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监督范文

2023-11-09

媒体监督范文第1篇

摘 要:开展舆论监督是每个新闻媒体的使命和责任,随着社会的全面进步和现实生活的深刻变化,大众对媒体舆论监督越来越关注,需求也越来越迫切。近年来,媒体舆论监督在大力弘扬正气、积极维护社会稳定,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权利等方面取得了可喜成绩,但也存在着诸多不完善、不健全、不规范之处,从而出现了监督乏力、监督不畅和监督不能的情况。面对如此现状,如何建立一个科学、健康、法制的新闻舆论监督机制成为了我们不得不思考的问题。

关键词: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基本原则

一、媒体舆论监督的含义与方向

舆论监督是新闻媒体拥有运用舆论的独特力量,帮助公众了解政府事务、社会事务和一切涉及公共礼仪的事务,并促使其沿着法制和社会生活公共准则的方向运作的一种社会行为的权利。

二、媒体舆论监督优势与现状

随着我国新闻事业的进步,新闻舆论监督也取得了不菲业绩。从最初的小心谨慎到今天的锋芒毕露;从最初的屈指可数到今日的遍地开花,新闻舆论监督在社会发展进程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从监督特点看,舆论监督具有几大优势。一是具有很高的受众关注度和影响力;二是具有很强的舆论导向能力;三是具有多样表现形式;四是涉及面广,关系到受众的点滴生活。从监督现状看,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媒体舆论监督工作配合党内监督、组织监督、制度监督和民主监督,在形成监督合力和实效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媒体舆论监督在大力弘扬正气,积极维护社会稳定,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权利等方面取得了可喜成绩,对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舆论监督在运行中还有许多不完善、不健全、不规范的地方,从而发生了监督乏力、监督不畅和监督不能的情况,甚至存在着损害公民、单位的合法权益甚至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有些新闻媒体为制造噱头,引起广大受众关注,竟然违反“真实”这一媒体舆论监督的生命,通过不实报道极大损害了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社会形象及存在价值。

三、媒体舆论监督的完善路径

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的现实下,面对新形势,如何建立起一个科学、健康、法制的新闻舆论监督机制,切实反映党和人民的意志,对政府、司法、社会实行有效的新闻舆论监督,不仅是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社会的一个重要议题,也是摆在新闻工作者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媒体宣传什么、评论什么、批评什么、监督什么都要根据党的政策和国家方针来研究实施,使之有利于党的执政和国家稳定,有利于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有利于社会发展和人的和谐。这就要求我们要坚持党性原则、有利稳定原则、服务大局原则、事实准确原则、客观公正原则、注重效果原则、遵守纪律原则和依法监督原则。遵循这些原则,舆论监督就可以少走弯路。

不仅如此,还要注意把握大局。舆论监督在大局面前尤其要把握好监督的“度”。要坚持按照法律办事,按照原则开展,否则就可能危害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邓小平同志曾经指出:“要使我们党的报刊成为全国安定团结思想上的中心。报刊、广播、电视都要把促进安定团结,提高青年的社会主义觉悟,作为自己经常性的、基本任务。”可以说,促进安定团结是舆论监督的一项重要责任,因此在事关国家和社会利益方面开展舆论监督要更加慎重。

四、正确发挥媒体舆论监督作用的对策

首先要倡导新闻专业主义精神,强化媒体社会责任感。新闻专业主义精神是美国政党报纸解体之后在新闻同行中发展起来的一种“公共服务”信念,它最突出的特点,是相信媒介可以客观地报道新闻事实。它要求记者在从事新闻报道的时候,遵从客观性原则、真实性原则、独立性原则和自由性原则。如果在工作中缺乏科学责任和质疑精神,就会让媒体的可信度大打折扣。

其次,要加强记者职业道德修养,杜绝恶意新闻炒作。新闻记者在工作中应尽一切努力,确保公众所接受的消息绝对正确。采访过程中应尽可能查证所有消息源内容,不任意曲解客观事实。如果以舆论监督之名,行恶意炒作之实,则是职业道德缺失的表现。恶意炒作对新闻的影响除了制造虚假新闻、愚弄受众以外,更恶劣之处还在于削弱了新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恶意炒作之所以引起社会公众普遍反感,是因为这种操作手法违背了新闻真实性原则,也使新闻丧失了应有的尊严和存在根据,更遑论新闻功能和作用的实现。因此,媒体应牢记自己的使命和肩负的社会责任,提高自身的职业道德修养,实事求是地满足公众的知情权,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再次要培养记者的科学素养,倡导新闻报道的科学精神。新闻记者在日常工作中,涉及科技、卫生、教育等众多领域的报道工作,要想向公众传达更多、更全面、更科学的信息,就必须不断加强学习,具有更多的专业知识,具备一定的科学素养。如果在进行专业领域报道时,记者既不去做资料搜集等案头工作,又不去请教相关领域专家,在一知半解的情况下,很容易对读者产生误导。因此,新闻工作者必须时刻牢记使命,树立科学精神,实事求是,多请教相关领域专家,增强报道的科学性和权威性,确保报道出的内容客观真实。

参考文献:

[1] 刘九州.新闻理论基础[J].新闻知识,2006(3).

