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互联网金融法律论文范文

2023-09-20

监管互联网金融法律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互联网金融最早出现在美英等西方国家,近年在我国异军突起,迅速渗透到经济社会生活各个领域中。作为金融与互联网跨界融合的产物,互联网金融既是一种以创新为动力的市场行为,又是发展的必然趋势。但是,互联网金融不是法外之地,从事互联网金融活动应该尊重和服从现行的法律规定。与对传统金融的刚性管理不同,对互联网金融应多实行柔性管理,在当前的法律框架内将软法与硬法,柔性与刚性管理相结合,结合国情开展制度创新,探索金融监管变革的路径与模式。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 软法 柔性管理 政府监管

互联网金融不是法外之地

建设法治国家已经成为当代国家治理的共识,亚里士多德曾说过,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建成的条件下,相比清理、修订和制定等立法工作,当下对于公民、企业和政府部门,更要重视和强调“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即遵守和执行现行的法律。新兴的互联网金融同样不是法外之地,从事互联网金融活动应该尊重和服从现行的法律规定。

例如,P2P借贷平台属于民间借贷平台,并非没有法律规范可以适用,现行民商法基本上可以对其进行规范。然而,由于部分互联网金融企业没有尊重和维护投资者的应有权利,没有守住法律的底线,导致2013年9月以来网贷平台倒闭、商家跑路等事件频发。P2P借贷本属于民间借贷行为,然而P2P平台屡屡现出违法苗头,这与P2P行业现存的“无准入门槛、无行业标准、无机构监管”的三无状态有一定关系,还和P2P行业的“边发展、边规范”的实际困难有关。目前P2P等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尚不成熟,还需要政府及时进行监测预警、风险提示,并严厉打击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行为。

在当前现有的法律框架内,互联网金融从业者要严守政策和法律的底线。坚持底线思维和底线监管,央行副行长刘士余曾经讲过两个不能突破,即不能做非法集资和集资诈骗。除此之外,非法经营等罪名依然留存,只要现行法律有效,这些法律底线就不能突破。地方金改包括温州金改亦应如此,《温州民间融资管理条例》有一些地方突破,但是创新和突破只能在没有明确边界的情况下进行。如果原来有法律有界定能够适用的领域,所谓地方创新不能刚性突破,国家法律是上位法,地方法规是下位法,不能用下位法去突破上位法,特别是刑事领域的罪与罚一定要分清楚,这是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法律底线。

为此,一个重要的前提是梳理清楚互联网金融涉及的法律关系。目前,非金融机构从事的互联网金融业务,主要有三种关系:一是消费关系,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产品营销关系,重点把握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合作关系,互联网金融企业跟上下游企业的合作关系;三是竞争关系,如何处理市场上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同业竞争关系。这三种基本关系均有法可依,我国的民商事法律体系基本可以满足互联网金融市场的需要。

互联网金融发展要构筑“三线”:第一,把握权利义务的界线;第二,划定风险管理的红线;第三,不触非法集资的底线。这是互联网金融发展与监管的基本内容。今年两会期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提出要坚守不发生区域性和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不碰非法集资、集资诈骗的法律底线,守住底线,放开上限,可以鼓励更多的创新。

对于互联网金融的法治化规范,当务之急是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要高度尊重现有的法律法规中相关的制度资源,将其用活、用足、用好。另外,在还没有形成新的立法之前,充分发挥司法部门的权威性和能动性,在具体案例的审理中发现规则,通过司法解释将现行法律规则应用于司法审判之中。唯有如此,才能引导互联网金融企业尊重现行的法律规范,依法合规地开展有关业务创新活动。

制度创新可软法先行

2013年被称为互联网金融元年,这一年互联网金融创新如火如荼,至2014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明确提出“促进互联网健康发展”,可以说中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大势已定。世界潮流,浩浩汤汤,顺之者昌,逆之者亡。我国政府顺应潮流推动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也不会一帆风顺,毕竟潮流有高潮也会有低潮,是波浪式的前进,中间难免有些波折。虽然在这个过程中有些争议,但不会改变发展趋势与方向。面对种种冲突,我们要考虑在无法预料互联网金融将会发展为何物时,如何鼓励各方在创新的同时加强风险管理?

互联网金融的法治化规范应该尽量要在现有法律框架之内解决问题,不要动则呼吁国家立法。国家立法不是万能的,我们应该设法将闲置的法律资源激活。法律本身就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目的是让社会关系达到平衡,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如果现有的法律能让互联网金融市场各种关系形成平衡,并逐渐形成一种新的社会秩序,那么现有法律就基本够用,无需制定新的法律法规;如果现有规则不能实现各种社会关系的平衡,恢复或重建一种社会秩序,则一定需要制定新的法律法规。

互联网世界的兴起,的确需要新规则,但不是一开始就全部由国家立法机构来立法,而是需要内生的自生秩序的形成。立法的任务是发现规则并行诸文字的过程,规则的形成首先需要市场主体的自律,企业的业务流程要规范,操作要点要细化,严格风险管理规则,其次应当通过行业自身的努力,企业之间的沟通,制定一定的行业标准,并形成行业自律准则和行业公约。这就是软法。

软法,是指产业的发展需要有社会组织,发挥社会组织作用,引导企业形成产品规则、企业规则的标准流程,提炼出来形成行业标准,形成行业惯例和公约,现代法学认为这也是一种立法。一个重要政策法律文件的出台,需要反复调研、协商和论证等程序,短则一两年,长则三五年,甚至十年八年都很正常。相比之下,先进行行业自律,逐渐找到规范、规则和标准,再通过司法判例总结规则,逐渐上升为法律,则更能适应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这样做一方面可以防止一管就死、一放就乱,另一方面也可让我们的小微企业、三农建设、创新型企业得到更多融资的渠道,为普通民众理财提供更多的渠道。

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确实有一定的风险,如关于互联网金融企业出现扫码支付问题的事故和纠纷投诉,央行采用的策略是“暂停”虚拟信用卡和扫码支付,让其排查安全隐患、评估风险管理和制定应急预案,并上报备案,这本是一个及时且必要的监管措施和依法监管要求,但是在互联网环境下,当有人把对网络支付的管理办法征求稿发放到网络时,舆论通过互联网发酵,并且迅速传导到股市,致使互联网金融概念股跌停,也给央行造成极大舆论压力。这与互联网时代的公民参与和理性表达没有形成有一定关系,同时可以看出互联网金融的监管需要柔性缓冲带。

软法是一种社会自治过程,是监管领域的基础性工作,先从企业标准规范上升到行业标准规范,在这个基础上,行政监管层对软法进行广泛调研,最终将其转化成为法律。这是自下而上的自觉提炼、发现规则,与自上而下沟通协商、修改完善规则的良性互动过程,而不是简单地将监管机构的意志变成监管规则。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加强社会组织、行业自律组织建设和软法治理能够起到更灵活有效的作用。市场问题通过舆论反应先传导到第三部门,政府意识和监管措施可以通过行业组织传递给企业,而不是简单直接以有形之手干涉企业行为,这样可形成有弹性的互动机制,对整个社会的良性运行,对制度进一步规范与优化有极大好处。互联网金融发展本来就是自下而上推进的,可以先进行软法治理,探索柔性监管,用互联网思维来探索立法创新,以支持互联网金融创新。

互联网金融是推动金融监管变革的良好契机

在当前金融监管格局下,互联网金融有的领域有机构监管,有的领域还没有机构监管。互联网金融不是法外之地,但目前政策法律环境总体是宽松的,在互联网金融领域没有出现监管过度的情况,还没有专门法律出台,部门规章也比较少,有利于互联网金融发展之初的试错探索。从民商法原则出发,法无明文禁止即是自由,赋予了经营者探索试错的创新空间;从行政法治原则出发,法无明文授权即是禁止,监管者要抑制自己的监管冲动。同时,我们也需要积极探索互联网金融时代的监管变革。无论如何,监管应以消费者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坚守风险监管的底线,笔者认为应该依法着力从以下几点进行监管变革:

构建全面风险管理体系。互联网金融当前尚处于非成熟阶段,在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的调节能力有限,不能有效发挥其作用时,就必须发挥政府的作用来进行监管,特别是地方政府在互联网金融创新中应当发挥积极作用,因为按照属地原则,风险最后是由地方政府兜底。考虑到风险管理的各个环节,包括风险识别、风险排查、风险量化、风险定价、风险防范和应急预案,监管部门和地方政府应该加强数据采集、风险监测、预警、防范,做好集体性的、群体性和突发性事件的处理。

建立完善的征信体系。根据我国《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个人信用报告目前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人民银行、消费者使用,网络借贷中介平台并非合法使用者。所以应当顺应时代发展,完善征信体系,由工商、政法、税务及金融部门联合建立企业、个人信用资料库并及时更新,共同建立我国信用体系。首先,建立形成行业内部征信体系并制定统一的信用评价标准,建立黑名单互换机制;其次,积极促进与外部征信系统的对接,实现信用信息在不同行业间的沟通;再者,制定信用惩罚机制,以激励客户在利益平衡中作出明智的选择,重视自身信用建设;最后,在征信过程中注重客户隐私权保护。

采取非审慎性监管方式。应加强市场准入监管,制定统一的市场准入标准,包括注册资本、人员、信息技术标准等。同时,除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注册外,还应在地方政府监管部门和信息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加强持续经营监管,建立市场退出机制。根据监管过程中监测到的不同风险采取行政与司法相结合的处置措施。同时,应加强在市场退出中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如在监管P2P平台运行方面,建立贷款人风险基金,在网站退出市场时,利用此风险基金,保护贷款人的利益,补偿其损失。

多层次、全方位协同监管。首先,加强地方政府监管。由于各地区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方面差异较大,因此互联网金融区域性、地方化色彩比较强,一旦出现问题,带来的冲击和影响也具有区域性。因此,互联网金融在发展中,应当接受地方金融办的监督管理。其次,在金融监管的指导之下,互联网金融行业应当成立行业协会,进行有效的自律监管。互联网金融作为新兴事物,其发展尚不能预测,还需要各方面的呵护,政府的“一管就死,一放就乱”不能保障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而行业协会运用行业内部公认的公约来规范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一方面能够减少风险,另一方面也为相关法律提供了参考。最后,建立内控机制,制定详细的规章制度,规范从业人员的行为,提升从业人员的执业技能、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以确保稳定性、安全性,从而减小金融领域的动荡。

专业化政府监管人才队伍建设。提高政府对互联网金融监管效率就必须建立一支具有高素质的监管队伍,互联网金融是融合物联网技术和金融为一体的,所以对政府监管人员就会提出更高的素质要求,既要具有互联网技术背景,又要有一定的金融知识。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深度与广度的增加,互联网金融的国际化趋势也不可阻挡,势必会造成国内外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融合和冲突,这就需要政府监管人员综合考量国内外因素,适当汲取国外的发展经验,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进行中国化监管。但是在此过程中,政府所起的作用重点是引导和规范,而不是直接插手,简单地将政府意识强加给企业。

由于互联网金融产品的设计很容易跨界,且通过互联网渠道打通。监管应该从机构监管转变到功能监管、行为监管。功能监管是指按照金融业务功能监管,比如,如果是存贷款业务,那么就按照存贷款业务这种功能,由银监会按照存款类机构来监管。原来的监管是从经营者角度来说的,行为监管则是指,将来监管要更加保障消费者的权益,保障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等权益。此外,现在监管部门正在设计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需要完善监管协调机制,把原有的文本落到实处,把过去的一些规定变得有效率。对互联网金融的规范还要注意从实体规范转向程序规范,程序规范是今后要迅速加强的工作。

结束语

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仍然面临各种风险和挑战。但是,作为新兴事物,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是大势所趋。规范互联网金融应该软法先行,鼓励企业提炼产品标准和服务流程,形成行业内部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但同时也需要政府部门的监管。与对传统金融的刚性管理不同,对互联网金融应多实行柔性管理,在当前的法律框架内将软法与硬法,柔性与刚性管理相结合。如何在现代法治框架内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仍待进行深入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

责 编/郑韶武

黄震,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金融法研究所所长,互联网金融千人会俱乐部创始人。研究方向为金融法、互联网金融、法律文化。主要著作有《P2P网贷平台的发展现状与未来趋势》、《民间借贷法律知识读本》、《民间金融及其制度重构》等。

监管互联网金融法律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在世界范围内,金融科技发展方兴未艾。英国的金融科技科技监管政策主要包括开源平台、XML、管理工具包、创新项目等,同时也存在着金融创新障碍。对我国互联网金融风险防控的启示:一是要加强以科技应对科技;二是创新分类治理体系实行分类监管;三是借助大数据区块链等工具,提升信息透明度。

关键词:英国  金融科技  监管  启示

英国《每日电讯报》上流行的亚历克斯漫画经常描绘大型金融机构与监管机构之间的“斗争”。金融监管是世界各国的共识,英国的金融监管也肩负着金融服务和改革的重任,同样面临着巨大的压力,包括利率和生产价格指数方面的政治压力、私人公司同时受到多个司法管辖区的监管问题、金融机构被要求提供越来越多的金融或者风险方面的数据,这些都亟需监管机构改进实施工具和基础设施。科技创新日新月异,也给金融监管带来了新的挑战,要求在金融科技创新和监管方面做出更好地平衡。复杂的监管是有代价的,会使金融机构负担更重,严格而详细的监管要求则有可能会阻碍新金融产品的创新。英国的金融发展也面临着平衡监管的挑战,既要鼓励新兴金融业和新兴市场,如区块链和数字货币,也要积极创新监管方式。可以说,標准的制定是金融监管进步的关键因素,通过生成自动化报告对金融活动合规性和风险的高级别分析,使英国的金融监管更加合理有效。

一、开源平台

在英国的医疗保健领域,开源平台成为越来越受共享者欢迎的数据分析工具平台。英国开放了医疗保健管理系统(http://openmrs.org/)和Open MHEalth(www .Open MHEalth . org)。开源是指任何程序及其源代码都可供用户或其他开发人员使用或修改。开源软件通常是作为公共协作开发的,并且是免费使用的。

金融监管的开源平台有助于建立一个新的监管者与被监管者的关系。开源部分可以提供用于提供流式报告数据的基于XML的系统架构和数据库基础结构。金融技术监管平台是一个很好的平台,考虑到对金融行业进入者和不断发展的灵活监管的需求,软件公司可以为分析提供商业应用,所有的相关方都可以看到可视化效果。

二、XML(可扩展标记语言)金融标准

XML是一种可扩展标记语言,标准通用标记语言的子集。通过这种标记,计算机之间可以处理包含的各种信息,可以用来标记数据和定义数据类型。XML被设计为传输和存储数据,其焦点是数据的内容。在金融领域,核心是XML的财务标准,但是关键问题是现有的XML的数据能否用于监管报告。金融领域的XML包括:(1)可扩展的商业报告语言(XBRL),即向公众、私人公司或其他组织描绘金融信息。(2)金融信息交换协议(FIX),即实时的XML规范交易的电子交换(如算法交易)。(3)金融产品标记语言(FpML),即互换、衍生产品的XML规范和结构化金融产品。(4)交互式金融交易所(IFX),即电子票据呈递的可扩展标记语言规范,以及企业对企业支付、企业对企业银行业务(如余额和交易报告、汇款信息等)、自动柜员机通信、消费者对企业支付和消费者对企业银行业务。(5)市场数据定义语言(MDDL),即支持交换的XML规范、解释、分析和交易世界金融工具所必需的数据金融市场。MDDL试图通过对通用术语的定义来提供一个标准词汇以便市场数据可以在交易所、供应商、再发行者和订户之间准确地交换。(6)开放式金融交易所XML模式(OFX),即电子商务的XML规范,金融机构、企业和消费者之间通过网络方式交换金融数据。

