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合同范文

2023-03-16

法律咨询合同范文第1篇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监督和管理,促进改制后合伙法律服务所规范运行,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59号令)、《关于印发〈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意见〉的通知》(司发通〔2000〕134号)等有关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已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其组织形式已改制为合伙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三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的组织形式为普通合伙,由合伙人依照章程和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合伙法律服务所的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对法律服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依法独立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及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合伙法律服务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接受合伙法律服务所的管理和监督。

二、合伙法律服务所的基本条件

第六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三名以上符合条件的合伙人;

(四)有人民币三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七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

合伙法律服务所的负责人对外代表基层法律服务所,其职责由章程和合伙协议约定。

第八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律服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法律服务所的宗旨;

(三)组织形式;

(四)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五)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六)法律服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职责;

(七)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权利和义务;

(八)法律服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法律服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章程的解释和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服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法律服务所章程自登记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码、居所地、执业经历等;

(二)合伙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协议的解释和修改程序;

(九)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合伙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登记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三、合伙人

第十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的合伙人,是指参与合伙法律服务所内部管理,并对合伙法律服务所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

(二)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

(三)担任合伙人之前三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

(四)在本所专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执业。

第十二条 合伙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二)推选或者被推选为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

(三)提请修改合伙协议、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监督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活动;

(五)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退出合伙;

(六)依照合伙协议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和收益分配权;

(七)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合伙人承担以下义务:

(一)依照合伙协议履行相关监督和管理职责;

(二)遵守合伙协议、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三)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

(四)对本所聘用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对其执业活动实施检查和监督;

(五)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六)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吸收新合伙人,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五条 合伙人退出合伙,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合伙协议没有约定提出退伙时间要求的,退伙人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其他合伙人。其他合伙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与退伙人办结退伙事宜。

第十六条 合伙人违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节严重,或者因其有过错给基层法律服务所造成重大损失的,合伙人会议可以依照合伙协议将其除名。

合伙人退出合伙或者被除名的,有权取得合伙协议约定的财产份额及其他财产收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七条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有权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取得被继承人死亡时在合伙法律服务所中应当分得的财产份额及其他财产收益。

四、内部管理

第十八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应当设立合伙人会议。

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合伙人会议的形式、召集方式和表决办法等由合伙协议约定。

第十九条 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推选本所主任;

(三)制定本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五)审议本所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报告、收益分配方案及重大开支事项;

(六)决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及除名;

(七)审议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奖励和处分;

(八)修改章程、合伙协议;

(九)决定本所的变更、终止;

(十)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条 合伙人会议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召集方式、议事规则和程序、表决办法,决定和处理本所重大事务。

合伙人会议的决议以及审议、表决情况,应当以书面形式记载,并由出席会议的合伙人签字。

第二十一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日常管理机构,负责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管理基层法律服务所日常事务。

第二十二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以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并报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应当统一管理内部事务,不得以任何方式放弃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承办法律事务,应当统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

合伙人及聘用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私自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

第二十五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受理法律事务时,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避免利益冲突。

第二十六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聘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聘用合同,并为聘用人员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二十七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业务学习培训、职业道德教育、服务质量监督、重大案件研究、年度总结考核、执业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二十八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对于违反本所章程和管理制度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根据其行为性质、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开除等处分。

第三十条 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共同财产由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管理,未经合伙人会议决定,不得分割、挪用、处置。

第三十一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年度工作总结、业务统计报表等。

五、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二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合伙人、执业场所,应当经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登记机关审核,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的;

(三)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三十五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成立清算机构进行清算。

清算机构由全体合伙人组成,也可由合伙人会议指定人员担任清算人。

第三十六条 清算机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清理合伙法律服务所的财产,编制财务清算报表和财产清单,处理未了结的事务,清理债权债务,处置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事宜。

第三十七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清偿所有债务后,对剩余的财产,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进行分配。

合伙法律服务所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对剩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清算结束后,清算机构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经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合伙法律服务所的清算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清算结束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经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登记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一)注销申请书;

(二)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向社会公告的证明;

(四)清算报告;

(五)财务审计报告;

(六)税务登记注销证明;

(七)银行帐户注销证明;

(八)本所执业证书;

