垃圾食品范文

2023-11-20

垃圾食品范文第1篇

垃圾转运站可就地处理垃圾---秦皇岛开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小型垃圾处理设备。

在小型垃圾转运站,清洁工阿姨正在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收集口,开阳小型垃圾处理设备入口把垃圾吞入,一会收集口的垃圾就被处理到垃圾处理储存箱中。

开阳小型垃圾处理设备特点:

一、快速把生活垃圾塑料、有机质土、其他生活垃圾分类分选出来;

二、快速实现垃圾减量化要求;

三、快速把其他生活垃圾处理到垃圾处理储存箱里;

四、生活垃圾臭味快速处理,减小或消失;

五、占地面积小,用电量小;

六、全部自动化分拣;

七、开阳牌生活垃圾处理设备产品通过ISO9001质量认证。

垃圾食品范文第2篇

摘要:垃圾信息是伴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而产生的、违背信息接收者意愿发送的非法电子信息,具有权益侵害的复合性。垃圾信息行为是在信息社会中制造、发送、传播垃圾信息,侵害民事权利和社会关系,被界定为非法的行为。垃圾信息行为,依据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分别由侵权法和刑法调整。

关键词:垃圾信息;垃圾信息侵权行为;垃圾信息犯罪行为

垃圾信息(spam)是一股席卷信息社会的黑色风暴。过去十年来,垃圾信息已经成为信息技术用户最感烦恼和无奈的问题之一。仅以垃圾电邮为例,其占互联网电邮总量的比例从2001年的5%迅速发展到2004年的超过70%,至2007年,某些地区的垃圾电邮已占电邮总量的90%以上,每天有超过1000亿非经索取的信息阻塞世界计算机网络,使全球因特网使用者每年耗费100亿美元,这还不包括与垃圾信息有关的病毒和身份盗窃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对生产力的负面影响。本文拟结合法学理论和各国立法实践,对垃圾信息及垃圾信息行为作一法律分析,为我国相关法律调整和参与国际反垃圾信息法律合作提供参考。

一、垃圾信息及其法律特征

垃圾信息最简单的定义是接收者收到的所有其不愿接收的信息。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概念应在此基础上增加一些技术、经济、社会和实践方面的内容。一是技术要素。垃圾信息的法律概念可以集中于特定的信息媒介,如电子邮件、即时信息、短信服务(SMS)、其它移动信息(如多媒体信息服务,MMS)、传真等,也可以采取技术中立模式。作出原则性规定,以便更广泛地适用。二是商业要素。大多数垃圾信息是为营利而发送的——通过销售货物或服务。或者通过某种形式的欺诈。由此,减少垃圾信息的一个有效办法就是减少行为人从发送垃圾信息中所得的经济收益。出于这一考虑。垃圾信息的法律定义应当强调其商业性。三是数量要素。多数垃圾信息都以其庞大的数量给通信网络、支持设备造成沉重的压力。当垃圾信息达到一定数量,将会成为一种拒绝服务攻击(DDoS),使服务器和通信网络瘫痪。垃圾信息的法律定义应对特定行为人在一定时段内发出的信息数量作出明确限定。四是内容要素。相当数量的垃圾信息含有违法内容。包括色情、非法在线赌博服务、传销、快速致富的骗局或者误导或欺诈的商业实践等。五是安全要素。垃圾信息可以作为病毒和木马程序的传递媒介。同其它与垃圾信息内容有关的要素相比,是否将这一点纳入反垃圾信息规范体系,最好取决于管辖权当地的法律环境。后两项要素已经属于既有法律的调整对象,可作为垃圾信息法律定义的补充。

垃圾信息最大的特征就是权益侵害的复合性,即冲击现行法律秩序的复合性或者说多重性。在实践中,垃圾信息极有可能侵犯不同的法律权益。如果垃圾信息作虚假表述,欺骗垃圾信息接收者购买无价值的物品或者含有其它各种欺诈内容,就违反了消费者保护法,严重的甚至触犯刑法。触犯刑法的情节还可以是使用电邮传播病毒,或将大量电子信息发往同一个账户或号码,使接收者的通信能力受损或丧失。如果垃圾信息行为人在接收者没有事先同意的情况下为营销目的而采取发送非经索取的商业信息等行为,其未经所有者允许擅自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就违反了数据保护法。如果信息包含错误的回复地址和误导性链接,或者未能提供信息退订服务或无视退订要求,则同时违反了电信法和数据保护法。这种多重违法性也意味着,传统的立法和执法模式如不作任何调整,将无法应对日益泛滥的垃圾信息。

