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汇报范文

2023-11-28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汇报范文第1篇

摘要: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具体原则应当根据具体监督目的进行差异化设计。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首要目的在于治理“执行乱”,其次在于协助破解“执行难”,另外也要维护执行中涉及的公共利益。2013年通过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仅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限于民事执行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一种类型,在目的设置上过于狭隘。全面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可分为纠错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支持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和公益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不同类型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有着不同的程序设计原则。

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目的;纠错型;支持型;公益型;原则

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5.01.09

为解决“执行难”和“执行乱”这两道司法顽疾,建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势在必行。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执行活动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试点通知》),明确了在试点地区对民事执行活动中存在的五种情形可予以检察监督,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试点通知》发布后,检察机关积极开展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试点工作,2011 年 3 月至2012 年 12 月,山西、内蒙古、上海、浙江、福建、江西、山东、湖北、广东、陕西、甘肃、宁夏等省(自治区、直辖市)有 441 家检察院作为试点单位,共受理民事执行申诉案件 41350 件,其中发出检察建议 28140 件,法院采纳率为 88%,让我国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参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情况的报告(摘要)[N].检察日报,2012-12-26(02).)

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通过了《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其中修改后的第14条和第235条正式回应了社会各界的呼声。第14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将民事检察监督领域由“审判活动”扩张到整个“民事诉讼”。第235条则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为适应新的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需要,2013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监督规则(试行)》),该规则于2013年11月18日公布并实施。《监督规则(试行)》对民事监督机制进行了极大的完善。然而,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人民检察院究竟该如何贯彻执行检察监督原则,新《民事诉讼法》和《监督规则(试行)》仍然语焉不详《监督规则(试行)》共124条,但专门规定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仅3条,其中第102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实行法律监督”,即执行原则限于违法监督;第103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提出检察建议的,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制作《检察建议书》,在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决定提出检察建议的《通知书》,发送当事人”,即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程序规则;第10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申请监督的人民法院执行活动不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并在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申请人。”此即民事执行不予检察监督的程序规则。

,并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目的限定为纠正执行中的违法情形。监督目的关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全局,是设计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具体原则的前提,应予先行探讨。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是为了回应我国民事执行工作中存在种种问题的解决需要而提出和设置的[1]。面对“执行难”和“执行乱”这两道执行困局,何者应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对此解答的不同,形成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目的论两大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执行难”的含义,是指基于执行法院或执行法官以外的原因而造成生效法律文书难以或无法得到执行,是一个即使执行法院或执行法官积极努力地去执行也无法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破解的难题,因此,其与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无涉,不宜通过检察监督解决[2]。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重心在于解决“执行乱”,主要是执行过程中含裁定、决定各种违法行为和不当行为[3]。第二种观点认为,当前民事执行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执行权威匮乏、执行正当性受质疑,检察监督既要解决“执行乱”,更要解决“执行难”。因此,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目的有三:支持、纠错和共进,支持是检察监督的首要任务[4]。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不能简单理解为我令你行的单向制约和纠错,而是监督之中有支持和合作[5]。

要定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首先必须对“执行难”的各种情形,以及其与“执行乱”的关系作认真的分析。通常所说的“执行难”,泛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不能实现,其实可以分为三种不同情形。第一种是债权人因各种原因确无履行能力,而导致的执行债权无法实现;第二种是债务人确有履行能力,依法应当执行或部分执行,由于执行法院或执行人员受外部因素的干扰和阻力,而导致案件无法执行或部分执行;第三种是债务人确有履行能力,依法应当执行或部分执行,由于执行法院或执行人员不行使或者不当行使执行权,而导致案件没有执行或无法执行。当然,也有两种或三种情况混合存在的情形。

其实,上述第一种“执行难”,实属民事执行不能,不属于执行法院能解决的问题,当然也就不存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空间。第三种“执行难”,本质上是执行法院或执行人员在针对债权人方面的“执行乱”,它与针对被执行人的“执行乱”、 针对案外人的“执行乱”和违反法定分配原则并损害真正的优先权人或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执行乱”,构成民事“执行乱”四大类型,共同特征是“当作为时不作为,不当作为时乱作为”,表现为“执行乱”的执行法院或执行人员的违法执行行为或不当执行行为,即怠于行使执行权和滥用执行权,它加深了我国现行的民事“执行难”,也是社会大众对民事执行不满的主要焦点所在,这应当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重心。第二种“执行难”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执行难。当然,不可否认第二种“执行难”存在的客观性和严重性,当执行法院对于应当执行的案件,有心执行却面对各种执行阻力勉为其难甚至一筹莫展时,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力量的介入无疑可以增强执行法院抗执行干扰的力量,这也应当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重要功能。

因此,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应当具有双重性。首要目的在于纠错,针对民事执行中各种违法和不当行为,进行有效和及时的纠正,治理“执行乱”;其次目的在于支持执行法院依法行使执行权,破解“执行难”;当然,民事执行案件也有个别公益性案件,需要检察机关以公益代表者的身份介入。与此相对应,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就有三种类型:纠错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支持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公益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2011年3月两高联合下发的《试点通知》也曾规定了支持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第5条规定:“对于国家机关等特殊主体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因不当干预难以执行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相关国家机关等提出检察建议。”

2013年的《监督规则(试行)》仅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限于民事执行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一种类型,有违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设计初衷,有偏颇和过于狭隘之嫌。只有从全局性视野出发,分别探究不同目的下的不同民事执行检察原则,才能促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科学实施。

二、纠错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原则

民事强制执行是债务人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时,国家以强制性权力实现债权人债权的程序。在此过程中,在尽可能节约时间和成本的前提下,可能出现执行活动不规范,甚至违法违规的现象,即所谓“执行乱”。既然民事执行的首要目的在于解决“执行乱”,纠正相关违法违规的执行行为,以保护可能受侵害的债权人、债务人或者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那么,此类执行检察监督程序设计必须遵守以下基本原则。

