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道德范文

2023-09-19

法律与道德范文第1篇

【关 键 词】法律 思想道德修养 思想政治教育 价值引导

一、法律基础教学的现实问题及其改革的必要性

自2006年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合并为一门课程后,法律知识部分被极大浓缩。实施6年来,合并教学产生的问题日益凸显,作为专门法律工作者和教育者,我们有责任为此忧虑而反思。

首先,法律基础作为独立课程的消失和知识内容的缩减,极大的冲击了在大学生中树立法治观念的期望,并且没有能够迎合学生对法律知识的需求,并在广大的学生中逐渐开始造就新的法盲。在社会转型各方利益激烈碰撞的时期,在大学生成为家庭主要智力和人力支持的现实下,法律知识在大学群体中不仅是知识传授,更是可以成为学生及其家庭解决实际问题的途径,可以对社会稳定与和谐发挥相当作用。

其次,大量缩减法律基础教学课时,使教师面对教材上庞大法律知识内容的传授穷于应付,使“法律基础”所本应承担的思想政治教育职责淡化。现行《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法律知识部分,仅有两章篇幅,却以部门法综述的方法追求体系完整。面对不同专业和将来工作性质的学生,千篇一律的教学内容不可能满足学生对法律知识的需求,也不可能使他们真正达到用最短的时间学到最适合自身需要的法律基础知识的目的。我们既不需要让学生面面俱到的记忆法律知识,也不需要快餐式地让学生了解法律概况,我们需要的是让学生学会用法律方式去思考问题,养成用法律来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的行为模式。[1]

二、发挥法律基础教学中的思想政治教育作用

在大学法律基础知识的具体讲授中,意识层面的法治观念的传递,比技术层面的具体法律知识的传授更为重要。因此,在现行课程方案和有限的教学时空中,牢固树立思想政治教育整体观,才能从根本上坚持和揭示科学思想政治教育观的实质和内涵。[2]法律基础知识教学在实现思想政治教育整体观方面具有当然的便利条件和不可推卸的责任。

任何法律都是一定阶级、阶层、集团利益和价值的集中反映,因此,法律的政治色彩是极其浓厚的。只要在具体知识教学中因势利导的展开相关内容,很多具体法律知识均可成为意识形态和思想道德教育的鲜活素材。尽管并非所有的伦理道德和价值观都有法律或制度依据,但是所有的法律和制度却都有伦理道德和价值观的依据。

(一)法律基础教育是思想政治教育的制度保障性教育

从“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总体内容来看,法律基础教育是思政教育的制度保障性教育。

政治、法律、道德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既相互联系,又相互促进。首先,政治主导法律,法律为政治提供制度保障。政治方针、政治原则和相关政策只有上升为國家法律,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并保障实施,才具有国家意志的性质。正如列宁所说的“法律是一种政治措施,是一种政策”。其次,法治的客观目标包含了道德价值的实现,道德与法律始终交织在一起。人们总是以道德上的正义、公正来界定法律。法是道德的外在化。[3]道德则是法的精神所在,即道德成就了法律,道德使法律成为可能。法律无法回避道德价值内容,在法律规范中无不凝结着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的基本价值判断。在法治社会中,道德是法律的价值体现,是法律正当性的基础,决定着法律的精神,塑造着法律的本质,限制着法律的发展方向。对大学生进行思想道德教育,必须把对道德和价值观的宏观概括更加贴近于他们已经和正在形成的生活经验。无处不在法律规则正是可以将政治、道德、价值观具体化、现实化、实用化的生动例证,是思想政治教育的制度保证性教育。

(二)法律基础教学的目的决定了与思政教育相结合的教学整体观

法学是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法律与道德绝非泾渭分明,低层次的法律学习是规则学习,高层次的是价值精神学习,尤其对于大学生而言,建立对法律规则的内心认同和信仰,远比简单了解具体法律知识更加具有实际意义。因此,法律基础教学,通过具体规则解析正义成为当然的目的和使命。这个使命决定了“法律基础”教学必须树立思想政治教育整体观,必须更多的与思想政治教育相结合。现行教材把“法律基础”与“思想道德修养”合并,也正为此意。但是法律基础教学必须克服当下的不利情形,努力发掘法律基础教学中的思想政治教育因素与结合点。

