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主体制度论文范文

2024-03-11

民事主体制度论文范文第1篇

一、公民个人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理论基础

( 一) 从国家性质来看

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体国家, 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 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依照法律的规定, 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 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 管理社会事务。”民事公益诉讼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而提起的诉讼。而人民是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的最终享有者, 享有对其维护与保护的权利, 国家是人民进行社会统治的工具。所以, 对于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公民当然可以通过诉讼程序维护公共利益, 行使公益诉权。[1]

( 二) 从国外公益诉讼主体来看

公益诉讼制度并不是新出现的一种诉讼制度, 早在古罗马时期就已存在。《古罗马法》中规定, 对于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 凡市民均可提起诉讼。此外, 古罗马存在的被人们认可的“信托理论”也足以说明公民具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公益诉讼信托”理论主张, 国家公共利益的所有者不是国王也不是政府, 而是这个国家的国民, 国王和政府不过是代为他们管理这些财产的人。[2]

二、公民个人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利弊分析

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虽然早已存在, 但是在我国该制度为新兴的一种诉讼制度, 处于不断探索与完善阶段。对于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为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和社会组织, 主张的是多元化诉讼主体模式, 打破了“直接利害关系”原则。但是, 令人遗憾的是目前的法律规定没有将公民个人明确纳入到公益诉讼主体的范畴, 笔者在本文中阐述了公民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理论依据, 主张公民个人享有公益诉讼的诉权。公民个人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对公益诉讼既有有利的方面, 同时也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之处。

( 一) 公民个人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有利性

公民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对于公益诉讼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 公民个人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有助于提高诉讼的可能性。[3]公益诉讼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 所要维护的利益与诉讼主体并不存在着直接的利害关系, 为此,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 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并没有完全得到法律救济, 这种情况存在的原因之一就是诉讼主体怠于提起诉讼, 允许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有助于提高公益诉讼的可能性。其次, 公民个人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能够弥补其他诉讼主体的不足。公民个人在社会职能中享有监督的权利, 赋予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 能够让公民在对公共利益的维护中发挥出更好的作用。

三、公民个人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存在的不足

赋予公民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符合我国公益诉讼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的要求, 但从客观方面分析来看, 在我国赋予公民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同样也存在一些问题, 需要通过立法不断地完善来予以解决。

( 一) 诉权行使动力不足

赋予公民公益诉权符合立法与司法实践的要求, 但在司法实践中, 即使赋予了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 也是很少有人会行使这种权利。首先, 公益诉讼是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 与本人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 很多公民存在着“搭便车”的心理, 不会主动行使该权利。其次, 对于起诉主体来讲, 公益诉讼比私益诉讼更为复杂、需要付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在诉讼中所面对的被告主体往往是具有人力、物力、财力的企业与团体, 案件涉及的内容也更为的复杂, 这样的案件对于公民个人来说具有很大的挑战性。

( 二) 存在滥诉的可能性

公益诉讼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 这一诉讼的诉讼目的是明确的、高尚的, 是为社会所倡导的。赋予公民个人民事公益诉权后, 每位公民均有权对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这样的司法背景下, 有些公民会出于不正当的诉讼目的, 利用手中的权利对被告主体进行诉讼, 以达到限制被告人的某种行为的目的或对某种不合法利益的保护争取时间, 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四、公民个人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完善建议

公民个人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不仅符合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发展趋势, 也是我国国家性质的必然要求。因此, 在立法中要对这一制度进行完善, 在对公民个人行使公益诉讼权提供法律依据的同时, 也为这一权利的行使提供必要的程序保障, 以实现公民个人公益诉权的真正实现。

( 一) 设立鼓励性机制

由于民事公益诉讼与个人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 即使赋予公民民事公益诉权, 大多数公民也不会行使该权利, 为了鼓励公民积极行使手中的权利, 更好的维护公共利益, 立法应对公民行使公益诉权给予特殊的法律权利。首先, 制定诉讼费用减免政策。减免诉讼费用, 减少诉讼主体的负担, 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激励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勇气。其次, 制定奖励性机制。奖励性机制就是对提起公益诉讼的公民给与一定的物质奖励。公益诉讼行为具有公益性, 能够提起公益诉讼, 维护公共利益的公民都应收到表扬与赞美。与私益诉讼相比较公益诉讼更为艰难与复杂, 需要诉讼主体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 为此笔者认为对取得公益诉讼胜诉, 或是通过诉讼对维护公共利益具有帮助的公民个人给与一定的物质奖励, 这样一方面是对公民个人行为的肯定, 另一方面也能激发公民个人为维护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热情。

五、进行必要的程序设置

法律维护和保障公民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 同时也应对公民个人行使公益诉权进行必要的程序设置, 防止不良后果的发生。对于诉权行使这一问题上, 笔者主张在公民个人公益诉权与法律规定的机关或组织发生冲突时, 公民个人权利让位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对数个公民同时行使诉权的情形, 可以考虑合并审理; 前置程序的设定, 为了防止公民个人滥用公益诉权, 在公民诉权行使前设置必要的前置程序。比如在提起诉讼前先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等; 举证责任分配, 在公民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中, 对公民个人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需要进行慎重的考虑, 要充分顾及到公民个人的举证能力与案件的公益性质等等。针对诉讼主体与案件性质的特殊性, 对于公民个人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程序需要进行细致全面的考虑, 以实现在保护公民公益诉权的同时又有利于民事公益诉讼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的不断完善与发展。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 公共利益纠纷的不断增多, 有关公益诉讼的立法与司法实践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将我国公益诉讼正式纳入到立法程序, 但是相关立法过于笼统。本文主要对公民个人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理论基础进行研究, 分析公民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所面临的问题, 从而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公益诉讼,公民个人,主体

参考文献

[1] 沈长月, 王艳娇.我国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限制与扩张[J].长春理工大学学报, 2014 (11) .