(一)依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原则

首先,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所要保护的权利性质上看,民事执行涉及私权的处分,依照民事权利的“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和案外人等执行利害关系人有权处置自己的实体权利,也有权处置自己相关的执行程序性权利,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执行利害关系人没有提出申诉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不应当介入。

其次,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启动的有效性而言,人民检察院难以全程跟踪实践中的每一个执行案件,不可能主动发现执行行为存在的所有错误。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最容易接近个案的执行活动,也最了解是否有执行违法违规等信息,出于自身利益的原因,他们也具有最强烈的纠错思念,当寻求执行法院内部监督失效时,他们也有向检察机关申诉的动力。只要形成制度化的执行检察监督申诉受理机制,必须受理的纠错型民事执行监督案件就几乎都能进入检察机关的视野。因此,检察机关在介入民事执行活动方式上,应当选择以被动介入为主,充分尊重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意愿。这也是《试点通知》第2条规定对人民法院五类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时,原则上只能依申请方可进行的原因。

(二)事后监督原则

事后监督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纠错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一般不应当在某件执行案件的程序进行之中介入,避免给民事执行工作造成不必要的混乱;二是该“事后”的“事”,并不是执行案件全案的完结,而是指执行案件中需要监督的违法违规已经发生。对于执行中的违法的滥用职权行为,如人民法院收到执行案款后超过规定期限未将案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时,只要该行为已经发生,即应依法监督。如果以该行为尚未结束为由拒绝监督,则会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有违检察监督设置的初衷。对于违法的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如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而执行法院迟迟不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则只能是“该作为而不作为”尚在持续之中,才有进行检察监督要求其依法作为和改正的必要,已经结束的不作为行为不能成为要求依法作为的检察监督对象[6]。

(三)穷尽执行救济途径原则

在执行法院不当运用或滥用的情况下,设计执行救济程序,允许执行当事人、案外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进行异议并寻求救济就显得尤为重要。学理上而言,执行救济包括程序意义上的执行救济和实体意义上的执行救济。长期以来,我国的执行救济仅规定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时的执行异议权,其他执行救济途径均付之阙如,导致大部分情况下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的难以寻求制度化的正当救济方式。

在此背景下,我国《民事诉讼法》在2007年末迎来了首次大的修改,执行救济成为修改重点之一,并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中予以保留。修改后,该法第225条规定了执行当事人、案外第三人可以针对违法的执行行为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应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执行当事人、案外第三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第227条规定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制度,执行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出驳回异议或支持异议的裁定。如案外人对驳回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如执行债权人对支持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许可执行之诉[7];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案外人再审之诉[8]。新增加的第226条,规定了对原执行法院超过六个月仍未执行的案件,执行申请人可以提请上一级法院采取适当的措施促进执行,这也可看作广义的执行救济。此外,我国还配套建立了参与分配表异议之诉。在笔者看来,在执行救济制度体系中,除执行当事人的变更和追加尚无明确的执行救济程序外,我国立法“已经从原来单纯的‘执行异议’向执行救济制度的构建迈进了一大步”[9]。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往往容易过于重视实体监督。但是偏重实体监督容易引发检法的认识冲突。新《民事诉讼法》这在新《民事诉讼法》第209条体现非常明显,一方面,第209条第1款所规定的检察监督前置程序,体现了先法院监督、后检察监督的节制原理;另一方面,第209条第2款所规定的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所谓“一次申请”规则,均体现了民事检察监督的节制主义。

和《监督规则(试行)》大幅提升程序监督的比重,强调程序的被动性、谦抑性和检察监督的节制主义[10]。在纠错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中,也应奉行法院民事执行的程序正义意识。在新条文已经实际上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扩充了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救济诉求范围、增添了寻求救济渠道的情况下,我国在设计纠错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时,应当首先发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充分利用已有的执行救济积极性。纠错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毕竟属于事后的补救性纠错程序,只能在执行救济程序充分发挥其效能的情况下才能启用,以便让各个程序各司其职、各尽其能,也可防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随意搭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便车”。如对于《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检察执行监督,原则上应当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在收到书面异议、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而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定的,且不予纠正才能启动检察监督。检察机关的重心在于保障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性权利的实现,通过程序正义的保障来实现实体正义。

三、支持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原则

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既存在着“执行乱”,也存在着“执行难”。因而,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过程中,检察机关与执行法院不仅有纠错型关系,也有支持和共进的关系。这也是2011年3月《试点通知》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作为被执行人的国家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的原因。支持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主要目的不在于解决法院执行的“执行乱”,而在于协助执行法院更好地解决“执行难”。这时,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不是单向型的制约和纠错,而是监督中重在支持和合作,防止“法律白条”的产生,这一目的决定着其程序设计原则与纠错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不同。

(一)受要求启动支持执行监督原则

之所以会有支持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通常是因为执行法院在民事执行过程中遭遇到了一些“难办”的事项,需要人民检察院协助进行排解。何种属于“难办”,何种属于“不难办”?能否独立解决还是需要人民检察院协助解决?执行法院有着切身感受和自身判断,人民检察院无须主动介入,应先充分尊重执行法院的意愿。只有在执行法院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支持要求后,人民检察院根据民事执行的权责分工再决定是否介入。

当然,这并不是说检察机关只能完全消极等待,检察机关也应注意从各种不法和不当干扰执行因素找寻规律,然后利用执行法院所不具备的法律监督机关的优势,协助净化民事执行的工作环境。如对于强制执行过程中易于遇到的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困扰问题,检察机关可以通过经验总结,切断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常规性的干扰路径,必要时向经常出现地方保护或者部门保护的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减轻民事执行的工作阻力。

受要求启动支持执行监督,除受执行法院的要求启动外,还应当有受执行当事人的要求启动情况。尽管前者更为常见,我们也不能忽视后者的研究和总结,尤其在目前当事人财产信息不透明,债权人很难准确掌握和提供债务人的财产状况的背景下,检察机关可以利用检察机关的强大调查权,在经过法定程序的前提下,应债权人要求,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线索。需要注意的是,检察机关毕竟行使的是公共权力,在动用其调查权时,为保障其公正和中立,原则上必须是应要求被动启动而不能主动介入。