在法律基础部分教学中,授课教师不应局限于对教材中法律知识的全面概述,而是应该根据学生专业和时事热点等有选择的展开部分教学内容,并将思想政治教育内容与之有机结合。

三、在宪法和宪法性法律教学中实现爱国主义和民族主义教育

学生在初、高中对宪法已经有过多次不同程度的学习。对于非法律专业学生而言,宪法需要掌握的内容在初高中和大学阶段并没有太大差别。因此,大学阶段如果为了顾及体系完整而仍然重复性的讲述宪法,势必缺乏吸引力,学生对课程也自然缺乏积极地回应。

对此可以从宪法性法律展开相关内容。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选举法》、《国旗法》、《集会游行示威法》、《民族区域自治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都是宪法性法律。这些法律是对宪法相关内容的具体化,更具有可操作性和实用性,与生活的关联更加紧密。教师应结合课程进行时的社会热点或重大事件选择适用,既可以使学生在时效性的教学中体会到了课程的实用性,更可以通过鲜活的实例进行法治和爱国主义教育。

例如,面对2008年5月19日至21日、2010年4月21日、2010年8月15日,国务院三次宣布降半旗为汶川地震、玉树地震、舟曲山洪泥石流遇难者致哀的重大事件,授课教师即可就此展开对《国旗法》的讲述。从五星红旗的诞生与意义到《宪法》中的相关规定,从五星红旗所代表的骄傲与自豪到为普罗大众致送的哀思再到博爱与责任的情怀,从国务院的决定到《国旗法》的法定,从对国旗爱护、尊重及合法使用再到爱国主义的培养和体现等,都可以成为教师进行时事和宪法教育的内容,也可以成为以法制教育带动思想政治教育的出发点。

针对近年来“反法”、“反日”而引发的学生游行请愿,授课教师可以《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入手,以《集会游行示威法》作重点讲解,并在对法条的梳理中引申出理性爱国合理表达的思想政治教育内容。针对西藏3.14事件、新疆7.5事件等,教师可以讲解《宪法》中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进而引发出《民族区域自治法》,通过对《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二章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机关的组成以及第三章自治机关的自治权的详细讲解,并辅之以自治区政府网站公开的相关信息,结合维护国家民族团结,反对国家分裂等内容实施课堂教学,实现相关思想道德内容与法律和制度的有机统一。

四、在婚姻家庭法教学中贯穿婚恋观和家庭美德教育

大学阶段的婚恋观教育,已经滞后于学生们的实际心理和观念形成,直白的道德讲述和价值灌输,在多数具有既往经历的学生面前既难以收到预期的效果,又会损害思想政治教育课程的公信度和实效性。

通过对现行婚姻制度的细致讲述可以将婚恋观和家庭伦理观的教育渗透其中,既可以在对规则的学习中潜移默化的进行价值观教育实现婚恋观和家庭美德教育的预期目标,更可以使学生通过认识到法律制度的文化和社会习惯基础而增进对法律制度亲近感和尊崇感。

例如,通过对我国《婚姻法》立法历史的回顾[4],以及对革命战争年代婚姻家庭和土地革命优先开展这一现象的总结,辅之以《小二黑结婚》《刘巧儿》等文学和影视作品,使学生体会到婚姻家庭制度在社会变革与发展和个人生活中的重要性。爱情与婚姻在人生中的重大意义在这种自然的体验中即可获得认知。再如,从汉语言文字的角度对“婚姻”二字进行深入的发掘。启发学生通过汉字构成、偏旁部首对“婚”“姻”二字分别展开丰富想象并解说其含义。面对各种解说,教师可以通过引导性的讲解使学生认识到婚姻多维度的真实意义,认识到先于法律规定的生活事实,认识到中华文化的伟大和历史传统的真实存在。结合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结婚的构成要件、夫妻的权利义务、家庭成员关系、离婚、救助和法律责任等内容,教师均可将更加实用的法律知识适时适度地与伦理道德和价值观教育相结合,实现二者穿插结合并互为支撑。

五、民事法律制度教学中的多重思想道德教育

在庞杂的民法内容中,几乎所有制度均可引申出其中所蕴含的道德要求和伦理因素,在有限的课时和对时事的有效结合中,教师可以选择性的展开某些制度进行讲解并与思想道德教育充分结合。

