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学论文范文

2023-03-19

法律法学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法律教育的目的不是为了使受教育者尤其是非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学习多少法律知识,记住多少法律条文,而是通过学习法律知识这种手段让受教育者能够有效遵守法律,运用法律,即切实承担应尽义务,并且能够真正享有权利,善于利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但在社会现实中,违法乱纪和不善于利用法律维护自身利益的事件大量存在,甚至是法律专业的大学生,从事法律职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律师等竟然藐视法律,以身试法,也就是说法律不能被受教育者所普遍服从,转化为内心的一种观念,一种行为,一种习惯,一种信仰。而这与我们法律教育的目的背道而驰,所以,切实加强法律教育的有效性,就要培养受教育者内心对法律的真正信仰。

[关键词]法律教育;法律信仰;培养

法治国家的真正确立,社会秩序的有效运转,不仅仅要制定出法律,更重要的是已经制定的法律能够得到有效的遵守,对违法行为进行及时的制止和惩处,对侵犯的利益进行有效的救济和保护。真正的法律不是我们外化的法律条文,而是我们内化的法律信仰。“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1]本文从法律本身因素、法律外部环境、社会公众内在条件等三个方面谈一下如何进行法律信仰的培养。

一、法律本身因素

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曾经对法治做了这样的阐述,他说:“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2]所以,法律若要得到自觉的遵守和服从,形成人们内心的信仰,那么法律本身必须是良法,而不能是恶法。恶法一经颁布实施,就如同在源头把整个河流给污染了,这样的法律越是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就越会给社会公众带来更大的伤害,如收容遣送制度使一个叫孙志刚的青年非正常夭亡;没有修改的拆迁条例与“唐福珍”、“自焚”等词汇高度相关;现有的国家赔偿法使一个无端认定有卖淫行为而饱受屈辱地关押数日之后的姑娘仅获得七十多元的赔偿,同命不同价的规定使在同一交通事故中丧失的生命得到了相差数倍的赔偿……所有这些情况的发生不仅会造成严重的伤害,同时也会让社会公众对整体的法律产生怀疑,影响到法律的有效运转.所以,我们要高度重视立法工作,通过立法过程和法律内容两个方面来保证良好法律制度的确立。

立法过程要坚持民主立法,要反映出不同身份、不同群体、不同阶层的利益诉求。科学发展观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构建和谐社会。而和谐社会就是利益多元时代的特有名词,是对多种声音、多种利益之间相互关系的平衡和界定。在社会急剧发展和转型时代,当民众的价值期望与相关利益集团出现矛盾时,希望自由地公开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唤起社会理性的关注和决断,这本来就是现代社会实现治理的一种方式。公民正是通过这一方式参与到公共事务中。各级政府应该尊重和保护公民的这种表达权利,使得他们的诉求在更为广泛的空间得以伸张,这种积极的互动能让民众感受到国家和社会机制在向好的方向转变。所以,法律不应只维护少数人的利益,甚至也不能只维护多数人的利益,而应该是在协商、妥协基础上体现了双方甚至是多方意愿的共同利益。因此,和谐社会至少应该包含三重境界,首先是相容、共存。不能一看到矛盾、纷争,就认为必须“你死我活”。在现代社会,利益纷争是常态,由此产生的不同立场、观点在所难免。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宽厚和容忍,就没有和谐可言。其次是协调。在相互容忍的基础上,才能通过协商、谈判、妥协、退让等柔性方式化解矛盾和冲突。只有经过充分的协商与调和后,最后在不同利益、不同声音之间,才能充分磨合,求同存异,形成1+1>2的局面。

法律内容应当充分体现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和自由、平等的基本法律精神。这就要求:首先,法律以保障人权为主旨。法律的制定、实施应该以尊重和保障人的基本权利为主旨,并使社会公众充分享有自由与平等。一个人如果没有人权,就不能实现自我价值,而最有效的保障人权的方式就是运用法律的手段。给予人权肯定和保障的法为善法,而践踏人权的法是恶法,对于这种恶法我们应坚决抵制。法律的善恶决定了人们对其信仰的最基本的逻辑起点和价值基础。善法是法治形成的要素之一,而只有保障人权的善法才能获得社会主体的普遍认同与拥护,并自觉遵守。这样,在整个社会就形成了对善法的法律信仰。而恶法必然被社会抛弃。“真正的法治主义并不在于一定要遵守制定出来的法律,一部践踏人的权利的法越被严格遵守,离法治主义就越远。法的内容而不是法的形式才是法治主义的精髓”。[3]其次,法律能给社会公众带来确实利益。能否实现自身的物质利益是社会公众最关心的问题,而现有法律的有效实施确实可以给社会公众带来利益,满足社会公众的需求,是产生法律信仰的物质基础.而如果当前的法律不能满足社会公众的需求,甚至有损于社会公众利益的实现,这样的法律怎么会得到社会公众的拥护呢?更不要谈对法律产生信仰了。所以,只有满足社会公众的需求,并使得其利益最大化的法律才是社会公众所信仰的对象。 最后,法律应具有保障和救济功能。法律的制定目的就是为了保障社会的和谐与社会公众的权利和义务平衡。保障功能即防止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的侵害,而救济功能则是在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所给予的补偿。所以,必须充分发挥法律的保障和救济作用,否则社会公众会丧失对法律的信任,法律信仰则无从谈起。

二、法律外部环境

法律外部环境包括很多方面,如历史文化传统、经济发展水平、政权组织形式、公权力运行方式、社会制度、国家公职人员的守法意识等等,但我们这里重点谈国家公职人员的守法意识这一因素对培养法律信仰的培养。因为国家公职人员直接的违法行为会给国家、社会及民众带来极大的危害,而间接的不作为或失职渎职行为会使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和救济。无论哪一种行为都会使法律运行缺乏保障,法律权威及易丧失,社会公众对法律的神圣性和作用产生怀疑。即使有国家的强制规定,社会公众也不一定会服从,法律信仰更是无从谈起。反之,国家公职人员知法守法,执法护法,就可以起到很好的模范作用,提高法律的权威,促使社会公众自觉遵守法律。而若增强国家公职人员的守法意识,除了依靠道德教育手段外,更应该依靠制度的硬性约束,具体如下:

坚持依法执政,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依法执政是新的历史条件下党执政的一个基本方式,要不断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把依法执政作为党治国理政的基本要求,坚持在宪法和法律内活动,带头执法,保证执法,不断推进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的法制化、规范化。

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积极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步伐,首先要严格执法行为,提高依法行政的运行效率。我们要积极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明确行政执法中的权利义务,建立健全内部管理的配套制度,加快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其次要完善监督机制,提供依法行政的外部动力。依法行政靠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自律仅仅是一方面,更重要的是要有一套真正强大有效的监督体系去制止行政主体的权力扩张和滥用,使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行政行为时刻处于各种各类的外部监督之中。

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是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内容。党中央多次对司法改革做出了重要指示和部署。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4]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5]2004年底,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发布了《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改革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涉及诉讼制度、检察监督、司法鉴定、司法经费保障等10个方面、35项内容。党的十七大进一步提出,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三、法律主体的内在条件

信仰作为主体对象即公民的心理信念,只有主体自身有相应的感知和体认,方能实现。因此,主体自身必须具备符合信仰要求的条件才能形成对法律的心理信念乃至信仰。

主体的权利意识逐步增强。社会主体没有对权利的要求,也无法产生对法律的渴望。可见,权利意识与法律信仰是一种相互影响的关系,主体权利意识的增强导致对法律的认识与对其价值的认同,有利于人们法律信仰的萌发和生长;反之,对法律的信仰也必将推动人们权利意识的扩张,从而又推动法律意识的增强。主体对权利意识的主张是近代自觉的主体者人格的呐喊,如果缺乏权利意识,法律规定的权利只能是一纸文书,而不会有任何现实意义。而权利意识的培养主要取决于主体者自主意识的觉醒。首先,人要认识自己作为人的价值是独立的,是不隶属于任何人而独立存在的;其次,人们互相将他人也作为这种主体人来认识并尊重其主体性,这是构成近代法律意识的因素。然而,在现实中“社会正义以主张群体权利为核心,以至压制并替代个人权利。如果群体的权利高于一切,那么,对社会正义的谋求非但不会导致法律的遵循,而且会导致对法律权威的蔑视,因为宪法所宣载的权利和自由绝大多数是以个人为主体的。”[6]因此中国的法治建设必须由注重群体如国家、集体、组织等权利的保护转到对个体如自然人、法人等私权利的保护轨道上来,倡导和确立以权利为核心的社会关系,以此不断强化人们的权利意识和法律权威信念,以内心的原动力撑起法律信仰的道德基础。

