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被告申请书范文

2023-09-21

撤销被告申请书范文第1篇

一、欠钱不还没有欠条如何处理

1、对于欠债不还的,你可以选择起诉,前提是有证据,并且在诉讼时效以内。

2、证据包括欠条、录音、付款凭证等都可以,而且借据要是原始的,不能经过任何的涂改或者复印等加工。

3、注明还款日期的,诉讼时效从借条到期之日起两年内;没有还款日期的,随时可以要求还款,从第一次追讨之日起两年内就可以。

4、法院判决后,如果对方不还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对债务人恶意拖欠的还可以拘留。债务人去世的,可以从其遗产中进行清偿。

二、欠钱不还怎么起诉? (一)诉讼费的缴纳

诉讼费先由原告在起诉时预交,待案件审结后根据案件情况再确定诉讼费的承担问题。如果是被告败诉,就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如果是双方各有胜负,诉讼费由双方分担或是由法院确定如何分担。

撤销被告申请书范文第2篇

刑 警 普 克 在 抢 救 被 击 成 重 伤 的 盗 窃 主 犯 左 小 兵 时 ,认 识 了 年 轻 女 医 师 米 朵 ;米 朵 曾 把 左 小 兵 从 死 亡 线 上 抢 救 回 来 ,这 次 却 没 有 成 功 。左 小 兵 的 死 深 深 地 打 击 了 米 朵,使她对人生的价值产生的怀疑,决定从医院辞职。

与 此 同 时 ,市 政 府 文 化 局 女 干 部 王 敏 被 杀 、普 克 参 与 调 查 此 案 没 有 找 到 任 何 线 索 ,在 例 行 调 查 中 也 调 查 了 市 政 府 某 局 长 陈 志 宇 ,陈 志 宇 给 予 很 大 的 配 合 和 支 持,但案情没有进展。

。 但 张 建 民 只 承 认 与 王 敏 有 不 正 常 关 系 ,经 查 证 ,案 发 时 ,他 确 有 不 在 场 证 据 。米 朵 总 被 同 样 的 噩 梦 纠 缠 ,加 上 左 小 兵 之 死 带 来 的 打 击 ,使 她 无 法 拿 起 手 术 刀 。在 医 院 走 廊 ,陈 志 宇 帮 米 朵 捡 起 了 被 撞 落 在 地 的 辞 职 报 告 。普 克 找 到 米 朵 ,指 出 米 朵 只 是 在 逃 避 ,米 朵 也 了 解 到 十 年 前 的 普 克 在 结 婚 前 夕 ,女 友 被 人 意 外 杀 害 的 内 心苦痛。

如影随形剧情第 4 集

外人进入市政府机关宿舍作案的可能性很小,普克建

议 把 调 查 重 点 放 在 王 敏 生 前 工 作 的 市 政 府 机 关 。米 朵 辞 职 回 上 海 父 母 家 ,在 火 车 上遇到外出开会的陈志宇,陈志宇善意地提醒米朵要想好回家如何向父母交代。 深 感 工 作 压 力 的 普 克 来 到 左 岸 酒 吧 ,结 识 了 开 朗 、热 情 的 林 红 ,两 人 居 然 都 猜 中 了对方的身份和背景,身为酒吧女老板的林红不禁被眼前这个男人吸引。

如影随形剧情第 5 集

经过筛选,市政府机关中符合嫌疑人特征的几个人被

一 一 询 问 ,包 括 即 将 被 调 查 去 往 省 委 担 任 要 职 的 副 市 长 周 涛 ,主 任 陈 志 宇 也 在 被 调 查 之 列 。普 克 找 到 出 差 返 回 的 陈 志 宇 进 行 调 查 ,发 现 陈 志 宇 谦 和 平 易 ,有 较 高 的 心 理 素 质 ,他 也 和 副 市 长 周 涛 一 样 ,案 发 时 一 人 在 办 公 室 午 休 。很 快 ,来 自 局 领 导 的 压 力 使 得 彭 大 勇 和 普 克 不 得 不 暂 停 调 查 。普 克 驾 驶 摩 托 车 去 办 事 ,回 想 起 初访时陈志宇过于正常的表现,却突发了交通意外。 如影随形分集剧情第 6 集 受伤住院的普克将自己的怀疑告诉了彭大勇,彭

大 勇 却 不 同 意 他 的 看 法 。陈 志 宇 前 来 探 望 普 克 ,普 克 一 番 试 探 ,陈 志 宇 回 答 得 滴 水 不 漏 。米 朵 因 为 惦 记 王 敏 命 案 的 进 展 情 况 ,决 定 离 开 上 海 ,回 去 看 望 普 克 。普 克 从 与 米 朵 的 谈 话 中 受 到 启 发 ,发 现 人 的 本 能 是 无 法 隐 藏 的 ,更 坚 定 了 对 陈 志 宇 的 怀 疑 。伤 愈 出 院 的 普 克 被 告 知 已 被 借 调 回 计 算 机 中 心 ,深 夜 ,普 克 来 到 法 医 老 黄的办公室,发现五年前也曾有一美丽少妇被杀,和王敏一案有很多相似之处。

如影随形分集剧情第 7 集

彭大勇几经努力,普克终于被留在刑警队,但因

为缺乏证据, 大勇依然不同意普克对陈志宇的看法。 朵因体质虚弱晕倒在家, 彭 米 被 恰 好 赶 来 的 陈 志 宇 送 到 医 院 。陈 志 宇 护 送 米 朵 回 到 住 处 ,见 到 王 敏 与 米 朵 的 合 影 ,陈 志 宇 神 色

