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问题的小论文

2022-05-17

下面小编整理了一些《教育问题的小论文(精选3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摘要:现阶段,小微企业经营发展十分困难,加强小微企业财务管理尤为重要。文章叙述了当前我国小微企业的发展现状,综合分析了财务管理在小微企业发展方面的重要性及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提高小微企业财务管理水平的若干建议。

第一篇:教育问题的小论文

基于EMS的小微企业环境审计问题探析

摘要:EMS从我国关于环境审计的条例法规入手,分析了环境审计的现状,了解到环境审计的内容对象单一,小微企业对环境审计的研究解决不透彻等问题,提出了相关的对策。

关键词:环境审计; 审计理念; 会计核算制度

一、引言

EMS(Environmental Management System)即环境管理体系,是企业全面管理体系的组成部分,不仅包括为制定、实施、实现、评审和保持环境制度所需的组织机构、规划活动、机构职责、惯例和程序等,还包括企业的环境方针、目标和指标等管理方面的内容。随着我国环境问题的日益严峻,审计环境的问题也随之突出。环境审计以环境保护资金为主要审计对象,以财务收支审计为主要审计类型,对企业环境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监督、评价。

二、企业环境审计的现状分析

由于经济和科技的迅猛发展以及社会的不断进步,出于监督环保的有效实施并实现预期目标的需要,环境审计得以产生。近年来,随着环境问题的突出,我国不断重视环境审计,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审计署即成立农业与资源环保审计司,专门负责资源环境项目审计。

(一)国家对发展环境审计的重视程度加强

我国资源环保审计在审计项目组织安排、审计方式方法和审计理念等方面均获得较快发展。在审计项目安排上不断关注民生,聚焦社会经济热点,并且组织了天然林保护资金、水污染防治资金、排污费等专项审计;在审计方式方法上,不断吸收借鉴先进的审计经验和方法,按要求开展审计署组织的资源环境审计项目和进行审计调查;在审计理念方面,以审计“免疫系统”功能理论为指导,审计在揭示资源环保资金使用存在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促进国家资源环保政策贯彻落实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二)对环境审计的了解不透彻

我国环境治理起步较晚、起点较低,环境审计开展较迟,环境审计的意识和观念还没有树立牢固。企业内部环境审计是为达到促进与影响企业环境的各项活动有关的经营管理和评价该企业环境政策遵守情况这两个目标,对该企业有关环境保护的组织、管理系统及程序的状况系统地、成文地、定期地和客观地进行评价的管理手段。但是企业环境审计的范围没有具体的划分,没有一套完备的环境审计的评价标准,缺乏环境审计指南。审计人员进行环境审计时,只能套用其他类型审计的行为准则和规范,不能满足环境审计的特殊性,从而造成对于环境审计的实质了解的不透彻。

(三)环境审计的法律依据不足

目前,我国的环境审计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总体来说有三个方面:一是以《宪法》为标准的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二是行政法律和法规如:《水土保持工作条例》、《森林法实施细则》等。三是国际公约中的环境保护规范,我国先后加入了一批保护资源和环境的一般性国际公约、协定和议定书。从上述这些法规来看,我国并没有明确政府审计机关在环境保护、监督、检查方面的职能和作用。企业内部环境审计法律制度的建立可以有效的促使企业切实承担起环境保护责任。但是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下,企业内部审计开展环境审计等工作时往往会受到审计延伸范围的制约,难以取得直接的、关键的审计法律证据。

三、小微企业实施环境审计存在的制约因素

(一)环境审计的法律依据不完善,小微企业理论和实务操作研究不足

到目前为止我国环境审计仍然在起步阶段与国外有明显的差距。我国政府虽然颁布了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有了一个大概的框架,但是仍然欠缺具体的指导、方法、标准,也就是说没有一个专门针对环境审计量身定做的法律依据,从而也对小微企业环境审计职能拓展造成限制。从而对环境审计的理论研究准备不充分,使小微企业实务操作范围较小,不能满足我国经济发展的需求,不能完好的反映出对环境审计对整个社会、企业和环境效益的损益。

(二)受传统审计理念的影响主体较为单一

我国环境审计还是典型的政府主导型,审计主体主要是国家审计机关,社会审计组织和小微企业内部审计部门的参与程度较低。社会审计组织由于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独立性,可以大大提高环境审计报告的可信度,增强环境审计信息的有用性。而小微企业内部环境审计,对推进环境审计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小微企业受传统审计理念的影响主导型政府审计仍在继续。

(三)没有具体合法的会计核算制度

我国最初的审计重点是政府环保专项资金和排污费等的财务收支审计。但是作为开展环境审计活动较多的管理体系的小微企业并没有建立起一套关于环境审计的会计核算制度,容易导致某些小微企业选择性地披露环境或社会绩效方面的正面信息,而不充分披露这方面的负面信息。

(四)小微企业内部环境审计人员缺乏相应的素质

环境审计是环境管理学和审计学的交叉领域,其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不仅需要环境审计人员具备必需的审计技术和手段,还需要具备相应的环境经济学、环境管理学、环境政策和法规等相关专业知识。由于我国开展环境审计的时间较短,目前从事环境审计的人员对环境审计的目的、意义、方法和手段缺乏深刻理解,对环境管理的知识与专业技术知之甚少,缺乏与环境管理相关的业务经验以及必要的设备和技术。

四、加强环境审计建设的主要方法

(一)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加强环境审计操作监管

鉴于环境审计的重要性,必须进一步完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健全环境保护审计规范,推动环境审计工作的开展。首先,用制度规范环境审计范围,审计人员要具备财会知识与技术、经济政策法规、审计理论与技能等。其次,要修订现有法律、法规。除了通过修订《审计法》、《环境保护法》等专业法律、法规之外,还应该进一步明确审计机构在环境保护监督方面的职责。最后,规范环境保护部门与审计部门的职责权限,协调环境保护活动的管理与监督,审计机构则除了对小微企业人员的监督,还要加强环境保护工作中的经济活动及环境保护的经济结果的审核、评价。

