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医疗保险范文

2023-09-19

基本医疗保险范文第1篇

一、 社会保险登记

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关、事业单位,可申请社会保险登记。

(一)申请单位需提供以下社会保险登记材料

1、 申请报告;

2、 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一式两份;

3、 批准成立的文件或证件;

4、 组织机构代码证;

5、 事业法人登记证或事业单位登记证;

6、 负责人(法人)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

7、 单位财务在当地银行办理的《开户许可证》 以上材料要求带原件审核,3—7项带复印件一份。

(二) 制证发证

1、 材料审核无误后,报领导审批;

2、 审批通过的,退回原件留复印件,为其确定社会保险登记证编码,并录入(微机)数据档案库,之后,打印制作证件。

3、将审批材料盖章后存档

4、通知申请单位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并退回《社会保险登记表》一份由单位保存。

(三)变更

单位名称﹑性质﹑法人(负责人)、地址等发生变化,须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报告

2、领取并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一式两份)。

3、须变更项目的证明﹑文件﹑证件等,须变更事项的证明﹑文件﹑证件等(原件复印件各一份)。

4、以上材料、表格填写正确,经审核无误,报领导审批后,制证发证。

(四)注销

参保单位因住所变动、单位性质发生变化或破产改制等而涉及改变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的,应当自上述变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保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1、参保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等。

2、提交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申请。

3、提供法律文书或其他有关注销文件。

4、将提供的材料报领导核准后,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同时缴销社会保险登记证。

(五)《社会保险登记证》的审验:

参保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社会保险登记管理部门办理验证和换证手续。每年的2-6月为验证时间,《社会保险登记证》每四年换发一次。

1 、领取并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证审验表》一式二份,(审验后退回单位一份)

2 、审核参保单位有无变化情况,若无变化,在验证机构栏处盖章;

3 、若有变化,按社会保险登记证变更程序处理; 4 、《社会保险登记证》连续审验四次到期后换发新证。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

已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参保单位,可以申报缴费。

1、职工参保资格的确认

社保经办机构首先要对职工的参保资格进行审核,单位需提供每个职工的《机关、事业单位增人申报表》或《机关事业单位接收统配人员审批表》,以证明其机关或事业人员身份,确定其参保资格

2、缴费基数与应征数额的审核

职工参保资格确认后,单位需填写《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及基本信息表》(机关人员填表一,事业人员填表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明细表》(表三),《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费申报结算表》(表七)。经办机构征缴环节依据单位报来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增资方案审批表》或《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确定工资审批表》等,对每个职工的缴费基数进行审核。缴费基数严格按人事局核定的档案工资确定,主要审核表一或表二中工作人员的基本信息及工资构成的正误,然后,对其应征数额进行核算,主要审核表三中当月缴费明细、当月补缴明细和应补缴明细。

工资调整滞后时,其增加的工资应补缴养老保险费,补缴时间自市人事部门确定增加工资的执行时间始。

若参保单位的人员和缴费基数等信息无变化,以后缴费只填《申报结算表》(表七)即可。若工作人员增减变化或某些人员的工资增减变化,只将有变化情况的人员信息填入表一或表

二、表三,其余人员不再填写。

3、养老保险费征收

业务部门(征缴环节)对表一或表

二、表三审核无误后,将有关信息输入社会保险公共业务子系统,进行征缴操作:制定计划、计算应缴。缴费人数、缴费年月、缴费基数、缴费数额,与《申报结算表》(表七)上的数据一一核对无误后,审核人在上述表格上盖章并在业务子系统中生成缴费单据,交参保单位到财务部门(收费环节)缴费。收费环节收费后在各种表格及收费单据上盖财务专用章或收费专用章,并在业务子系统中确认缴费单据。然后由参保单位将表格传递到征收环节。各种表格一式三份,分别由缴费单位、社保机构业务部门、财务部门各留存一份,业务部门还需留存必要的附表。

4、欠费补缴

征缴环节根据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台账,建立欠费数据信息。 单位补缴欠费:根据单位欠费信息,送达《养老保险费催交通知书》,督促单位补缴欠费,并从欠缴之日起,根据欠缴数额,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补缴历年欠费的,也可按补缴时当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

个人补缴欠费,按鲁劳社﹝2001﹞29号文规定执行,即:“个人补缴基数,按补缴时当月本人缴费工资计算”。

对因筹资困难,无法一次足额缴清欠费的参保单位,应主动与社保经办机构签订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协议,按协议办理补缴。

参保职工有特殊情况需暂时停保时,需个人申请,单位批准,社保机构审批,方可办理停保手续。停保期满后,再续缴养老保险费。

三、养老保险手册和档案卡的建立、审核与管理

参保单位在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同时,须为其建立养老保险手册,并及时登记缴费信息;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建立养老保险档案卡。

