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合同范文

2023-03-16

民事合同范文第1篇

原告:XX

被告:XX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共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判决生效的5个工作日内,配合办理房贷手续(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无法放贷或贷款不足部分,原告会以现金方式补齐)、并在20个工作日以内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会在办理过户手续当日(含)之前,将剩余首付款支付给被告。 2.本案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3.如被告在事实上无法履行合同,需承担以下违约责任:在判决生效5日以内,支付原告所付定金的二倍共计10万元给原告、同时退换首付款5万元,承担中介费1万元;并针对赔偿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部分,请求法院予以增加:包括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房租受益共计2300元、以及因房价上涨对原告造成的机会损失共计30万元。

事实和理由

原告、被告以及第三方中介XXXX年X月X日签订一式三份的《市房屋买卖合同》;被告XX房屋出售给原告;成交总价100万元整,

但是,因市房价暴涨,被告便产生违约意向,通过电话、以及委托中介转达等方式,表示拒绝出售此套房屋,企图恶意违约,但又不承认其违约行为。

原告认为,由于目前房价同X月份签订合同时相比,房价暴涨,相同区域内的新房售价、二手房挂牌价均涨幅超过30%;现在原告如购买相同房产,需比签订合同时多付出的钱已超过XX万;从而导致作为守约方的原告,已经从事实上无法再以签合同时的价格购买相似的房屋。

如被告违背诚信、恶意违约而不履行合同,会导致作为守约方的原告蒙受重大的机会损失,导致原告用永远丧失在昆山购房的机会。

综上所述,请法官维护我守约方的利益,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此致

人民法院

原告:

民事合同范文第2篇

迄今为止, 世界上几个主要经济体国家虽没有“垄断协议”的法定概念, 但对其实质均有规定。如美国《谢尔曼法》、德国《反限制竞争法》、日本《禁止垄断法》等。而我国《反垄断法》则是有所突破, 直接运用“垄断协议”这一概念。《反垄断法》第13 条第2 款直接界定“本法所称垄断协议, 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此外, 该法第13 条第1 款和第14 条分别对横向垄断协议及纵向垄断协议作了规定。从法律条文来看, 垄断协议是指同一产业中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之间以及虽无竞争关系但处于同一产业不同经济阶段但有买卖关系的企业之间, 以排除或者限制竞争为目的而达成的合意。[1]依照垄断协议主体即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区分, 垄断协议有横向垄断协议与纵向垄断协议之分。[2]

从上述界定的概念来说, 垄断协议明显符合商事合同的各项构成要件, 但又有其独特特征: 一是主体。从概念可知, 垄断协议的主体须是独立的企业, 且当事人应为两个以上, 除纵向垄断协议、双寡头垄断市场的情况为两个以外, 一般情况下, 垄断协议的当事人多在三个以上; 二是意思表示。垄断协议的当事人合意的表现形式既可以是明示, 还可以是默示。除此之外, 它还包括“拟制的合意”。这也是垄断协议最核心最鲜明的特质; 三是对社会的影响力。相对于其他合同, 垄断协议是一种可以直接影响商业竞争秩序的合同。在有些国家, 签订垄断协议必须向有关主管机构申请登记或批准, 这在事实上往往会造成两种法律后果:有效或者无效。有效是因为垄断协议虽然妨碍公平竞争, 但却利于社会整体经济和公共利益的发展, 一般来讲, 只有实现这样的社会效果时, 垄断协议才有可能被通过; 而其无效的理由也很显然, 便是严重损害了竞争机制, 损害了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 四是易引致认识错误。正因垄断协议易造成负面效果, 人们容易对垄断协议产生是违法破环竞争秩序的观念, 引发认识错误。其实, 垄断协议并不全是违法的。判断垄断协议违法与否的标准有两个: 合法原则和合理原则。

