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质量论文范文

2024-03-19

婚姻质量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 《喜宴》;中西方;爱情婚姻

电影可以记录美好,可以映射现实,同时也可以表现文化。通过观看和分析含有文化因子的电影,人们能够更直观地感受到不同国家的文化差异。本文以电影《喜宴》为载体,重点探讨其中所展现的中西方爱情婚姻文化的差异。本文将首先介绍电影《喜宴》的主要内容,其次分析电影中突出中西方爱情婚姻文化差异的情节,接着探究这些差异形成的原因,即中西方文化背景的不同。最后,大团圆式的电影结局揭示了中西方文化能够和谐共存。

1.电影《喜宴》的主要内容

影片的男主角高伟同是一名事业小有成就的年轻人,和他的同性恋人赛门住在美国纽约。他因为受到父母的不断催婚,又不想让父母知道自己是同性恋。伟同在赛门的建议下,与他的租户--非法移民的大陆女画家顾威威假结婚。为了给儿子操办婚事,高伟同的父母赶来美国。这个看似完美的策划却引来了一系列的麻烦。电影中对中式喜宴的刻画无疑是对中国传统文化最好的体现。

在这场喜宴之后,电影达到了高潮,故事开始发生转向。在婚宴当晚,半醉的威威与伟同假戏真做,怀了伟同的孩子。得知此事的赛门与伟同大吵一架,伟同陷入了进退两难的地步。最后,伟同顶不住压力向母亲坦白自己是同性恋的事实。母亲知道后大吃一惊,但同时又告诉伟同要向父亲保密。但殊不知高父早在伟同与赛门的谈话中得知了自己儿子是同性恋这一事实。他忍着没有说是为了保住自己的孙子。影片的最后,高父接受了賽门,威威决定生下孩子并请求赛门作为孩子的另一位爸爸,伟同,赛门,威威三人建立起一个特殊的家庭。在所有人的让步和妥协下,影片达到了一个相对圆满和谐的结局。高家父母接受了自己儿子是同性恋的事实,同时也实现了抱孙子的愿望,伟同也完成了传宗接代的使命。

2.电影中反映中西方爱情婚姻文化差异的情节

本文将从对同性恋的态度,生儿育女的观念,婚礼仪式这三个角度来分析中西方爱情婚姻文化的差异。

2.1对待同性恋态度的差异

在电影中,赛门对伟同说:“你已经见过我的父母了,要不我也见见你的父母”。可见赛门父母已经知道自己儿子是同性恋并接受了这一事实。而伟同却要想尽一切办法向父母隐瞒这一事实,甚至不惜与他人假结婚。最后,伟同顶不住压力向母亲坦白,母亲第一反应是这是暂时的,伟同还是会回归正常的生活。还问伟同“是不是赛门把你带坏的”。可见高母认为伟同是暂时受西方文化的影响。她从心底不愿接受自己的儿子是同性恋者。电影由此揭示了中西方在对待同性恋态度的差异。相较于中国,西方对待同性恋的态度较温和;而中国则略显保守。

其实,中国从古至今都不缺乏同性恋者。我国历史中有关于同性恋现象的记载, 对同性恋的称谓也非常丰富, 如龙阳、断袖、男风等(尹炳兰,2015)。人们对同性恋的看法,在古代持中立的反对态度, 到近代以来才变得严厉起来。可见中国对同性恋者一直是不支持的态度,迄今为止也不受法律的承认。同性恋者在中国的处境比较艰难,这除了与中国传宗接代的思想有关,还与周围人异样的眼光有关。

在西方,古希腊时期人们对待同性恋的态度较为宽松,中世纪则较为严苛,但到现代以来又比较宽容。目前,与中国相比,西方对待同性恋的态度更加宽容。最近几年,西方部分国家及地区已立法承认同性恋者的合法身份,在法律上承认和保护同性婚姻。可见,中西方对待同性恋的态度差别较大。

2.2生儿育女观念的差异

在电影中,有好几个镜头都提到了“抱孙子”,“传宗接代”的话题。伟同的相亲对象毛妹说,高父病危时,因为还没抱孙子,就是有一口气咽不下去;伟同对父亲说:“爸,你千万不要说这种话。你当然活得到抱孙子,我不会让你失望的”;高父第一次见威威时,对她的评价是能生能养;以及在伟同结婚时,高父对他说要延续高家的香火。这些都反映出了生儿育女,延续香火的观念在中国人心中已是根深蒂固了。中国的传统文化认为男女结婚生儿育女,繁衍后代是娶妻的根本目的。

随着时代的发展,在中国,虽然很多年轻人是为了爱情而结婚,但在婚后他们依然会面对生孩子,传宗接代的问题。这不仅仅是受于双方父母的压力,更重要的是在大多数中国人心中结婚生子是理所当然的。除此之外,中国人信奉“养儿防老”,喜欢大家庭的感觉。虽然目前中国社会中也有丁克家庭的存在,但这毕竟是少数的。

然而在西方,丁克是一种常见的现象。西方人更注重双方个体的幸福感。他们认为男女双方结合是为了纯洁的爱情,不会把生儿育女看作婚姻中必不可少的事情,更不会将其视作维系婚姻的纽带。西方人认为,生孩子是为了提高婚姻和生活质量。父母很少给予年轻人生孩子的压力。西方人认为夫妻关系要先于家庭关系。

综上,对于生儿育女这一观念,中西方有着很大的差异。同时在电影中,这一差异也表现得淋漓尽致。前面我们已经提到了,伟同的父母反复强调了传宗接代;而对比赛门,他并没有受到这一困扰。从以上两个角度,可以看出中西方在爱情婚姻观上差异较大。西方人认为爱情婚姻是个人的事情,不用在乎他人的看法;而在中国,爱情婚姻要牵扯到两个家庭。

2.3 婚礼仪式的差异

一场中式喜宴将电影推向了高潮,伟同与威威一开始的计划也逐渐偏离预定轨道。高家父母广泛邀请宾客,新人叩拜父母、敬茶、入洞房,宾客们劝酒、起哄,婚礼场合布置以象征着吉祥的红色为主,这些都是中式喜宴最鲜明的特征。同时也反映出中国人对婚礼的重视程度,认为婚宴办得越大越热闹,自己的家庭就越有面子。而西方婚礼则较为简单、安静,配色也多选用白色,象征着纯洁无瑕的爱情。大多数西方人的婚礼在教堂举行,这与他们的宗教信仰有关,信仰基督教的新人认为在神的祝福下,自己的婚姻才会有效,美满。此外,西方人婚礼一般只邀请自己最亲近的人,所以人数相对较少。整个婚礼比较安静温馨,少有中式婚礼的热闹。

3.中西方爱情婚姻文化差异产生的原因

爱情婚姻文化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文化的一部分。深入剖析中西方爱情婚姻文化的差异,其实是由中西方处于完全不同文化背景所导致的。从社会发展来看,中国自古以来就是小农经济社会,以农业生产为主,生产者遵循“日出而作,日落而息”的规律,生活相对稳定。那么,在这种农业社会中所形成的婚姻观有着服从、稳定、重礼等特点。西方文化在海洋文明中所孕育而生的。人们依靠海洋发展工商业,进行航海运动,生活方式相对自由,流动。在此文化下所形成的爱情婚姻观必然是自由开放的。因此,中式婚礼更加注重繁琐的礼节,父母参与过多;西式婚礼则更表现新人的自我意愿,父母不给予干涉。

