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法律规范范文

2023-09-20

民间借贷法律规范范文第1篇

作者简介:阿卜杜拉·托合提尼亚孜(1977.04- ),男,新疆洛浦县人,本科,洛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济师,研究方向:金融。

摘要:互联网金融作为信息化技术与电子商务共同发展的产物,主要包含互联网融资、支付以及相关理财产品等内容。近些年来,随着互联网金融的不断发展,使得其在经济发展以及金融市场拓展上起到了极其重要的推动作用,而相应的也存在许多问题。本文旨在对互联网金融发展及其监管进行论述,并且提出相应的应对措施。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发展;监管

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概述

(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过程。2013年是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最为迅速的一年,并且出现了P2P平台、互联网支付以及众筹融资为主要代表的互联网金融发展模式,从而使得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进入多元化时代,当然在其蓬勃发展的背后也存在着很多问题。2013年,我国互联网金融业务活动开展上实现了多样化的方式,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互联网支付实现了更进一步的发展。2013年约有100家第三方互联网金融支付机构获得了监管部门的网络支付服务许可,并且全年处理的互联网支付总金额超过9万亿元;二是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发展规模实现了进一步的扩大。到2014年底,我国发展规模较大、势头较为良好的P2P网络借贷平台约有400家,交易总金额超过了600亿元;三是众筹融资业务实现了稳步发展。到2014年为止,支付宝所推出的余额宝所拥有的用户数量已经高达4300万,资金规模突破了1800亿元,并且你申购的金额也高达42多亿元。

同时,国内传统金融机构为了积极应对互联网金融机构的快速发展,也开始逐步推行自己的互联网金融业务,并且使得互联网金融出现了更多类型的平台。例如建设银行的善融商务以及交通银行的交博汇等互联网金融平台。

(二)互联网金融的表现方式

(1)金融实现互联网信息化发展。金融互联网信息化主要是指信息化技术在金融行业发展中作为技术工具被加以利用,从而对传统金融业务开展方式进行替代和创新,所以具体指的也就是对传统金融业务开展的互联网信息化。当前,我国金融行业的互联网信息化从最早的各大银行推出的网上银行、网上交易以及手机银行已经向网上基金购买、金融产品消费以及网上证券开户等新型的互联网金融业务模式转变。但是目前多数传统金融的互联网信息化业务都无需向金融尽管部门申请业务资格,但是依然受到现有金融行业法律法规的约束和监管。

(2)互联网金融化。互联网金融化主要是信息化技术手段已经不再知识技术手段,而且逐步演变成为一种新的金融服务方式,进而成为促进金融行业改革与发展的重要推动力。随着互联网金融的不断发展,使得其对传统金融产生了很大的冲击,例如第三方互联网金融支付、以及云计算等信息化技术在互联网金融中的应用于创新,从而催生了P2P网络借贷平台以及众筹等新型的互联网融资方式。当前互联网金融化参与主体都是非金融的企业,其商业运作模式主要有四种方式:一是P2P网络借贷模式。P2P作为相对独立且只为交易双方提供服务而不参与交易行为的网络借贷平台,在借款上最终是由投资人来进行决定的。国内目前知名的陆金所以及宜人贷等互联网金融企业就是采用的是P2P模式的商业运作模式;二是互联网股权筹资。众筹指的是通过互联网来向投资者进行资金的募集,并且每一位投资者的投资金额较小。当前国内运用众筹运作模式的有天使汇,这家互联网金融企业就是以帮助优质项目所进行资金筹集的网络平台;三是互联网金融产品。2013年随着支付宝推出了余额宝以后,天弘基金就与支付宝进行合作,使得支付宝增加了基金开户以及基金购买等业务。此后,东方财富也推出了活期宝这类基金理财业务;四是互联网支付。这一模式主要是以网银、移动支付、第三方支付为代表。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一)相关法律不明确、缺乏有效监管。当前我国对于互联网金融机构还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并且对于互联网金融企业在业务活动开展上也没有相应的管理与规范制度,因而就直接导致许多互联网金融企业在运作上频繁存在逾越法律的行为,甚至很多互联网金融企业以网贷平台等形式来进行非法融资,甚至进行欺诈,从而使得投资者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产生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互联网借贷模式本身是一项涉及多个内容和领域的复杂债权运作过程,而我国现行法律对这类行为还没与一个明确的界定,这也就造成很多不法分子可以有机可乘。我国互联网金融产业方兴未艾,近些年频繁出现非法融资、携款潜逃等问题。

(二)第三方互联网金融平台面临资金管理风险。第三方互联网金融平台在互联网金融运作中主要扮演资金周转的角色,并且这部分资金一般在第三方环节中停留数日到枢轴的时间。如果相关部门无法对第三方互联网金融平台的运作活动进行监管,就会直接导致平台携款潜逃等问题,从而给予投资人巨大的经济损失。

(三)内控制度不完善。健全的内部制度作为互联网金融企业实现良好安全发展的重要保障,可以有效规避资金管理与运作风险。当前我国多数互联网金融企业在内控制度上总体不是非常完善。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互联网金融企业为了更好地提升其盈利能力,一般运用高风险交易方式;二是没有创建客户身份验证以及交易记录保存机制,从而为洗钱等违法行为提供了温床;三是互联网金融企业没有重视对于企业内部的管理以及信息的保护,从而造成用户隐私的泄露。

(四)我国征信系统还不健全。个人征信作为互联网金融发展中的重要内容,同时对于互联网金融业务以及第三方平台的发展都有着重要的影响。人行征信中心是当前我国最权威的征信结构,其主要是对正规金融机构的用户征信信息进行收集,而很多民间借贷结构的用户信贷信息也没有进行吸收,这也就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互联网金融资金运作的风险和成本,从而也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发展造成了严重的消极影响。