三、金融创新的政策障碍

关于创新的监管障碍问题,英国已经有了很多的讨论,提出要将创新置于相关法规工具包的核心,要专注于金融技术和创新的监管支持。英国的FCA(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部门积极呼吁各方提供资源,启动创新项目。“监管沙盒”项目也取得了很好的进展。但是,考虑到注册和遵守法律法规的时间成本以及不遵守的潜在后果,很多金融机构和金融科技公司并不鼓励创新(Hoston,2015)。对于需要完成注册的金融科技初创公司来说,尤其存在障碍。因此,FCA提供了与其合作的初创企业的“快速通道”注册计划。英国政府还提供了一系列的数字服务,在其数字转型项目背景下建设其他项目。英国财政部积极为银行开发开放标准应用编程接口。

可以说,金融科技行业正处于一个难以跟上其发展步伐的监管体系之中。英国的金融服务管理局正开始与金融服务业,特别是金融科技公司积极沟通,让其了解监管要达到的基本要求;金融科技公司积极做好回应,涉及利用科技来支持决策,包括:在线注册、国际标准数据格式、标准(风险加权)资产指数、自动报告、开源合规系统和“大数据”分析等。PayPal提倡使用一种新的决策模型,即智慧政府治理,以更好的方式实现支付监管的目标。智慧政府治理结合了具有协作和迭代过程的技术和数据,用于衡量涵盖实体,创建一个更加可知的监管过程。其中,技术和数据是这种新的监管模型的引擎,而协作、创新和试验性是解锁这些数据的关键,能导致更好的监管。需要对动态性能标准的应用、衡量结果和通过协作获得新的知识见解来迭代过程。绩效标准没有成为主导监管模式的原因之一,就是在实践中发现过于静态且监管风险较高,缺乏相应的灵活性。动态性能标准则利用现代数据分析技术、迭代和协作,克服了传统绩效标准的缺陷。很多观点认为“大数据”是收集有关“客户”的全面数据,并应用分析来改进客户服务,而实际上应当寻求的是“数据驱动”监管。

四、管理工具包

基于以上对监管方法的思考和分析,监管机构还需要新的方法来实现在线报告和自动化分析,由此提出开源的监管平台。Brummer和Gorfine(2014)提出了基于规则和原则的监管框架。包括:(1)联合应用动态性能标准,衡量受监管实体绩效的技术和数据。(2)算法规则,类似于动态性能标准的方法,利用科学的数据分析影响结果。(3)精细监管,受企业家欢迎的“学习创业”模式启发,这些方法可以描述为监管者和金融科技公司的协作创新试验模式。

总之,所有的这些方法会导致:一是快速监管,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就目标达成快速有效的沟通;二是自动监管,利用大数据等科学形式实现在线自动监管;三是信息监管公开平台,公开的信息可以提供基于XML的系统框架和数据库框架,为监管者或软件公司提供数据报告,监管机构或相应的软件公司可以为各方提供可视化分析。

五、FCA创新项目

近年来,FCA也启动了创新项目,以确保现行的监管制度能与创新产品和服务开发相适应。一些监管障碍,包括英国与欧盟的竞争,可能会对进入新市场的人形成阻碍,或拒绝消费者享受新服务。FCA的项目创新旨在找出创新的障碍并努力解决问题。到目前为止,FCA已经采取的措施有:(1)组建创新中心,帮助新成立的金融科技企业获得快速有效的对其概念、计划和选择的监管影响的反馈;(2)从金融科技创新实践中解决结构性问题,通过得到的反馈,监管者了解到哪些问题阻碍了市场发展,从而给予及时解决。

下一步,FCA对金融科技的支持措施包括:(1)快速通道授权计划,与FCA合作的企业可以得到快速通道授权流程的协助,使其业务更加国际化。(2)主题支持计划,FCA将推出一系列技术主题支持计划,帮助利益相关者的项目实施。(3)监管科技计划,鼓励相关公司支持发布适应监管政策的新科技。(4)“监管沙盒”,将可行的产品、服务或模型放入“监管沙盒”中进行安全性测试。

总之,英国监管的主要挑战在于如何快速适应常常处于创新变化当中的在线与数据处理合规案例,如何协调不同司法管辖区的金融监管,并创建新的自动化报告和分析标准,以改善金融服务,提高行业效率,降低系统性风险并带来经济效益。(1)监管政策模型:应用新兴技术,如基于代理的建模,在立法之前模拟新政策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对现行法规的实际影响,也包括监管者之间的冲突。(2)报告标准:开放通用(XML)符合性标记,制定跨多个司法管辖区的标准,在强制共享管辖权重叠的监管机构之间进行信息共享。(3)系统性风险工具:鼓励学术界应用数学工具对风险进行预测,为监管提供研究思路。

在以下三方面存在挑战:一是开源管理平台。作为支持创新的开源软件,对于金融科技初创企业来说,有利于自动化注册和形成开源的管理报告,有利于形成FCA的支持或认证系统,加快注册和报告速度;二是金融“天气预报”系统。建立国家金融风险监测系统,可参照气象局运营的数据网络或预测模型;三是金融数据基础设施。学术研究部门需要实际部门的真实数据支持其研究,包括公共数据和商业数据。

六、对我国互联网风险防控的启示

(一)“以科技应对科技”成为金融监管新趋势

金融业务相互交织,错综复杂,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已经深度嵌入金融领域,金融市场的繁复程度远非以往。在金融科技的助推下,金融业务呈现出去中心化、去中介化等特点,带来了新的风险场景和风险特征的叠加,给金融监管带来很多新的问题。“以科技应对科技”已经成为金融监管的普遍共识。2018年8月31日,证监会正式印发《中国证监会监管科技总体建设方案》,为备受关注的监管科技提供了一个官方的且颇为详细周密的设计蓝图。腾讯公司在2017年年底与北京市金融工作局签署战略合作协议,双方将联合开发基于北京地区的金融安全大数据监管平台,致力于通过资源共享,对各种金融风险进行识别和监测预警,防控金融风险①。

要将金融风险防控工作从原来较单一的排查、处置方式,转入以技术监管、智慧监管为重点手段。高度重视科技监管的主要手段:大数据、建模和区块链等,设置多样化的监管指标,从识别违法犯罪平台、平台风险预警、配合线下打击三个方面实现对非法金融平台的态势感知。

(二)创建互联网金融治理评估体系

目前,我国已对金融机构或客户创建评级制度,如CAMELS评级体系、征信体系等,但对于数量相对较多的互联网金融机构来说,却缺乏相应的具体的管理机构对其开展评估,导致对其经营和信用情况难以掌控,尤其是易导致互联网借贷企业骗取资金的事件发生。从国内外互联网金融监管和风险防控的经验来看,有必要建立系統完整的互联网金融评估体系,有利于互联网金融市场整体安全。按照互联网金融机构经营类型分成不同级别,并对其展开评估,即第三方支付机构、借贷机构、传统业务金融机构以及网络理财机构。如果出现类型相混合的经营机构,需要分别对其类型加以评估后,从经营业务量出发,确定权重系数,并根据不同类型系数得分进行综合评定。这一评估方式是从不同经营机构风险状况出发,能全面反映不同机构监管评估情形②。