(九)本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的执业证书;

(十)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合伙法律服务所在提交注销申请材料的同时,应当将本所的业务档案、财务账簿、印章移交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六、附 则

第四十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执业监督、违规处理等其他有关管理事项,按照《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等办理。

法律咨询合同范文第2篇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 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委托***公司(以下简称乙方)进行***公司建设项目报告书的编写工作。经协商,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签订本协议,共同信守执行。

一、项目地址:

*********************。

二、环评格式:

根据资料初步分析,本项目需编制环评报告书,环评受理机构为 环境保护局。

三、甲方责任:

1、甲方应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供环评编制工作所需的建设项目基础资料,同时在资料上盖章确认。

2、甲方应对本次环评基础资料的可靠性负责。如果日后建设内容与本次提供的资料内容不符,甲方应承担环保局对此处理结果的一切责任。

3、甲方应确保项目的报批资料满足揭西县环境保护局受理的要求。

4、为了让项目顺利呈报,甲方应按时完成以下工作:甲方应配合乙方约审批机关汇报及看现场的时间,并在现场汇报时,甲方必须派员向环保局汇报。

5、乙方环评初稿完成后,需给甲方审阅确认内容,甲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明确回复;环评定稿后,乙方将正稿提交甲方盖章,甲方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盖章 工作并将资料返回至乙方。

6、甲方应遵照本合同条款按时向乙方支付费用。

四、乙方责任:

1、乙方保证,乙方具有从事本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条件,并严格按照国家法规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的编写要求编制本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可以就本项目出具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要求的,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所认可的环评报告。

2、如甲方资料齐备,乙方应在双方确认资料齐备之日起 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工作。同时乙方提交成果的时间如下:

甲方必须与乙方明确双方的合作关系,签订协议书并按照协议书约定时间支付首期环评费用后,乙方才提交环评初步成果至甲方审阅。

3、当环评报告经甲方确认盖章,同时甲方完成汇报看现场、取得规划文件及立项文件时等相关附件,乙方必须及时将环评报批材料送入环保局。

4、如甲方自身问题影响环评工作,如不能及时提供乙方所需资料、拖延身高、盖章时间等,环评编工作时间相应顺延,环评编制时间顺延的责任由甲方负责。

5、如忧郁无法于禁的客观原因,如无法按时约定环保局汇报及看现场、规划用地或立等未取得相关批文,环评编制及报批的时间顺延。

五、环评费用及支付方法: 根据国家计委及环保局计价格[2002]125号文规定,并参照 环境保护局的技术要求核定上述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费用为人民币: (¥ 元)(费用包括报告编制费,不含气象资料费、环境监测费、技术评估费、专家会议费、打印费等)。

1、甲方应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乙方付环评总费用的30%,即人民币 ;(¥ 元:)。

2、报告书编制完成交给甲方审阅时起七天内向乙方付环评总费用的40%,即人民币 ;(¥ 元)。

3、报告书修改完打印提交技术评审之前向乙方付环评总费用余额,余额为人民币 (¥ 元)。

4、乙方应同时向甲方提供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技术保密问题: 凡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有关资料,乙方不得转让给第三方;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文件,甲方也不得擅自转让给第三方。如违反本条款,文件、资料拥有方有权要求对方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因环境影响评价信息按规定须公开,并要求建设单位在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前,应依法主动公开建设顼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全本信息,而且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全本同时附删除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内容及删除依据和理由说明报告,故甲方如认为乙方编写/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全本信息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内容的部分,应当书面告知乙方,并将删除该部分内容依据和理由的书面说明报告提交给乙方。否则,乙方有权完整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全本信息,不作任何删除。甲方同意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全本信息可以向公众公开。

七、违约责任 因乙方原因,如用标准不当、违反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规范等因素,导致甲方未能及时取得环评批文,延误甲方项目审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部分或全部已经收取款项。甲方同意乙方对本协议承担的最高赔偿责任以乙方收取甲方的全部环评费用为限。

因甲方原因影响环评工作的,包括但不限于不能及时提供乙方所需资料、拖延审稿、盖章时间等,乙方环评编制工作时间相应顺延,环评编制时间顺延,由此造成的损失或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

