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论文范文

2023-05-13

国际法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 国际组织 国际法 联合国 国际经济组织

一、国际组织的历史及特点

(一)国际组织的定义

凡两个以上国家或其政府、人民、民间团体基于特定目的,以一定协议形成而建立的各种机构,均可称为国际组织。广义上的国际组织,既包括若干国家或其政府所设立的国际机构(如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欧洲联盟等),也包括若干国家的民间团体及个人组成的机构(如国际红十字会和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等)。狭义上的国际组织则仅指若干国家或其政府通过签署国际协议而设立的机构。这个定义使国际组织有了以下几种性质:它是一种跨国界的多国机构;它是由不同国家或其政府,或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或法人组成的机构;它具有较完善的结构体系;它根据其组成分子之间的协议而成立;它具有特定的目的或使命;它在国际社会中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持续性。

(二)国际组织在国际法上的地位

除国家间的关系外,国家与国际组织间以及国际组织彼此之间的关系,也能形成国际法的新规则。由于国际组织具有参与国际法律关系的资格,从而大大丰富了国际法的内容。例如,在现代外交法中,国际组织一方面有派遣外交使团的职权,另一方面也能接受外交使团;在现代条约法中,国际组织不仅有一定的缔约能力,可以享受权利,而且也需承担违约责任。国际组织在法律上地位的特点,具体表现在下面两个方面:

1.国际组织在一定范围内有独立参与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由于国际组织是一种国际合作的法律形式,因此,它具有与其成员国相区别的法律人格,是一种自成一类的国际法主体。由于国际组织是根据其组织约章而成立的独立实体,因此,它具有依法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

2.国际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具有国际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国际组织有权与其他国际法主体交往,建立正式关系,派遣和接受外交代表,缔结双边或多边条约,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等。此外,像联合国这样一类国际组织,还享有直接提起诉讼和要求赔偿的能力。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已为许多国际条约和其他国际文件所确认。

二、国际组织的发展趋势

(一)国际组织的数量在呈爆炸性的增长

50多年以来,各种全球性与区域性国际组织的发展迅猛,据统计,目前各种较大的国际组织已达4000多个,其中政府间的重要组织已超过500个。

(二)国际组织的种类在不断丰富

现代国际社会是各种国际组织并存的社会。有民间性组织也有政府间组织,有全球性组织也有区域性组织,有开放性组织也有封闭性组织,有一般性组织也有专门性组织,有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参加的国际组织也有各种类型国家间的集团性组织,有多边协定组织也有双边协定组织,有纯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也出现了具有超国家因素的一体化组织。21世纪将是各种国际组织平行发展的世纪。

(三)国际组织的职权范围在扩大

现代国际组织的触角渗透到各个领域,上到外层空间,下至海床洋底,包括政治、文化、科技、教育、卫生等在内的各个领域。人类生活的各个方面都同国际组织或多或少的联系起来。国际组织数量的增加与只能的扩大,使地球上彼此影响的各种国际组织,已经形成了一个巨大的国际组织网。

(四)国际组织的作用日益增强

国家间的相互依存关系及其利益的一定组合,产生了国际合作的必要与可能。国际组织就是现代国家既相互依存又相互独立这种矛盾现象的连接点。国际组织的作用主要表现在:

1.每个国际组织都是特定区域范围内或者特定问题的国际论坛,是一种常设的固定的国际会议形式。

2.从世界范围来看,不论是自然资源生产、开发和销售还是资金的融集和借贷,除了各自主权范围内的只能,还存在着一个在各有关国家之间公平、合理分配的问题。在一定意义上讲,公平、合理的经济新秩序的建立也需要国际组织的努力。另外,促进国际社会整体的经济发展,需要不同领域,不同层次的大大小小的组织协调中心。这种国际分配者的只能与组织者只能非国际组织莫属。

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是现代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许多国际组织的章程里都规定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是其重要的职能,有的还规定了相应的解决机制,如联合国和世界贸易组织(WTO)在政治经济等方面的协调,解决争端的程序。

三、联合国

联合国是世界上第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全球性行政组织,也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具有广泛职权的世界性国际组织。目前联合国共有191个会员国。《联合国宪章》是联合国组织的根本法,加入联合国的会员国,有遵守《联合国宪章》的义务,其中规定了国际关系的基本原则。根据《宪章》,联合国的四项宗旨为: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发展国家间友好关系;合作解决国际问题,增进对人权的尊重;成为协调各国行动的中心。

(一)联合国机构

联合国有六个主要机关包括联合国大会、安全理事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托管理事会和秘书处等五个机关设在纽约联合国总部。第六个机关国际法院,设在荷兰海牙。联合国系统还包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和12个称为“专门机构”的其他独立组织按照合作协定与联合国保持联系。以及一些办事处、计划署和基金,例如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专员办事处)、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开发计划署)或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儿童基金会),负责改进世界各地人民的經济和社会状况。这些机构向大会或经济及社会理事会负责。这些组织与联合国一起,统称为联合国系统。它们一起提供技术援助和其他形式的实际协助。范围几乎涉及所有经济和社会领域。

(二)联合国对国际法的影响

《联合国宪章》明确要求联合国逐步编纂和发展国际法。联合国这项工作产生的500多项公约、条约和标准已经为促进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了一个框架。已经批准这些公约的国家都受到这些公约的法律约束。

联合国专门下属国际法委员会负责起草国际法各个主题的草案,然后将其纳入公约,开放供各国批准。有些公约已成为国家间关系的法律基础,例如有关外交关系的公约和规定国际水道使用的公约。

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负责发展规则和准则,旨在协调和促进管制国际贸易的法律。如联合国率先发展的国际环境法,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管辖范围内的一些协定包括防止荒漠化公约、保护臭氧层公约和管制有害废物越境转移的公约。《海洋法公约》谋求确保所有国家能够平等利用海洋的各种财富,保护海洋免受污染,并便利航行自由和海洋研究。《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公约》是打击毒品贩运的重要国际条约。

同时,联合国仍然是国际努力建立一个打击恐怖主义的法律框架的国际努力关键所在。在联合国主持下谈判了12项关于打击恐怖主义问题的全球公约,包括1979年《反对劫持人质公约》、1997年《制止恐怖主义爆炸事件国际公约》和1999年《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并正在拟订一项全面的反对恐怖主义条约。2001年,在9月11日恐怖主义袭击美国后,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的强制执行规定,通过一项范围广泛的反对恐怖主义决议。其中规定防止资助恐怖主义、将为恐怖主义筹集资金定为刑事犯罪和立即冻结恐怖主义金融资产。安理会呼吁各国加强交流关于恐怖主义分子行动的情报,并决定各国应在有关恐怖主义行为的刑事调查或程序中互相给予最大程度的协助。

四、国际经济组织

(一)全球性经济组织

世界贸易组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三个组织是全球性协调经济贸易的主干,在实现全球贸易自由化和稳定性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同时,也有利于增强贸易规章和政策措施的透明度,并对全球贸易中的摩擦及争端建立了一套协商、调解、斡旋的解决方法。世界贸易组织的各多边贸易协定,大大强化了其制定条款的法律约束力,使其具有更好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对全球经济的发展起到了有益的推动。

(二)区域性经济组织

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是国际组织当中最活跃也是最重要的种类。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际经济贸易格局发生了显著的变化,世界各国在经济贸易交往中纷纷采取了措施,一方面以地理位置为依托,在数个国家之间范围内酝酿或制定一体化的自由贸易协定,建立区域自由贸易组织,形成共同贸易市场。另一方面,以各自区域性经济组织为基础,制订贸易协定,加强贸易保护主义,强化贸易壁垒,抵制外国产品对共同市场的冲击。目前,最引人注目的有“1992年欧洲共同体形成一体化大市场”;“北美自由贸易区”;“亚太经济组织”这些组织都通过了宣言,制定了地区性的一体化经济合作计划。

