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合同范文

2023-09-22

撤销合同范文第1篇

一、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性质的评析

我国《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后, 理论界对于赠与合同撤销权的性质存在很大争议。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形成权说、合同解除权说。

笔者赞成形成权说。此观点认为, 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是一种形成权。“形成权之主要功能, 在于权利人得依其单方之意思表示, 使已成立之法律关系之效力发生、变更或消灭。”任意撤销权从字面上理解同其他撤销权一样, 都是通过单方的意思表示, 将已经存在的民事律关系归于消灭, 同属于形成权。但是任意撤销权又和其他撤销权不同。一般的撤销权都是由于意思表示有瑕疵被撤销, 而任意撤销权是一种改变初衷的反悔行为, 并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 所以应属于意思表示无瑕疵的撤销。

二、我国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通过对赠与合同撤销权制度的分析, 我们发现, 该设计并非完美。

( 一) 任意撤销权可能被滥用

任意撤销权制度的不足核心在于缺乏对于任意撤销权的时间和方式限制, 任意撤销权很容易被滥用。我国《合同法》第186 条第1 款规定, 赠与人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 但这也存在一定的不足, 就是动摇了赠与合同的诺成性特征。我国合同法对于撤销权的行使方式没有具体规定, 实践中大多情况下赠与人通过逾期不交付甚至履行期前的处分行为等默示形式就完成了该权利的行使。

( 二) 195 条规定的情况太少

《合同法》第195 条规定: “赠与人的经济情况显著恶化, 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 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该条规定通俗来说, 当赠与人变得贫困后, 可以拒绝履行, 这种权利就是穷困抗辩权。穷困抗辩权是民法的情势变迁原则的体现。但笔者认为, 该条规定的情形比较局限, 只明确了赠与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时可以撤销赠与, 但对于受赠人经济状况好转, 不需要赠与的情况没有说明。

三、我国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制度完善的立法建议

( 一) 规定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上文已经论述过因为法律没有明确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导致现实中的赠与以口头赠与为常态, 理论界对于任意撤销权的性质也不明确, 这种不明确的方式通常让受赠人的举证陷入困难。笔者建议, 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的行使规定为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撤销, 一方面, 法律没有必要对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方式进行创设; 另一方面, 行使方式规定为起诉或者仲裁可以防止任意撤销权的滥用。

( 二) 任意撤销权制度中引入除斥期间

因任意撤销权也是一种撤销权。笔者认为, 与其他撤销权一样, 任意撤销权也应当规定一定时间作为除斥期间加以限制。一方面可以防止任意撤销权的滥用, 保护受赠人的可期待权益。另一方面让受赠人摆脱了完全被动的处境。对于起算时间, 笔者建议参照《合同法》有关可撤销合同撤销权的起算时间, 也就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对于任意撤销权除斥期间的时间, 笔者以诉讼时效时间作考量, 建议是合同成立后两年。无论是规定了合同履行期限还是未规定期限的赠与合同, 受赠人对于不确定的状态最长承受两年, 且不存在中断和中止的情形。

( 三) 扩大第195 条的适用范围

结合法律中对于赠与合同制度的设计可以发现, 195 条规定的不再履行的范围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因为对于上述情形以外的赠与来讲, 发生情势变迁时赠与人往往行使任意撤销权。而且穷困抗辩权行使的期间只存在于合同成立之后, 财产权利转移之前。笔者认为, 该权力应用范围过窄。

笔者建议将195 条进行修改, 可以规定为: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 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的, 或者受赠人的经济状况好转, 经受赠人同意的, 赠与人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或者要求返还赠与财产。”

摘要:众所周知, 有约必守。但赠与合同, 由于其无偿性的本质, 我国法律为保护善良赠与人的利益,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中赋予了赠与人以任意撤销权。本文将从第186条出发, 以合同的无偿性为研究基础, 分析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性质和存在的必要性, 提出该制度上存在的矛盾, 发现我国任意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缺陷, 从而提出一些见解和建议, 达到既保护善良赠与人的利益, 又保护受赠人的可期待利益不受侵犯的效果。

关键词: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立法缺陷,完善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1.

