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范文

2023-07-03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范文第1篇

一、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存在的问题

根据我国相关立法的规定, 司法监督主要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实现对存在违法、失当情形的仲裁裁决的救济:其一, 根据《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的规定, 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二, 根据《仲裁法》第6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的规定, 当事人亦可以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由此, 上述两种实现方式的同时并存即形成了所谓的司法监督对仲裁裁决的“双重救济”制度。事实上, 在《仲裁法》的起草过程中, 就是否应当在已有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情况下再设立撤销制度曾经一度引起争议, 不过, 立法者最终仍然采纳了支持的意见———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对此所作的官方解释, 增设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减少仲裁工作中的失误”。[1]是故, 我国相关立法之所以设立司法监督对仲裁裁决的“双重救济”制度, 即是旨在加强对仲裁权的行使的制约, 并且避免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因不受约束而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但是, 在笔者看来, 上述所谓的“双重救济”制度实则并未能够实际地体现立法的良好初衷, 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无论是在理论层面还是在实践层面, 均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一) 理论层面的问题:对仲裁裁决的终局性造成过度的损抑

尽管在实践中确实存在当事人不予履行仲裁裁决的情形, 但是之于理论层面, 由于仲裁裁决是由当事人协议选择作为争端解决方式的仲裁作出的, 即其实际地构成了一项由双方当事人合意产生的约定, 因此, 为使仲裁裁决能够依照当事人的自愿被自动地履行, 就应当确保其必须忠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必须一经由当事人协议授权的仲裁庭作出即随即具有终局性的法律效力, 而不为任意地改变。所以, “仲裁当然应服从法律的管制, 但此项管制不能损害仲裁的契约本质”;[2]而倘若司法监督对仲裁裁决终局性的约束超出了必要的限度, 那么其实则亦即否定了当事人之于仲裁裁决所欲行使的意思自治, 并且由此甚至可能动摇仲裁得以成立的基础。然而, 司法监督对仲裁裁决的“双重救济”制度却恰恰造成了对仲裁裁决终局性的过度损抑, 主要表现在:

其一, 根据前述《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的规定, 当事人据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仅限于仲裁裁决所涉的非实体性事项存在违法、失当的情形, 而并不涉及仲裁裁决中的实体性问题。对此, 尽管有学者基于仲裁的契约性以及由此引申开来的“契约必须遵守”原则进而提出, 只要仲裁程序符合自然正义的要求, 当事人一般即准备接受在法律或者事实方面存在错误的仲裁裁决, [3]但在笔者看来, 仅以非实体性事项存在违法、失当的情形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虽然似是能够保障上述学者提出的当事人之于仲裁裁决的意思自治, 但是, 由于仲裁裁决所针对的终究是得以实际地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实体性问题, 并且仲裁裁决一经撤销又意味着其法律效力被根本地否定, 因此, 在仅有仲裁裁决所涉的非实体性事项存在违法、失当的情形, 而不论其中的实体性问题如何的情况下, 便全盘否定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以及作出该裁决的整个仲裁活动, 并且亦不给予当事人或者仲裁庭任何补正机会的撤销制度, 实则恰恰是在更大程度上减损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

其二, 尽管针对仲裁裁决本身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 在学界尚有否定的观点, 并且笔者亦更加倾向于认为, 基于仲裁民间性的特殊性质, 无论是仲裁委员会还是仲裁庭, 亦确实不具有确保全部仲裁裁决均被遵照执行的强制力, 但是, 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却仍然决定了其一经作出即当然地具有得以约束双方当事人、确定其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效力。因此, 除被依法撤销之外, 仲裁裁决上述应然的法律效力在任何情况下则均应当得到承认。然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5款的规定, 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的否定却产生了同时间接地否定了其法律效力的效果, 即仲裁裁决应然的法律效力在事实上为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所否定, 从而造成了所谓的仲裁裁决于法律上有效、而于事实上无效的结果。[4]由此, 原本应当限于就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进行司法监督的不予执行制度, 即因为违背了执行权设置的本旨, 越权地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同时亦间接地否定了其应然的法律效力, 而对决定了仲裁裁决上述应然的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的终局性造成了过度的损抑。

(二) 实践层面的问题:当事人无法切实地获得双重救济

如前所述地, 我国相关立法设立司法监督对仲裁裁决的“双重救济”制度的初衷, 是为了加强对仲裁权的行使的制约和对仲裁裁决的终局性的约束, 为当事人的利益提供更加周全、可靠的保障。然而, 从具体实践的情况看, 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却并未使当事人切实地获得所谓的双重救济;相反地, 上述制度不仅其本身难副其实, 反而还造成了对仲裁裁决的履行的恶意拖延。