例如,在民事主体制度特别是自然人相关制度的讲授中,教师可以从民事主体范围发展的历史中引导学生认识到社会发展对人格解放重要性和人权的历史局限性。在讲自然人权利能力时,可以通过对“出生”法理含义的阐述和对现行“周岁”和传统“虛岁”计算年龄方式的对比,展示生命诞生的伟大意义和传统文化对生命与人生的理念。另外,在讲解我国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划分时,更可以通过对具体法律制度的学习使学生树立自立、自强的责任观念,使学生更加明确在非义务教育大学阶段父母对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在对民事权利制度的介绍中,对人身权特别是人格权的学习,不仅可以学生了解到法律上独立人格所必须的基本权利,更可以通过对具体内容的学习引导学生获得对独立、自由、平等和尊严的体会,对他人及对自己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和隐私权的珍视与尊重。

总之,由于民法与人身及日常生活的紧密联系,在民事行为制度、民事责任制度、合同、侵权等内容学习中,授课教师均可最大限度的将相关法律内容与生活习俗、传统文化、道德取向等相结合,是学生在获得具体法律知识的同时或得深层次的道德和价值体验。

参考文献:

[1]魏晓春等.法信仰应是大学法制教育的核心[J].唐都学刊,2003,(4).

[2]李毅.思想政治教育的整体观[J].思想教育研究,2007,(2).

[3](德)康德,沈叔平,法的形而上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19-20.

法律与道德范文第2篇

关键词:法律与道德;婚内强奸;法律;道德

上海某被告孙某因对其妻犯强奸罪,被浦东新区法院做出一审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作为上海“首例婚内强奸案”,引发民众热议。随着宣判终结和时间推移,社会大众对此案的关注度日趋消散,但这并不妨碍笔者对其进行学理思考。2006年10月,河南籍在沪工作者孙某与金某结识,金某虽不喜欢孙某,但在其父逼迫下于2008年9月与孙某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从未同居,财产归各自所有。2010年3月,金某起诉离婚,同年5月,法院驳回离婚之诉,双方也未上诉。2010年6月,孙某到金某工作单位叫出金某,强行将其带上出租,驶至暂住地,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次日公安机关接警后至现场解救出金某并抓获孙某。金某同月再次向浦东法院提请离婚,7月法院做出离婚判决。

一、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联与冲突

“婚内强奸案”是上海第一个现实案例,究其根本,无非在探讨一个命题,事件本身到底该由法律刚性制裁还是道德柔性调控?著名学者胡适说:“一个肮脏的国家,如果人人讲规则而不是谈道德,最终会变成一个有人味儿的正常国家,道德自然会逐渐回归;一个干净的国家,如果人人都不讲规则却大谈道德,谈高尚,天天没事儿就谈道德规范,人人大公无私,最终这个国家会堕落成为一个伪君子遍布的肮脏国家。”先生此话无异于把矛头指向了法哲学中最常见的一对词语,法律与道德。

在社会规范体系中,法律与道德作为两种重要的调整手段,从不同方面、以不同方式、通过不同机制对社会生活的不同领域发挥不同的影响和作用[1]。两者作为不同的行为规范,发挥作用的领域、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尽相同。道德规范并不像法律那样,以文字的方式把它相对固定下来,而是依靠人们内心的信条、外界的监督、公序良俗的传承对人们加以约束。正如康德所说:“世界上有两件东西能够深深地震撼人们的心灵,一件是我们心中崇高的道德准则,另一件是我们头顶上灿烂的星空。”良好的道德规范是区别人类与其他动物的重要标志,对道德的遵守象征人类社会所有成员对于美好事物的愿景。在某种程度上,对于道德的自我强制只是一种选择,人们的意志相对自由。而法律恰恰相反,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国家暴力机关做后盾,但凡有违反它的行为发生,就必须接受惩罚。现行法律若要让广大群众心悦诚服,就万万离不开道德的检查与审视,法律与道德绝非互不相干的存在,两者在纵向的经线上有着一定的关联与契合。

简单来看,法律是个小集合,道德是个大集合,彼此存在包含关系。二者在大多数场合下在各自轨道中运行良好的常态并不代表它们之间没有碰撞与冲突。例如今年3月广州白云区一男子跳楼欲轻生,围观群众见状纷纷起哄,怂恿其跳下,男子经煽动后情绪不稳,遂跳楼,状极惨。单纯从道义与良知的层面对看客们进行价值判断的话,他们的确应该接受良心不停的拷问与谴责。可是道德律并不像法律那样,具有强制执行力,纵然他们严重影响了社会风气,张扬了一种恶的存在,扰乱了一定的社会秩序,然而法律在这种恶面前,却是苍白无力的。法律与道德的冲突是真实存在且无法避免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追问也由此展开了新的一章。“在人类社会数千年的历史发展中,几乎再难找到比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的关系更为复杂的问题了。”[2]243法律的外在性决定了它他律的属性,正如道德的内在性只能由自律来达成。法律作为维持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堤坝,以严厉和极端的面目呈现在世人眼前,驻守着整个社会最低限度的秩序与安宁,保护人们的财产、生命安全。因此,“慎刑”这个悠久的字眼在当今社会依旧没有失去它原有的色彩。西方的许多国家赌博业、红灯区往往受到法律保护,即使这些扰乱社会风气的行当同时也遭到道德者们的抨击,违反道德的行为不一定属于违法犯罪的范畴,在这种意义上,法律与道德之间有些时候存在着不可调和的冲突。

