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经济纠纷诉讼时效范文

2023-09-20

民事经济纠纷诉讼时效范文第1篇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

民诉法排除公民作为公益诉讼主体的资格, 立法者担心允许自然人提起公益诉讼可能会出现公益诉讼泛滥的局面, 不利于维持社会稳定。笔者对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有以下的几点看法:

( 一) 公民具备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公民具备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 1、公民提起公益诉讼是一种宪法性权利。2、毕竟机关团体属于少数而公民占有绝大数, 当有关机关组织还没有察觉到有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出现时或者由于某些原因怠于维护公共利益时, 公民个人一般会在第一时间里敏感地发现不法侵害, 公民个人也完全有能力提起公益诉讼。这时公益诉讼不仅仅体现公益, 而且还弥补了以国家机关代替公益的延迟性和缺乏信任性。3、对于滥诉问题, 有学者认为, 滥用诉权和该不该赋权的问题不在同一层面, 滥用诉权可以在立法和司法当中寻找对策。而且公益诉讼旨在公益, 不仅为了追求自己在个案中的个别私利, 也就是说在公益诉讼中追求个别私利也只是公益诉讼的一个附带的诉讼, 公益诉讼追求的是超越个案的公共利益和更高的价值, 所以, 公民个人大量提起公益诉讼还属于滥诉情况吗?

( 二) 检察机关具备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检察机关具备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 1、确定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可保障我国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一方面, 国有资源流失现象较隐蔽, 普通公民很难掌握其流失的证据。检察机关可利用其法律监督职能掌握其违法证据, 保护了国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 近年来全国每年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有1500 - 2200 起, 环境违法事件也在2 万件左右, 单单依靠行政机关不能谋求司法干预程序, 所以, 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来对环境污染的违法者进行起诉, 以捍卫和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2、确定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已是各国的共同趋势。据资料显示, 德国、日本等国家都从法律明文规定或判例中确定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 三) 相关社会团体具备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从事相关公益诉讼维护的团体 ( 如消费者协会) 也应具备公益诉讼主体的资格, 理由是: 1、从事相关公益诉讼维护的团体和一些自愿维护公共利益的一般组织具有公益性。相关的社会团体主要包括工会、妇联、消协以及公益法律机构, 这些社会团体设立的目的就在于保护相对较弱的工人、妇女儿童、消费者等的合法权利, 2、从事相关公益诉讼维护的团体 ( 如消费者协会) 和一些自愿维护公共利益的一般组织具备公益诉讼主体的资格, 有利于打击污染环境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 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利益。3、从事相关公益诉讼维护的团体 ( 如消费者协会) 和一些自愿维护公共利益的一般组织具备公益诉讼主体的资格, 有利于减少诉讼环节和诉讼浪费。

二、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范围

新民诉法的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范围为“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其中主要有两层含义:

( 一) 民事公益诉讼保护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原因是公益诉讼重在公益性, 公益诉讼保护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 而个人诉讼体现私益性。由此, 我们要把公益诉讼和代表人诉讼相区分, 虽然代表人诉讼中当事人众多, 但这些受害者是明确的, 代表人诉讼仍然是追求个人利益。

( 二) 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应解决国有资产流失问题

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程中, 有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我国市场经济法制建设不健全, 大肆掠夺国有资产。目前全社会越来越关注国有资产的流失和解决的问题, 而利用公益诉讼制度解决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应该是一个良好的途径。因为国有资产属于人们所有, 就像公司法中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一定意义上全体公民就是国有资产的股东, 国有资产流失严重损害人民的利益, 已经属于侵害公益的范畴。虽然在实践操作中, 公民个人和普通组织的力量相对还是薄弱, 但这绝不说明公民和组织不可以提起有关国有资产流失的公益诉讼, 公民和组织还能更好的监督该诉讼的进程, 所以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通过公益诉讼的方式能更好的予以维护。

三、民事公益诉讼的管辖法院

为了保证案件审理效果, 在民事公益诉讼初步施行阶段, 民事公益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公益诉讼基本是在本辖区属于有重大影响的的案件, 所以民事公益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为了保证公益诉讼判决的统一, 有必要对民事公益诉讼实行集中管辖。

四、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裁判的法律效力及延伸问题

为了节省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笔者认为对于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裁判应当可以作为对公民个人和社团组织请求金钱赔偿中的在先判决, 但前提是前后案件原被告之间具有相同的不法侵害且被告相同或前后案件原被告虽各不相同但具有同一诉讼事实, 前案实质性要件的审理对后案也具有约束力, 后案当事人无需再证明, 当然除非当事人另有证据足以推翻。这样对公民个人和社团组织适用在先判决, 法院成立专门的审查组织, 审查原告是否符合受害群体的特征及受损害的具体事实和证据, 最后根据审查结果作出是否可适用前判决的裁定。避免了前后案件裁判结果不统一的尴尬局面。

五、民事公益诉讼相关费用问题

虽然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但诉讼案件的启动还是先有原告支付一定的费用。而公益诉讼的目的为禁止和停止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而对个人私利的救济都是以补偿性赔偿为原则且基本上是付出大于回报, 面对这种状况为保障公益诉讼切实有效地付诸于实践, 一方面有检查机关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时, 相对诉讼费用应由国库负担, 因为公益诉讼的提出是为保障社会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 即使败诉应该由人民共同来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建立专门的公益诉讼基金, 当由公民个人和社团组织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时可以先向此基金会申请公益诉讼费用, 此基金会审查批准后再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六、结语

公益诉讼的公益目的性和主体的普遍性很大程度推动法治和社会的进步, 而今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正式确定了公益诉讼的合法地位, 这也必定将中国诉讼法推向一个新台阶。

摘要:公益诉讼制度作为一个新制度, 具体操作起来并不容易, 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诉讼范围、管辖法院、诉讼裁判法律效力及延伸问题和相关诉讼费用问题有待深入探讨。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具体程序制度,救济

参考文献

[1] 刘学在.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解析[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3 (2) .

[2] 张卫平.民事公益诉讼原则的制度化及实施研究[J].清华法学, 2013 (04) .

[3] 张卫平.民诉法修改需回应现实[J].法制资讯, 2011 (08) .

[4] 公益诉讼立法破冰[J].四川党的建设 (城市版) , 2011 (12) :44-45.

[5] 黄金荣.走在法律的边缘—公益诉讼的理念、困境与前景[J].法制与社会发展, 2011 (04) :84-94.

[6] 郑洪达.国有资产流失公益诉讼的可行性研究[J].佳木斯教育学院学报, 2010 (05) :25.

[7] 李康民, 罗健豪, 陈丽.公益诉讼裁判的法律效力及其延伸[J].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8 (03) :8-12.

[8] 张翠梅, 蔡琦.公益诉讼费用问题研究[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9 (6) :117-120.

