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追加第三人

2023-03-09

第一篇:民事诉讼中追加第三人

民事诉讼中追加当事人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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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追加当事人的时间

我国《民诉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从上述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可以看出,我国把是否必要共同诉讼作为追加当事人的标准。但在实际中,缺乏可操作的条款,尤其是有关何时提出追加申请或何时发出追加通知等问题,并无明确规定。但纵观现行《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不难看出:

一、追加当事人的主体:

在民事诉讼中追加当事人(指广义的当事人,包括第三人)的适格主体,不外乎下列三类之一:

1、已经参与诉讼的本诉当事人;

2、拟参与到他人正在进行的诉讼之中的利害关系人;

3、本诉主审法官或合议庭代表人民法院依职权提出。

二、被追加当事人的实质条件:

依法被追加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必须符合下列实质条件之一:

1、对已经参与诉讼的当事人争讼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即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2、对已经进行的本诉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

3、对已经参与诉讼的当事人争讼的诉讼标的,既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也不与本诉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仅仅是与案件处理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三、依法被追加的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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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案情,依法被追加的当事人参与诉讼体现为下列两种模式之一:

1、共同诉讼(依法被追加的当事人参与到本诉的原告一方之中,与之形成共同原告,或参与到本诉的被告一方之中,与之形成共同被告);

2、参加之诉(依法被追加的当事人,根据自身对已经参与诉讼的当事人争讼的诉讼标的是否具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分别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到本诉,作为相对独立的一方诉讼法律关系主体)。

四、提出追加申请或发出追加通知的适当时间: 在实践中:

1、不言而喻,不论是主审法官或合议庭代表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发出追加通知,或是因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追加申请而由法院被动追加,均须将时间控制在本诉已经立案而诉讼正在进行之中;

2、主审法官或合议庭依职权发出追加通知及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追加申请的恰当时间,应该在有相应证据显示主审法官或合议庭及申请人知悉追加当事人的有关法定事由之后随即及时提出,原则上以法庭调查阶段结束前为限。具体情况应区别如下:

1)如知悉追加当事人的有关法定事由的时间处于举证期间的,有关本诉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追加申请,而主审法官或合议庭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也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发出追加通知。

2)如知悉追加当事人的有关法定事由的时间处于举证期限届满后的开庭前准备期间或法庭调查阶段的,有关本诉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应在法庭调查阶段结束之前提出追加申请,而主审法官或合议庭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也应在法庭调查阶段结束之前发出追加通知。同时,主审法官或合议庭有权决定重新进行法庭调查或者补充调查,而有关当事人(含依法追加的当事人)也有权向法庭提出相应的请求,对此,主审法官或合议庭应当依法支持。

3)如确因特殊原因导致知悉追加当事人的有关法定事由的时间处于法庭调查阶段结束之后的法庭辩论阶段的,主审法官或合议庭应依法予以审查,严防本诉当事人或其它利害关系人借此无理拖延或阻碍诉讼程序的依法继续进行。对情况确实且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准予追加,并决定重新进行法庭调查、补充调查或恢复法庭调查,而有关当事人(含依法追加的当事人)也有权向法庭提出相应的请求,对此,主审法官或合议庭应当依法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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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于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后方才知悉追加当事人的有关法定事由的情形,原则上本诉当事人或其它利害关系人无权因此提出追加申请,主审法官或合议庭也不得再决定重新进行法庭调查、补充调查或恢复法庭调查。对此,负责本诉审理的主审法官或合议庭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判。

5)对超过前述有关期限而延迟提出追加申请的,有关的当事人有权提出相应的程序失权抗辩。主审法官或合议庭依法不应再依职权发出任何追加通知,而面对所有延迟提出的追加申请,均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同时书面告知有关本诉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采用依法另案起诉或及时上诉、申诉的方式进行法律救济,以确保诉讼的时效性及司法裁判的效率。