[2] 新华网新华时评.“蕉癌”事件的教训值得深深汲取.

[3] 朱颖.新闻舆论监督与公共权力运行[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1.

媒体监督范文第2篇

(一) 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内涵

媒体监督, 是指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对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特别是国家公务人员的违法犯罪、渎职腐败行为所进行的揭露、报道、评论或抨击。

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权运作过程中各种因素达到的理想状态, 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 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

(二) 媒体监督的必要性

1. 新闻媒体监督可以有效预防和揭露司法腐败行为, 防止司法权滥用

权力要在阳光下运行, 媒体作为司法机关与公众之间沟通的桥梁, 正是充当着阳光的角色, 通过媒体对司法活动的公开报导, 公众才能对司法活动情况进行了解, 并与媒体合力实现对司法行为的监督。

2. 新闻媒体监督可以促使司法工作人员重视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一道防线, 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保障, 更是人权保障所必须的。在司法实践中, 一些司法工作人员只注重实体公正而忽视程序公正, 往往导致公众对违反法定程序所做出的最终结果不信任。 (1)

3. 新闻媒体监督可以达到普及法律知识、树立司法权威的效果

新闻媒体在司法机关和公众之间起着桥梁纽带的作用。新闻媒体作为党和国家的喉舌, 承担着将党和国家的大政方针政策向人民群众宣传的功能。

二、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冲突及原因

(一) 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冲突

1. 媒体监督时效性与司法活动滞后性冲突

媒体作为新闻的传播者, 当具有影响力的案件发生后, 会迅速做出反应并形成报道, 其在报道的过程中, 只要如实报道自己掌握的情况即可, 而不一定需要全方位的了解案件相关始末。而司法机关处理案件则需要按照法定程序, 从立案到调查取证、开庭审理, 再到判决, 根据案件的复杂性不同, 需要经历相对较长的一个过程, 最终形成严谨权威的结论, 具有滞后性。

2. 媒体监督的社会性和司法活动的法律性冲突

媒体监督作为一种社会行为, 属于来自制度外的监督, 具有偶然性、未知性、即时性、主观性等弱点。这就要求我们的司法工作人员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 以现有法律制度为前提, 以专业法律知识为基础, 站在客观中立的立场上, 坚持法律至上原则, 严格依照法律裁判, 作出公正的判决。

(二) 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产生冲突的原因

1. 新闻立法的缺失

“舆论的力量是一切力量中最难于驾驭的力量, 因为无法说清它的界限, 而且界限以内的危险, 也总是不亚于界限以外的危险。” (2) 正因为如此, 新闻媒体更需要法律的规制。

2. 司法独立性不足

司法独立原则, 在我国又称独立行使职权原则, 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 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3)

3. 媒体监督不当

从时间上说, 媒体监督既可以在司法活动之前, 也可以在司法活动过程中, 还可以是司法活动终了之后, 大多数媒体不能正确理解司法公开原则的内涵, 而是简单地把司法公开理解为司法活动的完全透明化。

一些媒体对于所掌握的案件情况未经核实便大肆渲染, 有时甚至擅自臆测以偏概全, 扰乱司法秩序。

三、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良性互动关系构建

(一) 加强媒体监督权的保障与约束

1. 保障媒体监督权利

没有传媒监督的司法公正行而不远, 没有司法保障的传媒监督更是海市蜃楼。 (4) 虽然媒体监督存在种种不当之处, 但我们不能因噎废食, 而是要寻求完善之道, 让媒体监督在可控的范围内存在并运行, 因此, 立法保障必不可少。

2. 对媒体监督有所约束

权利和义务是相伴而行的, 没有不受约束的权力, 媒体监督也是如此。必须规范媒体监督的权限和方式, 防止监督权的滥用。明确报道和评论分开原则, 避免误导公众;强调尊重司法, 对于不宜公开的案件信息, 要履行保密义务。

(二) 加大司法公开力度

随着新媒体时代的到来, 司法机关必须顺应时代潮流, 在原有庭审公开、判决公开等措施的基础上, 建立信息公开机制, 畅通与公众交流渠道, 才能扼制流言满天飞的信息乱象 (5) 。

摘要:随着媒体监督的不断多元化, 司法公正受到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 一方面, 媒体监督对促进司法公开和透明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另一方面, 过度的媒体监督演变为“媒体审判”, 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 因此, 如何在二者之间寻求平衡和发展, 则显得至关重要。

关键词:媒体监督,司法公正,冲突,平衡

参考文献

[1] [德]魏德士著, 丁晓春, 吴越译.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5.6.

[2] 马维杰.新媒体环境下的新闻监督与司法公正[J].新闻传播, 2013 (12) :77-78.

[3] 赵利.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博弈[J].中山大学学报, 2010 (5) :176-181.

