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美国教育制度差异范文

2023-10-03

中国美国教育制度差异范文第1篇

一、堕胎制度在中美国历史进程

( 一) 堕胎在美国

1. 沿用习惯法禁止堕胎时期

美国建国前长期处于英国人的殖民统治下, 继承了英国的传统习惯。其建国初, 各州都沿用了英国的习惯法。英国以刑事法律限制堕胎, 美国也加强了对堕胎的限制, 忽视了怀孕时间对罪与非罪认定的区别, 对堕胎施加严格限制, 几乎是禁止了堕胎。

2. 限制堕胎时期

美国对于传统的遵循一直保持到了19 世纪20 年。在这个时期的堕胎法规的制定强调保护母亲的权利, 对寻求堕胎的妇女不被视为违法, 但对介绍、提供堕胎或无外科医生执照而施行堕胎者严惩, 追究其刑事责任。19 世纪中叶以后, 一些由专业外科医生组成的团体为了限制非专业人士实施堕胎, 开始推动限制性的堕胎立法。20 世纪40 年代开始, 有一些医生希望改变堕胎现状, 要求扩大妇女的权利, 扩大对医生权利的保护, 但未获成功。当时对堕胎关注者多是一些因堕胎常遭起诉的医学精英。但此后, 希望放宽堕胎限制的人民也陆续发起了活动。

3. 堕胎法改革时期

上个世纪60、70 年代的美国社会陷入空前的动荡之中, 众多女权组织极力活动游说, 希望法律对堕胎解禁。声势浩大的解禁运动取得了比较大的成功, 在1966 年到1972 年里相继有18 个州修改了其限制堕胎的立法。但是随着人权运动的深入发展, 女权组织及越来越多的人权团体开始吧足于在少数州内取得的初步胜利, 他们希望在全国范围内对堕胎放宽限制甚至合法化。1973 年他们终于迎来了———堕胎的重大变革。这一年, 美国最高法院对“罗伊诉韦德案”的作出判决, 最终确定了堕胎在全美国的合法。但另一方面, 涉及胎儿生命权和孕妇选择权的问题开始进入人们眼中, 围绕堕胎的斗争在此后的时间里愈演愈烈。

( 二) 堕胎在现代中国

由史记记载, 堕胎的相关制度在汉代便可以初见端倪。发展到现代中国, 堕胎也不像西方国家, 并未引起太多人关注, 顶多在道德上加以约束。自上世纪80 年代初开始, 中国严格执行计划生育政策, 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怀孕妇女, 采取强制堕胎的措施。另一方面, 针对大众希望生育男孩, 进行胎儿性别检查而决定是否生育的现状, 国家开始采取行政措施禁止胎儿的性别检查, 并出台了相关规定。例如哈尔滨市政府规定, 怀孕14 周以上做人工流产要经过申请和行政审批。《贵阳市禁止选择性终止妊娠规定》规定, 除特殊情形之外, 禁止为怀孕14 周以上的妇女施行人工流产。否则最高可处以违法所得6 倍以下罚款, 或3 万元以下罚款。但是对于违反计划生育的怀孕, 即农村夫妇已育一胎, 未想个6 年怀孕第二胎; 城市户口已生育有一胎, 再次怀孕的, 均强制堕胎。但毕竟不是全国性法律, 其涉及范围也不广, 效力也不大。而且相关政府的执行能力也不强, 但这典型反映了当时人们对堕胎的看法和做法。

实际上, 中国法律对堕胎并不是完全没有任何态度, 法律已经委婉地表示了自己支持堕胎的态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由此可以理解, 妇女在怀孕后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有权终止怀孕。当然这条规定某种意义上来说, 是针对千百年来传统文化将妇女视为生育机器, 基于对女性的弱势的现实, 法律给予妇女的一种特殊保护。据2009 年《中国日报》报道, 中国是世界上堕胎率最高的国家。平均每1000 个妇女当中有24 个妇女有过堕胎的经历, 每年至少有1300 万妇女堕胎。这一现象值得我们反思, 在法律制度层面上值得我们作出相应的调整。

二、罗伊诉韦德案引发的争论

德州限制堕胎的法令规定, 除非因为怀孕危及孕妇的生命, 州内一律禁止妇女实施堕胎手术。但就在1969 年, 一位化名为杰内·罗伊的妇女向德克萨斯州限制堕胎的法令提出了挑战。1970 年3 月, 在倡导堕胎合法的人权组织的支持下, 化名“杰内·罗伊”的麦考维谎称自己被他人性侵犯导致受孕, 并将执行得州禁止堕胎法律的达拉斯县检察长亨利·韦德告上法庭。

同年6 月17 日, 德克萨斯州联邦法院做出了支持麦科维堕胎的判决, 但该判决驳回了关于制止得州继续执行禁止堕胎的法律的诉求。对此判决双方均不服, 并最终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

1971 年12 月13 日, 该案在联邦最高法院开始第一次庭审。控辩双方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双方主要的争辩点是妇女的选择权与胎儿的生命权何者优先。韦德一方认为胎儿是有生命的, 而罗伊一方则持反对意见, 他们认为限制堕胎事实上侵犯了宪法赋予妇女自由选择的权利。并指出, 堕胎与否事实上是妇女自身的个人决定, 属于隐私范畴, 是宪法规定予以保护的公民的隐私权。

1973 年, 最高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以德州为典型例子的州禁止堕胎法没有考虑到妇女妊娠的各个阶段, 也没有考虑其中会牵涉的各方利益, 只是一昧禁止堕胎, 侵犯了妇女的权利。因此, 违反了程序公正法。在医学上, 3 个月是涉及孕妇健康的时间临界点。另外胎儿可以离开母体存活的时间是7 个月。据此法院认为: ( 1) 在怀孕三个月以前, 孕妇和医生可以自行决定实施堕胎手术。 ( 2) 三个月以后, 州可以对堕胎的条件自行制定合理的限制性规定。 ( 3) 到怀孕7 个月, 州为了保护潜在的生命, 应选择禁止堕胎。除非, 医学上证明, 禁止堕胎会威胁到妇女的生命。该判决书从三个方面说明了这项判决的理由。其一, 法律应该保护正在承受肉体和精神折磨而又不愿意生育的妇女, 而不是法律地位不清的胎儿。“对于生命始于何时这一话题, 自古都没有绝对的答案。但是从一切情形看, 联邦宪法所指的'人'都是特指出生后的人”。其二, 个人具有宪法确认并保护的隐私权, “隐私权的广泛性足以涵盖妇女自行决定是否终止妊娠的权利”。自由堕胎权是个人隐私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三, 法院应该对于妊娠期的不同阶段区别对待。据此, 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不加区别一律禁止堕胎的得州败诉, 并要求得州立即修正该法律。

联邦最高法院对罗伊诉韦德案的判决不仅在得克萨斯州有效, 而且在全美有效。此后不久, 美国各州都严格按照联邦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修正了不加区别的禁止或者限制堕胎的法律。

然而, 联邦最高法院的这一颠覆性的判决不但没有最终解决堕胎的争论问题, 反而导致了美国社会中持不同看法的两派发生了更加激烈的讨论和对峙: 支持生命权与支持选择权的斗争。

三、胎儿生命权与孕妇的选择权

罗伊诉韦德案引起各届的广泛关注, 最终引爆了美国社会中“生命权”和“选择权”的全面论争。生命权和选择权的主张者分歧的焦点在于, “人”的法律主体地位始于出生还是始于受孕那一刻? 堕胎是否是一种负责任的行为? 妇女是否拥有选择堕胎的隐私权? 胎儿的生命和妇女的选择权与隐私究竟那个更为重要?

