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保监管范文

2024-03-21

中国银保监管范文第1篇

一是强化学习领会,确保认识到位。集中一段时间系统、全面地学习县第十三次党代会和全省食品药品监管工作座谈会精神,准确把握报告的精神实质,把思想统一到县第十三次党代会和全省食品药品监管工作座谈会精神上来,把力量集中到推进下半年各项工作上来,扎扎实实,不折不扣地完成全年目标任务。二是强化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确保职责到位。认真履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职能,确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按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职能的要求,以开拓创新的精神,以更加务实的作风,积极作为,奋发进取。三是强化监管网络,确保组织到位。全面落实地方政府、监管部门和企业的食品药品安全责任,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全覆盖、无缝隙的监管责任网络;加大政府及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协调力度,促进新增监管机构设置、人员尽快到位。四是强化监督执法,确保监管到位。结合新形势下的食品药品违法违规案件特点,适时调整工作思路,创新监管举措。进一步加大食品药品市场监管频次,开展暗查暗访,实施重点抽检,采取重典治乱,加大查处力度,对在食品药品监管中发现的苗头性问题按“五不放过”原则,一查到底。五是强化工作投入,确保保障到位。要进一步强化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忧患意识,把个人价值追求与为人民服务的党的宗旨融为一体,振奋精神,团结鼓劲,全身心投入到食品药品监管工作中来;加大对《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区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文件精神的落实力度,确保检验检测经费落实到位,促进全年检测任务的完成。六是强化宣传培训,确保舆论到位。进一步加大食品药品安全宣传力度,坚持开展好“食品药品安全进万家”活动,进一步普及食品药品安全知识;加强对食品药品生产经营单位诚信道德意识教育,开展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人员和从业人员培训,提高两支队伍的素质;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协调,围绕食品药品监管中心工作,全面、及时、准确、真实地反映食品药品监管工作动态、重要情况和取得的成效,进一步扩大宣传面。

中国银保监管范文第2篇

摘 要:现代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使人们开始高度重视环境和资源问题,尤其是当前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往往伴随着环境的破坏与资源的浪费,因此,发展金融机构的绿色信贷业务已成为一个必然趋势,在政府部门引导和支持下有利于银行为环保和产业升级提供贷款支持,从而使推动我国环境资源的保护和产业结构的调整,对实现我国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生态协调发展有着重要作用。

关键词:中国银行系统;绿色信贷;具体应用

前言

近年来,以国有商业银行为代表的中国银行系统开始认识到绿色金融的重要性,随着新一轮政策的推进绿色金融已成为中国金融系统发展的必然趋势,尤其是国际上的“赤道原则”的提出使人们开始认识到绿色信贷,但是在绿色信贷发展较为滞后的中国银行系统来说,进一步加强绿色信贷在中国银行系统的实践有着重要意义。中国低碳经济的发展需要银行系统为其提供发展中所需要的各类资金,中国银行系统通过融合可持续发展战略目标将环境保护、节能等理念融入银行主营业务中,对降低社会经济发展中产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问题有着重要作用,因此,我国政府要大力推动绿色信贷在中国银行系统中的应用。

一、中国银行系统的绿色信贷发展现状

1.政府大力支持。我国政府管理工作中已经深入认识到绿色信贷的重要性,只有通过这一途径才能更好地服务于经济产业升级和增长模式转变,因此,国家开始利用更多的经济手段来鼓励银行系统加大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经济发展方式转型力度,确保我国经济在未来可以有效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目标。1995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在政府宏观政策的指导下,发布了《关于贯彻信贷政策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并且在此之后多次联合国家环保总局等行政部门发布了一系列规范,将这些文件作为中国银行系统发展绿色信贷的指导依据,银监会于2012年2月24日制定了《绿色信贷指引》,这一系列的指导文件都可以作为中国银行系统发展绿色信贷的参考依据。

2.绿色信贷规模持续扩大。近年来,以中国人民银行为代表的中国银行系统明确表明了节能和减排的企业责任,并借鉴国外绿色信贷体系的建设经验建立了绿色信贷制度,同时也为了防控相应风险制定了较为完善的风险防范机制,国内多家银行都开始为企业提供绿色环保项目的贷款,并且在具体实践过程中取得了十分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以国家开发银行为例,根据2007—2012年《年度报告》发现其绿色信贷的年均增幅在50%左右,2009年、2010年的绿色信贷规模分别达到了1 751亿元、2 320亿元,这些数据都充分说明了中国银行系统的绿色信贷规模正在持续地扩大,其虽然在短期内难以满足一些高耗能行业对绿色信贷的需求,但是也证明了中国银行系统在绿色信贷领域取得了十分显著的成绩。

3.绿色信贷政策差别较大。现阶段中国银行系统中的各商业银行均积极相应国家宏观政策号召,将开展绿色信贷作为其发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地方政府为了推动绿色信贷持续发展而发布了相关管理办法和规范,相关调查数据显示,截至2011年底,全國共有20多个省市、自治区以及直辖市发布了关于绿色信贷规范的文件,并且中国银行系统中规模较大的13家金融机构发布了绿色信贷规范文件。但是中国银行系统中只有少数商业银行加入了国际“赤道原则”,以兴业银行、招商银行为代表的几家商业银行加入了联合国环境规划署金融行动倡议组织,还有一部分商业银行为了响应国家号召而自我制定了绿色信贷政策,以交通银行、建设银行等商业银行为代表,但是中国银行系统在发展绿色信贷过程中严重匮乏明晰的绿色信贷战略和机构。