[2] Gerry Bates, Environmental Law in Australia (3) , Butterworths, 1992:373.

民事主体制度论文范文第2篇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

公益诉讼是与公民私人诉讼相对立而存在的, 法律的目的就是在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进行平衡, 从而解决人们之间的利益纷争, 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由此可知, 要想研究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必须首先对公益诉讼有所了解[1]。

公益诉讼发展到现在, 已经存在了很长的时间, 但公益诉讼在我国才刚刚起步。通常人们认为公益诉讼就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免遭侵犯而由单位或者个人提起的诉讼。但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仅包括对环境污染事件以及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件的诉讼, 而且在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仅包括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 即是说公民个人是不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 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发展。

二、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认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 一) 民事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过于狭窄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机关或者组织, 公民个人是不能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的, 这就在客观上导致了公益诉讼救济的缺失, 限制了公益诉讼发挥作用的空间[2]。

( 二) 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顺序认定

虽然我国新《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公民个人可以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 但是从法理上讲, 公民个人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是没有任何疑问的。由此可知, 在司法实践中, 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包括三个层面, 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 但这三者究竟该如何行使自己的民事公益诉讼权, 法律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引起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完善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认定的具体措施

解决我国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认定过程中存在问题的最为关键的措施就是健全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 虽然新《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公益诉讼做出了规定, 但内容比较抽象, 对于民事公益诉讼司法实践缺少具体的指导, 给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适用带来了很大的问题。而且由于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仅限于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 不包括公民个人, 将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限制的太窄, 不利于充分发挥民事公益诉讼的作用。为此, 相关的法律必须对新《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进行扩大解释, 将公民个人纳入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范畴, 扩大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为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提供基本的法律制度保障[4]。

对于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 从法理上讲包括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 即只要有侵犯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以上主体均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但如果三方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必然会给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运行带来问题, 因此必须明确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顺序, 保证公益诉讼的顺利进行[5]。首先, 国家机关作为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者, 由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更加的有利, 因此, 国家机关应作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第一顺序; 其次, 社会组织对公共利益的维护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因此, 社会组织可以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第二顺序的提起者; 最后, 如果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都没有提起公益诉讼, 当然公民个人可以主动提起。这样就有效的对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顺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从而能有效的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 促进公益诉讼的发展。

四、结语

综上所述,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人们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也更加的密切, 从而促进了民事公益诉讼的发展。但由于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才刚刚起步, 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在很多方面都不是很完善, 特别是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认定方面, 为此, 本文从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认定出发进行分析, 希望对完善民事公益诉讼有所帮助。

摘要: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有关民事公益诉讼的内容, 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对于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认定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因此, 本文从民事公益诉讼的含义出发着手进行论述, 分析了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认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进而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 希望对完善民事公益诉讼有所帮助。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

参考文献

[1] 王旭晶.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分析[J].东方企业文化, 2014, 13:361.

[3] 张强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J].湖南科技学院学报, 2012, 05:122-124.

民事主体制度论文范文第3篇

现代社会, 和解已经成为化解矛盾纠纷的一个重要方式。西方法谚有云“和解是最适当之强制执行” (1) 执行和解是指“在民事执行和解程序中, 当事人双方相互让步, 就执行名义所确认法律关系之实现达成合意 ( 协议) , 并提请执行法院审查认可, 以中止或终结民事执行程序的行为或制度。” (2) “在这一制度中, 债权人和债务人自身可以在强制执行中达到利益平衡。” (3) 目前, 学界对执行和解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对基础理论 ( 性质、效力和制度等) 的分析和对策探讨, (4) 针对实务中出现的疑难问题、个案事例, 从历史沿革、理论梳理、制度探讨、立法建议等层面进行研究。例如执行和解到底是属于私法行为、诉讼行为抑或二者兼有; 执行和解的性质、效力; 执行和解协议与执行依据之间是何种关系; 执行和解协议能否另行起诉; 执行和解与执行调解辨析; 执行和解中的担保问题; 执行和解纠纷解决与违约救济; 域外立法的引介与评析等等。

总体来看, 关于执行和解的现有研究成果主要是规范性研究, 缺少“实然”性的法社会学、法经济学研究。在考察具体法律制度时, 不仅要关注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条文规范还要关注法律运行的实然状态。执行和解的达成和履行是一种可以理解的社会事实, 行为者的选择是人的主体性表现, 必须将之置于社会环境和法律规范中考察。在观察行动者主观认识的基础上, 通过对行为“情景”的观察, 深入理解行为者的动机及行动逻辑。笔者要回答的是, 和解是如何达成的? 和解的达成不是简单的公式推导、逻辑演绎的结果, 而是充满了不确定和多番博弈的动态过程。本文将把执行和解放在个案中考察, 展现主体间的博弈与合作过程, 揭示出和解主体的行动逻辑和策略选择。到底是哪些因素或变量会促使主体各方选择达成和解协议, 法院又扮演了何种角色。

