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驶规定范文

2024-02-08

醉酒驾驶规定范文第1篇

首先,在法律依据方面,“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规范和调整;“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行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范和调整。其次,在行为构成要件要件方面,“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由以下要件构成:一,机动车驾驶人员明知自己已经饮酒,还故意驾驶机动车;

二、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

醉酒驾驶规定范文第2篇

首先,在法律依据方面,“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规范和调整;“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行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范和调整。其次,在行为构成要件要件方面,“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由以下要件构成:一,机动车驾驶人员明知自己已经饮酒,还故意驾驶机动车;

二、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

醉酒驾驶规定范文第3篇

为了应对日益严峻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现象, 我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第十九次会议中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 八) 》中第二十二条规定: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追逐竞驶, 情节恶劣的, 或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处拘役, 并处罚金。”这项立法正式将醉酒驾驶纳入到刑法管制的范畴内。

若仅用文义解释来进行理解的话,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有三个必要构成要求: 1、醉酒; 2、于道路上行驶; 3、驾驶机动车。

其一, 醉酒的认定标准是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阂值与检验》中的规定: “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 /100ml, 并小于80mg /100ml为酒后驾车; 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为醉酒驾驶。”这种判定标准又称为绝对醉酒标准。由此得出, 酒后驾驶与醉酒驾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行为人只有达到法定标准的血液内酒精含量, 才能被认定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

但在实践中, 用绝对醉酒标准进行判断显得过于单一。因个体间对酒精的耐受程度存在着巨大差异。具体而言, 酒精耐抗性弱的行为人即使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低于标准, 也有出现部分或完全丧失行为能力的可能。相反, 酒精耐抗性强的行为人即使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略高于标准, 但行为人对于自身行为的控制度与完全清醒状态无异, 此时则不应将其行为归类到醉酒中去。

笔者认为可采用相对醉酒标准来进行判断。即当行为人血液内酒精含量在80mg/100ml上下浮动时, 可以辅之以判断行为人的具体状况, 如是否站立不稳, 是否能走直线等标准来界定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2]

其二是对机动车的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机动车指的是以动力驱动程序或牵引, 在道路上供人员使用或用于运输货物以及特殊工程操作的轮式车辆”。笔者认为本罪也应适用该规定。其中, 以电力设备驱动程序作为驱动或牵引且其设计的最高时速、空车质量、总体尺寸均接近或等同于机动车的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 下称为超标车) 是否属于机动车这一界限是存在争议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超标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类别, 而有关部门也并未将超标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处置。故在这种情况下, 行为人对于自身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并不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性认识。所以尽管醉酒驾驶超标车存在相当大的安全隐患, 但目前并不宜对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以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进行定罪。

最后便是“道路”的概念。《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笔者认为本罪也应适用该规定。其中争议点在于“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要判断机关、企业、校园、住宅小区等范围的路段、停车场是否属于道路, 关键在于此地段是否符合道路的公共性特征。无论这些地段的管理方式是否收费, 是否需要机动车的必要登记, 只要允许不特定的社会机动车辆自由通行, 此路段就属于道路的范畴。若仅允许与本地段管辖单位及其人员有特定事由的来访者的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段, 则不符合公共性特征, 不能将其认定为道路。

部分国家的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主观罪过形式均涵盖故意与过失, 但我国并未明文规定其主观罪过形式。多数学者主张原因自由论, 认为饮用酒精饮品与驾驶机动车均是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行为, 故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理应为故意。[3]除此以外, 在我国一贯的刑事立法中, 过失型犯罪法律条文中均明确规定构成要件为过失。因此他们认为本罪应为故意型犯罪。

同时, 部分学者持有不同观点。他们认为行为人对于其违规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虽有预见的可能, 但其主观上对危害后果持否定态度, 行为人系由于过度自信方造成危害后果的发生。众所周知, 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型犯罪。如果按照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为故意的结论来进行假设, 一旦行为人造成交通事故, 但此交通事故对人身与财产的损害尚未达到交通肇事罪所需的客观危害程度。如此一来, 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时其主观罪过形式就由过失变成了故意。这显然缺乏理论依据, 也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相抵触。所以其结论认为, 本罪应为过失型犯罪。

笔者在此论文的观点, 会更偏向于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定义为故意型犯罪。因喝酒是行为人意志自由的选择, 而不顾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同样亦是行为人意志自由的选择。

至于一众学者将本罪定位为过失型犯罪, 笔者提出个人的反驳意见: 故意与过失并不是对立关系, 而是位阶关系。本罪与交通肇事罪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对立关系, 相反还有可能产生竞合关系。在某个层面而言,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虽然主观上的确是故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但其对醉酒驾驶机动车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一般为过失。这也与交通肇事犯罪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达成一致。交通肇事罪中, 行为人是故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 但对其造成的危害后果同样持否定态度, 属于过失。所以, 当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的客观危害程度到达交通肇事的法定要求的情况下, 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时其主观罪过形式从过失转变为故意并未发生矛盾。

摘要:针对公共交通安全形势日益严峻的问题,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 其中新增了第二十二条立法规定, 正式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纳入到刑法的规制范围内。但因为新增法条仍有一些不足之处与弊端, 从而导致了学术界对本罪的争议。因此, 本文拟简要探讨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相关法律问题。阐述了当今学术界对本罪的主要争议, 包括醉酒的认定标准、本罪的构成要件、主观罪过形式。

关键词:绝对醉酒标准,相对醉酒标准,主观罪过形式

参考文献

[1] 金诺.我国汽车保有量的急剧攀升[J].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 2014, 23 (9) .