养老保险手册每年审核一次,社保经办机构于每年的3月份起,为参保职工审核上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未上社会保险公共业务子系统的县区,依据参保单位的缴费明细表和申报表,已应用社会保险公共业务子系统的的县区,依据系统中的缴费数据,为职工审核、打印上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核对无误后,加盖审核人员章和审核专用章,并将每年的缴费合计数填入养老保险个人档案卡中。档案卡按单位编组,存入档案盒进行管理。

转移至统筹范围外的参保职工、新办理退休手续、出国定居和在职死亡的参保职工,要随时在手册中填写或打印其缴费信息,审核盖章后,办理相关手续。

四、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1 、统筹范围内参保职工的转移

转出单位将已审核好的调出职工的养老保险手册移交至接收单位,接收单位经办人员持手册、《机关事业单位增人申报表》调动手续等相关资料,到机关事业单位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手续。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手册“单位变更”栏内填写调入单位名称、调入时间、在“变更后编号”栏内填写办理时间,并加盖经办人员章。然后将手册退还单位经办人,继续使用。同时,将该职工的养老保险个人档案卡,自调出单位移至调入单位管理,并在个人档案卡的背面“单位变更登记”栏中填写有关变更信息。

2、 统筹范围外参保职工的转移

〈1〉符合转入条件,自统筹范围外转入的参保职工,首先持《机关事业单位增人申报表》(只查看不留存)、有关调配手续,到拟转入地社保机构开具同意转入的证明函,然后到转出地社保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出手续,最后到转入地社保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落户手续。需提供:身份证、调动手续、转出地社保机构开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已审核完备的保险手册、《机关事业单位增人申报表》;对外省转入的,还需从财务部门确认转入基金到帐情况,方可办理落户手续。

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将转移单中的信息填入在我处新建立的养老保险手册的相关栏目内(特别是“转移记载”栏内的有关数据尤为重要),并加盖审核章,注明审核日期,并在原手册上注明“养老保险费已转入ххх机关事业单位保险处”字样,加盖审核章,退还本人,其余资料留存。同时为该同志建立养老保险个人档案卡,将有关信息填入卡中,入档管理。

〈2〉转出统筹区的参保职工,经办机构在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时,要求其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①转入地批准接收的证明函件②身份证③调动手续④已审核完备的养老保险手册,然后为其开出《基本养老保险转移单》,并在手册和养老保险个人档案卡上注明养老保险关系转往何处、转出时间,之后将保险手册退给本人,档案卡仍归入原单位档案中管理。转移单一式三份,一份留存,二份交转移人到转入地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落户手续。

转移至外省的职工,其个人缴纳部分需转移资金,转出人还需提供转入地社保经办机构开户银行名称、户名、帐号等。其转移单要一式四份,其中一份财务部门留存,做为转出资金的依据。 对有欠费的转移人,根据基本养老保险欠费纪录,要求单位和个人补缴欠费,方可办理转移手续。

单位参保人员增加的同时,即建立养老保险档案卡和保险手册,参保职工需缴同底版的一寸免冠彩照二张,一张贴手册,一张贴档案卡。

五、退费程序。

参保职工出国定居或在职死亡,自下月起其养老保险费停缴,个人缴费部分退还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出国定居的提供身份证、有关出国定居资料,在职死亡的提供身份证、死亡证明,并均提供已审核的养老保险手册。根据手册和档案卡上的有关数据,办理退费手续。单位填写表

三、表七(以后要印制专门表格)一式三份。手续办结后,注销养老保险手册并收回,同时在个人档案卡上注明。手册和个人档案卡专门管理。

六、待遇审核

待遇审核环节包括离退休(职)待遇审核、待遇调整审核,一次性待遇审核等。

1、离退休待遇审核

包括:符合正常离退休(职)条件的人员;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人员;新参保单位参保前已办理离退休(职)手续的人员。以上人员办理离退休(职)待遇审核手续时,要求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⑴身份证〈2〉养老保险手册〈3〉参保人员档案〈4〉独生子女优待证〈5〉申请提前退休的人员,还需提供其他有关资料

社保机构主要审核:

①申报人的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连续工龄、历次任职情况、历次调资情况、是否符合退休条件等。

②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缴费基数与历次调资后的工资比较,应缴的养老保险费是否足额缴齐,退休费比例等。

③申报人从事特殊工种年限与个人档案纪录是否一致。 ④对申请提前退休的,审核其是否符合国家政策。

审核通过后,申报单位依据市人事部门批准的《机关事业单位干部、工人退休审批表》,填写《离退休人员待遇审核表》,由待遇审核环节批准同意后,申报单位再填写《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增减情况表》(表五),经社保机构业务部门复核后,到财务部门办理养老待遇的支付手续。

2、 待遇调整审核

国家规定对离退休(职)人员待遇进行统一调整时,经办机构业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依据市人事部门审批的《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调整方案审批表》及《花名册》,为离退休人员调整待遇。

申报单位需提供上述人事部门审批的一表、一册,填写《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增减情况表》(表五)、《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人员费用总额情况表》(表六),业务部门审核无误后,报财务部门办理养老待遇增加手续。