五、申请追加的对象: 1.原告申请追加被告

依据民诉法第13条、第108条规定,原告启动诉讼程序时列谁为被告是原告的权利。诉讼中,原告也可以申请追加被告,其实质是基于程序法所赋予当事人的追加申请权。对于原告的申请,人民法院对追加的被告是否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条件进行审查,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1).如果追加的被告符合必要共同被告条件,法院应当裁定追加并通知其他当事人。 2).在追加的被告不符合必要共同被告条件但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形下,法院应当驳回追加被告的申请,告知原告可另案起诉。驳回原告追加被告申请的本质是追加的被告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条件,不能够参加到已经存在的诉讼中来,法律后果是法院对未追加以前原告已经存在之诉依法予以审理并最终作出实体判决。

2.被告申请追加共同被告

民诉法解释第57条,被告有权申请追加共同被告。对此,法院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1).是否必要的共同诉讼。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共同所有、共同继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合伙制度等,决定民事诉讼可能产生必要的共同诉讼。必须是必要的共同诉讼遗漏了被告的,除此之外被告没有权利再行追加被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如与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只能列为第三人,而不能是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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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原告是否同意追加。由于法律赋予原告选择确定被告的诉讼权利,那么诉谁、不诉谁应当尊重原告的意见。对于被告提出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确属必要的共同诉讼遗漏了当事人的,应当行使法官释明权,告知原告并征求其意见。原告同意追加的,裁定准许;原告不同意追加的,可以借鉴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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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追加诉讼当事人申请书

申 请 人:张XX、王XX 被申请人: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 地 址:X县X路34号 联系电话:0000-000000 贵院受理的原告张XX、王XX诉被告谢XX、XX一案,因XX公司系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追加XX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请予批准为谢。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张XX、王XX 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

第三篇:民事裁定书(驳回追加共同诉讼当事人申请用)——(民事诉讼,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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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____)____民初____号

申请人: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以上写明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原告____与被告____(写明案由)一案,本院于____年____月____日立案。

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向本院申请追加____为共同原告/被告,____(概述申请追加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____(写明驳回追加共同诉讼当事人申请的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____追加____为共同原告/被告的申请。

审判长____ 审判员____ 审判员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院印) 书记员____

【说明】

1.本样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制定,供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追加共同诉讼当事人的申请,经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申请用。

2.案号类型代字为“民初”。

3.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不需要出具裁定书。

来源:http:///ws/detail1338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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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最高法院执行裁判:执行程序中不宜直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最高法院执行裁判:执行程序中不宜

直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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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请求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应当驳回追加请求。但是,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5)执申字第111号申诉人(申请执行人):上海瑞新恒捷投资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保定市满城振兴化工厂。被执行人:王宝军。 利害关系人:吴金霞。

上海瑞新恒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瑞新)因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2015)甘执复字第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3月7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州中院)对中国石油兰州石油化工公司有机厂(以下简称兰化有机厂)与保定市满城振兴化工厂(以下简称振兴化工厂)货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5)兰法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判令振兴化工厂给付兰化有机厂货款3075100.7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0462元。判决生效后,因振兴化工厂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兰化有机厂于2007年5月25日向兰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后,兰化有机厂将其债权经四次转让至上海瑞新,上海瑞新于2013年8月19日向兰州中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兰州中院作出(2013)兰执变字第1号执行裁定,变更上海瑞新为申请执行人。振兴化工厂于1999年11月3日成立,企业类型为私营企业,负责人为王宝军,2008年6月6日注销。

王宝军、吴金霞于1983年4月10日结婚,于2010年6月11日离婚,离婚协议内容为:王辛庄村老宅基上北方五间及房内生活用具归王宝军所有,王宝军个人债务由王宝军负担;保定拜耳凯生化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吴金霞,王宝军自愿放弃分割股权,股权全归吴金霞所有;奥迪轿车冀FYE588归吴金霞所有;吴金霞个人债务由吴金霞个人负担。2013年10月26日,上海瑞新向兰州中院申请追加王宝军、吴金霞为被执行人。兰州中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兰法执追字第4号执行裁定:

(一)追加王宝军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驳回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上海瑞新不服兰州中院驳回其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提出执行异议称,振兴化工厂的债务是在王宝军和吴金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系共同债务。请求撤销(2013)兰法执追字第4号执行裁定第

(二)项,追加吴金霞为本案被执行人。兰州中院认为,王宝军以其全部财产对振兴化工厂的债务承担责任,该债务形成于吴金霞与王宝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等相关规定,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兰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