二、执行和解: 嵌入公力救济中的私力救济

民事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 依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当事人业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予以公力救济而进行的司法活动。” (5) 公力救济即谓私权受侵害者, 对于公权力者有保护请求权。 (6) 在执行程序中, 当事人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诉讼契约, 只要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即意味着申请执行人对公力救济的放弃即被执行人对公力强制的妥协, 公力救济即告结束, 执行法院终结执行程序。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 人民法院可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 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民事强制执行呈现出三种救济模式, 即“公力救济”模式、“公力救济—私力救济”模式, “公力救济—私力救济—公力救济”模式。在“公力救济”模式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程序后, 不再接受和解, 诉诸于国家强制力解决纠纷。而在“公力救济—私力救济”模式和“公力救济—私力救济—公力救济”模式中, 两种救济力量交替作用, 前者在执行过程中, 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公力救济退出。后者虽然达成和解协议, 但最终未能履行, 依申请再次启动执行程序, 其权利最终以公力救济方式实现。之所以存在上述三种救济模式之间的转换, 其制度层面原因在于民事强制执行法上存在“执行和解”制度。民事执行和解就是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实体或者程序处分的制度。私权经司法程序得到确认, 实质上就是获得了公法的保护。私权获得公法的直接保护之后, 只是增强了“法力”, 并未改变其私权的本质, 因此仍得由当事人自由处分之。当事人自由处分经判决确认的权利, 属于当事人对权利实现方式及程序的选择权范围, 并未违背判决的既判力, 也无损于判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在利益分析的视角下, 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于当事人均是一种利益, 因此, 在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之间可以有共通的评估标准, 或者说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之间是可以进行交换的 ( 交易) 的。 (7) 同时, 这种救济模式间转换也说明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并非决然对立, 而是相辅相成, 甚至是相互竞争, 共同“形成相互并存、衔接、配合和补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8) 作为理论前提预设的“理性人”、“信息人”和“真实人” (9) 的当事人以一种实用主义的思维, 经过深思熟虑后选择最有利的纠纷解决方式。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各具比较优势。公力救济制度完善, 具有高度的权威、效力, 受到人们信任, 但成本大、周期长、技术要求高。私力救济具有高效、便利、参与感强等优势, 但缺乏安全感, 具有一定的法律风险。“哪种方式对其更有效用、成本更低、更便利、更快捷, 就会被选择。行动选择的关键在于, 是否行之有效。” (10)

和解是嵌入公力救济中的私力救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在协商和解过程中, 强制执行程序是其无法回避的考量因素之一。在强制执行的“阴影”下, 申请人通过比较达成和解与强制执行的成本/收益, 继而选择是否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 从而放弃公力救济。同时, 被执行人也会权衡执行风险与和解收益, 选择是否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制度具有其制度上的合理性, 但并非必然的推导出被执行人就会选择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和解最终能否达成, 取决于两方的对成本/收益的考量、风险的评估和对信息的占有。

三、成本/收益、风险和信息不对称

笔者观察了一起小额民间借贷纠纷的解决过程。该案中李某、向某因急需周转资金, 向胡某借款5 万元, 约定一年后还款付息, 但李某、向某借款后不久, 两人离婚, 李某离家出走, 不知去向, 向某亦常年在外。法院在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后, 无法联系上李某、向某, 且两人银行均无存款, 没有固定资产。法院多次去向某父母家调查二人下落, 在第三次调查中正好碰到在家的向某。向某告知法院, 借款是前妻李某拿去经营, 当时自己只是签了字, 并未拿到钱, 但是仍然承认借款事实, 并愿意偿还全部本金, 但经济拮据, 无法一次性还清, 愿意与申请人协商, 分期履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经过半小时协商后, 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约定在当年年底向某一次性还清本金, 胡某自愿放弃利息追索。

在此类小额借贷案中, 申请执行人一般要求尽快收回本息, 被执行人则希望尽量少承担, 双方当事人考虑到强制执行程序可能带来的巨大的成本压力和收益的不确定性, 申请执行人有意愿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 消除权利义务的不确定性。被执行人对执行和解也持欢迎态度, 因为只要法院判决没有实现, 被执行人被强制执行的风险就没有消除。被执行人若因暂无履行能力, 被执行人则希望申请人能放弃部分债权, 延长还款期限, 变更履行方式等。在民间借贷纠纷中, 双方当事人极大可能还是熟人或者朋友, 双方希望继续维持良好关系, 因而双方均有和解的需求。申请人的和解意愿是和解协议达成的前提条件, 申请人在执行和解中一般表现为对部分权利的放弃、让步或妥协。申请人处于执行和解的主导地位, 一方面, 申请人通过执行和解可以避免因无法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而致使执行不能的风险; 另一方面, 申请人通过执行和解不仅可以缩短执行周期, 减少执行成本, 还可以变更履行方式、期限甚至义务主体, 更大程度的实现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在婚姻家庭类纠纷中, 笔者发现申请人的预期收益不仅包括“显性的收益”还包括“隐性的收益”。和解须以双方当事人“相互让步”为条件。义务人虽然在特定法律关系中没有权利和法益, 但权利人在该社会关系中的非法律利益要想实现和满足, 必然有义务人的对等给付, 义务人以自动给付作为“对价”, 换取权利人在权利或法益方面做出相应的让步, 以满足和解关于“相互让步”的本质条件。这种非法律利益至少包括机会性利益、社会性利益、权利成本性利益、情感性利益、感受性利益等等。这种非法律利益与权利、法益之间的交换关系, 固然可以通过书面协议等正式的行使予以承载和表现, 但有诸多和解中的“相互让步”往往是“隐性”的, 表面似乎只是“单方让步”。究其原因, 或者是其交换的实质无法进行书面表述, 或者是在达成和解时一方的让步已“即时履行”而无需书面表述。譬如在上述民间借贷纠纷中, 一方对另一方的承诺、良好的和解姿态、及时的给付都是隐性收益的表现, 与显性收益一同, 构成了收益预期, 影响着和解主体的行动选择, 是和解主体选择和解, 达成和解背后的行动逻辑。

