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融资性担保系统范文

2023-12-04

非融资性担保系统范文第1篇

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目前在国内大多主要做资金过桥及短期借贷业务,就是俗称的高利贷。

另外有一些小型非融资担保公司主要从事房地产、汽车购买中介服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其经营范围:

(一)贷款担保;(二)票据承兑担保;(三)贸易融资担保;(四)项目融资担保;(五)信用证担保;(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经营非融资性担保业务,其经营范围:

(一)诉讼保全担保;(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其他履约担保业务;(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非融资性担保系统范文第2篇

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目前在国内大多主要做资金过桥及短期借贷业务,就是俗称的高利贷。

另外有一些小型非融资担保公司主要从事房地产、汽车购买中介服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其经营范围:

(一)贷款担保;(二)票据承兑担保;(三)贸易融资担保;(四)项目融资担保;(五)信用证担保;(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经营非融资性担保业务,其经营范围:

(一)诉讼保全担保;(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其他履约担保业务;(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非融资性担保系统范文第3篇

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 国办发〔200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督管理,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健康发展,防范化解融资担保风险,国务院决定,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同时明确地方相应的监管职责。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制订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拟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制度,协调相关部门共同解决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性担保业务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办理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联席会议由银监会牵头,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法制办等部门参加。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银监会,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相互配合,加强与地方人民政府的沟通,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性担保业务健康发展、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担保难的政策措施,负责制定本地区融资性担保机构风险防范和处置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协调处置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的风险,负责做好融资性担保机构重组和市场退出工作,督促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严格履行职责、依法加强监管,引导融资性担保机构探索建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规律的商业模式,并完善运行机制和风险控制体系。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谁审批设立、谁负责监管”的要求,确定相应的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负责本地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审批、关闭和日常监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已设立的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由地方负责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

三、联席会议要抓紧完善有关制度和政策。尽快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条件、业务规范、监管规则和法律责任做出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抓紧研究制订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健康发展、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担保难的政策措施。研究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

四、地方监管部门要切实负起监管责任。严格依照规定的设立条件审批融资性担保机构,对未经审批擅自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要坚决予以取缔。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日常监管,对可能产生的风险实行定期排查和实时监控,对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要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相关业务,直至取消其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格。同时,要引导融资性担保机构建立风险预警和应急机制,切实防范融资性担保风险。

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二月三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加强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

川办函〔2009〕230号 二○○九年九月九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精神,为加强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督管理,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健康较快发展,维护金融环境和金融秩序的稳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加强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明确监管职责

融资性担保业务是指融资性担保机构向工商企业和自然人在银行业机构融资提供第三方保证的担保业务。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金融办)为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的牵头部门,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审批和监管工作。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省财政厅、省工商局、省中小企业局、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四川银监局为协调配合部门。省政府金融办会同省工商局、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和四川银监局等部门指导、督促市(州)、县(市、区)政府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日常监管和风险控制,对各地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合规经营和风险状况不定期组织抽查。

市(州)政府是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的第一责任人。市(州)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准备金提取等情况实施持续动态监管。县(市、区)政府作为直接责任人负责承担对融资性担保机构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建立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制度,指定主管部门落实管理责任。

二、加强准入管理

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必须经省政府授权的部门审批。

(一)资本金及法人资格要求。在市(州)内经营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在省内经营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其中互助会员制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注册资本来源必须真实合法。机构法人代表须具备大专及以上文化程度,熟悉《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

(二)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审批程序。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应由其主要发起人组成融资性担保机构筹备组,向县(市、区)政府提出筹建申请。由县(市、区)政府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初审把关,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州)政府。市(州)政府负责审核拟组建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核查融资性担保机构各股东的信用状况,市(州)政府在复审并出具审定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省政府金融办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后,融资性担保机构筹备组凭省政府金融办出具的筹建批复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外资投资按有关规定办理。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筹建期为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筹建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45个工作日内未完成筹建的即取消筹建资格。 市(州)政府报省政府金融办的申报材料包括县(市、区)政府的初审意见、市(州)政府的审定意见和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申请材料。

