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犯罪立法论文

2022-05-07

想必大家在写论文的时候都会遇到烦恼,小编特意整理了一些《醉酒犯罪立法论文(精选3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摘要:通说认为,中国大陆刑法对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仅在刑法第18条第4款上涉及。立法上,该条款不分情况的“一刀切”模式不符合法理和情理。立法的不完善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错误的处理思路,司法实务人员倾向于直接引用该条款追究行为人的完全刑事责任。

醉酒犯罪立法论文 篇1:

危害交通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

【摘要】工业革命与现代科技的发展应用使现代社会成为风险社会。风险社会里刑法成为国家管理、控制风险的重要工具。风险社会中的危害交通安全犯罪立法更加关注犯罪化的趋势。我国刑法中的危害交通安全犯罪仍然是基于传统刑事责任理论的立法,不适应预防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实需要,应该通过修改加以完善。

【关键词】风险社会 危害交通安全犯罪 立法完善

风险社会与刑事立法实践的转变

当代社会的风险特征。工业革命与现代科技深刻改变了人类的生活秩序与方式,提供了传统社会无法想象的物质便利,也创造出众多新生危险源,导致技术风险的日益扩散。现代社会越来越多地面临各种人为风险,从电子病毒、核辐射到交通事故,从转基因食品、环境污染到犯罪率攀升等。工业社会由其自身系统制造的危险而身不由己地突变为风险社会。①除了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应用导致的风险外,社会政治和经济风险等制度性风险也是现代风险的重要组成部分。现代社会政治、经济等制度本是应对风险的治理手段,但其本身也是滋生新型风险的源泉,即引发制度风险。技术风险与制度风险都内在于工业社会本身,是现代性的必然伴生物。②

风险社会中刑事立法实践的转变。风险意识加剧了公众的不安全感,面对周围世界的风险性和不确定,不仅个人需要不断地进行风险管理,现代国家的公共政策也越来越多地以管理不安全性为目标。控制风险以安抚公众成为现代社会压倒性的政治需要,为个人提供制度性安全保障开始支配公共政策的走向,而刑法固有的政治性与工具性恰好与此导向需要相吻合。③现代国家越来越多地通过有目的地系统使用刑法这一利器以达到控制风险的政治目标。基于管理、控制和预防风险的有效性考虑,风险社会中的刑事立法更加关注犯罪化的趋势,刑罚立法也从惩罚转向更加注重一般预防,并主要通过刑罚处罚早期化的方式实现刑罚处罚范围的扩张。

当代风险社会中的危害交通安全犯罪立法

作为国家控制交通运输领域中的风险、管理不安全性工具的危害交通安全犯罪,越来越多地体现出风险社会中安全刑法的立法特征。具体来说,现代各国危害交通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主要表现为以下特征:

着重于犯罪化,增加罪名设置。危害交通安全犯罪是当今许多国家刑法典中法定的一类犯罪,一般是设单章或者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称公共危险犯罪)中设单节规定。不仅如此,在刑法典之外,许多国家的交通法中也都有关于危害交通安全犯罪的规定。当代世界各国关于危害交通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总体上呈现的是犯罪化趋势,许多国家在刑法典和交通法中规定了数量不菲的刑事犯罪。具体来说,除了针对交通运输的故意破坏和造成严重后果的过失损坏行为外,许多虽然没有造成现实损害,但有造成损害事故发生危险的交通违法违规行为也被犯罪化,予以刑事制裁。

犯罪形态以危险犯为主。与立法上将许多有造成损害事故发生危险的交通违法违规行为犯罪化相对应,当代各国立法规定的危害交通安全犯罪在犯罪形态上呈现出以危险犯为主的态势。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有造成严重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为犯罪既遂标准的犯罪。当代风险社会中,基于风险控制的需要,危险犯作为重要的犯罪形式在刑事立法中大量出现,尤其是在公害犯罪和公共危险犯罪中。危险犯实质上是立法者将刑法的防线向前推移,对一些虽未造成损害,但却有造成严重损害之危险的行为予以处罚,以制裁手段威慑带有社会风险的行为。

增加配置罚金刑和资格刑。在刑罚配置上,当代各国立法规定的危害交通安全犯罪除自由刑之外,大多还配置有罚金刑和资格刑,罚金刑和资格刑的增加配置也是基于有效预防犯罪的考虑。自由刑虽然是现代刑罚体系的中心,但自由刑也有其无法克服的缺点,那就是行刑中的监狱化和交叉感染问题。在许多以违反交通法规为特征的危害交通安全犯罪中,由于行为人只是对于维护交通安全、遵守交通法规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其本身并不具有明显的反社会人格,如果判处过重自由刑并投入监狱,行刑中的交叉感染和监狱化往往会使刑罚效果大打折扣甚至适得其反。对这类犯罪分子判处罚金等财产刑并附加判处更具针对性的吊销驾照或剥夺驾驶交通工具权利等资格刑,既能让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惩罚,也尽可能地避免了自由刑的副作用,同时对这类犯罪的预防效果也会更好。

