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主义法制论文范文

2023-05-15

社会主义法制论文范文第1篇

1986年实行全面革新以来,越共重视进行实践探索总结和理论研究突破,走出了一条基本符合越南国情的发展道路。但随着革新事业的深入发展,面临着许多急需解决的重大的实践和理论问题。九大后,越共加大了实践总结和理论研究工作力度,采取切实措施,取得了显著成果。

为全面落实越共九大决议,在革新实践总结和理论研究方面采取的新举措

(一)召开中央全会,作出全面部署,统一全党认识,提高全党思想理论水平。特别是召开了九届五中全会,专门作出了关于新形势下思想理论工作主要任务的决议,明确提出了今后全党、全国思想理论工作的主要方向、任务和措施。在全党、全国深入开展学习马列主义、胡志明思想,以胡志明主席为榜样,像胡志明主席那样生活、工作的活动,努力提高全党、全军、全民思想理论水平。

(二)进一步加强党对理论工作的领导。一是决定今后由中央政治局、书记处和总书记直接抓党的理论工作,并指导中央理论委员会进行工作。二是要求政治局委员、中央委员以及中央和地方部委、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有责任为党刊《共产主义杂志》撰文投稿,并经常向党刊提出建议和批评意见。三是规定各级党委书记、机关首长都要制定做好关于领导和指导思想理论工作的计划。

(三)重视发挥中央理论委员会为中央决策提供咨询服务和理论依据的作用。2001年底,越共中央政治局决定改选了中央理论委员会。截止去年7月,新一届中央理论委员会召开了11次全体会议,举办了多次有针对性的专题理论与实践研讨会,完成了不少重要研究课题,并将研究成果上报中央,为中央决策服务,为越共十大文件起草工作提供科学论据。与此同时,2002年出版了中央理论委员会主任阮富仲的专著《革新进程中的越南共产党》,2003年又出版了由原中央理论委员会主任阮德平主编的《关于越南社会主义与走上社会主义道路》一书。

(四)成立由中央总书记农德孟亲自挂帅的总结20年革新理论和实践若干问题的“理论总结指导委员会”。2003年3月,越共中央政治局作出了关于总结20年革新理论和实践若干问题的决定。“理论总结指导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从理论上进一步搞清楚关于越南社会主义和走上社会主义道路的主要问题,对在革新中存在分歧的或新产生的一些实践和理论问题进行阐述并作出结论,为补充、修改1991年制定的越南社会主义过渡时期国家建设纲领和草拟越共十大文件提供科学依据。“理论总结指导委员会”明确提出了十大召开前越党主要是集中力量对以下5个重大问题进行总结:一是关于时代新特点及当代世界发展主要趋势问题,二是关于发展社会主义定向市场经济问题,三是关于经济增长与文化建设,实现社会进步、公平问题,四是关于建设属于人民、来自人民、为了人民的社会主义法制国家问题,五是新形势下的党和党建工作问题。

(五)突出强调“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标准”。近年来,从越共中央的决议到总书记农德孟等越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讲话,都多次明确提出全党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要克服本本主义、教条主义、经验主义、保守思想以及实用主义、机会主义,强调要通过对越南革新实践总结来对照、检验、补充和发展理论,并用发展的理论来引导和解释实践,不要只用现成的普遍真理对丰富多彩的革新实践进行经院式的抽象论述。经过几年的努力,目前越共党内外对“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标准”已普遍认同,这为越共十大深入进行实践总结和理论研究、突破提供了有利条件。

(六)主张理论研究中要真正扩大民主和发扬思想自由,努力营造理论创新的政治社会环境。越共主张理论研究中要建立一种“团结、友爱、民主、平等、心情舒畅和有原则”的气氛,不搞任何形式的强加于人、偏见和“扣帽子”,但必须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强调在研讨和争论中,要挖掘一切潜能,提倡创造性思维,鼓励进行讨论争论,特别是要允许个人自由发表不同意见,但在实际言行中必须按照党的决议、指示和国家法律去说去做,不准公布或散发未经允许公布的材料,不准传播与党的路线相悖的路线。与此同时,越共还决定并正在抓紧制定有关社会和人文科学研究的民主规定,努力营造理论创新的政治社会环境。

(七)加强干部队伍建设,要求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发挥先锋模范作用。特别是要求所有党员干部首先是中央委员、政治局委员、书记处成员以及各级各部门主要领导干部都要带头学习马列主义、胡志明思想,要带头总结实践、发展理论,并用理论指导和解释实践所提出来的问题,同时要带头按照党的路线、政策和国家法律去说去做,要坚决做到“言行一致”,不要多说少做或只说不做,更不得说一套做一套;对言行违背党的原则的党员以及在党内搞分裂、宗派活动的人,必须予以严肃处理。

(八)主动有效地开展思想理论战线上的斗争,批驳错误的反动的观点,挫败各种敌对势力“和平演变”战略及其制造暴乱颠覆的阴谋,防止内部自我演变。针对西方敌对势力与越国内机会主义分子和海外反动越南人遥相呼应,恶毒攻击越党和越南社会主义制度已成为当前越政治社会不稳定的潜在危机之一,近年来,越共有组织、有计划、有部署地在党报党刊、军报军刊等发表了一系列有分量的文章,特别是还专门出版发行了《在选择的道路上阔步前进》和《我们的真理》两本书,深入揭批各种谬论,提高了全党的识辨能力,增强了人民对党对社会主义的信心。越共中央总书记农德孟也多次明确要求全党全军尤其是主要领导干部、理论专家要积极主动地投入思想理论战线上的斗争,捍卫党的路线,捍卫革新成果,捍卫社会主义制度。

(九)重视培养和造就一支强有力的理论工作专业队伍,改革和提高理论教研工作的质量。强调加强党的思想理论建设关键是要建设一支政治品质坚定、有科学本领和理论水平、善于独立思考、有能力进行理论研究和实践总结的理论工作专业队伍,特别是要重视培养和造就一批学识渊博、密切联系实际的高水平的专家学者。与此同时,越共在政策上予以倾斜,为思想理论干部队伍创造性地开展工作提供有利环境和条件。针对各高校理论师资队伍不足,越共健全了组织机构,加大了投入,决定用5年时间基本解决高校马列主义、胡志明思想理论教员短缺问题。越还明文规定,学习马列主义、胡志明思想专业的大学生可免收学费,在大专院校从事马列主义、胡志明思想理论教学工作的老师可享受25%的课时补贴等。

(十)强调要善于有选择地吸收人类科研成果,为促进越革新事业服务。越共提出要进一步重视同国外开展科研交流活动,主张在学习借鉴各国好经验时,态度上要实事求是、不予回避、不带偏见,方法上要独立思考、有创新精神、不生搬硬套、不搞实用主义。越共还允许一些从事理论研究工作的单位把部分活动经费用于出国考察访问。特别是重视学习借鉴我国改革开放的理论和实践经验,关注我党十六大的新思想、新论断、新举措,重视与我国共同举办理论研讨会,并派出了许多各种级别代表团来华考察访问。越南国家政治出版社还翻译出版了《中共十六大文件汇编》、《立党之本、执政之基、力量之源》和《江泽民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等理论书籍。

越共实行革新开放以来,在理论探索研究和突破中所取得的主要成果

(一)确立了马列主义和胡志明思想是党的指导思想和行动指南。全面深入阐述了胡志明思想内涵,明确指出胡志明思想是关于越南革命基本问题的政治理论体系,是根据越南具体条件创造性地运用和发展了的马列主义,继承和发展了越南民族美好传统价值,并吸收了人类文化精华的结果。