从家庭伦理来看,中国人认为家庭大于个人,这体现出中国人的集体主义。在集体主义思想中,个人作为家庭成员之一,需要承担部分的家庭责任。此外,中国讲究孝文化,子女应当孝顺父母;所以影片中的高伟同深知自己身上肩负着传宗接代的重任,迟迟不敢告诉父母自己是同性恋者这一事实。出于对父母的孝顺,他接受了父母为自己办的喜宴;而西方人的家庭倫理观受个人主义思想的影响,一切以自己为主。在西方国家,成年后的孩子有着更大的自由,父母会尊重孩子的意愿,不干涉孩子的生活。可以看出,影片中的赛门并没有受到来自父母的压力,也不在乎他人的眼光,只是选择自己喜欢的生活方式,追求自己的幸福。

4.结语

本文以电影《喜宴》为载体,分析了中西方爱情婚姻观念的差异。一方面是对同性恋态度的差异,中国人的态度较为保守,而西方人则比较温和;另一方面是中西方在生儿育女观念上的差异,中国人认为结婚生子,传宗接代是理所当然的,并且在中国家庭中,孩子是家庭的重心,但西方人认为夫妻关系在家庭关系中居于首位,孩子是婚姻幸福美满的表现;最后是婚礼仪式的差异,中国人讲究排面,认为婚礼要大操大办,要热闹,而西方人的婚礼则较为简单、安静。本文还了探析中西方爱情婚姻观念差异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中西方社会发展的不同,中国自古以来的小农经济造就了中华民族顺其自然、集中统一的特点,从中建立的婚姻观有着服从、稳定、重礼等特点;而西方社会主要依靠海洋发展,因此西方民族具有自由、流动的特点,在这种社会中所孕育出来的爱情观是开放、自由的。二是中西方家庭伦理观念的不同,中国人强调以家庭为主,个人作为家庭成员之一,需要为家庭尽一份力;而西方的个人主义观念使得人们产生了以自己为主的生活方式和家庭理念。最后电影各方都得到了自己想要的结果,也暗示了中西方文化的融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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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字:宋冬怡 出生年月:1997年10月24日 性别:女 民族:汉 籍贯(省市):河南洛阳 学历:研究生在读 职称和研究方向:英语教学 单位及单位所属省市、邮编(学校具体到专业院系):广西桂林桂林理工大学外国语学院外国语言学及应用语言学541006

婚姻质量论文范文第2篇

摘 要:北魏是由少数民族拓跋鲜卑族建立的一个北方政权,在中国历史的发展过程中起到了承上启下的作用。它不仅集中总结了秦、汉、晋以来婚姻法律制度的成果,对其精华兼收并蓄,取精用宏,还结合自己的习惯法对婚姻法律制度进行了某些创新,为后世封建朝代和现代社会婚姻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提供了重要依据。论文以北魏的婚姻法律制度作为研究视角,运用文献分析法和历史分析法对其进行了研究,阐述了北魏婚姻法律制度的形成发展过程、特点和历史地位,尤其是对其具有民族特色的婚姻法律制度进行了论述,从而引发了完善现代婚姻立法的思考。然后从中寻找借鉴价值,使现代婚姻立法更加的合理化以构建和谐社会。

关键词:北魏;婚姻法律制度;婚姻自由

一、北魏婚姻法律制度的内容

北魏是由少数民族拓跋鲜卑族建立的封建统一王朝,因此其前期的婚姻法律制度带有明显的游牧文明的痕迹,孝文帝即位后,在“礼制”的基础上对北魏的婚姻法律制度进行了改革,并首创了“婚律”。在此过程中北魏的婚姻法律制度逐渐被汉化,但仍然存在鲜卑旧俗,有其民族特色。

(一)北魏的结婚法律制度

在中国古代,婚姻的缔结是以“礼”与“法”结合的标准为依据的。鲜卑族建立北魏后,在继承前朝婚姻法律制度的基础上,不断的创新发展,经历了由北魏前期再到孝文帝改革的汉化过程。在此过程中,婚姻的成立条件也不断发生变化,“礼”的思想逐步被渗入到婚姻立法中,所以婚姻的缔结需要符合以下的条件,包括必备性条件和禁止性條件。

1.北魏婚姻成立的必备性条件

婚姻成立的必備性条,是指结婚当事人必须具有的法定条件,北魏结婚的必备性条件有:

(1)“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北魏的结婚条件经历了由前期的婚姻自由到孝文帝改革后的遵守“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转变,但孝文帝时期的结婚条件不仅仅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它还有相对自由性,具有鲜卑民族特色。北魏前期时,拓跋鲜卑族的婚姻是自由的。史籍有载:“以季春月大会,作乐水上,嫁女娶妇,髡头饮宴。”这说明了鲜卑未婚男女只要两情相悦,就可以自由恋爱,他们的婚事都是根据自己的意志安排。孝文帝改革后,婚姻法律制度逐渐汉化,“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就成为北魏结婚的条件了。首先,被汉化的婚姻法律制度在“礼”的熏陶下开始遵守宗法制度,而按照宗法制度,婚姻不是当事人个人之事,它需“合二姓之好”,因此,结婚的基本前提就是“父母之命”。不经过家长同意而结婚的,被认为是“淫奔”,要受到严厉的惩罚。另外,结婚还需要经过媒氏的中介,按礼而走,所谓“男女无媒不交”就说明此。但是北魏的婚姻法律制度仍然保留了一些鲜卑旧俗,男女结婚并非完全按照“父母之命,媒妁之言”。

(2)“六礼”的程序。“六礼”依次是: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北魏时期婚姻的程序经历了从前期的嫁娶送财之礼到孝文帝改革后实行“六礼”程序的转变。而孝文帝改革后虽是实行“六礼”程序,但嫁娶论财仍然非常受人们的重视,而且呈愈演愈烈的趋势。

北魏前期,氏族男女成员的婚事都履行纳聘程序。男女“嫁娶皆先私通,略将女去,或半岁百日,然后遣媒人送牛马羊以为聘娶之礼”,就说明了北魏前期是行送财之礼,不完全按“六礼”的形式。北魏建国初期,受汉人习俗的影响,人们对嫁娶送财之礼越发的重视,文成帝颁布的两条诏令,“丧葬嫁娶,大礼未备,贵势豪富,越度奢靡。”“贵族之门,多不奉法,或贪财贿赂,无所选择。”对此都有说明。

孝文帝改革后,统治者在崇“礼”的影响下开始沿用“六礼”仪式,对于违反“六礼”规定的行为,都要给予严厉处罚。在《北魏·刑罚志》中就规定了“男女不以礼交,皆死。”即如果男女的婚姻不按礼来缔结,就要受到严重的惩罚,并以此来“峻礼教之防”。但是在北魏汉化过程中婚嫁聘财也影响到了汉人,尤其在提倡胡汉通婚后,财婚愈演愈烈,“六礼”中的纳征成为了重点程序,赵翼在《财婚》中的记载就说明了当时北魏婚姻程序中的论财是“六礼”中最受人们重视的。

(3)胡汉通婚。拓跋鲜卑族长时期居住在塞外,文明程度较低,婚姻不重视伦理关系。起初拓跋鲜卑族的婚姻制度包括血缘群婚制和收继婚制,这些婚姻习俗都带有北方游牧文明的痕迹,对氏族部落的发展有无形的约束力。北魏建国初期,拓跋氏的婚姻制度较建国前有了些进步,此时北魏的婚姻制度主要为族内婚。它要求氏族成员必须在部落之内的其他氏族中选择配偶,这是比血缘群婚制更进步的婚姻制度。但这种婚制使得北魏的士族身体素质变差,智力变得低下,仍不利于北魏社会的发展与进步。

孝文帝改革后,由于汉化政策的影响,胡汉联姻成为主流。胡汉通婚是指在提倡门阀的基础上,北魏的皇室成员、少数民族贵族与汉族士家大族之间进行联姻,以加快北魏的汉化,去除鲜卑民族的落后性,维护北魏的统治。这里的“胡”主要是指拓跋皇室成员和与拓跋皇室有血缘关系的鲜卑同宗九姓和勋臣八姓;“汉”主要是指汉族的士家大族。这主要是随着北魏汉化程度逐步加深而出现的,同时也是为了巩固统治而设的。在推行胡汉通婚后,孝文帝不仅自己亲自娶了汉族第一等高门的四姓的女儿,还为其弟弟和儿子聘娶汉族大臣之女,而贵族的联姻又影响到了普通百姓,再加上孝文帝的积极提倡,民间的胡汉联姻也增多了起来。