媒体监督范文第3篇

摘 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绝对逮捕条件”的刑罚层级和“相对逮捕条件”的证据要求高于西方法治国家。《刑事诉讼法》经过多次修订,对逮捕条件的设置呈现愈来愈从严态势,既有刑罚慎用、严格限制审前羁押、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积极价值,也在“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与“保障人权”的平衡、全面辩证保障人权等方面存有疏漏,在现实社会与网络社会交错时代亦愈来愈凸显其不科学性,特别是要求侦查机关证明未曾发生的五种社会危险性有悖于人的认识规律,也有悖于刑事法治理念。在坚持慎捕慎诉、慎用刑罚的前提下,推进刑事司法参与社会治理、化解社会矛盾,摒弃机械静止孤立司法观,重构“该捕则捕,当放则放”动态辩证逮捕价值观,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为第一位的逮捕条件,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精神贯彻刑事司法全过程,让更多的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补偿、主动修复关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羁押或被批准逮捕后及时获得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人民法院对其更多适用非监禁刑,或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以此节约司法资源,大幅减少审前羁押和监狱监禁,降低国家管理成本,促进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 逮捕条件 全面保障人权 辩证逮捕价值观 恢复性司法

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从1979年开始实施,经历了1996年、2012年、2018年三次修订,对逮捕条件的表述呈现递进式、越来越从严的变化。其立法初衷,本是为了减少逮捕,降低审前羁押率;但这种苛严的逮捕条件已经越来越难以适应当前尤其是现实社会与网络社会并行交错的社会治安情势,与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人民安宁、推进社会有效治理、保障国家长治久安的刑事司法价值相悖离,也在一定程度上致使保障人权片面化,不利于贯彻“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刑事司法宗旨,也不利于在实质上全面辩证落实保障人权这一刑事司法的重要价值体现。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递进式从严逮捕条件高于西方国家的逮捕标准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是“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时一方面对“绝对逮捕条件”进一步作出严格规定,限定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情形,可迳行逮捕;另一方面“相对逮捕条件”严格限定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且必须同时满足具备五种“社会危险性”之一,方能批准逮捕。2018年再次小幅度修改《刑事诉讼法》,虽然增加了一款内容,即把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情况作为“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1] 但并未降低逮捕的标准。

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对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作出规定,检察机关应当严格审查社会危险性条件,公安机关应当在侦查中收集、固定社会危险性条件证据。[2]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对刑事诉讼法“逮捕条件”条款中表述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进一步作出限定,要求同时具备三种情形。[3]

为此,中国人民大学陈卫东教授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比西方国家的标准更高。[4] 从法治发达国家关于羁押条件立法规定看,很少有将“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作为羁押的证明条件。陈卫东教授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日本、德国和美国等国家《刑事诉讼法》一些具体条文作了比对,得出了我国逮捕条件比西方法治国家标准更高的结论。这些国家对逮捕的证明标准表述为“有相当理由”,或“有高度可能性”,或“有紧迫的犯罪嫌疑”,或“依合理理由”即可。相比之下,我国设置的逮捕证明标准,不但要求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而且要求这些事实是查证属实。特别是1996年修正后的逮捕条件还须证明具有五种未发生的只是“可能的”“社会危险性”之一。这样一来,往往造成了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案件成了有罪判决的预告。而且过高的标准不利于实现逮捕作为预防性措施的发挥。[5]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逮捕的刑罚条件表述为可能判处十年徒刑以上刑罚,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才可以批准迳行逮捕,逮捕的这一刑罚标准也都高于西方法治国家。 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单一性刑罚条件相比,法国、德国和意大利等国家为羁押设置的刑罚条件更有层次性。特别是《意大利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即可适用羁押,而没有附加其他条件。[6] 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要求可能判处10年以上徒刑才可逮捕,而10年以下徒刑的需要同时具备“曾经故意犯罪”,或“身份不明”,或同时具有五种并未发生的所谓社会危险性条件之一,才可批准逮捕。

二、苛严的逮捕条件难以适用信息化、网络化的社会治安实际

批准逮捕作为法律监督的重要手段,具有重大的实体和程序意义。然而,现代社会已经进入了现实社会与网络社会交织,各种情况错综复杂,基于传统现实社会制定的“逮捕条件”显然无法顺应这一网络社会交错的时代。以毒品犯罪为例,新型毒品层出不穷,网络交易隐蔽复杂。毒品犯罪呈现出许多新的作案特征,作案方式趋向非接触性。智能手机、微信、支付宝等通讯工具和支付App的普及,使得毒品犯罪作案手法越来越具有隐蔽性,且毒品交易中的邀约、联络非常方便,“网上购买制造毒品的原材料和工具→网上联络→快递发货→平台支付”成为犯罪分子新的作案手法。毒品犯罪人员日趋组织化、家族化,一些毒品犯罪分子通过亲友圈子,不断拉人入伙,拼凑资金贩毒,形成家族式、地域化毒品犯罪团伙。很多大宗毒品犯罪案件是“制、运、贩、吸”一条龙,毒品的原料来源、制毒地点、贩卖流向往往涉及不同省市,甚至跨境跨国。

