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完善当事人出庭质证制度

2022-09-13

一、实务现状

笔者自1998 年从事律师工作, 代理民事诉讼。是代理中经常出现的民事诉讼现象, 如果在案件陈述的过程中, 案件中的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存在着虚假陈述的现象, 就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进行出庭质证, 而对于对方当事人已经委托的诉讼, 有些法官会要求对方当事人出庭质证, 但更多的法官会认为由于法无规定当事人必须出庭, 由其代理人代为质证即可, 尤其是非自然人的当事人更罕见会要求当事人亲历事件的工作人员到庭接受质证, 故不要求提供陈述的当事人出庭接受质证非常普遍。因此, 就应由当事人接受质证、还是代理人可以代为质证、权利义务应当如何行使的问题, 司法实践上颇为混乱。

二、立法现状

为此, 笔者考究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民事诉讼法》自1991 年开始施行, 于2007 年、2012 年分别进行了二次修正。“当事人陈述”一直作为证据, 被纳入证据范畴。相关法条包括: 《民事诉讼法 ( 2012 修正) 》第六十三条, 证据包括:

( 一) 当事人的陈述;

( 二) 书证;

( 三) 物证;

( 四) 视听资料;

( 五) 电子数据;

( 六) 证人证言;

( 七) 鉴定意见;

( 八) 勘验笔录。

在证据分析的过程中, 应该在查证属实的基础上, 进行实施的认定。

例如, 在《民事诉讼法》中的第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就对当事人进行内容的规定, 在证据处理的过程中, 应该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 通过审查分析才可以将其作为否定事实的基本依据。如果对于当事人拒绝陈述的案件内容, 不会影响到人民法院对证据案件内容的确定。与此同时, 《民事诉讼法》中的第六十八条也对证据进行了规定, 其内容说明, 证据应该在法庭上进行出示, 并由当事人出庭质证, 对于一些涉及到国家机密、商业机密以及个人因素的证据内容应该予以保密处理, 不可以在公开开庭的过程中出示。

与此同时, 当事人出庭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之中也有了具体的规定, 其中的第六十二条中, 对于离婚案件进行了诉讼分析, 离婚案件代理人处理离婚本人不能表达意思之外的, 应该出庭, 而对于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 应该由人民法院提交相关的书面意见。

2015 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 法释【2015】5 号) 》出台, 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 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 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 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 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 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 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 经两次传票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可以拘传。

三、思考和立法建议

( 一) 长期以来缺失亲历事件当事人对其陈述应当履行接受质证义务的规定, 是导致代理人代为接受质证, 造成诉讼责任混淆的根本原因, 由亲历事件的自然人亲自履行接受质证义务才能将质证落到实处、才是质证的应有之义。

“当事人陈述”是由亲历事件的当事人陈述的, 包括感知、记忆、表达的过程, “当事人陈述”的载体就是活生生的自然人。由于“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受当事人的客观能力和主观意志所影响, 既有可能真实可靠、也有可能无意遗漏、更不排除为了自身利益进行捏造, 如果该当事人没有出庭接受对方当事人的交叉询问, 进行质证, 那将无法了解该“陈述”的形成过程, 对该“陈述”存真去伪, 进行客观公正的审查。因此, 对“当事人陈述”的质证理应由提供陈述的亲历事件的当事人履行接受质证的义务, 这是法律的应有之义, 是不容代理人代理的。

但遗憾的是,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 法释【2015】5 号) 》 ( 以下简称《解释》) , 离婚案件当事人以及某些案件的被告, 在拒绝出庭时, 大部分的当事人都可以不出庭。而离婚案件当事人必须出庭的立法本意在于查清离婚意愿是否真实, 而不是对离婚案件中当事人陈述进行质证。拘传当事人出庭查明事实是原职权主义审理模式下所作出的规定, 与当今当事人主义、举证责任自负的审判模式严重背道而驰, 目前司法实践中更是几乎未见法院拘传当事人到庭查明案情的情况, 而更多的是适用证据规则, 让没有出庭的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 在《解释》出台之前,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在当事人应当到庭对其陈述履行接受质证义务的规定是一片空白。

( 二) 建议在法律或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 如对方当事人对一方的“当事人陈述”提出质疑, 则“当事人陈述”提供方的亲历事件自然人必须出庭接受交叉询问、质证。

笔者注意到, 对“当事人陈述”的查证已经得到司法机关的重视, 《解释》对其内容进行了新规定, 其中的第一百一十条规定, 当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情况下, 可以要求当事人到庭, 对案件的内容接受询问, 在当事人询问之前, 应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中应该明确记录案件陈述的事实, 或是虚假陈述的相关处罚等内容。对于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当事人, 如果拒绝签订保证书, 人民法院可以对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但是, 其所体现却是从法官职权主义的角度对证据进行查证1。缺乏民事诉讼中, 最基本的, 从当事人主义, 由利益最相关方进行质证的规定2。因此, 第一百一十条相对既往立法有所进步, 但是作用仍然非常有限, 不能平衡双方的诉讼权利义务, 异议方当事人的质证权利仍然得不到最基本的保护。

针对前述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 考虑到不是所有案件中对“当事人陈述”都会被提出质疑, 为方便诉讼, 笔者建议, 在日后的《民诉法》修正或司法解释中对“当事人陈述”的质证可作如下规定: 在对“当事人陈述”存在异议的情况下, 异议当事人有权要求提供陈述的当事人亲自出庭接受质证; 提供陈述的自然人有义务亲自出庭接受质证; 非自然人的单位当事人, 由亲历事件的自然人接受质证。笔者注意到, 国内也有其他学者支持建立此种对“当事人陈述”的异议质证制度3。

总之, 在证据制度日益重要的今天, 只有早日对“当事人陈述”此类证据的质证制度作出细化规定, 才能平衡双方举证质证的权利义务, 才能避免司法实践上的混乱, 才能早日走进法治。

摘要:“当事人陈述”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之一, 但是, 对本类证据如何进行质证, 法律上一直缺乏细化规定, 实务上经常出现由代理人代为接受质证的情况。本文就此问题, 提出立法建议, 建议在民事诉讼中应建立完善的当事人出庭作证制度, 在对方提出出庭接受质证要求时, 亲历事件的自然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

关键词:民事诉讼,当事人陈述,质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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