反对堕胎、强调生命价值的一方认为: 最高法院对“罗诉韦德案”的判决是一项错误的决定, 它更多的考虑和给予母亲利益, 却没有保护胎儿的生命权。这将会引起对人们生命伦理的不尊重。他们认为实际上要求堕胎的妇女中, 只有一部分人是真正有不得不进行堕胎的理由的, 而大多数人是因为不想要孩子去选择堕胎, 比如一夜情的产物。这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行为, 无论是谁都不能打着维权的名义而忽视自己的义务。最高法院对“罗诉韦德案”的判决在对待性、责任及计划生育等问题上传达了一种错误的信息。允许自由堕胎, 人们可以不负责任地进行性行为, 这必然导致道德的沦丧; 堕胎合法化及政府给予堕胎的医疗补助, 意味着对那些不正当性行为的支持, 也加重了纳税人的负担。

但在支持堕胎、强调“选择权”及“隐私权”的阵营中, 他们认为: 胎儿虽然具有潜在的生命, 但不是完整的人, 不具有独立的人格, 不受宪法保护。怀孕妇女的权利重于胎儿的任何一种权利。而且堕胎纯属个人的隐私, 他人不得干涉。生育孩子对妇女生活的影响大于其他事情, 甚至改变她们的一生。现实中, 许多妇女因为避孕失败而怀孕, 却被禁止堕胎, 因此而被迫改变教育、工作、婚姻及生育规划。法律如果禁止孕妇对生育的的选择权, 不仅给孕妇造成的身心损害, 也给“违愿降生的子女”及其家庭成员带来沮丧和苦恼, 侵犯了妇女受到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而且禁止堕胎并不能真正使妇女停止堕胎。反而逼迫希望堕胎的妇女将转而寻求非法的、危及生命的、不安全的方式和途径堕胎。因此, 堕胎只有合法才能安全。同时美国宪法第14 条修正案第1 款规定: “凡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其管辖的人, 均为合众国的和其居住州的公民。”由此可见, 美国法律只承认“已经出生才被认可是人, 自然胎儿并不列入其中”。在同意堕胎的人看来, 这正是“妇女选择权”大于“胎儿生命权”的法律依据所在。

在我看来胎儿的生命权虽没有得到承认, 但不可否认的是, 胎儿处于一个十分敏感的地位。它仰赖母体而生存, 不是一个独立生存的个体, 但它是一个人的前期形态, 没有胚胎就不会有自然人, 因此胎儿代表着一种对生命的预期, 成为人的可能。因此我们不可能对这种特殊的状态置之不理, 那样会导致对生命的轻视。因而妇女堕胎选择权则应该作相应的退让, 在胎儿生命的可能性达到一定高度时尊重对生命的期许而限制选择权。这是生命权和选择权相互妥协的产物, 既给予妇女生育的自由, 又表达了对生命的尊重。在考虑保护孕妇健康和选择权隐私权与保护胎儿生命两种不同的国家利益时, 胎儿存活的可能性 ( 即医学认定的怀孕第14 周) 是划分潜在生命的国家利益和妇女选择权的一条基本界限。罗伊案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 对堕胎的立法进程具有重大的积极价值。

四、美国的堕胎制度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自罗伊判例以来, 或者说从一系列关于涉及个人权益如隐私方面的裁决以后, 人们基本认可了妇女在生育或堕胎方面的自由选择权, 尽管反堕胎意见从不间断地存在着、活跃着。纵观罗伊判例以及其他堕胎权案件, 倾听各界人士的呼声, 堕胎权关乎着自由选择权和生命权的抗争。

中美都是崇尚宗教自由信仰的国家, 但和美国不同的是, 中国的宗教对立法进程并不能产生什么特别大的影响。中国特殊的国情, 对于人权的特别保护便决定, 我国对堕胎不会持反对的态度。出于不同的政治文化因素, 美国所关注的是妇女堕胎对政治社会的影响, 而中国所关注的则是在允许堕胎的前提下, 怎样做可以达到优生优育。就中国目前的现状而言, 堕胎的人群主要集中在大学生这一块。由于中国堕胎并不加以限制, 近年来, 堕胎的比率越来越大, 但是否中国就应该效仿美国, 对堕胎进行限制呢?

不论将来中国对堕胎会这样加以管理、加规制, 至少以目前中国的国情来说, 法律不会对堕胎加以限制、禁止。中国法律和美国相比有着许多的不同, 但这并不意味这中国法制是落后的。中国的国情的特殊性决定了中国的法制建设只能凭自己的摸索。但我相信中国的法律会越来越完善。

五、余论及总结

美国关于堕胎的立法有出于对人性的考虑, 也有一部分是对现实利益的考量。就我个人认识而言, 母亲一方作为成年人, 社会对其成长付出了心血, 如果为了自己个人的利益而堕胎, 使社会丧失了宝贵的有生资源, 那对于社会而言显然是一笔损失。因为孩子是社会未来的希望, 我们不知道这些未出生, 还为显示出自己天赋的孩子会给这世界带来什么。没有人会知道, 毕竟谁也没有预言的天赋。因此我认为我国的放任的自由堕胎或鼓励、甚至强制堕胎的法制, 值得反思。

决定堕胎与否的个人选择权与隐私权并非绝对自由。其中存在两种“重要和正当”的国家利益, 一是保护孕妇健康和现实其他权益, 二是保护潜在生命, 国家应该为实现这两种利益, 促使该两种权益达到基本平衡, 而制定一定条件下限制堕胎的法律。法律应保护妇女的自由选择权, 并不意味着为了对妇女自由的保护, 就剥夺胎儿出生、成长的权利。因为它们不具有同等的重量。当潜在的生命具有存活可能的时候, 法律也表现出其应有的尊重。但限制并不意味着剥夺, 我们需要寻找自由选择权和生命权之间的平衡点, 在堕胎方面给予妇女一定的权利, 却不会是胎儿的生命权受到严重威胁。有时候, 妥协也是解决问题的一种办法。至于强制妇女堕胎的法律规定, 即便是在人口大国如中国, 是否应该考虑废止或修改? 争论还将继续下去。

摘要:在当代美国, 堕胎已经不为法律所严禁, 但这并不能证明堕胎的合理性与合法性。20世纪70年代的罗伊案, 是美国堕胎立法历史的一次重要转折点。它给那些“准妈妈”的堕胎带来了希望的曙光, 同时也剥夺的那些未出生的孩子降临世间的权利。由罗伊案所引发的关于母亲的选择权和孩子的生命权之间的矛盾也愈演愈烈, 至今未能平息。相比较在当代中国, 实行计划生育政策法制, 支持甚至强制堕胎, 值得我们深思。

关键词:堕胎,美国罗伊案,选择权和生命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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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罗伊诉韦德案判决书.

