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经济纠纷流程范文

2023-09-17

民事经济纠纷流程范文第1篇

与六队群众土地纠纷调查报告

X X镇人民政府:

我所接到莫X X与六队群众纠纷后,立即组织工作人员展开调查取证,查阅历史资料,土地确权等法律法规,及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本所依据事实及法律法规,对该纠纷案作了处理意见(附后),现请镇领导阅示。

事由:2008年11月29日至12月3日,莫X X未曾得到国土主管部门批准,将原长塘六队的晒谷坪铲成平地,在施工过程中与六队群众因土地权属问题产生纠纷。双方都未能就权属纠纷问题达成协议,双方为此请求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解决。经查:该争议土地在长塘屯村边,落实生产责任制前是

该地中间有一部分由莫X X屯六生产队的晒谷坪。在此之前之父)在解放前开垦了这X 福(申请人莫X X

块土地作菜园,具体面积不详,当时四周围有樟树、荆棘等,外围至水田边还有荒地和粪坑,该地在土改时仍旧划分给莫X 福耕种,当时并未颁发有土地所有证给莫X 福,在1958成立人民公社以小队核算,将原来分给农民的土地、耕牛、农具等生产资料收归集体所有由生产队统一耕作管理,期间,长塘六生产队将原莫X 福耕种的这块土地四周的樟树、荆棘清除以及填平旁边的一些粪坑整出一块坪的用来修建了生产队的晒谷坪。由于自1950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到1962年9月27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即人民公社60条)的颁布实施期间,生产队的生产活动主要依靠行政命令,缺乏 1

文字书面证据材料,所以,申请人请求事项缺少证据依据,申请人提出的争议土地四际界限也只能是一个模糊的界线。1981年国家实施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长塘六队将谷坪按人口分给生产队群众晒谷,莫X 福家也分得一份。当时莫X 福也曾提出过要求要回该祖宗地,生产队就将谷坪边南边原生产队仓库的地皮划分给莫X 福作调换,现该地莫X 福家人已将该地转给莫X 龙,后莫X 龙又将该地转给妹夫朱X X建房。现申请人称该整块地原是生产队因没有集体晒谷坪而向父亲莫X 福借用的,现申请人要求要收回原属于自己家的自留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三章土地的分配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原耕基础上分配土地时,原耕农民自有的土地不得抽出分配。原耕农民租入的土地抽出分配时,应给原耕农民以适当的照顾。应使原耕农民分得的土地(自有土地者连同其自有土地在内),适当地稍多于当地无地少地农民在分得土地后所有的土地,以使原耕农民保持相当于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的土地为原则。根据我所工作人员到X屯对群众的调查了解,可以认定:在X 1958成立人民公社之前,申请人之父亲莫X 福确实在该争议土地上开垦了一块菜地。应予确认为莫X 福的原耕土地,成立人民公社初期应确定为莫X 福的自留地。1962年后合并成立人民公社又在实行小队核算时,生产队向莫X 福借了该自留地修建了生产队谷坪虽没有文字证据材料但也是不可否认的事实,但在1981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考虑到群众需要谷坪晒谷而用谷坪边的仓库地与莫X 福调换了谷坪中间的祖宗地。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三章《集体土地所有权》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

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按照我们国家的所有权形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章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依据以上事实及法律法规,我所对莫X X等四兄弟与X X屯第六生产队的土地权属纠纷案作出如下处理建议:

1、依据我国宪法规定的所有权形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章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各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此确定:该争议土地所有权应属于长塘屯第六生产队集体所有。

2、在1958成立人民公社以小队核算后,生产队将原来分给农民的土地、耕牛、农具等生产资料收归集体所有并由生产队统一耕作管理,只保留部份自留地由农民自由耕种,对于长塘第六生产队后来借用莫X 福的自留地修建生产队晒谷坪之事,生产队于1981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已用仓库地来与莫X 福调换,且莫X 福作为生产队社员,也分得了相应的一份谷坪和其他生产资料,所以生产队不存在侵占莫X 福土地的行为。

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章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

