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法保护人权论文范文

2024-05-06

民商法保护人权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商法思维的内涵主要包括商法自治、经营自由、保护营利、交易便捷与保障交易安全四个方面。相较于民法思维,商法思维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这也意味着商法思维对商事立法与商事审判有着重要的影响。在立法上,它既促进《商事通则》的制定,也指引着商事单行法规的制定与完善;在司法上,它加强了商事审判的独立,同时也要求商事审判思维的树立。

关键词:商法思维;商事立法;商事审判

2013年在长沙举行的商法年会,以法治国家建设中的商法思维与商法实践为主题,围绕着商法思维与商法理论体系构建、商法思维与商事立法、商法思维与商事裁判、商法思维与商事法律解释四个议题进行研讨,无疑是进一步突出商法思维的独立性,重视商法思维对商事立法与商事审判的影响。

一、商法思维的内涵

我国学界对商法思维的具体表述尚未达成一致的结论。商法不同于民法的特殊思维并非中国独有。不管一个国家有没有商法典,它的商法和民法相比较确有特殊的地方。笔者认为,商法思维的内涵主要包括在以下几个方面:

1.商法自治

商法自治即充分尊重商主体的意思自治。商法自治经历了由传统商法中的商人自治到现代商法自治的过程。商人自治并非私法自治在商法中的直接体现,而是在中世纪商人阶层的形成过程中逐渐产生与发展起来的。商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商事规则的实践者,纷繁复杂的商事实践活动要求商人自治规则的调整。基于商事交易活动的复杂性以及商法的私法属性,日益强化商法中的私法自治已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的要求。

2.经营自由

经营自由是指民商事主体享有自主决定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由权,国家不得设置不当障碍。商法自治与经营自由虽然都强调自由,但是侧重点是不一样的。商法中的商法自治理念主要适用于民商事主体获准从事经营活动的过程中,而经营自由则主要适用于经营活动开展前的市场准入。

3.保护营利

营利是商法的最本质特征,也是商法思维与民法思维的最大区别。理性的商主体带着营利的目的从事商行为,商法以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应保护商行为的实施主体获取合理收益的权利。保护营利是商法特有的思维,没有营利就没有商法。

4.交易便捷与保障交易安全

为了达到效益的最大化,商主体往往通过采取要式行为方式和文义行为方式,并通过对其内容预先予以确定,简便交易手续,保证交易的迅捷。但是,在利益驱动下会产生过渡的利己行为,诸多不安全的因素会渗入商业活动中,这也是商事交易的特殊性所在,安全的交易环境又成为商法所追求的另一目标。因此,“交易便捷”和“保障交易安全”这两个理念便成了商法思维应当含括的内容。

二、商法思维对商事立法的影响

1.促进《商事通则》的制定

目前,我国学者关于商事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观点:民商合一、民商分立和超越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制定《商事通则》。商法思维不同于民法思维,其独特性要求我国立法机关制定相关法律对商法的一般性问题予以规定。但这并不等同于民商分立。基于商法思维的特殊性和我国商事立法分散的现状,制定一部《商事通则》,是最明智的选择。它既尊重我国现有的商事单行法规的规定,对它们之间的关系进行梳理,又针对商事主体与商事行为所具有的营利性特征予以规定;在弥补商事法律制度空白的同时,对现有的商事单行法规起到统率作用。

《商事通则》的制定应首先明确以强化商法自治、保障营业自由、保护商人合法营利、促进交易便捷与维护交易安全为立法宗旨,在体系设计、结构编排和具体规则的确定上均应以商法思维为指引。

2.指引商事单行法规的制定与完善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法也需要不断修订与完善。商法思维对商事单行法规的制定与完善起着指引的作用,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1)商事单行法规的制定与完善应该贯彻商法自治的理念。《公司法》规定了作为最典型的自治规则——公司章程的效力。如《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有关商事组织的单行法规在修订时应该充分保障商主体的营业自由权,除非确实需要设置特定准入门槛,法律与政府均不应对经营自由过度限制。我国最新《公司法》规定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和缴足出资的期限。此外,将企业年检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制度;按照方便注册和规范有序的原则,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由地方政府具体规定。

(3)商事单行法规的制定与完善应该充分保护商主体营利性的商行为。基于商主体和商行为的营利性特征,商法应保护商行为的实施主体获取合理收益的权利。《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相比较而言,商业银行与企业的借贷合同如未约定利息的,可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此外, 最高人民法院历次司法解释中规定,企业因未按期支付货款的,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息计付违约金。

三、商法思维对商事审判的影响

现代的商事审判制度,最早起源于中世纪的商事法院及其处理商事纠纷的程序制度。商法思维首先在商事审判活动中被提出,足以体现其对商事审判的作用与影响甚大。具体的作用与影响主要体现在加强商事审判的独立与商事审判思维的树立两个方面。

1.加强商事审判的独立

目前,世界各国审理商事纠纷的法院体系类型各不相同。我国长期以来并没有独立于一般法院的商事审判机构,缺乏商事审判的传统。商法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独有的调整方法,必然要求存在与其特有思维相适应的审判制度。我国如今大民事审判格局的建构,过分着眼于民法、商法都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和对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共性的统一把握,忽略了它们之间业已存在的不同。商事思维的特殊性要求加强商事审判的独立性。