3、丧葬抚恤待遇审核

离退休(职)人员因病去世,参保单位应及时向社保经办机构报告,并填写《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增减情况表》(表五),在其去世的下月停发养老金;并于停发养老金的下月起,申请领取丧葬抚恤费。申领单位须提供如下资料:

⑴、身份证件

⑵、医院开具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取消户籍证明和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明只可做参考)

⑶、个人档案

⑷、《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增减情况表》(表五)

申报单位依据民政部、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的有关文件(民发〔2007〕64号、人社部发〔2008〕42号文件)以及其生前享受的基本待遇,为申领人计算应领取的丧葬抚恤费;并填写《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死亡领取丧葬抚恤费审批表》。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依据上述资料,为其审核丧葬抚恤待遇。审核通过后,到经办机构财务部门办理支付手续。

七、 待遇支付

财务部门待遇支付环节收到新增离退休(职)人员待遇审核信息后,进行复核,并及时将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发放有关信息送社会化发放机构,为离退休(职)人员办理基本养老活期储蓄帐户和专用存折,并通知离退休(职)人员所在单位工作人员领取

对待遇审核环节传来的离退休人员待遇调整、一次性待遇、待遇重核等相关信息,待遇支付环节应及时为其办理复核手续,支付应享受的待遇或将发放数据送社会化发放机构,并建立相应的养老金及相关待遇支付台账,主要包括:《新增离退休人员基本信息及养老金待遇明细表》、《离退休人员减少及丧葬抚恤金发放情况明细表》等,及时登记相关发放信息,生成发放数据,避免重发和漏发,并定期检查发放情况。

八、 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证

经办机构待遇支付环节应定期对离退休人员进行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证。

(一)对同城居住的离退休(职)人员由参保单位负责认证,需提供本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生存证明文件;

(二)对异地居住的离退休(职)人员,可委托当地社保机构和公安户籍部门协助认证。每年的九月十五日前,经办机构将《异地居住离退休(职)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协助认证表》发至各参保单位,由单位将表寄往离退休(职)人员居住地,由居住地公安户籍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协助认证离退休(职)人员的健康状况;由参保单位收回,在十月三十一日前交至社保经办机构。

根据资格认证情况,待遇支付环节进行相关处理:

(一)、对去世、失踪人员予以停付;

(二)、对被判徒刑、劳教人等人员暂停支付。

(三)、对未按规定进行资格认证的人员暂停支付,待提供证明符合条件后再予恢复。

对冒领的养老金,先由参保单位垫付,再由单位向冒领人追讨。

基本医疗保险范文第2篇

一、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

1、职工:按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法确定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2、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作为单位缴纳基本医保险的工资基数。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比例

1、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职工个人帐户。

2、用人单位:按单位缴费工资基数的9%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险费的一部分按下列标准划入职工个人帐户:

(一)不满3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0.8%划入个人帐户;(二)35周岁以上不满4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1%划入个人帐户;(三)45周岁以上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2%划入个人

帐户;(四)不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4.3%划入个人帐户;(五)70周岁以上的退休人员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划入个人帐户。

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1、个人帐户支付下列医疗费用:(一)门诊、急诊的医疗费用;(二)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三)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四)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照比例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个人帐户不足支付部分由本人自付。

2、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下列医疗费用:(一)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二)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三)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

3、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0%左右确定。个人在一个内第二次以及以后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5%左右确定。

4、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在一个内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累计最高支付限额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确定。

四、补充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

1、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收取得基数和比例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缴纳,职工和退休人员个人按每月3元缴纳。

2、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的待遇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大额医疗费用按照下列办法支付:

(一)职工在一个内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累计超过2000元的部分,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50%,个人支付50%。

(二)退休人员在一个内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300元的部分,不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70%,个人支付30%;70周岁以上的退休人员,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80%,个人支付20%。

(三)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在一个内累计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的最高数额为2万元。

(四)职工和退休人员在一个内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不含起付标准以下以及个人负担部分)的住院医疗费用,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70%,个人支付30%。但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在一个内累计支付最高数额为10万元。

五、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法律责任

基本医疗保险范文第3篇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加强燃气安全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使用及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本市燃气安全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县(市、区)建设(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消防、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燃气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方便用户和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燃气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对发现安全隐患、防范燃气事故发生以及在抢险救灾中的有功人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发放与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制度。

鼓励和支持企业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作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以下称参保单位)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以下称参保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与发放具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宣传,协调解决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统一管理。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业务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七条 发改委、财政、审计、统计、质监、人事、民政、税务、国资委、工商、公安、建委、经委、监察和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金两部分组成,实行全市社会统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社会统筹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社会统筹基金的增值部分;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省级调剂金;

(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纳入社会统筹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个人账户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参保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从参保单位缴费中按照职工缴费基数一定比例划转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个人账户金的利息;