2.北魏婚姻成立的禁止性条件

婚姻成立的禁止性条件,是法律不准许结婚的情形,北魏结婚的禁止性条件有:

(1)禁止同姓相婚。由于鲜卑族长时期在塞外生活,文明程度低,因此在婚姻中对伦理是不注重的。北魏建立初期,皇室的婚姻对辈分仍然不重视,出现了乱伦之事。在北魏太和七年,孝文帝才下诏禁止鲜卑族的同姓相婚。而禁止同姓结婚的原因,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第一,宗法方面。同姓相婚对扩大家族的势力不利;第二,生理方面。同姓结婚而生的孩子在智商和健康方面都不如那些异姓结婚的人,“男女同姓,其生不蕃”说的就是该道理;第三,伦理方面。同姓相婚会冲击儒家所说的长幼秩序,与伦理道德不相符。

(2)禁止门户不当者为婚。北魏刚建国时婚姻重视才能,在文成帝时期才开始有了贵贱不得通婚的规定,但是他只是规定了禁止平民门户不当者为婚,对皇室、贵族和官员都未作规定。到孝文帝时期,经过不断的改革发展,禁止门户不当者为婚逐渐变得严格,开始禁止皇族和官员门户不当者为婚了。在文成帝时期,禁止普通士民以上的阶层与贱民的婚姻,并不是禁止一般门户不当者为婚。

(二)北魏的離婚法律制度

在古代社会夫妻离婚多是出于君父之命,但由于北魏是婚姻相对自由的时代,离婚与改嫁的现象屡见不鲜。孝文帝改革后,由于受儒家思想的影响,北魏开始沿用“七出”、“三不去”的婚姻制度,但仍然体现了鲜卑的民族特色。

1.丈夫离婚权

丈夫离婚权是依据“七出”行使的。但在北魏初期,离婚并不是完全依据“七出”的。孝文帝改革以后,由于婚姻法律制度的汉化,它才成了离婚的主要因素。“七出”具体包括:不孝顺公婆、不能生子、淫乱、好嫉妒、患严重疾病、话太多、存私房钱。它是指妻子若犯有上述七种中任意一种情形时,丈夫都可以单方解除夫妻关系。这种离婚只是由丈夫单方提出,对妻子极其的不平等。它的行使又具有任意性,还只要求妻子单方面承担责任,体现了北魏婚姻关系中夫妻地位的不平等。但是为了防止丈夫滥用出妻的权利,《北魏律》又规定了限制性条件,即“三不去”,包括:有所娶而无所归;与更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这种限制对稳定家庭关系有积极的作用。

2.妻子离婚权

北魏时期对于妻子的离婚权已经以法令的形式确定了,妻子享有离婚自由权,即如果妻子感到不能和丈夫一起生活了,可以通过父母与丈夫离婚。针对此孝文帝颁布了诏令:“……虽娉为妻妾,遇之非理,情不乐者亦离之。”在这条诏令中妻子可以主动提出离婚,孝文帝用法令的形式确定了妇女离婚的权利。而上述离婚权也属于协议离婚,即妻子可以与丈夫协商离婚。这种离婚是相对平等的,但是北魏在此时并没有将协议离婚正式入律。

二、北魏婚姻法律制度的特点

北魏的婚姻法律制度虽然属于封建婚姻法律制度的一部分,但是由于北魏是由拓跋鲜卑少数民族建立的,文明程度与汉族相比较要低很多,而且它又处在民族融合和南北对峙的动乱时期 ,因而其婚姻法律制度具有鲜卑族特色。

(一)盛行财婚

北魏时期,买卖婚姻即“财婚”非常盛行,正如赵翼在《廿二史劄记·财婚》中记载的:“魏齐之时,婚嫁多以财币相尚……婚嫁無不以财币为事,争多竞少,恬不为怪也。”说明了北魏的婚姻是论财的。北魏进入中原后,财婚的习俗又影响到了汉人。尤其是在孝文帝改革,提倡胡汉通婚后,婚嫁论财的习俗越发变的严重了。孝文帝也曾下诏禁止聘财过度,对于聘财过度者以“违制”论,财婚因此受到一定的冲击,但是财婚并未完全消失,仍然非常盛行。

(二)妇女地位较高

北魏时期,妇女不管是在家庭内部还是家庭外部都有着较高的地位。在家庭内部,妻子可以反对丈夫纳妾,不完全受丈夫管束;还有自己的田地,可以支配家中的财产;可以与丈夫共同决断家庭事务;可以教育子女,指导教诫子女的学习。在家庭外部,妻子可以参与社交活动、争讼、造青、逢迎甚至为子求官、代夫诉屈,《颜氏家训·治家》中就有记载。

(三)婚姻相对自由

总的来说,北魏妇女在婚姻方面是相对的自由的。不仅体现在结婚方面,还体现在离婚方面。

在结婚方面,北魏妇女有相对的自主选择权,鲜卑未婚男女只要两情相悦,就可以自由恋爱,他们的婚事都是根据自己的意志安排,而且大多能得到家庭的准许。北魏建立后,北魏妇女对婚姻也有自己的主张和追求,敢于选择自己的结婚对象。在离婚方面,妻子享有离婚权,即妻子只要感到不能和丈夫继续一起生活下去,就可以与丈夫离婚。

三、北魏婚姻法律制度的历史地位

北魏作为第一个在中原建立统一封建王朝的少数民族政权,在北方游牧文明与中原农耕文明强烈的碰撞和交流中,婚姻制度经历了由习惯法到正规法律约束的过程。在这特殊的环境下,它集中总结了秦、汉、晋以来婚姻法律制度的成果,结合自己的习惯法为后世封建朝代婚姻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提供了重要依据。

(一)承继汉魏晋以来婚姻法律的精髓

北魏初期,北魏的婚姻法律制度带有鲜明的习惯法痕迹,如血缘群婚制和收继婚制,以此来防止寡妇外流,保持宗种纯正,婚制较为混乱。北魏建国后,统治者对婚姻法律制度的建设很是重视,但是由于对中原缺乏了解,治国人才较少,就任用了中原士族人才来修订法律。中原氏族人才又深受儒家学说的影响,在制定婚姻法律时吸收儒家文化,由此北魏婚姻法律制度的建设走向了儒家化道路。在此过程中,北魏不仅有条件地保留了自己的风俗习惯,还大量借鉴吸收了汉族封建婚姻法律制度的经验。

(二)开启隋唐以来封建婚姻法律的先河

北魏王朝建立后,北方游牧文明与中原农耕文明不断发生碰撞,历代统治者在沿袭前朝婚姻法律制度的基础上不断注入新鲜血液,对后世封建朝代的立法影响至深,特别是隋唐。

在唐朝女子“从一而终”的观念比较淡薄,唐代法令对婚姻不论辈份、民族通婚、妇女再婚等宋儒认为“有伤风化”的事,也少有禁止,其根源还是北魏习惯法的影响。第三,唐朝实行以“以聘财为信”的结婚送财礼制度,使得婚姻成为买卖交换的一种,而财婚是鲜卑的婚姻习俗,唐朝沿用了该制度。所以朱熹曾经有如此评价:“唐源流出于夷狄。”

综上,北魏的婚姻法律制度不仅有其独特的民族特色,还对中华婚姻法律文化作出了卓越的历史贡献,它在继承前朝的婚姻法律制度的基础上保留先进的文化,并不断进行创造,开启了隋唐以来封建王朝婚姻法律的先河,拓展了中华婚姻文化史的研究领域,并使我们对中国婚姻法律制度有了新的认识,具有承上启下的历史地位。