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本所申请镇人民政府确定:该争议土地继续由长塘屯第六生产队集体管理使用;申请人认为该地是国有土地、祖宗地不予支持。

4、莫X X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施工建房等属违法行为,应停止一切施工、将土地交还集体。所造成一切损失由莫

弟自行承担。

5、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X X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30日内直接向X X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的,本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特此报告

X X镇国土资源设管理所

民事经济纠纷流程范文第2篇

摘 要:医疗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为医疗损害和责任事故,也存在医院管理失误和医患沟通不良所引起的。相关研究的数据表明,绝大部分的医疗纠纷是通过双方协商得到解决的,其次是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在现实过程中,司法程序解决医疗纠纷是一个相当较复杂的过程,往往伴随着高昂的司法成本。基于此,围绕这一问题进行相关讨论。

关键词:医疗纠纷;民事诉讼;问题

单就司法程序来说,因医疗纠纷产生的民事诉讼和普通民事诉讼并无二致。但由于种种其他原因造成了案件司法程序成本过高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时间成本大

目前,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的医疗纠纷主要是集中在由医疗损害造成的案件上,相关研究数据表明该类诉讼平均结案时间是331天。从时间上看,从立案开始普通诉讼周期为6个月,简易程序审理需3个月。很多医疗纠纷诉讼需要司法鉴定,又需30个工作日。所以,民事诉讼解决医疗纠纷的最快也在120天以上。

二、由法律“二元化”交叉造成的浪费

这里的“二元化”主要是指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两部法律条文中对于医疗损害鉴定的法律判断标准和侵权补偿标准上的二元化。现实情况中,就是由医学会鉴定和法医学鉴定的并存合法“双轨制”鉴定模式所造成的法律适用条文上的混乱。一直以来,由医学会组织专家进行的医疗事故鉴定,即所谓“老子鉴定儿子”的模式,一直饱受法学界争议。而且两者并行的鉴定制度又造成了“多头鉴定和重复鉴定”,还易造成鉴定结果缺乏公正性的问题。这也造成了诉讼双方的新争议和抗辩内容,不但造成了鉴定重复,更延长了整个审理周期。

三、诉讼门槛过低

这是由“举证责任倒置”这一问题造成的,从平衡医患双方司法公平的角度上看,这一举措的确有效地解决了患者一方举证难的问题系。但是,直接将医疗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举证义务倒置给医方在显示情况中也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这主要是由于司法举证难度下降了,医疗纠纷诉讼的门槛降低了就容易出现滥诉的情况,不但造成司法资源浪费,还延长了法院对其他医疗案件的审理排期。

四、庭审环节效果有限

首先,由于现代医学的专业化过高,行业特殊性过强,所以法官往往对庭审过程中所涉及的医学知识缺乏一定的认识,从而限于局限性认知的境地。其次,由于案件双方对医疗专业知识的掌握程度不同,而医学会鉴定机构往往又和医院是同一方,所以进入质证环节时,患方往往因处于不利地位而全力收集证据材料,再加上院方对诊治信息的掌握不对等,容易造成控方证据不被重视甚至不采用,更不利于患方接受法院仲裁结果,从而造成上诉、重审乃至上访等各种情况。

五、社会成本高昂

首先,按我国目前司法的解释,某些法律条文的意义是用模糊的语句表达出来,造成了人民法院工作繁重而复杂。其次,由于案件涉及法律和医学的专业知识,普通患者及家属很难兼顾,更无法独立的完成诉讼,所以必须聘请专业的律师代为完成。而且,除律师费外,当事人还要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预缴等,这就使得当事人的经济诉讼成本更加沉重。

六、调解有效率低

首先,医院往往有着较大的社会资源,特别是三甲医院,一旦不肯做出让步,那么协商和解成功的成功率性就很低,调解结果的公平性更无法保证。此种情况下,患方必然处于劣势地位,如果在协商时没有聘请专业人员,或第三方介入的情况下,必然产生不公平的结果。其次,如果醫患冲突非常严重时,往往会对赔偿金额的数目产生巨大的争议,从而造成长拖不决的状态,一旦矛盾激化,甚至会使事态快速升级。很多医院的恶性事件都是由医疗纠纷久拖不决而引发的。再次,调解过程中相关行政机关监管的缺失,也造成了效率低下的问题。

参考文献:

[1] 郭永松.医患纠纷调解之路[M].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13.