成本/收益考量是当事人愿意达成和解的前提条件, 而能否最终能否达成协议, 履行协议, 最终案结事了则还需经受风险与信息不平等的考验。如何在信息不平等状态下平衡收益和风险, 决定了案件的走向与和解的成败。孙某和龚某到张某家商谈买山事宜, 谈好买山的价格为31000. 00元, 并让沈某为其“挡风”, 即赚一万元给沈某分五千元。工人由龚某负责联系, 申请执行人王某在其中。王某等七人在林地砍柴。王某在山上将烧柴用板车转运至被执行人孙某、沈某指定地点过程中, 因路况陡劣, 板车失控, 王某摔倒在地, 板车从王某身上碾压过去, 压伤了王某的颈腰部和左腿, 经鉴定为伤残程度二级, 需一级护理。法院作出判决, 判令被执行人孙某、沈某连带赔偿申请执行人王某各项损失387963. 48 元。此案虽然案情简单, 但执行难度较大。王某主要经济来源是种植农作物, 收入低负担重, 暂无可供执行财产, 另一被执行人沈某经济实力较强, 但心理有抵触情绪, 不愿承担连带责任, 其在判决生效后隐匿财产。此案中, 王某、孙某及沈某均为同村村民, 相互熟识, 且从前关系良好。三人均有意愿和解, 但对和解的金额、各自应承担份额有不同意见。法院在启动执行程序后, 积极调查沈某的财产状况, 查明沈某所有的房产及大型机械设备, 初步掌握了沈某的资产情况, 并对比沈某向法院提交的财产报告, 认为沈某所述严重不实。法院在此期间, 多次组织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 仍未达成和解协议。王某遂要求法院强制执行, 查封沈某资产, 同时对沈某采取司法拘留。法院向沈某告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法律后果, 并建议王某和沈某就连带责任进行划分。沈某考虑到法院若对其所有的大型装载机、挖掘机进行查封, 势必影响其承担的工程进度, 造成恶劣影响, 同时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 更是沈某所不愿接受的。若能划分连带责任, 不仅明确了各自承担的份额, 相应的也减少其承担数额。本案中, 判决书并未明确连带责任人之间各自应承担的份额比例, 造成连带责任人均不愿承担法律责任, 导致执行僵局。要破解此难题, 首先是明确各连带责任人的份额、大小及先后顺序。这对权利人来说, 其权利并未受到影响; 对连带责任人来说, 明确了其各应承担的责任份额, 能够保证各连带责任人相对公平地承担责任, 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连带责任人之间相互推诿, 使权利人权利得以尽快实现。本案中,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 申请执行人王某自愿放弃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孙某、沈某根据个人能力对责任份额进行划分并达成一致, 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 维护其合法权益。通过签订和解协议, 明确划分责任, 大大减少了债权人的时间成本、经济成本, 同时债务人对原执行名义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适当变更后, 更符合其实际履行能力, 使其更愿意主动履行。在协商过程中, 当事人直接对话, 减少彼此的误会和不满, 增进了沟通和理解。对法院来说, 极大的节省司法资源, 提高了执行效益, 实现了私法权益和执行效益的合理平衡, 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强制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不会因为和解制度本身是“好”还是“不好”来选择达成和解, 而是不断的综合考虑多方因素, 包括成本/收益、风险和占有的信息来决定其行动。所谓信息不对称就是双方掌握的信息量不对等。往往在执行初期, 双方当事人互相并不了解, 某一方掌握的信息不充分, 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申请人的利益诉求也不清楚, 致使发生误判或者误解, 双方难以达成和解, 但是随着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逐渐熟悉对方, 法院经过调查获得越来越多的有效信息, 一方的态度会发生转变, 愿意平等协商, 寻求纠纷解决的最佳方案, 法院在这种情况下, 也会提出建议或意见, 供当事人参考。信息与风险是如影随形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了解的越来越清楚, 对被执行人抗拒执行的原因和手法掌握的越多,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的事实依据就越充分, 法院依法可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法院通过释法, 普法, 让被执行人清楚拒不执行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赋予的强制执行措施, 被执行人能够通过风险与收益的权衡, 确保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从而改变其抗拒行为, 选择以代价最小的方式解决纠纷, 与申请人达成和解。最后法院保持一定程度的威慑力也保证了执行和解协议得以切实履行。总之, 要将执行和解中双方的意思自治行为转化为各自的“承诺行动”是取决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对收益、风险与信息的综合考量。