中国美国教育制度差异范文第2篇

1 中美高等教育体系

中美高等教育体系非常之不同。中国的教育体系相比之下更加结构化。这种结构化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专业选择和课程设置。

在中国, 当学生准备升入大学时, 他们就需要明确他们的专业。在整个的本科教育中, 同年级的学生将在一起共同学习。这样的运作方式对那些希望换专业或者对专业种类不明确的学生来说是考虑不周的。尽管大学生可以申请转专业, 但成功的只有一部分。在美国, 学生经常更换他们的专业。很多学生甚至在刚入学的一年多没有选择他们的专业。这意味着学生选择的课程将来能用到多种专业。另外, 课程规范好的专业的学生也可能换他们的专业。这也就是说本科数学课程在性质上必须是泛化的。

美国和中国的课程内容也是非常不同的。在中国, 各个大学有决定自己的教育体系, 下属各个系对所设专业有权决定开设的课程。但教育质量是由国家教育部和各个省教育厅按照一定的评判标准进行评价和监督的。所以, 不同的大学, 只要有相同的专业, 课程设置大部分是相同的。

在美国, 国家教育部或者其它国家级高等教育规划部门是不存在的。换句话说, 美国没有划一的统筹规范机构。在联邦政府中, 教育部并不是一个具体实施的部门。他们建立评定纲领但是并不参与每个大学的教育评定。这种评定是由非政府机构来完成的。课程设置的授予权和课程内容的规划权和教学方法的选择权都下放到各个大学。美国的教育部认为“高等教育机构应该有相应的自主权”。他们也承认“在美国高等教育机构的教学中, 教学质量存在很大差异。”

学校与学校之间的课程教学存在很大差异, 虽然大多数的学校从属于一些机构组织来审核其教学审核 (这些机构组织的指导方针被美国教育部批准) , 但是加入这些机构组织并不是必需的。对于接受审核的学府 (实际上很多学府是这样做的) 来说, 其学生才有资格去申请联邦政府的学生贷款。审核过程并没有硬性规定, 而是一些指导方针 (见举例) 。这些指导方针包括了教学内容, 教学人员素质, 教学基金的评审方式, 和如何进行教学机构整体质量的提高。然而这些指导方针都是大纲性的, 并无具体条例。比如, 南方教学机构委员会关于课程编制的建议为“教学机构所提供的教育课程需与州内需要相符合并且适用于高等教育相关内容的需要。”

每个教学机构之间是由对方来判断另一方是否符合上述的教学大纲。各个教学机构必须周期性的准备文案来证明其各个教育课程符合教学大纲。与此同时, 这些教学机构还必须标明他们遵循了评审机构的指导方针。综上所述, 美国的课程设置相对于中国来说更具有异构性。

很多课程是在被美国普遍教授。根据2000年全美本科数学统计概要所提供的信息, 两个注课量最多的一年级数学课程分别为大学代数和传统微积分。对非数学专业开设的数学课程并不侧重于传统的代数课程, 其注册人数位居第三位。在2005年秋季, 总共有706000学生上了基础水平的数学课程 (其难度都在微积分水平之下) 。然而微积分系列课程 (包括线性代数和微分方程) 只有586000人。这还并不包括注册了基础统计的167000个学生。显而易见, 美国的大学数学课程的总体要求是在微积分水平以下。

美国刚入学的大学生, 其数学知识的掌握程度相对于中国刚入学的大学生来说是参差不齐的。在美国, 任何从高中毕业或者获得GED学位的学生都有资格申请高等学府。对获得高中文凭的标准和规定则是由州政府制定。而每个州的要求也是不一样的。2007年华盛顿州教育委员会发现在不同的华盛顿州的学校所授的数学课程的门数也是相当不同的。有的学校在四年的高中教育中只提供两门数学课程。

然而入学时学生的基本素质还是相似的。许多四年制的大学希望新录取的大学生入学以前起码上过一些初等代数 (学时为两年) 和一些平面几何 (学时为一年) 。一些更挑剔的院校还要求三角几何和解析几何。很多学校还制定了S A T或者A C T的最低分数线, 这些考试的范围最难上至三角几何, 主要考试内容则为基础代数和平面几何。高中的数学教程度的参差程度可以体现在很多美国大学中所提供的非高等教育课程不同数量中。

2 美国数学改革的回顾

在美国数学改革已成为近几十年的热门话题。从60年代的新数学运动, 90年代的微积分改革, 到21世纪初的大学代数改革, 美国已经进行数学改革多年。2000年秋的美国本科数学教育统计调查表明全美大学代数的注课率已由1985年的150000人数增加到2000年的211000人数。与此同时也带来了40%以上的未通过率。这就是所称的大学代数改革。这次改革呼吁解决现实问题, 侧重于交流能力, 小组项目建设, “正确使用技术来加强理论概念的理解, 使其形象化, 问询化和计算化”并且“弃教师中心教学而从学生中心教学, 偏重实践教育而非单一授课教育”。全美本科数学教育委员会下的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资助下检测了这种的大学代数) Curriculum Renewal Across the First Two Years (CRAFTY) 的教学方式的效率程度。南佛罗里达学院也是这个调查的组成之一, 其相关调查仍在进行当中。

但是在美国的数学改革并不是全国性的活动。其审核过程给参与改革的教学机构足够的变通余地。比如说, 每个大学 (在一些场合是单个学校的单个老师) 都可以自由的决定小组功课的作业量, 技术设备的使用量和交流技巧的侧重量。比如, 尽管南佛罗里达学院是大学代数改革的基金成员, 在教授完改革相关内容以后, 南佛罗里达学院的数学老师仍可根据学生需要来调整他们的课程内容。实际上, 他们倾向于完全去除大学代数的设置, 取而代之的是建立在基金赞助的大学代数课程教育上的数学模型课程。

3 南佛罗里达学院的数学改革

这篇文章将把重点投入在南佛罗里达学院里开展的数学改革。这并不是因为地点有任何特殊性, 而仅仅是因为作者的对其改革的熟悉性。这里必须指明南佛罗里达学院是一个非州立非营利性的私立学府。实际上, 南佛罗里达学院只要遵从以上所讨论的评审纲领, 它仍可有改变课程设置的自由。公立大学常常需要在他们的教育系统内协调这种变化 (通常是一个州的大学, 但是一些州, 比如加州, 会有多重教育系统) 。这种情况使得开展这项改革是一个更严峻的任务。

为了理解在南佛罗里达学院的改革, 我们必须考虑南佛罗里达学院状况。南佛罗里达学院位于佛州的Lakeland, 处于坦帕和奥兰多中间。南佛罗里达学院要求其被选学生至少上过3年的高中数学, 并且倾向学生至少有1050分的SAT或者23分的ACT。所以具有高中水平在中等以上的学生才可以申请南佛罗里达学院。把南佛罗里达学院归类于基础本科教育性大学。这意味着它主要从事本科教育, 它的一半以下的毕业生获得了文科文凭。在2006年, 南佛罗里达学院录取了62.1%的申请者。目前它有1800名学生。学生和教师的比率为13∶1。

在南佛罗里达学院的数学改革正在进行中。数学教师们不断提高课程质量来迎合学生们的需要。其改革的中心问题是“为什么学生选择这门课?”如果你知道学生上这门课的原因, 你就可以更有效的对其进行教学。如果学生意识到这门课的实用性, 那么他们就会对这门课产生更大的兴趣。浓厚的兴趣使得学生更加用功。用功程度会促使学生的分数得以提高, 而且他们也会从这门课学到更多的知识。

看以上过程是如何运作的, 我们需要举一些实例。首先是大学代数。为什么学生要在南佛罗里达学院选这门课?在过去, 大学代数被作为选择预备微积分和传统微积分的一个桥梁。这种情况持续了相当长的时候才被停止。确实一些学生上完大学代数然后再选应用微积分的课程。但是大多数学生并不这么做。大多数的学生并没有上过大学代数。实际上, 在南佛罗里达学院的课程设置上并没有一门课程把大学代数列为必要初选课。对大多数的学生来说, 大学代数这门课程就可作为满足数学基本要求的最终课程。

所以数学教师面临一个难题:是不是对代数的掌握对每一个学生还说都是必须的并且 (或者) 对日常生活有很大帮助?教师们并不认为是这样。他们认为数学的教育关键是能够让学生掌握批判的思考能力从而去解决实际问题, 而不是单纯的符号操作。因为南佛罗里达学院要求入学的学生有三年的高中代数基础, 所以教师们认为其学生已经接触过符号代数。进而言之, 南佛罗里达学院的学生整体的数学素质很出色, 这也让教师们觉得重复性教育会对学生索然无趣。所以如果一门课集中了大量的解决问题的内容, 比如以上所提到的基金课题, 那么对教师来说就很容易做出抉择:弃旧迎新。实际上新形势的数学课是计算密集型的。这也符合和南佛罗里达学院学生的数学能力, 从而使得这项决定执行起来更加容易。