本报告如因国家、地方产业政策、选址或用地等限制导致不能通过国家有关部门的环保审批,该责任不在乙方,甲方应履行本合同条款,根据工作内容及完成情况支付相关费用给乙方。

八、不可抗力 如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事故引致本合同部份或全部不能履行,受事故影响方立即以书面通知另一方,并在十五天内提供事故详情及合同不能履行或需延期履行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文件。由双方协商议定是否解除合同。由于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损失,任何一方不得提出赔偿要求。

九、双方在执行本协议过程总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持贰份 甲方(盖章): 甲方(盖章): 代表人(签字): 代表人(签字): 经办人(签字): 经办人(签字): 签约时间: 签约时间:

开户行:******************公司

法律咨询合同范文第3篇

向境外支付服务费税收政策解读: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 .............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 5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 ................................................................................................................................... 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8

向境外支付服务费税收政策解读:

1、 企业所得税

服务如果发生在境外,无需在中国负担企业所得税。见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细则第七条第二款。

2、 营业税

服务如果发生在境外,根据是否属于财税[2009]111号规定的范围确定是否应该在境内缴纳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

(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3、免征营业税的范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规定: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属于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征收营业税。上述劳务的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根据上述原则,对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娱乐业,服务业中的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沐浴、理发、洗染、裱画、誊写、镌刻、复印、打包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如果向境外支付的费用不属于上述情形,应代扣代缴营业税。

4、代扣代缴义务

支付企业负有代扣代缴营业税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依据上述规定,如境外企业在境内无代理人则向境外支付服务费的境内企业即属于条例规定的受让方或者购买方应作为该营业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

5、对外付汇的相关规定

此外,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文件相关规定:

一、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下列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 2008-12-1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

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称非应税劳务)。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包括在内。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四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

(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二)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三)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

(四)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111号

颁布时间:2009-9-27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下同)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二、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免征收营业税:

(一)离婚财产分割;

(二)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三)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四)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提供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

四、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属于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征收营业税。上述劳务的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根据上述原则,对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娱乐业,服务业中的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沐浴、理发、洗染、裱画、誊写、镌刻、复印、打包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暂免征收营业税: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凡不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且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上述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国家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为支持某项事业发展,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包括各种基金、资金、附加和专项收费。

上述行政事业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六、属于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个人,在办理免税手续时,应根据情况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第一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赠与双方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证明赠与人和受赠人亲属关系的人民法院判决书(原件)、由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原件);

(四)证明赠与人和受赠人抚养关系或者赡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判决书(原件)、由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原件)、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原件)。

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审核赠与双方提供的上述资料,资料齐全并且填写正确的,在提交的国税发[2006]144号文件所附《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上签字盖章后复印留存,原件退还提交人,同时办理营业税免税手续。

七、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征、多征税款应从纳税人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抵减或予以退税。《国家税务局关于经援项目税收问题的函》(国税函发[1990]884号)有关营业税部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必须严格执行税法统一规定不得擅自对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减免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二批)的通知》(财税字[1997]11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育林基金不应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17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三批)的通知》(财税[2000]3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通行费有关营业税等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3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四批)的通知》(财税[2001]14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五批)的通知》(财税[2002]11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六批)的通知》(财税[2003]1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知识产权培训中心办学经费收费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3]13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办外国领事认证费等5项经营服务性收费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3]16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系统8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3]170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2007-12-6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已经2007年11月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第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提供劳务的场所;

(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第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8]64号

2008-11-25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完善国家外汇管理和税收管理,现就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下列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见附件):

(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

(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

(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

二、本通知所称服务贸易,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行为。

本通知所称收益,包括职工报酬、投资收益等。

本通知所称经常转移,包括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

三、对于本通知第一条所列的对外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审核境内机构或个人提交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的《税务证明》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单证,并在《税务证明》原件上签注支付金额、日期后加盖业务印章,留存原件五年备查。

按规定由外汇局审核的上述对外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核准文件办理,无需审核及留存《税务证明》。

四、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支付下列项目,无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

(一)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

(二)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

(三)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

(四)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

(五)境内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

(六)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对外支付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应当按规定提交税务证明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2]107号)的规定执行。