二、中国银行系统绿色信贷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中国银行系统虽然已经深入认识到绿色信贷对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现有着重要意义,但是绿色信贷发展中依旧受到较多问题的制约,导致中国银行系统绿色信贷整体发展水平较差,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专属法律法规体系缺失。我国政府为了推动银行系统可以进行绿色信贷的具体实践,只是通过政策文件的形式来指导银行系统开展绿色信贷,虽然可以从国家管理层面上实现对绿色信贷的规范,但是却没有将绿色信贷的约束、管理、保护上升至法律高度,这也是中国银行系统绿色信贷发展中缺乏专属法律法规体系的主要原因。2007年以来,为了充分贯彻中央会议精神由部级以上行政部门先后发布了一系列的文件和意见,但是这些指导性文件很难对中国银行系统绿色信贷的发展进行有效指导与规范,导致商业银行在实践绿色信贷过程中将其作为一种自觉性行为,并没有将其落实成中国银行系统的义务与责任,在长期发展中可能导致中国银行系统绿色信贷缺乏发展动力。

2.多头管理现象严重。现阶段中国银行系统的绿色信贷主要由银监会、环保部门、中央银行等部门进行管理,由于绿色信贷管理工作中缺乏统一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机构,导致关于中国银行系统绿色信贷管理工作中经常出现标准不一、信息混乱以及权责不明等问题,例如,银监会和环保部门在对企业绿色信贷使用情况进行监管中,便存在职权交叉等问题。对于绿色信贷管理工作的多头管理现象来说不仅导致国家公共资源被浪费,同时也会受到管理主体不明确的因素影响,使其一旦出现问题无法准确向管理部门问责,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助长了“地方保护主义”在该领域的横行,导致中国银行系统的绿色信贷最终目标在具体实践中很难实现。

3.信息管理系统效率偏低。中国银行系统管理部门为了确保绿色信贷实施成效,银监会与环保总局在2008年签订了“信息交流与共享协议”,通过在中国银行系统与环保部门之间建立一个信息共享机制,来确保相关信息的沟通与共享效率可以更好地服务于绿色信贷,但是这一协议在具体实践中并未发挥出应有的效用,其主要体现在中国银行系统与环保部门之间没有形成真正的信息沟通与共享机制。部分地区环保部门发布的企业环境违法信息缺乏针对性、实效性,导致中国银行系统无法及时获取准确的信息,导致商业银行在为其提供绿色信贷过程中需要消耗大量成本进行环保信息审核,这不仅意味着商业银行绿色信贷决策的难度不断提升,同时也提高了中国银行系统在绿色信贷供给过程中的风险,而中国银行系统也没有向环保部门及时反馈绿色贷款的相关信息,导致环保部门无法及时对企业绿色贷款的使用状况进行监督。

三、推动中国银行系统绿色信贷健康发展的建议

1.建立完善的专属法律法规体系。本文认为完善的专属法律法规有利于推动中国银行系统绿色信贷的健康发展,因此,建议政府和立法部门将尽快将绿色信贷专属法律法规体系建设提上政府议程,通过法律法规来准确界定各方的社会责任、权利以及义务,只有这样才能推动商业银行勇于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从而在地方政府的引导下更好地扶持低碳经济和环保产业。再者,专属法律法规体系在建设中要进一步完善环保标准、风险管理以及信息披露等法律內容,只有这样才能使中国银行系统履行社会责任,同时只有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才能确保行政部门可以严厉打击各地区违法行为,而政府部门可以依法对各地区高耗能、高污染的产业进行监管,对于违法提供贷款的商业银行予以必要的惩罚,这样才能推动中国银行系统绿色信贷的健康发展。

2.构建系统的监管体系。现阶段我国政府尚未就中国银行系统的绿色信贷供给进行统一的监督与管理,导致绿色信贷供给过程中十分容易受到多头管理等因素的制约,因此,建议政府有必要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一个系统的监管体系,在最大程度上确保对中国银行系统监督与管理的专业性、针对性以及系统性。再者,政府有必要建立一个多渠道的绿色信贷公众监督体系,让每一个社会居民都能准确了解绿色信贷的执行情况,同时也要有合法、高效的途径向监管部门反映其存在的问题,政府部门需要在接受相关投诉后立即开展调查,在最大程度上确保中国银行系统绿色信贷供给的公开化、公平化。

3.建立高效的信息管理系统。本文认为,中国银行系统绿色信贷发展中,有必要解决与环保部门信息交流不畅这一问题,只有充分解决这一问题的约束才能提高环保部门对绿色信贷的监管力度,同时也可以有效降低中国银行系统在绿色贷款决策过程中的成本过高等问题,对降低中国银行系统绿色信贷供给中的信贷风险有着重要意义。政府要引导银行系统与环保部门之间建立健全的信息管理系统,并要结合银行系统绿色信贷发展需求来完善信息共享与披露机制,明确双方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权利、责任以及义务,这样才能进一步提高我国对绿色信贷的整体管理能力,从而使环保部门和银行系统在未来发展中可以形成长效机制。信息管理系统在建设过程中要具备自动识别风险的功能,并可以产生相关的风险预警信息,以便于银行系统和环保部门可以更好地对发现和控制信贷风险,这对推动中国银行系统绿色信贷的健康发展有着重要作用。

4.建立中国银行系统绿色信贷的激励机制。中国银行系统在运行过程中一般都是以盈利为主要目的,在缺乏必要激励、约束机制下并不会优先选择绿色信贷供给,因此,建议我国政府要建立中国银行系统绿色信贷的激励机制,将其作为推动商业银行供给绿色信贷的内在发展动力,同时也可以帮助中国银行系统进一步提高绿色信贷的整体盈利能力。国家在激励机制建设过程中可以予以银行系统一定的税收优惠,对于发放绿色信贷的税款可以予以最大程度的减免,而中国人民银行应为绿色信贷业务商业银行执行较低的存款准备金制度,并结合国家宏观政策要求给予其一定的优惠条件,对于商业银行在绿色信贷供给过程中的信贷风险予以适当补偿,这一系列激励措施都可以推动中国银行系统大力发展绿色信贷。

结语

综上所述,中国银行系统绿色信贷虽然在发展中取得了一些不错的成绩,但是专属法律法规体系缺失、多头管理现象等问题,已成为限制中国银行系统绿色信贷健康发展的主要因素,所以我国政府要通过相应措施和宏观政策来彻底解决这些问题。

参考文献:

[1] 莫凡.从博弈论视角谈我国绿色信贷机制的完善[J].商业时代,2011,(23).