(二)明确了当前越南处于向社会主义过渡时期的初级阶段。认为越南是跨过资本主义发展阶段直接进入社会主义过渡时期的,因此这将是一个漫长而复杂的过程,必须经过许多个“小过渡”阶段才能完成整个社会主义过渡时期。强调在当前阶段里:1、存在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和个人所有制等多种所有制以及六种经济成分:国有经济、集体经济、个体经济和小业主经济、私人资本主义经济、国家资本主义经济、外资经济,其中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起主导作用。2、各阶级、社会阶层之间的关系是人民内部合作与斗争的关系,并在共产党的领导下实行长期团结与合作,工人阶级的利益与全民族的利益是统一的。3、存在着阶级斗争,其主要内容是,实现社会主义工业化,反对剥削与不公,反对各种消极的错误的思想和行为,挫败各种敌对势力的一切破坏阴谋和行径,胜利实现建国卫国事业。4、建设国家的主要动力是共产党领导下的以工人与农民和知识分子联盟为基础的全民大团结。5、吸收、继承人类在资本主义制度下所取得的成果,特别是科技成果,以便迅速发展生产力,建设现代化经济。

(三)制定了向社会主义过渡时期的建国纲领。提出了越南向社会主义过渡的道路主要内涵是:1、建设一个由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制度。2、建设社会主义定向市场经济。3、建设先进的具有浓厚民族本色的文化。4、建设一个对内实行民族大团结,对外同世界各国保持广泛关系,并为和平、独立与发展而斗争的开放的社会。5、建设一个属于人民、来自人民、为了人民的社会主义法制国家。6、建设一个以马列主义、胡志明思想为思想基础和行动指南、以民主集中制为组织和生活原则的惟一的执政党,即:越南共产党。越党认为,这是越党在理论思维方面的“重大进步”,既贯彻了马列主义关于社会主义的基本精神,又体现了越党创造性地把马列主义运用于越南新时期的具体实践之中。

(四)确定了发展社会主义定向市场经济是越南向社会主义过渡时期的总体经济模式。明确提出发展社会主义定向市场经济,即:发展社会主义定向的、在国家管理下并按照市场经济机制运行的多种成分商品经济。同时指出了社会主义定向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并制定了过渡时期的经济路线。越党认为,这是越党在理论上的“创造性的突破”,既从越南的实际出发,又有选择地吸收了“世界的经验”。

(五)提出了与总体经济模式相适应的、向社会主义过渡时期的政治目标,即:建设一个属于人民、来自人民、为了人民的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明确指出,社会主义法制是体现和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手段,建设社会主义民主,保证权力真正属于人民是越南革命的一项“重要而长期”的任务,也是社会主义的目标和动力。强调要逐步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真正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切实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要改革国家的组织和活动方式,改革国会活动方式和工作效果,加大行政改革力度,建设有能力的纯洁的干部公务员队伍;要发挥祖国阵线和各个政治、社会团体的作用,实现基层民主、科学决策,既要发扬民主又要维护党纪国法,依法管理社会。

(六)强调发展经济必须与实现社会进步公平同时并举。指出实现社会进步公平要有一个快速、高效、持续增长的经济作为支撑,而一个多数民众生活困苦、智力低下、体质衰弱的,众多劳动力失业饥贫、被边缘化的社会,不可能实现经济的快速、高效、持续增长。但实现社会进步公平并不意味着搞一刀切、实现平均主义,也不能只依靠对各阶层居民的收入进行调节和再分配,国家既要适当增加投资,又要重视发挥社会的和人民的力量。为此,每一项经济政策都要面向社会发展的目标,而每一项社会政策又都要旨在为促进经济增长提供动力,这既体现了当代的健康、可持续发展的规律,又体现了越南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和优越性。越党认为,深刻认清了经济政策与社会政策之间的“辩证统一”的关系是越党在革新理论思维方面的又一“重要成果”。

(七)强调发展先进的具有浓厚民族本色的文化,并使之真正成为社会的精神基础。同时强调发展教育、培训是头等国策,科学技术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动力。特别是提出了建设具有浓厚民族本色的先进文化的要求,主张大力推进社会全面发展,树立有政治、思想、智慧、道德和健康的,有创造力、社会群体意识、仁爱宽容之心和重情谊的,有健康的生活方式以及家庭、社区与社会关系和谐的全面发展的越南。

(八)强调维护和平友好的国际环境,致力于国家的发展。指出尽管社会主义运动暂时处于低潮,特别是进入21世纪,科技革命迅猛发展,经济全球化是客观趋势,但时代的性质并未改变,人类社会仍处于从资本主义走向社会主义的过渡时期。强调越党将继续本着“广交友、少树敌”的精神,转变外交思维,长期坚持独立自主和致力于和平、合作与发展的外交路线,实行全方位、多样化和对外开放的外交政策,主动融入地区和世界,把维护国家利益作为最高原则,同时尊重其他国家和民族的正当利益,致力于巩固和维护和平,积极参与解决全球性问题,以便集中力量发展经济、社会,大力推进社会主义工业化现代化事业,为建立民主、公正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做贡献。

(九)强调建设社会主义必须与保卫祖国同时并举。提出“保卫祖国”和“反和平演变”是新时期越军建设的两项重要任务,坚持加强党对军队统一、绝对、直接和全面的领导,以革命化、正规化、精锐化和逐步现代化为重点,全面加强军队和公安建设,加强全民国防教育,建设全民国防阵势,随时准备粉碎暴乱和颠覆阴谋,应对可能发生的局部武装冲突。

(十)强调必须加强党的领导作用和提高党的执政能力。指出执政党最大的危机是路线错误、官僚主义、脱离人民、蜕化变质,从而导致迷失政治方向。为此,党必须经常地进行自我革新、自我整顿,并视之为党的生存和发展的规律。提出了从政治、思想、组织等方面巩固和加强党的领导,提高党的知识水平和政治领导能力、执政能力的措施,坚持“以经济建设为重心、以党的建设为关键、以文化建设为社会精神基础”的方针,主张大力开展整党建党运动,革新党的领导方式,健全党的组织系统、提高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力,树立革命道德、反对个人主义,反对贪污腐败、官僚主义和铺张浪费,建设一支政治坚定、道德规范、生活方式健康、有智慧、有实践活动能力并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的干部队伍。

当然,正如越南领导人所说的那样,越党虽然在理论研究和突破方面取得了重大成果,但随着革新事业的深入发展,迄今仍有不少理论认识问题没有完全搞清楚,看法也不完全一致,特别是在关于社会主义定向市场经济问题、关于经济增长与实现社会进步公平问题、关于革新经济与革新政治体系以及发展经济与保持政治稳定之间的相互关系、关于党领导国家以及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问题等方面,还有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有待继续深入研究、总结和进一步搞清楚。强调只有继续革新思维、实事求是,发扬思想自由,既要坚持又要创造性地运用和发展马列主义、胡志明思想,深入总结实践,才能逐步解答所提出的问题,把理论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高度。

(本文责任编辑:刘万镇)

社会主义法制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在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由于新旧两种体制的并存和摩擦、法制建设的相对滞后、道德秩序的失范,社会不公现象的产生是不可能完全避免的;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的社会不公,无论是在性质、产生的原因上,还是在解决的途径上,与剥削制度下的社会不公都是有原则区别的;社会不公现象的存在,对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的稳定、社会主义制度的巩固产生了消极的影响,必须引起全社会的高度重视;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社会不公现象的存在是暂时的,我们对社会主义应该充满信心。

[关键词]社会转型;社会不公;产生原因

[作者简介]焦存朝,河北师范大学公共管理学院“两课”教学部副教授,硕士,河北石家庄050091

改革开放之后,我国进入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社会转型时期,社会转型引起了人们之间利益关系的深刻变化,使得社会不公问题日益凸显出来。如何看待我国转型期的社会不公现象,这是一个重大而现实的问题,本文想就这一问题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一、在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社会不公现象的产生是不可能完全避免的

