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行政执法制度范文

2023-09-23

粮食行政执法制度范文第1篇

粮食仓储企业基本情况调查表

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

所属地区:主营业务:□仓储 □加工 □综合物流

仓容(万吨):隶属关系:□中直 □省属 □其他

所有制性质:□国有 □外资 □私营

交通方式:□铁路 □公路 □港口

主要经营品种:□小麦 □稻谷 □玉米

经营成果:□近3年合计赢利 □近3年合计亏损

□07年赢利 □07年亏损

人员情况

总人数:平均年龄:

大专及以上:中专中学及以上:中专以下:

保管员人数:大专及以上:中专中学及以上:中专以下: 化验员人数:大专及以上:中专中学及以上:中专以下:

仓储管理

库存粮食(万吨):仓内储粮:露天储粮:散装储粮:包装储粮: 平均储存年限:最长储存年限:

07年进出企业粮食总量(万吨): 07年保管员人均保管粮食(万吨): 杀虫方式:□无措施 □熏蒸剂 □防护剂 □熏蒸+防护剂

年均熏蒸次数:□1次 □2次 □3次 最多熏蒸次数:□1次 □2次 □3次

储粮技术应用情况

主要储粮技术措施:□机械通风 □环流熏蒸 □人工控制粮温 □其他: 绿色储粮技术应用情况:□低温储粮 □气调储粮 □其他:

问题与建议

你认为企业仓储管理上存在的主要问题:

粮食行政执法制度范文第2篇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确认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公示执法依据,规范执法活动,监督执法行为,追究执法违法责任,评议考核行政执法质量等制度的总称。

(三)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具体工作由政策法规科承办。

(四)喀什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是本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主体,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五)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是国家公务员,有良好的素质、职业道德品质和相应的文化程度,经过法律、计划生育业务培训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持有省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六)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委员会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并定期对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法律、法规、计划生育专业知识的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七)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将法定的执法范围、职责、权限、时限、程序、许可条件、收费项目及其标准等向社会公示。

(八)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将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依据、内容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法定时限等告知当事人。

(九)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委员会适用一般程序时,应实行办案、审核、决定三分简易程序施行行政处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经过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核,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后30日内,应向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实行罚款决定与收缴分离。具体办法分别按《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

(十一)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法受理、审理计划生育行政复议案件,接受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监督。

因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引起行政诉讼的,由本机关委托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应诉,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十二)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及时查处执法违法案件,并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检查。

(十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途径,接受社会监督。

(十四)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及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

(十五)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法定职责,与所属行政执法机构签订行政执法责任书,明确执法职责。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及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应遵守法定程序、管辖范围、期限、回避等规定。依法收集、调取证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十六)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十七)政策法规科执法责任内容:(1) 负责对违反计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2) 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

(3)负责计划生育行政案件的复议;(4)负责行政处罚听证的组织工作;(5)承办行政赔偿工作;(6)负责规范性文件审核工作;(7)负责组织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机构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

(十八)宣传执法责任内容: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科普教育、青少年教育、社会舆论宣传教育,对党政领导干部、人口计划生育干部宣传教育、培训等。

(十九)发展规划科执法责任内容:(1)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调查的审批;(2)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工作中违法行为的调查取证;(3)负责对违反生育证管理规定行为的调查取证。

(二十)财务科执法责任内容:负责对违规收费行为的调查取证;负责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的监督、检查。

(二十一)科学技术科执法责任内容:(1)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资格的审批和定期审查;(2)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资格的审批;(3)组织病残儿医学鉴定;(4)组织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5)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管;(6)负责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

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行为的调查取证;(7)负责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技术治疗不育症的行为的调查取证;(8)负责对违反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行为的调查取证;(9)负责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行为的调查取证;(10)负责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行为的调查取证;(11)负责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行为的调查取证;(12)负责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的调查取证;(13)负责对不按期参加生殖健康检查的行为的调查取证;(14)负责对不按规定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的行为的调查取证;(15)负责对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行为的调查取证;(16)负责对伪造、变造、买卖有关计划生育证明的行为的调查取证;(17)负责受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鉴定的申请并组织鉴定,移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鉴定、协调赔偿事宜。

(二十二)办公室执法责任内容:负责受理、转办、交办、督办、复查信访案件,整理案卷、文书。

(二十三)流动人口管理科执法责任内容:(1)负责对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行为的调查取证;(2)负责对流动人口不按照规定办理、交验婚育证明的行为的调查取证;(3)负责对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行为的调查取证。

粮食行政执法制度范文第3篇

一、 政府信息公开

本局在职责范围内,负责主动或依申请公开下列信息:

(一) 机构职能

主要包括:本局机构设置及主要职能情况;机构领导及分工情况;内设机构设置及职能情况;下(直)属单位设置及职能情况等。

(二) 规章文件

主要包括:由本区制定的有关审计方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

(三) 规划计划

主要包括:审计工作发展规划、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专项规划、工作重点安排等。

(四) 业务工作

主要包括:执法依据、审计项目进展情况、统计数据、审计结果报告、审计调查报告、审计取证材料、向区人大所 1

作的各种工作报告、查处的部分案件等。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等。

(五) 统计数据

主要包括:专项统计报告、审计情况报表、年鉴等。

(六) 其他

主要包括:本局重要会议、活动的主要情况;人事任免事项;本局公务员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考录用计划、程序、结果等,以及本局范围内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二、 审计公示

(一) 审计前公示

1、 每个项目审前必须将审前的有关情况在被审单位进行公示。公示由审计组拟稿、报局领导审核批准后实行。

2、 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该项目的审计目的、对象、范围、内容、实施时间及地点、审计组成员、分管项目领导人、联系电话及其他有关事项。

3、 公示文告在送达审计通知书时在被审计单位适当地方张贴,欢迎被审计单位干部职工及其他人员向审计组、局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要求,并接受查询和监督。

(二) 审计后公示

1.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2. 对审计管辖范围内的一些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经审批后向社会公众或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主要包括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向社会公布的审计结果事项;社会公众关注的重大审计项目及重要专项资金的审计结果事项;其他需要向社会公布的审计结果事项。