[2] 吕逸楠.中国商业银行推行绿色信a贷问题研究[J].山东行政学院学报,2013,(2).

[3] 王雅格.绿色信贷研究与发展综述[J].时代金融,2013,(7).

[责任编辑 吴明宇]

中国银保监管范文第3篇

2. 1.1 研究背景

(一)保险监管发展的需要

保险业作为最古老的风险管理办法一种,是以合同形式确立双方经济关系,以缴纳保险费建立起来的保险基金,对保险合同规定范围内的灾害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经济补偿或给付的一种经济形式。因其种类繁多,功能的多样性,一直被大众所喜爱。

但是08年9月美国爆发了严重且全面的金融危机,仅仅半月,好几个历史上有百年根基的金融巨头一个个相继倒下,使危机如燎原之火迅速蔓延到整个世界。再者,遥想98年东南亚金融海啸,致使亚洲很多国家的货币贬值以及受到的各方面冲击,到现在都无法复原。所以说,金融产品是把双刃剑,保险更是首当其冲。所以,对其的监管刻不容缓,也是必然的选择。

(二)机遇与挑战

自1980年改革开放我国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中国保险业从一片空白到日益壮大,从市场规模只占金融业微不足道的一小部分到开始影响银行业的传统储蓄业务,并通过基金间接入市成为资本市场的中流砥柱,保险业已真正成长为大金融的重要支柱之一。中国保险市场从垄断到竞争,从国内局部竞争到国内全面竞争,从封闭到开放,从国内竞争到国际竞争,一步一步发展到今天,也初步形成了良性竞争的市场格局。在国际性日益增强的保险市场中,如何进行成本合理、强度适中、有效率的保险监管,有效地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提高我国保险业的国际竞争力,推动我国保险业的长期可持续发展,是当前和今后保险监管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

(三)实践基础

一般来说,保险监管是指国家政府或政府的代理机构对保险机构实施的监督和管理,包括对保险机构业务范围、市场准入、市场退出等方面的限制性规定,对保险机构内部组织结构、风险管理等方面的规定和要求,以及一系列相关的立法和执法体系与过程。保险监管,从监管主体上来看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保险监管是指国家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对保险体系及其活动进行的强制性监督与管理,从另一观点上来看,保险监管还包括行业自律性和社会对保险机构以及保险机构对其自身业务经营的监督与管理。在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完整保险监管体系共有三方面:第一方面,保机构的内部稽查审核与风险管理;第二方面,利益相关者对保险机构的制约,包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等对保险业的管制和约束,以及保险业公会与险行业协会的自律;第三方面,具有法律效力上的强制性与惩罚性的监管机构对保险机构与保险市场的监管控

制。

1.2 研究意义

保险业中存在的利益冲突决定了保险监管中平衡利益冲突,维护社会利益就会是监管在基本原则,也就是监管中的基本的监管利益所在。从根本上讲,保险监管的目标只有一项,就是维护保险业所涉及的社会公众利益,最大可能地促进社会公众利益的实现,这是监管的社会价值,也就是监管利益所在。社会利益在保险监管理论中反映为两个相互区别的分析模式,一是监管政治论的分析模式;一是监管经济论的分析模式。监管政治论反映的是保险业作为整个社会经济系统的专业化的风险管理者这一功能的实现程度,以及如何来优化它的这一功能。监管经济论强调的是保险行为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追求的满足程度,其中包括了监管机构及组成这些监管机构的个人的利益需求的满足程度和他们之间的优化与均衡机制。监管政治论与监管经济论都是以市场机制这经济制度基础的,但是它们强调的重点不同。前者强调能有效代表社会整体利益的监管机构对市场机制不足的以强制手段进行的纠正,以增进社会福利,实现监管目标;后者强调的是不同的市场主体通过影响市场价格来分配社会福利以及通过集体选择机制实现的租金的耗散过程中的

优化与均衡。

公众选择论认为保险监管不是政府通过行使政府力量保护分散的个别的大众利益,而是维护市场上包括有组织起来的消费者在内的强有力团体的利益。因为,既然保险监督官是由竞选产生或由政府任命,而各种

政治团体会向政府施加压力,因此,保险监督官的监管政策也会相应受到这类团体的影响。

1.3 研究进展

1.3.1.国外保险监管的发展

保险业作为一种特殊的经济保障事业需要政府的特殊监管。但从国际保险监管的实践看各国保险监管的侧重点和严格程度有所不同,国际上通常将保险监管方式分为三类:又称为准则主义、公示主义和实体主义,也有以英国型和日德型划分的,但其监管模式不外乎:严格监管、松散监管和折衷监管。

一,严格监管,严格监管是一种传统的监管方式,又称实务监管。在这种监管方式下所有的保险活动都受到了保险监管部门的全面监管,包括对市场准入的限制,对保险产品的质量即条款和费率的管理,以及对涉及偿付能力方面的资金监督等。严格监管的原因之一是使消费者对保险产品做到心中有数,以此弥补其信息劣势。这种制度的一个后果是限制了保险公司创造力,使保险产品的差异变小不利于应付随时可能出现的新风险和保险公司最大化地分散风险。在欧洲保险市场,以德国为首的多数国家都采用这一方法。美国则是这一类型的典型代表,它的保险市场从初期的少有监管到后来的严格监管,经历了漫长的过程。历

史的积淀形成了今天的严格监管局面所有这一切的出发点则是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二,松散监管,与严格监管对应的是松散监管。这种形式的监管给予保险公司很大的自由度,同时也给予它们更大的责任。在这种监管形式下,保险公司在确定费率和保险条件时享有很大的余地,监督者的精力集中于公司的财产状况和偿付能力上,只要公司能够保证这一点,它们的经营一般不会受到更多干预。因此,这种制度能更多地发挥保险公司的积极性,促进保险市场产品的多样化。在欧洲英国和荷兰长期使用