故此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时面临几大冲突:一是新型高科技网络犯罪与社会治安现状的冲突。当今社会,利用高科技、网络手段的新型犯罪层出不穷,例如电信诈骗犯罪、嗅探犯罪、银行卡犯罪等。这类犯罪的共同特征就是高科技化、网络化、跨区域化、隐蔽化、反侦察能力超强化,在报请逮捕的有限时间内(一般为14天),公安机关的取证不可能达到较为完备的程度,而此时不及时逮捕犯罪嫌疑人,将会导致侦查不能顺利进行从而放纵犯罪的严重后果;二是基于传统现实社会“逮捕条件”的考评标准与现实社会、网络社会并行状态下办案需要的冲突。用原有现实社会条件下某些不当的评价指标,显然难以适应信息化网络化刑事案件办理,如有的地方把批捕和起诉对应起来,给予捕后不诉、捕后轻刑等情况以消极甚至否定的评价,这就使得检察官审查批捕和起诉时受到制约,机械适用逮捕条件和所谓起诉标准,而难以顾及刑事司法参与社会治理和矛盾纠纷消解;三是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的冲突。由于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办案部门,尤其是缺乏与基层办案部门的充分交流、实案考察,一些学者满足于形而上学,习惯于西方某些法治概念、理念、原则的逻辑推演,而不屑于更多的實务考察、研判,导致理论与实践严重脱节,片面强调逮捕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功能,给侦查取证以过多的限制,严重掣肘了对愈来愈严重的信息化网络化情势下犯罪的惩治。

三、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条件的文辞表述与人们认识规律和刑事法治理念相悖

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目前以“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或“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作为逮捕条件不科学,既有悖于人的认识规律,也有悖于刑事法治理念,应进一步完善。

首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与“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就构成文词上的逻辑矛盾。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表述中,这里的证据是侦查阶段的初步证据,不可能是全部证据或者可以形成锁链的证据。而“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证据是完全不同的概念,那是审判标准的证据。把侦查阶段的证据要求与审判标准的证据要求并论表述显然不科学的。

其次,《刑事诉讼法》第81条列举了五种“社会危险性”情形,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还须具备并未发生的五种“社会危险性条件”情形之一才可适用逮捕。[7] 这就是关于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即逮捕的相对条件。这里要求审查逮捕检察官按照“有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标准来衡量该不该逮捕,造成在实际操作中检察官很难把握尺度。因为有没有罪、判处什么刑罚都只有经过审判才能确定,在审查逮捕阶段,怎么去判断犯罪嫌疑人有没有罪或判处什么刑罚?虽然用的是“可能”,但这个“可能”又如何判断?很难把握标准。

第三,该条第3款“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这里以“曾经故意犯罪”作为逮捕的绝对条件,有可能导致逮捕羁押过多。如果仅仅因为“曾经故意犯罪”,不管过了多少年,现行犯罪又不管他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只要是有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法,就应当逮捕,这就势必放宽逮捕的条件。笔者认为,应该以累犯和刑罚规定不适用判处缓刑的情形作为逮捕的绝对条件之一。

第四,该条第3款“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作为逮捕的绝对条件也不科学。虽然,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是重罪,逮捕当然有其必要性。然而,我国刑法罪与罪之间的量刑结构存在不平衡性,有些犯罪社会危害性很大,而量刑一般都在10年以下。

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诈骗罪,其量刑结构就存在不平衡问题。[8] 根据“两高”相关司法解释,诈骗罪只要金额达到50万元以上就符合“数额特别巨大”,就得在10年以上量刑。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的金额动辄上千万、上亿元,受害人众多,有可能给社会稳定造成动荡,而法定刑期却在10年以下。很显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整体性的、受害人是大面积的,而诈骗罪的受害人往往是单个的,金额相对前者而言也是小额的,但两罪在量刑上的区别却十分明显。

因此,逮捕的条件只能是以“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为必要条件,再规定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作为充分条件。特别指出的是,应当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为第一位的条件。社会危害性程度越大,就应该逮捕。众所周知,社会危害性程度是衡量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实质标准。在考量了社会危害性之基础上,再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

在审查逮捕阶段,由检察官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可能判处有期徒刑”或“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既不科学,也违背了基本的法治精神和刑事诉讼规则,即“未经人民法院审判,不得对任何人确定有罪”这一原理。

四、应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为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重要条件

2012年《刑事诉讼法》把逮捕的基本条件,从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修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还须同时具备没有发生的五种社会危险性之一。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内部操作规程又进一步加码,要求公安机关不仅应当收集嫌疑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证据,还要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或证明材料。这就存在二个问题:一是逮捕条件突出了社会危险性,却没有强调社会危害性。按照现行逮捕条件,即使社会危害性不大,但具有社会危险性的,也应当予以逮捕,即使社会危害性巨大,但社会危险性不大的,也不能批准逮捕。这就造成了实践中的困惑,部分嫌疑人社会危害性巨大,影响恶劣,按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将难以批准逮捕。对于该类犯罪嫌疑人如果不予逮捕,不仅难以教育和震慑嫌疑人,导致嫌疑人不认罪悔罪,不赔偿,不利于矛盾的化解,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引发群众对于公平正义的质疑,降低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审查逮捕不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背离人民群众对正义的认知和追求,导致不少案件处理失去民意基础,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目标更是难以企及;二是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是要证明“未发生”“可能发生”,属于“证无”,这既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社会治安现状和办案需要。社會危险性一般体现为“可能”或“企图”,这两个词语均体现的是主观因素,要对于这种主观因素进行取证,这在实践中有相当的难度。侦查机关要将信息化网络化条件下的各类犯罪查证属实都已不易,还需花大量警力物力收集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既浪费司法资源,客观上也难以完成这种脱离社会现实、超高标准的证据收集。

