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环境污染治理范文

2023-09-21

海洋环境污染治理范文第1篇

如今,事实证明渤海的确已经走到了“臭海”、“死海”的边缘。要使渤海重归碧海,真正回到400年前的碧海蓝天,而我们又要怎样去做呢? 第

一、要转变观念,尽快树立起更为全面的发展观。国家也应建立健全了相关法规,辅以及时且严格的政府监督,还应让民众与媒体的积极介入。 第

二、要加大治污力度,有效控制陆海污染源。坚持海陆统筹、河海兼顾,加强入海河流综合治理,改善入海河流水质。合理布局入海排污口,制定更加严格的地方水污染排放标准。要多管齐下,努力保护和修复渤海生态系统。加强用水总量控制与调度管理,增加入海淡水量,改善河口和近岸海域生态环境。加强海陆过渡区生态建设,逐步恢复湿地生态功能。在海洋环境敏感区、关键区等划定生态红线。要加强风险管理,有效防范海洋环境灾害。建立渤海海洋环境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对机制,修订完善相关应急预案。要强化地方政府和企业的主体意识、法制意识,落实海洋环境保护责任。要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渤海环境保护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建立公开透明的信息发布机制,接受社会监督。 第

三、好的企业必须把承担社会责任作为企业的核心价值取向,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中这是一起典型的“企业发财、政府买单、百姓受害”的案例。受污染之害的不仅是污染企业之外的环境和群众,也包括污染企业本身的生产生活环境,而且首当其冲、深受其害的就是本企业的生产者和生活者。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从根本上讲就是企业缺乏社会责任,从此事件中我们清醒的看到,如果企业不消灭污染,污染必将消灭企业。一个企业的社会责任不只是体现在经济效益上,更多的还体现在企业社会责任和道德上,一个企业出事,影响的是政府形象,危害的是社会民生。一个好的企业必须把承担社会责任作为企业文化的核心价值取向,融入到发展战略的经营管理工程中,既要为社会创造丰富的物质财富,又要在建立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中做出表率,否则企业的生存大大受限,更不能获得长远发展。

第四、加大创新力度,让环境执法取得实效。这起重大水污染事件的背后,凸显了长久以来环境执法中存在的问题。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的发生,暴露出环保部门的诸多问题,如发现和处置重大环境突发事件的能力不强,敏感性和预见性较弱;环境监管存在缺陷,对敏感区域、企业的监控力度不够;管理措施没有落实到位,监管人员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参差不齐;环保系统缺乏沟通协调机制,综合分析能力差;信息分析及报送滞后,缺乏主动性;没有建立敏感企业相应的环境监管档案;重污染减排工作而轻污染防治工作。所以应加强了各级环境监察队伍建设。加大执法力度,环保机关应结合自己的编制和执法工作量的实际,从人才配备、资金投入等方面,进一步完善了环境执法机制和制度建设。 第

五、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凡依法应当进行环评的建设规划和项目,都要严格履行环评程序。环评过程要公开透明,充分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对环评文件未经审批即擅自开工、建设过程中擅自作出重大变动等违法行为,要依法追究管理部门、责任企业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切实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对重点地区、行业和企业,采取综合措施,进行集中治理。坚决禁止在重点防控区域新建、改建、扩建加重污染的项目。妥善处理重金属污染历史遗留问题和突发污染事件,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 第

七、严格化学品环境管理。对化学品项目布局进行梳理评估,对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环境隐患排查,对海洋、江河湖泊沿岸化工企业进行集中综合整治,落实环境监管责任和安全保障措施。提高化学品生产的环境准入门槛。 第

海洋环境污染治理范文第2篇

我国拥有广阔的海洋,濒临渤海、黄海、东海、南海四大海.大陆海岸线长达18000多千米,加上岛屿岸线14000千米,海岸线总长居世界第四,我国的内水和领海面积约38万平方千米,但是,目前我国近岸海域环境污染却相当的严重,尤其是环渤海地区、长江三角洲和珠江三角洲。

我国这个海洋大国,目前海洋污染的严重情势如果得不到很大的改善,成为海洋强国可能只是永远的奢望而已。在过去几十年海洋事业的发展中,特别是对海洋生命与非生命资源的开发与利用中,存在着许多不合乎科学的因素,这对海洋本身造成了很大的损害。我国主要存在以下海洋环境问题: 1.近岸的陆源环境污染 2.近岸的养殖废水污染 3.近岸工程破坏环境/生态 4.溢油事件 5.放射性污染 6.倾废

7.温室气体与酸沉降

这些问题有的是受科学发展与进步水平的限制,使我们对自然界的演替规则缺乏足够的认识而造成的;而有的则是置已有的科学知识和已掌握的自然发展规律于不顾,盲目运作而造成的。海洋环境保护是一项长久的工程,从狭义上讲,就是人人做好身边的事情,不乱扔垃圾,不使用不降解或者难降解的包装等,使用完的电池等对环境有危害的要妥善放置回收站等,这都是一个国家人民基本素质的体现,也是对子孙后代的一种支持。从广义上讲,环境保护的类型很多,从自然景观到人造景观,从山川河流湖泊海洋到居民区工作区等,凡是 涉及人类生存的环境都要保护,只是保护的方式方法不同,按照人类生存的原则,分了不同的类型。下面是几种主要的海洋环境保护方法:

一、防止海洋污染

全面推行入海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控制农业面源污染和海水养殖污染 严格控制船舶和港口污染

防止海上倾废和海上石油污染

二、海洋生态保护 海洋生态保护区建设 保护海洋渔业资源 沿海防护林建设 海洋环境监测

海洋环境保护国际合作

三、政策建议

树立和落实科学的发展观,大力发展循环经济。 完善税费政策,建立生态补偿机制。 发展促进海洋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政策。

为加大海洋环境保护力度,我国开展了一系列推进海洋保护的国家计划。三河(淮河、海河、辽河)、三湖(太湖、巢湖、滇池)、渤海污染防治工程是国家“十五”期间确定的重点流域、海域污染防治工程,计划的实施为减少陆源污染、遏制海洋环境进一步恶化、恢复和改善海洋生态系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评估显示,截至2005年,《渤海碧海行动计划》总投资276.8亿元,实际投资210.8亿元,投资完成率76.2%。城市污水治理、城镇垃圾处理规模完成率分别为69.3%和47.9%,氮、磷、化学需氧量等总量控制指标均完成入海量计划削减任务。与2001年相比,

一、二类海水比例上升27.5个百分点,劣四类海水下降25.7个百分点,总体水质状况有所好转。目前,各重点流域、海域的“十一五”计划制定工作正在进行中,长江口、珠江口海域亦已开始编制碧海行动计划。各类计划将积极吸取“十五”执行经验,为更好地实现“十一五”期间污染防治工作提供基础。此外,我国还规定沿海所有港口必须配备油污水回收船等回收装备,港内禁止排放含油污水。

2、分析日本在冲之鸟岛和东海大陆架投巨资的原因,并谈谈你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认识