这一制度。

三,折踪监管这是一种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兼及市场行为监管和信息监管的一种监管方式。随着世界保险市场一体化的发展,保险监管的方式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各国开始由强向弱促进保险市场自由化的要求,向由弱向强加强保险业的偿付能力逐渐转化。在这种监管方式下,对保险险种和费率的预先监管开始取消,只有在技术性要求很强的人寿保险中仍需保持和监管机构的沟通,在某些强制性保险中尚需预先商定保险条件,但是监管机构仍然可以强迫公司修改或撤销有关不合法的保险条件,这样既给予了保险公司一定的自由,同时又有随时约束其行为的权利。当然这种方式也有其不利的方面,现实当中一旦监管部门对已发行的不合理保单采取措施将会引起保险市场某种程度的混乱,既不方便顾客也会因此降低公司在消费者心中的地位。折衷式监管方式是目前大多数国家采用的从严格监管向宽松监管过渡中的一种监管方式。目前的欧洲市场,保险监管就是使各国从不同的起点向这一方向努力。许多拉美国家在90年代初保险市场

自由化之后也加入了这个队伍,即使是以监管严厉著称的美国目前也开始了其转化历程。

1.3.2.国内保险的监管

因其人口众多,对保险的需求日益增加,中国已步入世界保险大国的行列,但是因其80年才开始恢复,故保险的监管发展历史相对较短。

近年来,中国保险市场保持了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的良好势头,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

首先,中国保险市场得到了快速发展。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保险业年均增长速度达30%,是国民经济中发展最快的行业之一。一是业务规模快速增长。2004年,全国保费收入达到522亿美元。截至2004年底,保险业总资产达到1433亿美元。二是市场体系初步形成。截至2004年底,全国共有保险公司69家。此外,还有保险集团和控股公司5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4家,专业保险中介机构1317家。三是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国有保险公司股份制改革工作基本完成。中国最大的三家保险公司相继在境外上市。四是保险市场全面开放。目前,共有37家外国保险公司获准进入中国保险市场。《财富》杂志2003年公布的世界500强企业中,共有46家保险公司,其中的27家已经在华设立了营业机构。

1.3.3存在的主要问题

中国保险业仍然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由于中国保险业发展的时间短,基础差,与国际先进水平仍存在较大差距。一是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较低。低于世界平均水平,也低于许多发展中国家。二是保险的功能尚未得到充分发挥。保险产品创新不足,产品结构不尽合理,保险服务意识和服务质量不高,不能完全满足不同地区、不同行业和不同阶层对保险的多样化需求。三是保险业增长方式比较粗放。经营机制不够完善,管理手段仍需改进,信息化水平不高,增长的质量和效益有待进一步提高。四是保险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

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方面,要走的路还很长。五是风险控制问题仍不容忽视。近年来,中国保险业在快速发展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风险苗头,需要引起高度重视。

而且中国保险业面临难得的发展机遇。国际经济形势发展变化的新趋势和国际保险业发展的新动向,给中国保险业发展提供了良好契机。同时,中国国内经济持续快速增长,社会稳定,也给中国保险业发展提供了坚实基础和难得机遇:一是中国社会的全面进步,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都需要全方位、多层次的保险保障,这对保险业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保险业发展提供了空间。二是中国正处在体制转型时期,社会保障体制正在进行深刻变革,商业性养老、医疗和健康保险等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必将大有作为,而且是随着科技进步和人们生活方式的改变,风险因素明显增多,居民的风险与保险意识不断增强,保险需求随之迅速增加。而随着保险需求的增加,保险种类的增加,对其的监管力度与强度也该相应增加。

1.4 发展方向

1.4.1 国际保险监管的发展方向

继美国之后,澳大利亚、新加坡和英国等国家的保险业先后采取了以风险为基础的审慎监管方法。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发布的《保险核心原则》也强调了风险管理在保险监管中的重要作用。以风险为基础的监管逐渐成为了保险监管发展的新趋势。

1.4.2我国保险监管的发展方向

中国银保监管范文第4篇

近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做出关于股权投资“对赌第一案”的终审判决,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历时近三年。最高院判决投资者与股东签署的对赌条款有效,而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对赌条款无效。

对赌协议的有效性问题在我国司法领域一直未有定论,该案作为首个由最高院做出终审判决的案例,其诉讼过程与判决结果受到投资界、企业界和法律界的密切关注。尽管最高院的判决看似对投资者更加有利,但是签订对赌协议会使得投资行为始终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有关问题值得交易各方进一步分析和探讨。

根据清科的有关数据,2012年前11个月PE/VC通过IPO实现退出的有120笔,占比70%,比上年降低了20个百分点。2013年1月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在北京召开“首次公开发行(IPO)在审企业2012年度财务报告专项检查工作会议”,要求各保荐机构、会计师在2013年3月31日之前将自查工作报告报送证监会,否则应向证监会提出中止上市审查的申请。目前待上市的800多家企业中,PE/VC持有股权的不在少数,如PE/VC投资的公司撤回上市,则可能直接触发交易各方对对赌条款的执行。

本文拟就“对赌第一案”的案情及判决进行分析,以求能对对赌条款涉及的交易各方有所启发和帮助。

案件情况

2007年11月1日前,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海富公司”)拟向甘肃省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世恒公司”)进行增资,并与持有世恒公司(注册资本为384万美元)100%股权的香港迪亚有限公司(“迪亚公司”)和迪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陆波签订《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增资协议书》”),约定海富公司以现金2000万元人民币对世恒公司进行增资。增资后,海富公司持有世恒公司的股权比例为3.85%,迪亚公司持有世恒公司的股权比例为96.15%。

同时交易各方在《增资协议书》中约定了以下对赌条款:

现金对赌:

股权回购对赌:

至2010年10月20日,如因世恒公司的原因无法完成上市,则海富公司有权在任一时刻要求迪亚公司回购届时海富公司持有的世恒公司的全部股权。迪亚公司应自收到海富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180日内按以下约定回购金额向海富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