六、境内机构和个人申请《税务证明》的办理程序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七、各地外汇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定期交换信息。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向上级部门反馈。

八、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58号)同时废止。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8]122号

2008-12-18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规范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的管理,税务总局制定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的出具,是强化国际税源监控的重要手段,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各地税务机关应在国际税务管理部门或岗位指定专人,负责《税务证明》的管理工作。

二、各地国税局和地税局应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税务证明》的出具和管理工作。

三、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的操作,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支付前,应当分别向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第四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在申请办理《税务证明》时,应当首先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在取得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后,再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

第五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时,应当填写《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1),并附送下列资料:

(一)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复印件);

(二)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复印件);

(三)完税证明或批准免税文件(复印件);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境内机构和个人已将上述资料报送过主管税务机关的,申请对外支付时不再重复报送。

第六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资料应为中文,如为中文以外的文字,须同时提交境内机构和个人签章的中文文本。

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上述条款中规定的资料为复印件的,应加盖印章。

第七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可通过以下方法获取《申请表》:

(一)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窗口领取;

(二)从主管税务机关官方网站下载。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该审核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关资料。《申请表》项目填写完整、所附资料齐全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场为其出具《税务证明》;主管地税机关在收到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时,应当场在《税务证明》上填注相关栏目并签章。

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表》项目填写不完整或所附资料不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即告知境内机构和个人予以补正。

第九条

对于涉及境外劳务不予征税的支付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予以审核,并于5个工作日内为境内机构和个人出具《税务证明》或填写相关栏目。

第十条

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与征税机关不在同一地区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应当持征税机关的完税证明,按照本办法规定到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第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负责出具《税务证明》(一式三份)并编码,加盖“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后,自行留存一份,另两份交境内机构和个人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在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上填写相关项目并加盖“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留存一份,另一份交境内机构和个人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付汇手续。

第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在出具《税务证明》后15个工作日内,对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表》及所附资料进行复核。复核的内容包括:

(一)境内机构和个人申请的内容与实际支付的项目是否一致;

(二)支付项目的税收处理是否正确,是否符合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复核时发现已支付的项目在税收判断上有差错的,应当及时纠正,并追缴税款或为纳税人办理退税。

第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应定期就《税务证明》出具情况交换信息。

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应按以下规格刻制“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并由地(市)税务机关向同级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内容分为两行:第一行为办理税务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名称,第二行为“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

“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为长方形,规格为63mm×20mm,字体为仿宋体,字号不限。

第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税务证明》统一编码。编码共14位,具体格式为:年份(2位)+税务机关代码 (6位)+顺序号(6位)。

“年份”指公历后两位数字,“顺序号”为本的自然顺序号。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统计《税务证明》出具情况,制作《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情况统计表》(见附件2),并于次年1月31日前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

法律咨询合同范文第4篇

精诚合作又一年,我们作为##保险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在过去的一年里,在贵公司领导的科学决策和大力支持以及分公司各部门,尤其是风险管理部全体工作人员的广泛、努力配合下,经过我们的不懈努力,分公司的法律事务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效。旧的一年过去了,新的一年飘然而至,为总结工作,继往开来,以更好开展、完成新一年的工作,现将过去一年以来法律顾问工作情况总结如下:

一、全力防范虚假赔案,以最大限度地挽回公司的损失。

去年余杭支公司有位离职员工方忠良,利用职务之便,与修理厂勾结,采用汽车套牌、虚假发票、制造假事故等非法手段,而且通过诉讼来达到其赚取或骗取保险金的目的。在我们与分公司客户服务部和杭州营业部的配合下,不仅粉碎了其企图,而且争取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把案件移送检察院立案侦查。其中两起典型案例,涉案金额就达到14万余元。通过我们的努力,防止了公司损失的发生。这两起案件的具体情况是这样的:

一起是用他人名义买得二手车然后套用河南电力公司的号牌,制造单方保险事故,谎称车辆是方忠良母亲顾美珍所有,以原告顾美珍的名义,由方忠良作为代理人向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诉讼标的8万余元。案件发生后,通过永安河南公司协查得知,河南省电力局的车辆不曾到过浙江,而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停在电力局大院没有使用。挂真实车牌的车主河南电力局出具了所有权证明,这直接否定了方忠良向法院提交的其母亲是车辆所有权人的事实。我们去过公安、法院,还多次向保监局反应情况,经过努力,方忠良向法院撤回了诉讼,放弃了车辆的理赔。

