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范文

2023-09-23

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范文第1篇

一、危险驾驶罪的行为方式

《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 将危险驾驶罪分为醉酒驾驶、追逐竞驶、从事校车和旅客运输严重超额或超速、违规运输危化品危及公共安全四种类型, 本文主要研究前两种比较易发多发的类型。

( 一)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醉酒驾驶首要解决何为醉酒, 2011 年1 月14 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了强制性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 ( GB19522 - 2010) 从生理学角度给出了具体判断标准, 即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人属于醉酒。凡在此状态下驾驶机动车的就属醉酒驾驶, 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从犯罪形态来讲, 危险驾驶罪应属于危险犯中的抽象危险犯。第一, 区别于具体危险犯, 抽象危险犯无需判断对个案是否具有现实的危险, 司法实践中只需依据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作出是否通常发生法益侵害结果的判断, 即类型化的判断。第二, 醉驾行为是否均构成危害驾驶罪, 有学者认为从罪刑法定的角度看, 达到醉酒标准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均构成本罪。笔者认为, 虽然醉酒驾驶的潜在社会危害性巨大, 但也不能一概而论, 应结合犯罪构成理论及案发时的具体情况加以综合判断和认定, 若完全没有交通危险的行为, 因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不应成立本罪。如果在荒郊野外或人迹罕至的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因不具有现实的和潜在的公共交通危险, 不应按犯罪论处。第三, 从罪过形态上来讲, 本罪的主观方面应为故意, 即行为人认识到喝了酒仍驾驶机动车。笔者认为行为人对此状态只要有大体上的认识即可, 不须明知本身已达醉酒状态, 即无须清楚知道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从实践层面出发, 只要驾驶人在意识到自已饮酒后仍驾驶机动车的, 案发时达到醉酒标准, 当然认为具有醉酒驾驶的主观故意。

( 二) 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

如何界定追逐竞驶, 从一般生活经验和司法实践来看, 是指在道路上任意超越、追逐其他车辆或突然、频繁并线, 超速、高速行驶或近距离冲入他车之前的驾车行为。不同于醉酒驾驶, 《修八》并没有将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规定为单纯的危险犯, 而是以情节恶劣作为入罪标准。也即, 在具有类型化的抽象危险的前提下, 追逐竞驶行为达到情节恶劣, 便构成犯罪。从主客观方面来讲, 第一, 追逐竞驶行为的基本方式是随意超越、追逐其他车辆, 突然并线、频繁并线或者近距离冲到他车之前, 均会产生公共交通危险。第二, 追逐竞驶的前提条件和基本特点是具有危险性的高速、超速驾驶。反之, 低速驾驶构不成追逐竞驶。另外, 本罪与国外的超速驾驶罪不同, 单纯的高速、超高速驾驶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第三, 本罪状描述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 显然行为发生在道路上即可, 不必须发生在公共道路。例如, 在具备规模的大型工厂内、较大的校园内等道路上以及在非机动车道上追逐竞驶的, 这种在相对封闭范围的道路上追逐竞驶同样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 也可成立危险驾驶罪。第四, 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很像必要共犯, 实际上, 其可以是二人以上在有意思联络的状态下实施, 也可单独实施。如果行为人驾驶机动车针对客车、校车、救护车等车辆追逐竞驶的, 同样可以构成本罪。第五, 追逐竞驶需达到情节恶劣, 这是追逐竞驶的公共危险性标准。对于此, 应根据行为发生时的具体情况加以综合判断, 考虑到时间段、驾车方式、路段情况、驾驶次数等因素。同样, 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 若在荒郊野外或人迹罕至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 因不具有现实的和潜在的公共交通危险, 不应认定为情节恶劣。本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不以追求刺激或赌博竞技等目的来判断, 不论出于何种目的与动机的故意追逐竞驶, 只要形成了对公共交通的危险且情节恶劣, 就应定罪处罚。

二、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

( 一) 两罪的主要区别

交通肇事罪属于最常见最典型的过失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较常见, 主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能够预见到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导致了危害后果的发生。罪状表述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 发生重大交通事故,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从《刑法》第133 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可以看出, 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最大的区别在于危险驾驶罪属危险犯, 而交通肇事罪属结果犯。即危险驾驶罪不以造成实际损害结果为构成要件, 只要行为人有追逐竞驶或醉酒驾驶的情节, 即使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后果, 但其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因此构成危险驾驶罪。而交通肇事罪属于结果犯, 只有造成法定的损害后果才构成犯罪。

( 二) 对交通肇事罪的影响

表面上, 刑法修正案 ( 八) 仅在交通肇事罪之后增设危险驾驶罪作为该条之一, 此前, 理论上基本一致地认为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 实际上, 因危险驾驶罪的增加使交通肇事罪发生了变化。