(三)国际贸易的集团化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以及区域性经济组织的地位日益加重,国际贸易集团化趋势已对全球的国际经济贸易和投资等方面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各区域性贸易集团在对内和对外贸易方面都建立了一整套法律机制。这些法律和行政往往是利已排他的。在当今国际贸易活动中,有些国家利用反倾销作为控制进口的一种贸易保护手段。如何防止一些国家滥用反倾销手段,也是需要国际经济条约与法律上需要进一步完善的方面。

(四)国际经济组织对国际法的影响

国际经济组织的活动,从范围上看,国际经济组织已经从战前的主要协调跨国经济活动中的技术标准发展到对国际贸易、金融、投资等各领域的全面协调和管理;从内容上看,国际经济组织制定的法律规范已经不再局限于对国家经济管理的加强和补充,而是开始从国际经济整体立场出发,以促进国际协调,建立国际经济的法律秩序为目标;从方式看,国际经济组织调节经济活动的手段也从主要采取协商、调解等传统的外交手段发展到利用仲裁、拆讼等准法律随着国际经济组织调整的对象扩大,手段增多,效力加强,其对世界经济的影响已是早期国际经济组织不可比拟的。国际经济组织发展到现在已经具有比较完善的结构安排,出现了组织内部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争端解决机构的分工,并发展出具有国际经济组织特色的议事规则等组织制度。而从制度安排的效力范围大小的角度来看,国际经济组织所影响到国际经济关系制度化的表现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1.主权国家的国内法规。国内法规对国际经济制度的承认,为国际经济关系的制度安排提供了国内立法的效力依据。作为国际经济制度一部分的国内法规的最大特点是它具有较强的约束力。

2.主权国家间的双边经济协定。双边经济协定作为单边国内法规的补充,是国际经济制度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双边经济协定虽然在协调两国经济关系上发挥着灵活、务实的作用,但其效力范围却仅限于协议国双方之间。

3.區域性组织的多边经济协议。区域性组织的多边经济协议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区域组织内部,由于组织内不同成员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其制度安排具有过渡性和协调性的特点,因此,区域性组织的多边经济协议的约束力一般较弱。

4.全球性组织的多边经济协议。全球性组织的多边经济协议主要是在联合国、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贸易组织等全球性组织内部达成的,虽然全球性组织的多边经济协议涉及国际经济关系各个领域,但由于参加国多样性的存在以及参加国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这些制度安排中有一部分或是示范性的,或是自愿参加的,或是不可强制执行的,其约束力在目前仍然较弱。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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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赵维田.WTO与国际法.国际贸易.2000(7).

国际法论文范文第2篇

[摘 要]海洋渔业限额捕捞是克服海洋渔业资源“公地悲剧”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我国已经初步建立海洋渔业捕捞限额的法制框架,逐步施行捕捞限额将成为海洋渔业管理政策的重点。但是,现有规定过于简陋,较为原则性的规范易于回避具体操作中的问题,以致我国海洋渔业限额捕捞难以从纸面落实为行动。海洋渔业总可捕捞量的确定是限额捕捞的前提,需明确相关海域、鱼种及建立较为完善的渔获统计报告制度。海洋渔业捕捞限额创设的捕捞权属于特许物权,具有可转让性。因此应当对海洋渔业捕捞限额流转的主体和程序予以限定。我国应当健全海洋渔业限额捕捞的监管机构,加强实时管理和后续监督,完善法律责任追究。

[关键词]海洋渔业;限额捕捞;特许物权;渔业法;总可捕捞量

Crux of China’s law on fishing limit in marine fishery and the solutions

YAN Hai, LIU Ruo-bing

(School of Laws, Liaoning University, Shenyang 110136, China)

Key words:marine fishery; limited fishing; chartered real right; Fishery Law; total fishable amount

海洋渔业资源具有共享性,呈开放特征,是一项公共资源。随着社会进步、人口增长,人类对海洋渔业资源的需求剧增,加之科学进步带来捕捞能力的提高,海洋渔业资源捕捞量成倍增长。从开发不足到开发过度,海洋渔业发展面临着资源枯竭的问题。为解决海洋渔业资源的“公地悲剧”,需建立有效措施,以保障资源的开发利用能遵循海洋渔业资源自身的再生规律。传统思路是通过控制渔船数量、确定禁渔期及禁渔区等限制对海洋渔业资源的捕捞,此种被动管理模式已呈现众多弊端。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国家或地区采取海洋渔业限额捕捞方式进行海洋渔业资源管理,即依据平衡原则确定资源可开发利用的整体总量,并且结合鱼种的繁殖速度、再生规律及经济社会发展等因素,对一定海域、一定期间的某一鱼种捕捞量予以控制。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随着捕捞能力的高速增长及违法捕捞行为的泛滥,我国海洋渔业资源衰竭趋势日益明显,海洋渔业发展因此实施战略调整:一方面推进沿海海洋养殖业的发展,另一方面加快海洋渔业捕捞管理的改革。限额捕捞作为海洋渔业管理的现代手段逐渐被我国采纳与应用,但“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海洋渔业捕捞管理的改革亦需要法制保障。因此,我们拟回顾我国海洋渔业限额捕捞法制的发展沿革,针对法制症结所在,提出完善对策,为我国海洋渔业限额捕捞保驾护航。

一、我国海洋渔业限额捕捞法制的发展沿革

1982年《联合国海洋公约》第61条明确规定“沿海国应决定其专属经济海域内生物资源的总可捕捞量,并通过正当的养护和管理措施,确保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不受过度开发的危害。”《公约》推动了各国修改立法的进程,传统的渔业自由捕捞转向限额捕捞。

1986年《渔业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应采取捕捞限额。1996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国际法的国内法转化成为2000年首次修订《渔业法》的背景之一。除《渔业法》第31条第1款延续原第21条第1款规定外,在“第三章捕捞业”中增设了第22条。该条明确规定,要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立捕捞限额,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其他管辖海域”。此外第24、25、49条亦与之相关。2004年、2009年、2013年《渔业法》进行了三次修订,相关条文序号、内容保持不变。

2003年《国务院关于印发全国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纲要的通知》(国发[2003]13号)提出,“严格实施限额捕捞制度,逐步恢复渔业资源”“海洋捕捞业要逐步实施限额捕捞制度,控制和压缩近海捕捞渔船数量”。2006年《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的通知》(国发[2006]9号)提出,“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根据捕捞量低于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渔业资源的总可捕捞量,逐步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建立健全渔业资源调查和评估体系、捕捞限额分配体系和监督管理体系,公平、公正、公开地分配限额指标,积极探索配额转让的有效机制和途径”。2013年《国务院关于促进海洋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11号)提出,“开展近海捕捞限额试点,严格控制近海捕捞强度。”

综上所述,海洋渔业捕捞限额的合法性已经获得我国渔业立法的确认,海洋渔业管理政策亦将其列为工作重点。但是,现有规定过于简陋,一些法律规范较为原则性而回避具体操作中的疑难问题,例如总可捕捞量的确定、捕捞限额的流转及其监督管理等,以致我国海洋渔业限额捕捞难以从纸面落实为行动。