(二)建立关于环境审计方面的会计核算制度

为了使环境审计具有更强的操作性,要促进小微企业更多的进行环境信息的披露,改善披露现状。就要建立相关的环境会计核算体系,使小微企业因消耗部分自然资源而导致环境恶化时通过会计核算来核算出小微企业应当承担的损失。某些管理体系的小微企业确认资源为资产那么就根据其所破坏环境的程度确认负债。小微企业可以通过设置“应付环保费”、“应付环保税”等科目反映和监督那些已经实际发生的环保支出。由环境污染补偿、环境损失、环境治理、环境保护维持、环境保护发展等构成的成本设置相应的科目进行核算,比如“环境预防费用”、“环境补偿费用”、“环境发展费用”等最后缴纳一定的环保税。编制物质流平衡表,收集实物型环境信息,在小微企业财务报表上批注。

(三)政府有效的推动小微企业的环境审计的发展

小微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一方面生产产品,另一方面也消耗社会资源和自然资源。小微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排放污染物,导致环境污染。这不利于人类的生存、社会的和谐发展。因此,必须让政府有效推动小微企业的环境审计发展。要求小微企业合理利用资源增强我国的可持续发展能力。建立一定的法律规范加快小微企业对环境审计的发展重视,建立监督部门从而有效的推动发展。

(四)关注资源环保领域新情况、新问题,加强审计创新研究

政府要支持相关环境审计人员关于环境审计创新研究。环境审计是今后农业与资源环保审计发展的重要方向,环境审计的理论体系、审计准则、效益审计评价指标、审计的技术和方法等都有待于在审计实践中发展和创新。小微企业通过完善EMS包括环境方针、策划、实施和运行、检查和纠正等方面收集整理EMS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文件和记录,作为环境审计创新证据的重要来源。并组织小组对我国目前的环境污染来源地址做出考察,积极提出环境资源环保的新问题,讨论解决方法,更新环境审计范围。加强创新研究。

(五)加强环境审计人员的素质培养

在知识经济环境下,由于生产的知识化、资产的无形化和全球经济一体化,对审计人员的分析、判断、控制和抉择能力有了更高的要求。内部环境审计人员更应注重沟通技巧和审计营销,力求作到监督与服务相统一、监督和营销相统一,在改善内部审计工作环境的同时,进一步提升内部审计效能。还要提高审计人员的环境审计能力,审计部门应联合环保部门对审计人员进行具有针对性的培训或轮训,提高环境审计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开展多部门联合审计,联合环保部等相关部门,聘请相关专家参加审计项目。

五、结语

我国对于环境审计这项领域,开展研究较晚。但是在政府的推动下,小微企业在实行中会得到更快更好的发展。小微企业环境内部控制的合理性,以控制环境、风险评估过程、信息系统与沟通、控制活动和对控制的监督为评价指标并在社会各界、政府、小微企业等环境审计组织参与下,更加有利于培养环境审计方面的专门人才,促进环境审计指南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从而更有效地发展我国的环境审计。从而提高环境管理体系下的小微企业审计的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使我国管理体系的环境审计得到更广阔的发展。(作者单位:山东女子学院)

参考文献

[1]张继勋、杨志鸿.内部审计的新发展及其对内审人员的要求[J].2000.(11).

[2]王宪锋,孟丽荣.我国资源环境审计的现状与对策分析[J].2007,(3).

[3]谢志华、孟丽荣、余应敏.政府绩效审计职能之二维层面:解除受托责任与决策有用[J].审计研究,2006,(3).

[4]张正勇,我国环境审计现状及其发展对策研究[J].财会月刊,2009(1):19-20.

[5]李永臣.环境审计理论与实务研究[M].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2007.

作者:杨潇

第二篇:基于财务视角的小微企业面临的若干问题探究

摘要:现阶段,小微企业经营发展十分困难,加强小微企业财务管理尤为重要。文章叙述了当前我国小微企业的发展现状,综合分析了财务管理在小微企业发展方面的重要性及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提高小微企业财务管理水平的若干建议。

关键词:小微企业;财务分析;财务管理

1 我国小微企业发展现状

我国的小微企业,即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家庭作坊式企业、个体工商户构成了其全部范畴。在现阶段,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小微企业发展迅速,数量众多,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已近5000万家(含3800多万个体工商户),其从业人员已近2.8亿。它们分布在国民经济的各个行业,创造了60%的国内生产总值、50%的税收和80%的就业岗位。它们规模虽小,但数量庞大,已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在增加就业、促进经济增长、科技创新与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在我国经济增长步伐稳步放缓的情况下,市场竞争加剧,企业经济压力不断增大,企业赢利空间逐渐缩小。尤其是小微企业,由于规模较小、产品单一、经营分散,与大中型企业相比处于弱势地位,往往被忽视、被轻视,在经济出现较大波动时,更容易受到冲击,企业发展甚至企业生存都面临着一系列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

1.1 小微企业经营困难,成本高

随着近几年我国剩余劳动力逐渐短缺,劳动力成本的刚性上涨,用工成本问题已成为当前小微企业面临的重要问题;除了用工成本,企业其他经营成本尤其是房屋租金成本增长速度过快,也进一步加重了小微企业生存发展的负担;同时随着节能减排要求日益严格,小微企业原有的粗放型发展模式已难以为继。

1.2 小微企业经营管理不规范,信誉差

小微企业由于受人力、资金、经验等方面的影响,企业的经营管理往往依赖于经营者个人,通常实行个人或家族式管理,对企业的经营管理缺乏相关知识,很难建立起现代企业管理理念,诸如财会制度、内控制度、管理制度等均较匮乏,企业的非正规经营,导致企业经营业绩波动较大,很难通过企业相关财务会计报表中掌握企业的实际生产经营状况,从而使得小微企业授信困难,即使获得授信,信用评级往往也较低。