异 常 。酒 吧 里 ,英 语 女 教 师 江 兰 兰 和 朋 友 小 聚 ,她 的 目 光 被 一 个 外 表 成 熟 、风 度 翩 翩 的 中 年 男 人 所 吸 引 ,这 个 男 人 正 是 陈 志 宇 ,而 陈 志 宇 似 乎 也 被 眼 前 这 个 美 丽 少 女 所 打 动 。普 克 寻 找 五 年 前 的 受 害 者 李 爱 华 的 丈 夫 刘 清 ,希 望 可以找到新的线索。

如影随形分集剧情第 8 集

陈志宇在街头电话亭给江兰兰打电话,两人相约

见 面 。普 克 终 于 找 到 了 出 租 车 司 机 刘 清 ,刘 清 说 出 五 年 前 看 到 老 婆 曾 和 一 个 高 大 男 人 在 一 起 。普 克 带 刘 清 来 到 市 政 府 大 门 口 ,但 刘 清 没 能 指 出 陈 志 宇 就 是 当 年 那 个 男 人 。普 克 来 到 陈 志 宇 工 作 过 的 商 业 局 查 找 线 索 ,发 现 这 里 根 本 没 有 陈 志 宇 的

相 关 资 料 ,只 好 回 到 队 里 请 队 长 彭 大 勇 利 用 关 系 暗 查 。普 克 来 到 米 朵 住 处 ,米 朵 给他看了当年姐姐王敏写给自己的信,发现王敏是个擅长抓住机会的女人。

如影随形分集剧情第 9 集

彭大勇携妻带子来陈志宇家拜访,受到了陈志宇

及 妻 子 叶 小 宁 的 热 情 招 待 。交 谈 中 陈 志 宇 提 到 了 王 敏 一 案 ,并 说 自 己 的 嫌 疑 还 没 被 解 脱 ,彭 大 勇 表 示 不 会 是 他 所 为 。林 红 告 诉 普 克 开 酒 吧 是 因 为 是 五 年 前 的 一 次 邂逅,一个极具魅力的男子的许诺。

如 影 随 形 分 集 剧 情 第 10 集

灵 山 山 顶 ,有 人 发 现 一 具 女 尸 。普 克 和 彭 大 勇 等

人 迅 速 赶 到 现 场 ,发 现 死 者 也 是 全 身 赤 裸 ,而 死 因 也 和 王 敏 一 样 ,工 程 师 邓 辉 确 认 尸 体 正 是 爱 妻 江 兰 兰 。普 克 到 江 兰 兰 生 前 所 在 的 学 校 调 查 情 况 ,邓 辉 将 妻 子 的 一 本 英 文 日 记 交 给 普 克 ,这 是 一 个 成 熟 女 人 意 外 获 得 爱 情 后 的 内 心 独 白 。普 克 认 为是陈志宇在向他们挑战,彭大勇调查了案发时陈志宇的行踪。 如 影 随 形 分 集 剧 情 介 绍 第 11 集 普克认定这是一个心理有问题的杀手所为,

建 议 结 合 积 案 调 查 寻 找 凶 手 的 破 绽 ,彭 大 勇 却 不 以 为 然 。林 红 开 车 尾 随 普 克 来 到 郊 外 ,普 克 没 能 抵 挡 住 林 红 的 再 次 进 攻 ,早 上 醒 来 ,普 克 若 有 所 失 。米 朵 和 普 克 相约吃饭,陈志宇却微笑着出现在他们面前。普克将对陈志宇的怀疑告诉米朵。

如 影 随 形 分 集 剧 情 介 绍 第 12 集

米 朵 独 坐 家 中 ,不 愿 再 接 普 克 的 电 话 。林 红

在 街 上 偶 然 发 现 了 陈 志 宇 ,她 一 路 跟 踪 ,发 现 陈 志 宇 的 汽 车 驶 进 了 市 政 府 机 关 大 楼 。林 红 带 陈 志

宇 来 到 自 己 的 酒 吧 ,送 给 他 一 杯 “ 如 影 随 形 ” ,这 正 是 五 年 前 临 别时他送给林红的那种饮料,而眼前的陈志宇也想起了当时正在酒吧的李爱华。

如 影 随 形 分 集 剧 情 介 绍 第 13 集

米 朵 应 陈 志 宇 之 邀 外 出 ,不 料 ,陈 志 宇 却 带

她 来 到 山 顶 ,俯 瞰 远 处 的 万 家 灯 火 ,陈 志 宇 讲 述 了 自 己 小 时 候 的 恐 惧 与 向 往 。林

红 告 诉 普 克 ,自 己 终 于 找 到 了 等 了 五 年 的 那 个 男 子 。米 朵 告 诉 普 克 ,陈 志 宇 不 会 是杀害姐姐王敏的凶手。普克接到父亲病重的电话,决定回家探望。

如 影 随 形 分 集 剧 情 介 绍 第 14 集

普克向米朵告别, 诉米朵她才是自己最在 告

乎 的 人 。常 小 蓉 告 诉 陈 志 宇 ,自 己 手 里 握 有 丈 夫 父 亲 贪 污 的 证 据 ,她 会 以 此 达 到 离 婚 目 的 。普 克 放 不 下 案 子 ,最 终 改 道 去 了 陈 志 宇 的 老 家 。普 克 假 称 是 陈 志 宇 的 大学同学,来到陈志宇父母家,打听到其初恋女友赵梅的线索。

如 影 随 形 分 集 剧 情 介 绍 第 15 集

普克在赵梅处也发现了一幅“咏梅图”, 赵

梅 也 终 于 说 出 ,当 年 之 所 以 和 陈 志 宇 分 手 ,是 因 为 陈 志 宇 表 现 出 的 多 面 性 格 让 她 觉得不安和恐惧。陈志宇约常小蓉到上海相会,一出家门,常小蓉即被人跟踪。 普克终于及时赶到家中,父亲望着米朵和普克含笑闭上了双眼。 如 影 随 形 剧 情 简 介 第 16 集 普克决定和米朵共同走出内心阴影, 起面对今 一

