。

9. 1年内境外上市成功的,应自上市成功30日内向商务部报告境外上市情况和融资收入调回计划,并申请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如果1年内上市未成功,或上市成功但未在期限内报告上市情况,境内公司加注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境内公司股权结构恢复到股权并购之前的状态

11, 什么是资产并购

• 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 12, 资产并购在实际操作上要注意的问题 • 第一种方式: – 首先,要明确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目的是购买目标企业的资产,而不是直接从事生产经营

– 其次,资产并购和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要尽可能同步进行 • 第二种方式:

– 投资者先购买目标企业资产,然后再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这两个步骤不需要同时进行

– 有可能出现购买资产却不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现象,进行资产炒作,等待时机高价出售 13, 反垄断审查——境内并购

• 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营业额超过15亿元人民币 • 1年内并购国内关联行业的企业累计超过10个 • 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20% • 并购导致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25% 14, 反垄断审查——境外并购

• 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在我国境内拥有资产30亿元人民币以上 • 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上的营业额15亿元人民币以上 • 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及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企业在中国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20% • 由于境外并购,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及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企业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25% • 由于境外并购,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直接或间接参股境内相关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将超过15家

•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并购境内其他地区的企业,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五篇:投资银行在企业并购中的地位

中国企业的并购,自80年代伊始,其所涉及的领域,范围之广,可谓无所不包。但是并购本是一项高风险的游戏,可为什么在我国,大多数企业一经收购、兼并,然后再进行资产臵换、剥离,顿时都可以“稻草变金条,草鸡变凤凰”?这样的“奇迹”我们不应该沾沾自喜,而是应该高度警惕。那么,如何来解决这个问题呢?我认为只有加强投资银行在企业并购的地位,才能为我国企业并购铺开一条光明的道路。

一、我国目前并购的现状

当我们国家还在把并购看作是一项“大鱼吃小鱼、小鱼吃虾米”的不文明的万恶行为时,美国已经在1893 - 1904年完成了它的第一次并购的狂潮。而我国直到80年代才开始了企业并购的试点工作。这十几年来,我国的企业并购工作虽然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也存在着不少的问题和隐患。

(一)我国企业的收购、兼并大多数是在政府的干预下完成,并购企业和目标企业的产权与利益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

从历史的角度看,我国的企业,尤其是国有大中型企业是政府的附属物,政府既是行政管理,统筹决策者,又是国有资产的所有者,担负着国有资产增值,保值的职责。因此,企业并购时往往涉及到政府的利益,通常采用行政性手段完成。这就使企业的重组失去了其本来的意义,重组后的产权仍然不能得到明晰。在国外,大部分的并购活动都是由投资银行策划完成的,企业真正地投身于市场中去,完全按照市场经济的游戏规则运营,政府只是起一定的扶持和保护作用,为企业提供了一个公平、合理的竞争环境。

(二)企业并购的具体操作,如目标公司的选择、并购的可行性研究、并购的前期调查、资产评估、资金融通等没有规范化、专业化的金融机构帮助其计划与运营

目前主要是由国家银行参与其中。因为大多数企业的运营资金都是来自国家银行的贷款,国家银行作为其最大的债权人,往往密切关注企业的发展与经营活动;另外,我国企业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亏损状况很严重,而国有银行也随之形成了大量的不良贷款,不良贷款问题已成为银行最为头疼的问题。因此,国有银行为了确保自己的债权利益,当企业并购申请成功时,往往积极参与、配合,帮助企业完成其前期调查、资产评估、价格谈判等工作,而这些工作原本应是投资银行的核心业务。

在国外,大多数的并购活动都是投资银行的杰作,投资银行在企业并购中起着咨询、策划与运营的作用,而在我国投资银行把大部分精力集中在了证券一级市场的承销和二级市场的交易上,名为投资银行,实为证券承销商。

(三)有很多企业收购、兼并只是为了追赶并购的浪潮,或为了通过并购重组达到上市或者实现其短期收益等目的,而不是为了缩小成本,增加销售渠道、扩大业务收入,实现企业的规模效益,以提高其在市场的竞争实力