四、北魏婚姻法律制度对现代婚姻立法的启示

北魏的婚姻法律制度是在北魏汉化过程中,吸收先进的儒家文化并进行创新而制定的,但是在汉化过程中仍然保有鲜卑自身的民族特色,这种带有鲜卑民族特色的“婚律”可为现代社会婚姻的立法提供成功经验,给予一定启示。

(一)維护夫妻忠实义务

在夫妻关系方面,可以在北魏的婚姻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去完善现今夫妻的忠实义务。北魏妇女善妒,妻子对丈夫的纳妾行为是可以强烈的反对,因而此时的一夫一妻现象成风。这和现在夫妻需遵守的忠实义务很相似,由此可以将其与北魏的夫妻关系联系起来。而现代的夫妻关系虽是一夫一妻制,但婚外情的现象屡屡发生,忠实义务却只是作為原则出现在法律中,不能起到实质意义,我们可以仿效北魏妻子对一夫一妻的维护将忠实义务具体化,对于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给予严厉处罚,并将其纳入法律程序,例如:第一,明确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规范范畴,将法律没有规定的“通奸”行为纳入损害赔偿的范围;第二,完善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救济机制,对于情节严重的重婚行为加重刑事处罚,对于情节轻微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第三,签订并完善夫妻忠实协议,以此来维持保护夫妻的婚姻关系。

(二)限制离婚自由

在离婚自由的限制方面,北魏婚姻法律制度的规定也给予了我们一定的启示。北魏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不惜用重刑来处罚婚姻家庭中的违法行为,虽然这种处罚不适应现代社会,但这种国家干预保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做法,却是具有借鉴意义的。如今我国的《婚姻法》中公民享有离婚自由的权利,草率结婚、离婚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离婚率居高不下,现在还在呈上升趋势,我们可以在制定婚姻家庭法时适当的扩大法律对离婚的调整范围。第一,确立分居制度。在夫妻申请离婚时,让夫妻分居一定期限,在这期间,夫妻关系仍然存在,只是不在一起生活了,如果期限届满仍不能和好的再起诉,这可以缓冲夫妻之间的矛盾,减少离婚;第二,离婚的标准要用婚姻关系破裂。因为现在离婚是以感情破裂作为标准的,是不易掌握的,会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而婚姻关系破裂作为当今各国普遍适用的原则可以使离婚标准单一化,利于法官操作;第三,要完善离婚协议审查制度。加强实质审查,如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财产是否分割公平,抚养子女是否是为子女利益着想。通过这些来抑制闪婚、闪离、婚外情等不利于婚姻维持的现象,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家庭的和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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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质量论文范文第3篇

摘 要: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发展,使得农村青年向城市大量流动。农村青年在为工业化和城市化做出贡献的同时,却忽视了农村的发展。本文探析了农村青年流动的背景、原因、方式,并站在农村发展角度探析了农村青年流动的双重影响。最后提出发展农村,吸引农村青年回乡的建议,目的是为达成农村青年合理流动,既有利于工业化和城镇化,又不影响农村自身发展,最终实现社會整体发展。

关键词:农村青年流动 农村发展 角度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人口流动越来越频繁,而且成规模化流动。在流动中大多以流出为主,主要方式是上学、务工和经商。在本文中把以农村青年因学习、外出务工、经商等造成的城乡之间的流动定义为农村青年的流动。但是目前农村青年流动的情况,已经使农村出现大量的撂荒地,农村变得冷清,没有活力。使得国家在新农村建设中,缺少建设者(农村青年),这势必会影响新农村的建设,影响整个社会的发展。基于此,站在农村发展的角度对农村青年流动进行探析。

一、农村青年流动的背景、原因、方式

1.农村青年流动的背景。人口流动,是伴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发展。工业化加快农业生产的机械化水平、提高农业生产率,同时工业扩张为农村剩余劳动力提供了大量的就业机会;1978年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城市化发展缓慢,城乡人口之间的流动受到户籍制度等一系列制度的制约,造成城乡之间的壁垒,阻止了农村人口向城市的自由流动。改革开放后,中国逐步放开了原有对人口流动的控制,城乡之间的壁垒被打破,大量农村人口进城;政策上家庭农产责任承包制使得农民从土地上彻底的解放出来。从流动人口结构中看,农村青年一直是人口流动的主力军。同第六次人口普查与第五次人口普查相比较,农村0-24岁人口的比重大幅度上升,尤其是20-24岁的人口比重比第五次人口普查增加了约14个百分点;0至19岁的青少年人群比重也大幅攀升。可见农村青年在此背景下的流动是有增无减。

2.农村青年流动的原因。古典经济学创始人威廉——配第最早从经济发展的角度揭示了人口流动的原因。说明工业的收益大于农业,商业的收益大于工业,这种比较利益差异的存在促使社会劳动者从农业部门向工业部门和商业部门流动。目前,我国农村青年流动的现状除去合理的剩余劳动力的转移外,还出现农村土地撂荒,造成农村青年流失等问题的不合理的流动,流动的原因也很多。

2.1大量剩余劳动力的产生,城市化、工业化的需要。工业化的发展,使得农村生产力得到提高,同样土地上所需的劳动力减少,节省出很多闲置的劳动力;城市化的发展,占用耕地,使得耕地面积不断减少,还造成农民无地可耕;外加农村新增劳动力的不断增加。使的农村产生了大量的剩余劳动力,但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发展,又吸收了一部分剩余劳动力。

2.2城乡收入差距的影响。农村青年在农村的收入远远比不上城市青年的收入,农村青年在城市中找到的比农村更高收入的工作,使得他们不愿意在农村生活,选择流入收入更高的城市。

2.3基础教育和高等教育的普及,提升国民素质的需要。农村生产力的提高,使得对劳动力的需求减少,让更多的农村青年有时间有机会不断接受教育。在我国农村教育一直落后与城市的教育,我国农村青年占全国青年的很大一部分,它直接影响着未来国民整体素质的提高。

2.4农村教育水平,基础设施的落后。农村由于教育水平以及基础设施的落后,父母不愿意自己的孩子以后继续做农民,为了孩子能够接受更好的教育,走出农村,把孩子送往城市上学,有的父母还长期半工半陪读。

2.5城市生活的影响。城市中多彩的生活,优质的服务,吸引着农村青年。农村青年外出务工,经商,家庭收入提高,有能力在城市生活,就居家迁往城市,也使得流动人口的年龄越来越小。

2.6其他的需要。如服兵役、结婚等造成农村青年的流动。

3.农村青年流动方式。我国农村青年流动的方式有:升学、打工、经商、参军、婚姻,还有已经不常见到的招工、农转非等。农村青年通过升学进入城市,升学失败的农村青年大多是以打工的方式进入城市,升学和打工是现在最普遍的流动方式;经商、参军、婚姻在流动中一直存在,没有明显加强和减弱的趋势;农转非是在计划经济时代的一种特殊的户籍制度,招工是国有企业或者国家事业单位招收的部分工人,进入国有企业单位工作。这两种方式已经不存在或很少见到了。

二、农村青年流动对农村发展的影响

1.农村青年流动对农村发展的积极影响。

1.1改变生活观念,提高自身素质。农村青年的流动,从流动方式上看主要是以求学和务工为主。长期生活在城市中的求学青年,他们接受高等教育,学习专业的知识,接受新思想,他们掌握了技能,扩大了人脉,并且重新定格自己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外出务工、经商的农村青年,也受到城市生活的感染,接受城市生活方式,开放了思想,学习了新的技能,开阔了眼界,在城市激烈的竞争中生活,也锻炼了他们的生存能力,个人的修养也得到提高。这种变化对农村发展来说,是非常有利的。它能够引进新思想,提高农村整体素质,推动农村的发展。

