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包括

2023-02-28

在现实社会中,很多场合都离不开制度,制度是每个人都需要遵守的规则或行动准则。你接触过什么样的制度?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包括》,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第一篇: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包括

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客户身份识别基本原则】

勤勉尽责

 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

 风险管理(划分风险等级,针对不同风险的客户、业务关系或者交易,采取相应的措施)

 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客户身份识别的主要环节】

 建立关系(初次识别):

客户是谁?交易目的?

 关系存续(持续识别、重新识别):

什么样的交易?

为什么交易?

与什么人交易?

怎样交易?

【对新客户的身份识别】

 完整的客户身份识别流程应包括:核对、了解、登记、留存四个环节。

 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其中核对的含义:核查、比对。一是证件与本人进行核对,最直观的、最有效;二是进行联网核查;三是与以往的信息进行比对。

 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采用合理手段,了解客户是谁?交易目的?

☞自然人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

 姓名、性别、国籍、职业、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地址、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客户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登记客户的经常居住地。

☞自然人客户基本信息采集

 职业:

 住所: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登记客户的经常居住地。

 身份证有效期限:

二代身份证背面记载有效期,留存复印件正反面;证件到期时涉及原有客户信息的更新。

☞对公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

 客户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号码;可证明该客户依法设立或者可依法开展经营、社会活动的执照、证件或者文件的名称、号码和有效期限;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有效期限。☞对公客户基本信息采集

 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既包括可证明该客户依法设立或者可依法开展经营、社

1会活动的执照、证件或者文件,又包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

 证件的期限:银反洗发[2007]14号文件中,对证件到期做出了解释。

 控股股东或法定代表人与负责人

授权办理业务人员 核对、了解、登记、留存身份证件。

【特定业务的识别】

大额现金存取: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

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对于他人代理办理的,银行应严格审核存款人及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并留存存款人及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或影印件。

 一次性交易:本行为不在本行开立账户的客户提供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

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且交易金额单笔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应当识别客户身份,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 客户为外国政要:金融机构为其开立账户应当经高级管理层的批准。

汇出或接收跨境汇款:汇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账号-交易流水号、收款人姓名、

收汇款人住所-汇出汇入款地所在地名称。汇款人没有在本金融机构开户,金融机构无法登记汇款人账号的,可登记并向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提供其他相关信息,确保该笔交易的可跟踪稽核。境外收款人住所不明确的,金融机构可登记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所在地名称。接收境外汇入款的金融机构,发现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汇款人账号和汇款人住所三项信息中任何一项缺失的,应要求境外机构补充。如汇款人没有在办理汇出业务的境外机构开立账户,接收汇款的境内金融机构无法登记汇款人账号的,可登记其他相关信息,确保该笔交易的可跟踪稽核。境外汇款人住所不明确的,境内金融机构可登记资金汇出地名称。

委托他人代为办理业务

一般原则:金融机构应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的存在,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对被代理人采取客户身份识别措施时,应当核对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登记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

代理存取现金:当自然人客户由他人代理存取现金时,金融机构应按照以下要求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工作:当单笔存(或取)款的金额达到或超过人民币5万元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时,金融机构原则上应同时核对存款人(或取款人)和户主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并登记存款人(或取款人)的姓名、联系方式以及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考虑到通存通兑业务的实际情况,如果存款人因合理理由无法提供户主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且单笔存款金额达到或超过人民币1万元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的现金时,金融机构可参照《身份识别办法》第七条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提供一定金额以上一次性金融服务时履行客户身份识别的要求,对存款人开展相关客户身份识别工作。业务办理过程中,如发现异常情况,金融机构应进一步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对客户身份进行核查。

【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风险分类管理】

一般原则:应按照客户的特点或者账户的属性,并考虑地域、业务、行业、客

户是否为外国政要等因素,划分风险等级,并在持续关注的基础上,适时调整风险等级。在同等条件下,来自于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监管薄弱国家(地区)客户的风险等级应高于来自于其他国家(地区)的客户。

等级划分及调整期限:

对法人金融机构的等级划分要求:对于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之间建立业务关系的客户,金融机构应于2009年年底完成等级划分工作。对于2007年8月1日以前建立了业务关系且2007年8月1日后没有再建立新业务关系的客户,金融机构应于2011年年底前完成等级划分工作。对于2009年1月1日以后建立业务关系的客户,金融机构应在业务关系建立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等级划分工作。

审核要求:按风险等级定期审核,对风险等级较高客户或者账户的审核应严于对风险等级较低客户或者账户的审核。对本金融机构风险等级最高的客户或者账户,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审核。