二、垃圾信息侵权行为

垃圾信息侵权行为属于积极侵权行为,可以是共同侵权。

1,垃圾信息侵权行为的损害

损害是由一定行为或事件造成的人身或财产上的不利益,损害事实的存在,是构成垃圾信息侵权行为的首要的必要条件。垃圾信息侵权行为损害的是民事权利和合法权益。

对财产利益的侵害。信息社会中充斥着新形式的有价财产或财产权。面对垃圾信息行为,信息服务使用者需要耗费时间,有时还要支出接人费,以筛选、确定和删除有关信息或更新垃圾信息过滤软件。在AmericanOnline v IMS一案中。垃圾信息被视为可控告的转化(conversion)和侵入(trespass),即为自身目的未经许可占用计算机设施,阻塞了ISP的服务器,减损了其网络能力,剥夺了其他使用者合法使用系统的权利,这都属于直接损害、实际损害。英美法系的大量案例表明,只要对确定性(tangibility)、故意(intentionality)、干涉(interference)和损害的量化(quantification of injury)作出适当调整,承认无形财产也能被转化和侵入。或者明文规定侵权可以适用于信息系统,主要由成本转嫁(cost-shifting)导致的转化和侵入完全可以在信息社会的背景下适用,足以证明英美法系的侵权法可调整以满足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系统和经营损害求偿的需要。此外,垃圾信息行为影响信息服务提供商的商誉,导致消费者关闭信息服务商提供的充斥着垃圾信息的电邮账户,转投其他信息服务商;信息服务提供商被迫扩展资源以提高其网络应对垃圾信息的能力:合法营销者为适应不断变化的反垃圾信息规范而被迫调整自己的商业实践,这都属于间接损害、可得利益损害。对于间接损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为人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可得利益损害在某些情况下依法不予赔偿。如果要扩大对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保护,可以通过相关法律的明文规定来解决,但需要考虑法律实践的技术成本。

对人格权的侵害。信息技术的发展使得对隐私权等人格权的侵害变得愈发容易,且损害后果也更为严重。垃圾信息行为往往会侵害信息服务使用者的隐私权。国际上对隐私权的保护早有共识。1948年《联合国人权宣言》明确保护居所和通信隐私不受侵犯。其第12条规定:“任何人对其隐私、家庭、房屋或者通信均不受武断干扰……任何人均有权对这种干扰或者攻击获得法律保护。”众多的国际人权文件均将隐私权视为一项重要的权利,《公民与政治权利公约》第17条,《联合国移居工人公约》第14条,《联合国儿童保护公约》第16条都采用了相同的表述。《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也规定,“每个人都有权使其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其房屋和通信受到尊重”,并得到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一贯的扩张解释。垃圾信息行为人常常未经同意或授权而披露、传播、窃取、利用他人的个人信息或个人隐秘事项,主要是通过信息媒介的使用收集个人数据、比较使用者信息并分类列表。甚至转手出售,根据这些经过分析处理的个人信息和隐秘事项确定发送垃圾信息的目标群体,侵犯了隐私权所包括的个人信息的控制权,以及权利主体对其隐私的利用权。垃圾信息使得信息接收人阅读大

量自己不愿了解的信息或不得不从事繁琐的信息过滤、删除活动,侵犯了隐私权中的个人活动自由权。特别是通信自由权。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庭一再确认以下基本观点:家是免于不想收到的通信的避难地,“国家在保护家的安宁、宁静和不受干扰方面的利益肯定是一个自由和文明社会的最高秩序”,并由是判定录音电话营销等垃圾信息形式侵犯了隐私权中的私有领域的保密权。此外。非法控制他人电脑或智能手机实现垃圾信息转发目的也相当于非法侵入私有领域。人格权的客体是人的伦理价值,而人的伦理价值是基于伦理观念所产生出的道德判断,因而不像物权的客体那样具有客观性。所以,垃圾信息行为所侵害的人格权的客体不会因受侵害而毁损灭失。上述人格权的救济权也不需依赖于人格权而存在,其可请求侵害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分为非债权性质的退出式请求权(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等)与债权性质的割让式请求权(即损害赔偿)两种类型。但因人的伦理价值与金钱之间丝毫不具有物与金钱在财产价值上的那种同质性。而且人的伦理价值也不会因侵害而受到减损。故而这种损害赔偿是针对于因侵害所导致的精神痛苦和由此产生的财产损失而设定的③。需要注意的是,隐私权仅限于公民享有,法人不享有。但垃圾信息行为人在冒用其他企业名称实施欺诈时。会侵犯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名称权。

