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申请书范文

2023-07-02

民事执行申请书范文第1篇

申请执行人;***,男/女, 年 月 日出生,住***,农民。 被执行人;***,男/女, 年 月 日出生,住***,农民。 执行依据;(20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 执行请求;

1、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家庭财产析产款人民币**元。

2、案件受理费***元,被执行人承担***元。 事实和理由: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离婚/民事纠纷一案,经***人民法院审理。于 年 月 日作出了(20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且己过履行期限,被执行人未在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内容。申请人依据相关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 此致:***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民事执行申请书范文第2篇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法治的逐步发展,国内当前所采用的民事执行程序皆隶属于民事私权的救济终端环节。为了提升便民服务、加快我国法治社会建设进度,在针对民事执行程序时往往被要求以高效率开展,从而就致使不得不采用较为强制的方式。这一现状的存在就极为有可能造成有关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因此,在本文中作者结合自身多年从事民事法律领域研究经验,在通过对大量文献进行阅读与研究基础上,针对我国执行异议制度的现状进行研究,并找寻其中存在的问题与困境,为其提出有利于完善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的相关对策与建议,为该领域研究做出自身贡献。

关键词:异议制度;治理现状;改革研究

作者简介:刘华波(1986-),男,汉族,湖南邵阳人,本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科员,研究方向:民事诉讼。

一、引言

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国内环境得到了逐渐改善,使得当前我国社会环境变得更加的民主与自由。法律最为平衡人与人之间利益、维护国家整体权益的重要工具,其在我国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已经变得愈发人性化和规范化,从而为保障我国社会和谐发展、居民健康生活和整个国家实力的增强奠定了重要基础。近年来,随着我国企业的发展和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逐渐提升,使得经济纠纷、民事行为纠纷等事件发生的几率逐渐增多,并且逐渐呈现出了复杂化的趋势,给当前我国法律权益维护者和执行者带来了极大的困扰。在这一环境与背景的影响下,我国政府先后对国家法律进行了不断的修订,以使国家法律的规定更加顺应时代的要求和我国发展的现状。民事行为作为当前我国居民生活中的普遍行为,其良好的开展与有效的行使都与我国民众的切身利益戚戚相关。有效保护我国民众上述行为的开展与行使权利,将极为有利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保持国家政局稳定和政府公信力的实现。为此,针对我国民事行为相关法律进行研究就变得极为重要,并且具有深远的意义。

民事纠纷行为是当前法律诉讼中的常见行为,在此过程当中为了有效保障双方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相关者的利益,通常会在对法律事件进行判决实施强制执行之后,为当事人及利害相关者提供救济帮助。利用救济帮助环节工作的开展,能够有效保障双方当事人及利益相关者免除遭遇到法律强制执行背后不正当的利益侵害,从而实现对多方当事人的共同保护。但是,当前我国执行异议制度存在有较多的问题与漏洞,诸如制度执行不受重视、制度内容的细化程度不足无法适应较多场景判决等。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给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的开展与实践带来了巨大的障碍,从而致使了该项制度的执行效果并不是十分令人满意。为此,在本文中作者将以我国当前异议执行法律制度为研究范本,结合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现状及现实中使用该项制度所遭遇到的困境,对逐步完善异议执行法律制度,为保护更为广泛人民群众的利益提出相关对策与建议。

二、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所具有的特征与功能

为了更好的探究如何对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进行改进,就首先应当对该项制度所具有的特征及其发挥的功能性作用进行研究。法律异议执行制度具有如下三点特征:第一,该项制度的开展具有被动性的特点。该项特点表明法律异议执行程序只有在双方当事人,或者是相关利益者的权益受到了侵害使才可执行。当不发生侵害权益事项时,则不可执行上述程序。第二,法律异议执行制度具有保护性。如果在民事诉讼案当中,双方当事人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由于法律强制性,或者是由于法律执行者与案发当事人之间所处的地位不平等事项受到侵害时,通过采用法律异议执行制度就可有效保护这些公众的利益,从而促使法律的合理、合法开展,让地位层次较低者能够拥有途径来保护自身。第三,法律异议执行制度具有弥补性。对于法律执行异议制度而言,其程序的执行和开展往往处于民事诉讼环节的末尾,从而对整个法律诉讼程序的进行起到了良好的补充作用,能够有效矫正和避免法律执行不当给公众造成的利益损害,从而使其具有了较强的弥补性特点。

在上述三个特点的影响下,使法律异议执行制度也具有下述三点功能性作用:第一,法律异议执行制度具有救济与救助的功能性作用。通过民事诉讼案件双方当事人或利益关联者对这一工具的有效使用,将能够对其起来免于受到不当法律执行的侵权,从而对这些公众进行了有效的保护和帮助,给予其在面临法律诉讼案件背后的信息和安全感。第二,异议执行制度的存在平衡了权力执行与权力保障之间的关系,使处于案件判决地位弱势一方的当事人或利益相关者同样拥有了提出异议的机会,从而为整个法律体系的完善与制度的执行提供了良好的基础。第三,法律异议执行制度通常被作为一种第三方约束的手段来实施,通过采用法律异议执行程序,不仅能够实现对我国法律行使主体的监督,而且能够实现对诉讼案件利害关系人的保护,从而有效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性,保障了民众基本权利的行使。