1.2缩小贫富差距,减少隐形失业。一方面,农村青年流动的发展制约贫富差距的进一步扩大。农村青年的流动扩充了收入渠道,增加了收入,提高了生活水平。同时,加强了城乡之间的交流,避免了农村的边缘化。能让整个社会去关注农村发展,关心农民生活,有利于城乡之间的团结。另一方面为当地留下了较多的就业岗位;外出青年的不断增加,部分外出青年回乡创业,使得就业岗位增加,能够实现就地就业,避免了农村青年更深一步的流动。

1.3优化产业结构。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有利于优化农村产业结构;农村人口的减少,为集约化生产,规模化生产创造了条件,有利于实施科学的种田、养殖等。

2.农村青年流动对农村发展的消极影响。

2.1农村优秀青年缺失。一方面,城市中的诱惑多,收入水平比农村高,基础设施完善,服务方便等使得农村青年留在城市。另一方面,农村青年思想得到提高,与留乡人群的思想、生活方式产生了巨大差异,加上长期的城市生活,他们也选择留在了城市,造成高素质青年的流失。农村青年是农村发展的主力军,优秀农村青年更影响着农村发展的速度,他们的缺失会阻碍农村发展的脚步。

2.2留乡农民整体素质偏低,农村干部年龄结构偏大。一方面,留乡农民整体素质偏低,科技素质不高,思想观念陈旧,缺乏创新,集体观念淡薄,小农经济和小农经济思想强烈。另一方面,农村基层干部年龄结构偏大,文化程度偏低,思想观念陈旧,面对市场创新极为困难。不利于新农村的建设。

2.3土地撂荒,阻碍现代农业发。一方面,农村劳动力严重不足,大量土地撂荒,使得耕地面积不断减少,也影响正常的农业生产;另一方面,农业人才的流失,使得农村文化素质本来就偏低的农业劳动力整体素质更低,影响农业现代化的进程。

2.4农村发展更加困难。一方面,加大了对农村的监管难度,青年人缺少,留守老人和儿童偏多,老人的健康问题,儿童的健康和教育问题,都对农村的发展起到制约作用;也加速了农村人口老龄化的进程,对未来农村老人养老带来严重的问题;另一方面,使得整个农村的发展缺少活力,农村社会政治、文化的发展受到制约。农村优秀传统文化的得不到继承,面临消失。农村青年现在的流动,努力接受现代文化,忽视传承优秀传统文化,是极其不利于农村发展的。

三、吸引农村优秀青年回乡促进农村发展的对策

人口流动是一个社会发展到一定时期必然会出现的情况,人口流动有它的合理性,它能够为工业化,城市化的发展提供人力资源保障,也能够满足农村人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但是,忽视了农村的发展,会造成整个国家发展的不平衡,严重制约整体发展速度。目前,我国农村已经由于人口的大量流动,青年人的大量流失,造成了很大影响,威胁到了农村整体的发展。

1.1充分了解当地农村青年职业分布情况。了解在外求学学生及大学毕业生就业的情况,了解经商人员情况和在外务工青年的具体情况。对农村青年的发展情况有一个全面的了解,目的是掌握本地区人力资源的基本情况。

1.2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當地政府对本区域农村做一个全面的规划,整合区域资源,发展有优势的农村产业。在统筹当中,要听取各阶层人员的意见,结合整个省份乃至全国资源,加强与其他地区的联系,实现产业互补或者强强联合。

1.3在政府政策和财政的适当支持下,吸收市场资金和农民投资。在市场经济处于决定地位的背景下,靠市场才能让农村发展走上独立自主,自力更生的道路。政府只靠政策是不能完全让市场资金进入农村,还需要适当的注资。在谈到农民投资上,需要排除农民投资的后顾之忧,给农民以发展的信心,主要是让农民自身能够对发展规划有信心,能感觉到投资的回报是乐观的,这就需要在统筹规划时广泛听取农民的发展意见。

1.4吸收当地优秀人才回乡发展。在政府统筹规划和政策、资金的支持下,吸引优秀人才回乡发展。在大学生村官政策实施的10年中,有很多成功的案例,也能说明大学生村官政策的优越性。将大学生村官政策中的优惠政策也可以适当的应用到愿意回本乡发展的青年身上,鼓励农村青年回乡建设。同时要加强青年服务农村的意识,特别是农村青年回报家乡的意识,培养青年人建设新农村的信心。

参考文献:

[1]万将军 ,钟颢. 近十年来流动人口变化的特征、原因和对策研究——对人口“五普”和“六普”数据比较分析[J].决策咨询,2014(01).

[2]夏绪梅. 基于波特——劳勒激励模式的农村人口流动行为分析[J].农业经济,2004(12).

[3]胡现岭. 农村青年社会流动方式之变迁(1978-2010)——以对河南省22个村庄的调查为中心[J].中国青年研究,2013(10).

[4]张志新. 反思农村劳动力流动的若干问题[J].商业时代,2006(34).

[5]申锦莲. 试论我国农民素质的提升[J].长白学刊,2009(04).

[6]张培培,李盼盼,王思敏.关于农村基层干部素质建设的研究[J].考试周刊,2015(69).

[7]段方利,林忠,熊云清. 基于农民外出务工原因的农村撂荒现象的对策分析[J].农村经济,2007(03).

[8]胡兆义.社会转型期中国农村青年的社会流动分析[J].实事求是,2012(04).

作者简介:董旭超(1994—),陕西理工大学经济与法学学院,经济学专业,主要从事农村经济发展研究。指导老师:王吉平(1966—),陕西理工大学经济与法学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区域经济学研究。

婚姻质量论文范文第4篇

一、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

所谓的离婚损害赔偿, 它既是婚姻关系民事属性的直接反映, 也是保护离婚当时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配偶一方过错侵害他人基于配偶身份权而享有的合法权益, 并导致婚姻关系破裂, 离婚时无过错方配偶对由此所受的损害有权请求赔偿, 过错配偶负有赔偿损失、给付抚慰金等民事侵权责任的民事法律制度。[1]关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 各国 (地区) 立法理论认识有所不同, 主要有三种观点: 违约行为请求权说、侵权行为请求权、基于法律直接规定的请求权说。

英美等国学者多采违约行为请求权说。该说认为, 结婚是一种以双方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约定, 而因过错导致的离婚则是这种约定的破坏 ( 所谓合同法中的根本违约) , 过错方应负赔偿责任。[2]但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从这个角度看, 违约行为请求权说缺乏理论依据, 因为在我国, 不得因违约行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台湾及我国大陆均有部分学者赞同基于法律规定的请求权说。该说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是对离婚行为本身造成的损害救济, 而离婚作为法律规定的制度, 本身并不涉及侵权和违约的判断, 因此, “因离婚———非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 不应适用侵权行为之规定……不将其解释为, 为救济因离婚本身所生之不利益而设之法较为妥当”[3]笔者认为该观点有以下缺陷: 以婚姻关系的解除本身作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会使得离婚损害赔偿只剩下精神损害赔偿。因为“离婚”本身很难造成物质损害。然而受侵害一方要想基于配偶一方的过错行为, 如实施家庭暴力等行为要求物质损害赔偿, 只能根据《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等其他相关法律提出。但是如果认为受侵害方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等其他相关法律提出损害赔偿, 这就会导致“婚内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产生, 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并不支持“婚内损害赔偿请求权”。所以该观点仍然有失妥当。

台湾、日本及我国大陆多数学者赞同侵权行为请求权说。此观点的主要理由在于当事人双方因婚姻事实获得与婚姻有关的民事权利, 这些权利当然得到法律保护, 过错方因其过错行为使相对方利益受损, 自然要承担侵权责任。[4]

