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改委585号文件内容

2023-06-20

第一篇:发改委585号文件内容

2001年发改委585号文件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

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

计价格[2001]585号文

(2001年4月1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

近年来,各级政府针对住房建设领域收费混乱的问题采取了一系列整顿措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从各地反映的情况看,住房建设收费过多,仍是当前影响住房建设和消费的一个突出问题,企业和群众意见很大。为深入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4号)精神,切实减轻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者负担,加快住房建设和销售步伐,促进经济发展,经报请国务院批准,决定进一步开展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整顿住房建设收费的范围和重点。整顿住房建设收费的范围,包括住房建设项目规划、立项、征地、建设、销售及使用全过程的各种收费。整顿的重点是,取消所有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置的收费项目;取消虽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置,但与现行产业政策、行政管理体制变化情况不相符合已失去合理性的收费项目及重复设置的收费项目。

二、取消一批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各地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凡与本通知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见 1

附件)性质、内容相类似的,不论冠以何种名称,一律取消。同时,1999年财政部、国家计委在批复地方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时,已明确规定到2000年底取消的收费项目,必须取消。除统一公布取消的及限期取消的收费项目外,其他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各地也要进行逐项清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取消、保留、合并、降低收费标准的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对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价格部门要随即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财政部门要及时收缴已发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上述收费项目取消后,有关部门履行政府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能所需必要的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酌情予以安排。

三、整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凡在《国家计委、财政

部门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计价费【1996】2922号)颁布前,已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他专项配套费

的,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各类专项配套费进行整顿,将其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统一归并后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省级

价格、财政部门根据近年来公用事业价格改革和调整情况,按照从严控制、逐步核减的原则重新核定收费标准。凡是未按规定审批权限批准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各

类专项配套费,以及计价费【1996年】2922号文件颁布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出台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专项配套费,一律取消。

四、合并部分收费项目,适当降低收费标准。已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地区,不得再征收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将现行“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和“工程劳动定额测定费”合并为“工程定额测定费”,收费标准按照建安工作量的0.4‰~1.4‰收取,西部地区建安工作量较小的城市最高不超过1.5‰。降低政府部门收取的征地管理费、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质量监督费、劳动合同鉴证费、建筑合同鉴证费、工程承包合同鉴证费,收费标准均按现行收费标准的70%计收,并由省级价格、财政部门逐项予以重新核定。按照从严控制住房建设收费的原则,改革白蚁防治费、地震安全性评价费、核设施环境影响评价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收费项目的计费方式,重新核定收费标准,具体办法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制定。整顿规范住房交易服务收费。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房地产评估、委托拆迁服务等经营服务性收费要坚持自愿委托的原则,严格按规定的收费办法执行。

五、规范垄断企业价格行为。对住房开发建设过程中,

经营燃气、自来水、电力、电话、有线或光缆电视(简称“两管三线”)等垄断企业的价格行为进行全面整顿。“两管三线”安装工程要打破垄断,引入竞争,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社会公开招标,自主选择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担安装工程;所需设备材料由承担安装工程的单位自主或委托中介组织采购。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两管三线”材料费、安装工程费等相关价格的管理,规范垄断企业价格行为。严厉查处垄断企业强制推销商品和服务及强制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

六、严格控制住房建设收费。为促进住房建设和消费,各地要采取切实措施将住房建设中行政事业性收费占住房价格的比重控制在10%以内。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外,近期内不再出台新的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保留的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不得提高。各地要在清理整顿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房地产开发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加强对住房建设收费的管理。

七、加强监督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组织价格、财政等有关部门对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和降低的收费标准进行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收费、降低收费标准或变相继续收费的,要依照有关规定从严查处;对有关责任人,要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国家计委、财政部将

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贯彻落实本通知情况进行抽查。

八、整顿住房建设收费,进一步规范住房价格构成,保持住房价格合理稳定,关系到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住房消费,积极扩大内需政策的贯彻落实,对加快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商品化进程,促进住房建设健康发展,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反对腐败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应当从大局出发,高度重视,把此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将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情况,于2001年9月底前报国家计委、财政部。

附件:

国家计委、财政部公布经国务院批准取消的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房屋开发管理费,房屋租赁管理费,城建档案装具成本费,城市卫生管理费,建筑工程综合规划保证金,城市绿化建设保证金,临时占路保证金,临时建筑保证金,开发项目保证金,经济适用住房税费减免保证金,建安工程质量保修押金,伐树工程费,房产交易管理鉴证费 ,工程造价审查费,预制构件质量监督费,暖气集资费,城市给水建设费,新房进住手续费,拆房手续费,房屋兑换管理费,公园建设费,园林绿化管理费,优质工程奖励基金,合作建房管理费,城市规划管理业务费,勘察设计监督管理费,征地安置不可预见费 ,征地农业人口安置管理费,使用

外地劳动力单位管理费,房地产抵押管理费,建筑垃圾弃土倾倒管理费,水表立表费,房地产转让交易管理费,房改商品房交易管理费,外省施工企业调节金,节水保证金,电负荷控制费,供电入网费,安全用电费,人防工程建设押金,外来流动人口管理服务费,使用散装水泥保证金,教育基础设施配套费,教师住房建设费,城镇中小学校舍修建附加费,建筑设计卫生学评价行政性收费,建设项目卫生审批费。

第二篇:发改委文件

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科技部 印发《国家应急产业示范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应急产业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63号)部署要求,近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制订并印发了《国家应急产业示范基地管理办法(试行)》,具体如下: 国家应急产业示范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促进应急产业发展,提高处置突发事件应急保障能力,做好国家应急产业示范基地(以下简称示范基地)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应急产业发展的意见》等规定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示范基地是指为满足国家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事件需要,以促进应急产业聚集发展为目标,对应急技术研发、应急产品制造和应急服务发展具有示范、支撑和带动作用且产业特色鲜明的依法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聚集区)以及国家规划重点布局的产业发展区域。

第三条

示范基地分为专业类和综合类,专业示范基地集中发展某一应急产业领域且具有为突发事件处置提供保障的能力;综合示范基地集中发展两个以上应急产业领域且具有为跨省级行政区域处置重大突发事件提供综合保障的能力。

第四条

示范基地建设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遵循培育和发展相结合,培育期一般为3年。

第五条

示范基地设置要在全国范围内依据资源禀赋,兼顾区域分布,协调类型布局,合理定位。 第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负责全国示范基地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简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展改革、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示范基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条件与评价指标 第七条

示范基地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善组织管理体系的法人单位为组织实施单位;具有公共服务机构,服务内容明确,服务标准规范。

(二)具有区位、产业及人才优势,具备应急科研创新能力,应急产业相对集中且有一定规模。

(三)综合类初步形成产学研用多个应急产业集群及其合作机制,专业类已经形成一个应急产业集群,具有明确的发展区域,行业带动性强,市场前景良好。

(四)具有较强应急服务优势,具备一定应急培训、应急演练等基础条件,拥有完备的仓储、中转、配送设施和完善的应急物资集疏运网络系统。

(五)具有一定数量的骨干企业,企业主导产品占据市场领先地位,能够开展一定规模的实物储备,拥有良好管理能力。

(六)示范基地具有明确的发展规划和发展目标,规划建设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所在地人民政府有统筹安排和支持措施;能以一定的引导资金,吸引各类资本参与示范基地发展。

第八条

示范基地的评价指标:

(一)产业规模:示范基地内现有应急产业企业数量、企业销售总收入、核心企业数量及销售收入等情况,其中综合类示范基地年产值不低于60亿元,专业类示范基地年产值不低于20亿元。

(二)创新能力:自主研发机构及固定研发人员数量情况、研发经费情况、研发成果和专利情况等。

(三)应急保障:应急物资生产、储备、调运等能力情况,拥有应急资源情况,其中综合类具备为周边2个以上省级行政区域提供应急保障能力。

(四)企业发展:核心产品自主品牌、主导或参与制定国际、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等情况,应急产品生产能力储备制度。

(五)发展环境:政府出台相关政策、给予资金支持等情况;金融机构和中介服务机构情况;应急产业发展状况。 第三章

示范基地申报程序 第九条

示范基地申报:

