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法论文范文

2023-05-12

民商法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中国古代其实存在相对规范化的民商法,只不过当时更加强调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思想。在这样的思想主导下,我国古代法律体系的主要地位是由刑法所占据的,民商法一直处于相对次要的地位,不仅没有能够从刑法当中分离出来,反而民法、商法、其他法全部混在了一起。综上,中国古代的民商法发展历程是较为曲折的,其从少到多,从简单到复杂。

关键词:民商法;古代法;地位;发展历程

中国自从进入到了阶级社会以来,便一直将刑法作为主要法律。上至夏代的禹刑以及商代的汤刑、春秋战国时期的法经,下至唐代的永徽律以及宋代的宋刑统,明清的大明律以及大清律例,全部都将刑法作为主要部分,其他法律作为次要部分融于其中。那么现在问题出现,民商法是否存在于中国古代的法律体系当中,笔者通过调查研究发现,其是存在的,不仅如此,在发展到后期之后,民商法甚至还出现了体系化的趋势。

一、先秦时期以及秦朝时期的民商法萌芽阶段

在先秦时期,逐渐产生了财产私有制度,随着商品交换以及财产之间相互流转的趋势加强,民商法便有了存在的空间。有些甚至还被刻在了铜器之上,学界统一称之为“金文民商法”。在公元前五世纪的时候,李悝实行变法,制定出了中国封建社会里程碑式的成文法典,即《法经》,该法所涉及的范围非常的广泛,尤其是其中的《盗法》和《贼法》更是关系到公民私人财产的保护以及人身安全问题。到了公元前356年的时候,商鞅实行变法,在原来《法经》的基础上增加了内容,改法为律,而律恰好能够满足当时社会的需求,具备了普遍适用性。在《秦律》当中存在很多的民商事规范,有《田律》、《均工律》等等。在秦朝的《法律答问》中也存在很多关于民商事的规范,例如其中说道百姓间如果存在债务,不能够擅自的索取人质,如果强行的索取人质双方都会进行处罚。另外,在秦律当中还存在了很多关于自然保护的条款,涉及到了山林牧畜的生产管理等经济立法。

二、汉唐时期民商法的初步发展阶段

自汉朝成立之后,其便仿照着秦律制作出了九章律,在此基础之上还增加了《户律》等。虽然九章律在前面仍然以较大的篇幅规定了刑事犯罪,但是其在后面的篇幅中却包括了大量的民商事法律规范,当中涉及到的包括有户籍、徭役、赋税、畜产以及仓库等等。在公元前186年时对于汉律做了一定的修改,后人称之为《二年律令》,当中很多都与民事立法存在关系,比如傅律、户律、以及置后律等。首先,傅律当中的主要内容是民事主体应当为国家服役的权利义务内容。紧接着户律规定了户籍制度、赡养制度等。最后置后律规定的是继承制度。

在汉朝之后的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以及隋朝时期所颁布施行的法典当中均未有特别的关于民商事立法的规定。紧接着在唐初所出现的《唐律疏议》便认真的总结了前朝的教训,结合隋朝时期颁布的《开皇律》,完善了相关的法律规范。唐律共有十二篇章,共计五百条,其中户婚律、杂律便属于民商事法律的范畴。首先户婚律,其主要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即户籍和婚姻。在唐代的时候生育子女的制度非常严格,所有的新生儿都需要上报户口,以便成年时进丁,老年时免除课役。所有脱户或者漏户的行为都要接受到相应的惩罚。另外唐朝还实行了均田制,土地要进行适当的划分,不能够超过数量划分。而对于婚姻制度,最主要的一条便是同姓不婚,辈分不相同的也不允许结婚。同时妻子和妾的地位是不相同的,妻妾也不能够随意的离开自己的丈夫,这样的规定非常之多。其次是杂律,杂律的内容虽然不成体系,但是足够的丰富,对于当时社会纠纷的解决非常的重要。例如当中规定了街巷当中不允许马通行,在城市当中不能够随意的投瓦石。在市场交易当中买卖的奴婢或者是骡马牛等都要订立市卷,度量衡要经过官方的认可校准才能够使用。除此之外,唐代还不允许民众私自的铸造钱币,也不能够赌博。

三、宋元时期快速发展阶段的民商法

宋朝是处于一个承上启下的转折时期,在这样一个朝代当中,科学技术得到提升,文化教育得到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着转变。其商品经济发展的非常的全面,因此亟需要相关法律规范的调整,所以这一时期的民商事法律规范的数量大大的增多,尤其是在《宋刑统》当中有较为明显的体现。《宋刑统》虽然是一部刑事法律规范,但是当中关于民商事领域的规范较之前的《唐律》有了明显的增多。在其《户婚律》当中户绝资产门、婚田入务门等都是首创。其明确的规定了子女对于财产的继承权以及对于婚田所有权产生纠纷时的解决方法、诉讼时限。从《宋刑统》增加的条文规范可以看出,其对于私有权的保护力度有所加强。另外,除了《宋刑统》之外,还有其他的规范涉及到民商事法律范畴。首先,编敕。其主要是对皇帝的诏令等进行系统的编纂,最后经过整理成为一种立法文件,具有普遍的适应力。宋代所存在的编敕几乎涵盖了社会生活当中的方方面面,尤其是涉及到经济层面的内容居多。其次是编例,就是将典型的案例以及特旨等进行汇編,使其具有法律效力。宋代对于编例的使用已经超过了唐代,并且其法律地位更加的高,其是宋代商业立法的主要表现形式。最后是编订了市舶条法,由于宋朝的海外贸易非常的发达,为了能够对其进行有效的管理,除了设置专门的机构外,还制订了法律,汇编了市舶赦令。