二、以垄断协议视角看民事合同与商事合同的区别

( 一) 普通民事合同和商事合同的区别

通过上文对垄断协议概念特征的分析, 想要从垄断协议这一特殊合同视角入手对民事合同和商事合同进行区分首先要区分普通民事合同和商事合同的区别: 一是主体不同, 其中, 合同当事人是否为商主体是区分民事与商事合同的基本前提; 二是合同签订目的不同, 由于世界各国均没有“商事合同”的法定定义, 因此, 本文参见《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关于“国际商事合同”的界定认为, 认定合同是否为商事合同的核心标准即为合同签订的目的是否具有商业性质。这项认定标准也符合商主体与商业活动营利性的特性; 三是合同表现形式不同, 众所周知, 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 合同可分为双务或单务合同、有偿或无偿合同、要式合同或非要式合同。一般来说, 商事合同多为双务、有偿、要式合同, 而民事合同多为单务、无偿、非要式合同; 四是归责原则不同。从主体来看, 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在知识、交易经验、信息等方面均存在较大的差距, 因此, 对民事主体适用较为宽松的归责原则, 即过错归责原则。而一般商主体不仅在知识、经验、信息等方面具有优势, 且极为精明, 一般对于商事合同适用严格责任来保障市场秩序稳定。此外, 商事合同在合同解除权、默示的效力等方面与普通民事合同均有不同。

( 二) 垄断协议对传统民事合同的颠覆

在大民法的背景下, 将合同划分为民事合同与商事合同并进行比较区分本是痴人说梦。但垄断协议这种商事合同中的极端类型使得和传统民事合同进行区分存在逻辑上的可能。经过上述论证, 我们综合分析一下垄断协议作为特殊的商事合同对传统民事合同的突破:

一是主体不同。从上文可知, 垄断协议的当事人应为两个以上, 除纵向垄断协议以及双寡头垄断市场的情况为两个以外, 其他情况下, 垄断协议的当事人多在三个以上, 这是由垄断协议本身的合同属性所决定的。而这与普通民事合同的当事人一般为两个, 特殊情况下为三个以上有所不同;

二是对传统民事合同“合意”的突破。垄断协议与传统民事合同的最大不同之处便是合意包含“拟制的合意”, 而这就涉及到合同当事人共同意思甚至共同行为的界定。

因笔者能力所限, 以垄断协议对传统民事合同的突破为基点对民事合同与商事合同的关系只是进行了极简的初步探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商事合同也会更加多元化、新型化。对垄断协议这类极端商事合同的研究更显必要。而普通商事合同纠纷, 在民商合一的大前提下, 应发挥民法对商法的指导和统帅作用, 将商法内容与民法内容进行充分整合, 以最大限度的发挥民法和商法在促进经济发展中的作用, 坚持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理, 在不与民法一般规定相冲突的情况下优先适用商事法规, 在商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则适用民法的规定。

摘要:作为商事合同的类型之一, 我国对垄断协议这一法定定义其概念内涵与外延已经突破了我国大民商法合同概念的桎梏, 对传统民事合同进行了颠覆。

关键词:垄断协议,商事合同,民事合同

参考文献

[1] 周昀.从垄断协议的特质看其对传统民商事合同概念理论的突破[J].比较商法学, 2010 (5) .

民事合同范文第3篇

对于附条件的合同, 台湾、德国并未直接有此提法。据笔者所查资料来看, 台湾、德国学者所著书, 通常把条件、期限放在法律行为一章中作为其中一节来讲, 我国虽然在一般民法教科书中也将附条件、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放于法律行为一章中, 但在实际的法律规定中, 《民法通则》第62条仅提到了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 确切地说应是附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 而在《合同法》第45、46 条, 则较为详细地规定了附条件、附期限合同的情形。比较台湾、德国与我国关于附条件行为的法律规定来看, 前两者与我国对条件的含义界定并不相同。台湾、德国民法认为, 条件乃是当事人对法律行为所添加之限制。一般来讲, 很多著书中都会提到可以附条件的债权契约以及可以附条件的处分行为 ( 尤其指所有权保留) , 而我国对于条件的界定则多限于债权契约。对于包含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合同我国并未视为附条件合同, 这与台湾、德国将其视为附条件法律行为的一种是截然不同的。所以在论文开篇, 笔者首先界定一下附条件合同的含义, 即采纳我国《合同法》的规定, 对比台湾、德国民法规定, 也就是所谓的附条件的债权契约。