四、在场与不在场: 作为介入力量的法院

从上述案例中, 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 法院在双方谈判和解中, 作为介入因素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实践中, 大部分和解协议的达成是在法院的“调解”下促成的。通说认为“和解”是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合意以解决纠纷, 无需甚至不允许第三方介入。然而和解作为嵌入公力救济中的私力救济, 决定了其必然是在强制执行力射程范围内的私立救济。在执行过程中, 法院的职责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 行使的是执行权。而不是行使以确认或变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审判权, 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对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撤销或变更。因此, 在执行程序中, 法院不得变更执行依据所确认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 也不得进行依职权进行调解, 也就是说, 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双方自愿主动行为, 而不是法院依职权调解的结果。然而在实践中确实存在“民事执行调解”, 但在最终的法律文书, 执行法官隐去身份, 造成当事人自动和解的表象。这是与民事执行和解制度设计意义所不符的, 进而严重影响了民事执行和解制度作用的发挥和价值的实现。事实上, 和解与调解是不同层次的概念, 和解是目的, 调解是手段。二者并非对立关系, 而是相互统一的。我国法律上规定的“执行和解”应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执行和解; 二是当事人经第三方调解达成的执行和解。在执行程序中明确调解的地位, 执行法院才能从被隐去的“不在场”走向“在场”。

作为介入力量的法院在执行和解中具有推动和解进程、促进和解达成的功能。针对影响当事人行动的三个重要影响因素, 采取针对性的建议和措施, 增加信息供给, 让当事人建立合理预期, 正确认识风险, 在信息对称条件下做出最优选择。执行法官作为居间调解者, 帮助申请人明晰诉求, 建立合理预期, 心平气和的与被执行人协商沟通, 最大限度的提升信息获取能力。同时, 法院向被执行人详细告知其权利义务, 让被执行人清楚法律风险和可能采取的强制措施, 促使让双方理性行动, 达成和解, 真正走出“囚徒困境”。如此, 则节约了司法资源, 真正做到了案结事了。

摘要:执行和解是嵌入公力救济中的私力救济, 和解的达成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共同基于成本/收益预期、风险评估及信息不对称条件下作出的行动选择。本文运用法社会学、法经济学方法, 把执行和解置于个案中考察, 展现行动主体间的博弈与合作, 揭示出和解主体的行动逻辑和策略选择。探究哪些因素或变量会促使主体各方达成和解, 执行法院又扮演了何种角色。

关键词:执行和解,强制执行,执行调解,私力救济,行动逻辑

参考文献

[1] 江必新.强制执行法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4.

[2] 黄松有.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4.

[3] 董少谋.民事强制执行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8.

[4] 史尚宽.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5] 徐昕.论私力救济[M].南宁: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 2015.

[5] 陈慰星.选择中的正义:民事诉讼当事人行为选择的法经济分析[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15.

民事主体制度论文范文第4篇

摘 要:民事上诉制度作为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吸收不满、纠正事实错误、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以及巩固司法体系合法性的多样化的司法功能。对于民事上诉制度的定义,由于各国在司法制度以及法律传统上的不同,对于民事上诉的定义有着较大的差异。从比较法的视角,着重研究我国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各国在民事上诉制度中审级设置与审理范围方面的异同,对我国法制建设具有一定意义。

关键词:民事上诉制度;审级设置;比较法

一、民事上诉制度的概述

关于民事上诉的概念,一般指的是当事人不服第一审法院作出的尚未生效的判决或裁定,依法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或裁定,上一级法院据此对案件进行审理和作出判决所适用的诉讼程序。

通过设立民事上诉制度,当事人获得了又一次救济自己权利的机会,便与其能够充分地提出自己的主张与证明材料,同时上诉审法官能够通过对一审案件的审理,对原审法官或者法院形成一定的监督机制并且将终审权集中于高级别的法院中,从而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与稳定性并指导下级法院对于今后案件的审理以及相关法律的适用。

二、民事上诉制度受理法院及审级设置

基于审级制度而设置一定的法院作为上诉审法院,负责审理上诉案件,并保证统一适用法律是各国民事诉讼必然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由于各国实行不同的审级制度,导致作为其上诉审法院的级别在各国有所不同。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制度。”我国民事上诉采取四级两审终审制度,第二审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当事人不得再就判决结果不服而提出第三次上诉。而在法院设置上,我国现行法院系统内,除专门法院以外,主要由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组成,也就是设置有四级法院。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在方便诉讼,减少讼累、便于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摆脱审判具体案件的负担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相较于三审终审制而言,对于保障当事人最基本的诉权方面,尤其是疑难复杂案件,仍然是不充足的。

根据英国法律,当事人的上诉权来自于制定法而非普通法,这是由达罗诉沙特渥滋案确立的。在英国,民事法院体系由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院和上议院四级法院所组成。其中郡法院负责受理一般的一审民事案件,而上诉法院、上议院作为主要的上诉审法院,基本上只受理上诉案件。至于高等法院,它既是重大,复杂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同时也受理针对郡法院一审判决提出的上诉案件,类似于我国的中级法院的角色。当事人不服郡法院一审裁判的,可以向高等法院或者上议院提起上诉;对于高等法院一审裁判不服的,则可以向上诉法院上诉,如果对上诉法院的二审判决不服的,还可以向上议院提起第二次上诉,所以,英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三审终审制。

与英国同属英美法系的美国,其上诉制度是从英国继受来的,后根据其本国国情加以改造,形成独特的上诉制度。与英国的民事上诉制度有所不同,由于美国的法院体系的最大特点为联邦法院系统与州法院系统并行的双轨制,并由此构成美国民事诉讼的基础。联邦法院体制由联邦最高法院、联邦上诉法院和联邦地区法院三级构成;联邦地区法院是联邦法院体系中最基层的审理法院,一般审理具有管辖权的一审案件,而联邦上诉法院作为联邦地区法院的上一级法院,通常受理不服地区法院裁判的上诉案件,即具有上诉管辖权,复审由本巡回区内的地区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联邦最高法院的上诉管辖权包括对联邦下级的各级法院的上诉案件,同时也包括对于州法院中涉及美国宪法或联邦法律、条约解释问题的上诉案件管辖权。可见,在美国联邦法院系统实际上实行两审终审制度。