二、行走在道德法律的边缘:婚内强奸案事件分析

在一个女权主义思想逐渐兴盛的国度,“婚内强奸”这一敏感而新鲜的话题无疑是在国内舆论界投下了一枚重磅炸弹。此类行为究竟属于法律规制的对象还是道德调整的范畴,责任归咎的不同模式将直接导致案件结果的两重天。“人身上的每一种功能都是他借以判断他人相同功能的尺度。我借自己的视觉判断你的视觉,借自己的听觉判断你的听觉,借自己的理性判断你的理性,借自己的恨判断你的恨,借自己的爱判断你的爱。”[3]15对于司法从业人员来说,道德是一件人云亦云的事情,不同的社会主体之间从小接受的教育、赖以生存的环境、膜拜信仰的宗教可能千差万别,一百片树叶就有一百种形态,道德的判断依据价值取向不同,使得人们在司法实践时很难将其列为案件决断的标准。

陈兴良教授对于“婚内强奸”是如此看待的,“从法解释学的观点而言,‘奸’字并非指一般的性行为,而是特指婚外性行为。我国刑法中的强奸罪当然难以容纳婚内强奸。甚至‘婚内强奸’这一说法本身就是一种借喻。”[4]陈兴良教授从语言学的基本文字含义着手,把“婚内强奸案”置于道德衡量的模板上,主张“婚内无奸”的学术观点。他认为按照现行刑法不能认定其为强奸罪,而是否应当将其入罪,并不在本文所讨论的范围之内。这是一个法解释学的问题,与法价值论无关。夫妻之间互相具有同居义务,即使其中一方有违反配偶意志的性交行为,也不能与传统意义上的强奸相提并论,法律此时此刻对于夫妻双方私人生活不恰当的介入,未免有狗拿耗子多管闲事之嫌。应当注意到的是,“法律处于政治和道德之间,政治表现的是力,道德表现的是理,法律是理和力的结合。因此,也存在法律不可能、不应该和不需要介入的道德领域。”[5]347自然法不能代表道德律,二者在广度上虽然有时刻扩张自我、吞食对方领土的对峙,但二者的外延是绝对不同的。

回归至案件本身,“上海婚内强奸案”是否能归划归入道德的范畴?不妨从案件本身进行分析,加深我们对它背后蕴藏的法理理解。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8条明确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第11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金某与孙某到婚姻机关进行过结婚登记,金某即使是在父亲的逼迫下结婚的,一年内她也没有提请撤销之诉,同时二人并无婚姻无效的状况,婚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1款明确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乍一看,其中的妇女并未排除掉丈夫与妻子一类主体。不过,正如陈兴良教授所指,“奸”字指的是违反婚姻契约本身,对配偶不忠的婚外性行为。流传至今的一些文言历史正传中,我们依稀能够透过历史看到古代文人才子流连花楼、娶妻纳妾的风流韵事,男性拥有三妻四妾是身份地位的象征。在女性地位低下的古代,虽则妻妾有别,然与妻或妾交合,却依旧不能称之为“奸”,只有对于没有名分的双方,才能称之。缘何在男女地位严重不平等,妻妾身份悬殊的古代,都没有把奸字套用在坐拥莺莺燕燕的男子身上,反而到了现代,却引申出“婚内强奸”的矛盾名词?如果单纯奉法而尊,那么丈夫对妻子进行强奸行为时,妻子是否就能对丈夫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以致导致丈夫伤亡都不负刑事责任?配偶间的性生活已然成为婚姻法中一个合理的应然部分而存在,如果因此而入罪的话,当然违背了前置性法律《婚姻法》的初衷:夫妻之间负有同居的权利与义务,有悖社会常理。第三,“上海婚内强奸案”原本只是一起违反道德的日常事件,它的存在并不能引发许多具有关联性的违法行为,婚姻关系存续过程中,“婚外情”、“小三”、“包二奶”等很多婚姻外的不良社会现象尚且由道德管控调整,法律作为硬性手段,对待“婚内强奸”的强行介入,大有凌驾于道德之上的趋势,真是一个令人警惕的信号。