4 对中国改革的展望

很多数学改革的规章也可以用在中国的高等教育上。随着在中国的高中教育的改革进行, 中国的高等学府中录取的学生的数学背景也多样化起来。中学课程的教育内容越来越多样化。随之而来的是优秀的学生就会去更好的学府就学。这样就要求每个教育机构来调整他们的课程设置来符合他们新进学生的入学背景和水平。

另外, 现有的课程设置必须重新审定以便确定现有的课程能最大程度的迎合不同专业的需要。换句话说, 这些课程是否最大程度的迎合学生对技能学习的需要。比如, 内容加强型的课程可以帮助程度高的学生在一些话题上加深理解。与此同时, 对整个课程中的专业技能的回顾可以使程度稍低的学生更好的学习, 而这种回顾对程度高的学生是不需要的。既然每个教学机构中的学生水平不同, 每个教学机构就可以根据自身的需要来调整其课程设置。

摘要:本文比较中美两国的高等教育体系, 研究了两国大学生的差异和各自不同的数学背景, 回顾美国大学数学的改革历程, 分析了佛罗里达南部大学的数学教育改革, 并展望这种改革对中国的帮助。

中国美国教育制度差异范文第3篇

在1960年代末, 美国公立中小学校因其教育品质的缺陷而受到社会公众、舆论媒体的诟病, 由此促进了在家教育的逐渐萌芽和迅速成长。最近三十年里, 在家教育已渐被社会公众所接受, 成为一种平行于学校教育的教育形态。在1980年, 有三十个州不承认在家教育的合法性, 而到了1993年, 全美五十一个州均将在家教育予以合法化。据美国教育部的官方统计, 在2007年约有151万学生接受在家教育, 年增长速度为8%。另据美国在家教育研究会 (NHERI) 调查, 接受在家教育的学生占适龄学童的人数比例, 从1999年的1.7%飙升至2014年的2.9%, 在八年中增长74%。

在家教育提供了多元化的教育选择, 力求让学童接受最适合其能力、兴趣、资质等个性化特征的教育, 符合“因材施教”和“教育机会的实质平等”的现代教育理念。我国的《义务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未规定在家教育制度, 但在教育改革的进程中, 一些地方却正在进行在家教育的尝试, 为加强传统国学教育、贯彻多元化教育而探索新路子。目前急需对立法进行扩充和修改, 以便规范和指导教改实践中的探索。本文试图利用美国法的资料, 在理论上思考在家教育制度的内涵、意义和功能, 为我国遇到的相关问题提供解决思路。

一、在家教育制度的基本法律框架

在法律领域, 如何协调“父母教育权”与“政府的教育管制权”之间的冲突关系, 实现学童教育利益的最佳化, 是在家教育制度所面临的根本课题。依据自然法, 父母教育权是亲权的核心内容。美国传统上认可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属于父母的权限。一般认为, 父母教育权涵盖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两个领域。在家庭教育领域, 父母拥有完全的教育权限, 可依其价值观自行决定教育方式和内容。在学校教育领域, 父母有权为子女选择在家教育还是学校教育, 并可参与和决定教育的实质内容。

但是另一方面, 为保障公民的学习权、受教育机会的平等, 宪法规定州政府拥有设立公立学校, 管理教育的权力。如在1900年前后, 各州陆续颁布强制义务教育的法律, 要求学童必须进入公、私立学校就学。如有违反, 父母将构成刑事犯罪。这些州法赋予政府管制教育的垄断地位, 侵入乃至剥夺父母对子女的教育权, 由此引发了一系列司法诉讼。

在1923年“迈耶案”中, 最高法院第一次确立“政府的教育管制权并非绝对”的原则。法院援引宪法上的正当程序条款, 主张父母的教育权属于宪法修正案第十四条所要保障的自由权, 州政府不得恣意侵犯。两年后, 最高法院在“皮尔斯案”中再度引用了迈耶案建立的原则, 并认为父母有主导子女成长和教育的自由。在1927年“法林顿案”中, 最高法院进一步限制州政府的教育管制权, 要求州政府不得过度管制私立学校的条件和内容, 使其丧失私立性特征。在1972年“犹德案”中, 最高法院用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障的宗教自由作为基础, 提出了限制州政府教育管制权的四项要件:一是限于具有特定宗教信仰的父母;二是基于宗教信仰才能拒绝入学;三是限于八年级以上的初中教育;四是拒绝入学的结果不会危害子女健康、公共安全和社会利益。这些要件规定得相当严格。以入学拒绝权为例, 即便是宗教团体的教徒, 也不得在初等教育阶段拒绝让子女入学。因此, 法院其实是对父母教育权加以严格限制, 而对州政府的教育管制权予以适度扩张。

迈耶案、皮尔斯案、法林顿案和犹德案共同构成政府教育管制权的宪法界限, 也为在家教育制度划定了基本法律框架。然而, 在家教育如何与义务教育法相衔接, 在家教育的资格条件究竟怎样, 政府的监督职责如何, 最高法院并没有在基本法律层面划出精确的界限。这类问题通常是由各州自行通过立法与判例加以判断。

二、在家教育制度的容许性

法律在判断是否容许在家教育的存在时, “社会化要求”和“强制入学条款”是两个最核心的考虑因素。

(一) 社会化要求

社会化 (socialization rationale) 是指学童通过群体交往和学习获得社会经验, 以便适应家庭之外的成人社会。很多人认为, 传统的学校教育使学生相互接触、互动, 促其社会化, 而在家教育则妨碍了学童的社会化。1929年的“霍特案”是法院以“不符合社会化要求”直接判决在家教育违法的著名案例。在本案中, 父母在家创办私立学校, 让子女接受家庭教师的教导, 课程设置符合公立学校的标准。州政府以违反义务教育法判决父母有罪。公民不服, 诉至法院。新罕布什尔州最高法院维持被告的有罪判决。法院指出, 在家教育无法与学校提供的制度化教育相提并论, 因为其缺乏使学童社会化的功能。

从霍特案开始, 不少法院借用社会化要求的理由来否定在家教育的必要性。以新泽西州为例, 在“史蒂文森案”中, 该州初审法院认为, “教育不只是获得知识, 其主要目的在于健全人格发展、训练良好公民、传授生活技能。……学童在家中要获得适当的教育几乎不可能, 无法获得群体生活及社会化所需要的经验。”随后在“欧布瑞案”中, 法院指出人际交往促进性格成熟, 即便是皇室成员也被鼓励与平民接触。而在家教育仅有父母和子女接触, 学童缺乏与同龄人社交的机会, 因此在家教育不能代替公立学校教育。

但随着在家教育方式的完善和发展, 研究显示接受在家教育的学童的社会化程度并不逊色。而且有的学童在社交能力和领导才能方面, 甚至优于接受学校教育的学童。因此法院转而认为, 判断在家教育的容许性依据的主要是学业技能的传授, 而非社交技能的培养。自1970年代起, 鲜有法院支持这种社会化要求的理由。就连一直坚持该观点的新泽西州, 也在“麻萨案”中对其予以扬弃。该州最高法院认为, 社会化要求将使在家教育的实行变得不可能, 如此一来显然违反了州教育法的目的。

在实践中, 法院尽管不再以“不符合社会化要求”来直接否定在家教育本身, 还是会运用该观点限制在家教育的适用范围。例如在“瑞德案”中, 西弗吉尼亚州最高法院认为, 亚米西族人的在家教育仅限于中学阶段的学童。如果学童不满八年级, 亚米西族人有义务将其子女送往邻近学校就读, 以确保学童获得足够的基本生活、社交技能, 能够适应宗教社会之外的世界和生活。