2008年度世恒公司实际净利润仅为26858.13元,远未达到《增资协议书》中约定的3000万元实际净利润,海富公司要求世恒公司及迪亚公司履行《增资协议书》中对赌条款的约定未果。

2009年12月海富公司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世恒公司、迪亚公司、陆波向其支付协议补偿款1998.209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法院判决

审判情况总结

具体的判决理由

(1) 一审判决

若世恒公司2008年实际净利润达不到3000万元,则海富公司有权要求世恒公司补偿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关于企业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的规定。

该条规定与《中外合资经营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的有关条款不一致,也损害公司利益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该条由世恒公司对海富公司承担补偿责任的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增资协议书》补偿条款内容与《中外合资经营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合同》(“《合资经营合同》”)中相关约定内容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应以《合资经营合同》内容为准,故海富公司要求迪亚公司承担补偿责任的依据不足。

据此一审法院驳回海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 二审判决

《增资协议书》就世恒公司2008年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的约定,仅是对世恒公司盈利能力提出的要求,并未涉及具体分配事宜;且约定利润如实现,世恒公司及其股东均能依据《公司法》、《合资经营合同》、《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获得各自相应的收益,也有助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各方就世恒公司2008年实际净利润完不成3000万元,海富公司有权要求世恒公司及迪亚公司以一定方式补偿的约定,违反投资领域风险共担的原则,使得海富公司作为投资者不论世恒公司经营业绩如何,均能取得约定收益而不承担任何风险。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增资协议书》补偿条款内容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认定无效。

海富公司除已计入世恒公司注册资本的114.771万元外,其余1885.2283万元资金性质应属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虽然世恒公司与迪亚公司的补偿承诺亦归于无效,但海富公司基于对其承诺的合理依赖而缔约,故世恒公司、迪亚公司对无效的法律后果应负主要过错责任。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世恒公司、迪亚公司共同返还海富公司1885.2283万元及利息。

(3) 再审判决

2009年12月海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世恒公司、迪亚公司、陆波向其支付协议补偿款1998.209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没有请求返还投资款。因此二审判决判令世恒公司、迪亚公司共同返还投资款及利息超出了海富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海富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向世恒公司投资后与迪亚公司合资经营,故世恒公司为合资企业。世恒公司、海富公司、迪亚公司、陆波在《增资协议书》中约定,如果世恒公司实际净利润低于3000万元,则海富公司有权从世恒公司处获得补偿,并约定了计算公式。这一约定使得海富公司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世恒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增资协议书》中的这部分条款无效是正确的。但二审法院认定海富公司18852283元的投资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并判决世恒公司和迪亚公司向海富公司返还该笔投资款,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增资协议书》中无陆波对海富公司进行补偿的约定,海富公司请求陆波进行补偿,没有合同依据。

《增资协议书》中,迪亚公司对于海富公司的补偿承诺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迪亚公司对海富公司承诺了世恒公司2008年的净利润目标并约定了补偿金额的计算方法。在世恒公司2008年的利润未达到约定目标的情况下,迪亚公司应当依约应海富公司的请求对其进行补偿。迪亚公司对海富公司请求的补偿金额及计算方法没有提出异议,应予确认。

据此最高院判决撤销二审判决,改判迪亚公司向海富公司支付协议补偿款1998.2095万元,并驳回海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分析及启示

与目标公司签订对赌协议的效力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规定,合营企业的净利润应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

因此若投资者与目标公司签订对赌协议,要求目标公司在未达到预期业绩的情况下,给予投资者一定的补偿,则该等约定可能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的规定。

本案中,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认定海富公司与世恒公司之间的对赌条款无效,因此投资者应避免直接与目标公司签订对赌协议。

对赌协议对上市的影响

最高院此次判决被解读为认可投资者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对赌协议的效力,因此可能会被投资者在今后的投资中广泛使用。然而证券监管机构对于对赌协议的态度和理解将直接影响目标公司的上市审批及对赌协议执行的触发。

证券监管机构曾在保荐代表人培训中明确指出,对赌协议在上会前必须终止执行。此种做法一般被理解为是为了保护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其认为对赌协议可能造成拟上市企业股权及经营的不稳定,甚至引起纠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均要求“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对赌协议的存在,可能会导致股权的调整;而且对赌协议中通常存在的盈利预测条款也与上市的目的相冲突。

根据对2012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的不完全统计,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发现上市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其未废止的对赌条款,提及对赌条款的招股说明书均表明已废止该对赌条款或该对赌条款已执行完毕。如奥瑞金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奥瑞金”)在其招股说明书中披露:根据《协议》约定,如果奥瑞金新美(奥瑞金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前身)在认购协议交割日起三年内未完成IPO,则境外投资者有权要求公司实际控制人回购境外投资者持有的奥瑞金新美的股权。截至本次股权转让之前,依据境内的上市审核环境,公司无法在协议约定的交割日(2007年12月21日)后的三年内完成IPO已经确属事实。2010年9月13日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公司实际控制人以其控制的奥润实业与Lehman Brothers Commercial Corporation Asia Limited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奥润实业受让Lehman Brothers Commercial Corporation Asia Limited持有的凯恩控股有限公司100%的股权,间接实现了对奥瑞金新美股权的回购,回购价格为2950万美元,定价依据系参照《附属协议》中约定的以认购本金2500万美元与每年18%的年单利率450万美元之和。2010年9月14日奥润实业向Lehman Brothers Commercial Corporation Asia Limited支付了上述股权转让价款。由于在2010年该对赌条款已执行完毕,因此奥瑞金最终得以顺利上市。

实践中与目标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签订对赌条款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为在增资/转股协议中签订对赌条款,如隆鑫通用动力股份有限公司(“隆鑫通用”)在其招股说明书中披露:隆鑫控股有限公司、西藏银锦实业有限公司、涂建华以及隆鑫工业有限公司(隆鑫通用前身)曾与财务投资者签署《关于隆鑫工业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了股权回购等对赌条款,后隆鑫通用经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同意,终止了该等对赌条款的执行。二为在增资/转股协议之外单独签订对赌协议,但在2012年上市公司的招股说明书中未发现相关披露。