三、加强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相关措施

(一)完善行业法律法律,创建相关监管制度。首先我国政府要制定出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相关法律法规,从而有效规范互联网金融行业的运作活动;其次是我国政府要与相关行业组织联合来引导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再次是立法机关要积极地学习和借鉴国外发达国家在互联网金融领域的立法惊讶,从而更好地健全我国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从而尽快形成一个完整、合理、高效、严谨的互联网金融法律体系。除此之外,当前我国现行的传统金融监管方式已经不能够满足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需求,所以我国监管部门要对其进行改革和创新,主要要从三个方面着手:一是要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业务活动开展范围进行明确和规范,并且要对活动参与主体进行明确;二是要依据互联网企业行业特点来创建出专门的监管部门,同时还要与传统金融监管部门联合,来建立高效、科学的互联网金融监管平台;三是要创建话联网金融准入机制,并且要对国内现有的互联网金融企业进行分裂,从而便于对其监管。

(二)加强对平台规范和引导,健全互联网金融企业信息披露机制。首先我国金融监管部门要明确自身职责,创建出各个部门的协调配合制度,从而有效的增强互联网金融平台的活动的规范性;其次是创建互联网金融企业信息披露机制,从而帮助消费者了解其运作活动状况,以此来为消费者与投资者的利益提供保障;最后是增强互联网金融企业,特别是第三方互联网金融平台企业的资金监管,创建出资金监督、管理以及反洗钱机制,从而更好地避免的互联网金融利用网络平台来进行资金的清洗或者挪用行为的发生。

(三)创建互联网金融行业标准,增强行业内活动的自律。首先是互联网金融行业组织必须制定出相关行业标准和规范,从而进一步对联网金融企业的运作活动进行规范;其次是我国金融监管部门要对当前互联网金融企业的运作模式进行整合和规范,并且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及时的解决;再次是创建互联网金融用户身份验证、交易保存机制,以此来有效避免借贷平台产生洗钱等违法行为;最后是互联网金融企业必须要加强自身内部管理,有效的保护用户隐私的安全性。

(四)健全互联网金融信用制度。当前我国政府以及互联网金融行业应当尽快创建出完善的互联网金融信用制度,

并且运用云计算以及大数据等信息化技术来进一步规范和健全互联网金融监管及其业务活动的开展。同时,互联网金融企业还要在信息化技术平台的基础上加强对产品以及技术的创新的,从而为互联网金融信用制度建设打下坚实的基础。具体应当从三个方面着手:一是制定出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统一评价标准,并且把技术以及人才等信息融入到互联网金融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建设当中;二是对互联网金融企业信用额度进行严格规范。要依据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交易信用级别来授予其不同的信用额度;三是要加强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信用资源的共享,比如在网贷平台中创建恶意欠款人名单的共享与公示机制,从而实现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信用信息共享。

(五)合理处理传统金融和互联网金融的关系。目前,对于传统金融和互联网金融的关系依然是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当中面临的一个难题,所以对于这两者关系上的处理对互联网金融发展方向有着重要的决定性作用。尽管互联网金融对于传统金融的发展造成了较大的影响,但是整体上来说,互联网金融依然是对传统金融的一种拓展和补充,而其业务也大都是传统金融没有涉及或者不愿意涉及的业务领域,也就是对传统金融难以满足用户的一些业务活动。从我国互联网金融长期发展上来说,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必将越来越好的体现出其独特的优势。

(六)加大对互联网金融的资金力度。我国政府以及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创建互联网金融行业投资基金,从而进一步加大对其资金投入力度。同时,在对互联网金融资金付出上还要严格遵循市场发展规律,从而使得互联网金融企业可以根据自身发展以及市场发展需求来不断调整和创新自身业务内容与范围,以此来有效提升扶持资金的利用效率。

四、结语

总而言之,互联网金融作为新兴的金融发展模式,尽管对传统金融发展造成了很大的冲击,但是也相应的促进了我国金融行业的业务拓展以及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但是我国监管部门以及互联网金融企业也要注意其发展过程中存在的资金管理、运作以及用户隐私风险的问题。因此,我国监管部门应当制定出完善的法律法规和加大监管力度,并且互联网金融行业也应当加强自律,以此来促进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作者单位:洛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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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陈林.互联网金融发展与监管研究[J].南方金融,2013(11)

[3]逄渤.互联网金融与金融发展的互联网时代——浅析互联网时代的金融变革浪潮[J].国际商务财会,2013(10).

[4]李红丹 李梦月.浅谈电子数据收集中公民隐私权的保护[J].企业导报,2013(11) .

[5]肖本华.美国众筹融资模式的发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南方金融,2013(01) .

民间借贷法律规范范文第2篇

一、我国民间借贷的发展及趋势

经历了漫长的历史长河与制度变迁,民间借贷已经根植于、融合于我国社会经济生活当中。尤其是自20世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升,民营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经济活动的日益活跃,民间借贷也在此良好经济生态之下获得了发展。一方面,经济的客观发展之下,对于融资的主观需求必然会逐步扩大,民间借贷无疑成为众多融资渠道这一;另一方面来讲,传统金融受制度及信贷配合等方面的限制较大,市场主体未获得发展,民间借贷也势必成为一个重要选择。然而,新时期民间借贷随着市场的变化既获得了规模的扩大,也获得了风险的提升,而且风险也表现出新的特征,形成了新的发展趋势。本文着重于从风向的区域性与系统性、风险的传染性以及风险的交叉性三大方面入手来进行分析,详细论述如下:

(一)民间借贷规模扩大———增加了风险的区域性与系统性

新时期,民间借贷的发展规模不断扩大,尤其是在宏观调控政策以及宏观经济环境发展的影响之下,当经济增长出现波动的时候,通过民间借贷的渠道来进行融资的需求则会急剧上升。其中,尤其是对于一些微小企业而言,他们的抗风险能力较差,传统融资渠道限制较多且贷款较难,那么则会通过民间借贷来满足融资需要。然而,也正如上文所述,这些微小企业抗风险能力较差,当出现较大经济增长波动的时候,他们的偿债能力也表现不足。由此一来,有关民间借贷违约的情况以及相关案件也就快速增多。现如今,民间借贷纠纷已然成为继婚姻家庭之后的第二位民事诉讼类型,与此同时,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标的额也呈现出逐年上升的发展趋势。另外,伴随着民间借贷的高活跃发展,其规模的不断扩大,所涉及的面也越来越多,所能够影响的领域也越来越宽。由此一来,民间借贷风险已不局限于个体性的民间信用风险,相对应来讲,风险的区域性以及系统性明显增加。

(二)民间借贷职业化和中介化发展———形成并增强了风险的传染性

民间借贷在我国历经长期的发展与演变,尤其是在新时期市场更为活跃、开放及自由的情形之下,民间借贷向着职业化和中介化发展的同时,其风险的传染性也随之增强。具体来讲,首先现如今出现了专门从事民间借贷的机构或者是职业群体,也就是所谓的“职业放贷人”。另外,能够为借贷双方提供连接服务的中介机构也随之产生,同样具有职业性特征,能够使消息不明以及流向分散的民间借贷变得更加中介化以及组织化。最后,现如今的民间借贷与传统金融体系的联系也越来越紧密,同时也将民间借贷的风险传递给了传统金融体系。举例来讲,一些资金相对较为充足的企业,他们从银行贷款较为便利,进而将从银行的贷款转而投向民间借贷市场,由此来赚取其中的高额利差。由此,民间借贷的潜在风险也就具备了向银行金融的传染性。

(三)民间借贷的范围扩张———加大了风险的交叉性

结合传统民间借贷的形式来看,其大多存在于亲朋好友之间,所借贷款也大多用于日常正常开支,如日常消费及供子女上学以及治疗疾病等。传统的民间借贷只存在一种单一的违约风险,几乎并不存在风险的交叉性。然而,新时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结构的变化,民间借贷已经不局限于亲朋好友之间,相反更多的是陌生人之间所进行的交易与此同时,也由传统的生活性资金需求转变化生产性资金需求。在此过程当中,由于民间借贷利率较高,资金流向也相对较为集中,故而很多都流向于房地产、矿产开发等高回报行业。当然,也存在不少民间借贷被用于企业临时性的资金需求。举例来讲,比如一个企业向银行贷款到期但无法按期还款时,大多会选择民间借贷过桥。而此时,民间借贷过程当中,会伴随着资本市场风险、产业风险以及宏观调控风险等诸多风险交叉,由此可能会由于某一方面的风险爆发而引发一系列的影响甚至是更高的风险因素与情形。

二、民间借贷风险治理的转型及法律机制的创新措施

(一)适度推进激励性法律法规机制

由于民间借贷相对来讲情况较为复杂,对其所进行的风险治理本身就是一个难点工作,因为监管机构并不能够及时有效而全面地掌握民间借贷的所有信息。对此,面对信息劣势,如果只是单纯的粗暴规制,只会导致或者加剧民间借贷的逆向选择和风险隐藏等问题的发生。对此,我们可以适度推进激励性法律法规机制。基于激励性法律法规机制,一方面要重视制度的优化设计以及规制工具的选择,相较于“堵”与“禁”,开展重点规制与分类规制,有助于更为及时的发现与防范风险。另外,可以考虑多样化的利率机制,相对应来讲要针对低利率的借贷来引入豁免制度,允许适当的对利率进行上浮限制,进而形成定价权鼓励与信息转让义务的相匹配。最后,还可以适当给予民间贷款一定的税收优惠,以此来鼓励与引导民间借贷自愿接受法律的规制,也可以从制度角度出发来提供发现与化解风险的能力。

(二)构建与完善非存款类放贷主体制度

金融市场由民间金融市场与正规金融市场两方面组成,正规金融市场始终接受法律规制与监督,而民间金融市场尤其是经营性的民间借贷却缺乏足够的监督与规制,由此也就难以从主体制度上来有效防范风险的发生。对此,构建与完善非存款类放贷主体制度是尤为必要的。而非存款类放贷主体制度的构建与完善,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

1. 构建与完善准入制度,比如建立强制注册与特别豁免相结合的准入制度,强制要求符合规定条件的放贷主体必须登记注册,以此来纳入法律规制范围,而对于那些并不具备规定条件的放贷主体,则要在豁免制度的规制下自由开展符合法律规定的借贷行为。

2. 制定与明确利率限制,由于非存款放贷主体实施利率限制既是市场需求,也是最新司法解释的协调,那么需要结合实际情况来制定与明确利率标准,有各地区相关部门定期公布各类民间贷款的利率,以此来实现价格透明并促进公平竞争。

3. 制定与明确民间贷款所享受的优惠待遇情形,民间贷款的发展有助于促进我国普惠金融的发展,通过对民间贷款的积极引导,使其根据国家政策的方向流动,能够更好地服务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对此要制定与明确民间贷款所享受的优惠待遇情形,坚持非歧视性待遇原则为指导,制定相关风险补偿以及税收激励等相关政策,来更好地鼓励、引导民间贷款为微小企业以及三农建设服务。

(三)修正与完善民间借贷的刑法治理机制

现阶段,在基础性法律制度不健全、不完善的情况之下,单纯的、过度的依赖刑法治理功能,有违现代刑的谦抑性精神。换言之,刑法本身就有严厉性以及最后性的特征,如果介入过大,那么会抑制民间金融的发展需要,民间金融的有益作用及功能也得不到发挥。对此,新时期要修正与完善民间借贷的刑法治理机制,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进行。

1. 充分尊重并进一步优化民间借贷的前置性法律作用,也就是说,当其他的一些社会治理机制能够发挥作用的时候,此时不应过多的使用与介入刑事法律手段及工具,而如果在各种救济方式均被使用后但仍然无法保证民间借贷市场的稳定有效秩序的时候,再使用刑事法律手段及工具来介入。