(三)实施差异化的分类监管治理

面对互联网金融机构小而分散的特点,治理的重点可从机构监督逐步转向功能治理上,第三方支付业务的管理重点可放在交易过程中,对P2P业务的重点放在强化信息披露上。根据办理业务的性质,可以分为实体企业金融服务平台和证券投资服务平台两大类,前者可以实行“负面清单”管理,消除有不良记录、缺乏一定规模的机构,后者可以参照私募基金的规则进行管理,实现信息的充分对称,防止风险③。

(四)借助大数据等信息工具,提升信用风险预警和信息披露透明度

大数据和征信体系是互联网金融信息工具应用的基础,也凸显了互联网金融的信息优势。风险资本金、风险保障金、保险或期权与大数据信息系统结合起来,构成P2P、股权众筹和第三方支付机构的风险预警系统的主要内容。在立法设定这些风险预警工具定价规则的情况下,信用风险价格的浮动即可反映出相关交易的风险额度,监管机构可据此要求风险过高的融资者或平台,补缴风险资本和风险保障金、重整或退市,进而监控交易风险。从英国相对成熟的行业管理经验来看,借助数据系统,以相关法律法规为执法依据来对互联网金融数据进行实时采集和分析,以此构建出的互联网金融风险预警系统取得了较好的效果④。

注释:

①李冰.“以科技应对科技”成金融监管新趋势 互联网巨头扎堆布局监管科技[N].证券日报2019(3)。

②杨东.互联网金融的法律规制——基于信息工具的视角[N].中国社会科学2015(4)。

③ 段鹏琳.互联网金融监管时代下的创新思考:以杭州为例[J].杭州(周刊),2018(2)。

④魏子良,董晶.基于EXI的物联网信息交换数据格式设计与实现[J].软件2015(12)。

参考文献:

[1]宫建华,周远祎.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现状与风险治理[J/OL].征信,2019(08):89-92[2019-09-22].http://kns.cnki.net/kcms/detail/41.1407.F.20190801.1511.034.html.

[2]杨亚星.互联网金融背景下我国个人征信体系构建分析[J].产权导刊,2019(08):29-32.

[3]韦艳.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中的问题与对策[J].中国中小企业,2019(08):161-162.

[4]董邦俊,赵聪.强监管背景下互联网金融犯罪侦防研究——以P2P网贷为中心[J].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05):126-134+169.

作者单位:北京市社会科学院经济所

监管互联网金融法律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 民间融资长期以来缺乏有效监管,民间融资有着与正规金融不同的特性,与当前的机构监管模式下“一行三会”监管存在明显冲突,需要建立一种新型的监管体制来对民间融资进行监管。参考比较英美两国金融业功能性监管改革,相比伞形监管体系,统一监管体系更加与我国民间融资的特点相符,建议建立一个有独立人事任命权和独立财务来源的监管机构,进行非营利性有限监管,并在监管中提供融资服务。

【关键词】 功能性监管 统一监管 民间融资 监管主体

一、民间融资监管主体的缺位

1、当前金融监管体制对监管职能的分配

目前《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等一系列与金融监管相关的法律没有对民间融资业务的监管职权予以细化。

到目前为止,中国人民银行监管职责已经十分狭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规定,其监管职能局限在人民币、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外汇、黄金、国库、反洗钱和信息检测等。在该法第三十二条更加明确地规定了央行的九大检查监督职能,并且没有设立所谓“兜底条款”,可以确定其对金融业的监督仅限于此九项。而能让中国人民银行介入监管的情形,也只有当融资活动涉及上述九项行为之一时才有可能,而上述九项行为在民间融资活动中是较为少见的。

根据2004年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2006年修正稿第二条之规定,银监会全面负责银行业的监管工作。可见中国银监会的监管职能中确实有一部分可以与现在的民间融资活动接轨,如对于广义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包括投资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这些在民间融资中往往能找到类似体;另外,取缔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的职能与当前民间融资过程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相对应。

2、民间融资与当前金融监管体制的冲突

在实施银行、证券、保险分业经营的基础上,我国相应地建立了这三个行业的监督管理机构,这种监管模式一般被称为机构监管。机构监管主要有两个特征,总体上将现有的市场金融机构分类,按照法律规定和监管规则适用不同的机构进行监管;对于金融机构本身,其受到何者监管与其实际从事的业务无关,而与其事先的划分方式有关。作为金融监管历史上长期沿用的模式,其有显而易见的高度专业性和高效管理。严格的行业间防火墙制度减少了风险蔓延的风险;机构监管便于对金融机构整体进行监管,降低系统风险;同时保证监管活动既能被全面完成,又能防止多头监管。

与机构监管的冲突。超越机构监管范围的冲突。民间融资的概念至今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而可以肯定的是其外延已经超出当今正规金融监管机构职能之所及。经对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能做出分析,与民间融资密切相关的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但无论从其历史沿革,还是从其现在的法定职能来看,一部分民间融资活动并不受他们的合法监管,更不能为保监会、证监会所监管。

与机构监管专业性的冲突。简而言之,民间融资运行不规范,跨区域、跨行业操作,毫无分业经营规则可言,只能说是某种意义上的混业经营。由于融资规模急剧扩大并且融资方式日趋复杂,民间融资主体之间相互依赖程度和危机传播可能性明显增加,而民间金融比正规金融更加市场化和无政府化,一旦出现风险不能被监管机构发现反而被违法地掩盖起来,直到整个资金链的断裂和危机的爆发才为受害者所知。同时每个监管机构之间在监管理念、方式、指令上有较大不同,监督管理程序不能相互简化,并且缺乏有效的协调。

民间融资的发展性与法定监管的冲突。民间融资不同于已经基本稳定的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其在我国发展仅有二十多年的时间。现在已经由法律规定的以“一行三会”的监管体系则具有稳定性。民间融资的发展性导致传统的监管模式无法对其创新金融实施有效监管,为了防范风险发生和传播,管理层会通过过于严格的行政手段来进行管理而阻滞民间融资的健康发展。然而传统的机构监管模式下,各监管机构之间的传统就是不相往来,其主要职责也仅仅是关注本行业的风险问题,没有一个的机构进行绝对的领导而仅仅建立一个协调的机制不能有效解决这个问题。

二、民间融资监管体制与民间融资监管主体的确立

1、功能性监管体制的提出

功能性监管(Functional Regulation)最早是由哈佛商学院的罗伯特莫顿提出。具体来说,就是“将金融监管从通常地针对特定类型的金融机构转变为针对特定类型金融业务,而对‘边界性’金融业务亦明确监管主体,同时加强不同监管主体间合作的监管制度”。在这种制度下,监管机构关注的将是金融业务活动本身,而非金融机构的属性问题,“其目标是要在功能给定的情况下,寻找能够最有效地实现既定功能的制度结构”。相比之下,功能性监管主要基于对将来金融趋势的预测而建立起来,考虑了金融活动的本身作用,当下的机构监管模式则主要立足于现有机构模式而缺乏灵活性。

功能性监管在防范风险方面有着自己的特点。在正规金融中针对综合经营模式,强调了跨越机构和市场的监管;而对于民间融资本身的复杂性和跨区域、跨行业的特征,一个统一的以功能性监管为模式的监管主体可以将注意力更多地放在金融机构、金融团体从事金融的业务甚至整个金融领域的风险度上。传统的机构监管对解决这些问题将会难以顾及整个事件前后,其职权范围也显然不能将整个时间的调查处理包括在内。这也同样地被认为可以减少被监管主体的服从开支,及所谓的“间接监管费用”,只需要与一个监管机构打交道,因而大大降低了其行政开支。

与正规金融相比,民间融资中实现的金融产品形式更加多样而对应的基本功能却较为稳定,当下的主要还是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借贷以及少量的生活借贷。依据功能性监管而设计的监管体制和监管规则更具有连续性和一致性,对于民间融资这种尚未定型的融资活动来说能够更好地预见将来发展中可能出现的情况的功能性监管模式也显得更为合适。这也意味着它更好地保护了各种金融的创新,由于能令人满意地解决未来民间融资中出现的新金融产品的监管问题,监管机构不需要再以限制或禁止各种新型金融业务来保证金融稳定。