二、我国海洋渔业总可捕捞量的确定

海洋渔业限额捕捞以总可捕捞量准确、科学的确定为前提,而总可捕捞量的确定应当充分考虑海洋渔业资源的承受能力。若前者大于后者,将加剧资源的恶化,造成资源逐步衰退,起不到保护资源的效果;反之,若确定的总可捕捞量低于资源的可持续产量,将造成经济损失、资源浪费[1]。一般而言,总可捕捞量的确定必须明确相关海域、鱼种及建立较为完善的渔获统计报告。

我国拥有辽阔的海域,近海海域地势和气候的差异,形成海洋渔业资源的多样性特征。不同海域的海洋生物自我恢复能力不尽相同,所以应根据具体情况,尤其是鱼种类别,确定相应的总可捕捞量。依据2013年修订《渔业法》第22条规定,限额捕捞可以适用于我国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其他管辖海域。其中,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其他管辖海域等总可捕捞量的确定具有涉外因素,与《中日渔业协定》《中韩渔业协定》《中越北部湾渔业合作协定》等密切关联,较为复杂。相较而言,内海总可捕捞量的确定较为简单。我国内海包括琼州海峡、渤海。琼州海峡全部位于大陆架上,属于我国南海,处于亚热带地区,鱼类种类繁多;渤海则是我国的半封闭内海,近年来遭受较为严重的污染,具有商业捕捞价值的鱼种不多。我们认为,琼州海峡、渤海可以率先作为我国海洋渔业限额捕捞的试点,前者可适用《渔业法》第22条规定,后者则可适用第31条规定。在理论上,所有海洋渔业资源都可以设定总可捕捞量,进而施行限额捕捞,但受各国渔业执法能力等的限制,即使渔业发达国家也只能相对准确地测定十几种鱼类资源的总可捕捞量。各国一般是根据自身海洋渔业资源状况选择个别鱼种来确定总可捕捞量。我们认为,海洋渔业限额捕捞的鱼种选取应考虑以下因素:(1)能够较为准确地掌握最大年捕捞量的鱼种;(2)应当确定具有较大潜力的鱼种,以推动经济发展;(3)资源下降阶段而加以保护的鱼种。总之,应视不同海域的渔业资源的不同情况来确定限额捕捞适用的鱼种。

通过对渔业资源长期的科学调查,发现只有掌握其生物学特征、取得合理可信的数据、运用合理的数学模型和科学的拟合模型方法,才能准确评估出资源的最大可持续产量[2]。因此大量渔业资源调查和持续多年渔业统计资料是科学确定海洋渔业总可捕捞量的关键。世界粮农组织大会在1995年通过的《负责任渔业行为守则》明确提出,各国应以负责任的方式开展渔业行为,不得将缺乏足够的科学资料作为推迟采取或不采取养护、管理措施的理由[3]。因此,渔获统计报告的某些缺失不是拒绝施行限额捕捞的借口。渔获统计报告主要包括捕捞日志、交易登记两部分:(1)捕捞日志是一种常用的统计性资料,因其详细准确地记录了捕捞渔获的全过程而当之无愧为渔业统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较为完善的捕捞日志能确保最基本的渔业数据统计的全面性及准确性,是渔业法律法规制定及科学研究的重要依据[4]。捕捞日志上所记录的具体渔获位置、详尽兼捕情况及明确抛弃数量等渔获数据是海洋渔业主管部门有效监督管理的依据。新西兰是捕捞日志立法的典型代表,该国设有多种日志格式,以满足对不同捕捞作业方式的精准记录,并且法律强制推行“每日一志”。捕捞日志的数据直接来自捕捞主体自主采集,航次结束后收取日志,按月向渔业部报送。捕捞日志具体包括渔船和渔具的详细情况,渔获量和捕捞努力量、附加渔获物和丢弃物的数量、缓减方法、野生动物相互作用、环境数据、加工方法和标志等内容。(2)交易登记是渔获物一手交易环节的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交易登记能够遏制非法捕捞,保障海洋渔业限额捕捞的有效实施。英国、挪威等国均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一手渔获物的买卖双方、拍卖地点及交易活动的记录予以详细而明确的要求。我国海洋渔业管理法制应当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建立捕捞日志、交易登记等渔获统计报告的法律规范,为海洋渔业总可捕捞量的确定奠定制度基础。

三、我国海洋渔业捕捞限额的流转

2013年修订的《渔业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同时第24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因此海洋渔业捕捞限额分配表现为捕捞许可证的批准发放。《物权法》第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所以根据海洋渔业捕捞限额而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创设的捕捞权属于特许物权,即依据行政特许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并获得收益的用益物权[5]。依据《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2项的规定,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公共资源的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捕捞限额和捕捞许可是对海洋渔业资源的分配,用以确保海洋渔业资源的可持续生长,所以,海洋渔业资源捕捞必须经过渔业主管部门的行政特许后,捕捞主体才能按照捕捞限额规定的海域、鱼种和数量进行捕捞。

物权具有可转让性,但《物权法》未明确规定特许物权的转让规则,但《渔业法》第23条第3款明确规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由此可见我国海洋渔业捕捞限额流转受到了法律的严格禁止。理性的海洋渔业限额持有人会根据自身的状态并结合具体的情况,决定捕捞限额的持有、出售或购进;而以采取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作业方式,允许海洋渔业捕捞限额流转,有助于优化资源配置。因为这可以一方面促进海洋渔业资源的充分利用,使捕捞限额持有人积极探索新技术,提高捕捞效率,降低捕捞成本;另一方面通过转让给更有条件、更有技术的人从事海洋渔业捕捞,有利于对海洋渔业资源的充分利用,而科学、有序的捕捞更有利于改善海洋渔业资源的合利分配,从而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

我国海洋渔业捕捞限额流转的目的是为了促进我国海洋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实现对海洋渔业资源的充分利用,从而保障捕捞限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从这一目的出发,我国海洋渔业限额流转的主体应从以下方面予以限定:(1)受让主体应当是具有一定捕捞能力、从事过一定捕捞规模以上的渔业企业或是公民,非渔业主体不得受让捕捞限额;(2)转让主体应当是因先天的地理因素或通过继承、赠与等行为而享有海洋渔业捕捞限额,但不能充分利用海洋渔业资源,以致无法通过海洋渔业捕捞而获利的渔业企业或公民。

海洋渔业限额流转应当按以下方式操作:(1)流转双方主体进行海洋渔业捕捞限额流转时,应根据双方主体的意愿订立合同。合同订立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信原则,并且就双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予以明确;合同内容亦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2)海洋渔业捕捞限额流转的双方主体仅需将其捕捞许可证、渔船证明及转让合同等相关资料交与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双方主体的资格及合同内容予以审查并予以备案,而且是采取登记对抗主义。(3)政府在海洋渔业捕捞限额流转中充当适当干预和维持市场交易秩序的角色。限额流转不同于初始限额分配,初始限额分配相当于财产权分配,是由行政机关考察上年度的渔获量及总可捕捞量等因素予以确定的;而海洋渔业捕捞限额的流转无需再次取得行政机关的许可。政府应当对流转价格予以干预,以避免海洋渔业捕捞限额变成恶意竞争的工具,甚至造就海洋渔业市场的垄断。此外,还应通过政府干预来保护交易的安全及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以建立健康、规范的渔业捕捞限额流转市场。