对商标权的侵害。垃圾信息对商标权的侵害主要表现为商标淡化(mark dilution)。商标淡化是非权利人在不相同、不相似、非竞争的商品、服务或其他领域擅自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从而削弱或降低了驰名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损害驰名商标良好信誉及其内在价值的行为。由于域名注册和商标注册是相互独立的,部分垃圾信息以冒充著名商标拼写的信头甚至在信息中冒充著名商标、提供链往冒充著名商标拼写的域名链接等方式,哄骗(spoofing)信息接收者阅读信息、前往假冒网站(phishing),寻求商业机会或直接骗取钱财,事实上减损了著名商标确定和区别其所属商品的能力,或者消耗商标的独特性或污损其声誉,破坏商标的广告宣传价值。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发现,在商品经济关系中,越来越多的人之所以为人的人格要素,开始具有了可以用金钱衡量价值的财产属性,从而呈现出伦理价值外在化的现象。同时,在德国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的创设过程中所采用的法律技术,使得基于基本法所引申出来的人格要素具有了“外在化”的特性,从而成为新的权利客体形态。而随着信息社会的成熟,信息收集、处理的不断便利化,具有财产价值的个人信息呈增多之势,其间的人格要素虽然逐渐递减,但仍未达到可以与权利人的人格、身份相分离(而独立为财产权)的程度。对于个人而言,一个垃圾信息行为会同时导致财产权益和人格权益的损害,我们可以将信息服务使用者在这一情境下的权益界定为兼具财产价值与其他价值且不可分离的权益;对于法人而言,财产权益必然受损,人格权益或然受损。

现实问题在于,在法律未明确承认信息权的情况下,是否只有当法律对上述财产和人身利益有保护的规定时,这些利益才成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对于这一问题,法国民法侵权构成采取“非限定性原则”,对侵权法保护范围没有明确的限制,先天地不排斥任何利益;德国民法主张个人利益只有在法律有保护的规定的情况下,才能成为侵权行为法所保护的对象;日本学者主张以权利为侵权行为的要件,必须先有固有权利的存在。而后才有侵权行为可言。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条、第7条的规定,权利之外的合法权益也可以成为我国侵权行为法所保护的对象。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我国侵权行为法所保护的对象包括未形成权利的合法的人身和财产利益。可见。与普通法国家判例差异带来的不可预见性一样。成文法系国家因侵权行为法的不同,对垃圾信息受害者权利的基本保护同样存在着天然差异。尽管如此,欧盟、日本等国家或组织均根据各自管辖权范围的实际情况和传统,对垃圾信息侵权行为作了明文规定。

2,垃圾信息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

把民法上的因果关系置于垃圾信息的情境下,因果关系就是垃圾信息制造者的行为及垃圾信息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3,垃圾信息侵权行为的过错和归责原则

过错在这里指垃圾信息行为人通过违反法律规定的对他人财产和人身的不侵害义务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一种应受非难的心理状态。事实上。在以因特网为核心的当今信息社会情境下,确定垃圾信息侵权行为人的身份已十分困难。遑论确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故而与控制垃圾信息的出发点最相契合的应当是奉行受害人保护主义的推定过错责任。即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要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侵权责任。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可以将垃圾信息侵权纠纷中比较复杂的举证义务转到涉嫌侵权人一方,解决了信息接收者对于发送者主观过错证明难的问题,又强化了制裁不法行为并预防其发生的效果。还可以避免无过失责任单纯强调民事责任补偿功能对垃圾信息可能产生的助长作用,以及对合法通信行为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当然,“故意或过失本身并不具有非法性或非道德性,它只有和法律上所否定的行为结合在一起,才产生了法律上的可责性”。垃圾信息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最终需要法律加以规定。