所谓“冲之鸟岛”位于日本东京西南1740公里的海上,在地质构造上属于珊瑚礁。它本来由6块岩礁组成,但是由于长年被海浪侵蚀,正在不断没入海中并渐趋消失,现在只有两块岩礁露出水面。二战以后被盟军占领,1968年美国向日本移交了该水域的行政管理权。 2010年5月18日,日本众议院通过了《低潮线保全和基地设施整备法案》。该法案要求在没有船舶靠岸设施的冲之鸟岛,通过设立经济活动基地,向国内外宣传“冲之鸟”是一座岛屿。日本想方设法人为造“岛”,如此重视冲之鸟礁这个“鸟不拉屎的地方”,有着深层的经济和战略考虑。

根据国际海洋法规定,只要日本能证明其是一个“岛屿”,就可据此为起点,得到向外延伸约40万平方公里的专属经济海域,这比日本约38万平方公里的整个陆地面积还要大。如果其大陆架延伸申请得到批准,那么周边200海里一带丰富的天然资源就归日本所有。有消息称,经过勘探,冲之鸟礁附近蕴藏着丰富的渔业资源,同时,其海底大陆架还储藏着丰富的锰、镍、铬、铜等稀有金属矿、海底热水矿床,还存在可替代石油的沼气能源,这对资源匮乏的日本岛国来说,是一笔巨大财富。

另外,冲鸟礁具有非常重要的军事战略地位,它扼守东海进出太平洋的主要航道,靠近关岛、塞班岛、菲律宾和台湾,战略位置非常重要。它恰好位于扼住中国海军冲出太平洋的海上要道上,是长在中国海军远洋作战通道咽喉上的一根毒瘤。此外,“冲之鸟”还处于亚太地区第一岛链和第二岛链之间,如果日本把这几块礁石打造成人工岛,建立港口甚至起降飞机,那么它就可以成为连接第一岛链和第二岛链重要跳板,成为日本遏制中国的一艘永不沉没的小型航母。

日本《每日新闻》2003年11月25日报道,为了向联合国申请延伸本国大陆架范围,日本政府最近会同日本石油矿物联盟、日本钢铁联盟、日本土木工业协会、日本石油开发公司等10个与海洋开发事业相关的团体,组建了“日本大陆架调查公司”,将从2004年起正式开始对日本大陆架的地形、地质情况进行全面勘测。日本计划在2009年5月之前,向联合国提交有关日本大陆架的详细勘测资料。日本媒体认为,此举将扩大日本大陆架范围,可能使日本大陆架界线延伸至350海里(1海里约合1.852公里)。日本的这一动作引起了周边国家的高度关注。

目前,在东海东部的大陆架上,存在着大片中日、中韩、日韩大陆架主张重叠区。1974年,在未经我国同意的情况下,日韩为了勘探油气资源,签订了《日韩东海大陆架共同开发协定》,所划定的共同开发区包括了我国主张的大陆架的一部分。如果日本能够将目前的大陆架外侧界线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开始,向外延伸至350海里处,日本就有望解决困扰它发展几百年的资源问题,大幅提高综合国力。 这片大陆架在战略上和军事上对日本也有重要意义。这片大陆架海域是中国向东进入太平洋、美国向西进入东亚以及俄罗斯南下的必经通道,日本认为,控制了这条国际通道,就能影响几个大国,并从中获取巨大的利益。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76条规定,沿海国陆地领土向海洋的自然延伸如果超过其领海基线二百海里以外的,可以主张200海里以外的大陆架(简称“外大陆架”)。对外大陆架提出权利要求的沿海国,须根据《公约》所规定的一系列科学技术标准编制关于划定其外大陆架外部界限的信息资料(简称“外大陆架划界案”),提交给大陆架界限委员会(简称“委员会”)。委员会对沿海国所划定的外大陆架外部界限是否具有充分的科学技术和法律依据进行审议,然后以“建议”的方式对沿海国划界案做出认可或否定的决定。 2008年11月,日本向委员会提交了关于外大陆架划界案。日本划界案共包括7个外大陆架区块,总面积超过74.7万平方公里。其中,日本以冲之鸟礁为基点主张了面积约25.5万平方公里的外大陆架(即九州-帕劳洋脊南部,KPR区块)。日本以冲之鸟为基点提出了外大陆架划界案,其前提必须是冲之鸟拥有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权利基础。意味着日本以总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两个礁石主张了总面积共约为70万平方公里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其中包括面积超过43万平方公里的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以及面积约为25万平方公里的200海里以外大陆架。 根据《公约》第121条第3款规定,“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维持其自身经济活动的岩礁不应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冲之鸟礁是位于西太平洋的九州-帕劳洋脊(日本称为“九州-帕劳海岭”)上的2块孤零零的礁石,高潮时露出海面的总面积不足10平方米。为了这两块岩石不至于被海水冲刷侵蚀而消失,多年来,日本不惜花费巨资对这2块礁石进行保护性的加固建设。很显然,冲之鸟礁不具有主张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权利基础,更不可能拥有200海里以外的大陆架。因此,在日本提交划界案之后,中国和韩国多次向委员会提交外交照会,明确请求委员会不应审议和认可日本划界案中以冲之鸟礁为基点所划定的外大陆架最外部界限。否则,就相当于默认了冲之鸟礁拥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权利。

地理科学(师范类)

40号

海洋环境污染治理范文第3篇

关键词 海洋环境污染 海洋灾害 海洋工程与海洋环境相互作用

随着沿海经济的迅猛发展,近海海域遭到越来越严重的污染,使海域环境质量明显下降,生态环境日趋恶化,并对生物资源和人体健康产生有害影响。近海水域的污染已成为世界各国,特别是象我国这样具有相当长的海岸线和众多海湾的国家所共同关心的环境问题。海洋经济的发展还面临严酷的海洋自然环境,海洋灾害直接影响着海洋经济的发展规模、速度和效益,精确预报海洋灾害的发生、发展和应该采取何种防灾、抗灾和减灾工程措施,也成为严重关注的环境问题。为了开发海洋中的空间、矿产、渔业、能源等物质资源,需要在海上进行各类工程建设,在目前科技日益发展的情况下,工程建设的规模日益巨大,这些大规模的工程建设和海洋环境之间的相互作用也将是开发海洋中的一个应引起特别关注的重要问题。为了适应我国海洋经济的快速发展,海洋环境的日益恶化,海洋灾害的频发和海洋工程向大型化发展,近海石油气田的开发,以及海岸带开发过程中的后效问题的研究需要,针对我国重大海洋环境与保护问题开展研究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

在这方面,重点需要开展的研究课题大体上有三类。第一类课题是海洋环境特征对各类污染物作用的机理和规律研究,第二类课题是海洋工程设施防灾、抗灾和减灾研究,第三类课题是海洋工程及海洋环境工程与海洋环境的相互作用吸防治措施与对策。

一、海洋环境特征对各类污染物的作用机理和规律研究

以海洋流体动力对各类污染物迁移、扩散、转化规律的研究为基础,考虑各种自然环境因素(浪、流、风、光、温度、湿度)、物理因素(扩散、挥发、沉降、吸附、释放)、化学因素、生物因素的作用,揭示污染物在海洋复杂条件下的运动及演变规律,并建立海洋水质预测预报模型。此外,近年来,在我国沿海海域,赤潮频发严重。因此,除了加强赤潮的监测和预报外,也应加强在建立赤潮生长机理和发展规律方面的研究工作。