一方面, 从前述《仲裁法》第58条第1款和《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关于当事人得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的规定看, 尽管在措辞上存在一定的差异, 但其实质内容却是完全相同的。由此, 倘若成立真正意义上的“双重救济”制度, 则应当表现为依法享有对仲裁裁决的执行权的法院对依法享有撤销权的法院作出的驳回撤销申请的裁定进行审查, [5]即在当事人因为据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为撤销权法院所接受而被裁定驳回撤销申请, 导致其第一次救济失败之后, 执行权法院还可以再次就相同理由进行审查, 并且在上述理由确实得以成立而驳回撤销申请的裁定确实存在错误的情况下, 通过对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而非应然的法律效力的否定, 为当事人提供第二次救济。然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 由于当事人不得以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相同的理由再次申请不予执行, 因此, 执行权法院亦就无法就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否成立, 以及撤销权法院作出的驳回撤销申请的裁定是否正确进行审查, 而只得就当事人提出的新的理由, 单纯地审查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亦由此, 彼此之间实则并不存在后者是对前者的补正的关联的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 并无法为当事人提供针对前次失败的救济的第二次救济, 因而与其称之为“双重救济”制度, 毋宁说是两种互不相干、相互独立的仲裁裁决救济制度。

另一方面, 虽然前述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当事人不得以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相同的理由再次申请不予执行的本意, 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救济权利, 避免其有意地在撤销申请被驳回后再重复使用确实无法成立的理由申请不予执行而恶意地拖延对仲裁裁决的履行, 但是, 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当事人以名义上看似不同、但实质上完全相同的理由先后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或者在撤销申请被驳回后又杜撰事实上莫须有的不同理由再申请不予执行的情形, 由于上述规定同时并未禁止当事人在撤销申请被驳回后再以不同的理由申请不予执行, 并且, 我国相关立法又仅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时限, 而未规定申请不予执行的时限, 因此, 撤销申请被驳回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向执行权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之后, 仍然得以不受时限约束地、随时地申请不予执行;而只要该方当事人据以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在表面上不同于申请撤销的理由, 执行权法院即必须中止执行程序对此进行审查。故而, 上述实践中的情形实则仍然在事实上造成了对仲裁裁决的履行的恶意拖延。

二、完善重新仲裁制度作为我国仲裁裁决的救济途径

由于一方面, 司法监督理应成为仲裁裁决的主要救济途径, 而另一方面, 作为目前司法监督对仲裁裁决进行救济的实现方式的“双重救济”制度、即前述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 却又在理论和实践层面上均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因此, 笔者认为, 可以考虑完善现行的重新仲裁制度, 并以该制度作为仲裁裁决的主要救济途径。不过, 由于《仲裁法》第61条就重新仲裁制度所作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 对其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均尚未予明确, 因此, 为使该制度作为仲裁裁决的救济途径能够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则仍然需要对其加以完善。

(一) 以当事人作为申请重新仲裁的主体

根据《仲裁法》第61条的规定, 重新仲裁程序的启动完全依赖于法院的裁量权, 而当事人并不享有主动申请的权利。对此, 笔者认为, 由于重新仲裁程序是在法院启动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后方才得以启动的, 而撤销程序的启动又以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为前提, 因此, 同样以当事人作为申请重新仲裁的主体首先即是合乎法理逻辑的。并且, 又因为在仲裁实践中,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原因, 有时并非是对仲裁裁决的绝对的否定, 而是希望通过对其中部分违法、失当情形的补正, 以更好地、同时亦是更加经济地、效率地维护自身利益, 所以, 赋予当事人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后再行申请重新仲裁的权利, 实则亦是对于上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体现了对这一仲裁的基础属性的保障。而正是因为如此, 在诸多国际和国外立法中, 当事人提出申请即均被作为了法院启动重新仲裁程序的前提条件。

(二) 将实体性问题纳入申请重新仲裁的理由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1款规定, 仅在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或者一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况下, 法院方才得以作出中止撤销程序、发回重新仲裁的裁定, 即上述规定将法院得以主动启动重新仲裁程序的理由限定在了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存在违法、失当情形的情况。对此, 除应当考虑比照《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的规定, 将仲裁裁决所涉的程序违法和仲裁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作为法院据以裁定重新仲裁的理由外, 笔者认为, 在确实由当事人提出重新仲裁的申请的情况下, 即应当将仲裁裁决中的实体性问题亦纳入申请重新仲裁的理由的范围。因为, 在由法院主动启动重新仲裁程序的情况下, 将其据以作出裁定的理由限定在上述仲裁裁决所涉的程序、证据和仲裁员行为存在违法、失当的情形, 固然可以避免过度的司法监督对仲裁“一裁终局”的特性造成减损;但是, 在由当事人申请重新仲裁的情况下, 由于有关实体性问题的理由是由当事人主动提出的, 并且仲裁裁决本身所针对的亦恰恰是实体性问题, 因此, 法院对于上述申请理由的审查非但不构成司法监督对仲裁的“实体干预”, 反而还应当被视为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以及通过给予仲裁庭自我补正仲裁裁决中的实体性问题的机会, 为仲裁提供支持。

