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驶犯罪范文

2022-06-11

第一篇:醉酒驾驶犯罪范文

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

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公交管[2011]1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

(八)》实施以来,各地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了一批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取得了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保证《刑法修正案

(八)》的正确实施,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的执法活动,依照刑法及有关修正案、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现就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进一步规范现场调查

1、严格血样提取条件。交通民警要严格按照《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要求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检查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立即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或者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等方法测试以及涉嫌饮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

2、及时固定犯罪证据。对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人的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和提取血样过程应当及时制作现场调查记录;有条件的,还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有见证人的,应当及时收集证人证言。发现当事人涉嫌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当事人驾驶的机动车,需要作为证据的,可以依法扣押。

3、完善醒酒约束措施。当事人在醉酒状态下,应当先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并进行人身安全检查,由2名以上交通民警或者1名交通民警带领2名以上交通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醒酒约束场所,约束至酒醒。对行为举止失控的当事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但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醒酒约束场所应当配备醒酒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约束过程中,要加强监护,确认当事人酒醒后,要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

4、改进执勤检查方式。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科学组织疏导交通,根据车流量合理控制拦车数量。车流量较大时,应当采取减少检查车辆数量或者暂时停止拦截等方式,确保现场安全有序。要求驾驶人接受呼气酒精测试时,应当使用规范用语,严格按照工作规程操作,每测试一人更换一次新的吹嘴。当事人违反测试要求的,应当当场重新测试。

二、进一步规范办案期限

5、规范血样提取送检。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

6、提高检验鉴定效率。要加快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机构建设,加强检验鉴定技术人员的培养。市、县公安机关尚未建立检验鉴定机构的,要尽快建立具有血液酒精检验职能的检验鉴定机构,并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要切实提高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效率,对送检的血样,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告知其在接到检验报告后3日内提出重新检验申请。

7、严格办案时限。要建立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快侦快办工作制度,加强内部办案协作,严格办案时限要求。为提高办案效率,对现场发现的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人,尚未立刑事案件的,可以口头传唤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有条件的,对当事人可以现场调查询问;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进行讯问。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在查获犯罪嫌疑人之日起7日内侦查终结案件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情况特殊的,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时限。

三、进一步规范立案侦查

8、从严掌握立案标准。经检验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未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被查获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测试或者提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应当立案侦查。当事人经呼气酒精测试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在提取血样前脱逃的,应当以呼气酒精含量为依据立案侦查。

9、全面客观收集证据。对已经立案的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证据材料,并严格审查、核实。要及时检查、核实车辆和人员基本情况及机动车驾驶人违法犯罪信息,详细记录现场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人员车辆基本特征以及现场采取呼气酒精测试、实施强制措施、提取血样、口头传唤、固定证据等情况。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以及情节轻重等情况作重点讯问,并听取无罪辩解。要及时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材料。

10、规范强制措施适用。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合理适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强制措施,确保办案工作顺利进行。对犯罪嫌疑人企图自杀或者逃跑、在逃的,或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以及确需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羁押的,可以依法采取拘留措施。拘留期限内未能查清犯罪事实的,应当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强制措施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强制措施。

11、做好办案衔接。案件侦查终结后,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在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前,依法吊销犯罪嫌疑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对其他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要及时了解掌握案件起诉和判决情况,收到法院的判决书或者有关的司法建议函后,应当及时归档。对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或者法院判决无罪但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12、加强执法办案管理。要进一步明确办案要求,细化呼气酒精测试、血样提取和保管、立案撤案、强制措施适用、物品扣押等重点环节的办案标准和办案流程。要严格落实案件审核制度,进一步规范案件审核范围、审核内容和审核标准,对与案件质量有关的事项必须经法制员和法制部门审核把关,确保案件质量。要提高办案工作信息化水平,大力推行网上办案,严格办案信息网上录入的标准和时限,逐步实现案件受理、立案、侦查、制作法律文书、法制审核、审批等全过程网上运行,加强网上监控和考核,杜绝“人情案”、“关系案”。

四、进一步规范安全防护措施

13、配备执法装备。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必须配齐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约束带、警绳、摄像机、照相机、执法记录仪、反光指挥棒、停车示意牌等装备。执勤车辆还应配备灭火器材、急救包等急救装备,根据需要可以配备简易破拆工具、拦车破胎器、测速仪等装备。

14、完善查处程序。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合理选择安全、不妨碍车辆通行的地点进行,检查工作要由2名以上交通民警进行。要保证民警人身安全,明确民警检查动作和查处规程,落实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发生民警受伤害案件。

附件: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典型案例

(公安部印)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抄送:本部党委,部属局级单位。

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典型案例

案例一: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案

一、查获经过

2011年5月12日20时许,周某(男,1963年3月8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人,浙江省富阳市港汇装饰有限公司采购员,持有准驾车型为D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浙AKN271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浙江省富阳市秦望路222号门前道路时,被在此设卡检查的富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交通民警金某和张某拦截检查,交通民警首先使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周某进行呼气测试,仪器显示酒精含量为92毫克/百毫升,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交通民警立即打印了呼气酒精测试单,测试单记录有当事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查获时间和地点、测试值等内容。测试单由民警金某和张某分别签名后交周某签名确认。期间,交通民警使用具有录音录像功能的执法记录仪及时记录了查获的全过程,现场还拍摄了人车合一的照片。

