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法律关系案例范文

2023-09-23

经济法法律关系案例范文第1篇

一、法律关系分析方法的优点分析

法律关系分析方法的优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 准确地掌握法律关系的变动状况, 法律事实是民事法律变动的原因和变动的效果, 是实现法律关系与法律规范的中介。其二, 准确地掌握法律关系的各个要素, 即内容、主体以及客体, 法律事实并不是法律关系的内在要素, 但是会导致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其三, 排除法律关系以外的因素, 许多生活关系由宗教、习惯、风俗以及道德等社会规律进行调整, 并不需要法律的介入, 例如, 民法学上的“自然债务” (由当事人的私人友谊调整, 并不构成民法上的债务关系与违约责任问题) 、“好意施惠关系” (甲乙两人关系非常好, 甲被邀请到乙家里做客, 即好意施惠关系) 。其四, 当法律关系比较复杂时, 采用法律关系分析方法, 通过对法律关系的全面分析与准确把握, 能够有条理地分析各种权利和义务, 将各种法律关系分开, 采用不同的法律关系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二、基于实际案例分析的法律关系分析方法实践解析

(一) 法律关系分析方法的运用步骤分析。1.明确争议的法律关系。首先, 应该明确围绕哪些核心关系进行分析, 确定是否发生了法律关系, 例如, 好意施惠关系, 因为当事人是以私人友谊进行调整的, 并不构成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因此好意施惠不属于法律关系的考察内容;再如, 邻里之间的串门、亲朋好友之间的聚会交谈等, 都不存在法律意义, 即没有法律关系, 由于没有法律关系, 则不予以考虑。2.分析法律关系的性质。例如, 分析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 还是刑事法律关系, 明确法律关系的性质, 对于确定当事人的义务与权力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3.考察法律关系的各个要素。法律关系的各个要素包括主体、内容以及客体。对于主体来说, 通过解决法律关系所涉主体的范围、主体适格等问题确定主体, 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 必须注意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 由谁主张权利, 是否和法律关系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 是否具备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另一方面,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各方主体既可以是单人, 也可以是多数, 例如, 在债权诉讼关系中, 债务人、债权人, 双方都可以是一个人, 也可以是多数人, 确定了主体的范围后, 可以确定主体;对于内容来说, 法律关系的内容指得是法律关系主体所需要承担的义务以及享有的权利, 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主要依据, 任何组织、个人等都必须承担的义务和享受的权利, 内容明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通过明确内容的效力、性质以及形式等, 对于案例分析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对于客体来说, 客体指得是法律权利、义务的指向对象, 如果没有客体, 就无法确定民事义务与民事权利, 同时也不能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分配关系。4.是否发生了变动, 变动的原因, 变动的客观后果。首先, 根据当事人的意志以及客观事实发生法定的相应变动, 例如, 权利内容变更;其次, 变动的原因, 也就是法律事实, 社会中的各种事实, 并不是全部和法律关系存在联系;再者, 变动后的客观后果, 根据法律事实的变动状况, 确定法律关系, 并得出相应的法律关系, 并依据相应的适用法律进行判决。5.法律适用。基于上述步骤, 确定案件事实, 即确定小前提;然后查找适用核心关系、相关联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 即确定大前提, 上述都应该按照逻辑的三段论进行, 最终得出结论。三段论采用以下方式:大前提, 案件涉及的人全部死亡;小前提, M是人;结论, M死亡;法律关系分析方法采用以下方式:大前提, 杀人必须承担刑事责任;小前提, N杀人;结论, N必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结论是否正确, 由小前提和大前提共同决定, 因此, 不仅要求小前提和大前提都正确, 还需要解决两者之间的连接问题。对此, 应该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 确定适用的法律规范, 然后确定为强行性法律规范还是任意性法律规范, 如果为强行性法律规范则必须按照相关规范办事, 如果属于任意性规范, 则应该以约定的规范为基础。当确定了适用法律之后, 还应该给出法律解释, 也就是通过给出解释来说明该法律规范是否适用于该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对法律关系分析方法的高度概括, 在使用法律关系分析方法时, 必须按照上述的思路与步骤进行分析。

(二) 实际案例分析。1.案例概况。案件的当事人包括:被告:某金属镁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李某, 第三人为某硅铁厂;被告的代理人:张某;第三人的代理人:郑某;被告公司的股东:张某、王某。某日, 硅铁厂派郑某运送一车硅铁给金属镁有限公司, 该车硅铁的总价值为4.6万元, 当金属镁有限公司接收到硅铁之后, 会计张某支付了现金2万元, 剩下的2.6万由王某通过银行转到硅铁厂账户, 并且张某为王某开具了白条收据, 数日后, 郑某把正式销售发票交给张某, 但是由于郑某的疏忽, 并没有收回王某手中的白条。由于该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不完善, 出纳与会计都具有支配企业银行存款与现金的权利。但是, 王某手中的2.6万元并没有开具正式的销货发票, 导致无法下账, 然而张某并不承认王某2.6万元的业务支出, 王某则指责张某钻了空子, 于是王某与张某因为此事发生了争执, 虽然金属镁有效责任公司进行了调查, 但是郑某并不积极的配合, 最终到王某去世, 事情也没有得到解决。王某的妻子李某在丈夫去世之后要求退股, 股东同意后签订了退股协议, 公司退还李某9万元股款, 但是李某去会计张某处领款时, 张某仅支付了李某6.4万元, 扣除了2.6万元。李某以退股协议为依据, 起诉该金属镁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审理主要围绕王某手中的2.6万元白条是否属于业务支出展开, 在庄严的法庭上, 郑某终于说出了2.6万元白条的由来, 案件告破之后, 法院判决郑某返还王某2.6万元, 对于法庭的判决, 双方均接受。2.案例分析。根据法律关系分析方法, 法院对该案件的判决并不正确, 其错误在于混淆了两种法律关系。该案件主要涉及了两个法律关系, 即第一个法律关系:张某与王某, 因为支付业务款项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二个法律关系:李某与金属镁有限公司退股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前者, 事件的主体表面上是王某与张某, 其实是公司出纳与内部财务部门, 主要是因为两者都是在履行公司职务, 涉及的内容是出纳与会计因为支付该业务款项各自承担的义务以及享有的权利, 法律关系为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 并且王某与张某是在履行公司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争执, 因此该法律关系具有“公”的性质以及特点, 应该通过刑事诉讼进行解决;对于后者, 事件的主体为李某和金属镁有限责任公司, 内容为李某与金属镁有限责任公司因为退股所需承担的义务以及享有的权利, 其是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争执, 是由于股东退股而发生的公司外部法律关系, 具有“私”的性质以及特点, 应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解决。通过上述分析可知, 李某想要起诉必须通过第一种法律关系, 主要是因为李某想将王某在公司的9万元股金完整地退回, 并且李某想要为丈夫洗清不白之冤, 应该向公安机关报案, 由公安机关进行立项侦查, 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因此, 李某通过民事诉讼起诉金属镁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的依据为李某与金属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退股协议, 本案最大的争议点就是该退股协议是否合法, 如果该协议无效则李某将会败诉。根据《公司法》的规定, 李某与金属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退股协议并不符合《公司法》关于退股的规定, 因此, 该退股协议属于无效规定, 法院应该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想要收回王某在公司的9万元股金, 只能通过股权转让。