我国危害交通安全犯罪的立法与完善

我国危害交通安全犯罪的立法與特点。我国1979年刑法规定的危害交通安全犯罪包括破坏、过失损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罪和交通肇事罪。1992年12月,为适应我国陆续加入惩治危害国际民用航空运输安全违法犯罪的三个国际公约(即《东京公约》、《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了《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设立了劫持航空器罪。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在危害交通安全犯罪方面,除了将劫持航空器罪吸收进刑法典外,又增设了劫持船只、汽车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并从交通肇事罪中分立出来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和当代世界各国危害交通安全犯罪立法上的趋势与特点相比,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危害交通安全犯罪的立法则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是处罚范围小,罪名设置少。我国当前危害交通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主要是将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过失损害行为(交通肇事、重大飞行事故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过失损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和一些针对交通运输的故意破坏、攻击行为(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劫持航空器、劫持船只、汽车)规定为犯罪,对于大量虽然没有造成现实损害,但有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危险的故意或过失违法、违章行为,无论是刑法典还是交通法中都没有予以犯罪化,仅作为一般违法行为来处理。这和其他国家在立法上将大量具有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危险的违法、违章行为犯罪化的做法完全不同。

二是在犯罪形态上以实害犯为主。由于立法上仅是将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过失损害行为和部分针对交通运输的故意破坏、攻击行为犯罪化,处罚范围小,罪名设置少。我国当前立法规定的危害交通安全犯罪在犯罪形态上则以实害犯为主,交通肇事罪、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和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均需要造成严重损坏后果才能构成,都是实害犯,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只汽车罪是行为犯,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罪则是危险犯,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也应该是危险犯。

三是刑罚配置上以自由刑为主,没有财产刑和资格刑。我国现行立法为危害交通安全犯罪配置的刑罚主要是自由刑,包括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拘役,部分罪名(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劫持航空器罪)还配置有死刑,没有罚金刑或其他财产刑和资格刑的规定。这和其他国家在危害交通安全犯罪的立法中大量配置罚金刑和资格刑的做法有很大不同。

我国危害交通安全犯罪的立法完善。我国目前交通运输领域事故居高不下,重、特大和恶性事故频繁发生,损失惨重的现状,固然有伴随经济高速发展社会机动车保有量激增的原因,但也与我国危害交通安全犯罪立法落后,在实践中起不到有效的预防、遏制作用有很大关系。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当前危害交通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修改完善:

一是扩大犯罪化范围,增设危险犯。现行刑事立法仅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过失损害行为和针对交通运输的故意破坏行为的做法主要是偏重于对已然之恶的惩罚,而非未然之恶的预防。交通事故的预防主要应该防患于未然,刑事处罚对象应该主要是有造成事故发生危险的违法违规行为,只有有效控制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才能有效遏制事故的发生。现行立法对未造成事故的交通违法、违规行为只给予行政处罚,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起不到有效的震慑和遏制作用,更遏制不住事故的发生。笔者建议我国在危害交通安全犯罪的立法方面应该扩大处罚范围,根据具体的行为内容和特点,将那些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虽然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但有事故发生的现实或潜在危险,尤其是有造成重、特大事故发生危险的行为,如醉酒驾驶、酒后驾驶、疲劳驾驶、无照驾驶、严重超速、超载等犯罪化,予以刑事打击。

二是增加配置罚金刑,增设资格刑。基于更有效遏止和预防交通事故发生,提高犯罪预防效果的考虑,其他国家立法中规定的危害交通安全犯罪在自由刑之外大量增加配置罚金等财产刑和以限制剥夺驾驶为内容的资格刑。财产刑和资格刑的适用不仅能够避免自由刑的副作用,而且对危害交通安全犯罪的预防效果也更好。我国现行立法为危害交通安全犯罪配置的刑罚只有自由刑和生命刑,没有财产刑和资格刑,体现的主要还是惩罚与报应的刑罚思想。对交通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中虽有罚款和暂扣甚至吊销驾驶执照的规定,但其性质和力度都无法满足有效遏制违法、违规行为的需要。为了更有效遏止和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提高刑罚适用效果,笔者建议我国危害交通安全犯罪在刑罚配置上应该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增加配置罚金等财产刑,并创设和配置以限制、剥夺驾驶为内容的资格刑。(作者单位: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法律系)

