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调解论文范文

2024-01-11

民事诉讼调解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我国确定了庭前会议制度的基本框架,但庭前会议效力不明确,在庭前会议中进行的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存在调解主体不明确、调解自愿性难以考察、调解与量刑关系模糊等问题。本文论述在庭前会议中进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同时对于不尽完善的制度提出自己观点。

关键词:庭前会议;附带民事诉讼;调解

调解作为我国化解纠纷的一种特殊方式,在化解当事人之间矛盾,修复其情感方面发挥着重大作用。新刑事诉讼法更加注重司法理念的提升、人权保障的强化、权力监督的加強、司法民主的提高,基于此在庭前会议中进行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日渐趋向保障人权、维护司法民主。但是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庭前会议中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作出明确规定,其他法律规范也仅仅有较零碎的法律规定,没有形成系统,给在庭前会议进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带来困惑。

一、庭前会议中附带民诉调解的可行性

很多学者提出虽然我国确定了庭前会议制度,但庭前会议效力不明确,导致在庭前会议中所进行的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效力也不明确。同时在庭前会议中进行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无疑是将民事诉讼置于刑事诉讼之前,这是否有悖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先刑后民”的原则?这些问题是在庭前会议中进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绊脚石。

(1)在我国,庭前会议具有了基本框架,但是庭前会议的效力问题却没有规定,因此有学者认为在庭前会议中进行的调解也不具有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庭前会议中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调解。这条规定为我们在庭前会议中进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提供法律依据。实践中,庭前会议一般发挥审前准备的作用,不具有审判的作用,但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在任何阶段进行是否有效仅取决于其调解双方合意与否。庭前会议中进行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可以最大程度化解双方当事人不满,有利于尽快弥补被害人损失,缓和双方关系,为正式庭审扫清障碍。

(2)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基础在于民事侵权已经发生,而不是刑事犯罪的成立。一方面,我国没有法律明文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时间,所以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可以在多个时间内进行。另一方面,附带民事诉讼在庭前会议中进行调解,并不是犯罪相关事实证据等在庭前会议进行调解,因此不存在有些学者说的犯罪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就进行调解。调解意在双方谅解,并不在于双方清楚自己各自承担的责任如何,因此在庭前进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并不违背“先刑后民”。

(3)庭前会议阶段的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必须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自愿性。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就该自愿性做更详细的规定,导致不同地区对于自愿性的理解和做法不一致,出现了跨地区司法不公问题。但是在2015年我国确定了庭前会议制度基本框架,同时加强人权保障,努力实现“能调则调、当判则判”的原则。虽然没有对庭前会议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做过多的法律规定,但改革趋势为我们研究该理论提供有力支撑。

二、国外庭前会议中附带民诉调解的现状

国外在进行刑事诉讼时,调解并非是主要的途径。

英国在庭前会议中建立了两种程序:“答辩和指导的听审”、“准备听审”程序。英国的预审程序并不是一种简单的审前准备工作,要完成以下几方面的内容:证据展示、答辩、指导性庭审和预备听审。在这些任务完成的过程中均允许进行调解,但是属于小范围的调解,这种调解和我国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不尽相同。英国在庭前会议中所进行的刑事活动对整个法庭审判具有法律效力。

美国的审前会议中允许双方进行调解,其调解制度相对完善。美国的调解秉持人道主义的要求,要求做到双方当事人达到平衡的状态,庭前会议进行的调解的效力也较高。调解若成功,最终受益人除了法院外,更主要的受益人在于被起诉人。

三、我国庭前会议附带民诉调解现状分析

(一)缺乏具体法律规范

最近几年庭前会议在我国才有了基本框架,在庭前会议中进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制度更是没有具体的法律规范,只是有一些零散的法律规定,如《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调解,至于其在庭前会议中的程序就没有相关具体规定。另如其他的一些法律解释等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有相关规定,但也均是泛泛而谈。

(二)调解主体不明确

庭前会议中进行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主体没有明确规定,主体不同,调解的信服力以及执行力也会大有不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可以参加庭前会议的主体,但是调解主体不同于参加庭前会议的主体。审判人员是否可以进行调解,是否具有相应的权利,这些法律均没有明确的规定。

(三)调解自愿性难以确定

庭前会议中附带民事诉讼调解遵循的自愿性、合法性原则。我国启动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可以是法院,也可以是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家属。在案件发生后,被告人若想进行调解,其启动调解则可不经过被害人及其家属同意,虽然调解结果必须其同意,但是在启动阶段也违背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意愿。庭前会议结束后,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审理的结果存在多种可能,就会出现有当事人对调解结果不满意的情况。但是调解的基础是自愿性,并不是依附刑事案件的审判结果,因此在有一方不满意的情况下,应当进行自愿性审查,我国现在也缺乏庭前会议中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自愿性审查程序。