二、案件办理过程

鉴于周某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执勤的交通民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0条第一款规定,在现场依法扣留了嫌疑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88条规定,依法扣押了涉案机动车,制作了《扣押清单》,并现场对周某进行口头传唤。5月12日20时20分,交通民警金某和张某将周某带至富阳市人民医院抽血。医务人员对周某提取了两份血样,交通民警分别装入物证密封袋,注明了驾驶人姓名、提取时间、血样用途,由周某、交通民警金某和张某以及抽血的医务人员在密封袋封口处签名。期间,交通民警对抽血全过程进行了监督。20时45分,交通民警将周某带至富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交警大队约束醒酒室民警对周某采取看管方法进行约束醒酒,并将带回的血样交给交警大队物证保管室低温冷藏保存。期间,民警及时制作了《查获经过》。5月13日8时40分交通民警将周某血样送杭州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血液酒精含量。9时许,周某被约束至酒醒。9时10分办案民警张某和袁某在富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周某进行了第一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12时,杭州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检验报告,周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5毫克/百毫升。13时20分,办案民警将检验结论通知书送达周某。16时,经报富阳市公安局负责人批准,对周某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同时对犯罪嫌疑人周某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并送至富阳市看守所羁押。拘留期间,办案民警张某和屠某对周某进行了讯问,制作了讯问笔录。5月14日,办案民警收集了赵某(浙江省诸暨市人,系周某朋友,案发当晚与嫌疑人一起喝酒)的证人证言,证明周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5月16日8时,因案件侦查需要,办案单位报经富阳市公安局负责人批准,对周某延长刑事拘留4日。

5月16日,案件侦查终结,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吊销周某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同日,富阳市公安局制作了《起诉意见书》,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将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材料移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富阳市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了审查,5月18日,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危险驾驶罪向富阳市人民法院对周某提起公诉,并提交了《起诉书》。5月20日富阳市人民法院对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开庭审理,并对该案当庭宣判,一审判决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周某没有提出上诉。

三、案件点评

此案经过交警大队紧张周密调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法律文书规范。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注重现场调查取证,及时记录现场查获过程,及时规范提取血液样本。二是检验鉴定高效,民警及时将血液送检,检验鉴定机构4个小时内就出具检验报告,为快侦快办案件创造了条件。三是对查获的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充分利用醒酒、口头传唤等手段,及时调查取证,制作案件材料,争取办案时间。四是交警大队在4日内侦查终结案件并移送审查起诉,8日内即完成了侦查、起诉、审判全部办案程序,体现轻刑快审的要求。

案例二: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案

一、查获经过

2011年5月2日20时许,杨某(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人,无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五菱牌普通货车,沿鄢陵县花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路边停放的一辆轿车相撞。鄢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迅速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杨某身上有酒气,即使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对杨某进行呼气测试,仪器显示其酒精含量为160毫克/百毫升,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立即打印了呼气酒精测试单,测试单记录了当事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查获时间和地点、测试值等内容,测试单由民警刘某、张某分别签名后交杨某签名确认。期间,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全面勘查,并拍摄了人车合一的照片。

二、案件办理过程

鉴于杨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依法扣留了交通事故车辆,并现场对杨某进行口头传唤。5月2日20时40分,民警将杨某带至许昌市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抽血检验,医务人员对杨某提取了两份血样,办案民警分别装入物证密封袋,注明了驾驶人姓名、提取时间、血样用途,由杨某及民警刘某和张某以及抽血的医务人员在密封袋封口处签名。之后,民警将杨某带至交警大队,在约束其酒醒后,对其进行了第一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还核查了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的规定,当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5月6日,许昌市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检验报告,杨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6毫克/百毫升,办案民警将检验结论通知书送达杨某,同时,经报请鄢陵县公安局负责人批准,对杨某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并依法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将杨某送至鄢陵县看守所羁押。拘留期间,办案民警对杨某进行了讯问,制作了讯问笔录。收集了与杨某一起喝酒的朋友以及另一方事故当事人的证人证言,证明杨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5月8日,因案件侦查需要,经鄢陵县公安局负责人批准,对杨某延长拘留4日。

5月9日,案件侦查终结。鄢陵县公安局制作了《起诉意见书》,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将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案件材料移送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了审查。5月10日,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危险驾驶罪向鄢陵县人民法院对杨某提起公诉,并提交了《起诉书》。5月13日,鄢陵县人民法院对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开庭审理,并对该案当庭宣判,一审判决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杨某没有提出上诉。

三、案件点评

此案经过交警大队紧张周密调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法律文书规范。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反应迅速,在勘查事故现场时,对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人迅速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发现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在勘查事故现场的同时,及时对其抽血检验。二是在刑事立案前,对杨某无证驾驶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处罚,从而有效控制了当事人,为案件办理争取了时间。在出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后,及时立案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确保程序合法,并使案件7日内即侦查终结。三是加强与刑侦、法制部门的办案协作,积极与检、法机关协调沟通,在11日内完成了侦查、起诉、审判等办案程序。

案例三:朱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案

一、查获经过

2011年5月26日20时5分,朱某(男,1956年2月10日出生,湖北省鄂州市人,市人大代表,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在鄂州市凤凰路一公共停车场内驾驶车牌号为鄂G17728小轿车倒车过程中,与停放的另一辆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双方发生纠纷。鄂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派出民警迅速赶赴现场。在现场民警闻到朱某身上有酒气,即要求朱某接受呼气酒精测试,但朱某拒不配合呼气测试。