笔者赞同侵权行为请求权说, 侵权行为请求权说认为夫妻一方的行为是构成离婚原因的时候, 他方可请求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符合现行法的规定。对于基于法律规定的请求权说认为的“离婚本身非侵权行为, 所生之损害不应使用侵权行为之规定”的观点, 笔者认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请求权基础并不在于“离婚”本身, 而是在于导致“离婚”的违法侵权行为, “离婚”本身只是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前提, 是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的一个特殊限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 一) 第二十八条准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规定侵犯“配偶身份权”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由此可见, 该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因配偶一方的过错行为, 如实施家庭暴力、重婚使受侵害方的健康权、名誉权等人格权以及其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权益受到损害进而使受侵害方的精神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所应给予的赔偿。此处的侵权行为请求权的行使较一般的侵权行为请求权有如下特殊的限制: 第一, 侵权行为的范围限定。此处的侵权行为必须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侵权行为之一。第二, 此处的侵权行为请求权的行使必须以“离婚”为前提。

二、婚姻侵权损害赔偿的构建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其实具有严格的限定条件, 比如必须出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特殊条件时方可诉请离婚损害赔偿, 但是在这些条件中, “只有在离婚的条件下方可获得离婚损害赔偿”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源条件, 因为没有这个条件,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便不得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我国没有婚姻侵权制度, 但是随着现代法制化的发展, 夫妻人格平等独立的观念其实已深入人心, 对于夫妻婚姻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讨论因此变得十分热烈, 从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司法来看, 现代许多国家和地区婚姻法已废除“婚姻侵权豁免原则”, 对婚内损害赔偿予以肯定。如丹麦1925 年婚姻法案、英格兰1962 年法律改革法案均废除了禁止配偶间相互起诉的规定; 在美国, 夫妻之间的侵权豁免的规定被全部废除, 并认为“夫妻之间的侵权豁免有悖于平等保护已婚者的”的原则。这一点在欧洲大陆的法律上, 也是毫无疑问的。[5]

家庭的和睦应当建立在互相尊重的基础上, 相互忠诚、彼此照顾去维护婚姻是双方共同的责任, 不是任何一方的单方的责任, 更不应该牺牲一方合法权益来维护。当一方配偶多次故意实施侮辱、虐待等严重的侵权行为时, 另一方一味地宽容忍让, 不仅不利于彻底化解矛盾, 反而会助长婚姻侵权行为的发生, 尤其是在现在家庭暴力问题日益严重的背景下, 婚姻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有助于抑制婚内侵权行为的发生, 维护婚姻关系。而且婚姻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只是给了受害配偶一方一种选择的机会, 其作为一种救济权利, 受害一方如果认为行使该权利会影响到夫妻感情、婚姻和睦, 可以放弃这一权利。所以该制度的设立, 更有利于保护配偶受害方的权利, 维护婚姻的稳定。当然, 为了防止配偶一方滥用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不利于婚姻关系的和谐, 在立法时有必要对婚姻侵权赔偿责任的违法行为的范围作出较为严格的限定, 规定诸如虐待、遗弃等严重侵害配偶一方合法权益的等行为, 并且要造成严重损害时方可提出婚姻侵权损害赔偿, 普通的婚姻侵权行为或者没有造成严重损害的不能提起婚内侵权损害赔偿, 这样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防止了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滥用, 又能够更好地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而且立法时还可以规定调解前置程序要求, 发挥法院调解的作用, 维护婚姻的稳定。另外, 对于婚姻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也是一个问题, 因为在婚姻存续期间, 夫妻之间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 例外是双方约定财产制。笔者认为, 在婚姻存续期间, 若夫妻没有约定财产分别所有, 一方应以其婚前财产等“个人财产”承担婚姻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或者法院直接判决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归一方所有, 离婚时作为一方个人财产予以分割。婚姻法解释三也有类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 规定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6 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 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 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只是该条规定的是双方约定处分共同财产。

笔者在这里再探讨配偶一方婚内是否可以要求婚外侵权第三方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婚姻存续期间受侵害方有权要求第三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 以维护婚姻的稳定。我国的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 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对于这一条的理解对我国是否承认配偶一方对于婚外第三方是否具有排除妨碍请求权的问题具有很大的意义。从法条的字面含义看来, “当事人”的范围难以确定, 既可以解释为仅包括同居双方, 也可以解释为既包括同居双方还包括有配偶者的配偶, 因为有配偶一方的配偶的合法权益受到的同居双方的侵害, 其应当有权要求排除妨害。但是结合该条第二款: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不难得出该条的当事人采的第一种理解, 即仅包括同居双方当事人。至此, 我国婚姻法体系没有赋予配偶一方向婚外第三方主张权利的请求权, 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探讨是否有必要给予受侵害方请求权, 如上所述,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严重侵犯了有配偶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 应当赋予该配偶维护婚姻稳定的请求权, 确实, 我国现行法赋予了配偶一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也以有配偶这与他人同居作为“应当判决离婚”的情形之一, 但是这对于想维护婚姻稳定的受侵害的配偶是很不公平的, 他们并不想离婚, 但是他们如果不离婚他们的权益就一直处于受侵害的状态。

再者受侵害方在婚内是否具有向破坏婚姻的婚外第三方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在这个问题上笔者比较倾向于受侵害方不应当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主要理由是难认定婚外第三方造成的损害后果。在婚姻存续期间, 婚外第三方的行为确实具有一定的违法性, 但是在其行为没有导致有配偶一方离婚之前, 很难认定其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首先很难认定其行为造成了物质性损害, 即使出现婚外第三方侵害有配偶者以及其配偶的财产权的特殊情况, 受侵害方大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或者其他法律主张权利, 要求赔偿损失, 而不是此处所说的损失。其次精神损害, 笔者认为, 有配偶一方与他人同居给配偶一方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其实与婚外第三方的行为没有直接的联系, 因为往往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是他的配偶与他人同居的行为, 所以婚外第三方的行为和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 不成立侵权, 也就没有可以诉请损害赔偿的可能性。

摘要: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是侵权行为请求权,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 为了更好地保护婚姻关系中无过错一方配偶的权利, 在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外应当确立婚姻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关键词:违约行为请求权,侵权行为请求权,婚姻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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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郭丽红.论离婚损害赔偿之诉[J].河北法学, 2002 (5) .

[3] 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4] 曾曼.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研究[D].广东商学院, 2010.

婚姻质量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蒙藏传统法律文化是蒙藏两族人民在生产和历史发展进程中文化融合的产物。在依法治国、建设和谐社会的今天,必须充分关注这一法律文化及其固有特点。通过研究蒙藏历史文化中传统法律文化的确立、发展、实施中面临的问题,进一步理清其渊源,究察其在中国法制史上的重要意义,这对充分利用法制资源,推进法治社会建设,促进民族团结和稳定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关键字】藏族传统法律文化蒙族传统法律文化价值重塑

蒙藏传统法律文化的溯源

蒙藏传统法律文化的哲学基础。蒙古族民族法的起源,要追溯到有关图腾传说的时代。在中外史料中,蒙古族的起源多为非人格化的动物,如“狼”、“鹿”。自然崇拜与图腾崇拜一样,是原始人类最初的一种信仰。而“长生天”是蒙古人“自然崇拜”观的核心内容。基于这种客观唯心主义的认识哲学,他们对大自然“逆来顺受”、顶礼膜拜。当适应新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时,民族的文化变化很快。①

藏民族传统法律文化主要源于有关动植物图腾和自然现象的神话传说,以及对生态环境的敬畏、崇拜、禁忌和保护生物物种的生产生活常识。在青藏高原,藏族远古祖先的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类法”现象,包括生活禁忌和对违规行为的惩戒措施。尽管在今天,生活禁忌很难纳入国家法的范畴,但在法人类学家的视野里,禁忌恰恰是民间法最重要的形式。因此,禁忌是藏族古代法的重要渊源之一。除此之外,仪式制裁也成为高原远古人民的一种惩戒措施。②