四、我国海洋渔业限额捕捞的监督管理

海洋渔业限额捕捞作为一项动态管理制度,需予以重视。我国海洋领域广阔,港口数量众多,捕捞主体庞大,而渔政管理相对落后,海洋渔业限额捕捞监督管理的法制建设较为迫切。长期以来,我国海洋渔业管理权力较为分散,重复监管,效率不高,方方面面问题较为突出。2013年海洋局渔监、农业部渔政、海关总署缉私及公安部海警等执法队伍进行整合,这是我国海洋渔业限额监督管理的重大进展。重整后,国家海洋局的主要职责为:拟订海洋维权执法的制度和措施,制定执法规范和流程,在我国管辖海域实施维权执法活动,负责海域使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调查测量及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等的执法检查,并且指导和协调地方海上执法工作等。但是,海洋渔业限额捕捞的总可捕捞量的确定及限额分配还需要匹配较高级别的部门,仅为副部级的国家海洋局难以胜任,况且《渔业法》规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即农业部来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这既不符合我国目前渔政监管职权的设定,又让国家海洋局的执法缺乏法律依据。我们建议及时修改《渔业法》等法律法规,对国家海洋局的海洋渔业限额捕捞监督管理权限予以明确。

海洋渔业限额捕捞的监督管理分为实时管理和后续监督两部分。实时管理主要是指海洋渔业限额流转的登记管理,后续监督主要针对海洋渔业限额流转后的后续问题。流转登记程序上,应当尽可能地简化,以提高该环节设置的科学性,加大办事效率。因为过多环节会导致期限过长,人为地加大海洋渔业捕捞限额持有人的成本,与海洋渔业限额流转的初衷相违背。而且环节越多、时间越长,越容易产生权力寻租,以及滋长腐败。后续监督应当有明确的区域以及职能的划分,以最大可能地节省行政资源,而且上级应当适度放权。只有通过放权,才能真正调动起各级执法机关对其辖区渔业资源管理的积极性,从而促进海洋渔业捕捞配额转让市场的建立、健全,实现海洋渔业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

此外,目前我国海洋渔业限额捕捞的法律责任规定尚不够完善,也是我国海洋渔业限额捕捞监督管理工作的问题所在。我国海洋渔业限额捕捞立法对于法律责任规定留有较大自由裁量性,不利于我国海洋渔业捕捞限额的严格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的缺失,使得政府部门的执法缺乏有力的法律保障,惩罚力度不够,就不足以起到警示作用。《渔业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捕捞限额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超过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的,应当在其次年捕捞限额指标中予以核减。”可见,捕捞的主体没有在捕捞限额方面受到惩罚,而只是被要求在下一年度中予以补齐,因此这并不能算是一种惩罚措施。申言之,捕捞主体可能因此存有侥幸心理,如果当年超出限额的渔获物没有被监管机构发现,则是多获利;即使被监管机构发现,也不过在下一年度予以相应数额核减,并没有造成更大的损失。针对现有打击力度不够,处罚标准太低,以致违法成本过低,不能从根本上杜绝违法情况的出现,我们建议对海洋渔业限额捕捞责任主体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予以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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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祁丽华]

国际法论文范文第3篇

近年来学术界一直在争论一个问题,就是WTO法律体系究竟是一个独立发展自求完整的法律体系还是传统国际法的一部分?如果想阐明这个问题就要充分地了解WTO法的性质、地位以及其发挥的主要作用,还有WTO法与国际法的关系。本文首先介绍国际法的性质以及WTO法的性质与渊源,希望借此能说明两者之间的关系。

WTO与国际法的性质

WTO,即世界贸易组织,是目前世界上唯一的管理国与国之间贸易活动规则的国际组织。WTO倡导国际间非歧视的公平竞争的自由贸易政策,并为此建立了一个以规则为本的多边贸易体制。与传统国际法一样,WTO协议也是建立在主权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这一概念基础上的。WTO协议是政府间的国际协定,所调整的是政府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并不直接调整私人间的关系。尽管WTO协议对私人主体的利益有影响,但私人在WTO协议体制下既不享有国际法意义上的权利,也不直接承担条约义务。各成员政府对WTO协议对外承担完整的责任,WTO协议反映的是国家间经过谈判达成的共同意志。WTO协议是调整政府间宏观经贸关系的条约,是国际贸易公法,在国际法中具有特殊的地位。

WTO是一个三位一体的概念,WTO这套多边贸易体制,从其构成说,包含了外交(政治)、贸易和法律这三个方面的因素,这是第一方面的“三位一体”。外溢方面,和用GATT(关贸总协定)的缩写来表示的意思一样,人们用WTO所表示的内容,从其功能上说,有三个:一个国际组织,一套世界贸易的法典,一种多边贸易谈判的场所(Forum)。WTO是用国际条约规范世界贸易的,其条款都是用规定各成员方法律义务的方式来表述的。按照《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关于国际法渊源的表述,WTO条约群正是国际法的组成部分。在GATT运行阶段,欧洲人对GATT规则是否是“法”,曾有过异议,但对WTO的规定是法律这点,今天恐怕很少有人再持异议了。尤其应该指出:在WTO颇具特色的解决解端机制里,除传统的协商、调解、斡旋等外交方法外,其核心机制是国际法中常说的“司法解决”,并专门设立上诉机关来复审专家组判案中的“法律问题”,包括对WTO各涵盖多边协议(条约)的法律解释。这就大大强化了WTO条款的法律约束力。这套法律规则将直接规范各成员方的国内法,深刻影响国内经济、社会、文化的许多方面,与老百姓日常生活息息相关。

WTO法与国际法的关系

WTO法如同海洋法和国际人权法被认为是国际法的一部分,到目前为止,很少有人否认WTO法是国际法的一部分,虽然有学者主张它是一个自我完整的体系,但是这并不说明它是一个孤立封闭而自我发展的法律体系。在笔者看来,它实际上仍旧是国际法的一部分,并且在经贸领域内具有特别法的地位。

为什么WTO法是国际法的一部分?因为WTO法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WTO法具有国际经济法的特征。“二战”后,国际法突破了它传统地调整国家间政治关系的框框,开拓出了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新领域,出现了由哈瓦那宪章、国际货币基金和世界银行三根支柱构成的所谓“布雷顿森林体系”。WTO从宗旨、整体法律结构到具体规则的合理性和根据,是科学的经济学理论。WTO法规范的对象是全球贸易问题。从这个角度来说,WTO法的主要作用就是规范全球贸易活动,是全球贸易活动能够健康有序地发展。全球贸易也是传统国际经济法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WTO中的每一个协议都是经会员国同意并经书面形式完成的,所以,WTO法的效力是源自于会员国的自愿同意,这一点符合国际法的“自愿同意说”。

第二,WTO法的主体是主权国家以及“个别关税区域”,这一点和国内法不同,国内法的主体主要是以人为中心的。这一点WTO法符合国际法的特点,在上一部分也提到过,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国际组织及个人,WTO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和“个别关税区域”。两者的特点相符合,而与国内法的特点不相符合。

第三,WTO法的内容主要是条约法,同时也适用于国际习惯,所以其渊源与《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相一致,《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同时也是国际法的渊源。例如,《设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议》、《服务贸易总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它们的性质都是条约。在《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了解书》中第3条第2项中也明确提到了解释WTO体系下的协议时,应依据解释国际公法的习惯规则。

第四,WTO法不但创新规则,许多方面也确认采纳既有的国际法规范。例如,《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了解书》中提到遵从国际习惯,《1947年关税贸易总协定》的继续使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包含了部分世界知识产权公约。

第五,《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了解书》第3条第2项关于适用“国际习惯”以解释WTO协议的规定是否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和第32条的规定值得讨论。在笔者看来,其实,该《了解书》不必特别提及适用于国际习惯,因为国际习惯本来就是全体国际社会必须一致遵守国际法规则,但是在《了解书》中提到这一点就说明了WTO法同国际法是一样的,并没有特别之处,实际上也就是肯定了WTO法是国际法。