3. 公布审计结果,必须经局主要领导审查批准,涉及重大事项的,报经本级政府、上级审计机关审批同意。公布审计结果必须在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并要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公示文稿由审计组根据局的意见拟稿,报局领导审核签发。

4. 公示的审计结果的内容,主要包括实施审计的工作情况,查出的主要问题以及处理情况和建议。

5. 公布审计结果可根据该项目的具体情况和公布的范围采取广播、电视、会议、通报、公告、布告等形式进行。

(三) 审计纪律公示

1. 每个项目在送达审计通知书时,一并将《xxx审计局加强审计纪律“八不准”规定》送被审计单位,让被审计单位支持、监督审计人员执行审计纪律。

2. 局将组织人员在审中进行检查和间后进行回访,检查了解审计人员执行审计纪律的情况。

三、 对公示反映的问题的处理

对群众反映的被审计单位、个人执行财经纪律和审计人

员执行审计程序、审计纪律的情况以及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处理处罚的意见,审计组、局办公室应及时向局分管领导、主要领导报告,局应根据反映情况的范围和内容,采取要求审计组结合审计进行核查、立即另组织人员查实、向有关部门反映、报告等措施,并根据查实情况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四、 信息保密审查

(一) 政府信息保密审查由局办公室负责初审,分管领导负责复核,报请局主要领导同意后公开;对涉及重大事项的和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报上级主管部门、区政府及保密等有关部门确定同意后公开。

(二) 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并对审查过程进行书面记载,主要包括被审查信息的标题或内容摘要、审查依据、审查结论或处理意见和审查人、审核人、审批人的签名、日期以及其他认为应当记载的内容。

(三) 在对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时,对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以及公开后可能影响执法活动和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或可能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

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四) 违反本规定,对发布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把关不严,导致严重后果或安全隐患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粮食行政执法制度范文第4篇

[内容摘要]行政听证制度作为行政程序的核心制度,早已被世界各国采用。我国于1996年《行政处罚法》第一次确立了该制度。行政听证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在我国行政法制建设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随后,1998年5月1日实施的《价格法》中规定了价格听政制度。2000年1月实施的《立法法》又将听证会规定为行政法规起草中听取意见的一种方式。这两次立法规定是我国行政听证制度在行政领域的又一次新举措和重大突破。至此,听证制度作为现代民主政治和现代行政程序的重要支柱制度,在我国正在向公开、公正、民主的方面深入发展。然而,作为一种舶来的法律制度,在我国的发展还不够完善。因此,本文通过对各国行政听证制度的对比,探寻出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发展方向,并对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缺陷略表浅见。

[关键词]行政听证制度

基本原则

听证范围

听证程序

行政听证制度作为行政程序的核心制度,是行政民主化的产物,它顺应了现代法治的要求,同时,在行政权不断膨胀的今天,为了有效控制行政权利的扩张,尤其是为了更有效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行政行为置于人民的监督之下,行政听证制度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共同的一项极其重要的制度,并被各国采用。我国于1996年《行政处罚法》中第一次确立了听证制度,随后又在《价格法》和《立法法》中做出相关规定。行政听证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在我国行政法制建设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也是我国在行政领域的一次新举措和重大突破。行政听证制度在我国的发展,说明了我国的法制建设正在向公开、公平、公正、民主的方面深入发展,但由于行政听证制度在我国尚处于初创阶

1 段,且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因此,本文通过对美、日等发达国家的行政听证制度进行比较分析,提出我国行政听证制度完善与发展的几点建议:

一、行政听证制度概述

(一)行政听证制度的由来及其发展

行政机关实行行政听证制度的核心来自于英美国家司法领域里的司法审判制度,是随着司法听证制度的广泛使用和发展逐渐移植到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中来的。

听证本意为诉讼中应听取他方当事人意见的制度,也就是说法院在审查事实与法律问题时要以公开举行的方式听取证人和当事人的意见,以保证审判之公平,从而实现“公平”与“正义”。司法审判的听证制度被称为“司法听证制度”,后来司法听证制度被推广应用于立法和行政方面,立法领域中的听证制度被称为“立法听证制度”,行政领域中的听证制度被称为“行政听证制度”,不论司法、立法、行政三种制度以不同方式、不同角度实现“公平”与“正义”,然而他们追求价值都是一致的。

行政听证制度在制定法上的根据可追溯到英国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它规定:“自由原则依据国法予以审判者,不得逮捕和禁锢,也不得剥夺其财产,放逐外国,或加以任何危害。”美国在制定宪法时,秉承英国的自然公正观念,在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财产,”这条规定适用于联邦政府机关;宪法修正案第14条规定:“任何州不得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财产”,这条规定适用于各州政府机关。宪法上正当法律程序的意义就是公正行使权力,要求行政机关在做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决定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所以,在英美国家,行政听证制度具有宪法性权力的主张和支持。1946年美国的联邦行政程序明确

2 规定,听证程序为行政程序的核心,第一次把听证做为一项重要的制度写入法律,随后又在西班牙、意大利、法国、日本等国相继制定的行政程序中引用,随着听证程序的不断发展,听证制度在西方主要国家完整建立起来。行政听证制度的理论基础可溯源于英国的“自然公正原则”,后来美国的“正当程序原则”又发展了这一理论基础。此后,大陆法系国家又发展这一理论。我国于1996年3月17日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行政处罚法》,并在该法中确立听证制度,这是我国在行政程序立法的重大突破。随后,1998年5月1日实施的《价格法》中规定了价格听证制度,2000年1月实施的《立法法》又将听证会规定为行政法规起草过程中听取意见的一种方式。至此,听证制度做为现代民主政治和现代行政程序的重要支柱制度,在我国初步建立并正式运作起来。

(二)行政听证制度概念及其意义

“听证”在英美称为“hearing”,即审讯或听讯,在奥地利称为“parteiengenors”,在日本称为“听闻”,在德国称为“听审”,尽管名称各不一样,意思都是给当事人以参与诉讼的机会,美国将“听取利害关系”的意见的程序,统称为听证,日本、韩国包括中国的听证则专指以听证会形式听取相对人的意见。我国法学界对行政听证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广义的行政听证指行政机关在立法或制作行政决定的过程中,征求有关利害关系人意见的活动,狭义的行政听政则仅指听证会,即行政机关为了合理有效地制作和实施行政决定,举行由全部利害关系人参加的听证会以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活动。较普遍的看法是行政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一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决定前,就相关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性法律制度,但是这一观点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应把抽象行政行为也概括在内。为此,更准确地说,所谓行政听证制度指行政主体在实施抽象行政行为或影响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