增设了危险驾驶罪, 交通肇事罪衍变为两种类型: 第一, 纯粹过失犯, 即不牵连任何危险驾驶行为的交通肇事罪。举例来说, 非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或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过失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 这都属于纯粹过失犯。第二, 当一个危险驾驶行为同时构成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 后者刑罚重于前者, 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此时交通肇事罪作为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因危险驾驶是故意犯罪, 若过失造成严重后果触犯交通肇事罪时, 行为人对基本犯是故意, 对加重结果则为过失, 形成结果加重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 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如果逃逸行为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时候, 就出现了一行为同时触犯两罪的情形, 而逃逸行为是交通肇事罪升格法定刑的条件, 危险驾驶的法定刑为拘役, 明显前者重于后者, 根据从重原则只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三、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一)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考察

我国刑法第114 条、第115 条在对以危险方法危险公共安全罪作出了规定, 然其中的“其他危险方法”难以界定。对于此, 有学者指出, 罪状中列举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应具备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危险性相当的方法, 非指所有可能造成公共危险的方法。[1]进一步来讲, 此处“其他危险方法”只是前述两条的兜底表述, 不是整个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的兜底规定。[2]若最多造成一些人的轻微心理恐慌或其他较轻后果, 不可能出现前款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后果, 则不应认定为本罪。若行为构成他罪, 以该罪论处更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但增设了危险驾驶罪, 不排除部分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可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要具体根据危险驾驶行为的程度来判断。第一, 修八的立法目是将具有极大潜在致害性的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行为纳入刑法予以规制, 非为限制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第二, 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仅为拘投, 设置偏低, 若将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认定为前者, 明显量刑过轻, 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第三, 有学者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口袋罪”之嫌, 其实, 该规定是立法技术和应对法律滞后性的需要, 对规制实践中出现的新型犯罪形式有不可或缺的作用, 故以该罪有口袋罪之嫌而持怀疑态度并不合理。故醉驾或追逐竞驶行为同时构成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 以重罪论处。

( 二) 危险驾驶行为的转化

需要特别指出, 醉酒驾驶的主观方面均为故意, 但并不是必须在故意的心态下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可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下三种情形均可构成。一是具有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危险性相当的危险驾驶行为, 在故意心态支配下进行, 尚未造成危害后果。例如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追逐竞驶的, 因潜在的致害性极大, 即致害可能性极大、致害结果巨大。 ( 2) 具备与爆炸、放火、投放危险物质危害性相当的危险驾驶行为, 客观上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 且对此后果抱有故意。 ( 3) 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反对态度的危险驾驶行为, 但性质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 若事实上发生致他人重伤、伤亡的严重危害后果, 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对故意造成危害后果的和过失的因主观恶性不同, 所以在量上应区别对待。[3]

问题是如何判断与放火、爆炸具有相当的公共危险。像在能见度低且车辆、行人较多的时段追逐竞驶的, 或者醉酒后故意在行人和车辆均较多的时段高速驾驶的, 故意长时间车辆和行人较多的时段逆向行驶的或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追逐竞驶的[4], 均可认为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具备相当的危险性, 同时, 最高人民法院《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也为正确判断是否具有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公共危险提供借鉴。

摘要:刑法修正案 (八) 在第133条后增设了危险驾驶罪, 将呼声最高的醉酒驾车违法行为予以刑法规制, 刑法修正案 (九) 进一步增加两种危险驾驶行为, 扩大了该罪的处罚范围。但新增的该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相近且不易区分, 下文重点探讨。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危险驾驶,交通肇事,危害公共安全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刑法学 (第4版) [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1:610.

[2] 戴玉忠.醉酒驾车犯罪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J].检察日报, 2011-6-20 (003) .

[3] 宋毅寒梅.论危险驾驶行为[J].法制与社会, 2012 (4) .

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范文第2篇

一、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的现状

近年来,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 城市建设速度也随之大幅提高, 各类在建工程与日俱增。与此同时, 工程车辆 ( 泛指土方车、搅拌车、石料车、沥青车等) 数量也日渐庞大。以杭州市A区为例, 截至到2014 年底, 已办理准运证的工程运输车就已有近千辆。不可否认, 这些工程车在推动经济建设方面确实作出了很大贡献, 但同时对城区交通秩序、市民的生活及市容市貌也带来了不少不良影响。尤其是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造成车毁人亡的悲剧在我们身边屡屡上演。

目前, 我国对于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规制主要依据的法律法规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处罚力度也不能与其造成的严重后果相适应。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 工程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运输, 发生重大事故,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才能够判处刑罚。而工程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运输, 发生重大事故, 没有发生重大事故则不构成犯罪, 不在刑法的打击范围内, 只能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货质量的, 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超过核定载货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为该规定处罚标准上下幅度较大, 实际落实起来, 交警的自由裁量幅度较大, 可操作性不强, 容易引发渎职风险。