[2] 宁红丽.赠与人“撤销权”的厘定预增与制度的基本构造[J].暨南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06.

[3] 唐明.试论赠与合同的立法及司法实践[J].中国法学, 1999.

[4] 黄锡生, 曾文革.合同和理论与实务[M].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 2000.

[5] 高爱霞.论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D].山西大学, 2013.

撤销合同范文第2篇

从法理上对减刑的撤销进行理解, 减刑的撤销是法定主体通过法定的司法程序对业已生效的减刑裁定予以撤销的司法活动。有学者认为广义上的减刑撤销包括发现型减刑撤销和发生型减刑撤销。发现型减刑撤销是指相关机关发现服刑罪犯在减刑裁定生效前就存在某种法定事由对生效的减刑裁定进行撤销;发生型减刑撤销即指罪犯在减刑裁定生效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相关司法机关对生效的减刑裁定全部或部分被撤销。在本文中的减刑撤销制度仅指发生型减刑撤销。因为当前我国法律规范体系中对发现型减刑撤销制度有着明确规定, 不管是执行主体还是撤销程序都进行了完善、细致的规定。但对发生型减刑撤销的规定却是缺位的, 这种缺位不仅仅是一种刑罚制度的缺陷, 更是对最大限度发挥刑法作用的一种制约, 因此, 设立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不仅是立法方面的完善, 同时也能更好的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从减刑的撤销的概念出发, 探讨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的重点就是其执行权应由哪些主体享有?何种事由构成撤销减刑的法定情节?通过怎样的程序才能对减刑的撤销进行规制?从上述方面出发构建减刑撤销制度不能脱离刑罚体系而单独存在, 要对相关制度进行衔接, 更应该充分考虑司法实践的需要, 才能最大程度发挥这一制度的价值。

获得减刑的罪犯可以得到提前刑释的机会, 但对服刑罪犯应当执行剩余刑期。在监狱的行刑过程中有即将释放的罪犯改造情况并不稳定。有学者经过调研后发现:“ (监狱) 干警反映最普遍的情况是:罪犯在申报减刑期间罪犯表现都很好, 一旦减刑裁定生效, 罪犯改造的自觉性便会降低, 更严重的现象是罪犯出现改造反复的情况。”既然对罪犯进行裁定减刑, 这既肯定了服刑罪犯先行的改造行为, 也是对服刑人后期改造行为的预判。从法理上讲, 假释有可能存在错误的预判, 从而立法规定可以对假释进行撤销, 同样减刑的裁定也可能存在错误, 应当对错误的减刑裁定进行适时修正。从这个意义上讲, 减刑裁定不具有终局性。在司法实践中, 有相关机关对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进行一系列的探索。基于减刑的奖励性质, 很多法学家对减刑的撤销持否定意见, 其主要观点是:减刑裁定是奖励性质的措施, 是国家机关对服刑人先前的改造行为的肯定, 不应当具有预后性。同时为了体现对罪犯的奖励, 减刑裁定应当具有终局性。诚然, 上述观点存在合理性, 但是出于刑罚体系的科学构建与司法实践的需要, 本文的观点是减刑是可撤销的, 而且存在很大的必要性。

二、发生型减刑撤销设立的意义

(一) 保障实现减刑的立法初衷

国家设立减刑制度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宽”的充分体现, 也有利于提高罪犯改造质量, 减少重新犯罪的发生。立法规定减刑的实质要件之一是“确有悔改表现”, 从根本上讲这一要件的要求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的风险稳定地降低。当罪犯或者隐瞒漏罪, 或者获得减刑后又犯新罪, 实质上表明其不适用减刑的条件, 也就可以看出对其减刑的裁定是错误的。但因为缺少对减刑的撤销制度的规定, 当出现应当撤销减刑的事由时, 法院也只能维持原判, 数罪并罚, 很显然这与国家设立减刑制度的立法初衷背道而驰。所以设立减刑的撤销能更好的保障设立减刑的初衷, 最大程度上发挥减刑的目的。