注释

①[德]乌尔里希·贝克:《世界风险社会》,吴英姿、孙淑敏译,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02页。

②③劳东燕:“公共政策与风险时代的刑法”,《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3期。

作者:王守俊

醉酒犯罪立法论文 篇2:

从醉酒犯罪论我国原因自由行为之立法

摘要:通说认为,中国大陆刑法对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仅在刑法第18条第4款上涉及。立法上,该条款不分情况的“一刀切”模式不符合法理和情理。立法的不完善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错误的处理思路,司法实务人员倾向于直接引用该条款追究行为人的完全刑事责任。以醉酒犯罪为切入口来探讨原因自由行为,重点针对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关键问题,借鉴域外关于自陷行为之立法例,探讨我国立法之困境,对其进行反思与完善,得出既适用于一般又考虑个别的“总则加分则”的立法模式。

关键词:原因自由行为;醉酒犯罪;立法模式;无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

一直以来,学者们倾向于把研究的重点放在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基础的论证上,这当然是必要的,没有对可罚性基础的深入论证,就无法为后续作业打下基础。但刑法学界已基本达成共识即肯定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笔者认为,应亟需转变研究方向:原因自由行为在符合何种条件下,可以成立故意犯罪、过失犯罪以及独立犯罪?现行刑法第18条第4款存在哪些弊端且该如何完善?如何构建起一套完整的醉酒犯罪体系?(1)明确回答这些问题,对刑事立法与司法具有现实指导意义。

一、醉酒犯罪典型案例及存在的问题

基本案情:2014年某日晚饭后,被告人杨某甲酒后与其弟弟杨某丙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动手殴打杨某丙。随后,当地派出所民警陆某接到报警,带领保安张某等前往处理。到达现场后,陆某上前制止杨某甲并表明警察身份。被告人杨某甲即对陆某左脸、左耳各打一拳,后又咬陆某左肋处,致陆某受伤。后被告人杨某甲被民警抓获。

法院判决:杨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已构成妨碍公务罪。虽然其醉酒后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减弱,但属于原因自由行为,且依照法律规定,醉酒的人犯罪,不存在对其从宽处罚的事由(2)。

分析:该案例典型地体现了中国大陆刑事司法适用在原因自由行为方面的缺陷:面对实践中的案例,刑事司法实务人员往往根据刑法第18条第4款对行为人直接按照故意犯罪处理,但这种处理方式存在理论上的空白,而“缺乏理论指导的刑事司法是危险的”[1]191。该规定不分析被告人杨某甲醉酒状态的原因,即是否基于故意或过失(这里并非刑法学规范层面上,而是一般意义上的“有意”、“无意”)等可归责于行为人自己的原因将自已置于辨认、控制能力减弱的状态,就认定杨某甲实施的是属于原因自由行为;也不分析实现构成要件的主观态度,即饮酒至醉前,杨某甲对违法构成要件持有故意还是过失的心理态度,就简单地把醉酒状态下实施的犯罪认定为故意犯罪。刑法18条第4款是为了扩大刑罚适用范围、打击严重酒后犯罪的产物,它不分情形地将所有酒后犯罪归结于原因自由行为,直接认定行为人应当承担全部刑事责任,不适用减免处罚的规定。不分析行为人实施犯罪的主观因素而过多地把原因自由行为所针对的情形认定为故意犯罪,是刑法18条第4款的弊病体现。

二、我国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困境

我国从1979年刑法典一直到现行刑法典均未确立原因自由行为的专门立法。1979年刑法典仅在第15条、1997年刑法典和现行刑法典分别仅在第18条关于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处笼统规定了“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2]。此规定对于严重打击日益加剧的酒后肇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作用。该立法虽符合民众朴素的法理感情,但规定得过于粗略,存有诸多弊病,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要求,因而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首先,没有分情况考虑行为人将自己置于醉态的原因。该立法没有针对行为人醉酒的原因而做出不同处理,过于笼统地将所有醉酒犯罪“一刀切”地纳入应负刑事责任的范畴,导致我国刑法似乎有采取严格责任和客观归罪的嫌疑,但根据我国现代刑法理论,明确采取的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归罪原则,不是任何酒后犯罪都可以认定为原因自由行为,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必要性在于原因设定行为的可归责性。行为人在原因设定阶段是意志自由的,存在规范意识,可以产生不实施犯罪的反对动机,根据是非善恶的判断来控制自己的行为,但行为人在可以选择为或不为犯罪的条件下,没有产生不为犯罪的反对动机,反而利用陷入醉酒状态下的自己作为工具实施犯罪,原因行为的可归责性这才具有非难可能性。因此,有必要区别不同情形对醉酒犯罪作分别处理。