所以,建议通过修改法律,完善逮捕条件,将社会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同时作为是否批准逮捕的考量因素,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的基础上,并具备社会危险性或社会危害性就可以批准逮捕。

笔者对《刑事诉讼法》第81条的修改建议如下:

将《刑事诉讼法》第81条关于“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和“有可能判处十年以上刑罚”的表述删除,继续沿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表述,作为逮捕的必要条件。再规定两个充分条件:一是把“其行为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作为第一位的充分条件,二是继续保留第81条第1款规定的五种具有社会危险性情形。必要条件,加上这两个充分条件之一,即具备了逮捕的完整条件。

基于此,我们不妨用等式来表述“逮捕的条件”。假定逮捕的必要条件为“A”,逮捕的充分条件为“B”(其中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为B1,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为B2),那么,这个等式就是: 逮捕 =  A + B (B1 或 B2)。

同时,建议把“曾经故意犯罪”修改为“累犯和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此外,还应特别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主动修复被其损害的社会关系等社会危害性或社会危险性减轻或消除的,应予以解除逮捕,变更强制措施。

具体文字表述如下:

“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犯罪行为具有较为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系累犯和其他不适用判处缓刑的,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等社会危害性情况,认罪认罚情况,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对于通过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主动修复关系、取得谅解等行为致社会危害性已经得以消除的,或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五、在坚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前提下,重构“该捕则捕,当放则放”动态辩证逮捕价值观

当前,应当让刑事司法的价值取向必须平衡保护刑事案件受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两者不可偏废。比如检察机关在处理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案件时,对于故意伤害、盗窃、抢夺、交通肇事、轻型诈骗等有具体受害人的部分案件,引入刑事和解,把调解、和解、谅解或化解作为是否批准逮捕或逮捕后是否变更强制措施、是否提起公诉的前提条件。即犯罪嫌疑人捕前即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可以不作逮捕处理,或者捕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修复社会关系的,可以变更强制措施予以取保候审,建议人民法院判处非监禁刑,或直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对于批准逮捕后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补偿主动修复社会关系的犯罪嫌疑人实行取保候审或不起诉,可以大幅减少监狱监禁,既减少了监狱压力,降低了国家管理成本,又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庭稳定,促进社会和谐。

根据恢复性司法原理,司法本质是维护社会秩序,或使业已破坏的秩序和关系恢复平衡或达到新的平衡。在有被害人存在的轻型刑事案件中,经过调解,达成赔偿和谅解,甚至受害人请求撤案或从轻处理,说明这种被损害的关系已恢复平衡。此时国家公权力可以淡化甚至退出。刑罚的首要功能也是维护秩序,惩罚只是位居其次的职能。既然关系已恢复平衡,说明刑罚维护秩序的目的已经达到,国家公权力就应该淡化或者及时退出。

尊重和保障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减少社会对抗、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化解矛盾,意义重大,将直接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际效果。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作为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必经程序。

犯罪行为实施人对受损害的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予以补救,均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捕前予以补救修复关系的,可以不必逮捕;捕后补救修复关系的,可以适用取保候审或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

犯罪行为给国家、集体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失,执法和司法机关第一考量的也应当是敦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退赔挽损、积极补偿、积极修复关系,最大限度减少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失。

惩罚犯罪,目的不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简单的刑事处罚,而要更加注重修复社会关系,减少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失。

比如当前处理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公益诉讼案件,检察机关应把如何使生态环境得到恢复作为第一价值考量,以此获得生态良性发展的司法效果。故此对认罪悔罪,积极自愿种树种草复绿,对被破坏的生态环境予以修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察机关无论在审查逮捕或审查起诉都应予以区别对待,落实从宽处理,减少监狱监禁。

落实对被害人或被损害的国家、集体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赔偿和补救,检察机关实行取保候审,建议由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非监禁刑或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这比简单地对被告人适用自由刑投入监狱监禁,更符合宽严相济、刑罚慎用和人权保障的精神实质。

刑事司法不应当是单纯的适用刑事法律的过程。积极落实社会治理,既是刑事司法者的社会担当,也可进一步彰显刑事司法的法治价值和社会价值。

注释:

[1]参见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第81条。

[2]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

[3]参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39条。

[4]陈卫东:《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第74页。

[5]参见卞建林、陈卫东等:《新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118-119页。

[6]同前注[4],第75页。

[7]同前注[1]。

[8]参见《刑法》第176条、第266条。

媒体监督范文第4篇

[摘要]“执行难”问题,一直是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热点,也是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难点。本文概括了体制内、体制外对民事执行权的监督制约现状,从法律依据、权属界定、监督方法、救济制度等方面,探讨了民事执行权监督制约存在不足的原因,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建议,以供参考。