为了打击和预防危险驾驶行为, 2011 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 ( 八) 》将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行为归入到危险驾驶罪的范畴, 四年多来取得了良好的实施效果。今年8 月出台的《刑法修正案 ( 九) 》又将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 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 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和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 危及公共安全这两种危险行为, 纳入了刑法规制范围, 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从前危险驾驶的漏洞。但《修正案 ( 八) 》和《修正案 ( 九) 》中对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采取的都是一种明确列举式的立法模式, 难以完全涵盖与之危险性相当甚至更高的其他危险驾驶行为。然而, 司法实践中, 与醉酒驾驶这种危险性相当甚至更高的行为还有很多, 例如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是一种高度危险的驾驶行为, 原因在于, 如果严重超载达到一定的程度, 在发生突发情况时, 车辆将很难制动, 这会导致公共道路交通安全陷入极其危险的境况中。由于没有被列入到危险驾驶罪, 我国对其打击力度存在不足。

二、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列入危险驾驶罪的必要性分析

( 一) 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的社会危险性较大

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是交通运输死亡事故的重要元凶。由于惯性原理, 运动物体质量越大其惯性就越大。车辆超载会导致车辆质量增加, 质量越大的物体惯性就越大, 改变原来的运动状态就越难, 刹车片要制动成功的难度就越大, 于是车轮滚动距离必然延长。有实验证明, 一辆载重5 吨的货车, 在正常运载条件下, 刹车距离为10 米左右。但如果载重达到60 吨左右, 刹车距离将会延长至50 米以上。一旦路面的能见度不高, 或发生突发情况, 车辆将很难制动。此外, 频繁使用制动器, 容易导致制动装置过热, 刹车失灵。综上可以看出, 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严重威胁着人们公民生命、人身权益以及社会交通公共安全, 具有很大的社会危险性。

( 二) 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的再犯可能性较大

由于目前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的查处机制不完善, 监管力量力度不足, 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人心存侥幸, 超载运输屡禁不止, 日益猖獗, 交通事故频发。同时, 由于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未对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起到良好的抑制效果。若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没有引发交通事故, 则对于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人的处罚是非常轻微的, 这无法让行为人意识到该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 甚至容易让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人忽视这些行政处罚而毫无顾忌地施行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 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的再犯可能性较大。

( 三) 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大

行为人在认识因素上是明知或者放任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危险驾驶行为是不符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 说明行为人完全是故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

( 四) 实现三个效果有机统一

目前, 运输市场出现了“不超载不赚钱”的局面, 导致超载运输恶性循环, 屡禁不止。加大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的打击力度, 使之纳入到刑法的调控范围, 有利于倒逼工程车运输业加快科学发展, 推动工程车运输领域转型升级, 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入罪的可行性分析

( 一) 遵循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我国现行刑法尚未将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入罪, 因此, 司法实践中, 只有当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引发严重交通事故, 才能以交通肇事罪对其进行处罚。这造成该行为在司法上轻刑化的趋势, 不利于对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人起到良好的警示与震慑作用。倘若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人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 就无法对其处以刑责, 这反倒有助于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人侥幸心理的滋长, 达不到惩戒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人的效果, 使得因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发生的恶性公共安全事故概率上升。因此, 将“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入罪不仅能解决此衔接问题, 还能增强刑法的可预测性, 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 二) 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

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机关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 少用甚至不用刑罚, 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 有效地防范和控制犯罪。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 若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不入罪, 那么对于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并未引发后果的, 就只能依据行政法对其进行处罚, 如果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引发了严重后果的, 就以交通肇事罪对其定罪处罚。这两种处罚之间存在着硕大的差距。

第一, “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入罪体现了刑法谦抑性中的有效性。一旦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入罪, 该行为就属于危险犯, 这样就能对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这一危险驾驶行为起到良好的抑制与预防效果。就目前而言, 由于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没有被认定为犯罪, 即便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人造成了危害后果, 我们也无法对其采取严厉的处罚手段。然而, 由于交通工具的增多, 道路交通事故也日益频发, 如果再不采取严厉的处罚手段对其进行规制, 其造成的交通事故将会越来越多。所以, 将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入罪不仅能让社会公众受到警示, 发挥法律的震慑作用, 而且又能在行政与刑事处罚之间构建一个良好的衔接点, 弥补现有法律存在的漏洞, 从而真正遏制由此引发的公共道路交通安全事故。