蒙藏两族的习惯法及民间法。蒙古人有许多世代相传的“约孙”。作为蒙古社会古老的习惯,“约孙”是蒙古人调整社会关系的准则和维护社会秩序的行为规范。它们曾是蒙古大汗立法的参照依据,是蒙古法最主要的法律渊源。其中,一部分“约孙”随着国家的出现和汗权的加强被纳入到蒙古成文法序列;一些“约孙”则随时代延续下来,虽然没有演变为具体的法律条文,但它们仍有一定的社会调节功能,在社会意识形态领域处于和蒙古法律(扎撒条文)同等重要的地位,是蒙古社会真正的“习惯法”。而在藏族传统法律中,习惯法贯穿其中。赤松德赞时期制定的“公民守则”,内容涉及民众生活的方方面面,相当于习惯法。即使在今天,在国家法无规定或规定不到位的领域,民间通行的习惯法仍旧是最主要的社会规范。在法律制度不发达的古代社会更是如此。吐蕃王朝的习惯法,主要集中于民事生活领域,尤其在物权、财物的转移规则、婚姻家庭关系方面,基本上都以沿袭传统做法为主。从形态和传承方式上看,原始法较具习俗性特征而不能明确其规范内容。

蒙藏传统法律文化在历史发展中的关系

藏传佛教对两者法律文化的渗透。凉州曾是佛教文化东传的重要驿站,也是蒙藏关系发展的重要会谈地点。公元1206年,蒙古首领铁木真称成吉思汗后,藏传佛教和蒙古文化有了接触。凉州会晤时萨班在给卫藏统治者的公开信中说到:“大施主对我言:今我用世法来治理世界,汝用佛法来护持世界。”《蒙古源流》、《十善福白史》等书也把“经教之律”和“皇权之法”相提并论,把前者说成“牢不可解”,把后者说成“坚不可摧”,足见佛教之影响。③而藏族传统习惯法的所有规范大都是围绕藏传佛教而设定,其体系的根本哲学价值观皆建立在缘起因果业论为根、菩提心行为果的理论和实践基础上,其中缘起性空见宣说了世间万物的真实规律,为藏传佛教哲学观的建立提供了现实基础。藏传佛教伦理的具体戒律“五戒十善”是藏族刑事习惯法法规最早立法的主要依据。到了近代,如《果洛旧制中的部落法规》,④不仅在开篇就提到吐蕃赞普以“十善法”为法制之本的功德,并且在“治理内部法”中有称为“四法”的断讼之准。此外,蒙藏民族在对原始宗教萨满教和苯教的传承和发展过程中,意识形态领域不断相互影响,相互吸收,相互整合,两者的英雄史诗、文学艺术、建筑、医学等都留下了藏传佛教文化的烙印,这对蒙藏两个民族共同建设文化和伦理道德,充分发挥教规与习惯法的功能,将天人合一的朴素世界观发展到相对理性的主观能动性,尤其是在保护环境和民族团结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两种法律文化的冲突与协调。从总体上说,藏族法典以吐蕃时期的立法宗旨和法律体系为基础,结合藏区实际,参照蒙古律例构成基本框架,是藏族习惯法律与蒙古法律规范相互影响的产物。这主要体现在蒙古和藏族聚居区,如青海海西、河南、甘南等地。在《卫拉特法典》等法典中刑罚以科罚牲畜为主,极少使用实刑。在妇女权益方面,藏族妇女的社会地位较为低下,夫权社会的特征比较明显,而蒙古均对妇女、孕妇,提供专门的法律保护。在审判方面,藏族佛教徒等神职人员共同参与有关案件的审理,并采用吃咒、盟誓等神判形式,而蒙古废除萨满信仰等崇拜,在案件审理中很少有神职人员参与。藏族法典随社会发展不断完善,渐趋成熟。如《十三法典》以《十六法典》为蓝本,删除了其中的第一、二、十六条,即“英雄猛虎律”、“懦夫狐狸律”和“异族边区律”,没有吐蕃政权时期显示武力扩张的特征,但又增加了处理地界纠纷的内容。蒙藏法典都是各地方政权对佚失在民间的法律条文进行还原与概括的成果。⑤

蒙藏传统法律文化现代社会功能的重构

在对本土资源传承与超越的同时致力于和谐社会的建设。中国的法治实现与否,关键不在于表层的硬件,而是依赖于国民的自然习性和法观念。对于法律文化的构建来说,我们可开发利用的本土资源是比较丰富的。蒙藏地区的习惯法有着很强的地域色彩,其内容往往超过正式法律的规定范围,对于民族聚居地区的社会构造及运转仍发挥着作用。了解上述民间习惯对于国家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法治的实现不仅靠法学家们制定完善的法律,更重要的是法律要反映普通人的生活,加强与社会大众的互动,要站在平民化的立场上去立法、司法,制定出更适宜于中国人特性的法律。认识不到这一点,无论做多少普法教育,法律也仅仅是脱离人们生活的、脱离乡土人情的、浮于表面的形式化的法律知识而已。⑥

强化民族法学研究和法制教育以提高蒙藏公民的法律素质。在民族地区,既要坚持国家统一施行的法学常识教育,又要兼顾民族地区的特殊性,要求公民既要继承发扬传统又要与时俱进地坚持法制统一,具备自律和他律两种属性的法律知识结构。要进一步加强对藏族习惯法的理论研究,重视民族法学人才的培养,为藏区的稳定发展和法制建设提供智力支持。要描述和研究以村落为载体的蒙藏族农牧民权利。除了享有农牧民自治权和民族区域自治权,其社会秩序的和谐运转还需要提供国家法之外的非制度性供给,形成禁忌、习惯法、村规民约和基本道德操守等形式的法俗文化,建立起国家法和民间法相互补充的蒙藏区村落社会的法治秩序;要从法盲的误区走出来享受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权利,使蒙藏族农牧民在接触传统文化的权利之外,还能自由选择接受其他现代文化,并拥有开发、利用和保护本民族文化的权利。⑦在少数民族地区执行政策和适用法律上,要注意少数民族的特殊性,对不同地区、不同民族中发生的案件,要作具体分析。

在文化多元性中重塑传统法律文化的内在价值与外在形式。在法制建设的进程中,我们要特别尊重和保护具有特殊性的民族法律文化。重塑传统法律文化的内在价值,要在遵守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前提下,允许在民族地区适用其特有的法典或习惯,以利于民族地区的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重塑传统法律文化的外在形式,民族地区的法律工作者需要共同努力,把散乱的民族民间习惯和法律性质的条例、规则加以整理汇编,使其更具规范性和可考性,让蒙藏民族的法律法规更好地发挥效用。

从蒙古法典与藏族习惯法的传统文化特征来看,在藏族古代传统法律文化受到蒙古法律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同时,蒙古法律也同样受到以藏传佛教为主体的藏族习惯法律文化的影响。事实是上,在蒙藏法律文化发展过程中,协调好国家制度和地方法俗文化的关系,对外适应,对内整合,自主管理民族事务,有利于各民族的稳定团结与和谐发展。

(作者单位:西南民族大学;本文为西南民族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2011度第二批“优秀学生培养工程”项目部分成果)

注释

①H. Matsumoto, T. Miyazaki, N. Ishida, K.Katayama:Mongoloid populations from the viewpoints of Gmpatterns, Journal of Human Genetics, Volume27, No.3,271-282.