[关键词]民事执行权;运行;监督;制约

一、民事执行权监督制约的现状

(一)体制内对民事执行权的监督情况

狭义,体制内对民事执行权的监督,主要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的监督,多以提起抗诉、现场监督、发出检察建议、暂缓执行、纠正违法等方式进行。其主要法律依据是《宪法》第129条、第131条;《民事诉讼法》第l4条、第185条。

本文讨论的体制内监督,是广义上的,包括法院内部监督、检察机关监督、党政群团组织监督。关于法院内部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下发了指导性意见,也进行了重大的改革,包括:建立上下统一领导的执行局管理体制;在执行程序中引入对抗机制;派驻专、兼职廉政监督员等。关于党政群团组织监督,则主要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党政首长、工青妇联、社会团体等以各种形式和渠道进行的事中、事后的监督。

(二)体制外对民事执行权的监督情况

为了弥补体制内监督的不足,进行必要的体制外监督,意义非常重要。所谓体制外监督,主要指个人、新闻媒体、互联网用户等以非法定的方式进行的事中、事后的监督。在我国现行的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情况反映、检举信、新闻报道、媒体曝光、网络发贴等形式对个案进行的监督。

据统计,当前许多地区的涉诉信访中,有关强制执行的信访大约会占从20%到30%多、甚至近40%的比率。[1]如单独考虑涉及民商事审判和执行这两项总和,涉执行的信访比率会更高。

(三)民事执行权监督制约存在的问题

“执行难”问题严重影响了法院生效裁判的公信力和司法权威,主要表现为:执行立法落后、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执行债务人法律意识淡薄、体制外的监督制约造成较坏的社会影响、部分执行人员素质不高、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等。[2]

曹普卿将当前民事执行权监督制约存在的问题概括为三点[3]:一是执法不公。如,滥用执行权力,强迫当事人和解;执行案外人的财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等。二是民事执行中职务犯罪时有发生。如,有的执行人员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执行款项;执行中索取或者收受当事人贿赂等等。三是民事执行中地方保护主义、行政干预还存在。

二、民事执行权监督制约存在不足的原因

归纳来看,当前民事执行权监督制约存在问题和不足,主要是由于以下原因:

(一)缺乏监督制约的明确法律依据

以体制内的监督制约为例,由于缺乏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具体法律条文,使得理论和实务界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均存在认识上的分歧。检察机关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民事审判监督应包括民事审判和民事执行二部分,而法院方面则基于民事审判与民事执行在性质、价值取向等方面不同的认识,认为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享有监督权,无权对民事执行享有监督权。

(二)法院内部监督制约体系有待完善

法院的内部监督主要是通过两种方式来实现的。一是通过法院内部实行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的分离,形成执行机构的内部分权制约机制。但很多情况下流于形式,监督作用十分有限。二是通过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进行监督的方式,但这种以高级法院为中心的统一管理的监督机制仍摆脱不了“自己监督自己”的逻辑悖论,导致监督效果不理想。

(三)检察机关监督的方法需要丰富

目前,检察机关使用的部分监督方式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如检察建议虽然具有灵活快捷的特点,但检察建议的刚性不足,如果相关机关对检察机关的建议不予采纳或者不完全采纳,则检察机关缺乏相应的制约措施;暂缓执行检察建议虽然可以防止执行活动出现错误难以挽回的局面,但也容易引火烧身,成为矛盾的焦点;现场监督虽然有利于及时纠正法院执行工作中的偏差,缓解被执行人的对立情绪,增强执行的公信力,但由于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一些不可预见的因素,一旦事后发现法院执行过程中的不当行为未能及时纠正,会直接影响检察机关的形象;检察机关对法院不执行或怠于执行等消极执行行为无有效监督手段。因此,需要对检察机关开展监督的方法进行丰富完善。

(四)体制外监督的负面效应需要规避

体制外监督主体在对司法公正起到积极促进作用的同时,其负面效应也相当明显。各类监督主体在职能和性质上的不同,决定了其所秉持的标准也必然有所差异。判断主体和判断标准的多元化,容易对司法本身造成混乱。这会导致公众把注意力转移到通过非司法程序解决冲突的途径上来。在一个民主、法制社会里,体制内监督与体制外监督存在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在体制内监督缺位或者渠道不畅的情况下,体制外监督便以各种形式表现出来。在现阶段,法院执行部门无法通过内部监督解决自身存在的根本问题,人民检察院作为体制内的监督的缺位,遂使游离于体制之外的社会监督填补外部监督空缺。其结果是,看似广泛全面的监督非但不能有效地解决固有的问题,反而使其更加混乱。

三、构建民事执行权监督制约机制的对策建议

针对当前民事执行权监督制约存在不足,本文提出以下对策建议:

(一)加快法制建设,确保检察监督的正当性

当前,理论和实务界提出了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增加民事行政裁判执行的检察监督方面内容的建议。