(二) 协调刑罚执行体系上的冲突

在刑罚的执行体系上, 减刑与假释的重要地位不言而喻, 反观两者的立法规定与执行效力却截然不同:从立法上来看, 并没有撤销减刑的规定, 但对于假释的撤销规定却相对完备;而在司法实践中, 减刑的裁定具有绝对的效力, 唯一的例外是检察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纠正意见;而假释的裁定的效力却是相对的, 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发现漏罪, 就可以对假释进行撤销。显而易见, 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对减刑和假释的规定存在很大的差异, 这种差异不仅造成刑罚执行制度内部的冲突, 也给刑罚执行工作带来较大困难。所以设立减刑撤销制度不仅实现立法上的统一, 也给司法工作人员带来明确的指导。

三、我国构建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的探索

(一) 关于适用对象及条件

可以把撤销减刑的适用对象规定为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条件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 违反监规。《监狱法》第58条规定了犯罪分子违反监规的七种情形, 并明确犯罪分子如违反监规, 监狱可给予警告、记过、监禁。对于减刑的撤销, 可以采取“情节+次数”的方法, 即在情节上参照《监狱法》第58条的规定, 在次数上可以两次为基准, 综合来看, 如果违反《监狱法》第58条规定的行为出现两次则应撤销减刑以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目的。虽然这样的规定可能过于粗线条, 但是实践性比较强, 此外可以在这一制度的施行中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2) 罪犯有履行能力却拒绝执行财产刑, 拒绝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3款规定, 罪犯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 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参照上述规定, 在设计减刑的撤销制度时, 如果罪犯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履行时, 可以撤销对其减刑的裁定。

(二) 关于减刑的考验期间

设定减刑的考验期要综合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以及所获减刑幅度等因素进行考虑。对于被判拘役、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考验期可设定为罪犯的剩余刑期。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考验期限可借鉴死缓考验期, 设为二年。减刑考验期限, 从减刑之日起计算。进行这样的规定既考虑到刑罚体系的内部协调, 也可以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

(三) 关于提请主体

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 可把撤销减刑的提请权赋予刑罚执行机关和检察院。首先, 对于罪犯的改造程度, 刑罚执行机关是最有发言权的, 也能掌握充分罪犯改造情况的材料。此外, 与一般的诉讼程序不同, 减刑撤销程序属于刑罚执行中的特殊程序, 实际上是对刑罚奖励的撤销程序。启动权由刑罚奖励的机关行使合乎法理。此外, 还要考虑到减刑撤销制度的参与主体, 从法理上讲应当把撤销减刑对象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纳入决定是否撤销减刑的程序中。因为该程序对撤销减刑对象及其他服刑人员影响重大, 他们更加关注该类案件裁判的公正。而以公开开庭的方式吸纳这些人参与减刑撤销程序中来, 在一定程度上增强减刑裁决的司法公信力, 也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减少外界因素对减刑撤销程序的干扰, 保证程序正义的实现。

四、结语

设立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对于弥补当前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空白有重要意义, 这一制度的缺位使得司法实践中很多难题都难以解决, 尤其是再犯的难题。从“宽严相济”的角度分析, 减刑撤销制度是对“严”的一面的呼应;从刑罚执行制度来看, 减刑撤销制度是协调刑罚执行制度内在矛盾的题中之义。所以应该在借鉴国外相关合理制度的基础上, 充分考虑我国司法实践, 构建体系严密、实用性强、科学合理的减刑撤销制度, 更好的解决刑罚执行实践中的问题。