第六,WTO是国际公共秩序的一部分。这一点是从国际公法的角度来看待这个问题。WTO作为一个世界贸易体制,是国际公共秩序的一个组成部分。国际公共秩序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它要解决的是以国家为基本单位的国际社会共同关心的问题,例如和平与安全问题、海洋权益问题、空间制度问题、金融管制问题。这些问题都具有跨越国界的性质。WTO主要涉及国际间自由贸易问题,它通过关税减让等各种市场开放措施,达到自由贸易的目的。WTO从起源到今天,始终是一个以国家为主的国际体制。这一点是法律上讨论WTO首先要明确的。

第七,从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来看,国际法是规范国际社会的法律法规,由于各个国家的具体情况不同,国际法的贯彻实施最后还是需要各国国内法的规定来实现,WTO法也是这样,在这一点上WTO法也是符合国际法特点的。

最后一点,WTO法调整的范围主要是国际贸易,但是解决国际贸易问题的同时一定会牵涉到其他的领域,比如条约法、争端解决机制、国家责任、环保和人权等方面。

通过以上WTO法的特点可以看出WTO法确实是国际法的一部分。

WTO法对国际法的创造性发展

WTO法作为一种新的法律制度是国际法的一部分,但是较之国际法又有创造性的新发展:

第一,WTO法标志着国际法强制约束力的增强。约定必须遵守的规则是一切国际条约的法律基础。传统的国际法对于强制力的主要表现是战争和报复,但是WTO法的出现使得国际法的强制约束力增强了。《建立WTO协定》第2条第2款规定:附件1、2、3所含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方均具约束力。第16条第4款规定:每个成员方应保证其法律、规章与行政程序符合附件各协议规定的义务。第5款规定:对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作保留。这些条款的设定增强了WTO法的强制约束力。更为重要的是WTO建立了争端解决机制,这为一套独立的法律的强制力提供了司法保障。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了解书》将专家组断案引为该谅解的灵魂,不仅使之成为完备的司法制度,并且突破传统国际法对国际性法院审判制度中不得强迫当事国接受审判的禁锢,赋予专家组以强制性管辖或审判权,并设立上诉机关作出终审判决。为了更加强化这套司法制度,《谅解》还引用了传统国际法的报复手段作后盾。《关贸总协定》第23条中原本就暗示有在情势已严重到足以有理由采取行动时可采取报复手段。WTO谅解则强化了这种报复手段,允许交叉报复,即所中止履行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报复行动,不限于引起争端的协议或部门,例如用中止服务贸易领域的义务来报复货物贸易领域的争端。在国际经贸关系中已出现了解决争端不断“法制化”(legalization)和“司法化”(judicialization)的趋势。由于国际关系日益取决于经济关系,这种从强权型“外交”方式向规则型解决争端法律方式的转化,被认为是国际法发展的新阶段。

第二,WTO法扩大了国际法的效力范围。国际法的作用是限制国内法的时间空间效力,国际法的效力范围同国内法的效力范围是有一定关系的,国际法的效力范围对国内法的效力范围作了一定的限制,这是凯尔森的观点。

从这一点上看,WTO法符合国际法的这一特点。WTO法涉及到整个国际贸易领域,这意味着它把触角延伸到传统完全属于国内法范围的国民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WTO管理的是适用于国家以及关税区之间各项协议,处理的是国家政策和法律,WTO主要规范那些影响贸易和进口产品在本国市场的竞争条件的政府管理行为。

第三,《建立WTO协定》在一定程度、一定范围内意味着国际法基本规范的确立。《建立WTO协定》的出现可以把它视之为国际贸易领域的基础规范,因为附录1、2、3、4及其所属的法律文件均从属于《建立WTO协定》,并且以该协定为核心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国际贸易法律体系。WTO法基本规范和法律体系的建立使这一领域的国际法有了合法性依据,增强了国际法的权威性和法律效力,推动了国际法的发展。

第四,WTO法的制定有其科学经济理论作为根据。因为WTO法的调整范围是国际贸易领域,这一领域与经济学有着密切的联系,所以WTO规则不同于一般的国际条约,是根据科学的经济理论制定的,所有贸易规则的采用都是根据经济学说。WTO法律框架作为开放贸易体制的基础,其经济原理相当简单,并且是建立在商业常识之上的,即是比较优势原理。所有国家,包括最贫穷的国家都有可利用的资源。如人力的、工业的、自然的和财政的,等等;他们可以利用这些资源为国内市场或为在海外市场竞争生产产品,提供服务。经济学告诉我们,可以在这些产品和服务进行交易的过程中获利。简而言之,比较优势原则是指各国获得繁荣首先是通过利用其可用的资源,集中生产所能生产的最佳产品,然后是通过将这些产品与其他国家所能生产的最佳产品做交易。也就是说WTO法是以比较优势经济原理作为其理论支撑力的,遵循了国际贸易发展的一般规律。

第五,WTO法律体系具有灵活性和开放性。WTO法的基本规范是十分灵活的,它也是整个法律体系灵活性的根本保障。这部特殊的法律之所以灵活是因为WTO法主要是调整经济关系,它同经济学原理是紧密相连的,而经济规律是十分灵活的,它总是处在变化中,所以,WTO法也就必然要具有灵活性、开放性的特点。

第六,WTO法是一种回应各种社会需要的法律。《建立WTO协定》序言中提到建立WTO应旨在提高生活水准,保证充分就业和大幅度稳步提高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拓展货物与服务贸易的生产,而且按可持续发展的目标使世界资源获得最佳利用,力求兼顾保护与维护环境,并以符合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不同需要和关注的态度,加强达此目的的措施。整个法律框架包括的一系列协定都应有助于达此目的。

综合以上的讨论,笔者认为WTO法理应作为国际法的一部分,这里的国际法是指大国际法的概念,WTO法作为国际法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完善了世界国际法体系,也将为世界国际贸易秩序贡献自己不可或缺的力量。

(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国际法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美国国会去年通过了极具体现美国意图的《公平交易汇率改革法案》,该法案以及之前出台的各项相关法案,从美国的法案的对于中国等国的指责从人民币汇率操纵、人民币汇率构成补贴论、人民币汇率的低估论等等一系列的论点,都不能使得美国的此项法案能够站得住脚。那么本文就以公平交易汇率改革法案为出发点,从国际法的不同角度做了一些分析,从而更好的把握其缺陷,借鉴利于我国的国际贸易,国际汇率政策的国际化,使我国更好的应对以后的国际贸易的争端。

【关键词】贸易;金融;经济;法案内部合法性;外部兼容性

一、美国公平交易汇率改革法案出台的国际背景

美国国会参议院通过《2011年货币汇率监督改革法案》,该法案的主要内容是要求美国政府对“汇率被低估”的主要贸易伙伴征收惩罚性关税。分析称,此举旨在逼迫人民币加速升值。这是学者对此举的一种评价,其实这种行为的背后是有深刻历史和现实原因的。

(一)美国此法案出台的贸易原因

近年来,多起欧美国家针对中国的出口产品反倾销投诉的,1995-2009年中国对美贸易顺差逐年上升,中美贸易不平衡问题突出。1995-2009年中国对美贸易顺差,其中2006年达到最高①。又根据美国的一份报告显示,中国在2003年对美贸易顺差超过1346美元②。由于中国处于表面上的优势地位,出口发展迅速,中国出口商品物美价廉,深受追捧,赚取了美国极大的市场和利润。美国的制造业的产量无疑会受到挤压,导致工厂停产,工人失业,引发诸多社会问题。

(二)美国的金融方面的原因

经过2008年的金融危机,使得美国的金融市场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创伤,美国经济一直都处于低迷状态,新兴市场对美元汇率普遍贬值。那么,迫使人民币升值可以使得美国改变出口贸易的逆差,所以近几年一直要求人民币升值也是美国担心的经济的问题,需要摆脱金融危机③。

(三)美国的对华国债危机方面

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和经济危机,使美国重新思考其经济发展战略。美国奥巴马政府公布了《重振美国制造业框架》,表示不再过度依赖房地产、衍生金融产品等虚拟经济,实施“再工业化”战略,力求实现出口翻一番,增加200万就业人口④。目前,中国持有美国国债约8890亿美元,在这种情况下,人民币如果升值就意味着美国将减少至少40%-50%左右,那么美国何乐不为?