在我国社会转型的过程中,社会不公现象的产生和存在是不可能完全避免的,这是因为:

(一)社会转型过程中新旧两种体制的并存和摩擦。我国社会转型的过程,也就是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化的过程,新的经济体制的完善以及最终取代旧的经济体制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因此,在我国社会转型的过程中,必然会存在新旧两种体制并存的局面,新旧两种体制的并存和摩擦是引发社会不公现象的重要原因之一。例如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之间的矛盾以及由此引发的社会不公,就是由于新旧两种体制的并存和摩擦造成的。先行改革的非国有企业,已经基本上融于市场经济,享有了较为充分的生产经营的自主权,而改革相对滞后的国有企业,尚未真正与市场经济相融合,计划机制仍在很大程度上起着作用。国有企业虽经多次改革,但内部存在的产权不清、职责不明的缺陷并没有彻底消除,从而导致企业经营机制不活,竞争乏力;国有资产无人负责,大量流失。同时,由于社会保障体制改革的相对滞后,国有企业担负着很沉重的包袱。这样,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在竞争中就处在一个不平等的位置上,由此造成了它们在经济效益和职工收入上的差距。

(二)社会转型过程中法制建设的相对滞后。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它要求有完备的法制来调控人的行为。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我国的所有制结构、分配制度等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这种变化促成了我国社会利益的分化和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使得社会利益关系越来越复杂化,这在客观上要求我们必须通过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予以调节。由于法制建设的相对滞后,从而导致了法律规范真空的存在。有的虽然已经制定了原则性的规范,但弹性过大,可操作性差,容易造成事实上的越轨行为。法制建设的相对滞后使得社会利益关系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程度上失去了法律的有效调控。这种缺乏法制调整的利益关系最终必然会演化为利益失衡,从而导致社会不公的产生。

(三)社会转型过程中道德秩序的失范。社会转型必然会引起道德观念的巨大变化,传统的道德规范由于受到市场经济的挑战而被怀疑、否定,从而失去了对社会成员有效的约束力。与此同时,新的道德规范还尚未完善起来,社会道德秩序在一定程度上陷于紊乱无序状态。道德秩序的紊乱,影响了一部分社会成员对善恶是非的正确判断,人们无法找到一种约束自身行为、评价各种社会现象的一致性的道德标准。道德困惑使人们的自制力下降,引发了种种不道德行为的滋生和蔓延。一些人只讲个人利益而不讲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只顾个人需要而不顾他人需要;为了个人利益而贪赃枉法,坑害别人,损害国家。道德失范以及由此引起的各种不道德行为的滋生和蔓延,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利益秩序的混乱,这是引发社会不公现象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我国转型时期的社会不公与剥削制度下的社会不公有着本质的区别

在我国社会转型的过程中,社会不公现象虽然仍在一定范围内存在着,但它与剥削制度下的社会不公是有本质区别的。

(一)我国转型时期的社会不公与剥削制度下的社会不公的性质不同。剥削制度下的社会不公是建立在阶级差别、阶级对抗基础之上的,体现了人们在根本利益上的对立。在剥削制度下,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不论是在经济、政治,还是在其他利益上都是根本对立的,是不可调和的。在经济上,剥削阶级与被剥削阶级之间存在着巨大的贫富差别,这种贫富差别是一种阶级差别性的贫富差别,是建立在剥削与被剥削的基础之上的。在政治上,人们之间是一种压迫和被压迫、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我国社会转型过程中的社会不公则是建立在非阶级差别、非阶级对抗的基础之上的,体现的是人们在根本利益一致基础上的利益矛盾,是非对抗性的。在经济上,全体社会成员都是公有制生产资料的所有者,都有凭借劳动实现自己利益的平等权力。人们之间虽然存在着贫富差别,但这种贫富是建立在经济上互无剥削基础之上的单纯性贫富差别,是一种不包含阶级差别的富裕程度之别。在政治上,人们相互之间是平等的,没有根本的差别,不存在压迫和被压迫、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

(二)我国转型时期的社会不公与剥削制度下的社会不公产生的原因不同。剥削制度下的社会不公是由当时的社会制度造成的,其最根本的原因是生产资料的私有制,生产资料掌握在少数人手中,而社会上绝大多数人没有或只有少量的生产资料,这种对生产资料的不平等的占有关系,决定了他们在经济上必然是剥削与被剥削这样一种不平等的关系。生产资料的拥有者可以凭借自己手中所掌握的生产资料,剥削和占有别人的劳动成果。生产资料的私有制奠定了剥削制度下人与人之间剥削关系的基础,造成了人们在经济上的不平等,而经济上的不平等又决定和造成了人们在政治、思想以及社会生活等方面的不平等。我国社会转型过程中的社会不公不是由于社会主义基本制度造成的,而是由于体制、政策的不完善造成的。社会主义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经济制度和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制度,不仅不会引发社会不公,相反它是实现社会公平的一个根本保障。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的低水平,政治体制、经济体制以及其他社会体制的不完善,是造成我国社会转型过程中社会不公现象产生的主要原因。

(三)我国转型时期的社会不公与剥削制度下的社会不公解决的方式和途径不同。剥削制度下的社会不公是由于当时的社会制度造成的,要消除这种社会不公,必须借助于社会革命的方式,从根本上消除以生产资料私有制为基础的经济制度和少数人对多数人专政的政治制度。我国社会转型

过程中的社会不公不是由于社会主义基本制度造成的,而是由于体制、政策的不完善造成的,是一种非对抗性的利益矛盾。因此,要消除我国现阶段存在的社会不公现象,不需要改变我国的社会制度,不能以改变社会主义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前提,也不能以改变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治制度为条件,即不能通过社会革命的办法,而只能通过社会主义制度本身的自我改革和自我完善来解决,通过完善社会主义的经济、政治体制以及其他社会体制,通过发展生产力、实现全社会的共同富裕的办法来解决。

三、我国转型期的社会不公现象的存在对我国的现代化建设将会产生消极的影响,必须引起全社会的高度重视

公平问题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社会不公现象如果任其存在和发展下去,将会对我国的现代化建设产生多方面的消极影响。

(一)社会不公现象的存在会导致生产效率降低.阻碍国民经济快速、健康发展。公平与效率在本质上是相互促进的。公平是效率的来源,只有公平才能产生持久的效率。效率的取得固然取决于一系列的因素,但最根本的还是取决于人,取决于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充分发挥。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不仅来自人对物质利益的追求,更重要的来自人对精神利益的追求,来自人对社会公平的追求。只有在公平的社会氛围中,人们的积极性、创造性才能得到充分的调动和发挥,从而带来经济建设高效、快速的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说,效率来自于公平,任何社会不公只能导致效率的下降。我国社会转型过程中存在的各种社会不公现象,其最直接的社会后果就是导致效率降低,阻碍国民经济高效、快速地发展。例如:经营假冒伪劣产品,可以使个别企业在短时间内效率提高,但就整个国家来讲,这种不公平的竞争,只能导致经济秩序的混乱,打击其他企业通过正当途径提高效率的积极性,导致国民经济整体效率的下降,从而阻碍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

(二)社会不公现象的存在会影响整个社会的稳定。公平是人类追求的理想目标,是人的一种基本需要,这种需要是其他需要所不能替代的。历史学家汤因比曾经说过,人不仅是靠面包过活的,无论人的物质生活可能被提高得多高,也无法治愈他的精神上对社会公平的需要。当人们对于社会公平的需要长期得不到满足时,就会引起人们对社会的不满,从而引发社会动荡和不安。现阶段社会上存在的各种不公现象,虽然暂时还不会对社会的稳定构成严重的威胁,但如果任其发展下去,积累到一定的程度,最终会导致不可预料的后果。人们对社会不公现象的心理承受力是有限度的,社会不公现象一旦超过人们所能容忍的限度时,就可能引发一部分社会成员采取一些过激性的行为来宣泄自己的不满情绪,从而影响整个社会的稳定。

