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范文

2023-04-27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范文第1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1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

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水利、林业、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章 基本农田划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程,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在规划文本和图件中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和位置。

第六条

全省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基本农田面积,不得低于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控制指标。

第七条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面积未达到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下列农用地划入基本农田:

(一)土地开发、整理后新增加的集中连片、水利设施条件较好,土壤肥力较高的耕

地;

(二)原来是耕地,农业结构调整中用于畜牧养殖和水产养殖,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内可以还耕的;

(三)原来是耕地,农业结构调整中改种林木、果树,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内可以还耕的。

第八条

下列耕地不得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镇和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耕地;

(二)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需要退耕还林、还草、还湖的耕地。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已经退耕还林、还草、还湖的耕地,不再计入耕地面积。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并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测绘成图。

第十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经省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后,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并在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基本农田保护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并加强基本农田质量保护。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不得设立除农业园区之外的各类开发区。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占用基本农田每平方米十元至十五元的标准向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不得减免、侵占、挪用。

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划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房、建窑、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

(三)闲置、荒芜基本农田;

(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五)向基本农田排放污染物;

(六)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进行农业结构调整涉及基本农田的,应当保护基本农田的耕作条件,不得破坏基本农田的基础设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基本农田的投入,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农田水利、水土保持、农田防护林等基础设施建设,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引导和鼓励农业生产者逐年增加对基本农田的投入,改良土壤,提高地力,提倡施用有机肥料,科学施用化肥和农药,防止耕地污染、沙化、盐渍化、荒漠化。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基本农田地力调查、质量评价、分等定级的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地力进行地力调查、质量评价、分等定级,建立档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每二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每二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十九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基本农田破坏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法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标准向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收取土地复垦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专项用于土地复垦,不得减免、侵占、挪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

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划定的基本农田未达到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的;

(二)因保护不力造成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数量减少的或者质量下降的;

(三)未按照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完成任务的;

(四)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设立除农业园区以外的各类开发区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基本农田原状,并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由作出批准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撤销批准,但撤销批准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对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占用基本农田的批准被依法撤销的,非法批准占用的基本农田应当收回,给当

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并处以占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排放污染物致使基本农田遭受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排除危害,限期治理,并对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擅自将基本农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基本农田原状,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十元标准向用地单位收取土地闲置费;连续满二年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交由原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种。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农田保护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办理占用基本农田审批事项的;

(二)应当组织土地复垦而没有依法组织实施的;

(三)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不认真查处、纠正的;

(四)擅自减免、侵占、挪用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和罚没收入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范文第2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提高公路综合管理水平,并将公路路政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相关职责;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设区的市、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道、

— 1 — 省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经营性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有权检举和控告损害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六条 对保护公路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公路保护与管理

第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等路产进行调查核实,建立健全路产档案资料。新建公路竣工时,应当同时建立路产档案资料。

公路报废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核准报废的有关资料送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由县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公路用地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公路两侧有边沟(坡顶截水沟、坡脚护坡道、隔离栅,

— 2 — 下同)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区域;

(二)公路两侧无边沟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路缘石外缘或者坡脚线向外不少于3米的区域。

实际征收土地超过前款规定标准的,其公路用地范围以实际征收土地的范围为准。

第九条 进行下列涉路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许可: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影响公路桥梁安全的航道工程;

(三)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光)缆等设施;

(四)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杆)线、电(光)缆等设施;

(五)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光)缆等设施;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经公路管理机构许可的涉路工程建设。

涉路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有关工程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穿越公路修建的公路桥梁,应当设置必要的检修通道和设施。

除公路建设需要外,禁止其他任何设施穿(跨)越高速公路

— 3 — 互通立交区。

第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进行涉路工程建设,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和施工方案;

(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利用跨越公路桥梁等设施悬挂或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应当依法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许可,并按规定提交施工图设计、施工方案及相应的技术评价报告。

设置非公路标志,应当符合非公路标志设置规划、技术标准和公路安全畅通的要求。

第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根据保护公路的需要,可以组织专家对申请人提交的涉路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进行评审。涉及经营性公路的,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施工活动影响交通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并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 需要更新采伐公路用地范围内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 4 — 第十四条 涉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组织涉路工程建设。涉路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使公路改线或者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涉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按照规定给予相应补偿。

涉路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与公路管理机构签订协议,并按照协议进行施工作业,落实施工安全和交通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涉路工程设施、非公路标志建成后,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未按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涉路工程设施、非公路标志不得交付使用。