2. 修改刑法中关于民间融资的刑法过度化问题,新时期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向着更深层次发展,刑法当中有关与民间融资的规定已经不能够有效适应金融市场的发展,具体来讲,比如进一步完善“集资诈骗罪”的认定,比如由于客观的原因而导致无力偿还集资款的,并不能够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摒弃“事后归罪”的方式。

结束语:

新时期伴随着市场经济的高度活跃,民间借贷也更为频繁与普遍,而在此过程当中,民间借贷的风险也逐步上升,传统的风险防范机制显然已经难以适应新时期、新形势以及新需求。对此,面对民间借贷风险治理的转型,相关法律机制的创新,成为了进一步规范及促进我国金融法制建设的重要方向。而在此过程当中,一些基础性制度是必不可少的,而且也能够对防范民间借贷风险起到更为良好的防范作用。对此,要与之相对应的跟进正式法律机制,推进民间借贷治理的转型,通过包括适度推进激励性法律法规机制、构建与完善非存款类放贷主体制度以及修正与完善民间借贷的刑法治理机制在内的多种途径出发,打造管控与治理民间借贷风险的长效机制,促进我国民进金融的健康而良好的发展,以更好地服务于经济的发展。

摘要:民间借贷不仅仅是现如今我国社会经济生活当中的一个较为常见和普遍的现象, 有相关记载的历史可达三千余年, 可以说长期以来民间借贷已经根植于、融合于我国社会经济生活当中。现如今, 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开放与发展, 对于民间借贷的管制也逐步放宽, 而其也出现了职业化、中介化以及规模化等发展趋势。可以说, 新时期伴随着市场经济的高度活跃, 民间借贷也更为频繁与普遍, 而在此过程当中, 民间借贷的风险也逐步上升, 传统的风险防范机制显然已经难以适应新时期、新形势以及新需求。对此, 面对民间借贷风险治理的转型, 相关法律机制的创新, 成为了进一步规范及促进我国金融法制建设的重要方向。

关键词:民间借贷,风险治理,转型,法律机制,创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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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法律规范范文第3篇

一、我国民间借贷市场现状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制度的创新, 在民间经济发展过程中, 由于民间借贷各项手续简单, 交易双方凭借信誉就可以实现融资, 不用复杂的资产抵押流程, 大大提高了融资效率, 有效减少金融交易的费用, 这对于中小型企业和农户而言, 是壮大发展的不错选择。

虽然民间借贷给企业和个人都带来了便利, 但是由于其自身不同于正规金融手段, 借贷活动具有自发性, 相关信息也没有完善的记录, 整个流程不够完善, 在具体的实践中难免带来很多问题, 借贷双方都存在一定的风险, 对于经济和社会的稳定都存在着不可磨灭的影响。

现阶段我国的经济发展势头良好, 许多中小型企业如雨后春笋, 更多的农户开始不断转型, 寻找创业之路, 无论是中小型企业的壮大还是农户的发展, 都需要进行融资, 这也大大带动了民间融资的发展, 民间借贷越来越成为一种不可或缺的融资手段, 然而这种融资本身的不规范性将限制其发展, 阻碍经济的繁荣复苏。

二、民间借贷市场中存在的问题

( 一) 借贷双方风险大

民间借贷由于不受正规的金融监管, 因此, 在融资的过程中可能会存在许多的纰漏, 各项手续办理过程不够严谨, 整体来说民间借贷活动不像正规的金融融资一样面面俱到, 这就导致借贷双方都需要承担很大的风险。具体表现为借贷过程中所立凭据不够规范, 在出现争执中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 最终导致利益受损; 借贷双方依赖的是相互的信誉, 没有实际的资产抵押或担保人, 一旦出现信任危机自身利益将没有保障。

( 二) 影响政府的宏观调控

民间借贷由于自身自发、分散、隐蔽及不规范特性, 相关活动在正规金融机构之外, 也就是说其来往基本不计入政府统筹范围, 这势必会影响政府的决策准确度。随着经济发展, 民间借贷在满足人民各种融资需求的同时也需不断规范, 只有民间借贷这一特殊的融资方式更加成熟有序, 才能为政府宏观调控提供更为准确的支撑。

( 三) 民间借贷利率高

民间借贷手续简单, 能够帮助一些中小型企业和农户短期内快速实现融资, 壮大发展规模, 但是带来便利并不意味着融资成本低, 事实上, 民间借贷利率比正规的金融机构高很多。从长远角度来看, 民间借贷方式对于企业的发展并不有利, 短期的资金投入之后面临的事高额的利息, 加大了企业的经济负担。

三、现代金融体系下的民间借贷市场规范化发展

( 一) 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接洽

民间借贷和正规金融机构之间并非是完全对立的关系, 为了推动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发展, 可以适当的让二者接洽, 不仅可以帮助中小金融机构扩大资金来源, 也能为民间融资寻求更多的借投资机会。具体的做法需要有关部门不断开拓创新, 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向正规金融接轨, 允许民间资本转化为正规金融或纳入社区银行。

( 二) 规范民间借贷市场运作

基于民间借贷分散、自发、隐蔽和不够规范的特征, 为了规范民间借贷市场运作, 需要从建立健全专业的接待服务平台开始, 提高民间借贷的服务水平。利用现代信息网络手段规范借贷双方信息, 采集民间借贷活动中的融资对象、资金流向等各项信息, 使得信息交流更加有效。除此之外, 加强监督, 提高监测的水平, 不断完善民间借贷的运作机制, 认真监测民间融资中的各项活动, 确保能够提前规避风险, 实现利益最大化。民间融资需要积极与政府和金融监管部门配合, 提供真实的融资情况, 支持有关研究, 才能确保政府有关民间融资的决策准确, 创造更好的机遇与发展空间。