我国企业在并购后的整合、管理中也存在着很多的问题。92年以来,我国企业并购风起云涌,甚至连各大院校也开始了规模的大比拼。有些企业为了达到上市圈钱的目的,不惜多方兼并,多次重组。当然也有很多企业是出于股东利益最大化,实现企业长期发展或扭亏为盈的动机,但是由于其并购后的整合不佳,管理混乱,反而为企业带来了更多的问题。甚至使企业濒临倒闭或破产的境地,尤其是那些国有企业,政府为了实现它们的扭亏为盈,强行把一些负债累累的企业塞给那些良性发展的企业,使那些还能健康运行的企业背上了沉重的“包袱”。

(四)关于企业并购的法律还不健全

不完善的法律体制,使许多投机行为有空可钻。国家1997年才出台了《证券法》,而《基金法》经过

六、七次的讨论,千呼万唤尚未出来;关于企业并购的法律法规除了《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里面有太多政府干预的色彩)外,仍是一片空白,对相关的交易活动难以实现充分效的约束,而且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可以对投资银行的所有业务做出具体的界定,因此企业并购作为投资银行的核心业务,在我国并不能得到广泛的开展。

二、确立投资银行的地位充分发挥其在并购中的作用

企业收购、兼并什么样的企业,或是被什么样的企业并购,应该服从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符合企业生存发展的长期利益。这就需要企业摆脱政府的干预,同时也需要一个金融机构,来为其承担咨询、策划、运营和并购后的整合等一系列工作。目前,只有投资银行符合这样的条件,只有投资银行能够担当起这样艰巨的历史使命。

(一)从宏观角度分析,政府和国有银行应该把“企业并购战略策划者”的职位让给投资银行

政府的职责应该是制定相关政策以协调各方的利益,制定各种法规以规范投资银行的业务范围,并给予其在资金和政策上的扶持,为企业提供一个公平竞争的良好环境。而投资银行作为现代市场经济中的“高智慧含量”金融机构,最了解目前我国宏观经济的现状和问题,了解欧、美发达国家的成功的经验和先进的并购模式。作为一个咨询顾问,有能力胜任“战略策划者”这一职位,它可以避免企业盲目为了重组而重组,彻底解决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的组织结构、资本结构等一系列更深层次的问题。另外,投资银行是经营“企业”的企业,它应该站在比企业更高的位臵来看并购的问题,从战略上来帮助企业进行总体策划,帮助企业建立资本经营机制,优化资本结构。

(二)从微观角度分析,投资银行作为财务代理顾问,应该帮助企业进行具体的并购活动的运作

1、投资银行作为并购企业的财务顾问,应该帮助企业物色目标企业,对物色的对象进行可行性研究,分析,筛选和比较,选择产业相关度合适,收购价格合理和规模相适宜的对象,作为最终的目标企业,制定收购建议书,包括收购价格、收购时间、收购条件,以及资金安排等;对目标企业进行进一步的调查评估,和董事会成员就有关收购条件,收购方式进行磋商和讨论;编制并购的有关公告,向并购公司董事会汇报有关收购情况,并且向目标公司阐明收购的条款;利用“杠杆收购”为公司筹集足够的资金,实施并完成收购计划;进行并购后的整合工作。成功的收购、兼并目标企业只是并购成功的一半,并购后的整合工作也至关重要。

2、作为目标公司的财务顾问,投资银行应该协助董事会对收购条款进行详尽的分析,判断收购是否“公平合理”。投资银行主要应该考虑以下因素:并购企业是善意并购还是恶意并购;对方的收购价格高于还是低于企业的资产净值,收购价格是否能够反映目标企业的市场价值;并购对企业的长远发展是否有利,是否会影响目标企业的股价波动;并购是否对企业管理人员和职工进行了合理安排等。

目标企业也可能请投资银行帮助其提供策略,抵制并购企业的收购。这时,投资银行应该制定各种策略提高并购企业的并购成本,或是降低并购企业的并购收益。如提出反收购诉讼,股份回购,寻找白衣骑士等都是提高收购成本的防御措施,“皇冠上的珍珠”、“毒丸计划”等都是为了降低收购的收益,而“焦土战术”则是一种两败俱伤的保全策略。

(三)国家应该加快建立健全《投资银行法》、《企业并购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界定投资银行的业务,规范企业并购的具体活动