[2] 张泽洪.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14.

[3] 马新福,宋明.现代社会中的人民调解与诉讼[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1).

[责任编辑 陈 鹤]

民事经济纠纷流程范文第3篇

一、医疗补偿制度之适用主体应为受益人与受损人

目前, 我国没有关于民事补偿的具体规则将补偿义务人表述为“受益人”, 但行政法中受益人对受损人补偿规则可以借鉴。行政法律关系中, 补偿义务人基于征收、征用的行为, 成为了利益的获得者, 即受益人;行政行为相对人因权利被剥夺、受限制等利益受损的事实而成为补偿权利, 即受损人。医疗机构在对患者实施医疗行为中, 虽从具体病人上可能并不能体现出明显的受益内容, 但为医疗机构工作的医疗工作者正是从大量的病案中增长其临床经验, 这对提高医疗机构的知名度显然是有益的。从这个角度看, 医疗机构在医疗损害补偿纠纷中处于受益人主体。至于患者方, 其人身权因医疗行为受损, 自然处于受损人地位。

二、受益人之受益行为或实施具有法律上依据

医疗行为因为医疗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医师代表医疗机构对患者进行的诊疗护理行为本身具有合法性。医疗机构与患者又缔结有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因此, 医疗机构作为受益人实施诊疗护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依据。非法行医因医疗行为不符合法律强制规定, 所致损失属于损害赔偿制度覆盖范围, 不在民事补偿覆盖范围。

三、受损人遭受之损失应当是确已发生的与人身伤害直接相关的财产损失

所谓损失, 在民法上指是民事主体非自愿承受的某种不利益。损失的出现标志着相关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被打破, 民事补偿制度和民事赔偿制度一样, 也是调整损失如何在相关民事主体之间分配的制度。需通过适用民事补偿制度填补的损失应符合下列要求:其一, 损失应是确已发生的损失。若无确定发生的损失, 补偿则无必要。其二, 损失在范围上应限于与人身伤害直接相关的财产损失。因受益人之受益行为或事实具有法律依据, 因此, 确定应补偿之损失的范围需要考虑受损人所遭受的损失, 也要考虑受益人受益的程度和范围, 并不是受损人的全部损失都由受益人补偿。其三, 应受到补偿的财产损失理论上不应包括受损人所遭受的间接损失。民事补偿制度不是为填补受损人所受全部损失而生, 而是将直接的财产损失在受益方和受损方之间进行分配。

四、受益事实与受损事实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所谓直接因果关系, 即受利益与受损害是基于同一原因事实, 在医疗行为中, 正是医疗行为直接导致了患者方出现某些损害后果, 患者受损遭受不利益, 医方则通过病案增加医疗经验, 受益和受损二事实都是基于同一原因事实而产生的, 二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五、结语

因为补偿本身也是一种不利益的负担, 而补偿方又无过错, 因此在医疗损害纠纷领域考虑适用民事补偿制度时, 需要关注在哪些情形下对受损人进行补偿以及由谁对受损人进行补偿, 明确医疗损害补偿纠纷的适用条件, 可以避免民事补偿制度与损害赔偿制度等制度在适用范围上出现混淆, 最终使得损失在当事人之间合理的分配, 真正实现公平正义。

摘要:我国医疗纠纷赔偿制度已主要由《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承担, 但医疗纠纷的补偿制度存在着法律法规杂乱, 医疗纠纷民事补偿适用条件不明确。在医疗纠纷解决中合理地适用民事补偿条件, 对于定纷止争实现公平正义起着重要作用。

关键词:医疗纠纷,民事补偿,适用条件

参考文献

[1] 黄龙.民事补偿责任研究[J].厦门大学法律评论, 2004 (02) .