从客观方面分析了美国出台此项法案的成因之后,就要进一步研究法案本身了。

二、从《公平交易汇率改革法案》的内部分析

(一)规制的主体角度分析该法案的合法性

从《IMF协定》的角度看,美国制定的《公平交易汇率改革法案》是一项对所谓的低估本币汇率的国家征收特别的关税的法案,并从中指责中国违反了《IMF协定》。根据IMF的职责是:主要负责国际货币事务,其核心职能是有关汇率的问题,所以中国的汇率或者是美国认为的汇率低估的国家是否违反了《IMF协定》要根据IMF协定的具体规定来确定。

根据《IMF协定》第4条第2节(b)项的规定,规定说明,IMF承认和赋予了会员国选择外汇安排相当大的自由,另外该节还特别规定了会员国可以选择除以上汇率安排之外的其他外汇或称汇率安排,这样IMF的会员国选择汇率安排的余地就更广了。所以衡量一国汇率的安排是否违反了IMF的相关规定首先是一国的自己的考量,若存在违反IMF规定的事项也应该是IMF的相关规定来决定的,而不是某一国一项法案就能断定的行为。从这项法案的制定的主体看就缺乏其合法性,虽然国际法的渊源中有一国的国内法,但是在国际法层面上已经有了规定的前提下,根据一国的国内法来解决国际间的货币、汇率等的纠纷是行不通的。

(二)制定的内容角度分析该法案的合法性

1.内容前后法律逻辑的矛盾

“汇率改革法案”中的规定主要是针对汇率被低估的国家的对美国贸易的影响及采取的措施问题。那么,认定一国汇率根本性低估的标准,理应当属于金融汇率方面的法案,但是看美国的这一法案,却是将矛头指向了WTO所管辖的贸易问题了,根据美国的这一项法案的规定:“汇率根本性低估构成补贴措施,可以征收反补贴税”。这一规定前提是一国的汇率构成根本性的低估的情况,那么根据此项法案就可以征收反补贴税,这是前后矛盾的规定。如果说某国真正构成了美国公平交易汇率法案中的汇率的根本性低估,那么应该受到关于汇率方面的相关的惩罚,而不是从贸易措施上给予惩罚。这是两种处理的方式不能混淆而用。

2.违背主权原则

金融对一国而言在现代经济市场中占据至关重要的战略地位,在国际货币体系中的牙买加体系下,会员国有权选择自己的汇率安排。根据《IMF协定》中第4条第2款会员国有自由选择外汇安排,IMF的会员国可以采取除黄金定值以外的任何外汇安排,可以采取浮动汇率制、钉住汇率制、或者其他汇率制度的安排。如果修改了只向IMF提供信息,无论IMF会员国最初外汇安排,和后来改变汇率安排都无须经IMF同意。据此,根据修改后的《IMF协定》,选择和采取什么样的外汇安排是经过IMF协定承认和规定的会员国的货币主权。我国作为IMF的会员国理所应当的享有依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和对外贸易的发展状况决定选择适宜的汇率安排。

三、从《公平交易汇率改革法案》的外部分析

(一)美国的该法案与国际贸易法的规定的兼容性

《WTO协定》中有关于汇率与贸易关系的内容主要体现在GATT第15条第2款、第4款、和第9款。这些条款的内容主要为以下几个方面:成员方不得通过外汇行动阻碍GATT各项规定意图的实现,同时也不得通过贸易措施妨碍IMF目标的实现;本协定不得妨碍一成员方依照《IMF协定》,使用外汇管制或外汇限制;在争端解决机构被提请审议有关外汇安排的问题时,它应当与IMF进行充分磋商;WTO争端解决机构必须接受IMF有关成员方在外汇问题方所采取的行动是否与《IMF协定》相一致的认定。

美国的该法案的出台的规定:认为只要一国的汇率形成了汇率的低估的贸易伙伴国家,针对这些国家征收惩罚性关税。根据GATT第15条第9款的规定,凡是符合《IMF协定》的汇率政策,即便影响了国际贸易,也不能当然的认定这种影响贸易的汇率政策就是贸易措施。只有违反了《IMF协定》且对国际贸易有影响的汇率政策才能与贸易措施挂钩。其实,《IMF协定》第4条第1款对此有明确的规定。由此可见,只有一国采取的汇率政策构成“操纵汇率”,一国的汇率政策真正是否不符合《IMF协定》的规定,进而需要由《IMF协定》的规定来最终确定,进而才能因为操纵汇率对国际贸易造成影响,才可以认定是违反了GATT的贸易措施。另外,根据GATT第15条第9款和《IMF协定》第4条第1款之规定,除非“汇率改革法案”中所规定的“汇率根本性低估”构成“操纵汇率,否则不能就此武断的将汇率根本性低估予以贸易措施对待。美国的这种随意扭曲国际贸易法规则的行为与世界贸易组织法律规则追求的价值观背道而驰,它不符合公平原则,更加不符合世贸组织的基本宗旨。

另外,依据WTO《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明确规定,禁止未经争端解决机构裁决而采取单方面贸易措施。一国汇率是否构成根本性低估,根本性低估是否构成阻碍GATT协定意图的实现、汇率根本性低估是否因符合《IMF协定》而豁免WTO项下义务,对于这方面的争议必须先诉诸WTO争端解决机构,WTO争端解决机构在征询IMF决定方可做出,看整个法案,由美国单方面立法,规定某种汇率政策等同于出口补贴措施,然后单方面设定根本性低估的标准、再通过国内商务部单方面认定,最后由美国单方面采取贸易措施,是根本不符合国际法的规范的。如果美国做法能够成立,那么,其他国家是否也可以这样立法:严重滥发国际货币的行为构成出口补贴(因为严重滥发国际货币会使该国际货币的汇率严重低估),其他国家可对该国产品征收反补贴税。这是谁都不想看到的。

(二)美国此法案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法规定的冲突

美国近年来直接或间接的针对中国的汇率提出了一系列的指控。而且借此认为,如果中国构成汇率操纵,该法案要求美国财政部拿出纠正汇率操纵的方案,并采取双边和多边的行动,以消除中国因此获得的贸易竞争优势⑤。此外,2010年3月15美国100多议员联名给美国财政长盖特纳和商务部长骆家辉,敦促美国政府立即采取行动,解决中国“操纵汇率”问题。这封信还将汇率操纵的贸易效果等同于补贴,认为人民币汇率操纵使中国产品因享受到补贴而使美国生产商遭受竞争优势,美国应采取WTO法律框架下的反补贴措施已抵消人民币汇率操纵的贸易效果⑥。