【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尽职调查】

一般原则:关注客户及其日常经营活动、金融交易情况,及时提示客户更新资

料信息。

高风险客户:对于高风险客户或者高风险账户持有人,金融机构应当了解其资

金来源、资金用途、经济状况或者经营状况等信息,加强对其金融交易活动的监测分析。客户为外国政要的,金融机构应采取合理措施了解其资金来源和用途。

身份证件过有效期:客户先前提交的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已过有效期的,

客户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金融机构应中止为客户办理业务。其中“合理期限”,并非一个固定期限要求,应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客户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过期后,客户之前的业务委托依然有效,但如果客户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金融机构应中止为客户办理新业务。当客户有业务办理需求时,才存在金融机构中止为客户办理业务的问题。银行无法取得与客户的联系时,客户自然也无法请求银行为其办理新业务。银行可依法自行决定与客户的业务关系。

【重新识别客户】

客户要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种类、身份证件号码、

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

客户行为或者交易情况出现异常的。

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依法要求金融机构协查

或者关注的犯罪嫌疑人、洗钱和恐怖融资分子的姓名或者名称相同的。

客户有洗钱、恐怖融资活动嫌疑的。

金融机构获得的客户信息与先前已经掌握的相关信息存在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

的。

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点的。

金融机构认为应重新识别客户身份的其他情形。

【客户身份识别措施】

核对客户身份证件或证明文件

要求客户补充其他身份资料或身份证明文件

回访客户

实地查访

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

其他可依法采取的措施

【委托其他金融机构识别】

金融机构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时,应在委托协议中明确双方

在识别客户身份方面的职责,相互间提供必要的协助,相应采取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

【委托第三方识别的基本要求】

能够证明第三方按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采取了客户身份识

别和身份资料保存的必要措施。

第三方为本金融机构提供客户信息,不存在法律制度、技术等方面的障碍。 本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时,能立即获得第三方提供的客户信息,还可在必要时

从第三方获得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明文件的原件、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识别客户身份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

义务的责任。

【可疑行为报告(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和当地人民银行)】

客户拒绝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

对向境内汇入资金的境外机构提出要求后,仍无法完整获得汇款人姓名或者名

称、汇款人账号和汇款人住所及其他相关替代性信息的。

客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更新客户基本信息的。

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怀疑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

的。

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发现的其他可疑行为。

【外换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反洗钱规定》部分】

 风险的高低划分为低、中、高三级,三级的定义分别为:

 低级风险客户:潜在洗钱风险最低的客户;

 中级风险客户:存在潜在洗钱风险可能性的客户;

 高级风险客户:潜在洗钱风险较高的客户。

 各级客户分类的标准如下:

 低级风险客户:

个人:学生、特派员、大企业派驻中国职员、分行企业客户职员;企业:国营企业,大中型法人企业,母公司与外换其他分行有交易背景

的客户

 中级风险客户:

个人:委托理财客户(贵宾客户),旅游人员、自由职业者、无业者;企业:境外公司,小型私营企业。

 高级风险客户:

个人:有政治背景的人,国家公职人员,在恐怖分子名单中出现的人,

被中国监管机构查询过身份信息的客户;匿名、假名或资料不全

的客户,开户时所填客户信息中的职业、住址、年龄等显示的收

入水平与其预计交易规模不符的客户;

企业:个体工商户,珠宝店,贵金属经销商,现金集中行业(如饭店、

娱乐场所、零售店,旅行社等),被中国监管机构查询过身份信

息的客户。

*来自于下列洗钱高风险和恐怖融资地区或国家的个人或母公司在这些地区或国家的境外投资企业均属于高风险客户:

 国际金融合作小组评定的非合作国家和地区;

 美国外国资产控制局列出的黑名单国家;

 毒品交易重点国家;

 避税型离岸金融中心。

 对于中级和高级风险客户,经总行合规管理部判断认为其存在较高洗钱风险,

可拒绝接受其为本行客户。

第二篇: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修订稿)

第一条为保证个人存款实名制的有效实施,依据《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客户身份识别制度,也称“了解你的客户”或者“客户尽职调查”,是指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与其进行交易时,应当根据法定的有效身份证件,确立客户的真实身份。同时,了解客户的职业情况或经营背景、交易目的、交易性质以及资金来源等。

第三条各旗县合作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提供规定金额以上的现金汇款、现钞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时,应当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并核对客户的《机构信用代码证》,登记客户的机构信用代码,留存《机构信用代码证》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四条客户由他人代理办理业务的,应当同时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第五条各旗县合作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

假名账户。

第六条各旗县合作金融机构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及代码证的真实性、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提示客户更新相应信息,重新识别客户身份。如发现客户出示《机构信用代码证》仍在有效期内,但未按规定提交征信中心或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确认效力的,应要求客户办理相关效力确认手续。

第七条出现以下情况时应当重新识别客户:

(一)客户要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种类、身份证件号码、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