[9] 高民智.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解与适用[N].人民法院报, 2012-12-7.

[10] 曾罛.论构建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正当性[D].武汉大学, 2012.

民事经济纠纷诉讼时效范文第2篇

(二)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三)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五)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民事经济纠纷诉讼时效范文第3篇

[摘要]行政裁决作为行政机关解决特定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融合。目前存在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三种司法救济方式尚不能很好地发挥行政监督和当事人权利保障的作用,而当事人诉讼不失为一种值得我们考虑和借鉴的模式。

[关键词]行政裁决;司法救济;当事人诉讼

[作者简介]韦佼杏,广西大学法学院2009级硕士研究生;李佳芳,广西大学法学院2010级硕士研究生,广西南宁530004

[文献标识码]A

一、行政裁决的价值与特点

行政裁决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裁决作为行政主体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它的价值在于能较为便捷和高效地解决专业性和技术性民事纠纷。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事纠纷会涉及到与行政机关日常管理相关的金融、专利、交通、环境等各个领域。与普通法院相比,行政机关在这些领域所具有的专业知识优势就得到明显体现。“一般说来,拥有精良技术装备和专业从业人员的行政机关是行政管理问题的专家,相比较而言,法院则不具备解决纯粹行政问题的知识优势,因而由技术上‘文盲’的法官对数学和科学证据所作的实体审查是危险和不可靠的。”而这些专业纠纷的解决对于专业的行政管理人员来说却是游刃有余。

同时,和法院的司法程序相比,行政裁决还具有便捷高效的特点。英国著名行政法学家威廉·韦德说过:“法院的法律程序是琐碎、缓慢、费用昂贵,它的缺陷也正是其优点,因为法院的任务是实现高标准的公正。一般而言,公众总是需要尽可能的最好的产品,并准备为此付出代价。但在处理社会事务当中,目标就不同了,这个目标并不是不惜任何代价以获得最好的结果,而是在符合有效管理的基础上取得最好的结果,为了节省社会和当事人的开支,应当使争议得到迅速和经济的处理。”

二、我国行政裁决司法救济制度的主要模式

行政裁决制度能高效便捷地处理民事纠纷,但公民权利受到强势行政权力侵害的风险性也会随之增加。只有建立完善的行政裁决救济制度,才能对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裁决权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防范行政权的扩张和滥用,进而保障民事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裁决的司法救济主要有行政诉讼、民事诉讼、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三种途径。

行政诉讼方式可以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同时可以避免司法机关与行政主体间法律文书的冲突。但是存在的问题是,行政诉讼只能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有限的合理性进行审查,这会导致其解决纠纷的局限性,不能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并不能最终解决民事纠纷,纠纷的解决还是得通过新一轮的行政裁决进行,不利于改变行政主体逃避履行行政裁决职责的现状。

民事诉讼作为行政裁决的救济制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纠纷一方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裁决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诉,始终围绕着民事权益纠纷进行,采用民事诉讼可以较为直接地解决民事纠纷。但民事诉讼的缺陷在于:首先,它违反了行政行为公定力原理。行政裁决一经作出,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并予以尊重的效力。如果当事人直接抛开行政裁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将会造成对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否认。其次,民事诉讼不能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监督,将会导致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的行为得不到审查。最后,民事诉讼加大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将行政裁决的效力弃之不顾,就会形成行政裁决、一审、二审三次救济,耗时比普通民事诉讼更长,违背了行政裁决制度设置的初衷。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通过同一程序同时解决民事和行政纠纷。这种制度虽然在形式上提高了司法效率,但在具体操中却错综复杂。虽然行政行为与民事关系具有内在关联性,但在诉讼的审查内容方面不是相同的,解决了行政纠纷,还需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民事争议。二者的举证责任分配恰恰相反,很有可能造成不同的裁判结果。例如行政诉讼中因行政机关举证不足而胜诉,而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又会因自己举证不足而败诉。

三、对学界提出的日本当事人诉讼制度分析

在我国现有的司法救济制度尚不能很好发挥效用时,不妨分析和借鉴国外的成熟经验。在国外的相关制度中,日本的当事人制度对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类型的构建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当事人诉讼模式是日本行政诉讼制度中确立的一种诉讼类型。分为实质当事人诉讼和形式当事人诉讼。实质当事人诉讼指的是公法上的当事人诉讼。如公务员请求给付薪金的诉讼;形式当事人诉讼是有关确认或形成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处分或裁决的诉讼。形式当事人诉讼制度的特点是:诉讼的被告是民事争议的另一方当事人,行政机关可以依申请参加诉讼或由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告可以直接提起给付之诉,而不必先请求法院撤销或变更行政裁决;法院直接审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而不直接审理行政裁决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该程序主要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判决结果同时拘束民事当事人和行政机关。

当事人诉讼模式的优势在于:首先,在主体的确定方面,直接以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作为诉讼当事人有利于明确案件争议的焦点。法院审理的重点在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在诉讼过程中,兼顾对行政行为的审查,监督了行政裁决行为。排除行政机关的被告地位,有利于行政机关积极主动行使裁决权。实务中行政裁决机关为避免当被告往往对案件久拖不决,不仅影响了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及时实现,也使行政裁决制度的效用大打折扣。其次,当事人诉讼制度主要适用民事程序进行审理,同时准用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民事诉讼程序有机地融合在一起,提高诉讼效率,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总的来说,当事人诉讼制度符合司法最终原则,既尊重了当事人的诉权,也有利于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的全面解决。

四、我国当事人诉讼制度构建的基本构想

当事人诉讼模式的优点在于能够彻底解决行政主体不宜作为行政裁决诉讼被告的问题,有利于行政裁决制度的优势得到积极发挥。同时,统一简化行政裁决救济路径,方便民事纠纷当事人提起诉讼,并能消除当事人的抵触心理。这一诉讼模式已被不少学者认同,其具体操作运用也值得我们进一步探究。

首先,当事人地位的确立。当事人诉讼模式的原告应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相对人,被告为另一方民事主体。行政机关作为独立的裁决者不作为诉讼当事人,如行政机关牵涉到有关事实的认定,应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向法院提交裁决所涉及的相关文书。一方面有利于法院利用行政裁决机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查明事实情况,以作出公正的裁决;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证明行政裁决行为的合法性。

其次,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由于当事人诉讼是以解决民事争议为直接目的,当事人对案情最为熟悉,举证相对容易,因此,举证责任适用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充分辩论,有利于案件事实的充分展开,有利于民事纠纷的公正处理。行政主体仅负提交相关书面材料以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义务,这也是由行政裁决中行政主体的中立性地位决定的。

再次,对于审判组织的设立,行政裁决诉讼不仅要解决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还需要对行政裁决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由于行政审判与民事审判存在很大区别,如审理原则、合议庭的组成方面等,因此,由行政庭或者民庭审理政裁决案件会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我国不妨组建行政民事审判庭,由行政民事审判庭对行政裁决案件一并审理。由于民事法律关系是法院审理的重点,为查明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民事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由当事人举证辩论以查清事实,之后再对行政裁决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通知行政裁决主体出庭。