在增资/转股协议中签订的对赌条款,在上市前如未履行,应被终止。因此拟上市公司可能采用上述第二种方式,即由投资者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增资/转股协议外单独签订对赌协议,但并未进行披露。对于该种情形,虽然证券监管机构可能难以查证,但会给拟上市公司留下潜在风险,包括可能构成违反信息披露规则或欺诈公众,以及因未披露对赌协议最终未能上市而触发对赌协议纠纷。

对赌种类对上市的影响

对于拟在境外上市的企业,境外监管部门一般只要求如实披露对赌条款,且信息不存在造假和误导即可。对于拟在境内上市的企业,根据目前的公开资料及媒体报道,证券监管机构曾在有关会议和保荐代理人培训中主要对五类对赌协议提出废止要求,包括上市时间对赌、股权对赌协议、业绩对赌协议、董事会一票否决权安排、企业清算优先受偿协议等。

关于股权对赌协议,如上文所述可能会影响股权的稳定性并导致潜在的法律纠纷。关于优先受偿权和董事会一票否决权,可能违反《公司法》同股同权的规定及公平原则。关于业绩预测,可能会促使企业追求短期利润目标做出不合规的行为,影响社会公众利益并增加企业的经营风险,且业绩预测一般均包括股权回购或现金对赌,目标公司股东为了筹措补偿或回购股权的资金可能会做出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同时现金对赌的存在可能会使得目标公司在上市融资成功后,目标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通过使用或控制上市融资资金与投资者完成对赌协议的执行,从而损害小股东的利益。

此外证券监管机构并未明确是否可约定公司高管业绩对赌,即如企业达到预期目标,投资者对高管人员进行现金奖励或按照《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相关法规规章对其持有的股权进行转让。2009年2月中国科学院沈阳自动化研究所、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机器人”)核心管理团队以及金石投资有限公司(“金石投资”)三方签署了关于机器人定向增发事宜的股东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如机器人连续三个年度均完成预期业绩且得以上市,则金石投资承诺向机器人核心管理团队实施每人20万元的奖励。该对赌条款在机器人的招股说明书中进行了披露。

有关建议

投资者与目标公司股东和/或实际控制人签订对赌协议

如上文所述,最高院在本案中认为海富公司与迪亚公司之间的对赌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因此如投资交易中拟约定有关对赌的内容,则投资者应直接与目标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签订对赌条款或协议,以求在对赌条款或协议执行时,能够获得争议解决机构的认可和支持。

即使投资者与目标公司股东和/或实际控制人签订了对赌协议,但仍存在目标公司股东和/或实际控制人的实际偿付能力不足问题,因为一般情况下其主要的收益与目标公司的经营状况相关,如因目标公司经营问题触发对赌协议的执行,则比较难以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同时应当注意对赌协议不能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中规定的公平、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等原则,也不能违反保护中小投资者、公共投资者的根本利益原则,否则可能会被法院判定无效,且在上市时存在障碍。

理解对赌协议本意,规范投资流程

对赌的原名为估值调整机制(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顾名思义,就是投资者根据企业未来一段时间的业绩表现,对企业的估值进行调整。当预期股权价值低于投资合同的估值,则执行对投资方有利的条款;当预期股权价值高于投资合同的估值,则执行对融资方有利的条款。

实践中存在对对赌协议含义的误解,某些市场主体以为对赌协议是保证投资者只赚不赔的法宝。某些企业为了引入投资者,从未认真考虑对赌协议的合理性和风险性,以致在对赌协议执行时与投资者产生严重分歧,直至需要争议解决机构的介入。

其实,对赌协议是一种互利互惠、共担风险的约定。对赌协议是为了避免投资成为一种赌博而建立的对冲风险的反赌博机制,以使得企业股权的估值得到有效的调整。

对赌协议固然对保护投资者利益和促进目标公司发展有很大作用,但是对对赌协议既不能做夸大理解,也不能忽视其执行的可能性和风险。因此投资流程的规范、投资谈判的慎重、中介机构的使用等都将使得对赌协议的签订与执行更加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

对赌条款设置的合理性

对赌应是投资交易中各方平等、自愿进行的体现投资自由的一种民事活动。在目前的投资环境中,投资者即使对行业有充分研究,对目标公司进行了详尽的尽职调查,但仍会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形。为降低投资风险,对赌协议不可避免,且可能会被更加广泛地使用,并对交易达成有很大的促进作用。但是对于对赌条款和协议,交易各方应尽力保证其合理性,而不是一味地追求各自利益的最大化,否则可能存在对赌无法执行或形同虚设,或不被争议解决机构认可,而达不到对赌的本来目的。

根据媒体对本案的有关报道,投资者在进行投资时未进行尽职调查,甚至未见过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仅凭他人推荐就进行投资。在该种情形下既无法做到对目标公司的商业、财务、法律的全面调查和风险判断,也比较难以判断对赌协议未来执行的可能性。

因此设置对赌条款时,应基于对目标公司全面详尽的尽职调查,以及对目标公司业绩与发展的合理和客观的预估。同时对于在境内的对赌条款,在签订时应充分评估其合法性,遵守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并在各方的承受范围内合理设定。

(作者单位:柯杰律师事务所)

中国银保监管范文第5篇

一年以来,在公司上级领导的正确带领和大力支持下,经过全员银保的共同努力,发扬吃苦耐劳和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较好的完成了全年各项工作任务。现将全年的工作情况总结如下:

1、大力响应市公司增员计划。XX公司客户经理数量由原来的9名增加到14名,经过培训,将14名客户经理合理科学的分配管理网点,有力的促进了银保工作的开展。

2、较好的完成的新团队新天地的任务要求。在XX公司组织的任务中,公司共有2名客户经理达到或超过任务目标。

3、在公司领导的正确带领和科学的客户经理培训,XX银保部积极与各渠道进行有效的沟通,期缴保费数额突飞猛进。XX公司银保部全年共完成保费XX万,其中期缴共完成XX万,是去年期缴保费数额的X倍,较之去年的XX万有了长足的进步。