(二) 强制入学条款

容许在家教育的存在与强制入学条款在本质上存在着冲突。强制入学条款, 是指美国各州的义务教育法都设有强制入学的规定, 要求所有学童必须进入公私立学校就读。在此规定下, 在家教育的容许性便成为棘手而困难的问题。由于最高法院于“皮尔斯案”中提出了“州有权要求所有适龄学童进入学校就读”的见解, 因此各州法院大多遵循该判决, 不愿正面否定强制入学条款。如果公民起诉主张强制入学条款剥夺公民的自由权、宗教自由权, 违宪无效, 法院通常会予以驳回, 判决强制入学条款仍属合宪有效。

不过, 各州在肯定强制入学条款的同时, 却对其作出扩张解释, 认为“入学”并不限于在学校接受教育, 还包括接受学区教育机构所许可的在家教育活动。归纳起来有如下三类做法:

1.明示型立法 (Explicit Statutes) , 即制定单独的“在家教育法”, 或在义务教育法中设立“明确的例外”条款, 允许父母在学校教育之外选择在家教育。如在“利文森案”中, 伊利诺伊州最高法院指出:“义务教育法的重点在于所有学童必须接受教育, 而不是他们必须以何种方式、或是在任何场所接受教育。……在州法下, 在家教育是被允许的。”

2.相当型立法 (Equivalency Statutes) , 即虽未明确允许在家教育, 但在义务教育法中设立“默示的例外”条款, 将在家教育纳入“其他相当于学校教育的方式” (equivalent instruction elsewhere) 范围。如在“麻萨案”中, 新泽西州最高法院认为在家教育只要满足法定的办学要求, 达到类似于学校教育的教学效果, 就是一种相当于学校教育的方式。

3.无例外型立法 (no-exception Statutes) , 即义务教育法虽然规定适龄学童必须在学校就读, 但将在家教育的性质视为私立学校。如在“勒佩尔案”中, 德克萨斯州最高法院对“学校”做扩张解释, 认为在家教育包含于私立学校的概念下, 应获许可。

三、在家教育的合法条件

(一) 教师能力

教师是否具备执教能力是判断一项在家教育是否合法的重要标准。如在“杰尼根案”中, 2阿拉巴马州规定实施在家教育的父母必须是合格教师。一对父母举证主张其在家教育的质量已经达到公立学校提供的水平。但是, 法院根据证据认为该父母不具备州法所定的教师资格, 因此判决其败诉。

法院通常会遵循州法令对教师能力的认定标准, 判断教师是否合格。具体方式如下:

1.如果州法明确规定教师能力的认定标准, 那么法院会严格地依法审判。如在“穆尔海德案”中, 爱荷华州规定在家教育的教师须为公共教育机构认可的“合格教师”。公民认为, “合格教师”并非意味着教师需具有经认证机构核发的资格证书。该州最高法院判决指出, 取得证书的规定是公共教育机构所制定的, 因此教师必须取得资格证书才算合格。

2.如果州法没有明确规定教师能力的认定标准, 法院就倾向于认为教师仅需具备一定的教学能力, 如具备高中以上文凭, 而未必非得具备教师资格证书。如在“麻萨案”中, 虽然母亲只有中学学历, 法院却认为她有能力教导女儿一年级到八年级的基本科目, 因此属于适格的教师。

3. 法院禁止父母出于规避教师资格限制条款的目的, 假借私立学校之名, 行在家教育之实。有些州的在家教育法制对教师资格设有严格的限制条件, 而私立学校法则相对宽松。有些父母为了逃避在有关教师能力的要求, 借私立学校之名进行在家教育。

例如在“T.A.F案”中, 一对父母自行宣布成立一所私立学校, 由其母亲在自家住宅中向其唯一的女儿授课。佛罗里达州地方法院判决该父母违反义务教育法, 构成犯罪。被告上诉主张在家教育具有宗教学校的性质, 因此不受教育法的拘束。该州最高法院判决不合格教师所做的在家教育, 不能视为私立学校。法院进一步指出, 在家教育与私立学校虽然互有关联, 可以免除公立学校的入学义务, 但是二者之间仍有差异。管制私立学校的法律、许可标准不能适用于在家教育。

(二) 教学内容

在家教育必须提供“实质相当于” (substantially equivalent) 公立学校提供的教育内容, 才算是合格。“实质相当”的认定标准, 法院通常会依据州法的规定来加以判断。实质相当的认定标准仅涉及学业层面, 不包括社会化层面。具体因素归纳如下:

1. 教学时数。

各州的在家教育法大都规定, 上课日数为每年180天, 每天四个半小时, 有的甚至对教学时段进行限定。又如在“弗兰茨案”中, 法院指出母亲的在家教育课程并未达到“实质相当”的标准。这是因为, 她每天只对子女授课一个半小时, 未达公立学校的五小时教学时数。

2. 课程内容。

如加州在家教育法规定, 教学科目为阅读、写作、数学、社会、科学, 而七年级到十二年级学生还要加上进阶写作与文学课程。又如在“托马斯案”中, 一对父母认为公立学校的教育方式不佳, 因此实施在家教育, 法院判决该父母违反义务教育法。被告主张自己均受过良好的教育, 且尽力教导子女。另据评估, 子女的学科技能和阅读能力均超过一般的公立学校同龄学生。然而, 法院仍然认为被告的课程设置完全依据子女的兴趣决定, 且未符合州法所设的标准。因此在家教育缺乏系统性, 没有达到“实质相当”的水平。

四、政府对在家教育的监管和支持

在家教育并非意味着国家对超出学校教育范围之外的学童不再承担教育、培养的责任。与此相反, 国家出于保护子女利益的需要, 仍需承担对在家教育的监督和支持责任, 防止父母教育权的滥用或者缺位。这是因为, 教育未成年人并使其心智成熟, 乃是国家和父母的共同职责。在美国法上, 政府对在家教育的监管和支持措施大致如下:

(一) 在家教育需经政府的事前核准

绝大多数州都要求实施在家教育的父母必须事先申请并获得地方教育部门的许可。佐治亚州对该行政许可的程序规定最为严格。3在家教育开始前30内, 父母须向教育主管机关提交书面申请, 该申请还需送达给学区内的公立学校校长。之后每学年的9月1日之前均需再次递交计划书, 内容包括学生姓名、年龄、上课时间、教学计划、教学大纲。

有些父母不愿履行事前核准程序, 主张只要在家教育相当于公立学校教育, 就可不必完全遵守该程序。法院对此这种主张均会一律驳回。如在“麦克唐纳案”中, 缅因州规定在家教育计划必须经过事前批准方可实施。一对父母未经批准即实施在家教育, 因而被治罪。被告不服, 起诉控告州法侵犯父母教育权。该州最高法院判决事前核准程序合法有效。法院指出, 事前核准程序为公民提供了有必要实施在家教育的证明机会, 公民不得予以回避。

(二) 在家教育的实施需接受政府的教学监督

为确保学童得到妥当的教育, 地方教育部门往往通过标准化测验、提交教学记录、授课记录存档等方式, 对在家教育进行严格监督。以标准化测验为例, 如阿拉斯加州规定, 接受在家教育的学童于四、六、八年级时必须接受公立学校举办的全州性统一考试。4又如在“诺尔案”中, 西弗吉尼亚州规定在家教育的学童如果标准化测试成绩低于40分, 并经过补救性教学之后仍未有改善的, 则终止在家教育。法院判决指出, 州政府的测验方式有助于确保公民获得适当的教育, 且并未对父母的教育权造成过当的侵害。

(三) 政府需对实施在家教育的父母提供扶助

除了规范监督之外, 州政府还扮演在家教育的扶助者角色, 采取如下举措来辅导和协助实施在家教育的家庭:

一是建构在家教辅导网络。如鼓励出版在家教育的教辅书籍;建立商业性的在家教育学习中心, 聘请专家顾问指导在家教育者;允许在家教育者使用社区设施和资源;帮助在家教育者建立互助组织, 倡导在家教育者们进行合作交流, 分享教学经验。

二是鼓励在家教育家庭与学校之间开展合作。不少州采取“双重入学”的方式 (dual-enrollment) , 允许在家教育的学生同时在公立学校注册, 方便其参与校园活动, 并使用学校资源。政府还会根据学校的“双重入学”情况, 对其增加教育投入, 从而间接补助在家教育的家庭。

五、结语———兼论对我国的启示

随着我国教育改革运动的推进, “公民接受国民教育时有权选择符合个人兴趣、意愿的教育方式”这一观念深入人心。要求打破僵化的应试教育模式, 实现教育自由、多元、民主化, 尊重国学传统与家长教育选择权的社会呼声日高。据统计, 2013年我国共有1.8万未成年人接受“父母辅导”、“现代私塾”等在家教育, 考上大学的案例屡屡见诸报道。然而“孟母堂”事件表明, 尽管以在家教育为代表的教育管制放松成为时代发展的趋势, 有关的教育法规政策却尚未做出及时的调整。无论是《义务教育法》还是《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 均未对在家教育的合法性、法律界限做出正面规定。对在家教育机构如何进行辅助与监督、办学效果如何测评、与公立学校的升学如何衔接等问题的处理均不明晰, 严重损害了学生的学习权益。当我国思考如何构建更适应实际需要的在家教育制度时, 美国法的成熟做法无疑将提供有益的参考。

摘要:美国在家教育制度的核心在于协调“父母教育权”与“政府的教育管制权”之间的冲突关系, 实现学童教育利益的最佳化。在家教育是否容许, 需要依据的是“社会化要求”和“强制入学条款”两项标准。在家教育是否合法, 取决于教师能力、教学内容是否达到法定要求。另外, 在家教育需经政府的事前核准和教学监督, 政府需对在家教育的家庭提供扶助。

关键词:在家教育,父母的教育权,州政府的教育管制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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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美国教育制度差异范文第4篇

2014 年12 月, 为拓展中小微企业直接融资的渠道, 推进创新、创业和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 提升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 在证监会创新业务监管部的支持下, 中国证券业协会起草了《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 ( 下文简称《征求意见稿》) , 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在第一章里首先将股权众筹纳入了法制建设的轨道, 明确了其合法性, 且将其定性为私募股权融资活动, 规定中国证券业协会 ( 以下简称证券业协会) 对其进行自律性管理, 规定中证资本市场监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 以下简称市场监测中心) 对股权众筹融资进行业务备案和后续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主要规定了众筹平台的准入规则及相应的职责; 第三章主要对融资者的范围、职责及发行方式以及对投资者的范围, 即实行合格投资者制度作出了规定; 第四到第六章分别对众筹平台的备案登记、信息报送程序以及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内容进行了规定; 第七章为附则。

笔者认为《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存在着诸多的缺陷, 至少在众筹平台建设和投资者保护两方面做的还不够完备, 不利于股权众筹在我国的健康发展。

二、股权众筹内涵

众筹 ( crowdfunding) , 字面意义上是指通过大众或群众等“草根”阶层的投资来获得融资, 具体是指融资人通过在互联网上公布其项目, 突显其项目的创新点, 以实物、服务、股权甚至是梦想等作为回报, 向大众募集项目发展所需的资金。因此, 众筹可以大概分为捐赠性众筹、回报性众筹、债务性众筹以及股权性众筹四种不同的类型。本文论文的聚焦点则是股权众筹。

( 一) 基本内涵

股权众筹作为诸多众筹方式中的一种, 有其自身独特的优点。股权众筹中投资者的终极目标是希冀通过找到一个好项目, 一个能够促进企业的持续发展、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的好项目, 然后对其进行投资, 从而投资者可以通过持有该公司股份享有较大的资金回报。而非股权众筹的过程往往是一次性的, 其着眼点主要在于一个短期目标的实现, 比如制作一部电影, 研发一个创意产品或实现一个梦想, 当这些目标达成后, 众筹流程就结束了。因此, 相对于非股权众筹来说, 股权众筹对于企业发展的促进、行业水平的提高一级经济发展的推动更具意义。

( 二) 股权众筹国内外发展概况

股权众筹起源于美国, 全球第一家股权众筹平台当属于2010 年在美国成立的Angels List, 随后美国的股权众筹模式迅速在全球发展壮大, 目前较有影响力的的股权众筹平台大致有美国的Angels List、Funders Club、Crowdcube和Seedrs等, 具不完全据统计, 在美国的Angels List众筹平台上挂牌的企业已有10 万家, 成功融资的初创企业已超过了1000 家, 并且平台的自身价值也达到了1. 5 亿美元。中国的股权众筹平台自2011 年开始兴起, 至今比较为大众所熟知的有天使汇、大家投、我爱创等, 其中天使汇作为其中规模最大的众筹平台, 已帮助100 多个项目成功融资, 融资额超过3 亿元, 俨然是我国目前最大的股权众筹平台。

三、众筹平台建设的制度供给

股权众筹平台在股权众筹的运作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作为股权众筹整个链条的中枢环节, 它一方面为投融资双方提供便捷、高效的信息交流渠道, 使得项目发起人的融资需求与大众投资者的投资获利需求相匹配; 另一方面, 众筹平台通过为证券交易的安全性提供一系列的制度约束和技术支持来大幅的降低投融资双方的投融资成本, 提高交易效率。笔者认为, 众筹平台的建设直接关系到股权众筹的兴衰存亡, 直接决定着股权众筹的发展前景。而在新出台的《征求意见稿》中, 关于众筹平台的制度设计存在着很多问题与不足, 笔者将在下面进行逐一论述。

( 一) 美国的实践

美国的《初创期企业推动法案》 ( 以下简称“JOBS”法案) 是世界上关于股权众筹制度设计最完备的法案, 在“JOBS”法案中, 其专门以第三章《众筹法案》来涵盖众筹平台的准入规则、职责和义务规定以及对其进行监管的制度设计等内容。

1. 股权众筹是一种公募行为

由于《众筹法案》仅仅对每个投资人的投资数额进行了限制, 并没有对投资者人数上进行规定, 因此笔者认为在美国, 股权众筹是以不特定多数的普通投资人为融资对象。同时, 《众筹法案》也并未引入“合格投资者”的概念, 并且随着自媒体和社交网络的普及, 加上在美国股权众筹筹资信息本身就是在互联网上进行公开传播, 筹资信息是处于持续可被获得的状态, 因此笔者有充分理由认为在美国, 股权众筹应属于公开发行证券的范畴。

2. 众筹平台的成立规则

在美国, 众筹平台的成立已经获得了注册豁免的资格, 但是基于其为融资者和投资者提供交易平台这一特殊属性, 对其成立进行方方面面的限制还是很有必要的, 因为其毕竟涉及融资者是否能成功融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护这两个价值追求。

首先, 一个众筹平台想要成立必须得先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提交载有其基本信息的申请表, 该基本信息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平台的营业地、网站地址、所有权、管理层结构、与银行的第三方存管协议、平台的补偿安排以及平台购买忠诚保险的情况。《SEC建议稿》规定众筹平台应购买忠诚保险, 且规定了最低保额10 万美金。忠诚保险包括但不限于因雇员的不忠行为导致投资人的财产损失乃至众筹平台的破产, 忠诚保险的赔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将投资者的损失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同时, 注册成为非官方组织美国金融业监管局 ( FINRA) 的会员也是其成立的必要条件。FINRA的会员条件有助于满足证券市场的交易安全性对众筹平台的要求, 比如与股权众筹过程当中所必要的机构建立合作关系和建立特定信息记录保留系统等都是保障交易安全以及后续的追责机制得到切实落实的重要举措。