(一)撤销(2013 )兰法执追字第4号执行裁定第二项;

(二)追加吴金霞为本案被执行人。

王宝军、吴金霞均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甘肃高院申请复议。王宝军申请复议的主要事由为:(2005)兰法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上海瑞新是否是适格债权人有待确定;振兴化工厂未与兰化有机厂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振兴化工厂自注销登记至上海瑞新申请执行已超过5年除斥期间。综上,请求撤销兰州中院(2013)兰法执追字第4号执行裁定。吴金霞申请复议的主要事由为:本案债务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企业没有利润,收入也未用于共同生活;吴金霞与王宝军离婚前,二人经济早已独立;吴金霞离婚时不知道存在本案纠纷;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离婚时明确约定婚姻存续期间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分割共同财产没有规避债务的恶意;在执行程序中将吴金霞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2014)兰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甘肃高院认为:(2014)兰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与王宝军无关。王宝军不服该裁定,应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而不能直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王宝军复议申请不属于审查范围,不予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执行程序中可以根据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兰州中院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实体性裁判规则追加吴金霞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当,应告知当事人另诉解决。综上,甘肃高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甘执复字第9号执行裁定:撤销兰州中院(2014)兰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 上海瑞新不服甘肃高院上述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主要理由为:振兴化工厂债务应当由王宝军承担,该债务属王宝军与吴金霞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追加吴金霞为本案被执行人。综上,请求撤销甘肃高院(2015)甘执复字第9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执行程序中能否以王宝军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上海瑞新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以王宝军前妻吴金霞应当承担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甘肃高院因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而裁定不予追加,并无不当,上海瑞新的申诉请求应予驳回。但是,本院驳回上海瑞新的追加请求,并非对王宝军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吴金霞是否应承担该项债务进行认定,上海瑞新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综上,上海瑞新的申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瑞新恒捷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判长

刘雅玲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薛贵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晓宇

第五篇:最高院丨执行程序中不得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这是一个颇为让人纠结的问题。执行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有的法院进行追加,有的法院不予追加,甚至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处理结果也大相径庭,可谓“乱花渐欲迷人眼”。这不独损害了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也让不少执行法官无所适从,不知如何处理为是?

司法实践中,不少债权人在起诉时,只起诉了夫或妻的一方,法院也仅仅判决了夫或妻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而对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及是否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审判阶段没有认定也没有作出判决。但是,债权人在执行时,常常要求执行法官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那么,能否追加未被判决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呢?对此,最高法院最新的意见是明确的,不允许在执行程序中认定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第一,最高法院最新判例认定不得追加 最高法院于2016年4月6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2015)执申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明确表明了申请执行人不得以被执行人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立场。(裁定书全文附后) 本案焦点问题为:执行程序中能否以王宝军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 最高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以王宝军前妻吴金霞应当承担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甘肃高院因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而裁定不予追加,并无不当,申请执行人的申诉请求应予驳回。但是,本院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并非对王宝军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吴金霞是否应承担该项债务进行认定,申请执行人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 第二,最高院明确表明的最新立场不得追加 2016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杜万华大法官接受记者采访,明确了表达了不得在执行阶段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也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立场。具体如下: 杜万华:为什么社会对婚姻法解释

(二)第24条反响这么大?一个原因是,在执行阶段直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确实出现过这样的情况,债权人拿到法院判决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有的基层法院直接引用婚姻法解释

(二)第24条,把未参加诉讼的配偶另一方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这显然不合适。我们当时制定这个司法解释本身就是司法审判的裁判标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只能在审判阶段不能在执行阶段。在2015年12月召开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我们专门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不能由执行程序认定。因为如果夫妻共同债务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认定,那没有参加诉讼的配偶一方就失去了利用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这是不公平的。我们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夫妻一方认为不能执行自己的财产,有权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参见2016年3月3日记者对杜万华大法官的采访,《人民法院报》2016年3月3日第01版以“最高院法官杜万华:夫妻一方名义负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解答”为题进行全文刊发,采访原文附在文末。 本文解读:此异议为执行行为异议。也就是说,配偶认为执行法官追加自己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法,可以提出追加行为违法性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还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执行法院或上一级法院对此违法追加的行为,可以裁定撤销或改正。 这是民诉法第225条赋予利害关系人的救济权,以便对执行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监督撤销,防止权力滥用和违法执行。因此,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配偶,可据此提出追加行为违法性异议、并可以复议以救济自身权利,要求法院审查监督撤销执行法官违法追加的行为。 上述可知,无论是最高法院的最新判例,还是从最高法院明确表明的最新立场,都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这一立场可资赞同,主要理由为: 第