此项研究应通过现场观测、物理模型实验和数学模拟研究相结合的方法来进行。由于现场观测工作耗资巨大,且受到许多客观条件的限制,所获得的数据往往有许多综合因素的共同作用,很难将其中的单因素影响分离出来,因此,往往只能用它来作为对某一水质预测预报模型进行检验其可行性和精度的一个实例。

用数学模拟方法来建立海洋水质预测预报模型是一个较为有效的方法。目前,在这方面国内外已有不少水质预测预报模型,这些水质预测预报模型大体上都基于以下几方面的模型:水流数学模型;波浪数学模型;液流相互作用模型;近海海域污染物迁移转化数学模型。

在水流数学模型研究方面,对于较大范围的海域,通常可采用深度平均的潮流教学模型,对于紊动影响不显著的海域,可不考虑湍流影响,而对于湍流效应显著的区域,如排污口近区,则应考虑湍流效应。此外,采用坐标变换,可建立一种能够考虑复杂地形和套流效应的三维潮流数学模型,这样才能够较好地重现实际海域的三维潮流特征。在较小范围的水域,水流数学模型可以以N-S方程和通用的k-(湍流模型为基础,针对水温和盐度分层流的流动特性,考虑浮力对紊动的影响,建立用于模拟同时存在温度和盐度梯度这一类密度分层流的k-(单流体数学模型。也可以基于多流体模型的基本概念,分别对两相本身的湍流输运规律以及相间相互作用规律进行模拟,建立两相湍浮力分层流的双流体数学模型。

在波浪数学模型研究方面,可应用BI—CGSTAB法求解由椭圆型缓坡方程离散得到的代数方程组,以提高求解效率。从水波发展方程出发,可导出一种用于大区域波浪变形问题的数学模型。通过引入弱非线性波色散关系,可使双曲型缓坡方程能够有效地考虑波浪的非线性效应。对高阶Boussinesq方程的进一步研究,可使方程的色激性从入水到深水都达到很高精度,并提高方程的非线性精度,可以更精确的计算较深水域波浪的非线性特征。

针对带自由表面的波浪场问题,通过把能有效模拟自由面形态的N— S方程和波能平衡方程的结合,可导出一个能考虑破波能量损失的抛物型缓坡疗程,用这个方程可模拟规则波和不规则波破碎引起的波高变化。建立沿岸流数学模型,可模拟海岸上波高变化和破碎波波高、波浪增减水和沿岸流。

在波流相互作用模型的研究方面,对于弱流情形,可采用一种考虑流影响的修正的合流缓坡模型;对于强流情形,可采用在Botssinesq方程中考虑流影响的模型。可以将辐射应力的计算公式与抛物型缓坡方程中的待求变量联系起来,建立一种辐射应力计算的新方法,用该方法可对较大区域均匀斜坡地形上的波浪辐射应力进行数值模拟。

在近海海域污染物迁移转化数学模型研究方面,基于N一S方程所建立的深度平均的二维应力一通量代数全场模型,可对非对称潮流作用下的侧向岸边排放问题过分数值模拟。以研究近海海域污染物迁移转化的三维预报系统作为目标,在分析近海环境中各种物理、化学和生物现象的基础上,针对近海海域水污染的特点,从三维湍流模型出发,在动量方程中引入表面风应力、底部切应力以及柯氏力的作用;在输运方程中引入反映物理、化学、生物等作用的源、汇项,可建立一个统一考虑物理、化学和生物等过程综合作用的近海海域污染物迁移转化的三维预报模型,它可为环境评价、水质规划、污染控制以及水域排污工程设计等提供重要的科学依据;同时对确定水域环境容量,从而制定水域环境保护策略,也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应用前景。

应该指出,在海洋水质预测预报模型研究方面,数学模拟无疑是一种十分有效的手段,但不论是何种数学模型,其模型中所需的必要参数和边界条件的处理是研究水质模型的技术关键,直接影响到水质模型的科学性和预测能力。而这些必要的数据是无法从数学模型本身来取得的,有些可以通过现场观测来得到,但其中一些最基本的卷数是要通过基本机理的研究才能得到,在这方面物理模型实验研究将是一个有效的手段。

能模拟海洋动力因素的先进实验设备,现代化的量测仪器和测试系统是开展物理模型实验研究的必备条件。进一步完善pIV和LIF的浓度场、速度场同步测量系统,可研究非破碎波浪、破碎波浪及波流相互作用下水流的垂直结构,获得流场中水质点速度的空间分布和时间过程;并同步获得波浪及波流相互作用下浓度场的空间及时间变化过程,可用以分析定量污染物团在波浪及波流相互作用下扩散的基本特征和扩散系数。

二、海洋灾害的精确预报及海洋工程设施防灾、抗灾和减灾的研究

海洋灾害主要包括风暴潮、海浪、海冰、海啸、赤潮及海岸侵蚀等。90年代以来,我国海洋灾害所造成的损失每年达上百亿元人民币,是世界上海洋灾害最严重的国家之一。海洋工程结构的投资费用很高,一旦发生破坏,将会造成重大的人员伤亡和巨额财产损失(如1969年渤海冰推倒“海二井”平台,1989年风暴潮损失超6亿元,1991年DB29销管船在南海通台风翻沉等)。当前我国海洋能源开发与海洋空间利用的绝大部分活动是在近海和极浅海海域。为了保证在这些海域所建造的工程设施能够安全服役免遭破坏,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弄清这一海域中严酷和复杂多变的环境因素。我国东临西北太平洋,每年出现的台风数目占全球的38%,其中对我国可能造成灾害的台风每年有7—8个。每当台风在我国登陆或接近我国沿海通过时,都会在沿岸局部地区产生风暴潮,形成风暴潮灾害。

海洋环境污染治理范文第4篇

摘 要:环境诉讼是遏制环境侵权行为的利器,但环境诉讼的展开难以脱离对环境司法鉴定的倚仗,目前我国的环境司法鉴定程序相关规定仍有待于进一步完善。本文从环境司法鉴定的特点出发,着重探讨了关于鉴定主体、鉴定取证、程序前置及鉴定费用等方面的制度设计问题,以期为环境诉讼鉴定程序的完善提供相关建议。

关 键 词:环境诉讼;环境司法鉴定;诉讼程序

收稿日期:2017-03-20

作者简介:李乾(1982—),男,上海人,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员,研究方向为诉讼法;陆建泉(1987—),男,江苏如东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研究方向为中国法制史。

在环境诉讼中,司法鉴定之于程序与实体的影响甚巨,其乃协助法官查明复杂而专业事实的必经之途。环境司法鉴定作为一种客观化因素较高的可量化、可检测的环境司法证明制度,其正当性甚至可以成为评判一国环境法治发达程度的主要指标。