本文认为,不管是维持现有模式,还是单独立法,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实行监督,其目的都不是要削弱乃至损害审判权威,而正是要维护和保障审判权威。检察机关通过自己的有效的法律监督活动,在维护、提高审判权威的同时,提高自己的法律监督权威,最终提高和保障国家的司法权威。

(二)规范权力运行,改革民事执行机制

改革现行民事执行权的运行机制。在法院现有结构条件下,在不改变执行制度基本司法属性的前提下,合理配置执行权和执行机构,应是我国强制执行制度改革的理性选择。[5]对执行机构分权运行的模式,建议将执行裁决机构从执行局中剥离出去,成立一个专门行使执行监督、救济的司法性质的部门——执行裁决监督庭。执行裁决监督庭具有独立的地位,与执行局不再是隶属关系,不受其领导,与其他业务庭室是平行机构,与上级法院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其职责是专司执行中属于司法裁决性质的执行裁决权,并对本院和所辖法院的执行工作进行监督。执行裁判监督庭的主要职责包括两大部分,即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工作监督权。

(三)积极探索实践,创新检察机关监督方法

丰富完善检察监督的方式方法。主要包括:(1)对违法裁定进行抗诉。对于侵害当事人和案外人实体权利的违法裁定,以及严重违法法定程序做出的可能给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造成侵害的裁定,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抗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暂时中止对有关标的的执行。(2)对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对于不能抗诉或不适宜抗诉的执行违法行为,如执行不作为、怠于执行等,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考虑将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作为一种法定监督手段,要求法院务必进行回复,若不采纳务必提出详细的理由,以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采纳和纠正的法律责任等。(3)对执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立案查处。经调查,构成一般违法的,将有关线索和调查处理情况,交给纪检或人事部门处理。但构成犯罪的,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直接立案侦查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重要手段。

(四)引导社会舆论,完善体制外监督的途径

新闻媒体特别是互联网络的社会舆论监督,在当今崇尚言论自由的时代,以其方式便捷、影响广大等优点在众多监督力量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在一些个案中甚至发挥了其他监督形式无法替代的重要作用。在媒体形式多样、传播迅速的信息时代,媒体,在事实上发挥着一定的对执行工作的监督作用。但是,媒体监督所反映、揭露出来的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对于这些问题所表达的意见,仍要由法院执行部门自愿接受才能发挥作用;在法院执行部门不愿接受不愿改正的情况下,必有通过专门的监督机关进行监督才能发挥作用。因此这种外部监督形式发挥作用的空间是十分有限的,必须加以正确引导,努力消除其负面效应。

[参考文献]

[1] 徐建新.涉诉信访的现状及机制完善探讨——金华中院涉诉信访调研报告,法律适用,2005,(5):26.

[2] 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专业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民事检察制度热点问题探索.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509.

[3] 曹普卿.对现行民事执行监督制度的反思及改进.中国检察官.2009,(12):8.

[4] 肖建国.民事执行中的利益衡量与价值取向.人民法院报.2007-11-8:43.

[5] 马登科.论民事执行权配置的基本理念.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5,(4):53.

[作者简介]颜福成,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媒体监督范文第5篇

从现实来讲, 审计风暴刮向审计部门的必要性, 至少存在着两方面客观因素。

首先, 财权受制于地方。目前中国有18个省区市审计厅 (局) , 及所属的89个地市、307个县区审计局实行了审计外勤经费自理办法。换言之, 仅有不到六成地方审计部门做到了“审计外勤经费自理”。不少地方审计部门仍拿着地方政府俸禄, 但审计对象却往往都“不好惹”, 不是地方政府部门、机构, 就是一些被地方政府宠爱的纳税大户以及大型垄断企业等等, 面对如此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 地方审计工作中很容易出现权力“出轨”, 难免出现权力滥用现象。

其次, 乏力的同体监督。廉政建设是审计事业的生命线。尽管近年来审计署制定并实施了一系列制度, 譬如, “八不准”、审前承诺制、审后回访制、审计组廉政监督员制度和年终评比一票否决制, 以及许多地方建立了审计机关“一把手”离任审计制度等等, 但这些监督制度, 大都属于“内部监督”, 这种监督方式很难起到应有的效果。各国的经验也已经证明, 外部监督总是比内部监督更有效。审计署再独立, 毕竟仍隶属行政系统, 不能完全排除内部监督可能带来的问题, 正因为如此, 在已经建立国家审计制度的160多个国家中, 大多数国家的审计机关都完全独立于政府, 直接对议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2 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历史上早有哲人把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形象地比喻为“医生与患者”。笔者看到2006年《求是》杂志上刊登的一则历史故事:魏文王问扁鹊:你家兄弟三人, 哪个医术最好?扁鹊答:大哥最好, 二哥次之, 我最差。文王问:那为何你最出名?扁鹊说:大哥治病, 治病于未发之前, 一般人不知其能事前铲除病因, 故名气难以传出。二哥治病于初起之时。一般人只知其能治轻微小病, 故名气只传乡里。而我治病, 多在病情成危重之时, 众人以为我医术高明, 故此名气响遍全国。看到这里, 笔者又想起上初中时熟读的一篇课文《扁鹊见蔡桓公》。两个历史故事寓意颇多, 仁者见仁, 智者见智。将两个故事联系在一起看, 起码给我们两方面启示。