[2] 贝卡利亚.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5.

醉酒驾驶规定范文第4篇

1、严格按照公司的一切规章制度,出现违纪现象,按公司职员工奖惩制度处罚。

2、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提前10分钟接班,接班者未到,交班者不准下班,接班者必须向接班者交代当班的一切情况(包括车况),接班者认可后,交接班才能生效。

3、上班时间不准闲聊、看书、看报或干私活,不准串岗、离岗,严禁睡觉和酒后上岗。

4、严格按《叉车操作规程》使用叉车。叉车载货行驶时,坚持慢速安全行驶(限速5公里/小时)。加速时不得急刹车或急转弯。

5、定期对叉车进行检查、保养,保持叉车干净亮洁。检查范围包括燃油、冷却水、机油、空气滤芯及需润滑部位等。发现故障应及时排除,当事人不能处理的,应及时向上级主管报告。认真填写维护保养记录,填写时做到字迹清晰、内容完整。

6、叉车不用时应停放在指定的地点,不得乱停乱放。

7、转运成品时要细心操作,防止碰撞及倒堆,以免造成损失。

8、及时转运成品砖及窑后废品,避免影响正常的生产秩序。

9、服从成品仓保管员、窑后管理及质检员的工作安排。成品入库按成品入库保管员指定地点码放,成品出库按成品出库保管员对指定的货物取出。配合车间杂工将废品砖转入回收料库。

10、完成领导安排的其他临时性工作。

2、叉车司机岗位职责

1、生产准备工作前首先检查铲(叉)车轮胎气压,刹车系统是否符合要求,方向是否灵活,燃料润滑油是否符合规定要求,装卸部位是否有不安全隐患等。

2、生产过程根据指令和生产周转需要,用铲(叉)车将转运、装卸物资安放到所在位置。符合搬运装卸要求。

3、设备维护负责对铲(叉)车的日常维护保养,各种油料的填加,故障的排除,轮胎充气、润滑系统润滑,使铲车处于良好状态。

4、工作质量生产安全严格执行铲(叉)车安全操作规程,杜绝违章铲运,注意来往车辆行人,避免发生车辆和人身伤亡事故,不野蛮装卸,不乱堆乱放保证装卸物品完整。

5、现场管理现场工作保持环境整洁,铲(叉)车不乱停乱放,按指定的部位停放,无操作证的人员杜绝使用本车,存在不安全因素及时报告。

3、叉车司机岗位职责

1.生产准备,工作前首先检查叉车轮胎气压刹车系统是否符合要求,方向是否灵活,燃料润滑油是否符合规定要求,装卸部位是否有不安全隐患等。

2.生产过程根据指令和生产周转需要用叉车将转运,装卸物质安放到所在位置,符合搬运装卸要求。

3.设备维护,负责对叉车的日常维护保养,各种油料的填加,故障的排除,轮胎充气润滑系统润滑使叉车处于良好状态。

4.工作质量,生产安全,严格执行叉车安全操作规程,杜绝违章铲运,注意厂区来往车辆行人避免发生车辆和人身伤亡事故,不野蛮装卸不乱堆乱放,保证装卸物品完整。

5.现场管理,现场工作保持环境整洁,叉车不乱停乱放,按指定的部位停放,无操作证的人员杜绝使用,本车存在不安全因素及时报告。

6.叉车司机人为造成车辆损坏及伤及他人和物件,公司将根据情节轻重作出相应处罚。

4、车间叉车驾驶员岗位职责

1、必须经过组织培训,取得合格本车操作驾驶证后,方能持证上岗。

2、严格执行公司“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物资起重规程”和车间叉车作业指导书规程作业。

3、负责对车间的原纸从供应科库房内按工艺要求安全领出到生产场地,负责堆码,协助原纸上纸工完成原纸上机。

4、负责车间内的原纸转运和剩余原纸的退库工作。

5、协助车间对重型物资的转运工作和维修设备所需的起重工作。

6、负责对叉车的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

7、执行车间各项规章制度,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5、叉车司机岗位职责

1.必须经过专业的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

2.熟悉叉车机械结构和性能,熟练掌握叉车驾驶技术;

3.严格遵守叉车安全操作规程,确保叉车的安全使用;

4.按作业规范要求进行物资装卸、搬运和移位;

5.作业前,检查叉车的性能必须完好;