摘要:从刑罚执行的角度来看, 减刑与假释同为重要的刑罚执行方式, 相比较而言, 假释的立法规定与司法适用都很完善, 但是减刑的规定在立法上并不完善, 更难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角度分析, 减刑体现了“宽”的一面, 却没有相对应的“严”的一面对相对人进行规制;从司法实践来看, 累犯的存在除了犯罪人的个人因素及相关的社会因素外, 不能否认减刑的大量适用与减刑撤销制度的缺失有很大的关系。因此, 在我国设立减刑撤销制度在理论与实践上都有重大的现实意义。而从程序角度对减刑的撤销进行规定与完善则不失为一个突破口。

关键词:减刑的撤销,宽严相济,实证研究

参考文献

[1] 冀样德.控辩平等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8:433.

[2]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7.63.

[3] 程颖.关于完善罪犯权利保障制度的研究[J].中国司法, 2009 (11) .

撤销合同范文第3篇

(关于撤销作弊处分的申请)

尊敬的院领导:

我是xxx级xxx专业的学生,名字叫xxx ,学号是xxxxxx。本人曾在xxx年“xxx”的考试中作弊,违反了学校的规章制度,学校给予xxxxx处分。由于我破坏了考试的公平竞争原则,造成十分不良的影响,事后我才明白这是极其恶劣的行为。我为自己所做的错事深感内疚,至今后悔莫及,眼下唯有认识错误、改正错误才能弥补以往的过失。在此,特向尊敬的领导、老师和亲爱的同学们说对不起,我为自己的错误向你们致以内心的歉意!

经过这两年时间来的深刻反思反省,我为自己当时的行为深深感到羞愧和内疚,并对自己思想上的错误根源进行深挖细找,认清了舞弊造成的严重后果。之所以发生舞弊事件,是本人平时学习不够认真、要求不够严格、思想觉悟和认识不够高,没有正确的纪律观念、道德观、人生观。

这个处分给我敲响了警钟,使我幡然醒悟!这次事件让我深刻体会到没有规矩不成方圆,犯了错误就要受到处罚,就得为自己的错误负责。所以处分下达以后,我没有怨天尤人,而是潜心从自己身上查原因,抓不足,找错误。因此这两年来,我处处严格要求自己,在纪律和学习上都比以前更加努力。现在的我较之以前已经有了很大改变,有较强的纪律观念和道德观念,也懂得了身为一名学生哪些事是可以做的,哪些是不可以做的;生活中,我在各方面都极力争取做到让人无可挑剔。但人无完人,虽然我在学习和生活的细节中仍然还存在很多的不足,不过我会努力把坏习惯一一改掉,成为一名优秀的学生,一名对社会有用的人。“吃一堑、长一智”,今后我一定要和老师、同学、班干部以及学校社会加强沟通,完善自己,保证今后不再出现类似违反校纪校规的低级错误。

在此事件之后,我也与系上的领导和老师沟通,他们没有怎么批评我,而是鼓励我、引导我,希望我不要抱怨别人和环境,要勇敢的去面对错误、认识错误,争取后面做的更好,甚至鼓励我去做出更出色的成绩来弥补这次错误。在系领导及老师的教导之下,我不仅深刻地认识到了自己所犯的错误,还懂得了如何去面对往后的人生,让我树立了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道德观。事实上,这两年来,我始终在按照老师们的希望和要求努力地学习、改善着。

下面向学校领导说说我这两年来所做的努力。

首先,在思想上,我重新反省自己,坚持从认识上,从观念上转变,积极上进,关心集体、关爱他人,多和优秀同学接触、交流!不断加强自己的修养,提升思想认识和觉悟。与时俱进,了解社会的发展动态,认识社会的发展趋势。作为当代大学生,特别是即将毕业的我,就更要了解社会需要什么样的人才,自己需要往哪些方面发展,如何能使自己的人生观、价值观与社会价值观融合发展。同时关心国家社会的时事,了解政府的方针政策。使自己将来为国家社会服务打下良好的思想基础。

经过这两年来的学习和反省,本人对自己的错误有了深刻的认识,究其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一、位臵没有放正。