三、结论

结论一:必须明确法律关系分析方法的适用范围, 尤其是在复杂的案件中, 通过利用法律关系分析方法将纠集在一起事件的发生要素、变更要素、终止要素等分开, 明确各种法律关系。

结论二:在面对复杂案件时, 应该运用法律关系三要素理论, 理清各种法律关系, 认清案件性质以及特点。

结论三:掌握了法律关系分析方法, 并全面、深入地了解案件之后, 确定案件焦点, 使用准确的适用法律, 获得准确的结论, 以此保证案件所有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摘要:本文分析了法律关系分析方法的优势, 然后以具体案例进行了实证分析, 并总结了几点结论, 以供参考。

关键词:实际案例分析法,法律关系分析方法,实践

参考文献

[1] 上官家乐.法律关系分析方法在案例分析中的运用[J].晋城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1, 4 (4) :76~78.

经济法法律关系案例范文第2篇

一、观念上税收法律关系本质内涵的考察

观念上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 是指人们主观上“认为”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是什么。从所搜文献看, 没有专门关于税收法律关系本质的学说, 但大量文献对于税收法律关系性质学说的解释, 包含了对税收法律关系本质的解释。因此, 我们可能需要依靠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理论来对其关系的本质进行分析和阐述。税收法律关系性质主要包括了“权力关系说”和“债务关系说”。

(一) 权利关系说

这一理论最要由德国行政学派代表人物奥特·梅耶所提出, 属于传统学说的一种。该理论认为, 税收法律关系主要是借助于财政权力形成的关系, 以国家以及地方团体作为优越主体, 它们和人民所产生的关系, 此关系的基本特征为人民服从优越权力。在权利关系说中, 国家所占的地位是权力主体, 税收法律关系属于一种非常典型的权力关系, 即国民与国家课税权形成单方面的服从关系。”2

从上述解释可以找到该学说关于税收法律关系本质的观点:在税收法律关系中, 国家和税务行政机关具备自身的优越地位, 纳税人必须要服从于相关行政机关的查定处分, 即国家与纳税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

(二) 债务关系说

债务关系说是德国的税法学者阿尔拜特·海扎尔 (Albert Hersel) 提出的。3此理论提出, 税收法律关系属于国家对纳税人请求其履行税收债务关系, 属于债权请求权。国家与纳税人之间从法律上来说属于债权人以及债务人的关系。税收法律关系属于公法上的债务关系。4债务关系理论更加偏向于国家和纳税人之间在组税法律关系方面提出应当具有对等性。

法学研究

债务学说产生后又产生了二元论学说和一元论债务学说。

1.二元论学说最早是由日本知名的税收法律教授金子宏所提出。他指出, 权力关系理论与债务关系理论的着眼点应当是具有明显差异的。权力关系理论通常是从税收征收流程方面来对问题进行探讨, 而债务关系理论一般是从纳税人对国家税收债务出发来分析相关问题。金子宏教授认为, 税收法律关系中的基本内容主要是国家对纳税人请求税收的关系, 因此将其当作是基本原理性债务关系进行掌控。另外他也提出, 通过法技术出发来分析税收实定法的过程中, 把税收法律关系简单的当成是权力关系与债务关系两种是非常困难的, 这是由于税收法律关系内包含了不同种类的法律关系, 我们仅能够将其理解为部分有债务性关系, 部分有权力关系。5

根据金子宏教授对税收法律关系性质所做出的分析, 能够得到它在税收法律关系本质上的结论:在税收实体法律关系中, 国家与纳税人的地位是平等的;在税收程序法律关系中, 国家与纳税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

一元论最初是由日本著名税法学家北野弘久提出。北野教授提出, 二元论学说选择割裂的手段是不能够或者难以对整个税收法律关系所得到让人信服的总结性结论的。他指出: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债务关系, 进而以此作为税法学与传统行政法学诀别的基本理论;过去的行政法学仅仅强调税收法律关系的一般流程同时把它纳入到研究范畴内, 所以还存在放弃税收实体法的问题, 而自身债务关系往往是借助于从纯正法学观点为基础以租税实体法为核心的说法学6

按照北野弘久关于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解释, 可以得出其关于税收法律关系本质的观点, 即在整个税收法律关系中国家与纳税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二、现实中税收法律关系本质的考察

所谓现实中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 一般指的是人们实际对税收法律关系本质进行操作的一种客观结果。由于人们所处社会时代不同, 对税收本然、财政本然等影响税收法律关系本质的核心因素的认知不同, 导致税收法律关系本质在现实中操作的客观结果也不同。我们不妨以下面两个历史阶段为例予以阐明。

(一) 我国建国初到改革开放初

这一时期, 财政方面奉行国家财政的理念, 指的是财政属于国家为满足职能的需求, 在参与国民经济分配和再分配中所产生的一种社会关系;税收上一般推行国家税收的思想, 指的是税收属于国家为满足职能需求, 借助于政治权利和各种法律途径, 向社会无偿而强制的索取财政收入时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在国家与纳税人的地位上, 一直强调国家是权力主体, 纳税人是义务主体。在此背景下, 税收立法只强调国家地位, 而忽视纳税人的地位。如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第1条规定:为确保国家各项税收法规的落实, 强化税收征收管理, 保障国家财政收入, 将税收调节的杠杆作用充分发挥出来, 推动经济体制改革与社会经济发展协调, 特制定本条例。这一宗旨性的条款, 仅能看到相关国家利益的内容, 丝毫看不到相关纳税人利益的内容。以税收法律关系本质理论来衡量, 可以说, 这一时期过度强调国家地位, 忽视纳税人地位, 在税收法律关系本质的实践上, 属于“权力关系说”。