6.作业期间,必须按规定穿戴劳动保护用品;

7.作业期间,要集中精力,要谨慎驾驶,严禁酒后驾驶叉车;

8.对有损坏货物、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制止并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9.经常检查和维护保养叉车,确保车辆的整洁、完好、安全;

醉酒驾驶规定范文第5篇

一.目的:

为了加强对公司的车辆费用控制和驾驶员管理,规范车辆使用、维护和保养,保障安全行车,延长车辆使用寿命,降低车辆的使用成本,提高服务质量与工作效率,特制定本制度。

二. 职责: 2.1 运营部:负责公司机动车辆及驾驶员的管理,负责公司车辆调配,确保车辆规范使用。

2.2 各部门:各部门如需用车按本制度规定申请用车。 三.作业内容: 3.1 车辆调度管理:

3.1.1公司所有车辆证照、稽核及调度统一由公司运营部负责管理。 3.1.2公司各部门需要使用车辆时,应遵照公司相关流程办理。部门使用人需填写用车申请单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后交由运营负责人批准,市内提前5 小时提出申请,市外出差需提前1天申请,然后由运营部统一安排调配;省外出差用车需分管副总经理批准,否则运营部不予派车。

3.1.3每车应设置“每日车辆出行情况记录表”,使用前应核对车辆里程表与记录表上前一次用车的记载是否相符。使用后应记载行驶里程、时间、地点、用途等。运营部车辆管理员每月进行不定期抽查,发现记载不实者严肃处理。 3.2 车辆使用管理:

3.2.1公司车辆由公司专职驾驶员驾驶,驾驶员必须具有相应车型驾照。

3.2.2外出车辆,未经领导同意,不得擅自搭载任何人;驾驶员也不得擅自将车辆交其他任何人驾驶,违者公司将严厉处罚,直至辞退处理。

3.2.3驾驶员不得擅自将公务车开回家,或做私用。

3.2.4 车辆出行由运营部统一负责记录,车辆外出驾驶员必须将用车申请单交由门岗保卫处,门岗保卫人员见用车申请单无误后方可放行。

3.2.5 车辆无出车任务时,一律停放在公司指定的位置,违者按相关规定处罚。

3.3 车辆保养、维修管理:

3.3.1驾驶员应定时对车辆进行检查及保养,确保车况良好,做到车病不上路,保证行车安全。

3.3.2驾驶员发现所驾驶车辆有故障时,要立即向管理员汇报,提出维修意见,并填《车辆维修保养申请单》,送定点厂维修。未经批准,擅自将车辆送至其他厂维修,全部费用由自己承担。 3.4 车辆用油管理:

3.4.1驾驶员出车前,要检查油量。

3.4.2 车辆油耗应与行车路程相符合,如果油耗不符,超出部分由驾驶员承担。

3.4.3车辆加油由公司运营部管理。外出购油须经部门领导批准后,凭发票实报实销。 3.5 违规与事故处理:

3.5.1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情况下,发生事故,追究驾驶人的责任,并予以运营处分直至辞退。 a.无照驾驶。

b.未经许可将车借予他人使用。 c.违反交通规则。

3.5.2各种车辆如在公务途中遇不可抗拒之车祸发生,应先急救伤患人员,向附近警察机关报案,并即与运营部车辆管理员联络协助处理。如属小事故,可自行处理后向运营部车辆管理员报告。 3.6 驾驶员管理: 3.6.1驾驶员责任:

 爱护车辆,保证机件功能良好。  严格按照车辆的操作规范进行车辆驾驶。  严格遵守交通规则,严禁酒后驾车。

 热情为乘客服务,认真驾驶、确保安全,维护公司良好形象。  乘车人下车办事时,未征及乘车人同意,司机不得离开。  乘车人带大件物品时,司机应给予协助。

 车中放有贵重物品或文件,司机又必须离开时,应将其放于后行李厢加锁。

 确保车辆随时处于安全、准确、可靠的良好状态。  积极向公司提出车辆的使用、维修、保养建议。 3.6.2驾驶员日常工作管理:

3.6.2.1 驾驶员必须遵守《交通管理法》和其他安全条例以及公司相关的规章制度。

3.6.2.2 驾驶员行车前应对汽车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早处理,以保证行车安全。

3.6.2.3 驾驶员须经常检查机油、水箱等状况,以免自燃、缺机油、缺冷却水,确保车辆运转正常。

3.6.2.4 禁止在车内吸烟,保持车内卫生、干净、整洁。

3.6.2.5 行车途中,司机要切实遵守交通安全法规,严禁酒后驾车。行车时,接、打电话要使用耳机,以保证行车安全。

3.6.2.6 驾驶员要有服务理念,主动热情为客人提供帮助。 3.6.2.7 无发车任务时,驾驶员在公司运营办公室休息,以确保随叫随到。上班时间严禁无事串岗,占用公司电脑,影响同事工作;严禁赌博,否则按相关规定处理。