三、对号入座:“婚内强奸”归于哪边

当婚内强奸行为跃入人们视线,成为一个新话题,潜藏在深处的法律所承载的不仅仅是一起案件那么简单。强行给予法律与道德冠以一个非此即彼的名头,未免有失偏颇。新自然法学派认为,二者尽管功能、作用、适用范围各不相同,但尚无明显的界限可循。制定法应当是“良法”,而道德是衡量实在法善恶的标准。法律是社会道德“看得见的符号”,没有社会道德意识的支持,法律可能仅仅是写在官方文件上的空洞词句[5]381-397。撇开这层千丝万缕的联系不谈,法律独有的强制惩罚性也不能随意扩大,它的每进一步,势必使得公民的选择自由权后退一步,道德不能否定法律的效力,同样,法律不能过多的干预精神层面的信仰,法律体系内部并不可能全部消除不道德的事物。目前看来,婚内强奸行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将其纳入犯罪领域未免太过上纲上线,将其划归至道德调整的范畴应当更为科学与严谨。

参考文献:

[1]吴汉东.法律的道德化与道德的法律化[J].法商研究,1998(2).

[2]西原春夫.刑法·儒学与亚洲和平:西原春夫教授在华演讲集[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08.

[3][英]亚当·斯密.道德情操论[M].余涌,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

[4]陈兴良.婚内强奸犯罪化:能与不能——种法解释学的分析[J].法学,2006(2).

[5]于改之,周长军.刑法与道德的视界交融——西原春夫刑法理论研讨[C]//冯军.法律与道德的分离与融合.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

法律与道德范文第3篇

在历史上,在世界上没有亘古不变的永恒道德,也没有亘古不变的永恒法律。今天的社会,代表不同利益的统治集团仍然还存在,但是他们代表的阶级利益是根本不同或者是对立的。不同的统治集团各有各自的阶级利益,以及与其阶级利益相适应的道德。法律在本质上是统治集团的整体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法律当然也反映统治阶级的道德观。从侧重道德角度讲:在主观方面,法律是国家意志和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在客观方面,法律的内容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前者体现了法律的国家意志性和统治阶级意志,后者体现了法律的物质制约性。法律就是这两个方面的矛盾统一体。

再来讲道德。既然法律是意志的具体化,而道德当然属于意志范畴。道德是维系一个社会的最基本的规范体系,没有道德规范,整个社会就会分崩离析。道德是生活在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的自然人关于善与恶、光荣与耻辱、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见、野蛮与谦逊等观念、原则以及规范的总合,或者说是一个综合的矛盾统一体系。道德是以善恶为评价方式把握现实世界的。道德是一种观念,由人的思想设定,道德不依靠国家强制力来执行、实施,而是依靠人们的观念,社会的舆论和善良风俗来维持。强制力的不同,源于保证其实施的力量相差异。道德在调节个人与他人、个人与社会集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的时候,不像其它的社会规范那样强调人们的个人利益,而是强调他

人的利益和社会集体的利益。

法律与道德长久以来相互依存,如黑夜之于白昼,看来截然两端却又无论如何难以分隔,他们息息相关且相互影响。在普遍道德观念约束下的人类行为,并非完美无缺,更非意味着行为总沿着道德原则设计的方向实施。因为利益分层是永远存在的,所以在偶然地极不稳定的情况下,会发生这样一个事实:人的自我约束是如此薄弱,以至于会破坏道德原则。这时就需要法律来规范人们。因此,可以说法律是道德的下限,也就是说, 当一种行为侵犯特定的社会关系或社会秩序, 当一种行为侵犯特定的社会关系或社会秩序,仅靠道德约束和谴责已不足以制止时,就需要将该道德规范确认为法律规范,运用国家强制力来予以实施。

由此可推测出,法律是以多元化道德冲突的协调者出现的,它在道德冲突发展到极端情况下,不得已而担负起这一沉重的历史使命的。法律凭借着与生俱来的外部强制力,调整着错综复杂的社会利益关系。正是具有这种强悍的外部物理性强制性力量,才促使具有不同道德观念的利益者遵循着相同原则下的行为规范。因为人们清楚地知道,破坏它意味着自己将承担法律责任,其后果必定是对自身不利的,对自身不利是每个人所不希望得到的。所以,遵守法律就成为了必需。