后 的 风 雨 ,在 于 小 瑞 墓 前 ,二 人 终 于 紧 紧 拥 抱 在 一 起 。普 克 提 出 对 陈 志 宇 进 行 监 控 调 查 ,因 证 据 不 足 ,彭 大 勇 怕 惊 动 市 府 领 导 ,顾 虑 重 重 。常 小 蓉 死 在 上 海 一 家 酒 店 的 客 房 里 ,上 海 市 局 将 有 关 资 料 转 到 彭 大 勇 和 普 克 手 中 ,彭 大 勇 也 得 知 案 发 时陈志宇正在上海开会。

如 影 随 形 剧 情 简 介 第 17 集

市政府司机小周证明江兰兰案发当天, 直和陈 一

志 宇 在 一 起 :当 问 起 其 在 上 海 时 的 行 踪 时 ,陈 志 宇 说 出 了 林 红 的 名 字 。不 顾 彭 大 勇的反对, 克决心一查到底, 克来到常小蓉生前所在电视台查访, 有线索, 普 普 没 法医老黄告诉普克,此案的作案手法与前几起案件明显不同。

如 影 随 形 剧 情 简 介 第 18 集

普 克 来 到 电 视 台 ,得 知 常 小 蓉 死 后 ,曾 有 人 打 来

电 话 。普 克 找 到 这 个 人 ,原 来 他 帮 常 小 蓉 办 理 过 户 口 的 事 ,最 后 的 线 索 又 集 中 到

陈 志 宇 身 上 。米 朵 几 经 辗 转 ,终 于 来 到 五 七 农 场 ,米 朵 在 当 地

查 访 ,想 起 小 时 候 这里的木屋,终于忆起五岁时被人诱奸的经历,米朵痛苦万分。

如 影 随 形 剧 情 简 介 第 19 集

彭大勇接到上海警方的电话, 找到了杀害常小 已

蓉 的 真 凶 ,正 是 常 小 蓉 丈 夫 的 弟 弟 。普 克 要 求 到 陈 志 宇 下 过 乡 的 梅 岭 农 场 做 进 一 步 调 查 ,得 到 彭 大 勇 的 默 许 。林 红 捡 起 普 克 留 下 的 命 案 现 场 照 片 ,其 中 之 一 正 是 曾 和 陈 志 宇 说 过 话 的 李 爱 华 ,林 红 顿 时 惊 恐 万 分 ,却 一 时 无 法 找 到 普 克 。普 克 调 查 到 陈 志 宇 下 乡 时 曾 拜 师 马 国 民 习 武 ,但 马 国 民 及 老 婆 都 早 已 死 去 ,只 留 下 儿 子 马卫东。

如 影 随 形 剧 情 简 介 第 20 集

陈志宇承认杀死了马卫东的母亲。 机小周面对 司

证 据 ,不 得 不 承 认 自 己 作 了 伪 证 。彭 大 勇 带 人 直 扑 陈 志 宇 家 ,在 他 的 私 人 保 险 柜 中 找 到 了 几 名 受 害 者 的 身 份 证 和 随 身 饰 品 。陈 志 宇 来 到 林 红 住 处 ,将 林 红 绑 在 放 着 水 的 浴 缸 中 ,企 图 杀 人 灭 口 。林 红 侥 幸 脱 险 后 报 了 案 ,彭 大 勇 带 人 来 到 现 场 通 知普克陈志宇不知去向。 如 影 随 形 大 结 局 第 21 集 在米朵住过的旅馆,普克找到了陈志宇留给他的

撤销被告申请书范文第3篇

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被告制度现状

(一)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被告的概念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被告是指负有环境环境保护职责, 其行政行为侵犯公共环境权益, 被相关主体起诉让其承担环境行政责任, 接受法院审理的行政主体。在这里, 有环境保护职责的行政主体是指在环境保护方面有行政审批、行政监管等职责的行政主体。侵犯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即既有行政审批中的把关不严造成的环境破坏, 还包括行政监管不力等不作为造成的公共环境利益。有学者认为侵犯公共环境利益的行政行为必须是违法的行政行为。笔者认为, 行政行为不论违法与否, 只要侵犯公共环境权益, 都应承担环境法律责任, 只不过是合法的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通过行政补偿等手段来弥补;不合法的行政行为通过行政赔偿等方式来承担责任。另外, 环境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范围应小于普通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的范围——没有环境保护的职责的行政主体不应作为被告。

(二)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被告制度现状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若干解释》中规定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被告有以下几种情况:

其一, 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未经环境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环境行政主体是被告;委托其他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 由委托机关作为被告;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 由该行政机关做被告;经过环境行政复议的, 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环境行政主体是被告;环境复议机关在法定复议期间不作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应当以原行政机关作为被告。

其二, 环境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提起诉讼的, 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其三,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该组织是被告。

其四, 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同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共同被告。

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被告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刚刚起步,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被告制度并没有通过单行法予以确定, 只是按照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来推定。这显然是不利于此类诉讼的顺利进行, 也不利于通过诉讼解决环境行政纠纷, 维护公共环境权。表现比较明显的问题主要有:

第一, 抽象行政行为的制作主体因不能作为被告, 使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沦为形式。

从前文分析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被告的法定情形可以看出, 只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才能成为被告, 虽然现行行政诉讼法明确了起诉主体可以将其认为不合法的除规章外的规范性文件和具体行政行为一起提起司法审查, 但该规范的制作主体并不被作为被告, 也不会在判决中对规范性文件的制作机关进行处置。