2.树立商事审判思维

不论是商法思维所要求的保护营利性的特征,还是其所追求的交易效益与安全都有不同于民法思维的特殊性,简单地以传统民法思维进行商事审判,或者有违商事立法精神,或者无法找到适当的解决方案。这意味着在商事审判中要树立商事审判思维,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审判思维。商法思维要求商法自治,商事审判也应该树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思维。这要求法官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同自由权利和公司自治权利,维护交易的稳定性,谨慎介入市场主体的自治领域,不轻率地以司法判断取代商业判断。“法官不是商人”表明,商事案件的审理要求法院在大多数情况下不是在做实体判断,而是在做程序判断,也意味着法院对商事纠纷的干预多为程序性干预。例如,对于带有赔偿责任限额的格式条款,如果相对人是商人,基于双方地位相对平等,为体现当事人对赔偿责任的自治精神,商事审判理应认可由商会及行会或商主体单方面制定的限额赔偿的有效性。

(2)保护营利的审判思维。营利性是商法思维的本质特征,它决定了商法以效益优先兼顾公平及其它的价值目标。法官在解决具体的商事案件中也应该具有保护营利的审判思维,将商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区分处理。例如,《合同法》中规定了法院可以对过高的违约金进行调整,这是基于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在民事审判中适用该规则是合理的,但是在商事审判中,不应简单地以伦理判断取代商业判断。因为在商事交易中违约金的数额是对交易风险的分担,审判中对违约金擅自作出调整,才是对被违约方的不公平。

(3)商事交易效率与安全并重的审判思维。一方面商事审判要正确对待格式条款的利弊;另一方面,商事审判要严格把握商主体法定、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和严格责任主义的要求,正确适用法律,强化对交易相对方的利益维护。

参考文献:

[1]王保树.尊重商法的特殊思维.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

[2]王建文.论商法理念的内涵及其适用价值.当代经济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3]雷兴虎,李长兵.商法理念及其在商事立法和司法中的适用.甘肃社会科学,2013年第2期.

[4]郑曙光.论“商法通则”创制的价值理性与实践理性,中国商法年刊,2007年.

[5]樊涛.我国商事审判制度的反思与重构.河北法学,2010年第2期.

[6]王保树.商事审判的理念与思维.山东审判,2010年第2期.

民商法保护人权论文范文第2篇

( 一) 公权力机关未明确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人员的权利

康均心、李娜在《现代法学》中指出在社区矫正过程中要注重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和心理, 未成年人心身尚未成熟, 又极易受到侵害 (1) 。对他们的人权保障更需注重, 但是在实践中, 仍然存在侵害未成年人权的可能。《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指导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工作, 在很多方面都给了指导性意见。不过毕竟这是我国初步进行的矫正改革, 这部实施办法尚不完善, 在具体操作中还是会出现一些不适应现实社会的地方。虽然其中有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权利保障条款, 但是未成年人其实会受到诸多方面的侵害, 零星的几条概括条款不足以全面保障其合法权益。再比如其中提到的社区工作人员, 没有具定义什么是社区工作人员, 社区工作人员又对谁负责等, 规定的还是比较模糊的, 这样从管理等级来说, 未成年人的权利如果被这些社区工作人员侵害又该如何救济?

( 二) 矫正队伍的职业化水平和专业化程度不高, 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人权得不到可靠保障

社区矫正工作者一般包括志愿者为代表的、社会辅助人员、社区居委会成员和以司法助理员、各地派出所干警为代表的国家基层公职人员 (2) 。但是这样的组合, 他们在保障未成年人的人权时是可能存在漏洞的。比如从国家基层干警或者基层的司法助理来看, 本身有着法律基础, 但是社区矫正毕竟是作为一种刑罚方式, 是需要执行力予以维护的, 基层司法助理很难得到这种执行力。而派出所干警可能被赋予执行力, 但是还要保障对未成年的心里辅导和教育。基层干警学历无法与专业教师相比, 对未成年犯的文化教育、成人教育或者劳动技能教育方面会有所欠缺。在偏远地区的农村当然依靠农民来担任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 农民因为经济条件的制约, 司法服务意识欠缺, 很少能有农民自愿参加社区矫正工作中。实践中, 在农村中的社区矫正工作往往由村干部担任, 但是村干部的本职工作繁杂, 没办法全心全意投入司法矫正工作中。

二、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人员人权保障途径

刑法作为国家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 直接关涉公民的基本人权, 人权保障是刑事法治理念的基础性要求 (3) 。

( 一) 加强教育宣传, 强化人权意识

加强对人权的宣传教育、普及人权保护观念, 这就要说到理念的创新需要思想的启蒙, 而思想的启蒙需要依赖教育, 人权思想的启蒙同样需要依赖人权教育, 通过人权的教育提高全社会权利保护意识和尊重人权的意识, 强化大家的人权观念, 使全社会树立正确的人权观念, 弘扬尊重和保护人权的理念。

( 二) 建立教育基地, 为保障人权打下坚实的基础

建立教育基地的目的是为了帮助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方便接受心理矫正和教育。教育基地为他们量身打造再教育计划, 不至于让他们脱离社会, 丧失受教育的机会。本来未成年人就应该学校接受教育, 但是误入歧途, 国家不能就此放弃他们。所以建立教育基地, 能让他们重新学习, 开展新的生活和工作, 不至于陷入与社会脱离的尴尬局面, 防止了给社区矫正人员造成心理偏差, 减少了被社会抛弃的挫败感, 避免了引起新的社会问题。