4,垃圾信息行为民事责任的竟合

实践中还存在垃圾信息引起的民事责任竞合的情况。包括垃圾信息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如信息服务提供商违反与用户、信息发送者违反与信息索取者的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出售用户、信息索取者的电邮账户和其它个人信息,致后者隐私权受到侵害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受害人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主张都有法律依据,应允许其择一主张,并以正确适用民事法律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对受害人的选择权作必要限制。还有垃圾信息侵权责任与返还不当得利责任的竞合,如垃圾信息行为人非法使用或控制第三人的计算机转发垃圾信息并获得收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垃圾信息信头或链接中冒用其商标而获得利益等。由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基于侵权行为请求权在目的、构成要件、责任形式上存在着明显区别,不宜将两项请求权同时行使。可以从保护受损人(受害人)的利益出发,尊重当事人的个人意愿,允许受损人(受害人)就两项请求权择一行使。当其选择并开始实现一项请求权时,即意味着放弃了另一项请求权。

三、垃圾信息犯罪行为

不少国家(如西班牙、意大利、日本、美国等)对严重的垃圾信息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因为这类行为已经具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其对合法权益的侵犯性已经达到了需要用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来处理的程度。实践中,这种处理又有两种形式,一是对其适用现有的刑法规定,二是进行新的刑事立法,专门对其加以规定。这两种形式又可以结合采用。

1,客体

垃圾信息犯罪的客体即刑法所规定的,而为垃圾信息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权益,可以是公共安全(主要是公共电信设施安全、信息交流的正常秩序)、市场经济秩序(主要包括国家对广告、合同、证券市场的管理秩序,市场竞争秩序,消费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等)、公民人身权利(主要包括隐私、通信自由等)和公私财产权利之间不同形式的组合。如果不适用现行的刑法规定,作专门立法,则立法者出于不同考虑,规定垃圾信息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侵犯并且已经被侵犯的合法权益。是垃圾信息犯罪客体要件。在实践中。垃圾信息行为唯一必然侵犯的是私人财产权利。但私人财产权利并不必然成为垃圾信息犯罪客体要件。欧盟、意大利就将公民人身权利确定为垃圾信息犯罪客体要件。也有国家的刑法规定垃圾信息行为侵犯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特定合法权益,如西班牙是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权利、美国是市场经济秩序和公私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当垃圾信息行为同时侵犯刑法规定要件以外的其他客体时,可能对量刑产生影响;当垃圾信息行为没有具备专门规定的客体要件时,则可以适用刑法关于他罪的规定。

2,客观方面

即刑法规定的。说明垃圾信息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的侵犯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

社会秩序不是天赋的,而是一种建构,是社会采用和执行的规则的产物。这些规则指导个人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所谓对规则的违反不是关于技术的,像所有刑事规则一样,它们是关于对特定的、社会禁止的致害行为的。滥用技术导致规则未曾涉及的损害,就有可能通过规则的调整成为新的犯罪:滥用技术导致刑法规则已规定的损害,就属于“新方式、老犯罪”。相应的。作为犯罪客观要件内容的垃圾信息危害行为也可以分为两种。

一是垃圾信息带来的新的危害行为,影响计算机数据和信息系统的可靠性、一体性和可获得性的行为。

比如,许多垃圾信息行为人利用邮件转发,即连接由第三方运营的简单邮件传递协议(SMTP)服务器,指示该服务器对一长串接收者发送同样的信息。对于服务器所在地而言,垃圾信息行为人和接收者都不是本地用户。垃圾信息行为人利用开放转送(open relays)隐藏信息来源、转移投诉目标、规避垃圾信息拦截措施、增加信息发送量。其危害结果是未经授权占用大量带宽、存储能力和其它计算机资源。导致执行能力降低甚至系统崩溃:其引发的反垃圾信息措施也会频繁干扰其它通信和合法信息使用者。严重危害信息流通的安全和可靠性。

二是通过垃圾信息进行传统危害行为。

这其中有以垃圾信息为工具的危害行为,如情节严重的隐私侵犯、欺诈等。如果故意以垃圾信息实施欺诈行为。且有关欺诈达到了有悖于诚实信用的程度,不仅会因意思表示瑕疵而导致有关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或终止无效,严重的。如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构成诈骗罪。垃圾信息的最新用途之一是进行在线股价操纵(pump-and-dump)。垃圾信息行为人买入某公司股票后。即以垃圾信息大肆推销该公司。待股价因此上涨,抛出获利。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这类垃圾信息危害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属于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