主体对法律价值趋于认同。从远古时期,人类就存在对美好价值的追求,人类把这些美好价值通过主观意志——法律体现出来,体现了人类对美好价值的认同感。人类往往把诸如正义、公正、平等、自由、民主、博爱、人权等这些最美好的价值追求赋予法,试图运用法律的规范性、权威性、普遍性、稳定性等特性体现并最大程度的实现人类的美好追求。从法律的规范性方面看,法律明确了社会主体的权利义务,并通过法律的效力确保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实施,塑造全社会共同的价值标准。因法律具有相对稳定性,其所体现和追求的价值也具有稳定持久的特征。虽然法律在不断改进,但法的良好精神是会得到传承和发扬的,体现在其中的主体价值也就被长久的继承了下来。主体首先要感受什么是法律价值,然后辨别法律价值的善恶,最后认同良好的法律价值。先产生对法律价值的感性认识,然后上升到理性认识,当这种价值的理性认识得到普遍共识后,法律中就必然体现了对良好价值的肯定和追求。西塞罗在《论法律》中说,罗马人自儿提时便受到如此教育:“一个人要求求助于正义,就去诉诸法律。”因为体现和保障正义实施的法才可以称之为良法,从而得到社会主体的普遍认同,进而形成对法律的信仰。所以,只有肯定、体现并保障主体的价值追求的法律才会得到社会主体自发的遵守法律、尊重法律,由此产生法律的权威性,最终形成对法律的信仰。

参考文献:

[1]伯尔曼(美国).《法律与宗教》.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28页.

[2]亚里士多德(古希腊).《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9页.

[3]徐显明.《公民权利义务通论》.群众出版社1991年版,第51页.

[4]《十五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3页.

[5]《十六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中央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27页.

[6]夏勇.《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1页.

注:该文为军械工程学院基础部教学基金资助项目部分研究成果■

法律法学论文范文第2篇

[摘 要]文章在肯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45条进步的基础上,针对其不足,建议尽快出台司法解释设定排除被侵权人意思自治的标准,明确被侵权人意思自治的优先地位,折衷处理赔偿额度;在条件成熟时,适时修改法律,修正排除被告不可预见原则的判断标准,制定例外条款。

[关键词]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完善

2010年《法律适用法》制定并颁布实施,其第45条规定:“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

一、《法律适用法》第45条的先进性

首先,司法、守法成本较低。一般而言,冲突规范可以规则和标准来表现。[1]本条“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是规则,“侵权行为适用与侵权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是标准。鉴于新法已生效,本文仅讨论司法、守法成本。

从司法成本上看,法官对规则拿来即用,而标准则需法官运用大量专业知识、审判经验去判断。[2]而我国法官专业水平良莠不齐、自主决定权不大,运用“标准”不太现实的。从守法成本上,规则能保障当事人的预见性,降低守法成本,而模糊的“标准”,则使人们对行为后果的预见产生困难。综上,规则的成本相较而言较低。该条吸收了最密切联系原则但未直接表述为“适用与侵权行为事件及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而是规定具体的连接点,以规则体现原则,可见,我国立法不是盲目借鉴西方,而是结合国情灵活运用。

其次,确定性强又不失灵活性。各国的国际私法无一例外地需要处理好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灵活性之间的紧张关系。[3]该条选取了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主要营业地和损害发生地为连接点,可见其支配理论仍是“法域选择规则”。“法域选择规则”具有很强的可预见性。这些连接点无疑增强了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同时为弥补灵活性不够的缺点,新法未采取规定原则、标准的方式,而是通过增加连接点、制定多重连接点的方式来实现目的。

最后,立法理念、立法技术的现代化。该条双边冲突规则的使用体现了我国立法者开放和自信的心态,用更加客观和平等的眼光看待外国法。它吸收了有利于原告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独立原则、排除被告不可预见以及有限的意思自治原则,注重保护弱方当事人的权利的同时兼顾各方利益,是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在立法理念上的一大进步。而以“经常居所地”、“损害发生地”为连接点,则顺应了国际发展趋势。

二、《法律适用法》第45条存在的不足

第一,被害人选择法律的实际效用小。[4]一般认为“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是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保护弱方当事人的体现。然而,单纯的意思自治未必有利于原告。首先,产品责任具有难以事前预料的特点,普通消费者在纠纷发生后没有专业指导的条件下能否有这个识别能力是值得怀疑的。其次,一旦被侵权人做出选择,便无条件地执行了吗?比如,损害发生地既不是被侵权人住所地又不是侵权人主营业地,只是消费者使用了某产品如服用药丸,在某个国家旅游途中发生侵权事件,当事人选择适用损害发生地法律,而适用该法律是否有利于原告亦无法分清,也仍坚持被侵权人的选择吗?由此可见,该条能否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保护弱方当事人利益的目的是有疑问的。

第二,保护利益不平衡,对侵权人的权益重视不足。现代社会中消费者主动前往外国消费的现象日益普遍,经营者被动地提供服务,要求经营者预见各地消费者的交易风险成本相当大,为公平起见,适用经营者所在地法律可更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可理解:当被侵权人主动前往经营者所在地的国家购买产品时(即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被侵权人主营业地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当被侵权人被动地在经常居所地购买产品的(当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的法律。可见,该条已有体现通过对主动消费者和被动消费者法律适用相区分来保护经营者的这一趋势。但假设主营业地在A国的侵权人虽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B国从事经营,但被侵权人到C国购买产品,在C国或D国发生侵权,此时,在被侵权人没有选择法律适用的条件下,是否仍应该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B国的法律就值得探讨:A国的侵权人虽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B国从事相关活动,但要预见跟一个主动前去C国交易的外国人的交易风险恐怕困难。“法律不强人所难”,故把侵权人是否有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经营作为一个划分经营者是否应当预见交易风险的标准是不合理的。

此外,在产品责任中,经营者并不总是强势的一方。如在一些空难中,航空公司虽资金实力雄厚,但它们也是受害方。该条体现了保护弱方当事人的利益,但却只倾向于消费者,而没有想到在某些案件中,经营者也可能是弱方。

第三,一定条件下侵权人主营业地与损害发生地法律竞相适用。《法律适用法》第45条以适用被害人经常居住地法律为一般规则,以侵权人主营业地、损害发生地法律为补充,然而“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应当如何理解呢?

首先,“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和“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两者是什么关系?从语言结构上是并列关系,但若两者确是同一顺序,将导致两者竞相适用,进而导致侵权人主营业地和损害发生地法律竞相适用的后果。然后,“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在同一条件下规定了两个连接点,又应如何确定?如由被侵权人来选择,违背了“排除被告不可预见原则”,如由法院来选择,可能延续了法院适用本国法的偏好。最后,当“侵权人在被侵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侵权人主营业地或损害发生地三者之一? 综上,该条虽然有简化了的“层叠体系”的影子,但其语言逻辑性不够强,造成误读的可能性大,加大当事人理解的难度。

三、完善《法律适用法》第45条的建议

现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针对《法律适用法》第45条存在的一些问题尽快出台司法解释,并最终在条件成熟时由立法机关适时修正法律。具体建议如下:

第一,明确规定意思自治的优先地位。主要明确“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规定中被侵权人意思自治的规定与排除侵权人不可预见的规定的适用顺序,从而明确当被侵权人没有选择法律时,“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法院则“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

第二,设立一定标准排除被侵权人的意思自治。可借鉴德国的相关做法在司法解释中规定,若在诉讼请求中出现:1.赔偿根本上远远低于经常居所地的法律的保护标准的、或者远远高于经常居所地的法律的保护标准的;2.违背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强制性规定的,排除被侵权人所选择的法律的适用。

而当被侵权人没有选择法律时,“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到底是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的法律还是损害发生地法律仍可借鉴上文所提的排除被侵权人意思自治的做法,规定先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因为该规定的立法原意就是要排除被告不可预见因素,故优先适用侵权人熟悉的法律即侵权人主营业地法符合立法原意),当在诉讼中出现:(1)赔偿根本上远远低于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的法律的保护标准的、或者远远高于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的法律的保护标准的;(2)违背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强制性规定的,排除该国法律的适用,适用损害发生地国家的法律。由此,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促进双方利益平衡。