另外, 笔者还需指出的是, 本文主要探讨附延缓条件合同中的责任性质问题, 即本文主要探讨在附延缓条件合同中, 条件成就与否未定前 ( 简称: 未定状态) 的合同责任性质问题。

二、未定状态下合同的法律约束力

本文所探讨的责任发生在附延缓条件合同依法成立后, 合同实质效力产生前。在这里, 就要涉及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别, 尤其是对本文探讨的未定状态下的法律拘束力。德国学者对此未定状态的效力认定与台湾学者有所不同, 笔者认为, 德国学者将成立时即具有的法律拘束力与生效后所具有的实际效力混称合同效力有所不妥, 更易造成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混同, 区分契约拘束力与契约效力是较为合适的。

本文所探讨的未定状态下的法律拘束力表现在: 当事人双方均不得为自己的一方的利益恶意地促使或阻止条件成就 ( 见我国《合同法》第45 条第二款) 。台湾、德国除以上拟制条件的规定外, 还表现在其它方面, 据台湾民法第100条的规定, 附条件之法律行为当事人, 于条件成否未定前, 不得损害相对人因条件成就所应得之利益, 否则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其它国家, 又如日民128 条, 法民1108 条, 瑞债152 条153 条、苏俄民法42 条也有类似规定。

三、未定状态下的“权利、义务”分析———期待权的保护与先契约义务

( 一) 期待权

在本文探讨的未定状态下, 合同约定的权利还未实现, 但当事人已经具备取得此种权利的部分要件, 只是有待于合同的附款 ( 约定的生效条件) 的成就, 来确定合同的实际效力, 实际上, 当事人对合同约定权利的取得已经具有了一种合法的期待, 所以法律应予保护。

以台湾、德国民法来看, 在此种未定状态下, 期待权侵害之效力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种是一方当事人妨害条件之成就以阻止期待权之实现时, 其因不正当行为者, 条件视为成就或不成就, 此为前述的拟制条件的规定; 另一种是一方当事人对于期待权利人, 因条件成就所应取得之利益, 加以损害者, 如无特别约定, 无论故意或过失, 均应负赔偿责任。对于期待权的保护也恰恰体现了此种未定状态下的法律拘束力, 这也正好反映了法律对于权利的一种保护: 期待权的权利地位, 法律拘束力的法律效力。

( 二) 先契约义务

保护权利的实现, 必定有义务的存在。那么接下来便是探讨与此相对应的义务的性质, 姑且先称之为———先契约义务。从学者对先契约义务的描述来看, 似乎此项义务的存在不仅存在于缔约过失阶段, 正如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描述的那样: 契约关系是一种基于信赖而发生之法律特别结合关系。债务人除给付义务外, 尚应履行其他行为义务, 诸此义务, 系以诚信原则为基础, 并非自始确定, 而是随着债的关系的进展, 依事态情况而发生, 故在学说上又称为附随义务, 债务人违反此项义务时, 应就所生之损害负赔偿责任。我国学者韩世远教授也有类似观点。如果当事人缔约时没有存在过错, 合同依法成立, 但由于其他原因, 合同并未立即生效———例如在这种未定状态下, 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过失造成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害, 有过失的一方应承担什么责任呢? 似乎要承担的并非缔约过失责任, 但据前述分析, 这种先契约义务仍然存在, 所以传统理论的问题出来了, 先契约义务不仅存在于缔约上的过失这一阶段, 本文所探讨的未定状态, 也是其所存在的阶段之一。值得一提的是, 我国有些学者也认识到了在这种未定状态下义务的存在, 但未更好地界定此种义务的性质。