一、环境司法鉴定之特点

(一)以化学物证鉴定和损害评估鉴定为主要技术手段

所谓化学物证鉴定是鉴定人利用物理、化学及仪器分析法,对检材进行定量或比较分析,以揭示其化学属性并证明案件事实的司法鉴定方法。[1]所谓损害评估鉴定,是指对环境污染或破坏所致损失进行定量分析并进行价值评估的鉴定方法。环境诉讼主要源于环境侵权行为,此类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通常表现为受侵害方所承受的化学性伤害(如大气污染、水污染或土地污染),因此,在环境诉讼中,司法鉴定的技术手段也主要依托于化学物证鉴定,包括有毒有害物质的认定。此外,对于环境损害结果的价格评估鉴定也是保障公私权益损失得到正确认定和民事赔偿的必要技术手段(如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生态环境损害等)。环境损害评估制度目前已成为遏制环境污染行为和实现环境公平正义的一条重要途径。[2]因此,化学物证鉴定和损害评估鉴定构成了环境司法鉴定的两大基础性手段。

(二)鉴定的宏观性、系统性与长期性

环境损害的表现形式和承灾受体呈现出多样性特点。①由此,环境司法鉴定的被鉴对象一般表现为某种具有宏观性的环境生态系统,涉及利益群体众多,社会影响较大。而普通民事司法鉴定意见多与实体性事物相联系,有相应数量和质量的特征点的符合度为依据,[3]鉴定对象具有个体性、微观性等特征,如物品的属性与种类、活体伤情的评级、痕迹的同一性等。环境司法鉴定的宏观系统性特点决定了鉴定活动往往历经数个阶段,①非常耗时,且具有长期性。

二、鉴定主体之争

(一)机构设置之争

⒈内设型模式。内设型模式是指司法鉴定主体与农业、渔业、环保等环境资源管理部门存在某种隶属关系的鉴定体系。该模式目前在我国环境司法鉴定体系中属于主导模式,如国家海洋局海洋环境监测司法鉴定中心、农业部农业生态环境及农产品质量安全司法鉴定中心、各环保局下属的环境监测站等鉴定部门就是内设型模式的范例。从域外的经验来看,意大利主要采内设型模式。[4]内设型模式强调管理,注重效率,但其存在影响程序公正的重大瑕疵。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我国的环保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机关将很可能被赋予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即使未被赋权,其与环境侵权方的对立态势也是显而易见的。在這种情况下,内设型模式所具有“自鉴自诉”的形式外观就很容易产生“垄断”鉴定权的不公正、不中立印象,如何克服这一问题仍有待研究。

⒉外设型模式。外设型模式即社会化的中立环境司法鉴定机构设置。[5]在此模式中,环境鉴定事项被委托于社会独立鉴定机构或鉴定人进行鉴定。外设型模式在美国、英国、日本等国较为普遍,[6]在这些国家,环境司法鉴定通常交由具有一定技术力量的民间鉴定组织或科研机构承担,国家对鉴定机构的管理强度与关注程度远低于我国。[7]环境司法鉴定的外设型模式保障了原被告双方的平等地位,有助于程序正义,避免了鉴定权被行政“垄断”的嫌疑。引入外设型模式不失为破解传统内设型模式弱弊的可取路径。②当然,我国在现阶段实现外设型鉴定模式的条件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可以先行尝试跨区域或提级的鉴定模式,即A区环境诉讼中司法鉴定经当事人协商选择或法院指定必须送检于非A区或上一级的鉴定部门。虽然该做法仍不能完全摆脱内设型鉴定的一些弊端,但能很大程度上弱化其负面影响。

(二)鉴定机构主义与鉴定人主义之争

自2005年起,我国鉴定机制逐渐步入市场化轨道,意图寻求以市场为基础的竞争驱动方式来取代传统的以行政计划为基础的权力驱动的司法鉴定。司法系统顺此变化,建立了多领域、多渠道、多层次的鉴定机构管理名册制度,通过官方授权的方式组织、管理司法鉴定机构,这在大多数情况下可以满足法院的实务需求。③实践中,鉴定主体通常以法人名义对外履职,而非以鉴定人个人名义执行任务。法官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也是将鉴定工作委托于鉴定机构而非个体,这也是我国与其他国家或地区在鉴定人选任制度上的重大差异。也正是囿于这样的“官方授权”与“机构行为”,我国在鉴定主体问题上多采“鉴定机构主义”,即法人鉴定人。但此鉴定主体设置在国内尚存分歧,有学者主张借鉴西方诸国的通常做法,采“鉴定人主义”,将鉴定主体定位于“自然鉴定人”。[8]西方国家从“方法论个人主义”①的理论出发认为,最终作出鉴定意见的主体只能是作为自然人的鉴定人,他们的专业能力与技术水平对于鉴定中的判断分析起着决定性作用。从域外实践来看,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他们支持专家以个人身份参与司法鉴定。[9]即使大陆法系的德国与日本等也将专家的对应概念表述为“自由职业者”,他们基于特殊职业资格,个人自由负责。[10]因此,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是自然人,而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鉴定人也基本上是自然人。

尽管“鉴定人主义”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从环境司法鉴定的特点出发,笔者在“自然鉴定人”是否适合作为受案主体的问题上有所保留,并倾向于认为环境司法鉴定之鉴定主体应以“法人鉴定人”为主,以“自然鉴定人”为辅。其理由如下:一是我国鉴定机构的资质通常经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包括下属的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和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严格行政审查。认证认可是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的重要手段,[11]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保障鉴定机构对环境侵权类案件的受案能力与技术水准。二是我国长期以公有制经济为主导的社会体制中,各类社会资源的分配很不均衡,资本的公有化决定了专家与国家或其代表机构之间的感性关系——优质智识与国家资本的牢固结合。这在司法鉴定领域尤为凸显,尤其那些从官方机构转制而来的鉴定机构掌握着大量科技资源、知识资源,机构内部仪器设备齐全,技术力量充实,形成了强大的组织优势,这些均有助于环境司法鉴定结果科学性、准确性的达致。三是法人鉴定机构具备充沛的人力资源。对于疑难复杂之鉴定事项可采合议评定机制,集思广益,博采众长,更有利于保证鉴定意见的严谨慎密、客观中立,尽可能减少个体人为因素的影响。四是环境司法鉴定专业性较强,涉及领域较广,但某些权威专家并不在官方注册登记之鉴定人范围内。法庭邀请相关专家介入鉴定工作,提供专业参谋,有利于推动司法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当然,在法官选任上述未登入名册的专家作为鉴定人的情况下,其应对挑选行为作出附理由的决定。[12]从域外国家的发展动向看,环境诉讼领域越发突出鉴定机构的专业性。比较典型的如英国的政府化学实验室(简称LGC),该机构提供环境保护、环境风险评估、土地污染、水质污染、化学废弃物处置等宏观战略性咨询及物质检测等环境服务。[13]