第三,关于赔偿额的处理。德国法律规定在跨国侵权中的排除条款,即:“诉讼请求如果出现下列情形,则可免于适用上述规定:(1)赔偿根本上远远超出受害人所需要的适当赔偿;(2)明显出于对被害人进行适当赔偿之外的目的;”[5]我国可借鉴该做法,用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障经营者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经营者的利益。可以规定:赔偿根本上远远超出受害人所需要的适当赔偿或者明显出于对被害人进行适当赔偿之外的目的的,应当折衷处理,按照被侵权人实际损失确定赔偿额。 “按照被侵权人实际损失确定赔偿额”体现了“损害填补原则”,注意到不同国家消费者因同样的损害所遭受的损失的不同,因此,按照被侵权人实际损失确定赔偿额,既是侵权人应当负起的最低的责任,又是维护其正当利益的利剑。

第四,关于“排除被告不可预见原则”的规定,《公约》确立了“产品取得地”这个连接点,并且在第7条制定预见可能性条款。我们可以借鉴《公约》的做法在条件成熟时修正法律: “若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并非产品取得地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由此,当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也是产品取得地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的法律,当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不是产品取得地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的法律或损害发生地的法律。这就要求消费者前往他国购物时要适当了解产品造成的损害的风险,要求经营者在处于被动地位时预见本国法基础上的交易风险即可,适当加重消费者的义务,相应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使双方在预见性这个利益上趋于平衡。

第五,需要制定例外条款,引入最密切联系原则理论,以增强法律的灵活性,保证复杂产品责任案件中的个案公正。当《法律适用法》在实践中慢慢成熟、法官素质提高以及经济条件适应的情况下,引入最密切联系原则,制定一个例外条款是必要的。而为了限制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参考美国的做法列举一些需要考虑的因素来确定最密切联系地。

[参考文献]

[1]L.Kaplow.Rules versus Standards,An EconomicAnalysis[J].Dukelaw Journal,1992,15.

[2]田洪鋆.国际私法中规则和标准之争的经济学分析.法制与社会发展. 2011.1.

[3]陈卫佐.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现代化——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得与失.清华法学.2011.2.

[4]霍政欣.涉外侵权之债的法律适用——“7、23甬温线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中外籍伤亡乘客的赔偿为视角.法商研究.2011.6.

[5]黄进,何其生,萧凯编.国际私法:案例与资料.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98.

[作者简介]陈泓漪,中山大学法学院。

法律法学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本文从相关概念的界定出发,对专业教育的属性和特征,专业教育与高等职业教育之间的关系等问题进行了分析。本文认为,专业教育作为一种教育类型有其自身的属性和特征,专业教育和高等职业教育之间既有共同性又有差异性。

关键词:专业教育;高等职业教育

Dialectical Analysis of Professional Education:

Discussion on Relationship between Professional Education and Higher Vocational Education

XU Jin-ya, ZHU Xu-dong

(School of Education, Beijing Normal University, Beijing 100875, China)

Abstract:The paper starts from defining the related concepts to analyze the properties and characteristics of professional education, an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professional education and higher vocational education. The paper points out that, as a type of education, professional education has its own properties and characteristics. And there are familiarities and differences between professional education and higher vocational education.

Key words: professional education; higher vocational education

一、问题的提出

20 世纪90 年代以来,为了顺应社会的发展,我国高等教育体制进行了以合并为主要手段的综合化改革,一大批单科性院校通过“共建、调整、合并、合作”, 建成为集各种类型教育于一体的综合性大学。在这样的背景下,如何正确把握不同类型教育的定位,正确处理不同类型教育之间的关系,就成为高等教育发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当前,值得我们关注的是对专业教育(professional education)的认识问题。长期以来我国的高等教育理论和实践把“专业教育”理解为专于特定“学业门类”的教育(specialty education),因而对专业教育(professional education)的认识还不是很清晰,一些人甚至还将其与高等职业教育混为一谈。那么,什么是专业教育?其本质特征是什么?它与高等职业教育有何区别和联系?本文拟通过文献法,从相关概念的界定出发,力图厘清上述问题。

二、“专业”概念界定

要探讨专业教育,首先要清楚专业的内涵。在汉语中“专业”大致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指学业门类,如《教育大辞典》(上海教育出版社)将专业定义为“中国、苏联等国高等学校培养学生的各个专业领域”;《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教育管理辞典》(海南人民出版社)等对“专业”的解释是“在教育上,指高等学校或中等专业学校根据社会专业分工的需要设立的学业类别”。二是指专门性职业。如周川在《专业散论》中认为广义的专业即某种职业不同于其他职业的一些特定的劳动特点,狭义的专业是指某些特定的社会职业[1];王沛民在《研究和开发“专业学位”刍议》中认为,“专业”是在社会的各行各业中相对于“普通职业”的“专门职业”[2]。在英语中,“学业门类”含义可用“specialty”表示,“专门性职业”含义可用“profession”表示。国内教育界常把“专业”理解为“specialty”,本文所探讨的则是 “profession”。

专业是一种历史现象,是在社会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在原始社会,由于生产力的极度低下,劳动没有分工,无所谓职业,因而也就无所谓专业。到了原始社会末期,由于生产力的发展,产品有了剩余,出现了社会分工,各种不同的职业逐渐涌现,随之产生了专门从事各种不同职业的劳动者,因而也就产生了专业。历史上,专业现象最早为税法所关注。世界上第一个开征个人所得税的国家是英国。早在18世纪,英国就对个人 “从贸易(trade)、专业(profession)等活动中取得的收入”征税,课税方法与对“雇佣”所得的课税方法不同,需要法官对哪些职业是“专业”进行界定。这就使得专业问题进入司法的视野[3]。进入19世纪后,伴随着经济活动的迅速发展,西方国家出现了专业化浪潮,在传统的牧师、律师和医生之外催生了更多的专业人士,如会计师、机电工程师、建筑师等,形成了一个特定的社会阶层。专业现象开始逐渐进入学术界研究视域。

英语中的“专业”profession,源自拉丁词profilteri,字首 pro-为forward, before 之意,字尾fari-为说、声明之意。因此在英语里,从最原始的意义上讲,“专业”(profession) 一词意味着声明或者宣誓(professing) 的行为与事实,它意味着专业的从业者们声称对某些事务具有较他人更多的知识[4]。不过,对专业概念的界定却是众说纷纭。由于学者们所持的理论视角不同,对专业各有不同的见解,从20世纪的早期开始,形成了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1、功能主义理论的观点。帕森斯(Parsons)强调专业活动的价值在于维持有秩序的社会,而专业之所以能维持社会秩序,则在于其所具备的专业知识与技术。卡尔- 桑德斯(Carr-Saunders)和 威尔逊(Wilson)也认为专业是指一群人在从事一种专门技术之职业,目的在提供专门性的服务。专业化由一群应用抽象知识到特定案例的专家来推动,他们有复杂的教育系统,同时必须通过测验去取得专业的证明,通常需要执行伦理守则,并被期望拥有如服务导向及高度训练等特征[5]。

2、结构主义理论的观点。这种观点的核心是强调各种结构性制度在专业形成过程中的决定性作用。韦伦斯基(Wilensky)认为,专业的形成存在相对确定的次序,如培训体系、专业团体、规章制度、道德准则等各种结构性制度的建立,这些结构性制度对专业化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同样,卡普洛(Caplow)认为专业化具有清晰的次序,主张专业化的第一阶段是具有专业工作者,第二阶段是有专业协会,第三阶段是发展伦理准则,最后的阶段则是立法限制从事该职业者,并发展训练的机制[4]。

3、冲突控制理论的观点。拉尔森(Larson)认为社会赋予专业权力乃是由于专业有联结社会系统所需要的专业知识,专业化的关键首先在于专业教育对“生产者的生产过程”,标准化与垄断化的专业教育培养并维系着从业者的价值取向,而专业技能则被视为具有交换价值的商品,其价值通过专业教育年限来衡量与比较。专业与社会其他团体在权力、金钱、地位等方面是相冲突的,每个专业通过限制专业教育的入学资格及控制证照制度,发展并维持其对专业知识与技能的垄断,借此获得较高的经济报酬[5]。

4、社会生态理论的观点。阿伯特(Abbott)认为不能仅仅关注专业团体、许可、伦理规范等单个专业的组织形态问题,处于同一工作领域的各个职业构成了一个相互依赖和影响的系统,每种职业都通过管辖权将一组工作任务加以限制,专业的发展正是在处于同一工作领域的不同职业对于管辖权边界的冲突中得以完成的。任何职务都可能持有执照或发展伦理守则,而只有抽象的知识系统可以定义专业的问题与任务。因此,专业化的核心任务视一个职务的基础知识结构而定,专业的发展则视专业团体控制其知识与技能的方法,及各项职务间相互关系的情形而定[5]。

上述各种观点,可以分为静态和动态两种不同的取向。第一种观点持静态取向,认为专业具备了一些不同于一般职业的特质,从而由这些特质构成专业的定义;持动态取向的后几种观点,将注意力集中于专业的形成过程即专业化,通过专业化过程中知识的作用以及使某些行业团体能够实现其对专业化技能的垄断要求的社会条件来界定专业。