涉路工程设施和非公路标志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设施、标志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十六条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破坏、损坏及污染路基、路面、桥梁、隧道及公路附属设施;

(二)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利用公路交通标志、护路林、护栏、隔离栅、防护网等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线、悬挂物品;

(三)进行集市贸易、设置障碍、摆摊设点、修车洗车、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挖沟引水、堵塞边沟或者利用边沟排放污物;

(四)堆放物品、倾倒垃圾、种植作物;

— 5 —

(五)车辆装载物抛撒、漏洒、扬尘及拖地行驶;

(六)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七)擅自在公路和桥梁两端设置限高、限宽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占、损坏、污染公路及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公路上行驶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公路桥梁经检测评定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影响安全通行的,应当在桥梁两端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和限载等标志。

第十八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具体管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公路管理机构按照省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管理规定执行。

在高速公路上设置的固定超限检测站,可以采取货运车辆和其他车辆分道行驶等措施,对货物运输车辆实施检查,但不得影响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

第十九条 造成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处理。

公路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或者在路政巡查中发现有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的,应当对损坏现场进行勘验、调

— 6 — 查、收集证据,并及时制作路政损坏责任认定书,作为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公路管养单位根据路政损坏责任认定书向当事人收取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损坏赔偿费。

第三章 公路路域环境保护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加强公路路域环境整治,优化和改善公路通行环境。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公路建筑控制区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航道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经公路管理机构和铁路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协商后划定。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已划定范围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缘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光)缆等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许可,并提供施工图设

— 7 — 计、施工方案和相应的技术评价报告。

埋设的管线、电(光)缆等设施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并符合公路发展规划要求。

第二十三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及经许可的涉路工程建设、非公路标志设置外,禁止修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对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二十四条 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当在公路一侧进行,并与公路建筑控制区保持规定的距离,不得在公路两侧对应建设。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在公路两侧建设的,不得再沿公路平行扩建;影响公路运行安全的,公路沿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改造或者迁移。

第二十五条 在编制城市、村镇规划时涉及公路建筑控制区时,应当征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并依法注明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巡逻检查,依法查处车辆违法行为,快速处理交通事故,及时疏导交通,维护良好的公路通行秩序。

— 8 —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法取缔占用公路的集市贸易、占道经营等违法行为,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林业等部门,对公路沿线可视范围内的河道、湖泊、荒山、荒坡、破损山体等进行整治,绿化美化公路通行环境。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完善公路服务设施,建立健全路政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公众查询、许可办理等功能,提高服务效率和水平。

第三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收集、汇总公路交通流量、养护施工作业、公路交通阻断等与路网运行有关的信息,并通过媒体、可变情报板等形式及时播发。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到场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服务设施建设,并保持服务设施的完好。公路养护机构驻地和服务区应当提供供司乘人员免费使用的卫生设施。

第三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涉路工程建设、非公路标志设置、护路林更新采伐等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发现未按

— 9 — 许可要求实施的,应当责令被许可人限期整改。

第三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配备路政执法人员和必要的装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路政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

路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不得阻挠。

第三十四条 路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执行公务时免费通行。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执行紧急救险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避让。

第三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储备应急物资,提高应急处置能力,保障公路通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

— 10 —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九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修建影响公路桥梁安全的航道工程,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许可要求进行施工作业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改正。

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侵占、损坏、污染公路及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路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影响公路运行安全和公路发展规划实施的;

— 11 —

(二)在编制城市、村镇规划时,涉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未征求公路管理机构意见,致使新批建筑物侵入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的;

(三)未及时处理交通事故,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导致公路长时间堵塞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许可事项实施监督检查,导致涉路工程设施、非公路标志危害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范文第3篇

关于编制市州道路运输业

“十二五”发展规划的通知

各市、州运管处:

“十二五”期将是我省经济社会全面转型发展的攻坚阶段,也

是加快推进现代交通运输业发展的重大战略机遇期。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准确把握“十二五”期间道路运输业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积极推进现代道路运输业发展,促进各地道路运输业又好又快发展,请各市、州按照“加快结构调整、促进产业升级,支撑综合运输体系、促进现代物流发展”的要求,坚持快速、

1高效、安全、绿色发展方针,认真研究和编制好各市、州道路运输业“十二五”发展规划,于2010年12月31日前报省局财务与规划统计处。

联系人:张建华;电话:028-86626761。

Email: 。

附件:******市道路运输行业“十二五”发展规划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主题词:道路运输规划通知

四川省交通运输厅运管局办公室2010年11月3日印发(共印15份)

