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文件范文

2023-10-27

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文件范文第1篇

关于我省实施测绘资质管理规定、测绘

资质分级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国土资源局:

为了认真贯彻国家测绘局《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规范测绘资质许可行为,维护测绘市场秩序,做好我省测绘资质管理工作,结合我省实际,特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审批并颁发《测绘资质证书》;负责受理本省行政区域内甲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审意见。

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审意见。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五)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保密管理制度及设施;

(六)有满足测绘活动需要的办公场所。

三、测绘单位生产、加工、利用属于国家秘密范围测绘成果的,其保密管理工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照国家有关保密和测绘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

(二)设立保密工作机构,配备保密管理人员;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保密要害部门、部位,明确岗位职责,设置安全可靠的保密防护措施;

(四)与涉密人员签署保密责任书,核心涉密人员应当持有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涉密人员岗位培训证书;

(五)对单位职工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培训,定期开展保密检查工作。

四、申请丙、丁级测绘资质的,测绘专业技术人员和测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专业技术人员)按照下列规

2 定执行:

(一)用人单位可以向社会聘用专业技术人员。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订立有劳动合同并经劳动部门备案;

2、聘用已退休的专业技术人员年龄不得超过60岁,身体必须健康,能适应所从事的本职工作;

3、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2个(含2个)以上测绘单位。

(二)申请丙级测绘资质的,中级、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分别不得少于2人和6人。其中,取得中级、初级测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分别不得少于1人和3人。

(三)申请丙级房产测绘专业测绘资质的,且专业范围仅限于房产面积预测算、房产面积测算和房产变更调查与测量的,取得中级、初级测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分别不得少于1人和2人,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工民建、规划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申请丁级测绘资质的,中级测绘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人、初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2人。其中在县级城镇以下(含县城)申请丁级测绘资质的,中级专业技术人员1人,取得中级或者初级测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

3 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人(初级测绘专业技术人员为大学本科毕业工作年限不少于3年、专科不少于4年、中专不少于5年)。

五、申请丙、丁级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专业测绘资质的,仪器设备的数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申请丁级工程测量、地籍测绘专业测绘资质的,全站仪(5秒级精度以上)的数量不得少于1台;

(二)申请丙、丁级房产测绘专业测绘资质的,且专业范围仅限于房产面积预测算、房产面积测算和房产变更调查与测量的,对GPS接收机和水准仪的数量可不作要求,但手持测距仪的数量不得少于《标准》的规定。

六、测绘资质的申请、升级、注册、业务范围或者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及申请补领《测绘资质证书》等,应当采用《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管理软件》),以数据电文的方式进行在线申请。

七、初次申请测绘资质和申请测绘资质升级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法定代表人、分管测绘工作负责人、测绘生产负责人的简历、任命或者聘任文件、身份证等证明材料;

(三)符合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

4 明确聘用时限的任命或者聘用文件或者劳动合同、毕业证书、身份证等证明材料;

(四)符合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仪器检定机构出具的仪器设备的检定证书,购买发票或者调拨单等证明材料;

(五)测绘质量保证体系、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以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考核文件;

(六)单位办公场所的房屋产权证书或者附有房屋产权证书的租赁合同或者附有房屋产权证书的其他证明材料;

(七)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的测绘业绩及获奖证明材料(初次申请测绘资质可不提供);

(八)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变更业务范围的,应当提供前款第

(三)、

(四)、

(七)项材料。

从事生产、加工、利用属于国家秘密范围测绘成果的,还应当按照《管理软件》设置的“保密管理”栏目的内容提交有关材料。

申请单位性质属于企业的,还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八、测绘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或者申请补领《测绘资质证书》的,应当按照《管理软件》设

5 置的内容提交有关材料。

九、资质注册实行分级负责制。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乙级测绘单位的注册,并受国家测绘局的委托承担本省行政区域内甲级测绘单位的注册工作。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丙、丁级测绘单位的注册工作。

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单位测绘成果的质量认可。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甲、乙级测绘单位测绘成果的质量认可。

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丙、丁级测绘单位测绘成果的质量认可,涉及到县及以下所在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参与。

二OO九年六月十七日

抄送:国家测绘局

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文件范文第2篇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获得中央财政与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农业与农村环境治理项目的实施和相关管理工作。

农村环境治理项目包括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垃圾治理和分散式养殖污染治理等项目。农业环境治理项目包括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土壤污染治理和规模化养殖污染治理等项目。

第三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为“省环保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省农业与农村环境污染治理计划,明确项目分布、数量、规模等内容;