二、案件办理过程

鉴于朱某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5月26日20时40分,民警将朱某带至鄂州市第二医院抽血,并将血样即时送该医院检验。民警依法扣留了朱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和涉案机动车。之后,民警传唤朱某至交警大队进行询问。5月27日9时,鄂州市第二医院出具了检验报告,朱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9毫克/百毫升,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分局负责人批准,对朱某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

由于朱某系鄂州市人大代表,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0条的规定,5月27日,鄂州市公安局向市人大常委会递交书面报告,呈请许可对市人大代表朱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当日15时,鄂州市人大常委会回复,鉴于鄂州市人大代表朱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分局对其采取强制措施。16时,民警传唤朱某至交警大队接受第一次讯问,民警送达了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朱某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申请重新检验。经报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分局负责人批准,22时,民警将提取的朱某的另一份血样送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检验结果显示,朱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8毫克/百毫升,民警随即依法对朱某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5月28日,民警收集了牛某(停车场保安,当晚目睹朱某酒后驾车肇事)和包某、夏某(均系朱某同车乘车人)的证人证言,证明了朱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此外,收集了设置在停车场的视频监控设备记录的监控资料以及朱某同桌饮酒的证人证言。当日,鄂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依法吊销了朱某的机动车驾驶证。

5月31日,案件侦查终结。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分局制作了《起诉意见书》,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将朱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材料移送鄂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鄂城区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了审查。6月3日,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危险驾驶罪向鄂城区人民法院对朱某提起公诉,并提交了《起诉书》。6月10日,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对朱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开庭审理,并对该案当庭宣判,一审判决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朱某没有提出上诉。

三、案件点评

此案经过交警大队紧张周密调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法律文书规范。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对人大代表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维护了法律的公正。二是由于当事人人大代表的特定身份,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报经人大常委会批准后采取强制措施,确保程序合法。三是注重证据,全面、客观收集、调取了证人证言、监控资料等证明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确保案件证据扎实有效。四是检验鉴定高效,2日内完成了提取血样、血液送检、出具检验结论、重新检验等全过程,为快速办结案件创造了条件。

案例四:罗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案

一、查获经过

2011年5月15日20时55分,罗某(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森林公安局民警,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O5890警号牌警车行驶至北海市广东路桂新大厦门前道路时,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骑车人受伤,罗某驾车逃逸。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城交警大队接警后,派出民警谢某、韦某赶赴现场。经现场调查,确认桂O5890警号牌警车为北海市森林公安局警车,驾驶人为罗某。民警即赶至市森林公安局,23时许,发现了涉案车辆及驾驶人罗某,经事故伤者指认后,民警依法扣押了该涉嫌车辆,并使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对罗某进行呼气测试,仪器显示酒精含量为194.6毫克/百毫升,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立即打印了呼气酒精测试单,测试单记录了当事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查获时间和地点、测试值等内容,测试单由民警谢某、韦某分别签名后交罗某签名确认。期间,交通民警使用数码相机记录了查获的全过程。

二、案件办理过程

鉴于罗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民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0条第一款规定,在现场依法扣留了嫌疑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8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扣留了事故机动车。5月15日23时38分,民警谢某和韦某将罗某带至北海市人民医院抽血。医务人员对罗某提取了两份血样,民警分别装入物证密封袋,注明了驾驶人姓名、提取时间、血样用途,由罗某、民警谢某和韦某以及抽血的医务人员在密封袋封口处签名。期间,民警对抽血全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将带回的血样交给交警大队物证保管室低温冷藏保存。5月16日0时45分,交通民警谢某和韦某将罗某带至海城交警大队,对罗某采取看管的方法进行醒酒约束。期间,民警及时制作了《查获经过》。8时许,交通民警将罗某血样送北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血液酒精含量。9时52分,民警传唤罗某到交警大队,对罗某进行了第一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3时38分,民警第二次传唤罗某到交警大队,进行了第二次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5月17日15时,北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罗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3.2毫克/百毫升。15时30分,经报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负责人批准,对罗某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15时40分,办案民警收集了林某(女,北海市人,系罗某朋友,案发当晚与嫌疑人一起喝酒)、裴某(女,北海市合浦县人,系案发当晚罗某就餐酒店服务员)的证人证言,证明罗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18时,对罗某依法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并送至北海市看守所羁押。拘留期间,办案民警江某和黄某对罗某进行了讯问,制作了讯问笔录。

5月19日,案件侦查终结,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依法作出吊销罗某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同日,北海市公安局制作了《起诉意见书》,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将罗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材料移送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海城区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了审查并以危险驾驶罪向海城区人民法院对罗某提起公诉。6月27日,海城区人民法院对罗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开庭审理,并对该案当庭宣判,一审判决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罗某没有提出上诉。

三、案件点评

此案经过交警大队紧张周密调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法律文书规范。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注重现场调查取证,最快速度查获肇事驾驶人,及时提取了血液样本,保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数据的准确性。二是对查获的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充分利用约束醒酒、传唤等手段,及时调查取证,制作案件材料,争取办案时间。三是犯罪嫌疑人是公安民警,交警大队仍坚持依法办案,严格把握办案时限,快侦快办,使案件在4日内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有效维护了法律权威。

案例五: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案

一、查获经过

2011年5月1日5时许,王某(男,1958年11月25日出生,江苏省南京市人,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车驾驶员,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苏A91078的出租车,由南京市和燕路小市街路口行驶至黄家圩32号路边洗车店,因洗车问题与洗车店工作人员发生纠纷,报警后,南京市公安局下关分局小市派出所民警处警,处警时发现王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移交南京市公安局交管局交警六大队侦办。