附件

******市道路运输行业“十二五”发展规划

第一章 概述

第二章 经济社会及交通运输发展评价

第三章 “十一五”末道路运输发展现状分析

3.1 客运发展现状

3.2 货运发展现状

…………

第四章 需求分析与需求预测

4.1 道路运输需求分析

4.2 道路旅客运输需求预测

4.3 道路货物运输需求预测

第五章 “十二五”道路运输业规划

5.1 “十二五”道路运输发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5.2 “十二五”道路运输业发展总体目标

5.3道路旅客运输规划目标

5.4道路货物运输规划目标

第六章 主要工作任务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范文第4篇

中共**市**区委**市**区人民政府

(2019年9月**日)

**是革命老区。大革命时期,***第一个中共党小组在***诞生,工农运动蓬勃兴起;土地革命时期,中共***创建***边联队等3支人民革命武装,率领***人民打土豪、分田地;抗日战争期间,红**军、红**军、红**五军先后转战***,创建了***、**、**革命根据地;解放战争时期,**北路部队血战**,拉开了解放战争的序幕。在历次革命斗争中***余***儿女参军参战,***余人壮烈牺牲,留下了贺龙、徐向前、李先念、王震等将军的足迹,涌现了***、**等民族精英。多年来,区委、区政府高度重视革命文物及革命遗址保护,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加强管理,合理利用”,建成了一批革命教育基地,珍藏了一批革命文物,开展了一些教育活动,起到了一定的教育作用。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区共有革命遗址31处。全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2个:***革命烈士陵园、***革命烈士陵园;烈士纪念碑(亭、祠)21座:***烈士亭、***烈士亭、***烈士亭等;重要历史事件发生地及旧址8处:***、***、***等红**方面军战斗旧址3个,**、**、**、**等****战斗旧址4个,***党小组遗址;散葬烈士墓522座。

**革命烈士陵园始建于1951年,后因*****地基下沉,于1979年迁建于*******处,是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全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全国3a级红色旅游景区、全省廉政教育基地。陵园占地108亩,总建筑面积15亩,近年来累计投资3000余万元对陵园进行维修改造。陵园有革命烈士纪念碑、革命历史纪念馆、纪念碑亭、***纪念亭、东西仿古四角亭、革命烈士纪念墙、**市知名烈士主题浮雕、346级登陵台阶、***园等。陵园园名由原国家主席李先念题写,园内收集了大量***大革命时期、土地革命时期、抗日战争时期、解放战争时期及社会主义建设时期的革命烈士事迹、文物、陈列展板和影像等史料。***革命烈士陵园是十堰市规模最大、设施最多、史料最全的烈士陵园,年接待人数30余万人次。

****革命烈士陵园位于***村,始建于1986年,陵园总占地6亩,建有烈士纪念碑1个、碑文斋1个、纪念亭2个、纪念馆2个。碑名由***元帅亲笔提写,碑文斋镌刻着由***主席撰写的600多字碑文,纪念馆分别为共和国革命将领纪念馆和***烈士陵园陈列馆。**革命烈士陵园是全国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基地,教育范围辐射河南**、**及**地区,年接待10余万人次。

二、主要做法

1.清家底,开展遗址普查清理。近年来,**区结合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和第一次全国可移动文物普查,对全区范围内的革命旧址和革命文物进行了全面的普查登记,进一步摸清境内的革命旧址和革命文物的数量和分布情况,并采集了大量图片、声像等数据资料。目前,全区共有现存革命遗址31处,其中***镇14处、***镇4处、**镇2处、***镇7处、其他乡镇4处。馆藏革命文物有98件,其中***革命烈士陵园历史纪念馆21件、***革命烈士陵园纪念馆77件。

2.抓规划,搞好遗址开发设计。根据全区革命遗址分布情况,按照“总体规划、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的原则,对全区革命遗址保护、开发进行了详细规划,根据侧重点不同,**革命烈士陵园突出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廉政教育及红色旅游主题,进行提档升级和改扩建;**镇革命烈士陵园突出“****”及红三、红四方面军战斗主题,还原战斗场景及历史人物事迹,展示遗物,对陵园进行修缮和维护;**山、***坪、**庙、**岭、**坡等战斗遗址突出现场保护、场景再现,待条件成熟后有序开发,发展红色旅游;其余革命烈士纪念碑(亭、祠)突出日常维护与修缮。其中,**革命烈士陵园本着打造集爱国教育、观光旅游、市民休闲于一体的公园式的生态陵园,坚持“整体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进行改扩建,规划用地228亩,规划建筑面积2820平方米,停车位320个,绿化率57.6%。规划将由南向北依次建设爱国主义教育区、**历史文化走廊、生态旅游区三大区域。**镇革命烈士陵园修缮规划主要以丰富展馆内容为主,对陵园进行绿化、亮化、美化。

