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纠纷赔偿协议范文

2023-09-22

民事纠纷赔偿协议范文第1篇

乙方:

经双方协商一致,现(甲方)与(乙方)就此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愿一次性赔偿乙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元。

二、付款时间及办法:

三、上述费用支付给乙方后,由乙方内部自行安排分配处理,其分配处理的方式及后果不再与甲方有任何关系。

四、甲方履行赔偿义务后,乙方保证就此事不再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向甲方提出其他任何赔偿或者补偿费用要求。

五、甲方履行赔偿义务后,就此事处理即告终结,甲乙双方不再有任何权利和义务。以后因此次赔偿事故的结果和因此事衍生的结果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六、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以次为据,全面切实履行本协议,不得以任何理由纠缠,如违约的,除违约方赔偿另一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外,还应承担违约金元。

七、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之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且公平合理。

八、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违反本协议所涉及的法律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算完全满意。

九、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

十、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十一、协议附件

甲方:乙方:

见证人:

民事纠纷赔偿协议范文第2篇

(二)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三)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五)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民事纠纷赔偿协议范文第3篇

一、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方法的出台背景和意义

2002年12月1日之前,《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适用的标准是1992年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35-1992(以下将该标准简称为"GA35-1992")。2002年12月1日起,则开始适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在2002年3月1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以下将该标准简

称?quot;GB18667-2002")。 GB18667-2002标准自实施之日起,代替了GA35-1992。至此,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从行业标准上升为国家标准。

GB18667-2002是伤残评定工作适用的新标准。这个新标准是在充分总结1992年公安部发布的GA35-1992的执行经验和吸收国内外最新研究成果基础上起草形成。该标准进一步完善了伤残等级十级分类法,在全面规范人体伤残程度的同时,还建立了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数学方法,为解决多处伤残的评定问题提供了依据。

在GB18667-2002实施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GA35-1992对多处伤残的情况是进行综合评定的,不能全面反映受害者综合伤残程度。在GB18667-2002实施后,对伤害造成的多处伤残不再直接进行综合评定,而是按受伤部位分别评定残级,再根据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确定伤残赔偿指数后,计算出伤残者的伤残实际赔偿额。这样评定的好处在于更准确反映受害人的受伤程度,在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上更科学更合理。

二、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公式及对公式中各因素的解读

GB18667-2002在附录B--B.2 "伤残标准"中列出了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公式。

公式为:C=Ct×C1×(Ih+∑Ia,i)

中文公式为: 伤残者的伤残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责任赔偿系数×(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增加一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

1、公式中各字母代表的因素

C--对伤残者的实际赔偿额,元;

Ct--伤残赔偿总额,元;

C1--赔偿责任系数,即赔偿义务主体对造成事故负有责任的程度,用百分比(%)表示;

Ih--伤残等级中最高级的伤残赔偿指数,即多等级伤残者,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Ia--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即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Ia,i--指若干个Ia之和,即Ia1+Ia2+……Ian,(i=1,2,3……n,)所以,对于上述B.2中的计算公式,也可以通俗的表达为:伤残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多个伤残等级中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伤残赔偿附加指数n)。

2、公式中各因素的取值

C1------------------0%≤C1≤100%;

∑Ia,i--------------∑Ia,i≤10%;

a ------------------0≤Ia ≤10%;

(Ih+∑Ia,i)------(Ih+∑Ia,i)≤100%。

3、对公式中各因素的解读

(1)Ct--伤残赔偿总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排除本条第一句话规定的伤残等级因素,也可以说当伤残等级为一级时,Ct=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0年。该数额是伤残者可能获得的最高伤残赔偿额,所以也被称作了"伤残赔偿总额"。

(2)C1--赔偿责任系数

就是损害事故中事故责任方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如对方全责则取100%,如双方对等责任,则取50%,如对方负主要责任且三七分责,则取70%。以此类推。

(3)Ih--伤残等级中最高级的伤残赔偿指数

伤残等级具体等级对应的赔偿比例(即伤残赔偿指数)为:

一级100%,二级90%,三级80%,四级70%,五级60%,六级50%,七级40%,八级30%,九级20%,十级10%。当一个受伤害者的伤残构成多等级伤残时,Ih取其中最高一级伤残所对应的指数。

(4)Ia--伤残赔偿附加指数

指每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即,在有多个伤残等级时,由于只计算最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其他的伤残等级不再计算相应的伤残赔偿指数,而是每增加一处伤残按另外的赔偿比例计算,该赔偿比例是附加计算的,因此被称为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用百分比(%)表示,且0≤Ia≤10%。另外,还须满足:∑Ia,i≤10%,即Ia1+Ia2+……Ian,应小于或等于10%;Ih+∑Ia,i≤100%。即, Ih+Ia1+Ia2+……Ian,应小于或等于100%。

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和伤残赔偿指数不同。对伤残赔偿指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明确规定的标准,不同伤残等级都有对应比例(指数)。而对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则没有具体规定,不同伤残等级没有对应比例(附加指数)。所以对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如何取值,各地做法不一样。有的是在取值范围内(0≤Ia ≤10%)由法官自由裁量;有的是五级以下一个固定值,五级以上一个固定值。综合网上学者的意见,Ia的合理取值应为:二级为10%,三级为9%,四级为8%,五级为7%,六级为6%,七级为5%,八级为4%,九级为3%,十级为2%(存在一级伤残时,其他等级被吸收,不再计算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如何取值,还有待制定机关早日对Ia的标准做出统一规定。

三、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Ia取值的做法

GB18667-2002在附录B"伤残标准"中,虽规定了多等级伤残的计算公式,但没有规定具体的计算方法、步骤或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对应数值(即什么等级的Ia为多少),以及该如何浮动,也未对Ia进行举例说明其如何适用,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确定Ia时随意性很大,致使确定赔偿额时也颇有争议。各地、各司法机关、各鉴定机构、甚

至同一单位的不同人在执行时均不一致。Ia的确定,是由各地根据情况制定相应的规定或由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目前各地法院对Ia取值的做法有:

1、山东、浙江的部分地区

按照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Ih)为基数,属二级至五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附加指数4%;属六级至十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附加指数2%。附加指数合计不超过10%,赔偿指数合计不超过100%。

2、云南

从一级至十级,分别取附加指数0%,10%,9%,8%,……,2%。附加指数合计不超过10%,赔偿指数合计不超过100%。

3、广东和青海的部分地区

从一级至十级,分别取附加指数10%,9%,8%,……,1%。附加指数合计不超过10%,赔偿指数合计不超过100%。(注:一级的附加指数为10%,存在一级伤残时,其他等级被吸收,不再计算伤残赔偿附加指数。)

4、江苏

每增加一处伤残,即取附加指数5%。附加指数合计不超过10%,赔偿指数合计不超过100%。

5、江西的部分地区

多处不同的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相加得到一个伤残赔偿比例,赔偿指数相加之和大于100%时,取100%。

民事纠纷赔偿协议范文第4篇

一、公证民事赔偿责任的含义分析

对于公证民事责任来说, 主要是指公证机构的相关人员在进行公证活动的开展中, 由于某种原因没有按照规定的流程, 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 从而来对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的权益造成一定的损害, 并依法承担由于自身的失误而造成的后果。我国相关的公证法提出:相关公证机构以及人员疏忽而导致公证事件的相关人员带来的损失, 由公证机构给予相应的赔偿, 之后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向具有主要责任的公证人员追偿。公证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设置, 不仅能够通过财产赔偿, 弥补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也能够通过相关制度的设置, 使相关公证人员能够更加认真、负责的对待公证活动, 并严格按照规定标准开展公证工作[1]。