(四)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纳入个人账户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参保人均应当以其上月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保人月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以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为基数,按比例缴纳;超过本市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以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为基数,按比例缴纳,高于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应当按月在参保人工资中代为扣缴其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并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参保单位分立、合并或者其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结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参保单位因破产、解散、被撤销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清偿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保人达到法定年龄离退休的,根据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为参保人的缴费年限。但是,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我市实行个人缴费时的企业职工,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所在单位已按规定参加了我市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其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按国家和省的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欠缴社会统筹费的,应当补缴;未补缴的,不视为本人的缴费年限。

第十七条 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退休时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的,其享受的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下列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本市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百分之一,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按月支付。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除以计发月数,从个人账户金中按月支付。计发月数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二○○六年一月一日后离退休,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的,除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享受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之外,还享受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的计发标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二○○六年一月一日以后离退休,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具体条件和计发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二○○六年一月一日以后退休,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五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照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再发给一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一次付清,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离退休的,其离退休时核定的待遇不变。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离退休后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增加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离退休后个人账户储存额领取完毕时,其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原核定标准从社会统筹基金中继续支付,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间断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个人账户应当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对其缴费年限应当累计计算,对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也应当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其死亡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离退休前离开本市时,养老保险关系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符合转移条件的,按规定转移,终止在本市的养老保险关系;

(二)不符合转移条件的,保留在本市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离退休前出国或者赴台、港、澳地区定居,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终止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个人账户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或者离退休后死亡,其参保单位或者亲属应当在其死亡后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参保人死亡时,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毕的个人账户金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含本金和利息),由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个人账户金中单位缴费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完善工作机制,确保养老保险基金安全、使用规范。

第三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编制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

第三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项目:

(一)参保人离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

(二)参保人离退休后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费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

(三)因参保人出国或赴台、港、澳地区定居而清退的个人账户金;

(四)个人账户金中应当由参保人的继承人继承的个人缴纳部分;

(五)参保人的养老保险关系跨统筹地区转移时,应当转出的个人账户金;

(六)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用于支付基本养老保险事项的其他项目。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以参保单位、参保人提供的相关资料为基础,为参保人建立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标识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具有唯一性。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参保人个人账户的缴费记录,按缴费,向参保人发放个人账户缴费记录对账单。

参保单位或者参保人对缴费记录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实并予以书面答复,对确有错误的应当更正。

第三十四条 市审计部门每年应当对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保单位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和基本养老金征收情况的核查。检查、核查时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应当为其单位保密。

被检查、核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如实记录、妥善保存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的参保登记手续、缴费记录和养老保险金发放等基础信息资料,并设置基本养老保险信息查询系统。参保人和参保单位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养老保险费缴纳、发放标准和基本养老金的领取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方便。

参保人、参保单位因基本养老保险事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争议的,应当依照国家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参保单位应当建立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公示制度,在显着位置每季度至少公示一次参保单位参保人数、缴费总额和缴费基数,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并向每位参保人书面告知其个人缴费基数及数额,接受监督。

参保人对其参保单位未按照规定执行公示制度,或者在缴费申报中虚报、瞒报、漏报缴费基数的行为,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参保单位应当对拟离退休的参保人的姓名、性别、职务、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申报离退休类别、拟审核的离退休时间、拟审核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事项在显着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日。

拟离退休参保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在公示期内发现公示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并书面答复,对确有错误的,应当立即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于公示期满无举报、投诉或者举报、投诉内容不实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离退休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管理、发放等情况向社会公告。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诚信评价制度。对严格执行养老保险制度和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等其他严重违反养老保险制度的用人单位,应定 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侵犯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合法权益的行为,均有权向监察、审计、财政、劳动保障、工会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

(二)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三)申报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四)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的;

(五)未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七)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的;

(八)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第四十五条 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公示制度及离退休公示制度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二)挪用、侵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违反有关养老保险基金运营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四)不按规定支付基本养老金的;

(五)其他违反基本养老保险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管理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设计规范标准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敷设地下燃气管道应当同时敷设由耐腐材料制作的安全警示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和损毁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警示带。

第七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顶进以及动用明火等作业;

(四)爆破作业;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敷设管道和从事打桩、挖掘、顶进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经与燃气经营企业协调一致后,方可实施。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建设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对前款规定的燃气设施保护方案产生争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解决。

第九条 总重十吨以上的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确需通过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必须事先征得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经燃气经营企业验收同意后方可通行。

第十条 因施工等人为原因造成燃气管道及设施损毁的,责任人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抢修,恢复原状。抢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一条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依法向燃气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抢险抢修时,可以依法拆除妨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和建(构)筑物。对拆除的,除违法建设的外,事后应当及时修复、补偿。

抢险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抢险抢修作业。

抢修室内燃气设施时,用户应当无条件拆除违法遮挡包裹燃气设施的装饰装修物。用户不拆除的,抢修人员可以拆除。

第十二条 违法占压燃气管道的建(构)筑物,当事人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对所运营的燃气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保护,在重点部位设置安全监控装置,并逐步建立燃气设施安全监控系统。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