1.3 小微企业缺乏核心竞争力

众多小微企业由于采取家庭个体经营的模式,员工多为家庭成员,员工素质与市场的要求往往会有一定差距;由于受资金、科研能力的限制,小微企业的科技创新能力不足,生产方式粗放,生产产品科技含量低、附加值低,主要通过劳动密集型的生产模式进行生产,产品往往缺乏核心竞争力,市场稍有风吹草动,就会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带来严重影响,有的甚至会对企业产生致命打击。

1.4 小微企业融资十分困难

小微企业在初创阶段,往往软硬件设施落后,产品市场竞争力不强,企业赢利空间小,经营效益不突出,投资资金少,固定资产十分有限,进行融资的相关抵押物十分短缺,获得金融机构贷款的概率很小,更无法通过资本市场来筹措资金,通过民间融资也因成本过高而大大压缩了利润空间。同时,由于小微企业贷款规模小,抗风险能力弱,对金融机构来说,收益低、风险大。加之企业自身原因,相关担保政策不完善,资金供需信息不对称,融资难度加剧。

2 小微企业财务管理问题分析

财务管理状况可以直观反映出企业生产经营中存在的问题。特别是企业理财能力、资金运筹能力,直接决定了企业经营效果的好坏。可以说,一个企业的财务管理水平是企业成败的关键因素,对小微企业尤其如此。一直以来,由于小微企业生产规模小、资本运作能力低、技术力量弱,再加之受传统做法和外部宏观经济的影响,其财务管理能力已经不能适应自身发展和市场经济的步伐。现阶段,小微企业财务管理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2.1 财务管理不受重视,财会人员业务素质低

小微企业由于领导者自身认识不足或出于用工成本考虑,不重视财务管理工作,导致会计机构设置不健全或人员配备不合理、业务素质低。财务岗位形同虚设,财会人员多数时间忙于事务性工作,起不到应有作用;一些企业多采取外聘财务人员或委托记账公司代记账务,或请亲属做出纳,这些人员或者没有经过专门化、系统化的知识培训,或者没有相应的资格证书,只是记账,不懂财务管理,使财务管理失去了它在企业管理中应有的地位和作用;还有部分企业缺乏财务管理观念,不懂财务管理工作的作用,也不按规定建立内部审计部门或定期进行相应的审计工作,只有当出现重大问题时才发现问题的严重性,使经济危局难以挽回。

2.2 财务管理模式陈旧,管理制度不规范

所有权与经营权的高度统一,是小微企业典型的管理模式,这种模式也决定了企业财务管理模式的落后。小微企业中相当一部分属于个体私营性质,企业领导者集权管理现象严重,越权行事,职责不分,会计执行随意性较大,大大影响了小微企业财务管理的基本独立性;或者管理人员和财会人员对于财务的理论方法缺乏应有的认识和研究,财务管理数据缺乏系统性、完整性、准确性;或者虽然设有会计管理制度,但制度残缺不全,内控制度缺失或不完善,财务管理混乱,导致财务管理出现问题等;或者出于某种眼前利益,一些小微企业不按照相关的财务管理制度行事,经常在财务数据及信息报送方面弄虚作假,甚至不惜做假账,企业财务管理中存在“两套账”甚至“三套账”的现象,财务管理方面的不规范做法,严重影响了小微企业的社会形象。

2.3 忽视财务分析,财务风险意识淡薄

目前大多数小微企业在财务管理环节中只重视财务核算工作,但忽视了财务管理中的科学预测、决策、控制、分析等功能。这种简单化的财务操作,造成财务管理功能单一、内容缺失,管理者无法及时获得最新的全面的财务信息,企业的财务风险得不到预警和控制;有的企业财务人员没有扎实的财会专业知识,不具备财务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分析能力,不能及时准确地估计和发现潜在的财务风险,并作出判断和提出解决方案,也影响到企业管理者决策的客观性和及时性。同时,有的小微企业在负债经营中,不进行周密的财务预测和分析,为了可能的短期利益,追求一些“热门”产业,不顾成本、不惜代价,不考虑自身的偿债能力,千方百计获取贷款,在借入资金不能有效发挥作用的情况下,一些小微企业进入了靠贷款维持生存的恶性循环,其结果是债台高筑,财务风险极大。

2.4 资金紧缺,信贷能力弱

现阶段,小微企业普遍面临着资金短缺或资金链断裂的困境,也严重制约着小微企业的健康发展。资金短缺、信贷能力弱固然有外部因素的影响,但也和小微企业缺乏规范的财务管理有直接的关系。由于小微企业对于流动资金缺乏科学的监控管理,管理漏洞多,造成资金或不参加生产周转,或周转不灵,或资产流失浪费严重等,使资金不足或短缺的现象经常发生。有的企业为重视短期利益而过度举债,风险大,或较多出现逃废债务的现象,造成其资信相对较差;还有的企业信用观念差,为逃税漏税,出具虚假财务信息,也损害了小微企业的整体信用。

3 加强和完善小微企业财务管理,助推小微企业稳健发展

小微企业财务管理存在的问题,是由客观经济环境和企业自身管理两方面的因素造成的。客观环境我们无法改变,但是我们可以分析并解决企业自身存在的问题,提高企业财务管理水平,增强财务风险意识,有效规避小微企业生产经营风险,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推动小微企业的健康发展。因此,面对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如何加强财务管理从而提升市场竞争力应是小微企业的当务之急。

3.1 应树立以财务管理为中心的现代企业管理理念

“企业管理应以财务管理为中心”,这一观点正在得到越来越多的管理者的认同。重视财务管理的重要性,就是发挥财务管理的预测、决策、计划、控制、考核等方面的作用。小微企业经营者应避免凭借经验和感觉进行管理企业,不要以产量、追求利益最大化为管理目标,盲目上项目,再高利息的贷款也敢借,这样更会加重企业负担和经营风险。小微企业要懂得企业生存的基本条件是“以收抵支”和“到期偿债”,要正视财务管理的作用,建立正确的财务观,营造和创建财务管理有效运行的企业管理机制。