最后,在当事人诉讼审理中,在不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为了保障民事争议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应中止行政裁决行为的执行。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主要是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虑,如行政裁决所涉及的仅仅是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之间的争议,则应从保护当事人权利的角度出发,中止行政裁决的作为的执行。

民事经济纠纷诉讼时效范文第4篇

对民事恶意诉讼的概念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汤维建教授认为: “所谓恶意诉讼, 是指当事人故意提起的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 从而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杨立新教授等学者认为: “明知道没有合法的诉讼理由, 意图使他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 故意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这种侵权行为就是恶意诉讼。”本文认为民事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为了为自己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而滥用诉权, 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且它包含了民事诉讼的原被告之间同谋, 恶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因此, 本文认为其主要有以下特点: ( 1) 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具有恶意的。行为人在提起诉讼的过程中, 主观上明知道自己是没有合法根据甚至虚构某种法律关系的, 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使自己获取非法利益, 从而使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方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 ( 2) 在客观上给相对人造成损害。基于恶意诉讼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会使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无端卷入到诉讼程序当中, 从而对其形成一些无法预料的损害, 比如有可能对个人名誉、企业法人商誉造成严重冲击, 在这种冲击之下, 除了财产损失, 还有可能对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精神造成损害。 ( 3) 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具有非法性。行为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在没有诉权或是滥用诉讼权利的前提下进行的, 企图通过这种方式来达到为自己谋取利益的目的。所以说其行为具有非法性。 ( 4) 恶意诉讼当事人的非法行为与恶意诉讼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作为恶意诉讼的损害结果, 其必须是由恶意诉讼即当事人的非法行为引起的, 否则两者之间就不具有因果关系, 这表明损害结果如果不是由于当事人的非法行为引起的, 行为人也就不构成恶意诉讼。

根据民事恶意诉讼的内涵和构成, 可以把其分成以下三类:

( 一) 民事诉讼的原告与被告互相串通。民事诉讼的原被告双方私下达成达成协议, 使法院就原告起诉的事实, 在双方不进行实质性抗辩的情况下做出判决。这种类型的案件大多是为了保护其中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然而却是以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手段的。

( 二) 民事诉讼当事人欺诈。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 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 故意捏造虚假事实, 或者故意制造假证据, 利用已经丧失法律效力的证据, 因而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三) 恶意代理获利。在司法实务中, 有一些司法工作者、律师或者其他公民, 为了获取非法利益, 通过伪造证据或者超越代理权限等方式进行代理。

二、民事恶意诉讼与近似概念的辨析

( 一) 民事恶意诉讼与诉讼欺诈

所谓“诉讼欺诈”, 是指诉讼参加人恶意串通, 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 通过符合程序的诉讼形式, 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 从而达到损害他人利益、谋取非法利益的违法行为。所以从本质上来说, 诉讼欺诈就是行为人试图借助国家的司法审判力量来非法对被害人的利益进行占有的一种行为。由此可以看出诉讼欺诈和恶意诉讼有很大的相似性, 但我认为二者还是有区别的, 主要表现在二者的主观目的上: 诉讼欺诈的主观故意在于欺诈, 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使他人发生错误认识, 欺诈的对象主要指向人民法院。而恶意诉讼是主观故意是行为人以各种非法方式达到自己的某种目的.

尽管二者在主观目的上有一定差异, 但本文认为诉讼欺诈在本质上是一个狭义的恶意诉讼概念, 它在一定程度上浪费了国家司法资源, 同时也不利于我国的各种民事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虽然在司法界仍有很多人认为应当将这种行为排除在了恶意诉讼的范畴之外, 本文认为应将这种行为纳入到恶意诉讼的范畴。

( 二) 民事恶意诉讼与滥用诉权

现代法治要求每个公民都必须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和禁止滥用权利, 其目的在于充分尊重公民个人的诉权, 并且保护公民不受非法诉讼的侵害。关于二者之间的关系, 有一种观点认为: “二者是独立型, 即二者是不同性质、不同形态的行为, 所以二者应当区别对待。”另一种观点认为: “二者是内涵型, 滥用诉权是恶意诉讼的类型之一, 其应当涵盖于恶意诉讼。”就民事恶意诉讼而言, 不管当事人是否有诉权, 只要其行使诉权时主观有过错, 即构成恶意诉讼, 而滥用诉权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需有诉权, 但其不正当行使。因此, 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 即二者是属于内涵型。

摘要:近年来, 在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背景下, 我国的法律制度体系也随之不断完善, 公众的法律意识有了很大的提高, 遇到纠纷时, 更多的人会选择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一些人钻了法律的漏洞, 恶意向法院提起诉讼, 企图利用诉讼这种合法的形式来为自己谋取非法的利益, 这使民事案件中开始涌现出大量的民事恶意诉讼案例。

关键词:民事恶意诉讼,诉讼欺诈

参考文献

[1] 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140.

[2] 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141.

[3] 张卫平主编.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39.

民事经济纠纷诉讼时效范文第5篇

摘 要:民事诉讼作为现代社会最重要、最正式的纠纷解决方式,对和谐社会的建立有十分积极的的意义。但“诉讼全能主义”的说法是片面和主观的,对于正处于改革深水区的中国社会,亟需构建起一个高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

关键词:诉讼功能;多元化纠纷解决模式;协调

一、我国现阶段民事诉讼功能之局限

在理论界,许多学者认为民事诉讼具有民事纠纷解决功能与其他社会功能,其中民事纠纷解决功能是民事诉讼最古老也是最重要的功能,体现了民事诉讼最终的价值。但近年来,我们过分的强调司法万能,鼓励诉讼,进而产生“诉讼全能主义”,认为一切纠纷都可以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这不仅削弱了我们解决纠纷的能力,也导致了诉讼全能主义的无限扩张,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了一种强调法律对社会生活进行全面干预的趋势。可惜单纯的民事诉讼早已露“力不从心”之端倪,特别是在纠纷多元化、复杂化、激烈化的今天。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能力更是受到了极大的挑战,我们应当承认民事诉讼功能的局限性。

1.内因——诉讼本质属性所限

(1)调控领域的有限。诉讼天生就具有高成本性、对抗性,纠纷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其所牵涉的利益方将会立即扩大,法院繁琐的登记程序、一定的诉讼费、高昂的律师费成为了诉讼的“附赠品”,这使很多当事人在法院大门前望而却步。而诉讼天生的对抗性也限制了其调控范围,法庭的辩论、律师的参与,使得法庭犹如战场,而就在双方都使出浑身解数想要赢这场仗的同时,他们关系也在逐渐恶化,许多当事人在对簿公堂之后,失去了亲情、友情,甚至反目成仇,这种对抗性极易从法庭延续到裁判后的生活中,许多纠纷主体介于此而不愿诉诸审判。在实践中,社会纠纷发生的数量远远大于诉求于司法的案件数,诉讼实际调控领域存在局限。