(二)单位用户和其他用户以管道燃气干管与支管接口处为界,接口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接口以内的,由用户或者投资者负责。

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费用,按前款规定由责任人承担。

另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办理。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完善安全工作运行机制,落实安全责任制,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预案,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抢修队伍,配备通讯器材、抢修设备、防护用品,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服务电话,并设专岗昼夜值班。

抢险抢修预案应当报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操作规程,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安排专人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户咨询。定期对用户安全用气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安全用气规程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提出改正意见。发现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或者有严重安全隐患的,可以采取暂停供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无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燃气经营的气源。

第二十条 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给报废、改装或者非自有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四)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钢瓶充装燃气;

(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钢瓶间相互倒灌燃气;

(六)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七)倾倒残液、在核定的经营场所外摆放、销售燃气钢瓶;

(八)销售无合格标识的钢瓶;

(九)燃气汽车加气站给非燃气车用钢瓶充气;

(十)储存量超过核定数量;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其运营的燃气管网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和设计使用年限制定维护更新计划,及时进行维护、更新,确保燃气管网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程。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第二十三条 燃气单位用户应当建立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预案,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掌握安全操作技能。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的抢险抢修预案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的抢险抢修预案相衔接。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遮挡、包裹、改动燃气管道、设施;

(二)将燃气器具或者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气设施的接地导体;

(三)管道燃气用户首次通气自行点火,擅自启封、动用、调整燃气经营企业密闭的燃气设施;

(四)安装、使用不合格的燃气器具、连接器;

(五)擅自拆卸、改装燃气计量装置;

(六)加热、摔砸、倒置、曝晒燃气钢瓶;

(七)倾倒燃气钢瓶残液,钢瓶之间倒气;

(八)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记或者漆色;

(九)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露;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经过国家质量认证的,并且经过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的燃气器具。

燃气器具应当由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的企业安装维修。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发现燃气管道泄漏及设施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燃气用户告知时起三十分钟之内抵达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处理,未能及时到达处理的,用户可以向燃气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七条 提倡燃气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泄露报警器和安全自动切断阀。

提倡燃气用户参加燃气商业保险。

第二十八条 在使用燃气的人员密集的室内公共场所和安装有燃气设备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必须安装燃气泄露报警装置和安全自动保护装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设施、经营、使用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和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受理投诉制度,设立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布。燃气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

第三十二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燃气经营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

第三十三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燃气安全预警联动和事故救援方案,并指导燃气经营企业制定燃气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指挥调度系统。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当及时调度进行抢险救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或者具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居民用户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和其他用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医疗保险范文第4篇

[摘 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一般会涉及到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医疗费用的赔付问题,但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没有明确的态度。故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医疗费用的赔付问题有必要进行重新分析、厘清关系,文章就此尝试根据司法实务设置相应的赔付原则,以供探讨。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医疗费用;保险合同;医疗改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损赔解释》)于2012年12月21日开始施行,细看条文,发现其2012年3月份公布的征求意见稿中的第八条——一度被媒体宣传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不剔除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项目(以下简称非医保费用)的依据――消失了。消失的用意如何,笔者不求得知,但促使笔者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非医保费用处理做更进一步的思考。

一、本意试探

《道交损赔解释》征求意见稿的第八条原文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赔偿权利人请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文从文面上来看,并没有明确否定非医保费用的剔除,一方面要求按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一方面又没有确定在无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参照的情况下的操作原则,也没有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确定标准。非医保费用剔除与否的问题,牵涉多方的利益,其博弈的过程,犹如道路的选择。各方均为本群体的利益进行考量,发出不同的声音。如果剔除作为左方向,则不剔除为右方向,而笔者更倾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选择向前走的方向,即交由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继续探索,寻找各方利益的平衡点。

二、推倒之路

有人认为,2011年第3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的段天国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已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对非医保费用是持不予剔除的态度。但笔者认为,那只是误解,甚至是一个失败的案例。该案的裁判摘要中援引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不予剔除非医保费用的理由是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裁决理由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条款中的“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涵义不明确,并且认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涉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

三责险保险条款中的“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源自于交强险的保险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而保监会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均提到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该条文实际明确了医疗费用合理性的界定标准,即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以及医疗费用赔付界限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包含药品目录(包括自费比例)、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目录(包括自费比例)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包括自费比例)。当前我国的基本医疗保险是按地区统筹,而非全国统筹。因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根据统筹地区的规定,其涵义是明确的,并且会随着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调整而发生相应变化,又具有一定的弹性。