(二) 我国经济转轨时期至今

在这一时期, 我国在经济体制方面, 经由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到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再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变;在财政和税收的理念方面, 经由国家财政、国家税收到公共财政和税收价格理论的转变。在如此背景下, 税法立法由原来的只重视国家地位, 逐步转变为在重视国家地位的同时, 开始重视纳税人的地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 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制定本法。”从这一宗旨性的条款可以看到, 税收立法已经从上一阶段的只有国家利益, 没有纳税人利益, 已转变为既有国家利益, 又有纳税人的利益。这反映了我国税法立法理念上的进步———立法者终于从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地位是不平等转变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

三、本然上税收法律关系本质的探寻

上述两个问题主要分析了我们平时把税法关系的本质当作是什么以及把税法关系的性质和本质做成什么, 但并不是等于税法关系本质的本然。我们所要探究的是税收法律关系本质的本然。关于税收法律关系本质的本然, 可从税收本然中直接推理出来。税收的本然是人们从国家那里获得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所付出的代价。按税收本然, 可以看出, 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国家不会因其是国家而有任何特殊, 它的征税权是建立在为纳税人提供公共产品与公共服务的基础之上的;纳税人不会因其是纳税人有任何卑微, 因他们所付出的税收是建立在国家向其返还公共产品与公共服务的前提之下的。

摘要:通过对观念上和现实中税收法律关系本质的考察, 发现它们皆非税收法律关系本质的本然。其本质的本然指的是在这一关系中国家与纳税人的地位是平等的。这在理论方面, 可避免在税收法律关系本质的研究上偏离其本然;在立法方面, 有利于正确界定国家与纳税人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各自所占的地位。

关键词:税收法律关系,本质,内涵

参考文献

[1] 樊丽明, 张斌等.税收法治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 2004.

[2] 卢玉娟.浅析医院档案管理工作[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4.

经济法法律关系案例范文第3篇

作者:李云律师

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现为人社部)发布《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共五条,内容既有实体方面的规定也有程序方面的规定。涉及确立劳动关系的参照要素、举证责任划分、劳动合同签订、经济补偿金、特殊用工主体责任和争议管辖等问题。笔者逐条解读,仅供参考!(注:其中红色字体为通知原文)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此处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仅在此“通知”的语境下理解。不包括用人单位确认的包含劳动合同主要内容的录用审批表、人力资源部门向劳动者发出的包含劳动合同主要条款的录用offer等情形。签有劳动合同,未必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劳动关系自实际用工之日起建立,这一规定和此“通知”的精神一脉相承。以下三项条件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包括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雇工人数在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基金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现实中存在一部分劳动合同制人员)】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此项规定包含以下三个含义:一是“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中的“各项”应作缩小解释,应理解为适用于用人单位全体员工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章制度。二是“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指的是在实质上对劳动者适用,而不能简单地从形式上去判断,比如员工参加培训的记录、签收记录或规章制度中注明的适用范围等情形均不能证明“适用于劳动者”。三是劳动者从事的工作是用人单位安排的且支付了相应劳动报酬的事项。】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此项规定很抽象,不易理解,实务中对此项规定中的“业务”分歧很大。有的观点认为只要企业经营范围内的业务就是属于本项“业务”。有的观点认为,此处的“业务”应解释为主要的、核心的业务。

笔者认为,单纯按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确定此处的“业务”不符合企业经营的现状,部分企业从事经营范围之外的业务比较常见且在商事合同纠纷中也 1 往往被认定为有效;解释为主要的核心的业务本来就是不完整不充分的解释。

笔者认为,此处的“业务”应作扩大解释,即用人单位负责人和管理者代表安排的所有与公司经营有关联的业务活动。】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此处的“工资支付凭证”应包括劳动者提供的从用人单位统一格式的电子邮箱中打印的工资发放记录。实务中,劳动者提供的用普通纸质打印的没有劳动者本人签字的“工资条”也作为主要的参照凭证。】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此处“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应还包括用人单位的授权文书、介绍信;写有劳动者姓名且代表用人单位的参会通知(邀请函)、客户提供的售后评价记录、写有劳动者姓名且注明用人单位的获奖证书(其他荣誉资质)、写有劳动者姓名且注明用人单位的各种处罚证明文书(证明材料)等。】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实务中,用人单位人力资源部门制作的“面试评价表”如果仅仅只记载了针对求职者的面试评语不得直接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但可作为参照凭证。猎头公司的推荐信也可以作为参照凭证。】

(四)考勤记录;

【实务中,劳动者能提供有效的考勤记录并不容易。从举证的角度,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保留考勤记录被查。此处的考勤记录应做广义上的理解,即包括考勤复印件、残缺不全的考勤记录、劳动者自制的与工作有关的视频音频资料、微信考勤记录(呵呵,微信现在是无所不能了)。】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劳动者最好能提供与其无利害关系且在职的本单位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多名离职员工的证言,如内容不矛盾且能相印证也可作为参照凭证】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保留考勤记录被查。实务中,此处规定(四)项由用人单位附举证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考勤证据。当然也可以理解为,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需要确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这一特殊情形下由用人单位附举证责任。】

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 2 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此处“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指的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两种情形。】

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应区分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不同的计算方式和标准。】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此条规定要表达的整体意思是,不具备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不存在劳动关系时仍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内涵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非完全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不等同建立劳动关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2013年4月25日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给予了明确。该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院在2014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给予了回应。该司法解释第三条第

(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江苏省高院早在2011年出台的《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

(二)》第十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因工伤亡或职业病确认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3 深入分析不难发现,其实用工单位在无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对其违法转包行为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的工伤赔偿责任。

实务中,劳动仲裁部门大多坚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等同劳动关系,而各地法院甚至同省份不同级别的法院之间对此问题采用的裁判口径差别很大,有的将其认定为劳动关系,有的则截然相反,同种情况不同裁判的情形较常见。

最高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五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最高院会议纪要的这一规定实际上与人社部《通知》(2013年4月25日)第四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另外,人社部《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北京市高院《劳动争议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均从仅承担工伤责任的角度支持了最高院会议纪要的观点

2014年6月11日,最高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的释明再次降水搅浑,使人琢磨不透。“《通知》第四条之所以规定可认定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用意是惩罚那些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任意分包、转包的建筑施工企业。”最高院表述“其用意是惩罚那些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任意分包、转包的建筑施工企业”。究竟如何理解?恐怕只有问问那个明白人了,呵呵。