3. 众筹平台的法定职责

众筹平台除了给投融资双方提供投融资信息之外, 其还需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和投资人履行对于筹资人信息的披露职责, 需要向投资者进行投资风险教育, 发放投资风险教育材料, 同时还需向投资者持续不断的提供与证券交易相关的各类通知和确认信息。众筹平台在促成交易的过程中, 需要对投融资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 对股权众筹项目的投资风险进行揭示, 对投资人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进行监督。《众筹法案》规定, 众筹平台不能以任何身份影响或促成交易的完成, 但是其仍有义务为投融资双方进行正常的投融资活动提供、创造必要交易条件的职能。因此, 众筹平台有为股权众筹交易创造条件的职能, 比如说, 代表筹资者接受投资者的投资承诺、为交易过程中资金的安全流动提供制度保障、履行勤勉尽责的交易信息通知和记录的义务以及为投融资双方的投融资需求相匹配而提供的信息检索系统等。最后, 《众筹法案》规定众筹平台应该建立一个投融资双方的信息交流平台, 且平台不能够在此平台上发表个人意见。

4. 众筹平台的禁止性规定

相较于注册券商, 众筹平台实行发行注册豁免制度, 这种差异使得众筹平台的专业水平及风险防范水平较之注册券商存在一定的差距。为了解决这个差距给交易安全带来的隐患, 美国《证券交易法》规定众筹平台作为一个中介机构不能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参与或影响证券交易。其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 不得向投资人提供建议; 2.不得引诱购买在其网站上展示的证券; 3. 不得销售或认购在其网站上展示的证券; 4. 任何第三方不能通过向他人推介在众筹平台上发行的证券而从众筹平台处获得佣金 ( 除非该第三方是证券商) ; 5. 平台不得持有、处理投资的资金和证券; 6. 众筹平台及其关联人员不得与筹资者有任何财务利益关系。

5. 众筹平台的安全港规则

自上述众筹平台的禁止性规定颁布以后, 美国业界对于该些规定会不会对众筹平台造成过大的束缚议论纷纷。为了回应这些呼声, SEC制定了一系列的安全港规则, 允许平台从事一些特定的行为, 比如规定平台可以依据客观标准对筹资人的信息进行整理、分类和展示; 向筹资人提供一些与筹资行为相关的建议和帮助, 这主要是出于大多数筹资人对《众筹法案》的了解甚少, 对筹资程序了解不多的考虑; 平台可以向为其网站招揽客户的人提供报酬, 值得一提的是, 前文所述“第三方不能通过向他人推介平台上的证券而从平台处获得佣金”的规定是有本质不同的, 一个是推介网站, 一个是推介网站上的证券。

( 二) 《征求意见稿》的缺失及完善

1. 平台准入条件过高

《征求意见稿》规定股权众筹平台的净资产应不低于500 万元人民币。笔者认为这项规定过于苛刻, 股权众筹尚是新生事物, 在中国也才发展了三年之久, 在我国《公司法》刚刚取消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大背景下, 平台的准入要求就是500 万人民币, 实属对众筹行业的一个隐性打击, 且此规定与互联网经济在当今时代的地位以及国家支持鼓励创业的政策也是相悖的。深思500 万元净资本的准入条件, 我们会发现《征求意见稿》自有其考虑: 由于《征求意见稿》并没有规定筹集资金的第三方存管账户, 而是直接又平台设立专户管理, 这很容易造成平台所有人为了一时欲望卷走募集资金的后果, 因此从这个角度看, 500 万元的准入高门槛就能得到合理解释了。

笔者认为不设立第三方存管账户本身就是错误的, 通过提高净资产的准入条件并不能有效的防范风险, 对于此点笔者在下文将会有详细论述。对于过高的平台准入门槛, 笔者认为应该降低, 代之以考量美国的做法, 然后有机的引入本国: 一方面应该极大的降低门槛, 另一方面参照美国的做法, 众筹平台的成立必须先向证交所提交载有其基本信息的申请表, 申请表中应该载有平台的基本信息, 其包括的内容应该包括但不限于美国的规定。同时与《征求意见稿》相同点是, 注册成为证券业协会的会员也是众筹平台成立不可或缺的条件。只有这三点同时满足, 众筹平台才可成立。

同时, 笔者认为, 我国可以效仿美国, 将建立供投融资双方进行网上信息交流的平台作为平台准入的条件之一。

2. 平台监管主体不明

根据美国的《众筹法案》和《SEC建议稿》的规定, SEC和FINRA等法定组织都有权对众筹平台的相关股权众筹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而在《征求意见稿》中只规定了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在证券业协会备案登记, 并申请成为证券业协会会员, 并没有明确规定众筹平台的监管主体是谁。笔者认为正是监管主体不明, 才造成了众筹平台乱象。在我国, 众筹平台要管的事太多, 从投资者的准入到项目的推介到资金的筹集最后到资金的划转, 几乎股权众筹的所有环节平台都参与其中, 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不明确规定平台的监管主体实属不该。笔者认为, 我国应该效仿美国, 将证监会和两大证交所都列为平台的监管主体。对于其进行备案登记的证券业协会只是一个行业的自律性组织, 但是申请成为其会员有助于证券业协会根据股权众筹的后续发展变化制定更符合时代发展要求的规定, 从而使得股权众筹得到快速健康稳定发展。

3. 平台未对筹集资金实行第三方的存管制度

《征求意见稿》第8 条第5 款规定: “众筹平台对募集资金进行专户管理, 证券业协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美国《证券法》第4A条 ( a) ( 7) 款之规定, 为了防止众筹平台侵吞或挪用投资人的资金, 立法者规定其必须与合格第三方签订存管协议, 将投资人的资金交给第三方保管。而在《征求意见稿》中, 规定众筹平台可以自行设立专门账户对投资者的资金进行管理, 笔者认为, 这是一大缺憾。

设立第三方存管账户是世界各国的通用做法, 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有效的防止平台滥用、挪用甚至中饱私囊投资者资金的可能发生。在《征求意见稿》中, 我国首先赋予了众筹平台极大的权力, 从融资者的准入一直到融资完成资金的划转, 在整个流程中, 平台都扮演者守夜人的月色, 且《征求意见稿》对平台缺乏外部的监管, 仅仅靠平台自身的道德约束是远远不能实现证券交易的安全性目标。同时, 在我国证券二级交易市场中, 投资者的资金往往都是先设立投资者资金的第三方存管账户进而再经券商进行证券交易, 以保障交易安全, 至于股权众筹为何不采取这一普遍做法, 实在令笔者费解。

笔者认为, 在设立第三方存管账户的同时, 我国可以效仿美国, 将平台购买忠诚保险作为其准入条件之一, 因为这样能给投资者的权益在最后关头带来最大的保障。

4. 平台应禁止向实名用户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征求意见稿》在第九条规定了平台的一些禁止性条款, 其中第五款要求平台禁止向非实名注册用户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这个规定的言外之意就是允许平台对实名注册用户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也就是规定平台可以向在平台注册的投资者推介融资项目。而在美国, 向投资者提供投资建议或推荐投资机会是不被允许的。这一规定的具体内涵则是指平台不能以任何明示或默示的方法, 依照平台自身的主观标准向投资者推荐投资项目。

笔者认为, 我国应学习美国的做法, 规定平台不得向投资者传递一切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信息, 平台只能依据客观标准将融资者的信息进行分类并向投资者进行展示。因为若是允许平台依据自己的主观判断对平台上的项目向投资者进行推介, 则很有可能引发平台为了一己私利而与融资者勾结做出损害投资者权益的行为的后果, 而这点恰与众筹平台的中立性不相符合, 与股权众筹的价值目标相违背。