第二, “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入罪体现了刑法谦抑性中的无可替代性。如今, 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的危害性已逐渐突出, 其所侵害的不仅仅是道路交通安全, 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还有整个社会的安定与团结。对于此种带有严重社会危险性的行为, 只凭借道德的力量、行政制裁的方式以及民事手段来防范调整, 对遏制此种危险驾驶行为的发生也没有多大用处, 没有完全把法律的震慑效果发挥到极致。

第三, 如果能将“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及时入罪, 这不仅体现了司法的公平公正, 维护了正常的社会秩序, 而且事前保护, 即从源头上杜绝超限超载现象, 与事后追究相较而言, 极大地降低了社会危害发生的概率, 更有利于社会管理成本的下降。其所产生的社会效益远远超出打击成本, 与刑法谦抑性中的经济性特征相吻合, 这才是真正体现了经济性特征。

四、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入罪的构想

从我国刑法设置危险驾驶罪的角度来看, 规定危险驾驶罪是为了防范该驾驶行为引发公共道路交通安全事故, 将其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率先抹杀在行为作出之前, 达到事先预防的作用。因而, 不论其是否已经造成了严重的后果, 都将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入罪。笔者建议增加危险驾驶罪的具体表现形式, 并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将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尽快纳入到刑法规范中, 弥补当前法律对其在定罪量刑方面的缺失, 实现对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的有效管控。

( 一) 我国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入罪的构成要件

一是犯罪客体的认定。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侵犯的客体是道路交通安全。一旦遭到破坏就会对不特定对象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巨大的危险。与此同时, 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所侵犯的客体范围通常难以确定, 损害范围也都是无法加以控制的。二是犯罪客观方面的认定。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公共道路上驾驶严重超载的工程车的行为。这种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就涉及到工程车类别的鉴定、严重超载的鉴定和鉴定机构的选择。三是犯罪主体的认定。本罪的犯罪主体与一般的犯罪行为相同, 即十六周岁以上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四是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本罪在主观方面既可以表现为故意又可以表现为过失, 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违反法律的规定, 任然驾驶工程车在公共道路上严重超载运输; 或是行为人应当预见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会给公共道路交通安全带来威胁, 但是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己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

( 二) 我国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入罪的量刑建议

通过应用刑法手段规制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 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抑制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的接连发生。而对犯罪行为刑罚的设置应当要同时考虑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从社会危害性程度来看, 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不一定都引起了严重危害结果的切实发生。从刑事立法完善的角度来看, 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的法定刑应当比交通肇事罪略轻。因此, 将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直接纳入到危险驾驶罪中更为合适, 这对危险驾驶罪而言也是一种较好的完善方式。而我国《刑法》的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了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种类。综上, 笔者认为作为在我国将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纳入到刑事法律规制范围时也应选择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种类。

摘要:当前, 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正严重威胁着公共道路交通安全。建议将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呼声日益高涨。本文中, 笔者拟通过对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现状的梳理, 并结合对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列入危险驾驶罪的必要性阐述、可行性分析, 最后得出对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规制的构想。

关键词:工程车严重超载运输行为,危险驾驶罪,必要性,可行性

参考文献

[1] 殷泓, 王逸吟.刑法修改的加法和减法[N].光明日报, 2014-11-1 (2) .

[2] 唐治.危险驾驶罪的基本构成与立法缺陷[J].九江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5 (3) .

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范文第3篇

首先,在法律依据方面,“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规范和调整;“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行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范和调整。其次,在行为构成要件要件方面,“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由以下要件构成:一,机动车驾驶人员明知自己已经饮酒,还故意驾驶机动车;

二、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

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范文第4篇

一、醉驾案件上升趋势明显且高位运行

XX年5月至XX年7月,x市判决生效的醉酒驾驶案件共1455件,占同期刑事案件的22.4%;犯罪人数1455人,占同期犯罪人数的16.5%。XX年仅为45件,XX年、XX年分别上升到475件、508件,各占同期刑事案件的23%、24.9%。今年前7个月已达427件,占同期刑事案件的31.3%,同比上升48.9%,案件数量上升明显。

1. 从发生地看,荣成70件,占4.8%;文登137件,占9.4%;乳山533件,占36.6%;环翠360件,占24.7%;高区169件,占11.6%;经区186件,占12.8%。乳山发案数量多,与公安机关的查究力度大有一定关系。

2. 从身份看,本地人1154人,占79.3%,外地人301,占20.7%。其中,农民在被告人占第一位,共376人,占25.8%; 其次是个体工商户,共325人,占22.3%;无业人员居第三位,共297人,占20.4%;工人272人,占18.7%;国家工作人员人数最少,为7人,占0.5%。