(2)僵化模式下的公正缺失。诉讼中过分的规范极易导致模式的僵化,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就有很多规定不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表现为诉权行使的条件、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等;合议制度、回避制度等基本制度;管辖制度、证据制度等具体制度;以及简易程序的设置等诸多方面。…(…诉讼中程序正义被一再强调,法院只能依据当事人进行的证明活动来加以判断,由此便衍生出诉讼的“技术含量”,证明手段的运用是否恰当成为了左右裁判的重要因素。有的当事人不懂得如何运用证据,令持有的利己证据白白浪费,最终导致败诉,这种情况下诉讼裁判的公正性值得怀疑。另外,在诉讼实践中常存在证据事实模糊不清的情况,法官却不能因此而放弃裁判权,他必须要在模糊的证据支持下作出明确的抉择。这种抉择主观性色彩大大增加,法官极有可能作出与事实相反的裁判,公正又从何谈起呢?再者,僵化的诉讼模式也给法官恣意提供了滋生的温床,例如非法增加诉权行使或提起诉讼条件,以诉讼文书不能送达为由而拒绝受理,等等。这实际上是打着保障程序公正的幌子,与实体正义背道而驰。可见,僵化的诉讼模式下,存在裁判公正性缺失的情况,诉讼功能局限性暴露无遗。

(3)裁判后“二次冲突”的产生。裁判既不是冲突双方认同的结果,也不必然导致当事人双方对之认同,因此,在裁判的实施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主体因主观意志上的对抗或客观条件的缺乏而妨碍和阻滞判决实施的情况,由此又引发出新的社会冲突,即“二次冲突”。可以说“二次冲突”是法庭上双方对抗性的延续,败诉的一方很难立即转换角色,由“对立”转变为“配合”,“二次冲突”现象并不鲜见。当然,对于不主动执行的一方,法院可根据另一方主体要求采取强制执行,但实践中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也普遍存在,所以冲突要得以最终解决存在一定的难度。这就严重影响了裁判的权威性,从这个意义上讲,其反社会性不可小视。虽然一般情况下,只有矛盾较深、关系复杂的案件才会产生“二次冲突”,但是基于这一点。我们就可以看出民事诉讼并不是解决所有民事纠纷的最佳选择。

2,外因——现代纠纷提出新挑战

(1)纠纷多元化导致的立法滞后性制约。当下中国纠纷出现多元化趋势,新的矛盾不断涌现,立法根本无法紧跟这种发展节奏。暴露出时滞性、保守性和缺乏灵活性等缺点。新型的社会纷争不能及时进入到法定的诉讼调控领域,如:人身知情权、小区物业管理纠纷、网络犯罪等等这些新型的社会冲突。调控领域空白不时出现,使得法院在处理新型社会纠纷时要面对“司法无法”的尴尬境地。很明显,这种立法上的空自制约了民事诉讼的调控领域,社会上存在部分纠纷无法进入到诉讼程序,有力地回应了“诉讼全能主义”这一片面的说法。

(2)纠纷大量化和激烈化导致的诉讼资源有限性制约。“法治”理念影响的不只是政府的种种举措,也增强了老百姓的维权意识,这本具有正面意义,但由于某些老百姓对法治精神的片面理解,他们往往不能合理运用法律武器,一些很小的纠纷动辄都要闹到法院去。近20年来,全国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持续增长,我国“诉讼爆炸”的征兆已初步显现。除了受案数量的上升,案件本身的复杂程度也使得法院感到力不从心。现代中国社会生产分工细化,一盒普通的牛奶就可以牵涉到生产厂家、销售公司,甚至是奶源地的农民等相关利益主体,纠纷主体之间的关系日益复杂,纠纷处理起来相当困难,需牵涉法院及法官很多精力,难以应付。

而与受案数量及案件复杂程度逐年增加相对应,法院的法官队伍却未得到应有的壮大,必然导致民事纠纷解决的迟延与案件的积压。如果法官为了维持裁判的质量而精斟细酌,案件处理必然迟延,当事人只能得到“迟来的正义”;如果法官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办案速度,办案质量必然下降,当事人只能得到“粗糙的正义”…。法院正承受着前所未有的压力和考验,法官对大量涌入法院的纠纷心有余而力不足,解决纠纷的功能受到了很大的阻碍。

二、构建高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模式的目的和原则

如前所述,单一化的纠纷解决思路不可能有效化解日益增多和复杂的矛盾和纠纷,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模式势在必行,而如何构建是关键。在构建过程中应明确什么样的目标,把握什么样的基本原则,是构建高效、合理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模式的前提。

1.根本目的——致力社会和谐

构建和谐社会已成为当代中国的主题,在这一时代背景下,任何工作模式和措施都应紧紧围绕着“社会和谐”这一理念,只有把“社会和谐”作为中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模式构建及发展的出发点和最终目标,才能使该模式符合现实与国情。但必须注意,所谓的“社会和谐”并不是指整个社会处于零纠纷状态,而是指各种社会纠纷被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同时存在顺畅高效的纠纷解决渠道来消除不和谐因素的一种动态、持续的社会状态。

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是一个不断消除不和谐因素、增加和谐因素的动态过程,也即是解决纠纷的过程。因为纠纷便意

味着不和谐,解决纠纷,也就是消除不和谐因素,从而从另一层面增加和谐因素。所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应该着力于消除不和谐因素,以和谐的理念、和谐的精神、和谐的方式来处理利益关系和矛盾冲突,做到理分两面、事求终局,定纷止争。案结事了,最终达到“社会和谐”的目标。

2.根本原则——彰显以人为本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一部好的法律应当首先将人作为其逻辑起点,关注人的境遇,承载人性的需求,与当事人直接互动的纠纷解决模式无疑要注重人性化色彩的注入。基于民事诉讼功能的局限性,多元化纠纷解决模式的发展应力求纠纷解决的彻底性以及方式的灵活性,强调整合各种社会力量解决纠纷,其中最重要的社会力量就是当事人本身,只有当事人满意,纠纷才可说彻底解决。若还是强调国家权力本位,忽视当事人感受,则很难切实解决问题。

正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纠纷解决的任务重心理应放在当事人身上,使当事人享有更高的处分权,而不是寄全部希望于纠纷解决机构,这也是私权自治理念的一种重要体现。因此,在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模式的构建和发展中,应该确立“以人为本”的基本原则,制度和程序设置的全部出发点和归属应当体现当事人意志,将民事诉讼领域中的“当事人主义模式”贯穿到整个纠纷解决模式中来。