以前的我种觉得考试作弊没有什么大不了的,看到别人都作弊了而自己不作弊,心里就感觉很不平衡,所以自己也就加入了这种低级恶劣的行为当中来。如今,我为此深感羞愧和后悔莫及,后悔当时做出了如此低级的行为,后悔自己没有认识到事件的严重性。

二、没有坚定的决心。

以前看到别人作弊,觉得自己不作弊会很亏,为了贪图小便宜,不惜做出违纪、违规的行为。而如今,再后悔也晚了,我只有真正的认识错误、改正错误,只有从问题的实质和根本去找自己思想上的错误,才能弥补我所犯的问题。以后的路还很长,不好好树立决心,没有毅力,是绝对不可能会成功。

三、没有严格的要求自己。

以前的我态度不端正,思想不积极,觉悟性不高。仅仅为了一点的心里不平衡和贪图小便宜,尽然以身试法,做出违纪行为。现在回想起来,深感自己当时行为是多么的幼稚和冲动。严格要求自己,是对自己负责,才能为以后更好地学习和生活铺好道路。

其次,在实践上,根据社会需要,个人发展,努力学好各种专业知识,由于所学专业实践性比较强,理论要求高,就着重训练了自己的动手能力和基础知识。并积极参加一些社会实践活动,并参加一些项目的工作。在这些工作中,得到很大的锻炼,学会了技术,也学会了很多做事做人的道理。至此次事件之后,我下定决心改过自新,积极完善和提高自己的各方面能力。

以下是本人在舞弊事件后,为了不断提高自己所做出的一些学习和锻炼: 首先,在xxxxxx期间,本人用自己平时做兼职得来的钱,前往xxx,自费参加了“xxxxxxxx”的篮球基础教学的学习,在此次学习中,使我更进一步提高了自己的篮球技能和篮球知识,开阔了自己的篮球视野,为以后的篮球学习打下了良好的基础。。此次学习让我充分的开阔了视野,提高了自身素质水平和思想觉悟性。

随后,在暑假期间,前往xxxxxx,进行了xxxxx的实地学习。在实习期间,尊重领导,团结同志,服从命令,认真工作,以高标准来要求自己。在实习期间,得到了很好的实地锻炼,提高了自己的组织指挥能力和社会交往能力,得到了实习单位全体干部、职工的认可和高度赞扬。

在校期间,我还参加了由学校组织的一系列活动。出于对教师这个神圣职业的敬仰,本人参加了教师职业的培训学习。并且还参加学习了英语和计算机的知识和技能。通过一系列的学习,使我的思想觉悟性、社会认识交往能力以及知识技能都有了质的飞跃和提高。在课外之余,我还积极加入了学院创办的各种社团。其中,加入学院的音乐团,参加了xxxxxxxxxxxx,得了团体业余水平“第一”的好成绩,使我更加感受到了集体的荣誉感,我无比的自豪!自己的努力和出色表现也得到了系领导和老师的肯定,理论知识很重要,实践的操作大于理论,所以平时也很注意与系领导和老师的学习与交流,扩展自己的基本知识和思想觉悟。

以上是我在这两年来的主要表现,希望各位领导和老师对此进行严格审查。并恳请学校领导准予取消处分。我非常感谢学校领导和老师对我所犯错误的及时指正,我保证今后不会再有类似行为发生在我身上,希望老师和同学们在今后的工作、生活中多多帮助我,帮助我克服我的缺点,改正我的错误。为了挖掘我思想上的错误根源,我在此进行十分深刻的反思和检讨。也真心地希望我能够得到改正的机会。请老师和同学们多多监督我。

相信领导、老师和同学们看到我这个态度,也可以知道我对这次事件有很深刻的悔过态度,请相信我的悔过之心,我的行为不是在向学校的纪律进行挑战,而是自己的一时失足、迷失和幼稚,希望学校可以原谅我的错误,我向你们保证此类事件绝对不会再有第二次发生。

由于本人今后的人生道路还很长,“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在此特申请学校撤销本人的留校查看一年处分,给我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使我能圆满完成大学学业,拿到学位,并以此为新的起点,走上美好人生的道路。

特此申请,望早日批准为盼!