三、鉴定取证程序

(一)诉讼实践中的问题

检材的客观真实性是保证鉴定意见正确的前提条件,没有经过法庭质证和认证程序的检材是无法保证其真实性的。[14]但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在庭前阅卷后发现存在需要鉴定之事项,遂常在未与诉讼双方会谈、协商的情况下即委托司法鉴定并送交法官个人审核的鉴定证据,以“提高诉讼效率,避免庭审拖延”。这种惯熟的做法有碍于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形成,是公权干预私权的典型反映,损害了程序公正,容易引发未参与程序的当事人之不满,而更大的隐患还在于未经双方质证固定的检材是不能作为鉴定之依据的。这显然是对辩论主义原则的背离,不仅对送交鉴定的证据难以约束,对鉴定人取材范围、材料的使用等更无法约束。而鉴定部门对这种现象常常予以默认,对法官的单方职权行为亦似未觉不妥。另外,不论是当事人申请鉴定抑或法官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还普遍存在当事人单方送交证据材料的问题,这个问题较之法官单方面启动鉴定并送交证据的弊端更为严重。因为在具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与鉴定机构发生单线联系的情况下,整个送检材料的传递过程十分随意,缺乏基本的监控,存在检验材料被污染的极大可能性。不啻如此,在缺乏监控的单边送检过程中,有时鉴定人出于便利而仅凭相关书面资料就出具鉴定意见书。这种不以实际检查为依据的意见报告存在显著的非正义、非客观风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相较于域外诸国的民诉规则,①我国虽原则性地赋予了鉴定人取证的权利,但就取证的范围、证据来源及取证的落实保障措施等均未作细致规定。这就造成了我国专家鉴定人的取证难问题,也使后续的鉴定工作无法正常开展。虽然《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5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但对于鉴定机构获取外部信息的取证过程如何进行规范却没有明确。退一步讲,即使法官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并就将送交鉴定的证据问题举行听证,但法官们还面临另一个关于鉴定取证的棘手问题——证据固定难題。邹碧华法官在《要件审判九步法》一书中写到:“经过深入分析,我们发现有些鉴定之所以迟迟出不来结果,是因为双方当事人不予配合,证据材料未得到固定”,[15]要么当事人在提供供检证据问题上相互扯皮,要么法院与鉴定机构在证据固定问题上来回推诿。取证程序的症结本应通过由跨学科专业人士与法庭共同努力予以解决,但现实中却成了法院与鉴定机构互踢的“程序皮球”。

由上观之,在鉴定人与法官缺乏充分有效沟通的程序设计中,基于不同的职业特点与职业思维方式,双方特别容易在某些关键敏感问题上相互推诿、产生分歧、误解甚至摩擦,有时还会发生外行僭越内行专属业务领域的问题。这些问题也可以看出,我国司法鉴定取证中呈现的是“双重取证”格局。所谓“双重取证”,是指鉴定取证被割裂为法院取证与鉴定机构取证的分离模式。鉴定部门与法院对检材的取舍标准和依据不尽相同,法院从法律标准出发获取审定证据,而鉴定机构倾向于从科学技术角度把握证据方向。“双重取证”模式缺乏沟通与融合,易造成法院与鉴定机构各自为政的局面,难以兼顾司法与鉴定的两方面要求,当下我国在取证实践中“司法”与“鉴定”基本处于分裂态势。如果不克服上述诸多问题,那么在较常规鉴定更复杂的环境司法鉴定中,取证工作更将步履维艰。因为面对林林总总、繁杂多样的环境学与法学(证据学)的交叉学科难点,要求法官或鉴定人单独完成供鉴材料固定工作均勉为其难。法官即便取得了法庭认为满意的材料也可能被鉴定人员予以否定,反之亦然。

(二)鉴定会模式的进路

要做好资料收集与鉴别工作并让双方当事人及时陈述意见、提供证据,很多时候需要主审法官与鉴定机构的互相配合。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参照法国的鉴定会制度的有关规定,为鉴定取证提供程序保障,①即在我国目前的鉴定取证规定基础上,通过法官与鉴定专家共同参与评审的方式进一步完善鉴定取证程序。具体构思如下:

⒈鉴定会以面对面的会晤形式召开。当事人在鉴定送检证据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或鉴定事项复杂、疑难而有特殊专业需要时,应由法院通知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派遣专业人士或助手共同参与鉴定取证、固定程序,并尽快协商安排会面具体事项。协商确定期日后,鉴定机构或法院在会议举行前一周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鉴定会晤的具体日期,并要求双方进行有条理的书面准备。在会议期日,法官及当事人、律师或其聘请的专家辅助人员(技术顾问)均可以参与鉴定活动。考虑到环境司法鉴定的特点,法庭应尽可能安排现场会晤,以保障鉴定取证的便捷性与科学性。[16]环境侵害的事发现场往往保留有最完整、最原初的证据资料,这对于环境鉴定取证乃至最终鉴定意见的客观、公正无疑至关重要。

⒉证据申请权与取证方法开示。鉴定人可被赋予申请提出证据命令的权利,在必要的情况下,经鉴定人申请,法官可以采取强制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命令措施,这些证据包括文字、图表、地图、照片或其他数据汇编等。若鉴定人基于调查、测定、测量、拍照或试验等需要,应有权向法庭申请强制进入相关方的土地或不动产范围展开鉴定工作。必要时,鉴定人的提出证据申请权还可以合理延伸至案外人,要求其予以协助履行作为公法上的义务。广泛赋予鉴定人了解案件事实的权利,可以消除仅仅使用假设性问题所带来的不便,从而提高诉讼效率。[17]对于被鉴对象较为宏观的环境司法鉴定而言,保障鉴定人充分取证自由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另外,环境司法鉴定的长期性决定了取证工作无法在一次性会晤中完结,而频繁多次的会晤又过于费时费力,因此,鉴定人应当公开其可能适用的尚未完成的证据方法或线索(如环境污染模拟、环境统计分析等),保障当事方对于鉴定取证的知情权。作为对法院程序指挥权的监督牵制手段,参照法国及日本等国的立法,我国应赋予当事人程序责问权(异议权)。②当鉴定取证有违公平、公开原则时(因法院或鉴定机构工作疏忽而遗忘对一方当事人之参会通知的,或存在其他未保障当事人知情权或参与权的情形),当事人可主张鉴定程序因违法而无效。

⒊“缺席鉴定会”制度。一般情况下,环境诉讼所涉主体较多,因此,在司法鉴定程序中就很难保证所有涉事主体全部参与其中。笔者建议参照缺席判决制度,建立“缺席鉴定”制度,对于当事人出席鉴定会的程序保障只要达到给予其充分参与机会之程度即可。当鉴定会取证事项全部完成时,对怠于行使权利的当事人原则上不允许其提出异议或要求再开鉴定会之申请。同时,鉴于环境司法鉴定的复杂性,单个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有时无法掌握鉴定所需的所有科技手段,因此,鉴定人应将有待利用的外部信息资料及时告知法庭,明示外部信息的来源和提供者。此时,法庭可对外部信息进行评价、核查,通过专家的说明解释,确认信息的完整性和可靠性,保证外部信息能真实地支撑鉴定证据和鉴定意见。

由上所揭,鉴定会程序强调了双方当事人、法官及鉴定人的参与,对等地赋予了当事人充分陈述自我主张与提供用于鉴定之检材的机会,体现了取证程序的适正性。通过鉴定信息的合理披露与公开,既兼顾了鉴定人的需求,保障了其取证能力,也强化了法官的适当指挥与控制权,同时又约束并规范了鉴定人的取证行为,更有利于鉴定证据的有效固定与规范使用,避免鉴定开启后再行争执。鉴定会的理念可以克服单方鉴定取证缺乏规整与程序保障的弊端,对于我国相关的制度改进具有一定的启发性。