(四)调解与量刑关系不准确

众多学者不同意在庭前进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原因之一就是,庭前会议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有“花钱赎罪”之嫌。之所以产生这种矛盾,是因为庭前会议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与相关的量刑标准没有对应,没有较统一稳定的对照标准,因此不同的法院面对当事人多赔偿而轻判的结果时,就没有理论基础。而这种没有明确规定的调解结果和量刑之间处理不当,随时可能引发一系列社会信任问题。

四、庭前会议附带民诉调解相关完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与民事赔偿诉讼的结合,是我国司法审判体制中一种独特的诉讼制度,旨在审理刑事案件的同时一并审理和解决由于刑事犯罪造成的被害人人身及财产的损害赔偿问题。在庭前会议中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把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合并进行,简化诉讼程序,既便利当事人,又可以避免对同一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结论,提高办案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做好庭前会议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工作,不仅能有效维护被害人的利益,化解原、被告之間的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而且也有助于对犯罪嫌疑人判处适当刑罚,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罚的惩罚和教育并重的功能。因此我们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一)相关法律规范具体化

庭前会议制度的确定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个亮点。在我国现有的框架下,将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调解这一制度相关法律规范具体化,才能发挥其最大作用。主要包括庭前会议中附带民事调解由谁来调解、如何调解、如何认定调解的自愿性及合法性等问题。同时应当确立庭前会议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原则,调解本着自愿平等原则,不是审前的必经程序,仅仅强调充分调解即可。

(二)明确调解主体

我国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庭前会议阶段都存在调解的可能,不同的阶段,调解主体不同,效力和可信服力也不同。有人主张,主持调解的主体与审判的主体应当分离,这样可以保证刑事案件审判案件时不受调解结果的影响。本文认为,审判此案主体主持调解具有很大优势,一方面其对案件本身比较清楚,另一方面审判的主体主持调解信服力更强。

(三)确保调解自愿性

庭前会议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自愿性应当贯穿调解的全过程。为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创造具有自愿性的环境,应当多管齐下。首先调解启动时,应当赋予被害人及其亲属随时提出调解的权利,法院没有正当理由不能拒绝。其次,调解启动以后,关于调解的方式,调解主体,应当允许当事人适当选择,只有在相对舒心的环境下,调解才能发挥其最大效益。最后,在作出调解后,及时确定其效力,并明确在何种条件下,调解才失去效力,如此才能保证调解的自愿性。自愿性是调解的基础,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情况下,对各自利益作出让步,如果不能够将自愿性贯彻始终,则利益让步会产生更大矛盾。

(四)平衡调解与量刑

存在“钱买刑”的现象,是因为调解与量刑的关系不透明化,导致社会产生此种误会。尤其是在庭前会议阶段进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若刑事审判一旦不能让被害人满意,其会立刻认为存在“钱买刑”的情况。因此,在进行调解之前,应当就调解的结果以及其对刑事审判的影响告知双方,避免到时被害人反悔。另外,应当确立庭前会议中进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与量刑的原则,在原则之下进行调解和量刑。

五、结语

任何制度的构建途中都会出现很多问题,庭前会议作为一种新的制度,其优劣需要其实际效果来检验。庭前会议阶段进行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在实践中的优势体现在:第一,提高诉讼效率。我国存在案件多,办案人员少的冲突,因此快速公平有效的解决问题是司法的目标之一,其可以缩短诉讼周期;第二,调解的目的之一是修复社会关系,缓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矛盾,同时可以避免在开庭时,因案件事实的回放而引起被害人家属的情绪激动,与被告人及其家属再次产生冲突,激化矛盾;第三,可以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法院的审判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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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徐静(1991~),女,汉族,山东临沂,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

广西民族大学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项目(gxun-chxps201619)Innovation Project Of Guangxi University For Nationalities Graduate Education

民事诉讼调解论文范文第2篇

民事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法定方式。在审判实践中被广泛的使用。法院曾一度以调解解决诉讼活动为主。1989年。法院对民事、经济案件的调解结案率为69%和70%,到2001年以后,民事案件调解率下降到30%—40%左右。随着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发展,调解案例的积累,司法实践反映的问题越来越多,对法院民事调解进行必要的检察监督显得尤为重要。

一、法院民事调解的基本特点

(一)我国法院民事调解的特点

1 以自愿、合法为准则。《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该规定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法院民事调解必须遵循的准则。