3.2 应建立并完善规范的财务管理体制

目前大多数小微企业财务管理的弱点恰恰是财务体系不能给决策层提供科学、真实、准确的财务信息,不能及时地反映企业财务的现实状况及未来发展趋势。因此,小微企业要尽快扭转陈旧的传统财务模式,要使财务管理能够及时对企业各个方面的资源配置产生指导、评估和预警作用,而不再停留在“记账、算账、报账”等初级层面;要按照财务法规要求,建立规范、完善、自律的财务管理组织体系、工作流程、管理制度,甚至相应的工作机构,明确岗位和人员职责;建立健全财务内部控制制度,在经营的各流程上建立规范的财务操作程序,堵住漏洞,维护安全;并要重视企业外部监督程序,坚强审计监督,发现问题,防范风险。

3.3 应推进和加强财务管理信息化建设

一方面,财务管理的信息化不仅仅是大中型企业才需要,小微企业也要从长远角度,实施以信息化系统为核心的财务业务的一体化,实现财务、业务数据的共享,财务的实时管理,真正将会计控制职能发挥出来,提升企业的管理手段和管理效率。当然,小微企业要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选择适宜的信息化系统,然后根据信息化要求重组业务流程,捋顺各关联业务,消除信息滞后,避免财务部门核算和相关部门的脱节、信息不对称、资金管理混乱,降低财务风险等问题。同时,也要支持和鼓励财务人员获取相应的培训教育机会。

另一方面,财务信息化发展比较快,小微企业凭借自身的能力去改变难度很大。因此,也呼吁社会组织或有关部门,能够通过信息化的手段搭建适宜的桥梁,使小微企业在规范经营过程、降低运营成本的同时,让小微企业享受到信息技术在他们生产中获得切实有效的帮助,让小微企业能够实时把握最新政策动态和优惠

政策。

3.4 应增强自身信用建设,改善自身融资条件

企业只有诚信,才能赢得市场,才能筹集到社会资本。小微企业信用差是造成融资难的重要原因之一。健全规范的企业财务管理工作,是小微企业树立良好的融资信誉、获得金融机构融资支持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小微企业要高度重视财务管理的规范化建设,通过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体系,并严格执行规范的会计制度,从而提高企业财务的透明度和可信度。同时,小微企业还要谨慎经营,加强资金流管理,实现内部资金良性循环,增强企业的盈利能力和还贷能力。只有不断增强企业的诚信和市场竞争力,才能改善企业自身的融资条件。

当然,现阶段,融资难一直是小微企业备受关注和困扰的突出问题。解决此问题不仅需要政府、社会、金融机构的支持和关怀,更需要小微企业的自身努力,只有全社会形成整体合力,采取多项措施,才能真正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促进其健康、稳步、持续地

发展。

4 结语

财务管理作为现代企业管理的重点和要点,小微企业经营者必须认真面对内部自身的管理缺陷,并积极采取切实可行的应对措施,解决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挑战,并争取扶持政策的支持,开创良好的发展空间,提升竞争力。

参考文献

[1] 胡海燕.经济欠发达地区小微企业发展对策[N].

金融时报,2013-02-18.

[2] 赖黄平.浅议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J].合作经济

与科技,2012,(6).

[3] 韩洁,张辛欣.我国小微企业发展状况扫描[N].

中国信息报,2012-05-30.

作者:王可昕

第三篇:新农村建设中的小产权房及其治理问题研究

摘 要:伴随着新农村建设的推进,缘于小产权房的法律定位不清和政策变动的外部条件,加上土地利益归属矛盾、商品房价居高不下、住房保障和监管缺陷、法律和制度的滞后等内在原因,催生了小产权房大规模涌现,带来了一系列社会问题。文章基于对小产权房治理理论及实践经验的梳理和研究,指出:小产权房治理应依据占地性质、建设时间、所处地域的不同进行类型化和区别对待,要辅之以从明确利益主体、保护信赖利益、完善安置补偿等方面来进行土地利益分配改革,并从吸纳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和借鉴批准制度等方面来进行小产权房治理的立法和制度设计。

关键词:新农村建设;小产权房;分类治理;土地利益;分配改革;制度设计

作者简介:汪火良(1972-),男,湖北黄梅人,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湖北师范学院政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人权、法治。

引言

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是我国为消解城乡二元结构和促进农村区域经济发展而制定的重要战略。在此过程中,一些地方在集体土地上,通过村庄整体拆(搬)建、村庄整合、村庄撤并等方式进行拆旧建新。这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农民的生活水平,改善了农民的居住环境,但滋生了许多“小产权房”。目前,小产权房已经成为中国城镇化进程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并且伴随城镇化进程推进,有继续扩张之势,成为国家治理的重点。因小产权房关乎百姓切身利益,涉及众多利益主体,处理方式必须稳妥而谨慎。

从1986年《土地管理法》的实施到2007年《物权法》的颁布,城镇居民获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建造住宅,经历了法律上的允许到政策上的不允许再到物权法上回避的变动过程,作为问题出现的小产权房在法律上一直未能验明正身,得到妥善规制。鉴于小产权房带来的问题,各地政府部门普遍采用了严厉打击与坚决叫停的处理方式。当前,伴随着新农村建设的推进,“三农”问题受到了更大的关注,如何妥善处理小产权房问题重又提上了日程。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党中央明确提出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规定在符合城乡规划和用途管制前提下,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随后,小产权房即将转正的讯号愈传愈广,各地的小产权房又大规模涌现。但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联合下发《关于坚决遏制违法建设、销售小产权房的紧急通知》,再次明确小产权房的非法性、危害性和严重性。至此,小产权房在我国的现实语境和实际处理中仍属违法。而在理论界,多数学者并不赞同政府部门的处理态度与方式。他们认为,对存量小产权房,出路在于尊重历史、尊重现实,就是在政府主导的城市化路径外,尊重市场自发主导的城市化路径的客观历史贡献,而将耕地保护作为严厉打击小产权房的理由是十分荒唐的。[1]另外,整治小产权房应当堵疏结合,如果一刀切,一律采取拆除退市措施,不仅要付出巨大执法成本,而且很可能引发激烈的社会矛盾,同时也会造成资源浪费、环境污染等后遗症。[2]面对理论界的质疑和实务界的困厄以及利益主体的权利诉求,解决小产权房问题势在必行。