(二)不代替执行法院独立行使执行权和支持范围有限原则广义的“不代替执行法院独立行使执行权”,还包括在纠错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应当奉行“先法院监督、后检察监督”的监督节制原理,并且原则上只进行程序监督。

人民法院是法定的民事执行机关,检察机关对民事检察活动进行支持型监督,不是对人民法院支持活动进行干预,更不是对民事执行工作进行代替和包办。

受人力、物力限制,人民检察院也不可能对所有的“执行难”案件都进行支持,原则上只限于法定的力所能及的案件。就支持法院民事执行而言,常见的有两类案件:一类是依执行法院邀请,对某些重要的执行实施行为进行见证。如执行标的物的评估、拍卖程序中,人民检察院受邀进行现场监督,这有利于预防执行争议的发生,确保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另一类是检察机关受邀参与法院认为“难办”的案件。除上述法院在执行中遇到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情形外,还有可能遭遇暴力抗法情形,执行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的参与能有助其克服一些单凭自身不能克服或很难克服的困难,而要求人民检察院介入。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法律宣传、心理疏导,帮助法院向执行当事人做一些解释说服工作,缓解被执行人或相关参与人的抵触情绪,树立法院公正执行的形象,排除执行工作的各种地方和部门的不法和不正当干扰因素,对试图抗拒执行的当事人和案外人形成威慑,预防和抑制可能的暴力抗法行为的发生,支持和保障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

四、公益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原则

公益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在于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预防民事执行中损害公益事件的发生,其程序设计原则为案件特定原则和主动介入原则。

(一)案件特定原则

绝大多数的民事执行案件所实现的债权均为私权,所可能侵害的利益也为私益,不属于公益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关注范围。公益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通常只有三类:一是人民检察院作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起诉后胜诉、对方拒不自动履行的案件;二是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规定甚至执行人员有职务犯罪嫌疑,但执行当事人、案外第三人都没有申请检察监督的案件;三是执行当事人、案外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实行案件特定原则,在于让检察机关严格区分公益型民事执行监督和私益型民事执行监督。只有当所监督的执行类型属于公益领域,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才不同于前述两种执行监督。

(二)主动介入原则

通常情况下,执行检察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尽可能避免造成执行程序随意中断或难以顺畅进行的后果,检察机关不应在执行过程中随意介入执行程序,实行穷尽执行救济途径或者应要求启动等谦抑性原则。但是,公益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却是个例外。首先,在检察院作为原告的民事公益公诉案件的胜诉裁判确定后,债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检察院是最合适的申请和启动民事执行程序的主体。其次,如果人民法院错误执行了国家或社会公共财产,或者执行当事人、案外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但可能无人对此提出异议时,检察机关宜主动介入。第三,当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已严重超越法律规定的执行范围,执行法定豁免财产,侵害被执行人、相关程序参与人的生存权、自由权、住宅权等基本人权时,检察机关如不及时介入和纠正,有可能给被执行人、相关程序参与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另外,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益案件的民事执行活动,影响较大,可能涉及的面较广,一旦出现问题会产生很大的负面作用,人民检察院对此类案件的执行也应当主动进行监督,且可以进行全程和全面的监督。检察机关通过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权威和尊严,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11]。这就有别于仅关私益的纠错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被动性的依申请监督原则,而是应当贯彻职权监督为主、申请监督为辅的原则。

毋庸置疑,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实行法律监督,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最主要情形。在此基础上建立的依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原则、事后监督原则、穷尽执行救济途径原则,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最通行的原则。但是,忽视支持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和公益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客观存在,有以偏概全之嫌。将纠错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原则来指导支持型和公益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难免有张冠李戴之虞。JS

参考文献:

[1] 李浩.目的论视域中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对象解读[J].法商研究,2011,(2):79-85.

[2] 王鸿翼,杨明刚.论民事行政检察的执法理念[G]//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民事行政检察指导与研究:第2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05-114.

[3] 郭兴莲,曹琳.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方式及相关的程序设计[J].法学家,2010,(3):3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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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王亚新.执行检察监督问题与执行救济制度构[J].中外法学,2009,(1):136-149.

[10] 汤维建.尊重规律: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检察制度的新发展[J].人民检察,2014,(3):30-34.

[11] 巩富文,黄海.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基本问题辨析[J].人民检察,2013,(23):16-21.

Differences on the Principle of Prosecutorial Supervision of Civil Execution

MA Dengke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Specific principles regarding the prosecutorial supervision of civil execution should be differentiated according to the specific supervisory purposes design. The primary purpose of the prosecutorial supervision of civil execution is to prevent “disorder of execution”, secondly is to help to crack the “difficulties of execution”, and also is to safeguard the public interests involved in the civil execution. People’s Procuratorate Supervision Rules of Civil Litigation (for Trial Implementation) of 2013 prescribed the prosecutorial supervision of civil execution only concerning civil enforcement activities in violation of the law, so the objective set is too narrow. Prosecutorial supervision of civil execution can be divided into three types: error correction, support and the public interest. Different types of prosecutorial supervision of civil execution should have different principles of design.