四、未定状态下的责任性质

从契约关系的发展阶段来看, 合同义务一般分为先合同义务、给付义务、后合同义务, 随之有学者提出: 与合同义务相对应, 合同责任主要指缔约上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与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责任。那么问题浮出水面, 在第三部分中, 我们提出了这个问题: 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后生效以前, 由于单方过失造成了另一方损害, 而在缔约时并不存在任何过错, 那么过错的一方承担的责任性质应如何界定?据前文探讨, 缔约过失责任来自于当事人缔约之际的过失, 违约责任的承担则是当事人对合同生效后合同规定义务的违反, 那么在未定状态下, 到底存在的一种什么性质的责任呢? 对此笔者翻阅了不少文章, 在众多纠葛于缔约过失责任还是违约责任的观点论战中, 姜淑明先生提出的另一种责任形态则让笔者眼前一亮———效力过失责任。在文中, 他提到了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责任形态包括两种: 缔约过失责任和效力过失责任, 对此“效力过失责任”的名称采纳, 笔者还未找到其他学者的赞同反对意见, 仅此一家给予此种名姓, 笔者也暂且采用这种“称呼”, 将这种介乎于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之间的中间责任称之为效力过失责任。

按照姜淑明学者的说法, 效力过失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差别主要体现在阶段性: 缔约过失责任中的过失发生在缔约之际, 效力过失责任中要求的过失则出现在合同依法成立后生效前, 这也正是我们本文中所探讨的未定状态。

但在这里笔者需要指出的是, 在这种未定状态下, 不能一概而论定性为效力过失责任, 当事人由于过失引起的责任承担还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 因为责任承担的方式往往表现在损害赔偿方面, 所以还要结合过失造成的何种利益损失来看责任性质。

对于未定状态下一方违反义务的情况, 笔者认为, 有以下几种:

( 一) 恶意促使或阻止条件成就。

( 二) 当条件是合同时, 一方当事人对于作为条件的合同的违约, 造成的条件不成就或成就。

( 三) 违反合同中除条件以外的其它约定条款, 尤其以损害期待权人利益实现的标的物为重。

( 四) 负有先契约义务的一方当事人, 违反了不作为义务或准备工作的义务等。

下面分别进行分析:

第 ( 一) 种情况: 笔者认为, 在这种情况下违反义务者承担的责任是效力过失责任。对于效力过失责任, 依前所述, 应该满足两个要件: 过失发生在合同成立后生效前; 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对于第一个要件, 应该没有异议, 恶意促使或阻止条件成就均是发生在未定状态下的过失。至于第二个要件, 笔者认为, 关键是对信赖利益损失的理解。在这点理解上, 笔者较为赞同的是王泽鉴先生的观点。因为, 在合同依法成立后生效前, 双方当事人都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坐守此种未定状态, 而由于对方不遵守约定违反相关义务使得无过错方改变了应有状态, 使条件未按预期的发展———成就或不成就, 侵害了无过错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所以, 承担的责任方式采取视为条件不成就或成就, 使无过错当事人的期待利益得以保护。

第 ( 二) 种情况: 此种情况的责任性质认定, 很少有学者提到, 笔者也是由一个实例启发而总结得出的, 在这里仅作简单探讨。第 ( 二) 种情况还可以区分成两种: 一种是当事人有过错的情形。在这里, 作为条件的合同, 因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过失违约促使或阻止条件成就, 导致无过错当事人期待利益无法实现。这种情形可归于第 ( 一) 种情况, 责任定性为效力过失责任; 另一种是当事人无过错的情况。实际上, 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体系中, 严格责任是占首要地位的, 所以一方当事人无过错违约也是可能的, 在这种情况下, 是作为条件的合同正常所面临的风险, 一方对作为条件合同的违约只能视为条件正当的发展, 而非本文所探讨的未定状态下由于一方过失给无过错方造成损失承担责任的情况。综上, 在第 ( 二) 种情况下, 首先以是否恶意来界定是否承担责任, 再看具体适用何种责任。

第 ( 三) 种情况: 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 主要参照台湾和德国的立法。先看台湾法第100 条的规定“期待义务人对于期待权利人, 因条件成就所应取得之利益, 加以损害者, 如无特别约定, 无论故意或过失, 均应负赔偿责任……均以条件成就时始负此责任。”根据台湾法律规定以及学者的论述, 此损害赔偿请求权非因期待权侵害行为即行发生, 而因条件成就始行发生。笔者认为, 在这种情况下, 此种损害赔偿的责任属于违约责任。虽然一方过失发生在合同成立后生效前, 但此方过失造成的损失并非无过错方的信赖利益损失, 而是由条件成就后无过错方取得的利益来确定。实际上, 过错方赔偿的损失是: 合同生效后, 依据合同的约定, 看给无过错方造成的利益损失来确定赔偿范围。所以笔者建议, 在此种情况下, 不妨借鉴台湾的立法, 损害赔偿发生在条件成就合同生效后, 以实际的利益损失来承担。在这样的立法基础上, 此种形式的损害赔偿即属于违约责任。