3 政行为前,应有主持人主持举行公开会议,听取行政相对人的评价和意见,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疑点和问题进行质证并制作听证记录,依此作出决定的一种行政程序法律制度。一般来讲,只有经过听证程序论证后的证据,才能作为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为的合法依据,否则行政行为无效。这样听证制度不仅成为制约行政权的一种有效途径,而且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听证制度作为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有以下特点:(1)规范性。即指听证的原则、主体、内容、范围等必须有明确的规定;(2)公正性;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力作出使当事人受不到影响的行政行为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每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就要求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都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其法律的公正性。

行政听证制度作为一种从国外移植进来的一项先进的、有经验的法律制度,同时它作为行政程序的核心制度,在我国民主法制史上有重大的意义。行政听证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冲击了中国几千年的传统文化,促进了中国民主法制的进程,并且听证制度的建立既是有效控制行政权力扩张和监督行政权力体行使的有力手段,又是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也是现代民主和人权价值的重要体现,同时,又是行政听证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与发展,是人民当家作主的体现,也是追求公平与效率、公开与正义,促进行政合法,适应建设社会主义现代法制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手段和最佳平衡点。

二、 行政听证制度比较分析(美、日、中)

(一)从原则上比较各国行政听证制度

听证原则是确立行政听证制度并贯穿于行政听政过程中的准则,各国行政程序制度不同,因而听政原则也不尽相同。

1、公开原则

4 公开原则是一般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行政公开可以起到监督行政行为依法进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目的,是指法律审判对社会公众开放,允许公众和新闻界予以旁听,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进行。”“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公开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允许公众特别是新闻记者在场旁听,从而保证社会公众对听证的参与,有利于加大对行政的监督,增强行政机关的责任感;另一方面,公开听证也是行政当事人乃至公众获得许可的基础。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强公众对行政机关的信心,有利于行政机关的执行。当然,凡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可以不公开进行听证,这是大多数国家的做法,但有些国家不允许公开,如日本《行政程序法》第10条规定:“听证期日之审理除行政机关认为应予公开外,不公开之”。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68条规定:“言词审理不公开”。韩国《行政程序法》第30条规定:“听证当事人等提出公开审理或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时,可以公开”。我国《行政处罚法》中的听证坚持公开原则,在其它领域中的听证是否公开,法律未明确规定,行政机关随意性很大。因此,应该不仅在行政处罚中听证公开,在其它领域听证也应公开,当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这样有利于加强行政行为的监督,避免暗箱操作可能带来的腐败。

2、主持人中立原则

听证程序是否顺利进行,程序是否公开,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行政主持人,主持人保持中立是世界各国通用的基本原则。

美国《联邦行政听证程序法》规定:“听证主持人称为行政法官,他是联邦事务委员会对具有律师资格和行政经验的人员,通过考试合格后列入听证法官名单,行政机关无权自己任命行政法官,只能根据工作需要从文官事务委员长

5 会所确认的合格人选择任命,行政法官的任职、升迁、辞退、待遇等由文官事务委员会决定,与行政机关无关。行政法官在主持听证过程中,有主持宣誓、记录证言或授权记录证言、掌握听证进度、依法做出决定和更改决定等九项权力。此外,行政法官还必须保持执行职务的超然态度,规定行政法官不能执行与行政听证工作不相容的职务,禁止单方面接触任何人,从而有力保障了行政听证的公正性和客观性。”而美国以外的其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采用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的首长或指定人员担任。如韩国《行政程序法》第28条规定:“听证由行政机关从所属职员或依总统令具备资格者中选定之人员主持之,行政机关应努力使听证主持人之得以公正进行。”日本在听证过程中,主审官可禁止当事人、代理人或辅佐人进行不必要的陈述,并依职权决定听证的进程。我国目前还没有一支专业性的听证队伍,听证主持人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他们在主持听证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1款第1项规定:“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这一规定,说明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的行政工作人员担任。

比较听证主持人的两种选任方法可以看出:“美国的行政法官制是行政法官从有律师资格和行政经验的人员中选任专门从事听证工作,富有经验又有独立于行政机关的一系列保障,更有利于公正决定的做出,但这种制度的建立所付出的行政执法成本很高;另一种由行政机关的首长或指定人员担任,这种方式不必增加机关机构,也可减少财政负担,但是听证主持人由行政首长或行政机关指定人员担任,容易造成以权压法、以权压人的现象,听证主持人不可能中立,行政听证也做不到公正,不可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记录排他性原则

听证笔录对行政机关行政决定的约束力有两种规定:“一种是德国、日本等

6 国家的规定,听证笔录对行政机关的决定有一定的约束力,行政机关应斟酌听证笔录作出行政决定,但行政机关并不是必须以听证笔录为根据,只有在行政程序法之外的其他法律明确规定以听证笔录为根据的,行政机关才必须以听证笔录为根据。如《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69条第1项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必须综合全面反映行政程序所有的结果。”日本《行政程序法》第26条规定:“行政机关为不利益处分之决定时,应充分斟酌记载于第24条第1项笔录内容及同条第3项报告书中主持人之意见。”另一种是与德国、日本等国家相对的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的笔录排他性原则,指行政机关的决定必须根据听证笔录作出,不能在笔录之外,以当事人不知道或没有论证的事实作为根据,否则行政裁决无效。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6条第5款规定:“书面证言、物证以及在该程序中受书案卷的全部文书和申请书,就构成了本编第557条所规定的作出决定之依据的案卷。”记录排他性原则是行政听证的核心内容,其目的在于维护听证的公正性。如果听证机关可以根据听证以外的证据作出决定,听证就毫无意义。根据记录排他性原则,行政机关不能在听证之外接纳证据,最常见的笔录之外证据发生在单方面接触的情况下-----当事人在对方不在场的情况下与行政法官和对案件有决定权的人单方面讨论案件,单方面接触极大损害了对方的利益,破坏了听证程序的基本原则和行政机关的威信,作出的决定将被法院撤销。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7条第4款规定:“禁止任何‘行政机关以外的厉害关系人’与任何决策官员进行或故意形成的‘就本案的是非依据问题’进行或故意促成单方联络。“该条同时对行政机关的决策人也规定了相关的限制。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1款第7项规定:“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依此规定看,不但没有规定听证笔录