几个月后,方忠良又以他母亲的名义就另一辆宝来汽车向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车辆也是在夜深人静的时候发生的单方事故,交警事故认定书是在事故发生10来天之后补开的。方忠良用一张假的汽车修理发票向法院主张保险赔偿近6万元。该案我公司定损员定损3万余元,一审由杭州营业部法务人员参与了诉讼。一审法院按全部支持了顾美珍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由本法律顾问担任诉讼代理人。起先中院法官认为,既然事故是真实的,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是没有道理的。在与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多次沟通后,我提出了有力伪造假发票证据,并且把河南电力局的案件作了书面报告,要求中院把案件移送检察院立案侦查。经过两次庭审,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顾美珍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按照本代理人的请求,将案件进行了移送。目前案件仍在侦查中。

仅上述两起事故,经过我们法律顾问的努力,就为公司挽回了经济损失14万余元。

二、积极参与理赔案件处理,尽力使公司在诉讼中处于有利地位 由于分公司很多机构都由法务岗参与诉讼工作,因此真正委托法律顾问应诉的案件不是很多。一年来共委托案件十余起。但是这些案件,基本上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以下是一些案例说明。

杭州滨江区的章毛案,章毛开车撞死了人,理赔案件在交强险结案后,受害人亲属反悔,以城镇标准为诉讼请求,把侵害人和我公司一起告上了滨江区人民法院。起先主审法官认为这个案子中,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城镇标准理赔,在三次庭审后,经过我们的不懈努力,终于判决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责任。

湖州茂兴化纤有限公司雷击案,原告茂兴化纤有限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本案在理赔过程中对于保险责任是没有争议的,只是赔偿金额存在异议。接到委托后,我们分别向浙江省气象局和湖州气象局取证,得到证据表明,原告主张的时间没有发生雷雨天气。于是我们按照拒赔处理,后来在法官的主持下,该案以明显有利于我们保险公司的调解方案进行了调解。

绍兴凯利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原告绍兴凯利达纺织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肇事后逃逸,但是我公司在承保时未妥善尽到保险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一审按照近40万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审经过努力,以23万元赔偿金额的方案进行了调解。

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在法律顾问的努力下,判决我公司商业险不承担保险责任。仅这一个案子,就为公司挽回了20万元的经济损失。

嵊州照相馆失窃案,原告诉讼请求8万元。我上网查询了照相器材的价格,结合承保情况,在法官的支持下,迫使原告答应了3万余元的调解方案。

诸暨吕建云保险合同纠纷案,争议标的4万元左右,由于我公司承保时吕建云的车辆就已经过了年检时限,我公司尽管已尽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但是不能改变我们承保不可保风险的事实。本案仍在调解中,为了减少损失,我们将以5千到1万的金额争取调解。

温州胡荣会案,贵州人胡荣会在交通事故后重伤一级伤残。该案一审由公司法务人员参与,一审判决中包含了56万元的护理费和23万元的后续治疗费。法律顾问了解到胡荣会死亡的事实后,要求温州公司上诉,但是因为法务人员超期没有缴纳上诉费被温州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上诉。后来在温州公司的要求下,法律顾问亲赴贵州,取得了案件再审需要的关键性证据。本案面临执行,我们即将申请抗诉启动再审程序。

不可否认的是,目前诉讼环境对保险公司并不有利。法官、仲裁员从弱者保护的角度出发,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一般都会倾向于被害人或者被保险人。比如杭州营业部王琪人身保险争议案,争议焦点是非医保用药应不应该理赔的问题,我公司一审二审都遭遇了败诉。但是本法律顾问准备为公司免费打再审官司,希望能够从法律的角度讨个说法。

三、依法出具了法律意见书和法律建议书,指导分公司及公司各部门有序开展法律事务工作。主要表现如下:

(一)就环峰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案,该案法律顾问是代理人,因为争议起源于机构与被保险人签订的统保协议,本法律顾问出具了法律建议书,要求分公司严查类似协议。 (二)就湖州王梓勤劳动争议案,出具法律意见书。本案由其他代理人处理的,到本法律顾问处已到赔偿判决生效阶段。该案与王梓勤截留保险费案件相关联。本法律顾问从实际出发,提出了切实可行的方案,在湖州公司的配合下,得到了湖州法院的谅解,本案至今未被执行。 (三)就绍兴尉杏芳劳动争议案,出具法律意见书,还为公司人事部门草拟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和通知等法律文书。

(四)妥善处理了杜亦东劳动争议案,劝说并迫使杜亦东撤回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由于杜亦东具备丰富的保险从业经验,有良好的业务资源,于是经过多次协商,起草了与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并协助谈判,最终和杜签订了协议。

(五)从丰富的应诉经验出发,给公司承保部门提出约定争议处理途径的法律建议。由于浙江杭州地区的法院对所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交强险都不分项处理,而杭州仲裁委在处理时就会考虑这一点。于是建议杭州地区的争议处理约定仲裁。而由于仲裁委的整体管理不如法院规范,那么建议杭州以外的机构的保险单上,约定法院诉讼作为争议处理途径。 (六)积极联系中国青年报记者,为山东潍坊法院违法执行案件讨说法。温州公司承保的车辆在山东昌乐县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把侵权人和温州公司都告上了法院。一审温州公司缺席被判决承担6万元的经济赔偿责任,因为不服温州公司提出了上诉,并缴纳了上诉费。但是在等待上诉开庭阶段,却等来了一审法院的执行法官,不仅执行了6万元的保险赔偿金,而且执行走了16万元的罚金。在分公司法律事务人员向本顾问反映了这情况后,我十分重视,多方联系了中国青年报的主任记者,请他们介入采访。目前中国青年报的采访审查流程已经走完,本顾问也在准备前往了解情况的阶段。相信通过努力,事情会有良好进展。

三、为规范公司管理,审核理赔单证,加强培训,提供咨询,继续出谋划策。

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特别理赔服务工作,稍不留意,就有可能引发诉讼风险。在分公司风险管理部和车险管理部的要求下,本法律顾问对公司理赔单证逐单进行了审核,并提出了修改和完善的意见,依法对其进行规范。

保险业务不仅具备经济属性,更具备法律属性。公司的所有经营管理活动,都应该在保险法的框架内进行。在新保险法实施后,本法律顾问及时向分公司提交了《新保险法对保险公司的影响》,同时与分公司各有关专业讨论研究,做好新法实施后的有关准备工作。

为了使公司适应新的保险法,让理赔人员知道并熟悉新保险法,在富阳本法律顾问分两次对分公司下属各机构的理赔负责人和理赔人员进行了法律培训,以提高其法律意识,用法律知识规范从业行为。

在平时工作中,本顾问并不因案件是否委托而作不同对待。比如在一起损失扩大案件中,尽管没有委托,公司法务询问处理思路,我把应诉技巧和对策悉数向他作了讲解。平时各机构理赔管理人员,在遇到实际问题的时候,也都会咨询,比如使用临时号牌驶出了规定区域发生了交通事故是否应该理赔的问题,比如和法官沟通出现困难的时候,比如财产险理赔的比例问题,比如诉讼案件程序问题等等,我向来是耐心解答,认真辅导,出谋划策。

四、审核业务员管理合同和保险业务合同,以杜绝不合规风险 (一)审核了《业务员管理规定》和《业务员劳动合同》,并就一部分营销人员的合同问题,提出了相应的法律建议。

(二)审核了永安临海支公司《医疗责任保险协议》,并提出了审核意见。

五、坐班顾问,参与业务谈判,协助各业务管理部门的工作

一年来,每周至少一次在分公司坐班,处理法律咨询和顾问事宜,从未中断。而且只要各部门有需求,本顾问都会安排时间帮助解决。

法律咨询合同范文第5篇

【内容摘要】我国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普遍存在的法制管理问题,制约了我国法治社会的稳定运行。因此,本文以企业法律风险表现为切入点,阐述了企业法律风险来源,并对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方案进行了合理分析,以期为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管理效率提升提供一定借鉴。