(二)客户行为或者交易情况出现异常的。

(三)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依法要求金融机构协查或者关注的犯罪嫌疑人、洗钱和恐怖融资分子的姓名或者名称相同的。

(四)客户有洗钱、恐怖融资活动嫌疑的。

(五)获得的客户信息与先前已经掌握的相关信息存在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的。

(六)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机构信用代码及其《机构信用代码证》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点的。

(七)各旗县合作金融机构认为应重新识别客户身份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与各旗县合作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系或者要求为其提供一次性金融服务时,都应当提

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第九条实践中,为确认客户的真实身份,除核对并登记客户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根据实际需要,采取要求客户说明、要求客户补充其他资料或证明文件、回访客户、实地查访、电话联系等措施。

第十条核对客户身份证明文件与代码信息系统不符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相应提高客户洗钱风险等级。

第十一条应按照客户的特点或者账户的属性,并考虑地域、业务、行业、客户是否为外国政要等因素,划分风险等级,并在持续关注的基础上,适时调整风险等级。定期审核客户基本信息,对风险等级较高客户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审核。

第十二条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确保第三方已经采取符合反洗钱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第三方未采取符合反洗钱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由金融机构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第十三条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的具体要求

(一)保存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应当真实、完整;

(二)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应当符合保密和安全的有关规定;

(三)保存的客户身份资料应当反映客户身份识别的过程和结果,保存的客户交易资料应当足以再现该笔交易的完整过程;

(四)保存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要求;

(五)有权机关依法可以查阅、复制、封存或使用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篇:客户身份识别操作规程大全

第一节

总则

一、为规范客户身份识别行为,防范业务操作风险,增强风险控制能力,保证业务经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二、应遵循“严格准入、重点识别、持续关注、详细登记、及时报告”的原则,严格客户身份识别。

(一)、严格准入。严格开立账户或签订合同建立业务关系的审核。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开立匿名或者假名账户,不得为其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

(二)、重点识别。重点对客户信息发生变更、交易异常、涉嫌洗钱及恐怖融资、国家有关部门要求协查的犯罪嫌疑人或涉嫌洗钱和恐怖融资分子的重新识别以及对非账户规定金额以上的一次性交易的审核。

(三)、详细登记。按规定完整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妥善留存客户信息资料。

(四)、及时报告。

第二节

法人类客户身份识别操作

一 、开立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的客户身份识别

(一)、资料审核

(二)、识别客户身份

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及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的身份证件,可通过联网核查系统等措施进行核对。

(三)、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

1、对完成客户身份识别、符合规定的客户,在现金管理系统中完整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

2、授权财务人员办理的,须留存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名章印鉴,并在预留印鉴卡的空白处登记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号码、有效期限。印鉴卡经多次登记无空白后可要求客户更换印鉴卡。

(四)、开立账户

对人民银行批准开立的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对外办理付款业务。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和因借款转存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除外。

(五)、资料保存

将《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成都银行单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开户许可证副本、客户预留印鉴、证明文件原件或复印件、身份证件复印件等专夹保管,开户资料按会计档案保管规定的年限保管。

二、 开立其他结算账户的客户身份识别

(一)、资料审核

1、一般存款账户的审核

2、临时存款账户的审核

(1)注册验资资金,应审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有关部门的批文,同时通过联网核查系统核对注册验资出资人的身份证件。验资期间只收不付,注册验资资金的汇缴人与出资人的名称须一致。公司正式成立取得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明文件后,转基本存款账户并报人民银行审批。

(2)临时机构,应审核设立临时机构的有关批文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及相关资料。

(3)异地临时经营活动机构,应审核营业执照正本、临时经营批文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及其他相关资料。

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要在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系统进行登记,同时向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行发出开立结算账户通知书。

(二)、识别客户身份

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及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的身份证件,可通过联网核查系统等措施进行核对。

(三)、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

1、对完成客户身份识别、符合规定的客户,在行内管理系统中完整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

2、授权财务人员办理的,须留存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名章印鉴,并在预留印鉴卡的空白处登记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号码、有效期限。印鉴卡经多次登记无空白后可要求客户更换印鉴卡。

第三节

自然人客户身份识别操作

一、

开立个人储蓄账户的客户身份识别

(一)、识别客户身份

1、审核《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填写的内容是否完整,是否与客户有效身份证件上记载的信息一致。

2、通过联网核查系统核对客户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

3、选择开户交易先联动输入证件类型、证件号码,提交后在系统中查找该客户的身份信息。

(1)、客户身份信息正确齐全的,无需再建立该客户信息。 (2)、客户身份信息不正确或不完整,可通过客户信息系统增加或修改该客户信息。

(3)、如没有客户的身份信息,则自动联动“增加个人基本信息”交易,完整输入该客户信息。

在(2)、(3)两种情况下,须留存客户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4、代理他人开立账户的,还应通过联网核查系统核对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二)、资料保存