一、小产权房的法律定位和政策契机

小产权房是建设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并向集体组织之外成员出售而无法取得房屋产权证的住宅用房。在我国小产权房并没有统一的定义,它是相对于商品房而言,在民间自发生成、约定俗成的名词。此类房屋因土地政策的原因无法办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房产管理部门对其交易也不给予备案,无法取得房屋产权证,因此房屋购买者只能取得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乡政府颁发的权属证书。

1.小产权房的法律定位。理论界在探讨小产权房问题时多进行类型化区分,分类标准也不尽相同,其中多依据土地性质不同而将小产权房分为三类:建设在农用地上的住宅用房;建设在宅基地上的住宅用房;建设在宅基地以外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的住宅用房。[3]建设在农用地上的房屋一定是违法的,宪法只规定了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并未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而我国的基本土地制度是除依法征地外,明确禁止农用地用于非农建设,以控制耕地面积不低于红线,保障粮食生产。国家对宅基地以外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控制虽不及对农用地般严格,但仍必须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后才能经征收渠道进入商品房市场进行开发,因此大量存在的建设在此种类型土地上的小产权房也属于违法占地与开发使用。建设在宅基地上的商品房的法律性质则有些复杂。严格来讲,此种房屋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农民对外转让的自住房屋,另一种是开发商在宅基地上建设的对外销售的商品房,后者对土地制度的冲击虽然更为强烈,但前者乃是小产权房的主力军。1986年的《土地管理法》并未对宅基地上的房屋转让进行限制,而宪法又赋予了农民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因此农民转让宅基地上住房实质上并不违法,这就是“小产权房合法说”的理论依据。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颁布《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将宅基地上房屋的流转限制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内成员之间进行,出让方则不能再继续申请宅基地。这些政策规定实际上给小产权房贴上了违法的标签,而后的土地法修改吸收了这一精神,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这是“违法说”支持者的法律依据。或许基于小产权房大规模涌现的客观事实,随后颁布的物权法则回避了小产权房的合法性问题。物权法中规定房屋所有权人自建筑物建造事实完成时取得房屋所有权,并未明确建造主体以及对受让主体的限制。因此可以说,目前建设在宅基地上的小产权房的法律性质并没有明确规定,不能简单理解为合法或是违法,正是因为政策法律规定中存在很多模糊不清的地方,在合法与非法之间给小产权房留下了一个擦边球的空间。因此,正确处理小产权房问题,科学规范其合法化途径才是理性选择。

2.小产权房的政策契机。十七届三中全会针对农村集体土地利用问题提出,在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经批准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非公益性项目,允许农民依法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开发经营并保障农民合法权益。至此,国家开始尝试慢慢放开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的限制,提出了逐步建立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市场,以公开规范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设想。在国家日益富强的同时,赋予农民更多权利,使农民分享改革开放的红利,是我党切实践行为人民服务理念的集中表现。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上,党中央提出了全面深化改革,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到决定性作用。涉及到小产权房的内容主要表现为完善产权保护制度,建立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市场,赋予农民更多权利。提出产权是所有制的核心,要建立健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在此基础上,更加明确了建立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市场的决定,规定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前提下,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完善土地租赁、转让、抵押二级市场。赋予农民更多权利,改革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选择若干试点,慎重稳妥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探索农民增加财产性收入渠道。建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推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公开、公正、规范运行。[4]这些惠民政策,为小产权房合法化带来了契机,提供了依据。

二、小产权房的现实成因及理论反思

自小产权房出现以来,它的合法性就备受关注,主要是因为给现行的土地制度带来了一定程度的冲击。从一系列行政实践中不难看出,国家行政部门或者土地资源管理部门坚持小产权房的违法性,强调它的社会经济危害性,原则上采取了禁止或限制的态度,但效果并不理想,越禁越多,越限越乱。部分学者也持有相同看法,他们认为小产权房存在建造质量、占用耕地、利用法律漏洞、不符合土地节约集约的诸多问题,将会直接危及基本农田保护政策的贯彻落实和城市的健康发展,甚至直接威胁国家粮食安全,导致土地利用规划失控,引发粮食危机和生存空间危机。[5]人们在正视小产权房带来的一系列社会问题的同时,也开始反思小产权房大量涌现的原因,以期找到妥善的解决办法。

1.土地利益归属矛盾。从宅基地使用权人角度分析,主要是因土地增值利益矛盾激化,农民期望分享土地转让利益。[6]在我国,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或农村集体所有,房屋产权人只享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同时,土地所有权并不随之转移。值得注意的是,城镇居民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虽然不享有土地所有权,但可以依法自由处分自己的房屋,享有土地增值带来的巨大利润。而大多数农民不仅负担不起日益飙升的房价,并且不能自由处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无法享受土地增值带来的巨大利益。更为重要的是,政府可以依法征收农村土地,转化为建设用地,转化后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自由转让,政府成了土地增值的最大收益者;其次的受益者是村集体组织,虽然农民也会有部分补偿,但只是土地利益大山之一角,对农民显失公平。

在日益加速的城市化进程中,土地增值带来的暴利,农民们不能分享,面对这巨大的诱惑,如何在规避法律风险的同时又能分享到一块本该属于自己的蛋糕是农民最为揪心的问题,小产权房自然而然进入了农民的视野。对于小产权房法律并未规定其违法性,即使规定了违法性,但违法成本与所享利益也并不成正比。大多数农村劳动力纷纷涌入城市,“存放”在农村的大块宅基地,便成了部分具有开拓精神的农民眼中发财的机会,开发商更不可能忽视这一商机。在这种内在动力的催动下,农村居民出售宅基地上的自建房,开发商与宅基地使用权人共享利益的联合建房也就大量出现,更有甚者,还打起了农村荒地、农用地的主意。由此看来,小产权房的大量出现,实则是土地利益诱惑之结果。