但是,美国从之前才法案甚至该法案的出台都与IMF协定的规定相冲突。根据《IMF协定》第4条第1节的规定,IMF会员国应尽量避免操纵汇率或国际货币体系,以妨碍国际收支的有效调整或取得对其他会员国不公平的竞争优势,从此规定看,要构成《IMF协定》所禁止的汇率操纵,除了需要具备汇率操纵行为外,还需要具备《IMF协定》规定的操纵的目的,即操纵必须为了妨碍国际收支的有效调整或者取得对其他会员国不公平的竞争的优势。由于我国没有操纵汇率阻碍竞争的主观目的,也根本没有任何证据和迹象表明我国存在操纵汇率或者汇率低估的主观意图。再者,我国的汇率每天都是改变的一个动态的过程中,又涨也又落,总体上向着升值的方向变动,这种情况怎能说明我国的人民币构成汇率操纵呢?仅仅根据美国的一项法案就认定我国的汇率低估或者操纵汇率是明显违背《IMF协定》的规定的。IMF把磋商的重点放在了更灵活的人民币汇率上,但IMF所发表的磋商报告也表明,难以找到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人民币被严重低估⑦。因为IMF仅规定了成员国有监督的权利和义务⑧,并无权决定某一国的行为上的定性。

四、结语

综上所述,美国的《公平交易汇率改革法案》的出台是存在很多方面的问题的,值得我们深入去思考其中的法律问题;另外,无论从法案本身内部去分析其法律的问题还是从法案的外部问题都是站不住脚的。把握其真正的本质,利于我国在对美国采取对我国不利的措施,从而更好的应对包括别国对我国采取的措施,更好的立足于国际经济贸易中。

注释:

①黄万阳,王维国.《人民币汇率与中美贸易不平衡问题研究——基于HS分类商品的实证研究》,载《数量经济技术研究》,2010年第7期:第76-77页.

②U.S.Treasury:Report t o Congress on International Economicand Exchange Rat e Policies,2003.

③效世伟,李禄俊,《人民币汇率问题背后的中美利益博弈》成都电子机械高等专科学校校报,第13卷低3期,2010年9月:第41页.

④张燕生.“国际经济形势特点与中国外向型模式转变”.《国际贸易》,2010年第8期:第10页.

⑤参见韩龙.《人民币汇率的国际法问题》.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15页.

⑥See Mike Michaud,Tim Ryan etc.,130 Members of Congress Push for Action on China Currency Manipulation,http://www.faircurrency.org/prescenter/FCC.pdf ,last visit on March 15,2010.

⑦此报记者.央行负责人就IM F公布2004 年中国磋商报告答记者问[ EB /OL].http:/ /www.pbc.gov.cn/ de tai.lasp/2004-11-06

⑧外汇安排与汇率政策的联系在于:外汇安排通过汇率政策而投入运转,而汇率政策是各国货币当局所采取的影响其货币。

国际法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国际法在军队院校教育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对于学员树立国际法思维,运用国际法知识正确认识分析国际时事,及时维护国家主权和安全有着重要的作用。基于国际法课程特性,如何提高军队院校国际法教学效果是目前教学改革过程中的重要问题,笔者结合教学实践,认为只有不断激发学员兴趣、优化教学内容,改进教学方法,才能实现教学目标,达到理想的教学效果。

【关键词】国际法;教学内容;教学效果

《国际法概论》是我校本科生选修课程之一,旨在普及学员国际法基本知识,拓宽国际视野,树立国际法思维,增强国际法律意识,为我军的现代化建设提供一支即能勇敢作战,又能运用国际法来维护国家权益的文明军队。国际法课程具有理论性强、内容庞杂与日常生活较为疏远等特点,经过几年的教学实践,结合外校的国际法课程经验借鉴,我们在积累经验的同时也发现一些问题,只有不断激发学员兴趣,优化教学内容,改进教学方法才能实现教学目标,达到理想的教学效果。

一、激发学员兴趣,着重强调军校学员学习国际法的意义

很多学员认为,《国际法概论》这门课程的内容距离日常生活比较遥远,实用价值偏低,该课程性质属于选修课,容易被忽视。所以在教学过程中如何激发学员学习兴趣是能否顺利开展国际法教学的关键。然而国际法涉及国家间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科学等各个领域,只有让学员真正深刻认识学习国际法的重要性,認识到国际法不仅对各国和各国人民有意义,更对学员个体都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这样才能从本质激发学员的学习兴趣,认真地学习《国际法概论》课程,培养学员的浩然正气,增强学员的民族自信心,更好地成为国家权益的守卫者。

(一)有助于正确认识和分析当今的国际时事,理解和支持党和政府在有关国际关系问题的观点和主张

一方面,学习国际法,能够使学员正确认识和分析当今国际时事。伴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学员会接触到大量国际时事热点新闻。所谓的国际时事热点通常都是关注目前国际社会普遍关心的重大的事件,主要发生在国家之间,涵盖领土、外交、军事等领域。而国际法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国际法的主体、基本原则、国家、国际法上的个人、国际人权法、领土、海洋、外层空间、外交与领事、条约、国际组织、武装冲突等内容。显然,国际法课程内容与国际时事密切关系。比如,美国在“9.11”恐怖袭击事件后提出的新的国家安全战略“先发制人战略”一直是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通过学习国际法就会了解到美国“先发制人战略”并不是简单的政治决策,其本质是预先行使自卫权,而自卫权理论是来源于《联合国宪章》的第51条对于国家自卫权的规定,主要目的是二战后联合国为了维护世界和平,构建新的集体安全体制,规定世界各国不能随意使用武力,但每个国家都享有自卫权,只有在受到他国的侵害时,可以使用武力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1]学习了国际法当中关于国家行使自卫权的条件之后,不难得出美国提出的“先发制人战略”是对自卫权的曲解而形成的一套理论。另一方面,学习国际法,能够使学员深刻理解我党和政府对有关国际关系问题的立场和主张。当今社会,国家之间的争端不仅是政治问题,更多的是法律问题。而一些法律问题,又很容易涉及到经济、军事、外交等国家政策或者政府立场。比如,国际法课程讲到国家领土中,可能就涉及到边界问题,如中印边界问题、钓鱼岛问题、南海诸岛问题等。以2016年最为热点的国际时事南海仲裁案为例,通过学习“国家领土”相关知识,清楚依据领土取得方式中发现及有效占领,中国对南海诸岛及其附近海域享有无可争议的主权,从而更加坚定支持我国政府对南海诸岛问题的立场和主张。

(二)有助于正确及时维护国家主权和安全,时刻做好军事斗争准备

随着世界新军事变革的发展,对培养新型高素质军事人才提出了新要求。国际法的学习,能够使军校学员在完成多样化军事任务,准备军事斗争中,提升国际法思维,运用国际法知识更好的保护国家安全,维护国家权益。一方面,学习国际法,可以培养军校学员面对现代化战争时抢占先机,赢得战略主动。在现代战争中,法律斗争已经成为配合军事行动的第二战场,战争主动权的争夺已经从技术和作战领域扩展和延伸到法律领域。[2]在面对多样化非战争军事行动中,有效利用国际法宣传我军军事行动的合法性,根据《联合国宪章》所确立的集体安全体制等规则,揭露对方的非法性,从而抢占先机,争取到国内外以及法律支持,赢得战略主动。另一方面,学习国际法,可以培养军校学员对武器装备的有效利用及建设。在军事斗争中,准确熟悉掌握武装冲突法、中立法等相关法律知识,对我军在战争中如何使用武力、区分战斗员与平民、如何管理战俘等实际运用起着重要的作用,能够更好的将国际法运用到实践中,提升我军运用战争法的能力。习主席深刻指出,打现代化战争,人还是决定性因素,但武器装备的作用也决不能低估。通过对国际法关于武器装备相关规定,在不违背国际法的前提下,更好地研发先进高端的武器装备,提高我军的战斗力。