三、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的现状及其中所存在的问题

通过上文的研究,可以发现,法律异议执行制度在当前我国整个法律体系当中,乃至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当中均处于重要地位,且发挥着关键的作用,其为维护法律权威性、居民正当权利享有提供了重要的支撑。但是,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当中却存在着一些问题与阻碍,从而严重制约了该项制度的行使。

第一,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由于隶属于程序性救济的范畴,从而并没有受到来自于执法部门和法务人员的重视,使得当前大多数民事诉讼当事人无法获悉该种有效保护自身的权力工具。近年来,尽管我国立法部门将法律异议执行制度写入了民事诉讼法案当中,并且还给予了该部制度的多方完善和不断修订。但是,在对其进行具体的实施与开展过程当中,经常会出现在对引起权力侵害事由的审查上存在定位偏离的问题,从而致使了诉讼案件当中当事人或者是利害相关者的救济程序权利受到了损害。

第二,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中所规定的具体办法依旧不够细化,从而致使随着社会进步与经济发展环境下诉讼案件中事由出现了多种不可控因素,造成了有章可依但却无法找到具体评判细则与标准的问题。在当前我国立法部门对法律异议制度的制定中已经确立了整个法制保护体系的流程与规范,但是却忽略了对整体框架的有效填充,使得该部法律制度徒具其表很难发挥真正的功效。除此之外,针对法律异议执行制度的修订也较为频繁,从而致使了新法与旧法之间的差异较大,使得其中所规定的新旧程序切合度不高,实行起来较为困难。

第三,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存在有关裁判机构的设置问题。这些裁判机构的设置都是为了有效保护我国居民的正当权益得到行使及法律制度的落实,但是却由于设置了过度具有职责较差、管控重复的机构,致使当前对于异议执行制度最终的判断受到了制约,致使较多数裁判机构的最终判决受到其他判决机构的驳回,或者是多个判决机构的置之不理,从而使得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的落实与实践开展受到了较为严重的制约,导致了在这一制度行使领域中出现了有明确法律制度,却找不到实施的落脚点和立足点的困境。

第四,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作为一部程序法律制度,其本身就存在有较多内容规定方面的问题。在通过对《民事诉讼法》中所记载法律执行制度的研究之后,可以发现,其中存在有较多对异议事件的描述较为抽象,不够直观的现象,从而使得在具体具体执行阶段不免遇到较多无法判定的问题。另外,其中还存在有提请异议的程序、途径和方法较为单一的问题,从而制约了该制度的实践。

第五,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中缺乏对该项制度实践的监督与监管,从而致使了较为异议在提出之后缺乏有关部门关注,使该项制度所保护权力的功能性丧失。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对异议执行制度的记载,由于当前法律异议执行制度的形式与开展并不存在有执行的成本,从而也就造成了异议执行制度的主体容易受到多方利益或权利的诱惑与威胁,对整个法律诉讼流程的把握失调。通过利用自身的职权,在监管力度不严,整个制度体系缺乏监控的情况下,执法部门人员利用地位的不平等滥用自身职责权利,做出有碍于法律公正执行的行为,从而也会给整个异议执行事件带来负面的效果,使其无法发挥真正的立法初衷。

四、对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提出的改革对策与建议

在上文研究中,作者发现,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中存在有较多问题。而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当前该部法律所保护的权利没有得以公正。为此,作者提出如下对策与建议,以期完善该部法律,并实现对整个法律体系的补充。

第一,对当前法律异议执行制度中的提起条件与主体定义给予明确和规范。在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的实施过程当中,应当对有关提起条件进行明确,并规定有关部门在限期内给予审理。通过这种方式,将能够有效解决当前我国执法机关数量较多,权力相互交叉而导致了执法混乱问题。因此,在对该项制度实施过程当中,如果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后,双方当事人或者是利益相关者所享有的持有标的物权,或者是其他相关权益发生了由强制执行所导致的侵害行为,其就可以提出异议,以保护自身权益,从而实现对强制执行的有效排除。与此同时,也应当规定明确的异议结束期限,以帮助公众异议的成功落实。为此,应当对整个异议的持续时间给予科学化规定,使权利的享有能够落到实处,也可使公众所提出异议能够得到最终判决以便于期后事项开展。另外,除了需要对诉讼提起开始日期、期限和裁定日期进行规定之外,在实际使用制度进行裁断时,还需要把握好异议提出人的提起时点。当异议提出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异议,其认为执行机构实施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对其自己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或者是对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表示不服,则可依据该项制度规定提出法律执行的异议,以获取应享有的公平权利。