2、统一监管与其他监管模式

统一监管和所谓的“伞形监管”模式是当前学术界公认的具有代表性的两种功能性监管模式,英国和美国分别实施了上述的监管;另外,还有牵头监管模式等;也有学者认为美国的监管模式属于牵头监管模式。

统一监管模式指对于所有现存的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对于所要进行的所有监管职责,都由一个统一的独立机构进行。英国于1997年成立了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以下简称FSA),即金融服务管理局。《金融服务和市场法》颁布后,FSA成为全国金融业唯一的监管机构。FSA是独立性的非政府监管机构,只向英国财政部负责,而其经费来源是它监管的金融机构;而在人事任命上,它的最高执行委员会成员由财政大臣和中央银行行长联合任命,最高执委会成为主要是非专职人员,来自各金融机构的高层。FSA有着极为广泛的职责和明确的监管理念。FSA模式是一种简化的功能性监管模式,是一种整合后的全能监管模式,在起步阶段容易操作。

伞形监管,顾名思义即由一个统一的金融监管领导机构下属多个分支领域金融监管机构来对整个金融行业进行监管,这种监管是较为典型的从机构监管改革而来的功能性监管模式,所以有学者只认为伞形监管是功能性监管,而将统一监管排除在外。美国实施的伞形监管模式是保留了原有的各监管机构,在改革其职能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以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为综合监管上级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实行监管。当然,伞形监管在监管范围上和监管手段上有较大的局限性,又因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很多政策有地域性,潜在的监控漏洞是存在的。次贷危机的出现与美国当前过度宽松的监管方式和不全面的监管范围有着密切关系。

3、新监管体制下民间融资监管主体的确立

统一监管相对于伞形的多头监管有如下一些优势,统一的监管模式对于单一金融机构聚合多个有风险的业务有较强的集团偿债能力评估能力,更好地保护了金融的创新,避免大多数的监管消极冲突和积极冲突,杜绝了各监管机构的政策法令的冲突,大幅度降低监管成本;而英国的FSA在金融服务上更为重视,金融服务反过来降低了金融监管的成本,因为在金融服务的同时进行监管,既可以提高监管的成效,降低监管成本,又可以牵制被监管者,并得到后者的配合与支持。统一监管相对伞形监管的劣势在于,因监管机构管理的金融事务实在太多,导致注意力的分散而失去效率和重心,发生机构监管的失灵;单一机构会出现注意力的单一,持续保持对高风险金融行业的监控,而长期不注意对其他方面的监管导致潜在金融风险;统一机构内部设置难度高。

我国民间融资风险集合度较大,一个融资主体往往存在多种风险,需要一个统一机构的监管才能防止风险链的爆发;现阶段民间融资的创新形式层出不穷而合理分类的难度极大,并不适合伞形监管;民间融资运行不甚正规,很多没有法律规定的程序,若在对其进行金融服务的同时辅以同步的监控效果将更好;民间融资不如正规金融业的庞大,一个地区内需要监管的事务相对较少,找到监管重心较为简单,所以监管失灵的现象不易发生。但是机构内部设置难度不低,依然需要进行合理探究。综合来看,我国对于民间融资活动设立独立于政府部门的非政府统一监管服务机构是较佳的选择。

三、民间融资监管主体立法建议

1、民间融资监管主体的原则

(1)有限监管原则。应当将民间融资主体视为市场的合理主体,以市场机制为调控的主要手段,以必要的监管为辅助手段;在法律授权下才能进行有限度的干预,通过政策的引导将民间融资对于金融业的贡献度放到最大,尽力克服对市场的危害。有限监管原则之下,服务性监管原则是具有代表性的一种。将强制的管理措施转变为金融服务措施对于监管方和被监管对象都是有益的。

(2)独立中立原则。监管机构必须具有独立于政府的能力,无论是从人事上还是财务上;其次要求监管机构是非营利性组织,不参与金融营利活动,这就保证了其本身的中立性,不受到利润的驱使而在监管的主观意识上出现偏移。正如上文阐述的,监管机构人事任命除了其最高机构接受国务院(或者下属负责金融业监管职责的部委)外,其余人事任命不应受到干扰,尤其是地方政府的左右;在财务上,监管机构原则上应当在监管中收取费用,而服务性监管就取得了这个合理收费的资格,不能依靠政府部门的财政拨款为主要收入来源,否则监管机构的监管政策将受到政府金融政策的限制。

2、民间融资监管主体机构和职能的初步设计

(1)民间融资监管主体机构初步设计。按照上文得出的结论,目标是建立一个独立于政府、非营利性、统一、功能性民间融资(非正规金融)监管服务机构。关于机构人事组成,因为民间融资当前并非在全国都已充分发展,故在省一级地区进行试点是较为妥善的办法,在政府机关的指导下,召集专业人员设立监管机构,人员任命可以进行选举或者政府指定;第一届以后的非核心层面人员的任命由机构自主决定,而核心层面人员则可以考虑政府建议,试点时为了降低失败风险,也可以采用政府指定。该组织本身的性质应当以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为妥。关于经费来源,监管服务机构的资金来源在试点时应当鉴于规模和成本的问题可以考虑由政府拨款,而试点之后应当逐步改为收费经营。民间融资监管机构可以参考FSA分设为监管专门机构和执行机构两大块,前者按照每个时期民间融资重点量体裁衣,分别设立;后者在法律的授权下,设立授权部门、执行部门、与民间融资服务有关的部门、调查部门等。调查和执行部门需要得到法律的足够授权。

(2)民间融资监管主体的两大职能。第一,监督管理职能。监督管理职能在实际操作中主要分为监测职能和干预职能。参考目前我国的正规金融机构的监管体系来确立民间融资信息监测体系是可行的办法之一:监测的内容是民间融资交易的人员规模、财务制度、经营范围、操作程序、风险控制体系、债权债务处置办法等进行监测。监测的方式首先可以考虑互联网、自助式电话报告、电子数据交换(EDI)、传真、按键式数据录入(TDE)等方式进行的自由申报;也有必要设立基层监管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准确地反映真实情况,做好第一手资料的准备。民间融资监管机构应下设信息监测中心,专门负责到辖区内民间融资相关市场,民间融资金融机构进行调研,收集统计相关的信息,并负责整理,编制出相应的信息报告,供政府民间融资监管和决策部门参考,同时信息统计监测部门应以简报的形式定期通过网站或相关的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信息监测的结果,及时发布窗口指导或风险提示。第二,服务职能。民间融资监管主体以民间资本和融资项目为交易对象,以提供集中、有形的民间融资交易市场为目的,进行非营利性运作。当前,可以预见的服务功能有资本与项目信息的交换功能、备案登记功能、融资广告审核发布以及提供格式条款等法律服务。服务机构以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新型民间融资资本市场为根本目标,首创国内受法律政策保护的民间融资平台,使全社会的民间资本得以自由流动,投融资双方通过公平合理的合同关系达成合意,实现资源优化配置。

尽管其非营利性有可能降低其服务的积极性,但也正是服务功能与监管功能的结合,在服务中,监管主体能得到自己在主动信息获取工作中难以得到的真实可靠的民间融资市场的信息动态,监管主体才会努力做好服务工作,以吸引更多的民间融资主体前来参与;在参与的同时,向监管机构提供自己的真实信息,保证监管的可靠性。

【参考文献】

[1] 曾筱清:金融全球化与金融监管立法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2] 李沛霖:机构监管和功能监管的比较分析及对中国的启示[J].北方经济,2008(4).

[3] 李沛霖:机构监管与功能监管的比较分析及对我国金融监管的思考[J].北京市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6).