其次,将自己置于醉态的原因设定行为仅限于食用酒精,不免过于片面。原因自由行为,尤其是醉酒后的自陷行为,比一般的刑事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但除了酗酒之外,还存在食用毒品等迷幻药品将自己置于精神障碍状态下实施的犯罪。原因自由行为在司法实务中实施的方式更加多样:如母亲知道自己睡觉喜欢辗转反侧,在喂婴儿母乳时仍不小心睡着,乳房压住婴儿的口鼻致其窒息身亡。再如铁路看守栅栏的工人在工作期间因大量饮酒而致昏睡,未将栅栏放下导致铁路运营事故发生,等等。只要是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原因设定行为,不论其存在的形式如何,都不影响原因自由行为法理之适用。

再次,往往根据该规定直接认定故意犯罪,而不加区分实施原因行为时的主观方面。行为人设定原因行为的阶段,若具有侵害特定法益之故意,即对刑法分则的具体构成要件持故意态度时,才能认定故意犯罪。而在我国大陆刑事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往往倾向于直接认定行为人的故意犯罪,但这是缺乏理论依据的。若只是对酒后犯罪的危害结果有预见的可能性,但轻信可以避免或者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时,则只能认定为过失犯罪。若在实施原因行为时,既没有故意又没有过失或者无法证明是故意还是过失的心理态度,仅对不特定构成要件的一般危险性具有认识,则行为人可能成立类似于下文所介绍的德国刑法中的独立犯罪,而不适用原因自由行为之法理。

最后,该款对自陷于精神障碍的程度没有规制。该款存在诸多弊病的症结在于,我国理论和实务界的通论均不承认醉酒会导致行为人无责任能力状态的出现。通说认为,在醉酒的情况下,普通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并不会完全丧失,在仍具有一定程度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时仍选择实施犯罪,具有相当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故应当直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3]。这一通说是不能令人信服的(3)。首先,“因为即使是生理性醉酒,也会导致严重的共济失调现象,而不具有辨认能力。”[4] 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只要缺少其一,便只能认定为无责任能力。其次,原因自由行为与一般犯罪可罚性的不同在于实施原因设定行为的可谴责性,而不是在自我陶醉后具有一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形下仍选择实施结果行为而具有的可谴责性。故只要是故意或过失实施原因设定行为,无论自我陶醉于无责任能力还是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均适用原因自由行为之法理。

三、域外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模式

域外在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刑事立法方面存在着较大差异:与大陆法系对原因自由行为一般以成文法肯定其可罚性不同,英国刑法中没有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专门立法,但却不乏刑事判例对自我陶醉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者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的法理持肯定态度。英美法系一直遵循自愿醉态(即主动醉酒而自陷于精神障碍的状态)不能抗辩的原则,即使行为时精神失常,在此状态下实施的犯罪仍应当负刑事责任,不得免责。但非自愿醉态(即出于不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原因而陷入自我陶醉的状态)可以作为免责抗辩的理由[1]195。

大陆法系明文规定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模式,又可具体分为两种:一种是将原因自由行为规定在刑法总则中的总则立法模式,采取该立法模式的典型国家有意大利、瑞典、俄罗斯和日本;另一种则是将原因自由行为规定于分则中的分则立法模式,以德国刑法典最为典型。

(一)总则立法模式

1.意大利刑法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

为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意大利刑法关于原因自由行为采取相当严格的立法态度,其针对不同情形,规定了十分详尽的立法,以此压制严重的醉酒犯罪。

意大利将醉酒状态细致分为四种情形:产生于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的醉酒状态;故意的、过失的或者预先安排的醉酒状态;惯常性醉酒和慢性酒精中毒。分别通过刑法第91条、92条、94条和95条予以规定[5],该立法例还以第85条、87条、92条、93条、94条和95条详细区分可归责和不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原因行为,规定相应的处罚原则(4)。该立法例关于醉酒犯罪的分类虽不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的理论体系,但细致区分不同醉酒状态下所实施的犯罪,为其设置不同量刑方法,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这一点值得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借鉴。

2.瑞士刑法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

瑞士在刑法总则对原因自由行为采取除外规定,第12条将原因自由行为作为第10条和第11条关于“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人之行为减免刑罚”的例外规定,即对行为人故意的自陷行为,刑法不予免除或减轻处罚(5)。这是对原因自由行为之法理运用的经典化身,简洁而凝炼,但瑞士刑法典对原因设定行为的心理状态仅限于故意,而不包括过失,这是不妥当的。根据自陷行为之法理,其可罚性在于原因设定行为的可谴责性,可谴责的心理态度不仅限于故意也包括过失,只要醉态犯罪可归责于行为人,任何故意或过失使自己置于精神障碍状态下的犯罪都可以适用自陷行为之法理。