( 三) 加强心理辅导, 帮助其形成对权利的正确认识

对未成年人的心理辅导必不可少, 未成年人心智尚不成熟, 虽然犯过之后有极强的悔罪表现, 能很好的总结经验教训, 但是不可避免的会给他们的心理造成创伤, 带来心里阴影。还要给他们打预防针, 避免重复犯罪的可能。社会上纷繁复杂, 未成人一次两次可以抵住诱惑, 但是无法保证长期“清白”, 很可能再次被犯罪分子利用, 和他们沦为同道中人。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 在实施社区矫正的过程中应当附带对未成年人心理辅导的项目, 这项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引导犯罪的未成年人认识到自身存在的心理问题, 认识到犯罪的严重性, 矫正不良的心理因素, 培养健康乐观的人生态度和世界观, 有勇气正视自己的缺陷和不足, 敢于面对困难和解决问题, 健康向上的对待生活。

摘要:近年来, 未成年人犯罪比率不断提高, 未成年人犯罪群体成为犯罪群体中的组成部分。未成年人自身具有特殊性, 本身心理发育不健全, 不能完全判别是非。同时, 社会不良气息对他们的腐蚀性比较大, 当他们权利受到侵犯时不知如何维护, 一气之下容易选择暴力行为甚至极端的暴力行为, 把自己推向了犯罪的道路, 同时也给他人和社会造成了巨大的危害。本文将从现状出发, 对社区矫正与人权保护的关系进行分析。

关键词:社区矫正,人权保护,未成年人

参考文献

[1] 周湘斌.社会工作充权视角下的释犯社区矫正政策分析[J].北京科技大学学报, 2005 (4) .

[2] 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1:491.

[3] 赵秉志.全球化时代中国刑罚中的人权保障[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社会科学, 2006 (3) .

民商法保护人权论文范文第3篇

2010年我国强奸男性判刑第一案引发了法学界的广泛关注与思考。成年男性张某在保安宿舍内对已满18周岁的男同事李某实施“强奸”, 致李某肛管后位肛裂 (构成轻伤) 。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1年。

该判决一出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很多人对该判决提出质疑:行为人以强奸的故意在行为的过程中造成受害人轻伤, 而并不是以伤害的故意导致受害人轻伤, 法院判决的罪名很明显与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相冲突。虽然犯罪行为人最终受到了刑事处罚而不是以治安处罚了事, 但法院的裁判和罪名在逻辑上并不合理。刑法对女性性权利的保护相对比较完善, 无论是14周岁以下的幼女, 还是14周岁以上的妇女, 在其性权利遭受侵害时, 都能以强奸罪或者猥亵妇女、儿童罪来惩罚犯罪分子, 帮助恢复正义。而男性性权利的刑法保护却有很大的空白, 侵害14周岁以下男童的性权利以猥亵儿童罪论处, 侵犯14周岁以上男性的性权利却没有明确的刑法保障。

二、性权利是人人平等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

人权指人人应当平等地享有的权利。人权在国家治理方面发挥着重大作用, 国家治理以宪法为依据, 宪法规定国家应为可为和禁止的界限, 是国家治理合法权力的形式来源。而宪法内容的一个重要部分是对人权的保障, 人权是否得到有效维护与保障, 是评价国家治理好坏的标尺;从人权与宪法关系的微观视角上看, 性权利是人权的一个重要成分, 承认性权利的基本人权属性将人权予以具体化是性权利在法律上的体现, 作为人权行使主体的“人 (不区分性别) ”能够法律化、规范化的行使该项基本人权, 实现人最基本的价值追求。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赋予了人权的宪法保障。宪法以人权保障为中心内容, 人权是宪法精神的体现。该条款的规定跨出了我国宪法保障人权的重大一步。首先, 宪法通过该条款规定了基本人权原则, 人权的维护有了宪法的明文保障。其次, 国家权力的行使受到宪法的限制, 依法治国的方向更加明确、行为更加规范;《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人”不分性别平等地受法律保护, 平等地适用法律。宪法确认公民基本人权行使的平等地位, 个体的人权本质上并没有差别, 不能够区别对待。性权利做为一项基本人权, 该项人权的享有与具体的人身相联系, 符合生理上“人”的特征的就该享有这项人权, 而不应该区分性别差别对待。同样, 当公民的性权利遭受侵害时, 法律应给予公民相应的保护与救济, 即宪法确认公民广泛平等的享有人权和权利行使的自由, 也应同等的保障公民的人权不受非法侵害, 这种保障不区分性别、拒绝差别对待。

三、对男性性权利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权利的维护、正义的伸张需要法律强有力的保障。而且正义的司法语境并不是一成不变的, 立法当初认为只有男性才能构成“强奸”, 男性不可能是性权利被侵犯的受害者等等考虑, 已经不再适合复杂多元的性权利侵害案件。男性性权利遭受侵害的案件时有发生, 但苦于没有明文的法律规定, 很多时候犯罪行为人侵害男性性权利的行为只能以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拘留罚款, 并不能达到权利维护、正义伸张的理想效果。从法律上保护男性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已经具有非常的必要性。