存款交易凭证、客户及代理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联网查询交易凭证随传票装订。

二、

开立人民币个人结算账户的客户身份识别

(一)、识别客户身份

1、审核《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填写的内容是否完整,是否与客户有效身份证件上记载的信息一致。

2、通过联网核查系统核对客户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

3、选择开户交易先联动输入证件类型、证件号码,提交后在系统中查找该客户的身份信息。

(1)、客户身份信息正确齐全的,无需再建立该客户身份信息。 (2)、客户身份信息不正确或不完整,可通过客户信息系统增加或修改该客户信息。

(3)、如没有该客户的身份信息,则自动联动“增加个人基本信息”交易,完整输入该客户信息。

在(2)、(3)两种情况下,须留存客户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4、代理他人开立账户的,还应通过联网核查系统核对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身份证件复印件。

(二)、资料保存

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客户及代理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联网查询交易凭证专夹保管,定期装订,存款交易凭证随传票装订。

第四节 银行卡业务的客户身份识别

一、 申办个人锦程卡的客户身份识别

(一)、审核资料

1、应审核《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填写的内容是否完整,是否与客户有效身份证件上记载的信息一致。

2、应对客户提供的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和一致性进行检查,不符合规定的,应要求客户进行补正。

(二)、识别客户身份

1、客户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是否在有效期内,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

2、通过联网核查系统核对持卡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打印联网核查交易凭证。

(三)、登记信息

1、按照相关要求增加该持卡人的信息。

2、预留持卡人信息不完整,或与《申请表》上信息不一致的,提示客户增加或修改信息。

3、持卡人信息准确完整的,无需再建该持卡人信息。 在

1、2两种情况下,须留存身份证复印件。

(四)、资料保存

将《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联网核查交易凭证及客户身份证件复印件作为传票交事后监督保管,定期装订保存。

二、开通个人卡网上银行的客户身份识别

(一)、审核资料

1、审核客户提供的《成都银行电子银行服务协议(个人)》填写的内容是否完整,不符合规定的,要求客户进行补正。

2、客户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注册账户凭证原件(银行卡或存折等)是否齐全并符合规定,不齐全的,要求客户进行补充。

(二)、识别客户身份

1、通过联网核查系统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

2、核对客户是否在成都银行开立账户。

3、刷卡或刷存折,系统读取账户信息并核对相关信息的一致性。校验通过后,客户通过密码键盘输入账户支付密码,系统校验账户支付密码及磁道信息。

(三)、登记信息

1、账户校验完成后,打印《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业务申请表(个人)》,交客户填写相关内容,柜员按申请表内容为客户开通相关电子渠道、设定电子银行密码(由客户通过密码键盘输入)、完善客户注册信息及其它相关处理操作。

2、校验通过后,柜员打印《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业务注册表(个人)》交客户签字确认,须打印客户证书两码信封。

(四)、资料保存

1、《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业务申请表(个人)》银行留存联及身份证复印件和联网核查交易凭证作为传票附件留存。

2、《成都银行电子银行服务协议(个人)》银行留存联专夹保管。

第五节 现金业务的客户身份识别

一、审核身份

(一)、对人民币单笔5万(含)元以上现金存款业务,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并在存款凭证背面填写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代理他人办理业务的,应审核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核对身份证件是否真实、有效,并在存款凭证填写基本信息。

(二)、对人民币单笔5万(含)元以上现金取款业务,应当通过联网核查系统审核客户有效身份证件,必要时,审核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并在取款凭证背面填写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代理他人办理业务的,应通过联网核查系统审核代理人及被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并在取款凭证背面留存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基本信息。

第六节

非账户一次性交易的客户身份识别

一、审核身份

(一)、对未在成都银行开立账户的客户提供人民币单笔金额1万元(含)以上一次性现金汇款业务,应当通过联网核查系统核对客户有效身份证件,将客户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住所地或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登记在传票背面,并留存客户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随传票装订。

(二)、未在成都银行开立账户的客户办理无卡、无折现金存款业务,应参照第一项规定操作要求处理。

1、同一客户同时办理多笔无卡、无折存款业务的,可以只留存身份证件一张复印件。

2、同一客户经常在本营业机构办理无卡、无折存款业务,可以留存一张身份证件复印件专夹保管。

第七节

非账户一次性交易的客户身份识别

一、以上所有操作客户身份识别时如果出现以下情况,应重新识别客户:

(一)、客户要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种类、身份证件号码、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宝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

(二)客户行为或者交易情况出现异常的

(三)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依法要求协查或者关注的犯罪嫌疑人、洗钱和恐怖融资分子的姓名或名称相同的

(四)客户有洗钱、恐怖融资活动嫌疑的

(五)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点的,与先前已经掌握的相关信息存在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的