笔者认为,劳动关系的建立应遵循自愿原则,这也是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原意。自愿原则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必须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加给另一方。同时,实务中,涉及此类问题争议的劳动者之所以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其目的多是为了解决工伤赔偿问题。所以笔者认为用工单位在无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对其违法转包行为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的工伤赔偿责任。】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此处需要解释的有两点,一是劳动争议双方能否协议选择管辖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普通仲裁委(便于区分劳动仲裁委员会)专门处理经济和民商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约定选择仲裁委、仲裁员,甚至是仲裁规则。劳动仲裁委员会专门处理劳动争议,当事人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能进行选择。

4 二是,能否约定管辖法院?此问题目前存有争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基于此规定,笔者认为,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八条规定可以理解为创设了一项新的“专属管辖”规定,即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排除了当事人约定。类似不动产案件、港口作业案件、继承案件、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争议、船舶污染、海洋勘探开发等案件一样,属于“专属管辖”,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管辖法院。至于有学者提出,专属管辖只能由《民事诉讼法》做出规定这一观点,笔者没有看到令人信服的理由能予解释。】

人社部与最高法院关于涉工程发包确认劳动关系的矛盾规定 2014-01-19 23:26 阅读(2027)评论(0) 判例对施工企业的劳动关系认定具有较好的参考作用,附录于此,希望能够帮助大家!

裁判要点: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或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011年6 月22 日至24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杭州召开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其中规定:

59、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人社部和最高法院的意见明显冲突,那我们在实践中应当如何适用?法院如何裁判?

乔向丽诉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3)三民二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向丽。 委托代理人陈本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天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贵朝,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乔向丽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 5 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向丽的委托代理人陈本立、被上诉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贵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26日,原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灵宝兴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三废混燃炉配套3MW汽轮机组土建工程,并将该工程钢筋劳务分包给彭政。2012年7月,被告乔向丽经李冠民介绍,到彭政处从事钢筋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乔向丽与彭政约定了劳动报酬,工作由彭政安排管理。2012年8月20日,乔向丽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9月5日,乔向丽向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月5日,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灵劳人仲裁字第41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乔向丽与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即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方式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被告乔向丽由自然人彭政招用和管理,由彭政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招用、管理被告乔向丽为其工作,也未向被告乔向丽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乔向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乔向丽上诉称:

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将“钢筋劳务分包给彭政”,没有任何文字依据。彭政是被上诉人钢筋工负责人,其受被上诉人的指派安排我的工作岗位与我约定劳动报酬,其履行的是被上诉人的职责,因此我与被上诉人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2、我受伤后,在治疗期间被上诉人已支付5万元医疗费用和1000元生活费用,我和被上诉人在协商费用承担问题上,首先是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方可支付相关费用,被上诉人支付我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即是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承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有失客观公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

1、我公司没有招用上诉人,也没有对上诉人进行管理,更没有支付其劳动报酬。上诉人称彭政受我公司的指 6 派安排其工作岗位、与其约定劳动报酬,彭政履行的是我公司的职责并非事实,我公司与彭政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由彭政安排工作,与彭政约定劳动报酬并实际由彭政支付,即使我公司将钢筋劳务分包给了彭政,上诉人也是向彭政提供劳务,而非向我公司提供劳务。上诉人称与我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2、上诉人受伤情况我公司并不知情,灵宝兴华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治疗费用也未经我公司同意,我公司只是在灵宝兴华化工有限公司告知从工程款中支付上诉人5.1万元治疗费用之后,才派人去上诉人家了解情况,5.1万元并非我公司主动支付。灵宝兴华化工有限公司未经我公司同意支付给上诉人5.1万元的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也不能成为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综上,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支付上诉人5.1万元治疗费的行为不是我公司所为,一审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裁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意在防范建筑施工企业将自己承建的工程或者矿山企业将自己主要经营业务内的开采、加工环节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导致不具备用工资格的主体参与这些高风险的活动,使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时,得不到应有保护。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劳动者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是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应根据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特征进行判定,而不能简单以该规定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灵宝兴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三废混燃炉配套3MW汽轮机组土建工程,并将该工程钢筋劳务分包给彭政,而彭政以自己的名义临时雇佣乔向丽,乔向丽受彭政指使,报酬由彭政支付。被上诉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不约束乔向丽,也并未对乔向丽进行劳动管理或委托他人对乔向丽进行劳动管理,乔向丽的工作并非被上诉人安排,劳动报酬也不从被上诉人处领取,故乔向丽与彭政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与被上诉人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乔向丽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7 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乔向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建刚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白彦安 2013年08月01日 书 记 员 郭晓辉

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 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4-04-11) 网友在《建筑领域确认劳动关系之我见》一文中对建筑行业大量存在的转包、分包引发的劳动关系问题进行了分析,并结合(法办【2011】42号)《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59条和(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4条作了比较,得出了这两个文件规定的内容并不冲突的结论,并阐述了自己的理由。应当说,您对上述问题的见解是有一定道理的,说明您对这一领域存在的问题有一定的研究,并希望能够解决这一实践中较为棘手的问题。

关于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承包人也就是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但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建筑施工企业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只是分包、转包关系,劳动者是由实际施工人雇用的,其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认定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利于对劳动者保护。

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并没有丝毫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自 8 愿就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加给另一方。自愿原则包括:订不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与谁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合同的内容取决于双方的自愿。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往往不知道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是谁,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同样也不清楚该劳动者是谁,是否实际为其工程提供了劳务。在这种完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形下,直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不符合实事求是原则。如果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根本没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我们通过仲裁或者司法判决方式强行认定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等于违背了《劳动合同法》总则中对自愿原则的规定。

其次,如果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将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对劳动者承担劳动法上的责任,而实际雇佣劳动者并承担管理职能的实际施工人反而不需要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了,这种处理方式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如果我们许可这样做法,实际施工人反而很容易逃避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如果强行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还会导致产生一系列无法解决的现实难题:劳动者会要求与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要求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等等。这些要求显而易见都是不应当得到支持的。

再次,《通知》第4条之所以规定可认定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用意是惩罚那些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任意分包、转包的建筑施工企业。我们认为,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不能为了达到制裁这种违法发包、分包或者转包行为的目的,就可以任意超越《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强行认定本来不存在的劳动关系。