二、案件办理过程

5月1日5时40分,交警六大队民警孙某、翟某使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对王某进行呼气测试,仪器显示酒精含量为150毫克/百毫升,即将王某带至上海长征医院南京分院抽血。医务人员对王某提取了血样两份,交通民警分别装入物证密封袋,注明了驾驶人姓名、提取时间、消毒液名称、血样用途,由交通民警孙某、翟某以及抽血的医务人员在密封袋封口处签名。期间,民警对抽血全过程进行了监督,并立即将血样送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血液酒精含量。11时许,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了检验报告,王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0.5毫克/百毫升。鉴于王某血样酒精含量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当日,经南京市公安局下关分局负责人批准,对王某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民警依法扣留了其机动车驾驶证,扣押了涉案机动车。16时11分,办案民警岳某、孙某将检验结论通知书送达王某,并对王某进行了第一次讯问,制作了讯问笔录,但王某拒不承认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期间,办案民警收集了顾某(江苏南京人,案发当晚报警人)、陈某(江苏南京人,案发当晚报警人)、曹某(江苏泗阳人,路边洗车店工作人员)、张某(江苏泗阳人,路边洗车店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证明王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5月4日,因侦查案件需要,经报南京市公安局下关分局负责人批准,对王某依法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并送至下关区看守所羁押。拘留期间,办案民警分别对王某进行了4次讯问,王某承认其在事发当晚喝酒,但仍不承认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与此同时,办案民警制作了两组辨认照片,每组12张,由证人陈某、曹某、张某辨认,并制作了辨认记录,均指认王某照片为当晚驾驶A91078号出租车的人。办案民警又调取了设置在事发地点附近饭馆的视频监控设备记录的监控资料,反映事发前50分左右王某有饮酒行为。同时,民警调取了出租车GPS定位系统运行轨迹记录,显示事发前10分钟该出租车由和燕路小市街路口行驶至黄家圩32号路边洗车店的过程。5月7日,王某刑事拘留期限届满,办案部门依法对王某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

通过派出所接警记录、涉案车辆GPS运行轨迹记录、证人证言、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视频资料、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王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5月9日,案件侦查终结。南京市公安局交管局依法作出吊销王某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5月10日,下关分局制作了《起诉意见书》,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将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案件材料移送下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5月31日,下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危险驾驶罪向下关区人民法院对王某提起公诉,并提交了《起诉书》。5月31日,下关区人民法院对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开庭审理,并对该案当庭宣判,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王某没有提出上诉。

三、案件点评

此案经过交警大队紧张缜密调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法律文书规范。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快速反应,从公安派出所移交案件开始,交警大队立即组织案件侦查工作,及时记录查获过程,及时规范提取血液样本。二是及时送检血液,检验鉴定机构5个小时内就出具检验报告,及时固定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关键证据。三是展开外围调查,广泛收集证人证言、车辆GPS运行轨迹、饮酒视频资料等相关证据,并制作了辨认笔录等案件材料,充分有效地证明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四是办案中注意加强与检、法机关的沟通协调,主动听取对案件证据等方面的意见,及时通报案件办理情况,为顺利起诉和判决奠定了基础。

第二篇:酒后驾驶与醉酒驾驶的区别

目前,公安机关严查“酒驾”案件和人民法院审理“酒驾”案件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前者处理的“酒驾”案件是指“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后者审理的“酒驾”案件是指“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行为”。二者的主要区别是法律依据和构成要件不同:

首先,在法律依据方面,“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规范和调整;“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行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范和调整。其次,在行为构成要件要件方面,“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由以下要件构成:一,机动车驾驶人员明知自己已经饮酒,还故意驾驶机动车;

二、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

20mg/100ml,小于80mg/100ml。“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行为” 的构成要件是:一,机动车驾驶人员明知自己已经饮酒并醉酒,还故意驾驶机动车;二,醉酒驾驶机动车人员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

第三篇:醉酒驾驶调研分析

短期内市区醉酒驾驶案件急剧上升应引起重视

自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

(八)正式实施以来,截至7月25日,在不到三个月的时间里,我院共受理因醉酒驾驶被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审查起诉案件21件21人,并且呈不断上升趋势,现已提起公诉15件15人,法院已判决7件7人,其余案件正在审理中。现对市区发生的醉酒驾驶案件综合分析如下:

一、我院受理的市区醉酒驾驶案呈现以下特点

1.犯罪嫌疑人以中青年男性为主。在我院受理的21起案件中,21名犯罪嫌疑人均为男性,年龄最小的21岁,最大的52岁。其中,45岁以下中青年犯罪嫌疑人共20人,占95.2%。

2.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所用机动车辆为二轮摩托车的案件比例较高。犯罪嫌疑人所用机动车辆为二轮摩托车的案件共16件16人,占全部醉酒驾驶案件的76.2%;而醉酒驾驶小型汽车的案件共4件4人,占19.8%,中型货车1件1人,占4%。

3.犯罪嫌疑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多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被查获。在我院办理的21件案件中,由民警在正常执勤中查获的醉酒驾驶案件共6件6人,占办理案件总数的28.6%。而因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而被查获的共有15件15人,占71.4%,其中因车辆碰撞、摩擦发生的双方、多方交通事故12件12人,占发生交通事故而被查获案件的80%,醉酒驾车单方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件3件3人,占发生交通事故而被查获案件的20%。