[4] 肖扬清:功能性监管:我国金融监管模式的最佳选择[J].西安财经学院学报,2007(3).

[5] 张书清:论我国民间融资法律制度的完善[D].西南政法大学,2006.

[6] 贾辉艳:我国金融监管的现状与对策分析[J].北京市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12).

[7] 齐亚莉、伍军:功能性监管:现代金融业发展的必然选择[J].金融教学与研究,2005(4).

[8] 许凌燕:金融监管模式的变革及资本市场统合法的诞生——以金融衍生产品监管为视角[J].社会科学,2008(1).

监管互联网金融法律论文范文第4篇

一、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现状及趋势

(一) 互联网金融爆炸式发展

互联网金融, 顾名思义, 即互联网与金融的融合, 从广义上可以看做是一切以互联网为基础而开展的金融活动, 从而使资金在交易者之间得到合理快速的配置与融通。这种新型金融模式主要表现形式有网络银行、网络证券买卖、金融理财产品网络销售、第三方电子支付、网络保险销售、网络小额信贷等。例如, 当下最时髦的网络理财方式就是P2P模式的网络借贷平台, 进入2013年后, 几乎每天都会有一家P2P模式的网络借贷平台火速扩张。又如, 众所周知的余额宝自被推出以来, 短短两个月的时间内就势头强劲的发展到250亿元人民币的规模, 由此也可窥得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冰山一角了。

(二) 互联网金融模式灵活多样

近年来, 传统金融主体纷纷把目光投向互联网金融、踊跃加入其中, 竞争竞争日趋白热化, 比如, 农行推出“掌上银行”业务, 招商银行推出“手机钱包”业务, 建行开通“善融商务”等都是互联网金融的组成部分。互联网金融模式主要有网络银行、网络证券买卖、金融理财产品网络销售、第三方电子支付、网络保险销售、网络小额信贷等。由此观之, 互联网金融模式灵活多样, 种类繁杂。

(三) 互联网金融业务量大, 范围宽泛

现代金融以互联网为依托火速发展, 每天、每时、每分在全世界各地都会有大量的互联网金融业务发生交易, 与传统金融业务相比, 互联网金融业务往往表现为单笔交易金额小, 而总交易笔数却是如汪洋大海般的存在着、发生着。而且, 几乎每个人、每个家庭、每个企业、每个行业都能在互联网金融领域找到自己的位置或供求, 这就使得互联网金融涉猎面极广。

(四) 互联网金融弥补传统金融业的空白

传统的商业银行的着眼点主要在于大型企业, 而互联网金融面对的客户恰恰相反, 是以个人客户、小微型企业和中型企业为主, 互联网使得资金的配置与交易不再需要供需各方会面, 从而降低了交易成本, 这样就便利了分散的个人客户和小微企业;而这种交易额度小、手续简单、风险较低的互联网金融业务, 正是传统金融机构未予重视的部分, 所以互联网金融因弥补此空白而受到追捧并快速发展起来。[1]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在发展中面临的挑战与问题

(一) 潜在风险“雾里看花”, 风险防控能力薄弱

一是个人信息泄露、无保障。一般网站都要求客户提供个人身份、财产信息等个人隐私信息, 而这些信息一旦泄露, 个人的隐私权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2]最近, 网络个人信息泄漏事件频繁发生, 这些泄漏事件使诚实信用荡然无存, 冲击着商业道德, 有时甚至可能会危及国家安全, 因此, 个人信息保护是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重要基础之一。二是网络技术安全存在隐患。简单、便捷的互联网金融行业经常忽视网络技术安全问题, 相关机构、企业、人员更是缺乏具体而有效的监测与管理, 从而会产生巨大的安全隐患。三是风险预警防范机制缺位。互联网金融具有传统金融所不具备的特点, 比如交易速度快、频率大、时间段, 这使得只停留在风险提示阶段的传统风险防范方式无法跟上节奏, 也没有更多实质性防控措施。

(二) 立法工作复杂, 监管制度不到位

一方面, 法律学者多数只懂基本的互联网应用操作, 有的甚至不了解互联网技术, 这样怎么能清楚互联网金融的运作机制和优缺点呢?所以, 立法过程曲折复杂就在所难免了, 立法难度必然远远超过传统的金融立法。另一方面, 如何守住风险底线、做到监管到位呢?当互联网与金融结合后, 金融业务各个方面面临着全面升级, 无论是操作、管理, 还是监测、控制, 都需要整个监管体系全方位提升并与之配套、对接。而我国互联网金融既没有监管主体、自律协会, 也没有监管规则、控制机制, 更不用提监管协作问题了。

(三) 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处于真空状态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面临诸多问题, 以淘宝网上购物为例:一是消费者信息安全的保护。每时每刻都有无数的客户在淘宝交易, 因此产生的个人信息全面而丰富, 这些信息使得企业可以了解人们的消费习惯、消费观念等, 与之而来的是如何安全有效的保护这些信息。二是消费者缺少安全意识, 缺乏有效的风险防范手段和经验。比如, 面对网络诈骗、网络非法集资等, 难道紧靠淘宝电商一己之力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但是, 我国目前只是集中保护银行、证券、期货等金融机构, 而新兴的互联网金融行业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处于真空状态。

三、完善互联网金融法律制度, 构建良好的监管体系

(一) 加速互联网金融立法进程, 完善金融法律制度

目前, 调整、规范互联网金融的法律法规还处于空白状态, 而若要实现互联网金融健康有序的发展, 势必要在法律方面从根本上进行规范:一是修改、完善现有金融法律法规。比如, 修改商业银行法, 增加关于互联网操作、管理、安全等内容, 使之与互联网金融时代相契合。同样, 证券法、保险法、银行监督管理法的修改依然。二是制定专门的《互联网金融法》。界定互联网金融的定义、范畴, 明确金融主体的机构形式、业务范围, 规定市场准入标准、交易行为准则, 确定监管机制、法律责任等问题。三是在互联网金融立法未完成之前, 可以由国务院牵头, 组织有关部门、企业主体、法律专家, 开听证会、论证会, 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进行整理、综合, 暂时制定关于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并在后续实施过程中, 为《互联网金融法》的制定做准备, 不断积累立法经验。

(二) 组建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 加大互联网金融监管力度

互联网金融遍地开花、扑面而来, 首当其冲的就是要做到有法可依, 这样才能有法必依、违法必究。那么, 为了保障能够及时独立的履行监管职责, 组建专门的监督管理机构、成立有力的综合监管执法队伍就势在必行了。在法律监管体系建设上, 应该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预期性:第一层是对现有金融法律体系的修正和完善。为了更有力的监管各个领域、行业, 可以由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在各自的系统内部设立专门的互联网金融监管职能部门, 层级设立、各自负责、分业监管;第二层是相关的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基础性法律立法、行政规章、部门规章的制定, 确定主体、划定范围、明确标准, 依法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后果;[4]第三层是建立监督管理平台。传统的金融监管并没有涉及互联网因素, 其监督管理手段一般都是简单的现场的监管;而互联网金融以网络为依托, 其监管需要快速、及时、有效的监管, 则网络非现场的监督管理平台之建立已经成为必须选择;第四层是加大互联网金融监管力度。应该针对互联网金融现存的问题和风险, 结合不断出现的新情况, 对各类金融企业、机构进行细致梳理, 明确监管机构、人员的具体职责, 确保金融法律法规可以贯彻落实到位, 营造科学有序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5]