根据示范基地设置条件和要求,拟申请示范基地的管理单位向属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科技主管部门审查后联合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和科技部报送材料;其中综合类示范基地若涉及多个省级行政区域的,可由涉及区域省级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科技主管部门联合申报。 第十条

申报材料

(一)申报材料包括:

1、申报单位所在省级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科技主管部门的上报文件;

2、示范基地建设方案(见附件);

3、省级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科技主管部门组织的论证意见(原件);

4、示范基地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情况说明;

5、涉及第七条和第八条需要提供的补充材料。

(二)申报材料中的有关数据以各级统计机构和职能部门公开数据为准。

(三)上述申报材料要求提供纸质文档一式3份及电子文档光盘。 第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发展改革委、科技部组织专家,对申报的示范基地进行评审,必要时可组织现场考察。评审结果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科技部网站及有关媒体公示10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对公示无异议的示范基地进行命名,其中综合类命名为“国家应急产业(综合)示范基地”,专业类命名为“国家应急产业(专业)示范基地”。 第四章

示范基地建设与管理

第十三条

培育期内,示范基地所在地的政府领导机构,应当坚持市场主导和政府引导相结合,统筹示范基地的建设和发展。对涉及多个行政区域的综合示范基地,应建立跨区域协调机制。

第十四条

示范基地3年培育期结束后,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发展改革委、科技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评估不合格的撤销示范基地命名。

第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科技部通过现有渠道对示范基地给予支持,优先推荐示范基地的应急产品、技术和服务,引导各类资源向示范基地聚集。

第十六条

每年3月底前,示范基地应将上一年工作总结和本工作计划上报至所在省级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科技主管部门,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和科技部。 第十七条

培育期评估合格后,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发展改革委、科技部每3年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示范基地建设和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不合格的,责成限期改进;经整改无效的,撤销示范基地命名。评估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示范基地未按规定上报统计数据或者上报数据不真实、所提供的应急产品和服务或企业行为对社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予以警示。

第十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对示范基地申报时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示范基地命名、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为累计受到2次警示的予以撤销示范基地命名。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科技主管部门可比照本办法,组织开展省级示范基地建设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国家应急产业示范基地建设方案编制要点

一、发展现状

主要包括区域突发事件特点,本地产业特别是应急产业发展现状,示范基地区位优势,以及建设示范基地的现有基础、比较优势和需求分析(包括国际市场)。

二、总体思路 主要包括总体思路(指导思想、工作原则等,特别是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情况),发展目标(主要指三年培育期内产业培育、产业规模、创新能力、产业链发展、应急保障等)。

三、重点任务

围绕把示范基地打造为国家处置突发事件综合保障平台,引领国家应急技术研发、应急产品生产制造和应急服务发展,包括但不限于:重点发展领域及其重大项目、重点企业和机构培育、自主创新能力、国际合作、应急保障能力等。

四、保障措施

主要包括示范基地培育组织措施、促进应急产业发展优惠政策、示范基地发展规划、区域应急产业保障协调机制、基础配套服务设施、为入驻企业提供投融资渠道等。

五、工作进度

三年培育期内,各时间节点重点任务分解安排。

第三篇:发改委调价文件(最终版)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国产陆上

天然气出厂基准价格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近年来,随着国际、国内能源市场供求形势变化,国内天然气价格偏低的矛盾日益突出。为促进资源节约,理顺天然气价格与其他可替代能源的比价关系,引导天然气资源合理配置,决定适当提高国产天然气出厂价格,完善天然气相关价格政策和配套措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国产天然气出厂价格,完善相关价格政策

(一)适当提高国产陆上天然气出厂基准价格,取消价格“双轨制”。各油气田(含西气东输、忠武线、陕京线、川气东送)出厂(或首站)基准价格每千立方米均提高230元。同时将大港、辽河和中原三个油气田

一、二档出厂基准价格加权并轨,取消价格“双轨制”。调整后的国产陆上天然气出厂基准价格见附表。

(二)扩大价格浮动幅度。国产陆上天然气

一、二档气价并轨后,将出厂基准价格允许浮动的幅度统一改为上浮10%,下浮不限,即供需双方可以在不超过出厂基准价格10%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上述出厂(或首站)价格政策自2010年6月1日起执行。