本文责任编辑:李晓锋

基金项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民事申诉制度改革与检察监督研究”(GJ2013C02)

作者简介:

马登科(1968-),男,湖南湘潭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汇报范文第2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二章 受 理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来源:

(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

(二)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转办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

(四)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

第五条 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

(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四)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

(五)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第八条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以及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第九条 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不服同级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移送本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处理;

(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转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

(三)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主管范围的,移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处理。

第十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复杂或者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三章 立 案

第十一条 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由有抗诉权或者有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

(三)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以后调(借)阅人民法院审判案卷,并在调(借)阅审判案卷后三个月内审查终结。

第十五条 对需要交办、转办的案件,应当分别制作交办函、转办函,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立案审查,并报告审查结果或者审查意见。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转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自行处理。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以后,应当及时指定检察人员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或者行政诉讼活动进行审查。

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案件,应当就民事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行政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

(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诉人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申诉主张的,可以要求申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申诉人逾期无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诉。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出具收据。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活动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共同进行。调查材料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

(一)申诉人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三)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四)应当终止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终止审查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终止审查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民事、行政案件审查终结,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诉讼过程、申诉或者提请抗诉的理由、审查意见及法律依据。

第二十五条 对于审查终结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决定:

(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原判决、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作出不抗诉决定;

(三)符合本规则第八章规定的检察建议条件且确有必要的,向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

(一)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尽举证责任的;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

(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

(五)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抗诉的案件,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直接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送达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接到《不抗诉决定书》以后,应当通知当事人。

第五章 提请抗诉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经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并将审判卷宗、检察卷宗报上级人民检察院。

《提请抗诉报告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诉讼过程、当事人申诉理由、提请抗诉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三十条 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依法作出抗诉或者不抗诉决定。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检察长批准。

第六章 抗 诉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有权提出抗诉。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行政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抗诉。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所认定事实没有证据或者没有足够证据支持的;

(二)原判决、裁定对有足够证据支持的事实不予认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采信了伪证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的;

(四)原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

(五)原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

(六)原判决、裁定所采信的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的;

(七)原审法院应当进行鉴定或者勘验而未鉴定、勘验的;

(八)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法律关系性质的;

(二)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

(三)原判决、裁定确定权利归属、责任承担或者责任划分发生错误的;

(四)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或者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判令被告承担责任的;

(五)原判决、裁定对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或者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

(六)适用法律错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正确判决、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书记员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判决、裁定的;

(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裁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民事案件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人民法院对依法应予受理的行政案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当事人撤诉违反法律规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八条至八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

(四)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存在或者效力的;

(五)原判决、裁定认定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存在、合法发生错误的;

(六)原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规则的;

(七)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八)原判决确定权利归属或责任承担违反法律规定的;

(九)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十)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十一)原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由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第三十九条 抗诉应当由有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抗诉书》。《抗诉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基本案情、人民法院审理情况及抗诉理由。

《抗诉书》由检察长签发,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第四十一条 抗诉书副本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本院抗诉不当的,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回抗诉。

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三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的,有权撤Q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决定。

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撤销抗诉决定书》,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 出 庭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第四十五条 检察人员出席抗诉案件再审法庭的任务是:

(一)宣读抗诉书;

(二)发表出庭意见;

(三)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向再审法院提出建议。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就抗诉案件作出再审判决、裁定以后,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再审判决、裁定进行审查,并填写《抗诉再审判决(裁定)登记表》。

第八章 检察建议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

(二)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

(三)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的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

(四)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一)有关国家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存在制度隐患的;

(二)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严重违背职责,应当追究其纪律责任的;

(三)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格式(样本)》的要求制作民事、行政检察文书。

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一的要求建立民事、行政检察案卷。

第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复制费用可以由当事人承担。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汇报范文第3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二章 受 理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来源:

(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

(二)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转办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

(四)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

第五条 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

(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四)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

(五)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第八条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以及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第九条 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不服同级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移送本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处理;

(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转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

(三)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主管范围的,移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处理。

第十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复杂或者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三章 立 案

第十一条 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由有抗诉权或者有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

(三)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以后调(借)阅人民法院审判案卷,并在调(借)阅审判案卷后三个月内审查终结。

第十五条 对需要交办、转办的案件,应当分别制作交办函、转办函,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立案审查,并报告审查结果或者审查意见。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转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自行处理。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以后,应当及时指定检察人员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或者行政诉讼活动进行审查。

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案件,应当就民事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行政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

(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诉人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申诉主张的,可以要求申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申诉人逾期无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诉。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出具收据。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活动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共同进行。调查材料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

(一)申诉人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三)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四)应当终止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终止审查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终止审查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民事、行政案件审查终结,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诉讼过程、申诉或者提请抗诉的理由、审查意见及法律依据。

第二十五条 对于审查终结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决定:

(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原判决、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作出不抗诉决定;

(三)符合本规则第八章规定的检察建议条件且确有必要的,向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

(一)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尽举证责任的;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

(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

(五)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抗诉的案件,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直接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送达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接到《不抗诉决定书》以后,应当通知当事人。

第五章 提请抗诉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经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并将审判卷宗、检察卷宗报上级人民检察院。

《提请抗诉报告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诉讼过程、当事人申诉理由、提请抗诉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三十条 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依法作出抗诉或者不抗诉决定。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检察长批准。

第六章 抗 诉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有权提出抗诉。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行政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抗诉。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所认定事实没有证据或者没有足够证据支持的;

(二)原判决、裁定对有足够证据支持的事实不予认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采信了伪证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的;

(四)原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

(五)原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

(六)原判决、裁定所采信的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的;

(七)原审法院应当进行鉴定或者勘验而未鉴定、勘验的;

(八)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法律关系性质的;

(二)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

(三)原判决、裁定确定权利归属、责任承担或者责任划分发生错误的;

(四)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或者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判令被告承担责任的;

(五)原判决、裁定对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或者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

(六)适用法律错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正确判决、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书记员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判决、裁定的;

(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裁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民事案件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人民法院对依法应予受理的行政案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当事人撤诉违反法律规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八条至八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

(四)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存在或者效力的;

(五)原判决、裁定认定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存在、合法发生错误的;

(六)原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规则的;

(七)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八)原判决确定权利归属或责任承担违反法律规定的;

(九)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十)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十一)原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由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第三十九条 抗诉应当由有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抗诉书》。《抗诉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基本案情、人民法院审理情况及抗诉理由。

《抗诉书》由检察长签发,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第四十一条 抗诉书副本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本院抗诉不当的,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回抗诉。

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三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的,有权撤Q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决定。

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撤销抗诉决定书》,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 出 庭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第四十五条 检察人员出席抗诉案件再审法庭的任务是:

(一)宣读抗诉书;

(二)发表出庭意见;

(三)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向再审法院提出建议。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就抗诉案件作出再审判决、裁定以后,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再审判决、裁定进行审查,并填写《抗诉再审判决(裁定)登记表》。