第二,对当前法律异议执行制度中所规定的内容进行相应调节。在上文当中,经过研究发现,当前我国法律异议制度已然与现实的之间形成了沟壑,相互之间脱节较为严重。因此,应当对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的内容、修正方法等诸多方面给于改进。针对内容而言,随着民事诉讼行为的多样性和人们日常行为的复杂化,由生产力进步所引起的事项增加,应当被我国有关立法部门给予重视。我国目前已经具备较为规范的法律异议执行制度体系,接下来所做的就应当是在这一框架中增添内容,使其更加丰满。对当前法律异议制度的执行细则进行逐步的完善,将新增加的诉讼事项添加进去,让对法律异议制度的执行变得更加顺利和有章可循。针对法律异议制度的修正方法,我国有关法律部门也应当给予重视。在上文的研究中发现,当前我国程序从旧、实体从新的原则,致使了法律异议执行制度的新旧法案关联性不足,每次新修订法案的颁布都会造成较多人的误解和迷惑。因此,针对作为程序救助的重要制度,应当遵守循序渐进的修订方法,并针对其中改变之处采用公示、案例讲解等形式,使该项制度的使用者能够更加便于适应新规定,从而利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身权利。

第三,提升我国法律监管部门人员整体素质和职业操守。在上文研究当中,作者发现,致使当前我国法律异议制度执行不力的原因有一部分来自于有关法律执行人员利用法律漏洞来谋取一己私利。作为国家执法机关部门人员,其一言一行都将会影响到较多民众的利益,也能够影响到整个国家司法机关在民众心中的形象。为此,针对这一问题应当积极给予改善。作为一名国家执法机关人员,其应当严格律己,将法律的相关规定放在头等地位予以遵守。执法过程中,应坚持原则、保持廉洁,做到公正不阿,不受到利益诱惑。我国执法部门也应当积极开展对部门人员的道德培训和知识培训,使其能够明辨是非,在不断加强自身控制、获取职业价值提升、提高知识文化水平基础上,使其能够更好的针对法律事件进行公证的判决,从而有效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使国家司法机关在民众心中建立起高素质、廉洁、高效率等形象。除此之外,我国执法机关还应当针对人员职权的形式建立起有效的监管制度和举报制度,采用权利制衡、岗位分离等众多方式实现对执法人员自身法律执行行为的管控,有效利用公众举报、员工举报、自身检举等方式,作为辅助手段实现对执法人员的管理力度,确保整个制度的执行与开展变得透明和公正。

五、结论

通过本文的研究,可以发现,法律异议制度作为当前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补充,其在公民权益保护和维护法律公正性中拥有着被动性、保护性和弥补性的特点,从而使其具备了功能性的特点。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逐步完善,当前国内的环境朝着民主和自由的方向不断发展。在这一时代背景之下,保护公民的权益是政府部门的义务,通过有效发挥法律制度的制衡作用,将能够为社会法制和和谐社会建设平添助力。为此,对待法律异议制度等程序救助制度应当给予重视。在当前社会生产力极大发展的现状下,人心的变化和利益的诱惑致使了较为侵害广大人民群众利益事件的发展,并且随着民事行为纠纷朝着多样性与复杂性的发展,在法律执行过程中免不了出现错误执法的现象。而法律异议制度恰恰能够对上述情况起到重要的作用。但是,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中存在有较多问题。鉴于该部制度的重要作用及其所占有的地位,作者在文中对其提出了些许建议,希望能够上述建议的提出为有效发挥该部制度的功能性作用,起到保护公众利益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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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申请书范文第3篇

摘 要: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是中国民事执行当中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能够有效解决执行困难等情况的发生,而且能够达到一定的社会成果。在现阶段对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理性分析的基础上,能够发现我国的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在实际使用过程中还存在着非常多的问题,在实际运行中依然存在着法律效力、适用条件和范畴模糊等很多的缺陷和问题,本文主要对民事执行和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展开详细讨论与分析,并以此为根据制定有效解决措施,望借此为相关工作提供参考的依据。

关键词:民事执行;和解制度;问题;措施

1引言

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在很久以前就已经存在,和解制度的运用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并且为其奠定坚实的文化基础以及群众基础。就当前实际状况而言,法院日常工作中使用最普遍的一种方式执行和解。从法律的角度上来看,民事执行的充分使用能够体现法律对公平公正的追求,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激发起群众兴趣。民事执行方法与其他类型的执行方法而言有着非常大的区别,民事执行在处理问题的过程中反映速度非常快,并且在执行的过程中需要投入的资本相对来说也比较小,发挥出来的效果和作用却是非常大的。在现阶段的发展中,最重要的就是弄清楚民事执行和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要对民事执行制度进行不断的优化与完善。

2和解制度的概念以及特点

2.1和解制度的概念

在探索与民事和解相关的案例之前,需要对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概念有个明确的理解,要能够掌握执行和解的含义。在现阶段的发展中,对民事和解概念的阐述各种各样,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但是從学术的角度来看,虽然这些概念在阐述的过程中五花八门,但是根本观念都没有多大的差别,都是相同的。和解制度中所包含的根本意义就在于,该制度是在涉事双方都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私下商议,双方通过商议制定合约,之后才能够终止启动程序。除此之外,还能够结合法律的概念来对和解制度的概念进行分析。

2.2民事执行和解的特点

2.2.1民事执行和解需要在执行程序的过程中完成

涉事两方都同意终止程序的意愿,在程序执行开始之前就完成和解,这不属于民事执行和解的范畴,因为该种和解是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前就完成了,民事执行和解程序是在和解的过程中完成的。如果在完成和解之后又将判罚结果驳回,那么这个和解就属于在请求执行的过程中完成的,这个时候法院会强行要求被执行者履行和解协议中的内容,和解申请人也可以使用自己的权力,执行和解的问题就能够得到解决了。