第 ( 四) 种情况: 即是违反了未定状态下的其他义务使得期待权人期待的权利失效或损害。先看德国民法典第160 条第1 款的规定, “因附延缓条件而取得某种权利的人, 在对方当事人在未定时间内因过失使附有条件的权利失效或受损害时, 可以在条件成就时, 要求对方给予损害赔偿。”按照德国学者的理解, 使权利人的权利失效或损害可能是另一方对未定状态下其他义务的违反。如果一方当事人由于对准备工作或不作为义务的违反 ( 而非对条件成就利益的侵害) , 在以后条件成就时, 仍会导致一个损害赔偿请求权。笔者认为, 在这种情况下, 在条件成就后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仍是一种违约责任的形式: 因为损害赔偿的并非信赖利益损失, 而是条件成就合同生效后, 根据合同约定看对当事人利益的损失来确定。因此, 笔者建议, 在第 ( 四) 种情况下, 首先应借鉴德国的立法, 在立法基础上, 再将责任定性。

综上所述, 未定状态下, 违反义务的情况有4 种: 前两种情况是对条件的违反, 后两种, 一种是对合同主要利益的违反, 一种是对其他义务的违反。应该根据不同的违反义务情况, 结合实际过错方实际侵害的利益, 来判断具体的责任性质。

摘要:附条件合同是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条件的合同, 由于其与一般合同相比具有特殊性, 对违反附条件合同应该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还未定性。本文从三个方面入手:未定状态下的法律约束力, 未定状态下存在的权利义务, 以及结合前两方面尝试着简单探讨了未定状态下, 一方当事人由于过失造成相对人利益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性质。

关键词:期待权,法律约束力,先契约义务,效力过失责任,违约责任

参考文献

[1] 姜淑明.先合同义务二题[J].河北法学, 2000 (03) .

[2] 王少俊.论违反附条件合同的民事责任[J].湖北社会科学, 2002 (05) .

民事合同范文第4篇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两大诉讼

法律责任一般分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两种, 两种责任不能相互取代。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 都有着明确的法律任务与目标, 二者平行且独立存在。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出民事诉讼, 是为了提高诉讼的便利性, 节约社会公共资源。公共权利在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时, 必然会产生一些民事赔偿的项目, 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出民事诉讼, 有利于赔偿问题的解决。除此之外,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避免同一案件被不同审理人员审视, 影响判决结果。这样的附带, 并不意味着刑事诉讼的层次要高于民事诉讼。当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出现家产的时候, 还需要根据利益进行权衡, 选择最适合的程度法。这是每一位立法者的责任, 也是每一位法律工作者的义务。诉讼的模式主要有两种:

第一, 平行诉讼模式。美国和日本是平行诉讼模式的重要代表, 将民事赔偿问题上交给民事诉讼程度去解决, 并不意味着民事诉讼附带于刑事诉讼。在美国的刑事诉讼法当中, 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形式是不存在的。在一个案件中, 被害人只能在刑事诉讼案件审理结束之后, 去开启民事诉讼的程度, 追偿犯罪行为给自己带来的损失。换言之, 在美国, 犯罪行为带来的损失, 不能在刑事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审理, 而是按照民事诉讼的原则单独提出赔偿。在平行诉讼模式中, 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关系是平行的, 没有任何交叉。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 受到美国的影响, 日本的法律文化与美国相似。日本抛弃了之前公诉附带私诉的诉讼制度, 在裁判中需要宣告赃物的发还, 将案件侦查过程中没有必要扣押的赃物返还给被害人。