3. 从年龄看,大部分在35岁以上,共1014人,占69.7%;26岁至35岁的317人,占21.8%;18至25岁的124人,占8.5%。

4. 从性别看,被告人绝大部分为男性。男性共计1446人,占99.4%;女性9人,占0.6%。

5. 从文化程度看,被告人绝大部分学历偏低。初中及其以下文化程度的939人,占64.5%;高中和中专文化程度的377人,占25.9%;大专及其以上文化程度的139人,占总人数的9.6%。

6. 从驾驶的机动车类型看,主要为摩托车和小轿车。摩托车604辆,占41.5%;轿车512辆,占35.2%;农用车84辆,占5.8%。在不同区市,各类车型所占比并不相同,其中乳山摩托车所占比例最高,为75.2%,环翠、文登、荣成的比例也较高,分别为30%、29%和28.2%,高区和经区相对较低,分别为15%和6%;文登区和环翠区农用车的比例较高,分别为23%和10%。

7. 从被查获的方式看,醉酒驾驶行为多伴有交通事故,多因发生事故而被查获。发生事故而被查获的有478件,占32.9%;荣成、文登、高区伴有交通事故的比例均在80%以上。

8. 从醉酒程度看,被告人绝大部分醉酒较深。酒精含量80 -150mg/100ml的有364件,占25.02%;酒精含量150-250mg/100ml的有691件,占47.49%;酒精含量250-350mg/100ml的有393件,占27.01%;酒精含量350mg/100ml以上的有7件,占0.48%。

9. 从发案时间看,夜晚发案的占近7成。其中发案量最高的时段为晚20-23时,发案量为928件,占63.8%;午后14时-16时发案量也较高,发案量为388件,占26.7%。

10. 从判决结果看,适用缓刑的比例较高。免予刑事处罚的8人,占0.5%,判处拘役并宣告缓刑的1212人,占83.3 %,判处拘役的有235人,占17.5%。

二、醉驾行为上升的原因比较复杂

机动车保有量持续增加。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群众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机动车的保有量逐年增加,相伴而生的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行为也不断上升。XX年,x市的机动车保有量为595363辆,而XX年底的机动车保有量为743948辆,5年共增长24.9%,年均增加机动车29717辆,年均增长率为5.7%。其中汽车保有量上升更为明显,由XX年的264279辆增加至XX年的486914辆,5年共增长84.2%,年均增加44527辆,年均增长率为16.5%。

(二)传统酒文化影响较深。我国酒文化源远流长,走亲访友、婚丧嫁娶、应酬接待等活动均少不了酒。胶东地区 又以豪爽、好客闻名,酒宴聚会为了尽兴,总想出各种办法劝酒或者强迫别人喝酒,驾驶者往往为了顾及情面喝酒,往往前脚出酒店,后脚就上车驾驶车辆,造成醉酒驾驶行为的发生。

对醉酒驾驶的宣传不够。“醉驾入刑”三年多来,尽管相关部门都开展了一些法律宣传,但宣传力度依然不够大,宣传的方式方法不够多样,未能在社会上形成广泛的认知,尤其是身处农村、工厂的人员由于文化层次相对较低,缺少有效的途径获取相关信息,对危险驾驶罪往往不甚了解,导致发案率较高。

驾驶人员法律意识淡薄、普遍抱有侥幸心理。许多驾驶员对法律法规缺乏足够了解,没有把醉驾行为上升到构成犯罪的高度来认识,没有公共安全意识。XX年5月1日“醉驾入刑”时,人们对酒驾相当注意,酒驾、醉驾行为明显减少。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许多人的思想逐渐放松了。尤其是地处城乡结合部的驾驶员,即使知道醉酒驾驶的严重后果,仍抱有侥幸心理,认为一则自己的驾驶技术过硬,只要小心驾驶、注意安全就能避免事故的发生;二则就算交警查究也不一定查到自己身上,往往酒后驾驶冒险一搏,造成酒驾、醉驾行为的发生。

对醉驾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震慑力不强。醉驾案件虽大部分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但案件从侦查、起诉到判决往 往需要数月的时间,此间对犯罪嫌疑人基本都采用取保候审措施,部分外地的犯罪嫌疑人经常负罪潜逃,逃避法律制裁。在司法实践中,全市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比例较高,达到83.3 %。一些非公职人员身份的驾驶人员往往认为只要不限制人身自由、不判实刑就对自己没有什么影响,从而对判缓刑持无所谓的态度,这种心理既严重威胁着交通安全,又提高了醉驾行为的发案率。