二、公证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及构成因素

(一) 公证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对于公证法律责任的原则来看, 其可以运用过错原则, 主要是对于相应的公证机构来看, 公证民事赔偿责任有必要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我国相关法规来看相关公证机构属于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法人, 其与一些营利性的法人来说, 不能以追求营利为目的。同时其与相关的国家机关之间也存在很大的区别, 公证机构不具有行政管理权力, 所以, 不能够对社会事务进行干预。所以, 针对这种特性, 相关的公证机构在进职能的发挥时, 必须要收取相关的费用。另外, 对于公证机构来说, 在进行公证活动的开展时, 一定要对相关的程序进行严格的规定, 避出现疏漏。在公证赔偿问题处理过程中, 可以适当的运用多错推理原则, 当事人仅需要证明自己受到的损害便可, 而相关公证机构则要证明自己无措或者是疏忽与当事人受到的村还没有直接联系, 反之则无法排除其过错, 且必须要为当事人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

(二) 公证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因素

对于民事责任的构成来说, 主要是针对各个规则的指导进行, 并且能够对各个民事责任立法以及一些司法实践内容进行全面的整合, 以此来实现对归责原则的阐述[2]。对于公证民事责任来说, 主要是属于侵犯责任的一种, 其构成部分主要是:

首先就是对于公证者的过错问题, 若是公证人员没有疏忽, 并且其责任主要是在于当事人, 这样相关的公证机关就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 若是两者皆有过错, 那么公证机构和当事人则需要共同承担责任。

其次就是公证人员存在违反职务义务的情况。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中, 已经对公证人员的一些职责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充分的说明了公证人员要开展真实的公证活动, 履行合法的公证义务;在相关的法定期间中, 对于一些与法律条件相互符合的申请来说, 一定要初始相关的公证书。同时能在一些公证的活动期间来进行严密的保密措施, 同时也要按照相关的要求来收取一些服务费用等。

三是, 当事人发生损害事实发生。公证机构承担相应公证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当事人必须确实受到了相应损害, 如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等。公证人员的过错与当事人的损害事实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如果公证人员的疏忽没有造成相应的损害, 则公证人员不需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三、公证民事赔偿责任范围

目前, 国内司法实践中, 公证民事的赔偿范围主要是受损害的当事人, 以及与损害事实相关的人员的损失, 主要采取的方式便是直接对其进行经济损失的赔偿。对于直接损失来说, 主要是含有公证当事人以及与损害事实相关人员的财产损失, 如, 财产、收益减少等。并且这些损失必须是真实发生的[3]。也有相关学者认为, 公证机构在承担受害者的经济损失的同时, 也应该对受害者的精神损失进行一定的赔偿。一些错误公证, 不仅会给相关人员造成经济损失, 还会对受害者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 因此公证机构在进行赔偿时, 应采取精神抚慰为主, 经济补偿为辅的赔偿原则, 并制定出合理的赔偿标准, 以免导致一些人员盲目的追求高额赔偿。

四、结语

随着公证制度的改革与创新发展, 建立一个科学合理的公证赔偿制度, 对提高社会公信力, 以及公证工作的顺利开展有着关键意义。但是在开展实际公证活动过程中, 还存在若干有待解决的问题, 需要相关研究者进一步的探索和完善, 不断更新公证赔偿制度内容, 从而使公证赔偿制度在公证中发挥最大限度的作用。

摘要:在开展公证活动过程中, 而因公证机关和人员的失误而为人民的权益带来损害, 其相关部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文首先分析了公证民事赔偿责任的含义, 又进一步分析了其相关责任的构成因素和赔偿范围。

关键词:公证,民事责任,赔偿

参考文献

[1] 沙雪妮.关于公证民事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探讨[J].经济研究导刊, 2014, 15 (17) :297-298.

[2] 王长萌.关于公证民事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探讨[J].法制博览, 2014, 23 (23) :216-217.