2 以“调解和审理合为一体”为诉讼模式。我国的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特色体现在法院将调解和审理融为一体,从调解的开始、进行和结束,均由原审理案件的法官主持和控制,法官处理案件既是调解员又是案件的裁判员,调审合一。调解结案的好处在于可以简化程序,便利群众,免得原告和被告之间有伤感情,还有利于迅速彻底解决纠纷。不利方面在于法官在同一诉讼结构担任两种职责,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很难准确把握裁判者身份与调解者身份,为了使固执于自己主张的当事人做出妥协,往往会有意无意地从调解人滑向裁判者,或明或暗的强制在调解中占主导地位,这将会使得调解的自愿性难以得到保障。

3 调解结果具有不可上诉性。由于调解的特殊性,如调解者是法官、法律规定不具体等等,目前体制下,调解结果不具备可以上诉的条件。其结果导致对法院民事调解监督力量的缺失。“在采用调解方式时,由于调解书或调解协议的不可上诉性,上诉这一极其重要的监督机制不复存在。促使一审法官严肃执法的压力也就消失了。民诉法虽然允许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但再审的理由仅限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并且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而调解书一旦生效后。当事人事实上是很难证明法官在调解中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所以能够申请再审的可能性也相当小。在监督机制被极大弱化的情况下,要求法官象判决过程中那样严格执行法律,往往是难以做到的。办案质量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与其说是部分法官素质、水平不高等个人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倒不如说调解中程序法的约束软化这一制度方面的原因使然。”

4 法官职权较大,调解启动程序灵活。法院民事调解可以发生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之前的各个诉讼阶段,也不受审级的限制,法院可以控制调解的节奏,甚至在调解内容方面有引导作用,如协议内容可超过诉讼请求等。在涉及程序事项方面。可以灵活便利,充分保障调解的各项权利。

5 缺乏对法院民事调解的有效监督。从民事诉讼的监督机制上看,一方面,调解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权力能够得到有效行使;另一方面,无专门法律监督力量对其进行监督,缺乏对这种权力的有效脏督机制。H现行有效的法院民事调解制度是一种“背靠背”的调解,是法官对当事人分别调解、事后协议的调解方式。因此。程序法约束的软化,造成了法官行为的失范和审判活动的无序化;实体法约束的软化,造成了调解结果的隐性违法和审判权的滥用。所以,这种无监督力量或监督力量缺位的调解机制极易滋生腐败。

(二)部分国外法院民事调解的基本特点

国外法院民事调解制度,是司法ADR的一部分。ADR起源于美国,全称为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即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或可选择性纠纷解决方式。主要包括协商、调解和仲裁三种基本类型。而司法ADR,又称为法院附设ADR(Court annexed ADR),是指在20世纪70年代,形成于英美法系国家特别是在美国一些州的法院内附设的仲裁和调解等第三人解决纠纷的制度,即将ADR作为诉讼程序的一环引入,形成了司法ADR制度。司法ADR是纠纷进入法院后的非审判解决途径,它与审判相辅相成,共同承担着解决纠纷的司法职能。

1 美国司法ADR的特点:一是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相融合。美国法院将仲裁、调解等非诉讼方式与法院诉讼相结合,增强了法院对案件的宏观调控能力,还创设了“法院附设仲裁”、“调解一诉讼”、“早期的中立评估”、“小型审判”、“和解会议”和“聘请法官”等新颖多样又各具特色的纠纷解决程序。这些程序并非相互孤立。通常都是根据个案在法院的指导下穿插灵活运用。其中“法院附设仲裁”和“调解一诉讼”是被美国各地区法院普遍采用的两种形式。二是调解制度的灵活运用。法院附设调解是美国司法ADR的主要形式之一。在设立了“法院强制调解”制度的法院,法官会要求争议双方在进行诉讼之前首先利用调解解决争端,若调解不成,再行起诉。

2 日本司法ADR的特点:日本在调解方面的立法相对来说比较完善并具有可操作性,并有组织有系统地将调解纳入了司法制度,目前这在世界上并不多见。日本的调解分为家事审判法规定的家事调解和民事调解法规定的民事调解。调解由设于法院之内的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委员会由指定的法官担任调解主任,再由他从有经验学识者中指定两名以上的调解委员。民事调解委员作为非正式公务员,对其任免事项由最高法院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向民事调解委员支付津贴,并按最高法院的规定支付旅费、日薪及住宿费。日本调解适用范围较广。家事审判法规定除了不适用调解的纠纷事项,如禁治产宣告等之外,其他所有的人事诉讼事件和其他普通家庭事件都可以进行调解,并且采取的是调解前置主义,只有调解不成方可向法院起诉。民事调解法则规定当产生有关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调解申请,法院在调解委员会上进行调解,适当时,法官也可单独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记载在笔录上,就作为调解成立,记载的笔录同审判上的和解具有同等的效力。对在调解过程中做出的裁判,当事人可以提出即时抗告,抗告的期限为两周。司法调解具有相关罚则做保障。为了确保调解的顺利进行,家事审判法和民事调解法都规定了相应的罚则。比如。当事人接受调解程序后,有参加的义务,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将受到罚款的制裁。