2.2.2民事执行和解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之上

和解属于一种法律行为,是每个公民都具有的权力,民事执行和解必须要建立在涉事双方都是自愿达成和解的基础上才能够实行的,但凡是涉事人被外界因素压迫的状况下达成的和解都是不具有法律效益的,不能体现出自愿达成和解的特点的话,该和解程序就会被强制撤销。

2.2.3民事执行和解协议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就是民事和解的过程,不能违反应该遵守的法律规定和应该履行的法律义务,一旦存在违反行为则不能够获得法律的准许。如果是涉事双方之间自己完成了和解,那么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涉事双方的权力和义务有了和解,另一种是拥有权力的当事人愿意舍弃、甚至是削减一些权力,用来保障具有法律效益的条文能够实施。

2.2.4民事执行和解协议的双方都应该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诉讼行为能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当事人具有参与诉讼以及行使诉讼权的能力,如果涉事双方都没有行使诉讼权的能力,就无法体现当事人的真正意愿,所以民事执行和解的实施有一个重要的前提就是涉事双方都必须要具有诉讼能力。诉讼能力的有无是由人的精神状况和年龄来确定的,如果在法律认定不具有诉讼能力的话,就能够授权法定代理人来代理行使诉讼权。

3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发展现状及其主要问题讨论

3.1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发展的现状

有关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规定比较多,但缺乏实质性的内涵;在各个方面都没有进行详细规定,从而导致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在落实过程中时常出现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还可能会出现非常多的纰漏。经过长时间的实践分析发现,存在问题的具体因素包括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①没有明确的立法观念缺失,不重视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深在内涵;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现阶段的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比较简单,应当引起相关部门高度的重视。②不同地区在民事执行和解的实质方面没有达成一致,使其对所建立文件的有效性出现争议,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民事执行和解程序的正常运行,无法发挥出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功效;③和解执行的程序规则是非常的多样化的,在和解的过程中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也可能出现恶意和解的情况,这就会对和解程序的顺利开展产生影响。

3.2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3.2.1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缺乏法律效应保护

大多数普通居民对于和解协议具备的法律效应认识不够明确,因此也不能在有关理论方面达成共识。同时正是因为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法律地位、法律结果、法律约束力以及法律效力没有得到明确规定,所以导致制度在落实的过程中缺乏保障措施,从而使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真正效用得不到充分发挥。

3.2.2执行期限的恢复缺乏科学性

和解协议在何时进行中断,是在请求执行的时间开始进行中断,还是在和解协议有利公共认识之后进行中断,在当前发展中这些概念都非常的模糊。在实际发展中,大部分的法院对协议的期限都没有进行严格的管理。当前阶段民事和解制度运用过程中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的问题有:①操作流程缺乏法律依据;②没有对被执行人不遵守协议的情况制定法律解决办法,容易导致案件的拖沓,造成法律资源的浪费。

3.2.3民事执行和解制度适用的条件和范畴模糊

在相关的法律文献中并没有对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进行划分,民事和解是一项比较特殊的法律执行形式,不是民事案件审理的毕竟程序,也不是所有的民事案件都可以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所以,在民事和解制度使用之前,需要对案件的性质进行准确的判断,以此来发挥出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最大法律效应。

3.2.4民事执行和解对次数没有具体的限制

现在的法律以及相关文献并没有对民事执行和解的次数进行明确的限制,不同地区的人民法院都有着各自的做法,现阶段的法律现状就是当事人不能随意违背和解协议上的规定,但是并没有对违背需要承担的责任进行标注,没有确定违背和解协议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3.2.5民事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期限非常模糊

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缺乏一个明确的期限,这会导致民事和解工作的开展存在着巨大的难度,会使整个案件的处理拖很久,为了充分维护当事人的权益,终止执行程序必须要有明确的民事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如果没有的规定的期限中履行协议中的相关要求,需要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因此,法律需要给和解协议的履行一个具体的期限,让当事人能够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自己的履行期限进行规划。

3.2.6民事执行和解协议的救济途径欠缺

如果当事人违背和解协议中的相关规定,无法正常履行协议中的要求,法院就能够请求回到原执行依据,和解协议的执行对途径的要求非常高,如果执行途径存在问题,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就无法拥有期待权和民事执行和解处分权,就无法充分的发挥出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現实价值。

4完善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措施

4.1民事执行和解程序的进一步完善

4.1.1明确法院在民事执行和解过程中所拥有的地位

对于执行法院行使权力的实质有三种说法,分别是,三权分立学说、两权分立学说、传统的理论学说。下面就来对这三种说法进行详细的分析:①三权分立中的执行权包括有裁判权、执行命令权和执行实施权;②两权分立的意思就是实施权和裁判权分立,但是这两者都属于执行权,其实施主体之间是有所区别的;③传统理论学说中表明了法院是没有裁判权的,法院就是根据法律文献中的内容和条例来执行权力。为了使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得到完善,必须要明确法院在民事执行和解过程中的地位,要给予法院一定的执行权力。