启示一, 监督者如同治病救人, 把脉听诊, 查病寻因, 既要治表, 又要固本。监督工作不但要在惩处腐败上花力气, 更应在预防上下功夫。达到治灾于未发之前铲除病因, 治患于未成之时拔掉祸根的效果。中国自古就有“万事防为先”、“防患于未然”、“防微杜渐”等箴言。更讲“良医者, 长治无病之病, 故无病。圣人者, 长治无患之患, 故无患”的哲理。反腐败斗争的长期实践告诉我们了一个规律, 若是监督工作只注重惩治而轻视预防, 腐败现象就会像割韭菜一样, 割了一茬又一茬, 惩处了腐败分子, 马上就会出现新的腐败分子, 使我们查不胜查, 防不胜防。因此, 监督工作在继续对腐败惩处保持高压态势的同时, 还必须要和教育, 制度结合起来, 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 加强教育, 发扬民主, 创新体制, 把反腐倡廉寓于各项重要政策措施之中, 努力消灭和铲除滋生腐败的条件和土壤, 从源头上预防和解决腐败问题。

启示二, 被监督者如同寻医问药, 怯病强身, 心诚者则灵。接受监督要有高度的自觉性。我们党成为执政党, 是历史的选择, 人民的选择, 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 是时代的要求, 人民的要求。《党内监督条例》明确指出:党内监督的重点对象是党的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 特别是各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这就告诉我们, 处于权利核心地位的主要领导是重点被监督者。他们手中的权利是人民赋予的, 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失去监督的权利必然会导致腐败。各级党政组织和领导干部能否自觉接受监督, 不仅是态度问题, 而且是政治立场和理论修养问题。作为领导干部, 绝不能先像齐桓公那样, 面对监督而称“寡人无疾”, 既不应, 又不悦, 更不接受;也不能把监督当成别人的“医之好治不病以为功”, 对同志的好心诚意加以怀疑;更不能把监督看成跟自己过不去, 讳疾忌医而反对监督。

历史和实践都反复证明, 监督和被监督本是监督工作的两个方面, 缺失了哪一方面都不行。若失去正确的监督, 公共权力就必然会寻租公共利益, 必然要产生腐败;在任何领导体制下, 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都处在权利核心地位, 特别在当前, 全党以经济建设工作为中心, 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都处在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最前线, 既要面对市场经济和经济全球化的严峻考验, 又要抓紧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在这样的形势下, 怎样加强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监督, 保证他们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利, 是摆在监督者面前要认真研究、深入探讨的重要问题。而如何以积极的态度接受监督, 保证自己能正确行使权利, 在工作中尽量减少犯错误的机率, 则是被监督者自身必须严肃对待、认真思考的问题。只有监督与被监督之间建立起正常和谐的互动关系, 即积极承担责任, 又积极尽到义务, 监督工作才能真正发挥出惩处和预防腐败的作用。

3 寓监督于服务之中

首先, 监督与服务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二者相辅相成, 不可分割。监督就是服务, 而且是深层次的服务。服务也是监督, 而且是全面细致的监督。监督和服务不可分割。服务是监督的目的, 监督是服务的手段, 就是要通过监督来达到服务社会, 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

其次, 坚持监督与服务相结合, 在具体工作中坚持原则, 真抓实干。要依法行政, 强化监督。加强后处理的力度, 并要帮助有关单位揭问题、查漏洞、找原因、定措施、抓整改。要找准服务的切入点, 把职能到位作为第一目标。

具体来说, 就是要正确处理好两个关系:一是处理好监督与管理的关系, 寓监督于管理之中, 以监督促进管理;二是处理好监督与服务的关系, 寓监督与服务之中, 在服务中强化监督, 帮助建章立制, 规范工作行为, 使其健康发展。

摘要:近年来, 一次又一次的“审计风暴, ”使人们对审计部门产生了“铁面无私“的印象。迄今为止, 尽管还没有曝出审计部门的惊天大案, 但这并不意味着审计部门就是世外桃园、一块圣土。《中国青年报》2006年7月报道, 河北省盐山县城网电力改造审计中, 沧州市审计局委派的审计组连续受到电力部门的热情宴请, 致使审计组一名成员因饮酒过度猝死在酒店门前, 就是一个很好的反面典型。李金华本人也说过, “审计机关自身不是没有问题, 所了解有的审计机关也出现挤占、挪用的问题, 现行办法是对审计局长进行离任审计。但内部审计往往不完全具有客观性, 如果缺乏外部监督可能形成‘灯下黑’”。所以, 社会人士关于“谁来审计审计部门”的建议, 是非常理性的, 也是十分有建设性的。我们应该像审计署审计国家其他单位那样, 把审计风暴矛头剑指审计部门, 这不仅为了保护好国家财产, 还能还审计工作人员一个清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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