(一) 应然层面上的必要性

应然层面上, 法律对男性性权利保护的忽视有违法律的平等原则。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性权利做为一项基本人权, 人人生而享有, 在法律的保护上, 应该不区分性别同等适用。任何依据生理上的差异而对权利的保护区别对待的, 都是违反宪法的平等原则, 刑法对男性性权利保护的缺位很明显与宪法的平等原则是相悖的。法律是最能保护权利的手段, 当初基于男女地位不平等立法者给予女性性权利更多的保护, 似乎如此才能实现正义, 但男性性权利的完整全面保护却被忽视。事实上, “强者”和“弱者”之间的法律保护并不存在矛盾, 不是说为了加强对弱者的法律保护, 就一定得通过减少对强者的法律保护才能实现。法律保护弱者的精神是在平等保护二者的基础上对弱者的保护有所照顾。

其次, 对男性性权利的侵害本质上也是对基本人权的侵害, 男性和女性之性权利的法益在本质上并没有不同。把基本人权具体到性权利上, 对性权利的侵害必然对其人身权造成损害, 这种损害包括身体上的、心理上的。人身权受到伤害不应该区分性别看待, 因为并不是女性受到的损害就会更多, 而男性在性权利上受到的损害会更少或者没有。权利应该是平等享有的, 特别是涉及到基本人权的内容, 法律绝不应该事先判定哪种性别的公民所享有的人权更为重要。

(二) 实然层面上的必要性

从实然层面上来讲, 自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男性性权利被侵害的事件与日俱增, “强奸只能由男性完成”、“性权利被侵害的主体不会是男性”这些情况都已出现了新的变化。伴随着女权主义运动的发展, 女性在经济上越来越独立, 男女之间的地位差距也越来越小, 女性也可能侵害男性性权利。这里所说的“侵害”并不是共同犯罪中的间接犯罪行为, 而是女性作为直接行为犯, 通过暴力、胁迫、欺骗等手段违背男性意志与其发生性行为, 侵害男性的性权利。除此之外, 性革命和性观念的变化, 性行为的方式也变的多样, 在这种背景下, 男性也可能遭受来自同性的性侵害。本文介绍的我国强奸男性判刑第一案就是一个很典型的例证。

男性性权利遭受侵害却得不到法律完善的救济, 会对其人身造成极大的伤害, 不仅仅是身体上的损伤, 而且会增加患染疾病的可能性, 更为恶劣的是给受害者带来的精神刺激和心理创伤都是难以修复的。这种对公民性权利侵害的行为理应同等的受刑法制裁, 而不应该区分性别不同对待。我国法律对年满十四周岁男性的性权利遭受侵害并没有刑法上妥善保护, 男性性权利遭受侵害后得不到有效的救济, 受害人心理难以平衡, 部分受害人可能采取极端报复手段, 对施害者进行暴力报复, 或者由于性侵害遭受的心理创伤进而发展成心理变态, 成为新的施害人对社会秩序造成混乱, 加深社会危机。而且, 在现行法律规定下很多男性性权利受侵害的案件都不了了之或者以违反治安管理处罚了事, 法律救济的不力, 使得犯罪分子逃脱了刑法的制裁, 并没有实现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 反而助长了犯罪分子的犯罪气焰, 侵害男性性权利的案件不断增长, 出现犯罪的恶性循环。

四、对男性性权利保护的立法建议

对男性性权利保护的缺失最核心的问题体现在法律规定上, 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男性这一性别主体完整的性权利保护机制, 年满十四周岁的男性遭受到性的侵害, 没有具体的法律来保障权利、惩罚犯罪, 因此容易导致法院判决错位的现象, 赋予男女平等的性权利保护, 在立法上明确男性性权利的不可侵犯性。具体来说, 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 明确性权利在宪法中的地位

我国宪法只是确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笼统性的原则, 对于很多重要的基本人权并没有明文规定, 性权利作为人固有的一种权利, 在宪法中没有直接的体现, 但宪法中未列举的权利并不表示它不存在, 宪法的核心内容是人权, 也就是规制国家权利, 保障人权利益。但是如果有关人权的内容、范围、界限规定的太过原则、笼统, 难免在适用上产生歧义。部门法律对人权的具体保护也不能保证全尽一切规则, 基于各种原因总会有一些方面的疏漏 (男性性权利在刑法中得不到完全的保护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 , 这种情况下, 宪法的相关规定就是司法的裁判标尺与审判的最高准则, 因此, 宪法应该在现有基础上明确人权的具体内容, 明文规定性权利为人权的内容之一。

(二) 在《刑九》的基础上继续完善:将男性纳入到强奸罪受害人之列

纵观两大法系关于男性性权利的刑法保护, 将男性性权利的法益纳入强奸罪的范围, 给予同女性性权利同等的保护成为了国际刑法发展的趋势。例如英国《1956年性犯罪法》规定:男性强奸妇女或其他男性就构成犯罪。男性也是强奸罪的犯罪对象, 侵害男性性权利也将受到刑法的制裁。美国刑法对强奸罪的定义不仅仅局限于女性。在大陆法系国家, 大多以法典的形式对性权利进行全面的保护, 德国刑法典、法国刑法典、俄罗斯刑法典等都规定性犯罪的对象是“any person”或者“a person”, 而不仅仅是“woman”, 承认男性性权利同女性性权利平等的地位, 通过刑法将男性性权利给予同等保护。