3.俄罗斯刑法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

苏联解体前的苏俄刑法典曾将酩酊自醉犯罪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解体之后,俄罗斯刑法逐渐向大陆法系国家靠拢,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4章第23条重新规制醉态犯罪:在食用酒精、毒品或其他精神药品而自陷于精神障碍状态中而实施犯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该条款虽未使用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但可以认为是原因自由行为的相关立法。

该立法与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存在一些共同的缺陷:(1)在关于原因自由行为中的原因设定行为范围方面都有所限定,我国刑法规定仅限定于醉酒,俄罗斯刑法则限定为任何“迷幻药物”,虽范围有所扩大但仍失之过窄。(2)均没有对醉酒的原因做出限制。只有原因设定行为可谴责于行为人,才可以遵照原因自由行为的法理来处理。

4.日本改正草案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

虽然日本现行刑法典并未对原因自由行为进行专门立法,但日本刑法效仿德国,关于自陷行为的学说和理论可追溯至德国刑法学被介绍到日本之初,司法实践中也早已默认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存在的合理性并加以运用,并且日本刑法曾在1974年通过改正草案的第17条就原因自由行为做出明文规定(6)。这采取的是类似于瑞士刑法的除外规定模式,但不同的是其将实施原因设定行为时的心理态度不仅限于故意,还包括过失,这方为符合原因自由行为处罚根据的合理规定。

(二)分则立法模式

德国自进入20世纪以来,其刑法典经历了多次大修,原因自由行为之立法模式也经历了从总则到分则的巨大变动。从1913年修正刑法草案第20条,到1919年草案第18条及1925年草案第17条,均为设在刑法总则中的相同规定:“限制责任能力者的意识障碍,如系基于可归于其自己责任之酩酊事由时,则无刑罚减轻之适用。”直到1927年,完全抛弃了上述草案中对原因自由行为的总则立法模式,而在刑法分则中设置独立的罪名“完全昏醉罪”(Vollrausch),单独规定醉态犯罪的构成要件。在这之后,德国刑法基本沿袭了此种立法模式(7)。

德国现行刑法典在分则第323条a规定:故意或过失饮酒或用其他麻醉品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的昏醉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第2项规定:所处刑罚不得重于故意实施该行为的刑罚[6]。值得说明的是,完全昏醉本不属于原因自由行为法理之适用对象。在原因自由行为中,行为人在原因设定阶段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在自我陶醉状态下可能实现的是某一特定违法构成要件;而在“完全昏醉罪”中,行为人仅仅知道自己将在昏醉状态中实施的是一种不确定的危险行为,而该不确定的危险行为将会与其他因素相联系,造成某种不特定构成要件所禁止的结果出现,只有在难以适用原因自由行为之法理的情形下,才有适用完全昏醉罪的余地[7]448。

四、我国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出路:总则加分则的立法模式我国现行刑法典并没有对原因自由行为的专门立法,但为了填补责任主义的漏洞,有必要在刑法典中加以明文规定,以切实保障罪刑法定主义的基石。至于采取哪种立法例,笔者认为,通过域外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立法例的分析,可以从中得出各个立法模式的优缺点为我国汲取和借鉴。综合以上分析,我国对原因自由行为可以采取“总则加分则”的立法模式:在刑法总则中,完善现行刑法第18条第4款,作为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总则性原则条款;在刑法分则中,增设新的独立犯罪,作为关于醉酒犯罪的分则性个罪规定。

(一)在刑法总则中,完善现行刑法第18条第4款

1.考虑醉酒原因,对行为人区别对待

对原因自由行为进行处罚的前提根据在于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原因设定行为,只有可谴责于行为人本人的醉酒状态(自愿醉态),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完全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对可能导致醉酒状态没有认识,而是由于不可预见或不能抗拒的原因从而陷入精神障碍的状态(非自愿醉态),此时行为人对于自陷状态是不自由的,因而不属于原因自由行为所要解决的情形,而应按照刑法一般归责原则处理。

根据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大体可以把醉酒的情形分为病理性醉酒和生理性醉酒两种。初次病理性醉酒的人,一般不可能预见自己在酒后会犯病,更无法预见会在病态下实施危害行为,不能适用原因自由行为之法理(8)。但是“医学研究表明,病理性醉酒无复发倾向,醉酒者一般在一次醉酒后便拒绝再次饮酒,因而这种人一生中一般只出现一次病理性醉酒。”[8]所以若行为人明知自己有病理性醉酒的病史,而希望能够借助病理性醉酒的状态,实施某种犯罪或者预见到有实施某种犯罪的可能性,为了能够事后减免自己的刑罚而故意饮酒,就可按原因自由行为来处理,追究行为人的完全刑事责任。