第八章 检察建议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

(二)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

(三)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的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

(四)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一)有关国家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存在制度隐患的;

(二)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严重违背职责,应当追究其纪律责任的;

(三)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格式(样本)》的要求制作民事、行政检察文书。

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一的要求建立民事、行政检察案卷。

第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复制费用可以由当事人承担。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汇报范文第4篇

一、检

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目前存在的问题

一是存在“重打击轻预防”的现象。有的认为职务犯罪预防是一种表面文章,实际效果不大,不像查办贪污贿赂案件,立竿见影。同时,目前衡量检察

机关工作业绩,主要还是看办案这个“硬指标”,预防工作仅仅是一种“软任务”,没有被摆上重要位置。这种片面思想,直接影响到对预防工作的整体部署。把重点骨干力量布置到办案上面,而临时找几个人来搞预防,使预防工作应付差事,流于口头,流于形式。

二是存在着办案和预防“两张皮”现象。随着预防部门的单设,个别地方出现了打防脱节,打击不管预防,预防脱离打击的“两张皮”现象。这种把打防割裂开来,顾此失彼的做法有悖于检察机关专门设置职务犯罪预防部门的初衷。个别同志甚至认为,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是专职预防部门的事,与其他业务部门无关,出现了预防部门一家唱“独角戏”的倾向。

三是虽然设置了预防机构,配备了专门的人员开展预防工作,但从近几年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实际状况来看,队伍的整体素质有待于提高,特别是在人员配备上,存在人员少、专业单

一、法律专门人才少等现状,懂的有关部门和领域专业知识方面的人才更是微平其微,造成开展预防工作浮于表面,缺乏针对性,从而严重制约了 预防工作向专业化、规范化和社会化方向纵深发展。

二、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设想

首先,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思想方法和观念要与时俱进。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要解放思想,更新观念,从实际出发,用发展的观点认识发展者的理论和发展者的事物,自觉从那些不合时宜的观念、做法中解放出来,推进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思想方法、思想观念的与时俱进。从十二大到十六大,中央的提法都是“反对腐败”,而在十六大报告中明确提出,要“反对和防止腐败”,加上了“防止”一词,这是一个重大的战略性变化,即把反腐重点转移到“打”与“防”并重。****同志在十六大报告中明确指出:“惩治腐败要作为一个系统工程来抓,标本兼治,综合

治理,持之以恒,最基本的要*教育、*法制”。这一论述阐明了预防犯罪工作的基本思路,需要我们用系统方法,从宏观着眼,在微观入手,打防并举,以防为主,标本兼治,以治为本。从某种意义上看,防止腐败现象的产生远比对腐败现象的惩治更艰难的多,复杂的多,意义更重大。要明确思路,以“强化廉政教育,坚固思想防线,使其不想贪;完善制约机制,建立制度防线,使其不能贪;加大打击力度,强化专政防线,使其不敢贪”为目标,构筑“三不”立体屏障。从实际出发就是要“务实”与“求规”,关键是要把预防工作的决策、措施和机制建立在坚实的基础上,用实劲求实效,不断总结经验,找到规律和特点,从而推动预防职务工作的健康发展。在实际工作中,主要是做好四个方面的工作:一是要注重结合本地实际,把上级的统一部署与自身的具体情况联系起来,把外地的成功经验与本地现实状况结合起来,因地制宜地确定出切实可行的预防

对策和措施;二是要认真总结职务犯罪发生的规律和特点,弄清职务犯罪案件易发多发部位和环节,找到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案施策,对症下药;三是加强调查研究,主要是开展典型个案、重点部门和行业、苗头性和倾向性问题以及前瞻性问题的调研,不断总结经验,及时发现问题,提出针对性的预防对策;四是要大胆开拓创新。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新时期检察工作的一项重要业务,在实践中必然遇到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因此,要在预防理论、预防机制、预防措施上坚持大胆创新,与时俱进。不断强化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服务意识、创新意识和法治意识,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逐步纳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

其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方式方法要与时俱进。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方式方法与时俱进,关键是不断解放思想,冲破自我,善于吸收各方面的文化、精神和技术成果,在载体、手段、途径和方法等方面努力实现创新。进一步深化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汇报范文第5篇

为了促使社会矛盾的化解, 各级检察机关积极探索从实践中总结, 把私力合作机制引入传统的公力救济中, 不断总结出检察调解纠纷解决机制, 并适当运用在轻微刑事案件或行政、民事的申诉案件中, 民事检察调解就是应用在民事案件中的检察调解纠纷解决机制。虽然民事检察调解的广泛运用已经证明了其正当性以及可行性, 但是由于立法上的空白给实际工作带来了很多问题。目前, 民事检察调解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四点:

(一) 制度存在立法空白。民事检察调解制度是从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工作经验, 尽管在实践操作中被广泛运用, 但是在立法层面此项制度基本属于空白。在司法解释方面, 仅在《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22条有所提及。换言之, 检察机关进行检察调解没有相应立法明确授权, 司法解释中也未明确指出可以主动引导申诉当事人进行调解, 而达成与生效裁判不一致的调解协议。虽然, 民事检察调解是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 检察机关仅充当调停者的角色, 不存在与其他机关的权力配置, 但这并不意味着不需要立法的明文规定。为了民事检察调解制度的健康发展, 必须尽快进行立法, 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检察调解权。

(二) 达成的调解协议缺乏法律效力。长期以来,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被人们习惯地并称为两大司法机关, 这种观念已经根深蒂固, 并且被党中央写进了有关文件中。但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职能是有所差别的, 在调解工作中, 法院调解后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是等同于裁判文书的, 二者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但是, 人民检察院所主持的调解工作是未经法律的明确授权的, 在检察调解中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这样就会严重地影响调解后的执行效果以及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同时, 由于检察调解后达成的调解协议缺乏法律效力, 使得检察调解出现反复, 无法彻底地解决纠纷。