(三)明确今年进口中亚天然气价格政策。鉴于2010年进口中亚天然气数量较少,进口中亚天然气价格暂按国产天然气供同类用户价格执行。

二、合理安排天然气销售价格

(一)从紧控制销售价格提价幅度。天然气出厂(或首站)基准价格调整后,各地调整销售价格要按照从紧的原则安排。配气价格和城市燃气公司收益偏高的城市,要适当降低配气价格,缩小提价幅度。

居民用气价格调整,应按有关规定,履行听证等相关程序。

(二)简化气价分类。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划分用户类别,气价分类复杂的城市,要适当归并简化分类。同时,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有关精神,进一步落实国家鼓励类服务业用气价格与工业用气同价政策。

(三)研究推行差别气价政策。用气量季节差、峰谷差较大的城市,可以研究推行天然气季节性差价、峰谷差价和可中断气价等差别气价政策,以引导用户合理消费,提高天然气利用效率,缓解天然气供应压力。

(四)理顺车用天然气与汽油比价关系。各地要按照与90号汽油最高零售价格不低于0.75:1的比价关系,理顺车用天然气价格,保持车用气的合理比价。目前车用天然气价格较低、一步执行到位确有困难的地区,此次可先按不低于0.6:1的比价关系调整,两年内调整到位。

三、健全相关配套措施

(一)确保出租车和城市公交行业稳定。车用天然气价格调整后,与用油相比,用气车仍具有明显竞争优势。本次天然气价格调整对出租车的影响,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已建立的燃料价格与运价联动机制,通过调整出租车运价或燃料附加标准予以疏导;运价调整前,统筹考虑当地用油、用气车燃料成本差异和补贴情况,以及经营者承受能力,由地方政府采取发放临时补贴等措施,缓解气价提高对出租车行业影响,确保出租车行业稳定。对城市公交,由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各地在合理核定CNG加气站购销差价的基础上,车用天然气销售价与购进价之间的价差扣除CNG加气站的合理购销差价后形成的收入,上交地方财政,统筹用于天然气价格调整发生的补贴支出,具体办法由地方价格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另行确定。

(二)妥善安排低收入群体补助。各地要通过统筹安排对困难群体的各项补助,确保低收入群体不因民用天然气销售价格调整而降低生活水平。

四、加强市场监管和舆论宣传引导

(一)保障市场供应。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公司以及其他天然气经营企业,要认真做好天然气生产和运输工作,保障市场供应,同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天然气价格政策。

(二)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和监测。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天然气价格政策监督检查,严厉打击违反价格政策的行为,维护天然气市场稳定。同时要加强天然气市场动态和价格监测,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积极采取应对措施。

(三)做好舆论宣传引导工作。各地要认真做好此次天然气价格调整的宣传解释工作,加强与当地新闻媒体的沟通和联系,引导社会舆论准确把握相关政策规定及政府的决策意图,营造良好舆论环境,争取社会的理解和支持。

附:国产陆上天然气出厂(或首站)基准价格调整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第四篇:发改委令2005年第29号

第 29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为严格市场准入,保障工程咨询质量,特制定《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二○○五年三月四日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市场准入,保障工程咨询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程咨询是遵循独立、公正、科学的原则,运用多学科知识和经验、现代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为政府部门、项目业主及其他各类客户提供社会经济建设和工程项目决策与实施的智力服务,以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 工程咨询单位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开展工程咨询业务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关系国家和社会投资效益,是需要具备特殊信誉和条件而确定的资格许可类事项。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称国家发展改革委)是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的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包括资格等级、咨询专业和服务范围三部分。

第六条 工程咨询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发的《工程咨询资格证书》,凭《工程咨询资格证书》开展相应的工程咨询业务。

第二章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标准

第七条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各级工程咨询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业主要求依法开展业务。

第八条 甲级工程咨询单位应当具备以下资格标准:

(一)基本条件:

1.从事工程咨询业务不少于5年,申请专业的服务范围相应咨询成果均不少于5项,无不良记录;

2.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4.主持或参与制定过相关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从优。

(二)技术力量:

1.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技术人员不得少于60人,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经济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30%,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不得低于技术人员总数的15%,聘用专职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得高于技术人员总数的10%,以上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工程咨询单位执业;

2.每个专业领域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和至少2名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

3.主要技术负责人应具有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从事工程咨询及相关业务不少于10年。

(三)技术水平和技术装备:

1.掌握现代工程技术和项目管理方法,技术装备先进,具有较完整的专业技术资料积累,以及处理国内外相关业务信息的手段;

2.具有独立或与国内外工程咨询单位合作承接国外工程咨询业务的能力;

3.直接从事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人均配备计算机不少于1台,通信及信息处理手段完备,能应用工程技术和经济评价系统软件开展业务,全部运用计算机和系统软件完成工程咨询成果文件编制和经济评价。

(四)管理水平:

1.有完善的组织结构,健全的管理制度;

2.有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制度,已通过ISO9000族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从优。

第九条 乙级工程咨询单位应当具备以下资格标准:

(一)基本条件:

1.从事工程咨询业务不少于3年,申请专业的服务范围相应咨询成果均不少于5项,无不良记录;

2.注册资金不低于20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二)技术力量:

1.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技术人员不得少于30人,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经济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30%,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不得低于技术人员总数的15%,聘用专职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得高于技术人员总数的10%,以上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工程咨询单位执业;

2.每个专业领域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和至少2名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

3.主要技术负责人应具有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从事工程咨询及相关业务不少于8年。

(三)技术水平和技术装备:

1.掌握现代工程技术和项目管理方法,拥有较先进的技术装备,具有开展业务的专业技术资料积累和及时查询相关专业信息的手段;

2.直接从事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人均配备计算机不少于1台,全部运用计算机完成工程咨询成果文件编制,经济评价系统软件的应用达到80%以上。

(四)管理水平:

1.有完善的组织结构,健全的管理制度;

2.有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制度。

第十条 丙级工程咨询单位应当具备以下资格标准:

(一)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二)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5人,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经济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30%,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不得低于技术人员总数的15%,聘用专职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得高于技术人员总数的10%;

(三)每个专业领域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和至少1名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

(四)主要技术负责人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从事工程咨询及相关业务不少于5年;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六)有严格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凡新申请工程咨询资格的单位,一般应从丙级资格做起。

第十二条 工程咨询单位因开展业务需拓宽咨询专业和服务范围的,根据第

八、

九、

十、二十条的规定,可以申请该咨询专业和服务范围的相应等级的临时资格。

第三章 工程咨询专业和服务范围的划分

第十三条 工程咨询单位专业资格,按照以下31个专业划分:

(一)公路;

(二)铁路;

(三)城市轨道交通;

(四)民航;

(五)水电;

(六)核电、核工业;

(七)火电;

(八)煤炭;

(九)石油天然气;

(十)石化;

(十一)化工、医药;

(十二)建筑材料;

(十三)机械;

(十四)电子;

(十五)轻工;(十六)纺织、化纤;(十七)钢铁;(十八)有色冶金;(十九)农业;(二十)林业;(二十一)通信信息;(二十二)广播电影电视;(二十三)水文地质、工程测量、岩土工程;(二十四)水利工程;(二十五)港口河海工程;(二十六)生态建设和环境工程;(二十七)市政公用工程;(二十八)建筑;(二十九)城市规划;(三十)综合经济(不受具体专业限制);(三十一)其他(按具体专业填写)。

第十四 条工程咨询单位资格服务范围包括以下八项内容:

(一)规划咨询:含行业、专项和区域发展规划编制、咨询;

(二)编制项目建议书(含项目投资机会研究、预可行性研究);

(三)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和资金申请报告;

(四)评估咨询:含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与初步设计评估,以及项目后评价、概预决算审查等;

(五)工程设计;

(六)招标代理;

(七)工程监理、设备监理;

(八)工程项目管理:含工程项目的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管理服务。

工程设计、招标代理、工程监理、设备监理资格,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五条 申请综合经济专业需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具有单项专业资格不少于8个;

(二)工程技术经济专业的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4名以上。

综合经济专业资格,除已取得资质的专业外,仅限于评估咨询和工程项目管理等服务范围。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可以按照条件申请一项或多项专业、一个或多个服务范围的咨询资格。认定各专业和各项服务范围的资格必须符合专业技术力量、技术水平和工程咨询业绩的相应条件。