同理,对于生理性醉酒状态下实施的犯罪,亦需要区分不同情形处理:若原因设定行为具有可谴责性,便应根据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的主观心态来适用原因自由行为之法理。若行为人所实施的原因设定行为不具有可归责性,则不属于原因自由行为的范畴:对违法构成要件存在故意和过失状态下应作为限制责任能力或无责任能力者,依法减免刑罚;若不能预见危害结果,则只能作为意外事件,不以犯罪论处。

2.扩大原因设定行为的范围

域外对原因设定行为的范围有不同界定:德国刑法承认的原因设定行为的范围最为狭窄,仅限于醉酒以及麻醉;俄罗斯刑法将其范围扩展到一切迷幻药物;意大利、瑞士和日本承认的原因设定行为的范围最为宽广,不论使用何种方法,只要使自己置于精神障碍状态下实施犯罪的,均按照原因自由行为的法理处理。

根据上文分析的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原理,笔者认为,瑞士、意大利和日本刑法的立法例是方为可取的,亦即原因设定行为的范围不应只限于常见的醉酒和吸毒的情形,而应囊括任何故意或过失将自己置于精神障碍状态下实施犯罪的行为。

3.明确没有精神障碍程度的限制

关于行为人将自己置于精神障碍程度的限制,虽然德国刑法给出最为狭窄的规定,即仅限于完全无责任能力的状态而不包括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但大多数国家认为自陷于精神障碍的程度中,两种责任能力状态都包括。对于此点,笔者和多数国家的态度一致,理由是:原因自由行为的法理若不适用于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危害行为,而按照一般归责原则来处理,对行为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相反,行为人自陷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犯罪的反而按照原因自由行为来处理,需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这样一来刑罚明显量刑不均,处于完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犯罪的处罚比处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的要重得多,这显然于法理和情理都不合,且有放纵犯罪之嫌。为了不使试图利用法律规定不明作为开脱法律责任的行为人逍遥法外,则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的也应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的法理,并根据行为人在原因设定行为时的责任状态追究其完全的刑事责任。

综上,可对原因自由行为在总则中进行如下完善:废除原来的第18条第4款,专门为原因自由行为设立一款,即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将自己置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危害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不适用免除和减轻处罚的规定。同时增设新款,即行为人由于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原因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危害行为的,不负刑事责任或仍应负刑事责任,但可以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9]。

(二)在刑法分则中,增设“昏醉罪”

对于刑罚分则而言,通过上文对德国刑法立法例的分析,将完全昏醉作为一种独立犯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的立法模式,值得我国借鉴。然而有学者认为,对于原因自由行为不应采取分则立法模式,“因为原因自由行为类型复杂,涉及罪名众多,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差异悬殊,倘纳入一个罪名,无疑会形成一个没有确定犯罪构成、内容庞杂的大口袋,有悖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10]此观点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没考虑到醉态犯罪与其他犯罪相比所具有的独特罪质,即使行为人在具有辨认、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状态下,实施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设定行为,但对特定违法构成要件可能不具有或者不能证明具有明确的认识,若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难以证明行为人犯罪时的主观心态,导致不能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的法理,去追究其完全刑事责任,或所实施的行为与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构成要件不完全符合时,若不根据独立犯罪的立法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完全刑事责任,则无疑是为犯罪分子逃脱法网敞开大门。

我国酒驾及酒后肇事、吸毒后肇事的情形日益频现,刑法作为保障法有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义务。行为人在饮酒至醉前的完全责任能力状态中认识到或应当认识到醉酒后将实现不特定构成要件的一般危险性,其责任状态是自由的,在具有规范意识状态下仍然选择实施自我陶醉行为引发某种危害结果,且该种危害后果已经达到了值得刑法处罚的程度,有必要通过刑法分则增设新的独立犯罪进行规制,危险驾驶罪便是针对此种形势而为的适应大局的刑事立法。[7]449

我国刑法分则目前没有为醉态犯罪设定独立罪名作为总则的配套规定,故存在效仿德国现行刑法典关于完全昏醉罪进行新法补充的紧迫性。只有通过刑法分则增设独立的醉态犯罪,作为总则对原因自由行为立法和分则明文规定的其他醉酒犯罪的补充,方才能互相配套构建起一套完整的醉态犯罪立法体系。故笔者建议,在我国刑法分则当中,有必要增设类似于德国现行刑法第323条a所规定的“昏醉罪”,即:故意或过失食用酒精、毒品或其他精神药品,将自己置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危险行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注释:

(1)此处参考英美法系刑法中的一般辩护理由intoxication,即包括醉酒又包括服用毒品等其他精神药物所引起的“醉态”,统一将在此“醉态”下实施的犯罪定义为“醉态犯罪”。

(2)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ww.court.gov.cn/zgcpwsw/jiangsu/jsswxszjrmfy/wxgxjscykfqrmfy/xs/201412/t20141230_5731853.htm,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3月28日。

(3)据此通说,原因自由行为只能涉及自我陶醉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犯罪,该结论有违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缘起目的。

(4)若在为了实施犯罪或准备借口的目的而预先安排的醉酒、麻醉状态下犯罪,不免除甚至加重刑事责任;但如是出于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原因而陷于精神障碍状态,则免除或减轻刑事处罚。

(5)行为人意图犯罪,而自陷于意识重大阻碍或障碍之状态中者不适用本法第10条及第11条的规定。

(6)自己故意或过失招致精神障碍,导致发生犯罪事实的,均不适用草案第16条关于“无责任能力人之行为不罚、限制责任能力人之行为减轻处罚”的规定。

(7)如德国1969年刑法修正案,1998年11月13日公布、1999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现行刑法典。

(8)故学界和实务界大部分学者认为第18条第4款针对的也只是可归责于行为人的生理性醉酒而不包括病理性醉酒,但这种观点是片面的。

参考文献:

[1]徐文宗. 原因自由行为立法例概述[J]. 环球法律评论, 2003, 25(127): 191,195.

[2]徐文宗. 论刑法的原因自由行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 33.

[3]马克昌. 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 268.

[4]张明楷. 外国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J]. 河北法学, 1991,(5): 17.

[5]意大利刑法典[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7.

[6]德国刑法典[M].冯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95.

[7]冯军.论“原因中自由的行为”[C]//刑法论文选萃.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448.449.

[8]赵秉志.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M].长春:吉林出版社1999: 17.

[9]钱叶六.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研究 [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4,(6): 202.

[10]刘士心.论中国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兼论新《刑法》第18条的完善[J]. 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1999,(2): 17.

作者:胡安琪

醉酒犯罪立法论文 篇3:

应区分不同情形将醉酒作为酌定量刑的从轻从重情节

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文从一般主体的醉酒后犯罪、特殊主体的醉酒后犯罪两种具体情况出发,分析了各自情形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得出了应区分不同情形将醉酒作为酌定量刑的从轻从重情节的结论。

关键词 醉酒;社会危害性;酌定量刑

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我国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完全刑事责任,因此,醉酒后犯罪不是法定从轻从重量刑情节,那么醉酒后犯罪能否成为酌定量刑情节呢?理论上有不同观点,实践中也有不同操作。笔者认为,根据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是由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来决定的,因此,对醉酒的人犯罪处罚的轻重也应与其刑事责任程度即社会危害性程度相适应,实践中,应该区分以下几种不同情况具体分析。

一、一般主体的醉酒后犯罪

(一)预设犯意的故意醉酒后犯罪。预设犯意的故意醉酒后犯罪是指行为人存在犯罪意图,希望或放任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故意使自己陷入醉酒状态,而且醉酒后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形。此种情形有两种可能,一种可能是醉酒后的犯罪与预设犯罪意图相一致,另一种可能是醉酒后的犯罪与预设犯罪意图不一致。预设犯意的故意醉酒犯罪一般将醉酒作为壮胆或反侦查的手段,主观恶性较大,综合体现出的社会危害性也要大于正常状态下的同类犯罪行为人。因此,此种情形下,预设犯意的故意醉酒应作为酌定量刑从重情节应没有异议。当然,相对于醉酒后的犯罪与预设犯罪意图不一致的情况,醉酒后的犯罪与预设犯罪意图相一致从重幅度应更大一些。

(二)非预设犯意的故意醉酒后犯罪。非预设犯意的故意醉酒后犯罪是指行为人对使自己陷入醉酒状态的行为本身是故意的,但并无犯罪意图,也不希望或放任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而且醉酒后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形。非预设犯意的故意醉酒犯罪是否应作为酌定量刑从轻情节,有不同认识。有观点基于醉酒本身恶性的考虑,认为醉酒是一种自陷行为,咎由自取,不宜视为酌定量刑从轻情节。另有观点认为,非预设犯意的故意醉酒后犯罪,醉酒应该作为酌定量刑从轻情节。笔者认为,首先,与预设犯意的故意醉酒后犯罪相比,非预设犯意的故意醉酒后犯罪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要小。因此,在其他情节相似的情况下,不能处以一样的刑罚。其次,基于原因自由行为原则,非预设犯意的故意醉酒后犯罪的行为人的过错主要在于故意醉酒这一行为,而正常状态下的同类犯罪行为人,其过错则主要集中在行为人所为的那个犯罪行为上。比较而言,后者的主观恶性显然大于前者,这一点体现在量刑上,就是应酌定从轻处罚。