(三) 重点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 完善其保护机制

面对新兴的互联网金融领域,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又出现了新的现象与挑战, 所以, 应该高度重视并及时解决这些问题, 从而更好的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一是制定互联网金融个人信息披露与保护制度。明确信息披露方法、步骤, 加强个人信息保护, 避免信息泄露,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是建立互联网金融个人信息库, 设立咨询中心。丰富的数据库资源将使互联网金融参与者得到正确、恰当的信息, 及时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 降低交易风险与成本。三是设立投诉受理机构, 畅通投诉受理渠道, 完善投诉受理机制。可以用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建立覆盖全国的投诉平台, 公布投诉电话, 开发全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网站, 设立专门的机构和人员来负责投诉受理事宜。四是成立互联网金融投资风险预警平台。由专业人士进行信息、数据汇总, 制作统一、全面的数据平台, 有针对性的对高风险的产品、业务提供及时的风险预警。五是组建互联网金融的宣传教育部门、机构或协会。针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这些特殊群体, 充分宣传互联网金融知识, 进行系统、科学、有效的教育, 切实提高消费者的保护意识和抵御风险能力。

(四) 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合作, 构建良好的互联网金融市场环境

互联网金融已经遍布全球, 跨领域、跨行业、跨地域、跨国境的交易模式普遍存在, 我国金融业分业监管、各自为政, 正面临着严峻的挑战, 所以应该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合作, 以期避免重复、弥补真空。一是强化监管部门之间的沟通与协作。例如,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通信部门、司法部门、工商部门等相关部门通力合作, 可以组成联合机构,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定期开会、交流信息、加强监测、及时预警。二是组建行业自律协会, 充分发挥组织作用。制定全面的自律公约, 确定统一的行业标准, 督促会员自觉履行自律公约, 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 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三是积极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互联网使得全球金融融为一体, 这就需要对跨国性的金融交易制定统一的监管标准, 成立有力的监管机构, 打击跨境互联网金融犯罪, 维护跨国交易者的合法金融权益。

摘要:近年来, 我国互联网金融爆炸式发展, 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与思考, 其法律监管问题已箭在弦上。本文描述了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现状, 对发展中面临的挑战与问题进行了概述, 从而得出了完善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问题的几点意见和建议, 以供大家参考。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

参考文献

[1] 汤皋.规范互联网金融发展与监管的思考[J].金融纵横, 2013 (12) .

[2] 何南.互联网金融乱中待治[J].中国经济与信息化, 2013 (8) .

[3] 王海全, 农飞龙.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相关问题研究[J].华北金融, 2013 (11) .

[4] 程雪军.论互联网金融发展与法律监管[J].财政金融, 2013 (9) .

[5] 冯娟娟.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问题研究[J].时代金融, 2013 (10) .

[6] 张芬, 吴江.国外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经验对我国的启示[J].金融与经济, 2013 (11) .

[7] 陈林.互联网金融发展与监管研究[J].南方金融, 2013 (11) .

监管互联网金融法律论文范文第5篇

从狭义的角度来讲, 互联网金融主要是指互联网企业利用网络技术所从事的不包括传统金融机构开展的金融业务的金融服务业务。互联网金融一般具有四个特点:一是高效性, 即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行业相比具有低成本和方便快捷的特点;二是具有普惠性, 即互联网金融有限突破了空间限制, 其面对的客户范围和阶层更广;三是高风险性, 即其互联网金融作为传统金融和互联网技术的融合产物, 其风险也从集合了两者, 因此风险更高, 也更为复杂;四是互联网金融有效克服了传统金融服务的买卖双方的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2 互联网金融完善风险监管的必要性分析

从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 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 已然打破了传统金融的格局, 但与此同时互联网金融席卷资金跑路、互联网金融犯罪等事件频发, 仅2018年5月份北京就先后有中融民信和鑫德阳光两家互联网金融公司被查封, 这些案件的发生充分说明了互联网金融已经存在背离原有的普惠金融政策, 投资者的权益没有得到充分保护, 监管存在缺位问题, 有必要对其进行完善, 以促使其更好地为我国的经济发展服务。

3 互联网金融风险分析

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和信息安全风险等这些传统金融业务的风险由于与互联网进行了结合, 从而超越了空间和时间的局限性, 因此这些风险无论在表现形式上还是危害程度上都有所变化。

3.1 互联网金融的市场风险

互联网金融面临的市场风险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因市场利率变动的不确定性所带来经济损失的风险, 即当市场利率处于上升期时, 互联网理财产品可能会产生减值, 进而会影响投资收益的降低, 而当市场利率下降时, 则可能会产生资金需求者融资渠道增加而提前还贷的可能性, 进而造成资金提供者的收益减少, 从而会产生一定的市场风险。

3.2 互联网金融的信用风险

传统金融服务业务的信用风险的直接表现形式即是违约风险, 而互联网金融的信用风险既与其有一定的相似性, 但是有具有独特的特点:一方面是互联网金融的信用风险体现在互联网金融平台方面, 由于互联网金融业务的进行主要依托于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 具有虚拟性的特点, 因此会存在不良机构利用互联网金融平台对投资者进行欺诈, 甚至在经营不善时出现席卷资金跑路等行为, 从而造成投资者因平台信用问题而遭受经济损失;另一方面则是融资者的信用风险问题, 由于互联网金融基于网络技术的特性, 因此其融资业务主要在网络上进行, 加上当前我国征信体系的不完善, 所以互联网金融机构难以对融资者的具体经济状况和信用情况有详细的了解, 从而会出现融资者骗贷跑路的现象。

3.3 互联网金融的流动性风险

互联网金融的流动性风险主要是指互联网金融机构在没有及时足够的现金用于向投资者兑付而产生的风险, 根据风险产生的原因的不同, 可细化为三类流动性风险:一是收益下降的风险, 即互联网金融机构在市场出现问题时, 其理财产品的收益极有可能会大幅降低, 这样会产生大量客户集体赎回本金的现象, 若此时互联网金融机构没有足够的资金则可能会产生流动性风险;二是期限错配的风险, 即由于互联网金融的资金需求者多以长期大额资金为主, 而资金提供者则以小额短期为主, 这样会产生资金供给和需求之间会出现错配问题, 因此多数融资平台会将大额资金需求拆分给多个小额投资者以实现融资, 这称为期限错配。这种错配行为很容易引起互联网融资机构的流动性风险;三是外部资本市场等环境变动而引起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资金流动性减弱而产生的风险。

3.4 互联网金融的信息安全风险

信息安全风险在互联网金融中十分突出, 主要体现在个人财产存在安全隐患和用户敏感信息方面, 由于计算机终端和移动设备时互联网金融操作的主要工具和途径, 若其运行不稳定或者遭受病毒破坏等, 则很容易产生严重的经济损失。

4 完善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的对策

正因为互联网金融存在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和信息安全风险等, 所以在实际工作中有必要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管, 才能保障投资者的利益。虽然在实践中政府也出台了一系列的监管措施来防范其风险, 但实际监管效果并不理想, 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进行完善:

(1) 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原则和监管主体进行明确的监管原则是进行互联网金融风险防范的前提, 而明确的监管主体则是互联网金融风险防范的执行者和责任落实者, 因此在实践中要有效实现其风险防范, 明确监管原则和主体是关键:

一是在进行互联网金融监管过程中, 应当明确的监管原则主要有:一是分类监管的原则, 即针对不同形式的互联网金融形式应当采取不同的监管方式;二是适度监管原则, 即监管不能超越市场手段发挥作用的区域;三是协调监管原则, 即一行三会和互联网行业监管应当做好纵横协调信息沟通;四是进行立体监管原则, 即实现从制度、监管机构等多角度的监管。

二是监管主体的明确, 互联网金融监管主体的明确可从行政监管主体和行业自律主体两个方面的监督职权进行明确, 例如互联网支付以人民银行为监管主体, 网络借贷以银监会会监管主体等。

(2) 尽快建立完善的互联网金融法律相关体系, 从立法的角度对机构的法律地位和行政进行明确, 从而实现对其准入资格、组织形式、技术规则、经营模式、国家标准、风险防范、监督管控和处罚措施等方面进行有效的规范。