元朝是中国唯一的一个统一的少数民族的朝代,由于所有民族的习惯都存在不同,因此很难制定出统一的法典。所以在元朝的司法实践当中解决问题都是依据该民族自己的法律,当涉及到多个民族时则选择约会审理。不过在元代中后期的时候,民法的地位有所提高,例如当时出现了很多与民商法相关的规定,有《元典章》、《至元新格》以及《大元通制》等。

四、明清时期相对完善阶段的民商法

明代《大明律》的出现结束了民刑不分的立法时代,因为在该部法律当中民法同刑法是相互分开的。其中代表民法的《户律》总共有九十五条规范,占到了《大明律》的五分之一。对比《唐律》的十分之一,足可以见得民商事法律地位在大明律中的提升。在内容上,从原来的户籍、婚姻以及田产制度扩大到了财政、税收以及工商制度,极大的调整了当时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有利于推动商品经济的发展。

在清代的时候,其法律多是来源于明朝,《大清律例》的蓝本其实就是《大明律》。只是在清代中后期的时候,编例成为了最主要的法律形式。在清朝早期的时候其在民商事立法领域还对民间的工商业发展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使民间的资本收到了严重的束缚,对当时对外贸易以及商品流通造成了致命的打击。

结束语

中国古代的民商法发展历程是在鸦片战争的时候结束的,其经历了上千年的发展,景观我国一直都是封建阶级社会,民商事法律当中一直强调的公平是否存在不能够确定,但是至少相对的公平存在于法律条文规范中。我国古代的民商事立法一直便处于从属的地位,在倡导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时代民商法始终没有得到过独立。但是其逐渐发展的过程还是有目共睹的,许多现代的民商事规范也曾来源于古代的立法。

(作者单位: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

参考文献:

[1] 曾立伟.中国古代民商事法律存在之社会基础初探[J]江西教育学院学报(社会科学),2004(03):152-156.

[2] 李显冬.从《大清律例》到《民国民法典》的转型——兼论中国古代固有民法的开放性体系[D]中国政法大学,2003.

[3] 王子阳,马兰兰.儒家文化视域下的古代民商法制特征探究[J],青春岁月,2013(01):374-379.

民商法论文范文第2篇

摘 要:诚实信用是民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随着社会发展的加快,信用的普遍缺失现象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制约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因此应当加强法制建设,构建信用体系,完善我国相关制度存在的缺陷,保障市场有序、合理运行。

关键词:民商法;信用体系构建;策略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逐步提高,但是信用体系却随着进步在一步步的下降。古语有云,民无信不立。没有诚信的社会将是一个不健康不健全的社会,而现在这种不诚信渐渐的蔓延到了法律生活中,对于很多人的生活造成了巨大的影响。本文就民商法的现状浅谈如何构建民商法信用体系。

一、民商法信用体系存在的问题

1.信用的定义未统一

信用的定义是什么?如果连信用的定义都无法界定,那么如何能判断一个企业是否做到健康的运行。在学术界有几种对于信用的定义,比如:遵守承诺,不欺骗;条款说,有条款为证等。但是在民商法信用体系中应该采取什么样的定义对于法律来说是有极大的弹性的,比如:三鹿奶粉在产品合格检查的时候,提供了自己的条款,条款也是可以弄虚作假的。所以最后就导致了食品安全问题。

2.信用原则滞后其他原则

所谓的自由就是向下不触碰法律底线,向上要无限的提升自己的道德水平。信用作为道德体系的基础,是司法领域中的最高行为准则,更是民事立法的价值追求之一。然而信用却一直在被人们忽视。比如:在现在的一些民事法律制度之中,往往将信用摆在了最末的位置。这样的地位一方面很容易被人们忽视,另一方面这与信用原则最初设定的地位天差地别。

3.信用原则没有明确的法律制度

信用原则虽然是民商法规定的指导性原则,涉及面广但是却没有明确的法律制度来规定应该如何去践行这个原则。比如:情事变更原则是信用原则在某种程度上的合法原则,但是目前在我国的合同法文本中,并未提出情势变更的原则。信用原则面临的问题是如何将信用渗透到民商法律中去,波及到信用问题的时候,应该按照哪一明文规定来执行。在目前情况下,市场经济依旧存在很多信用问题比如:瘦肉精,地沟油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出现都与社会信用体系的构建以及信用法律的明文规定缺失有重大联系。

二、构建民商法信用体系的意义

本着“诚实”和“信用”原则以促进交易的公平性为目标构建的信用体系,有助于透明化、自由的经济环境。对于消费者而言,只要自己有稳定工作和收入和较好的信用度,及能够获得一定额度的信贷额度,提前消费,提升生活水平。對于企业而言,只要企业有良好的信用,完善的内控制度,就能够获得一定额度的贷款,以较低的成本发展业务,促进销售;同时企业还可以以此体系评估交易风险,更高效地做出决策。对于政府而言,完善的信用体系有助于政府形象的建立和维护,内部工作效率的提升,降低内部腐败发生的可能。相应的,如果没有健全的信用体系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很容易受到侵犯,交易市场就会产生动乱。故此,保障信用体系的建立,促进信用体系的完善,构建规范有序的经济市场,实现不同经济体或个人的公平、和谐交易,是民商法的最终目的。简而言之,民商法明确信用体系和制度的最核心目的在于保障交易安全。