(三)社会不公现象的存在对社会主义制度的巩固将会产生消极影响。社会主义社会是有史以来最公平合理的社会。但由于受到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现实的社会主义还远没有达到制度所要求的公平程度。特别是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由于法制的不健全,各种体制的不完善,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各种社会不公现象。这些社会不公现象的产生和社会主义制度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它们不仅不是社会主义社会必然要产生的,相反,正是社会主义所要消灭的。但是,如果我们不能采取有效的措施铲除这些社会不公现象,人们就容易把它和社会主义制度联系在一起,从而动摇人们的社会主义信念,影响社会主义制度的巩固和发展。

四、我国转型期的社会不公现象的存在是暂时的,我们对社会主义应当充满信心

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这一本质表明,社会主义包涵了消除社会不公、实现社会公平的内在要求,决定了我国转型期的社会不公现象的存在是暂时的。

(一)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是社会主义本质在生产力方面的体现,是消除社会不公的物质基础。公平意味着利益在社会成员之间的合理分配,它要求社会能够合理地协调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建立和维持合理的利益秩序。而要做到这一点,必须以生产力的高度发展和雄厚的物质财富为基础。这是因为:国家为消除收入不公而采取调节收入和利益再分配的对策时,离不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力的增强;国家在通过各种社会福利政策来发挥社会利益协调机制的作用以达到社会公平时,也必须依赖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可控财富的增加。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是社会主义的本质在生产力方面的体现。随着社会主义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物质和文化需要将会得到满足,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矛盾将会不断趋于缓和,社会不公现象也将会逐步被消除。

(二)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是社会主义本质在生产关系方面的表现,是消除社会不公的现实途径。阶级剥削和贫富两极分化,是一切剥削制度下社会不公在经济领域的集中表现,也是产生其他领域社会不公的最终根源。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是社会主义本质在生产关系方面的表现。社会主义要从根本上消灭一切剥削现象,消除贫富对立和两极分化。虽然我国目前在一定范围内还存在着剥削现象,但这只是一种暂时的现象。社会主义“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这一本质内在地包含了消灭社会不公、实现社会公平的要求,决定了我国转型过程中社会不公现象的存在只是暂时的。

(三)最终达到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的价值追求。是消除社会不公的现实保障。真正公平的社会,既不是人人贫穷的社会,也不是贫富两极分化的社会,而应该是人人富裕的社会。共同富裕既是社会公平的内在要求,也是社会公平的具体体现。最终达到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的价值追求,是社会主义发展的最终目的。社会主义要消灭贫困,最终实现全社会的共同富裕,随着共同富裕目标的实现,社会不公现象将会逐步被消除,社会公平将会真正实现。

[责任编辑:清水]

社会主义法制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我国的《社会保险法(草案)》是在弥补制度缺陷、社会与民众热切期盼且呼声极高的背景下进行拟定和修改的。如何积极稳妥地使社会保险立法符合构建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这一战略目标的要求,使其沿着公平、普惠、可持续的方向发展,切实维护个人自由、平等与尊严,有效地保障民众的社会保险权益,值得研究。制定《社会保险法》是对我国当前社会保障制度的极大挑战,同时也是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必然要求。本文主要围绕社会保险法治建设中的制度完善问题,尤其是公平性、制度统一性、覆盖范围、统筹层次、立法时机等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关键词]社会保险法;公平;统一性;覆盖范围;统筹层次;立法时机

立法先行是社会保险制度定型、稳定的客观标志,也是建设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并实现其发展战略目标的内在要求。当前制订《社会保险法》是对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极大挑战,同时也是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必然要求。为尽快走出社会保险法律建设滞后的困境,应在解除人们生活风险的后顾之忧的基础上,全面提升社会保险制度的社会公平性,进一步维护好民众的社会保障权益。

一、立法理念:《社会保险法》应是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的统一

理念问题是社会保险立法的重中之重。在以往的改革中,由于对公平与效率关系的认知曾一度被扭曲。“公平和效率存在价值冲突”、“效率的价值高于公平”等观点较为流行,直接影响了社会保障体系的正常发展。现在通过纠正理念认知,来看社会保障立法的重要任务,即在调整利益关系中实现社会公平尤为重要。正确处理好公平与效率的辩证关系,就应树立“公平能够培育效率,效率可以成就公平”的观点。要坚持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社会保障使收入适当均等化,在一定程度上照顾到低收入者的实际需要,这既符合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的基本要求与初衷,也符合市场经济下社会保障改革的世界潮流。应在经济发展的情况下,实现更广泛的公平。一个好的社会保障制度应当是经济上可持续,政治上有凝聚力,在坚持社会共济原则的基础上鼓励每一个公民自强自立,同时确保社会公正。因此社会保障立法的重要任务在于“在调整利益关系中实现社会公正”。积极的人权保护及以人为本的指导思想在社会保险立法中应得到明显体现。现阶段我国实现社会保障权的主要目标是保障各类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需要,社会保险立法中应当明确倾斜性保障,这也是对社会保障平等权利的捍卫。

另外,建立公共服务型政府和加强政府的社会保障责任亦十分重要。加强我国社会保险立法应突出以下重点,即:建立问责制,把社会保障项目纳入政府考核体系:加大财政投入,使社会保障相关指标的增长与GDP的增长相挂钩;完善社会保障财政预算体制,已经出台的某些政策因缺乏周密的精算分析而导致失误,在社会保险立法过程中,必须对五项社会保险进行认真精算;规范筹资渠道,明确财政投入和公众缴费之间的关系;政府对社会保障负有重要的财政责任与监管责任,同时还必须推动立法并进行宏观调控、规范、落实政府责任,例如:基本养老保险应由中央财政承担补贴责任,地方分担相应的财政责任,基本医疗保险应由统筹地区财政承担补贴责任,但中央的公共卫生资源依然要向地方分配;完善管理体制等。

二、覆盖范围:明确规定公民的社会保险权,实现制度上的全覆盖

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核心和发展重点,全体国民参保符合国际发展潮流,应逐步向全民皆保的方向发展。传统观点认为。社会保险覆盖的对象主要是创造社会财富、决定经济成长的人口群体——劳动者,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关系应是本法的主体,但也不排斥非就业人员,如城镇居民的养老医疗等。建立城乡老年补贴制度,对养老保险覆盖范围以外的弱势人群给予保障。对于非正规就业者的参保问题应认真研究,这个群体收入大都较低而缴费负担太重,应与有单位的人员有所区别。应对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非正规就业、中断社保关系的人员、困难企业职工等的社会保险权益给予重点维护。需要制定有远见的条款。外国人在华参保的问题、双边权益的问题,也应当明确。对港澳台人员的参保作出规定,这是国家立法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体现。关于公务员,草案只涉及了基本养老保险,其他险种是否参加需要进一步确定。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不再比照公务员进行。应妥善平衡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同时,完善的社会保险项目应该按照劳动者和非劳动者区分,不应该以城市和农村区分,统筹城乡社会保障以及突破户籍制度是大势所趋,而草案第18条的规定似乎有违于统筹城乡,强化了户籍制度。

三、明确选择:适度统一还是完全统一

城乡、各地区的群体实行统一的制度往往最能体现公平性,因而也是最理想的制度目标,但要做到全国全民全覆盖还有一个过程。近年来,对社会保险制度“碎片化”的批评充斥媒体,在为农民工设计养老保险制度过程中,有反对者认为设计一种独立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会加剧“碎片化”。“碎片化”特指制度缺乏统一性,例如养老保险就有四套政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农民工养老保险,这使覆盖不同人群的多种制度并存,费率、计算办法、保险地管理运作、个人账户的记账利率均不统一。统筹层次低。全国由2000多个统筹区分别管理,若再加上统筹更加分散的医疗保险,全国有几千个经办机构分别管理着养老和医疗等社会保险业务。今后实行统一制度是大目标,而阶段性的目标是要“人人有保障”。