四、结语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新型的民间融资方式, 虽然为融资提供了便利, 但是由于其自身处于非正规金融之外, 在发展中存在很多问题, 借贷双方风险大、影响宏观调控、借贷利率高等都是当前民间借贷活动中的主要问题。为了实现民间借贷的规划化发展, 政府鼓励民间借贷与正规的金融机构接洽, 引导民间资本纳入正规金融资本, 扩宽金融机构的资本来源的同时能够增加自身的利益; 另外, 提高监督和监测水平, 不断规范民间借贷市场运作。现代金融体系视角下的民间借贷市场规范化需要政府与市场的努力。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 资金融通方式也越来越多样, 民间借贷作为促进民间经济发展的重要融资方式, 在现代金融体系中占据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如何规范民间借贷也成为了现代金融体系的一个重要任务。本文先简要分析了我国当前民间借贷的市场现状, 从中找出民间借贷市场规范化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通过现状与问题的分析, 指出现代金融体系视角下的民间借贷市场规范化之路, 以期规范民间借贷的有序发展, 促进经济更加繁荣。

关键词:现代金融,民间借贷,规范发展

参考文献

[1] 吴伟萍.现代金融体系视角下的民间借贷市场规范化探索[J].特区经济, 2009, 12:75-76.

[2] 刘道云.民间金融法律规制研究[D].复旦大学, 2013.

[3] 肖琼.我国民间金融法律制度研究[D].中南大学, 2012.

民间借贷法律规范范文第4篇

摘 要:当前,民间借贷对金融市场乃至实体经济的影响已逐步上升,其泡沫性与风险性也不断扩大。就民间借贷自身而言,既具有一般性特征,又具有区域性特点。闽东地区民间借贷由来已久,作为宏观金融的一部分,其规范化发展对当地实体经济与金融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有着积极意义。

关键词:民间借贷;风险;监督;引导;规范化

民间借贷指个人向集体及其互相间提供的信用,一般采取利息面议、直接成交的方式,民间信贷主要发生在非正规金融机构的个人、企业及民间借贷组织之间的以货币为标准的价值让渡和本息偿付活动。民间借贷作为一种金融活动,具有自发、高效、手续便捷等特点,在金融欠发达地区、中小企业集中地和农村地区较为活跃,对资金供给和需求有一定的存在意义。

一、闽东地区民间借贷概况

近年来,民间借贷市场越显活跃,借贷规模不断扩大,借贷用途日趋多样。据宁德惠鑫金融公司调查显示,闽东地区民间借贷无论从规模和利率方面都呈现阶段性上涨,此外,一些经济相对不发达的县、市也已出现民间借贷市场泡沫化的局面,参与民间借贷的人员和借贷组织数量不断增加。

笔者通过走访和问卷调查相结合的方式,发放130份调查问卷,收取117份有效问卷。统计后显示,对于资金需求。约22%的民众选择银行贷款,78%的人乐于向亲朋好友、金融公司和“草根放贷人”借入资金。为进一步了解需求构成,对这78%的人群进一步了解,结果90%为短期资金需求,并根据市、县、乡等不同区域,对资金的用途、借出资金占收入的比例和利息率做了调查,如表1所示。

据表1中所示,资金用途总体表现为商用和房屋建造(购买),对于医疗等不确定因素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民众对民间资金的需求,反映出民众对民间资金的需求倾向于急需、数额较大等项目,而这类需求是正规金融难以提供便利服务的。另一方面,民众对自有资金的贷出(投入民间借贷市场)约占收入的3成,利息率多为10%以上,民众参与民间借贷市场的热情度较高,且急需此类收益较高的金融理财方式。

二、闽东地区民间借贷规范化的紧迫性

(一)案件频发,隐藏高风险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至2012年共受理涉及民间借贷、公司、企业的各类纠纷案件10 887件,上升60.6%,涉案金额19.9亿元人民币,上升207% 。案件的频发暴露出民间借贷市场巨大的风险,主要体现为:一是泡沫破裂后资金链的断裂。民间借贷往往伴随着高利率、高收益和不断扩大的借贷泡沫,当借贷资金几经转手后利率倍增,资金的最终使用者一旦无法支付高额利息,将使借贷资金链断裂,引发一连串的借贷纠纷。二是存在违法融资行为,加剧民间借贷市场动荡。在纠纷案件中有近3成具有诈骗集资和骗资性质,发起人以畸高的利息为诱饵,组建民间借贷组织,骗取民众参与,集资后往往不能偿还本息。另外,由于民间借贷市场信息不对称,民间借贷组织借出资金后难以有效监督资金用途,因此资金易被违法使用难以收回本息。

(二)利率畸高,危及经济稳定

宁德市顺鑫担保公司统计显示,2012年各月份宁德民间借贷的综合年利率约20%。而目前的实体经济正处于下行价段,多数中小企业年利润不到10%,长期运用民间借贷等同于“慢性自杀”。根据市场规律,以逐利为目的的资本最终只能选择从实体经济中抽逃,转而加入民间放贷的行列。由于金融是不直接创造价值的,一旦形成这样的惯性,将反作用于实体经济并产生负面影响。事实上,这样的风气正在逐渐形成。

(三)新旧债交替,引发恶性循环

民间借贷方便、快捷,是解决资金短缺的有效手段,但如果使用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问题,难以按时偿还民间借贷债务,再次从民间借贷市场借入资金,新债还旧债,通过利息的滚动,资金成本将会大大增加,给资金需求者背上沉重的包袱,且容易引发债务纠纷。同时如果民间借贷市场与银行信贷嫁接,易造成银行难以掌握民营企业资金状况的局面,从而难以做出正确的决策。