二、重新识别的措施

(一)要求客户补充其他身份资料或者身份证明文件

(二)回访客户

(三)实地查访

(四)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

(五)其他可依法采取的措施

第八节

客户身份证件核对内容

一、对客户出示的身份证件记载的信息进行审核,信息包括:类型、号码、姓名、性别、住所、有效期限等。

二、须通过联网核查系统核对居民身份证件的,按照人民银行联网核查业务的相关规定办理,经验证信息一致的,在打印的联网查询交易凭证上签章。客户提供的有效证件不是居民身份证,或者受理网点不具备居民身份核验的技术条件,经办人员应尽责核对。

三、同一柜员在同一天为同一客户办理多笔交易时,可以只进行一次联网核查。对身份证件有疑问的应通过非接口方式登陆联网核查系统中核对照片并打印。

四、如需留存客户身份证件复印件,核对一致后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一致”并加盖经办人员名章。

第四篇:财险公司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客户身份识别和 客户身份资料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管理工作 ,进一步完善公司反洗钱内部控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交易记录保存是有效防范洗钱风险的一项基础工作和重要手段。公司各级机构应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市场情况和经营需要,建立本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制度操作细则,切实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三条

各级机构应严格按照遵守保密原则,对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信息妥善保管,非依法律规定,公司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泄露。

第四条

本办法中所有涉及核心业务系统、SAP系统和反洗钱报文系统的操作流程参见反洗钱系统操作手册。

第二章

客户身份识别和重新识别

第五条

客户身份识别应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即在与客户进行保险交易的过程中,采取必要措施,了解客户、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以及交易的实际受益人,及时发现客户的洗钱风险和恐怖融资风险。

第六条

客户身份识别涉及的业务环节包括:客户新建、投保、批改、赔付、财务收付款、渠道、客服和接触、收集、判断客户信息

1 的环节。

第七条

出现以下情况时,各级经营机构应对客户身份重新进行识别,并完善客户身份基本信息。

1、客户要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种类、身份证件号码、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

2、客户行为或者交易情况出现异常的

3、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依法要求金融机构协查或者关注的犯罪嫌疑人、洗钱和恐怖融资分子的姓名或者名称相同的。

4、客户有洗钱、恐怖融资活动嫌疑的

5、金融机构获得的客户信息与先前已经掌握的相关信息存在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的

6、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点

7、金融机构认为应重新识别客户身份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客户身份识别的具体要求:

(一)承保环节

对于保险承保业务,各级机构业务内勤在录入客户和保单的过程中,应确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核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以及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指定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复印留存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指定受益人的基本信息材料。其中团体客户必须明确法定代表人信息。

(二)批改环节

当客户申请解除保险合同或保单满期给付时,各级机构业务内勤应要求退保申请人出示保单原件或者保险凭证原件,核对退保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确认退保申请人与投保人和 2 被保险人存在合法关系(非被保险人、受益人本人提出申请的,要有经其本人签字的书面委托材料和相关证件),复印留存退保申请人的基本信息和被保险人、受益人相关材料材料。

(三)理赔环节

当客户发生赔案时,各级机构理赔内勤应当核对索赔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确认索赔人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存在合法关系(非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本人提出申请的,要有经其本人签字的书面委托材料),复印留存索赔人身份基本信息和被保险人、受益人相关材料。

(四)销售环节

1、如属于公司直销渠道业务,销售管理人员应将人民银行的反洗钱要求向客户进行积极宣传,协助客户正确理解法律法规要求,并提供公司需要的信息资料。

2、如属于中介渠道业务,包括专业中介、兼业中介和个人代理业务,销售管理人员要履行以下职责:

1)审查中介机构(含个人代理)是否具有依法提供客户信息和保存客户身份资料的资格和条件,包括:能够证明中介机构按反洗钱法律法规的要求,采取了客户身份识别和身份资料保存的必要措施;中介机构提供客户信息不存在法律制度技术等方面的障碍;公司能立即获得中介机构提供的客户信息,包括在必要时获得客户有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明文件的原件、复印件或影印件。

2)在中介合同中明确双方的反洗钱责任和义务。如由公司委托中介机构代为履行识别客户身份的,由公司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3)应做好对中介机构(含个人代理)的反洗钱法律法规宣传,协助 3 其正确理解和执行法律法规要求。

(五)财务和资金结算环节

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在财务和资金结算环节要严格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和交易资料管理工作。在财务和资金结算过程中,严格审查、核对和登记客户提供的身份文件和资料;按法律法规和公司规定,检查资金收取对象、资金支付对象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关系,确保各项手续的完整;按法律法规和公司规定,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当出现监管机关指定的异常情况时要对客户身份重新识别,并于第一时间向所在机构的反洗钱部门和反洗钱联系人报告;确保信息系统相关操作的真实和准确。