三、多元化纠纷解决模式的构建思路

根据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模式的目的、原则,笔者认为在构建思路上重点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要求。

1.突破民事诉讼功能局限,充分发挥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优势

基于“社会和谐”的目的以及“以人为本”的基本原则,资源丰富、手段温和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解决现代社会日益复杂的多元化纠纷上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而同时,民事诉讼调控领域空白地带的存在、诉讼资源的有限、民事诉讼立法的滞后以及“二次冲突”引起的社会隐患,也呼唤着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成为社会纠纷解决的重要力量。

(1)优化人民调解,提高调解效率。人民调解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主力军,它的使命是减轻司法裁判压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当下为了应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展开应该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培养高素质的人民调解队伍。严格人民调解员的准入制,针对人民调解员素质不高的现状,应对人民调解员进行考核,实行持证上岗,并对已取得资格的人民调解员,由所在地法院和司法局共同进行定期培训。另外,应当尽可能提高调解人员的待遇,提高其积极性,促进人民调解工作顺利进行。其次,严格规范调解过程。受理纠纷时,要做好纠纷登记,调解的整个过程都要严格依照程序进行,做到因事制宜、因人制宜,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委员会对调解的案件应当适时进行回访,以监督当事人的履行。最后,落实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现阶段,人民调解协议还只是具有合同的效力,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根据。2009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新出台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中明确了司法确认程序对于人民调解协议的认定作用,但实践中如何去操作还有待探索,需要各地人民调解委员会与法院加强联系与合作。

(2)鼓励行政调解,发挥公权优势。我国进入转型阶段已有一段时期,一些民众关心的问题,如国企改革、职工安置、城镇拆迁、征地补偿、交通肇事和“三农”纠纷日益增多,政府部门则是这些纠纷当事人寻求公道的“第一站”。但日理万机的政府却鲜有精力来守好这一站,行政调解一直没有引起其足够重视,近几年群众攻击政府事件时有发生。这和行政调解工作展开力度不够存在一定联系,政府部门应该鼓励行政调解,充分发挥公权优势:首先,政府部门要转变观念,了解行政调解的重要性,大力展开行政调解工作;其次,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成立专门的部门调解室,吸收高素质的行政调解人员,并定期对行政调解员进行培训;最后,明确行政调解协议书的效力。为纠纷当事人提供效力保障,具体做法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新出台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3)完善仲裁制度,创新解纷模式。我国仲裁机构发展较快,为法院案件分流做出了一定贡献,特别是沿海发达地区,商事仲裁已经成为许多经济纠纷当事人首选的解纷方式。但我国仲裁的优势还未充分发挥出来,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大的方面进行改进:一方面,借鉴西方成熟经验。仲裁本来就是舶来品,仲裁纠纷也往往具有国际性或者资本性,与中国本土联系不如其他纠纷解决模式紧密。我们大可以效仿西方发达国家,努力创造出多种仲裁并存的局面,允许商会及其他的行业性组织根据行业特点组建设立仲裁机构,如在现有仲裁机构的前提下,可支持商会、消费者协会、律师协会等行业组织设立仲裁机构。另外,西方发达国家的成熟经验都没有区分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笔者认为我国的仲裁制度也应该向这个方向发展,毕竟我国加入wrO已经有近十年之久,没有理由在与经济紧密相关的仲裁制度上与国际脱轨。另一方面,立足本土创新制度。现代社会纠纷多元化趋势明显,法院不堪重负,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的规范性和程序性又有所欠缺,因此需要扩大仲裁的适用范围,使更多的纠纷能进入仲裁领域,适用专门的仲裁程序来处理新出现的各类纠纷,为法院分担压力,也为构建和谐社会贡献一份力量。

2.坚持法院主体地位,引导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有机衔接

本文虽一再强调民事诉讼功能的局限性。但这并不代表笔者否定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功能,相反,在目前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模式过程中,我们应坚持诉讼方式的主体地位,并以此为中心来引导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机衔接。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快速发展并不意味着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消弥,它主要是弥补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不足,而并没有抢占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市场”。这两者就好像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这个系统中的两个车轮,互为补充,互相依赖,为解决社会纠纷、构建和谐社会共同发挥作用并同时促进自身发展。

(1)民事诉讼与人民调解的有机衔接。在与人民调解机制的衔接上,现阶段我国各地基层法院的态度比较积极,并取得了一定成效。近年来呼声很高的“诉调对接”机制就是很好的证明,但各地对“诉调对接”的理解有所不同,目前比较通行的说法是将其理解为“法院诉讼制度与人民调解制度的对接。即法院与司法局联合成立对接机构,通过将部分来法院起诉的纠纷分流至Ⅱ联调室先进行诉前人民调解,实现诉前人民调解与法院诉讼的有机衔接,充分发挥司法诉讼与社会大调解机制各自的优势,提高社会纠纷解决效率”

把人民调解室搬进法院,将有可能运用人民调解制度解决的纠纷直接引入设立在法院内部的人民调解室,若纠纷当事人改变主意,放弃诉讼而选择人民调解。只需要走几步换一个办公室,就可以快捷并且不花一分钱解决纠纷,这种直观的对接方式造福的不只是当事人,也减轻了法院诉讼的压力,发

挥了人民调解和谐处理纠纷的优势。十分值得推广。但“诉调对接”应该不局限于诉前的分流,笔者认为可以作如下扩展:

第一,实现全面对接。不只是诉前,在诉中也可以设立委托调解。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对于部分有可能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法院可以在当地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调解协议书,法院速裁组予以确认;若15日内双方达不成协议,则由法院依法审理。另外,在执行阶段,也可以进行对接,民事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可邀请执行所在地的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参与执行和解,调解员应积极协助法院做好送达、调查取证等工作。

第二,完善司法确认,保障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解决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的关键,不在于从实体上确认它是否属于一种民事合同,而在于通过程序的设置,使其如何更好地与诉讼相衔接,并在肯定人民调解正当性的前提下,如何通过程序设置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利益。2009年8月,最高法院提出了司法确认程序一说,但是没有对司法确认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现阶段只能靠各地法院按实际情况解决司法确认的问题,有的法院采用对人民调解成功案件采取快速立案的方式,开通绿色通道,只做形式审查,以调解协议书的方式保障人民调解的法律效力,也不失为当下“无法可依”的一种不错的变通做法。

(2)民事诉讼与行政处理的有机衔接。行政纠纷解决机关与法院同属公权力机关,有一部分特定的纠纷是以行政处理为主的,最典型的就是交通肇事纠纷和治安管理纠纷,都是由公安部门负责的,而且一直都有不错的效果。当下,有些法院也将“诉调对接”的橄榄枝伸向了行政部门,以期与行政部门共同解决一些复杂难处理的纠纷,在处理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上,效仿其对于人民调解协议的做法,也以法院调解协议书的方式来进行确认。这种做法给我们提供了一种新思路,政府和法院的权权结合,想必定会事半功倍。