5. 禁止平台提供有价证券的转让服务

《征求意见稿》在第九条第三款中规定禁止平台提供股权或其他形式的有价证券转让服务, 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是有失偏颇的。

当投资者的预期投资利益得到满足时, 或当投资者对该项目失去信心需要退出时, 在《征求意见稿》中并没有规定退出机制, 代之以《征求意见稿》只是简简单单的规定禁止平台提供有价证券的转让服务, 同时未规定由何种机构承担众筹股份的转让职责, 这样对于投资者的保护是显然不利的。由于股权众筹份额的特殊性, 并不适用于我国《证券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公开发行股票交易场所的规定。美国JOBS法案要求持有人在持有股权众筹份额达12 个月后方可在公开市场转让该份额。

因此, 建立投资者退出机制是有必要的。首先需要明确股权众筹份额的转售交易平台。笔者认为可以通过证券公司的柜台交易市场对股权众筹份额进行转让流通, 也可以授权众筹平台开展柜台交易业务。其次, 我国应效仿美国JOBS法案, 对因股权众筹而形成的初创企业, 其初始股东的股权转让应规定一定时期的锁定期, 防止初始股东为了私利作出损害一般股东利益的行为。

四、投资者保护的制度供给

资本市场的核心价值目标就是保护投资者。投资者的保护不仅有关投资者的个人利益, 更与资本市场的长远发展息息相关。股权众筹作为一个新兴的产物, 其在制度的设计和外部的监管上难免存在一些不足, 加上投资者的专业知识水平也良莠不齐, 大部分投资者并没有较为清醒的认识到资本市场的风险。因此, 若是不建立健全完善的投资者保护机制, 就会引发一系列的资本市场道德风险、经营风险和操作风险。

《征求意见稿》中对于投资者保护机制的规定较为缺乏, 相对于在此方面做得较好的美国, 《征求意见稿》中存在着诸多缺陷, 笔者将在下面逐一论述。

( 一) 美国实践

1. 规定了严格的融资者准入条件

由于在美国, 股权众筹与其他公开发行证券活动相比, 最大的不同在于是否实行发行豁免制度, 是否将证券机关的核准作为其前置程序。JOBS法案规定了众筹融资额在12 个月内不超过100 万美元就可以不受到联邦证券法的监管, 从此来看, 美国对于股权众筹确定了小额发行豁免制度。而正是这种制度的存在, 导致投资者的利益更容易受到伤害, 因此, JOBS法案制定了一些限制融资者准入的规定来降低欺诈发生的概率。

JOBS法案规定: “筹资人应该持续通过众筹平台进行信息披露; 筹资人应该建立完备的信息记录系统, 能够对出售的证券信息和相应的购买者信息进行有效的记录; 筹资人及其高管、董事或持有其20% 以上股权的人应该合规, 不能够存在与众筹平台存在利益关系等有可能影响投资者利益的情形。”只有满足这些条件, 筹资者才能进入平台发布项目进行融资。

2. 规定了融资者的融资上限

为了防止因融资者的疯狂敛财而给投资者带来更高的回报风险, 美国JOBS法案规定众筹融资人每年的融资额度不得超过100 万美元。笔者认为融资者的融资额度越大, 对投资者的影响就越大, 因为融资额度的增大虽然可能会带来更高的回报, 但是伴随着高回报的同时也有高风险的存在。因此, 将融资额度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 将投资者的回报风险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对于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是必要的。

3. 合理的投资者准入条件

在美国, 股权众筹是一种公募行为。因此在美国的股权众筹制度中, 对于投资者的准入条件限制持有一个比较开放的态度。出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不受损害的目的, 美国《JOBS法案》第302 条规定: “如果投资者的年度收入或资产净值低于10 万美元, 则其每年的投资额限度为年度收入资产净值的50% 或2000 美元中孰高者; 如果投资者的年度收人或资产净值大于或等于10 万美元, 则其可将年度收入或资产净值的10% 用于投资, 但每年投资额不得超过10万美元。”笔者认为这种根据不同情形下资产或收入的比例来确定合格投资者的方式既没有排除草根阶层进行投资的可能性, 又可以将很好的控制投资者的投资风险。

( 二) 《征求意见稿》的缺失及完善

1. 融资者的准入条件未做具体规定

《征求意见稿》中对于融资者的准入仅做了中小微企业的规定, 首先, 中小微企业的判断标准我们无从得知, 是基于何种标准作出的判断, 笔者认为仍需正式文本进行规定。其次, 除了做了中小微企业的规定之外, 《征求意见稿》中并没有对融资者的准入条件进行了其他约束, 出于对投资者的保护出发, 这显然是不合适的。笔者认为既然在这块我国的立法是空白的, 借鉴美国的相应做法也并无不可, 可以包括持续的信息披露、完备的信息记录系统以及筹资人的高管、董事和大股东的合规性这三个准入条件。

2. 对融资额度未规定上限

《征求意见稿》中对众筹平台和投资者都进行了极为严格的规定, 而对于融资者却几乎不加以限制, 此种做法实在令笔者费解。笔者在上文已论述了设置融资者融资额度限制的必要性, 因此对于《征求意见稿》中存在的此种缺憾笔者认为应该效仿美国的做法, 限制融资者的融资额度, 增加额度限制的条款。因为只有这样, 投资者的投资回报风险才能被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不对融资额度进行限制显然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3. 对投资者的准入条件规定过于苛刻

《征求意见稿》中对于投资者的准入规定了较为苛刻的准入的条件, 其第14 条第5 款规定: “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 万元人民币的个人”为其准入条件。笔者认为此规定与股权众筹的基本价值目标相违背, 股权众筹出现发展的最初目标是使草根阶层得到投资的机会, 最大程度的集聚社会的闲散资金, 与以往的精英投资不同, 股权众筹是由草根阶层的力量汇聚而成的新型投资方式。

笔者认为, 设置最低资产的绝对数字限额的方式太过于刚性, 对于拓展中小投资者的投资渠道、提升中小投资者的投资层次以及盘活社会的闲散资金都是极其不利的。因此笔者认为应该效仿JOBS法案的做法, 首先根据确定的净资产或收入数额划分不同的投资者层次, 其次对于每个层次的投资者根据不同的资产或收入比例来设置不同的投资限额。这种通过设置资产或收入比例来确定投资限额的方式能够对投资者利益起到很好的保护作用, 将投资者的利益回报风险控制一个合理的范围内。

五、结语

笔者在本文中通过借鉴美国JOBS法案以及有关美国《证券法》的规定来评析证券业协会颁布的《征求意见稿》, 并从众筹平台建设和投资者保护两方面阐述了股权众筹在我国应该有的发展方向, 具体从平台的准入条件、平台监管主体、第三方监管主体、宣传或推介项目、股权投资者的退出机制、投融资者的准入条件及融资额度上限等角度做了制度设计。虽然《征求意见稿》中很多规定都不够成熟, 但是笔者希望通过业内学者对股权众筹制度的不懈探索、借鉴和改进, 以求建立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和科学的监管手段, 从而使股权众筹在我国蓬勃发展。

摘要:随着股权众筹在国内外的快速发展, 股权众筹这一新型的互联网金融模式得到了市场和监管层的高度关注, 相应的国内监管制度也应运而生——《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 (试行) 征求意见稿》。在我国资本市场尚未成熟的背景下, 股权众筹还存在着种种制度与监管上的缺失, 证券业协会颁布的《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 (试行) 征求意见稿》中也有许多不合理的规定。因此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积极寻求更加完备的制度设计, 完善众筹平台建设、投资者保护的制度供给, 把股权众筹规范在合理的制度的框架内已是重中之重。

关键词:众筹平台建设,投资者保护,股权众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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