第二, 现有的排除政府的确定被告制度不利于真正解决环境纠纷。

作为环境具体行政行为的环境行政机关, 是该级政府的行政部门, 受该级政府领导。政府往往出于本地区经济发展的考虑, 忽视环境保护, 或会作出破坏环境的决策, 或保护当地污染企业。当环境行政部门进行环境执法时, 必然会遭到当地政府的干预, 很难严格执法。而当该行政部门执法不力, 就会作为被告提起环境行政诉讼。其实, 这些环境行政部门是代政府受过。这种状况造成的危害是, 不但环境行政部门感到委屈, 且因政府不参讼而使环境纠纷的不到真正解决。

第三, 现有法律没有把行政审批行政主体列为环境公益行政诉讼被告

在对以往多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进行总结的基础上, 有学者得出结论, 我国法院只审查行政不作为的环境公益诉讼。易言之, 只有行政监管不力的行政主体才能成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环境行政机关不仅通过行政监管来保护环境, 还要在行政审批时, 严把环境保护关, 环保不达标的企业和个人绝对不能进入市场, 起到预防作用。预防往往比整治更重要。行政监管具有滞后性, 即使通过监管发现破坏环境的情况, 并予以整治, 但环境损害业已发生, 有的损害甚至是不可恢复的。

三、完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被告确定制度

完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被告确定制度的首要任务是要制定或完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 目前我国经济发展的需求决定了建立该制度的必要性。靠牺牲环境来发展经济的发展模式已成为过去时, 取而代之的是保护环境和经济发展同等重要, 制定独立的环境行政诉讼法, 来完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被告制度亦不为过。退一步讲, 即使制定单行的环境行政诉讼法, 也要在行政诉讼法单独设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来规范和完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被告确立制度。

其次, 在行政实体法中明确政府环境保护责任, 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法中确立政府单独作为被告, 或者和环境行政机关一起作为共同被告的法定情形。改变环境保护成绩归政府, 责任由环境行政机关承担的局面, 使政府真正承担起环境保护的义务。

摘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与较为成熟的普通行政诉讼相比, 还是新生事物, 从实体到程序都是在探讨中进行, 没有单行的环境诉讼法律作来规范整个诉讼过程, 只是以现有的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作为依据。由于这些法律规范本身固有的缺陷, 加上环境诉讼因自身特性而无法在现有规范中找到相对应的法律依据, 环境行政诉讼被告确定制度的重构已势在必行。在现有的被告确定制度基础上加以完善, 符合我国社会需求。

关键词:环境诉讼,具体行政行为,抽行政行为

参考文献

[1] 关保英.行政公益诉讼的范畴研究[J].法律科学, 2009 (4) .

[2] 杨伟东.从被告的确定标准看我国行政诉讼主体划分之弊端[J].中央干部管理学院学报, 1999 (6) .

[3] 黄启辉.论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确定[J].行政与法, 2003 (7) .

撤销被告申请书范文第4篇

业主撤销权所撤销的对象, 法已有明文规定, 乃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唯此项决定, 在民法上究属何种性质, 立法上并未指明。此项决定作为业主撤销权行使之对象, 其性质的确定对于业主撤销权这一权利在民法体系上应如何定位, 影响甚剧, 不可不察。下文针对业主撤销权之撤销对象的性质, 进行简要的分析。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大会的主要职能是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1) 业主委员会经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 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产生及其职能来看,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乃是由一定范围内的业主集合而成, 具有团体的属性, 传统民法上关于“人的集合”的地位, 以是否赋予其独立的地位而区分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我国《民法通则》要求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有独立的财产,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且原则上需要登记。而业主团体并没有独立的财产, 其所使用管理的财产如物业用房、业主缴纳的管理费等均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且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并不需要登记, 依《物业管理条例》第16 条的规定, 仅须向当地行政部门备案即可。业主团体在我国既已经排除作为法人之可能性, (2) 按照我国民事主体制度“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三分法, 应纳入到“其他组织”的范围内, 也即非法人团体。此种非法人团体, 是由多数人为达一定之共同目的而组织的结合体, 与社团法人有同一实质, 只不过未依法律规定, 取得法人资格。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既为业主团体, 其决议的作出, 乃系团体成员就某一共同事务各自发表看法, 抽取其中一致或者至少是相互接近的意见, 而以该意见作为团体所达致的共识。从而, 决议中合意的达成, 表现为团体成员各自的意思表示平行地指向同一目的。上述所论的团体决议, 因其合意达成的特殊形式, 而在民法上被类型化为共同法律行为, 是同方向的平行的两个以上意思表示之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 是与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并列的一种法律行为之类型。共同法律行为与双方法律行为之区分并不仅仅在于当事人数量上的差异, 其深层次的区别在于, 双方法律行为的意思虽然达成合意, 但其内容是相对应的, 而共同法律行为的意思一致则是平行的, “决议并不调整参与制定决议人们个人之间的关系, 而是旨在构筑他们共同的权利领域或他们所代表的法人权利领域。”从而,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性质上应属于一种共同行为。

综合上述分析, 可以发现, 我国法上业主撤销权的撤销对象, 性质上乃是特定业主集合而成的非法人团体作出的共同法律行为。

二、现行法框架下业主撤销权撤销对象的效力分析

业主撤销权之撤销对象为业主团体 (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作出的决议, 在性质上属于业主团体作出的共同法律行为, 许中缘教授认为, 根据法律行为效力存在的逻辑, 决议的成立与效力判断为两个不同的问题, 据此, 决议瑕疵可以分为决议不成立、决议可撤销与决议无效。因而, 已经成立的决议, 如有瑕疵, 可能导致决议行为可撤销, 也有可能导致决议行为无效。由此引发出一个疑问, 业主撤销权所针对的撤销对象, 即所谓的“侵害业主合法权益、违反法定程序”的业主团体决议, 其本身作为一项民事法律行为, 究属何种效力形态?