民事纠纷赔偿协议范文第5篇

摘要:不动产物权在变动过程中因登记机关的登记错误引起的赔偿是国家赔偿责任。在登记错误的情况下,登记机构负有先行赔付义务。登记机关的审查是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原则。因登记错误原因不同,受害者可以选择向造成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或者他人索赔。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错误;国家赔偿;民事赔偿

文献标识码:A

在不动产物权变动过程中,登记行为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其真实与否不仅影响到公示的效力,也将直接影响物权变动过程中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问题,因此,登记错误的话,往往会造成当事人的重大损失。对此损失登记机关以及相关责任人应该进行赔偿,但是在我们国家《物权法》出台之前,对登记错误进行赔偿的规定主要散见于法规和规章中,还没有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物权法》颁布后,《物权法》第21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登记机构因登记错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进行追偿。这是我们国家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登记错误需要赔偿。但是《物权法》只是明确规定登记错误需要赔偿,但是却没有规定赔偿责任的性质是什么?是民事赔偿呢?还是行政赔偿即国家赔偿?在《物权法》出台后,《房屋登记办法》和《土地登记办法》也陆续出台。但是在《房屋登记办法》中也没有明确规定登记错误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的性质是什么?当然从法律层级来看,法律没有规定的,部门规章显然也无权加以规定。而《土地登记办法》甚至连登记错误后需要赔偿都没加以规定,规定赔偿责任的性质的问题就更加谈不上。所以,《物权法》出台后,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性质仍需进行研究。

一、探讨登记错误中登记机关赔偿责任性质的必要性

《物权法》出台后明确规定登记错误造成损失的需要赔偿,其立法目的非常简单,要对因登记错误受损害的人进行补偿,同时也是对造成错误者的一种惩罚。但是不同性质的赔偿责任将直接影响受害人权益的救济是否能够真正实现。

关于登记错误造成损失承担的赔偿的性质要么是国家赔偿要么是民事赔偿,而二者存在重大区别。

(一)赔偿的程序不同。登记错误赔偿如果是国家赔偿的话,应该属于国家赔偿中行政赔偿的范畴,其可以先向赔偿机关提出申请,而后不服的才能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过程中附带提出赔偿请求;而如果是民事赔偿的话,一般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就可以了。

(二)赔偿范围不同。国家赔偿中仅限于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而民事赔偿中既包括物质损失,也包括精神损害。显然民事赔偿的范围广于国家赔偿,对于受害人来讲更加有利。

(三)赔偿数额不同。国家赔偿的数额早已经在法律中明确加以规定,至于实际损失多大一概不问,而民事赔偿以填补性为原则,受到多少损害就赔偿多少。在现实生活中国家赔偿的数额往往都低于民事赔偿。

(四)归责原则不同。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一般认为是违法性原则,以违法为前提,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而民事赔偿往往以过错为原则,辅之无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

(五)赔偿主体不同。国家赔偿的主体是国家,但是实践中,国家赔偿实际由各个赔偿义务机关代表国家来进行赔偿;民事赔偿的主体是民事主体,根据我们国家法律的规定来看,我国现有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三种。

(六)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国家赔偿仅限于赔偿损失,而且只是物质损失;民事赔偿承担责任的方式除了赔偿损失外,还包括恢复原状、返回原物、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

国家赔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存在上述诸多不同,对受害人的权利救济将带来直接影响,因此有必要研究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性质,以图更好地维护因登记错误受到损害人的合法利益。

二、登记错误中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性质

(一)行政侵权行为是否引发民事赔偿

在探讨登记错误赔偿责任性质之前,有必要探讨一下登记行为的性质,对登记行为的认识将直接影响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性质,二者存在必然联系。关于登记行为的性质,本人已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登记行为的性质》一文中论述过,采纳准行政行为的观点。也就是说登记行为是行政机关基于职权和职责进行的一种行政行为。既然登记行为为行政性为,那么行政行为侵权后引发的赔偿是否一定就是国家赔偿呢?

我国《民法通则》于1987年1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其中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该条规定来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侵权的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是我们国家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侵权,也应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由于《民法通则》颁布的时间是20世纪80年代,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初期,法律极其缺乏,因此在民法中将国家侵权规定为承担民事责任只是暂时为了解决行政机关职务侵权的法律问题,将来发展的目标和世界潮流相一致的做法是单独规定国家赔偿法,以规定国家机关职务侵权问题。

1994年5月12日,我国颁布了《国家赔偿法》,而后于1995年1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其中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也就是从此时开始,国家机关职务侵权行为正式纳入到国家赔偿法体系,而《民法通则》中的职务侵权的使命可以说到此为止已经完成。因此,自《国家赔偿法》颁布后再发生行政机关职务侵权的,应该按照《国家赔偿法》来进行索赔,而不应该再适用《民法通则》中第121条规定。