另外。法院也要正确对待行政裁决的法律效力,不应该把行政处理机制与司法处理机制完全割裂开。如果经审查认为原行政调解协议和行政处理决定合法,应要求反悔或不实施行政调解书和行政处理决定的当事人履行该协议和决定。如认为原行政调解协议和决定不合法,应重新作出判决。

(3)民事诉讼与仲裁的有机衔接。笔者认为探讨民事诉讼与仲裁的衔接问题,关键在于退让与支持,应留给仲裁更大的自主空间,取消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规定。“中国司法机构对国内仲裁的监督力度近似于二审程序对初审程序之监督,可以说,在某种意义上,仲裁失去了其应有的一裁终局之特点与仲裁的独立性,成为司法诉讼程序的一部分。”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法院作出的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以及作出的不予执行的裁定等,包括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也不得提出再审申请。仲裁裁决若被不当撤销,当事人根本无从获得救济。笔者认为应该赋予当事人向法院上诉或者申诉的权利,使法院成为仲裁公正的坚实后备力量,展现出法院公正权威的形象。

3.致力高效解决纠纷,协调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关系

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最大特点是灵活、高效,自然其规范性不如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强,所以它们之间的协调与联系显得更为重要,否则很容易引起无序的社会状态。现阶段人民调解、仲裁等在我国还是呈分散状态,有必要建立起一张无形的网,连接这些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使其达到一种和;。々联动的状态。

(1)立法上的协调与完善。我国针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来加以规范。只有少量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其依据,有关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间协调的规定更无从谈起。笔者认为。应该从宏观和微观两方面完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立法:在宏观层面,应该针对多元化的社会矛盾制定统一的法律加以规范,这种规范必须系统整合起来,而非像现阶段一样分散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不同文件中,否则在实践中难以运用操作。从微观层面来看,应该针对不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所受理的纠纷作出限定,保障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间合理明确的分工,另外,对于各个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也应作出相关规定,从而实现纠纷解决方式的和谐有序。

(2)方式运作上的有机对接。我国主要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包括人民调解、行政处理和仲裁,主管单位分别是司法局、行政机关、仲裁机构。这三大组织可以分别抽派人手共同组成专项小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维护社会稳定的主管部门牵头专门负责辖区内纠纷解决的联动合作,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同时,可效仿“诉调对接”机制,在行政部门和仲裁机构设立人民调解室,实现联合接待、联合调处、联合管理的对接模式。类似的,在劳动仲裁案件处理方面,劳动保障部门可派专员常驻相关劳动仲裁机构,与仲裁员共同对劳动纠纷进行调解,劳动保障部门代表着政府力量,可以将双方力量整合,更好更快地解决劳动争议,也为纠纷当事人节省了仲裁费用。

针对数量大、处理难的典型纠纷,联合成立纠纷排查工作小组。当下,建设施工、小区管理、拖欠工资、城乡拆迁、交通肇事所引起的纠纷数量居高不下,调处难度十分之大,需要有一股集中的力量来专门处理这几类纠纷。主管行政部门应该牵头,在辖区内联合司法局成立专项工作小组,工作小组的成员主要包括主管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人民调解员。必要的情况也可以邀请相关专家参与,小组不仅具有集中性、针对性,还具有灵活优势,小组成员可以不定期深入基层,从根源上预防和解决纠纷。

经人民调解组织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根据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委员会按照调解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裁决书或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对实体问题不能达成协议的,可引导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对接联动的案件实行优惠收费。

参考文献:

[1] 沈恒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务实[M]_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

[2] 江 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3] 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 唐莹莹,陈星言,倪联辉,“一元钱诉讼”与纠纷解决机制[J],法律适用,2004,(2):60-63.

[5] (美]哈罗德·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M],三联书店,1991.

[6] 谭世贵,关于进一步增强人民调解制度活力的思考[J],甘肃社会科学,(5):139-143.

[7] 冯 伟,舒秋膂,“诉调对接”的理论透视及制度建构[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1):73-79.

[8] 蒋 月,构建婚姻家庭诉讼司法调解制度[J],甘肃社会科学,2008,(1):37-40.

[9] 江 伟.民事诉讼法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10] 蔡守秋,从我国环保部门处理环境民事纠纷的性质谈高效环境纠纷处理机制的建立[J],政法论坛,2003,(5):3-10.

[11] 张 元,黄建峰,我国仲裁裁决效力阻却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取消仲裁裁决之不予执行[J],法律适用,2005,(4):81-82.

[12] 邵华当前农村系统内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J],甘肃社会科学,2008,(5):81-83.

民事经济纠纷诉讼时效范文第6篇

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1991年《民事诉讼法》做出了修改,但未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作出规定。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的《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民诉法修改决定》)第55条对民事公益诉讼作出了规定,即“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比较,民事公益诉讼在《民诉法修改决定》中虽然仅此一个条款,但其却是开启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破冰之旅,在诉讼理论上和在司法实践中都具有非凡的意义。[1]但值得注意的是,该条规定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提起公益诉讼的特定主体,也没有明确相关程序。本文从民事诉讼理念的角度对民事公益诉讼发展方向作一分析,并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法理基础和立法技术提出建议以期对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该条款以及为完善该条款在作出相关司法解释时有所启发。

一、民事诉讼理念对修改民事诉讼法的重要性

理念,是希腊文idea和eidos翻译而来的外来语,其本义指“看见东西”,即形状,转义为灵魂所见的东西。在中文中,过去曾用“观念”、“思想”等词来对idea 一词进行解释,[2]现在则直接用理念一词来对其进行概括并随后定义为:对事情的看法、观念、信念以及认定和追求的某种目标、原则、方法等。[3]因此,理念其实就是人们经过长期的理性思考及实践所形成的思想观念、精神向往、理想追求和哲学信仰的抽象概括。黑格尔将法与理念结合起来,提出了法的理念,并认为法的理念是自由。[4]我国台湾地区著名法学家史尚宽先生认为,“法律制定及运用之最高原理,谓之法律理念。”[5]作为法律理念的民事诉讼理念,也称民事诉讼法理念,是指对民事诉讼现象、诉讼观念以及诉讼价值取向的理性的、根本的以及全面的认知和把握。一切从实际出发和实事求是,不仅是作为我们党的思想路线,也是指导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实现司法正义必须坚持的一项重要的诉讼理念。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该在理论联系实际的基础上,既要立足国情,又要适度超前。