也有垃圾信息内容的违法。一些含有色情或赌博内容的垃圾信息,特别是在发送给未成年人时。容易造成恶劣影响。上述情况实际上是垃圾信息犯罪与已经概括得较为完善的各类传统犯罪交叉重叠,两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应按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来处理。

垃圾信息危害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不作为主要是行为人有排除垃圾信息导致的权益侵害危险的义务,但是行为人在履行义务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拒不履行这种义务的行为。如ISP在能够履行自己应尽的法定防范垃圾邮件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

3,主体

垃圾信息犯罪的主体不是特殊主体,可以是达到刑事法定年龄、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以及法人、非法人组织。

4,主观方面

即刑法规定成立垃圾信息犯罪必须具备的,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垃圾信息犯罪的心理态度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多发于作为垃圾信息中转者的信息服务提供商。关于垃圾信息犯罪过失是否应该追究刑事责任,在各国刑事立法中鲜有规定。各国刑法通常将刺激、促使犯罪人实施垃圾信息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规定为牟利。当然。应根据行为人在实施其行为时所认识到的一般人的评价结论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

5,共同犯罪

垃圾信息犯罪常有共同犯罪的现象。在垃圾信息共同犯罪中,相关规则可以如规范信息实际发送人一样,针对决定发送人、合作发送人作出规定。通常。垃圾信息行为被视为按“发送”键的人所进行的一种活动,但也可以对其作更宽泛的理解——实践中,垃圾信息往往是由希望向回信者出售货物或服务的第三方决定发送的。第三方在这里就是授意、怂恿、劝说、利诱或者其他方式故意唆使他人实施垃圾信息犯罪的教唆犯。而垃圾信息帮助犯即帮助实施垃圾信息犯罪的人,除应有帮助的故意外,帮助行为多表现为利用软件从互联网上收集联系方式和电邮地址、出售联系方式和电邮地址列表、运营“垃圾信息之友”(spammer friendly)ISP。

四、结语

本文所探讨的垃圾信息行为,简言之。就是在信息社会中制造、发送、传播垃圾信息,侵害民事权利和社会关系,被界定为非法的行为。垃圾信息行为依据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分别应由侵权法和刑法调整。刑法是在侵权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有些垃圾信息行为可能同时受刑法和侵权行为法的调整。但垃圾信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中必须包括损害后果。而垃圾信息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中必须包括主观罪过,不一定须有损害后果的发生。对垃圾信息侵权行为适用不告不理原则。追究责任的主要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害:而追究垃圾信息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是主动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制裁行为人,以达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在垃圾信息行为这个具体对象上,民法上因果关系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和特征基本相同。二者影响垃圾信息行为定性的主要区别在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严禁推定。且必须是由危害社会的行为直接引起的,而且民事举证负担更容易达成。

(责任编辑 刘龙伏)

垃圾食品范文第3篇

【关键词】建筑垃圾;资源化;可持续发展

目前,我国建筑垃圾占城市固体垃圾总量的30%~40%。建筑垃圾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建设、拆迁、修缮及居民装饰房屋过程中产生的余泥、余渣、泥浆及其他废物。根据建设部的资料显示,我国2003、2004和2005年的建筑施工面积分别为25.9亿m2、29.2亿m2和34.9亿m2,有关专家认为,每1万m2建筑会产生废弃砖和水泥块等建筑垃圾约600吨,因此近三年全国每年所产生的建筑垃圾总量最少1.8亿吨(不考虑拆除旧建筑,只考虑新建的施工建筑面积)。按照经验,装修和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一般是建筑过程中产生的垃圾的4~6倍,所以每年产生的建筑垃将超过2亿吨。在中国现有的条件下,其中绝大部分建筑垃圾未经处理就被直接运到郊外或乡村采用露天堆放或填埋的方式进行处理,露天堆放需耗用大量的土地,填埋需需要巨额征地、填埋场建设和垃圾清运等建设投资,同时,清运和堆放过程中的遗撒和扬尘又加重了环境污染。