第九条

各级经营机构在与客户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应采取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关注客户及其日常经营活动,及时提示客户更新资料信息。

第十条 各级经营机构在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工作时,除核对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外,可以按监管规定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措施,识别或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1、要求客户补充其他身份证明资料或证明文件

2、回访客户

3、实地查访

4、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

5、其他查依法采取的措施

第十一条 各级机构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向客户销售产品时,应确认代销产品的金融机构符合以下条件

1、代销产品的金融机构采取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符合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

2、公司能够有效获得并保存客户身份资料信息。

第十二条 各级经营机构委托金融机构以外的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能够证明第三方按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制度的要求,采取了客户身份识别和身份资料保存的必要措施

2、第三方为本机构提供客户信息,不存在法律制度、技术等方面的障碍

3、各级机构在办理业务时,能立即获得第三方提供的客户信息,还可在必要时从第三方获得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明文件的原件、复印件或影印件

第十三条 各级经营机构应根据监管要求,按照客户的特点,并考虑地域、业务、行业、客户是否为外国政要、客户所在地洗钱和恐怖融资监管程度等因素,划分客户洗钱风险等级,并在持续关注的基础上,适时调整客户的风险等级。

第十四条 各级经营机构应根据客户的风险等级,定期审核客户基本信息。对风险等级较高客户的审核应严于对风险等级较低客户的审核,最高风险等级的客户应至少每半年审核一次。

第十五条 各机构应参照公司风险等级的划分,制定本机构的风险等级制度,并及时做好报备工作。

第三章 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

第十六条 各级机构应当按照安全、准确、完整、保密的原则,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能足以重现每项交易,以提供识别客户身份、监测分析交易情况、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和查处洗钱案件所需的信息。

第十七条 各级机构应保存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包括:

1、客户身份资料包括客户身份信息资料、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工作的各种记录和资料。

2、交易记录,包括关于每笔交易的数据信息、业务凭证、帐簿以及有关规定要求的反映交易真实情况的合同、业务凭证、单据、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各级机构按照以下规定期限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

1、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或者一次性交易记帐当年计起至少保存5年。

2、交易记录,自交易记帐当年起至少保存5年。

3、如果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涉及正在被反洗钱调查的可疑交易活动,且反洗钱调查工作在前款规定的最低保存期届满时仍未结束的,各级机构应将其保存至反洗钱调查工作结束。

4、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章对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有更长保存期限要求的,遵守其规定。

第十九条 各机构应采取必要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防止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缺失、损毁,防止泄漏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

第四章 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操作规程

第二十条 各级经营机构应按客户身份识别要求,在承保、批单、理赔、营管、财务等环节针对不同的客户,采取不同的方式对客户进行身份识别。

第二十一条 承保环节客户身份识别:

(一)承保是与客户建立关系的第一个环节,各级机构在与新投保的客户建立关系时,承保内勤人员应核对客户有效身份证件和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并且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 6 印件,同时指导客户按不同的要求留存客户基本信息。不同客户应按以下要求留存信息:

1、对私客户身份识别:

1)对于保险费金额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且以现金形式缴纳的财产保险合同,单个被保险人保险费金额人民2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00美元以上且以现金形式缴纳的人身保险合同,要审查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关系,并且严格按照反洗钱要求留存客户身份基本信息。

2)不符合以上标准的对私客户按照公司投保业务要求留存客户信息。

2、对公客户身份识别:

1)保险费金额人民币20万元(或者外币等值2万美元)以上且以转帐形式缴纳的保险合同,要审查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法人代表的关系,并且严格按照反洗钱要求留存客户身份基本信息。

2)对不符合以上标准的对公客户按照公司投保业务要求留存客户信息。

3、不记名定额保单仅对销售代表单位或人员进行身份识别工作。

(二)保单批改环节客户身份识别

1、客户基本信息变更

对于达到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标准的客户,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变更身份基本信息的,必须重新登记身份基本信息。涉及身份证明文件变更的,注意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

2、保费相关信息变更

客户保费相关信息变更,如变更后达到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标准的,应按反洗钱要求重新对客户进行识别。

3、退保,公司所有退保业务均需要退保申请人出示保险合同原件或者保险凭证原件,核对退保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确认申请人的身份。

第二十二条 理赔环节身份识别要求:

1、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人民币1万元(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理赔内勤应按制度要求对客户进行身份识别。

若客户已在其他环节留存了完整身份信息和材料,理赔内勤要核对客户身份证件或证明文件,审查已采集的身份信息,确认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如不符合要求要对已留存信息进行补充和修改。

若客户没有在其他环节留下符合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要求的信息和材料,则理赔内勤应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核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确认被保险人、受益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登记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2、不符合以上标准的,理赔人员要确认被保险人、受益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核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二十三条 销售环节客户身份识别要求