( 一) 业主撤销权撤销对象解读为可撤销法律行为的分析

传统民法上关于可撤销法律行为的规范, 多集中在两种行为类型, 一谓暴利行为, 一谓意思表示瑕疵的行为 ( 意思表示错误、诈欺胁迫而为意思表示) 。我国法上, 根据《民法通则》59 条和《合同法》54 条第一款的规定, 可撤销法律行为的类型有: 重大误解, 显失公平, 乘人之危, 欺诈, 胁迫。而业主撤销权得以撤销的行为, 系属“侵害业主合法权益、违反法定程序”的共同法律行为, 从这一表述来看, 业主撤销权撤销对象的要求并不存在对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自由的判断, 就算团体成员表现出来的意思以及最终形成的团体意思均为真实自由, 只要借由这些意思表示而得以成立的团体决议有侵害业主合法权益或者有违法定程序, 受侵害业主仍得行使撤销权。当然, 如果“侵害业主合法权益、违反法定程序”的团体决议, 是由于重大误解、受欺诈、受胁迫而作出的, 或者是具有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的因素, 则受侵害业主既可行使业主撤销权, 也可依据《民法通则》59 条和《合同法》54 条第一款的规定, 撤销这一团体决议。易言之, 业主撤销权的撤销对象和我国现行民法上的可撤销法律行为并非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而是交叉重合的关系。

( 二) 业主撤销权对象解读为无效法律行为的分析

无效法律行为当然、自始、确定不发生效力。根据《民法通则》58 条第一款和《合同法》52 条之规定, 我国法上的无效法律行为的类型主要有: 不具备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实施的法律行为; 意思表示不自由 ( 欺诈、胁迫、乘人之危) 并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 恶意串通, 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 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业主撤销权所针对的行为, 既有“侵害业主合法权益、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 在解释论上有纳入到“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行为”这一无效行为之中的可能性。《合同法》52 条第五项所谓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经《合同法司法解释 ( 二) 》确认, 仅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以, 如果能将“侵害业主合法权益、违反法定程序”纳入到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范围之内, 则可以顺利的将业主撤销权撤销对象容纳到无效法律行为的效力形态之中。前已述及, 业主合法权益须与业主享有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有相当的关联性, 从而, 对业主合法权益的侵害, 某种程度上可以视作是对物权法的违反, 按《物权法》第四条已明文规定: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另, 《物权法》第66 条规定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 《物权法》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一章中第70 条到第74 条, 对业主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得享有的合法权益作了具体描述。上述条文已然具有强行法的色彩, 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 对业主合法权益的侵害, 是否是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强行性规定, 是否为效力性规定还是为管理性规定, 应探求其目的而定, 前者着重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价值, 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 后者着重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 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团体决议, 民法以强行法规范之, 其目的并非在于阻止团体决议此一行为本身, 而是由于团体决议这一行为中含有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为物权法的立法宗旨和价值追求所不容, 故否认其行为效力, 使之无法获得私法上的效果, 对业主程序性权益的侵害, 亦同。基于以上分析, 侵害业主合法权益、违反法定程序这一撤销事由, 解释论上可以解为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而依据《合同法》52 条第五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 ( 一) 》第四条之规定, 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合同无效, (3) 但若将业主撤销权之撤销对象的法律效力解为无效, 则此项无效团体决议的“撤销”应如何理解? 可见, 业主撤销权之撤销对象, 解释为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行为, 并无不当, 可是作进一步的推论, 将其解为无效法律行为, 则会发生“撤销”与“无效”这两者之间的冲突。

( 三) 对业主撤销权制度单一效力形态的质疑

我国立法者构建业主撤销权制度, 本意是为受侵害的业主提供一项救济途径, 以保护其在区分所有关系中, 免遭集体意志的侵害。然则, 不区分团体决议中瑕疵的性质及其严重程度, 笼统的以“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一单一效力形态来统率团体决议中的瑕疵, 是否会有以偏概全的嫌疑? 前已所述, 业主团体决议在性质上系属共同法律行为, 按究存有瑕疵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形态, 有不成立、无效、可撤销 (4) 。将业主撤销权的发生事由, 即所谓的“侵害业主合法权益, 违反法定程序”, 解释为撤销事由, 混淆了法律行为的效力逻辑, 显得过于杂糅, 按对业主合法权益的侵害, 有可能会违反《物权法》上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而使决议无效; 而对法定程序的违反, 如依特定程序决议方可成立, 则此项程序违反应导致决议不成立, 如依特定程序决议方为有效, 则此项程序的违反, 视其瑕疵的严重程度, 得撤销或无效。

三、业主团体决议的效力形态重构

( 一) 业主团体决议的不成立

判断业主团体决议成立与否, 端视其是否形成了团体意思。《物权法》第76 条第二款规定了业主大会决议的议事规则, 双重绝对多数决和双重简单多数决, 唯有符合这些议事规则, 才能认定业主团体决议已然成立, 同时, 作为团体意思形成的前提, 业主团体的召集程序也是影响业主团体决议成立的因素。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在一则判例中论及业主团体决议的不成立, 可资参照, “其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之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 违反法令或章程时……固应适用撤销之规定。唯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如系由无召集权人所召集而召开, 既非…… ( 业主团体) 合法成立之意思机关, 自不能为有效之决议, 且在形式上亦属不备成立要件之会议, 于此情形, 即属依法提起确认该会议决议不存在之诉以资救济之范畴, 而非在上述撤销会议决议之列。”