三、几点建议

预防醉驾行为的发生,关键要提高全社会对该类行为危害性的认识,同时相关部门要依法从严查处醉驾行为,充分发挥社会的力量,建立联动机制,共同遏制醉驾行为滋生的土壤。

加大宣传力度。一是确定宣传重点。将农民、摩托车驾驶人员以及中青年列为重点宣传对象,将车站、饭店、KTV、重点路段等作为重点宣传场所。充分利用电视、报刊、网络、广播等媒体和法制宣传日等宣传手段,大力宣传交通安全法规,让广大群众加深对“酒驾”、“醉驾”严重后果及危害性的认识,不断增强法律意识和安全意识。二是用手机短信建立“塔形”宣传架构。宣传者由交巡警发起,客户群由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乡镇街道、重点交通违法人员等组成,再由这些单位或个人建立更下层客户群发送交通安全短信,达到“人人受益”目的。三是强化商家的提示义务。在酒店、 餐馆、公共停车场、酒吧及其他娱乐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等温馨提示或宣传画,友情提示饮酒者和醉酒者请勿驾车,不断增强警示作用。

加大打击力度。一是加大查处力度。建议公安机关严格执勤执法,形成严管常态化,加大对酒驾、醉驾行为的排查频率和密度,将日常检查整治与集中专项整治相结合,对醉驾行为,发现一起、纠正一起、处罚一起,促使驾驶人员放弃侥幸心理,强化公共道德和公共安全意识,自觉约束酒驾、醉驾行为。二是建立醉酒驾驶案件速办机制。建议公检法三机关召开联席会议,理顺醉酒驾驶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审理等流程,加强案件由立案侦查到判决执行各个环节的衔接,建立快速、准确处理的联动机制。三是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结合具体案件酒精含量、时间、酒驾次数、环境、地段等因素,综合评价醉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制定统一的量刑标准。对两高、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八种从重处罚的行为,要依法从重判处,同时减少缓刑的适用比例,始终保持对醉驾行为的高压态势。

建立惩戒联动机制。一是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对醉驾人员,要依法吊销驾驶证;对同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要取消终身驾驶资格。对醉酒驾驶的公职人员,除判处刑罚外,要建议有关单位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对在企业工作 的醉驾人员,要依照《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建议用人单位解除与醉驾者的劳动合同,增强驾驶人员对法律的敬畏意识。二是加大信用惩戒力度。强化与保险、银行的机构的协调联动,建立针对醉酒驾驶行为人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浮动制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并由银行采取记入个人不良信用记录、降低行为人信用等级等措施,提高危险驾驶的违法成本,从而达到遏制危险驾驶犯罪的目的。

倡导积极健康的酒文化。要在全社会倡导积极健康的酒文化,引导公民树立健康饮酒、适量饮酒的理念,切实改变劝酒、派酒的不良风俗习惯,不仅需要主人一方少劝酒、多劝阻,还需要开车一方坚持原则,自觉拒绝饮酒,或者以茶代酒。同时,要加强饭店、娱乐场所的提醒责任,对开车前来消费的顾客及时劝止酒后驾车行为。通过多种方式,使“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观念深入人心,使全社会形成禁止酒驾、文明驾车的浓厚氛围。

建立规范的代驾机制。在短期内无法扭转传统饮酒习俗的情况下,建议积极引导和扶持代驾行业的发展。一是确定代驾主管部门。明确交通行政管理机关是代驾公司的主管部门,对代驾公司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及诚信等进行监督管理。二是建立代驾公司管理信息系统。建立代驾公司档案,采用科学的手段加强管理,加强对代驾公司的监管。三是制 定规范的机动车代驾服务合同。合理界定代驾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避免代驾纠纷的发生。四是建立长效监管机制。统一代驾收费标准,公布主管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随时接受投诉,加大对扰乱正常代驾市场的“黑代驾”的处罚力度,加强对代驾业的监管。

各部门、单位,国资公司:现将《关于在新城区党员干部中开展“守纪律讲规矩、拓展两个习惯”主题实践活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徐州市委市新城区工作委员会 XX年3月3日 关于在新城区党员干部中开展“守纪律讲规矩、拓展两个习惯”主题实践活动的方案 按照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委宣传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关于在全市党员中开展“守纪律讲规矩、拓展两个习惯”主题实践活动方案〉的通知要求,现制定新城区主题实践活动方案如下:

一、目标要求开展“守纪律讲规矩、拓展两个习惯”主题实践活动,必须按照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要求,严明政治纪律,严守政治规矩,用规矩上紧党员干部行为的“发条”,做政治上的“明白人”;必须围绕“迈上新台阶、建设新徐州”的目标,紧密结合新城区工作实际、领导干部和普通党员实际,积极拓展“两个习惯”的内涵和外延,不断提升党员干部作风建设水平;必须强化“两个责任”的落实,坚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防治腐败,坚持以零容忍态度惩治腐败,坚持驰而不息改进作风,引导和促 进党员干部做到崇尚法治、敬畏民意、规范用权、守正勤廉,推动新城区各项工作更好更快地发展。