我国《刑法修正案 (九) 》第十三条规定, 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儿童罪的保护主体扩展到“他人”, 即将年满十四周岁的男性置于强制猥亵的保护范围内。这种扩展是合理的, 对男性性权利侵犯的行为其严重程度必然高于猥亵行为达到的程度, 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对侵害男性性权利的行为进行刑事惩罚的情况下, 可以把性侵害的行为认定为猥亵行为, 以强制猥亵罪对犯罪行为人定罪处罚。但是这个修改仍然有其局限性, 已满十四周岁男性性权利的刑法保护, 至多只能以猥亵罪作为定罪依据, 不能完全弥补受害人人身法益遭受的侵害, 依然会出现定罪量刑不能与行为人本应承担的罪责相一致的情形。笔者认为可以学习借鉴两大法系对男性性权利刑法保护的立法规范, 即将男性纳入到强奸罪的受害对象中, 对侵害男性性权利的, 其行为已经超过“猥亵”程度时, 应给予同侵害女性性权利同等的刑罚。基于男性天然的力量优势考虑, 可以在男女刑责条件上适当区分, 但在权利的立法保护上, 应该淡化性别模式, 追求对男性和女性性权利的平等保护。

五、结语

性权利是一项基本人权, 它是每个人生而享有的权利, 具有神圣不可侵犯性, 对性权利的保护不应当区分性别、年龄等条件差异而给予不同的对待。男性和女性性权利平等保护已经成为两大法系立法发展的趋势, 我国对男性性权利保护的缺位不仅违背了刑法平等原则的要求, 更是对“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宪法原则的违背。在新的时代背景下, 对男性性权利进行立法上的保障, 符合广大男性同胞的利益, 也是我国法治进步的必然要求。

摘要:性权利是一项基本人权, 无论男女都应该给予平等的保护。我国刑法给予女性性权利完善的保护, 却对男性性权利缺少必要的关注与保障。男性性权利遭受侵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却又无法可依。有必要从立法上对男性的性权利进行保障, 包括宪法上具体人权的保护、刑法上在《刑法修正案九》的基础上进一步的完善。

关键词:人权,男性性权利,宪法保障,刑法保障,刑九

参考文献

[1] 徐久生, 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4.

[2] 罗结珍译.法国新刑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3.

[3] 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4] 章惠萍.男性性权利的刑法保护[J].河北法学, 2006 (8) .

民商法保护人权论文范文第4篇

1 现阶段私有财产保护存在的问题分析

1.1 法律意识淡薄

民法在构建以及具体落实过程中, 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是物权法, 其二则是债权法。而商法存在的根本目的和意义主要是针对企业法、公司法或者是一些保险法等。虽然在现阶段我国的商法对私有财产而言, 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和作用, 但是人民在这一方面的法律意识上仍然处于非常淡薄的状态, 很难将法律的作用充分发挥, 并且很难将法律的作用有效落实到实处。在现阶段, 私有财产权问题并没有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 人们也没有对其有更多的重视, 导致私有财产权在人民日常生活中得不到发展, 也得不到有效落实[1]。

1.2 缺乏法律监督

私有财产本身具有私有性特征, 而这一特征正好决定了其本身并没有国家作为其强大的后盾支持。与此同时, 由于私有财产具有一定的私密性, 所以很难设置专门的监督结构对私有财产的具体维护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在这种情况下, 就会直接导致私有财产维护者的力量过于薄弱, 仅仅单纯依靠维护者的力量很难达到良好的保护效果[2]。

2 私有财产民商法保护对策的特点分析

2.1 平等原则

民商法在具体构建以及落实过程中, 要与实际情况进行有效结合, 并且遵循一定的原则, 这样才能够将其本身的作用和价值充分发挥。民商法在针对私有财产进行保护的时候, 需要遵循的重点原则之一就是平等原则。平等原则主要是指在民商法的实际应用过程中, 应当平等地对待、以及保护私有财产主体的各项权益。特别是对于一些农产品交易而言, 更是如此, 民商法在农产品交易中的应用需要涉及到各个经济主体, 这样才能够真正为私有财产主体提供有效的保护措施。在民商法实际应用过程中, 特别是针对一些农产品交易而言, 无论是具体的地域特征如何、行为特点如何, 都应当遵循统一的原则, 私有财产主体权利者也应当获取到同样的法律保护[3]。在这种情况下, 能够直接将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有效反馈, 也能够将社会关系中的本质特征进行集中反映, 这样才有利于平等原则在私有财产民商法保护中得到有效体现和应用。

2.2 补偿性原则

在社会经济的不断快速发展背景下, 人们对民商法的重视度越来越高, 但是在实践中仍然有些力不从心。特别是在民商法对私有财产进行保护的时候, 需要遵循一定的补偿性原则, 但是这一原则很难在实践中得到有效落实。补偿性原则主要是指在实际操作过程中, 如果以某项侵权行为而导致被侵权人的权益受到损害, 要根据实际损害程度对其进行补偿。补偿性原则存在的根本意义和目的就是为了将侵权人和权利人双方的利益都尽可能恢复到最大化, 也就是尽可能恢复到伤害还没有发生之下的状态, 这样才能够最大限度保证双方利益的平衡[4]。因此, 在实际操作中, 民商法实施的补偿性原则可以以一种同质补偿形式存在, 也就是全部都根据实际损失情况作为依据标准, 并不会出现其他的惩罚措施, 也不会存在超额补偿的情况。