回顾新中国60年的民事诉讼理念的发展和变化。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学者的研究大多数停留在民事诉讼制度之设计上而不知不觉地忽略了诉讼理念的研究。民事诉讼理念研究的匮乏一定程度上,不仅导致了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理念模糊,也导致了立法本身的各种技术性的疏漏,使得所制定的法律难以适应迅速变化的社会现实。作为对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进行修改的1991年《民事诉讼法》是我国第一部正式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典。从1991年至今,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而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社会形势的不适应性和滞后性越来越明显,因此,对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社会形势发展的需要和必然,且修改内容涉及面广、修改幅度大。遗憾的是,立法者在2007修改1991年《民事诉讼法》时的民事诉讼理念并不清晰,导致了只将“申诉难”、“执行难”确认为我国民事诉讼领域比较突出的问题,并只对再审程序与执行程序进行了小修改,而“申诉难”与“执行难”仅仅是民事诉讼问题的外在表象之部分,[6]民事审判领域最根本问题是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问题。民事诉讼法修订是一项极其艰难的系统的法制建设工程,民事诉讼理念在民事诉讼制度建设过程中最为关键。《民诉法修改决定》增设了公益诉讼制度,加强了解决问题的针对性措施,贯彻了立足国情和适度超前的诉讼理念。但所规定的公益诉讼制度所暴露的不足也是显而易见的,其中在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以及程序等方面存在诸多需要进一步明确和有待研究的问题。

二、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法理基础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公益诉讼作出规定。这恰恰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立法中一大缺陷。《民诉法修改决定》第55条规定对公益诉讼作出了规定,即“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民诉法修改决定》的一大进步和亮点。但《民诉法修改决定》只规定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有起诉权,到底哪些机关、组织属于“法律规定的”和“有关的”,无法判断。因为其表述比较模糊,可以做限缩解释,将人民检察院排除在外,也可以作扩张解释,将检察院包括进来。

学术界和司法界对检察机关作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问题曾存在争论。反对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者,在诉讼中处于与当事人不相平等的法律地位。如果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势必会形成检察机关作为原告与作为法律监督者的双重身份,既不利于检察机关行使监督职能,也会给审判工作带来很多困难。同时,民事诉讼采取的是自由处分原则,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标的既不承担责任又不享有权利,无起诉权可言。如果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势必会影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7]不仅如此,检察机关若有权提起诉讼,则在程序上也有其他问题,诉讼费如何缴纳,能否上诉和反诉?法院能否适用调解原则判案?检察机关能否享有和解和撤诉的权利?检察机关以刑事侦查、威胁等手段取证,造成了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8]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尽管在传统民事诉讼理论上有一定的道理,但从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以及我国的现实国情看,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力应当是利大于弊,而且从适度超前的立法角度看,应当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具体理由至少有三:

第一,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设置是国情的需要。我国存在某些单位和个人为了追求本部门或个人的私利,大肆侵吞国有资产、严重破坏自然环境、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违反公序良俗等违法行为。然而,对此提起诉讼的案件却寥寥无几。面对以上问题,必须要设定一个能够代表公共利益,而且拥有足够有效法律手段和权威的主体代表国家提起和参与诉讼,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义务也有能力担当起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责。

第二,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设置是完善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滞后性的需要。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基本原则部分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在具体规定中却只规定了抗诉监督这一种监督方式,抗诉监督是事后监督,仅有事后监督显然不够,为了完善检察监督制度,需要增加提起诉讼、参与诉讼这两种事前、事中监督方式。

第三,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设置与当事人处分原则并不矛盾。在民事诉讼中,必须坚持当事人自由处分的原则,但自由处分不是绝对的,自由处分原则要与国家适当干预原则相适应。无论社会主义国家还是资本主义国家,当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时,国家有必要予以监督,而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就是最好的对民事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方式之一。因此,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设置既符合世界各国的通例,也符合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

由此可见,赋予检察机关对于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有利于检察机关更好地行使检察监督的职能,这恰恰又是《民诉法修改决定》第55条有关公益诉讼立法中的不足之处。《民诉法修改决定》应该进一步明确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是:人民检察院和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

相比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行政机关提起公益性诉讼应该谨慎。其主要原因就在于:行政机关拥有强大的行政权,可以通过手中行政权的行使来保障公共利益不受损害,可以通过行政处罚来惩罚造成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相对人,而且行政救济比诉讼更高效、迅速,此其一;其二,行政机关有时与行政违法或行政懈怠相关联,由其提起公益诉讼不但会掩盖行政失误,也不利于通过公益诉讼揭示行政违法。但在特殊情形下,行政机关也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才能维护公共利益,比如民政部门替身份不明流浪汉提起的索赔的案件。[9]

三、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及其前置程序的设计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

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问题是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中一个重要问题。理论界虽然在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限于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抽象标准上已取得了共识,但是在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具体范围问题上存在一定分歧。有的主张凡是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而无人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都应当依法提起公诉,有的则主张只有在涉及重大的社会公益时检察机关才有必要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民诉法修改决定》确定的公益诉讼范围,是用两个标准来确定:一是案件类型标准,即“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二是受损利益标准,即“社会公共利益”。环境污染、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只是最为常见的公益案件。实践中,典型的公益案件还包括国有资产流失和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案件等。可见,《民诉法修改决定》所列举公益诉讼案件的适用范围过窄。

为了在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问题上尽可能避免立法疏漏,笔者认为,在充分考虑到我国的国情的基础上应该兼顾立法的适度超前性,对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不宜过大,也不能过窄。现阶段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除了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外,还应当将国有资产保护和保护社会弱势群体案件等典型的公益受损案件类型化后规定下来,以指导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1.国有资产流失案件。自建国以来,我国国有经济不断发展壮大,然而,在国有经济不断壮大的同时,国有资产流失的现象令人堪忧。据统计,近16年来,国有资产流失约为5000亿元,即国有资产以每天1亿元的速度在流失。[10]而这种流失不同于一般的贪污、盗窃,大多是在企业的改制、资产重组,以及投资、转让、财产处分等重大民事活动中造成的。为保护国有资产,我国成立了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但是,我国的法律、法规仍很不完善,行政管理由于种种原因常常力度不够甚至缺位,国有企业的职工虽然利益受到直接的损害,但他们在法律上并不能代表国有企业,所以也无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种诉讼主体缺位的条件下,赋予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权力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办法。

2.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案件。在民事纠纷中,有些没有起诉主体,无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受害人的利益又需要法律的保护。比如,在侵害死者名誉、肖像、隐私等案件中,受害人的近亲属己经全部死亡,没有人主张权利保护,而该死亡人的权益又确需保护的。在有些民事案件中由于种种原因起诉主体不能起诉或者不敢起诉,比如继父母虐待子女,继子女无力或不敢起诉的等等,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公益起诉,[11]还比如残疾人、妇女、儿童、民工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由于上述这些案件受害者一般为弱势群体,更需要国家权力有力地保护,因此,也应纳入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