7 在决定中作为唯一依据或主要依据,甚至对该笔录在处罚决定中的作用也只字不提,由此在理论上产生了许多分歧,在实践中造成许多误解。

(二)从范围上比较各国行政听证制度

听证作为现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在保障行政公正,促进行政相对人参与,加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沟通,提高行政行为的可接受性方面具有无可比拟的作用。但听证也是有限度的,如果要求所有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均需举行听证,必然造成人力、财力的浪费,从而影响行政效率。因此,在行政立法、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可以施行听证,但并非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必须进行听证,对所有的行政行为实施听证,既无必要,也不可能。

美国对行政听证作了广义的理解,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程序统程为听证,不仅适用于法律制度,同时也适用于裁决。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中规定了除军事和外交职务上的行为,行政官员的选用和任期,行政法官的任命除外等五种情形非适用于听证外,其余都可适用听证。由此可见,美国的听证制度范围十分广泛。日本行政执法中施行听证,限于“不利益处分”,日本《行政程序法要纲草案》第三章规定:“不利益处分是指在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中,将特定者作为接受人科加义务或限制其权利的处分。在准备作出这种处分时,原则上应给予接受人辩驳的机会或实施听证。”也就是说,一般将给相对人带来重大不利时应实施听证,其他情形应给予辩解机会。日本《行政程序法》第13条对是否属实行听证的场合同时做了列举性的4条和排除性的5条,显得十分严密,既规定了听证和辩明机会的标准,又为行政机会留有裁量余地。

我国的听证制度适用于范围规定过窄,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由此看出,应当听证的行

8 政处罚仅限于这三类,而其它如行政许可、行政裁决、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还有抽象行政行为中关于听证的规定可以说是一纸空文。

行政听证的范围,既决定着公民参加行政管理活动的广度和深度,也决定着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民主性和公开性,行政听证的范围还应该包括行政听证的参加人范围(该论述已于上一个问题“通知的对象”中比较),所以,它是各国行政听证制度中的重大问题,因此,行政听证范围的明确界定意义重大,不仅有利于提高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和行政质量,还能进而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从行政程序上比较各国行政听证制度

1、程序启动

根据奥地利《行政程序法》第39条规定:“听证程序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据职权开始,也可以由当事人依申请开始,但行政机关也可以拒绝当事人要求听证申请的当事人不得请示法律救济。”很显然这种规定无疑为行政机关可能滥用听证决定权提供了法律依据。我国台湾1998年《行政程序法草案》第17条规定:“因程序之进行将影响第三人之权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政机关得依职权或依申请通知其参加为但是人。”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进行听证,但并没有规定和案件有关的第三人是否可以申请听证。”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却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司法解释赋予了案件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个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但实际上,不论是第三人提起诉讼还是申请听证,其本质都是通过扩大公民参加行政程序,来对行政机关进行有效监督,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应借鉴国外有关规定和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做法,允许和

9 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申请听证。

2、听证方式

听证是听证制度的核心内容,它是行政相对人向行政机关陈述意见,递交证据和行政机关听取意见和接纳证据的过程,因而为了保证听证功能的实现,遵循公开原则。在听证方式上,美日都采用口头形式为主,我国对此没有规定。从听证在程序设计上的繁简来看有正式听证与非正式和混合听证程序。正式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制定法规或作出行政决定之前,举行正式的听证会,使当事人得以提出证据、质证、询问证人,行政机关基于听政记录作出行政决定的程序。正式听证程序要求行政机关以听证记录作为制定规章的依据,从而限制了行政机关在制定规章中的自由裁量权;非正式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指定法则或作出行政决定时,只须给予当事人口头或书面陈述意见的机会,以供行政机关参与,行政机关不必须基于听证记录作出决定的程序。非正式听证程序中,行政机关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听证方式上,行政机关可以选择它认为恰当的方式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或反驳意见,非正式程序具有一定的灵活和混合性。听证程序是美国70-80年代期间产生的一种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制定规章时,采用通信、舆论评议、口头评论、召集会议以及举行听证会等公众参与方式听取意见。混合程序既可以由利害关系人申请,也可以由行政机关召集,主持程序的官员可以向主要的利害关系人提问,利害关系人可以表明自己的观点,提供有关证据,必要时还允许利害关系人之间进行口头辩论,由于混合程序受法院的赞同,因而行政机关不必担心受司法审查的危险,同时混合程序可以弥补另两种程序各自的缺陷。

3、决定

决定是行政主体在通过听证获得的证据材料基本上对行政相对人所主张的

10 某种权益所做出的一种结论,美国称之为初审决定,又为初步决定、建设性决定和临时性决定。

对于行政机构为制定规章和决定颁发原始许可证而举行的听证,主持人在听证后做出临时性裁决;对于涉及行政政策问题的案件,做出建议性裁决;对于除上述情况外的其他争议和案件,主持人在听证后均做出初步裁决。主持听证的职员做出初步决定后,在规定时间内,如果无人向该机关上诉,而且该机关亦未主动要求复议时,则该初步决定勿需经过进一步程序,即成为该机关的决定。机关在受理初步决定的上诉或复议初步决定时,具有做出初步决定的一切权力,除非限制可受理的争议问题时例外。行政机构的裁决,无论是初步裁决,还是终局裁决都必须做裁决书。

日本式听证制度,主持人必须在听证终结后即制作报告书与听证案卷记录一同交行政厅。该报告书就当事人等对构成不利益处分之后同事实的主张是否有理由必须提出意见,行政厅做出不利益处分的决定时,必须充分斟酌听证案卷记录内容和报告书中所记载的主持人意见。这一规定提高了听证的意义,使行政厅不是完全独立地做出不利益处分的决定。行政厅认为有必要时,可将报告书退回主持人,命令其再次听证。