最后,虽然不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意味着劳动者的民事权益得不到保护。《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践中个人承包经营者(也就是实际施工人)往往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足够财力,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在劳动者遭受损失时,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是要承担民事上的连带赔偿责任的。这是有利于对劳动者提供周全保护的。从诉讼程序看,劳动者既可以单独起诉实际施工人,也可以将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实际施 9 工人列为共同被告;从实体处理看,劳动者既可以要求实际施工人承担全额或者部分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承担全额或者部分赔偿责任,还可以要求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院法官对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的超详解析时间:2015-01-12 | 华律网 作者:李志 | 浏览:5519 确认劳动关系:确认劳动关系的一般方法与原则 我庭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有15%左右的案件是单独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会有如此比例高的只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而不涉及其他权利义务的劳动争议案件。

确认劳动关系:确认劳动关系的一般方法与原则 我庭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有15%左右的案件是单独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之所以会有如此比例高的只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而不涉及其他权利义务的劳动争议案件,一方面是因为有些劳动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确认的时候,推卸责任,要求劳动者先进行劳动关系确认,(最高院行政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中,明确答复,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确认后再进行工伤认定;另一方面是劳动者投石问路,先看看仲裁或法院对劳动关系是否确认,如果予以确认了,就会进一步提出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甚至要求用人单位补交社会保险,所以,劳动关系确认的案件往往会涉及其他案件的处理,因此,对这类案件的处理要尤为慎重一些。 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主要是要注意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以及承揽关系的区分。

就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来说,两者的本质其实是一样的,劳动关系的前身就是雇佣关系,当生产力水平不高、劳动力还被视为是商品的时候,雇主和雇工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这时雇佣关系完全由民法调整,当劳动力的人身属性越来越被人们重视,国家公权力逐步介入以加强对劳动者的保护,这时劳动力不再被简单的视为商品了,雇佣关系的社会化特征越来越明显,雇佣关系也就逐渐步出民法,进入社会法的调整领域,并最终被劳动关系所取代。

但是雇佣关系逐渐被劳动关系所替代毕竟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这个过程取决于各个国家经济的发展程度,所以,各个国家都针对本国的实际情况而对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有所限制,在国外,对于不受劳动法保护的雇佣关系一般都有明文规定。那么,在我国这方面的规定则很不明确,虽然不明确,但是根据司法判例以及法理分析,一般都认为在我国,目前未被列入劳动关系范围,不能受劳动法保护的雇佣关系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家庭雇主和家庭保姆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二是达到退休年龄并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是雇佣 10 关系。 对于劳动关系和承揽关系,在审判实践中则往往很难区分,尤其是区分事实劳动关系和承揽关系更为困难。

一般来说,劳动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区别在于:

(1)劳动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 (2)承揽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而劳动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则是由接受劳务的雇主承担;

(3)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具有独立性,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主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主的安排、指挥。

上述几方面的区别理论界限是甚为分明的,但当我们把它们运用到审判实践中去的时候却会发现这种理论很容易失灵。因为事实上,每一种法律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之间并不象概念这样壁垒分明、容易区分的。

那么,具体来讲,对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我们总结了下下,可以综合考虑下列情形,来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1)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 (2)用人单位是否定期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劳动者能否提供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记录,劳动者在经济上依赖于用人单位; (3)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与其他劳动者存在分工合作,而不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 (4)劳动者必须自身完成劳务,无权将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或由他人代替完成; (5)劳动工具、原材料一般由用人单位提供; (6)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时间、场所工作,并受用人单位决定或受其控制; (7)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继续性的而不是一次性的; (8)劳动者的工作性质是日常的,而不是临时的或是应急的。

当然,由于劳动关系本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述标准并非绝对,还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加以分析。 特殊情形下劳动关系的认定:

1、如何理解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仍为劳动关系? 司法解释三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也就是说,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了,但是如果没能享受到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 11 话,与用人单位之间仍然是劳动关系。

这一规定改变了我们以前认为,只要是达到退休年龄就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是雇佣关系的观点。我们以前还曾经在2009年的8号文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以前我们认为已达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劳务关系的原因,是因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这两条规定其实是存在矛盾的。

但王林清的观点是认定这两条实质上都是对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终止劳动合同的一种权利性的规定。也就是说,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了,双方都可以选择终止劳动合同,又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如果达到退休年龄了,即使还没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也可以选择终止劳动合同。但是两种情形下不同选择的后果是不一样的。

在劳动者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下,其中一方选择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都选择不终止的,合同虽然继续履行,但性质发生了变化,因为劳动者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了,不需要再受劳动法的保护,所以法律的选择是对双方的用工关系在此之后按照雇佣关系来处理。

但是对于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还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来说,如果双方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话,因为这种情形下劳动者与其他普通的劳动者一样,并没有更多的社会保障,所以仍然应当赋予他们劳动法上的保护,法律在这种情形下的选择就时,此时双方的用工关系仍然是劳动关系,仍然要适用最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工伤标准、经济补偿等一系列劳动基准和劳动保障的规定。

由于我们对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用工关系的认识有这么一个转变过程,所以,我看到我们庭受理的劳动争议申诉案件中,因为这些申诉案件基本上是司法解释三出来之前二审终审判决的,因此凡是对于达到退休年龄的都认定为雇佣关系。

如赵某和某镇村建设管理所劳动争议一案中,赵某荣2004年6月9日就已满60岁了,2006年2月和建设管理所签订了卫生清扫承包协议,

一、二审都是以赵某荣签订协议时已达退休年龄为由认定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为由,驳回了赵某荣要求按劳动法享受相关待遇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的时间偏偏是2010年9月15日,而司法解释三实施的时间是2010年9月14日,所以,二审再以这样的理由驳回还要需要考虑的地方。这个案件原审的时候有三点未做审查,第一,赵某荣达到退休年龄后有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如果没有享受,就不能以年龄 12 为界限认定为雇佣关系,第二,双方签订的虽然名为承包协议,但双方之间到底形成的是一个承揽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如果是承揽关系的话,那赵某荣要求享受劳动法上待遇的请求还是不能成立的。

不过,一般情况下,象这样的清扫协议虽然名为承包协议,实质上还是劳动关系的。第三,“郭庄镇村建设管理所”这个单位有没有用工资格,能不能做为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一般来说,对于村和村委会能不能作为用人单位还是有争议的。