在国外,投资银行涉及三种业务:传统型业务、创新型业务、引申型业务。而创新业务主要指企业的并购业务,它是投资银行的核心业务。而且国外投资银行的资金来源灵活,实力雄厚,政府也给予一定的支持。而在我国投资银行主要从事一级市场的发行和二级市场的交易,即从事的还是传统型的业务。而且我国对其资金的来源和使用方向也有限制,致使其规模小,抗风险力弱。我国尚无一部法律法规对投资银行的创新业务进行全面的界定。而企业并购作为一种资本经营的主要方式,也亟待有一个像投资银行这样的机构来对其进行战略设计和具体运作,使其逐步规范化。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只有投资银行才有资格成为企业并购的“战略策划者”、“具体操作者”,带领我国企业走出“并购”的谜堆,结束为了“重组”而盲目重组的误区。真正实现各个企业,各个行业之间的“弱弱联合”“强弱联合”和“强强联合”,从而达到真正的资本运营目的。实现企业的资本结构优化,降低成本、扩大销售渠道、达到规模效益,加强企业在国际市场中的竞争能力,迎接来自世界各方的挑战!

理:在企业并购中涉及资本结构的改变,以及大量融资等多方面的工作,投资银行作为资本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专业的财务分析能力和管理能力,以及融资能力,在重新组合生产要素,优化资源配臵,为企业提供金融支持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投资银行在企业并购中,可以较好地解决目前企业并购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有助于构建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分工合理、责权明确的并购交易体系,使企业并购真正成为企业通过经济活动追求自身利益的种自发行为。

对企业并购中的买方来说,投资银行的并购业务可帮助它以最优的方式用最优的条件收购最合适的目标企业,从而实现自身的最优发展。而对企业并购中的卖方来说,投资银行的积极作用则表现为帮助它以尽可能高的价格将标的企业出售给最合适的买主。对敌意并购中的目标企业及其股东而言,投资银行的反并购业务则可帮助它们以尽可能低的代价实现反收购行动的成功,从而捍卫目标企业及其股东的正当权益。在我国,投资银行积极参与企业并购还能够产生重大的宏观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1、投资银行能在企业并购中发挥导向作用

投资银行能够配合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及政策导向的实施,在企业并购中发挥导向作用。目前我国正面临着经济结构调整的艰巨任务,通过投资银行催化企业进行并购活动是实现国有经济结构调整的重要途径。投资银行依据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和政策导向,在企业并购与重组中能起到导向作用,投资银行利用其业务的灵活性和创新性,慧眼识珠,能寻找合适的并购对象,充分发挥参与并购各方的优势,从而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宏观经济运行效率的提高。

2、投资具有强大的筹资功能

投资银行具有强大的筹资功能,具备动员和调度全社会资金的能力和手段,使企业并购与重组得到资金支持。我国有数万家国有企业,凝固了几十年的巨额存量资产要流动和重组,至少需要上万亿的资金投入,如此庞大的资金量,决非银行系统所能单独承担的。因此,需要投资银行以资本市场为依托来发挥其筹资功能,动员全社会的资金,比如发行股票、企业债券、投资基金等进行筹资,这样不仅可以提高社会资金的运行效率,而且还能有效地引导社会游资的资金流向,有助于改善企业的资本结构,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

3、投资银行能改善金融环境,为企业并购开辟新的融资渠道

我国金融总体发展水平较低,尤其是利率尚未实现市场化,因而金融与企业并购、资产重组的融合度低。这突出表现在,企业并购一方面使存量和增量资本流动起来,并在资本市场上进行有偿转让和交易;另一方面,这种转让和交易由于利率受到管制从而又难以按照市场价值规律来进行。投资银行则能够利用灵活的运行机制,设计出多种融资手段和融资方式,如股权融资、债权转股权等,突破目前融资环境的限制,开辟一条新的融资渠道,以收到“金融杠杆”的效果。

4、通过投资银行实现资产证券化,能有效减少并购的交易成本

从我国企业资产的表现形式上看,大部分存量资产是以实物性或实体性的形式存在,这不仅造成了资产的凝固化和不流动,而且也增大了损耗和贬值,尤其是相当多的资产处于闲臵状态,资产利用率较低。相反,如果通过投资银行运用多种融资手段和方式,将实物资产转化为证券形态,比如类似于产权证等,则可以大大地方便和简化资产流动的形式和过程,便于实物资产的买卖交易,从而大大提高资本流动性,使整个社会资源得以充分利用,资源配臵更加趋向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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