三、民商法信用体系的构建

信用的缺失,反应着一个社会的不健康的状态,我们在没有诚信的市场经济环境中时常会感到危机感与背叛感,这对于整个民族的健康发展有着极大的阻碍作用,所以构建民商法信用体系成为当下迫切需要做的事情。

1.加强信用权的构建

信用权应该被立法部门构建并作为一种新的人格权来运用。这种人格权是信用权的核心,它对于增强法人,自然人享有的信用权有实现的可能,并且可以在经济活动中充分的使用自己的权利,维护自身的合法信用权。这样一来,法人和自然人会在法律的管束下规范自己的交易行为,自觉的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对于市场稳定的运行具有很好的促进作用。比如:在交易的时候,不排除法人会有欺骗自然人的可能性,但是自然人有自己的信用权可以举报控告法人,这样一来就可以将很多诈骗的行为置于死地。这种信用权的构建有利于保障相关人士以及企业自身的信誉利益,是整治信用的重要手段之一。

2.加强公司的信用体系的构建

公司作为市场的主体单位,必须要诚信的去兑现自己的承诺,履行自己对于消费者的义务。如果企业在信用问题上违反了对消费者的承诺,就必须对消费者的损失进行一定的赔偿。比如:保险行业很多企业在吸引投保人的时候,往往为了公司业务对消费者许下很多承诺,事故发生过后,说承诺书上并没有包含这项条款,这是在当下时有发生的事情。在缺乏信用的市场中,为了加强社会信用建设,公司一定要加强信用建设。公司的信用水平的高低往往直接影响到公司相关人员的利益,债权人的利益以及整个经济市场的安全发展前景。所以一方面需要公司做好履行义务和偿还债务能力两方面的事务。

3.加强政府信用体系的构建

政府部门的信用是保证整个社会市场良好运行的一个关键因素。然而要加强政府信用制度建设,一般来说就必须要加快建立一个既规范政府又规范市场的法律法规。法律是维持社会秩序的底线,所以一个规范的法律法规可以监督政府工作人员是否依法行政,是否自觉遵守信用原则,是否发挥好经济职能的作用。要建立起这样一个制度,一方面需要政府开展信用的专题来加强工作人员的廉洁从政效率,以及对于信用原则的遵守。另一方面需要法律手段来规范工作人员的信用,禁止滥用权力,严格控制公共权力等,法律手段这也是依法治国的一种重要方式。

4.加强个人的信用建设

在学生的信用上要加强教育,一定要严格的强调信用二字,信用将是一辈子都要遵循的道德行为准则。在工作人员上一定要严格运用法律法规规范工作人员的行为准则,在企业文化之中可以将人员的信用建设当做工作表彰的一部分来加强工作人员的信用建设。

市场经济的健康稳定的发展必须要信用体系的保障,而信用体系的构建必须依靠企业,政府,个人甚至教育,文化的方方面面去共同协调完成。只有整个系统都在讲究信用原则,这个社会才会是一个信用的社会。

参考文献:

[1]董巍.浅析民商法信用体系的构建[J].科技风.2014

[2]刘子其.企业商事信用缺失的民商法规制探究[J].法制与社会.2015

民商法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外观主义,是德国私法学者在本世纪初创立的。我国学界对于外观主义的研究有限,而外观主义对于商法的基本价值追求——保护交易安全又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因此十分值得关注。就理论研究而言,外观主义应是商法的基本理念和精神追求,其是指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而认定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也即公示于外的事实如与该事实的实际情形不符时,则对于信赖该外观事实而有所作为的人及利益应加以保护,以维护交易安全。

关键词:外观主义;外观事实;信赖;因果关系;

文献标识码:A

1 外观主义概述

外观主义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德国法学上。在德国固有法——日耳曼法上有Gewere制度。该制度表现在物权领域,日耳曼法中的物权制度以Gewere为基础,即“所有的物权均藉此Gewere之外形来表现,具有Gewere表征者视为有物权,而受到物权法上之保护”,Gewere为权利的表现形式(Rechtserscheinungsform),关于这种权利表现形式的理论在19世纪的德国学术界被称为die Rechtsschein theorie。1906年,法制史上外观主义理论的首倡者德国私法学者莫瑞茨•维斯派彻(Moritz Wellspacher)在分析了19世纪德国民法中关于动产善意取得的正统理论“处分权限说”的不足之后,主张“行为人对于成文法规、或交易观念上之一定权利、法律关系、其他法律上视为重要要素之外部要件事实为信赖,以致为法律行为时,如其要件事实系由于其信赖保护受不利益人之协助(Zutun)而成立者,其信赖应受法律之保护”。关于外观主义的定义,除上述德国学者的概括之外,我国学者对此也有涉及:有学者认为所谓外观主义是“以交易当事人行为之外观为准,而认定其行为所生之效果也”;也有学者认为外观主义是指,当行为人基于法律和交易观念,对他人的主体资格、权利状态和表意行为等法律上视为重要因素之外部要件事实为信赖而与之为法律行为时,如该要件事实确有可信赖性,那么基于信赖赖所为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还有学者认为,为了交易安全,引发某种表见性事实的人,应对被认定有正当理由信赖该表见性事实的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这就是一般的权利表见理论。