在制定日本行政程序法前,日本仿美制,将决定分为决定和决定案,行政法官做出初步决定后在规章规定时间内,如果当事人没有向行政机关提出上诉,行政机关也没提出复议要求,裁决即为行政机关的裁定。而建议性规定必须经过复议,由行政机关以自己的名义做出决定后,才具有法律效力。行政程序法颁布后,有了不服申诉的限制,对行政厅或主持人做的处分,不得依行政不服审查法提起不服申诉;对经听证后所做出的不利益处分的决定,当事人不得依行政不服审查法提起异议申诉。但在听证期间未出席听证的当事人,不在此限。

11 我国的决定权在于行政机关,而非行政主持人决定。

三、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在这里,听取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是一种原则性的笼统的陈述,在一定条件下,也应该表现为具体形式,听证就是被国外的实践证明了的有效的法定形式。随着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首次移植了国外听证制度。听证制度作为现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早已被世界各国广泛采用。然后,在我国的首次尝试,是中国行政程序制度的重大突破。如果说行政处罚法是移植行政听证制度的首次尝试,那么《价格法》对听证的规定就可以认定为中国听证制度的又一次变革,是听证制度从具体行政行为向抽象行政行为的迈进。虽然听证制度开始在中国慢慢生根,但它目前只限于少数几个法律,其适用范围也较窄,听证制度也不很规范,从操作上看,行政听证制度确立后,在众多受到处罚,有权人求听证的案件中真正举行听证的寥寥无几。表明在实际生活中,还没有真正发挥其作用,存在着许多缺陷。面对行政权力日益膨胀的今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的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完善和发展听证制度势在必行。

(一)进一步将听证制度规范化、法定化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对行政处罚过程中的听证的范围、形式、参加人等方面作出了比较详尽的规定,但与国外比较完善的听证制度相比,仍表现得较为宽泛,可操作性不强。如对听证主持人的地位、性质、担任主持人的要求、事先通知事项、听证笔录的效力等问题都未作出规定。这些都会影响听证的顺利进行和听证公开性、公正性的价值取向。在《行政处罚法》中没有详细具体

12 的规定,给了行政机关以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听证流于形式,也难以保证行政处罚的公正性。《价格法》第23条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有政府价格主官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价格听证除了《价格法》第23条之外,在其它法律法规中再也找不到依据,这就使第23条成为一纸空文,有关机关在制定与群众切身利益相关的公用事业、公益服务、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时,并没有举行听证会,如每年春运铁路、公路运输的涨价,电信业务费用的调整等,这些关系到人民切身利益的事情,行政机关一锤定音,既损害了群众利益,又阻碍了法制建设的进程。因此,应进一步使行政听证制度规范化、具体化、法定化,使行政听证的有法可依。

(二)建立一支相对独立的、稳定的行政听证法官队伍

听政主持人在行政听证过程中最关键性的角色,处于组织者和调控者的地位。因此,其独立性、公正性如何以及他所拥有的职权和应承担的职责,会影响到听证的进程和听证的实际效果,也决定着行政听证能否有效发挥作用及其发挥作用的程度。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1款第4项规定:“听证由行政机关旨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根据这一项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听证主持人既没有超脱行政机关,也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没有被赋予应有的职权。这种情形在实践中很难保证听证的客观、公正,甚至可能导致程序流于形式,因此随着听证制度在我国的确立,我们要建立起一支相对独立的、稳定的听政官队伍至关重要。对听证官来讲,他们应当具有良好的品格,熟悉法律并具有所属领域的行政经验,具有独立的法律地

13 位,在任用、工资、晋升、考核、罢免等方面不受所属机关的直接控制,也不得从事与听证不相容的工作。他们应用年拥有主持听证必需的权力,经过听证程序得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得到行政机关首长的充分肯定,除非有足够的证据并重新经过听证,不得随意推翻听证所确认的证据资料以及依据这些证据所做出建议或决定。另外,上述各方面应该由法律法定化加以保障。

(三)明确听证笔录的证据效力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1款第7项仅规定:“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没有明确听证笔录的地位和作用。美国听证制度的笔录他性原则,是行政听证的核心内容,其目的在于绝护听证的公正性。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Van Delanter曾说:“制定法所规定的对于没有听证记录的证据一律不得加以考虑的原则必须得到遵守,否则听证的权利就变的毫无意义。如果决定者在作出处罚时,随意背离记录或咨询他人作出的事实认定或法律见解,则在正式听证中提出的证据和辩论没有任何价值。”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决定时,只能以听证笔录为根据,而不能笔录以外当事人所未知悉的事实作为根据来做决定,如果以当事人未知的事实作为决定根据,整个听证程序也就流于形式,变得毫无价值。我国的听证主持人不作出行政决定,最终仍然由行政机关作出,这种听证与决定完全脱节的做法,使听证程序流于形式。因此,我们行政机关作出决定时必须根据听证记录作出决定,但不能照搬美国的笔录排他性原则,还必须结合其他未提交的听证事实,结合案情综合全面的作出决定。这样既让听证记录发挥效力,而且综合事实认定,追求事实的公正性。

(四)扩大行政听证的适用范围

1、扩大行政处罚的适用范围

14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1款规定的范围比较狭窄,应该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也纳入听证范围。在行政机关对公民作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根据当事人的要求举行听证,不但可以避免行政赔偿案件的发生,还可以让处罚人心服口服。

2、在行政许可中建立听证制度

在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行政许可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主要手段之一,被各国广泛采用。通过行政许可这种方式,一则可以使国家处于一种超然的地位,将那些危及社会公共安全、经济秩序以及人民权益的活动纳入国家统一管理,避免资源浪费和生态环境恶化,使社会经济生活有序发展;二则可以促进具备法定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展开公平竞争,让被管理者的主观能动性得以充分发挥。行政许可在具有积极作用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些消极影响。为了确保行政许可的公平、公正、合法、合理,尽量避免行政许可产生消极影响,让其积极作用发挥到极至,有必要在行政许可中建立听证制度。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行为时,应当允许利害关系人提出自己的观点、看法,陈述自己的理由,行政机关对合理、正确的意见应积极采纳。总之,在行政许可程序中引入听证程序,有利于克服行政许可机关在许可过程中的偏私、不公,增加行政许可的透明度,避免腐败现象的发生。