3.6.2.8驾驶员应确保手机24小时通讯畅通,以方便调度。无特殊原因,原则上要做到随叫随到,否则公司不予报销话费。

3.6.2.9 驾驶员要养成良好的成本意识,杜绝长时间停放开空调,避免车辆过度损坏。

3.6.2.10驾驶员对管理人员、调度员的工作安排,应无条件服从,不借故拖延、推诿或拒不出车。对出车安排有意见的,应先出车事后向上级领导反映,否则按规定处罚。

3.6.2.11驾驶员应互相团结。发现打架斗殴现象的,按公司制度规定严肃处理。

3.6.2.12利用假冒证件应聘驾驶员的,一经发现,予以开除。如发生交通事故,一切后果全由自己承担,构成犯罪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3.6.3 驾驶员违规处罚规定:

3.6.3.1驾驶员驾车出现交通事故的,根据轻重给予处罚:

①自己有责任,但没有给公司带来经济损失的,每次罚款100元,一年犯两次的将调离岗位。

②自己有责任,又给公司带来经济损失的,根据经济损失,按以下规定处罚:

a、2000元(含)以下的,给予300元罚款;

b、2001元-5000元(含),给予500元罚款,并书面警告; c、5001元-10000元(含),给予800元罚款,并记过一次; d、10001元-20000元(含),给予1000-2000元罚款,并处开除处理;

e、20001元-50000元(含),给予3000-5000元罚款,并处开除处理;

f、50001元(含)以上,给予6000-10000元罚款,并处开除处理。

3.6.3.2驾驶员因服务态度不好,受到客户投诉的,一次罚款100元,有两次以上情况,将调离岗位,情节严重的,将处200-500元处罚,直至辞退处理。

3.6.3.3驾驶员故意不接电话的,每次罚款30元,两次以上扣除当月话费补贴。严重影响公司客户接、送时间的,调离岗位直至辞退。

3.6.3.4驾驶员弄虚作假、虚报发票侵吞公司资金的,视情节轻重,除扣除所报费用外,并给以运营处分直至开除。

3.6.3.5驾驶员未经领导批准,擅自将车辆交予他人驾驶的,每次处罚200元,屡教不改的,重罚直至辞退。

3.6.3.6驾驶员没有派车单而擅自出车的,每次处罚100元,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予以辞退。

3.6.3.7驾驶员出差空车回来的,应及时回公司报到,谎称还没回来,将处罚款200元一次;屡教不改严重耽误公司派车,影响公司商务的,给予重罚直至辞退。

3.6.3.8 驾驶员须如实填写每日情况统计表和油耗登记,影响统计的,每月每人罚款50元。

3.6.3.9驾驶员闯红灯和逆行,除公安机关处罚外,公司发现一次将处以每次100元罚款。

3.6.3.10闯红灯导致交通事故的,情节严重者予以辞退;驾驶员醉酒驾驶的,一经发现,予以开除。

3.6.3.11驾驶员不听从派车指定、不服从管理员调度,一次处罚100元,重犯者从严处理。

3.6.3.12驾驶员没批准休假而没来上班的,按制度规定以旷工论处。 3.6.3.13驾驶员打架斗殴的,予以辞退。

3.6.3.14驾驶员晚上十点之前不按规定停放的,根据《关于不按时停放车辆的处罚的请示》的规定处罚,每次罚款50元。

3.6.3.15任何人员虚报车辆加油费,一经发现,赔偿损失金额并辞退。

3.6.3.18 驾驶员损公肥私,路桥费、油费、维修费等,一经发现,费用不予报销;在维修厂虚开并虚报发票的,予以辞退。

3.6.4 驾驶员奖励规定:

3.6.4.1公司实行举报奖励制度。驾驶员有违规现象,一经查实,将给予举报人50%的奖励,(即罚被举报人金额的50%给予举报人),并对举报人身份实行保密。如有诬告行 为,将按公司规定严肃处理。 3.6.4.2公司为驾驶员设立安全奖,驾驶员全年没有出现一次交通事故,即没有交通事故记录的,公司奖励每个驾驶员安全奖800元。

3.6.4.3公司为驾驶员设立节约奖。

运营部每年根据驾驶员驾驶车辆的记录,文员统计其一年当中费用,即油费、维修费(包括轮胎更换、内饰等费用),与上年的费用对比,如果与上一年费用有所下降,公司将根据数据,然后按50%比例进行奖励。

3.6.4.4公司对晚上22:00以后加班的驾驶员进行奖励,按照每一班15元给予补贴。

3.7费用的管理。

3.7.1车辆使用、人员出差产生的费用报销按正常报销流程执行

四、相关文件和表单: 4.1 《交通管理法》 4.2 《司机每月反馈表》 4.3 《每日车辆出行情况记录表》 4.4 《用车申请单》

4.5 《车辆维修保养单》

五、附则:

7.1 本制度从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地方,按本规定执行;