( 二) 业主团体决议的无效与可撤销

区分业主团体决议的效力究竟是无效还是可撤销, 应视其所欠缺的生效要件的性质如何。民法所采的原则为:其欠缺的要件, 如有关公益, 则使之无效; 如仅有关私益, 则使之得撤销。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规定, 系采程序和内容的两分法, 有违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者, 使之可撤销;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者, 无效。此种两分法, 就法律行为的效力逻辑而言, 较为恰当的体现了无效与可撤销这两者在程度上的差异, 实值赞赏, 我国也有学者认为, 概括而言, 决议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超越权限的, 应属无效; 决议违反法定程序的, 应为可撤销。

摘要:业主撤销权的撤销对象, 性质上乃是业主团体作出的共同法律行为。业主撤销权制度对于其撤销对象的效力形态规定, 与现行法中的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和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均存在一定的冲突, 需要对其效力形态加以重构, 以实现民法体系的协调。

关键词:业主撤销权,撤销对象,效力形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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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许中缘.论意思表示瑕疵的共同法律行为——以社团决议撤销为研究视角[J].中国法学, 2013 (6) :60.

[5] 张国斌, 李建星.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司法识别——基于<农村土地承包法>774份案例之分析[C].全国法院第25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公正司法与行政法实施问题研究 (下册) , 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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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457.

[8] 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6条:“总会之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 违反法令或章程时, 社员得于决议后三个月内请求法院撤销其决议.但出席社员, 对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 未当场表示异议者, 不在此限.总会决议之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者, 无效.”

撤销被告申请书范文第5篇

一、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救济私权的得与失

1979年, 我国就在《刑事诉讼法》中以法典形式确立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此时《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民事法律尚在襁褓之中, 所以设立附带民事制度是要“在观念层面告知、提醒民众, 在追究罪犯刑事责任的同时有权获得物质赔偿, 另一方面在行为层面解除了受害人寻求救济无法可依的窘境, 协助受害人实现这一权利。”1在法条设置上, 1979年《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一章的法条仅有2条, 仅仅为体现普法与解决私权救济途径的有无问题, 这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立的最初动力。

在刑事附带民事制度的实际运行过程中, 私权救济有关问题逐渐显现出来。其中最主要的问题:一是未能很好地处理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如何合并审理的问题。附带进行的民事诉讼缺乏必要的独立性, 基于公权优先及国家本位主义的思想, 在法庭审理程序中, 就只能看到附带进行的民事诉讼按照刑事诉讼程序的紧凑节奏进行, 而无法体现案件管辖、举证责任、证明标准、辩论原则等民事诉讼的特征。二是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寻求私权救济, 将无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并将该私权救济的范围严格限制在物质损失的范畴之内。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规定, 对于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 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 法院都将不予受理。这就进一步明确地将精神损害赔偿诉求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之外, 且剥夺了刑事案件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权利。

虽然存在重大不足, 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实践中也表现出了顽强的生命力。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的调研报告, 2000年至2005年期间, 该院审结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全部刑事案件中的占比从38.51%提升到66.43%。2这是因为, 实际运行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展现出其存在的价值。首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提升了诉讼效率。从司法机关的角度来看, 犯罪行为和侵权行为具有事实上的同一性, 在同一个刑事诉讼程序中, 只要认定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因犯罪而引起的民事责任就可以随之解决, 有利于合理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从被害人的角度来看, 避免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节约了诉讼开支。其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在刑事审判程序中, 一旦确认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民事赔偿的诉求就有了公权力背书, 更加容易实现;且刑事诉讼较民事诉讼更加讲求及时性, 这有利于被害人尽快拿到民事赔偿。从救济效果上讲, 在一个诉讼中, 被告人得到应有的惩罚, 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及时赔偿, 有利于社会秩序的恢复及司法权威的树立。3

二、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时私权救济的冲突与困境

一般情况下, 刑事诉讼活动与民事诉讼活动方向一致, 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具有了经济上的合理性与效果上的合目的性。但如果被告人在诉讼中被认定不构成犯罪, 则这种制度原本体现出的价值也就消失殆尽了, 且进一步放大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原有的缺陷。

(一) 证明标准不一导致认定事实相互矛盾

附带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在被告人有罪时很少被讨论, 因为被告人有罪是侵权行为成立的充分条件。但如果认定被告人无罪, 那么就必须回答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否一致的问题。如果一致, 犯罪不成立则民事侵权不能成立;反之则犯罪不成立时民事侵权仍然可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损害赔偿之债, 民事责任确定还是要以民事法律为依据,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适用民事诉讼优势证据原则, 即“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 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这与刑事诉讼“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存在一定的不同。简而言之, 刑事诉讼中认定事实的标准较高, 而附带民事诉讼中认定事实的标准较低。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同一审判过程中, 如果同时适用两种证明标准, 就有可能导致由一个行为认定出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

(二) 证明对象扩张导致被害方举证责任加重

证明对象是在诉讼中需要运用证明予以证实的事实情况。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 控诉方作为刑事诉讼主体负责证明被告人存在犯罪的事实, 一旦犯罪事实成立, 因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于附带民事诉讼, 故侵权事实当然成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证明对象主要是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范围和数额。一般来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只需要提供一些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证明或者财物被犯罪行为损毁的财产价值证明即可。但在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 这种诉讼便荡然无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首先需要证明的事实是侵权行为的存在, 需要在侵权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下, 提供各种证据加以证明。证明对象的增加, 加重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负担, 特别是在被害人死亡, 由被害人近亲属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起诉讼时, 因对侵权事实缺乏直接的了解, 举证难度更是大为增加。