三、闽东民间借贷规范化路径选择

(一)规范借贷程序,减少借贷纠纷

根据问卷调查,60%的借贷参与者认为应当订立一份标准化的借贷合同,以便于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监管;47%的借贷参与者认为应当尽快让仲裁机关介入民间借贷行为,并对民间借贷办理公证;43%的借贷参与者认为民间借贷的整体流程应由指定机构进行登记和备案。因此,政府应为民间借贷流程提供契约自由与契约权益的保障,增强民间借贷市场的可预期性,和稳定性。具体措施为:(1)订立规范化的民间借贷合同和凭证。内容涵盖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期限和付息等要素,减少民间借贷纠纷发生的可能性。(2)建立民间借贷行为信息登记库。凡是合理、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均须在相关的监管机构登记和备案,并且对登记和备案的民间借贷行为应提供法律上的保护,同时间接的引导民间借贷从以往的地下金融模式转为阳光化金融模式,并接受监督管理,提高对此类“草根金融”的可控性,为国家的金融宏观调控奠定基础。(3)引入民间借贷仲裁制度,为民间借贷纠纷提供仲裁和公证。由于仲裁程序较司法程序更为便利,对当前频发的民间借贷行为较为适用,应鼓励借贷双方通过仲裁进行公正,防范风险扩大化,避免纠纷的蔓延,减少民间借贷纠纷成本。

(二)政府主动介入,加强监测与管理

在民间借贷逐渐阳光化的今天,政府已不能仅作为旁观者,而应当依照相关法律,适时介入民间借贷市场,加强风险监测预警工作,切实提出有力措施对标会加强引导和管理。一方面,政府部门可以对民间借贷组织进行依法登记,按区域将标会组织者进行集中管理,约束会首,同时加大经侦部门的监察力度;另一方面,政府应适时介入民间借贷市场。长期以来,政府的融资难度相对较低,国有大型银行机构的资金占有占多数,今后在区域经济发展过程中,对于短期融资,政府可尝试向民间借贷市场“拆借”,类似做法20世纪九十年代初在闽南地区已有出现。“拆借”是银行同业之间为解决资金的短期不足,而采取的期限短、高利率、高灵活性的借贷行为,政府可仿照此做法,尝试事先与规模较大,信用度好的民间借贷组织订立合同,一旦企业遇到短期流动性不足,由政府引导,参考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借入民间资金,解决资金的短期流动性问题。由于政府引导的利率具有一定权威性,并通过“拆借”行为与民间借贷组织进行嫁接,对市场有一定的指导意义,这一做法对于缺乏信息来源的民众,能依据这一“官方”利率,有效判断当前民间借贷市场的风险和收益。

(三)引导借贷组织,使之成为金融业的有益补充

从闽东区地民间借贷开展的形式来看,民间借贷组织数量的不断增长,借贷组织之间资金的相互交叉流通,应该引起高度重视。在经济欠发达地区鼓励发展合作金融,以农村信用合作社为范本,尝试在民间设立在金融监管前提下的会员合作制的民间金融机构,是引导民间借贷走向规范化、阳光化的一条道路。在闽东地区,民间借贷组织(标会)占比例最高,应规范引导民间借贷组织(标会)的运作,使其运营模式走向合理化。具体做法为:一是加强宣传教育,普及金融知识。参与民间标会的民众对于市场利率及金融运转规律缺乏必要的了解,其参会目的均为高收益的诱惑,与收益相对应的金融风险缺乏有效的认识,有一定的盲目性。应通过报刊、杂志以及社区集中学习等方式,让民众有效的理解金融投资与风险知识,更合理的分析标会的运作,进行理性投资。二是坚决打击非法集资、集资诈骗等行为。民间标会长期以来作为“地下融资组织”,在发展过程中难免鱼龙混杂,存在一些非法融资行为,利用高额的利息欺诈性融资,形成宝塔式甚至带有非法传销性质的集资行为。经侦部门应加大查处和打击力度,维护民间借贷组织的健康运作。三是尝试实行资产抵押制度,增强交易可靠性。民间借贷案件的纠纷由来已久,常有资金借入者由于经营亏损且未实施抵押担保,导致资金借出者即使胜诉也难以追回款项的事情。事实上资产抵押在多数正规金融产品的交易已十分普遍,但对于民间借贷组织,闽东标会的入会提供抵押物的现象还不甚普遍,多数是以个人诚信为基础,部分有请信用较好知名度高的人作担保,卷款逃跑的会员大多无抵押担保物,标会将面临资金链断裂的危险,尝试引入贷款担保和抵押品,并通过法律,保护合法的抵押贷款行为。

(四)加快村镇银行建设,疏通民间资金流

村镇银行作为新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主要试点机构,拥有机制灵活、依托现有银行金融机构等优势,能够有效填补民间金融的空缺,对民间借贷市场具有引导效应,其发展能有效规范民间借贷市场的交易行为。自2007年以来,村镇银行取得了快速的发展,为民间借贷市场资金的流动提供了渠道,同时也是解决金融供给不足、竞争不充分、金融服务缺位等“金融抑制”问题的创新之举。这对于促进闽东地区投资多元、种类多样、治理灵活、服务高效的新型区域金融体系有积极意义,进而也能更好地改进和加强农村金融服务,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和谐发展和进步。2007年,宁德市第一家村镇银行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式成立。2012年3月,中央决定设立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鼓励民间资金设立或参股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新型金融组织。这给闽东地区村镇银行的建设带来了新的契机,村镇银行的“鲶鱼效应”能够激活农村金融市场,打破农村信用合作社在农村信贷市场的垄断地位,并且稀释民间借贷市场不断膨胀的资金量。

民间借贷市场的发展是对金融市场多元化的补充。当前,闽东地区民间借贷有参与者多,资金数额大且自发性、创造性和便利性的共性,但其非理性、盲目性、泡沫性、高风险性和易于扰乱正常金融竞争秩序的弱点也逐渐显现。为此,要坚持在相关法律的框架内,加强对闽东地区民间借贷活动的监管、引导和疏通,逐步推进闽东地区民间借贷的规范化、阳光化运作。

参考文献:

[1] 王惠嵩.我国民间借贷透析与制度构想[J].软科学,2010,(8).