醉酒驾驶规定范文第6篇

摘要:通说认为,中国大陆刑法对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仅在刑法第18条第4款上涉及。立法上,该条款不分情况的“一刀切”模式不符合法理和情理。立法的不完善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错误的处理思路,司法实务人员倾向于直接引用该条款追究行为人的完全刑事责任。以醉酒犯罪为切入口来探讨原因自由行为,重点针对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关键问题,借鉴域外关于自陷行为之立法例,探讨我国立法之困境,对其进行反思与完善,得出既适用于一般又考虑个别的“总则加分则”的立法模式。

关键词:原因自由行为;醉酒犯罪;立法模式;无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

一直以来,学者们倾向于把研究的重点放在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基础的论证上,这当然是必要的,没有对可罚性基础的深入论证,就无法为后续作业打下基础。但刑法学界已基本达成共识即肯定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笔者认为,应亟需转变研究方向:原因自由行为在符合何种条件下,可以成立故意犯罪、过失犯罪以及独立犯罪?现行刑法第18条第4款存在哪些弊端且该如何完善?如何构建起一套完整的醉酒犯罪体系?(1)明确回答这些问题,对刑事立法与司法具有现实指导意义。

一、醉酒犯罪典型案例及存在的问题

基本案情:2014年某日晚饭后,被告人杨某甲酒后与其弟弟杨某丙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动手殴打杨某丙。随后,当地派出所民警陆某接到报警,带领保安张某等前往处理。到达现场后,陆某上前制止杨某甲并表明警察身份。被告人杨某甲即对陆某左脸、左耳各打一拳,后又咬陆某左肋处,致陆某受伤。后被告人杨某甲被民警抓获。

法院判决:杨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已构成妨碍公务罪。虽然其醉酒后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减弱,但属于原因自由行为,且依照法律规定,醉酒的人犯罪,不存在对其从宽处罚的事由(2)。

分析:该案例典型地体现了中国大陆刑事司法适用在原因自由行为方面的缺陷:面对实践中的案例,刑事司法实务人员往往根据刑法第18条第4款对行为人直接按照故意犯罪处理,但这种处理方式存在理论上的空白,而“缺乏理论指导的刑事司法是危险的”[1]191。该规定不分析被告人杨某甲醉酒状态的原因,即是否基于故意或过失(这里并非刑法学规范层面上,而是一般意义上的“有意”、“无意”)等可归责于行为人自己的原因将自已置于辨认、控制能力减弱的状态,就认定杨某甲实施的是属于原因自由行为;也不分析实现构成要件的主观态度,即饮酒至醉前,杨某甲对违法构成要件持有故意还是过失的心理态度,就简单地把醉酒状态下实施的犯罪认定为故意犯罪。刑法18条第4款是为了扩大刑罚适用范围、打击严重酒后犯罪的产物,它不分情形地将所有酒后犯罪归结于原因自由行为,直接认定行为人应当承担全部刑事责任,不适用减免处罚的规定。不分析行为人实施犯罪的主观因素而过多地把原因自由行为所针对的情形认定为故意犯罪,是刑法18条第4款的弊病体现。

二、我国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困境

我国从1979年刑法典一直到现行刑法典均未确立原因自由行为的专门立法。1979年刑法典仅在第15条、1997年刑法典和现行刑法典分别仅在第18条关于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处笼统规定了“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2]。此规定对于严重打击日益加剧的酒后肇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作用。该立法虽符合民众朴素的法理感情,但规定得过于粗略,存有诸多弊病,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要求,因而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首先,没有分情况考虑行为人将自己置于醉态的原因。该立法没有针对行为人醉酒的原因而做出不同处理,过于笼统地将所有醉酒犯罪“一刀切”地纳入应负刑事责任的范畴,导致我国刑法似乎有采取严格责任和客观归罪的嫌疑,但根据我国现代刑法理论,明确采取的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归罪原则,不是任何酒后犯罪都可以认定为原因自由行为,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必要性在于原因设定行为的可归责性。行为人在原因设定阶段是意志自由的,存在规范意识,可以产生不实施犯罪的反对动机,根据是非善恶的判断来控制自己的行为,但行为人在可以选择为或不为犯罪的条件下,没有产生不为犯罪的反对动机,反而利用陷入醉酒状态下的自己作为工具实施犯罪,原因行为的可归责性这才具有非难可能性。因此,有必要区别不同情形对醉酒犯罪作分别处理。

其次,将自己置于醉态的原因设定行为仅限于食用酒精,不免过于片面。原因自由行为,尤其是醉酒后的自陷行为,比一般的刑事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但除了酗酒之外,还存在食用毒品等迷幻药品将自己置于精神障碍状态下实施的犯罪。原因自由行为在司法实务中实施的方式更加多样:如母亲知道自己睡觉喜欢辗转反侧,在喂婴儿母乳时仍不小心睡着,乳房压住婴儿的口鼻致其窒息身亡。再如铁路看守栅栏的工人在工作期间因大量饮酒而致昏睡,未将栅栏放下导致铁路运营事故发生,等等。只要是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原因设定行为,不论其存在的形式如何,都不影响原因自由行为法理之适用。