保险是基于风险分摊、损失补偿原则的一种制度设计或财务安排,起到风险分散和消化损失的作用。交强险是国家针对机动车设计的法定保险,其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交强险不以盈利为目的,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一样具有公益性。交强险的保险费征缴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一般情况下,其实质是让众多守法者分担违法者的金钱给付义务,因此其保险费数额较商业性保险低。在不盈利不亏损前提下,交强险的赔付应避免产生免除侵权人因自身过错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后果。综上,国家在交强险的赔付方面,有必要限制医疗药品和诊疗服务项目的范围,保证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三责险是商业性保险,按照商品经济原则运行,其基础有两层:投保人出于自身风险考虑,自愿参加,以缴纳一定的保险费来转嫁自身的风险;保险人以盈利为目的,通过对风险损失资料的集中分析管理,设计相应的保险费,借由缴纳保险费构成的保险基金分散投保人个体的风险,进而获得相应的利润。因此,在三责险的合同双方达成合意过程中,保险人并不会承诺完全承担被保险人的风险,总是会通过一定的免责条款或约定情形避免过重的赔付责任。由此,三责险的保险费缴纳范围较交强险的范围要小,而保险费数额相对要高。

三、博弈之路

最高人民法院试图通过司法解释,平衡机动车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利益。在《道交损赔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没有完全肯定或否定非医保费用剔除,其“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的表述,在现实操作中又遇到障碍。不同的病情决定了不同的治疗方案,且并非人人都是医生,也不存在替代治疗方案方面的第三方鉴定机构。结果可想而知,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举证责任无法分配,不论保险公司、受害者、侵权人,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便直接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在法律上确立了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事故双方均应为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事责任一般方式为赔偿损失,即金钱给付义务。否定非医保费用的剔除,一般情况下而言,是对众多违法者的一种纵容。因为保险人完全承担的金钱给付义务,意味侵权人因过错在经济上不会有任何损失,这就谈不上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相反可能带来不守法的道德风险,损害社会中守法的机动车方的合法权益。

药品流通体制管理不健全,同一药品在不同医疗机构之间、国产药与进口药之间价格差异较大;药品市场管理中存在着上市药品的质量不一、治疗性与一般保健性药品混同管理等现象。由此产生了当前医疗界的常用药物滥用、医疗回扣等现象,而侵权责任人还为此埋单,间接加重了侵权责任方的金钱给付责任。罗马法有格言称:“行使权利,不损害任何人”。否定非医保的剔除,是将前述可能不合理的费用转嫁到保险公司,可能导致保险费的上涨,损害了其他投保人的利益,最终由社会承担。深化医疗体制的改革,离不开社会大众的参与、支持和推动。医疗卫生的进步,需要让潜在的侵权责任方加入权益维护或权利主张的队伍,增强社会的影响力和推动力。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第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主张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属于侵权法律关系层面,只是处理侵权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民事诉讼中坚持不告不理原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无法处理保险公司向肇事一方理赔的问题,即不可能裁决一被告赔偿另一被告。完全剔除非医保费用的话,可能造成肇事一方不会主动垫付医疗费用,因为该部分垫付医疗费用存在保险公司不理赔的可能性。其次,现实中的差距。保险合同纠纷中,其否定非医保剔除的态度是否也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致。否定的理由是否为免责条款无效,其说理与段天国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的一样的话,不告知如何实现非医保剔除的方法或要求,就体现不了司法的指引功能,甚至可能被误认为司法已承认行政部门的不作为或失职行为。再者,实务操作的背离。在现实的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过程中,有些的做法是,为了换取调解的可能性或促进调解,采取默许保险公司剔除相关的非医保费用态度。调解与裁决的口径不统一,动摇了司法的统一性,有损司法公正。

四、探索之路

随着国家经济实力的增强和医疗改革的深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会不断提高,相应的合理的非医保费用会逐渐降低。因此,笔者认为对于非医保费用,应当采取适度的剔除方式。适度的基础应当是不论交强险还是三责险,保持审核条件的统一;适度的原则是审核的门槛应当低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而赔付的标准范围应当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适度的运用至少包含以下两个方面:区分医疗费用的产生时机与不同保险险种的处理原则。

适度的基础是避免交强险与三责险存在剔除非医保险费用不一致的情况下,哪部分优先处理的问题,并且可以促使保险行业如设立车辆损失险中的玻璃险等单独险种一样创设单独承担非医保费用风险的险种。

适度的原则就是要求在医疗过程中产生的某些一次性医用材料、普通门诊挂号等费用纳入医疗费的理赔范围,而床位费等的数额标准应当参照就诊当地医院(一般为三级甲等医院)相应的最低标准计算。

适度的运用要把握时机与不同险种。对于抢救状态或重症监护期间的非医保费用应当不予剔除,因为此期间的费用支出相当于为避免损失扩大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对于普通治疗期间产生的非医保费用应当予以剔除。交强险中非医保费用,可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再由保险公司向侵权责任方进行追偿。三责险中涉及的非医保费用,支持保险公司的剔除意见。