(二)制定全省农业与农村环境污染治理项目管理制度;

(三)建立全省农业与农村环境治理项目库;

(四)确定农业与农村环境污染治理项目申报省级财政资金和中央财政资金;

(五)监督检查各市县项目资金使用、项目实施以及工程设施竣工验收、移交及运营管理等情况,按规定追究有关责任;

(六)组织考核市县项目建设绩效。

第四条 市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为“市县环保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市县农业与农村环境治理计划;

(二)建立本级农业与农村环境治理项目库;

(三)组织开展本市县农业与农村环境治理项目立项及前期工作;

(四)申请项目建设资金;

(五)负责组织开展项目工程质量的竣工检查验收;

(六)监督检查项目实施、资金使用、工程设施移交及后续运营管理等情况,并按规定追究有关责任。

第五条 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或市县环保部门)确定的企事业单位,可以作为农村环境治理项目和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土壤污染治理等农业环境治理项目的业主单位;从事规模化养殖等项目的企事业单位可以作为规模化养殖污染治理等农业环境治理项目的业主单位。业主单位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开展项目勘测和实施方案设计,组织编制项目立项申报材料,按照有关规定向项目所在地市、县政府及有关部门申请立项;

(二)申请政府财政资金并落实项目建设配套资金;

(三)负责办理项目用地相关手续,组织项目实施和确保工程质量;

(四)负责落实项目建成后的后续运行管理。

第六条 经批准立项的项目,需要申请省级或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由所在地市县环保部门向省环保部门提出项目资金申请。

函文、配套或自筹资金及项目用地承诺书,以及相关证明县环保部门上项目资金申请包括申请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实施方案、项目立项的批复、配套或自筹资金及项目用地承诺书等材料。

第七条 省级环保部门负责建立全省农业与农村环境治理项目库,组织有关专家对各市县上报项目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纳入项目库。

(一)已完成项目立项手续;

(二)项目建设内容符合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三)项目采用的污染防治技术符合国家鼓励发展的环境保护技术名录或国家先进污染防治示范技术名录;

(四)项目资金预算合理,资金筹措方案和工艺技术可行,配套或自筹资金及项目用地落实。

第八条 省级环保部门根据项目计划安排及工作需要,每年从项目库中筛选一批项目,纳入部门预算争取安排省财政资金,或者向环境保护部、财政部申请中央财政资金。

第九条 对获得省级财政支持的项目,在省财政厅批复预算后,省环保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下达项目经费计划,完成项目任务书下达或项目实施协议签订工作,并按照有关项目资金管理规定拨付首期项目经费或全部项目资金。

对获得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资金拨付管理按《中央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央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对于获得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由省环保部门和市县环保部门签订责任书,明确项目目标、任务、期限和责任追究等内容。

第十条 项目经费下达后,由业主单位负责组织编制项目工程设计方案、委托项目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等项目的具体实施工作。

业主单位应当组织编制项目工程设计方案,报市县环保部门批准后,并报省级环保部门备案。编制项目工程实施方案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环保工程类设计资质或市政工程类设计资质;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环保工程类施工资质或市政工程类施工资质;项目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类监理资质或市政工程类监理资质。

项目投资额达到有关招投标规定标准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及其实施办法通过招标委托项目设计施工单位。

项目首期经费拨付120日内,项目业主单位应将项目工程设计、施工合同及开工情况报送所在地市县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项目设计方案确定的项目建设内容、投资规模、预期目标不得擅自变更调整。在投资规模内,需要变更调整工程量涉及资金比例不超过总资金10%的,报市县环保部门批准;需要变更调整工程量涉及资金比例超过总资金10%的,经市县环保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项目资金应当用于农业与农村环境治理项目的设计、施工等实施工作,不得挪作他用。业主单位应当主动接受各级环保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项目竣工后,由项目业主单位向市县环保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验收申请报告、项目工程实施方案及批复、施工设计图纸、施工合同、工程竣工报告、招投标文件、工程预决算书、监理报告等材料。

市县环保部门组织对项目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 应当在验收结束10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重新组织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项目,市县环保部门应当在批复后10个工作日内将验收材料报省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项目工程设施建成后,由项目业主单位负责落实工程设施管理责任人和运行维护费用,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市县环保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并于每年12月向省环保部门报告环保设施运营检查情况。

第十五条 市县环保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项目监管,按季度向省环保部门报送项目建设和实施情况。