民事经济纠纷流程范文第4篇

我国医疗纠纷的民事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规定: “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 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患者举证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的前提下, 由医院对二者之间的因果及自身的医疗过错承担证伪责任。

二、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缺陷及后果

虽然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改变了患者的弱势地位但也有缺陷。

首先, 医学作为一门高度技术化、复杂化的科学, 仍处于发展阶段。一些药物和治疗方法的副作用和风险至今仍处于不明的状态, 对于一些疑难杂症, 目前的诊疗方法本就具有一定的风险性。这在客观上加大了医院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难度; 其次, 每个人的体质千差万别, 即使是一项已获得认可的治疗方式也难以确保对每一个患者都不会产生副作用, 苛求医院提前发现每位患者罕见的身体特征以决定疗法是不现实的; 再次, 治疗不仅产生于理论, 更来源于实践。每一个医生都可能在实际诊疗中形成自己的操作方式, 但由于医院需要对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使得这些在实践中形成的手法很可能被认定为医疗过错; 第四, 医疗行为具有时效性, 在保证及时治疗的前提下, 若需要在对急危重症患者的紧急救治之前论证救治中所有行为的合理必要性非常困难, 这使得医院在及时救治与规避风险间面临两难; 最后, 部分患者可能会为了实现其个人利益, 故意隐瞒、歪曲其病状、不配合治疗而导致医疗纠纷发生, 由于举证责任在医方, 使得医方对此难以证实。

在上述的由于医疗举证责任倒置而可能导致医院方难以规避其面临的风险的背景下, 在实践中可能导致以下问题。

第一, 导致防御性医疗的出现。所谓“防御性医疗”是指医生在诊疗疾病的过程中为避免医疗风险和医疗诉讼而采取的防范性医疗措施。防御性医疗有两种形式: 其一是“积极性防御医疗”, 即医生大量增加检查内容以及检查科目。这虽然可以确保实现患者的最优治疗方法, 但也会导致大量不必要的检查, 既给患者造成巨大的经济和精力上的负担, 也是对医疗资源的浪费; 其二是“消极防御性医疗”, 即如果治疗存在巨大的风险, 医生宁可采取明哲保身的态度, 避免高风险性治疗。这虽然避免了医生由于采取高风险治疗方法导致医疗纠纷的危险, 但一方面, 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严重威胁, 另一方面也阻碍了医学的创新, 使得医学永远停留在保守中而止步不前。

第二, 导致牵扯医院的过多精力。首先, 由于医院需要在可能面临的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 使得在诊疗过程医方不得不对每一个诊疗步骤都进行详尽记录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自证清白。过度的自我保护可能导致医生用在患者身上的时间和精力的缩短, 这并不利于对患者的治疗; 其次, 举证责任倒置将导致医院在诉讼中花费更多的精力和资源。众所周知, 我国当前的医疗面临医生少、患者多的供不应求的局面, 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势必使得医院方将更多精力迁移至治疗以外, 导致看病紧张的局面雪上加霜。

第三, 由于举证责任倒置减轻了患者的举证压力, 可能导致患者过度维权的事件的增多, 从而使医患矛盾加剧。近年来医患间医疗纠纷的数量明显增加, 医患矛盾激化。这一趋势的产生同举证责任倒置后部分居心不良的患者对该规则加以不当的利用不无关系。

三、完善建议

本文认为, 对于医疗举证责任的分配应从医疗事故的成因角度加以探讨。对于可能由医生过错、也可能由上文提及的医疗自身特点导致的医疗纠纷, 应适当减轻医生举证负担; 对于仅可能由医生导致的纠纷, 则延续医疗举证责任倒置来保护患者权益。《侵权责任法》将医疗损害事故分为医疗技术损害、医疗伦理损害和医疗产品损害, 下面将分别对这三种损害的举证责任分配实行分析。