此致 敬礼!

撤销合同范文第4篇

一、要约撤回与要约撤销含义的厘清

要约的撤回 (withdrawal of an offer) 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发生法律效力之前, 使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合同法》第17条规定, “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达到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要约发出后, 要约人因其他原因的考虑或者发生了不愿再订立合同的情形, 欲阻止要约发生效力, 这在实际生活和市场经济中是经常发生的事。法律为保护要约人的这项权利, 特别规定了要约撤回的制度。要约撤回的一个显著特征是时间上的要求, 即撤回要约的通知必须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这样规定的意义在于确保撤回要约的通知在要约生效之前到达受要约人。要约在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法律规定在要约生效之前要约人可以撤回要约, 恰是由于此时要约尚未对受要约人发生影响, 撤回要约仅仅是要约人自身的行为。

要约的撤销 (revocation of an offer) 是指要约在生效之后, 要约人欲使其丧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通说认为, 要约可否撤销决定于它的形式拘束力。在要约是否可以撤销的问题上,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规定不尽相同。德国法系认可要约的拘束力, 但英美法系根据对价理论则坚持要约除签字盖章或者法律有特殊规定外, 在受要约人承诺之前, 对要约人无拘束力, 因此要约的撤销不应受到限制。如上文所言, 生效的要约就已对受要约人发生一定影响, 很明显地, 不受限制的允许要约撤销, 不利于对受要约人的保护。因此, 除英国法外, 包括美国在内的主要国家均已改变了要约撤销不受限制的规定。我国采要约可以有条件撤销的立法政策, 《合同法》第18条规定, “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一方面, 保护要约人的利益, 否则不管受要约人何时做出答复要约人都要受其要约拘束, 对要约人来讲未免过于苛刻;另一方面, 对要约撤销的条件做出了明确的限制。如果在受要约人已经发出承诺后撤销要约的通知方到达受要约人, 即使承诺在途, 尚未到达要约人, 也不能发生撤销要约的效果。我国《合同法》有关要约撤销的规定, 就是在保护要约人和保护受要约人之间寻求平衡的结果。

二、要约撤回与要约撤销的区别

尽管本文旨在探讨要约撤回与撤销, 但需注意的是, 要约的撤销与撤回的区分并非一个“世界性”的概念, 或者说两者并非是严格区分的。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立所著《民法债编总论》 (修订) 中就通篇使用“撤回”, 而没有用“撤销” (3) 。王泽鉴先生所著《债法原理 (一) 》中, 同样也未作区分。 (4) 史尚宽先生则更直接指出, “ (台湾地区) 民法对于要约未发生拘束力前, 规定得为撤回, 而对悬赏广告则以其已发生效力, 则另用撤销字样。德民及瑞债则以其于指定行为之完成前, 法律行为尚未成立, 仍用撤回 (widerruf) 字样。日民则不问要约已否发生拘束力, 均用取消 (撤销) 二字、对于悬赏广告之意思表示亦用取消字样, 似欠妥当。为避免与民法总则所定因有特殊原因而为之撤销混同, 仍以采用撤回二字为宜”。 (5)

但在中国的法制体系和法律语境之下, 明确要约撤回和要约撤销的区别和差仍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具体而言, 要约撤回与要约撤销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表示行为时间上的差别。

撤回要约的通知在要约到达要约人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更准确的时间界定应该是要约人发出要约至要约到达受要约人这段时间。撤回要约只能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前, 在发出要约之前, 不涉及撤销的问题, 而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后, 要约生效, 可能发生要约撤销, 绝非要约撤回;要约的撤销则发生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 更准确的时间界定应该是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后至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这段时间。撤销要约只能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后, 在要约生效之前, 可能发生要约撤回, 而在承诺发出之后, 合同行将成立, 不再允许撤销。