【关 键 词】法律风险;企业;盲目担保

作者简介:高海涛(1981-),男,江苏邳州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民商法。

在现代企业发展过程中,部分企业已经初步完成了法律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法律风险管控效率。但是由于企业面临法律风险的隐蔽性,导致现有法律风险管控质量无法有效提升,影响了我国企业及整体市场经济环境平稳运行。因此,根据现实环境中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对企业防范法律风险的方案进行适当探究就变得非常有必要。

一、企业法律风险表现

(一)融资并购法律风险

企业资金筹措、并购操作阶段涉及了知识产权法、公司法、税法等多部法律。一旦考虑不当,就会发生违背法律规范行为。

(二)盲目担保法律风险

盲目担保法律风险主要指中小型企业因顾及亲缘、地缘因素,在不考虑担保对象清偿能力、资信情况的前提下盲目给予担保,给企业带来的风险。

(三)合同法律风险

在企业经营管制阶段,合同法律风险时刻存在于合同生效、订立等各个阶段,对企业内部经营管制造成了较大的威胁。

(四)知识产权法律风险

现阶段我国法律体系中对企业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缺乏完善约束,导致企业经营管制阶段知识产品法律风险发生概率较高①。

二、企业法律风险来源

(一)法律规定修订频率高

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法律规定及相关制度处于不断优化完善阶段,导致企业以往合法行为极易出现违反新的法律规定风险的情况,进而对企业经济活动顺利进行造成影响②。

(二)市场竞争对手不正确行为

市场竞争中对手的不正确行为,极易给企业带来不需要承受的法律风险。如部分企业缺乏良好的商标保护意识,导致其没有第一时间进行商标注册,被竞争对手抢先注册后就会致使其遭受法律风险及利益损失。

(三)内部管理制度执行不到位

内部管理制度执行不到位是企业法律风险的内部来源,由于企业管理制度制定人自我认知能力限制,导致企業内部管理制度不可避免地具有一些漏洞。再加上企业内部个别人员受私利诱导主动进行不合法行为,极易导致企业产生法理风险③。

三、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方案

(一)加强对新的法律规定的关注

当前我国多数企业在法律风险防范阶段大多沿用传统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而现行法律顾问制度大多倾向于辅助形式的经济法律风险防控,法务人员、或者顾问律师与企业核心策略制定圈距离较远,无法发挥其在企业重要策略制定中的影响力。因此,面对不断更新、完善的企业环境,企业应加强对内部法律顾问的重视,构建完善的法律顾问配套管理体系。允许法律顾问利用新的法律规定,结合企业现阶段经营发展需要,对内部重要决策进行修订完善。同时为满足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与最新法律制度协调统一要求,企业应贯穿多途径、多渠道、多工具原则,在督促法务人员提高自身专业水准的基础上,主动与政府部门沟通,建立和谐的信息交互链条,以便自身可以从容应对隐蔽性高、无处不在的法律风险。有条件的情况下,企业也可以通过外聘律师的形式,调动社会力量,参与企业日常经营事务、重大决策运营阶段遇到的专业水平较高、复杂的法律问题,为企业法治工作效率提升提供依据④。

此外,针对企业经营管理阶段法律风险机制趋同化发展情况,企业应在引进懂法律、懂管理、懂经济的专业法律顾问的基础上,提高企业法律顾问的地位,为其设置更加完善的薪资机制、绩效考核机制及培训晋升机制。以激励法律顾问主动优化提升,为法律顾问独立作用的发挥提供依据。

(二)完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

通过对企业法律风险表现及来源进行分析,可得出企业设立、运行、发展阶段存在多个内外部法律风险。因此,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制定阶段,企业应贯彻前瞻性、积极性、实效性及预先防控性原则。从法律风险分析评测、法律风险监控管制、法律风险完善更新三个环节入手,进行闭环形式的法律风险动态防控机制的设置,保证企业运行阶段所面临法律风险的科学类别划分、有效识别及适时完善更新。