二、我国应当对法院调解行使检察监督权

(一)国外司法ADK对我们的启示

任何一个制度的建立首先需要在立法上构建起一套尽可能与本国国情相适应的体制,而且要求法律的现实性、可操作性与社会已有的传统文化、价值取向、道德标准和诉讼观念相配合、相协调。从建立配套制度方面。建立调解程序的司法控制制度。调解不能无限度地自由进行,为了防止调解的滥用,亦应对调解予以监督和控制。从制度配套建设上,借鉴日本制定具体的罚则,确保司法ADR程序的顺利进行。从人员选任和待

遇上,可借鉴其审前调解人员的选任、地位、费用方面制度。目前我国审前调解人员选任的来源还是比较丰富的,可以考虑由政府、法院、检察院等部门共同牵头组建一个专门的司法ADR工作指导委员会。承担对司法ADR的管理、指导工作,对司法ADR人员进行管理和培训,实行组织化、制度化管理。

(二)我国对法院民事调解实施检察监督的理论依据

1 法律依据分析。《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宪法作为根本大法,没有对人民检察院监督人民法院审判的范围作任何限制性的规定,结合我国国家机构设置的实际情况,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监督应作广义的理解,否则成为监督的空白,人民法院调解属于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一部分。应当受人民检察机关监督。

2 调解协议内容分析。法院调解作为法院解决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一种重要的结案方式,在法院裁判过程中惯常使用,与判决、裁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也应当与判决、裁定一样。属于人民检察院监督的范围,对生效的调解文书,如果确有错误,检察院就有权对其监督。

3 诉讼法学理论分析。《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法院民事调解是民事诉讼活动之一,从语言逻辑上看,当然属于人民检察院监督的范围。《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的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然而,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审判机关能否对调解书提审或指令再审,因此为了进一步明确调解的再审情况。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他字[93]第l号“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问题的批复”中明确回答:“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人民法院如果发现确有错误,而又必须再审的,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按照该批复的原则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的要求,检察院对民事调解的监督以抗诉的形式启动再审程序是符合诉讼法学理论依据的。

三、对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实施检察监督的构想

(一)补充完善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款

基于民事诉讼法的特殊地位,在有关法律条文的表述上,应把生效的调解书同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并列。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很多条款上都罗列了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却没有提到生效调解书。在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再审的表述中,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7条、189条的规定也应该适用于生效调解书。修改相应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调解书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出台这样的规定,对于生效的确有错误的民事调解,法律与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启动再审的情形就仅有“法院提审或指令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这两条途径,而人民检察院无法实现“法律监督”的职权,这是与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相违背的。

(二)赋予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调解的抗诉权

法院民事调解一般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的基础上解决争议的结案方式,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有权自行决定怎样行使诉讼权利,这既符合我国儒家学说形成的“礼、仁、义”,与老百姓传统观念相合,也有利于迅速结案和彻底解决纠纷,节约司法资源。但是法院民事调解的问题在于:部分法院的法官滥用调解权,自觉不自觉的强制调解或考虑到法院系统考核目标等因素追求高调解率等情况。如果当事人对此违法调解申请再审被驳回,而检察机关对其又不能进行抗诉等有效监督,就很难保证司法公正。因此,检察机关有必要对法院的违法调解进行抗诉等监督。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监督。法院民事调解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的一部分,它当然的被检察机关监督。而且如前所述,调解书同法院判决一样都是解决实体问题的法定方式之一,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约束力,调解书自然应当包括在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之内。检察机关的抗诉不但能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能帮助法院纠正错案,确保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同时,检察机关也可以对没有必要抗诉的调解案件当事人做好息诉工作,从这点上看,赋予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调解的抗诉权具有极其重要的法律和社会价值。

(三)赋予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调解的再审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多种形式的监督权

检察建议能及时有效的纠正不公正的状态。“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这种监督没有强制执行力,可以维护法院审判的权威性,并且能从法院自身的角度考虑,符合当前的司法需要。

民事诉讼调解论文范文第3篇

摘 要:人民法院既是和谐社会的建设力量,更是和谐社会的保障力量,在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肩负着重大的责任。诉讼调解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民事诉讼的一种方式,是社会矛盾纠纷多元解决机制中最规范、最有效的方式。它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促进团结友爱、安定有序。然而,目前在我国的和谐社构建中,诉讼调解又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

关键词:诉讼调解;和谐社会;完善

文献标识码:A

1 诉讼调解与和谐社会

诉讼调解即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终结诉讼程序的诉讼活动。诉讼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具有以下特点:

(1)过程的灵活简便;

(2)结果的妥善性;

(3)内容的保密性;

(4)使用的低廉性。

2006年10月11日,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举措。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提出的一项重大任务。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这六个基本特征。

诉讼调解与和谐社会具有内在气质上的契合性和相通性,二者相辅相成,具体体现在:

1.1 和谐社会理论是诉讼调解制度的基础

理论是旗帜,为实践指明方向。《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指出,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是国家富强、民族振兴、人民幸福的重要保证。人民法院作为和谐社会的司法保障力量,根本职责就是运用司法的手段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社会争端,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发展,促进社會和谐,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人民法院要承担起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历史进程中的重大责任,必须高度重视、充分运用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相适用的有效司法手段——诉讼调解,妥善处理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

1.2 诉讼调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

诉讼调解之所以能成为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手段,是由调解自身的特有优势决定的,具体表现为:

1.2.1 诉讼调解充分体现了民主法治

首先,诉讼调解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民主参与性。在诉讼调解中,是否进行调解、如何进行调解以及是否接受调解结果,都依赖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充分体现了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民主、自由处分;其次,诉讼调解体现了现代法治精神。“法治概念的最高层次是一种信念,相信一切法律的基础,应该是对于人的价值的尊重……法治的理想,就是去创造和维持一套原则、规例、程序和机构,以保障每个人的权益,防止它受到政府或其他人的侵犯,使每个人都有机会过一种合乎人尊严的生活”。在诉讼调解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平等,各自的尊严和价值都得到了应有的尊重。

1.2.2 诉讼调解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

诉讼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之一,相对于司法审判而言,它可以在超越事实本身之外寻求双方矛盾的根源。不仅局限于解决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还可以就请求之外的内容进行调解,达成比诉讼请求更为广泛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能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人的要求,真正实现公平正义。

1.2.3 诉讼调解促进了团结友爱、安定有序

案件起诉到法院后,当事人双方大多到了反目成仇、水火不容的地步。在诉讼调解中,经过法官的耐心疏导,当事人双方在一种相对平和的气氛中通过互谅互让、各自行使处分权最终达成合意,双方受伤的感情得以修复,从而促进了彼此之间平等友爱、融洽相处,以及社会安定团结。

2 和谐社会视野下诉讼调解存在的问题

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进程中,可以说,人民法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诉讼调解作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在正确处理社会矛盾和构建和谐社会等方面更是有着其独特的优势。人民法院的诉讼调解工作开展的是否顺利,是否能充分发挥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这关系着当前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然而,由于目前社会成员对诉讼存在调解认识上的偏差、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完善、司法实践中存在操作不当的问题,这就造成了有着“东方经验”、“优良传统”之美誉的我国诉讼调解制度在和谐社会生活的构建中大打折扣,使得现实生活中的不和谐因素并没有很好的消除。

2.1 思想认识上的差异与误解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制体制的逐步建立,社会在宣传依法治国发展战略的同时,也出现了一种“纯法治主义”的倾向。“纯法治主义”认为,在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必须要建立健全法律体系,树立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培养公民通过正式的法律途径实现自身权利的意识。这种观点,认为调解是“和稀泥”,是当事人牺牲自己合法权利的结果。此外,受“纯法治主义”的影响,一部分原告受利益驱动对法院调解表现为情绪对抗,即不愿意选择调解。而被告也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在调解结果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致或相差不大时,他也不同意选择调解结案,因为判决的最坏结果也不过是满足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2.2 制度层面的问题

2003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对先行调解案件的类型、调解协议的效力做了明确规定。2004年1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规定》),对调解案件的范围、调解阶段、调解主体、调解期限、调解方法、调解协议内容与生效等做了进一步规定。2007年3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调解意见》),要求各地法院加大诉讼调解力度,对诉讼调解案件的适用范围、调解程序和方法、期限等提出若干意见。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章确立了“自愿合法”的调解原则,第八章设立专章对调解进行规范。综观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在制度层面上诉讼调解存在以下缺陷:

2.2.1 诉讼调解的原则不科学

调解是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当事人有权在诉讼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采取调解或判决的处理方式。在事实没有查清、是非不明的情况下,当事人本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态度,对事实本身及责任问题不再深究,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这是当事人依法行使其处分权的具体体现,法院也根本没有理由也无必要在事实清楚责任分明基础上再进行调解。案件判决的前提是查清事实、分清责任,若所有案件都要求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后再调解,则调解的经济快捷特点就不能得到应有的体现。试想一下,如果法院在诉前、庭前组织调解,还未经庭审调查和举证质证等,怎能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呢?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关于调解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的规定是与当事人的处分原则相悖的,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民主法治建设。