4.1.2明确检查院在执行和解过程中的地位

检查院在执行和解的过程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判决向检查院标识诉求之后,检查院能够在双方涉事人员都同意的前提下,通过双方之间的协商,制定相应的和解协议,从而中断或者是终止原来的执行程序。除此之外,检查院还能够对法院的一些行为和判决进行监督,一旦发现法院出现违背法律意愿的操作时,就能够及时的制止,从而保证法律的权威与公正。除此之外,还能够在最大限度上解决和解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难题,使当事人的权益得到保障。

4.1.3确定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民事执行和解的程序选择权在与当事人,在程序执行的过程中,一定要明确指出当事人所具有的权力,要能够让当事人参与到和解的过程中去,在协议执行时,当事人违背协议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这时就需要法院部门采取强制性措施,确定程序选择权对和解程序的启动来说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和意义,如果执行的是普通的和解协议,当事人不去执行的话,只需要恢复原来的执行根据,而不需要进行另外的上诉。

4.1.4落实诚实守信原则,对不履行和解协议提供权力救济

不管是从什么角度来看,诚实守信对和解协议的履行来说都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和意义,诚实守信是民事和解制度的精髓所在,也是民事和解程序能够开展的基础保障,如果当事人做不到诚实守信,那么民事和解工作的开展将是毫无意义的。所以法院部门应该对城市守信有着明确的规定,一旦涉事双方出现反悔、不守信用的状况,法院可以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提供权力救助。

4.2明确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

4.2.1执行和解协议的程序效力

在执行和解的过程中,需要明确法院在整个程序启动过程中所占有的地位,执行和解过程中所产生的协议都必须经过法院的审核且审核通过之后才能够实行,才能保证和解协议具有法律意义。和解在性质上也是有所区分的,普通性质的和解只需要双方在意见上达成统一之后就能启动程序,而特殊性质的和解需要等到和解声明发表之后才能进行裁决。

4.2.2执行和解协议的实体效力

和解需要等到涉事双方的判罚解除之后才能开展,除此之外,还需要通过法院的审核,审核通过之后,才能确保和解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另外,还需要对该和解协议进行详细的说明,要确保该和解协议和原来的执行依据都有着相同的法律效力,这样才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法院在这个过程中的实体效力。

5结束语

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形成、发展以及完善是诉讼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产生的结果,不同的制度是在特定的社会背景下出现的,其适用范围也是有着一定的限度的,现阶段中最重要的事就是加强对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研究力度,要找出其中存在的问题,制定相应的解决措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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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申请书范文第4篇

( 一) 强制执行请求人尽力配合调查责任制度

现行法律统一规定了强制执行请求人尽力配合调查责任, 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调动强制执行请求人对于查找债务人财产情况方面所具有的天然积极优势地位。但是在法律条文的表述上, 我国《执行问题规定》在理论上并不严谨, 仅仅规定强制请求人“应当”将自己所知道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线索提供给法院执行机关。在表面上此条款所规定的是强制执行请求人的一项义务, 但不能仅仅凭借这点就得出财产调查是强制执行请求人的一项义务的结论。首先, 其缺少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中“制裁”这一要素, 所以这不是一项义务性规定。并且债权人请求执行本来就基于对公力救济的期望, 假设财产调查活动在性质上是作为债权人的一项义务, 就相当于回到私力救济的最初状态, 显然不符合法的价值和逻辑。

除上述义务性漏洞外, 对于强制执行请求人获取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时使用的工具和途径、其调查权内容和在权利遭遇侵害或者再次过程中出现各种问题难以继续时可采取的补救方法等方面并无内容, 规定的理论性和难以操作性使强制执行请求人尽力配合调查在实践中的表现并不乐观, 无实效可言。

( 二) 执行机关依职权调查制度

在域外法治实践中, 大多数查找债务人财产状况案件工作的完成是由强制执行请求人和被强制人主导的。而在我国, 依靠强制执行人尽力配合调查以查明财产情况遇到了许多现实阻碍, 而被执行人财产释明的活动大多数是在执行机关压力的迫使下才得以继续, 所以强制执行机关依职权调查仍旧会是获取被强制执行人财产情况的最有力工具。这样就导致虽然强制执行机关依职权调查可以收获一些成效, 但在实践中“案多人少、情况复杂”, 强制执行机关依职权调查的表现也并不完美。

( 三) 被执行人财产释明责任制度

依靠执行法院高效的执行工作使案件顺利结案虽是主要、稳定的方式, 但被执行人的主动履行更能节约社会资源并有利于司法目的的实现。法治建设的现阶段因缺失有效的制约制度, 债务人逃避履行义务所承担的后果很轻微甚至说根本不需要承担任何不良后果。我们不能过于期待债务人是一个理性的守法者和善良自觉的履行者, 因此被执行人财产释明制度实际效果形同虚设也可以预见, 正因为保持着对人性的怀疑, 法治的建设才会更加贴合人性需要。