第二, 附带诉讼模式。法国是附带诉讼模式的重要代表国家。在法国, 一切的刑事诉讼都必然是公诉, 没有自诉这种说法。在解决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时, 被害人有权利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 就是利用民事诉讼与公诉结合的方法向法庭提出诉讼。也可以选择以民事诉讼的形式起诉, 将民事赔偿问题与公诉分开。但是, 无论是哪一种诉讼方式, 都要坚持两点原则。第一, 还没有被宣判的刑事诉讼, 其相关的民事诉讼应当延期进行审判。也就是说, 刑事与民事诉讼是分开进行的, 但也要等待刑事诉讼案件先出结果。第二, 对于已经向民事法庭提交的民事诉讼, 被害人不能再向刑事法庭提出相同的民事诉讼。附带诉讼模式在许多国家得到应用, 在附带诉讼模式中, 民事诉讼并不是单纯的附带品, 仍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

我国也应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模式。在解决犯罪行为带来的民事损失问题上, 我国采用附带诉讼模式。但又与法国所应用的附带民事诉讼模式有所不同。附带于刑事诉讼的民事诉讼没有明显的独立性, 而是被刑事诉讼所包含。当事人没有选择权, 当案件审理进入公诉程度, 被害人没有选择, 只能进行附带诉讼, 无论等待时间多长, 结果如何。

二、民事权利保护与两大诉讼

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惩罚犯罪, 保护无罪者的权益。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私权纠纷。两大诉讼目的不同, 导致了其本质上的差异。

首先, 从两大诉讼的范围与民事权利保护方面进行分析。从诉讼相关法律的关系来看, 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个体, 没有大小与先后之分。如果两个诉讼的主体相同, 则可以合并审理。前提就是主体为同一犯罪行为所侵害, 且所受侵害权益为刑事与民事这两个部门负责。对于大多数案件来讲,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并解决的可能性很大, 但对于特定的经济类案件, 则存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困难。比如涉案人员在逃, 在民事诉讼中就可以转承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去完成民事权利的救济。但遇到未成年人犯罪等情况, 一些民事诉讼程度很有可能被搁置。

其次, 从两大诉讼的证明标准来分析。追求刑事责任, 需要动用国家公权来制裁反社会行为。但要杜绝公权的活用, 就要明确证明标准, 证明刑事案件有别于民事权利保护型案件。我国关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还存在许多争议, 标准与证据规则的明确一直采纳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有待进一步完善。

三、结语

综上所述, 在社会快速发展的近几年, 建立法治社会的观念已经深入到老百姓心中。依法治国, 倡导现代法制文明, 让更多社会大众具有安全感。当社会大众的权益遭到侵害, 人们开始自觉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权益。依法解决纠结要求法律工作者于公共权利与个体权利之间找好平衡点。正确对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与民事权利保护的关系, 才能让法律的效益发挥到极致,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摘要:法制社会的建设, 让法律建设得到了更多社会大众的关注。诉讼法是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处理民事与刑事诉讼程度的时候, 需要采纳附带诉讼原则, 强调公益优先。文章基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与民事权利保护现状, 重点分析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两大诉讼以及民事权利保护与两大诉讼问题。

关键词: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刑事附带,诉讼制度,民事权利保护

参考文献

民事合同范文第5篇

一、恶意诉讼的界定

我国法律规定中对恶意诉讼没有明确界定, 学术界对此认识也不一致。如杨立新教授认为恶意诉讼是故意以他人受到侵害为目的, 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诉讼, 致使对方遭受损失的行为。[1]汤维建教授认为恶意诉讼, 是指当事人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 从而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2]肖建华教授认为, 恶意诉讼是指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恶意欺骗法院, 通过诉讼程序打击对手或通过法院裁判中关于事实或权利方面的认定, 从而获得对方或第三人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3]有学者认为, 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没有合理和合法的诉讼依据, 违反诉讼目的, 把诉讼作为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手段, 谋求非法利益或者意图使他人受到财产上和精神上的损害,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4]综合来看, 对恶意诉讼认识的分歧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 恶意诉讼的主观认定标准。恶意诉讼中行为人恶意地实施诉讼行为以达到其不法目的, 这种“恶意”在学术界有不同认识, 有些学者对“恶意”持较严格的标准, 认为除了故意之外, 行为人的重大过失也构成恶意诉讼, 如前述第4 种观点, 即是如此。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对重大过失的行为人实施某一惩罚, 有利于督促人们在行为中小心谨慎, 合理地尽到对他人的注意义务。”[4]本文认为, 恶意诉讼主观上应为行为人的故意行为。首先, 从我国当前社会状况来看, 公民普遍缺乏法律知识, 大量的民事案件当事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 在此条件下不易将行为人的重大过失行为也认定为恶意诉讼, 否则会影响到当事人正当的权利保护要求。其次, 恶意诉讼中的“恶意”还表现为行为人的目的是不合法的, 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来说, 他对这种不法目的也应是明知并积极追求的。所以, 恶意诉讼的主观上应为行为人的故意行为。