四、环境鉴定程序前置的优势分析

环境司法鉴定复杂、费时并具高度专业性,若要保障该鉴定机制的有效运行,完善的审前准备程序必不可少。国内亦有学者主张,如果当事人需要申请鉴定,原则上必须在庭审之前申请鉴定,开庭后无正当理由不得再申请鉴定。有关的鉴定结论以及做出鉴定结论的理由等应当以鉴定报告的形式在开庭前的合理时间内提交法庭及当事人。[18]笔者认为,环境司法鉴定程序的前置对诉讼具有两大助益:一是强化解纷功能。鉴定意见一般具有相当高的事实评价功能,当事人在庭前可以通过鉴定意见预测案件的诉讼结果,有助于当事人在鉴定的基础上通过和解方式解决纠纷。这种“摊牌”功能可以避免随后的诉累与矛盾,保证纠纷在庭前的合理分流,促进案件的迅速解决,节省司法资源。二是夯实庭审基础。对于复杂的环境鉴定而言,在诉讼早期完成鉴定事宜可以使双方当事人在庭前全面了解鉴定意见中的重要信息,如使用的理论基础、推论、对推论的解释等。新民诉法将专家辅助人与司法鉴定两种制度相结合,在庭前完成鉴定意见的交流、认可和固定,必然可减少争点,促使当事人为庭审进行更充分的攻防准备,进而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保障庭审内容集中高效,也可以及早确定鉴定人或辅助人出庭事宜。此外,若诉前各方可获得鉴定意见,则有利于尽早发现并提出错误,及时弥补,避免庭审的反复与低效。

五、鉴定费用问题之探索

2007年4月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2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等发生的依法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当事人负担规则是现阶段我国诉讼过程中鉴定费负担的基准原则,但环境司法鉴定复杂、系统、综合、长期,相应的高额鉴定费用很可能成为妨碍当事人行使诉权的一大障碍。①因此,顺利推行环境诉讼,必须对鉴定费用问题作出考量。

(一)由当事人负担向直接缴纳的过渡

所谓直接缴费即专家鉴定费用直接出自公共预算。国内有学者认为,司法鉴定的本质属性应是其公益属性。[19]司法鉴定作为一种诉讼活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社会公共属性,屬于国家提供的公共服务领域。[20]特别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前提下,鉴定费用似更具某种“公共成本”之性质,即所谓的“审理成本”。①循此思路,笔者认为,为鼓励当事人通过诉讼维权实现社会的正义与进步,待国家经济实力达到一定阶段后,可考虑借鉴美国的鉴定资助制度,②建立我国自己的鉴定公共基金。对于诸如环境诉讼等特殊类型案件或鉴定项目,应由国家给予全部或部分的专家费用补贴,通过公共财政支持司法鉴定的发展。具体分类与补助额度可由司法行政机关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可根据财政水平的提高逐步扩大鉴定基金的覆盖范围。除了前述特殊案件或鉴定事项的国家资助外,也有学者提出,鉴定人的出庭费也应由法院统一支付,并认为这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21]不容置疑的是,要真正落实并扩大直接缴费制度的适用,需要国家财政的大力支持。③

(二)司法援助的政府责任

司法鉴定援助制度是指在诉讼活动过程中,国家或政府为保证赋予公民的各项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切实得以实现,对需要采用司法鉴定举证以维护自己法定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提供减免措施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从而维护司法公正的制度。[22]有关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仍未涉及,对于鉴定费的负担,原则上当事人不能申请缓减免。对于受到环境侵害而无力负担鉴定费的当事人来说,使用专家服务的权利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因此,笔者认为,在环境类诉讼中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标准的当事人,主审法官可行使裁量权决定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给予司法鉴定费用的补助或免除,以此削弱或抵消高额诉讼成本可能使富人(通常的环境侵害人,笔者注)在诉讼中获得的程序上的优势地位。[23]在当下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无力负担鉴定费的问题,法官往往通过与专家协商沟通方式(电话交流为主)予以解决,专家通常碍于法官的“面子”会在费用问题上作出一定的让步甚至免除。但这种基于“司法场域内的人情交易”④的不成文解决方式,难以受到有效的约束与规制,鉴定援助的标准以及操作流程的阙如也导致法官与鉴定人的自由裁量空间过大。这种方式对于普通鉴定案件而言或许尚不构成大问题,但对于诉讼标的额巨大、鉴定事项复杂的环境诉讼来说是行不通的。因为目前的减免方法实则是法官通过软磨硬泡“逼迫”鉴定机构单方的“让利”行为,这种“援助”实质上并没有动用公共法律援助资金。也就是说,公共援助资金并未真正发挥作用,或者说援助资金被“闲置”了。2003年7月出台的《法律援助条例》第3条明文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司法鉴定援助自然也是一种政府责任,政府的经费保障成为司法鉴定援助能否顺利进行的关键因素。[24]若只一味地要求鉴定人无偿地为受援人提供专业援助,则有将政府责任转嫁于社会之嫌。司法机关一以贯之甚至强制性地要求那些逐步转向社会化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鉴定机构为环境公益埋单或割利是不公平的。鉴于此,我国学者已提出国家应制定法律援助法,规定司法鉴定的法律援助方式,明确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承担对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义务,但必须采取相应的配套措施解决司法鉴定的经费补贴来源、经费监管等一系列问题,以此实现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工作的良性发展,[25]这对于环境诉讼而言意义尤为重大。

(三)先行立案规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3项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在环境诉讼中,当事人若要成功行使诉权至少要对损害后果等具体要件事实之存在进行证明,有时还可能需对因果关系进行证明,而要证明这些事实又往往依赖于鉴定意见所反馈之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第2款则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高额鉴定费用问题便成为横在当事人面前一道“跨不过的坎”。为此,笔者提出两点建议:一是确立立案先行规则。鉴于目前民诉法关于起诉的立法现状,有的法院便要求当事人于立案时提交环境侵害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对于那些难以承受高额鉴定费的当事人来说,无法鉴定即意味缺乏“具体事实和理由”,于是便无法获准法院的受理,此亦环境诉讼立案难之主要肇因。基于环境诉讼案件立案中部分法院以原告证据不足或缺乏具体事实理由为托辞而不予立案的现状,笔者建议实行环境诉讼先行(强制)立案制度,即当事人起诉并提交环境损害事实证据或证据线索后,法院原则上应受案而不得强制要求原告方在立案时即时缴纳案件受理费或鉴定费,更不得强制要求原告方先行取得鉴定意见等相关材料。前述“损害事实”可以仅仅是或然性事实,此时不宜以盖然性或高度盖然性为证明标准。至于诉讼中将发生的司法鉴定费用负担问题,可待立案后通过直接缴纳、法律援助或诉讼保险等方式予以解决,也可待司法裁判确认。二是确立鉴定费担保制度。在国家直接缴纳的条件尚不成熟而当事人又不符合申请鉴定援助的情形时,法院可允许采取费用担保制度以弥补先行缴费规则的弱弊,保障立案受理的顺利推进。在美国,因为没有实行败诉承担制,所以当事人的诉讼经济压力较大,且一般情况下必须预先实际给付专家费用。考虑到那些经济拮据或有其他特殊困难的人群利益,美国允许用抵押权的形式担保鉴定费用。美国医学会也支持专家受理这种以抵押权为鉴定抵押的案件。[26]对此,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对不符合申请司法鉴定援助条件的社会群体,他们可以房产或其他财产或提供保证人的形式担保鉴定费于诉讼终结后的支付。[27]笔者认为,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该制度构想亦不失為可尝试之举,其可为普通群众参与那些需要大额鉴定费用的环境诉讼程序扫清障碍。