第四章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和管理权限

第十七条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认定。

第十八条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先由初审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定批准。根据隶属关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是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的初审机构。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

第十九条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印制。《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由一套正本和二套副本组成,副本与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五章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程序

第二十条 申请单位申请工程咨询资格,应填写《中国工程咨询业务管理系统》软件内容,并将文本文件同时报送初审机构。申请材料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报送。

(一)报送电子文件材料包括:

1、填写内容:单位基本情况、单位行政和技术经济主要负责人简介、在编技术人员及配备计算机情况;近三年经营状况以及独立承担过的工程咨询业绩;

2、扫描内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技术负责人的工程咨询执业资格注册证书;在编专业技术人员的证明文件(高级专业技术、经济职称证书、工程咨询执业资格注册证书、社会养老保险和人事证明材料);单位相关证明(工程设计等有关证书);上一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自有或租赁办公用房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等。

(二)报送文本文件:除上述电子文本内容外,还需提供单位章程、质量管理制度文件和已完成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文本2本。

以上文本文件和电子文件各一份。

第二十一条 初审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先进行材料合规性审查,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评审或进行实地考察,提出初审意见。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审意见进行集体评审,提出复审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并颁发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

第六章 资格认定时限

第二十三条 资格认定每年定期集中受理,集中评审。受理时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前两个月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初审机构初审期限为20个工作日,专家评审和实地考察不计算在许可办理期限之内。

第二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收到初审机构初审意见和材料,在专家评审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不能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的,经分管委领导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七章 工程咨询资格升级、降级、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凡取得丙级资格证书3年、乙级资格证书2年的单位可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等级标准和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升级或扩大专业服务范围手续;经复审核定降级的单位,先收缴原资格等级证书,后核发新的等级证书。

第二十七条 工程咨询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做降级处理。情节严重的,应取消工程咨询单位资格。

(一)经检查,违反工程咨询持证执业办法、行业职业道德行为准则和市场竞争规则的;

(二)经核实,工程咨询质量考核存在问题的。

第二十八条 工程咨询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向原资格认定单位申请办理工程咨询资格变更或终止的手续。

(一)分立或者合并,应向原资格认定单位交回《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经重新审核和认定后,再领取相应的《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

(二)单位法人代表及主要技术负责人变更时,应向原资格认定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三)因宣告破产或其他原因终止工程咨询业务时,应报原资格认定单位备案,交回《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办理相应撤销和注销手续。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取得工程咨询资格的单位,要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并接受每年一次执业检查。

第三十条 工程咨询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格认定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级直至取消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的;

(二)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超越认定咨询专业和服务范围从事工程咨询活动的;

(三)变更或者终止业务,不及时办理变更和相应撤销、注销手续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真实材料的;

(五)弄虚作假、泄露委托方的商业秘密以及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其他工程咨询单位利益,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的;

(六)经核实,咨询成果发生严重质量问题的;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单位法人和其他组织未申请取得《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而擅自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各级发展改革委应当依据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初审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评审工作中的违法和违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撤销资格认定的决定:

(一)评审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予认定资格决定的;

(二)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单位,准予资格认定的;

(三)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咨询资格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咨询资格。

(四)依法可以撤销认定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初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认定条件的单位申请工程咨询资格不予受理的;

(二)在受理、审查、认定工程咨询资格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的;

(三)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认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全部内容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资格申请和不受理申请理由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实施所需费用,列入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篇:教育部 发改委改薄文件

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制定全面改善贫困地区

义务教育薄弱学校基本办学条件

实施方案的通知

教基一厅函[2014]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发展改革委、财务局:

为切实落实《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全面改善贫困地区义务教育薄弱学校基本办学条件的意见》(教基一〔2013〕10号,以下简称《意见》),现就各地制定全面改善贫困地区义务教育薄弱学校基本办学条件(以下简称“全面改薄”)的实施方案有关事项及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全面改薄”实施方案制定工作