2.商品房价居高不下。从房屋买受人角度来看,主要是因为商品房价格居高不下以及“居者有其房”等传统观念的影响。随着城市化步伐的加快,大量农村居民涌入城市,或租住房屋,或在城市买房,城市的人口容纳量日趋饱和,城市建设用地必然会随之紧张。加之部分房地产商不正常的哄抬房价,虽然政府部门不断出台政策抑制房价,商品房的价格仍然居高不下。城市化发展到一定程度,会进入逆城市化阶段,部分城市居民愈来愈注重追求生活品质,嘈杂并污染严重的城市不再是其理想的居住空间,空气质量较好的郊区和村庄则越来越受到青睐,一部分人开始在郊区和农村建房或买房。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大城市的房价长期快速上涨,远远超过多数工薪阶层的购买能力,“居者有其房”是人们最基本的生活需求,无房的年轻人甚至连结婚也会困难重重。廉价的小产权房吸引了大量买不起房的工薪阶层,即使买到的小产权房不能进行交易、抵押,但只要不被拆迁或征收,可以满足居住需要,仍可驱动人们购买的欲望,与此同时,政府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的建设却始终无法满足这些人的住房需求。因此,小产权房存在着大量现实的购买群。更有一些投资者,大胆出手,囤积居奇,购买小产权房再出售,导致小产权房呈现“欣欣向荣”之势。

3.住房保障和监管缺陷。从国家层面分析,主要是由于我国住房保障体系不够完善,政府部门监管不力造成的。住房是人们的基本生活需求之一,因此住房保障在社会保障体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由于它关乎民生和社会稳定,历来是政府工作的重点。自2007年国务院下发《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解决城市居民住房问题,始终把改善群众居住条件作为城市住房制度改革和房地产业发展的根本目的。伴随我国住房制度改革不断深化,城市住宅建设持续快速发展,城市居民住房条件总体上虽有了较大改善,但也要看到,住房制度亦存在重大缺陷。目前我国住房保障体系主要包括四个部分:经济适用房、廉租房、限价房和公共租赁房,前三种主要采取审核和抽签的原则确定受保障群体,后者还在试点之中,采取排队原则确定。[7]其中经济适用房与限价房均要求申请人具有城市户口并对年龄有较大限制,而廉租房与公共租赁房的数量均比较少,限制也相对较大,导致城市廉租住房制度建设相对滞后,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不够完善,政策措施还不配套,多数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还比较困难。以上所述缺陷并不是致命的,吊诡的是,目前存有的住房保障体系的保障对象似乎忽略了农村居民,这为小产权房的大规模出现提供了土壤。

政府部门的监管不力,包括房地产市场监管不力与小产权房治理的监管不力。小产权房多数集中在市郊和城乡结合部,就在政府的眼皮子底下,从开工建设到出售交付,不是一朝一夕之事;小产权房自零星出现到大规模集中开发,经历了十几年,不仅没有覆灭,而且茁壮成长,有关部门不可能没有发现,如果能够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也不会导致现在的局面。2000年前后,各地的小产权房还不敢公开销售,多是通过与村民签订君子协议,以村民的名义购买,过户只能偷偷在村委会进行;现在,小产权房的销售已经完全公开化,开发商不再遮遮掩掩,而是明确告诉对方是小产权房,也不再虚假承诺将来可以办市证。开发商之所以敢于公开销售小产权房,也与政府部门查处不力有关。个别地方政府为了获取一定的利益,违规审批小产权房的建设,甚至一些乡镇政府公开发放房产证,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小产权房的发展。[8]没有确定的部门统一治理,表面上各部门都应该管,实际上都不管,或者管不到位,小产权房就是在这种疏漏中成长起来的。

4.法律和制度的滞后。从法律角度来看,目前调整农村土地流转问题的主要是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从法律的效力层级上来讲,土地制度是国家的基本制度,必须通过宪法和法律来进行确认和规范。小产权房的土地确权必须有法律依据,制定或修改相关土地法律必不可少。又因法律的滞后性,土地法在制定时并没有专门条款规定土地流转问题,而后修订过程中虽然有了规定,但是不够具体,小产权房的合法性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反而国务院颁布了一系列政策性规定。而政策一般具有临时性,其公信力在巨大利益的诱惑以及购房压力下显得底气不足。同时,土地流转问题在新农村建设背景下有了较大松动,有条件地允许是大势所趋,土地法以及国家政策必然需要进行及时修改和调整。

总之,小产权房的大规模出现是因于商品房价居高不下带来的购房压力和现行法律规定的漏洞,同时也离不开我国住房保障体系不够完善以及政府部门监管不力等原因,但最根本原因是利益矛盾激化,制度构建的不合理造成的。在新农村建设背景下,要想妥善处理小产权房问题,就必须找到契合点,创新治理模式,完善法律制度,坚持顶层设计与摸着石头过河相结合,使治理方式日趋规范化、科学化。

三、新农村建设中的小产权房治理

小产权房问题的妥善解决,既需要宏观层面上的总体调控——全面深化体制改革,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挥经济体制改革牵引作用,稳定房价;也需要微观层面上的具体把握——发挥政府服务职能,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监管力度。

1.小产权房治理原则。针对目前小产权房问题的具体情况,学者与政府部门提出了不同的治理理路,体现了法的秩序价值和自由价值的冲突与调适。政府部门基于秩序价值和社会稳定,在实践中采取了打击和限制策略,而理论界主要采取了兼具秩序与自由价值的治理思维模式。法律秩序是由法所确立和维护的,具有特殊强制力的一种社会状态,表现出确定性、一致性和连续性。[9]保障社会处于稳定有序状态是正确处理土地与住房问题的关键,而政府部门的打击和限制措施,并未消除小产权房对房地产市场的冲击,反而使房地产市场变得更加混乱。平等是秩序和自由存在的前提,没有平等的自由是虚假的、无保障的自由,没有平等的秩序是强制的秩序。平等的基本要求是,相同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规定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抵押,农村土地使用权不可以依法自由处分,并不符合平等原则。因此可以说,无论是秩序优先还是自由优先都是相对片面的,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小产权房问题,理论界一直在探讨兼具秩序价值和自由价值的解决方法,以实现小产权房的合法化,即分类处理、区别对待原则,是比较全面妥当的解决方案。