总之,环境司法鉴定是环境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鉴定程序的正当性是品评一国环境法治水准的重要指标之一。若要保证司法的公正,就必须对环境鉴定的程序进行不懈的探索与完善,只有鉴定程序合理、公正、透明,方能使环境诉讼制度发挥出“利剑威慑”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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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秀艳)

海洋环境污染治理范文第5篇

纯经济损失这一概念内涵即使在航运法律发达的欧洲国家也是很难界定, 德国法学家克雷斯蒂安冯巴将其的概念归结为两种:其一是指不作为法益或权利形态损害结果而存在的损失;其二是指不直接依赖于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而发生的损失1, 纯经济损失有两种定义方式, 一种是建立在损害发生基础上以英美为代表的“损害发生型”, 另一种是权利受到侵害基础上的“权利侵害型”。笔者认为即使发生了损害事故, 如果并没有侵害受害人合法权益, 也不能成立侵权事由, 且王泽鉴教授也认为不存在纯经济损失受害人人身或物受到侵害的纯粹的财产上的不利益性。所以笔者更为认同“权利侵害型”观点即把海洋环境污染中纯经济损失定义为“在海洋油污损害中遭受的非作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利益侵害结果存在的损失”。

二、外国法和国际公约对纯经济损失的态度

受到不同法律体系和时代背景的影响, 纯经济损失在不同国家法律地位也是各有高低。

(一) 英美法系对于纯经济损失基本不赔

纯经济损失在英美法系国家属于过失法, 行为人对于由其过失造成的可预见性损害要付侵权赔偿责任, 但对于纯经济损失, 除了可预见性的认定条件外, 还有其他的限制。在英国侵权法规定, 只有当经济损失是对原告人身或财产的物理性损害后果, 或由于原告依赖被告的过失性行为导致的纯经济损失才能够得到赔偿。而在美国只有当商业渔民遭受了因污染造成的的纯经济损失时才会给予赔偿。但自1990年《油污法》后, 美国又承认了纯经济损失。

(二) 大陆法系承认纯经济损失但个案受主观意识影响

最具有代表性的是《法国民法典》中规定:只要能够证明原因和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无论何种损害都能得到赔偿。这无疑从立法的高度承认了纯经济损失的地位, 虽然因果关系原则能够解决纯经济损失的相关问题, 但由于其过于灵活, 个案判决结果会受到法官主观判断的影响, 可预测性大打折扣。2

(三) 国际公约中承认纯经济损失逐渐成为趋势

早期的国际公约是不承认纯经济损失的, 如《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把损害赔偿的范围界定为因油污导致的运油船舶本身以外因污染而产生的灭失损害和预防措施的费用以及由于采取预防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从范围上看, 这些损失都属于直接损失。3所以民事责任公约没有承认纯经济损失赔偿。随着时代背景的发展, 后来的国际公约倾向于对纯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国际油污赔偿基金面对日益庞大的纯经济损失索赔额, 认识到纯经济损失赔偿的社会需求, 在其赔偿实践基础上制订出纯经济损失赔偿标准。国际基金组织并不以纯经济损失是否为物质损害当作索赔成立的条件, 其在确定具体的纯经济损失是否予以赔偿时, 采用的标准是污染事件与纯经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合理的近因关系。

三、我国有关纯经济损失的立法、司法现状

我国现有法律中没有关于纯经济损失的规定, 甚至很少有相关理论的研究, 而在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方面关于纯经济损失的规定更是一片空白, 司法实践中纯经济损失索赔困难, 涉外案件处于不利地位, 具体表现为:

(一) 关于纯经济损失的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化, 操作性不强

我国没有关于纯经济损失的专门立法, 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 涉及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时, 参照《海商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民法通则》等一般性规定, 但上述法律仅对海洋污染损害赔偿做了原则性规定, 对纯经济损失规定过于模糊可操作性不强。4

(二) 立法分散导致实践中司法混乱

我国没有对纯经济损失做专门立法, 加上对油污损害赔偿所采用的法律依据又过于分散, 国际公约层面有《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 国内层面有法律、最高院司法解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不同法律渊源对纯经济损失的规定不统一, 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混乱。比如“雅典地平线号油污案”适用了《民法通则》, “东方大使号油污案”适用了《海商法》, 5这种混乱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也不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 我国在涉外油污案件中处于被动地位

随着纯经济损失赔偿额的不断加大, 国际社会已经认识到对纯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必要性, 承认并完善纯经济损失制度成为了未来的趋势。而近年来我国已成为石油进口大国, 在经济发展的同时也遭受着重大的石油污染隐患, 在这种时代背景下, 如果我们不完善纯经济损失赔偿制度, 按照侵权行为地法原则, 可能会出现外国油轮污染我国海域不需赔偿纯经济损失而我国油轮污染外国海域需要赔偿纯经济损失的不公平、不对等局面。这对于我国国民利益的维护和整个航运业发展都是致命的。

四、对我国纯经济损失赔偿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 完善国内相关立法并考虑加入《基金公约》

完善我国纯经济损失赔偿制度可以从两方面入手, 一是国内立法, 制定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 统一有关纯经济损失的规定, 并明确纯经济损失的地位、标准、和范围, 防止出现司法中法律适用困难、法律规定模糊不清的尴尬。二是加入《基金公约》, 《基金公约》明确规定了纯经济损失的赔偿标准, 这将帮助法院更好地预见索赔结果, 简化司法实践。同时此举也有助于我国油污纯经济损失赔偿法律制度和国际社会相协调。

(二) 明确纯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

当前国际上反对纯经济损失的最重要的理论是“闸门理论”, 根据该理论如果开放了纯经济损失赔偿的阀门, 各种远因诉讼将如洪水一般袭来, 大量占用有限的司法资源, 赔偿方也将不堪重负。所以在实际执行纯经济损失赔偿之前必须明确纯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这点我们可以采用基金建立的合理近因标准并借鉴《1994年油污指南》。同时为了避免过多的远因诉讼, 建议由索赔方来举证其所受的具体损害及加害人行为与损害结果的近因关系。6

(三) 充分发挥最高人民法院对纯经济损失赔偿的指导批复作用

对纯经济损失进行立法完善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办法, 但合理完善的立法过程需要大量的时间去研究琢磨, 在这漫长的空白期我们需要最高院对相关问题进行批复指导, 一方面可以解决法律空白期间纯经济损失赔偿问题的困扰, 另一方面最高院的司法指导也能形成一些典型案件, 为法院处理类似案件指明方向, 从而为我国海洋环境污染纯经济损失赔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奠定良好的基础。

摘要:作为中国近海常见的重要环境灾害之一, 海洋溢油事故在过去几十年中未曾停歇。而我国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尚不完善, 对纯经济损失问题的规定更是模糊不清, 司法实践混乱无序, 纯经济损失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维护。在这种背景下完善纯经济损失相关制度成了我国海商法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海洋环境污染,纯经济损失,损害赔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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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朝霞.纯经济损失的理论与侵权法实践及展望[J].法制与社会, 2011 (33) :54.