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申请材料包括:

1.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申请书。内容至少包括:当地经济和金融发展情况以及担保需求分析,主要发起人情况介绍,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个人信用记录报告。

2.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应承诺自觉遵守国家、省有关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3.发起人(出资人)协议书。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协议,内容包括总则、经营宗旨、机构性质、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注册资本、股本结构、发起人(出资人)入股金额和占总股份比例、发起人(出资人)权利和义务、主动声明关联入股的义务。全体发起人(出资人)应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自然人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签字)。

4.股东基本情况。提供融资性担保机构股东名册,内容包括法人股东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地址、出资额、股份比例等,自然人股东的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出资额、股份比例等。企业法人股东须满足无犯罪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的条件,自然人股东须满足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的条件。企业法人股东要提供经工商部门年检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自然人股东要提供简历和身份证复印件。其他社会组织须提交相关资格证明材料。

5.出资人除自然人以外经审计的上一财务会计报告,原则上非自然人应有三年以上的盈利记录。

6.章程草案(应将合规经营和风险防范的相关内容写入章程)。

7.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可以在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前提供)。 8.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出资人关联情况的法律意见书。 9.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安全防范措施等证明材料。 10.省政府金融办要求补充的其他材料。

(三)融资性担保机构开业审批程序。由融资性担保机构筹备组向当地县(市、区)政府提出开业申请,由市(州)政府验收合格并批准。申请人应自市(州)政府批复同意开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凭开业批复文件和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筹建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无省政府金融办的批准筹建文件,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融资性担保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融资性担保机构下列重大变更事项,须经省政府金融办审批:1.增减注册资本(金)、变更股东;2.变更机构名称、所在地及经营范围;3.修改机构章程;4.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高管;5.设立分支机构;6.需审批的其他变更事项。

三、强化业务监管

(一)融资性担保机构不得兼营非融资性担保等其他业务,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和其他机构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资本金必须由银行机构进行全额托管,其托管的资本金除用于委托银行机构开展风险可控的资金运作外,不得挪作他用。

(二)融资性担保机构要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管理,建立严格的担保评估制度、科学的业务决策程序、持续的风险监控机制和事后追偿与处置制度。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行业发展要求和资金需求的性质,设计产品方案和风险控制要求。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各项准备金和保证金,用于代偿和坏账处理。

(三)融资性担保机构要合法合规地开展业务,并依法接受各级主管部门的监管。省政府金融办要会同相关部门不定期检查融资性担保业务开展情况,并及时通报各协调配合部门。各市(州)政府和县(市、区)政府要依法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日常监管和风险控制工作,并不定期地组织检查,对融资性机构的违规行为依法处罚,对未经审批擅自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要依法予以取缔。对以担保机构名义,从事非法集资、诈骗企业钱财等危害金融稳定的犯罪行为,要依法打击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四、规范业务发展

(一)建立健全银企保合作机制,支持融资性担保机构按照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加强与金融机构的互利合作,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应根据双方的风险控制能力合理地确定风险分担比例和担保放大倍数。要继续加强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切实落实各项扶持政策,支持融资性担保机构做强做大,促进中小企业融资发展。

(二)积极鼓励社会资本、民间资本出资设立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鼓励发展各类互助式融资担保机构,支持我省重点发展产业设立行业性融资担保机构。政府出资的融资担保机构原则上应从事农业、就业、创业、科技成果转化等地方政府指定的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和再担保业务,不再从事一般商业性融资担保业务。

(三)加强政府出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财务监管和风险管理,规范政府出资行为,构筑防火墙防范政府风险。各级财政部门要配合做好政府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审核工作,研究制定政府出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财政扶持政策和风险处置机制。

非融资性担保系统范文第4篇

融资担保函[201 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近期,多家融资性担保公司陆续发生风险事件,涉及金额大、客户多、影响面广,对当地融资性担保行业的健康发展和融资环境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上述风险事件的爆发虽是个案,但其违法违规的做法却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甚至已成为一些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经营模式,暴露出部分融资性担保机构违法违规现象严重、缺乏有效监管等诸多问题。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管,切实防范和化解风险,现提示风险如下:

一、主要风险提示

(一)资本金不实风险比较突出。从近期风险事件和各地反映的情况看,一些担保公司在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后,即通过应收账款、委托贷款或其它投资等方式变相抽走资本金,而后大肆从事高风险经营活动,一旦风险暴露,有关人员即出逃境外,留下巨额风险敞口;不少担保公司将资本金超比例投资或用于发放委托贷款,长期难以收回,蕴藏巨大风险隐患。

(二)挪用或占用担保客户保证金比较普遍。有的担保机构未设立专门账户对客户担保保证金进行管理并专款专用,而是将客户保证金挪用于高息放贷、委托贷款、投资或转为向银行缴纳保证金;有的通过关联企业代担保客户理财等方式,高比例账外变相收取客户保证金或截留客户银行贷款,向客户承诺高额回报,并由担保公司提供相应担保。近期已发生多起融资性担保机构挤占、挪用客户保证金从事委托贷款、高风险投资等活动后,因资金链断裂引发的挤兑风险,不仅给担保客户造成巨额损失,也使融资性担保业务面临巨大风险敞口,严重影响了融资性担保行业的整体形象和声誉。

(三)实际控制人模式和关联交易的问题比较严重。有的投资人通过其他公司代持股份的方式跨区域设立若干家担保机构掩盖其实际控制人身份,这些关联担保公司之间存在着复杂的业务往来关系,还与其实际控制人的关联企业在账外开展了大量的关联交易;有的担保公司通过关联企业虚构交易套取、骗取银行贷款或对民间借贷、理财业务提供担保,因资金链断裂形成风险事件,案发后巨额资金去向不明;有的担保公司股东因个人借款、应付账款、应付承兑款负有巨额债务,甚至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非法集资,资金链断裂后,担保公司声誉受到严重损害,担保业务无法正常开展,面临破产清算。

(四)以委托贷款等方式掩盖代偿风险。有的担保公司对担保业务中出现的代偿不是按规定履行正常的代偿手续,而是通过向担保客户发放委托贷款置换银行贷款等方式掩盖代偿风险。

二、加强监管和开展风险排查

(一)切实加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日常风险监管。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切实履行职责,督促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重视并做好日常监管工作,对辖内融资性担保机构的依法合规经营和风险状况进行分类监管。风险底数不清、风险隐患较大的地区,应暂停批设新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有关部门的政策扶持措施应限于依法合规经营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对涉嫌违规经营的高风险机构要加大监管力度、依法查处。同时,建立和完善辖内融资性担保行业风险预警和应急机制,切实防范并及时化解系统性、区域性风险。

(二)开展风险排查。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高度重视当前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风险状况,以近期暴露的风险事件为鉴,举一反三,组织辖内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尽快开展风险排查,摸清风险底数、堵塞风险漏洞、排除风险隐患。

1.风险排查方式、范围和重点。采取现场检查的方式,对辖内融资性担保机构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发生的资金变动情况和担保业务情况进行排查。内容方面包括资本金不实、违规运用资金、挪用或占用客户保证金、以委托贷款方式掩盖代偿等行为,以及非法吸存、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行为,尤其要注意理清股权结构、关联关系、第三方代持情况及实际控制人情况,对股东背景比较复杂、关联企业较多的机构提高警惕和敏感度。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必要时依法采取收缴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等措施;对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由监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对涉嫌抽逃资本、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

已经实施风险排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使用已经完成的排查结果,但是被排查的经营期间加总不应少于一年,排查内容应包括本通知规定的排查重点。

2.风险排查时间和情况报送安排。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于2012年10月底之前完成辖内融资性担保机构风险排查工作,并于1 2月底前将排查情况报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将组织对该项工作进行抽查督导。

特此致函。

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

(中国银监会代章)

非融资性担保系统范文第5篇

融资担保函[201 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近期,多家融资性担保公司陆续发生风险事件,涉及金额大、客户多、影响面广,对当地融资性担保行业的健康发展和融资环境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上述风险事件的爆发虽是个案,但其违法违规的做法却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甚至已成为一些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经营模式,暴露出部分融资性担保机构违法违规现象严重、缺乏有效监管等诸多问题。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管,切实防范和化解风险,现提示风险如下:

一、主要风险提示

(一)资本金不实风险比较突出。从近期风险事件和各地反映的情况看,一些担保公司在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后,即通过应收账款、委托贷款或其它投资等方式变相抽走资本金,而后大肆从事高风险经营活动,一旦风险暴露,有关人员即出逃境外,留下巨额风险敞口;不少担保公司将资本金超比例投资或用于发放委托贷款,长期难以收回,蕴藏巨大风险隐患。

(二)挪用或占用担保客户保证金比较普遍。有的担保机构未设立专门账户对客户担保保证金进行管理并专款专用,而是将客户保证金挪用于高息放贷、委托贷款、投资或转为向银行缴纳保证金;有的通过关联企业代担保客户理财等方式,高比例账外变相收取客户保证金或截留客户银行贷款,向客户承诺高额回报,并由担保公司提供相应担保。近期已发生多起融资性担保机构挤占、挪用客户保证金从事委托贷款、高风险投资等活动后,因资金链断裂引发的挤兑风险,不仅给担保客户造成巨额损失,也使融资性担保业务面临巨大风险敞口,严重影响了融资性担保行业的整体形象和声誉。

(三)实际控制人模式和关联交易的问题比较严重。有的投资人通过其他公司代持股份的方式跨区域设立若干家担保机构掩盖其实际控制人身份,这些关联担保公司之间存在着复杂的业务往来关系,还与其实际控制人的关联企业在账外开展了大量的关联交易;有的担保公司通过关联企业虚构交易套取、骗取银行贷款或对民间借贷、理财业务提供担保,因资金链断裂形成风险事件,案发后巨额资金去向不明;有的担保公司股东因个人借款、应付账款、应付承兑款负有巨额债务,甚至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非法集资,资金链断裂后,担保公司声誉受到严重损害,担保业务无法正常开展,面临破产清算。

(四)以委托贷款等方式掩盖代偿风险。有的担保公司对担保业务中出现的代偿不是按规定履行正常的代偿手续,而是通过向担保客户发放委托贷款置换银行贷款等方式掩盖代偿风险。

二、加强监管和开展风险排查

(一)切实加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日常风险监管。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切实履行职责,督促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重视并做好日常监管工作,对辖内融资性担保机构的依法合规经营和风险状况进行分类监管。风险底数不清、风险隐患较大的地区,应暂停批设新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有关部门的政策扶持措施应限于依法合规经营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对涉嫌违规经营的高风险机构要加大监管力度、依法查处。同时,建立和完善辖内融资性担保行业风险预警和应急机制,切实防范并及时化解系统性、区域性风险。

(二)开展风险排查。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高度重视当前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风险状况,以近期暴露的风险事件为鉴,举一反三,组织辖内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尽快开展风险排查,摸清风险底数、堵塞风险漏洞、排除风险隐患。

1.风险排查方式、范围和重点。采取现场检查的方式,对辖内融资性担保机构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发生的资金变动情况和担保业务情况进行排查。内容方面包括资本金不实、违规运用资金、挪用或占用客户保证金、以委托贷款方式掩盖代偿等行为,以及非法吸存、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行为,尤其要注意理清股权结构、关联关系、第三方代持情况及实际控制人情况,对股东背景比较复杂、关联企业较多的机构提高警惕和敏感度。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必要时依法采取收缴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等措施;对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由监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对涉嫌抽逃资本、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

已经实施风险排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使用已经完成的排查结果,但是被排查的经营期间加总不应少于一年,排查内容应包括本通知规定的排查重点。

2.风险排查时间和情况报送安排。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于2012年10月底之前完成辖内融资性担保机构风险排查工作,并于1 2月底前将排查情况报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将组织对该项工作进行抽查督导。

特此致函。

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

(中国银监会代章)