再次,往往根据该规定直接认定故意犯罪,而不加区分实施原因行为时的主观方面。行为人设定原因行为的阶段,若具有侵害特定法益之故意,即对刑法分则的具体构成要件持故意态度时,才能认定故意犯罪。而在我国大陆刑事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往往倾向于直接认定行为人的故意犯罪,但这是缺乏理论依据的。若只是对酒后犯罪的危害结果有预见的可能性,但轻信可以避免或者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时,则只能认定为过失犯罪。若在实施原因行为时,既没有故意又没有过失或者无法证明是故意还是过失的心理态度,仅对不特定构成要件的一般危险性具有认识,则行为人可能成立类似于下文所介绍的德国刑法中的独立犯罪,而不适用原因自由行为之法理。

最后,该款对自陷于精神障碍的程度没有规制。该款存在诸多弊病的症结在于,我国理论和实务界的通论均不承认醉酒会导致行为人无责任能力状态的出现。通说认为,在醉酒的情况下,普通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并不会完全丧失,在仍具有一定程度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时仍选择实施犯罪,具有相当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故应当直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3]。这一通说是不能令人信服的(3)。首先,“因为即使是生理性醉酒,也会导致严重的共济失调现象,而不具有辨认能力。”[4] 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只要缺少其一,便只能认定为无责任能力。其次,原因自由行为与一般犯罪可罚性的不同在于实施原因设定行为的可谴责性,而不是在自我陶醉后具有一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形下仍选择实施结果行为而具有的可谴责性。故只要是故意或过失实施原因设定行为,无论自我陶醉于无责任能力还是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均适用原因自由行为之法理。

三、域外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模式

域外在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刑事立法方面存在着较大差异:与大陆法系对原因自由行为一般以成文法肯定其可罚性不同,英国刑法中没有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专门立法,但却不乏刑事判例对自我陶醉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者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的法理持肯定态度。英美法系一直遵循自愿醉态(即主动醉酒而自陷于精神障碍的状态)不能抗辩的原则,即使行为时精神失常,在此状态下实施的犯罪仍应当负刑事责任,不得免责。但非自愿醉态(即出于不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原因而陷入自我陶醉的状态)可以作为免责抗辩的理由[1]195。

大陆法系明文规定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模式,又可具体分为两种:一种是将原因自由行为规定在刑法总则中的总则立法模式,采取该立法模式的典型国家有意大利、瑞典、俄罗斯和日本;另一种则是将原因自由行为规定于分则中的分则立法模式,以德国刑法典最为典型。

(一)总则立法模式

1.意大利刑法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

为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意大利刑法关于原因自由行为采取相当严格的立法态度,其针对不同情形,规定了十分详尽的立法,以此压制严重的醉酒犯罪。

意大利将醉酒状态细致分为四种情形:产生于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的醉酒状态;故意的、过失的或者预先安排的醉酒状态;惯常性醉酒和慢性酒精中毒。分别通过刑法第91条、92条、94条和95条予以规定[5],该立法例还以第85条、87条、92条、93条、94条和95条详细区分可归责和不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原因行为,规定相应的处罚原则(4)。该立法例关于醉酒犯罪的分类虽不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的理论体系,但细致区分不同醉酒状态下所实施的犯罪,为其设置不同量刑方法,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这一点值得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借鉴。

2.瑞士刑法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

瑞士在刑法总则对原因自由行为采取除外规定,第12条将原因自由行为作为第10条和第11条关于“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人之行为减免刑罚”的例外规定,即对行为人故意的自陷行为,刑法不予免除或减轻处罚(5)。这是对原因自由行为之法理运用的经典化身,简洁而凝炼,但瑞士刑法典对原因设定行为的心理状态仅限于故意,而不包括过失,这是不妥当的。根据自陷行为之法理,其可罚性在于原因设定行为的可谴责性,可谴责的心理态度不仅限于故意也包括过失,只要醉态犯罪可归责于行为人,任何故意或过失使自己置于精神障碍状态下的犯罪都可以适用自陷行为之法理。

3.俄罗斯刑法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

苏联解体前的苏俄刑法典曾将酩酊自醉犯罪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解体之后,俄罗斯刑法逐渐向大陆法系国家靠拢,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4章第23条重新规制醉态犯罪:在食用酒精、毒品或其他精神药品而自陷于精神障碍状态中而实施犯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该条款虽未使用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但可以认为是原因自由行为的相关立法。

该立法与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存在一些共同的缺陷:(1)在关于原因自由行为中的原因设定行为范围方面都有所限定,我国刑法规定仅限定于醉酒,俄罗斯刑法则限定为任何“迷幻药物”,虽范围有所扩大但仍失之过窄。(2)均没有对醉酒的原因做出限制。只有原因设定行为可谴责于行为人,才可以遵照原因自由行为的法理来处理。