国家赔偿其实从本质上来看就是国家作为主体实施了一种侵权行为,任何一个主体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民事损害都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什么国家就不承担呢?所以到了近代社会后,早期的国家豁免理论受到唾弃,各国开始逐步制定相应的国家赔偿法律制度。我国在“文化大革命”结束后,开始对十年动乱期间的冤案进行平反和赔偿,在这个过程中,使我们深刻认识到法律的重要性。在1989年我国颁布行政诉讼法,“打破了中国几千年法制史上民不告官的禁忌,理顺了人民和国家的主仆关系,而且规定了国家因行政侵权应负的赔偿责任。而在如何具体承担赔偿责任上,又顺理成章地引出了国家赔偿法制定的问题”。于是借着《行政诉讼法》颁布的良机,全国人大着手制定《国家赔偿法》,于1994年制定完成,1995年开始正式实施。

《国家赔偿法》的出台是我国民主法治进步的重要表现,“它从法律上肯定了作为公法人的国家与作为被管理者的公民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明确了违法侵权的国家与任何违法侵权的个人一样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令人遗憾的是,

《国家赔偿法》出台后,国家机关因职务侵权所应承担的国家赔偿,其数额往往低于民事赔偿,因此可以说这样的结果实际是国家还是没有被完全豁免导致的,出台国家赔偿法一方面是维护老百姓合法权益,但是另一方面又使老百姓的利益受损,国家是能少赔尽量少赔。虽然有这样的遗憾存在,但是《国家赔偿法》的出台目的还是要把行政侵权全部纳入到国家赔偿体系中,因此,行政侵权不应该引发民事诉讼,而应该进行国家赔偿的行政诉讼。

(二)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性质

通过上面的论述来看,行政侵权不应该引发民事诉讼,那自然登记错误赔偿也是因行政侵权所引发的,所以其性质应该为国家赔偿,而不是民事赔偿。

理由如下:

1、从制定《国家赔偿法》初衷来看,就要将全部行政侵权行为全部纳入到国家赔偿体系中,而登记行为为准行政行为,仍然属于行政行为范畴;而且目前在没有出台不动产统一登记法的情况下,还是由行政机关来负责登记,登记行为仍然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和职责行为。因此,其属于行政侵权是合乎法理的,按照《国家赔偿法》来进行索赔也符合制定《国家赔偿法》的目的。

2、从参与登记错误赔偿诉讼的主体来看,登记过程的参与者为登记的申请人和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在登记过程中实际履行的是职权行为,登记申请人和登记机关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也就是说登记申请人实际处于行政相对人的角色,而后所有因登记错误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的人,其实也变成了行政相对人的角色,因一个行政职权行为受到损害难免要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赔偿,而行政诉讼所解决的只能是国家赔偿。

3、登记错误损害赔偿也完全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4条第4款规定“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来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造成财产损害的情况下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一款规定完全可以适用到物权法中规定的登记错误的赔偿。

因此,登记错误引发的赔偿应该是国家赔偿,而不是民事赔偿,登记机关承担的为国家赔偿责任,而不是民事赔偿责任。

三、登记错误赔偿的具体实施

(一)何为登记错误

我国《物权法》出台后并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是登记错误,笔者认为登记错误是指登记薄上所记载的事项与事实不符的情况,这种不符可能因登记原因错误或者瑕疵导致,也可能是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虚假导致,也可能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疏忽所导致的错误,但是现实生活中如果因嗣后客观情况变化导致登记记载的内容和实际不相符的话,不属于登记错误范畴。

但是这里需要强调说明的是,在登记过程中,登记机关无权以登记的原因行为——合同有瑕疵为由拒绝登记,其不属于登记原因瑕疵的范围。嗣后因登记的原因行为——合同被确认为无效的话,已完成的登记行为也不属于登记错误范畴。

(二)登记错误的赔偿

根据登记错误引发的原因来看,可以分为三种:

1、因登记机关原因引发的错误赔偿

登记机关在登记的过程中,应该履行审查行为,以保证对方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

(1)登记机关的审查原则

理论上认为可以分为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二者主要的区别在于:首先,实质审查不仅要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同时还要审查提供的材料和实际情况是否相符,一旦出现登记错误,登记机关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而形式审查只强调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至于提供的材料和真实情况是否相符不在审查范畴。其次,形式审查显然对登记机关的要求宽松些;而实质审查的话,对登记机关的职责要求更重些。最后,形式审查对市场交易安全的维护不利;而实质审查对保证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更加有好处。

(2)登记机关审查的职责

我们国家《物权法》里并没有明确说明我国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到底是什么审查,其目的就是为了规避大家对两种审查原则的争议,只是在物权法的第12条第1款中规定了登记机关负有的审查职责有哪些,接下来在《物权法》第12条第2款又规定:如果申请登记的是不动产的话,登记机构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从《物权法》第12条的上述规定来看,不能确定到底是何种审查原则。但是我个人比较倾向的是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原则。因为从第12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法律并没有要求登记机关每次审查务必都保证真实有效,只有在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为了进一步细化何种情况下需要实地审查,2008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房屋登记办法》的第19条规定下面四种情况下,房屋登记机构负有实地查看的义务。第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第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第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第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在2008年2月1日开始实施的《土地登记办法》第13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认为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土地登记办法》没有规定土地登记在什么情况下需要实地查看,将这个决定权交给了土地登记部门。

通过以上法律、部门规章规定可以更加明晰登记部门的职责,只要违反上述职责,登记部门就构成违法。造成登记错误的损害就应该进行赔偿。

(3)登记错误的赔偿

因登记部门违反上述职责造成登记错误引发的损害,登记机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是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的登记错误,也无权向登记机构以外的人追偿。但是如果是因为登记机关内部工作人员的疏忽,没有尽自己的职责导致登记错误的话,由于工作人员和登记机关之间存在内部的管理关系,在登记机关先行承担完赔偿责任后,可依照登记机关的内部管理规定以及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工作人员的相关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构成渎职严重的话,甚至可以追究相关的刑事责任。因此,因登记错误引发的赔偿可以直接向登记部门索赔,其适用的程序就是国家赔偿程序,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提出。其完全符合国家赔偿的违法性归责原则。登记机关造成的登记错误是因为违反了上述职责,因此构成违法。

2、他人原因引发的登记错误赔偿

因他人原因造成登记错误的话,显然需要他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物权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来看,登记机关负有先行赔付的责任,所以在因他人原因引发的登记错误的情况下(不包括登记机关内部工作人员的错误,其履行的为职务行为,相关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由登记机关承担,其行为造成的登记错误仍然属于登记机关造成的登记错误),受损害者可以直接起诉登记机关,寻求国家赔偿,也可以直接起诉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这时候就是民事赔偿。直接起诉登记机关的话,登记机关承担完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此时,在追偿时只能追偿其已经赔付给受损害者的数额。追偿的程序应该适用民事诉讼。如果受损害者采取直接起诉登记机关的话,其适用的赔偿由于是国家赔偿,相对于直接起诉造成登记错误的个人来看,应该要少。但是好处就是国家赔偿肯定能够实现,如果是追究民事赔偿的话,造成错误的个人未必有赔偿能力,其赔偿数额的执行未必能够实现。所以,受损害者在因他人原因导致登记错误寻求救济的时候,就应该考虑国家赔偿和民事赔偿的利弊。

3、登记机关和他人共同原因导致的登记错误的赔偿

由于登记机关登记错误造成的赔偿适用国家赔偿,所以无论是否有意思联络,登记机关和他人都不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不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

(1)受损害者先起诉登记机关

《物权法》规定了登记机关的先行赔付义务,因此依照国家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登记机关完全赔付,而后其可以向他人进行追偿,由于是登记机关和他人共同原因导致登记错误的,此时法院可以根据二者在登记错误过程中所起作用大小,来划分责任比例。此追偿的程序适用民事诉讼。