省环保部门会同省财政等有关部门对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建设情况和项目竣工验收、运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省环保部门按照环境保护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以奖促治”项目环境成效评估办法》等规定对农业与农村环境治理项目进行环境成效评估或绩效评估。

对按时完成治理目标,考核情况较好的市县,优先安排下年度项目资金;对未按时完成治理目标或考核情况较差的市县,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暂停项目资金安排。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暂停项目资金安排或追缴已拨付资金;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办公室

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文件范文第3篇

关于组织2006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为适应土地估价行业发展的需要,经国土资源部批准,自2006起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报考人员自由选择报考科目的种类和数目,考试合格成绩在连续3个考试内滚动有效,全部考试科目合格者,获得国土资源部统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现将2006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组织工作

2006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由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考试委员会)领导。考试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考试委员会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实施考试委员会决定事宜和考试的组织实施工作,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工作由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具体承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考区,各考区设立考区办公室,在考试委员会办公室的指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考区考试信息公告;报考人员资格审查、登记和准考证发放;考点考场安排和考试期间的保密、安全措施落实;协助完成本考区监考任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考区办公室的设立和领导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辖区内土地估价行业协会承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在地方土地估价行业协会的配合下,指定考区办公室的负责人,集中力量组织协调完成考试期间的各项工作,确保本考试工作顺利完成。各考区办公室负责人姓名、职务、联系电话请于2006年10月30日前函告考试委员会办公室。

二、报名条件

(一) 考试报名条件: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报名:

1、取得大专学历且从事相关工作满2年;

2、 取得本科学历且从事相关工作满1年;

3、 取得博士学位、硕士学位或第二学士学位,研究生班毕业;

4、不具备上述规定学历要求,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认可的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报名:

1、 受过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报名之日止未满5年的;

2、 被取消土地估价师资格未满5年的;

3、被取消考试资格未满2年的;

4、因在评估或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之日起至报名之日止不满2年的;

5、其他不符合报名条件的情形。

三、报名程序

(一) 各考区办公室应向社会公告本考区考试的具体报名时间、地点和方式等;

(二) 报考人员可到户籍所在地或现工作所在地报考;

(三) 报考人员应携带报名表和以下证件、资料到所在考区办公室指定的地点办理报名手续:

1、合法有效证件(公民身份证、现役军人持军官证、文职干部证或士兵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2、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学历(学位)证书、相关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 相关工作经历的证明;

4、两寸近期彩色证件照两张。

报考人员提交上述复印件时,携带的相应原件供当场验证后退还,复印件由考区办公室负责存档备查。报考人员应如实填写报名表,若发现弄虚作假的行为,取消个人报考资格,并追究有关单位的责任。

(四)各考区办公室统一采用“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报名系统”(简称考试报名系统)进行报名,(见附件1“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报名系统”简要说明),登录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网站()下载安装程序,参照用户使用手册进行操作。对于边远贫困地区不具备上网条件的考生可填写纸制报名表(见附件2),各考区办公室对报考人员进行现场审核后,通过本考区的“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报名系统”建立报考人员数据库,并于2006年12月20日前将报考人员数据库和报考人员汇总表以文件形式上报到考试委员会办公室,报考人员以上报文件为准。

(五)、考试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统一编排档案号、准考证号。各考区办公室在2007年1月5日至1月7日内经考试系统下载本考区的准考证。做好考场安排和发放准考证等工作(准考证式样见附件3)。

四、考试科目、范围及参考资料

考试科目包括:土地管理基础与法规、土地估价理论方法、土地估价实务基础、土地估价案例与报告、土地估价相关知识五门,全部实行闭卷考试。各科考试范围见《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大纲(2006年)》(详见“关于印发《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大纲》(2006年)的通知”)。

考试参考资料为国家现行土地行业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行业准则、技术标准和技术规程等。为了便于考生选择,针对《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大纲》(2006年)的内容,推荐一批书目作为参考教材(详见“关于推荐《2006年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参考书目》的通知”)。

五、考试时间

全国统一按照“北京时间”进行考试。其中:

1月27日:土地管理基础与法规 9∶00-10∶00

土地估价理论方法 10∶30-12∶00

土地估价实务基础 14∶30-17∶00 1月28日:土地估价案例与报告 9∶00-11∶30

土地估价相关知识 14∶30-17∶00

六、考区和考场设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独立的1个考区,考场设在省会(首府)城市。每30人设一个考场,剩余不足30人按一个考场设立,考场数量根据报考人数确定(考场设置见附件4)。