经济法法律关系案例范文第4篇

摘 要:通过对观念上和现实中税收法律关系本质的考察,发现它们皆非税收法律关系本质的本然。其本质的本然指的是在这一关系中国家与纳税人的地位是平等的。这在理论方面,可避免在税收法律关系本质的研究上偏离其本然;在立法方面,有利于正确界定国家与纳税人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各自所占的地位。

关键词:税收法律关系;本质;内涵

本质属于事物的根本性质,事物固有的内部联系。①据此,我们可以得到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税收法律关系固有的内部联系。它主要指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关系。税收法律关系本质是其自身所固有的,我们对其只能寻找,不能创造。人们常常按自己所处时代的国家与纳税人关系的外在表象,给予税收法律关系本质定义,但此定义并非税收法律关系本质的本然,如以此指导税法的立法活动,定会使立法也偏离了税收法律关系本质的本然。因此,有必要探寻税收法律关系本质的本然。意义在于:理论上可避免在税收法律关系本质的研究上偏离其本然;立法上利于从税收法律关系出发来正确界定国家和纳税人各自的地位。

一、观念上税收法律关系本质内涵的考察

观念上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是指人们主观上“认为”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是什么。从所搜文献看,没有专门关于税收法律关系本质的学说,但大量文献对于税收法律关系性质学说的解释,包含了对税收法律关系本质的解释。因此,我们可能需要依靠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理论来对其关系的本质进行分析和阐述。税收法律关系性质主要包括了“权力关系说”和“债务关系说”。

(一)权利关系说这一理论最要由德国行政学派代表人物奥特·梅耶所提出,属于传统学说的一种。该理论认为,税收法律关系主要是借助于财政权力形成的关系,以国家以及地方团体作为优越主体,它们和人民所产生的关系,此关系的基本特征为人民服从优越权力。在权利关系说中,国家所占的地位是权力主体,税收法律关系属于一种非常典型的权力关系,即国民与国家课税权形成单方面的服从关系。”②

从上述解释可以找到该学说关于税收法律关系本质的观点: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国家和税务行政机关具备自身的优越地位,纳税人必须要服从于相关行政机关的查定处分,即国家与纳税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

(二)债务关系说债务关系说是德国的税法学者阿尔拜特·海扎尔(Albert Hersel)提出的。③此理论提出,税收法律关系属于国家对纳税人请求其履行税收债务关系,属于债权请求权。国家与纳税人之间从法律上来说属于债权人以及债务人的关系。税收法律关系属于公法上的债务关系。④债务关系理论更加偏向于国家和纳税人之间在组税法律关系方面提出应当具有对等性。

债务学说产生后又产生了二元论学说和一元论债务学说。

1.二元论学说最早是由日本知名的税收法律教授金子宏所提出。他指出,权力关系理论与债务关系理论的着眼点应当是具有明显差异的。权力关系理论通常是从税收征收流程方面来对问题进行探讨,而债务关系理论一般是从纳税人对国家税收债务出发来分析相关问题。金子宏教授认为,税收法律关系中的基本内容主要是国家对纳税人请求税收的关系,因此将其当作是基本原理性债务关系进行掌控。另外他也提出,通过法技术出发来分析税收实定法的过程中,把税收法律关系简单的当成是权力关系与债务关系两种是非常困难的,这是由于税收法律关系内包含了不同种类的法律关系,我们仅能够将其理解为部分有债务性关系,部分有权力关系。⑤

根据金子宏教授对税收法律关系性质所做出的分析,能够得到它在税收法律关系本质上的结论:在税收实体法律关系中,国家与纳税人的地位是平等的;在税收程序法律关系中,国家与纳税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

一元论最初是由日本著名税法学家北野弘久提出。北野教授提出,二元论学说选择割裂的手段是不能够或者难以对整个税收法律关系所得到让人信服的总结性结论的。他指出: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债务关系,进而以此作为税法学与传统行政法学诀别的基本理论;过去的行政法学仅仅强调税收法律关系的一般流程同时把它纳入到研究范畴内,所以还存在放弃税收实体法的问题,而自身债务关系往往是借助于从纯正法学观点为基础以租税实体法为核心的说法学⑥

按照北野弘久关于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解释,可以得出其关于税收法律关系本质的观点,即在整个税收法律关系中国家与纳税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二、现实中税收法律关系本质的考察

所谓现实中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一般指的是人们实际对税收法律关系本质进行操作的一种客观结果。由于人们所处社会时代不同,对税收本然、财政本然等影响税收法律关系本质的核心因素的认知不同,导致税收法律关系本质在现实中操作的客观结果也不同。

我们不妨以下面两个历史阶段为例予以阐明。

(一)我国建国初到改革开放初

这一时期,财政方面奉行国家财政的理念,指的是财政属于国家为满足职能的需求,在参与国民经济分配和再分配中所产生的一种社会关系;税收上一般推行国家税收的思想,指的是税收属于国家为满足职能需求,借助于政治权利和各种法律途径,向社会无偿而强制的索取财政收入时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在国家与纳税人的地位上,一直强调国家是权力主体,纳税人是义务主体。在此背景下,税收立法只强调国家地位,而忽视纳税人的地位。如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第1条规定:为确保国家各项税收法规的落实,强化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财政收入,将税收调节的杠杆作用充分发挥出来,推动经济体制改革与社会经济发展协调,特制定本条例。这一宗旨性的条款,仅能看到相关国家利益的内容,丝毫看不到相关纳税人利益的内容。

以税收法律关系本质理论来衡量,可以说,这一时期过度强调国家地位,忽视纳税人地位,在税收法律关系本质的实践上,属于“权力关系说”。

(二)我国经济转轨时期至今在这一时期,我国在经济体制方面,经由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到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再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变;在财政和税收的理念方面,经由国家财政、国家税收到公共财政和税收价格理论的转变。在如此背景下,税法立法由原来的只重视国家地位,逐步转变为在重视国家地位的同时,开始重视纳税人的地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从这一宗旨性的条款可以看到,税收立法已经从上一阶段的只有国家利益,没有纳税人利益,已转变为既有国家利益,又有纳税人的利益。这反映了我国税法立法理念上的进步——立法者终于从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地位是不平等转变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

三、本然上税收法律关系本质的探寻

上述两个问题主要分析了我们平时把税法关系的本质当作是什么以及把税法关系的性质和本质做成什么,但并不是等于税法关系本质的本然。我们所要探究的是税收法律关系本质的本然。关于税收法律关系本质的本然,可从税收本然中直接推理出来。税收的本然是人们从国家那里获得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所付出的代价。按税收本然,可以看出,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国家不会因其是国家而有任何特殊,它的征税权是建立在为纳税人提供公共产品与公共服务的基础之上的;纳税人不会因其是纳税人有任何卑微,因他们所付出的税收是建立在国家向其返还公共产品与公共服务的前提之下的。

[ 注 释 ]

①商务印书馆辞书.新华词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48.