2 外观主义的法律构成

2.1 外观事实的存在

2.1.1 外观事实的特征

第一,外观事实具有客观性。外观事实本身是一种客观真实的存在,而不是一种主观臆想,这种客观性也是外观之所以产生法律效力的根基所在。外观的客观现实性必须是一般人都能够依赖感觉器官清晰感受和明确认知的。某些外观事实通过单一事实就能够体现,例如票据记载是票据行为的外观、股票和出资证明书是股东的外观、公司设立证书是公司成立的外观;某些外观则是通过系列事实结合共同传递特定信息,例如尚未收回的委托授权书、表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的行为是表见代理的外观事实。

第二,外观事实是一种关系事实。所谓关系事实,是指事物交往(或作用)的关系中所表现出来的状态。我们日常所见的法律事实都是以静态的、具体的方式存在,但法律事实必须是处于或者进入人与人关系之中的事实。因为法律事实的客观性如果不能进入人类的视野对于人类来说是毫无意义的。因此,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变动的事实必须是与人有关系的事实。与人有关系的事实通过以下两个方面来表明:一是法律事实本身是由人的行为引起的或者就是人的行为本身;二是事实本身能够给人带来利益,从而成为人们行为的对象。外观事实是作为人们在交易中的认识结果的法律事实,因此,也是一种关系事实,是人们之间交易关系的实定化。外观事实是一种关系事实表明,我们在理论上或实践中对外观事实的理解的背景必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外观事实的形成至少与以下两个要素相关:具有直接关系的人对事实的认识;社会整体对这一事实从社会整体的角度的认识,也就是说,在通常情况下人们的共识,即社会的一般交易观念。

2.1.2 外观事实的认定

第一,法定外观的认定。商事登记、股东名册、记名股票、票据记载均为法定外观。这种外观事实的形成由于借助国家机关,因此具有极强的公信力,只要依法成立即可,无需其他的认定标准。

第二,自然外观的认定。需要根据一般的交易观念进行认定。例如韩国商法实践中认为只要使用了交易习惯中可能被误认为支配人的名称,如营业主任、营业部长、分店的支店长、支社长、办事处所长、公司支部长及营业所长、总裁、总责及代表等,就能够认定具有表见支配人的外观。还可以根据交易发生的场合、交易习惯、相对人的身份和能力,以及事实状态的存续期间来判断:在正式的、公开的、专用的交易场合发生的外观的可信度较高;长期的交易关系或者之前有关类似的交易关系,则交易行为的可信度高;如果是商人或具备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对其信赖性较高;事实状态存续期间越长,怀疑它是不合法的理由也就越少。

2.2 相对人的合理信赖

毫无疑问,“信赖”本质上是主体的一种内心状态,但信赖作为主体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很难为外界所知,推测复杂多变的人类内心状态并进行法律规范显然不符合法律明确性的特征,因此纯粹主观心理状态意义上的信赖并非法律的调整对象。

信赖包含两个方面:内在信赖和外在信赖。内在信赖是人的精神世界的一种状态,在外观主义的中表现为信赖人对外观的存在以及外观所显现的法律状态的信任。内在信赖是信赖的主观方面,但如果信赖仅仅停留在主观状态不会导致外观主义的适用,必须存在外在信赖。外在信赖是指基于内在信赖的而信赖对方的特定行为。因而,外在信赖是信赖的客观方面,其表现为一定的行为。对这种行为还需做如下分析:第一,外在信赖是一种客观的行为。这种行为可以是积极的行为也可以是消极的行为。第二,这种行为表现为信赖方从事了处分行为或者信赖投资,而导致利益受损,因此在英美法系禁反言则中称其为detrimental reliance (受损的信赖)。但是这种利益上的受损,并不仅指经济上的损失,更包括指地位的改变,它又可以分为积极的改变和消极的改变,前者如信赖者在确信观念的支配下采取了一定的行为。例如与表见代表缔结合同等等。后者如指一方当事人本来会采取一定的行动,但在对本人信赖的指引下,却放弃了这种打算。第三,内在信赖与外在信赖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这种因果关系并不是绝对的、唯一的、纯粹的因果关系。换言之,如果因为其他渠道已经产生了信赖,外观的存在仅是强化了信赖的程度,仍然认定因果关系存在。即意思表示无需是单独诱因。

2.3 本人与因

本人与因也是一种法律事实,它是外观主义构成的另一重要要件。从某种意义上说,外观主义的适用过程就是利益或非利益在交易当事人以及相关利益人之间的分配过程,虽然这种分配的结果,按照交易中的行为人本人的预期,往往都会出现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商法却不考虑这种情况,它只关心利益或责任公正均衡地在交易相关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

本人与因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要求行为人本人对行为或信息的外在表现形式(外观事实)承担该外在表现形式引起的法律后果必须具有原因;二是这种原因是行为人本人所赋予的。