3.强保护,加大遗址维护修缮。先后投入5000余万元提档升级全区10余处革命遗址,集中安葬72名零散烈士。一是对**革命烈士陵园进行改扩建。根据规划,**区2016年8月启动**革命烈士陵园改扩建一期项目,主要对爱国主义教育区进行改造(对原革命烈士陵园进行提档升级),2016年12月动工建设,2018年9月竣工。项目投资经费来源主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盘活财政存量资金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70号)和财政部《关于推进地方盘活财政存量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预〔2015〕15号)精神,经2016年第26次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整合财政存量资金、老区建设资金、上级划拨专项资金2500万元,新建烈士纪念墙、拓宽入园公路、扩建纪念广场、维修纪念碑、维修登陵台阶、修复生态林、翻新英雄战机园等,改扩建**革命历史纪念馆。二是对**镇革命烈士陵园进行修缮。2017年以来先后投入近500万元,提档升级南化革命烈士陵园展馆,修复完善正门、道路、公共卫生间、安防、陵园亮化绿化等基础设施。三是投资近1000万元,硬化**山革命遗址入园道路,预计今年年底竣工。四是对烈士碑(亭、祠)及零散烈士纪念墓进行了修缮和维护。先后投入100余万元,对300余个烈士碑(亭、祠)及烈士墓进行了修缮。

4.重育人,发挥遗址教育功能。一是宣传烈士英雄事迹。编纂出版了《**文史资料》《红色**》《**革命史》等书册,免费发放给机关干部、中小学师生及广大人民群众等,广泛开展革命传统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大力宣讲李先念、徐向前、王震等老一辈领导人在**战斗的红色事迹。二是开展烈士纪念活动。2014年(本文来自大秘书网damishu.cn)国家将每年9月30日设立为烈士纪念日后,每年由市委、市政府牵头,市四大家领导、市直部门负责人、区四大家领导及区直部门负责人和社会各界群众代表500余人在**革命烈士陵园举行了烈士公祭活动,祭奠革命先烈,弘扬光荣传统,担当历史使命。三是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每年利用清明、五一、五四、七一、八一、烈士纪念日等重大节日,向前来缅怀革命烈士的党员干部和人民群众提供爱国主义教育。

5.严管理,做好遗址安全管护。一是明确管护责任。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遗址保护责任细化到相关部门、相关单位,明确到具体人员,确保有专人管护。按照《烈士褒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要求,加强政策宣传,划区域对革命烈士遗址进行保护。二是提高服务质量。在革命遗址保护区域,由镇、村安排专人,每逢重要时段和有较大团队举行祭扫活动时,提前制定方案,明确责任分工,加强安全保障,为社会各界提供优质服务。在烈士家属祭扫服务上,不分节假日和休息时间,安排专人迎接等候,提供食宿保障,安排专人陪护和抚慰,并给予困难烈士家属必要的帮助。祭扫高峰期,组织志愿者为前来祭扫的烈士家属提供咨询、祭扫用品、主持讲解、墓穴查找等服务。三是强化队伍建设。在革命遗址保护区域,加大员工教育培训力度,不断提升管理队伍素质,做到业务熟练、操作规范、热情服务。其中,**革命烈士陵园通过劳务派遣形式,配备保洁、保安、后勤保障人员4名,开展全天候巡逻、保洁服务,提高服务质量。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1.革命遗址保护开发不够到位。近年来,**区先后对**革命烈士陵园、**镇革命烈士陵园进行维修改造和提档升级,对***山、**岭、**坡、**寨等战斗遗址划定了保护区域。**山战斗遗址作为“****”战役的重要战场,红色教育地位特殊,红色旅游价值突出,目前正在规划谋划、招商引资阶段,保护开发还有一定提升空间。

2.红色资源挖掘不够深入。**是一块红色圣地,革命事迹很多,徐向前元帅指挥的红四军***战役、李先念率领的****,史料十分珍贵,事迹十分感人,但是收集整理难度大、战线长,加之当年参加革命的红军战士基本不在人世,为还原当时革命历史场面及完整性增加许多难度,两个烈士陵园的纪念场馆展示的图片多、文物少,缺乏历史厚重感,红色资源还有待深挖。