(三) 证据类型转化导致诉讼效率降低

将刑事和民事问题放在同一审判程序中解决, 并不意味着刑事、民事两种诉讼程序完全地融合和混同。按照无罪推定原则,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 刑事诉讼证据也基本由控方掌握。一旦法庭认定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控方缺乏证明侵权行为的义务, 不会参与附带民事诉讼证明程序。而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将承担侵权行为存在的证明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将不可避免地依靠控方通过国家公权收集的刑事诉讼证据进行证明相关事实。由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诉讼原则不同, 大量已经经过刑事诉讼程序质证的证据, 仍然需要在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重新质证才能加以认定。显而易见, 依据刑事和民事不同诉讼要求进行的证据类型转换与诉讼效率原则背道而驰,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减少诉累的目的无法实现。

三、被告人无罪情况下私权救济的思路与结论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 被告人被认定不构成犯罪, 是刑事诉讼活动与民事诉讼活动方向不一致的特例。为了更好地救济私权, 提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运行的合理性, 有必要将该类特例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剥离出来, 赋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以实现基本的诉讼正义。

(一) 被告人无罪时刑民分离的价值分析

加强人权保障是世界范围内各国刑事诉讼立法的总体趋势。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也确立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该原则保障的对象, 除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外, 也包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等其他诉讼参与人。被告人无罪情况下, 原本预想中的刑事责任不复存在, 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建立的前提被消解, 民事诉讼失去了继续依附于刑事诉讼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若执意继续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审理民事案件, 只会让诉讼程序变得复杂而混乱、诉讼效率降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实体权利实现无望, 这显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只有解除民事诉讼对刑事诉讼的依附关系, 由独立的民事审判程序来认定侵权事实, 才能回归人权保障的基本价值。

(二) 被告人无罪时刑民分离的实证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一百六十条, 规定了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时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方法:一是检察机关未撤回起诉的无罪案件, 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 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是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无罪案件, 附带民事部分不宜调解或者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 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并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第一种处理方法显然与《刑事诉讼法》产生了冲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的条件之一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而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刑事诉讼法》九十九条规定, 只有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 才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据上述法条, 我们可以得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中“附带”的前提, 如果法院依据刑事证据规则认定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那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也就无从提起, 随之只能得出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裁定驳回起诉的结论。

(三) 被告人无罪时刑民分离的实践路径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 一味坚守刑事与民事合并处理的观念, 既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初衷, 也与现行法律规范相违背。一旦认定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应当在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之前, 对民事部分进行调解, 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选择自行撤诉, 或者直接由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 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以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救济自己的民事诉权, 以确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权利得到充分救济。

摘要:在刑事审判过程中附带解决民事问题, 具有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价值, 但在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特殊情况下, 附带进行的民事诉讼将出现程序运行复杂、实体权利救济困难的问题。承认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时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分离的正当性, 赋予刑事诉讼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保障刑事诉讼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无罪,私权救济

注释

11谢佑平, 江涌.质疑与废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J].法学论坛, 2006 (2) .

2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面临的司法困境及其解决对策的调研报告[J].法律适用, 2007 (7) .

撤销被告申请书范文第6篇

[摘 要]意思表示错误理论是一个具有深厚传统的民法基础理论,德国民法上以时间轴为标准对可以引起法律行为可撤销的错误进行归类。因为表意人意思表示错误,使他有权撤销自己作出的意思表示,与此同时,表意人应对信赖该意思表示的相对人进行信赖利益赔偿。该制度各个环节的设计无不体现了“意思主义”的核心理念,同时又保护了相对人的利益,兼顾了交易安全之价值。

[关键词]错误理论 错误类型 法律效果

试想生活中一个简单的买卖事件:南方没有馒头包子之分,当地人口中的“馒头”就是带馅儿的包子,南方人甲初到北方,自然不能区别馒头与包子,便对早点铺老板乙说:“我要一个馒头。”此时甲其实想要一个包子,但乙并不知情,遂给了甲馒头。从法律的角度分析,甲发生了何种错误?在认定甲因为意思表示瑕疵而发生错误之后,法律对各方当事人如何救济?纵观全案,我们对这个理论的核心价值又有何领会?这此例为引让我们来深入探究德国民法的意思表示错误理论。

一、意思表示错误理论在民法体系中的地位

在萨维尼之前,学说一般认为错误破坏的是契约的合意,因此而导致契约不生效力,学者们通常都是在契约的范畴内对错误问题进行探讨。但以萨维尼为核心的学者改变了法学家对错误问题的观察视角,将原本放在契约范畴的错误问题归入“意思表示”的新范畴。自此,民法中意思表示错误理论的归属从分论的契约范畴转入总论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范畴。

既然意思表示错误理论是归属于意思表示范畴,那么,我们在此就有必要先探讨意思表示的含义和构成。意思表示,是指法律交易参与人或交易人欲设立一定法律关系的主观想法的外在表达或宣示。依王泽鉴教授的观点,意思表示的构成分为主客观两个要件,即客观上的外部表示与主观上的内心意思,主观要件又可分为行为意思、表示意思和效果意思三个部分。其中,效果意思非属意思表示的必要构成部分,其欠缺不影响意思表示的存在,但此时外部的表示与内心的意思不一致所引起的,便是意思表示的错误问题。

由上分析得出,错误理论在德国的民法中属于总则编法律行为章的意思表示范畴。意思表示的瑕疵分为意思表示不自由和意思与表示不一致两大类:欺诈和胁迫导致意思表示不自由,而虚伪表示和错误则会导致意思与表示不一致。与虚伪表示是表意人意思和表示故意不一致相区别,错误明显是表意人意思和表示非故意的不一致。