所谓本人与因的判断,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要判断一种外观事实的出现是否与行为人本人的行为之间具有生活中一般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二是如果这种外观事实的出现与行为人本人的行为之间具有一般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话,那么在法律上是否也认为具有因果关系,既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人与因作为一个事实问题的判断应当遵循以下原则:首先,本人与因应当是能够被证明的,而不论这种原因是近因还是远因、直接原因还是间接原因。既然本人与因的目的在于发现行为人本人的商事活动与外观事实的形成之间的因果关系,那么就要求这种因果关系必须是客观的、现实的并且能够被证明的,而不是人们凭想象得出的;其次,本人与因必须符合人们的交易观念。根据已有的知识或经验证明的原因可能成为外观主义构成中的本人与因,但并非都能成为,它还必须符合人们在长期交往中形成的交易观念和习惯等。法律上对本人与因的评价标准在德国目前有三种标准,分别是惹起主义标准、过错主义标准、危险主义标准。

3 外观主义在上法体系中的功能

3.1 外观主义是商法中的一项归责原则

适用外观主义的法律效果之一便是让造成外观事实的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使责任者主观上并无过错。外观主义的这种独特构造使其成为过错责任体系之外的独立归责原则。外观主义在责任认定上已经脱离了个人意志的藩篱,过错并非外观责任的构成要素,取而代之的是“外观”和“信赖”。一般而言,外观主义的适用必须符合下列的法律构成:外观事实的客观存在、相对人对外观事实产生信赖并据以行事、本人的与因行为。

3.2 外观主义是商法中的一项行为效力原则

外观主义适用的前提是外观事实与真实事实不符,不适用的效果往往与传统民法中的处理大相径庭。

(1)外观主义使无效的法律行为强制生效。无权代表、无权代理无权处分的行为人进行虚伪的意思表示与相对人发生法律关系,以法律的规定,对本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表权、代理权、处分权,而与之实施法律行为的,适用信赖规则,法律行为对本人具有法律效力。

(2)外观主义使缺乏强制执行力的合同具有强制执行力。这是英美禁反言规则的法律后果,依照英美法的合同对价原理,缺乏对价的合同不能强制执行,但若一方的允诺使对方相信合同存在并据以行事而受到损失,法律认为该合同具有强制执行力。

3.3 外观主义是商事权利的法定取得方式

权利的取得或者源于法定的方式,例如继承;或者来源于意定的方式,例如契约和遗嘱。第三人基于善意取得可以从无权处分人手中受让毫无瑕疵的所有权,表见代理的成立使第三人取得针对被代理人的债权,可见外观主义是权利取得的特殊方式。叶林、石旭雯两位学者认为,外观主义是商事权力的法定取得方式而非意定取得方式,因为当事人的真实意志被虚伪的表象所掩盖,法律基于保护第三人合法与交易安全的考虑,使表见的权力成为合法的权利。

4 结语

在我国目前民商合一的背景下,商事行为大都被民事行为所吸收,外观主义还没有被广泛的研究与应用。但在表见代理、表见代表、票据无因性等制度中也被体现与接受。笔者认为,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有其存在的价值及优越性,应当深入研究与应用。在不久的将来,《民法典》就会出台,到时《商法典》或《商事通则》也必然会提上日程。到时外观主义应当写入商法的基本原则中,被广泛应用。

参考文献

[1]丁南.论民商法上的外观主义,2008,(2):65.

[2]石旭雯.商事外观主义的法律构成,河北法学,2009,(5):100.

[3]全先银.外观主义研究——以商法为中心[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4]杨祯.英美契约法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125.

[5]叶林,石旭雯.外观主义的商法意义——从内在体系的视角出发[J].中国商法年刊,2007:38-39.

民商法论文范文第4篇

摘 要:民商法属于私法,用于调整非政府群体之间的关系。通过具体形式的交易,按照非合理利益方式进行维护社会的整体平衡。人权是以有效的自由、平等和谐为抽象化思维,通过生存发展的有效融合,不断提升我国民商权属规范管理中人权保护的分析过程,按照具体的思路,开展合理的建设性分析意见,不断完善我国民商法的综合参考完善管理。文章针对民商法中人权归属的相关意见和建议进行分析,研究我国民商法完善保护的具体参考分析意见。

关键词:民商法;人权保护;解析判断

法律法规是由人制定执行的,是人类在生产生活中,为了有效的提高综合历史文化发展水平,分析实际客观反映效果,强化人权归属的功能性,达到主体与个体之间的从属关系。按照人性角度进行理解分析,准确的判断法律法规的价值标准和功能水平,分析自然法学的相关依据,对社会的每一个个体进行自然化的分析,对权利分享标准进行尊重,确保民商法法律法规的合理制定,及时调整基本功能概念,以有效的人权保护为标准,加强人权保护相关问题的处理分析。

人权的基本概念分析

人权是依照社会的人为基础,按照共享权利的标准,对社会的每一个个体进行合理的对待,不断完善人权标准的道义需求,明确普通特性。按照社会经济发展全球化发展进程,加强人权的综合维护管理,确保国际化道义的原则制定效果,分析其是否符合人权保障体系,是否明确评价归属。一个国家包含优劣指标,分析实际层面的内容,根据人权进行合理的共识分析,在实践操作中掌握自然角度内容。人权实质的分析是完成生存与发展的管理,这不只是建立在自由、平等基础上的,人权是建立在自由平等的生存价值发展上的。依照人权归属的权责,合理的分析文化体系,确定标准使用用途。