3.其他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其他一些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主要指侵害公共设施、自然资源、社会福利等其他涉及到公共利益的案件。比如损害公共设施案件、破坏自然资源案件、破坏公正良俗的案件、不正当竞争案件、垄断案件、因产品质量造成众多消费者受损的案件、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外国商品己经在我国构成倾销的案件等。民事诉讼法不可能穷尽一切公益诉讼案件,这就需要《民诉法修改决定》在简单枚举后作出具有弹性的规定。《民诉法修改决定》第55条在列举“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附上了一个“等”字。这种处理方法,在立法技术上是可行的,既明确了公益诉讼的范围,又避免了简单枚举的封闭性,而具有了相对的开放性和更大的容纳性,为将来公益诉讼适用范围的扩大留下了余地。

(二)民事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

公益案件明显不同与传统民事案件,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化的设计固然重要,但制度的执行和落实离不开程序保障,正如美国大法官弗兰克弗特所说:“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奉行程序保障的历史”。[12]为了使纸上的法律得到落实,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应引入民事公益诉讼前置程序。所谓民事公益诉讼前置程序,是指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前应当先行建议和支持适格民事主体提起诉讼,只有在适格主体均放弃诉权的情形下,检察机关才作为诉权行使的最后主体提起民事公诉。因此,建议《民诉法修改决定》应设置民事公益诉讼前置程序,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有利于公民诉讼意识的培养。

“无讼”、“厌讼”现象是最具独特的中国法律文化。中国人诉讼意识淡薄是由中国传统文化中的种种因素造成的,其中儒家的“尊卑贵贱”,“知足忍让”的思想深深影响着上至天子下至平民的每一个中国人。为了追求“无讼”的境界,历代儒吏都向人们灌输贱讼的价值取向,把敢于诉讼的人说是“刁民”,把帮助人们打官司的人斥为“诉棍”。[13]我国正加紧建设法治国家,出台了一大批法律。我国公民利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权利意识都有了很大提高,但仍有相当一大部分人在真正面对法律、面对诉讼时而选择规避,转向其他途径,甚至是违法途径去维护自己的权利。这证明在我国法治现代化过程中仍存在诸多公民权利得不到保障的问题,而不断强化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功能,是法治发展的共同规律,也是检察制度和诉讼制度共同的发展趋势。[14]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公诉前,提示、引导、支持相关的适格主体先行提起诉讼,对培育公民的诉讼意识和诉讼能力是有裨益的。[15]

其二,有利于充实检察监督的方式。

我国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方式仅限于抗诉一种,因此,目前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是监督方式的不足,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时也应围绕完善检察监督措施这一问题展开。从全面监督的角度看,民事检察监督包括诉前监督、诉中监督和诉后监督三个方面。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前督促适格当事人起诉,如若适格民事主体由于种种原因没有起诉,特别是相关行政机关既没有起诉也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检察机关就可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法院裁决后,检察机关如果发现裁判存在问题,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抗诉的方式实施监督。这样,民事公益诉讼前置程序不仅充实了检察监督的方式,还将诉前监督、诉中监督和诉后监督相互衔接起来,成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重要私人利益的坚强后盾。

其三,有利于落实支持起诉原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学术界一致将该条视为支持起诉原则的法律依据。但支持起诉原则不具有强制性,也没有对如何支持起诉作出具体规定,从而导致该原则在实践中没有被“激活”,无法落实。在民事公益诉讼前置程序中,支持起诉就是选择一个适格的原告,由检察机关督促、帮助其提起诉讼。检察机关在支持起诉时处于从属于当事人的地位,诉讼由具体的原告提起,检察机关只是协助原告完成诉讼活动。由此可见,建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时有了前置程序就可以“激活”这一写在纸上的原则,使被搁置的法律重新获得生命力。

在设计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前置程序时,立法上必须明确该程序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只有基本原则确定了,才能进行具体程序的设计。笔者认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前置程序应遵循民事检察监督的歉抑性原则。根据民事公益诉讼前置程序应遵循的歉抑性原则,笔者认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前置程序具体应包含以下内容:

第一,民事公益诉讼前置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应该与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保持一致。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目的,就在于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以及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这是一种国家公权力的强势介入,其范围不宜过宽。只有那些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案件,检察机关才行使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

第二,启动民事公益诉讼前置程序的主要方式是督促、鼓励和支持适格民事主体提起诉讼,只有在无人起诉或适格主体不愿起诉、不敢起诉、不能起诉、无法起诉或者怠于起诉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三,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必须适用民事公益诉讼前置程序。检察机关如果发现当事人串通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也可以主动启动民事公益诉讼,不需要经过民事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这是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而行使国家干预权力的表现。如果立法一律要求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前先启动前置程序,这将有悖于前置程序制度建立之目的。因此,未来民事诉讼法或司法解释在规定民事公益诉讼前置程序时,应该将下列情况规定为民事公诉前置程序之例外:(1)要求检察机关履行前置程序有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可恢复损害之虞时则不需要启动前置程序;(2)有充分证据证明根据适格民事主体的实际情况,督促、鼓励和支持适格民事主体起诉成为徒劳时也可以不启动民事公诉的前置程序。

此外,民事公益诉讼与一般民事诉讼之间发生冲突时,需要制定特殊规则以达到与一般民事诉讼规则相协调,比如特殊的起诉规则、特殊的管辖规则、特殊的处分规则等。

注释:

[1]该条规定在诉讼主体上突破了传统的实体当事人理论和起诉资格上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规则,标志着立法朝着通过调动社会力量和的司法权力而共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司法救济机制迈出了举足轻重的一步,一定程度上可以化解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因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导致提起公益诉讼难以被立案的困境。

[2]参见《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增补本),商务引书馆2002年版,第733页。

[3]夏征农:《辞海》(缩印版),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03页。

[4]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页。

[5]史尚宽:“法律之理念与经验主义法学之综合”,载刁荣华主编:《中西法律思想论集》,台湾汉林出版社1984年版,第259页。

[6]江伟、孙邦清:《期待民事诉讼法全面系统修改》,载2007年7月8日《法制日报》第3版。

[7]参见孙谦:《检察理论研究综述》,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版,第352-356页。

[8]参见李中和、耿晓东、宋旺兴:《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若干问题研究》,载《黄河科技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第76页。

[9]近年来发生的民政局为维护流浪汉的民事权益而替流浪汉索赔的案件虽然不多,但其社会影响不可忽视。

[10]陶雨花:“略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对策”,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4期,第34页。郭曼青:《民事公诉若干问题思考》,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9期,第130页。

[11]党广锁:《公益诉讼主体问题浅论》,载《民事检察制度热点问题探索》,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461-464页。

[12]龚祥瑞:《西方国家司法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4页。

[13]夏勇《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公民权利发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4页。

[14]孙谦《设置行政公诉制度的价值目标与制度构卿》,载《中国社会科学》2011年第1期,第155页。

[15]参见汤维建:《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与检察监督》,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第75页。

上一篇:三年级语文教学问题范文下一篇:销售实训总结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