与英美法系相比,大陆法系国家的在法院及审级设置上也有不同。德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上诉,是指“向高一级法院提出裁判请求,申请后者对下级法院的裁判予以撤销或用另一裁决取代原裁判”在德国,实行三审终审制度。德国法院由地方法院、地区法院、上诉法院和联邦法院组成。地区法院是地方法院判决的上诉重审法院,而地区法院的一审案件由高等地区(上诉)法院重审上诉。即地方法院或者地区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案件作出第一审判决后,一方当事人认为其受到该判决损害时,可以向地区法院或者高等法院提出上诉。一般来说,如果案件在法律上十分重要,或者上诉法院的判决背离了联邦法院的决定,上诉法院才会这样做。因此,在德国享有司法终审裁判权的法院是联邦法院。

相比国外各国有关法院级别设置的立法,我国绝大多数的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一审,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的第二审法院,即为案件事实的终审法院,同时也是对该案件事实终极适用法律的法院。在每一个地级市就有一个中级法院的设置,显然具有终审裁判权的法院数量偏多。民身上诉制度设立的目的之一就在于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以及稳定性。而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方法便是控制上诉审判权,与英国等只有百余名法官掌握上诉审判权相比,我国由级别偏低、数量偏大的中级法院作为绝大多数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去理解和适用法律解决争议,很难保证法律的统一适用。

三、民事上诉的审理范围

民事上诉审的审理范围决定着上诉法院的角色定位,当今世界各国民事上诉制度可以分为复审制、事后审制与续审制三种模式。复审模式最大的特点是第二审的审理范围不受第一审提出和认定的事实的限制,也不受当事人上诉请求的限制,第二审法院对案件的所有诉讼资料进行全面审理。事后审模式的特点是第二审法院原则上只能对第一审裁判是否适当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第一审范围之外的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明材料,不进行审查。第三种续审模式是复审模式与事后审模式的折中,其立法目的在于既要保障案件的正确裁判,又要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既要审查当事人在上诉请求中提出的新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又要审查当事人在上诉请求中提出的新的事实及其证明材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相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该条规定,我国的民事上诉的审理范围是人民法院既要对案件的事实进行审理,又要对案件的法律适用进行,可见我国的第二审既是事实审优势法律审。并且,上诉法院只对上诉请求中的相关事实与法律适用进行审理,对于第一审裁判认定的事实与使用的法律且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的,包括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补充原审裁判的,原则上不予审理。所以,我国上诉审的审理范围大致是续审模式。

英国民事上诉的传统模式,根据成文法的规定,基本采用复审制。上诉审包括事实审和法律审,上诉法院处理上诉,以重新听审的方式。大多数的上诉是法律审,上诉法院仅有权审理上诉通知上提出的法律问题。原则上,当事人不向上诉法院提出在下级法院没有提出的法律问题,除非此为下级法院明示保留的法律问题或者排除该法律问题,会造成法院诉讼程序的滥用。而对于上诉审中的事实审,上诉法院能够通过自己亲自审理取得的或者由推理论证得来的事实决定,从而取代原审法官或者是由陪审团来决定,但这项权力同样也是受到限制的,局限于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事实范围内,不能就诉讼文件中没有提出的事实作出决定。在上诉审审理过程中,上诉法院只能通过书面审查,不能在庭审中直接观察证人来推翻直接的事实决定。但近年来,随着新的《最高法院规则》的生效,英国高等法院、上诉法院、上议院在审理上诉按键式的角色定位已经渐渐指向了拥有对重新审理上诉案件的自由裁量权,并且对于在上诉审中提出新的证据逐渐予以限制,使得英国民事上诉审的模式由复审制逐渐向续审制转变。

美国民事诉讼制度对于上诉范围有一条独特的规定,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当事人提出上诉必须以在第一审法院审理中,对法院的裁决提出过异议为前提条件,因此,如果当事人没有在第一审审理过程中提出异议的事项就不能作为上诉的范围。美国民事上诉审的范围是第一审裁决中的法律问题,即法律审。因为美国上诉审法院的职责不是重审案件,因为美国司法制度中陪审团才是事实部分的认定者而非初审法院,这种制度设计决定了上诉审法院不再对事实问题加以重新认定,上诉法院仅有权对第一审裁决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重新审查,这一审查应当包括对于实体法律问题的重新审查,也应当包括对于程序法律问题的重新审查。但这也不是绝对的,当上诉法院在审查第一审法院裁决是否存在错误是涉及证据问题,那么上诉法院就要审查陪审团能否以此证据作出一方胜诉的裁决。同时,由于美国各州法律制度的不用,如果当事人上诉案件是由衡平法非有陪审团的普通法判决的,则上诉法院可以对第一审事实问题予以审查,但只有当原审事实认定存在明显错误时,才会撤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德国民事上诉制度中,控诉、上告、抗告拥有不同的审理范围。法院在审理控诉案件时,应当组织当事人双方在控诉的范围内重新辩论。法院在直接作出判决的情况下,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36条规定,对第一审的判决只能在申请变更的范围内变更,也就是说法院不能超出当事人请求的范围而直接改变一审法院的判决。向联邦法院的上诉称为上告,与控诉程序不同的是,当事人在上告程序中只能就法律问题提出上诉,上告引发的是对州高等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律问题进行审理的程序。抗告的对象是判决以外的法院所作出的裁决,所以,对于抗告的审理范围都是法律审。