2.2.2 诉讼调解的程序性规范不完善

(1)当事人选择调解的权利未作规定。一般来说,案件在进入诉讼程序后,应当赋予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由当事人主动决定是否启动调解程序及在何阶段选择调解。最高院《调解规定》第六条、《调解意见》第十条虽然规定了答辩期满前及立案前法院调解均应经当事人同意(即法院依职权组织调解),但并未规定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向法院提出申请启动调解程序的权利,没有赋予当事人主动选择调解的权利,这不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

(2)调解阶段的规定笼统,不全面。最高院出台的《调解规定》第一条规定了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第六条规定了答辩期满前的调解,《调解意见》第十条规定了立案阶段的调解、第十三条规定了审限届满后的调解,上述规定虽将调解阶段扩展为立案至裁判前,但实践中常有当事人在法院宣判后、执行程序启动前而要求调解的情形。但因为缺少该阶段法院可进行调解的相关规定,所以实践中就往往会造成法官具体做法不一:有的法官撤回了已送达给当事人的判决书,另行制作送达调解书;有的法官告知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和解。第一种做法明显有损法律的权威。第二种做法则不利于当事人调解权利的保护,且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因此,《调解规定》中的调解阶段亟需补充完善。此外,《调解规定》中各调解阶段的规定过于简略,并且缺少具体操作的内容,不利于调解工作的开展。

2.3 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2.3.1 强迫调解、违法调解

在党中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諧社会后,各省高级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纷纷确立本年为“调解年”,各地法院也认真开展了“调解年”活动,并大多对调撤结案率设定了硬性指标,调撤率已作为考核法官业绩的主要内容,且与奖金、提拔挂钩。因受功利主义影响,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往往考虑自己的经济收入、晋升晋级以及规避错案追究责任。而在调解案件中,法官的责任仅在于促进、确认和解,无需对当事人之间的诉争就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展开论述,因此采用程序灵活、办案周期短、错案风险小的调解方式可使法官避免作出困难的判断,至于司法的正义理念则成为次要考虑的问题。实践中,法官因偏爱调解,降低了责任感,因此,“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压调”等现象就难以避免。另外,法官因在民事诉讼调解中受程序法和实体法的约束“双重软化”,这样就给法官调解结案提供了任意的空间,助长了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和地方保护主义等不正之风,使法定的“自愿、合法”原则流于形式,造成调解中的隐性违法,不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

2.3.2 法官的调解能力不强

诉讼调解是一种操作难度很高的审判方式,反映的是一个法官的综合能力和素质。每一案件调解的成功,有赖于法官耐心细致地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与娴熟适当的调解技巧和方法的运用。因而,调解时机的把握、采取的方式方法及选择的场合等对调解的成功都有一定的影响。目前,法官在调解中存在以下问题:

(1)调解时机把握不准。法官未因各类纠纷的自身特点、当事人的情况的不同而选择最佳调解时机,导致事倍功半。

(2)调解方式方法运用不当。面对面、背靠背的调解方式未因案而异,亲情感化法、释法明理法、借力调解法等调解方法不能灵活运用,从而影响到调解的效率。

(3)调解场所不当。调解环境对当事人具有一定影响,选择合适的地点对成功调解能起到较好的促进作用。现在大多数法官调解案件,均在法院进行,而未选择在与案件有关联的特定场合或当事人住所调解,影响了调解的气氛与效果。

结语:诉讼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富特色的一项制度,符合“和为贵”儒家思想解决纠纷的途径,其存在的价值毋庸置疑。随着构建和谐社会理论的提出,近年来,各级法院普遍加强了诉讼调解的力度,诉讼调解已成为社会矛盾多元解决机制中最规范、最有效的环节,对促进社会和谐起到了重大作用。目前,虽然诉讼调解在制度设计上、在审判实践中表现出种种缺陷与不足,但大多是可以通过改革予以完善的,而且许多问题并不是诉讼调解本身的问题,而是一个庞大的社会问题,解决它无异于构建一个系统工程,它需要社会各方面的广泛参与和努力来构建和完善。

参考文献

[1]赵春兰.和谐社会背景下民事调解制度的构筑[J].学术交流,2005,(8).

[2]张桂华.论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的调解机制[J].常熟理工学院学报,2006,(5).