2.3 不主动干预原则

民商法对私有财产进行保护的时候, 要遵循不主动干预原则, 这一原则主要是指民商法在对私有财产提供一定保障措施的时候, 只有在当事人提出要求的基础上, 才能够将民商法的作用和价值发挥出来。也就是说在民商法对私有财产提供保护措施的时候, 只有在私有经济权或者是一些私有财产遭受到严重侵害的时候, 才能够将民商法的作用发挥出来。主体在诉求的时候, 需要利用相对应的司法对其进行保护, 并且根据实际情况提供相对应的公力救济。在这种情况下, 司法行政机关会根据实际情况的不同, 采取有针对性措施, 在保证遵循民商法基本应用原则的基础上, 对私有财产进行有效保护, 但是这一保护措施的实施并不是主动实行[5]。而是在当事人的具体要求下进行, 这些保护措施主要体现在确认产权、确认交易有效、强制执行合同等方面。不主动干预原则在民商法的正常运用过程中, 其内涵意义是自治原则的一种表现形式, 也是民商法在听取当事人意见之后的一种客观表达措施。

3 私有财产民商法保护措施的完善和优化

3.1 完善立法体系

当前在我国民商法构建以及具体应用过程中, 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和优化, 才能够满足现阶段市场以及人们对其本身的需求。民商法在当前社会中的应用和发展, 在某种程度上缺乏一定的实际操作性, 有很多领域当中并没有涉及到相对应的法律法规, 这样就会直接导致侵权行为在发生之后, 并不能够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对其进行控制。另外, 在我国现代化社会不断进步和发展的背景下, 市场经济不断快速发展, 在这种大环境背景下, 私有财产也相继出现了很多问题[6]。但是针对这些问题, 在法律上并没有得到重视和体现, 比如民商法本身具有非常关键性意义的物权法, 其本身存在纳入物权法合法物有限这一问题, 这一问题一直都没有彻底解决。因此, 针对这一现状, 在私有财产民商法保护措施实施过程中, 要在实践中促使相关法律体系不断完善和优化, 提高对立法体系的重视度, 这样才能够将民商法的价值落实到实处[7]。

3.2 加强法律监督

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在实施过程中, 要加强相关法律手段对其根据监督和控制。如果没有完善的法律监督体系对其形成良好的制约, 那么势必会导致相关法律法规在执行过程中, 会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导致其本身的漏洞越来越多, 这样不利于对私有财产进行良好的保护。由于私有财产权和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有着密切联系, 所以在这种情况下, 加强民商法的法律监督就成为现阶段非常重要的一项工作内容。针对这一现状, 在处理的时候, 国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相关监督体系进行不断完善和优化, 特别是针对一些侵犯私有财产或者是违背民商法的行为进行强有力的打击和监督处理。这样不仅能够从根本上促使国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而且还能够为我国社会经济的整体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

3.3 落实法律的司法实践

司法实践对私有财产保护而言, 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和作用, 能够起到实质性作用。司法实践是公民对自己权利实现的一种底线, 也是一种表现形式。在这种情况下, 只有真正将司法实践落实到实处, 才能够促使人们感受到自己的权益真正的受到法律的保护[8]。这样不仅能够拉近人们与法律之间的距离, 而且还能够促使民商法对我国私有财产的保护力度不断增强, 对我国司法机制、法律体系的完善和优化而言, 也能够起到实质性作用。

3.4 强调物权法的保护作用

我国新出台的物权法对国家、集体以及个人私有财产而言, 提供了有效的平等保护原则, 不仅加强了我国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 而且还从根本上对我国物权种类进行详细划分和规定。这样不仅能够帮助人们意识到物权法的重要性, 而且还能够为我国迈向真正市场打下良好的经济基础。与此同时, 物权法在实际应用过程中, 其本身对私有财产的归属和范围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和划分。除此之外, 还对实际情况进行了详细规定, 特别是业主对于一些建筑物的享有权、所有权以及征收制度等, 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为人们行使自己的权益提供了有效保障。与此同时, 通过这些制度的建立以及落实, 能够在实践中促使私有财产法律制度得到不断完善和优化。

3.5 完善侵权行为法

侵权行为法主要是指在针对一些损害他人财产、人身以及知识产权等行为给予相对应的制裁, 为受害人提供有效的保护措施。在当前现代化社会不断快速发展的背景下, 侵权行为法的规模和体系越来越庞大, 其本身所能够涉及到的保护范围也越来越。但是侵权法最初的时候是针对物权、财产权提供保护, 因此, 在现阶段可以与我国私有财产保护情况进行有效结合, 促使侵权法的作用能够体现在私有财产的保护上。

结束语

私有财产民商法保护在实际应用过程, 需要遵循平等、同质补偿、不主动干预的原则。为了促使私有财产民商法保护的作用和价值得到有效利用, 在实际操作中应当保证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和优化。同时, 加强法律监督, 将司法实践能够严格有效的落实到实处, 并且在实践中对侵权行为相关法律进行完善。这样有利于将民商法在私有财产保护中的作用最大限度发挥, 为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打下良好基础。