3、从具体行政行为扩大到抽象行政行为

在国外,听证制度较为发达的国家,如美国、日本等,都将行政听证制度运用于制定法规等抽象行政行为中。在我国也应该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听证的范围,其原因如下:第

一、抽象行政行为是规定人们的行为规范,规定和分配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活动。这一活动的本质和宗旨就是要求公正、合理地分配权利义务,而听证追求的价值也是公正,保障行政程序的公正性;第

二、行

15 政立法行为的立法方式存在重大弊端需要听证。行政机关的立法权被授权后,基本上成为由行政机关单方面作出决定的方式,它并非是各方面协商和议的结果,而且在行政机关内部,行政立法最终形式上还是首长负责制,而不是少数服从多数。因此,民主度远远不及其他立法,而且还很容易产生轻视相对人利益,造成个人专制立法的后果,所以在行政立法中运用听证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可弥补这种不足;第

三、抽象行政行为针对的大都是广泛而不特定的对象,一旦其产生不合理、不公正,对社会的危害性将不可估量。

因此,为了保证抽象行政行为的公正性,提高行政效率,应该将抽象行政行为确定界限,采用不同的听证方式,以便更好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整个社会的秩序健康发展。

第一,中央政府、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各部门的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应该采取正式听证和事前听证相结合。

第二,地方政府、省级政府、省政府所在地的市政府或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政府的地方性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应该采取事前正式听证或事后正式听证相结合。

第三、地方各级市、县、乡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采取非正式听证。

第四、凡不涉及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较大权益的抽象行政行为,都不确立听证程序。

4、扩大听证参加人的范围

为达到行政听证全面公正的要求,各国行政参加人的范围呈扩大趋势,特别是吸收有利害关系人参加的听证程序。目前,我国的听证参加人范围相当狭窄,有权参加听证会的主体比较少,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权参加听

16 证会的主体除了行政机关的调查人员和其指定的听证主持人外,还有被处罚的当事人。而其他利害关系人是否可以申请参加听证,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因此,为了更加有效地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保护当事人的的合法权益,应该赋予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的权利,由利害关系人申请或听证主持人通知参加诉讼。

(五)树立群众法制观念,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行政关系是一种不对等的关系,容易造成行政权力的有意扩张性和侵犯性,如不加以制约,就会对相对人的利益造成侵害。为了保持行政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衡,促使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公开、公正、民主,就应赋予行政机关更多义务,而相对人享有更多权利。因此,人民群众应该积极拿起法律赋予的权利保护自己,提高法律意识对行政人员来说,对其素质和工作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它要求行政人员摒弃优越感和专横的作风,增强民主法律意识,树立认真工作的作风。而达到这一要求,除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制教育,提高执法水平外,还应该从制度上加以保障,强化行政责任,对于违法或不认真进行听证的人员和行为给予严肃处分。 [注释] (1)该定义是笔者自己的理解,请批评指正。

(2)李素贞,黄凤兰:《行政听证制度在我国的价值研究》,《河北法学》2002年,第3期

(3)应松年:《比较行政程序》,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00页、第222页

(4)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493页 (5)杨海坤、刘洋林《关于行政听证制度的讨论》,《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

17 报》2000年,第2期

(6)王克稳:《略谈行政听证》,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357页 [参考文献] [1]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

[2]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3]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5]李素贞,黄凤兰:《行政听证制度在我国的价值研究》,《河北法学》2002年,第3期

[6]方世容:《关于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听证问题的探讨》,《法商研究》1998年,第1期

[7]南博方:《日本行政法》,杨建顺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8]罗豪才:《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9]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10]姜明安:《行政的现代化与行政程序制度》,《中外法学》1998年,第1期

[11]杨海坤:《跨入21世纪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人事出版社2000年版 [12]邹东升:《美日行政听证制度之比较》,《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7年,第2期

[13]叶新火:《完善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若干意见》,《人民法院报》2003年5月24日

[14]杨海坤,刘洋林:《关于行政听证制度的讨论》,《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0年,第2期

18 [15]应松年:《比较行政程序》,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16]章剑生:《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杭州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17]欧内斯特·盖尔霍恩、罗纳多·M·利文:《行政法与行政程序法概要》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 [18]王克稳:《我国建立行政听证制度必须解决的几个主要问题》,《行政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19]皮纯协:《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Abstract]As the core institution of administration procedure,administration Hearing institution has been adopted by every country of the world .This institution was first established in 《law of administration punishment》in our cluntry in 1996.The establishing of administration Hearing institution has milestone significance in the construction of administration institution.Afterwards,《law of price》which was carried out on lst ,may,1998provided price Hearing institution.Which was put into effect formulated Hearing meeting to be a way of receiving suggesting during the drafting of administration code.The two prescriptions of legislation are once more new acts and surmounting in administration fields.So far Hearing institution,as the important pillar institution of modern times’democratic politics and modern times’administration procedure is now developing to open,just and democracy in our country .However,as a kind of imported goods,it doesn’t have a perfect development.Thus,by comparing to other countries’administration Hearing institution,this thesis tries to find.The developing direction of administration Hearing institution in our country.And I will give some superficial suggestions about the disadvantages of administration Hearing institution in our country.