[3]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民事诉讼调解论文范文第4篇

摘 要:法律援助是中国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和政府建设法治社会进程中实施的民心工程,更是塑造公平正义与和谐社会所要求的政府责任,中国特色法律援助彰显着司法正义的光辉,也肩負着维护社会稳定的历史重任。随着社会形势的发展,如何发挥好法律援助尤其是非诉讼法律援助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突出作用越来越多的得到了各级政府以及法律援助机构的重视。

关键词:法律援助;非诉讼;大调解

一、非诉讼法律援助之现状

非诉讼法律援助是指由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法律援助人员和社会志愿者,为经济困难或特殊事项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诉讼以外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制度。法律援助案件的非诉讼解决在全国多数地区尚处于起步阶段,开展程度不一,部分地区已经为此出台了较为完善的规章制度,更多的地区还处于积极探索的阶段。

2011年,平邑县建立起了以人民调解为中心的“大调解”模式,成立了多部门协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此背景下,平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开始积极加强和完善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截止2015年,平邑县法律中心在所完成的法律援助案件中,以非诉讼形式解决的占到了案件总量的近17%,其中多数为涉及信访、索要扶养费、追索工资以及妇女权益维护的案件。

平邑县法律中心对非诉讼法律援助的积极探索取得了很好地成绩,其中贺兆彬案、唐娟案以及百货大楼职工群体诉讼案均受到了极大的社会关注,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正是这些成功的典型案例,为我们积累了宝贵的经验,让我们看到了非诉讼法律援助的开展前景,激发了我们的信心。

二、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越来越多的受到了积极关注。但由于非诉讼法律援助的起步较晚,很多方面还不够完善,在其规范运作上也存在不少问题。

首先,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本身具有其复杂性。相较于诉讼案件来讲,非诉讼援助案件要求最大限度的找到当事双方的利益切合点,从而实现矛盾的和平解决,这无形中加大了案件处理的难度,需要办案人员全程介入,倾听双方的诉求,这也增加了援助主体的工作量。另外,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进行讲求的是灵活、快捷,并非像法院审判一样完全以法律为准绳,这也就造成了这项工作本身并无一个固定的工作模式,增加了办案的难度。

其次,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缺乏法律法规的引导和规范。经过多年的发展,特别是在《法律援助条例》实施以后,有关法律援助的规章制度越发的完善,但在与非诉讼法律援助有关的立法上则稍显落后。我们注意到,在一些地区已经初步制定出了较为完善的关于非诉讼法律援助的相关规章制度,内容囊括了受案范围、案件办理、监督检查、补贴发放等各方面,很好的指导了当地的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还有一些地区以文件的形式单就非诉讼援助的某个方面(比如说补贴发放)作了规定,无论是哪种形式都是为了当前更好的开展工作所需要的。但从长远来讲,制定一个统一的、全国性的非诉讼法律援助规范条例,然后由各地根据自身需要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势在必行。

再次,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在具体实施管理上还不够完善。严格的管理和实施是一切工作的基本,尤其是在当前有关法律法规不够完善的情况下,管理水平的高低直接决定着工作的好坏。现如今,对于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管理一般还是采取与诉讼法律援助一样的方式,这忽略了其特殊性,显然是不合时宜的,有很大的弊端。非诉引导是不是应当程序前置?哪些案件需要先行予以调解?对于特殊案件如何加强和处理各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如何对办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补贴以何标准发放?此类问题都亟需通过管理体制的创新予以解决。

最后,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对办案主体有更高的要求。非诉讼法律援助不仅要求办案人员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还要求其能善于交际,善于抓住当事双方的心理,善于分析案情找到案件利益契合点。另外,办案人员更应敢于担当,坚持“诉调结合”的工作模式;倾力服务,能调则调;锲而不舍,坚持将非诉解决的模式贯穿于整个案件办理的始终。从当前来看,法律援助主体较为复杂,有中心工作人员、社会律师、法律工作者,在业务能力上参差不齐。更主要的是,各有关人员在非诉讼援助上缺乏经验,从主观意愿到客观能力上均有欠缺,这也极大地影响了非诉讼援助工作的开展。

三、提升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之对策

首先,提高认识,培养能力。非诉讼法律援助和诉讼法律援助一样,都是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因此,要使广大法律援助工作者深切的认识到将法律援助案件引入非诉讼解决轨道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极力防止因认识不到位导致的不重视甚至是拒绝非诉处理情形的出现。要加强对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和教育,提高非诉讼法律援助在日常援助工作中的地位,加强开展非诉讼法律援助的力度。同时,评估办案人员的非诉调解能力,提高办案人员工作能力极为重要,要做好对援助机构人员以及实施援助的相关人员的业务技能培训,提高他们开展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业务技能。