二、组织领导新城区“守纪律讲规矩、拓展两个习惯”主题实践活动,由新城区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领导小组具体实施。

三、时间安排从XX年3月开始,到XX年12月底。

四、参加人员新城区管委会机关、各直属单位,新城区国资公司各部门、各子公司全体党员。

五、主要内容1.开展深入学习。结合新城区党的群众教育实践活动整改要求,通过中心组集中学习活动,深入学习“守纪律讲规矩、拓展两个习惯”相关资料,并邀请专家进行解读。2.开展讨论交流。在新城区网站开设专栏,开展征文活动,促进学习讨论交流,做好宣传引导工作。各单位、处室要结合实际,制定学习讨论方案,开展形式多样的学习讨论交流活动。3.开展走访、调研。党员要深入到一线与服务对象零距离进行走访、调研,广泛收集各方面意见建议,及时发现问题,积极探索解决问题的新思路、新方法。4.召开民主生活会。以“守纪律讲规矩、拓展两个习惯”为主题召开民主生活会,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抓好落实整改,建立长效机制。

六、工作步骤本次主题实践活动分为动员部署、组织实施、整改落实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动员部署主要任务是学好理论、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转变观念,加强学习和宣传,营造主题教育实践活动的舆论声势和良好的社会氛围。主要有三个环节:1.活动部署制定新城 区主题教育实践活动方案,对活动进行全面部署。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引导全体党员充分认识开展主题教育实践活动的重要意义。2.开展理论学习重点学习毛泽东、邓小平、江泽民、胡锦涛、习近平同志有关“守纪律、讲规矩”等重要论述,以及“守纪律讲规矩、拓展两个习惯”学习材料。要结合实际,采取集中学习与自学相结合、务虚学习与思考实际问题相结合等多种方式开展学习,强化规矩教育、纪律教育。集中学习不少于2次,严格规定学习纪律,做到学习有笔记、有思考。党员在深入学习的基础上,对照自身思想观念,对照工作作风,撰写心得体会,每人不少于1篇;组织观看警示教育片,下发违纪违法人员忏悔录,召开座谈会、交流会,进行深入地讨论,相互交流思想,形成共识,进一步加深对“守纪律讲规矩、拓展两个习惯”内涵和意义的理解,增强贯彻执行的内在动力。3.加强宣传领导小组办公室将通过网站专栏等平台,收集在“守纪律讲规矩、拓展两个习惯”主题实践活动中好的经验做法,促进学习交流。要积极利用网络、宣传栏等灵活多样、行之有效的方式参与到主题实践活动中来,加大宣传力度,营造浓厚氛围。第二阶段:组织实施主要任务是针对在工作作风、党性修养、理论认识、工作实践等方面,认真开展理性思考,做好对照查摆剖析。 1.开展讨论交流以“守纪律讲规矩、拓展两个习惯”为主题,结合实际,开展思想交流。班子成员之间、班子成 员与各单位、处室负责人之间、部门负责人与一般党员之间通过召开座谈会、交流会等方式进行谈话、谈心活动,深入地讨论,相互交流思想,形成共识,进一步加深对“守纪律讲规矩、拓展两个习惯”内涵和意义的理解,增强贯彻执行的内在动力。新城区网站活动专栏将刊发党员干部优秀理论思考、学习心得、工作感悟。2.广泛征求意见对照“守纪律讲规矩、拓展两个习惯”主题实践活动的要求,党员领导干部采取座谈、走访等多种形式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范围包括一般党员、职工,与新城区关系密切的相关部门以及服务对象。3.调研查摆问题围绕学习、讨论中提出的重点问题,结合实际工作,深入基层,贴近广大职工和相关服务对象,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题调研。要在讨论交流思想、广泛征求意见和深入调研的基础上,采取自己找、大家提、互相点、上级帮等办法,查摆剖析在工作作风、党性修养、理论认识、工作实践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撰写剖析材料,明确进一步努力的方向。第三阶段:整改落实主要任务是高质量召开民主生活会,制定整改方案,健全完善相关政策和制度,总结主题教育实践成果。1.召开民主生活会在进行深入学习、充分研讨、广泛征求意见、集中调查研究、查摆问题的基础上,党员领导干部要以“守纪律讲规矩、拓展两个习惯”为主题,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民主生活会要邀请市纪委、组织部、宣传部人员参加指导,对民主生活会质量进行评议。2.落实 整改措施,建立长效机制根据查摆出的问题制定相应的整改方案,探索建立工作长效机制,促进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要严格按照整改方案确定的时限和责任要求认真整改。整改方案将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监督。3.总结主题教育实践活动成果整改工作结束后,党工委将认真总结主题教育实践活动经验,将活动情况向全体党员、职工进行通报,并形成活动总结上报市主题实践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并将活动资料整理汇编、归档备查。