对于医疗技术损害, 可区分为严重的医疗技术事故和一般的医疗技术事故加以分析。

严重的医疗技术事故指重大医疗过失引起的足以引起损害的事故, 以医疗行为本身是否显而易见地违反公认的医疗规范为决定因素, 即《侵权责任法》57 条规定的“医疗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事故。例如将手术工具遗漏在患者体内就是所谓的严重的医疗事故。对于这种医疗事故, 由于该种事故的出现显然是由于医生自身的行为导致, 故这一问题的举证应分为两部分。首先由患者对存在重大的医疗过失即医生的显然严重违背诊疗义务的行为和造成的损害结果举证, 接着医院当然地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间不存在因果承担举证责任, 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对于一般的医疗技术事故, 即《侵权责任法》54 条规定的“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的事故。由于该类情况中医疗行为的偶然性, 病患个人的特殊体质或主观因素等都成为影响举证责任的重要因素, 为避免前述的医院方负担过重和患者过度维权的情况, 不实行举证责任导致, 而由患者承担举证责任, 但为保护患者权益, 对患者的举证责任实行减轻。首先, 患者的举证只需达到“表见证明”标准即可。表见证明指, 若“在生活经验法则上表现一定之原因, 而且通常都朝着一定的方向演变”, 即得直接地推定“过失”、“有因果关系”之要件事实存在。原告患者只需提出医疗事实与损害结果的证据, 并使法官可大致推定二者存在因果或医疗中存在过错行为即可, 而不需要对因果和过错的事实进行严格的证明。医院方若要自证清白, 则需要提出相关反证证明不存在因果及无过错。这一证明方式同原先举证责任倒置的区别在于: 举证责任倒置使得医院承担结果证明责任, 若其无法证明无因果、无过错或仅能使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就要承担败诉结果; 而表见证明的结果证明责任在患者一方, 虽然医院仍需证明无因果、无过错, 但仅须提出足以动摇法官心证的反证即可, 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 由患者承担败诉结果。其次, 为避免患者面临无法获取证据困境而处于弱势, 可强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112 条的规定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的运用, 将举证责任的承担与出示具体证据的行为相分离, 患者可在举证期间要求医院方提供其所需要的证据。若医院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向患者交出其所需要的证据, 则使医院承担不利后果。尤其是病历、诊疗记录等由医院所保存的可能对患者有利的证据, 宜以立法的形式要求医院必须提供。对于医院实施毁损证据等妨碍证明行为的, 应依据《民诉司法解释》113条的规定严加惩处。

对于医疗伦理损害, 继续沿用举证责任倒置制度。这是因为上述的举证责任倒置的弊端是由医疗本身的特征所导致的, 而医疗伦理损害由医疗人员未尽义务导致, 二者并不相同, 故应实行倒置以规范医院管理、维护患者利益。

对于医疗产品损害, 继续沿用由医院就免责事由进行举证的制度。这是因为这一问题本质上产品质量纠纷, 应依据产品质量的相关法规而非医疗纠纷法规予以规制。

综上, 在医疗纠纷中, 对于医疗伦理损害、医疗产品损害以及医疗技术损害中的严重技术事故沿用原有的制度, 但对于一般医疗技术事故不再采用举证倒置, 而改为采用举证减轻, 以此避免举证责任倒置的缺陷。

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要求医疗纠纷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由医院就医疗行为与患者损害结果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自身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承担证明责任。这一制度有其合理性, 但由于医学本身所具有的特点使医院在诉讼中面临较大的压力, 进而导致防御性医疗、医患矛盾加剧等问题的出现。对一般医疗技术事故的举证方式由举证责任倒置转为采用举证责任减轻可以避免举证责任倒置导致的一系列问题。

关键词: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减轻

参考文献

[1] 王琼书, 王方.从“医疗举证责任倒置”看防御性医疗[J].南京医科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4, 16 (3) :189.

[2] 倪磊.关于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问题的几点思考[J].法治与社会, 2015 (2) :76.

[3] 张新宝, 明俊.医疗过失举证责任研究——比较法的经验与我国的实践[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6, 97 (4) :112.