(三) 以由原仲裁庭进行重新仲裁为原则

由于在法院作出重新仲裁的裁定前, 客观上不可能重新组成新的仲裁庭, 因此, 前述《仲裁法》第61条规定中所称的法院所应当通知的仲裁庭、即进行重新仲裁的主体, 实则仍然是作出被当事人申请撤销的仲裁裁决的原仲裁庭。对此, 有学者提出反对意见称, 由于作出存在违法、失当情形的仲裁裁决的原仲裁庭首先即当然地是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便已默示地不予接受的, 并且, 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又进一步地表明了其对原仲裁庭已经失去了信任, 因此, 为体现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应当由经当事人重新选择的仲裁员所组成的新仲裁庭进行重新仲裁。[6]而在笔者看来, 基于仲裁相比于公正更加注重对效益的追求的特性, 在仲裁裁决所涉的程序、证据或者其中的实体性问题存在违法、失当情形的情况下, 由于由原仲裁庭进行重新仲裁不仅不会造成对仲裁的公正价值的减损, 并且还因为无需重复地阅卷、调查、开庭而使得仲裁的效益价值亦能够得到保障, 因此, 除原仲裁庭中的个别仲裁员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 而使得由其继续参与重新审理将当然地损害仲裁的公正外, 在其他情况下进行的重新仲裁即均应当由原仲裁庭为主体;同时, 即便是在上述仲裁员的行为存在违法、失当情形的特殊情况下, 更换个别仲裁员亦有别于重组新的仲裁庭, 而仍然属于由原仲裁庭进行重新仲裁。[7]此处, 唯一例外地, 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在其双方均作出明确表示的情况下, 则可以组成新的仲裁庭进行重新仲裁。

(四) 重新仲裁的审理范围应当有所限制

由于重新仲裁制度的本旨在于为仲裁庭提供对存在违法、失当情形的仲裁裁决进行自我补正的机会, 以更加经济地、效率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因此, 不同于民事诉讼的二审程序对一审案件的审理既审查其具体事实又审查其法律适用, 重新仲裁无需就仲裁裁决以及作出该裁决的整个仲裁活动进行全盘的重新审理;其审理范围应当限于仲裁裁决中确实存在违法、失当情形的那一部分程序、证据、仲裁员行为或者实体性问题, 亦即法院据以作出重新仲裁裁定的理由, [8]而不包括超出仲裁裁决所提出的新的仲裁请求。同时, 尽管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其在有权提出仲裁请求的同时本应相应地享有撤销仲裁请求的权利, 但是, 在重新仲裁程序中, 当事人却并不能够撤销与仲裁裁决中的违法、失当情形相关的仲裁请求;否则, 即将导致重新仲裁丧失其审理的对象。

三、结语

由于我国相关立法设立的司法监督对仲裁裁决的“双重救济”制度、即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 不仅对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以及当事人之于仲裁裁决所欲行使的意思自治造成了相当程度的减损, 并且在实践中亦并未能够切实地为当事人提供真正意义上的双重救济, 因此, 是与基于仲裁在当前争端解决领域中所发挥的作用日益显著, 而为其提供更加规范的保障以推动其进一步发展的客观需要不相适应的。有鉴于此, 应当通过完善现行的重新仲裁制度, 为当事人和仲裁庭提供主动地对存在违法、失当情形的仲裁裁决进行救济的机会, 从而使得司法监督能够在支持仲裁的原则下适度地、合理地进行, 以保障对仲裁裁决的救济得以更加经济地、效率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摘要:当仲裁裁决存在违法、失当的情形时, 司法监督应当是当事人得以对此进行救济的主要途径。然而, 由于目前作为上述司法监督的实现方式的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不仅对仲裁裁决的终局性造成过度的损抑, 同时还使得当事人无法切实地获得双重救济, 因此, 可以考虑完善重新仲裁制度, 将其作为仲裁裁决的救济途径, 以使司法监督对仲裁裁决的救济能够在支持仲裁的原则下适度地、合理地进行, 从而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关键词: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撤销,不予执行,重新仲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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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乔欣.仲裁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309.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范文第2篇