4.夜晚发案率较高且相对集中,多数案件案发于参加宴会、聚会、应酬等回家的路上。我院办理的21件醉酒驾驶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醉酒驾驶发生在20时至22时的案件共16件,占76.2%;发生在下午时段的4件,占19.1%,发生在凌晨时段1件,占4.7%。

5.酒精含量在100mg/100ml以上发案比例高。犯罪嫌疑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100mg/100ml的案件共18件,占办理案件总数85.7%;其中超出醉驾标准一倍以上即160 mg/100ml以上的案件共13件,占61.9%。在我院办理的醉酒案件中发现,一般情况下,正常人喝42度的白酒2两,或者4度的啤酒1瓶半,或者10度的红酒7两,血液中酒精含量均已达到80mg/100ml即达到醉酒标准。

二、短期内醉酒驾驶案件急剧上升的原因分析

在盐城市区短期内醉酒驾驶案件达21件,并呈不断上升趋势,有主客观两方面的原因,分析如下:

(一)客观方面的原因

1.醉酒驾驶入刑后,公安部门加大了对醉酒驾驶的查处力度,并且此类案件往往是当场抓获,或者民警在处理事故时现场查处的,事实清楚,犯罪嫌疑人对自己醉酒的事实供认不讳,也不好狡辩,证据较为充分。所以,办结此类案件速度快、周期短,导致了在短短2个多月时间内公安移送我院审查起诉的醉酒驾驶案件高达21件,并呈不断上升的势头。

2.犯罪嫌疑人醉酒驾驶行为未能得到及时劝止。醉酒驾驶犯罪行为的发生除犯罪嫌疑人自身原因外,在一定程度上,还与犯罪嫌疑人

醉驾前未能得到有效及时劝止有关。大多数犯罪嫌疑人都是在参加宴请以及与亲朋聚餐、娱乐等场合喝酒,但是散场离席后,很少有人对犯罪嫌疑人的酒驾行为进行制止。

3.市区公交线路及设施不完善。从我市的公交营运模式来看,分为普通类公交车和BRT快速公交,普通类公交最后一班发车时间为18时30分,即从19时以后在盐城市区、郊区就没有普通类公交运营;而BRT快速公交只有B

1、B2两条主线运营至夜间22时,且仅在市区内运营,其他的B支

1、B支

2、B支5三条支线仅运营至20时30分,这样的公交网络在根本上不能满足大都数人的交通需求,而且大部分犯罪嫌疑人都是在参加完宴会、聚会、应酬后回家,缺少必要的交通工具,21起案件中有12人家住郊区和乡镇,若乘坐出租车则消费过高,因此大多人选择铤而走险。

4.相关部门关于醉酒驾驶的宣传力度不够。少部分人,特别是一些文化层次低、不关心国家大事、不浏览报纸及新闻的农民、工人,他们缺少有效的途径来获取相关的信息,对醉酒驾驶入罪完全不知情,只知道醉酒驾驶存在一定安全隐患,自认为稍加注意、开慢些应该不会造成什么严重后果。

(二)主观方面的原因

1.对醉酒驾驶具体的入罪主体、标准及处罚形式不了解。大部分人主观认为醉酒驾驶仅是针对汽车、货车等,并不知道同样适用于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另外,对血液中酒精含量在80mg/100ml作为行政处罚和构罪标准的临界点不清楚,主观上对喝红酒、白酒、啤酒多

少量就能达到酒精含量在80mg/100ml没有具体化的认识。同时,对醉酒驾驶罪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不够了解。

2.明知醉酒驾驶入罪,并知道相应的入罪标准和情节,但存在侥幸心理。部分犯罪嫌疑人认为:一方面,自己的酒量不错,所喝的酒完全在自己能够控制的范围内,自觉比较清醒,认为能够正常驾车,未能深刻认识到饮酒后驾车潜在的不安全因素;另一面,认为自己即使酒驾,但在道路上正常行驶,也不一定会被交警查获,知法犯法、存在侥幸心理。还有少数的犯罪嫌疑人表示自己当时已喝醉酒,意识模糊,不知道自己不能开车。

三、预防和减少市区醉酒驾驶案件的对策与建议

1.加强对醉酒驾驶犯罪的综合治理,引导公民树立健康饮酒,适量饮酒的理念。饮酒是我国的一种风俗习惯,要从根本上改变大众的饮酒理念,不仅需要主人一方少劝酒,多劝阻;还需要开车一方坚持原则,自觉拒绝饮酒,或者以茶代酒。同时,公安机关要加大对醉酒驾驶犯罪的查办力度,加强道路巡逻和盘查工作,特别是在节假日,要在饭店、娱乐场所等集中地段,加强警力,及时发现酒驾行为;要加强饭店、娱乐场所的提醒责任,对开车前来消费的顾客及时劝止酒后驾车行为。通过多种方式,使“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观念深入人心,使全社会形成禁止酒驾、文明驾车的浓厚氛围。

2.相关执法部门建立快速办理此类案件的机制,并注重办案效果。由于醉酒驾驶罪属于轻罪名,案情一般较为简单。因此,公安、检察院、法院应建立在各自程序内的快速办理机制,提高办案专业化

水平。特别是公安机关要区别对待酒驾案件行政处罚调查和刑事立案侦查工作,对涉嫌犯罪的醉酒驾驶案件应由专人办理,提高侦查水平,确保案件质量。检察机关、法院对醉酒驾驶罪案件要快速审查、尽快判决,并利用法庭教育、公开宣判等方式积极开展警示教育活动。如7月26日上午,亭湖区法院在五星街道五星村村部召开宣判大会,公开宣判了我院提起公诉的市区首批五名醉酒驾驶被告人。此次宣判大会,400多名干部、群众参加了旁听,受到良好的教育。也让更多人认识到酒后驾驶的危害性,同时对那些心存侥幸的酒驾者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