从探讨专业教育的视角出发,本文取静态观点之长并适当兼顾动态观点,对专业作出如下解读:专业是在社会的各行各业中相对于“一般职业”的“专门职业”。与“一般职业”相比较,专业具有自身的特征:

第一,从业者需具有系统的专门知识,高度的智能性技术,工作过程需要心智和判断力。

第二,从业者必须经过和接受比从事普通职业更多的教育与训练, 即需接受长期的专门化教育。

第三,专业从业者需通过资格认定取得专业的证明,垄断地从事社会不可缺少的工作,从而借此获得社会地位、专门权力和较高的经济报酬。`

第四,从业者必须遵守服务重于报酬的原则,并遵守专业伦理守则。

第五,专业是被授权的,形成了专业协会,有综合性的自治组织。

第六,专业形成于职业之中,并处于动态发展过程,并非以“全有”或“全无”的状态存在;从业者需要不断更新知识,掌握新技术。

三、“专业教育”概念界定

由于“专业”有“specialty”和“profession”两种含义,相应地,专业教育也应有“specialty education”和“professional education”两种含义。长期以来,我国的高等教育理论和实践把“专业教育”单一地理解为“specialty education”(平常所说的“通识教育与专业教育”这对概念中的“专业教育”即“specialty education”[6]),因此“培养专门职业人才”的“专业教育”(professional education)鲜有涉及。

经过对中西方文献中有关内容的收集整理,关于“专业教育”(professional education)的含义,主要有以下几种代表性表述:

1、陈桂生在其文章《“职业教育”辨析》中认为,职业包括专业性的职业与事务性的职业,相应地把这两类职业从业人员的就业准备教育,分别称为“专业教育”与“职业教育”[7]。

2、《国际成人与继续教育词典》对专业教育的定义是:面向那些高地位的职业而进行的职业教育就是专业教育[8]。

3、《美国教育百科全书》对专业教育的定义是:一些职业除了手工技能之外还需要专门的学术知识,所谓专业教育就是为了满足这些职业的需要而进行的正式的教学和训练[9]。

4、美国《商业与金融百科全书》将专业教育定义为:专业教育是在专业学校(profession school)进行的专门训练,通过这种正式的方式学习者获得理论知识和应用技能。专业教育常见的目标包括将知识和基本价值观融合成专业伦理,理解核心概念、方法和实践应用技术,获得进入专业领域实践所必需的能力和可持续发展的能力。这种教育是为了培养有责任意识的专业人士,通过帮助他们认识和理解不断充实专业知识和完善实践标准的重要性,从而确保他们在专业上的持续发展能力。专业教育不断将理论转换为实践,确保专业与时俱进[10]。

5、美国学者索洛姆(Solomon) 和悉尼(Sidney)对专业教育概念的表述是:专业教育帮助学生获得能够判断某些专门的需要并能自行决定采取适当措施的专门的能力。同时,专业教育也是在专业理念形成过程中对学生进行社会化的过程,以本专业的习俗、伦理、工作关系以及本专业成员所共同期望的行为来教育学生的过程。索洛姆和悉尼还对专业教育的特征进行了描述,这些特征除了能培养学生在实践中应用专门知识的能力外,还包括:有社会性和专业化的目标;教师既精通理论又善于研究;教学内容以其他学术性和研究型学科的理论和研究为基础;在大学中独立设置学院;学费昂贵;有严格的招生条件;一般是学士后阶段的教育;有一长段时间的课程学习等[11]16。

6、英国学者大卫·沃森(David Watson)对专业教育概念的表述是:专业教育是指把受教育者培养成为胜任的专业人士的教育过程。此外,还包括提供职后课程和继续教育以确保在职专业人士在变化的社会中保持其专业性的过程[12]。

上述诸种见解,为我们对专业教育概念的界定给予了启发。但是,这些表述仍不够周全。前两种表述涉及对职业教育外延界定的争议问题;后几种表述从不同角度进行界定,各有其侧重点,但总体上对专业教育的独特性强调不够。不过,在上述各种表述中,认为专业教育是为专门职业培养专业人才的教育这一点是共同的。

为了更好地把握专业教育的内涵与性质,我们不妨再对专业教育的培养目标进行一些分析。因为,教育类型的人才培养目标常常是对一种教育类型的界定以及与其他教育类型相区别的标志。

英国学者彼特(Peter)在其专著《专业教育》中对专业教育的培养目标进行了系统的阐述。他认为,专业教育的目标是培养能够胜任专业工作的实践者。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第一,专业教育所培养的学生应该具有专业伦理观念,对什么是完美的实践和服务应有深刻的理解;第二,专业教育应给专业新手提供足够的知识与技能,或提高在职者的知识和技能;第三,通过专业教育发展学生的批判性思维和意识[13]48。

彼特认为,培养专业伦理观念要比其他两个方面更为重要。确实,专家的词源本是“profess”,意思是“向上帝发誓,以此为职业”。如医学界著名的“希波克拉底誓言”就是以敬业精业、道德自律为中心思想的医学伦理。日本战略之父、著名经济学家大前研一在其影响全球的文章《专业,21世纪你唯一的生存之道》中所呼吁的“专业是希波克拉底誓言,专业是顾客至上”,强调的也正是这一点。专业人员拥有专门的知识、掌握着高度智能性的技术,在社会中有着独特的地位并起着重要的作用,因此,超越于理性技术的“伦理冲突”便成为专业实践的特点之一[14]6。如一个技术工程师的设计,纯粹从技术角度看,其设计是合理、完美的,然而在对环境的污染或是稀缺资源的消耗方面却会造成不可预见的影响。那么在实际设计中,工程师该如何抉择?显然,相对于一般从业者来说,对专业人员的专业伦理要求无疑更为突出。

专业教育所提供的知识和技能不同于普通的知识和技能。从知识方面看,首先,正如萧恩(Schon)所指出的,专业知识是一种现场取向的实践知识,专业知识具有由“实践中认知”和“行动中反思”的本质,专业知识的获得要与情境的脉络性和即时性作紧密的结合[15]。其次,专业知识处于不断的发展和更新之中。一方面,在彼特看来,研究是专业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许多职业视己为“专业”,其中的一个依据就是他们自称是“基于研究的职业” [13]70。正是在不断的研究中,新的专业知识不断地发展;另一方面,知识有不同的类型,不同类型知识更新速度也不一样,经验性和实证性知识的更新要快于理性知识。这也意味着以研究(其中以经验性和实证性研究为主)为基础的“专业”,其知识的发展和更新要快于其他一般职业的知识。专业知识的以上特点,对于我们理解专业教育来说至少有以下几点启示:一是专业教育应是基于实践的教育;二是专业教育同时也应是基于研究的教育;三是专业教育课程内容应与时俱进;四是专业教育应是一个终身的过程。

从技能方面看,所谓专业的技能也并非简单的机械操作,而是“在掌握本专业‘是什么的知识’(knowledge that)的基础上,将理论上‘如何做的知识’(knowledge how)在实践中的运用与批判性的理解相结合的过程。在专业技能的习得过程中思想、行动、理论、操作相互渗透、相互结合”[13]77。因此,在专业教育中技能的训练离不开专门的知识,离不开心智和判断力。

在专业教育中强调发展学生的批判性思维和意识显然还与专业权力、伦理及专业知识的性质有关。正如萧恩所说的,“在专业实践的地形中,既有实践者能有效运用以研究为基础的理论和技术解决问题的坚硬高地,也有技术手段不能解决的情况复杂的沼泽地”[14]3-7,专业人士在“沼泽地”样的复杂情况下进行何种实践、采取何种措施,不仅依赖于他所掌握的各种理论或实践知识,更依赖于他的评价和判断能力。索洛姆和悉尼对专业教育概念的表述强调的正是这一点。同时,由于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变动性,专业教育无法一劳永逸地为学生提供满足其整个专业生涯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因而专业教育的目标不能仅仅限于知识和技能的获得,更为重要的是发展学生的批判性思维和意识,提高学生自我发展的能力。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专业教育的本质属性是专门职业导向性,正因为这一本质属性,使得专业教育具有以下几个特性:一是实践性。专业知识是现场取向的实践知识,那么,专业教育的工作重心必在实践领域,比如医学院要扎根于医院,法学院需聚焦于法庭,教育学院应深入中小学;二是研究性。专业教育是基于研究的教育,在研究和创新中专业教育不断拓展专业知识,不断将理论转换为实践,从而促进专业持续发展;三是复合性。在人才培养上不仅强调知与行的统一、理论与实践的统一,更强调要培养专业伦理、培养较宽的知识面、培养批判性思维和能力;四是终身性。知识不断拓展,专业也在不断发展,仅有职前教育是不够的,因此专业教育必然与终身教育相联结。