自上世纪70 年代末, 投资自由化开始兴起并逐步形成一种观念, 法律纠纷也层出不穷并日益复杂化, 其中国家与外国私人投资者间的投资争端成为国际社会日益关注的一个焦点。由于国际社会欠缺能被发达国家及其海外投资者和发展中国家共同接受的国际投资争端的解决方法, 这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国际投资环境的有序发展。国际社会为了解决这一争端, 于1965 年在世界银行的倡导下缔结了《华盛顿公约》, 并依据公约设立了ICSID作为专门解决特定国际投资争端的机构, 以期使投资争端的解决非政治化。但是, ICSID仲裁裁决制度并不是十全十美的, 尤其是作为最重要制度之一的承认与执行机制, 因制定时的妥协和现实情况的发展, 仍存在一定的瑕疵。ICSID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机制运行四十多年的实践也表明, 虽然绝大多数败诉国都自愿遵守和履行裁决, 但在实践中, 仍有败诉国以国内法律程序为由, 混淆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或以执行地国有关国家豁免的法律企图拒绝或拖延履行裁决。

中国已于1987 年加入《华盛顿公约》, 2011 年5 月24日发生的“马来西亚Ekran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案使中国政府首次在ICSID成为被诉国。事实证明, 中国今后与ICSID争端解决机制的关系会越来越密切。即便ICSID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都与中国无关, 但是如果败诉方不去主动履行仲裁裁决, 并且在中国有不动产或其他财产, 胜诉当事人就有可能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所规定的金钱义务。此种情况下, 仍涉及我国对ICSID规则的利用。所以, 我们要清楚的认识到加紧对《华盛顿公约》的研究脚步对我国意义重大。

二、ICSID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方式

( 一) ICSID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面临的问题

《华盛顿公约》的相关制度保证了中心裁决的顺利履行, 但其是通过提供调解和仲裁两种方法解决投资双方的争议, 并未建立具有司法性质的争议解决机制, 所以在现有承认与执行机制仍存在着很多问题,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 撤销制度的滥用影响了ICSID仲裁裁决的终局裁决性。本文虽然是研究承认与执行机制的, 但一项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前提必须是裁决的准确无误。《华盛顿公约》为了防止败诉方借口裁决不当拒绝执行裁决, 并且避免确有明显错误的裁决得不到补救而强制执行, 在第50 - 52 条规定了对裁决的解释、修改和撤销。但在实践中, 撤销制度往往会被败诉方滥用, 影响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 从而损害了ICSID仲裁的效力。第二, ICSID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制度的混淆。《公约》将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分为两个阶段, 承认机制很完善, 所有裁决都能很轻易的得到各国的承认。但执行要受执行地国关于执行判决的现行法律的管辖。有利于私人投资者的裁决, 由于国家主权执行豁免原则的限制, 一般都较难获得成功。而且在实践中, 一般国家的国内法都未明确区分承认与执行, 二者的混淆直接导致裁决承认与执行的不能。第三, 主权豁免成为拒绝执行ICSID仲裁裁决的理由。在实践中, 一国虽然同意将其与投资者之间的争议提交ICSID仲裁解决意味着放弃了管辖豁免, 但并不意味着其也放弃了执行豁免, 甚至许多主张限制豁免的国家也从未放弃过执行豁免。《华盛顿公约》第55 条的规定表明公约在事实上认可了执行豁免。由于不允许公约缔约国的主管法院对ICSID裁决进行审查, 包括形式上和实质上的审查, 这就使国家主权豁免问题成为了各缔约国拒绝执行ICSID裁决的唯一可能。