3.加大醉酒驾驶罪的宣传力度。广泛利用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宣传禁止酒驾的法律法规,一方面要将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作为宣传重点,解释清楚法条的含义以及醉酒驾驶的量刑标准。在农村、社区、饭店、宾馆、娱乐场所等醒目位臵张贴警示标志、法制宣传画等,提醒驾驶员不要酒后驾车。另一方面,告知广大群众《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臵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提醒群众机动车不仅仅局限于汽车、货车类,也包括两轮、三轮摩托车等。同时,向广大群众说明饮酒驾驶和醉酒驾驶的区分临界点,即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饮酒驾车(一般给予行政处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

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车(依照刑法应当给予刑事处罚)。

4.建立健全代驾行业的工作规范。随着醉驾入刑,我市代驾行业逐步兴起,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醉驾行为的发生。但由于目前缺少对代驾行业的管理制度,其工作规范性不够,容易发生纠纷。因此,建议相关部门对代驾行业制定规范性制度。如禁止私人有偿从事代驾业务;规定专门提供代驾服务的公司要进行注册登记,核准服务价格,细化工作流程,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等;酒店、娱乐场所等不得自行随意提供代驾服务,应与专门代驾公司签订合约等。

5.完善市区的交通设施。一方面,延长普通类公交的运营时间。普通类公交覆盖面较广,市区周边的乡镇基本都有公交线路,可以将运营时间延长至23时(此时大多数饭店已经停止营业),保证市民的乘车需求。另一方面,增加BRT车辆的运行线路。BRT快速公交与普通类公交相比的优势已经得到大多数市民的认可,BRT快速公交环境舒适,发车时间间隔固定,车辆停靠站点明确而且可以在不出站的情况下任意换乘,便于市民乘坐,可以将BRT快速公交线路覆盖主城区及周边乡镇,形成一个快速公交网络,夜间运行时,可以在适当减少车辆班次的基础上改为轮班制的通宵运营模式,逐步取代普通类公交,方便市民乘坐。(何明胜林舒婷)

第四篇:无证醉酒驾驶-算不算工伤?

[案情]

一个星期天的早上,在一家广告公司上班的小陈按照单位的要求到公司加班。中午,部门负责人安排所有加班人员到饭店集体用餐,下午继续加班。吃过饭后,小陈便准备骑着自己的两轮摩托车返回公司,但忽然发现摩托车快没油了,就打算先到与单位相反方向最近的一个加油站去加油。结果,在去加油站的途中,意外的发生了交通事故,小陈本人受了伤,住院治疗花去3000多元钱。后经公安交通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交通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是由他人驾驶机动车违章造成的,但同时也查明,小陈属于酒后、无证驾驶。事后,小陈找到公司,说自己是因工受伤,要求公司报销所有治疗、误工等费用。但是,公司却认为:

一、小陈不是上班途中受伤,

二、小陈属于酒后无证驾驶才发生了交通事故,所以,所有责任都应该由他自己来承担,公司没有任何责任。

[问题]

小陈属于工伤吗?公司应不应该赔偿小陈的损失?为什么?

A.事故发生在周日,不是工作日时间,故不应认定为工伤。

B.小陈因为摩托车没油了又去单位相反方向的加油站加油,不是返回单位的直线路径,故不应当认定为“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

C.虽然醉酒是诱发交通事故的原因,但却不是导致小陈直接受伤的原因,交通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属于他人驾驶机动车违章造成的,小陈是在“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D.小陈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再结合他人驾驶机动车违章的原因,导致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所以不能认定为工伤。

[评析]

本案事实十分清楚,案情并不复杂,但争议却很大,争议的焦点就是定性问题,即小陈的行为究竟是否构成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003]第375号)第十四条第

(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究竟应如何适用法律,是否构成工伤?应当考虑以下几点:

1、虽然事故发生在周日,不是工作日时间,但是加班是单位集体安排的,不是职工个人私下的加班,因此,也应当认定为是工作时间。同时,为了加班去单位的途中也应当认定为是上下班途中。

2、通常认定工伤的“上下班途中”要求必须是从居住地或出发地直接到单位的必经路径,或者是下班后离开单位到自己的第一站目的地,不能把上下班途中宽泛化。本案中,集体用餐后直接返回单位,当然是在“上班途中”。但是小陈因为摩托车没油了又去单位相反方向的最近的加油站加油,这虽然不是返回单位的直线路径,但由于小陈是开摩托车到饭店集体用餐的,返回时当然也得骑车回去,因此为摩托车加油保证车能返回单位,也应当认定为是其返回单位所必须的,且该加油站是离单位最近的,是合理的路径,因此,即便是去加油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也应当认定为“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

3、小陈所受伤害属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如果职工上下班,走路或骑车(自行车、电动车或摩托车),自己没有违反交通规则,没有过错,而因他人驾驶机动车违章造成事故,这当然属于“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但如果职工本人和驾驶机动车的他人均有过错,或者是只有职工本人有过错,那此时职工因机动车事故所受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对此,1996年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废止)规定“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即要求职工本人没有责任或者是非主要责任,才认定为工伤。

而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六)项并没有对机动车事故引发的原因和责任作出限定,仅第十六条规定作出了“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三项排除规定。从其立法倾向来看,是扩大了对职工的保障。但是具体如何理解和把握“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规定?