从宏观的价值角度上,合理的分析保护人权的建设经济价值和根本目标,明确现代化经济的关键内容。按照人权的概念,分析时代发展的条件,依照国家公民自由保障为前提,实现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权是时代综合快速发展的体现。

民主商法对人权保护状况的分析过程

民商法分析概念中,按照人权保护标准规定原则,准确的分析《民法总则》,按照人权保护基本原则,分析司法鉴定中人权保护的体系标准,按照民商法的领域情况,依照存在的意义对人权建立完善的保障体系。

民商法过于原则化

民商法过于原则化,缺乏有效的操作价值意义,民商法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需要按照需求及时进行调整,分析平等主体之间,人身与财产之间的关系,分析实质的保障标准,按照民事主体的基本人权,制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价值的民商体系内容。民商法律体系中包含《民法总则》、《婚姻法》、《收养法》等。根据实际情况,准确的分析法律法规基本意义,对人权进行保护,在民商领域中建立完善的人权保护标准价值,实现有法可依,有据可循的过程。民商法中缺乏合理的操作性,对人身权、财产权、知识价值等均具有合理的保护标准,但大多数往往过分流于形式化状况。《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这体现出人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但具体的详细规定在《民法总则》中没有规定。现代的民商法中,往往存在较多的法律条文,不符合实际要求,缺乏有效的可操作价值意义。

民商法运作过程存在行政运作风格

民商法的相关条文还以传统的模式为标准,法律规则中往往存在诸多的行政处罚问题和条款,很少可以直接对民商的主体进行权益保护,缺乏有效的人权法律法规管理。民商法的运作实施过程中,法律法规实施后承担的后果往往具有一定的行政特色,与人权保护的基本要求不同。《公司法》《著作权法》中规定的罚款条例中,往往带有行政保护的色彩意思表示,是对民商法调整人员平等关系的一种强行介入的过程,无法真实的体现人权价值。

民商法规在实体中承担错误的倾向性

民商法在实际运作过程中,重主体,轻程序,缺乏严重的错误倾向。案例实体分析中,往往公正、程序不准确。需要依照审判员的独立情况,审批案件往往具有一定的复杂性,重实体轻程序是其重要的表现。审判过程中,需要根据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制定,确定权利归属,陪审形式往往形同虚设,任其发展,严重的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影响实体的公正和程序公平,无法对人权进行保障。

民商法对人权有效保护的建议

加强立法发展规范进程

相比传统的刑罚、行政法,民商法没有出台有效的民商标准法典。民商法体系构建中具有较大的缺陷,为了有效的适应我国社会市场经济发展的建设需求,依照客观法律法规依据,逐步缩短缺陷周期,加强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依照保障人权标准,对国际内环境进行分析,加强我国公民的人权保护层次你化建设,转变现有的观念,加强立法保护发展进程。人权法律保护规范中,需要建立完善的立法体系标准,转变现有的应急立法管理模式,不可以在需要的时候紧急进行立法处理,需要以科学的预测基础为标准,建立立法,防患于未然。

建立全民商法的运行机制管理标准

按照需求制定科学化的法律法规运行机制,不断完善国家长治久安需求,完善人民基础人权保障。按照实际情况建立完善的民商法运行管理办法,通过权属规范细则,准确的分析法律法规的完整体系。民商法领域中需要依照专门的司法独立性,分析审判权、监察权的归属,确定行政单位的非法干扰原则,確保审判的公开公正性,保证主体基本人权的实现和发展。

提高司法综合人员素质的建设

按照法律法规标准,准确的分析人制标准,最终也需要有人延续人权保护过程。按照实际情况,提升司法人员的综合素质水平,加强人权保护的关键价值意义。以有效的司法队伍建设为标准,提升司法活动的公开公正性,实现民商法律法规的人权保护目标建设。加强司法人员队伍的综合技术培训和实战演练,在实际案例中分析司法操作方法,加强司法人员对人权素质水平的分析,明确人权保护建设流程,确定需求形式,判断有效提升人员素质保护的意义,这是符合司法综合人员素质培养建设目标的。

民商法的宣传与普及

司法有关部门需要加强对民商法的宣传与普及,加强对法律法规条文的解释,深入到群众中去,用法律为老百姓排忧解难,加强民商法中对人权保护的具体分析,这是适用于每一个人的,涉及到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在民商法的宣传活动中,通过法律事务所、律师、媒体等多方面的沟通配合,实现对民商法人权保护概念的完美宣传普及,提高人权保护建设的必要性,加强民商法人权归属建设,提高民商人权保护建设细则的分析,落实具体操作行为准则,将民商法的具体内容应用到老百姓的具体生活中,实现对民商法中人权概念的有效宣传。

结束语

综上所述,民商法管理过程中,需要以有效的价值目标为标准,加强自由、平等的秩序建设,以有效的法律法规建设标准,将人权本质进行有效的诠释分析,对公民权益进行重要经济价值的判断,分析民商法中的人权保护问题,根据实际情况,从多角度出发,确定立法关系,建立科学民商法人权保护管理体系。

参考文献:

[1]苗慧.民商法对人权的保护现状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0,(8).

[2]王春辉.试析我国民商法对人权的保护[J].法制与社会,2009,(9).

[3]王明锁,郑奇.人格权立法模式的发展变化及其对我国民商法典的启示[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1).