( 二) 解决ICSID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之对策

第一, 尽早厘清《华盛顿公约》第53 条和54 条的关系。阿根廷目前的应对策略主要是对《华盛顿公约》第53 和54条关系的解释。但其解释, 遭到美国、荷兰等国的批评。究竟该如何正确理解第53 和54 条的关系, 败诉的东道国应如何遵守和履行裁决, 尚未有定论。因为这种情况既不属于双方对条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 不能援引《华盛顿公约》第64 条的有关规定, 将问题提交国际法院, 也不涉及修改这两个条款的问题。笔者认为, 该问题可由ICSID秘书处和行政理事会以仲裁程序规则的方式作出有权威的解释, 秘书处可以组织法律专家对第53 条和第54 条的关系进行研究, 提出合适的解释, 再由行政理事会以仲裁程序规则的方式予以确认。第二, 各缔约国应尽早制定与《华盛顿公约》裁决承认与执行机制相配套的国内法。ICSID裁决承认与执行无论在败诉国如阿根廷, 还是在第三国如法国受挫, 主要原因是这些国家没有制定与《华盛顿公约》独特的裁决承认与执行机制相配套的国内法。英国为了实施《华盛顿公约》, 在1966 年特意制定了《 ( 国际投资争端) 仲裁法》, 对ICSID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分别规定了很详细的程序。正因为如此, 英国在承认和执行ICSID裁决时, 在程序上没有像其他国家那样遇到困难。所以, 各缔约国国内的“立法”对确保裁决的执行是尤其必要的。第三, 对ICSID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 适用国家主权豁免后, 将会产生两方面的法律后果:主权国家的财产免于被强制执行和主权国家仍构成了对《华盛顿公约》遵守和履行仲裁裁决义务的违反。国家豁免 ( 执行豁免) 规则的适用仍构成对《华盛顿公约》义务 ( 遵守和履行仲裁裁决义务) 的违反, 这将会使《华盛顿公约》的第27 条和第64 条得以适用, 外国投资者母国因此可以根据《华盛顿公约》第27 条和第64 条依法行使外交保护权或者向联合国国际法院提起诉讼。再加上ICSID与世界银行关系非凡, 相关成员国会迫于世界银行的放贷压力而不敢怠不执行, 否则将面临多边体制下的经济制裁, 使得国际投资纠纷的解决又回到政治化解决的轨道。

三、ICSID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机制对中国的启示

目前, 中国是世界上吸引外国投资最多的发展中国家, 连续几年被评为全球最具吸引力的东道国和研发首选地, 全球500 强有近490 家在华设立了企业或机构。又于1993年正式成为《华盛顿公约》的缔约国, 与“中心”的关系也越来越密切。现今与我国有关的国际投资仲裁案仅有三个:2007 年中国公民谢业琛诉秘鲁政府案, 2010 年黑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等诉蒙古共和国案和2011 年马来西亚Ekran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案。而且这三个案件均处在仲裁程序之中, 我国还无有关裁决执行的实践。但这并不意味着未来不会出现这些问题。我们必须认识到研究ICSID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问题对我国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尤其是在阿根廷危机发生之后, 同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 更是要多加警醒。我国虽然在政治制度、社会制度上与阿根廷存在很大差异, 但在经济发展状况上, 两国却有相似之处。我国现今正处于经济转型期, 经济波动在所难免, 政府调控经济的措施也可能影响在华外国投资企业的利益。在ICSID仲裁裁决方面, 我国又面临“无法可依”的问题, 坚持绝对豁免原则的立场也与如今限制豁免论的主流立场相对立。所以为了避免发生类似阿根廷危机的事件, 化解未来有可能发生的类似危机, 我国必须汲取阿根廷的经验和教训, 未雨绸缪, 在无法改变ICSID体制的情况下, 检视自己并完善相关立法, 用法律武器去应对外国法院诉讼, 从而维护我国国家利益以及我国在海外的投资者的利益。

四、结语

随着我国近年来跨国投资的不断发展, 我国从资本输入国到资本输出国转变, 海外投资日益增长, 涉及我国的ICSID仲裁将会越来越多。对于新形势下面临的新问题, 我们不但不应姑息迁就一味回避应诉, 恰恰相反, 应勇于正视矛盾, 敢于按照有关规定, 善于在“中心”组建的国际性仲裁庭上, 与申诉人争锋相对, 对簿公堂, 依据公约和法律据理力争, 使争端获得公正、公平、合理的解决。这就需要我们加紧对《华盛顿公约》机制研究的脚步, 使我国在被诉至国际仲裁庭时, 不至于发生阿根廷危机这样的事件。

摘要:1965年《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 (以下称《华盛顿公约》) 的订立和依此设立的“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 (即ICSID) 是为了给主权国家与他国投资者之间的争端提供调解和仲裁的利便。其规定的承认与执行裁决程序简洁, 条件宽泛, 形成了独特的机制。中国作为《华盛顿公约》的缔约国之一, 且在近些年来与他国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中大多允许外国投资者将投资争端提交ICSID管辖, 因此与ICSID的关系越来越密切。但其承认与执行机制并不是十全十美的, 现实中仍存在很多问题。本文从这些问题入手, 分析ICSID仲裁裁决承认与机制存在的不足及对策, 并阐释其对我国的启示, 旨在保护我国政府利益及海外投资者利益的同时, 树立我国开放的、负责任的大国形象。

关键词:ICSID,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机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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