非医保费用的剔除与否,实际就是利益平衡的过程。唯有向前走的路,是求同存异,才能减少利益冲突,在共识中发展。惩戒违法者、保护受害者,促使保险理赔通畅。

[作者简介]梅盈碧,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基本医疗保险范文第5篇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范我市医疗保险管理,提升医疗保障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省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

(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和属地管理。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人社部门)负责全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职工医疗保险的方针政策,制定本地职工医疗保险的具体规定和制度;

(二)编制职工医疗保险的发展规划;

(三)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施监督和管理;

(四)对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进行定点资格认定;

(五)负责监督、检查医疗保险政策、制度的执行,会同有关部门对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职工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

(六)会同物价、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收费标准及医疗技术服务质量。

第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二)负责参保单位或个人选择定点医疗机构的确认;

(三)编制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

(四)受理参保单位、参保人员有关医疗保险的查询事宜;

(五)提出改进和完善医疗保险制度的建议和意见;

(六)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签订,并对其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医疗保险实时监控系统经费,反欺诈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纳入同级财政全额预算。

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审计、物价、税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七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

(一)荆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二)自愿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按下列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用人单位按上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8%缴费,职工按上本人工资的2%缴费。

(二)职工工资总额按统计部门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单位职工平均工资高于统筹地区上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统筹地区上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职工平均工资的,以统筹地区上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无法认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以全市上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在职职

2 工人数为基数缴纳。

职工个人工资高于本地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低于本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本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三)退休人员缴费按最低缴费年限制度执行。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时,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累计缴费年限男年满30年、女年满25年,且实际缴费年限满12年(即144个月),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我市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以前已参加工作且经人社部门认定的工龄、退役士兵的服现役年限、转业军人的军龄,视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但视同缴费年限男不高于18年、女不高于13年。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以全市上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到规定年限;一次性缴费的费率,用人单位的职工为全市用人单位和职工参保的费率之和(即10%),灵活就业人员可选择5%或10%的比例。因用人单位原因缴费年限未达到规定的,应缴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本人原因缴费年限未达到规定的,应缴费用由本人承担;用人单位主体消失的,应缴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全市上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可选择按5%或10%的比例缴费,所需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十一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缴费手续,以全市上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10%的比例缴费,费用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个人不缴费。

第十二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增值收入;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个人账户与统筹基金的建立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职工个人账户以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按3.5%的比例划入。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5%比例缴费的不划个人账户;按10%比例缴费的,以上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3.5%的比例划入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年限达到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个人账户按以下标准划入:

(一)累计参保年限内一直以统账结合方式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个人账户以上本人退休费或养老金为基数,按4.2%的比例划入;

(二)累计参保年限内一直以单建统筹方式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即住院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不划个人账户;

(三)累计参保年限内既以统账结合方式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又以单建统筹方式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个人账户以上本人退休费或养老金为基数,按4.2%的比例乘以参加统账结合的职工医疗保险年限占累计参保年限的比值划入。

第十六条

达到规定的累计缴费年限但未建立个人账户的退休人员,通过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制度解决其门诊医疗保险待遇。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未达到规定的累计缴费年限且不愿一次性补缴医疗保险费的退休人员,可以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标准继续缴纳至规定年限。继续缴费期间,个人账户按不同缴费率对应的标准划入。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欠缴医疗保险费期间,职工个人账户暂停划入。用人单位补缴后,按规定划入。用人单位因欠缴医疗保险费被暂停医疗待遇期间,职工发生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门诊慢性病部分治疗项目和普通门诊统筹的医疗费用。个人账户资金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就医、购药费用,也可用于支付本人住院医疗费用的个人自付部分。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省内跨市流动就业时,按规定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

4 续,个人账户资金随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一同转移,缴费年限按规定累计计算,重复参保期间的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第五章基本医疗待遇

第二十二条

按照用人单位职工缴费率参保的人员享受住院、门诊慢性病、个人账户待遇;按5%比例缴费参保的人员享受住院、门诊慢性病待遇;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但未建立个人账户的退休人员享受住院、门诊慢性病和普通门诊统筹待遇。

第二十三条

起付线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政策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第二十四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相关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职工门诊慢性病制度,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支付。

门诊普通慢性病对象所发生的门诊基本医疗用药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65%、个人自付35%。

门诊特殊慢性病对象所发生的门诊基本医疗用药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自付10%。

门诊慢性病病种及“定点、定药、定量、定额”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统筹基金支付设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起付标准以内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承担。

(一)起付标准:按我市上同等级医疗机构的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均次住院医疗费用的12%确定。转诊异地住院治疗住院起付标准为我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退休人员

5 在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线比在职人员减少100元。精神病患者在精神病医院住院不设起付线。

住院期间,在市级统筹区域内由低等级定点医疗机构转往高等级定点医疗机构,仅支付住院起付标准差额部分。在市级统筹区域内由高等级定点医疗机构转往低等级定点医疗机构,不再支付住院起付线。

(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倍。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费用可通过大额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等方式解决。