(1)占地性质不同。依据占用地性质不同,可以区分为农用地住房、宅基地住房和非宅基地建设用房。从宏观上讲,土地制度改革必须遵循所有权保护平等原则和保护耕地原则,只有在保护耕地和满足农民利益要求的前提下,才能实现所有权保护平等,所以农用地上的小产权房的法律属性必须确定为违法,一律进行拆除并由相关违法人员承担复垦责任。而宅基地和非宅基地建设用地上的小产权房并未占用耕地,又满足了农民对土地增值的合理诉求,可以进行集中排查。对符合城乡建设规划的住房,要求土地使用权人在补缴合理比例的费用后,允许其依法自由处分;对不符合规划的住房,可以通知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在达到标准并补缴费用后,允许其依法自由处分。

(2)建设时间不同。依据建设时间不同,可以区分为已销售住房、已建好住房和尚在建设中住房。法律的目标之一是建立公平正义的社会,为经济建设等提供稳定的发展环境,因此必须确保法律的确定性和连续性。在小产权房治理的专门法律正式出台之前,对于已经建设好并出售的小产权房,可以允许土地使用权人补缴合理费用后依法处分;对于已经建设好但尚未出售的小产权房,由政府部门予以统一收购,纳入城乡统一住房保障体系;[10]而尚在准备建设和尚未审批待建的小产权房则依法予以叫停和查处,以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专门法律出台后,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理,杜绝小产权房的存在,建立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市场,允许农村土地依法流转,赋予农民更多权利,享受土地增值利益。

(3)所处地域不同。依据所处地域不同,可以区分为新农村规划用房、城乡保障性住房和商品房。新农村建设自在全国范围内如火如荼开展以来,有许多地方开始尝试建设大村庄,统一规划统一建设住宅区,笔者暂且将规划内的住房称为规划房,这是小产权房治理与新农村建设很好的契合点。建设在郊区的小产权房由政府部门统一摸底,符合规划和质量达标的可以允许权利人补缴费用后转化为商品房,不符合标准的应当通知权利人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划与质量标准的,统一由国家收购后整改为保障性住房。建设在农村的小产权房,如果布局在新农村建设大村庄规划区域内,统一划入规划房体系,节约资源;建设在规划区域外的可自动或经整改后纳入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市场,转化为商品房。

2.土地利益分配方案。分类处理原则兼具了秩序与自由双重价值,是实现小产权房合法化的根本途径,其前提是必须肯定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向城市自由流通,而允许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自由流通则必然带来小产权房及其所附土地的增值。那么需要进一步思考的是,如何合理配置该增值利益,使农民群众也能享受到城市化发展带来的成果,共享土地制度改革带来的福利。

(1)明确利益主体。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村内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所有的以及乡镇村民集体所有的,分别由村委会、村内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乡镇农村经济组织经营和管理。上述内容规定了三级主体,造成产权主体不明确,使集体土地的处分权和收益分配权究竟由哪一组织行使很难确定,同时会忽略村民个人的利益。[11]而新农村建设最为明确的目标就是赋予农民更多权利,使农民享受到实实在在的利益。因此小产权房的治理必须紧紧围绕村民利益展开,明确增值利益主体,将土地增值利益与房产增值利益分离。在建立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市场后,土地产权主体不再分为三级,统一由村委会行使集体土地经营管理权,土地使用权人(村民个人)依法自由行使房屋处分权和收益权。为防止村委会权力过大,出现滥用权力侵占村民利益的现象,可以由村民自由成立常设集体土地建设督查小组,所有集体村民轮流参与,形成长效机制。土地使用权人缴纳土地使用费给村委会用于新农村建设和社会保障,缴纳房产交易税给政府房产部门,由政府监管房产交易。这种治理模式不仅可以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而且减轻了国家新农村建设的财政负担,最终实现乡村城镇化目标。

(2)保护信赖利益。诚实信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它贯穿于整个民事活动的始终,体现在小产权房治理上就是应当保护购房者的信赖利益。小产权房治理的终极目标是合理分配土地增值利益,规范房地产交易市场,保障社会稳定。明确增值利益主体是对初次分配的规范,保护购房者的合理信赖利益则是对利益再分配的保障,两者同等重要。对于现存小产权房的购买者来讲,正是基于对小产权房交易的信赖才与集体土地权利人(包括所有权组织与使用权人)签订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在小产权房交易明确合法性后应当保障其既得利益。同时不能损害土地权利人的利益,房产增值利益归于购买者,土地增值利益归于权利人,因为房地是一体的,不能做到硬性区分,因此可以在双方之间合理分配,由买受人补缴费用并给予土地权利人一定比例的补偿后获得土地使用权。[12]如果是采取房屋租赁方式占有的小产权房,不能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必须返还房屋,但可以获得一定的赔偿。

自古以来,土地与经济利益密不可分,无论国家赋予哪一市场主体取得小产权房的绝对地位,即使政府部门已经合理分配小产权房及其所附土地交易中的各方利益,仍不能排除违法占用农村集体土地的现象,这是由利益驱动、市场自行调节导致的,尤其是目前我国的市场机制尚不完善,法律制度不够健全。[13]因此,在妥善处理完涉及小产权房的各方主体的利益后,政府部门应当严格依法予以监管,坚决查处和叫停任何违法占地行为,规范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市场,给新农村建设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