摘要:民商法对我国现阶段社会经济发展而言, 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和作用, 能为我国公民的私有财产提供有效的安全保障。但是通过实际调查分析可以看出, 在我国当前各私有财产民商法保护应用过程中仍然存在很多弊端, 对其本身的应用价值造成一定的阻碍性影响。因此, 本文针对私有财产民商法保护现阶段存在的问题进行详细分析和研究, 并且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措施, 将其本身的实质性作用充分发挥。

关键词:私有财产,民商法,保护

参考文献

[1] 单飞跃, 肖顺武.市场极端主义的经济法矫正研究——基于经济法与民商法功能互补的视角[J].北方法学.2016.04.

[2] 郎爱云.论非法学专业民商法课程教改-适应专业需要还原法律本质[J].价值工程.2016.18.

[3] 金玉兰.略论我国物权法中的共有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6.24.

[4] 薛生全.民商法中的人格、财产、权利的价值取向[J].财会通讯.2016.24.

民商法保护人权论文范文第5篇

一、民商法对私有财产保护的特点

其一, 平等性。在民商法中, 无论民事主体的社会地位是高还是低, 其私有财产都可以得到民法上的平等的对待。民商法属于私法性质, 其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因此, 在民商法中, 任何民事主体对待私有财产的保护都需要遵守相同的原则, 这是民商法中对私有财产保护重要的特点之一。

其二, 不主动干预原则。在民商法律中, 虽然对于私有财产的保护是有规定的, 但是此种规定处于被动的形态存在着。只有在私有财产受到不法分子的侵犯的时候才会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之中。当人们私有财产受到侵犯而寻求民商法律的保护时, 民商法律才会出来进行干预侵权行为, 而不会主动的进行干预。

其三, 补偿性。因为民商法律的不主动干预原则, 也就决定了其只有在侵权行为发生以后才会出现的特点。通常情况下, 民商法对于私有财产的保护是根据权利受侵犯的程度来决定的。虽然保护手段不像刑法中那么严厉, 但是却能给予权利被侵犯主体最有实际意义的保护, 能够让其受侵犯的权利得到最大程度的恢复。

二、民商法对私有财产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 一) 公民维权意识淡薄

虽然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和商法对于私有财产的保护均进行了规定, 但是在实际社会生活中可以看出, 目前人们对待私有财产的保护的法律意识仍然很淡薄。私有财产虽然关系到人们的切身权利, 但是因为长久以来法律的缺失以及权利难以得到实际维护, 人们逐渐习惯私有财产权利受到侵犯后的自行解决或者是忍气吞声, 因此私有财产的保护这一根本问题没有得到过人们的关注和支持, 这也导致了关于私有财产的保护在实际生活中难以得到真正的落实。

( 二) 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督

私有财产归个人所有以及民商法对于私有财产保护的不主动干预等特点就决定了私有财产没有强大的国家作为其保护的后盾, 这使得即便有相关法律的规定, 但是在私有财产受到侵犯时, 力量薄弱的群众也很难让自己的权利得到真正的维护。

三、强化民商法对私有财产保护的对策

( 一) 完善立法体系

我国于2007 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使得我国加强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力度。在实践中可以发现, 只有在物权法中明确规定的私有财产才能得到物权的保护, 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 私有财产的形式越来越多样化, 新兴类型化的私有财产因存在于法律之外而成为受保护的空白点。因此需要对物权法及我国其他的法律制度进行完善, 使法制建设能够更加地适应我国飞速发展的经济状况。

( 二) 加强法律监督

没有完善的法律监督体系必然会导致法律执行漏洞的存在。私有财产和公民的生活息息相关。因为私有财产的私有性质使得国家无法通过强制力对其进行保护, 所以国家发挥对民商法中私有财产保护的监督作用成为至关重要的环节。只有建立和完善系统的法律监督体系, 对于侵犯公民私有财产的不法行为进行有力的打击和有效的监督, 才能保护公民的权利神圣不被侵犯。

( 三) 强化权利被侵犯后的赔偿措施

《侵权责任法》是指对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和知识产权等的行为给予相关的制裁, 对其造成的后果给予相关补偿的民法总称。由此可以看出, 在私有财产的权利受到侵犯以后主要是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来进行维护和赔偿。虽然侵权责任法也随着时代的发展在不断进行完善, 但是究其根本, 侵权责任法制定的最初目的是为了保护物权。在侵权责任法的具体法条中也可以看出其保护的对象更加侧重于对物权的保护。因此, 要强化私有财产的保护在侵权责任法中的分量, 完善侵权责任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的针对性举措。

四、结语

通过上文的介绍和分析可以看出民商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具有平等性, 不主动干预和赔偿性的特点, 同时也对目前我国民商法律制度中对于私有财产保护的不足之处进行了分析。而完善法律体系, 加强法律监督并强化赔偿措施, 一定可以充分发挥民商法律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意义, 进而实现我国法制文明建设的新跨越。

摘要:民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 其独有的特点使其对于私有财产的保护也有着十分关键的作用。但目前在我国, 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仍然存在不少的漏洞, 人们的私有财产仍有受到不法侵犯的可能。因此, 需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 结合对私有财产保护的特定性, 将民商事法律进行完善, 以期更好的实现民商法律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意义。

关键词:民商法律制度,私有财产,保护措施

参考文献

[1] 王燕.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探讨[J].法制博览 (中旬刊) , 2014 (02) :180.