民事经济纠纷流程范文第5篇

(冀劳社办[2006]123号)

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

为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构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位一体”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冀字[2006]5号)和省政法委、省综治委构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位一体”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体系现场会议精神,落实“工作任务重的部门,要适应任务需要,设立专门的调解机构,明确专人负责,做好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行政纠纷调解工作”要求,根据《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意见>的通知》(冀劳社办

[2006]52号),我厅成立了劳动保障纠纷调解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建立行政调解工作规则,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组织机构

成立劳动保障纠纷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由党组副书记、副厅长闫新生任组长,副厅长张瑞书、纪检组长霍观宇任副组长,厅内相关处室和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在劳动争议仲裁处加挂劳动保障纠纷调解办公室牌子,由劳动仲裁处长张秀敏任主任,法规处长刘宾志任副主任。劳动仲裁处明确一人专职负责调解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相关业务处室和事业单位明确一人兼任劳动保障纠纷调解员,负责相关业务方面的劳动保障纠纷调解工作。

二、工作职责

按照冀字[2006]5号文件“行政调解的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权过程中,对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产生的矛盾纠纷,对其自身职能有直接或间接关系民事纠纷,积极依法进行调解和疏导,尽最大努力把行政纠纷化解在诉讼之前”规定,确立工作职责。

(一)调解工作领导小组职责

1.指导行政调解办公室及相关业务处室劳动保障纠纷调处工作,审定分流、包案调处重大疑难纠纷调解工作。

2.定期听取劳动保障纠纷调解的工作汇报;

3.负责涉及多部门劳动保障纠纷调解的协调工作; 

4.负责全省劳动保障纠纷调解工作的组织、队伍建设和省本级的考评、考核监督。

(二)调解办公室的工作职责

1.负责当事人申请接待,案件登记;

2.协调行政调解员组织当事人双方的调解时间、地点,及时开展工作;

3.负责通知相关业务单位行政调解员参加案件调解;

4.负责调解文书的制作、送达和归档、管理。

三、调解工作原则

劳动保障纠纷调解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原则;

(二)事实清楚原则;

(三)公平公正原则;

(四)注重说服教育原则;

(五)调解协议合法原则。

四、管辖

省厅劳动保障纠纷行政调解办公室负责跨省企业、在省民政厅注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案件和信访事项,以及由省厅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劳动保障行政纠纷调解工作。

五、调解范围

劳动保障纠纷行政调解办公室负责调解以下劳动保障纠纷:

1、劳动者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间因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发生的纠纷。

2、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因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与管理相对人发生的行政纠纷。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行政调解的劳动保障纠纷。

六、调解程序

(一)发生纠纷的信访人或申请劳动仲裁、行政复议的当事人,由行政调解办公室接待登记,填写《劳动保障纠纷调解表》和纠纷基本情况。

(二)调解办公室接待人员作好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调解办公室在 2日内将调解的时间、地点报办公室主任签署意见,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到调解办调解。

(三)简单争议案件由调解办公室按简易程序进行调解,对专业性强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纠纷案件由调解办公室将《劳动保障纠纷转处行政调解通知单》,转交相关业务处室的调解员或组成调解小组包案处理。自接案之日起5日内调解结案,填写《劳动保障纠纷行政调解结案审批表》本处室负责人审核签字报行政调解办公室主任审批。情况复杂的经办公室主任批准可延长办结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日。

当事人一方未按规定时间参加调解的,视为其不同意调解,按自行撤消调解处理。

(四)行政调解员或调解小组接案后应当建立劳动保障纠纷调解案卷,对纠纷实施调解工作中制作调解笔录,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在调查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五)调解成功的信访事项或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调解办公室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成功的劳动争议案件,经双方同意由行政调解办公室制作劳动仲裁调解书,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自签收之日起超过15日,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对调解不成的劳动保障纠纷,已经立案的劳动争议案件交由劳动仲裁委员会按仲裁程序办理;信访事项交由信访办公室按信访程序处理,符合行政复议申诉条件的,提请行政复议。

劳动保障纠纷行政调解终结后,调解办公室应将调解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按照案卷管理规范化标准要求立卷归档。

民事经济纠纷流程范文第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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