而且,虽然法律取代道德成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主要手段,但并未否认和抛弃道德的积极作用。相反,法律反而是成为了传播道德重要手段之一。

法律以肯定和否定的形式来宣扬道德。道德上要求人们要尊老爱

幼、恋爱关系、诚实信用、见义勇为等社会关系中,我们虽然不能为这些社会关系规定具体的法律规则,但是我们可以为它们规定具体的行为后果。例如,规定见义勇为的行为,应当给予适当奖励,以鼓励这种行为,直接或间接地肯定这种道德现象的正确性。而法律以法来对一些行为作出相应的制裁,避免了具体规定行为规范的复杂性。对一个事物反面的否定,就是对其对立面的肯定。法律的制裁让人们知道,哪些行为是道德的,哪些行为是非道德的,从而,深刻领会真正的道德,并以其为准则。

法律与道德也有着明显的区别。

一、依靠国家的强制力作为实施的保证是法律规范的突出特征也是其与生俱来的固有特征。而道德所能依靠的仅仅是个人的良心谴责与社会的舆论压力。

二、法律是外化的,道德是内化的。法律仅仅规定外部行为,对于行为的内在动机所在则并不涉及;而道德其关注点在于内心的动机。然而,法律上要区分犯罪的故意与过失,区分这种行为是通过对行为人的外在行为进行推断而得出的。并且,即使是道德评价也不可避免要有通过行为而推断内心状态的时候。如尊老爱幼、拾金不昧、见义勇为,美德并非仅停留在内心体验的层面。

三、法律是道德的下限,即法律是社会的道德低线。

由于存在着法律与道德的不同,因此,法律与道德有着不可避免的冲突。说是不可避免的冲突,是因为只要不同利益个体或群体的存在,法律无论如何都不能消除整个社会的道德冲突。相反的是,它在调整的过程中被这个冲突着的旋涡卷入其中,与道德发生着碰撞。随

着社会的发展、人类的进步以及自我意识和社会意识都在不同程度的增长,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也在不断地增加。脱胎于原始道德观念的初始法律,并没有与道德划清分明的界限成为一个完全独立的实体。相反法律继承了道德固有的优越性,并且克服了它固有的缺陷,它是对道德本身的扬弃。而正是这种继承和发展才使法律与道德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的暴露出不和谐的一面——冲突。

法律和道德的冲突实质上是多元化价值体系的内部斗争,是价值冲突在现实社会中的反映。由于人们对他们的合作所产生的更大利益如何分配问题产生了分歧,于是就产生了利益冲突,因为为了追求自己的目标,他们每个人都想得到较大的一份,而不是较小的一份。 从而最终的结果是利益冲突更加激烈。法律和道德站在各自的立场上体现着不同的价值趋向,于是不可避免的发生着碰撞。

法律与道德范文第4篇

案例1 司机气愤乘客不给孕妇让座赌气熄火

某市35路公交车,某天,上来一位行动不便,怀孕近八个月的妇女,好心的司机王某叫乘客给这位孕妇让个座,满车的乘客竞无一人起身让座。最后,这位司机终于耐不住怒火,扬言:“今天要是没有人让座,这车我就不开了。并且真的赌气熄了火。这遭到车上一些乘客的强烈反对,声称:“希望你能按时开车,如果你再不开车,耽误了我,造成损失的话,我们就去告你,要你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2 亿万富翁袁宝璟雇凶杀人获死刑

辽阳市人袁宝璟1992年在怀柔注册了北京建昊实业发展公司,半年之后袁获利200多万元。随后他转向股票、债券。1994年袁宝璟离开股票市场,一口气吞下60多家企业,1996年,其资产达到30多个亿。

辽阳市法院经查明:1996年秋天,袁宝璟与袁宝琦以及被害人汪兴会面。袁宝璟表示,自己在成都炒期货时,损失了9000余万元,怀疑是一个叫刘汉的人与交易所修改规则所致。汪兴提出找人打刘汉,得到袁宝Z的认可。

尔后,袁宝璟出资16万元让袁宝琦交给汪兴。1997年2月1日晚9时许,受袁宝璟等人指使,李海洋(已判刑)在四川省广汉市向刘汉近距离连开两枪,但未击中目标。

1997年以来因汪兴多次向袁宝璟借钱未果,便开始以打电话、写信威胁要举报。2001年初,袁宝璟对袁宝琦提到了汪兴的恐吓威胁,袁宝琦提出杀人,袁宝璟表示“行”,并提供30万元资金。