关于公务员和事业单位的社会保险亦是一个非常热门的话题。对公务员实行单独的制度有一定道理,国际上有太多的先例甚至成了通行做法。问题在于事业单位要纳入统一制度改革,而对公务员要改革吗?把事业单位与企业养老制度拉齐是否公平?草案回避了这些问题。公务员的养老保险可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至少应当明确方向,否则没有任何约束。

事业单位的改革要贯彻系统性原则。一方面,机关事业单位二者的改革应联动,以利于统筹,防止步调不一致。改革要有利于端正事业单位的服务方向。凝聚公共服务部门的人心,增强协作,而不是在公共服务体系内制造或强化利益分化,从而产生扭曲公共服务等负面影响。另一方面,事业单位养老金改革方案设计要符合建立社会化保障的长远目标。事业单位养老金改革要成为具有系统性、科学合理性的事业单位总体改革方案的有机组成部分。要以事业单位的分类改革为前提,科学合理地研究养老金制度和制定相关标准,避免削峰填谷、向底线赛跑。应当重新审视财政资金分配与社会保障开支的关系,并且引入国际比较的因素进行分析。在当前,对这项改革应慎之又慎,要将事业单位养老金改革进行综合平衡后再选择。在职业年金制度尚未

建立的情况下,要防止这项涉及面广的改革因考虑不周而与当前“保增长、扩内需、促民生、保稳定”的政策相冲突。

农村居民、城镇居民、农民工等群体的社会保险未来的基本框架以及发展方向如何,应当明确规定。另外他们的社会保险制度将来会遇到衔接或统一、整合的问题,也应当有统一、整合的方向。而新农合原则上应该作为医疗保险的一部分,由三项制度共同组成医疗保险体系。工伤保险是一个小险,统一制度相对容易,不能不同群体实行不同制度。

《社会保险法》还应该进一步明确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责任,以利于问责制的推行;从社会保险制度的内在要求看,征收、管理、发放等应该是系统而完整的体系。此外,要积极有效地推进配套改革,社会保险不是孤立的制度安排,在实践中它特别需要同步推进相关的配套改革,尤其是户籍制度改革、财政体制改革、卫生体制改革和社会建设等。只有实现相关政策的配套改革与良性互动。才能在获得单项制度建设成就的同时,促使综合效能的稳步提升。

四、统筹层次:创造条件推进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

由于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长期停留在地方分割、低统筹层次上,已经或正在造成严重后果,直接损害着制度的可持续发展。当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能转移接续。已经成为制约我国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的突出问题。由于无法转移接续,跨地区就业劳动者的缴费年限不能累计计算。致使很多劳动者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造成劳动者参保积极性不高,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大量农民工退保的情况,企业也有意见。为解决这一问题,《社会保险法(草案)》规定:个人跨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个人退休时,基本养老金按照退休时各缴费地的基本养老金标准和缴费年限,由各缴费地分段计算、退休地统一支付。

基本养老保险实现全国统筹是刻不容缓的既定目标,强力推进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是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治本之计,是这一制度公平性与有效性的本质要求,是维系全国统一的劳动力市场体系的内在要求,是建立全国统一的公平竞争市场体系的必然体现,也是实现这一制度财务稳定与可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只有实现了全国统筹,才能统一不同地区的费率,实现缴费地区和单位之间的公平竞争,才能在维护劳动者自由流动和维系劳动力市场统一的条件下实现市场经济所要求的人力资源优化配置,并确保劳动者的养老保险权益不在流动中受损,实现不同地区、不同收入群体之间责任的公平分担,使基金在统筹调剂使用中实现效益最大化,最终促使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自我平衡与自我完善。中央政府应当在科学测算的基础上,着眼于国家整体利益和与制度健康、持续发展的客观需要,尽快将精力转移到强力推进全国统筹上来。

国务院已提出2012年实行全国统筹的目标。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布2008年全国社会保险情况看。截至2008年底全国共有17个省区市实现了养老保险省级统筹。逐步提高社会保险基金统筹层次是大趋势,长远目标应当是实现全国统筹。为此,草案中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逐步实行全国统筹。

有关实行全国统筹的条件具备问题,亦有争论。为全体国民实行统一的社会保障号码完全可行,但各地社会保险制度分散,地方利益难以解决。在财政分灶吃饭、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全国统筹会出现利益关系的问题,因此要注意全国统筹的新问题:第一,全国统筹意味着事权上移。以及中央财政的责任更加重大,将来一旦入不敷出,责任势必由中央承担;并且与中央博弈的主体会增多,博弈问题的加重会使管理难度加大以及运行成本增加。第二。管理的难度逐步加大是否导致新的不公平。如果实行全国统筹,经济发展高度不均等,工资水平差异过大,全国统筹的基数是按照全国平均工资计算,还是按照当地平均工资计算?养老金调整是否能按一个水平调整?一些基本问题是必须妥善处理的,例如:尽快建立全国统一集中的养老保险经办体制,奠定全国统筹的组织基础;实行新、旧财务分离办法,解决全国统筹中不可回避的涉及管理成本和运行成本的问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专项预算制。以明确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的责任分担与激励约束机制;尽快明确参保权益记录规则,并为下一步全国统筹打好基础。

五、经办管理:建成统一、科学合理、高效的经办管理体系

社会保险事业涉及千千万万的企业和用人单位。以及数量庞大的非正规就业群体、城乡居民,涉及几亿参保人的切身利益。社会保险业务管理是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强化基金管理的重要环节。为保证社会保险业务管理工作,包括基金筹集、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的申报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和待遇支付这个多环节、体系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实现少差错、零差错的高效正常运转,准确无误地服务对象,建设好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信息平台,增强经办能力,至关重要。要实现“不漏一户、不少一人”的扩面经办计划,随着社会保险信息网络的建立、个人社会保障卡的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的建立、转移、接续和终止将更加规范,可对参保人的社会保险关系记录一生、跟踪一生、服务一生、保障一生。

由于社会保险普遍处于低层次的地方统筹,虽然国家实行了“金保工程”,但各地开展的信息化建设的标准并不统一,信息记录欠完整,地方规划的信息建设方案与全国将要统一的标准存在差异性,这不仅会导致无法建立全国统一并可快捷传递的社会保险信息系统,而且不利于提高社会保险信息化建设的标准与质量。

草案增加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一些义务,例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季度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等。

《社会保险法(草案)》中规定了社会保险计划的执行问题,明确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名称、定位、职责,即明确其资金筹集、基金管理、待遇发放的职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保持竞争性和活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要管办分离,改革社保经办机构。中央直接管控社会保障事业,基金的管理体制要增加中央调节的能力,从体制上确立中央政府的权威。还应该统一经办机构和征收机构的名称,我国曾对税务部门征收还是社保机构征收争论激烈,实际上即便是税务机构征收,也仅仅是代理社保机构执行,不应该既有经办机构又有征收机构,两者应该统一。

总之,国家应尽快停止各行其是的地方社会保险信息化建设,加大信息化建设的财政资金投入,尽快建立起全国统一、规范的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实现全国联网,并完善相关的统计制度,为社会保险制度的建设与发展创造必需而重要的基础性条件。

六、监督管理:有效实施多方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是老百姓的“保命钱”,相关经办机构不得随意支配,因此社会保险监督非常重要。草案增加了国

家和地方在这方面的监管职能,规定国家应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的监督;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代表、个人代表,以及工会代表、法律专家、精算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监督机构一定要独立,明确监督的流程,并且不只是工会的监督,其他社会组织也要参与监督。建议明确设立一个实体机构,自上而下开展监督管理。