“全面改薄”是党中央、国务院着眼于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发展、保障教育公平而作出的重大决策。制定好“全面改薄”实施方案,是确保“全面改薄”各项工作有序开展的基础,是落实《意见》提出的各项工作任务和实现工作目标的关键环节,也是考核各地落实“全面改薄”工作情况的主要依据。只有根据实际制定出科学可行的“全面改薄”实施方案,才能使“全面改薄”有案可查,有章可循,才能做好各项工作的总体部署和合理安排,才能实现各级财政资金的统筹使用,真正做到可操作、可落实、可检查。各地要高度重视“全面改薄”实施方案制定工作,并作为落实《意见》的重要抓手,认真负责,统筹协调,确保按时保质完成。

二、“全面改薄”实施方案主要内容

(一)明确工作目标。针对贫困地区义务教育薄弱学校基本办学条件的缺口,“缺什么补什么”,实事求是地提出“全面改薄”的总体和工作目标,保基本,补短板,改善基本办学条件,保证办学的正常运转,缩小校际差距,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工作目标将作为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

(二)确定重点任务。要对照《意见》提出的六项任务,逐条细化分解,形成可操作的任务列表。要根据本地不同区域的困难程度、基本办学条件缺口类别等实际情况提出全省(区、市)以及不同区域的重点工作任务。

(三)划定实施范围。各地要根据《意见》要求,结合本地实际自主确定贫困地区,做到精准扶贫。中央除通过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和初中改造工程继续对“全面改薄”工作给予支持外,还将扩充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计划支持内容,对中西部和东部部分困难省(区、市)的贫困地区予以支持。薄弱学校改造计划中央补助资金支持的贫困地区包括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贫困的民族县和边境县等,各省(区、市)可以根据各县贫困程度和义务教育发展实际情况适当减少和增加贫困县(市、旗)。省会城市所辖区、经济发展水平较好且办学条件基本达标的县(市、旗)不纳入中央资金支持范围,市(州、盟)所辖区原则上不纳入中央资金支持范围。对原来不属于前述贫困县但拟纳入中央资金支持范围的,要详细说明原因和理由。

纳入薄弱学校改造计划和初中改造工程中央资金支持范围的学校必须是经国家教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的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布局专项规划中保留的学校。十二年一贯制学校和完全中学的高中部不得纳入中央资金支持范围;3000人以上县城初中和2000人以上县城小学等学校一般不纳入中央资金支持范围。办公楼、独立建筑的图书馆、礼堂、体育馆、塑胶跑道运动场、游泳馆(池)以及其他不属于基本办学条件范畴的,不得纳入实施方案。

(四)拟定实施步骤。要区分轻重缓急,确定2014-2018年每年重点解决事项和工作内容,形成可操作的工作计划,可检查的时间表和路线图。既可以以县为单位,由不同的县(市、旗)分批次实现“全面改薄”目标,也可以按建设和购置项目分类别推进,到2018年所有的县(市、旗)全部实现“全面改薄”目标。

(五)统筹安排资金。推进“全面改薄”工作,要切实落实地方为主责任,在遵循各项资金使用规范的前提下,统筹做好建设需求与中央和地方相关资金的衔接。各地要围绕工作目标和主要任务,实事求是地对所需资金进行科学合理地测算,并结合各地财力情况提出资金筹措计划。中央财政遵循“总量控制、突出重点、动态调整、包干使用”的原则对“全面改薄”工作予以支持。各地在提出中央资金使用建议时,要优先使用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资金,不足部分再通过初中改造工程和薄弱学校改造计划资金予以补充。地方各级财政尤其是省级财政要加大投入力度,合理划分地方各级财政分担比例。实施方案要明确各级财政加大投入并合理统筹的具体内容,在对资金需求进行科学测算和对来源进行合理预测的基础上,分别列出2014-2018年各地“全面改薄”资金的支持内容和资金需求。安排具体项目时,中央和地方资金原则上不支持同一项目。

(六)制定保障措施。为实现实施方案所提出的各项目标,完成工作任务,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提出有效保障措施。具体措施包括强化组织领导、加强制度建设、细化项目管理、维护使用校舍信息管理系统、资金投入和使用监管、监督检查、绩效评价等,以及其他教育改革和配套措施,如教师和校长轮岗交流、办好村小和教学点等。