本案中,交通责任事故认定,小陈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及他人驾驶机动车违章是事故原因。那“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没有列明“无证驾驶”

和“醉酒驾驶”机动车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我们认为不能扩张解释,不能将其理解为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当然对此,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有很大的争议。此外,虽然醉酒是诱发交通事故的原因,但却不是导致小陈直接受伤的原因,因此也不适用“醉酒导致伤亡的”不能认定工伤的规定。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小陈虽然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再结合他人驾驶机动车违章的原因导致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伤,但其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五篇: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为了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醉酒驾驶有关条款的贯彻实施,规范醉酒驾驶刑事案件办理工作程序,保证公安机关正确履行职权,提高办案效率,确保办案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据】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应当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未作明确、详细规定的,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有关规定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具体程序规定。

第三条

【适用范围】醉酒驾驶刑事案件是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案件。醉酒驾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交通肇事等其他犯罪的刑事案件办理,依照有关程序规定执行。

管辖

第四条

【管辖原则】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现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行使侦查犯罪的职责。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五条

【管辖争议】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确定管辖主体,并通知争议各方。

第六条

【管辖转移】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时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案件管辖发生转移的,处理时限从移送案件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军人、武装警察部队人员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案件的管辖分工,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涉嫌醉酒驾驶的当事人自称军人、武装警察部队人员的,在其真实身份核实前,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章 查处

第八条

【呼气酒精测试】交通警察在道路执勤执法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嫌疑的,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呼气酒精测试应当打印书面测试结果,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对测试结果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书面测试结果上注明。

第九条

【抽血条件】当事人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抽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

(一)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达到或者超过醉酒驾驶标准的;

(二)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

(三)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等方法测试的;

(四)发生交通事故的。

第十条

【抽血程序】抽取血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将当事人带到医疗机构或者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由上述机构派出人员抽血,并对抽血过程全程监督。

(二)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交通警察应告知抽血人员抽取两份血样,且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抽取的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分别使用洁净、干燥的容器封装,并注明被抽血人姓名、抽血时间,分别装入纸质口袋密封,一份备案,一份送检。密封袋应注明被抽血人姓名、抽取时间、血样用途,由被抽血人签名、交通警察和抽血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抽血人或抽血人员拒绝签名、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注明。

(三)填写《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写明抽血原因、抽血时间、抽血地点、被抽血人姓名等情况,并由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

(四)抽取的血样应及时送检,不能及时送检的,应低温保存。

对酒后行为失控或者拒绝配合抽血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第十一条

【口头传唤】对现场发现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违法嫌疑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可以强制传唤。

第十二条

【询问】对被口头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询问查证,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应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违法嫌疑人。

第十三条

【约束】当事人在醉酒状态下,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当事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警绳,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

约束过程中,应当注意监护。确认醉酒当事人酒醒后,应当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查证。约束时间不计算在询问查证时间内。

第十四条

【行政强制措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当事人有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应当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发现还有其他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扣留车辆、收缴物品等行政强制措施。具体实施程序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照相或摄像】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查处涉嫌醉酒驾驶违法行为时,应当通过现场拍照或者摄像等手段及时记录查获经过,照片或者录像应当反映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面貌特征;

(二)所驾机动车号牌、车型、颜色等基本特征;

(三)当事人接受呼气酒精检测的过程;

(四)能够反映查处过程的其他内容。 第四章 立案

第十六条

查获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办案部门应当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作为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的原始材料,并妥善保管、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刑事立案】经呼气酒精测试或者抽血检验鉴定,当事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醉酒驾驶标准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立案报告书》,连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受案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以涉嫌危险驾驶罪予以立案侦查,并制作《立案决定书》。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可以直接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或者其他文书上批示立案侦查的,不再制作《呈请立案报告书》,直接制作《立案决定书》。 第五章 侦查

第十八条

【查获经过】交通警察现场查获涉嫌醉酒驾驶的,应当制作《查获经过》。《查获经过》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查获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地点及查获过程;

(二)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机动车的车型、号牌、颜色等基本特征;

(三)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呼气酒精测试、抽血、口头传唤、固定证据等处置情况;

(四)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查获经过》应由查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调查原则】办案部门对已经立案的醉酒驾驶案件,应当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第二十条

【刑事传唤】对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传唤讯问的,办案部门应制作《呈请传唤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即制作《传唤通知书》,执行传唤。

传唤持续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一条

《讯问笔录》。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讯问开始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次讯问】第一次讯问,应当问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绰号,性别,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暂住地,籍贯,出生地,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是否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情况。并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或者交其阅读,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问明其是否申请回避、聘请律师,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三条

【讯问内容】讯问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讯问应当问明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驾驶机动车基本情况;

(三)犯罪嫌疑人被查获的时间、地点及过程;

(四)醉酒驾驶的事实、动机、目的等情况;

(五)其他与犯罪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供述辩解】讯问时应当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申辩和反证,应当认真核查,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询问要求】对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醉酒驾驶的证人、交通事故被害人,应当进行询问。询问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询问开始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

第二十六条

【询问内容】询问应当问明证人、交通事故被害人证人的身份、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关系等情况。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问明其是否申请回避,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询问时,应当首先让证人对了解的案件情况进行陈述,然后进行提问。

第二十七条

【扣押与解除】侦查过程中,对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醉酒驾驶的机动车,可以扣押。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扣押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