②樊丽明,张斌等.税收法治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4:105-106.

③刘剑文主编.财税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344.

④董险峰,李春晓,乔喆沅.税收法律关系简论[M].广州: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28.

⑤刘剑文主编.税法学[A].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91-92.转引自[日]金子宏著,刘多田等译.日本税法原理[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19-20.

⑥刘剑文主编.税法学[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9.转引自北野弘久.税法学原论[M].陈刚,杨建广等译.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164.

[ 参 考 文 献 ]

[1]樊丽明,张斌等.税收法治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4.

[2]卢玉娟.浅析医院档案管理工作[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3]董险峰,李春晓,乔喆沅.税收法律关系简论[M].广州: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经济法法律关系案例范文第5篇

关键词: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劳动者;用人单位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7.17.038

1劳动法律关系主体概述

1.1劳动者

劳动者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并与用人单位缔结具体的劳动合同,以劳动作为交换筹码领受工资的自然人。劳动者是形成劳动法律关系不可或缺的主体之一,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隶属于用人单位,受用人单位支配管理,对外代表用人单位。作为一个法理概念,“劳动者”的含义明显有别于政治学、社会学等其他学科上所使用的“工人阶级”、“主人翁”等概念。概而言之,法律上的劳动者,其范围仅限于相对于用人单位(雇主)而存在的另一方主体,亦即雇主相对人。同时,目前我国亟待探讨和解决的一个问题是如何确定企业经营者、高级管理人员等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身份和地位问题。这表明,上述人员在我国劳动立法中均被视为劳动方成员,被赋予了劳动者的身份。

1.2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是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相对于劳动者而存在的另一方主体,主要是支配和管理劳动者,使用劳动者的劳动力,并且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劳动量支付工资和其他待遇的一方主体。在大众以往的认识中,用人单位就是雇主,但是实际上用人单位的范围要比雇主的范围大得多,我国劳动法对这一问题作出了详细界定。用人单位涵盖了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多种不同类型,至于“其他组织”而言,目前相关劳动法律尚未将其包括在内,更未涵盖至自然人。还应说明的是,“用人单位”这一称谓系我国劳动法所特有的用词。

2劳动者主体资格的认定

2.1具备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任职条件的相关规定,只有劳动行为能力、劳动权利能力同时具备的公民才符合劳动者主体的构成要件。进一步来说,劳动权能为用人单位从劳动者处所领受的具体劳动,同时领取用人单位发放的劳动报酬的资格。而劳动行为能力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享有劳动权利和承担劳动义务的一种能力。劳动者的这两项能力扎根于劳动法律关系中,对于其特点主要有三个方面:其一,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行为能力产生时间具有一致性,同时二者的关系具有统一性,即二者缺一不可;其二,不是任何人都能享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只有满足我国法定最低就业年龄的劳动者才能拥有这两项权利;其三,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行为能力不得由他人代理或者委托他人代为行使,该权利具有人身附属性,只能由本人依法专属享有和行使。

公民的年龄与其劳动能力的生成密切相关,故《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应当达到法定的就业年龄,我国劳动者的最低法定就业年龄暂时确定为16周岁。未满此法定就业年龄的公民,用人单位不得招用,否则构成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有些职业或者工种对劳动者的就业年龄有特别规定的,则应优先遵守特别规定。

2.2符合用人单位的用工条件

2.2.1健康

判断劳动者是否健康的基本标准,主要是看劳动者是否具有与其履行劳动义务相适应的身体状况。劳动者应具有健全的身体和精神状态,精神病人的劳动者资格将受到限制,甚至完全丧失。健康要素对劳动者的资格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对劳动者就业资格的影响和劳动者在工作期间丧失工作能力的影响。

2.2.2智力

智力要素主要包括劳动者的文化条件、从业条件等。劳动者应具有一定的文化程度或水平,原则上应接受和完成国家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劳动者还必须具备从事某些职业或者工种的从业条件,即劳动者必须取得培训合同证明和职业资格证书等。当然,实务中一些用人单位的用工对智力要素要求较低,这也是客观存在的现实。

2.2.3劳动力支配自由

公民是否能够自由地支配自己的劳动力,是其能否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的基本前提。例如,被判处刑罚的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其人身自由已被限制或者剥夺,就不能成为劳动法上的劳动者,若已建立了劳动法律关系的,该劳动法律关系也将暂停履行或者被解除。此处应注意,服刑人员服刑期间的劳动改造,不能成就其“劳动者”身份。

2.2.4劳动意愿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既有劳动的权利,又有劳动的义务,但理论上讲这种劳动义务仅为道义义务,而非法律义务。从西方发达国家立法来看,劳动者有选择工作的自由,也有放弃工作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和强迫劳动者工作,如果存在这样的情形,法律必须对强迫者和干涉者进行处罚。这些规定均表明,国家应当尊重公民本人的劳动意愿。

3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认定

3.1具备合法要件为主,事实性审查为辅

关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认定,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从长远考虑,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是认定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前提要件,这样有助于保护劳动法律关系另一主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从而真正实现提高用人单位的经济效益目的,促进建立平稳和谐的用工环境。然而,在当前用工环境下,由于存在大量不符合条件的组织用工现象,同时客观上具备用人单位所应具备的事实条件,若将其划归在用人单位主体之外,势必会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不利于和谐劳动环境的建立。故现阶段仍应该保留事实上符合用工主体条件的“用人单位”的存在。