之后,袁宝琦找到袁宝福,让他把汪兴做掉,袁宝森主动提出去做。2001年11月15日,袁宝森刺中汪兴数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汪兴为重伤。

汪兴被扎伤后,不断威胁、恐吓袁宝璟,袁宝璟对袁宝琦说“不行就办了他”。之后,袁宝琦对袁宝福说“把尾巴活干完”,并交给袁宝福18万元。

法律与道德范文第5篇

一、法律与道德的概念

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则, 常指国家确认和社会认可而立法制定规范的相关行为规则, 多由国家强制力, 例如警察、军队等来进行实施的, 能够表现国家的意志, 主要内容为义务与权力, 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和强制性, 是一种维护人民权力的重要工具, 同时也能够为统治阶级提供实行阶级统治的重要手段, 从根本上来讲也就是国家依据统治阶级的利益来进行制定并得到社会认可, 具有普遍性、规范性和概括性等特点。道德是指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源于需求形成具有约束力的行为规范, 具有普遍性和群众基础, 道德主要是来自人们的物质生活条件, 基本内容还需要经济基础, 会随着经济发展而产生变化, 是在人们物质生活将观念、规范和原则进行总和的矛盾体系。

二、法律与道德的不同点

(一) 形成和存在的历史阶段

法律能够体现统治阶级的集中意志, 产生于私有制、国家与阶级之间, 在人类社会进程不断发展的绝对产物。道德是起源于原始社会, 是人们长期共同活动趋势而形成, 相较于法律的起始而言, 在人类文明的早期就出现了, 比法律出现早。

(二) 调整对象

法律偏向的重点是对人们的外部行为进行调整, 使人们的外部行为不断规范合法性, 但法律不会对人们的内心想法进行规范和调整。道德偏向于人们的良心、意向与动机, 主要是使人们拒绝不良行为和思想, 做到心灵净化, 若思想存在邪恶会受到谴责。

(三) 调整范围

道德的调整范围与法律相比更广泛一些, 基本涵盖了人类整个社会关系和生活领域, 而法律主要是对一些影响到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关系和行为进行调整, 会使用到国家权力对这种行为和关系进行干预, 以此来保证安定的社会环境, 对于不用法律来干预的社会关系和违背道德的社会行为均不在法律调整范围内, 例如道德调整中有友情关系、爱情关系等, 法律调整中有劳动关系、婚姻关系等。

(四) 作用机制

法律的主要作用机制是依靠国家, 若是违背了法律就会受到应有的制裁, 具有强大的国家权威性质。道德主要是源于人们内心信念和思想, 由人类主体信仰道德而约束和规范自身的行为, 属于内在的现实强制性。

(五) 具体内容

法律在调整时是伴随着权利与义务而产生的, 没有完全无权利的义务和无义务的权利, 法律调整主要目的是保证人们的基本权利和权益。而道德更注重于人们主动去遵守相应的道德标准和规范, 履行相应的道德义务, 不会以人们的某种行为获取权利作为前提, 总体上来说, 道德无权利但存在义务。

(六) 评价标准

法律的制定主要是对某些社会目的, 源于目的又服务于目的, 例如在资产阶级分析法学中的论点为“恶法亦法”, 是由英国法学家约翰奥斯丁创建, 他主张法律是一种强制命令, 认为是给主权者提供后盾的手段, “恶法亦法”若是排除法律的价值和目的, 仅看到作用会忽视掉法律本身具有的服务价值, 而“良法标准”是对人们的自由与权力提供保障, 避免出现暴政, 对犯罪行为进行制裁, 维持正义, “恶法亦法”坚持的原则是与道德不相关, 法律只要是合法制定的, 就具有一定效力, 法律若仅维护主权者的利益和专制, 用来侵害人民权利和剥夺, 也就是道德上邪恶的法律。因此法律和道德标准在评价某种行为上会产生一定的冲突。

三、法律与道德的互通性

(一) 具有同源性

法律与道德在原始社会中是一体化的, 主要是在氏族习惯的基础上调整和规范人们之间的行为和关系, 此时的法律与道德之间不存在区别, 氏族习惯中具有多重属性, 其中包括了宗教、法律和道德等。而随着人类社会不断进步和社会管理经验积累, 法律与道德在影响程度和性质上开始形成了区分, 国家和阶级的产生, 分离了义务和权利的关系, 规范了法律与道德之间相互共通又独立的系统。