由此,本文认为专业教育的概念可作如下表述:专业教育是在专业学校进行的为专门职业培养专业人才的教育。它既包括职前教育,也包括职后教育。通过正式的、较长时间的专业教育,学习者获得专门的理论知识和理智性的实践技能,养成强调服务理念与客户利益的专业伦理。这种教育基于实践,也基于研究,强调在实践研究中培养学生应用专门知识的能力和可持续发展的能力,培养学生的创新意识和批判意识。

四、专业教育与高等职业教育的关系

专业教育培养的人才具有明确的职业导向性,这就使得它与高等职业教育有众多的联系之处。也正因此,才导致了专业教育和高等职业教育概念的混淆问题。实际上,专业教育和高等职业教育同为培养应用型人才的教育,两者在培养人才方面必然存在许多共同性,但专业教育和职业教育又分属于两类不同的教育,因而必然也存在本质上的区别。

1.专业教育和高等职业教育的共同性

第一,两者培养的人才都直接指向具体某一职业,因而在人才培养类型上有一定的共同性。以专业教育中极具典型的专业学位教育为例,专业学位的培养目标是“根据特定职业的需要,培养从事实际工作的应用型、复合型高层次人才” ,而高等职业教育是培养“适应生产、建设、管理、服务的第一线需要的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高等技术应用性专门人才” 。可见,两者在强调应用性上,有着相同的要求。另外,专业教育和高等职业教育的“职业背景”,昭示了两者的教学并非一定要按照原有学科门类体系来进行,而可以依据国民经济的产业、行业、职业来确定人才的培养,这与其他普通学科教育有着很大的不同。

第二,两者都具有鲜明的实践性特征,在培养目标中都强调实践技能的掌握,因而在教学和人才培养方式上也有一定的共同性。专业教育密切结合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际需要,注重培养学生应用专门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人才培养具有职业性、实践性和应用性。在人才培养的过程中注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教学与生产相结合、开发与应用相结合,强调高校与企事业单位结合,构建产学研合作体系,而这些特点在高等职业教育的整个过程之中也有着突出的表现。

尽管如此,专业教育与高等职业教育还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我们在看到两者共同性的同时,还必须看到两者的差异性。

2.专业教育和高等职业教育的差异性

第一,两者的教育类型不同。长久以来,我们根据社会功能,将人才大体分为学术型人才、工程型人才、技术型人才和技能型人才。对应于这四类人才的培养,相应就产生了四种不同的教育类型,即学术教育、工程教育、技术教育和技能教育。根据1994年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我国的学术教育和工程教育由大学本科或本科以上层次实施,技术教育在我国现为大学专科层次,是高等职业教育的发展方向,技能教育则由中等职业教育为主来实施。根据这种分类法,专业教育应属于“工程教育”类,而高等职业教育属于“技术教育”类。需要说明的是,“工程”这一概念只是沿用了我国人才类型四分法的习惯用语,实际上,这里所说的“工程型人才”是广义的,除了工程师外,还包括医生、律师、建筑师、教师等专业人才。

如果按照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国际教育标准分类》,以课程类型来界定教育类型的分类方法,高等教育划分为5A、5B两种类型。其中5A为理论型/为研究作准备/进入高技术要求的专业课程。它传授基础学科知识以达到具有进入高级研究领域的能力(符合学术型人才规格),或者传授应用科学知识(医学、法学、建筑学等)以可以从事高技术要求的专门职业(符合工程型人才规格)为目标。5B类则为实用的/技术的/职业的特殊课程。主要使学生获得某一特定职业或职业群所需的实际技术和专门技能(符合技术型人才规格)。根据这种分类法,专业教育应属于5A类,高等职业教育则属于5B类。

第二,两者的本质属性不同。专业教育的本质属性是“专门职业”导向性,而高等职业教育的本质属性是 “一般职业”导向性[16]。这是区分两种类型教育的关键,也就是两者的本质区别。职业教育以帮助学生获得某种职业为主要目的,所获得的职业是“一般职业”,并不包括“专门职业”[17]。对于“专业”不同于“一般职业”之处,前文已作详述。当前有些人对此缺乏正确的认识,认为所有教育的受教育者最终都要就职,因而所有类型的教育都可以称之为职业教育。这种观点不恰当地扩展了职业教育的内涵与外延,使得职业教育内涵模糊不清,这会将职业教育发展引向歧途,导致职业教育发展丧失方向。同时,对专业教育的发展也会带来同样的困扰。

第三,两者培养的人才能力结构不同。专业教育和高等职业教育培养的虽都是应用型人才,但专业教育的研究性、复合性特性决定了其培养的是“研究型应用性”人才、“复合型应用性”人才。在专业实践中需要解决的往往是具有“不确定性(uncertainty)、独一无二性(uniqueness)、伦理冲突性(value conflict)”的问题,而不是传统中纯粹的技术问题 [14]6。比如,一个道路设计工程师,他知道在什么样的土质情况下选用什么样的材料来建路,但当涉及造什么样的路、是否需要造路等问题时,就不仅仅是技术问题,而是一个涉及地形、财政、经济、环境、政治等领域的综合复杂且难以确定的问题。与专业教育不同,高等职业教育培养的是“实施型应用性”人才,是具有生产、管理、经营、服务一线的实际能力的专业技术人才或管理人才。相对于“研究型应用性”和“复合型应用性”人才来说,这种人才面临更多的是技术性的问题,要求专业知识和能力的涉及面更为集中,解决现场突发性问题的应变能力更强,经验和经历对于工作质量更为重要,同时还具备更多一线的操作技能。可见,专业人才和高职人才在能力结构要求上各有侧重点。

第四,两者的教育层次不同。我国一般将高等职业教育层次定位于专科,这一方面是借鉴了国外绝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另一方面也是考虑到国情和人才培养规格的实际需要。而专业教育由于其所对应的专业岗位的专业性更强,要求更高,需要通过时间更长、层次更高的培养和熏陶才可能完成,因而一般要求在本科及以上层次。西方国家专业教育虽根据专业不同既有4年的本科层次(如工程、商业管理等专业[18]),也有年限更长的硕士及以上层次(如美国的法律专业其专业教育时间至少要求7年,医学专业则要求至少8年[11]7),但总体趋势是要求达到硕士以上层次。硕士层次的专业教育一般有以下四种模式[19]:一是在本科阶段的专业教育(如商业)加硕士阶段同一个专业的教育;二是本科阶段的普通教育(如社会学)加硕士阶段的专业教育(如社会工作);三是本科阶段的专业教育(如教育)加硕士阶段的普通艺术教育;四是5至6年教育的同时可获学士和硕士学位的项目。因此,从国际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来看,专业教育一般不能低于本科层次。当然,这种层次上的划分并不是绝对的,在《国际教育标准分类》中,5A的标准学制是四年或更长,但也可以是全日制3年,5B的学制一般比5A短些,通常为全日制2或3年,但也不排斥更长的学制。

五、结语

“在快速发展的社会中,各种教育现象之间互相融合渗透而日益复杂,要绝对界定出一种特定的教育现象越来越难”[20]。由于任何一个新的“专业”都是在社会的发展过程中从“一般职业”中形成的,因而专业教育与高等职业教育之间存在着天然的联系,似乎难以划出一条清晰的界线。但是,在高等教育快速发展的今天,高等职业教育和专业教育之间的差异性越来越显现。正确把握两者的区别和专业教育的内涵,有助于我们在高等教育实践中正确处理好不同教育类型之间的关系,促进各类高等教育的健康发展。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认为,作为为专门职业培养专门人才的专业教育,“专门职业”指向性是其本质属性,其基本特征是实践性、研究性、复合性和终身性,与高等职业教育相比,研究性和复合性是其根本性特征。

参考文献

[1]周川.专业散论[J].高等教育研究,1992(1):79-83.

[2]王沛民.研究和开发“专业学位”刍议[J].高等教育研究,1999(2):43-46.

[3]刘燕. “专家责任”若干基本概念质疑[J].比较法研究,2005,(5):139-146.

[4]刘思达. 职业自主性与国家干预——西方职业社会学研究述评[J].社会学研究,2006(1):197-221.

[5]曾淑惠.评鉴专业化的概念与发展对我国教育评鉴专业化的启示[J]. 台北: 教育研究与发展期刊,2006,2(3):171-191.

[6]陈向明.对通识教育有关概念的辨析[J]. 高等教育研究,2006(3):64-68.