(三) 缺乏规范性要求。目前, 民事检察调解制度即使具有实践基础, 但缺乏具体操作程序。虽然有些省级检察机关制定了一些地方性文件来规范本省范围内的民事检察调解的一些案例, 例如: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行政部门建立健全检调对接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调处工作的若干意见 (试行) 》等, 但是, 这些地方性文件位阶较低, 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为了适应司法的发展需要、为了确保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能、为了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应当明确检察调解的具体规范程序。

(四) 缺乏明确的检察调解模式。目前, 各级检察机关普遍运用的民事检察调解的模式有“检调对接式”和“检法对接式”。“检”, 当然指人民检察院;“调”, 是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机构;“法”, 即指人民法院。然而这种“对接”模式是指在检察院与法院矛盾中需要调解的, 送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机构, 或者检察院在检察建议前或抗诉后, 建议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这两种主流的检察调解模式都各有利弊, 缺乏一种明确、可行、更能优化检察调解的方式。没有合适的工作方式, 会严重影响工作效率, 民事检察调解机制也不例外, 因此, 我们要从实践中总结出合理、有效、利大于弊的检察调解方式以适应民事检察调解制度的发展。

二、民事检察调解的完善建议

虽然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明确了检察建议这一监督方式, 进一步扩大了单一的抗诉职能, 但要顺应时代的发展, 必须发展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抗诉或检察建议等在司法实践中有其局限性, 就需要灵活多变的方式进行弥补。为了使检察机关民事监督职能进一步发展, 为了民事检察监督这种新的监督方式得到认可, 针对上述四项问题笔者提出了自己的完善建议。

(一) 对民事检察调解予以立法确认。民事检察调解这种新型监督职能只有得到法律的认可才能做到有法可依, 笔者建议应当尽快予以立法确认, 赋予人民检察院检察调解权, 并对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调解中的地位作出明确规定, 进而增强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二) 赋予调解协议法律效力。对于民事检察调解的效力应当在基本法的层面加以保障, 否则, 民事检察调解的制度价值会减损, 并且调解结果和法院执行可能会造成冲突。然而, 民事检察调解的效力应当由检察调解的私法行为性质所决定, 即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以解决纠纷。可以看出, 民事检察调解的效力只针对双方当事人, 并不否定法院的原生效判决。可以将民事检察调解的效力等同于民事执行和解的效力, 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原法院生效裁判中止执行;当事人自愿履行完毕, 原生效裁判即不再执行。虽然, 民事检察调解与执行和解有很多实质上的区别, 但在效力对比上, 可以同等对待, 有很多细节具有一致性。同时, 在检察调解达成协议后, 检察机关应当监督义务人履行义务, 并在协议履行完毕后告知人民法院, 以免权利人向法院申请重复执行。效力立法是执行的保障, 没有明确的法律保障不仅会影响检察机关的公信力, 同时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也是不利的。

(三) 建立民事检察调解的程序规则。针对民事检察调解没有具体明确的程序规则, 不利于更好地保障申诉人的程序权利的保障, 笔者拟对民事检察调解的程序规则作出如下设想:第一, 书面审查、认定事实、审查证据, 对案件进行全面掌握。检察机关对案件进行客观评估是主持调解工作的前提基础, 检察官应当认真审阅案件相关的所有材料, 以便更好地认清事实、分清责任, 同时也是决定是否能够进行调解的重要衡量要素之一。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是法律监督, 审查申诉案件也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第二, 会见双方当事人, 听取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意见。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审阅全部卷宗后, 会对案件有初步认识, 在与当事人见面、交流中会进一步了解案件, 同时了解当事人是否有意愿进行调解。在检察机关结合书面材料与当事人对案件的意见后, 从法理和情理两个方面在当事人之间调停、斡旋, 使双方和解的意愿增加。第三, 检察机关应当保证当事人的知情权, 尽到告知义务。检察机关在申诉案件立案后, 应充分告知双方当事人申诉案件的立案依据、办理期限、办理程序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可能承担的风险。必须让当事人明确知道自己的处分权利, 以及同意接受调解后会发生的法律后果。检察调解必须在双方自愿下达成调解协议, 同时检察机关应向当事人明示调解和判决、申诉和执行等相关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只有在明确权利义务、明确申诉和检察调解后果、权衡利弊后做出接受检察调解的意愿才是合法有效的。第四, 检察机关主持调解, 引导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在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后, 检察机关基于双方的共识进行调解, 在一些细节无法达成共识仍存在对立情绪下, 检察机关应在当事人之间进行斡旋, 向当事人分析利弊, 尽最大的可能达成调解协议, 消除对立情绪。也有学者提出, 在一些复杂疑难的申诉案件中, 应当进行公开听证, 检察机关组织双方进行当场陈述案情及发表意见, 由检察机关总结事实与法律, 寻求有效解决纠纷的途径。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有限, 在调解过程中可以由检察机关提出调解方案作为参考, 有利于从法律的角度解决问题及维护当事人权利, 当然根据调解的自愿原则, 当事人可不予采纳。

(四) 明确“检法配合”的调解模式。“检法配合”的模式, 是指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定监督权的范围独立地进行民事检察调解, 但在调解的过程中和调解协议的履行程序上加强和人民法院的配合。应当明确的是, 人民检察院仍然是主持调解的主体, 人民法院并不参与, 以保证检察机关的独立原则, 但最终的调解结果应当和人民法院沟通, 以便确认协议内容。

这种模式不仅有利于民事检察调解的合法性, 还保证了监督权的独立行使, 亦兼顾调解效力与人民法院的认可。同时应当注意的是, 必须保证检察机关在调解中的主体地位, 审判机关并不直接参与调解, 以及调解过程的全程沟通。有些学者提出在民事检察抗诉案件中建立与法院的案件受理通知、重大疑难案件的研讨、加强信息反馈以及举办检法联席会议。这种观点同样可以在民事检察调解中借鉴。

摘要:本文论述了民事检察调解所面临的问题, 提出民事检察调解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民事,检察,调解,制度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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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刘辉.民事检察和解的正当性基础及制度构建.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09, 8 (17) .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汇报范文第6篇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功能定位的修正