民商法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民商法文化;先进性;局限性;社会进步性

对于现代民商法而言,它是在二战发生以后逐渐兴起的,主要以物权法、合同法以及侵权法为基础,而且其中还包含着商事以及民事等方面的法律。在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同时,现代民商法逐步实现了完善,能够对和人们利益相关的财产、人身权益以及经营效益等方面的内容进行调整。现代民商法文化体现了民商法的内涵和实质,其中以自由、公平、诚信、平等为主,基于此,文章对现代民商法文化的先进性和局限性进行了重点分析,希望在发扬现代民商法文化的同时实现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现代民商法文化在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性

(一)现代民商法文化先进性的重要性

在我国实现现代化发展目标的前提下,现代民商法文化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是我们改革和抵制传统社会和体制下产生的各种文化的根本依据,如特权文化、封建文化、官僚文化以及小农文化等,而且同时也明确了我国民商法文化的改革和发展方向。现代民商法文化先进性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应该加强解决经济和社会生活中所面临的相对比较复杂的法律问题,如人体干细胞移植技术在临床应用中所面临的私法问题;第二,应该加强对公民、法人以及其他民商事主体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权利的保护,从而形成平等尊重的局面;第三,应该促进以公平竞争、诚信经营为主的市场经济秩序,从而实现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第四,应该加强对社会公共利益、民商事主体利益以及国家利益之间关系的处理,对民事权利引起重视,从而促进社会生活、经济等局面的形成。由此可见,只要是与以上四项原则相违背的民商事法律制度,都不符合我国现代民商法文化的社会进步性,要及时予以改正,并处理好私法自治与国家干预之间的关系,做好债法、恢复原状法以及损害赔偿法的完善工作,有效解决风险社会中风险和风险责任之间公平分配等问题[1]。

(二)现代民商法文化局限性的重要性

通过民商法文化的局限性可知,在传统意识上认为民商法文化基本上属于民事权利中的大部分权利,比如劳动权、环境权以及健康权等,另外还包括人所特享的權利以及中国民商法应该尊重、保护、实现的民事权利。因此,在进行中国民商事法律制度的改革时,不仅要对个人的权利以及自由进行维护,还应该对弱势群体的权利和自由进行重视,保障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关系。另外,在进行中国民商法文化的建设时,还应该对一些民事权利中包含的社会权利属性进行关注,如果社会群体之间的层级越分化,就要更加平等的对待和保护这些权利,只有这样才能化解已经存在的或者是可能出现的社会群体之间的矛盾。所以说,从理论上来讲,虽然优胜劣汰、两极分化是私法秩序存在的关键,但是,我国仍然存在不公平分配、财富两极分化的现象,这不单单是私法秩序带来的影响,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的私法秩序还没有形成一定的局面,如在劳动合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大部分人没有意识到竞争的重要性,竞争形式好比摆设。由此可见,根本没有竞争可言,更不用说公平竞争。

从法学的角度来讲,现代民商法在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其中最主要的是基础调节作用,究其根本,市场经济和公平自由的竞争才是当今经济和社会生活的核心和主旋律。所以说,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弱势群体的生活方式和状态并不能代表社会的整体走向。其实,现代民商法针对的主要是拥有正常心智和成年人以及他们自由组织的企业和事业之间的民商事活动,其中包括经济活动和科技研发活动,在这些活动的基础上形成了市场经济和公平竞争、自由竞争的局面。现代民商法文化是由各项民商事法律原则和制度共同塑造的,并且形成了公民社会的基础文化,对社会成员的行为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二、现代民商法文化的先进性分析

(一)现代民商法中的社会进步性

随着社会文化的不断发展和进步,现代民商法逐渐形成了自己的文化基础。自从18世纪的第一次工业革命开始发展,在社会资源和社会人力资源重新分配的情况下,民商法也因此产生了,能够对人与人之间劳作关系进行调整,从而保障社会经济更好的运行。在这种情况下所产生的民生法能够对个人的利益起到很好的保障作用,并激发人们自由、平等的竞争精神[2]。现代民商法之所以能够持续发展,是因为始终坚持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而且倡导合作和责任精神,也正是因为这种精神,充分体现出了民商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步的特征。在现代民商法自由和进步的精神中,将社会进步性的特征也表现的淋漓尽致,从而构建了社会主义经济体系的核心价值观,与最初的民商法相比,其社会进步性更加显著。

(二)现代民商法中适用技术性

从本质上来看,现代民商法文化其实就是一种技术文化,能够充分体现出一种技术。在现代的生活和工作中,民商法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并在各个领域中都有所涉及,避免了社会主义经济市场中各个商家之间的恶性竞争。目前,商业市场非常复杂,经常出现一些因为个人利益破坏市场秩序的现象,导致市场经济长期不稳定,存在波动、复杂的情况。为了防止这一现象的发生,应该充分发挥现代民商法文化的适用技术性,保证民商法文化的有效建设,而现代民商法文化适用技术性的发展和改革,为民商法文化提供了坚实的后盾。现代民商法文化作为一种技术性较强的文化,能够将普通性的技术文化转换成为一种比较特别的理念和符号,从而实现市场经济体制的维护。为了能够顺利解决各种各样因为需求不同而发生的问题,要求现代民商法应该具有较强的适应性,能够充分满足社会主义市场中经济行为方面的各种需求。