二、我国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的完善

( 一) 强制执行请求人尽力配合调查责任制度完善建议

1. 明确强制执行请求人的财产调查权

法律统一规定强制执行请求人具体的进行财产调查权, 是保证其在请求执行时尽力配合调查、将自己所知道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线索提供给法院执行机关的先决条件。具体来说, 其一, 强制执行请求人享有在开展查明活动的过程中得到强制执行机关给予援助和便利的权利; 其二, 强制执行请求人具有在法律框架限定内使用各种方式和手段调查债务人财产情况的权利; 其三, 强制执行请求人享有如同请求制度诉讼费用相似的请求被执行人支付一定的比例或是全部的在调查财产活动中产生的合理费用支出的权利。

2. 完善对强制执行请求人财产调查权的保障

法语云: “得不到有效的制度保障的权利不是权利”。在财产调查关系中, 加强处在相对劣势位置的强制执行请求人财产调查权的制度保障十分关键。其一, 疏通执行机关和强制执行请求人之间的信息传递管道以加强交流, 改善强制执行请求人在财产调查过程中信息来源渠道的匮乏; 其二, 强制执行请求人在查明活动进行时受到债务人侵害阻挠, 可以向执行机关举报, 若查证属实将会视情节轻重给予债务人相应法律制裁, 包括罚款、限制令等措施; 其三, 条件允许的情况下, 对强制执行请求人的查明活动给予一定的援助和便利, 如给予专业援助、权限许可等。

当强制执行请求人财产调查权利被法律明确规定并得到了有效的制度保障, 即使其财产权利最终还是得不到实现, 法院执行机关的工作仍然会得到强制执行请求人的理解和认同, 从而最终保障司法的公正和权威。

( 二) 执行机关依职权调查制度完善建议

强化执行法院财产调查主题职能, 在法院内部设立专职从事财产调查工作的部门, 培养专业化的执行财产调查人员, 专职从事执行案件的财产调查工作, 在法律框架的允许内强化调查效力。虽然的确会加重法院的运行和人力成本, 但从以此能够取得的专业、高效的各方面成果的角度考虑, 这会有助于保证快速、正确的查清债务人财产情况与信用能力, 为强制执行机关的执行工作顺利完成奠定基础, 最终有效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此外, 法院要贯彻财产调查人员的专职性, 保证其工作效率和工作效果。

( 三) 被执行人财产释明责任制度完善建议

1. 明确被强制执行人主动财产释明义务

其一, 明确释明财产的内容。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各有其特点, 则需根据各个民事主体的区别详细规定释明的具体内容, 确定各类主体书面释明的基本形式; 其二, 延长释明财产的期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被执行人财产释明的期间为一年。然而实践中大部分民事诉讼案件从立案到宣判的周期往往多余一年, 所以进入诉讼程序后, 预见难以避免败诉结果的债务人可能会为了保护财产不被强制执行而提前做出转移、藏匿其财产的行为, 由此看来仅一年释明财产期间过短, 不符合实际需求, 对财产查明工作全面顺利进行是一项阻碍。对于诉讼期间明显超过一年的, 可以灵活变通实际需要的释明期间, 由执行法院依照司法实践经验确定, 以有效杜绝债务人恶意逃避执行的现象。

2. 加强被执行人违背财产释明义务的法律责任后果

法院可以将强制交出财产、折价赔偿、罚款和拘留等方法作为惩罚手段, 根据被执行人不如实履行释明义务造成的后果和情节的严重性酌情处罚, 后果严重的甚至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从此方面看, 责任机制的法律漏洞似乎并不存在, 然而致使其在实际操作中效率低下的原因在于对于被执行人不严格履行释明义务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够强硬, 态度也不够坚决。结合上述情况, 可从以下几点做出改进。

首先, 根据不同情况的被执行人区分其后果的严重性, 从罚款数额上区别对待。应当分析被执行的财产状况, 了解其负债数额和存在逃债的可能性和危害性, 根据被执行人个体逃避债务的大小, 处以相同或更高的罚款, 并且规定所得罚款最大程度上优先补偿强制执行请求人。

其次, 延长拘留期限。拒绝释明的严重性和主观恶性重大, 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 除罚款、拘留外还应当增加延长拘留等更为严厉的刑事责任; 虚假释明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但因其在司法实践中其表现方式不同导致很难界定, 只有情节严重时才追究其责任; 不做后续释明的主观恶性最小, 只要被执行个体积极配合法院补充释明, 可以免除处罚, 但情节严重的不能仅仅要求其补充释明, 还应处以罚款或者短期拘留。若在被责令后做出虚假释明且情节严重, 则可追究刑事责任。当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 支持和主张当事人和解, 只要被执行个体如实履行释明义务则可以停止对其制裁。

第三, 增加刑法处罚的适用力度, 树立司法威信。我国刑法中明文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罪名,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不用于追究逃避履行财产释明义务的债务人刑事责任。对此, 应当进一步明晰此罪名中“情节严重”的标准, 增加对此罪名的适用力度, 树立司法威信, 更有效的杜绝犯罪。

健全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需要各界的共同努力以进一步健全法律法规, 创造有效的财产查明手段并使相对应的配套设施更为完善。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制的完善, 执行财产调查工作一定能够顺利展开, 债权人合法权利定能够得到有效救济和最终实现, 法的价值与权威也能够得到保障。

摘要:民事执行程序中的财产调查活动是民事执行工作能否最终完成的关键, 能否找到债务人的财产决定了民事执行案件结案的最终结果。现阶段我国的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运作中出现了许多问题, 致使大量案件无法正常执行并最终结案。本文从我国民事执行财产实际存在的问题着手, 就其改革和健全提出具体的建议和设想。

关键词: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财产调查权

参考文献

[1] 童兆洪.民事执行的法理思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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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朱晶雯.论强制执行请求人财产调查权[J].法制博览, 2013 (12) .