[7]陈桂生. “职业教育”辨析[J].江西教育科研,2005(10):7-9.

[8]Peter Jarvis. International Dictionary of Adult and Continuing Education[M]. London: Kogan Page,1990.

[9]Harlow G Huger.).Encyclopedia of American Education[M]. New York: Facts on File, Inc, 1996:767.

[10]Encyclopedia of Business and Finance[M/OL]. The Gale Group, Inc,2001.http://www.answers.com/professional%20education.

[11]SolomonHoberman and Sidney Mailick. Professional Educa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M]. Westport, Conn.: Praeger,1994.

[12]Hazel Bines, David Watson. Developing Professional Education[M]. BuckinghamPhiladelphia, PA, USA:The Society of Research into Higher Education & Open University Press,1992:1.

[13]Peter Jarvis. Professional Education[M]. London: Croom Helm Ltd, 1984.

[14]Schon DA. Educating the Reflective Practitioner[M]. San Francisco: Jossey-Bass Publishers,1987.

[15]Argyris Chris. Theory in practice: Increasing professional effectives[M]. San Francisco: Jossey-Bass Publishers,1974:16.

[16]刘育锋.论职业教育的本质属性[J].职教论坛,2004(4):13-17.

[17]The Columbia Electronic Encyclopedia[M/OL]. Sixth Edition.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2003. http://www.answers.com/vocational%20education.

[18]Henry NB. Education for the Professions[M]. 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62: 282,47-67.

[19]Mayhew LB, Ford PJ. Reform in Graduate and Professional Education[M]. San Francisco.Washington.London: Jossey-Bass Publishers,1974:56.

[20]Peters RS. Ethics and Education[M]. London: George Allen and Unwin Ltd,1966:23.

(责任编辑:赵友良)

收稿日期:2007-07-26

作者简介:徐今雅,1965年生,女,浙江云和人,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学院博士研究生,浙江师范大学研究生学院副研究员;朱旭东,1965年生,男,浙江金华人,教育部普通高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北京师范大学教师教育研究中心执行副主任,教育学博士,教授,博士生导师。

法律法学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法学教育;法本法硕;课程安排;改革创新

一、引言

2009年3月19日,教育部发出《关于做好全日制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工作的若干意见》(教研〔2009〕1号)(后简称《通知》),对法律硕士重新进行了定义,明确分非法学和法学两类,考生除要符合学术研究生报考条件外,其中,报考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学位要求考生在高校学习的专业为非法学,报考法律硕士(法学)专业学位要求在高校学习的专业为法学专业。新增的法硕招收的是法学专业的本科毕业生,有利于培养专门化的具有更精深法律业务技能和职业能力的法律人才。①4月,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发布了特别适用于法学毕业生的《全日制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指导性培养方案》,作为开设此专业学位学校的指导性文件,也正式标志着法律硕士(法学)(又称法本法硕)这一学位的诞生。②

有些人认为这一学位的突然设立是为缓解法学低就业率的压力,特别是金融危机使就业压力增大之后而采取的一项“临时性”措施,甚至猜想几年之后这一学位可能消失。因为这样一个新学位的产生并没有体现《2009年全国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简章》之中,在一年以后,教育部发布了《2010年全国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简章》才特别规定了法律硕士(法学)的招生条件,规定两者之间可以互相调剂,而事实上在2009年法科研究生的招生就已经这样做了。在教育部的《通知》中,要求各招生单位以当年的研究生数为基数,按5%-10%的比例减少学术型招生人数,调减出的部分全部用于增加专业学位研究生招生,③以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对高层次应用型专门人才的迫切需要,满足研究生教育科学发展和自我完善的内在需求。

法硕(法学)专业已招收三届学生。2009级的学生均由报考法学各个专业的学生调剂组成。2010年法硕(法学)专业研究生大多仍是以报考法学各个专业的学生调剂组成。法硕(法学)专业演化为考生报考法学各专业研究生失败后的保障性选择。④教育者和受教育者对法律硕士(法学)这个新生事物的关注应当从其产生的原因转移到如何科学合理地安排其培养方案的设计上来,才能进一步实现法本法硕的设立意义,从而真正发挥这个学位创设处的效果。

二、法律硕士(法学)发展的瓶颈

(一)法律硕士(法学)的“先天不足”

2009级第一届法本法硕学生均是由报考当年法学硕士而没有达到最后分数线的学生调剂组成,由于是第一年一些学校也将本科为非法学的学生调剂为第一届法本法硕的组成部分。在《2009年全国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简章》中并没有出现法律硕士(法学)的这样学位,而在2009年却产生了第一批法律硕士(法学)。2009年4月,法律硕士(法学)的培养方案,即《全日制法律硕士(法学)专业学位研究生指导性培养方案》(后称《指导性培养方案》)仓促出台,与法律硕士(非法学)的培养方案相差不大,因此,法律硕士(法学)暴露出“先天性”的不合理性,主要体现在课程设置的不合理性上:

1.课程设置中选修课与必修课学分设置不合理

法律硕士(法学)的招收对象为法学本科毕业的应届生或非应届生,即在本科进行了14门核心课程的学习,而在《指导性培养方案》中有再次将其中11门同样的核心课程作为必修课安排,既是对宝贵的两年学习时间的浪费,同时重复的课程磨灭了学生上课的兴趣,使逃课率增加。

另一方面,必修课程过多,限制了选修课程的学分。在研究生阶段,学生适当根据兴趣突出自己的专业方向,有利于具体问题的研究,才能在将来的工作中找到竞争优势。同时,每个学校的特色不同,选修课应当根据学校的优势及地区优势进行特色化安排。这里笔者所说的专业方向并非像法学硕士那样分具体的小专业的(如经济法硕士,宪法学硕士等),而是指相当一部分学校进行了法律方向的选择法律硕士(法学)经济法方向等,主要是为了方便特色课程的安排与导师的辅导。

2.实习期限过长

在《指导性培养方案》中,法律硕士(法学)的实习要求是在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公证处等司法实际单位或政府法制部门、企事业单位法律工作部门实习不少于5个月。其初衷是为了体现专业型硕士的实务能力,但是显然在短短的两年时间(包括上课、论文、找工作)里,将给学生带来各种安排上的压力,反而不利于实习目的的实现。

2010年,为法律硕士(法学)开始第二年的招生,共有多达113个大学都开始招收法律硕士(法学)的学生,大部分却仍然采用了2009年教育部过于笼统的《指导性培养方案》,并没有具体且特色化的培养模式。

(二)法本法硕的外部困境

法本法硕作为一个新生事物,其发展的另一个瓶颈则是社会的承认度。这方面主要体现在法本法硕在就业时的尴尬。通过对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硕士2009级在寻找工作时的访问调查了解到,这种外部困境体现在:

1.相应的公务考试职位中没有对应的对法律硕士(法学)的要求。在报考国家公务员时,各岗位对专业的要求还停留在只有法学硕士和法律硕士(非法学)的划分中,对法本法硕学生的报告造成了困扰。也说明国家单位并没有了解这个新设学位与法学硕士和法律硕士(非法学)的区别,也就不能再将来的工作岗位中发挥其特色。

2.在除了国家公务员的相关法律工作中,大部分单位没有正确认识法本法硕。近些年来,法律硕士(非法学)的培养也暴露了许多问题,由于没有四年本科的法学教育,其综合性在缺乏有力的法学基础上发挥有限,而法律硕士(法学)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某些单位对法律扎实基础的要求。与法律相关单位并没有认识到这点。法律硕士(法学)的毕业生在工作面试时,往往要负责解释其学位设计和培养模式。

作为法律硕士(法学)的发展,其经历着高校师生的认可度挑战和校外社会的认可度挑战。这作为法律硕士(法学)发展的外部困境,限制着法本法硕的发展。因此,教育部也提出要求,各招生单位要在专业学位教指委的指导下,通过多种形式,加大对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性质、特点、培养目标、培养方式等方面的宣传力度,加强对专业学位研究生招生考试方式、在校管理与待遇、奖助制度以及未来职业发展方面等考生最关心的问题的宣传,帮助考生充分了解专业学位,吸引优秀生源报考。⑤

三、法本法硕中的改革与创新

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决定和教育部的通知中可以看出,学术型硕士与专业型硕士的结构调整成为今后教育改革的必然趋势,各种类型的专业型硕士出现体现了这种趋势。然而,这种改革预期的顺利实现,还需要教育部和各高校在具体的培养模式中继续探索。在法律硕士(法学)诞生的两年中,也有高校针对法律硕士(法学)进行了教育的创新改革。