实施方案应对所依据的国家和地方制定的基本办学条件标准做出说明。

三、工作程序

(一)认真组织学习,准确领会精神。各省(区、市)要组织各级相关管理部门认真学习领会三部委《意见》精神和要求,认真学习领会国家教改领导小组召开的“全面改薄”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特别是要领会刘延东副总理重要讲话精神,准确把握“全面改薄”的精神实质。要精心设计摸底排查工作方案,准备相关工作文件,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在此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地方义务教育基本办学条件摸底排查和“全面改薄”实施方案制定的动员部署工作,为全面、扎实、准确地做好摸底排查和制定实施方案奠定基础。

(二)扎实开展摸底排查,形成县级初步方案。组织各县(市、旗)有序、扎实、全面地开展义务教育学校基本办学条件摸底排查,根据摸底排查结果及国家或地方制定的办学条件标准,确定薄弱学校范围,按照“缺什么补什么”原则,以满足基本办学需要为目标,提出具体工作任务并测算经费需求,结合县域内总体工作目标和任务量,分列出时间表和路线图,形成县级初步实施方案并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

(三)加强审核把关,完善实施方案。在对各县(市、旗)实施方案进行认真审核并汇总的基础上,结合全省(区、市)工作实际,确定贫困县(市、旗)和薄弱学校范围,提出省级工作目标和重点任务,进行充分论证后形成省级和县级“全面改薄”实施方案。

四、有关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各省(区、市)有关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制定实施方案的组织领导和工作指导,明确牵头单位和责任人,层层分解工作责任,落实实施方案制定工作。各县(市、旗)也要加强对排查摸底和制定方案的组织领导,保证各项工作责任到人。省级教育部门可通过派出工作组或者专家(组)等适当方式深入各地开展巡回指导和工作督促。

(二)深入排查摸底,充分论证方案。各县(市、旗)在组织基本办学条件排查时,要深入每一所学校,特别要深入边远艰苦学校、村小和教学点等,保证实施方案优先考虑边远、艰苦学校的实际需求。在深入排查摸底的基础上,各省(区、市)要按照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的原则,综合历年统计资料以及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布局专项规划,对学校、县(市、旗)提出的建设需求和资金需求进行认真审核,对总体实施方案要通过专家组、部门会商等形式进行充分论证,既要保证满足基本需求,又要防止虚报资金需求、借机搞超标准豪华建设和“大拆大建”。对不合理的任务和资金需求要坚决予以调整。

(三)加强部门协调,做好工作统筹。地方各级教育、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要密切配合,充分沟通,形成合力共同推进实施方案制定工作。省、地、县各级管理部门应加强沟通,省级部门要对市、县级部门明确要求,加强指导,及时反馈督查意见及有关信息。对制定工作不认真,前期论证不充分,导致方案执行出现重大纰漏甚至难以执行的,要及时予以纠正,必要时向同级人民政府通报。

(四)公开实施方案,强化工作落实。各省(区、市)制定的“全面改薄”实施方案一经论证确定,应当在省级教育部门门户网站等主流媒体上予以全文公开;经上级管理部门审定的县(市、旗)实施方案要在县、市级教育主管部门门户网站等主流媒体全文公开,以确保各地工作目标、主要任务、工作进展接受社会监督。实施方案一经论证和审核确定,不得随意更改。执行1-2两年后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按照各省(区、市)确定的程序进行一次适当调整。

各省(区、市)要组织学校和县级有关部门认真填写附件各项内容,按要求形成完整的省级“全面改薄”实施方案,于2014年6月30日前由省级教育、发展改革和财政三部门联合报送教育部、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同时利用全国中小学校舍信息管理系统进行报送和管理。

教育部联系人:高学贵

联系电话010-66096667,66096959(传真)

邮箱:gaoxg@moe.edu.cn

国家发展改革委联系人:何平

联系电话010-68502660

财政部联系人:孙绪华

联系电话010-68551256

附件:1.

2.

3.“全面改薄”绩效目标表.xls

“全面改薄”工作任务和资金需求表.xls 改薄学校基本信息及需求表.xls

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2014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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