(三)职工住院基本医疗费用政策范围内的报销比例: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自付15%;二级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87.5%、个人自付12.5%;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95%、个人自付5%。

转诊异地住院治疗的,个人自付10%后,再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报销比例报销。转诊异地定点医疗机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异地自谋职业期间因急诊入院、转诊异地住院治疗及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的异地居住退休人员异地就医发生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个人先自付10%后,再按我市统筹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执行。异地居住退休人员应按照就近就医的原则,选择1至2所当地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异地就医定点医疗机构。转诊异地定点医疗机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向社会公布。

用人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急诊入院和用人单位异地工作的人员,异地就医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按我市统筹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新参保人员从参保登记的次月享受待遇;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保从参保并缴费的次月享受待遇;续保人员超过规定缴费时间在3个月内的,从足额补缴后的缴费当月开始享受待遇;超过规定缴费时间3个月及以上仍未缴费的人员,从足额补缴后的缴费当月起延迟3个月(含缴费当月)开始享受待遇。

第六章乙类诊疗服务项目和乙类用药规定

第二十九条

参保职工门诊使用省统一规定的乙类诊疗服务项目、乙类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医疗待遇和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参保职工住院使用省统一规定的乙类诊疗服务项目、乙类药品的,应经诊治医生提出申请、临床科室主任签字、告知病人或者家属同意后进行,所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75%、个人自付25%。乙类诊疗服务项目、乙类药品报销的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累计。

第三十一条

门诊紧急抢救需使用职工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外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待遇执行。参保职工住院紧急抢救所使用药品目录外的药品,按乙类药品规定的报销待遇执行,并使用社会保障卡结算。临床科室应在使用后三日内将使用的药品及费用情况报本院医保科登记备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进行审核。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向人社部门提供有关特殊检查、治疗设备的购臵价格、临床适应症及疗效、物价收费标准等材料,由人社部门根据区域卫生规划要求统筹确认后,为参保职工提供服务,并使用社会保障卡结算费用。未经人社部门确认的特殊检查、治疗仪器,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章经办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核办理,发给社会保险参保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用人单位应当自人员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

7 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灵活就业人员按直接向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个人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人社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予以定点资格认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确定后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规范服务行为。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持社会保障卡可按规定在全市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就医、购药。

第三十九条

参保职工不得指定医生开药,不得要求医生超规定开药,临床医师不得开“搭车方、大处方、人情方”。原则上门诊用药量为:急性病3—5日量,慢性病7—10日量,因病情需超量用药的需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第四十条

参保职工出院带药量一般不超过7天,慢性病不超过15天,如因病情需要增加出院带药量的,需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第四十一条

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需要转诊、转院的,应遵守转诊制度。

因本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及专科医院技术设备等条件限制需转市外的,应先由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或专科医院组织院内或院外会诊,经医院医务科和医保科审核,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办理转院手续。未经批准自行转外地诊治所发生的费用不予报销。

参保人员因病确需转往统筹区域外住院治疗的,须由统筹区域内最高等级定点医疗机构或专科医院提出转院申请,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备案方可异地转诊、转院治疗。未经核准备案转诊、转院治疗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逾期不办备案手续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

8 支付。

第四十三条

在外就医所发生的费用在审核报销时需出具社会保障卡、门诊病历(含检查单、处方)或出院小结、医嘱、住院费用清单、有效票据等。

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严格控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费用,为参保患者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对人社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其工作人员违规违纪问题,可以向有关部门检举。

第四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采取总额预算、定额结算、单病种付费、项目付费等相结合的方式。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按协议支付。

第八章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范围

第四十七条

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其他不予支付的项目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其他财政预算。

第四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市财政、人社部门审核汇总后联合报市政府审批。

市人民政府要定期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及投资运营情况。

第五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执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程序执行,并定期向人社、财政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不得随意调整。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应当编制基金预算调整方案。基金预算调整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调整方案,经市财政、人社部门审核汇总后联合报市政府审批。

第五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有关规定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决算草案,经市财政、人社部门审核汇总后联合报市政府审批。

第五十三条

人社部门应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机制,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人社部门对医疗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五十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十五条

建立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制度。人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及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

10 和内部审计制度,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支付工作。

第五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等情况接受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监督,同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限内不办理医疗保险登记的,由人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以及参保人员,由人社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医疗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取消定点资格;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六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社部门责令改正;给医疗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医疗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医疗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医疗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记录等医疗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其他违反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六十二条

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医疗保险费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医疗

11 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社会保险法律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医疗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人社、财政、审计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人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医疗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六条

对检举、举报侵占医疗保险基金行为有功人员进行奖励,奖励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营运状况,市人社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可以对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提出调整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市人社部门每年应定期公布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起付线及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标准。

第六十八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根据参保人员不同医疗需求,建立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大额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离休干部医疗费保障等相结合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相关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荆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规定有效期2年,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退休人员最低缴费年限制度和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医疗保险政策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荆政发„2008‟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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