民事执行申请书范文第5篇

一、“权利保护”目的模式的建构

耶林认为, “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 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 即一种实际的动机”。因而我们在讨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范围的界定标准之前有必要对其目的进行考察, 进而从对其目的的解析明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视野。

(一) 理论观点———复合型目的模式的分析

从理论上来看, 主流观点认为,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在于破解“执行难”和“执行乱”现象, 因而将其作为终极目的进行设定具有现实意义。然而仔细考量笔者发现, 这种复合型的目的设置必然导致“重心不稳”的现象出现, 即在制度设计过程中到底该偏向于破解“执行难”还是破解“执行乱”, 事实上, 这已经成为理论界争论的一个焦点。部分观点认为, “执行难”是基于执行法院或执行法官以外的原因而造成生效法律文书难以或无法得到执行, 其与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也有观点认为, 当前民事执行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执行权威匮乏、执行正当性受质疑, 检察监督既要解决“执行乱”, 更要解决“执行难”。由此可见, 目的设置上的“重心不稳”必然导致制度设计上的摇摆不定, 最终影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司法实践。

(二) 实证分析———复合型目的模式的解构

在实证法上,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试行) 》第10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实行法律监督”其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目的限定为纠正执行中的违法情形。实际上, 实证法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目的的设置是对“破解‘执行难’和‘执行乱’”目的设置的回应, 质言之, 其是将“破解‘执行难’和‘执行乱’”复合型目的设置进行了解构, 在这二者中做了一个价值选择, 事实表明, 基于各种因素, 立法者最终回避了对“执行难”的关注, 而将破解“执行乱”作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重心。笔者认为实证法上的这种选择具有非常强烈的功利主义色彩, 即主要是从司法工具主义的角度进行考虑, 其实际上是为了节省司法资源, 方便司法活动的展开以及维持法制的形式统一而强制性的确定一个具有通说性质的“目的设置”, 但是这种目的设置无疑是无法实现理论上的“圆满贯通”的, 进而导致理论和实践的脱节, 更进一步, 这种没有实现理论和实践和谐共进的目的设置必然为将来的制度建设带来不稳定的因子。具体而言, 仅将破解“执行乱”作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 无疑是将检察机关支持人民法院行使执行权这一监督类型排除在了执行监督目的之外。

(三) “一元目的模式”的建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从理论和实证法上的考察我们可以发现, 将“破解‘执行难’和‘执行乱’”作为执行监督的目的进行设置就无法避免“二选一”的尴尬, 而且无论偏向于哪一方, 就理论建设而言都是有失偏颇的。

鉴于此, 笔者建议建立一个“权利保护”型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 即将民事执行检查监督的终极目的设置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此目的模式下建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理由有三:其一,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归根到底是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 因而其目的应该与民事诉讼法具有一致性。《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 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分清是非, 正确适用法律, 及时审理民事案件, 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制裁民事违法行为, 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 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 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从中我们可以抽象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民事诉讼制度设置的内涵目的之一, 因而将“保护合法权益”作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设置具有正当性。其二, 符合权利本位的法治理念。权利本位指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中, 公民权利是决定性的, 其概括地表达了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律制度的特征。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过程中存在着民事执行权和公民合法权益的对立, 民事执行权具有公权力的性质, 因而在处理这种冲突时应该树立权利本位的思想。其三, 相较于破解“执行难”和“执行乱”的目的设置而言,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设置显然具有更高的统帅性, 可以兼顾破解“执行难”和“执行乱”的双重任务, 而不需要考虑何者为重的问题, 因为一切都要回归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从而在制度构建上具有更高的灵活性和广泛的关注性。

二、构建民事执行检察全面监督模式

(一) 确立全面监督原则

考察现行法律规定, 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尚属空白, 因而只能在理论上进行相应探讨。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应当如何划定主要有“全面监督说”和“有限监督说”两种观点。“全面监督说”认为, 在程序上, 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监督应当贯穿全程, 从法院的民事执行裁决行为, 到执行实施行为都应该进行监督。在对象上, 既要对执行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积极行为进行监督, 还要对执行工作人员消极不执行进行监督。“有限监督说”则认为, 检察机关进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 只需监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是否确有错误, 执行工作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是否有重大违法行为。笔者认为在“权利保护”目的模式下, 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行为应该进行全面监督, 其一, “保护权利”目的模式的核心在于更好的保护各方当事人权利, 只有坚持全面监督原则才可以避免疏漏, 实现权利的有效保护, 因而这是“权利保护”目的模式下的必然要求。其二, 从“结果”监督到“结果+执行”监督, 《民事诉讼法》的发展表明民事检察监督也是从片面监督向全面监督挺进的, 因而确立全面监督原则乃是大势所趋。