(二) 效果意思目标上的差别。

要约的撤回与撤销本质上都是意思表示, 其中包含了要约人的效果意思, 二者在效果意思上具有明显不同。要约的撤回的对象是未生效的意思表示, 其目的是使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 阻止已发出的要约成为生效的要约, 达到阻断性的效果;而要约的撤销发生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后, 对象是已生效的意思表示, 其目的是使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要约丧失法律效力, 阻止最终合同的订立, 达到消灭性的效果。

(三) 效力实现难易程度的差异。

要约的撤回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前, 此时要约尚未生效, 不可能对要约的撤回发生任何影响, 因此要约的撤回仅关乎要约人自身的行为, 无需受要约人配合, 效力实现相对容易, 而要约的撤销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后, 此时受要约人可能以为发出承诺、履行合同做出准备, 产生了信赖利益, 要约人受到要约的拘束, 因此要约的撤销条件较多, 考虑因素复杂, 效力实现相对困难。 (6)

三、要约撤回与要约撤销的转化

尽管要约撤回与要约撤销存在以上区别, 但从要约人所达到之效果上看, 二者十分相近, 不论要约撤回还是撤销, 要约人的目的均是希望使已经发出的要约归于无效, 阻止合同最终成立。正是由于目的上的相近性, 要约的撤回与撤销也就具备了转化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要约人做出要约撤回的意思表示, 意欲使未发生效力的要约根本不发生效力, 却意外使已生效的要约归于无效, 从而产生了要约撤销的效果;二是要约人做出要约撤销的意思表示, 意欲使已发生效力的要约丧失法律效力, 却意外阻断了未生效的要约发生效力, 从而产生了要约撤回的效果。

第一种情形即是撤回要约之意思表示在要约生效后方到达受要约人。我国法律未规定迟到的要约撤回通知的效力, 但台湾地区民法可资借鉴。台湾地区民法第162条规定, “撤回要约之通知, 其到达在要约到达之后, 而按其传达方式, 依通常情形应先时或同时到达者, 相对人应向要约人即发迟到之通知, 相对人怠于为前项之通知者, 其要约撤回之通知, 视为未迟到”。台湾民法对迟到的要约撤回通知效力的规定, 与我国《合同法》有关承诺迟到效力的规定基本一致, 基本立场是一般认定为有效, 除非相对人有反对意见。这种规定更能够平衡合同订立双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权利, 符合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的立法目的。

第二种情形即是撤销要约之意思表示在要约生效前到达受要约人。在这种情况下, 要约尚未生效, 不涉及受要约人的影响, 对受要约人没有保护的必要。并且, 要约人在要约到达生效前即将撤销之通知送达, 非常明确表达了阻止合同成立的态度, 同时也积极履行了通知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意旨, 完全可以将此种情况下撤销要约视同于撤回要约, 发生阻止要约生效的效果。

四、我国要约撤回与要约撤销制度的评析及建议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要约撤回和要约撤销, 特别是关于要约撤销, 一方面认可要约可以撤销, 同时也明确要约撤销的限制条件。但是《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仍失于简单, 有待进一步完善。

首先, 明确要约撤销采书面形式。要约撤销发生在要约生效后, 极易导致要约人和受要约人的争议。《合同法》应对要约撤销的形式做出要求, 规定要约撤销采书面形式, 非以书面形式, 在诉讼时主张要约撤销一方的诉求不予支持。

其次, 类型化要约撤销的限制条件。要约人的要约撤销权和受要约人的信赖利益是一对相对的权利, 二者之间是此消彼长的关系, 对一方的过度保护都可能构成对对方的权利侵害。法律规定要约撤销的限制条件是平衡二者关系的重要手段。《合同法》第19条第2项规定要约不可撤销的条件“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 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表述中的“有理由”一语, 由于缺乏明确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确实难以把握, 法官无从在瞬息万变的市场交易中敏锐把握何为“有理由”, 何为“无理由”。从司法实践角度出发, 立法中应尽可能将“要约不得撤销”的情形类型化。