从中国政府公布的未来人口居住计划中,可以看出,未来中国城市人口的不断增长势必刺激城市房地产业的快速持续发展。并且,在可预见的将来,现在兴建的这批房屋也面临设计年限的到期。这些意味着越来越多的建筑垃圾将会出现,如果没有合理、可行、从根本上解决建筑垃圾的办法,那么日益增长的建筑垃圾的处理费用会给城市发展带来巨大的经济压力,同时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和城市的可持续发展背道而驰,为了实现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必须能够准确的把握中国建筑垃圾的现状,分析国内建筑垃圾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根据中国国情提出行之有效的对策。

1.国内外建筑垃圾管理现状

建筑垃圾不仅仅是中国的问题,世界其他国家也都面临过也正面临着同样巨大的挑战。本文仅列举在建筑垃圾管理方面做得比较好的国家来进行总结和借鉴,例如香港,丹麦,日本等。

1.1香港

1999年,香港建筑行业每天要产生大约37000t的建筑垃圾,其中80%被用来填海,20%被运送到堆填区。专家预测,如果照此下去,到2015年之前香港的垃圾堆填区将被耗尽。香港政府采用了一系列政策和措施来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提高建筑垃圾的回收利用率,其中包括2003年开始施行建筑施工垃圾管理规划,在屯门建立建筑垃圾回收厂,2005年开始对建筑垃圾填埋征收费用(100%惰性垃圾27港币/吨,80%惰性垃圾100港币/吨,其他125港币/吨)。自从建筑垃圾收费之后,香港的建筑垃圾有明显减少的趋势,同比下降了60%左右。

1.2丹麦

丹麦发布了很多政策來确保对建筑垃圾的管理,包括建筑垃圾分类,建筑垃圾收费制度,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的许可限制,乃至进来发布的建筑垃圾禁倒令。最后一项政策严禁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直接倾倒到填埋场内。丹麦政府非常重视建筑垃圾的回收利用,建立了一个以技术、科学和组织结构,以及管理工具密切结合的联合系统,确保了对主要建筑垃圾的控制和对建筑垃圾的循环利用。如今约有90%的建筑垃圾得到了重新循环利用。

1.3日本

日本将建筑垃圾视为“建筑副产品”,将其作为可再生资源而重新开发利用,从1974年起在建筑协会中设立了“建筑废弃物再利用委员会”,在1977年日本政府制定了《再生骨料和再生混凝土使用规范》,并相继在各地建立了以处理混凝土废弃物为主的再生加工厂,1991年日本政府又制定了《资源重新利用促进法》。东京在1988年对建筑垃圾的重新利用率已达到了56%。目前在住宅小区的改造过程中,已能实现建筑垃圾就地消化,经济效果显著。

2.我国建筑垃圾管理存在的问题

2.1施工工艺落后,施工管理存在不足

在大部分建筑过程中,我国采用落后的建筑材料和纯手工操作,必然造成材料的损坏和浪费。另外施工管理的不完善也会产生大量的建筑垃圾,在施工过程中不及时对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分类整理,最后只能将这些混合垃圾送至填埋处理厂或者直接露天堆放。另外我国乱倒建筑垃圾的现象严重,有的江河、湖泊、甚至农民的良田都在一夜之间被堆满了建筑垃圾。许多城市都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建筑垃圾处理场,垃圾的处理都是在附近或郊外买几块垃圾倾倒场地。

2.2缺乏管理监督机制

城市垃圾处理政策的法制约束力在于产生垃圾的部门需要交纳垃圾处理费,但是我国的垃圾处理费用低,根据八个城市的统计数据,其平均收费价格为3.5元/吨,和丹麦的60欧元/吨左右的价格不可同日而语,因此在经济上无法对建筑垃圾的回收再处理进行有效控制。另外各建设施工单位各自为战,利用自己的车辆资源进行建筑垃圾输送,政府无法对建筑垃圾的产生和处理进行有效的控制。

2.3缺乏资源化的推动机制

建筑垃圾资源化的出路在于建筑垃圾处理的专业化与产业化。一方面需要加强建筑垃圾资源化的科研工作,使建筑垃圾的处理专业化。另一方面通过采取优惠政策、建筑垃圾产品的标准化等措施来推动建筑垃圾的产业化。现阶段我国对建筑垃圾处理的科研和实业支持力度不够,造成了建筑垃圾处理产业化的困难重重。

2.4缺乏行业技术规范和标准

我国建筑垃圾处理没有相关的行业技术规范和标准,因此建筑垃圾回收的产品质量没有保证,建筑垃圾产品市场很小。

3.建筑垃圾资源化的对策

本文针对在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问题,借鉴国外的管理经验,争取走出一条符合中国国情的可持续建筑垃圾管理道路。以下是相应的建筑垃圾管理对策:

3.1制定严格的法律法规

1995年11月全国人大通过了《城市固体垃圾处理法》,要求产生垃圾的部门必须交纳垃圾处理费。《办法》并没有明确区别建筑垃圾和城市固体垃圾,而是将建筑垃圾当作城市固体垃圾的一部分。并且这种低收费办法,并不能从根本上堵住产生大量建筑垃圾的源头,而且它也没有涉及到建筑垃圾的重新利用问题。目前,北京市正在筹备大幅度提高建筑垃圾处理费用。

3.2加强施工管理,发展绿色建筑

要大大减少建筑垃圾,一方面要求加强建筑管理,在设计和施工的组织方面采取措施,即在建筑的各个阶段都进行仔细的计划和组织。从源头上严控建筑垃圾的产生,加强对建筑垃圾分类堆放和回收处理的管理。由于建筑垃圾的成分十分复杂,必须先从源头上进行分类,即要求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按垃圾成分分类,对能在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如短钢筋、旧模板、模板上的圆钉、方木条、铁丝、半砖、剩余砂浆或混凝土等)立即处理、就地消化;对暂不能利用的建筑垃圾,分类堆放后,分别运送到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理中心集中处理。另一方面应推广新技术和新工艺,并采用新型建材,大力发展绿色建筑。

3.3编制行业技术规范和标准

行业技术规范和标准对于规范建筑垃圾处理过程,提高建筑垃圾回收率和扩大建筑垃圾回收产品市场。

3.4提高建筑垃圾全程管理意识

实现建筑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是将建筑垃圾管理由过去的填埋的“末端”处理,扩大到生产、流通、消费、收集和处理的整个过程。应通过宣传使“全程管理”的观念深入人心,通过群众配合监督,从而紧扣建筑垃圾全程管理各个环节,使得建筑垃圾处理有序进行。

4.结语

综上,针对我国当前的垃圾处理与其他国家之间的差距,改善我国垃圾处理的是公共工艺以及技术管理规范,增加对此方面的重视工作,从整体上进行控制。

垃圾食品范文第4篇

实现建筑垃圾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利用建筑垃圾再生原料加工再生产品,不但保护了环境,而且具有可观的经济效益。建筑垃圾正成为一种可持续发展的资源,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将成为我国可持续发展的动力资源。

中意矿机建筑垃圾回收利用加工机械是可以通过集成组合来适应不同建筑垃圾场地,不同建筑垃圾性质和不同工艺流程,该移动破碎站可灵活组建,通常有振动给料机、颚式破碎机、反击式破碎机(冲击式破碎机)、振动筛和胶带传输机等设备组合而成,生产规模为50~300吨/时。可以缩减其他生产线搭建的时间和成本以及最大程度上提高生产效率。推进新工艺和新技术成果的应用,减少重复建设、投资巨大、影响生产、严重制约科技成果产业化的瓶颈问题,推进新工艺新技术成果的产业化。同时,中意矿机的研究成果有效提升了我国城市建筑垃圾的利用效率,改变现有建筑垃圾开发的粗放处理、加工的现状,提高企业效益,对环境保护和资源保护将起到积极作用。

垃圾食品范文第5篇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昆明每天产生8万吨到12万吨建筑垃圾。2011年,昆明一年产生的建筑垃圾就达到3200万吨-3500万吨,如何消化和处理这些建筑垃圾,解决因此产生的种种痼疾,成了昆明市民普遍关心的问题。

建筑垃圾破碎过程中,由于物料本身的物理特性,通常采用两级破碎,破碎后产品粒度0-10mm占25%左右。为了提高细骨料的产量,采用两级破碎为三级破碎,使破碎产品大部分达到0-10mm以下,是非常有效的手段。可是在具体的技术工艺中,遇到了流程复杂、工艺布置困难、耗电量大、投资过大等问题,国内知名建筑垃圾处理设备生产企业中意矿机根据自己的研发经验,在原有设备的基础上经过多次试验改进,推出建筑垃圾破碎专用设备——移动式破碎站。该设备既可实现多级破碎为一级破碎,又能满足粒形规整的需要,为建筑垃圾骨料再生破碎工艺提供完美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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