[2] 宁德市三届人大二次会议报告.http://www.ndwww.cn/宁德网.2013-01

[3] 陈元章.闽东机电行业[N].闽东日报,2013-05-10.

[4] 宁德市工商多举措扶持小微企业发展[EB/OL].宁德工商网.http://www.sme.gov.cn/web/assembly/action/browsePage.do?channelID=1194316285009&contentID=1333673770546.2012-05-03

[5] 各地居民消费价格指数[EB/OL].国家统计局.http://www.stats.gov.cn/tjsj/.2013-04

[6] 蔡四平.规范我国民间金融发展的路径选择[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11,(2).

[责任编辑 王 莉]

民间借贷法律规范范文第5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公证;探析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过程中,民间借贷是一种有益的、重要的市场融资方式,其对缓解国家借贷资金不足的矛盾,有效激活民间的闲散资本,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为依法规范民间借贷合同的公证活动,公证人员应当正确认识民间借贷的涵义、相关法律规定、强制执行公证在民间借贷融资市场中的功能作用等,确保办证质量,有效促进民间借贷的合法成立,促进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一、民间借贷的涵义与相关法律规定

所谓民间借贷,通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就民间借贷合同的标的物而言,一般限于货币借用,不包括有价证券等的借用。

民间借贷本质上为借款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我国《合同法》第十二章对此有所规定,但多为简单的原则性规定,不足以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错综复杂的民间借贷纠纷。为此,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专门出台《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2015规定》),对民间借贷的相关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作出详细规定,与《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共同构成解决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依据。1992年8月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意见》则就公证机构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有关问题提出明确指导意见,对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业务予以充分肯定。

二、民间借贷公证具体问题

根据国家《公证法》等法律的规定,公证机构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签订的借贷合同,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公证证明。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可以有效预防纠纷,保护借贷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威慑民间借贷活动中的各种违法行为。尤其是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的效力,体现了一定的司法裁判功能。从公证人员出具强制执行证书那一刻起,对权利人的司法救济程序就正式启动。因而,公证人员办理借贷合同公证业务必须恪守职业道德,严谨慎重,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以有效规避法律风险,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公证机构应当审查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适格

长期以来,在民间借贷关系中,传统观念认为当事人一方必须是自然人,包括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借贷。企业之间的借贷则是严格禁止的,此举旨在保障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防止企业借机进行非法募集资金,但在今日市场经济条件下却不利于小微企业融资,严重阻碍实体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2015规定》首次将企业间借贷纳入法律调整,明确承认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特别是企业之间借贷活动的合法化,全面保护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以充分发挥民间借贷的积极作用,为社会发展和建设服务。

根据《民间借贷2015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因而包括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小额贷款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信托公司等从金融监管部门获得从事贷款业务牌照的机构,不得成为民间借贷的主体。但民间借贷市场中存在的未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名称各异的类金融机构进行的理财、担保、租赁等形式的贷款业务,应当视为民间借贷。

(二)公证机构应当审查借贷合同是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公证机构在办理民间借贷公证业务时,一定要认真审查借贷行为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依法告知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审查结果应记录在谈话笔录中,由借贷双方签字认可。

根据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

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捏造虚假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的判断而与其订立借贷合同的行为。

所谓胁迫,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与其签订借贷合同的行为。

所谓乘人之危,是指利用对方处于危难之中急需订立借贷合同的弱势地位,为谋求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在不平等的情况下,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订立借贷合同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部分出借人尤其是职业放贷者,为保证出借资金的安全,常常会在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同时,要求借款人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担保,但不是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确定抵押权,而是以借款人为出卖人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在借款人还款不能时,直接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但对于出借人来说,其本来目的并非通过买卖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而是以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实现借款合同债权的担保;对借款人来说,出卖房屋也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房屋买卖合同,究其实质实为履行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2015规定》中抓住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本质,明确否定了作为民间借贷合同担保的买卖合同的性质,规定在程序上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之間的纠纷,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真正归位到正确的实体关系中去。对于买卖合同标的物,出借人不能通过直接请求履行买卖合同以抵偿债务,但可以在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依法申请强制执行,通过拍卖程序变现后来清偿债务。

公证机构在办理此类公证业务时,尤其应当慎而又慎,深入探究当事人双方关系的实质,从而作出正确的判断。

(三)公证机构应当审查借贷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1.公证机构应当审查借贷合同是否存在无效情形

借贷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包括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应当认定为无效。

《民间借贷2015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是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是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是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是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2.公证机构应当审查借贷合同是否具备借款用途条款

实践中,经常存在借款人故意隐瞒借款的真实用途,通过签订借贷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其将借款用于赌博、诈骗或国家明令禁止的用途的目的,或者借贷双方恶意串通将借款用于非法用途等现象。公证机构应当审查借贷合同是否具备借款用途条款,告知双方当事人国家法律只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出借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出借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3.公证机构应当审查借贷合同利率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1)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问题。《民间借贷2015规定》根据借贷主体是否为自然人、利息是“没有约定”还是“约定不明”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规则:

在利息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无论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还是其相互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均应视为无偿借贷。根据法律规定,关于利息的约定可以采用书面或口头任一种形式,因而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之外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并已实际履行的,或者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关于利息的口头约定存在的,均不属于“没有约定利息”。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不再按照此前司法解释规定的“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来处理,出借人此种情形下无权主张借期内利息,借款人亦有权拒绝支付。

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包括借贷双方均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借贷主体仅一方为自然人,如果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亦不再按照此前司法解释规定的“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来处理,而是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民间借贷2015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民间借贷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如果借款人自愿给付的,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不加以禁止,除非自愿给付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

(2)利息预先扣除和计算复利问题。实践中,借贷关系中利息预先扣除现象普遍存在。公证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借贷双方当事人,尤其是出借方,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问题,《民间借贷2015规定》结合司法审判实践,对此作出细化规定:对于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将借款人没有按照约定应当支付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法律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给予有条件地认可,尽量将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只要其前期利息的计算没有违反法律关于利率上限的规定,对于超过利率上限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同时,为防止包含复利因素的实际利率畸高,司法解释对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作出限制,即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利息的支付方式、期限应当明确约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贷双方可以通过友好协商确定。无法协商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4)利率约定是否合法。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不能获得法律支持。