(一)以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的法科特班为例

法律硕士(法学)创立的改革背景,激发了以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法科特班”这个培养模式创新的诞生。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在季卫东院长的主持下,经过长期的调研论证,决定自2010年起试办法学本科背景的全日制法律硕士特班(以下简称“法科特班”),为法学本科背景的法律硕士教育的专精化探索新的模式。

“法科特班”是指上海交大凯原法学院法学专业本科生从第三学年结束后开始分流,依据学生前三学年的成绩积点排名的顺位以及学生的自愿报名情况,通过免试推荐和综合素质测试,择优选拔一定数量的优秀生源,从本科四年级开始提前进入硕士研究生阶段学习,以本硕贯通培养的方式让学生接受高层次法律职业教育,以包括本科阶段合计六年的连续时间获得法律硕士学位以及更好的就职前景。⑨

“法科特本”对于培养真正适应社会需要的高层次法律职业人才的科学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3+3的学制安排。法律硕士(法学)的培养要求达到具有独立从事法律职业实务工作的能力,达到有关部门相应的任职要求。然而,在两年有限的时间内,要完成学分要求和论文,压缩的实习时间有限,并且不合理过长的实习安排有可能会造成学生的弄虚作假。再者,对于经历过大四的研究生而言,在保研和考研的过程后,由于目标的缺失,大四大部分的时间利用率低。而3+3学制的出现能弥补以上两点。“使高层次法律职业教育在时间上更好地得到衔接,在内容上更精深、更充实,并为实务训练以及海外名校留学或研修提供体系化的合理安排。”⑩

2.独特的课程设置。在3+3学制的良好衔接下,省去大量的基础课程教学,能相应地增设法律操作技巧课程和法学前沿领域课程;而在跨专业选修领域,上海交通大学的“法科特班”将尝试利用上海交大其他专业课程的开设选,学生可以跨专业、年级修课。由于课程教学的整体学分控制,大量的自由时间为学生留下足够的课外时间进行阅读、思考、讨论、预习和复习以及在特定专业方向上拓展自我发展空间。而专业实习为期6个月也能够真正实现。

(二)以华东政法细化专业方向的法律硕士(法学)为例

华东政法大学的法律硕士(法学)的培养模式在方向划分上发挥了学校及上海地区有优势,将专业方向分为法律与金融、法律与国际经济、刑事法律事务、知识产权法与知识产权管理和民商事法律理论与实务。这样的划分主要体现在课程设置中专业必修课的安排上。每个方向的专业必修课分为专业深化课程和复合课程。以法律与金融方向为例,规定在专业深化课程——证券法、公司法、合同法、票据法、融资与并购法、银行业务法、保险法、金融监管法中任选4门;在复合课程——高等数学概论、金融学概论、法金融学、会计学概论、资本市场概论、金融衍生工具专题、证券投资与风险投资专题、公司理财概论、企业管理概论中任选4门。同时,在法律实践课中也分共同实践课和专业实践课。

这样细化专业方向的作法,无疑提高了法律硕士(法学)学生在工作市场中的竞争力。特别是跨专业的必修课程即复合课程中,拓宽了法本法硕的就业选择,并能结合上海作为金融和贸易中心的地区优势,作出符合市场需求的培养模式调整。

在以“法律硕士培养模式改革与创新”为主题的第六届全国法学研究教学与管理研讨会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朱力宇教授认为法律硕士(法学)的培养应当以本校的实践为例,培养方案应当给各学校留有自主空间,应兼顾各校办学条件的差异,必修课大体一致但选修课应有自主余地。{11}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法律硕士(法学)的培养模式的改革只是在个别高校有所体现。大多数高校没有认识到法律硕士(法学)的培养是整个法学教育培养模式调整的重要组成部分,各高校不应当把招收法学本科背景的法律硕士当做上面压下来的任务,对《指导性培养方案》的基础上不进行探索和研究,造成对学生的不负责任。

四、结论

从世界研究生教育发展趋势和中国研究生教育发展的现实出发,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是今后一个时期国家大力扶持和积极引导的发展重点。{12}法律硕士专业引入职业教育理念是可喜的,但制度的设计却疏忽了一个至关重要的因素。不同于美国的法律教育,我国存在着数量庞大的法学专业本科毕业生。{13}根据麦可思研究院在2011年6月发布的《2011年中国大学生就业报告》,法律大类的本科毕业生以79.1%的就业率再次排名就业率最后一名。法律硕士(法硕)的设立的确为大量法学本科毕业生提供了新的选择,但只有做好具体的培养方案设计,才能使学生不后悔这种选择,同样实现优质学术型硕士和专业型硕士比例的调整,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

在本文的撰写过程中,笔者与课题研究小组的同学对高校的法律硕士(法学)的同学进行了交流,发现在两年时间里,同学的观点发生了变化,开始理解作为法本法硕的学习目标和特色,也迫切希望更加科学和特色的培养方案能够实施。为此还需要校方与社会的支持,尝试着改变法律硕士(法学)的“先天不足”和外部困境,发挥其应有的特色。

[注释]

①莫华、何惠莹:《对法律硕士(法学)职业化教育困境的思考》,载于《出国与就业》2010年8月。

②1996 年至1999 年期间,我国法律硕士并没有限制法学本科毕业生的报考,因此也有人认为法律硕士(法学)只是恢复招生。

③也可参见教育部(教学[ 2009 ]12 号)《做好2010 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工作通知》和(教学[ 2011 ]10号) 《做好2012 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工作通知》。

④王民:《专业设置对法硕(法学)研究生思想状况的影响分析》,载于《陕西行政学院学报》,2010年11月第24卷第四期。

⑤教育部(教学[ 2011 ]10号) 《做好2012 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工作通知》。

⑥《华东政法大学全日制法律硕士(法学本科)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方案》,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网站,http://www.law.ac.cn/Item

/3153.aspx,于2011年3月访问。

⑦《深圳大学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培养方案》,http://www.doc

in.com/p-103215988.html,于2011年3月访问。

⑧《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学制2年)培养方案》,http://sinastorage.cn/fs/800/1/a48d92cc55ed8f5b5394ce11b2a943a7

45983542/doc/。

⑨⑩参见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网站,http://law.sjtu.edu.cn/

Article0407.aspx,于2011年4月访问。

{11}《招生政策的调整与法律硕士教育面临的新挑战》,学位论文网,http://www.xwlunwen.com/jyjxlw/ywlw/9628.html,于2011年8月访问。

{12}赵宁伟:《全日制专业硕士学位教育再认识》,载于《中国研究生》2011年第06期。

{13}冀祥德,王崇华:《规范与特色:中国法本法硕培养反思》,载《西部法学评论》2010年第4期。

[作者简介]杨晓凤,中国人民大学2010级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

[基金项目]本文系《法律硕士(法学)培养方案》研究生课题研究小组成果,课题组成员:杨晓凤、贾欢欢、梁玉、肖莉、翁聃,均为中国人民大学2010级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由杨晓凤作为主撰稿人根据小组调查成果编写。

法律法学论文范文第5篇

摘 要:当代大学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是中国法治社会建设的生力军,他们的综合素质特别是法律素质如何,关系到我国法治建设能否顺利推进。当代大学生法律素养的提升不仅是一个重大的时代课题,而且是一个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不仅需要党和国家的支持,还需要家庭、学校与社会的通力合作,有效调节社会资源,努力在全社会营造出一个有利于大学生的法律素养培养的良好环境,使大学生法律素养的培养实现良性发展,使青年学子成为一个有理想、负有社会责任感、诚实守信、综合素质较高、全面发展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本文通过对大学生素质的调查,分析普遍存在的问题,并针对学校法律基础课程建设提出一点建议。

关键词:大学生 法律素养 依法治校

一、法律素养的内涵

法律素养主要指一个人认识和运用法律的能力。这里主要包含三层含义:一是指法律知识,即知道法律的相关规定;二是指法律素养、法律观念,即对法律尊崇、敬畏,有守法意识,遇事首先想到法律,能履行法院的判决。三是法律信仰,即个人内心对于法律应当被全社会尊为至上行为规则的确信,这是对法律认识的最高级阶段。

对于普通大学生来讲,只要前两者都具备,便可称得上有法律素养。有法律知识的人,虽然知道法律的相关规定,但不一定有法律观念,不一定守法,甚至可能利用懂法而去违法。而如果只有法律素养但没有法律知识,对法律规定不清楚,违法了可能还不自知,这也不能算有法律素养。法律、民主、现代化是三个不可分离的词语,有法律才有民主,有民主才有现代化。所以,法律素养是现代民主社会人们必须具备的素质修养。