最后, 增加要约撤销与要约撤回转化的规定。法律既已规定了要约撤销与撤回, 为避免二者在实践中的混用, 有必要在法律中增加二者转化的相关规定, 内容包括两方面, 一是要约撤销通知在要约生效前到达的, 视为撤回;二是要约撤回通知, 其到达在要约到达之后, 而按其传达方式, 依通常情形应先时或同时到达的, 除受要约人及时通知要约人因要约撤回通知迟到而不接受该通知的以外, 应当视为要约撤销通知。

摘要:要约是合同订立的基本过程要素, 在要约研究领域, 由于概念和效果的相近性, 要约撤回与要约撤销的区别与联系常常被混用, 甚至颠倒。事实上, 要约撤销与要约撤回既有明显的差异, 同时也存在相互转化的各种情形。本文从要约撤销的定义展开讨论, 主要论述了要约撤销和撤回的区别, 以及转化的情形, 并在此基础上, 对我国要约撤销和撤回制度进行评析和建议。

关键词:要约撤销,要约撤回,转化,评析,建议

参考文献

[1] 李永军.合同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

[2] 李永军.契约效力的根源及其正当化说明理论[J].比较法研究, 1993.

[3]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 (第3版) [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1.

[4] 王泽鉴.债法原理 (一)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5] 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撤销合同范文第5篇

您受我公司邀请,到XX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落实我公司融资一事。在协助我公司与XX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并于款项到账的二个工作日内(以银行款项到账日为准),本公司不可撤消的、无条件的同意凭本支付承诺书按《项目贷款居间合同》邀定按比例向贵先生支付融资金额3% (以实际合同所确定的资金为准)的融资中介佣金。

接款帐户为:

融资成功后,我公司承诺并保证用自己集团公司的资产及本次融资金额作为融资顾问费和违约费的抵押或质押,若我公司不按本协议约定支付相关款项,则自应支付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按未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罚金。若逾期十五天,仍未支付顾问服务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融资顾问费用的1倍作为违约罚金。

本(不可撤消的佣金支付承诺书)与(居间合同)合并使用,签订(居间合同)后,若我公司自身原因违约要求解除(居间合同),我公司需无条件赔偿______先生前期运作费用人民币5万元(大写:伍万元)。甲方在2013年有继续向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乙方要求继续履约的甲方应继续履约本合同,否则甲方按合同约定的上限金额的百分之三十承担违约责任。

本承诺书作为不可撤消的、无条件的支付凭证。并且上述业务一旦成立,本公司放弃对本(不可撤消的佣金支付承诺书)所列内容之所有抗辩与申诉权利。

操作至融资成功,如我公司不履行本承诺,可凭本承诺书向你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向我公司追索,我公司承诺无条件赔偿您本承诺书承诺的双倍的融资顾问费。

立《不可撤消的佣金支付承诺书》人:

公司:(盖章)营业执照号:

撤销合同范文第6篇

自即日起,撤销在贵院受理的我司与XXXXXXXXXXXXX合同纠纷一案中,本公司与__________间的委托代理关系。

此致

XXXXXXXXXXX有限公司

二〇xx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撤销授权委托书2

_________人民法院:

在本人与________________纠纷一案中。自即日起,解除本人与__________律师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终止对___________律师的授权。

委托人:

时间:20xx年9月28日撤销授权委托书3

XXXXX人民法院:

自即日起,撤销在贵院受理的我司与XXXXXXXXXXXXX合同纠纷一案中,本公司与__________间的委托代理关系。

此致

XXXXXXXXXXX有限公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撤销授权委托书4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在 苏州华新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与 的 物业服务合同 纠纷一案中,我公司特撤销对(实习律师)的授权,另授权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xxx律师作为我公司的代理人。

特此告知,请予准许。

签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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