关于如何确定不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在《劳动法》上的具体身份和法律地位问题,目前社会各界争议颇多。一些学者认为,虽然非法用工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但是只要劳动者提供了劳动,这就应该视为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同时另一些劳动法领域的专家却认为,由于非法用工从本质上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无论其外表多么符合正常的劳动关系,但是实际上二者不能建立劳动关系,如果发生纠纷,只能按雇佣纠纷处理。本文认为这一看法有待商榷。首先,在这种“继续性”关系之中,劳动者所付出的劳动是无法返还的,所以在具体对劳动关系存在与否进行判定时,不可单纯依照“一刀切”的方式,而应该适当进行事实审查以“实际履行”原则和“从属性”标准为依据,而不应当以主体是否合法为标准。其次,对于实务中常见的非法用工现象,笔者认为有必要区分对待,要在公法责任、私法责任范畴上予以区别。假如用人单位主体没有合法的资格,且劳动事实关系已经形成,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对非法用人单位作出行政处罚。然而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关可以确认该劳动合同归于无效,其理由是用人单位“主体不适格”。但是在已经履行部分,可“被作为有效对待”。劳动者仍然有权受领劳动报酬或者享受工伤赔偿待遇等。最后,若按照“二分法”的思路,實务中常将使劳动者一方失去劳动法的倾斜保护而被置于不利地位,这与我国当下的法治主旨明显不合。

3.2具备法律规定的用工条件

其一,用人单位应制定完善的劳动规章制度。通过对劳动规章制度的构架,以全社会看得见的方式切实保障法律明确规定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亦能更好地指导劳动者履行相应劳动义务。

其二,用人单位应该具备保障劳动者民主权利的现实条件。在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过程中,尤其是在一些事关劳动者重大权益问题上应该充分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其三,用人单位应该具备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条件。社会保险制度是保障劳动者劳动持续性的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在生病、年老、生育、工伤等情况下提供救济的制度,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该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同时,现行的用工环境也要求社会保险制度的补充。因此,用人单位应该具备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提供条件。

参考文献

[1]王全兴.劳动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

[2]龚和艳.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争议问题的法理分析[J].中国劳动,2006,(8).

[3]林嘉.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经济法法律关系案例范文第6篇

如果每个人都不受法律之约束, 尽情行使自由, 那么侵犯他人利益, 违法犯罪行为便会横行。生命权尚不能保障, 又何谈自由的实现。姑且认为所有法律都是一种邪恶, 因为它干涉了人的自由, 与此同时, 制定、颁布、执行法律的机关也是一种邪恶。然而所有的刑罚都是损害, 其本身都是恶的, 如果它应当被允许, 只是用以节制排除某种更大的恶。即是用法律来束缚肆意枉为的自由, 使每个社会成员在一定范围内, 通过合理的方式, 运用正确的方法行使自己的自由, 正如你挥动拳头的自由止于他人的鼻尖。

每一个人的自由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削减, 但其自由却在更大程度上得以保障和成全。例如我国宪法早第二章清晰的确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基本政治自由 ( 第三十五条) 、信仰自由 ( 第三十六条) 、人身自由 ( 第三十七条) 、通信自由 ( 第四十条) 、文化活动自由 ( 第四十七条) , 婚姻自由 ( 第四十九条)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 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社会成员出于对自由的珍爱和保护, 将一定的私权让渡于公权, 对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 而制定出法律。自由是立法的目的之一, 自由是法律的目标和价值, 法律是自由的基础和保障, “根本就不存在没有法律的自由”, 二者一荣俱荣, 一损俱损。

对于涉及自由的法律应当由谁制定, 应当怎样制定?

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自己所有之权利让与他人。只有自由人才可以牺牲自己的部分自由来参与制定法律。在古希腊, 古罗马时期, 奴隶无权参与到法律的制定之中, 因为依照那时的法律观念和道德观念, 他们并不拥有自由权。时至今日, 一些被剥夺了自由的犯罪人, 还被判处一种名叫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资格刑, 犯罪人不仅丧失了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 而且不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自然无法参与到法律的制定之中去。

人生而自由平等, 任何人都没有强使他人服从的天然权威。法律是人民自治的产物, 作为要结成政治共同体的人们, 他们彼此同意, 他们是受自己的自由意志统治的, 而非受制于人。作为在政治上平等的自由人, 他们通过制定法律, 宣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人人服从法律。社会秩序或制度并非源于自然或强力, 而是建立在人民自由意志所订立的社会契约之上的。所谓自由意志即是指公民在作出意思表示时, 没有受到肉体上胁迫 ( 如刀架脖子上) , 也没有收到精神上的压制 ( 即道德绑架) 。对自由的唯一侵犯就是别人的强制。所谓自由的人, 是一个不再受其共同体的共同目标来束缚的人。我们无需再问法律有何人制定, 因为法律乃是人民自由意志之行为。

法律与自由的矛盾往往会表现成为公权与私权的冲突。法律对自由的限制应止于何种程度, 公权与私权的边界又在何处。

自由是与权力相对的, 也是一种个人对于国家的防御, 自由与“权力的性质和限度”相关联, 自由的价值是可以为人们带来好处。

法律最本质的价值便是自由, 对于自由的理解通常包括两个方面: 其一不受外力的干预和限制, 即“消极自由”, 其二依照自己之意志而行相关事宜, 即“积极自由”。法律上的自由即是依照自己之意志行一切法律许可之事, 同时免于受到不法侵害的权利之实现。其具体体现在私权利主体依法享有权利、行使权利, 只要该种权利之行使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和命令性规定。然而对于公权力的行使和运用, 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法定权限和法定规则, 从而为私权利的实现提供必要的保障和服务。

自由的行使必须而且只能被约束在对他人或者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或冒犯上。公权来源于私权, 立法执法的根本目的在于对自由的保护而非侵犯, 行使公权时, “法无授权即禁止”, 行使私权时, “法无禁止即自由”。如果一个自由的公民从事着任何对他人无害的行为活动, 那么法律就不当对其进行干预, 相反, 他还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 在评价一个人的行为时, 应当首先考虑分析其是否侵犯到法律应当予以保护的法益, 如果法益没有被侵犯, 那么他就有从事任意行为的自由。法律上对于个人自由的设定是依照自己的自由意志行一切法律许可之事, 并免受不法侵害之干扰。法律对权力进行必要的限制, 是对自由的保障。法律的使命在于禁止每一个人损害别人的权利, 而不是禁止其行使自己的权利。法律应当保护个人自由乃至社会自由的实现, 使自由不受权利滥用之侵犯。

摘要:自由即一个人不受制于另一个人或另一些人因专断意志而产生的强制的状态。是人的本性使然, 是一种当然的“自然权利”。人类活动的基本目的之一, 便是为了满足自由需要, 实现自由欲望, 达成自由目的。但如果对自由不加限制, 那么它将会带来严重后果, 任何人都会成为滥用自由的潜在受害者。自由因遵循原则而得以维持, 因追求目的便利而遭到摧毁。

关键词:自由,法律,限制,平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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