4.日本改正草案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

虽然日本现行刑法典并未对原因自由行为进行专门立法,但日本刑法效仿德国,关于自陷行为的学说和理论可追溯至德国刑法学被介绍到日本之初,司法实践中也早已默认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存在的合理性并加以运用,并且日本刑法曾在1974年通过改正草案的第17条就原因自由行为做出明文规定(6)。这采取的是类似于瑞士刑法的除外规定模式,但不同的是其将实施原因设定行为时的心理态度不仅限于故意,还包括过失,这方为符合原因自由行为处罚根据的合理规定。

(二)分则立法模式

德国自进入20世纪以来,其刑法典经历了多次大修,原因自由行为之立法模式也经历了从总则到分则的巨大变动。从1913年修正刑法草案第20条,到1919年草案第18条及1925年草案第17条,均为设在刑法总则中的相同规定:“限制责任能力者的意识障碍,如系基于可归于其自己责任之酩酊事由时,则无刑罚减轻之适用。”直到1927年,完全抛弃了上述草案中对原因自由行为的总则立法模式,而在刑法分则中设置独立的罪名“完全昏醉罪”(Vollrausch),单独规定醉态犯罪的构成要件。在这之后,德国刑法基本沿袭了此种立法模式(7)。

德国现行刑法典在分则第323条a规定:故意或过失饮酒或用其他麻醉品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的昏醉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第2项规定:所处刑罚不得重于故意实施该行为的刑罚[6]。值得说明的是,完全昏醉本不属于原因自由行为法理之适用对象。在原因自由行为中,行为人在原因设定阶段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在自我陶醉状态下可能实现的是某一特定违法构成要件;而在“完全昏醉罪”中,行为人仅仅知道自己将在昏醉状态中实施的是一种不确定的危险行为,而该不确定的危险行为将会与其他因素相联系,造成某种不特定构成要件所禁止的结果出现,只有在难以适用原因自由行为之法理的情形下,才有适用完全昏醉罪的余地[7]448。

四、我国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出路:总则加分则的立法模式我国现行刑法典并没有对原因自由行为的专门立法,但为了填补责任主义的漏洞,有必要在刑法典中加以明文规定,以切实保障罪刑法定主义的基石。至于采取哪种立法例,笔者认为,通过域外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立法例的分析,可以从中得出各个立法模式的优缺点为我国汲取和借鉴。综合以上分析,我国对原因自由行为可以采取“总则加分则”的立法模式:在刑法总则中,完善现行刑法第18条第4款,作为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总则性原则条款;在刑法分则中,增设新的独立犯罪,作为关于醉酒犯罪的分则性个罪规定。

(一)在刑法总则中,完善现行刑法第18条第4款

1.考虑醉酒原因,对行为人区别对待

对原因自由行为进行处罚的前提根据在于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原因设定行为,只有可谴责于行为人本人的醉酒状态(自愿醉态),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完全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对可能导致醉酒状态没有认识,而是由于不可预见或不能抗拒的原因从而陷入精神障碍的状态(非自愿醉态),此时行为人对于自陷状态是不自由的,因而不属于原因自由行为所要解决的情形,而应按照刑法一般归责原则处理。

根据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大体可以把醉酒的情形分为病理性醉酒和生理性醉酒两种。初次病理性醉酒的人,一般不可能预见自己在酒后会犯病,更无法预见会在病态下实施危害行为,不能适用原因自由行为之法理(8)。但是“医学研究表明,病理性醉酒无复发倾向,醉酒者一般在一次醉酒后便拒绝再次饮酒,因而这种人一生中一般只出现一次病理性醉酒。”[8]所以若行为人明知自己有病理性醉酒的病史,而希望能够借助病理性醉酒的状态,实施某种犯罪或者预见到有实施某种犯罪的可能性,为了能够事后减免自己的刑罚而故意饮酒,就可按原因自由行为来处理,追究行为人的完全刑事责任。

同理,对于生理性醉酒状态下实施的犯罪,亦需要区分不同情形处理:若原因设定行为具有可谴责性,便应根据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的主观心态来适用原因自由行为之法理。若行为人所实施的原因设定行为不具有可归责性,则不属于原因自由行为的范畴:对违法构成要件存在故意和过失状态下应作为限制责任能力或无责任能力者,依法减免刑罚;若不能预见危害结果,则只能作为意外事件,不以犯罪论处。

2.扩大原因设定行为的范围

域外对原因设定行为的范围有不同界定:德国刑法承认的原因设定行为的范围最为狭窄,仅限于醉酒以及麻醉;俄罗斯刑法将其范围扩展到一切迷幻药物;意大利、瑞士和日本承认的原因设定行为的范围最为宽广,不论使用何种方法,只要使自己置于精神障碍状态下实施犯罪的,均按照原因自由行为的法理处理。

根据上文分析的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原理,笔者认为,瑞士、意大利和日本刑法的立法例是方为可取的,亦即原因设定行为的范围不应只限于常见的醉酒和吸毒的情形,而应囊括任何故意或过失将自己置于精神障碍状态下实施犯罪的行为。