对于逾期利率,《民间借贷2015规定》明确规定,首先与借款期限内利率的规制保持一致,采用固定利率上限的模式,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的約定不得超过年利率24%。其次,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一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固定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是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实践中,借贷合同中常常同时约定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两项条款。二者涵义不同,民间借贷的利息是指从借款人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产生的利益,而违约金则是指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民间借贷司法2015规定》针对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竞合时的适用问题作出统一规定:一是赋予出借人选择权,在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选择其中任一部分提出请求。二是设定法定限制标准,即无论是一并主张还是主张其中一部分,总计不得超过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得出的数额,对于超过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自借款逾期之日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偿付逾期利息的,法律应当予以准许。

4.公证机构应当审查借贷合同是否具备担保条款

司法部《关于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公证处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一般应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的具体形式,可由当事人协商约定。

在实践中,订立借款合同时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有助于借款人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资金安全,及时、有效地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切实维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相对于民间借贷来说,通常采用的担保方式包括保证和抵押。

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抵押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按照法律规定,抵押物需要办理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5.公证机构应当审查借贷合同是否生效

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其不同于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诺成性借款合同。民间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仅达成借款合意,而未实际给付借款标的物的,可以认定为合同只是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借款人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民间借贷2015规定》第十条规定,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即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等借贷合同,均为诺成性合同,此与金融机构和借款人之间的合同性质相同。例外情况有二:一是当事人另有约定,如明确约定为实践性合同,或者约定借贷合同附有条件或者期限,此种情形下,借貸合同应当根据约定确定生效时间;二是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为实践性合同的,应当以贷款人实际提供贷款的时间来认定借款合同生效时间。

(四)公证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借贷合同可以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经公证机构公证后,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包含利息)时公证处可以根据出借人的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由出借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其二,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作者简介:

李敏,女,执业公证员,毕业于南京大学,主要研究领域为公证理论与实践、婚姻继承、不动产物权、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等。

民间借贷法律规范范文第6篇

民间借贷合同中,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要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这也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但在实践中,对利息问题的争议比较多,涉及问题较复杂,民间借贷案件中利息争议的正确处理对于借贷纠纷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

一、利息约定不明的处理标准

利息条款或约定是民间借贷合同的重要内容,但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具有互助性质,因合同当事人之间本身具有的特定关系,利息条款的约定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如有的约定了利息,而有的就未约定利息,有的约定还不明确等等情况经常出现。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正因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具有互助性质,当事人对支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无须经过合同法第61条规定的补缺程序,直接确定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当事人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61条予以确定,即“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实际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时,如果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认定为无息借款,但是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时,贷款人主张收取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则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二、利息支付不符合约定的认定标准

利息支付要求符合合同约定,以合同当事人对利息事先有约定为前提。在合同履行期限界满后,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利息支付义务。在此,利息的支付必须符合支付要求,具体有三项条件:第一,支付期限要求。包括两项内容:首先是利息清偿的时间,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利息清偿以债务人清偿本金时一并清偿。如果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其次是利息多少的计算时间。利息计算的标准应当以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为准。一般情况下,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但是,在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情况下例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1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债务人是否可以提前履行债务呢?这个问题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可以,因为此种情况并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如果双方约定了利息,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债权人可以拒绝提前偿还,因为提前偿还将直接减少借款的利息收入,对债权人利益有一定损害。拒绝提前履行对债权人而言是一项权利,债权人可以先行使,也可以放弃。《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8条同时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在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对偿还利息进行约定,没有约定应当以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这样也符合权利义务对等与公平原则。

三、违法计息方式的认定标准

民间借贷中的“计复利”,俗称“驴打滚”、“利滚利”,是导致贷款额急剧膨胀的计利方法,严重损害了公平原则。对重复计息行为性质的认识,理论与实务中曾有人认为,这仅是一种计算方式的不足,殊途同归,结果差别不大。也有人认为,民间借贷将利息计入本金,更换借据后,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债权人基于新的借据起诉,即应受到法律保护等。对此,应当严格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1年8月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上述规定可知,民间借贷中超过利息约定限度的“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而 “利滚利”等形式的重复计利行为也不予保护。因为,民间借贷、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约定的利率一般较高,若再重复计息,不但计算结果有差异巨大,而且往往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对计复利问题应依法严格测算。第三,对于更换后的新借据,一般不宜简单、孤立地认定其效力。不能认为凡是更换了借据,贷款人签了字,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就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所立新借据对案件作出认定和判决,虽然可以省去很多麻烦。但往往不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这一

纸新借据的背后,往往潜含高利贷、计复利、预扣利息等损害借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应当注重对新借据产生、来源及形成过程的严格审查,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借款人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其更换借据的行为往往出于无奈,凡当事人能够举证在换据时对方施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乘人之危的,都应认定所换借据无效。

四、利息偿还方式的认定标准

实践中,一些民间借贷纠纷对欠款偿还时并未约定是先偿还本金,还是先偿还利息。对此,在有息民间借款合同中,按期支付利息是债务人的主要义务,是债权人的主要权利。支付利息的期限一般由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当事人协议补充。如果当事人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利息是在到期本息一同支付,还是应先按期支付利息呢?对此问题应当区分具体情况。如是分期偿还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应先支付利息,而不是先支付本金。当然,依据地区特殊的交易习惯确定能够确定的,尽量服从交易习惯。作者简介:执业数年来,马超律师办理了各类民事、经济、刑事案数十件,具有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擅长办理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人身伤害赔偿、房地产纠纷等案件。马律师善于调查研究,作风严谨,思维敏捷,注重把握恰当时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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