19 [Keywords]Adminitsration the Hearing institution

Capital principle

The scope of the Hearing

粮食行政执法制度范文第5篇

内容摘要: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其对行政执法的监督遵循了法治规律,体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和监督。但是当前我国行政执法还存在较多的弊端,本文以基层行政拘留为例进行分析,认为在当前依法治国和国家治理法治化的历史背景下,需加强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的法律监督,从而构建起科学完善的行政执法检察监督制度。

关键词:行政执法检察监督 法治化 制度设计

一、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必要性

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具有天然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加强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其价值意义和现实需要在不断突显。

(一)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符合国际法治潮流

从不少国家的立法来看,将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已成为国际法治潮流。例如,在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对行政法义务违反者判处的刑罚包括两种形式:一种是由法院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对违反者判处的刑罚,另一种是法院按照《刑事诉讼法》以外的简易程序判处的,刑法典以外的其他法律规定的较轻的刑罚。[1]可见,英美法系国家对限制人身自由处罚的“轻罪”(类似于我国行政拘留)是由法院作出的,是一种司法权的监督。检察机关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符合司法权监督行政权的潮流。[2]

(二)行政执法检察监督是国家治理法治化的现实需要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为总书记的党中央更加强调依法执政、依法治国、依法行政、依法治理社会,更加鲜明地提出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各级领导干部要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能力,要将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党的执政理念和法治理论深刻揭示出了法治在国家治理中的决定性作用。对于行政机关和行政主体而言,善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就要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治理实践中,逐步形成依法办事、依法解决问题、依法化解矛盾冲突的良好法治习惯。在推进依法治国和国家治理法治化的大历史背景下,强调要完善对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行政强制措施实行司法监督制度。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应督促其纠正,即要通过强化检察监督来助推国家治理法治化。

(三)行政执法检察监督是人权保障的重要途径

行政拘留是最严厉的一种行政处罚,对其加强监督非常必要。一是基于行政拘留属性的考量。有学者指出,任何剥夺人身自由的监禁处罚(如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其本身就带有刑罚的性质。行政拘留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可以剥夺公民15日(合并执行时可达20日)以下的人身自由,其本质上具有准刑罚性和人身强制性。由于行政拘留适用的广泛性、较大的裁量尺度和监督的缺乏性,再加上适用主体即公安机关相对于公民的优势地位,其适用不当非常容易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因此,必须将行政拘留的决定、执行、救济等所有程序纳入法律监督的范围,保证行政拘留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二是基于劳动教养废除后行政拘留权可能大幅扩张的考量。2013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后,对于原来可以适用劳动教养的对象和行为如何处理,目前学术界和实务界均有不同意见,有观点认为,可直接用“教育矫治制度”代替劳教制度,也有观点认为,应将劳教行为分流到《行政法》、《刑法》两个领域后分别依法调整。[3]后一种观点已逐渐成为主流观点,根据这一思路,保守预计每年可能有30%-40%的原劳动教养行为将纳入治安管理处罚的范围,而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可以适用行政拘留的条款高达84项,占处罚总项的66%。因此,从可能性上,预计今后有约20%-26%的原劳动教养行为将分流至行政拘留范围内,导致行政拘留越来越多、行政拘留权越来越扩张。在这一大趋势下,规范和监督行政拘留权将不断突显其必要性。

(四)行政执法检察监督是具有较大优势的司法型监督

行政执法检察监督既不同于行政执法的内部监督,也不同于法院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其性质定位应是一种优势性较强的“司法型监督”。司法权具有注重权力过程的形式性、中立性、交涉性、价值取向的公平优先性、稳定性、专属性等特征。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的法律监督,充分体现了司法权的上述特性,这种监督以制定法既定规则为标准,通过启动相对超脱于社会具体生活的固定程序,对某一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相对合理的权衡,具有司法权的判断性和行使权力过程的形式性,这种监督具有司法权的公平优先性。与行政机关内部、法院对行政执法的监督相比,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在监督方式、监督效果等方面都具有较大的优势。

二、当前行政执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基层行政拘留为例

(一)行政拘留适用范围很广,但自由裁量权过大

据统计,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章“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共计54条,只有3个条文未设行政拘留。另外,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及其处罚设定的具体的条、款、项来看,共计127项(上述54条计算在内),可直接适用行政拘留(含单处拘留和可以直接选择拘留)的高达84项,占处罚总项的66%,行政拘留是治安管理处罚的主要处罚种类。同时,行政拘留的自由裁量权有过大之嫌。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拘留期限为1日以上15日以下,合并执行不得超过20日。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及其处罚设定的规定方面,几乎在每个条文中都规定视不同的情节轻重采用不同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但对于情节轻重的具体判断标准,则由行政执法人员自由把握。

(二)行政拘留全程监督制度缺位

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对行政拘留的监督和控制只有三种方式:一是处罚决定权的层级控制,即行政拘留处罚只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派出所没有作出行政拘留的决定权。二是被处罚人有权对行政拘留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三是被处罚人有权对行政拘留申请暂缓执行。但是,第一种监督方式主要体现的是行政拘留决定权的分配,属于公安机关内部的监督。第二种和第三种监督方式基本上是事后救济和事后监督,且申请暂缓执行是附条件的(要求在符合一定条件下提供人保或交保证金)。特别是法院对行政拘留的审查,只是事后对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拘留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属于事后监督、有限监督的范畴,与国际上通行的事先司法审查做法相去甚远。因此,目前我国对行政拘留的事前监督、事中监督机制缺乏问题较突出。

(三)行政拘留与刑事拘留衔接错位

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均可暂时剥夺人身自由,但两者在法律性质、法律适用和法律后果等方面截然不同。从实践来看,目前关于两者之间的衔接主要存在三个问题:一是“以罚代刑”问题。有的公安机关在对行政相对人决定行政拘留或执行过程中,发现其可能涉嫌犯罪,却由于某种原因并不移送侦查部门立案,而是简单“以罚代刑”了事。二是随意转换问题。由于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的决定权都掌握在公安机关手里,个别公安执法人员并不严格遵守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的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而对两者随意转换,导致行政处罚措施和刑事强制措施错位。

三、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制度设计

(一)确立行政执法平衡原则

为解决行政拘留处罚过程中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我国应确立行政执法的平衡原则。《行政法》意义上的平衡原则,又称比例原则或必要性原则,指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行为的强度必须与被执行人违反法律的严重性相适应,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确立和实施比例原则,根据不同的情况酌情处以适当的行政拘留,并对“情节严重”合理把握,可以解决实践中有的公安机关把15天的最长行政拘留期限“全部用满”的问题,也可以解决各地公安机关“同案不同罚”的行政处罚不平衡问题。确立行政执法平衡原则为检察监督提供了监督标准。