虽然XX公司银保部在2010年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也存在许多不足,在未来的2011年中,我们将更加努力,紧密团结在公司领导周围,开拓进取,力争中介业务更上一个台阶。

XX公司银保部

中国银保监管范文第6篇

本文系2013年安徽大学江淮学院院级大学生创新性实验计划项目(XC2013008)。

作者简介:姜弯弯(1989-),女,安徽大学江淮学院文法系2010级法学专业本科在读;徐业富(1992-),男,安徽大学江淮学院文法系2011级法学专业本科在读;张林(1991-),女,安徽大学江淮学院文法系2011级法学专业本科在读;胡骏(1991-),男,安徽大学江淮学院文法系2011级法学专业本科在读;陶瑞婷(1992-),女,安徽大学江淮学院文法系2010级法学专业本科在读。

【摘要】“银保合作”制度是我国学习西方文化制度的产物,历经多年渐与我国国情相结合,体现我国特色。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我国社会主义金融业的繁荣和经济发展。1995年银行与保险合作首次在国内出现①,很快便在我国各大银行开展起来,自我国实行这一制度以来,一方面促进了我国经济发展,尤其在近几年,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有着较快的发展,业务发展呈现上升趋势;另一方面由于具体操作不规范等问题导致储户权益受损,且寻求救济困难,缺乏相应的法律制度保障。因此,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操作行为,加强法律对储户权益的保障力度以促进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良性发展,在可持续发展的今天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银保合作;保险;欺诈;适用法律

20世纪末中国的经济领域第一次出现了银行保险合作(以下简称“银保合作”),即银行代理销售的保险产品,称为银保产品。简单来说就是银行业与保险业的一种合作模式②,是以“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或者是“借助银行卖保险”的形式来合作。银行主要合作的保险类型是寿险③,这些寿险公司通过银行出售寿险产品及一些其他的保险产品,同时他们也向自己的客户出售下属银行的银行产品,这样一来一回,达到共赢的目的。

一、我国银行保险合作的现状

“银保合作”制度在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中起着巨大的作用,尤其在近几年,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有着较快的发展,业务发展呈现上升趋势。然而在“银保合作”制度盛行之下,也引发不少问题。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许多银行职员在存款业务时夸大买保险利益忽略保险风险诱导储户;更有甚者推销说存款赠送保险,“存单”变“保单”,银行与保险公司打“擦边球”,引发了信誉危机。

银行欺诈储户的现象主要发生在中小城市以及农村地区,由于当地人们对理财产品缺少了解,给银行职员误导储户提供了便利条件。一些中小城市以及农村地区的人们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认为打官司丢人,加上法律意识比较薄弱,维权意识不高,所以发生下述事件时大都会以花钱买教训、自认倒霉的态度结束纠纷;对维权意识稍高的储户可能会与银行及保险公司协商或者向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投诉,而银行和保险公司互相推诿,最后都不了了之。

2006年云南省某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以郭女士为原告,以云南省某银行分行和某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合谋实施合同欺诈,制造虚假保险合同非法占有原告10万元银行存款,并要求追究两被告欺诈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案件。一审法院于2006年11月10日做出判决。法院判决该虚假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解除”该“合同”,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存款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的利息,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虽然“胜诉”,但胜之不服,随后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做出的认定合同有效合法,但解除合同,返还储户本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判决。对“银保合作”欺诈本身是否有威慑力,银行与保险公司的行为能否得到有效的规制,在我们的心中画上了一个大的问号。

现实生活中解决这种问题的办法通常是:由金融消费者自己承担损失或者通过诉讼途径判决恢复原状。法院的关于恢复原状的判决大都只是治标不治本,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银保合作”中出现的欺诈问题。

相关监管部门主要通过发布文件从形式上规制银行、保险合作,2010年11月,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文《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合规销售与风险管理的通知》、2011年3月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与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规定银行、保险公司不得以此种方式侵犯储户权利,甚至误导销售或进行不当宣传,但对于银行及保险公司实施了这种行为该承担怎样的责任以及被侵权人该采取何种救济措施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未做出规定。

由于储户基于对银行背后国家公信力的信任,在不清楚“银保产品”作为保险投资所附有的风险的情况下,基于银行职员的诱导就直接购买了银保产品,当发生纠纷时储户利益受损,引发人们对银行信誉乃至对国家公信力的怀疑,信誉危机在不断扩沿。伴随着现实社会中层出不穷的食品安全、药品安全问题,人们对于政府监管力度提出了更高的期望和要求,政府信誉问题不仅仅是国家公信力的具体表现,更是一种和谐社会和有为政府的现实要求。以国家政府作为后盾的银行,各项行为都直接关系到公民对政府乃至国家信任的问题。诚信制度的完善和政府公信力的加强是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而“银保合作”导致的信誉危机问题也迫在眉睫。

二、我国现有的法律对欺诈行为的认定

欺诈即指一方主体故意实施某种欺骗他人的行为,并使他人陷入错误而产生某种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可见,法律对“欺诈”一词的定义是相当明确的。但就“银保”中的欺诈,我们认为,凡以混淆“银保产品”与“银行理财产品”的概念,或以本属于银行存款的“利息”等诱使储户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是“银保”中欺诈行为。