其次,完善制度,积极引导。随着法律援助工作的稳步开展,相应的规章制度亦应跟进。为了更好地开展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应积极健全和完善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以法规的形式对非诉讼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围、办案程序、监督检查、补贴发放等作出明确规定。另外,考虑到一些信访案件、群体性诉讼案件的特殊性,本着高度的政治责任感,结合工作中的相关经验,我们认为有必要明确“特殊案件主动介入制度”,以对社会影响比较大的案件及时发现、积极引导,避免社会矛盾的激化。以我中心所办理的唐娟案为例,正是援助律师的及时发现、主动介入才使该案最终得到了和平解决,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再次,加强管理,规范运作。多年的实践证明,法律援助工作的高效开展离不开有序的管理和实施体制,非诉讼法律援助有其特殊性,要想更好地推进这方面的工作,管理制度的创新极为重要。笔者认为,相较于以诉讼方式开展的法律援助,非诉讼法律援助的管理工作应更多的倾向于事前的审查以及事后的检查,而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应赋予办案人员更大的自由度,以使他们能够随机应变,根据案情选择合理的解决方式。

最后,责任到位,激发动力。法律援助工作的良好开展离不开严格的纪律和有效的激励手段,非诉处理模式亦是如此。现实中往往有一些办案人员因为是非诉讼法律援助而放松对自己的要求,甚至出现一些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况,对这种行为要坚决制止,严肃处理。援助机构要做好监督人的工作,重视受援群众的意见,及时发现和处置案件办理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此外,适当的激励措施也是必要的,考虑到现如今非诉讼援助案件补贴明显低于诉讼援助的实际,为激发广大援助主体开展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积极性,应尽快提高非诉讼援助的补贴标准,形成科学高效的补贴发放机制。(作者单位:山东省平邑县法律援助中心)

参考文献:

[1] 肖扬主编:《探索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援助制度》,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2] 郭建梅、戴艳玲:《中国法律援助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 曹艳:《浅谈对非诉讼类法律援助的认识及在实践中的运用》,2009年度全国法律援助研讨会发言,载《中国法律援助》2010年第2期。

[4] 李保民.非诉讼解决农村民事法律援助案件探析[J].法制与经济(下旬);2010年03期

民事诉讼调解论文范文第5篇

(一)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 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包括当事人参加调解活动自愿和达成调解协议自愿两方面内容坚持自愿原则是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表现

(二)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是指人民法院主持的调解活动和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都必须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首先,调解在程序上要合法,审判人员主持调解活动,应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其次,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要符合有关实体法的规定。

(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 法院调解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在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进行,但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对当事人有针对性地做好思想工作进行调解。

五、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的程序 在司法实践中,调解程序一般可分为三个阶段:

(一)调解开始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既可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始,也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开始。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开始调解要以当事人双方自愿为条件。调解开始的时间可以是判决前诉讼的各个阶段。 调解活动既可以由合议庭主持进行,也可以由独任审判员一人主持进行,并尽可能就地进行调解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的方式通过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特别授权,可由代理人参加调解。但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除不能表达自己意志外,仍应出庭参加调解,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应当出具本人的书面意见。 在调解时,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个人协助调解

(二)调解进行 法院调解应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因此调解程序开始后,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出示必要的证据,允许当事人双方就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和质证,1 并结合事先收集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然后,由审判员引导双方当事人就如何解决纠纷进行具体协商,协商的方式可以当庭进行,也可以庭外进行

(三)调解结束 调解结束有两种情况:一种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解决纠纷的协议,并经法院审查批准而结束调解程序,即调解成立;一是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虽达成调解协议,但未被法院批准,或者送达前当事人反悔而结束调解程序,即调解不成立。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继续对案件的审理。 调解成立应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但有的案件调解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只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即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0条的规定,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案件有:

1、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2、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3、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4、其它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但必须明确,依第二审程序调解成立达成调解协议的必须制作调解书。因为它直接关系到一审判决的效力问题。

六、调解书的制作 调解书应由首部、内容、尾部组成。 首部,是指调解书的开头部分。首部应依次写明:人民法院的名称、法律文书的名称和案件编号,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住址等。案由应另起一行,单独列出。 内容,是调解书的核心部分。内容部分应记明:争议的主要事实、调解理由和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案件事实上有哪些争议以及争执的焦点和各自的主张。 尾部,是调解书的结尾部分。尾部应写明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该项的右上方,由审判人员署名,写明签收调解书的年、月、日;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最后由书记员签名。

七、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的效力 2 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经法院审查批准后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一经送达便具有与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确认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结束诉讼程序 调解达成协议,标志着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定。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这是调解达成协议在实体上的后果。同样,调解成立后,民事诉讼法法律关系消灭,诉讼程序宣告结束,人民法院不再对案件继续审理和判决。

(二)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 生效调解书与判决书一样有排他的权威性,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理由再次提起诉讼。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当事人不得上诉 在调解书送达前,允许当事人反悔,但当事人不得对调解成立的案件提起上诉。如果当事人对生效的调解书有异议的,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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