②多杰:“藏族本土法的衍生与成长——藏族法制史的法人类学探索”,兰州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9年。

③嘎尔迪:《蒙古专题文化研究》,北京:民族出版社,2004年,第230页。

④张济民:《青海藏区部落习惯法资料集》,西宁:青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27~31页

⑤恰贝·次旦平措:《西藏历代法规选编》(藏文版),拉萨:西藏人民出版社,1989年;周润年译注,索郎班觉校:《西藏古代法典选编》,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1994年。

⑥郭星:“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转型看当代中国法律文化的构建”,《柳州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⑦郎维伟:“藏族农牧民人权享有的人类学和民族法学探析”,《民族学刊》,2010年第1期。

婚姻质量论文范文第6篇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高速发展,当前社会环境下的夫妻财产关系比以往更加复杂,传统婚姻习惯中“同居共财”的观念已经与社会现实有所脱节。在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与处分无法达成共识的情形下,越来越多的夫妻选择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如此既能保护家庭的完整,又可在避免繁琐的离婚诉讼程序的前提下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202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关于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将其正式上升为法律条文。但目前《民法典》单一的条文规定不能满足现实的需求,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规定的适用并无制度性保障。从宏观角度来看,由于法律依据的不完善,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较为常见,司法公平与正义无法得到保证。本研究希望通过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相关问题的研究,为我国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的完善提出有益的建议。

关键词:民法典;婚姻法;财产分割;婚姻

国家社会由不同的小家庭组成,民众的小家庭和谐稳定,直接决定了社会大家庭的安定发展。因此,完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是保证社会文明进程的关键因素,进而灵活有效应对各种婚姻问题与家庭纷争。婚姻法在民法典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健全完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有助于进一步健全司法制度,对具体的法律细则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完善,从而保证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具有实际适用性以及平等公正性。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姻家庭关系重要的组成部分,是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夫妻财产关系的稳定对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及家庭生活的正常运转都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作为一类解决夫妻婚内财产关系纠纷的途径,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但我国原先所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并未规定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规则,夫妻双方若想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因财产关系而引发的纠纷,只可选择诉讼离婚这一方式。

一、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具体意指

夫妻财产的分割通常分为以下两类情形:一种是指离婚时的分割财产分割,这也是实践中最为常见的财产分割方式;另一种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法定理由需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也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重点,即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所谓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指夫妻双方在维系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因夫妻间存在法律所规定的特殊事由,而据此向司法机关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一项制度。

二、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适用条件

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就是指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范围内向法院提起对夫妻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请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指的是夫妻双方进行婚姻登记后的起始日至终止日之间,这包含夫妻分居或者双方判决离婚但是并未生效的时间。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经常会出现在离婚诉讼过程中的夫妻双方,其中一方向法院提起婚内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诉求,此时的夫妻双方均具备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诉求的主体能力。在这其中需要关注到婚内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需要当事人进行诉求申请,然后有私法机关进行判决,不适用与双方自行的事前或者事后约定。

三、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设定的必要性

(一)完善婚姻关系存续下的夫妻财产制度

婚内夫妻的共同财产分割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夫妻财产共有制度考虑夫妻关系的特殊属性经常性的会出现实际情况下的不公现象,这也是人治和法治结合的常有体现,这种分配形式是一种共有制度的救济手段。夫妻财产制度是调整以婚姻存续期间内包括婚前婚后的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统计上的总和。夫妻关系的概念是一种宏观意义上的统计,但是在实际现实中还存在感性认识上的正常婚姻关系的属性及评价体系。如果正常婚姻关系出现改变,那么夫妻财产制的普适性规则就无法适用。这就意味着如果婚姻状态出现改变,那夫妻财产制度应当具备相应的调整可塑性。理论需要依托实际进行改变和完善。例如如果夫妻双方或者某一方因为客观因素导致丧失劳动能力,如果另一方未能履行应尽的抚养义务的话,那就可以认定夫妻婚姻出现了重大变化,这样的情况就需要充分考虑夫妻财产制度的一般规则是否适用,即因人因事及时调整。然而婚内夫妻的共同财产分割制度是对夫妻财产制的普适规则调整无果或者难以适应的非常状态进行调整的非常规则,进而对婚后共有制度的补充完善。这能够有效的弥补现有的婚姻法下的法律盲地。

(二)家庭稳定对社会和谐的重要性

家庭单位是社会群体的基本单位,稳定的家庭关系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话题,夫妻间的财产关系更是影响夫妻财产保护的重要环节,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在正常的情况下,夫妻双方都会履行夫妻的应尽义务,夫妻双方为了家庭的和睦发展共同经营。但是實际现实下,夫妻双方在财产关系下经常会遇到各种情况。在这样的客观情况下,如果夫妻财产制度不能及时调整化解的话,就会转变成社会的系统风险,这对社会稳定和谐会造成较大冲击。查询相关资料发现,大概五分之一的离婚诉讼请求都是因为经济问题造成的,这个比例需要格外的引起重视。

四、婚姻法下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的制度性实施

法律的制定需要充分结合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情况,婚内夫妻的共同财产分割理所应当需要基于这样的前提条件。笔者认为我国当前的社会发展已经具备实施财产分割制度的条件。

(一)男女平权观念深度发展

我国在宪法中就已经明文规定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方面和男性享有平等的权利。男女平等的概念也得到了广泛发展,逐渐已经深入人心。随着中国加入国际贸易体系,改革开发的飞速发展下,国外的平权思潮在国内已经有了一定的基础,传统的“男外女内“的思想已经发展了极大的改变,女性已经逐渐不再受家庭的束缚积极地参加社会生产之中。而且女性在经济和社会地位上得到了极大的改善。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男女平权的理念得到了广泛的接受,这为夫妻财产分割设置规制创造了客观条件。

(二)生活水平改善,财产概念增强

随着男女平权的观念深入发展,导致女性群体走向社会生产的角色,这就使得女性工作的选择和机会空间增多。在大多数的情况下,现在的家庭夫妻二人双方都是经济收入的主体。在这样夫妻双方都有独立来源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在进行财产分割后不会造成因为财产分割导致生活难以维系的情况,即是财产分割的进行拥有了经济基础。并其随着社会经济和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的法律意思不断觉醒,我国的离婚率一直较高,夫妻双方对自己财产的领权保护意思不断增加,在这样的发展形势下,婚姻中的财产关系愈发呈现分割的状态,这是夫妻独立属性的一种表现。

五、完善婚内夫妻共同财产的建议

(一)完善婚内财产分割事由

增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情况。分居就是在婚姻存续范围内,分开居住,各自生活,这是一种夫妻间的非正常形态。分居和离婚的状态类似,一定程度上可以将分居认定为婚姻的终止,但是这需要在法院判决的情形下,由双方协议达成。在这种情况下,夫妻双方在经济上成为了较为独立的个体,婚内财产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共有属性。如果法律在这期间依然将这种状态下的婚姻财产认为共有财产就不妥,如果此时禁止双方分割共同财产极有可能激化矛盾,使得夫妻双方走向离婚途径解决纠纷,这样的结果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

(二)增加不具备偿还债务能力的法律情况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的经济活动更加频繁,为了增加财富很多人就会进行各类投资活动,但是这类投资活动具备很大的风险,会导致个人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频发。由此,在个人破产制度未能充分建立的情况下,应该允许夫妻一方在另一方财务不足以清还债务的情况下,在婚姻关系内核法院提请分割共同财产的诉求。这样的举措会对夫妻关系中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产生充分保障,对人民权益的保护也有积极作用。

(三)确定分割后果

对婚内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所带来的法律效果,除了对财产进行分配,还应当包括对分割后所适用的夫妻财产制的规定。目前我国法律对分割后果并未做出明确规定,但根据社会习惯以及法院相关判决来看,我国夫妻在进行婚内财产分割后仍适用共同财产制。在确认法律后果时,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双方的需要,在夫妻进行婚内财产分割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实行分别财产制,但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此,方合乎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的初衷,也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双方当事人未来再次因财产问题提出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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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刘春红(1968-),女,汉族,江苏常州人,毕业于南京师范大学,现任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擅任公司法、行政法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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