(2)受损害者先起诉他人的

此时进行的为民事诉讼,如果是登记机关和他人共同合谋造成登记错误的话,受损害者可否将二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到法院呢?由于前面已经分析过,登记机关承担的是国家赔偿责任,只能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因此,不能将二者作为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只能单独选择他人作为被告。该被告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只就其该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担责,剩余的部分受损害者可以继续向登记机关寻求国家赔偿。直接向国家赔偿和先向个人索赔而后继续向国家索赔最后计算出的赔偿数额未必一致,这是目前诉讼救济模式存在的弊端,原因在于国家赔偿的数额不是按照实际损失计算的。这一弊端的解决,需要将来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将国家赔偿的数额的计算修改为按照实际损失来计算,这样就公平合理了。

综上所述,《物权法》出台后,虽然对登记错误赔偿的问题法律有了规定,由于规定的不清楚,仍存在诸多争议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最终还是需要统一登记法的出台,对登记错误赔偿的一系列问题给出明确答案,以更大程度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 朱春玉)

民事纠纷赔偿协议范文第6篇

[摘要]好意同乘,是机动车辆运行者出于好意,顺路搭乘他人到确定目的地的现象。在好意同乘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如何确定就成了不容回避的问题。然而,我国现行立法并未将好意同乘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纳入规制的范围,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问题的处理及其依据亦未能达成共识。本文拟将好意同乘界定为一种合同行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好意的车辆运行者应对同乘者承担违约责任,但出于鼓励助人为乐社会风尚的需要,只有在好意的车辆运行者有重大过错时,才对同乘者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好意的车辆运行者没有过错,或者只是有轻微过错,则对同乘者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关键词]好意同乘;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过错责任原则

好意同乘并非严格的法律术语,在各类辞书中亦无此词条,但好意同乘现象在日常生活中却屡见不鲜。生活中常见的好意同乘现象包括顺路搭车上下班,受托将同事、朋友带到某地,应陌生人的请求搭便车等等。通说认为,好意同乘是指乘车人在车辆供用者好意并无偿邀请或允许下,搭乘供用者之车的现象。①好意同乘一般认为是无偿,但分担少量的汽油费、过桥过路费是否属于有偿,学界存在争议。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一些学者认为,好意同乘是指免费搭车或者支付部分费用的搭车②,即仅支付少量成本仍应视为好意同乘。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国机动车的数量日益增多,顺路搭车、顺路拼车等好意同乘现象也日益普遍,在好意同乘中产生的交通事故纠纷也越来越多。好意的车辆运行者出于善良意图搭乘他人,却在事故发生后面临巨额的赔偿,似乎有失公允;同乘者乘坐他人车辆,却在意外遭遇车祸时要独自承担损失,同样有悖情理和法理。因此,必须在清晰界定好意同乘性质的基础上,建立完善的民事责任制度,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从而弘扬乐于助人的社会风尚,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促进社会的和谐。

一、好意同乘是一种合同行为

研究好意同乘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前提是要确定好意同乘行为的性质,只有在确定了行为性质的基础上才能对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做出进一步分析。在这一问题上,学者们主要持情谊行为说、无偿客运合同说、事实行为说以及一般合同行为说。笔者认为,好意同乘构成合同行为,当同乘者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财产损害,好意的车辆运行者对同乘者承担的责任应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

(一)好意同乘区别于情谊行为

多数学者认为,好意同乘是情谊关系而非法律关系,因为缺少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效果意思。③从好意的车辆运行者的角度来说,他们未想将自己的行为置于法律框架内,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动;从同乘者的角度来说,他们亦未想到乘车的过程中会出现风险,或出现风险后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笔者认为,早期的好意同乘是偶尔进行的,不定期的,而且是完全无偿的,在社会中不具有普遍性,可认定为互助性情谊行为,由好意的车辆运行者和同乘者自主协商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原则上不进行调整和干涉。然而,在现代社会,尤其在人口众多而交通资源相对匮乏的中国,好意同乘不仅具有弘扬助人为乐精神的作用,还有利于节能环保和缓解交通压力,因而已经发展成为具有普遍意义的惯性和常态。在某些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已经就同乘的时间、地点、费用、方式等具体事项做出了具体约定,且该约定有时已经对双方的意志、行为和利益产生了实质性影响,故法律有必要适时、适当地介入,规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而不能完全将好意同乘交由道德和习惯来调整。