(3)完善安置补偿。根据现有国家政策,待建和在建的“小产权房”,均要叫停并予以拆除。小产权房是社会财富,关乎民生和社会利益,因此,对小产权房的治理不能脱离对具体社会环境的考量,应当对法律实施、资源综合利用、社会稳定、执法成本等诸多因素进行全面权衡。首先,应区分城乡土地而运用不同的安置补偿办法。“补房不补地”的规定不合理,应该建立城乡、房地双重统一的安置补偿制度,对所有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进行平等公平保护。考虑到小产权房仍然在市场上流通的事实,其征收拆迁补偿,一方面应根据其市场价和区位差价,采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办法计算;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其集体建设用地的性质,在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和相关房产税的前提下,考虑当地农民住宅拆迁办法,对其补偿范围请求给予一定限制。比如,房屋拆迁、地上物补偿款、拆迁费用、区位补偿款等归房主所有,土地补偿款归售房农民所有。其次,补偿标准应尊重购房者的财产权益,建立公平补偿标准和利益分享机制。对小产权房的补偿方式是实行货币补偿还是房屋产权置换,应给予拆迁人选择权。针对小产权房往往处于城乡结合部,货币补偿更应该采用市场比较法,可以征收为国有土地后使用权出让价格为间接标准,进行房屋估价补偿。另外,可以参考日本学界提出的生活重建补偿理论,除了推进代替金钱的实物补偿外,还可以开展公共设施的整备、职业培训、转业费用贷款、土地入股等措施,使为公共利益牺牲自己利益者,分享城市化发展的收益,缓和矛盾与冲突,保护被拆迁人权益。

3.立法和制度的借鉴。德国学者认为,在国家或集体所有权法律秩序下,必然大量存在着与法律相违背的附加的、单纯的“无秩序”状态,往往是由法律的不正义造成的。[14]因此,在合理分配土地增值利益后,根据土地现状加快对土地立法的修改,用法律手段固化小产权房治理的成果是十分有必要的。

(1)吸纳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在城乡统一的大背景之下,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改革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选择若干试点,慎重稳妥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探索农民增加财产性收入渠道。”2013年11月20日,十八届三中全会后召开的第一次国务院常务会议提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制定《不动产登记条例》,保证不动产交易安全。《物权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目前不动产统一登记条例起草之际,农村房屋登记制度显然应当纳入其中。[15]但该条例主要目的是调整城市商品房市场,对农村建设用地的关注力度不够,并且该制度只是以条例的形式出现,调整范围相对有限,对新农村建设背景下的小产权房治理的支持力度还不够。因此,应当将该制度的具体规定同时吸纳进入物权法与土地管理法,上升到法律层面。

小产权房的权属核心和权利客体是土地使用权。《物权法》和即将出台的《不动产登记条例》中登记、公示、确认的也是土地权利。国际上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均以土地权利为核心来创建不动产公示和登记制度,并已成为成熟立法制度。《土地管理法》的修改和《不动产登记条例》的制定,也应当明确以土地登记为基础的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在《土地管理法》有关条款的修改和《不动产登记条例》制定中,关于土地登记效力的规定,应当根据不同的土地不动产物权给予区别规定,即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土地抵押权等土地权利的设立和变更适用于登记生效原则,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的设立和变更,则适用于登记对抗原则。[16]对于小产权房而言,这样的制度设计具有重大意义:一是平衡不同的价值取向。既贯彻了意思自治的私法理念和交易自由的市场规则,又有效维护了公平有序的土地不动产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小产权房的治理是实现自由与秩序价值的统一与平衡。二是顺应城乡土地二元结构的社会现实。在广大农村社会还存在非市场化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以及建立在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之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等保障性的土地权利。这些土地权利除具有一般物权的基本特征之外,还承载着社会保障功能。小产权房的治理过程和结果关系到农民的权利诉求和社会稳定与和谐。三是对事实物权存在的承认。在广大农村,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大量土地权利没有办理登记,存在大量的事实物权,对这些事实物权法律必须承认并保护。否则,强制推行登记生效主义,就会使农村社会中土地不动产权利的事实状态与法律状态长期分离,这既违反了社会需求,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公民财产安全。[16]

(2)借鉴行政批准制度。目前《土地管理法》限制农村集体土地流转,主要目的是保护农用地,保障农民利益。但在房价暴涨、城市化进程加快的当前,人们盯上了农村集体土地,出现大量违法占地的现象,反而不利于耕地的保护,农民的土地增值利益也得不到保障。法律制度应当维护正义且与时俱进,在新的背景下,修改土地法势在必行。

在农用地保护上,德国采取批准制度,即农村土地上的小产权房流转应当经过政府部门的批准,在批准前民事行为效力待定,批准后自始有效,从而实现了对农用地的保护。[17]我国也可以考虑参照德国的规定实行批准制度,在允许宅基地上的小产权房依法自由流转的基础上,严格区别农用地与宅基地外的农村建设用地。为此,必须重新界定特定乡镇土地的用途,明确可扩展利用的范围。现行法律对于部分集体土地用途的划定过于单一,已经无法适应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为了更好地发展乡镇经济,有必要对其进行新的界定:①宅基地。作为农村居民的住宅用地,在保障本集体组织成员正当的住房需求的前提下,可以适当予以政策放宽,允许符合条件的非本集体组织成员甚至部分城市居民购买、居住。②未利用地。坚持合理规划,为乡镇未来发展留足必要的利用空间。在此基础上,可以因地制宜加以开发。比如对于农村“四荒地”,本集体无条件开发的,完全可以引进资金,建设毗连城市住宅,进行正常的市场销售。建设在宅基地外农村建设用地上的房屋在经过政府批准后法律效力自始有效,禁止侵占农用地,从而实现农村集体土地的依法自由流转,为建立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市场提供法律上的保障。

总之,在新农村建设背景下要实现保护耕地的目的,赋予农民更多权利,妥善解决小产权房问题,就必须厘清各种情况,分类处理,协调各方利益,合理分配土地增值利益,找到小产权房治理与新农村建设的真正契合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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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M].张双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586.

【责任编辑:张亚茹】

作者:汪火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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