(二)建立行政执法司法型监督制度

就具体设计而言,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推进,拟分“两步走”:第一步,在目前法治条件下建立“备案制”司法型监督制度,其主要目的是保障检察机关对行政拘留享有充分的知情权,要求公安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将行政拘留的台账报送同级检察机关,并附简要案情,从而将全部行政拘留活动纳入检察监督的视野,破解检察机关对行政拘留信息“知情难”这一难题,而后检察机关全面审查行政拘留的合法性,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监督纠正。第二步,在我国法治进程推进到较高水平后,可建立由检察机关主导的“许可制”司法型监督制度,即在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采取行政拘留前,须事先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由检察机关审查该行政拘留是否具备“正当和充分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但在紧急情况下,如为阻止犯罪或危害的发生、避免紧迫的危险,公安机关可以先行对行为人予以拘留,于事后一定期限内向检察机关补交申请,检察机关对不合法的行政拘留立即撤销。

(三)明确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重点和方式

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行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核心是对行政执法进行合法性审查。以行政拘留为例,其监督的重点和方式可设计如下:一是重点监督实体违法行为,二是重点监督程序违法行为,三是重点监督“以罚代刑”和“利用职务插手经济纠纷”的行为,四是重点监督渎职、违纪等行为,五是重点监督诉讼行为。对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拘留诉讼判决和裁定,发现在实体或程序上存在违法的,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予以监督。

(四)建立“司法化”听证机制

在行政拘留司法型监督制度正式确立之前,建立“司法化”听证程序是加强司法监督的最低标准。在行政拘留决定前增加听证程序,一是有利于查明案件的实体真实,在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之外,公安机关可通过当事人参与听证掌握更多查明违法事实成立与否的证据。二是有利于提升执法公信力,体现了行政处罚的公正和透明。三是有利于加强司法机关对行政拘留的监督,司法机关可通过听证就实体和程序方面加强对行政拘留的监督。在当前国情下,可建立检察机关参与并主持的“司法化”听证程序,即在行政拘留中引入相对中立的检察机关作为主持者,通过采取一种当事人主义的构造方式,保障行政相对人申诉权和程序参与权,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拘留行为或决定进行理性的辩论或协商,保证行政拘留权始终在民主和法治的框架内行使,保障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和程序性权利。

(五)加强检察机关对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衔接的监督

针对当前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活动之间的错位现象,检察机关应发挥检察职能,切实加强法律监督。一方面,完善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在国务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一系列行刑衔接规定的基础上,检察机关应坚持“不枉不纵”原则,强化立案监督职能,加强与当地公安、法院等司法机关的联系沟通,进一步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对行政拘留中发现被拘留人已涉嫌犯罪的,督促公安机关依法移送犯罪线索,以解决“以罚代刑”问题。另一方面,可建立拘留复查制度。对于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之间转换的,公安机关应及时报送检察机关复查,检察机关也可依职权主动复查已转换的拘留行为。同时,应赋予被拘留人对拘留的复查申请权,被拘留人对拘留不服的,可向检察机关提出复查申请。检察机关经复查,认为行政拘留与刑事拘留之间转换无法定依据、证据不充分或转换不当的,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并视情形追究有关人员的相关责任。

注释:

[1]参见张文显:《法治与国家治理现代化》,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

[2]参见岳礼玲:《从规范性质看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载《法学》2013年第2期。

[3]参见张敏发:《论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从收容对象的历史和现状考察》,载《犯罪研究》2013年第3期。

粮食行政执法制度范文第6篇

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落实部门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行为,做到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正确发挥行政职能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过错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

章的行为。

第三条 追究过错责任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

(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究;

(三)责任追究与过错程度相适应;

(四)坚持究责与纠错相结合;

(五)及时、准确、适当、公正、公开。

第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过错情形之一的,予以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违法作为或违法不作为给国家或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

(二)未按规定程序受理和查处举报案件,造成极坏影响或经济损失的;

(三)与管理相对人恶意串通、唆使或协助其曲解、规避法律、法规和规章,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贪污受贿,收取索要管理相对人财物的;

(五)玩忽职守,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给国家和集体利益造成损害的;

(六)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故意阻碍、刁难管理相对人,给生产经营活动造成损失的;

(七)因侵权、报复、违法实施处罚,引起行政诉讼,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

(八)其它执法过错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责任。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过错行为后果的;

(二)主动呈报过错并接受组织查处的;

(三)受他人胁迫造成行为过错的;

(四)配合组织调查追究过错有立功表现的;

(五)情节轻微和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责任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报复陷害等造成违法处罚的;

(二)过错经两次以上纠正但仍犯类似执法过错的;

(三)由于执法过错造成行政复议或诉讼,导致败诉赔偿的;

(四)违法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五)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执法过错后,又不采取积极补救措施,造成经济损失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 责任形式及种类

(一)行政责任: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二)民事责任:因执法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害引起诉讼、赔偿的,视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及情节,令其部分或全部支付赔偿费用,并追究直接主管人员的领导责任。

(三)刑事责任:执法过错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后果,触犯刑律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工作程序:经当事人申诉、群众举报、有关部门转来和内部检查等渠道发现执法过错案件,经调查属实后,由局务会议集体研究做出最后处理决定。

第九条 被处理人对处理不服,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向人事、监察部门申诉,但申诉期间,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一、为贯彻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保证行政执法的公开和公正,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局属执法机构、委托执法单位(各乡镇人民政府)。

三、本制度所规定的公示,是指各执法机构对本机构的职责范围、工作流程、行政执法决定 (重点是行政许可决定)以及监督途径、举报电话等,采用一定形式向社会公开。

四、涉及以下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依据、法定标准、执法流程、执法决定应予公开: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收费;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检查;

(五)行政处罚;

(六)行政确认;

(七)其他应予公开的行政执法行为。

涉及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公示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

请书示范文本等。

五、借助媒体、公开栏等各类载体公示,以规范性文件和图板的形式为主.并积极在网站上进行公示。

六、执法依据、法定标准、执法流程、执法决定发生变化时,公示的内容应随时调整,并及时更新。

七、各执法机构均应按要求建立和实施公示制度。应当公示而未按规定予以公示的,按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追究执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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