二、提升大学生法律素养的重要意义

(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

党的十八大,习近平总书记提出要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需要提高全民的法律素养,其中尤为关键的是大学生法律素养的培养。因为一个国家法律理想实现的重要衡量标准就是公民的法律素养,而大学生是国家的未来,大学生法律素养的提高不仅能为社会提供示范作用,更能影响到下一代公民法律素养的养成只有完备的法律制度却没有人遵守,法律制度就形同虚设。并且,法律素养不仅是法律制度得以顺利实施的重要基础,也是法律制度实施效果的重要影响因素。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最重要的不是法律制度是否完备,而是遵守这些法律法规的人是否具备法律素养和法律修养,能够自觉主动维护好法律秩序。因此我们说,建设法治国家,根本还是在于培养公民的法律素养,而大学生法律素养的培养是其中的重要部分。

(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

大学生是我国未来经济建设的中坚力量,其法律素养的强弱和法律素养的水平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影响。市场经济的核心就是市场主体的独立性,市场经济对经济活动的发生采取的是“意识自治”的原则,以“自由、公平、竞争、效率”为基础。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需要法律的保障。市場经济的重要特点就是自由竞争,然而竞争总是伴随着一些违法现象的存在,为保证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完备的法律做基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活动于其中的市场主体也需要有法律素养。大学生是今后经济发展的中坚力量,其法律素养的培养是非常必要的。因而我们要在高等教育阶段就要培养大学生对公平、公开、竞争等主体精神的认同,以及对法治的尊重。高等教育阶段,大学生不仅要学习到专业知识,也要培养其法治精神,这样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

三、当代大学生法律素养现状分析

通过发放调查问卷等多种方式的调查研究显示,当前大学生的法律素养普遍存在以下问题:

(一)缺乏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

在调查中发现大学生对法的民主基础尚未有明确的意识,仍然存在着一种传统意义上将法作为统治工具的法律观。譬如,他们也认可“法治”反对“人治”,但受到传统人治观念和现实中一些“权大于法”现象的影响,往往认为法律只具有工具价值而非目的价值。

(二)缺乏理性法律素养

法律本身是一门学理性极强的学科,不掌握一定的法律基础理论,就难以用理论解决现实存在的法律问题。大多数大学生对法律的认识还只处于初级的感性阶段,正是因为缺乏系统的法学理论学习,使得大学生的法律素养仍处于对法律本质认知的启蒙状态。比如,多数学生都知道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但对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内容却知之甚少。

(3 )缺乏积极的法律素养

由于传统法律素养的思维惯性,以及教育与宣传舆论的局限,大多数大学生的法律素养处于一种被动的守法状态,认为守法就是遵守刑法。这种被动的法律素养更多的是一种守法教育下的结果。守法教育固然是法制教育的重要内容之一,但如果将守法教育代替整个法制教育,以守法为法制教育的初衷和归宿,则不仅不利于培养出具有现代民主意识和现代法律素养的人才,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是对现代法的基本理念和基本价值取向的悖逆。只有彻底转变法观念,以培养人们的法律信仰和权利的积极行使为出发点,才能在更深层面上对提高大学生法律素养和建设法治国家做出回应。

四、提升大学生法律素养的社会因素

针对大学生法律素养培养中存在的诸多问题,迫切需要开展的工作就是采取措施加强对大学生法律素养及法律素养的培养。

(一) 树立法律至上权威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和法律是由代表全体人民利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是全体人民意志的反映,代表了全体人民的利益,在我国有着至高无上的权威性。在培养大学生法律素养的过程中,应当强化宪法和法律的这种权威。培养大学生宪法、法律至上权威性的工作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教师应当做到将宪法和法律的权威性时刻放在心间,通过自己的言传身教让学生明了什么行为是合法的,什么行为是违法的,什么行为是犯罪行为,让学生能够明确了解宪法和法律的权威性,并且对宪法和法律规范有着明确的认识;二是改善我国的法治环境,将依法治国的国策贯彻到底,把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和违法必究的十六字方针落实到实处。为大学生法律素养的培养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使大学生对我国的法治发展有信心,能够从内心接受社会主义法律素养,进而了解法律的内涵,尊重法律的权威,能够利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能够自觉维护法律的执行,做到知法、守法、护法和爱法。

(二) 净化社会环境

大学生法律素养的培养需要学生、家长、学校以及全社会的共同努力,而这其中社会环境对大学生法律素养的培养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对大学生法律素养的提高有着潜移默化的作用。净化社会环境,为大学生开创一片明净的天空,我们需要做到以下几点:一是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落实到实处,树立法律至上的权威,坚决杜绝“权大于法”现象的出现。二是加强对腐败的打击力度,维护法律的尊严,确保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坚决杜绝“走后门”、“拉关系”等不良风气,在全社会范围内形成依法办事的观念。另一方面要严惩一切凶杀、暴力的犯罪案件;禁止发行淫秽色情、封建迷信等相关书刊、音像制品;坚决取缔非法网站对大学生的毒害,强化社会治安,在全社会范围内创造一个有利于大学生健康成长的环境。

五、提升大学生法律素养的校内因素

(一) “依法治校”,营造现代法律素养的氛围

高校的法治环境如果是民主、平等的,必然对大学生法律素养的正确树立起到积极正面的影响,反之亦然。学校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活动要有章可循,程序合法。学校制定校纪校规时,要确保所建立和使用的规章制度不违背法治的精神,与国家现阶段所颁布和使用的法律法规不冲突,并“严格按照教育法律的原则与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尊重学生人格,维护学生合法权益,形成符合法治精神的育人环境,不断提高学校管理者、教师的法律素质,提高学校依法处理各种关系的能力”。

依法治校是高等学校实践依法治国战略的具体步骤。高校是整个社会的缩影,学校本身的管理水平和法治状况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学生对法律的信念,进而影响学生法律素养的形成。实现教育管理法制化,既是高校自身发展的需要,也是加强学生法制教育、提升学生法律素养的需要。近年来,高校在学生处理、学位证书颁发等方面频频被学生告上法庭,充分证明了加强依法治校的紧迫性。首先,高校要依法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定,使校园管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在制定校园规章时,必须注意不得与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相抵触。内容上要改变过去重义务、轻权利的做法;程序上应公开、公平、公正,要充分征求师生意见,广泛进行讨论。其次,高校要严格执行各项管理规定。要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学校师生员工毫无例外地都要遵守規章制度。此外,高校还可以充分发挥环境设施的作用。如利用校内广播、电视、校报、墙报、宣传栏等阵地宣传民主法制,传播法律知识,使学生在一种良好的法治环境下接受熏陶,从而自觉地提升法律素养。

(二)深化 “法律基础”课的教学改革

目前各高校对“法律基础”课程的重视程度不够,学生也忽视了对法律基础课程的深入学习。因此,除了要对法律基础课程进行改革,提高其实效性,也要结合多种实践教学模式,使得法律教育与社会接轨。变革多种教学方法,使学生意识到法律基础课程的重要性,加强自身法律意识,变学习被动为主动。同时,学校也应当积极拓展法学选修课的开设门类和开设范围,以满足不同层次学生的学习兴趣和需求,使学生从理性的层面对整个法治、法律及各部门法的基本价值理念和精神追求有一个宏观把握,从而逐步培养出适应现代素质教育要求的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的大学生。

(三) 多渠道开展校园法制文化活动

走出课堂,带领学生到法院身临其境,感受法庭审判的实践过程,让案例事实说话,会比老师在课堂上的泛泛讲解更有震撼力,会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庭审过程中,严谨的法庭调查,激烈的案情辩论,法庭对事实的认定,对法律的适用,会对学生学习法律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同时,还可以在课堂组织模拟审判,让学生自己来做法官、原告、被告、证人等法庭审判的参加人员。针对典例案例进行模拟审判,将会使学生们体会到“学以致用”的真正道理。老师也可以指导学生自己成立各种法律协会、法律社团,下乡进行普法宣传。使学生真切的感觉到法律氛围,从而提升法律素养。中国的法治之路任重而道远,当代大学生的法律意识直接影响我国的法治进程,需要全体社会共同关注,为中国的法制化打好基础。

参考文献:

[1]赵光军,裴正轩.法制现代化进程中大学生法律素质的建构[J].安徽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01期.

[2]韩世强,陈秀君.中国高校法制教育的现状及改革路径探索[J].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02期.

[3]张玉.关于加强我国高职生法制教育的理性思考[J].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综合版),2006年03期.

[4]赵光军,裴正轩.论法制现代化与大学生法律素质培养[J].巢湖学院学报.2005年04期.

[5]郑晓红.法治教育应注重信仰教育[J].山西财政税务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06期.

[6]郑玉敏.无讼与中国法律文化[J].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0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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