(3) 做好互联网金融的事中经营规制设计。互联网金融的始终经营规制设计应当从盈利性、流动性和安全性三个角度进行细化设计, 即在盈利性规制设计中, 应当重点关注信用风险、市场风险的各项制度和业务程序的设计, 在流动性规制设计中, 应当从加强沉淀资金的管控, 建立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机制、建立风险准备金机制、设立最后贷款人制度等方面予以重点关注, 在安全性规制设计中, 应当从操作性风险、技术风险和法律风险等方面进行重点关注, 从而实现对互联网金融运营过程中的全方位监管。

(4) 当前互联网金融出现风险概率最大的是网络借贷和第三方支付, 在实际监管工作中应对对其加以重点关注, 可从返洗钱、反欺诈和完善征信体系三个角度来防范互联网金融风险, 通过做好金融基础信息库的维护工作, 扩大互联网金融接入系统的范围, 制定相关的政策制度来完善征信体系数据, 利用建立违约借款人黑名单制度等方式来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戒, 以进一步防范互联网金融风险。

5 结语

互联网金融作为我国的新兴融资创新模式, 由于其发展时间短, 很多监管措施尚不成熟, 因此在实践中出现了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和信息安全风险等, 为规避这些风险, 促进互联网金融的稳定持续发展, 有必要对其进行监管制度的完善。本文在分析互联网金融风险的基础上, 分别从明确其监管原则和主体、建立完善的互联网金融法律相关体系等角度提出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完善措施, 以期能够对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有所启示。

摘要:随着我国步入实体经济增速放缓、结构深度调整的经济新常态, 降低金融市场准入门槛、利率市场化等金融改革政策的推行, 我国的金融市场开始向多层次快速发展, 互联网金融即是一项重要的融资创新模式。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增长在给社会经济发展带来一定效益的同时, 也面临着高风险、效率较低和金融监管缺位等一系列问题, 特别是2018年年初国家出台的一系列金融监管政策, 无形中推高了互联网金融企业面临的风险。本文以互联网金融为研究对象, 在阐述互联网金融完善风险监管的必要性的基础上, 从多角度对其面临的风险进行分析, 并针对这些风险提出相应的监管对策, 以期能够对促进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有所帮助。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必要性

参考文献

[1] 王新培.我国互联网金融风险分析及监管对策研究[D].沈阳师范大学, 2017.

[2] 贺玲玲.互联网金融的风险及监管对策研究[D].郑州大学, 2016.

[3] 刘洋.我国互联网金融风险及其防范措施[J].经贸实践, 2017 (8)

[4] 李小会.经济新常态下互联网金融监管研究[D].安徽财经大学, 2016.

监管互联网金融法律论文范文第6篇

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

近几年来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发展十分迅速, 涉及的领域也越来越多, 包含了网络支付、网络贷款、互联网保险、互联网消费金融等业务。而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发展之所以如此迅速主要依托于云计算和大数据平台的发展。其具体的发展历程主要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互联网金融的雏形, 主要是开展了网上银行等服务, 将银行的某些业务放到了互联网上, 并没有真正意义的实现互联网金融;第二个阶段是第三方机构介入, 互联网与央行签订协议, 至此第三方机构开始涉足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第三个阶段是互联网金融的爆发阶段, 在这个时期互联网支付开始兴起, 人们真正意义上实现了互联网交易, 互联网金融真正意义上得以实现。而在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过程中主要依托于三大业务模块, 即第三方支付、P2P平台及网络银行。首先是第三方支付, 现阶段第三方支付已经发展得十分迅速, 微信支付、支付宝支付、京东支付等各类支付软件层出不穷, 第三方支付实际上是指相应的公司与实体银行进行签约, 从实际意义上来讲第三方支付是不属于金融机构的, 但是近几年来随着支付数额的不断增大, 支付功能也越来越强大, 越来越向金融机构贴近。第三方支付主要是为商户和客户之间提供服务, 向商户收取一定的服务费和相应的利息, 从而获得相关的利润。其次是P2P平台的发展, P2P平台实际上就是网络贷款。近几年来由于互联网金融的不断发展, 网络贷款的各类形式也越来越多。网络贷款实际上就是依靠第三方平台来完成业务结构, 充当信贷中介并让贷款人和放贷人共同签署相关协议, 通过收取手续费来获取相应利润。最后是网络银行的发展。网络银行顾名思义是指我国的商业银行将部分个人业务实现网上流转, 能够让用户在网上实现转账、汇款等行为, 网络银行的发展给企业及个人资金流转过程带来了十分方便的条件, 进一步促进了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在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过程中有一些问题不可避免。首先对于用户来讲, 虽然支付宝、微信等支付平台给用户带来了极大的方便, 但是由于第三方支付的本质是以金融为核心的, 所以金融类的风险是不可避免的。同时还有一部分用户喜欢将个人资金放到余额宝等理财平台, 这就会出现利率的风险。除此之外, 近几年来网络信贷平台垮掉、资金链缺失的网络金融问题层出不穷, 这也揭示了现阶段互联网金融还存在着信用风险和技术风险等。除了对应的风险外, 各类理财软件的兴起给传统的金融市场也带来了巨大的冲击, 互联网的货币基金在一定程度上很有可能会冲击银行的存款、贷款体系, 造成了整体金融市场的不稳定, 因此必须要加强互联网金融的监管。

三、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主要措施

(一) 健全相关法律体系

现阶段对于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在法律上还存在一定的空白。虽然在几次国家层面的会议上已经提出要建立互联网金融相关法律条文, 但是一直没有具体实施。比如对于第三方支付机构来讲, 应该有相应的法律条文对其进行约束, 同时对于相关的网络投资平台应该进行利率的限定, 由央行和商业银行共同商定具体措施来保障互联网金融的平衡。国家还应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第三方支付平台不得通过用户资金进行融资, 要限制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资金挪为他用, 保证第三方机构资金的合法性。总得来说, 对于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来讲, 应该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互联网金融机构的准入门槛等加以限制, 并进一步强化互联网金融机构的监管。

(二) 加大互联网金融机构的监管力度

现阶段很多网络借贷平台纷纷倒闭, 造成大量用户的资金不能收回, 其根本原因在于国家监管力度不够强。国家相应的监管部门应该合理分工并明确自身的职责, 形成从国家层面到地市层面一套完整的自上向下的监管体制。各个地区的监管机构对各自管辖地区的行为进行实时监管并及时和上级保持相关联系。除此之外, 各级监管部门也要明确分工, 对互联网平台的每一笔交易都要具体细化。要时刻了解投资者的相关信息, 对投资者提出的有关问题和反馈予以重视并积极解答。

四、结语

综上所述, 近几年来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十分迅速, 在各类金融产品给广大用户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因此, 我国的监管机构一定要加大监管力度, 明确监管职责, 对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起到强有力的监督作用。国家应当制定相关的法律条文对各类互联网支付机构进行监督和约束, 净化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市场, 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金融的不断发展, 互联网金融行业发挥的作用越发突出, 逐渐成为现阶段我国新型的金融模式。我国的互联网在近几年发展得十分迅速, 而对应发展的便是互联网金融, 各种网络支付软件层出不穷, 为我国金融市场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一定的挑战。由于我国对互联网金融方面的监管还存在不足, 导致整个金融行业出现局面混乱的现象。本文作者主要探讨我国现阶段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与监管。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发展,监管

参考文献

[1] 杨东.互联网金融风险规制路径[J].中国法学, 2015 (3) .

[2] 胡光志, 周强.论我国互联网金融创新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J].法学评论, 2014 (6) .

[3] 谢平, 邹传伟, 刘海二.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与核心原则[J].国际金融研究, 2014 (8) .

上一篇:探究能力教学化学教学论文范文下一篇:班主任教育方法艺术论文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