七、合理定位:将新农合、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纳入医疗保险体系

新农合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是自愿性质的,而且带有较多福利性,属于向社会保险过渡的形式。社会保险法规范的是社会保险行为,其特征是基于社会成员的基本风险、政府的基本责任以及保险手段的运用。对新农合应按社会保险的这些特征来改造。

在定性上把新农合作为医疗保险很有必要,而且应该统一管理,以利于推动改革,早日实现全民医保。目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合是两种制度,二者的标准统一需要循序渐进,以减少今后制度整合的隐患,应尽快统一经办机制,使之符合社会保险制度分散风险和提高效率、节约成本的要求。

八、逐步调整:领取养老保险的年龄与最低缴费年限

这涉及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劳动分工带来的利益关系问题,也涉及统筹考虑困难企业和非困难企业以及垄断企业中的利益关系问题。综合考虑,目前规定的十五年缴费年限可以暂不变,但应该逐步提高退休年龄。从制度的可持续发展以及我国保障水平的合理性来看,缴费年限应该逐步延长。

无论是从基金角度,还是从权利与义务统一、人口预期寿命、国际趋势等角度来看,退休年龄与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应当分开,改革退休年龄需要循序渐进。应在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制度中设计一种鼓励延迟退休的政策,当然这种设计要符合科学性,理性思考。应当把弹性退休年龄和延迟退休年龄结合起来,并且对延迟退休年龄制订一个过渡办法,例如领取养老金者若就业,可根据就业收入的额度适当降低养老金水平,以此缓解巨大的就业压力。

九、预防风险:明确失业预防和工伤预防的重要性

《社会保险法(草案)》应当对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和预防失业的作用进行强调,因为失业保险本身就具备保障生活、促进就业和预防失业“三位一体”的功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曾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过《关于采取积极措施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有关问题的通知》,明文规定可以使用失业保险基金对困难企业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这正体现了失业保险预防失业的功能。而工伤保险的预防、补偿、康复“三位一体”功能是国际发展趋势。亦应当对工伤保险基金用于工伤预防进行规定。

十、补充保险:建立和完善多层次保险体系

国际经验表明,社会保障应实行国家主办、多种补充的原则。即便是拥有成熟社会保险体系的发达国家,除国家统筹规划和实施的、法定的基本社会保险以外,大都建立了多层次保险体系。我国发展补充性保险具有特殊意义,国家应鼓励有条件的单位、社团、个人积极参与多种补充性保障形式的举办,并对补充保险作出规定,以便规范管理。

十一、法律颁布的时机:立法速度应服从立法质量

社会保障的内容、水平和方式,一般受到一个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乃至历史文化等因素的影响,在一个国家选择或者设立保障制度的时候必须综合考虑这些因素,从而建立起合理、规范、可行的社会保障体制。我国是一个法制发展中国家,政策优先状态将持续。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障无论从理念层面、制度层面,还是操作层面都还在不断发展中,众多的问题尚待探索和解决。

人们往往把《社会保险法》想象得具有较大的可操作性,这是因为其基本的理念、原则和目标在《宪法》中早已明确,而《宪法》、《劳动法》等都是《社会保险法》的上位法,那么,作为位阶较低的《社会保险法》应更具可操作性。事实上,虽然《社会保险法(草案)》将五个险种分章进行了规定,并将各险种现行有效的成熟做法纳入其中,明确了参保人的权利义务,使草案内容更为充实。可操作性更强。然而在许多问题上仍显空泛,特别是一些重要环节未能涉及,授权的条款亦较多,这将导致地方政府执行起来易“走样”。

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涉及千家万户和社会各方面的利益,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稍有不慎,容易引发社会矛盾,因此一项政策的出台和调整,必须符合国情国力和社会成员的需求,以及社会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同时还要坚持由近及远、逐步完善、保持政策连续性、相对稳定和衔接配套,使改革既有声有色,又能平稳过渡。确定《社会保险法》的正式出台时机要慎重,尽管从立法的要求看。刻不容缓,但立法的质量更重要,既要积极又要稳妥。

十二、立法内容:坚持少而精原则

鉴于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正处于建设与完善的关键时期,不少重大问题一时难有定论,或者说一些具体制度还处于未定性、未定型的过程之中,重大问题尚未达成共识,因而这时的立法所体现的应是原则性的,例如对社会保险的基本原则、发展方向、统筹城乡社会保险体系的基本架构等基本问题以及长远问题应当作出规定,而对各险种的具体费率、待遇水平、计发办法、过渡措施等操作性问题则不宜太具体,可以留待行政法规来解决。必要的回避是可以理解的,例如该法在讨论过程中充满了部门之间的利益博弈,难以用协调和配合的方法打破僵局。只能采取回避或授权,例如第57条,“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和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如果由于缺乏完整性和前瞻性,匆忙出台正式而详细的《社会保险法》,是不可能解决全部潜在问题的。通过不断打补丁解决眼前问题是我们过去的无奈之举,当然也给后来的立法增加了难度。因此明智的做法是坚持少而精原则,既为以后留下修订空间,又能保证该法的可执行性。不过,通过制定《社会保险法》,可以让我们借立法之机冷静审视制度的建构,从而发现问题,调整思路,解决好制度设计问题。

十三、结语

在贫富差距持续扩大、劳资关系失衡、城乡和地区之间发展不平衡等社会矛盾日趋尖锐的情况下。整个社会对公平正义的诉求不断攀升。应通过相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安排使全体国民能够合理分享到经济社会发展的成果。以缓解社会矛盾,因而共享是社会保险法公平和正义理念实现的基本途径。需要解决的理念层面的问题是:以公平为社会保险法的首要价值取向,以共享为社会保险法的价值理念。社会保险法应立足于构建无漏洞的全民社会保障体系,通过法律的刚性约束,将各项目所应覆盖的人群全部纳入,使社会保障惠及全民,尽快明确各具体项目的统筹层次及待遇结构,使得各地区、各群体均能够合理分享发展成果。

需要落实的立法层面的问题是:由分散立法向相对集中立法发展;由地方立法向中央立法发展;加快社会保险立法,并使社会保险立法项目协调发展;强化社会保险的执法和监督;辨证考虑城乡二元结构与社会保障立法的一体化问题;促进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与国际社会保障制度接轨等。

综上,加快构建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险法》迫在眉睫,由于立法受制于基本国情以及制度定型、成熟的程度,因此立法速度要服从于立法质量。我国应当争取在2012年前构建起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框架,在2020年前形成成熟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这个时间表中自然包含了《社会保险法》这一主干的法律,最终目标是实现所有社会保障事务全部纳入法律规范的轨道,并且,任何新保障项目的设立以及对原有社会保障制度的修订,均必须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与修正的方式来确立,这样,我国的社会保障才是真正成熟的法制化事业。

责任编辑 史小今

社会主义法制论文范文第4篇

[摘 要]随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深入,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及其法制建设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并已成为当前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文章从分析一些起步较早、法制较健全国家有关农村社会保障法制建设的情况及其得失入手,试图对我国如何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问题做一些探索性思考。

[关键词]农村;社会保障;法制制度

[作者简介]王国奇,中共益阳市委党校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访问学者,湖南 益阳 413000

[文献标识码]A

[基金项目]湖南省哲学社会科学成果评审委员会立项资助课题(0604039A)

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统筹城乡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农民面临的市场风险、生活风险日益加大,但我国农村社会保障法制建设却长期滞后。这种状况既不利于促进农村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也不利于缩小城乡差别和确保农民能够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因此,为加强我国农村社会保障法制建设,我们应该立足国情,大胆研究和借鉴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如德国、日本等国不断完善农村社会保障法制的做法和经验,并从中获得有益的启示,从而促进我国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一、德国的经验