[2] 赵辉.论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J].法制与社会, 2008 (22) :107

民商法保护人权论文范文第6篇

一、民商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原则

( 一) 平等性原则

民商法对私有财产主体提供保护之时对所有私有财产主体视同一律, 禁止差别化待遇。简单来说就是“无差别保护”, 具体来说就是无论基于任何形式背景和场地, 私有财产的所有人互相平等, 任一民事主体都无权将自身意志强加于他人。平等原则保证每个主体享受自身权利的同时亦应遵循这一规则, 反映的是只要他们的权利在民商法的保护范围内, 不论地位和身份, 在寻求法律援助之时均享受同等待遇。

( 二) 补偿性原则

民商法对私有财产保护设立了一定的补偿性, 具体是以在侵权行为中被侵害人的实际损失为标准, 侵权人根据这一标准赔偿相应的数量, 同时也不允许存在超额补偿的现象或相关的惩罚措施, 遵循同质补偿的原则, 这与固有的民法理论相符, 因为法律同等看待每一个公民, 民事所有者没有权利对他人实施惩罚。这一原则主要是保障双方的权益, 使两者可以将利益恢复到侵权行为之前。

( 三) 不主动干预原则

不主动干预原则民商法对私有财产保护设立另一条重要原则, 即相关的机关单位不可以主动的对私有财产提高保护行只有在当事人要求时才能够启用, 其将私有财产的经营和管理权经营归划为其隐私的范畴, 民商法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 不会主动去干涉当事人的合法合规活动, 只有在当事人正式要求时才能够启动保护措施 ( 如确认产权及强制执行合同等) 。

二、民商法保护私人产权的现状和问题

( 一) 私有财产主体法律意识薄弱

顾名思义, 民商法主要分民法、商法, 民法包括物权法和债权法, 商法包含公司、保险法等。然而目前我国民商法的宣传力度不足, 私人产权保护没有被提升到一个大家足够重视的地位, 人民缺乏对民商法的准确认识, 难以在实际生活中运用其来保护权益, 也就导致社会中许多对私有财产侵权现象不能被遏制。

( 二) 相关法律体系尚待完善

现阶段我国运用民商法保护私有财产的另一个问题是法律监管体系的缺失。私有财产是具有隐私性, 因此, 大多数情况下除非私有财产主体主动提出对自身权益的维护, 否则相关的法律法规都难以发挥其自身的作用。此外, 现有的监管体系不尽完善, 缺少专职部门, 对私有财产的维护力也就相对不足了。

( 三) 实践中对私有产权主体权益的落实程度不足

目前对私有财产主体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在实践过程中不尽如人意。法律法规只有真真切切达到保护私有财产主体的权益, 才算是作为强而有力的武器, 否则只能途于其表, 无益于公民权益的维护。

三、完善民商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

以上简析了现有民商法对私有财产保护的一些不足, 因而在实践中需要进一步优化, 以达到与我国私有经济发展相适应, 提高我国司法为人民服务的效率。

( 一) 构建完善的立法体系

目前法律中具体针对私有财产保护的条例相对稀缺, 诸多属于私有财产范畴的却不被法律所保护, 这就难以有效维护私有财产主体的利益。基于此, 构建完善的法律机构就成为了民商法对私有财产有效保护的基础, 只有通过立法和对现行相反法律的优化, 才能提高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效率, 才能引导我国经济向良性方面发展。

( 二) 加强法律监管

加强法律监管是急需解决的问题, 也是保证法律充分发挥自身作用的重要基础。监管缺失会导致腐败现象的泛滥, 对私有财产主体权益的侵权行为没有及时被发现。这就要求针对民商法, 多方面地对侵害私有财产的行为进行监督, 做到对私有财产权益的全面保护。

( 三) 司法实践中落实私有财产保护

在司法执法过程中, 对相关的规章制度要严格贯彻落实。制定法律并不是让公民知道知道有这一法律, 而是能够让他们真正拥有这一权利, 这是私有财产主体落实自身权利的最后一道保障, 同时, 又能让让法律知识渗透到人们的生活中, 让人们切身体会到在权益受到侵害是可通过法律渠道得到有效维权时, 又自觉地遵守法律, 使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化建设健康发展。

历史实践告诉我们, 公民依法享有财产权与自由权是保证市场运作的前提条件, 我国公民只有在自身权利得到充分保障的前提下才能更好实现自身价值, 全身心投入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 多种经济力量同时迸发出新的力量, 其中私有经济在其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因此, 基于目前法律的不完备, 相关部门针对民商法对于私有财产保护必须不断完善法律体系, 让私有财产所有人的正当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摘要:所谓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可以概括为民商法在法律层面上确立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的保护, 本文对我国现行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原则和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简析, 并提出了一些针对性意见, 以期为以后相关法律法规措施的保护实施提供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私有财产,民商法,保护原则

参考文献

上一篇:科学的统一探究论文范文下一篇:初中计算机信息论文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