海洋环境污染治理范文第6篇

摘 要:海洋环境监测工作不仅仅关系到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还影响着海洋环境的保护和海洋经济的长期可持续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研究意义。本文通过对海洋环境监测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的分析和介绍,对我国海洋环境监测工作提供理论经验。

关键词:海洋 环境监测 问题 对策

1 引言

我国作为海洋大国,拥有18000km的陆地海岸线和超过1.4万km的岛屿海岸线。如此辽阔的海域为我国提供了宝贵的海洋资源。我国海域条件优越,为沿海城市带来了良好的发展机遇,使沿海地区成长为人口集中、经济发达的热点地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步认识到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的重要性,以海洋强国为目标。综合利用开发海洋资源,以海洋经济推动区域经济发展。但前提是了解海洋环境的特点与规律。海洋环境监测就是一种有效研究海洋环境的重要方法,在改善海洋环境和推动海洋经济发展方面有着广泛的运用。换句话说,海洋环境监测水平的高低,直接决定着海洋资源利用的能力和海洋环境保护水平。

2 我国海洋监测工作面对的严峻环境形势

近年来,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我国近海环境质量却严重下降。

2.1 污染源增加

海洋环境污染主要是通过入海口污染、海上开采建设、海水养殖污染等等。污染源控制工作对海洋环境的改善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环境污染严重制约了我国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造成了难以挽回的灾难性后果。长期的监测、评估和研究调查显示我国的海洋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前景不容乐观。

2.2 海洋生态环境恶化

国家海洋局早在21世纪初,着手进行了全面的海洋生态系统勘测研究,结果显示,我国海洋生态环境严重恶化,海洋生物产卵育幼海域破坏严重。被大量的养殖、旅游、排污区域占有,此外湿地资源也破坏严重。海洋生态体系失衡,生物栖息地面积大幅萎缩,传统海洋经济资源匮乏,海水养殖品质下降。

调查研究表明,随着经济发展,沿海地区围海造地总面积接近70万hm2,湿地面积萎缩近50%,红树林面积下降近73%,此外海洋开采导致我国沿海恢复能力逐渐降低,水体质量急剧下降,传统海洋生物栖息地不复存在,海洋生态环境遭到显著破坏。

我国突出的海洋环境问题,对海洋环境监测工作增加了难度。面临的现实的海洋环境问题,必须积极调整发展方向,制定符合我国海洋事业长期稳定的发展规划,构建全面的海洋自然环境管理体系,完善的生态环境监测体系,充分发挥出海洋环境监测在海洋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中的巨大作用。

3 监测工作中的主要问题

随着海洋环境监测的发展和研究,我国监测体系已经具备了一些能力,海洋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中发挥着显著的作用。同时我国的海洋环境监测水平同发达国家相比仍存在着明显的差距。

3.1 管理体制的局限

国内海洋监测机构相对较多,主要有国家海洋局、环保局、科技部、气象局、沿海地方部门等与海洋有关的部门。各部门之间的运作相对独立,重复建设现象严重,甚至出现了相互制约的情况,无法最大限度的发挥和利用监测资源和设备,监测标准和手段的不统一,影响了所采集数据信息的兼容性,难以实现资源的共享和技术设备互补。

3.2 立法体系滞后

国内海洋环境监测发展同国外状态相比,监测技术含量不高、人员素质有待提高、监测产品质量低。造成这种状况是由于海洋环境监测工作没有全面的长期的规划,并依据此构建合理的实施,逐步减少差距,完成质的飞跃。目前工作更多注重眼前的短期监测计划,制约了海洋监测工作全面长期的发展进步。此外,我国尚未出台完善的海洋环境监测管理规范,对监测工作管理的规范性不够,缺乏政策间的互补和协调,甚至互相制约,严重干扰了海洋环境监测行业的全面科学发展。

3.3 监测人员专业技能不高,设备不到位

海洋环境监测工作主要是对海水、大气和水文地质进行勘查,而监测环境往往比较恶劣,设备成本高、故障率高、运行成本较高。经费不足长久以来制约了我国监测设备升级,影响了监测工作的进步,虽然逐步增加了在海洋方面的投资,然而和海洋监测行业发展的实际需求还有很大的一段距离。

此外海上工作环境艰苦、薪金待遇普遍不高也限制了监测人才队伍建设。沿海城市的监测部门近年来发展很快,但是监测人员普遍缺乏海洋环境监测经验,建立的许多监测机构中,员工大多未经过专业培训,对许多监测手段不了解,无法提供有效的改进手段。

4 改善监测工作的对策

4.1 发达国家己经构建了完善的关于海洋环境监测、海洋生态健康监测指标体系等

这些体系的构建完成为我国学习利用和完成跨越式发展给予了支持,我国海洋监测发展中应该依据我国环境的实际情况,构建适合我国海洋环境的工作模式和规范指标。

4.2 加强监测基础科学研究

海洋环境监测在海洋管理工作中占据重要地位,作为新兴学科,海洋监测是适于日常管理操作的、具有一致性和参考性的样品分析评价、信息收集、质量评估、前景预测等,深入学习海洋监测理论体系的新方向。然而,我国在实际运用海洋环境监测技术时通常还在根据一些过时的分析方法,已经明显无法适应当代发展的需要,监测手段落后、分析繁琐,标准不一,都造成监测结果无法迅速转化为实际运用之中,从某种程度上来讲制约了海洋监测工作实际作用的发挥。因此我们应该注重对海洋环境监测科学理论的研究学习,思考出一些新的方法和构想,特别针对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方向、灾害评估体系构建等的核心的测评体系、发展方向和评估方法的开发应用等。

4.3 注重队伍素质建设

在通过良好的待遇和渠道引进监测方面人才的同时,积极发展自身培养机制,经常性地选送优秀的监测人才参加国际培训交流。制定适应监测行业发展需要的计划,定期组织监测人员学习了解新技术方法。配合绩效业务考核制度,对监测人员的业务掌握水平和等级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同岗位晋升和工资奖励等激励措施联系起来,从而改善监测队伍能力和专业技术,以适应新的海洋环境和形式下行业的发展需求。

5 结语

上述的一些问题都是在我国的海洋环境监测的实际工作中研究总结得来的。针对上述的问题,笔者简单的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简单的分析了其发展建议和对策,以期对我国海洋监测行业的发展和进步提供理论支持,推动海洋开发和利用工作的长期健康进行。

参考文献

[1] 20世纪末中国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国家海洋局,2010年.

[2] 杜碧兰.建设海洋强国,促进中华民族复兴[C].海洋战略研究文集.2010年4月.

[3] 李逢熙,葛建中,陈先芬.发挥监测监视技术优势,强化海洋综合管理[C].海洋环境监测文集.海洋出版社,2009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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