德国社会保障的核心立法可追溯到19世纪末,当初对从事独立经营的农民社会保障需求没有予以考虑。20世纪中叶德国实现工业化和城市化后,农业企业主及其家庭成员的生活需求有所提高,而他们在年老时从转交农业企业中获得的现金补偿不能满足基本生活需要,使得他们不得不继续从业而拖延转交农场的时间。同时,欧洲一体化的推进也加剧了农业领域的竞争压力,而德国农业企业主及其家庭成员较低的生活水平,难以应对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为此,德国于1957年颁布了适应于农民的《农民老年救济法》。这标志着德国向建立一个独立的、全面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体系迈出了关键的一步。其主要内容是:

1.保障对象。德国《农民老年救济法》规定,农民养老保险的法定投保人为农场主及其配偶和共同劳作的家属,但大型农业企业的雇员不属于农村养老保险的范畴,而应投保于普通工人或职员的法定养老保险。

2.资金来源。德国农村养老保险体系实行现收现付模式,资金来源于联邦政府的补贴和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法律规定其缴费额统一标准等额上缴,不与收入挂钩,投保人缴纳的保费不足支付时,国家给予资助。1982年德国用于农村社会保障的资金为37亿马克,1996年增加至77亿马克。这表明该国农村社会保障资金中,有很大一部分来源于政府补贴,且国家在这方面的投入在逐年增加[1]

3.享受条件。德国农民享受养老金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养老金的给付必须以农场主移交农业企业为先决条件;二是参保人的最低投保年限一般不得少于15年,但真正丧失了劳动能力的最低投保年限可为5年;三是必须达到法定的65周岁退休年龄后方可全额享受,提前退休者将减少相应比例的养老金。  4.管理机构。宏观上由政府部门对农民养老金实行统一立法和管理监督。具体事务由专门的农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目前,德国有13家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并组建了一个全国性的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总联合会(GLA)。这些经办机构是具有自治特征的法人,并自觉接受政府的管理和监督。

二、日本的特色

日本的社会保障立法始于明治维新。首先并没有将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中,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日本政府越来越认识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的重要性。1938年日本开始制定保障对象包括农民在内的《国民健康保险法》,到20世纪60年代已基本建立起了覆盖全民的医疗保险体系。目前,日本有近百万家医院、诊所为医保患者提供服务,日本国民可持医疗保险卡到其中任何一家就诊。其费用的70%由国民健康保险基金支付,且对70岁以上老人实行完全免费就医。同时,日本的农村社会保障最具特色的是建立了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以满足不同层次的需要,具体包括:

1.日本的《国民养老金法》规定20岁以上、60岁以下的农民、个体经营者等均必须加入国民养老保险。参保者每月定额缴纳保险费1.33万日元。凡缴纳有困难者,本人提出申请并经审查属实后,可免缴国民养老保险费,但退休后其免缴期间的养老金只有原来的1/3。这样,日本以养老保险为支柱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初步建立并开始得到迅速普及,从而成为世界上较早的社会保障体系覆盖全体农村人口、许多方面农民享有与城市居民同等保障待遇的国家。

2.1971年日本开始实施的《农民养老基金法》规定,投保人凡符合投保20年以上,年农业所得在900万日元以下,1947年1月2日以后出生三个条件,可享受保险费的国家补助。这样,投保人65岁以后除获得“农民老龄养老金”外,还可获得“特别附加养老金”。没有资格享受保险费国家财政补助者,可缴纳一定的“普通保险费”,65岁后除了“基础养老金”外,再得到一定数额的“农民老龄养老金”。

三、国际组织的规定

1.联合国的相关规定。1948年第3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2条规定:“人作为社会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个人尊严及人格自由发展所必须的经济、社会及文化等各种权利的实现。”第25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其本人及其家庭健康所需的生活,举凡衣、食、住、医药及必需的社会服务均应包括在内。”1966年第2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第11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第12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这些条款规定的社会保障权,强调的是人人享受,当然包括了农民。

2.国际劳工组织的规定。1921年第3届国际劳工组织大会通过《农业工人伤害赔偿公约》,规定各国在制定工伤保险法时,应把农业的所有劳动者包括进去。1927年第10届大会通过了《农业工人疾病保险公约》;1933年第17届大会通过了《农业工人残疾保险公约》和《农业工人死亡保险公约》;1952年第35届大会通过了《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等。特别是《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还就社会保障问题对世界各国提出了最低要求,这无疑对社会保障制度在各国的普遍推行发挥出积极的促进作用,因而被视为“社会保障的国际宪

章”[2](P87)。可见,国际社会历来十分重视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并注重从立法上承认农民应该与城镇居民一样,平等享有参与社会保障的各项权利。

四、借鉴和启示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借鉴世界各国主要是西方发达国家在建立农村社会保障体系过程中的经验和教训,对建立健全中国特色农村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以法律形式确立并推进农村社保制度是国际通行的做法。西方各国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历程存在一个共同点,即都是以法律形式确立并推进其发展。1881年,德国首次以“皇帝诏书”形式颁布了《社会保障法》,首开法律确立社会保障制度的先河,并根据社会保障项目分别制定法律,如《农民老年救济法》等;美国在1935年就制定了《社会保障法》;英国1946年制订了《社会保障法案》;日本1971年开始实施《农民养老基金法》等。以法律形式确立社会保障制度,一方面可使社会保障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职责明晰,体现其权威性的约束力;另一方面可使社会保障主体对于自己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的预期,有利于确保社会保障的稳定性、连续性和确定性。

我国现行的农村社会保障主要是依靠各级政府的政策、文件进行引导,强调农民自愿参加。因为政策不具备法律效力,很容易受到国家政治、经济等变化的影响,如果农村社会保障无法可依、无章可循,会存在很大的风险。因此应像许多西方国家那样抓紧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的法律制度,通过走法制化之路,确保农村社会保障的规范性和稳定性,使其在新农村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

2.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社保体系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有着“福利国家之父”之称的贝弗里奇,早在1942年就提出了社会保障的“全面普遍”原则,即社会保障要覆盖全体国民。综观国外农村社会保障立法概况,我们不难发现,社会保障的广覆盖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很明显的一个特点是先工业后农业、先城市后农村,农民最后但最终被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之中是历史的必然。

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城镇社会保障制度先于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与发展是社会保障制度建立的一般规律,没有必要纠缠于两种保障制度建立的顺序,更没有必要讨论是否要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问题,而是如何建立、如何将农民普遍纳入的问题。在过去的几十年里,我国农业及农村劳动者为我国的工业建设提供了大量的资金积累和劳动力资本,为工业化进程作出了很大的贡献。但目前农民的生活状况令人堪忧:农民的生活困难,却没有最低生活保障;农村老龄化现象严重,却没有养老保险;农民因病致贫、返贫的现象十分突出,也没有医疗保险。从农民对社会保障的现实需求来看,建立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已刻不容缓;从先城市后农村的顺序来看,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已经是时候了。可喜的是,目前我国政府对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越来越重视。2007年5月23日温家宝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2007年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紧接着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这使全体农民享受社会保障有了可靠的政策法规依据。我们相信,随着社会保障法制的不断完善,社会保障的覆盖面将不断扩大,广大农民充分享受社会保障将不再是一个梦想。

3.政府财政投入是建立农村社保制度的可靠保证。政府积极承担农村社会保障财政责任是发达国家为我们提供的重要经验。正如温克勒(Winkler)在总结欧洲国家农民养老金的财政状况时说的:“没有一个社会保障机构能光依靠所缴费用来承担农民养老金的支出。它们都需要依赖政府补助和其他方式来补贴。”据统计,西方发达国家用于社会保障的投入约占国家财政收入的45%以上。德国从1971年到2001年的10年间,政府对农业人口社会保障财政补贴增长了5.5倍。日本建立农民基础养老金制度中,国库承担养老金开支的1/3,并对低收者免除其缴费义务。就连发展中国家印度在1988年也由国家为农村低收入者提供无偿人寿保险。