非融资性担保系统范文第6篇

融资担保函[201 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近期,多家融资性担保公司陆续发生风险事件,涉及金额大、客户多、影响面广,对当地融资性担保行业的健康发展和融资环境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上述风险事件的爆发虽是个案,但其违法违规的做法却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甚至已成为一些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经营模式,暴露出部分融资性担保机构违法违规现象严重、缺乏有效监管等诸多问题。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管,切实防范和化解风险,现提示风险如下:

一、主要风险提示

(一)资本金不实风险比较突出。从近期风险事件和各地反映的情况看,一些担保公司在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后,即通过应收账款、委托贷款或其它投资等方式变相抽走资本金,而后大肆从事高风险经营活动,一旦风险暴露,有关人员即出逃境外,留下巨额风险敞口;不少担保公司将资本金超比例投资或用于发放委托贷款,长期难以收回,蕴藏巨大风险隐患。

(二)挪用或占用担保客户保证金比较普遍。有的担保机构未设立专门账户对客户担保保证金进行管理并专款专用,而是将客户保证金挪用于高息放贷、委托贷款、投资或转为向银行缴纳保证金;有的通过关联企业代担保客户理财等方式,高比例账外变相收取客户保证金或截留客户银行贷款,向客户承诺高额回报,并由担保公司提供相应担保。近期已发生多起融资性担保机构挤占、挪用客户保证金从事委托贷款、高风险投资等活动后,因资金链断裂引发的挤兑风险,不仅给担保客户造成巨额损失,也使融资性担保业务面临巨大风险敞口,严重影响了融资性担保行业的整体形象和声誉。

(三)实际控制人模式和关联交易的问题比较严重。有的投资人通过其他公司代持股份的方式跨区域设立若干家担保机构掩盖其实际控制人身份,这些关联担保公司之间存在着复杂的业务往来关系,还与其实际控制人的关联企业在账外开展了大量的关联交易;有的担保公司通过关联企业虚构交易套取、骗取银行贷款或对民间借贷、理财业务提供担保,因资金链断裂形成风险事件,案发后巨额资金去向不明;有的担保公司股东因个人借款、应付账款、应付承兑款负有巨额债务,甚至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非法集资,资金链断裂后,担保公司声誉受到严重损害,担保业务无法正常开展,面临破产清算。

(四)以委托贷款等方式掩盖代偿风险。有的担保公司对担保业务中出现的代偿不是按规定履行正常的代偿手续,而是通过向担保客户发放委托贷款置换银行贷款等方式掩盖代偿风险。

二、加强监管和开展风险排查

(一)切实加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日常风险监管。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切实履行职责,督促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重视并做好日常监管工作,对辖内融资性担保机构的依法合规经营和风险状况进行分类监管。风险底数不清、风险隐患较大的地区,应暂停批设新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有关部门的政策扶持措施应限于依法合规经营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对涉嫌违规经营的高风险机构要加大监管力度、依法查处。同时,建立和完善辖内融资性担保行业风险预警和应急机制,切实防范并及时化解系统性、区域性风险。

(二)开展风险排查。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高度重视当前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风险状况,以近期暴露的风险事件为鉴,举一反三,组织辖内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尽快开展风险排查,摸清风险底数、堵塞风险漏洞、排除风险隐患。

1.风险排查方式、范围和重点。采取现场检查的方式,对辖内融资性担保机构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发生的资金变动情况和担保业务情况进行排查。内容方面包括资本金不实、违规运用资金、挪用或占用客户保证金、以委托贷款方式掩盖代偿等行为,以及非法吸存、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行为,尤其要注意理清股权结构、关联关系、第三方代持情况及实际控制人情况,对股东背景比较复杂、关联企业较多的机构提高警惕和敏感度。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必要时依法采取收缴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等措施;对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由监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对涉嫌抽逃资本、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

已经实施风险排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使用已经完成的排查结果,但是被排查的经营期间加总不应少于一年,排查内容应包括本通知规定的排查重点。

2.风险排查时间和情况报送安排。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于2012年10月底之前完成辖内融资性担保机构风险排查工作,并于1 2月底前将排查情况报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将组织对该项工作进行抽查督导。

特此致函。

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

(中国银监会代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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