其二, 恶意诉讼行为人实现不法目的的方式。有学者认为, 行为人以恶意地提起诉讼方式实现其不法目的, 如前述第1、2 种观点。但也有学者认为, 行为人实现其不法目的不仅仅限于提起诉讼这种方式, 还包括恶意地利用诉讼程序, 滥用程序权利的方式, 如前述第3 种观点。从诉讼实践来看, 行为人恶意利用回避、管辖异议、财产保全、上诉、执行等程序打击对方当事人, 使对方当事人遭遇损害的情况比较多。如通过恶意申请财产保全使对方当事人不能正常经营; 通过恶意申请管辖异议、回避以拖延诉讼程序等等。本文认为, 为更好地应对诉讼实践需要, 保障诉讼公正, 应将此类恶意利用诉讼程序的行为也纳入恶意诉讼予以规制。

其三, 恶意诉讼是否必须以给相对人造成损害为构成要件。有学者认为, 恶意诉讼是一种使相对人遭受损失的行为, 如前述第1 种观点。也有学者认为, 恶意诉讼并不以给相对人造成实际损失为构成要件。本文认为, 恶意诉讼不仅仅侵害相对人利益, 而且浪费司法资源、扰乱司法秩序, 有些行为虽然没有给相对人造成实际损失, 但行为人启动诉讼程序, 已经造成了司法资源浪费, 扰乱了司法秩序, 应该给予规制, 因此恶意诉讼并不以给相对人造成实际损失为构成要件。

综上, 本文认为, 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在缺乏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情况下, 故意提起诉讼实现其不法目的或恶意地利用诉讼程序, 打击对手, 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

二、恶意诉讼行为的类型

实践中, 恶意诉讼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本文对恶意诉讼行为从不同的角度出发, 做如下分类。

( 一) 以行为主体分类, 可分为一方当事人的恶意诉讼行为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恶意诉讼行为。前者是诉讼一方当事人恶意地提起诉讼或利用诉讼程序打击对方当事人, 实现自己的不法目的行为。后者是指诉讼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 利用诉讼损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 二) 以行为方式分类, 可分为以虚构事实和证据方式提起诉讼的恶意诉讼行为、以不正当诉求方式提起诉讼的恶意诉讼行为和在诉讼中恶意行使程序权利行为。虚构事实和证据方式提起诉讼是指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 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方式欺骗法院作出错误裁判, 以达到损害他人权益的不法目的。以不正当诉求方式提起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法律关系, 但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明知自己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支持仍然向法院起诉, 以此种方式达到使对方当事人陷于讼累、破坏对方当事人名誉等不法目的。恶意行使程序权利是指当事人通过行使管辖异议、申请回避等程序性权利, 打击对手, 以达到拖延诉讼等不法目的。

( 三) 以行为目的分类, 可分为以侵吞财物为目的的恶意诉讼行为、以逃避义务为目的的恶意诉讼行为和以骚扰诬陷为目的的恶意诉讼。以侵吞财物为目的的恶意诉讼行为如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以虚假借贷诉讼转移离婚案件中的夫妻共同财产; 国企的经营人员与他人串通以虚假债务诉讼, 侵吞国有资产等等。以逃避义务为目的的恶意诉讼行为如债务人为达到逃避债务目的, 伪造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 利用民事诉讼将财产转移到他人名下; 执行程序中, 债务人与他人串通利用执行异议转移财产, 逃避债务等等。以骚扰诬陷为目的的恶意诉讼行为如当事人不以胜诉为目的, 专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讼累而提起的诉讼; 虚构事实和证据提起诉讼, 以破坏对方当事人名誉、声誉等等。