(三)过失醉酒后犯罪。过失醉酒后犯罪是指行为人对使自己陷入醉酒状态的行为本身不是故意的,而是出于过失的心态,且醉酒后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形。基于和非预设犯意的故意醉酒后犯罪的行为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程度小于正常状态下的同类犯罪行为人同样理由,过失醉酒后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要明显小于正常状态下的同类犯罪行为人。同时,与非预设犯意的故意醉酒后犯罪相比,过失醉酒后犯罪所应遭受的刑法非难显而易见更弱。因此,过失醉酒应作为酌定量刑从轻情节,而且,其从轻幅度应大于非预设犯意的故意醉酒情节。

(四)意外醉酒后犯罪。意外醉酒后犯罪是指行为人对使自己陷入醉酒状态的行为本身既无故意,也无过失,而是违背其主观意志,且醉酒后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形。这类醉酒人往往对自己的饮酒行为一无所知或虽知道但无力抵抗,主观上并无过错,属于原因不自由行为,行为人在原因行为上并不存在刑法非难的可能性,在意外醉酒后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主要体现在行为当时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由于醉酒对行为人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有削弱作用。因此,意外醉酒后犯罪的主观恶性及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要明显低于前述三种情形,将意外醉酒作为酌定量刑从轻情节符合刑事立法本意,而且,其从轻幅度应大于过失醉酒情节。

二、特殊主体的醉酒后犯罪

特殊主体的醉酒后犯罪,是指从事高度危险性行业或事关公共安全职业的人在职务和职业活动期间醉酒,且醉酒后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形。现代社会中,随着新技术革命的推进,生产和管理手段日益先进,效率大大提高,事关公众生命财产安全或国家重大利益的高度危险性行业或事关公共安全职业愈来愈多,而同时,由于个人工作的疏忽而对社会和国家造成重大危害结果的情况也会愈来愈突出。因此,各个国家对从事此类行业或职业人的责任心、注意力的要求都非常严格,不允许有丝毫的马虎懈怠。考虑到醉酒对从事高度危险性行业或事关公共安全职业者在职务和职业活动中造成重大事故的严重现实危险,禁止这些执行特定职务与从事特定职业者在职务和职业活动期间饮酒,已成为各种工作规范和行政管理规章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从重追究各类责任的重要依据。

事实上,在我国刑事法律中也可以寻找到这一精神的体现,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7年发布的《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中就将酒后驾车作为交通肇事罪量刑的从重处罚情节之一。而在2000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酒后驾车已经成为影响交通肇事罪定罪的因素之一。根据这一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罪的通常构罪标准之一是“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但如果行为人属于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则该罪的构罪标准下降为“交通

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所以,完全有必要将从事高度危险性行业或事关公共安全职业者在职务和职业活动期间的醉酒后犯罪,作为酌定量刑从重情节,对行为人从重处罚,以有效的惩处来遏制这类危害行为的发生。

从我国目前的实际出发,这类特殊主体可以限定在机动车辆、火车、飞机、船舰的驾驶员及其他直接负责公路、铁路、水路、航空交通运输安全的人员,如调度员、港口领水员、铁路扳道工、铁路道口值班员和公路道口交通警等;工厂、工程中关系到重大公共安全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以及国防重要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等,对这些人员在执行职务或业务活动期间醉酒后犯罪的,就应该酌定从重处罚,而不论对醉酒是主观故意,还是过失,抑或意外事件。当然,在从重处罚幅度上,应区分行为人对醉酒是预设犯意的故意、非预设犯意的故意、过失还是意外事件,从重量刑时依次由大到小掌握。

综上,笔者认为,一般主体的醉酒后犯罪应区分不同情况确定为酌定量刑从重还是从轻情节,且应分别行为人对醉酒是预设犯意的故意、非预设犯意的故意、过失还是意外事件,量刑时依次由重到轻掌握;而在从事高度危险性行业或事关公共安全职业者在执行职务、业务活动期间的醉酒后犯罪应成为酌定量刑从重情节,但在从重处罚幅度上,也应区分行为人对醉酒是预设犯意的故意、非预设犯意的故意、过失还是意外事件,从重量刑时依次由大到小掌握。

作者:熊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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