二、意思表示错误的分类

“错误”在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多个法学领域存在,但本文所指的“错误”仅指民法意思瑕疵中的错误,是表意人非故意引起的自己的表示与内心真意的不一致。《德国民法典》对意思表示错误类型的规定主要在第119条和第120条。据此,我们可以对引起法律行为可撤销的错误进行归类总结。

1.意思形成阶段——性质错误

在意思形成阶段,意思正在形成但是尚未形成。在此阶段形成的错误称为动机错误,如购买人在买房前对所购房产升值空间的判断、交通状况的考量等都是在意思形成阶段表意人决定其意思的考虑因素,这些存在于表意人内心的活动不能为外界所得知,若允许其作为撤销的理由则必然严重影响交易安全,是故纯粹的动机错误原则上不能作为法律行为可撤销的理由。但是法律为保护表意人之利益,将动机错误中的性质错误设为例外,即第119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可以引起法律行为的可撤销。

所谓的性质错误,正如法条所言,是关于在交易上被认为是重要的人的资格或物的特性的错误。“民法”之所以设此规定,乃在适当维护交易安全。因为如果允许不具有交易上重要性的资格性质作为可撤销的理由,必然会导致撤销权行使的泛滥,如此势必对交易安全产生巨大的负面影响。

2.意思成形阶段——表示错误

在意思成形阶段,当事人对某一事项的意思已经形成。这一阶段可以引起法律行为可撤销的错误类型为表示错误,即内容错误和表达错误,在《德国民法典》中主要表现为第119条第1款。

所谓的内容错误,是意思已经在脑海中形成,表意人需要寻找相对应的文字符号将意思表现为外界所识别,而在为意思寻找某种表示符号的过程中发生的错误。正如“馒头案”所述,是甲对“馒头”一词的客观意义发生了错误,认为馒头就是包子,而将其欲购买包子的意思表述为购买馒头,此时甲即发生了内容错误。所谓的表达错误,是表意人脑中不仅形成了意思,也选择了表达其意思的正确符号,但是在将其呈现为外界所知的形式时,出现了错误。再看“馒头案”,若甲了解北方馒头和包子的区别,他想买包子,但是却错说成了馒头,此时甲即发生了表达错误。

3.意思表示的运送阶段——传达错误

在意思表示的运送阶段,可以引起法律行为可撤销的错误类型是传达错误。该项错误主要规定于《德国民法典》第120条。

所谓的传达错误,即在非对话人之间为意思表示时,意思表示因为传达过程中的各种原因,到达相对人时的意思表示可能会异于表意人意思表示的实际内容。因为传达人本身是没有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形成意思并选择了正确的表示符号,而相对人却收到了不同于表意人想使用的表示符号,所以此时发生的传达错误,类似119条第1款之表达错误。

综上所述,德国民法上能引起法律行为可撤销的错误类型主要有性质错误、内容错误、表达错误和传达错误,而纯粹的动机错误和受领人的理解错误须排除在外。另外,其对错误类型的分类标准主要是:在意思表达通往到达的过程中,错误是在哪个阶段发生的。

三、意思表示错误的救济方式

表意人若出现民法意思瑕疵中的错误类型,一般情况下可以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21条和122条将该意思表示进行撤销。可撤销制度不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给予各方当事人以充分的利益保护,还兼顾社会利益与交易公平,所以有学者称其为“法律规则设计上的精巧与法律制度所要体现的社会价值目标的完美结合。”笔者试从法律对各方当事人的保护角度,来分析因意思表示出现错误而产生的各方法律效果:

1.对表意人的救济

因为德国民法上错误理论的核心理念是私法自治,当事人因非故意做出的错误意思表示,因为其表示与内心真意相悖,为了维护私法自治的价值理念,允许当事人对其错误意思表示进行撤销。因为德国民法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因此在发生错误时,须先判明何种行为发生错误后才能决定所要撤销的对象,两者不可混淆牵连。

另外,有两种情况下表意人撤销权是被排除的:第一,有利于表意人;第二,相对人愿意接受表意人内心所意欲者。

2.对相对人的救济

私法自治自然是德国法错误理论中的核心理念,但是单方面保护表意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将错误的意思表示设为无效,未免对信赖该意思表示的相对人过于不利,顾此失彼的保护方法也并非追求公平正义的法律之主旨。因此,法律须为相对人提供救济途径,保护其正当合理的信赖利益。所谓的信赖利益,因为受领人信赖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因此他可能为订立和履行合同支付各项费用(如旅费、做公证证书的费用、装费、运输费),可能放弃了另一项行为,而他如果没有信赖那项后来的被撤销的行为的话,他本来是可以从事另外行为的,这类损害就被称为信赖损害。

对该项信赖利益的赔偿同样是有限制:第一,信赖利益的赔偿数额以积极利益为限。第二,如果撤销相对人知道或是应该知道可撤销的原因即表意人的表示错误,那么损害赔偿义务就根本不会发生。

错误理论的设立初衷就是为了保护表意人的表意自由,法律为此目的提供给表意人以撤销权作为救济,但是表意人在享受了意思自治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对信赖其意思表示的相对人承担信赖利益的赔偿,如此才能平衡表意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利益,从大范围上维护了意思自治与交易安全这两者的价值平衡。

四、结语

诚如上述我们不难发现,德国民法上的意思表示错误理论,整个制度每个部分环环相扣,并且通过一个中心理念将每个部分串联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它区分各个错误的种类看似繁复,但每个错误都以时间点为界分标准,则使辨析简单明了;对表意人赋予其撤销权而对相对人给予信赖利益的赔偿,如此处理亦是错误理论坚持意思自治的核心理念,同时兼顾交易公平得出的当然产物。其结构体系之完全缜密,其思想内容之博大精深,无疑是值得当下我国立法吸收借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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