目前我国已有多部法律条文对欺诈行为的认定及惩处做出了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3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再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第35条规定:“销售人员不得进行误导销售或错误销售。在销售过程中不得将保险产品与储蓄存款、银行理财产品等混淆,不得使用‘银行和保险公司联合推出’、‘银行推出’、‘银行理财新业务’等不当用语,不得套用‘本金’、‘利息’、‘存入’等概念,不得将保险产品的利益与银行存款收益、国债收益等进行片面类比,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的收益,不得承诺固定分红收益。”然而当我们的权利受到侵犯时能否适用相关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益,这就需要我们对相关法律适用做出界定。金融领域的储户被认定为金融消费者目前已得到大部分学者以及社会的认同。但在现实的审判实践中,要想将金融界的这种欺诈行为纳入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行为,并获取双倍赔偿的要求还难以得到实现。如果能将该条文在审判实践中直接适用,这将是我国法律制度上的一大进步。具体言之,其不但对我国金融领域不规范操作行为起到了规范作用,而且进一步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储户相对于银行、保险等国有公司无疑处于弱势地位,当其权利受到侵犯时,更需要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法律给予他们切实有效的保护。而且这种保护决不能只停留在对储户利益的补偿,而应更多的体现在从根源上遏制此种行为。

三、解决“银保合作”模式弊端的建议

调研分析:从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10月份,我们实践团队分段研究“银保合作欺诈问题的认定”,通过问卷调查和电子邮箱问卷等形式进行相关内容调查,获得有效纸质问卷218份、电子问卷541份,对其中有关信息进行分析,详见图一、图二:

对于我国现行的解决方式,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1.金融消费者的自认倒霉态度只会让这种银行骗保的行为继续下去;

2.法院做出的合同合法有效,解除合同,返还损失存款本金及同期利率的判决并未给银行或保险公司带来实质性的损失,也未解决“银保合作”产生的实质性问题——银行、保险销售的理念问题④;

3.现有法律、规章只是发布了禁止性条款却未对违反具体规定处罚加以明确规定;

4.监管部门对银行产品的监管没有提升到法律高度,故即使向法院起诉也未能对其产生任何威慑力;

5.银行保险监管不完善,如在兼业银行代理资格申报时要求的材料并不十分严格,对于手续费标准、“银保合作”创新的产品等方面缺乏详细规定等。

为了能从根本上解决“银保合作”制度带来的弊端,从而能更好地规制银行保险市场,保护储户的合法权益,结合当前政策以及国家目前的经济形势,我们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从储户自身方面,储户去银行存款时,应注意合同的相关条款,对不清楚的部分及时询问工作人员,在日常生活中,也应注重提高法律意识,尽可能以书面方式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以防止在利益受损时出现“举证难”的问题,同时利益受损要及时到相关部门申诉或到法院起诉以减小自己的损失。

从企业自律方面,发挥两大行业的自律性,组织统一的行业协会对两大行业合作的部分进行监管,避免两大行业在遇到问题时规避责任。“银保合作”是混业经营,分业管理⑤,这就要求银行和保险公司必须加强自身监管的力度:一是银行应如实宣传保险产品,履行风险告知义务。银行在代理保险业务时,必须告知顾客“储蓄”与“保险”的不同,如实宣传保险产品,提示购买保险可能出现的风险,避免客户在不明晰情况下购买保险。二是设立专职保险营销员,改变储蓄员兼职保险的现状。设立专职保险营销员,既可以为金融消费者提供更优质的服务,对客户更加负责,又减轻了储蓄员的工作压力。三是坚决杜绝误导或诱导金融消费者购买保险。银行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监督,禁止虚假宣传误导或诱导客户,严格规范银行代理保险操作行为。四是银行要处理好与客户、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

从机关监管方面,监管部门对银行产品要有监管,甚至要把这种监管提升到法律的高度,强制性要求银行信息披露、对于有风险的要做出警示。同时,在签字确认方面,采取客户阅读签字的方式⑥。建议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将其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合规销售与风险管理的通知》中有关对“银保合作”欺诈行为的规定进一步细化。因为“银保合作”中的“欺诈”与一般民事行为中的“欺诈”相比有特殊之处,需要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做出专门规定,列明哪行行为属于“银保合作”中的欺诈。此外,对于出现欺诈时的具体责任应包括一是承担行政责任,对违反规定的进行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处罚措施,增加法律对该种行为的威慑力;二是承担民事责任,对损害方进行民事赔偿,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使得储户可以就损害享受双倍赔偿,推动“银保合作”规范发展。

从立法审判方面,立法机关应加强对银保产品规制的立法,以法律、法规规范银行与保险公司的合作。制定更严格标准的惩处措施来防止其不规范操作行为,我们认为应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使“金融消费者”受欺诈的行为也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双倍赔偿条款的保护,让法院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使权益受损的储户获得真正意义的法律保护,并使得侵权人深刻感受到我国法律的威慑力。

上述均从实体法方面严格责任,而实体法与程序法相辅相成,下面则从程序法规范上保障储户法益。利益受损后采取诉讼维权的,必然面临举证责任的问题,在发生“银保合作欺诈储户行为”的案件时,维权的第一道难题就是举证,作为弱势群体——金融消费者,我们认为应加重银行或保险机构的举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程序的公正、合法,能更好的保障实体法所主张的权益。

四、结语

在“银保合作”遇到的问题中,如何认定欺诈是适用相关法律解决纠纷的关键,重塑银行信誉,消除民众对银行信任的疑虑;提高政府公信力,加强其基于公正合理的原则解决纠纷的能力。民众、银行和保险实现共赢,成为社会焦点。研究“银保合作”中有关欺诈问题的认定和如何适用法律来解决纠纷对促进法律适用,维护公平、正义和市场秩序的发展起着积极的作用。是推动法制建设、构建和谐社会,共圆群众中国梦的积极脉动。

注 释:

①银行保险“猫腻”多,莫打理财与保险“擦边球”[N].国际经融报(上海),2009-09-18.

②施建详.发展我国银行保险业[J].保险研究,2002(04).

③张青枝.银行保险与中国商业银行经营行为调整研究[M].北京:中国财经出版社,2011,12,01:73-74.

④张青枝.银行保险与中国商业银行经营行为调整研究[M].北京:中国财经出版社,2011,12,01:4.

⑤张青枝.银行保险与中国商业银行经营行为调整研究[M].北京:中国财经出版社,2011,12,01:35.

⑥席德应.商业银行机构金融业务[M].北京:中国金融业务出版社,20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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