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范文第5篇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公交管[2011]190号)

颁布时间:2011年9月19日 颁布单位: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

(八)》实施以来,各地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了一批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取得了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保证《刑法修正案

(八)》的正确实施,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的执法活动,依照刑法及有关修正案、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现就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进一步规范现场调查

1、严格血样提取条件。交通民警要严格按照《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要求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检查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立即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或者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等方法测试以及涉嫌饮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

2、及时固定犯罪证据。对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人的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和提取血样过程应当及时制作现场调查记录;有条件的,还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有见证人的,应当及时收集证人证言。发现当事人涉嫌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当事人驾驶的机动车,需要作为证据的,可以依法扣押。

3、完善醒酒约束措施。当事人在醉酒状态下,应当先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并进行人身安全检查,由2名以上交通民警或者1名交通民警带领2名以上交通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醒酒约束场所,约束至酒醒。对行为举止失控的当事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但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醒酒约束场所应当配备醒酒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约束过程中,要加强监护,确认当事人酒醒后,要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

4、改进执勤检查方式。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科学组织疏导交通,根据车流量合理控制拦车数量。车流量较大时,应当采取减少检查车辆数量或者暂时停止拦截等方式,确保现场安全有序。要求驾驶人接受呼气酒精测试时,应当使用规范用语,严格按照工作规程操作,每测试一人更换一次新的吹嘴。当事人违反测试要求的,应当当场重新测试。

二、进一步规范办案期限

5、规范血样提取送检。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

6、提高检验鉴定效率。要加快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机构建设,加强检验鉴定技术人员的培养。市、县公安机关尚未建立检验鉴定机构的,要尽快建立具有血液酒精检验职能的检验鉴定机构,并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要切实提高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效率,对送检的血样,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告知其在接到检验报告后3日内提出重新检验申请。

7、严格办案时限。要建立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快侦快办工作制度,加强内部办案协作,严格办案时限要求。为提高办案效率,对现场发现的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人,尚未立刑事案件的,可以口头传唤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有条件的,对当事人可以现场调查询问;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进行讯问。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在查获犯罪嫌疑人之日起7日内侦查终结案件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情况特殊的,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时限。

三、进一步规范立案侦查

8、从严掌握立案标准。经检验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未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被查获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测试或者提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应当立案侦查。当事人经呼气酒精测试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在提取血样前脱逃的,应当以呼气酒精含量为依据立案侦查。

9、全面客观收集证据。对已经立案的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证据材料,并严格审查、核实。要及时检查、核实车辆和人员基本情况及机动车驾驶人违法犯罪信息,详细记录现场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人员车辆基本特征以及现场采取呼气酒精测试、实施强制措施、提取血样、口头传唤、固定证据等情况。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以及情节轻重等情况作重点讯问,并听取无罪辩解。要及时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材料。

10、规范强制措施适用。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合理适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强制措施,确保办案工作顺利进行。对犯罪嫌疑人企图自杀或者逃跑、在逃的,或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以及确需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羁押的,可以依法采取拘留措施。拘留期限内未能查清犯罪事实的,应当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强制措施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强制措施。

11、做好办案衔接。案件侦查终结后,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在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前,依法吊销犯罪嫌疑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对其他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要及时了解掌握案件起诉和判决情况,收到法院的判决书或者有关的司法建议函后,应当及时归档。对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或者法院判决无罪但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12、加强执法办案管理。要进一步明确办案要求,细化呼气酒精测试、血样提取和保管、立案撤案、强制措施适用、物品扣押等重点环节的办案标准和办案流程。要严格落实案件审核制度,进一步规范案件审核范围、审核内容和审核标准,对与案件质量有关的事项必须经法制员和法制部门审核把关,确保案件质量。要提高办案工作信息化水平,大力推行网上办案,严格办案信息网上录入的标准和时限,逐步实现案件受理、立案、侦查、制作法律文书、法制审核、审批等全过程网上运行,加强网上监控和考核,杜绝“人情案”、“关系案”。

四、进一步规范安全防护措施

13、配备执法装备。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必须配齐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约束带、警绳、摄像机、照相机、执法记录仪、反光指挥棒、停车示意牌等装备。执勤车辆还应配备灭火器材、急救包等急救装备,根据需要可以配备简易破拆工具、拦车破胎器、测速仪等装备。

14、完善查处程序。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合理选择安全、不妨碍车辆通行的地点进行,检查工作要由2名以上交通民警进行。要保证民警人身安全,明确民警检查动作和查处规程,落实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发生民警受伤害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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