(二) 公共性与阶级性

法律与道德在阶级对立的社会中存在着阶级性, 法律主要体现在文化、经济和社会等方面的阶级统治地位意志, 道德是在统治阶级中占统治地位, 法律与道德都是由统治阶级进行阶级统治的重要工具。法律存在客观规律性, 不会以人们的主观意志而改变和转移, 同时会履行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 这也就体现了法律具有公共性和阶级性, 例如杀人放火不管在哪个阶段的社会都属于犯罪行为[2], 在人类文明发展和进步中, 道德存在与各个方面规范人们行为的基本准则, 例如孝敬父母、诚实守信等是人类社会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 可预测性与规范性

法律与道德都具有可预测性和规范性, 能够在人类社会发展中治理社会和调控社会, 不会单单的针对某件事物和人物, 能够概括的规范, 一般是抽象概念和能够预测的, 不需要具体的人或事通过个别指引来进行规范, 主要是对同类行为和主体进行规范的指引和安排, 这也就说明了法律与道德都具有可预测性、规范性、反复应用性以及普遍性。

四、法律与道德之间的联系

(一) 道德是保障法律正常运行的基础

国家在立法时需要充分考虑到社会、经济、政治与家庭伦理道德, 将这些不断法律化, 使其发展为国家意志, 能够在实施时规范社会行为和保证国家强制力的体现。道德作为法律合理正当性的基础, 通常情况下, 道德要求和禁止的方面是法律作出相应规定时的基础, 国家立法规范和调整社会关系行为时体现在道德趋近法律化。

(二) 法律是道德规范的重要保证

法律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威严性, 道德规范遵守和弘扬人类社会行为时需要依靠法律, 法律规范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证, 若社会没有法律的威严性, 那么道德规范就不能良好进行, 社会的和谐稳定就会遭到破坏, 从而影响到人们的生活次序与正常生产, 保障道德规范必须要依靠法律强制性。例如醉驾行为, 醉驾在道德上来说是由于饮酒而丧失个人意志, 以这种状态下来驾驶机动车, 先前醉驾作为一种道德行为, 会对人们的生活秩序和生命安全造成影响, 为了规范此种行为,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增加了醉驾有相关的法律规定, “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处拘役, 并处罚金”, 也就是说明了法律能够在道德上起到规范行为的作用。

(三) 道德为法律实施创造内部条件

法律与道德在人类社会文明中维持良好秩序都是通过规范人们的行为, 以此来使社会和经济实现可持续发展, 虽然两者在处理方式上略有不同, 但又能够相辅相成和互相完善。道德能够在法律中规范和调节人们的行为, 没有法律的道德就流于表面, 一个良好的道德观念可预防出现犯罪的情况, 能够提升社会和个体的道德素养, 为法律实施创造内部条件, 保障法律的正常运行。立法的完善和法律制度的构建社会中将道德理念不断上升为法律, 使其更能够规范行为。例如南京鼓楼区人民法院彭宇案, “扶不扶”问题对道德形成的疑惑争执, 作为在公众舆论中成了“好人被冤枉”、“司法不公”的典型案例, 但后面经过法院的民事判决, 双方以和解撤诉结案, 若是在法律问题未弄清楚之前谈论道德问题具有一定风险, 道德的底线是法律, 而有底线的法律才能够更高效的维护社会稳定, 符合社会生活实际的法律可体现法律的意义和价值, 道德中融入法律能够更贴近人们的生活和社会经济, 公民也更易于接受, 因此法律对道德有引领、指引作用, 可有效扼制不良风气, 为道德本身的力量提供良好基础。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 法律与道德作为国家治理社会的重要手段, 能够不断管理和规范人们的行为, 只有认清到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 才能更好的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为社会的可持续健康发展创造更好的环境[3]。

摘要:法律与道德是社会关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们之间既有相通的地方, 同时也存在着一些不同点, 但法律与道德作为人类社会关系的纽带, 在社会物质和精神建设中均发挥着自身的作用, 不断贯彻落实外法律、内道德的法德共存原则, 推动我国社会主义的和谐发展。本文通过分析法律与道德的不同点与互通性, 探寻到法律与道德之间的联系, 以此来为我国法律与道德建设提供可靠的参考依据。

关键词:法律,道德,互通性,不同点

参考文献

[1] 刘光斌.论哈贝马斯的法律与道德互补关系理论[J].中南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17, 23 (5) :1-6.

[2] 钟幸运.试论法律哲学领域中法律的道德性与道德法律化分析[J].教育教学论坛, 2017 (42) :7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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