“法律是根据人们欲实现某些可欲的结果的意志而有意识地制定的。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 即一种实际的动机”。[1]可见, 法律制度建构的合理性、科学性和实践性均建立在准确的功能定位的基础上。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在国内适用的成效甚微, 正是因为司法机关对于该制度的功能定位存在偏差。因此, 在建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前必须解决的问题是对执行监督目的的定位。

其实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理由看, 引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其实是同时针对执行难以及执行乱两大问题的, 可谓双管齐下[2]。对于法院的执行活动, 检察机关既予以监督, 也予以支持。实际上“支持”即指检察院通过执行监督缓解法院执行难问题, 此种定位是存在偏差的, 立法者应作出调整。

( 一) 促进民事执行权的规范化以建立司法权威———解决“执行乱”问题

在《宪法》中,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有两类: “社会治理性监督”、“公权制约性监督”。社会治理性监督即指公诉权, 为了保护法益而提起诉讼。后者才能看做在程序法上有独特价值的检察职能, 以公权力为监督对象。

限于解决执行乱问题的理由: 一是若检察机关承担了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功能, 势必将检察权的监督范围扩大至被执行人行为, 这无疑偏离了公权制约性监督权的应有之义, 同时也增大了检察院的职能负担。

二是支持功能是为了让检察权成为法院职能的补充, 如果凡是法院职能不能实现的情况, 都首先依赖于检察权的补充, 则变相篡夺了法院本身司法权和削弱执行权威。若希望通过检察权的支持对被执行人形成震慑, 大可从执行措施本身入手, 加强执行权的强制力保障机制, 强化执行权威。再者, 在司法精英化、精细化的发展趋势下, 检察权不宜受到过多的职能扩充, 成为“全能”检察权。只要民事诉讼某个环节出现问题均要求检察权承担查漏补缺的角色, 会导致检察权变为“制度口袋”, 也可能造成司法权不断弱化、检察权不断膨胀的局面。最后, 司法实践中检察权难以承担起如此沉重的司法期待, 基于检察职能的繁杂已经使检察权严重分化, 不堪重负, 实在不宜赋予其更多的职能。

( 二) 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被执行人行为的例外监督

基于上文分析,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主要是制约公权力, 因此一般不针对被执行人行为进行监督。然而, 基于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 例外地检察机关可以监督被执行人行为。民事执行程序的推进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执行当事人, 当事人自治因素占据重要地位, 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容易处于不利地位。如执行当事人以合法外衣掩盖非法目的, 典型的就是在申请民事执行的时候实际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一方面, 除了承担着制约公权力的监督职能, 检察机关还是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 承担公共职能; 另一方面, 检察机关也被赋予了一定的公共职能, 承担着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责任, 如《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 2013) 第41 条第一项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对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予以监督”。

因此无论是执行行为本身还是被执行人行为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 检察机关都应当发挥其监督职能, 予以纠正。当被执行人行为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 检察机关可以例外地针对被执行人行为实施其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

二、法治系统工程视域下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建构

法治系统工程是基于系统法学研究方法论的制度建构技术, 系统法学的研究命题为“机制主义”, 将其研究范围由静态的存在研究, 扩展为动态的演化研究, 主要包括法系统的“调节机制研究”和法系统的“演化研究”。系统法学方法论可以结合现有的法律制度发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的最优效能, 节省司法资源。

接下来笔者将会运用法治系统工程方法论对民事执行监督程序进行最优化设计, 注重民事执行监督在监督体制的作用, 立足各法律制度的互动协调与相互借鉴关系, 基于法律理念与实证的质化与量化统一, 参照各司法改革时期的法律文件呈现的制度尝试, 完善制度末端救济, 最终实现对民事执行监督程序的整体把控。

( 一) 基于功能定位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范围与方式界限

1.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

《试点工作的通知》明确指出, 此次试点工作主要在于解决消极执行行为在法院风行的现象, 并且以正面列举的方式难以囊括所有类型。此外, 把“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执行行为”归为依申请的情形, 实则不符合检察机关的最本质民事监督职能, 其应有的职能主要是社会公共利益与更高阶的国家利益。虽然此类执行行为属于检察监督的范围, 但不应归类于依申请监督的范围。既然该制度旨在遏制“执行乱”问题, “执法乱”者则有违法执行之意[3], 监督的范围应该只针对法院的执行活动。

而且, 监督的具体事项应为法院执行活动的违法情形。一方面虽然理论界将法院执行活动的违法情形进行分类:“对事的监督”与“对人的监督”[4], 但正面的列举难以穷尽司法实践中层出不穷的违法情形, 而且无论是针对“事”或“人”的监督, 都属于执行活动的违法情形。另一方面,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 2013) 第102 条指出, 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法律”的行为, 俨然把“法”限定解释为法律, 存在立法缺陷。民事执行规范不仅规定于法律中, 还大量零散地规定于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因此, 违法应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

2.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目前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只确认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为抗诉, 但《试点工作的通知》则认可了检察建议在有限范围内的应用。最高人民法院等五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还规定了纠正违法通知书、建议更换办案人、移送立案三种方式。司法实践中一些地区还采用了现场监督、促成执行和解等方式, 个别地区进行了一定的探索创新如上海市检察院采用的检察公函、类案监督等方式。[5]

首先, 抗诉和移送立案查处的方式已经通过法律的形式予以确立, 其运作机制也较为成熟, 本文不予讨论。其次, 现场监督与促成执行和解的方式是立足于解决执行难问题, 应不予采纳。此外有提倡对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案件; 事关地方经济发展, 党委政府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参与的执行案件[6], 此种分类是基于行政管理与政治维稳的思维而提出, 使法律制度的建设介入行政权。况且从经济成本来看, 事中监督要求检察机关派遣人员进行全过程监督, 对检察机关的介入成本要求过高, 难以作为一种常态化、制度化的监督方式, 更多只能作为某种政策宣导予以开展。从法理上讲, 事中监督更强调主动性与全面性, 从系统法学论的角度看, 与检察监督权有限性与补充性的内在原理存在方向性的悖离。