业务管理部门在与第三方合作销售产品时,如果对方是金融机构,要审查该金融机构是否能够按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获得并保存客户身份资料信息。对方是非金融机构的,除要审查是否能够按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获得并保存客户身份资料信息外,还要审查该机构是否能够依法及时准确为我们提供客户信息和保存客户身份资料。

8 第二十四条 资金结算环节客户身份识别要求

1、在收取保费或支付赔款和退保费时,严格审查、核对和登记客户提供的身份文件和资料;

2、按法律法规和公司规定,检查资金收取对象、资金支付对象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关系,确保各项手续的完整;

第二十五条 以上各环节出现反洗钱客户身份重新识别情况时,各级机构要根据不同情况重新识别客户,并于第一时间向所在机构的反洗钱部门和反洗钱联系人报告;确保信息系统相关操作的真实和准确。

第二十六条 各环节对于合同期内的客户要持续对其身份进行识别。

第二十七条 以上所有环节的与反洗钱相关的资料和记录要进行保存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在办理再保险业务时,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由总公司合规管理总部负责制订、修改、解释。

第三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正式实施。

第五篇: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 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

(2007年6月21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7] 第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07 年8 月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规范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行为,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义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勤勉尽责,建立健全和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针对具有不同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特征的客户、业

务关系或者交易,采取相应的措施,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安全、准确、完整、保密的原则,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能足以重现每项交易,以提供识别客户身份、监测分析交易情况、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和查处洗钱案件所需的信息。

第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方面的法律规定,建立和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方面的内部操作规程,指定专人负责反洗钱和反恐融资合规管理工作,合理设计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并定期进行内部审计,评估内部操作规程是否健全、有效,及时修改和完善相关制度。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其分支机构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金融机构总部、集团总部应对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工作作出统一要求。

金融机构应要求其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在驻在国家(地区)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驻在国家(地区)有更严格要求的,遵守其规定。如果本办法的要求比驻在国家(地区)的相关规定更为严格,但驻在国家(地区)法律禁止或者限制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实施本办法,金融机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六条 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或者类似业务关系时,应当充分收集有关境外金融机构业务、声誉、内部控制、接受监管等方面的信息,评估境外金融机构接受反洗钱监管的情况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措施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书面方式明确本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方面的职责。

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或者类似业务关系应当经董事会或者其他高级管理层的批准。

第二章 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第七条 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

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和从事汇兑业务的机构,在以开立账户等方式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为不在本机构开立账户的客户提供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且交易金额单笔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应当识别客户身份,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如客户为外国政要,金融机构为其开立账户应当经高级管理层的批准。 第八条 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第九条 金融机构提供保管箱服务时,应了解保管箱的实际使用人。 第十条 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和从事汇兑业务的机构为客户向境外汇出资金时,应当登记汇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账号、住所和收款人的姓名、住所等信息,在汇兑凭证或者相关信息系统中留存上述信息,并向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提供汇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账号、住所等信息。汇款人没有在本金融机构开户,金融机构无法登记汇款人账号的,可登记并向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提供其他相关信息,确保该笔交易的可跟踪稽核。境外收款人住所不明确的,金融机构可登记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所在地名称。

接收境外汇入款的金融机构,发现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汇款人账号和汇款人住所三项信息中任何一项缺失的,应要求境外机构补充。如汇款人没有在办理汇出业务的境外机构开立账户,接收汇款的境内金融机构无法登记汇款人账号的,可登记其他相关信息,确保该笔交易的可跟踪稽核。境外汇款人住所不明确的,境内金融机构可登记资金汇出地名称。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其他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在办理以下业务时,应当识别客户身份,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一)资金账户开户、销户、变更,资金存取等。

(二)开立基金账户。

(三)代办证券账户的开户、挂失、销户或者期货客户交易编码的申请、挂失、销户。

(四)与客户签订期货经纪合同。

(五)为客户办理代理授权或者取消代理授权。

(六)转托管,指定交易、撤销指定交易。

(七)代办股份确认。

(八)交易密码挂失。

(九)修改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等资料。

(十)开通网上交易、电话交易等非柜面交易方式。

(十一)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等信用交易合同。

(十二)办理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二条 对于保险费金额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且以现金形式缴纳的财产保险合同,单个被保险人保险费金额人民币2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00美元以上且以现金形式缴纳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金额人民币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万美元以上且以转账形式缴纳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确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核对投保人和人身保险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指定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投保人、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三条 在客户申请解除保险合同时,如退还的保险费或者退还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保险公司应当要求退保申请人出示保险合同原件或者保险凭证原件,核对退保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确认申请人的身份。