反观我国的做法,改革开放近30年国家关于社会保障制度建设明显存在着重视城镇忽略农村的现象。据统计,1990年全国社会保障支出l103亿元,其中城市社会保障支出977亿元,占支出总数的88.6%,农村仅支出126亿元。城市人均413元,农村人均14元,相差将近30倍。国家在卫生事业费用中用于农村合作医疗的补助1979年为l亿元,1992年下降到3500万元,仅占卫生事业费用的0.3%,农民人均不足4分钱[3](P356)。民政部1992年颁布的《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规定: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筹资原则是“个人交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政府予以政策扶持”。在这种国家只给政策、没有实质性的财政责任的情况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几乎成了“个人储蓄保险”。更有甚者,政府还要从农民所缴保费中提取3%用于基金的管理和运作,这就使本来拮据的农村社保资金雪上加霜。随着经济的持续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我国目前已经迎来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大好时机,已经到了实行“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的经济发展新阶段。近年来,我国财政收入增长步伐不断加快,从1万亿元到2万亿元,用了5年时间;从2万亿元到3万亿元,仅用了2年时间;2006年中央财政收入近4万亿元。这说明,现在开始大幅增加农村社会保障支出,不仅完全必要,而且完全可能。因此,我们应因势利导,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中央和地方政府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上的重大责任,切实增强投入,确保农村社会保障事业的顺利发展。

4.坚持低值起步原则是建立农村社保制度的基本前提。国外发达国家执行的社保法,对维持社会稳定以及缩小收入分配差距等方面起到显著的作用。但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西方“普遍福利”政策却受到各方面的挑战,其中一个最主要的问题是社会保障标准太高,超越了国家的经济承受力,财政入不敷出,出现巨额赤字,不得不进行改革,降低保障标准,削减保障支出。如英国代表保守势力的撒彻尔夫人1979年上台后,对社会保障制度进行了大规模的改革和调整,重点是减少政府对社会福利的供给。这一改革曾一度引起民众不满和社会混乱。

鉴于此,我国在设计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中,借鉴他们的教训非常必要。从中国目前实际情况看,我国农村人口数量庞大,经济基础薄弱,社会保障制度残缺不全,加之我国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人均财政收入不高,综合实力不强,既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提供过高标准的保障。如果标准定得过高,一方面背离了保障基本生存权的社会保障本质,培养“懒惰情绪”,形成“寄生阶层”;另一方面还会给各级政府造成沉重的财政负担。但如果社会保障标准过低,就会失去社会保障的意义。因此,农村的

社会保障立法必须确定一个适度的标准,即社会保障的均衡点。在这一点上,既能够使社会弱势群体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法律的保障,同时又不会丧失寻找新的工作的动力。总之,要坚持低标准、广覆盖、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低值起步原则,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加逐步提高标准,从而促进农村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5.提供多层次多功能社保模式是建立农村社保制度的重要形式。多层次的社会保障制度有利于兼顾公平与效率。从国外经验来看,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是各国社会保障改革的共同趋势。例如养老保险在日本农村就有三个层次:第一层为国民养老金基金制度;第二层为农民养老金基金制度;第三层为自我储蓄制度。不同层次采用不同模式,第一层次为强制性加入;第二层次采用基金制,强调自愿原则;第三层次为可选择性的补充保障。同样,德国、法国等国也鼓励农场主自愿购买补充养老保险。我国在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时也应借鉴这一经验,因为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中西部地区与东部地区差别都很大。这就决定了在全国范围内适用标准完全相同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是不可取的,政府应为农民提供多层次的社会性保障,笔者认为可包括如下三层:一层是全国统一的法定基本保障,含社会救助、基本卫生保健和基本养老保险,普通农民必须加入;二层是省(市)级统筹的补充保障,含各种社会保障项目,各省(市)可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制定统一标准,不必强求全国统一;三层是以商业性保障为主的附加保障,即商业保险,个人自愿参与。这样,既有全体农民都适用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又有能满足较富裕农民的较高层次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多功能的社会保障首先表现在保障农民的基本生存需求,维护农村乃至整个社会大局的和谐稳定上。除此之外还有其他的社会、经济功能。如德国的农场主达到65岁就必须及时将农场移交给继承人,这是农场主领取养老金的条件之一。由此可见,德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不仅解决受保险人的养老问题,还实现了农场企业的及时移交,为实现农场主的年轻化、知识化作出了贡献。因此,我国在设计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时,应尽量体现其价值功能的多重性,找出农村社会保障与农业规模化经营、增加农民收入及农村计划生育政策之间的内在联系。如社会保障法律可规定农民60岁或65岁以上者交出承包责任田,享受一定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国家或集体将收回的责任田租赁给种田能手(或称农民企业家)耕种。这样既能解决老年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有利于农村社会大局的和谐稳定,又能实现农业产业化、规模化经营,提高土地利用率,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益。又如社会保障法对农村计划生育户以更多的经济保障,既有利于增加农民人均收入,提高农民生活水平,又有利于少生优育、减轻人口压力、提高人口素质等。

[参考文献]

[1]刘翠霄.天大的事——中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林嘉.社会保障法的理念、实践与创新[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3]蔡仁华.中国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实用全书[M].北京:中国人事出版社,1998.

[责任编辑:清 泉]

①1997年10月27日,中国签署《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1年2月28日审议并批准了这一公约,中国正式成为该公约的当事国。

社会主义法制论文范文第5篇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是以hjt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全局出发,坚持以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为指导,在认真总结我国法治建设实践经验、借鉴世界法治文明成果的基础上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标志着我们党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规律、中国共产党执政规律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和把握。深入开展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基本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是人民检察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的必然要求;是人民检察院适应新形势、新任务,强化司法监督职能的必然要求;是加强人民检察院队伍建设,提高队伍素质的必然要求。深刻理解、准确把握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涵,对做好我的本职工作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二、明确了五个理念的内涵

通过学习,使我明确了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这五个方面相辅相成,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

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要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依法治国就是把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紧密结合起来,实现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从而保障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维护和实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要坚持执法为民。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这是我们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也是最高检提出的“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本质要求在法治上的体现。要确立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来自于人民的理念,把实现、维护和发展广大人民群众最根本的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要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保证把“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要求落到实处。

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要坚持公平正义。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基本特征,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在司法活动中坚持合理合法、及时高效、程序公正的原则,建立保障公平正义的防线,保证广大干警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要坚持服务大局。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要从讲政治的角度来想大局、谋大局、服务大局,正确处理服务大局与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的关系,正确处理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的关系,正确处理执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的关系,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每一名检察官必须具备的政治素质。

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要坚持党的领导。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法治建设绝不是要削弱党的领导,而是要从理念上更好地强化党的意识、执政意识、政权意识,通过改善党的领导来更有效地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领导,通过完善党的执政方式来更有效地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保持党的先进性。作为一名党员,一名人民检察官,必须时刻旗帜鲜明地贯彻执行党的路线、

方针和政策,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三、明确了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基本要求

通过学习罗干等同志的讲话和郭检在动员会上的讲话以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读本》,使我明确了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基本要求,掌握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要求和深刻内涵,树立了清廉从政的意识、严格依法办事的意识、执法为民的意识、服务大局的意识和责任意识,并以我院开展的“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荣辱观”教育活动等紧密结合起来,不断地审视自己的言行,看自己的观念意识是否有悖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执法上的行为、做法是否违背了公正、规范、文明执法的要求。

总之,通过学习,使我受到了一次深刻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进一步端正了执法理念,规范了执法行为。

今后,我将进一步学习和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自己的工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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