首先,在企业法律风险分析评测阶段,应以现有法律风险识别、分级评定、类别归属及顺序排列为重点,对现有法律风险进行全方位、深层次调查估测。强化先期案例论述,寻找、追踪企业发展阶段所面临的法律风险,并进行法律风险清单的具体陈列。随后企业可以结合自身运营发展需要及阶段战略执行要点,进行法律风险类别划分方法的恰当确定,为后期法律风险类别划分工作开展提供依据。同时根据法律风险发生概率、法律风险损失范围、法律风险损失程度等因素,可以对现有不同类型风险进行分级评定及顺序排列,最终确定风险等级,为企业风险管控约束提供依据。

其次,在企业法律风险监控管制阶段,在法律风险评测分级的前提下,企业可以依据分级管理原则,以法律风险警报及预防规范为切入点,进行不同类型法律风险警报体系、补救追偿方案及预先控制方案的逐一制定。同时明确主管层、部门级及基层在法律风险防范中的职责义务,保证过程管理、事先控制制度及事后救济体系的全面贯彻落实。

最后,在企业法律风险完善更新阶段,企业可以每间隔一定时期对现有法律风险预防、补救、规范机制进行反馈分析。从手段、过程、结果等方面入手,寻找弊端,分析根源,为方案改进及法律风险规范、预防、控制机制实际价值充分发挥提供依据。

(三)强化落实内部管理制度

在内部管理制度制定过程中,企业应依据前期出现的合同风险、融资并购风险、知识产权风险表现,制定对应的内部管理约束方案。

首先,针对企业日常经营发展阶段存在的合同风险,企业应在合同签订前的一段时间,对合同对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存在与否、合同义务履行能力、自然人成立效力、合同对方法人地位、涉及标的物运行状态、合同对方是否为标的物所有人或者具有标的物处分权利等,进行逐一审查,以降低企业合同签订阶段存在的合同对方缔约能力风险。同时为降低合同欺诈风险,企业应全面贯彻落实客户资信管制体系,在调查合同对方资信状况及资信档案、信用等级的基础上,对合同承办方营业执照、年检资料、经营范围及法定资格、签字代表人权限进行逐一审查。

其次,针对企业运行发展阶段出现的融资并购风险,企业应明了并购融资活动中遇到的法律风险类型,在交易方案设计阶段,对法律风险进行预先识别规避。同时根据交易对象类型差异,完善尽职调查体系,以便及时发现融资、并购阶段存在的潜在法律风险。随后从定价、估值等方面入手,进行会计财务技术问题的解决。

再次,对于企业商品生产研发阶段出现的知识产权风险,由于知识产权法律风险大多发生在生产型企业或者高新技术企业。因此,相关企业应注重维护自身著作权或者品牌商标,及时进行已使用商标注册,积极搜集与商标独有权相关证据资料,以保证自身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同时对于企业无意中侵犯他人商标权或著作权的行为,企业应制定恰当的侵犯知识产权事后补救机制,以便在因知识产权纠纷而引发的法律纠纷出现后,及时主动与权利人沟通,顺利达成和解,降低侵犯知识产权事件对企业形象的不利影响。

最后,为降低企业主管者或所有者盲目担保风险发生概率,应根据企业担保特殊性,在内部构建一套可操作性较高且严谨有序的担保审查、担保审批程序。同时在内部各相关部门间进行完善的信息交互体系建立,鼓励各部门从本部门视角出发,探究对外担保行为合理性及合法性。强化法律事務部门职责及权限,降低企业盲目担保风险发生概率。如对于财务部门签署授权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的情况,必须与相关部门及法律部门进行信息交互。综合考虑企业内各相关部门利益,协调企业内部各相关部门运行机制,保证担保行为在表面意义及客观层面上与法律规范相符。

四、总结

综上所述,二十一世纪经济的全球化发展促使市场竞争不断加剧,市场竞争规则也朝着透明化、规范化发展,给企业提供了复杂程度更高的市场竞争环境。因此,企业应主动积极应对市场竞争及内部管理阶段存在的潜在法律风险。以合同风险为切入点,追根溯源,制定完备的处理策略,降低法律风险对企业经营管理事务稳定运行的影响,保障企业平稳运转。

注释:

①袁鹏.优化企业法律风险识别机制的思索[J].法制博览,2016(23):100-101.

②李娴.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探析[J].企业改革与管理,2016(19):16-17.

③王国平,乔航,钱文强.企业法律风险防控体系的构建和完善[J].知识经济,2017(8):8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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