本文认为, 《民诉法》对恶意诉讼仅规定了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 企图以诉讼、调解等方式损害他人权益的情形, 是不全面的。最高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 对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恶意诉讼行为采用列举式方式明确规定, 将更多的恶意诉讼行为纳入法律规制范围, 也有利于实践中更好地适用《民诉法》关于恶意诉讼的规定。

三、对恶意诉讼的规制

恶意诉讼侵害了受害人的权益, 也浪费国家司法资源, 扰乱正常的司法秩序。2012 年《民诉法》修改虽然为规制恶意诉讼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现行法律对恶意诉讼的规制规定的过于原则, 在恶意诉讼的规制程序和措施方面有待进一步完善。

( 一) 恶意诉讼的规制程序

首先, 对恶意诉讼审查程序的启动应以当事人申请结合法院依职权审查。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原则, 是因为民事纠纷是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 而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有处分权。而恶意诉讼不仅侵害受害人的权益, 还损害国家司法秩序, 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 维护正常司法秩序是其职责。因此, 对恶意诉讼审查程序应该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启动。其次, 恶意诉讼的审查机构应由原审判组织进行。对此问题实践中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可以由原合议庭对恶意诉讼的情况进行审查, 也有观点认为应由审监庭来完成审查程序, 还有观点认为可以采取由原合议庭以外的部门审查为主, 合议庭配合为辅的审查方式。本文认为, 原审判组织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等情况都已有所了解, 由其审查有利于尽快查清案件真实情况, 对恶意诉讼行为作出处理, 消除恶意诉讼行为的不良后果。因此, 对恶意诉讼的审查以原审判组织进行为宜。第三, 对恶意诉讼的调查实行职权主义。恶意诉讼因涉及他人利益和国家司法秩序, 有必要实行职权主义, 由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我国实务部门已认识到这一点,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 民诉法> 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 ( 四) 项将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事实列为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事项正是体现了这一点。

( 二) 恶意诉讼的规制措施

首先, 完善对恶意诉讼的规制措施。《民诉法》所规定的措施集中于恶意诉讼事后的规制, 但缺乏对恶意诉讼的预防措施。因此, 应增加对恶意诉讼的预防措施, 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 设立防止诈害的第三人诉讼参加制度。[5]其次, 加大对恶意诉讼惩罚力度。对恶意诉讼的规制分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 《民诉法》关于恶意诉讼的规定, 使恶意诉讼的程序法规制有了依据, 但实体法对恶意诉讼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 应该在刑法中完善恶意诉讼的刑事责任规定, 将一些严重的恶意诉讼行为如诉讼欺诈纳入刑法规定。在民事实体法中确立规制恶意诉讼行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 明确恶意诉讼的赔偿范围, 除了受害人因恶意诉讼造成的财产损害可以请求赔偿外, 也应将受害人因恶意诉讼支出的费用如律师费、交通费、通信费等纳入赔偿范围。第三, 完善相关配套措施, 对律师利用自己专业知识帮助当事人进行恶意诉讼进行惩罚。如对律师明知当事人是恶意诉讼仍然为其代理诉讼给予相应的处罚, 如警告、罚款、吊销执照等。

摘要:2012年修订的《民诉法》第112条的规定为规制恶意诉讼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但法律规定比较原则, 需要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对恶意诉讼的构成、类型、规制做相应的完善。

关键词:恶意诉讼,类型,规制

参考文献

[1] 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82.

[2] 汤维建.恶意诉讼及其防止[A].陈光中, 李浩.诉讼法理论与实践[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3] 肖建华.论恶意诉讼及其法律规制[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 2012.4.

[4] 蔡颖雯, 高玉美, 王刚.论恶意诉讼的侵权责任[J].青岛远洋船员学院学报, 2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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