3.红色文化品牌不够响亮。红色文化宣传还停留在传统媒体和传统方式上,宣传方式单一,宣传的灵活性、针对性不够,群众对**红色文化知晓率不高。对外推介有待加强,**红色文化品牌不够响亮,知名度还有待提升。

四、下一步工作打算

1.统筹规划,加强修缮保护。革命遗址是宝贵的革命历史财富,具有精神教育价值、历史见证价值和经济发展价值,是不可再生的宝贵资源。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切实加强对革命遗址的保护、规划、挖掘,邀请省、市有关方面的专家,对每一处遗址的保护开发利用进行科学论证,制定出切实可行、因地制宜的规划方案和保护措施。同时加大资金投入,逐步对革命遗址进行修缮或提档升级。

2.有序开发,发展红色旅游。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把保护修缮革命遗址工作与发展红色旅游结合起来,开发红色教育研学旅行线路,打造“红色教育、绿色休闲”的红色文化和生态旅游品牌。大力招商引资,吸引社会资本参与红色旅游的开发,使革命遗址真正发挥“传承红色文化、带动经济发展”的作用。加大对历史事件和烈士事迹的挖掘,通过再现战斗场景、呈现烈士遗物、修复战斗遗址等方式开发**山、**岭、**坡、**寨等战斗遗址,提高革命遗址的红色文化品位与档次。

3.加强宣传,传承红色基因。依托各级各类学校,深入宣传**地区第一个党小组(***党小组)成立、**战役、鄂**根据地、红军武装斗争等重大历史事件,大力宣讲***、***等革命前辈英雄事迹,传承红色基因。充分利用“两微一端”新型媒体,加大**红色文化对外宣传推介,打造红色名片。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范文第5篇

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实行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建设、规划、财政、水利、林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农田保护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列为规划的重要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蔬菜生产基地布局、建设、保护的指导和管理。在已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应当有与城镇居民生活需要相适应的蔬菜生产基地,保证必要的蔬菜生产能力。

第七条 符合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土地开发、整理后建成的标准农田和新增加的连片耕地、良种繁育基地以及其他按规定需要实行特殊保护的耕地,可以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行指标控制。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基本农田数量应当不低于国务院下达的保护数量指标,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基本农田数量不得低于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保护数量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并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绘制图纸,登记造册,建立档案,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属于蔬菜生产基地的,应当单独设立保护标志。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应当依法验收确认。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土地、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本农田的地力分等定级、土壤肥力长期监测、环境污染监测和评价等工作,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立项的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其中涉及占用蔬菜生产基地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前,应当征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经依法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补充划入基本农田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和验收。

第十二条 因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经依法批准后占用基本农田,有关市、县在本行政区域内无法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本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内,委托本省其他行政区域在当地划定相应数量和质量的基本农田代为保护(以下简称基本农田易地代保)。

基本农田易地代保的委托方应当向受委托方支付基本农田建设保护的补偿费用。补偿费用由受委托方纳入财政专户,专款用于基本农田建设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易地代保的受委托方完成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数量指标后方可接受委托。

受委托方用于代保的耕地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需要退耕还林、还湖的耕地、土壤贫瘠的耕地以及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因城市建设和近期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内的耕地不得用于代保。

受委托方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划定易地代保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设立保护标志,落实相应保护措施。

受委托方接受委托后,不得转委托其他行政区域进行基本农田易地代保。

第十四条 易地代保的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基本农田的条件和标准验收确认。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补划。

基本农田易地代保的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基本农田易地代保行为。

基本农田易地代保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垦费等有关税费。耕地开垦费统一纳入造地改田资金,具体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建窑、建房、建坟、采石、采矿、挖砂、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以及排放、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二)侵占或者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设施;

(三)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利用基本农田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的,应当保护耕地种植条件。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水利、供电、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增加对基本农田的资金、劳力投入,合理保养土地,提高地力,防止基本农田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基本农田的。

第二十条 基本农田易地代保的委托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委托基本农田易地代保的,委托行为无效,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基本农田易地代保的受委托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接受基本农田易地代保或者经批准接受基本农田易地代保后不按照规定条件和标准划定并保护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基本农田易地代保的批准机关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基本农田易地代保,或者对易地代保的基本农田未按本条例规定进行验收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挪用基本农田建设保护的补偿费用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退还,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

(一)项、第

(三)项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

(二)项规定,侵占或者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毁坏耕地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种植条件,逾期不恢复的,处以所毁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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