(二) 监督内容的实证分析

“权利保护”目的模式的建构是建立在破解“执行难”和“执行乱”两个子目的基础之上的, 因而破解“执行难”和“执行乱”仍然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主要内容, 要确定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就必须清楚的认识“执行难”和“执行乱”为何物。来自基层检察院的一组调查研究立体的展示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过程中“执行难”和“执行乱”的具体表现。

就“执行乱”而言, 三年以来共受理执行监督案件39件, 其中2012年受理9件, 2013年受理13件, 2014年受理17件。这些案件中均存在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情形, 其中超期执行18件, 占46.2%;违法结案5件, 占12.9%;执行文书存在错误5件, 占12.9%;对案外人异议不及时处理2件, 占5.1%;回收执行款未及时支付申请人4件, 占10%;违反意思自治原则5件, 占12.9%。

就“执行难”而言, 其主要表现为:1、当事人暴力抗拒导致执行难。法院在执行活动中, 时有遭到辱骂、围攻甚至殴打, 执行人员的生命和人身受到严重威胁, 正常的执法活动常常被迫停止。2、当事人消极对抗导致执行难。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抽逃、变卖被执行财产, 或“拖”、“赖”、“躲”、“逃”, 既可逃避债务, 又可逍遥法外, 不失为对付执行的绝招。3、有的假企业、实个体, 企业债务高筑, 经营者家藏万贯。4、有的假破产, 真逃债, 这是近年规法逃债的新招。5、有关单位协助不力导致执行难。有的以各种借口拖延时间, 给法院查询、冻结、扣划设置障碍;有的甚至给被执行人通风报信, 转移存款, 出主意逃避执行。

(三) “概括+否定列举”方式的采用

由于实证法上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范围规定的粗糙, 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内容又纷繁复杂, 检察机关在执行监督实践中需要借鉴以往的执法经验, 而没有一个明确统一的标准。笔者认为, 作为执行监督制度的重要一环, 其监督范围应该在实证法上有明确的规定, 而不应该是靠监督者“东拼西凑”或者凭经验自行“组建”, 这是法制不健全时代司法行为的标志, 不应该出现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日益完善的今天。因而, 接下来, 应该采用何种立法方式明确受案范围值得我们思考。

笔者认为在“权利保护”目的模式下进行民事执行检察全面监督制度构建, 立法技术上应该选择“概括+否定列举”的方式, 理由有三:其一, 可以最大程度的将法院执行行为纳入到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中来, 这与构建“全面监督原则”具有内在的契合性。其二, 与立法技术而言是一种创新和尝试, 具有法制建设上的意义。其三, “概括+否定列举”的立法方式具有动态包容性, 可以涵盖新出现的违法执行行为类型, 可以避免列举式挂一漏万的风险。

具体而言, 首先应该在概括规定中明确监督范围。笔者认为可以在原有条文的基础上进行如下规定:人民检察院应该支持人民法院合法的民事执行行为, 同时对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的情形实行法律监督。这样规定的好处就是可以将“纠错”和“支持”两种类型的监督形式在实证法上纳入到执行监督范围中来。同时在否定列举方面将一些情形排除在监督范围之外, 以规范监督行为, 笔者认为以下几种情况不适宜纳入到执行监督范围中来:1.当事人和案外人的行为。执行程序中当事人的行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妨害执行活动的行为, 在性质上不属于人民法院行使执行权的范畴, 因此, 人民检察院不宜对上述人员和行为直接进行监督。2.人民法院的不合理执法行为。民事执行监督的对象是人民法院在执行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不宜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合理性实行监督。3.对于人民法院积极作为的行为可以设置法院内部监察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内部监察机制相较于监察检察监督而言能更早的发现违法行为, 并且可以更有效率的展开纠错程序, 具体而言, 如 (1) 对执行依据虚假、不存在、未生效或者已被撤销的案件受理执行; (2) 调查、搜查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3) 不按照执行裁定的内容采取执行措施; (4) 被执行人提出足以保障执行的款物后任然执行原查封、扣押财产的; (5) 评估、拍卖程序中有违反法律规定行为的; (6) 违反规定变卖执行物的; (7) 违反规定保管、使用被执行财产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将被执行财产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的; (8) 强迫、欺骗执行当事人和解的; (9) 拒绝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或者同意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参与被执行财产分配。

三、结语

权利是构建民法体系的核心, 保护权利则应该是构建民事诉讼法律程序的灵魂, 作为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以“保护权利”作为终极目的无可厚非, 而在这个目的模式下实现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全面监督更是题中之义。制度的演进是一个渐变的过程, 因而, 笔者相信, 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范围的探讨还将继续, 这些讨论终将促成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

摘要:新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检察院对民事诉讼行为从审判到执行的全程监控, 因此, 检察院对于执行程序的监督是检察院行使检察权的重要体现。从实际效果上看, 无论是“复合型目的模式”, 还是“一元目的模式”检察院都不能很好的行使很好的监督, 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权利, 保证民事权利行为的顺利实施, 必须进一步构建权利保护”目的模式下的民事执行检察全面监督模式。

关键词:新民事诉讼法,执行,监察监督,监督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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