七、考试收费

各考区办公室向考生收取的收费标准,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土地估价师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147号)规定办理。各考区办公室向考生收取的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考务费标准的基础上加组织报名、租用考试场地和聘请监考人员等配套费用核定。报名费中应包含上交考试委员会办公室的每人每科15元人民币考务费(用于全国考试办公室组织考试命题、试卷印制、发放及评阅等项工作)。

八、发证与执业

考生可在全部考试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在国土资源部的《土地估价机构和人员执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考试成绩。全部考试科目合格者,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由各考区办公室统一发放。

2006年以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的土地估价师,需要通过实践考核,进行执业登记后方能在土地估价报告上签字,承担法律责任。

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文件范文第4篇

关于发布实施《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精神,加强对工业用地的调控和管理,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根据土地等级、区域土地利用政策等,部统一制订了《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详见附件1),现予以发布。

一、本《标准》是市、县人民政府出让工业用地,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时必须执行的最低控制标准。

二、工业用地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其出让底价和成交价格均不得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详见附件2)相对应的最低价标准。各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时必须严格执行本《标准》,不得以土地取得来源不同、土地开发程度不同等各种理由对规定的最低价标准进行减价修正。

三、工业项目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对少数地区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且土地前期开发由土地使用者自行完成的工

业项目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最低价标准的60%执行。其中,对使用未列入耕地后备资源且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或承包经营权人)的国有沙地、裸土地、裸岩石砾地的工业项目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最低价标准的30%执行。对实行这类地价政策的工业项目用地,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部备案。

四、对低于法定最高出让年期(50年)出让工业用地,或采取租赁方式供应工业用地的,所确定的出让价格和年租金按照一定的还原利率修正到法定最高出让年期的价格,均不得低于本《标准》。年期修正必须符合《城镇土地估价规程》(GB/T18508-2001)的规定,还原利率不得低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五年期存款利率。

五、为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征地补偿费用提高的实际,进一步提高本地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亦可根据本地产业发展政策,在不低于本《标准》的前提下,制订并公布不同行业、不同区域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及时报部备案。

六、本《标准》发布实施后,各省(区、市)要依据本《标准》,开展基准地价更新工作,及时调整工业用地基准地价。

七、各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工业用地出让的监督管理。低于最低价标准出让工业用地,或以各种形式给予补贴或返还的,属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八、本《标准》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部将根据各地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宏观调控的需要以及《标准》的实施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附件:1.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

2.土地等别

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文件范文第5篇

国土资发〔2014〕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农机、畜牧、兽医、农垦、加工、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农业局:

为适应现代农业发展需要,促进设施农业健康有序发展,2010年,国土资源部、农业部下发《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明确了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要求和支持政策。但随着现代农业和土地规模化经营不断发展,需要进一步完善现行的设施农用地政策,规范用地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合理界定设施农用地范围

根据现代农业生产特点,从有利于支持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粮食生产发展、规范用地管理出发,将设施农用地具体划分为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以及配套设施用地。

(一)进一步明确生产设施用地。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设施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

1、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用地等;

2、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舍(含场区内通道)、畜禽有机物处置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

3、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池和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

4、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单层,小于15平方米)用地等。

(二)合理确定附属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设施农业项目的辅助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

1、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等技术设施以及必要管理用房用地;

2、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畜禽养殖粪便、污水等废弃物收集、存储、处理等环保设施用地,生物质(有机)肥料生产设施用地;

3、设施农业生产中所必需的设备、原料、农产品临时存储、分拣包装场所用地,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场内道路等用地。

(三)严格确定配套设施用地。配套设施用地是指由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所必需的配套设施用地。包括:晾晒场、粮食烘干设施、粮食和农资临时存放场所、大型农机具临时存放场所等用地。

各地应严格掌握上述要求,严禁随意扩大设施农用地范围,以下用地必须依法依规按建设用地进行管理:经营性粮食存储、加工和农机农资存放、维修场所;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以及各类农业园区中涉及建设永久性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展销等用地。

二、积极支持设施农业发展用地

(一)设施农业用地按农用地管理。生产设施、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用地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其性质属于农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生产结束后,经营者应按要求进行土地复垦,占用耕地的应复垦为耕地。

非农建设占用设施农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业设施兴建之前为耕地的,非农建设单位还应依法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

(二)合理控制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用地规模。进行工厂化作物栽培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5%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规模化畜禽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其中,规模化养牛、养羊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比例控制在10%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5亩;水产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

根据规模化粮食生产需要合理确定配套设施用地规模。南方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种植面积500亩、北方1000亩以内的,配套设施用地控制在3亩以内;超过上述种植面积规模的,配套设施用地可适当扩大,但最多不得超过10亩。