一、追加违反“审执分离”原则。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这属于实体问题,应在审判程序中通过审理确定。基于“审执分离”原则,执行程序中对此不予审查认定。而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实质上要将案涉债务认定为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要认定应当由夫妻双方偿还,这违反了审执分离原则。因此,执行程序中,不应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第

二、追加奉行“法定主义”原则。能否追加判决之外的其他人员为被执行人,这涉及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一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不独其财产面临着被执行的现实危险,还面临着罚款、拘留甚至构成拒执罪的风险,对其权利损害过巨,基于法无明文不可为的法治原则,必须限于法律或司法解释之明文规定的情形,方能追加他人为被执行人。由于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明确规定,因此,基于法定主义原则,不能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第

三、追加导致懒惰行为。债权人本可以在诉讼阶段主张诉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将被执行人的配偶一并作为被告,法院可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务一并予以审查,配偶一方也可提出诉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以便法官综合双方证据作出准确的判断,配偶也可以利用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且,一旦债权人提出了上述主张,则需要提供更为充分的证据进行证明,否则,会面临败诉的风险。债权人为了减轻举证责任,避免败诉的风险,往往没有提出此类请求。既然债权人在审理程序中没有主张诉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也没有将配偶作为被告,而却在在执行阶段主张追加配偶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执行程序中,依照债权人的请求,任意将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无异于鼓励债权人的“偷懒”行为。 第

四、追加导致“被连坐”执行。我国目前没有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制度,一旦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将剥夺配偶一方利用诉讼程序保护自身权利的机会。由于对被追加配偶的诉讼权利保护不足,一旦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极易导致夫妻一方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损害配偶合法权益。有些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为达到离婚后非法占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与人串通伪造债务,或者把自己赌博、吸毒、高利贷、非法集资等欠债伪装成合法的家庭支出。为了顺利达到目的,串通的双方往往撇开配偶提起诉讼,在配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双方经过串通配合,较为容易获得生效裁判文书。如果在执行阶段未经判决将这些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直接将配偶追加为为被执行人,显然对配偶一方的实体和程序权利都将产生极大影响,有古代封建社会“连坐”的嫌疑,甚至一张结婚证被“诛连”终生,为人所诟病,也为一方利用此手段与他人恶意串通,转移夫妻财产提供了动力和机会。 第五,追加违反预见性规则。债权人在审理阶段没有将配偶作为债务承当承担人,应视为其没有期待配偶承当相应的还款责任,而仅仅期待被执行人一方承担还款责任,基于可预见性原则和合理期待规则,不应在期待范围之外要求配偶承担还款责任。有人认为,部分债权人法律知识不足,没有在审判阶段请求被执行人的配偶还款,以及实践中有法院以“合同相对性”为由,对于将被执行人的配偶作为被告不予立案,所以,应当允许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本文认为,这些理由不能成立。社会知识、交易知识、法律知识不足,导致在社会交往和交易中吃亏上当,属于应交的“智商税”或“知识税”,完全可以通过律师的帮助避免。而且这个社会本来就一个优胜劣汰、适者生存的残酷竞争的社会,任何人都应当在激烈的竞争中提升自我,而不能以经验欠缺、知识匮乏、法律不足而自我免责、自我安慰,否则就要承担交易的风险,付出一定的代价,从而让自己得到成长提高。至于说有些法院不予立案,这本身不符合立案登记制的精神,是一种违法现象,更不足以成为正当理由。审判奉行诉审一致原则,诉什么则审什么,至于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需要审判法官在审理后,根据事实、证据、法律作出判断,因此,符合立案条件的无论诉请能否得到支持,都应当予以立案,不可对当事人的正当立案要求以及诉讼请求置之不理、不予审理。因此,上述两种理由都不能成立,不能成为在执行阶段追加配偶的正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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