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的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妥善保管。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或者不需要继续扣押的,应当在三日内解除扣押,退还机动车所有人。解除扣押应制作《呈请解除扣押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办案部门制作《解除扣押通知书》,发还扣押的机动车应由领取人在《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查验核实】交通警察应当及时查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等牌证、机动车和驾驶人违法行息以及驾驶人身份和机动车信息,并复印查询结果存档。

第二十九条

【血样送检】抽取的血样应当在一日内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或者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上述机构应当及时指派、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检验鉴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将抽取血样送检的,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送检时限可以延长至三日。

需要对案件涉及的其他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检验鉴定时限】检验鉴定机构对血样检验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出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并在三日内出具检验鉴定文书。检验鉴定文书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鉴定机构印章。

第三十一条

【鉴定结论送达】办案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意见后三日内,应当制作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犯罪嫌疑人。

犯罪嫌疑人应在《鉴定结论通知书》附卷联写明对鉴定结论的意见,签名并注明送达时间。

第三十二条

【重新检验鉴定】犯罪嫌疑人发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在办案部门送达《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书面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申请:

(1)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或者超出登记范围鉴定,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准确的;

(2)鉴定程序违法,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

(3)鉴定的血样检材被严重污染或者是虚假的;

(4)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5)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6)鉴定意见不准确的;

(7)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明显矛盾的;

(8)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9)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办案部门认为检验鉴定结论不正确或者有错误,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三十三条

【审批】犯罪嫌疑人申请重新检验的,办案部门应制作《呈请重新检验鉴定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不批准重新检验鉴定的,应当告知申请的犯罪嫌疑人,并在《鉴定结论通知书》附卷联注明申请人、申请事项和不同意或者不批准的理由。

第三十四条

【证据效力】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结论与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不一致的,应当以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结论为准。

强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

【强制措施适用】对涉嫌醉酒驾驶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强制措施。

第三十六条

【拘传】对经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办案部门应制作《呈请拘传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拘传证》执行。

拘传持续的时间每次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第三十七条

【取保候审】对已立案侦查的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办案部门应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和《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执行。

对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对同一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

取保候审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三十八条

【解除取保候审】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办案部门应制作《呈请解除取保候审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并将《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及保证人,将保证金退还给被取保候审人。

第三十九条【监视居住】对已立案侦查的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不交纳保证金,又无保证人担保的,可以监视居住。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执行。

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条

【解除监视居住】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监视居住。办案部门应制作《呈请解除监视居住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通知书》,并将《解除监视居住通知书》送达被监视居住人。

第四十一条

已立案侦查的醉酒驾驶刑事案件,除犯罪嫌疑人企图逃跑或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等情形外,公安机关不得使用拘留强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

【人大代表】依法对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应当书面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在依法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暂缓执行,并报告原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如果在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立即解除刑事强制措施,并报告原决定或者批准机关。

依法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执行后立即报告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十三条

【政协委员】依法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给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

第四十四条

【外国人】需要对外国人采取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应当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等于采取

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第七章 侦查终结

第四十五条

【侦查终结】侦查终结的醉酒驾驶刑事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检验鉴定结论确定犯罪嫌疑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醉酒标准;

(二)《查获经过》、《讯问笔录》等相关证据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法律手续完备,相关文书齐全。

侦查终结的案件,办案单位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六条

【装订立卷】侦查终结后,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加以整理,按要求分为诉讼卷(正卷)和侦查工作卷(副卷)立卷:

(一)诉讼卷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起诉。包括诉讼所需的各种法律文书以及检验鉴定材料和获取的证据材料。

(二)侦查工作卷由公安机关存档。包括各种内部呈请审批文书、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汇报提纲、工作记录等材料。

第四十七条

【移送起诉】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的醉酒驾驶刑事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在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后三日内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四十八条

【补充侦查】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法律文书后,应当按照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

第四十九条

【撤销案件】对已经立案的醉酒驾驶刑事案件,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一)检验鉴定结论确定犯罪嫌疑人血液酒精含量未达到醉酒标准;

(二)无法证明当事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

(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撤销案件的,办案单位应当制作《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

案件撤销后,对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的,转为行政案件办理。

第五十条

【吊销驾驶证】侦查终结后,对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醉酒驾驶的,办案部门应当将证据材料和扣押的机动车驾驶证一并报送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章 档案管理

第五十一条

【结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过程中,案件已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并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对犯罪嫌疑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完毕的,应当予以结案。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案件移交检察机关之前,应当将移送的诉讼卷复印,装订为正卷,将侦查工作卷作为副卷,制作醉酒驾驶刑事案卷,按规定归档。

第五十三条

【案件跟踪】案件移送起诉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案件起诉和判决情况。收到法院的判决书或者证明机动车驾驶人有罪的司法建议函后,应当及时将判决书或者司法建议函归档。

第五十四条

【信息录入】有关立案情况应当及时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对犯罪嫌疑人、涉案物品、案件及其他涉案信息,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采集,并按要求分别填报录入《办案与监督信息系统》等信息系统。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醉酒驾驶标准”,是指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5222—2010)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血液酒精

含量或者呼气酒精含量换算成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八十毫克/百毫升。

(二)“检验鉴定结论确定”,是指《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犯罪嫌疑人之日起三日内,犯罪嫌疑人未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的,以及公安机关批准重新检验鉴定,检验鉴定机构出具检验鉴定结论的。

(三)本规定所称的“一日”、“三日”、“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四)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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