四、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的完善

与国外民事上诉制度相比,我国的民事上诉制度中存在着许多的不足与需要完善的地方,随着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民诉法的修改也提上议事日程,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如何确保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前提下,最终实现司法公正,在确实保护当事人上诉权的同时充分发挥民事上诉程序的功能。这就需要借鉴学习英、德等国民事上诉制度中制度设计的合理部分,形成一种程序保障机制,既能确保上诉审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维护适用法律的统一性与稳定性,又要保障当事人在上诉审过程中能够真正获得又一次权利救济的机会,使民事上诉制度能够真正起到维护司法正当性、终局性的功能。

参考文献:

[1]乔欣.外国民事诉讼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2]何勤华.英国法律发达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白玉恒.英国民事上诉审程序的改革及对我国的启示[J].法学研究,2010,(2).

[4]徐昕.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5]齐树洁.英、德民事上诉制度改革述评[C]//田平安.比较民事诉讼论丛.法律出版社,2005.

[6]宋冰.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民事主体制度论文范文第5篇

[摘 要]举证时限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新《民事诉讼法》对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文章由举证时限的含义及有关基础理论入手,比较各国的相关规定,并对新《民事诉讼法》第65条的内容加以详细评析,阐明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意义,以期有利于实践。

[关键词]举证时限;民事诉讼;法律后果

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问题,而举证时限问题则是民事诉讼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是民事是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是否承担不利后果,也影响着法院的办案效率和质量。所谓举证时限,即当事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供证据的期限,也被称为举证效力时间。举证时限制度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使其主张成立的相应证据,逾期不提出证据则承担证据失效或失权等不利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相关理论

(一)程序安定理论

所谓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应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并作出终局决定,进而保持有条不紊的诉讼状态。民事诉讼法上的讼争一成不变原则、管辖恒定原则和应诉管辖制度、限制撤诉原则、禁止任意诉讼原则和放弃责问权制度等,这些都是以或主要是以程序安定为价值理想而设计的。①纵观整个民事诉讼过程,庭审是中心环节,而庭审必须依赖于证据,当事人的诉求必须围绕证据而展开,法官的裁判也须依证据作出。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限定举证的有效期间,尽量避免因证据的提出不受时间限制而产生的程序动荡,减少或杜绝重新启动程序,从而保证程序的安宁和稳定,削弱任意性,以实现裁判的终局性和确定性,更加有效地解决纠纷,保障司法权威。

(二)诚实信用原则

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一个引人瞩目之处,是将诚实信用原则明文化、法定化。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其中,当事人的促进诉讼义务以及禁止滥用诉讼权能就很好地体现出举证时限的要求。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不举证或者逾期提出了证据,可能出于正当理由,也可能出于恶意,故意拖延诉讼。法律不能约束纯粹的道德,但可以通过约束其意图取得的法律上的利益而加以规制。无论何种原因,基于保护对方当事人对预期行为的信赖,法律设置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权能的滥用,推动诉讼程序的继续进行。

(三)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从举证责任的内容和后果上来讲,如果忽视了提供证据的时间及逾期举证的后果,举证责任便会形同虚设。举证时限制度的产生恰恰克服了这一缺陷。它规定了当事人若不在限定的期限内举证,将失去证据的提出权和证明权,承担败诉风险,通过这种法律后果的设定落实举证责任。同时,这种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也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带来了一定的压力,能够敦促当事人积极履行举证责任,为求得胜诉而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并及时向法院提出其所拥有的全部诉讼证据,有利于法院顺利开庭集中审理。

二、举证时限制度之立法比较

(一)美国

有关美国举证时限的规定蕴含在审理前的命令中。美国1983年修改后的《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第3款第5项规定,法官可以在审前会议审议的事项中确定允许当事人提出证据的合理时间限制。在最后一次审前会议之后,法官将其与双方律师或当事人之间协商的事项作出决定性命令,该命令控制以后的诉讼程序。依据此命令,双方当事人应就其在法庭审理时所需的证据开列证据目录,在法庭审理中,除非为了防止明显的不公此命令被随后发布的命令所更改,否则当事人不能提出审前命令中没有的证据和事实,即产生证据失权的法效果。而且,这种证据失权的效力及于上诉审程序。

(二)日本

1996年日本公布了新《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该法第156条规定:“攻击和防御方法,应根据诉讼进行的状况在适当的时候提出。”同时,对“攻击和防御方法逾期提出”的法律后果规定得较为灵活,并没有明确地规定为证据失权。根据第167、174、178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证据整理程序终结后提出新的攻击和防御方法,但当对方当事人对此提出异议时,须向对方说明其迟延提出证据的正当理由,至于该理由是否正当、法院是否采纳、证据是否失权,则由法官依自由心证决定。这种证据失权的结果对控诉审有效。而在启动再审程序的规定上,应以《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420条规定为依据,即新证据不能作为提出再审的理由。