(三)现代民商法文化先进性的发扬

对于现代民商法文化而言,其社会进步性和适用技术性之间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如果没有社会进步性,那么现代民商法文化的适用技术性就不能发挥作用;如果没有适用技术性,现代民商法文化的社会进步性也很难得到有效的保障[3]。因此,社会进步性和适用技术性被一同称为现代民商法文化的先进性。现代民商法的这种先进性将其思维与实践操作融合在了一起,对社会生活和经济起到了很好的调节和保障作用,也可以这样说,如果不加大发扬现代民商法文化,不充分发挥其基础调节作用,就很难促进社会和经济的持续发展,人类也就不能实现更加全面和自由的发展。也正是因为这种现象的影响,英国法学院本科教育中开设了15门重点课程,其中私法占据了相当大的一部分,主要包括公司法、劳动法、婚姻家庭法、财产法、侵权法以及赔偿法等,其余的是英国特定的法律,如国际法、刑法、证据法以及公法等。通过这种现象可知,要想实现现代民商法文化的有效发扬,一定要对民商法的教学引起重视,在民商法实践教学的基础上,将其作为社会发展的根本文化,从而培养人们的平等意识、诚信意识以及合作意识等。

三、现代民商法文化的局限性分析

(一)现代民商法文化局限性的体现

社会上的任何事物都具有双面性,现代民商法也是如此。现代民商法是在近代民商法的基础上形成的,在发展的过程中没有将弊端全部清除,在先进性的同时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现代民商法的局限性主要体现在对弱势群体不利、不能有效控制不稳定因素带来问题,从而不能对信息不对称、贫富不均衡、市场失灵等社会风险进行处理,缺乏对市场经济活动的管理和控制[4]。除此之外,民商法在保护个人自由竞争、保证个人利益以及确保个人正常活动的同时,极容易加强个人的资产积累,不断拉大人们之间的贫富差距,从而出现社会垄断的现象。所以说,现代民商法在为心智正常的人群營造公平、自由的竞争环境同时,也使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处于劣势状态,遭受着不平等的待遇,也就是说,私法自治还缺乏一定的公正性。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现代民商法只会将弱势群体和正常人们之间的差距越拉越大,很难对弱势群体的个人利益起到保障作用。

(二)现代民商法文化存在局限性的原因

从社会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经济基础关乎着上层建筑的发展,而现代民商法文化就是在经济发展的背景下产生的,属于上层建筑的文化产物,与当今经济发展有着较强的融合性,而局限性正好能够将社会经济体制中的缺陷展示出来,所以说,现代民商法文化存在局限性的根本原因是社会经济体制发展中存在着一定的弊端。要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看,现代民商法的主要任务是利用法律的手段来对人的各项权利进行保证,其根本含义就是维护个人私权,在此过程中私法占据主体地位,而国家主要发挥辅助性作用。对于现代民商法而言,其中权利人的假定始终借鉴近代民商法中的规定,就是将所有人都假定为具有自觉维护个人权益思想的主体。所以,在实际的过程中,个人的诉求能力对现代民商法的实现与保护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而个人的诉求能力主要取决于个人的成长环境、教育背景、思想意识以及判断能力等,这些因素的存在会导致出现诉求能力高低不一的现象。虽然目前已经实施了代理诉求制度,但是这一制度也是在代理人诉求能力的基础上才能实现有效实施,所以,对于弱势群体而言,他们不仅不能进行私法自治,也无法获取现代民商法的保护,这对他们来说非常不公平。由此可见,现代民商法文化中存在局限性的根本原因是私法中有关人的界定缺乏公正性。

(三)应对现代民商法文化局限性的对策

我国立法部门在最开始设置民商法的目的是为了确保群众的个人权益以及公正、自由的竞争,通过对近几年的经济状况和社会发展趋势进行分析,发现现代民商法比较注重正常群众权益的维护,很少关注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缺乏一定的公平性[5]。而且,经调查可知,我国现代民商法在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方面并没有起到很好保护效果,因此,相关部门一定要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现代民商法的修改和完善,在完善的过程中应该加强对弱势群体利益的关注,并在我国实际国情的基础上出发,防止出现民商法私人化的现象。另外,现代民商法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也存在一定的问题,我们要加强民商的整理,切实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并在人民群众追求利益的情况下,促进现代民商法的可持续发展,与当今社会的发展相适应。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现代社会主义的建设中,不仅要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引起重视,为社会发展奠定经济基础,还应该积极创建文明和谐的社会,确保社会的稳定发展。所以,在这种核心背景下,一定要对现代民商法文化的先进性和局限性引起重视,并在发扬先进性的同时克服局限性,使现代民商法向着更长远的方向发展,从而更好的为现代社会的建设提供服务。

参考文献:

[1]张志华.论现代民商法文化的先进性与局限性[J].法制博览,2016,01:270.

[2]师睿.浅谈现代民商法文化的先进性与局限性[J].商,2016,18:242.

[3]刘俊燕.关于现代民商法文化的局限性和先进性研究[J].山西青年,2016,16:92.

[4]蔡沐君,肖宁.关于民商法文化先进性与局限性的探讨[J].读天下,2016,15:177.

[5]张丽媛.论现代民商法文化的品质与中国梦的实现[J].法制博览,2015,09:254.

作者简介:

王硕(1987.3~ ),男,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汉族,无职称,本科学历,在读在职研究生。研究生专业是民商法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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