二、优化教学内容,准确把握教学目标,合理安排教学体系和内容

结合军队院校国际法教学现状,准确把握教学目标,合理安排教学体系和内容,优化教学内容是提高军校国际法课程教学效果的关键。

(一)突出军事特色,准确把握教学目标

习主席多次强调“:要牢记,依法治军、从严治军是强军之基。”军队的行为不仅受到国内法相关法律的约束,同样与国际法有着密切联系。很多时候,军队的行为即代表国家的行为,比如国家的军舰在在海上就是国家的象征、国家权利的代表。[3]军校《国际法概论》的教学目标就是使学员在熟练掌握国际法基本知识,有效合理运用国际法理论和规则来高效完成多样化军事任务。在课程讲授时要突出军事特色,贴近军队需求。比如在讲授海洋法当中可以结合我军重大军事行动来使学员更清晰掌握关于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海峡等法律地位及权利。引导学员关注多样化军事任务中的国际法问题,使学员觉得所学知识与自己今后工作很贴近和使用,激发学员兴趣,培养学员运用国际法理论分析军事行为能力,更好地完成军事任务,达到课程所希望达到的教学目标。

(二)梳理清晰体系,透彻讲解课程理论

结合我国本科生所使用的国际法教材,从体系上看我们沿用的是《奥本海国际法》“大而全”的传统框架。从内容上看国际法的知识点理论性强,较为抽象。正确处理教材内容与授课内容的关系,梳理清晰体系,透彻讲解课程理论,在国际法教学过程中尤为重要。一方面,根据目前《国际法概论》课时安排,可以按照教材所设章节进行体系梳理,可分为五部分:总论,主要讲授国际法的基本知识,如国际法性质、渊源、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等问题;主体论,涉及国家、国际法上的个人、国际组织法等分析主体地位及特征;行为论,包括外交与领事、条约法,主要学习国际法上的行为规范;客体论,内容较多涉及国家领土、海洋法、空间法,这部分内容是关于客体的相关规范集合,并且具有共性,便于学员总结整体把握;救济论,国家责任(下转82页)(上接51页)法、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法、武装冲突法,此部分重点涉及程序规范,要与国内救济区别进行比较,重点说明国际救济的区别。笔者认为,按照这五部分体系对国际法进行讲解,便于学员更好的将国际法庞杂内容进行梳理。另一方面,在梳理清晰体系时,都各部分内容中所涉及的重点理论知识点,要讲解透彻。如,总论部分国际法基本原则中“国家主权平等”、“禁止使用武力”、“不干涉内政”等基本概念,要结合案例将其阐述清楚,这样才能为行为论、客体论、救济论部分学习奠定坚实的基础。

(三)教学内容精简实用,提升课程法律可操作性

目前,国际法课程教学中,如何安排教学内容,使其精简实用,提升课程的法律可操作性已成為优化国际法学内容所面临的重要问题。笔者认为授课重点可以放在国家管辖权、国家领土、海洋法、武装冲突法等与军队联系紧密的内容,从而使讲授内容重点突出,加深学员印象。同时,法学教育主要旨在培养实践性人才,应注重培养学生的实际法务操作能力。[4]国际法领域也不例外,在教学过程中,对于重点内容不仅要求学员对基本知识清晰掌握,还要纠正面对国际法问题时,受长期形成的“法律为外交服务”的政治学影响所形成的侧重解说政策制度框架,忽视法务操作思维模式,提升学员对国际法可操作性的认知与实践。

三、正确处理课程教学中的几个关系,提高课程教学效果

为了达到教学内容上突出军事特色,准确把握教学目标,提升课程法律可操作性,使学员树立国际法基本理念,对国际法知识入脑入心,必须正确处理课程教学中的几个关系。

(一)正确处理课程学习与课程考核的关系

结合我校教学情况,《国际法概论》属于选修课程,其考核方式主要为期末开卷考核,但基于培养高素质应用型军事人才角度,不能仅仅一种考核方式。期末考试未必能全面、真实反映教学中存在的问题,加之开卷考核虽然能够检测学员的知识应用能力,但不能更好的检测学员基础知识掌握情况。笔者认为,应将课程考核融入课程学习当中,可以通过课程学习中布置案例分析小作业,来考察学员学习效果。这种形式,本质属于教学互动模式,在讲授到课程重要部分时,布置小作业来检测学员学习效果,发现教学中的不足。结合我校学员现状,有部分学员经常参加如“联合国模拟大会”、“国际刑事法院中文模拟法庭比赛”等活动,可以在条件允许情况下设置模拟法庭或其他角色模拟来进行考察。

(二)正确处理传统教学模式与新兴教学模式的关系

讲授式教学模式是传统教学模式,虽然面临着诸多挑战,但仍然是国际法教学的主要模式。国际法课程与国内法内容相比,具体法条较少,多为基础理论,所以在教学体系及重点理论内容上必须由教员进行讲解引导。所以讲授式教学模式不能被抛弃,但应注意避免“填鸭式”、“满堂灌”的情形。伴随高校教学模式改革,以及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产生了许多新兴教学模式,主要有案例式教学模式、多媒体事教学模式、研讨式教学模式、模拟式教学模式等。教员在进行国际法教学过程中,应正确处理传统教学模式与新兴教学模式的关系,可以根据所讲章节内容的不同,以讲授式为主,选取适合本章节的新兴教学模式进行辅助,加快学员对知识的掌握和运用。如,在“海洋法”章节,单纯讲授知识点会很抽象、枯燥。在讲授过程中,可以充分利用多媒体制作动态PPT将海域划分直观展现给学员,帮助学员理解记忆。在“国际法上的国家”“国际组织法”章节,可以模拟联合国来帮助学员理解相关组织及权利。在“武装冲突法”章节,可以以“战争罪犯及责任”为论题,提前为学员提供参考资料或者视频资料,如CCTV法治频道关于东京审判、纽伦堡审判等纪录片。在课堂中组织学员正式讨论,学员亲自参加激烈讨论,会大大提升教学效果。

(三)正确处理教员课堂引导与学员自主学习的关系

“学有动力,教有新意”只有将“教”与“学”有效结合在一起,才能达到课程预期的教学效果。所以正确处理教员课堂引导与学员自主学习的关系也是提升教学效果的关键。由于课程时间有限性,教员对各章节学习时间及内容安排会有所不同,教员在课堂中主要帮助学员树立国际法体系,透彻理论知识,对于一些章节内容属于略讲,这就需要学员发挥自身的主观能动性。[5]教员可以对其大方向进行指导,需要学员利用业余时间选择自己感兴趣的规相关内容进行自学。当然,学员自学的过程中遇到问题可以及时与教员沟通,探讨,增强教学互动性。

四、结语

强军梦对新时代高素质军事人才建设赋予了更高的标准。军校承载着培育新一代革命军人的历史使命,现代化军人必然是一支法治化军队。提高军队院校国际法课程教学效果,引导学员树立国际法意识与思维,有效地运用国际法知识完成多样化军事任务,更好地成为国家权益的守卫者。

参考文献

[1]张晓娟.先发制人自卫权的国际法分析[J].企业导报.2016(17).

[2]郑国梁、朱莉欣.美军法制教育的成功做法对我军的启示[J].高等教育研究学报.2008(6).

[3]管容.军队院校国际法课程教学方法探讨[J].高等教育研究学报.2008(4).

[4]苏卡妮.国际法教学改革的一些新思路[J].吉林省教育学院学报.2011(5).

[5]苏卡妮.国际法教学改革的一些新思路[J].吉林省教育学院学报.2011(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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