第十四条 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如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保险公司应当核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确认被保险人、受益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登记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五条 信托公司在设立信托时,应当核对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了解信托财产的来源,登记委托人、受益人的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金融机构在与客户签订金融业务合同时,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利用电话、网络、自动柜员机以及其他方式为客户提供非柜台方式的服务时,应实行严格的身份认证措施,采取相应的技术保障手段,强化内部管理程序,识别客户身份。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按照客户的特点或者账户的属性,并考虑地域、业务、行业、客户是否为外国政要等因素,划分风险等级,并在持续关注的基础上,适时调整风险等级。在同等条件下,来自于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监管薄弱国家(地区)客户的风险等级应高于来自于其他国家(地区)的客户。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客户或者账户的风险等级,定期审核本金融机构保存的客户基本信息,对风险等级较高客户或者账户的审核应严于对风险等级较低客户或者账户的审核。对本金融机构风险等级最高的客户或者账户,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审核。

金融机构的风险划分标准应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九条 在与客户的业务关系存续期间,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关注客户及其日常经营活动、金融交易情况,及时提示客户更新资料信息。

对于高风险客户或者高风险账户持有人,金融机构应当了解其资金来源、资金用途、经济状况或者经营状况等信息,加强对其金融交易活动的监测分析。客户为外国政要的,金融机构应采取合理措施了解其资金来源和用途。

客户先前提交的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已过有效期的,客户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金融机构应中止为客户办理业务。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的存在,在按照本办法的

有关要求对被代理人采取客户身份识别措施时,应当核对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登记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

第二十一条 除信托公司以外的金融机构了解或者应当了解客户的资金或者财产属于信托财产的,应当识别信托关系当事人的身份,登记信托委托人、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第二十二条 出现以下情况时,金融机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

(一)客户要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种类、身份证件号码、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

(二)客户行为或者交易情况出现异常的。

(三)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依法要求金融机构协查或者关注的犯罪嫌疑人、洗钱和恐怖融资分子的姓名或者名称相同的。

(四)客户有洗钱、恐怖融资活动嫌疑的。

(五)金融机构获得的客户信息与先前已经掌握的相关信息存在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的。

(六)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点的。

(七)金融机构认为应重新识别客户身份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除核对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外,可以采取以下的一种或者几种措施,识别或者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一)要求客户补充其他身份资料或者身份证明文件。

(二)回访客户。

(三)实地查访。

(四)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

(五)其他可依法采取的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的规定需核对相关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的,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进行核查。其他金融机构核实自然人的公民身份信息时,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进行核查。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时,应在委托

协议中明确双方在识别客户身份方面的职责,相互间提供必要的协助,相应采取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

符合下列条件时,金融机构可信赖销售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所提供的客户身份识别结果,不再重复进行已完成的客户身份识别程序,但仍应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一)销售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采取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符合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

(二)金融机构能够有效获得并保存客户身份资料信息。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委托金融机构以外的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能够证明第三方按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采取了客户身份识别和身份资料保存的必要措施。

(二)第三方为本金融机构提供客户信息,不存在法律制度、技术等方面的障碍。

(三)本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时,能立即获得第三方提供的客户信息,还可在必要时从第三方获得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明文件的原件、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识别客户身份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在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以下可疑行为:

(一)客户拒绝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

(二)对向境内汇入资金的境外机构提出要求后,仍无法完

整获得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汇款人账号和汇款人住所及其他相关替代性信息的。

(三)客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更新客户基本信息的。

(四)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怀疑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的。

(五)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发现的其他可疑行为。

金融机构报告上述可疑行为参照《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 号发布)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保存的客户身份资料包括记载客户身份信息、资料以及反映金融机构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工作情况的各种记录和资料。

金融机构应当保存的交易记录包括关于每笔交易的数据信息、业务凭证、账簿以及有关规定要求的反映交易真实情况的合同、业务凭证、单据、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采取必要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防止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缺失、损毁,防止泄漏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

金融机构应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便于反洗钱调查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期限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

(一)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或者一次性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5 年。

(二)交易记录,自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5年。

如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涉及正在被反洗钱调查的可疑交易活动,且反洗钱调查工作在前款规定的最低保存期届满时仍未结束的,金融机构应将其保存至反洗钱调查工作结束。

同一介质上存有不同保存期限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的,应当按最长期限保存。同一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采用不同介质保存的,至少应当按照上述期限要求保存一种介质的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

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章对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有更长保存期限要求的,遵守其规定。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破产或者解散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移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机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区别不同情形,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建议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二)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的工作。

(三)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报告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由上一级分支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或者提出建议。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在办理再保险业务时,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自然人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客户的姓名、性别、国籍、职业、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地址、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客户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登记客户的经常居住地。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号码;可证明该客户依法设立或者可依法开展经营、社会活动的执照、证件或者文件的名称、号码和有效期限;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有效期限。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 年8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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