(三)引导设施建设合理选址。各地要依据农业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前提下,积极引导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粮食生产发展。设施建设应尽量利用荒山荒坡、滩涂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的土地,不占或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尽量占用劣质耕地,避免滥占优质耕地,同时通过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等工程技术等措施,尽量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

对于平原地区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涉及的配套设施建设,选址确实难以安排在其他地类上、无法避开基本农田的,经县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农业部门组织论证,可占用基本农田。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按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原则和有关要求予以补划。各类畜禽养殖、水产养殖、工厂化作物栽培等设施建设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四)鼓励集中兴建公用设施。县级农业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应从本地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引导和鼓励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在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粮食生产发展过程中,相互联合或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兴建粮食仓储烘干、晾晒场、农机库棚等设施,提高农业设施使用效率,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三、规范设施农用地使用

从事设施农业建设的,应通过经营者与土地所有权人约定用地条件,并发挥乡级政府的管理作用,规范用地行为。

(一)签订用地协议。设施农用地使用前,经营者应拟定设施建设方案,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设施类型和用途、数量、标准和用地规模等,并与乡镇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土地复垦要求及时限、土地交还和违约责任等有关土地使用条件。协商一致后,建设方案和土地使用条件通过乡镇、村组政务公开等形式向社会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0天;公告期结束无异议的,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者三方签订用地协议。

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经营者应依法先行与承包农户签订流转合同,征得承包农户同意。

(二)用地协议备案。用地协议签订后,乡镇政府应按要求及时将用地协议与设施建设方案报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不符合设施农用地有关规定的不得动工建设。

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应依据职能及时核实备案信息。发现存在选址不合理、附属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超过规定面积、缺少土地复垦协议内容,以及将非农建设用地以设施农用地名义备案等问题的;项目设立不符合当地农业发展规划布局、建设内容不符合设施农业经营和规模化粮食生产要求、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分别由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经营者,由乡镇政府督促纠正。

对于国有农场的农业设施建设与用地,可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农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四、加强设施农用地服务与监管

(一)主动公开设施农用地建设与管理有关政策规定。通过政府或部门网站及其他形式,国土资源部门主动公开设施农用地分类与用地规模标准、相关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农田保护、土地复垦、用地协议签订与备案等有关规定要求;农业部门主动公开行业发展政策与规划、设施类型和建设标准、农业环境保护、疫病防控等相关规定要求,以便设施农业经营者查询与了解有关政策规定。在设施农业建设过程中,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应主动服务、加强指导,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促进设施农业健康发展。

(二)加强设施农用地监管。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农业部门和乡镇政府都应将设施农用地纳入日常管理,加强监督,建立制度,分工合作,形成联动工作机制。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设施农用地的实施跟踪,监督设施农用地的土地利用和土地复垦,及时做好土地变更调查登记和台帐管理工作;县级农业部门加强设施农业建设和经营行为的日常监管,做好土地流转管理和服务工作;乡镇政府负责监督经营者按照协议约定具体实施农业设施建设,落实土地复垦责任,并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土地承包合同变更。

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应建立设施农用地信息报备制度,全面掌握本区域内设施农用地和设施农业的情况和发展趋势,及时准确地开展土地变更调查设施农用地核实工作。不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将有关情况报国土资源部和农业部。

(三)严格设施农用地执法。从事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粮食生产的,经营者必须按照协议约定使用土地,确保农地农用。设施农用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禁止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不得超过用地标准,禁止擅自扩大设施用地规模或通过分次申报用地变相扩大设施用地规模;不得改变直接从事或服务于农业生产的设施性质,禁止擅自将设施用于其他经营。

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要依据职能加强日常执法巡查,对不符合规定要求开展设施建设和使用土地的,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早查处。对于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的,应依法依规严肃查处;擅自扩大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或通过分次申报用地变相扩大设施用地规模,擅自改变农业生产设施性质用于其他经营的,应及时制止、责令限期纠正,并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省市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要加强对基层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执法行为的监管,对有案不查、执法不严的,要坚决予以纠正。今后,设施农用地使用和管理情况纳入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内容,国土资源部、农业部每年将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检查和考核。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要高度重视设施农用地管理工作,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要求,进一步制定实施办法,拟定设施建设方案和用地协议标准文本,明确备案和报备的具体要求,切实加强和规范设施农用地管理。本《通知》下发后,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停止执行。

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文件范文第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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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名代表促壮腰”活动情况登记(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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