(三)法国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把民事审判程序明确地划分为辩论程序和辩论前的事前程序,审前准备中法官是准备程序的指挥者,其主要任务是使案件达到适合判决的程度。该法典第134、135条规定,法官应确定当事人相互传达书证的期限,必要时可规定科处逾期罚款;为在有效期间内交阅的文件、字据,法官得提出辩论。该法第764条规定:“审前准备法官,根据案件的性质、紧急程度与复杂性,随时确定案件审前准备所必要的期限。”该法第763、764、765、780、781、783条的规定,审前准备法官有权在案件已经达到了适合判决的程度或者当事人不遵守指定的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期限的情况下,发布事前程序终结命令。终结事前程序之后,当事人不得再提交任何陈述和辩论的文书、证据,否则,法官依职权不予受理,即产生举证失权的法律后果。

三、新《民事诉讼法》对举证时限之规定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证据一章中新增了举证时限制度。该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此条的增设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法典正式确立了证据适时提出原则。

(一)我国举证时限规定之内容

为了弥补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缺陷,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首次明确了举证时限制度,要求当事人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逾期提交的,法院不予质证。但是,在《证据规定》实施的过程中,出现了许多问题。首先,逾期提交证据会导致失权,这一法律后果对当事人而言未免过于严厉。其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设立举证时限制度,在法的效力位阶上略显单薄。因此,此次民诉法从两个角度对《证据规定》进行了修改,一是在民事诉讼法典中增设举证时限,规定了证据适时提出原则;二是缓和了逾期举证的后果,以符合实践的需求。具体来说,修改后民诉法对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1.设定了当事人适时提出证据的义务。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65条中出现“及时”二字,由此可见,及时提供证据是法律为当事人设定的义务,违反及时提供证据的义务,将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2.举证期限的确定。修改后民诉法在举证期限的确定方面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规定举证期限由法院确定。有人认为此处规定也许会导致法官滥用权利,但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是不可避免的,也是目前处理举证期限问题的较好方式。

3.举证期限的延长。修改后的民诉法并未沿袭《证据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设定的期限,即普通程序中举证的最短期限原则上不少于30日。尽管修改后民诉法未明确举证的最短期限,但法院的审判在追求效率的同时,必须以个案公正为基础,在指定举证期限时应充分考虑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难易程度,确定相对应的时间限度,长短适宜。

4.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修改后的民诉与证据规定最大的差异就在于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根据《证据规定》,逾期举证,除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外,法院不组织质证,产生证据失权的后果;而修改后民诉法则对逾期举证的当事人规定了说明理由的义务,如理由不成立也并非一律认定证据失权,而是改变了《证据规定》的单一后果,针对不同的情形选择多元化的制裁方式。这种较为缓和的规制,既有助于在有限的时间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实体正义,又符合正当程序的应有之义,满足程序正义。

(二)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适用

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是整个举证时限制度的核心。既然修改后的民诉法为逾期举证设置了多元化的法律后果,由法院根据不同情形作出相应处理,那么,对于以下问题,就不得不进行探究:

1.如何认定逾期举证的理由是否成立。按照修改后民诉法的规定,逾期举证的当事人首先应当向法院说明逾期举证的理由。法院认定该理由是否成立应注意考虑两个因素:首先,对于证明标准,由于此项证明属于程序事项,对证明标准的要求应适当降低,法院确信其理由成立即可。其次,依据立法者的意图,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应缓和适用,只要当事人逾期举证存在合理的事由,主观上不具有拖延诉讼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便可认定其理由成立,即从宽认定。

2.如何选择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如果逾期举证的当事人拒绝说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法院将根据不同情形,从证据失权、训诫以及罚款的制裁中择一确定。对于逾期举证的当事人究竟应承担何种法律后果,实践中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取证的难易程度、是否有律师代理以及当事人的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程度等因素裁量决定,且不同的法律后果应当具有各自适用的构成要件。

3.如何认定证据失权的要件。由于修改后民诉法所规定的逾期举证的诸种法律后果中,证据失权最为严厉,对当事人也最为不利,故法律应当对证据失权的认定设定明确的严格的条件,以寻求促进诉讼与实体正义的平衡。

四、设立和完善举证时限制度的意义

(一)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

程序公正不仅要保证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和平等的诉讼权利,而且要保证诉讼主体有行使其诉讼权利的平等状况。②举证时限制度通过设置提供证据的期间,为双方当事人创设了进行诉讼行为的平等机会,实现诉讼过程上的平等。

(二)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确立举证诚信及效率原则

诉讼迟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症结之一,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而举证时限制度恰好能较有效地遏制这一弊端,它加强了当事人在举证期间内的举证责任,虽仍允许当事人提出新证据,但对新证据及其提出时间都有了明确和严格的限制,从而使诚信和效率原则在举证环节得以贯彻,使举证责任有了落脚点,保证了诉讼程序的稳定。

(三)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民事诉讼制度体系的完善

举证时限制度是针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而设定的,若当事人在法官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完成举证,则要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这使收集提供证据完全成为当事人自己的义务,从而促使当事人认真履行,使举证责任落到实处。

(四)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首先,举证时限的设立,有利于促使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履行提供证据的义务。其次,举证时限的设立,有利于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防止和消除延误举证行为。再次,举证时限与法院的案件审限管理相结合,为法院如期结案提供可靠的保障。

[注释]

①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M].北京:中信出版社,1991: 114.

②王利民.民事举证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47.

[作者简介]王雯(1989—),女,江苏徐州人,兰州大学法学院2011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上一篇:写作手法论文下一篇:法治管理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