3.明确没有精神障碍程度的限制

关于行为人将自己置于精神障碍程度的限制,虽然德国刑法给出最为狭窄的规定,即仅限于完全无责任能力的状态而不包括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但大多数国家认为自陷于精神障碍的程度中,两种责任能力状态都包括。对于此点,笔者和多数国家的态度一致,理由是:原因自由行为的法理若不适用于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危害行为,而按照一般归责原则来处理,对行为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相反,行为人自陷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犯罪的反而按照原因自由行为来处理,需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这样一来刑罚明显量刑不均,处于完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犯罪的处罚比处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的要重得多,这显然于法理和情理都不合,且有放纵犯罪之嫌。为了不使试图利用法律规定不明作为开脱法律责任的行为人逍遥法外,则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的也应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的法理,并根据行为人在原因设定行为时的责任状态追究其完全的刑事责任。

综上,可对原因自由行为在总则中进行如下完善:废除原来的第18条第4款,专门为原因自由行为设立一款,即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将自己置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危害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不适用免除和减轻处罚的规定。同时增设新款,即行为人由于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原因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危害行为的,不负刑事责任或仍应负刑事责任,但可以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9]。

(二)在刑法分则中,增设“昏醉罪”

对于刑罚分则而言,通过上文对德国刑法立法例的分析,将完全昏醉作为一种独立犯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的立法模式,值得我国借鉴。然而有学者认为,对于原因自由行为不应采取分则立法模式,“因为原因自由行为类型复杂,涉及罪名众多,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差异悬殊,倘纳入一个罪名,无疑会形成一个没有确定犯罪构成、内容庞杂的大口袋,有悖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10]此观点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没考虑到醉态犯罪与其他犯罪相比所具有的独特罪质,即使行为人在具有辨认、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状态下,实施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设定行为,但对特定违法构成要件可能不具有或者不能证明具有明确的认识,若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难以证明行为人犯罪时的主观心态,导致不能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的法理,去追究其完全刑事责任,或所实施的行为与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构成要件不完全符合时,若不根据独立犯罪的立法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完全刑事责任,则无疑是为犯罪分子逃脱法网敞开大门。

我国酒驾及酒后肇事、吸毒后肇事的情形日益频现,刑法作为保障法有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义务。行为人在饮酒至醉前的完全责任能力状态中认识到或应当认识到醉酒后将实现不特定构成要件的一般危险性,其责任状态是自由的,在具有规范意识状态下仍然选择实施自我陶醉行为引发某种危害结果,且该种危害后果已经达到了值得刑法处罚的程度,有必要通过刑法分则增设新的独立犯罪进行规制,危险驾驶罪便是针对此种形势而为的适应大局的刑事立法。[7]449

我国刑法分则目前没有为醉态犯罪设定独立罪名作为总则的配套规定,故存在效仿德国现行刑法典关于完全昏醉罪进行新法补充的紧迫性。只有通过刑法分则增设独立的醉态犯罪,作为总则对原因自由行为立法和分则明文规定的其他醉酒犯罪的补充,方才能互相配套构建起一套完整的醉态犯罪立法体系。故笔者建议,在我国刑法分则当中,有必要增设类似于德国现行刑法第323条a所规定的“昏醉罪”,即:故意或过失食用酒精、毒品或其他精神药品,将自己置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危险行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注释:

(1)此处参考英美法系刑法中的一般辩护理由intoxication,即包括醉酒又包括服用毒品等其他精神药物所引起的“醉态”,统一将在此“醉态”下实施的犯罪定义为“醉态犯罪”。

(2)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ww.court.gov.cn/zgcpwsw/jiangsu/jsswxszjrmfy/wxgxjscykfqrmfy/xs/201412/t20141230_5731853.htm,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3月28日。

(3)据此通说,原因自由行为只能涉及自我陶醉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犯罪,该结论有违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缘起目的。

(4)若在为了实施犯罪或准备借口的目的而预先安排的醉酒、麻醉状态下犯罪,不免除甚至加重刑事责任;但如是出于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原因而陷于精神障碍状态,则免除或减轻刑事处罚。

(5)行为人意图犯罪,而自陷于意识重大阻碍或障碍之状态中者不适用本法第10条及第11条的规定。

(6)自己故意或过失招致精神障碍,导致发生犯罪事实的,均不适用草案第16条关于“无责任能力人之行为不罚、限制责任能力人之行为减轻处罚”的规定。

(7)如德国1969年刑法修正案,1998年11月13日公布、1999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现行刑法典。

(8)故学界和实务界大部分学者认为第18条第4款针对的也只是可归责于行为人的生理性醉酒而不包括病理性醉酒,但这种观点是片面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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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赵秉志.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M].长春:吉林出版社1999: 17.

[9]钱叶六.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研究 [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4,(6): 202.

[10]刘士心.论中国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兼论新《刑法》第18条的完善[J]. 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1999,(2):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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