( 1) 检察建议。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首次新增规定检察建议, 却并不是在民事执行监督的范围内适用。检察建议的内容应可以包括: 一是人民法院在执行中的程序性瑕疵不足以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 如查封扣押过程中的程序错误; 二是有程序瑕疵的通知或者决定; 三是司法裁判确有错误, 将要启动再审的, 先建议法院暂缓执行[7]。在司法实践中, 有些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一经强制执行, 执行回转的成本十分巨大, 甚至给被执行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 如标的物评估、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行为、执行款物分配行为以及责任迁出房屋等证据难以固定的执行行为; 三是对于民事执行行为存在明显不当或者可能导致不公平结果的[8]。该种情况下民事执行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但裁决结果明显不当或不符合公平原则, 检察机关也可以提出建议, 纠正不当裁量权; 四是对于某些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的行为法院所采用法律手段不足的情形。当法院懈怠于穷尽完整法律措施体系而应付式执法, 推卸责任于社会原因、被执行人不配合或利益结构的复杂性, 检察建议有利于督促不负责执行行为。

( 2) 纠正违法通知书。纠正违法通知书应被赋予较大的强制力, 其所对应的违法行为的程度也较为严重: 一是在民事执行阶段作出的程序性裁定; 二是违法采用强制执行措施的, 比如执行法院在查封、扣押、冻结等过程中大幅度超过执行标的额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9]; 三是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违法执行纪律, 造成不良影响的, 或有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 但仍未构成犯罪的; 四是法院执行人员消极、懈怠执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 足以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动的, 如人民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当事人、案外人的书面异议、复议申请作出裁定。同时, 纠正违法通知书应当明确纠正内容, 使被监督对象能够明确整改目标; 整改时限科学合理。

( 3) 建议法院更换执行人员。对执行人员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或涉嫌犯罪的, 可建议法院更换执行人员。《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第10 条规定“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涉嫌渎职行为调查完毕后, 应当制作调查报告, 并报检察长决定后作出处理。”执行活动也是诉讼活动其中一环, 当执行人员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或涉嫌犯罪的, 建议法院更换执行人员不仅保证了执行司法公正, 还塑造起执行公信力。

以上三种监督方式相辅相成, 适用范围相互排斥, 以违法的严重程度予以区分。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和建议更换执行人员依次针对违法程度越来越严重的情形, 并形成了完整的制度治理链条。

( 二) 启动程序

1. 启动的方式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 2013) 》第二十四、四十一条规定了可以通过三种方式启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依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和依职权监督。基于司法权能的被动性,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作为一种补充性执行程序救济, 应当以依申请的启动程序为主, 只有在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严重受损时才主动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因此, 依申请启动的范围应当是民事执行活动的所有违法情形, 而依职权启动的范围应限于《监督规则》第41 条规定。至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应法院邀请而启动的形式并不可取, 其依然是基于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出发点, 而且会加重检察机关的职能负担, 不利于司法资源的最优化。

2. 依申请启动的条件

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的依申请启动程序中, 应严格界定其启动的条件: 一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受到不法侵害时, 除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以外的法律救济途径应当首先被选择适用。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通知》, 只有当事人穷尽法律规定的执行救济措施后权益仍未得到保护时才可申请检察监督。基于执行程序的效率性和检察监督的补充性之平衡考量,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不应当成为优先与首要的救济手段, 是穷尽其他监督手段和当事人法定救济以后的兜底保护。二是以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侵害为事实条件, 同时申诉人要提供相应的文书与证据材料; 三是申请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进行监督应受到合理期限的限制,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公民。可以参照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六个月期限, 当事人须在执行裁定生效之日或其他执行行为终了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申请, 但是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的案件除外。

( 三)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法律效力

检察建议与纠正违法通知的效力在法律规定上付之阙如, 造成了司法实践的分歧。检察建议被界定为柔性监督[10], 顾名思义, 是指其强制力太弱以至于无法起到约束作用, 原因是缺少法律制裁手段。可想而知, 法院在面对检察建议时持轻视或者冷漠的态度, 造成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形同虚设。不仅损害检察权威, 还打击了检察人员的执法积极性。对此, 《试点通知》以及《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可以作为参考系。针对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 规定“法院应当在收到民事监督检察建议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 并书面回复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回复意见有异议的, 可以通过上一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出。上一级法院认为下级检察机关的意见正确的, 应当督促下级法院及时纠正”。但该规定没有明确提请上级检察机关监督机制, 只是将上级检察机关作为下级检察院与上级法院的信息传递枢纽, 由于异议的级别问题依然导致其难以得到上级法院的支持。

另一方面, 《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第13 条赋予了纠正违法通知书一定的法律制裁保障, 虽然该规定只针对渎职行为的纠正违法通知, 但立法机关可以将反馈机制规定为纠正违法通知的普遍效力。

最后, 为了实现检察监督的法律效力, 应建立检法联动工作机制。一是建立分管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讨论执行案件制度[11], 2009 年的《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会议的实施意见》规定了检察长在其同级法院的审委会可以列席, 并限制性的正面列举了具体情形, 各地可以就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讨论执行案件的范围和情形作出规定; 二是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多属于非讼性的监督手段, 即检察机关与法院充分沟通, 相互支持协调。因此, 通过立法的联合或法检联合发布司法解释, 规定检察建议的实质法律效力, 才能得到真正的互认和法律实施。同时将其纳入司法考核指标之中, 才可能避免或消除这种各自为政的尴尬境地。

摘要: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已经在全国试点地区展开实践, 但由于立法层面未予以确立以及各地对于制度功能的定位混乱, 导致其无法发挥原有的制度效能。本文通过法理分析, 结合系统法学方法论, 首先修正了该制度功能定位应限于解决“执行乱”问题, 其次基于以上的制度理念与方法论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程序进行初步建构, 创新提出监督范围、方式、启动程序、监督效力以及不作为的救济途径, 实现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的最优化建构。

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功能,程序设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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