综上所述,将好意同乘定性为情谊行为已经不合时宜。好意同乘关系基于好意的车辆运行者与同乘者的约定产生,其该约定会对双方的利益产生较大的影响。当车辆运行者违反约定或法定的义务给同乘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时,法律应该适当地进行调整和约束。好意同乘具备合同的特征,是一种合同行为,车辆运行者与同乘者均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任何一方违反约定或法定的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二)好意同乘区别于客运合同

持无偿客运合同说的学者认为,《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这里的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应指无偿的好意同乘者。若同乘者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则好意的车辆运行者与同乘者之间成立有偿的客运合同。所以,同乘者与车辆运行者之间应当属于客运合同关系。

笔者认为,好意同乘区别于客运合同,理由在于:(1)客运合同是客运双方对于安全运送行为达成的合意,即使有旅客经承运人许可无票搭乘,也只是发生在承运人运营过程中的例外情况,而不能等同于好意同乘;(2)好意同乘的车辆运行者与客运合同中司机的注意义务不同,承運人本身负有安全运送乘客的义务,这种义务不因为某些乘客的无偿搭乘而减少,乘客有充分理由信任承运人的驾驶技术。而好意同乘的车辆运行者的技术一般没有客运合同中司机的技术专业,故不能以专业司机的标准来衡量好意的车辆运行者。

二、过错责任原则是好意同乘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各国关于车辆运行者对同乘者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存在不同的立法例。德国和日本均主张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认为无论有偿还是无偿,也无论是否营业运送,只要在车辆运行过程中,发生了给同乘者造成损害的交通事故,车辆运行者就要承担赔偿责任。美国立法则主张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提出了“汽车客人规则”,④即把车上的搭客区分为乘客与客人,以过错程度决定车辆运行者在交通事故中是否要负责任,这里的“客人”就是指好意同乘行为中的同乘者。

我国现行立法并无好意同乘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目前主流观点认为,应当参照我国《合同法》关于客运合同的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同乘者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车辆运行者就必须承担民事责任,但鉴于好意同乘与运营搭乘的区别,可以视具体情况减轻或免除车辆运行者的责任,杨立新教授和王利明教授均持上述观点。⑤少数学者主张好意同乘区别于客运合同,因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江平教授认为,在好意同乘的情况下,车辆运行者只有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赔偿责任。⑥

笔者认为,好意同乘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首先,好意同乘是好意的车辆运行者弘扬乐善好施美德的善意之举,其行为本身值得鼓励和肯定。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如果采纳无过错责任原则必然会加重好意车辆运行者的责任,不利于发扬好意同乘这一友好互助的行为,且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其次,好意的车辆运行者根据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并不是否定其良好动机,而是要求其在车辆运行中尽到保护同乘者安全利益的注意义务。好意同乘并不表示完全免除车辆运行者的责任,也绝不意味着同乘者自愿承担乘车风险,车辆运行者也不能因为无偿或仅支付小额费用而置好意同乘者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 因此,应当确立过错责任原则为好意同乘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三、好意同乘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在好意同乘的情况下,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同乘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法律保护的其它利益受到侵害,就会产生侵权关系。这时就存在三方责任主体,即好意的车辆运行者、同乘者以及机动车辆外的第三人。好意的车辆运行者、同乘者作为统一整体(以下称机动车一方)与机动车外的第三人构成外部关系,而好意的车辆运行者与同乘者构成内部关系。在实践中,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同,将会导致责任主体与责任大小的差异,所以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侵权责任法》关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认定,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一方与第三人按照其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若同乘者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完全由机动车辆之外的第三人的过错所致,则涉及外部关系,这是纯粹的侵权关系,由第三人负责赔偿,机动车辆运行者不承担责任。若损害是由机动车一方的过错所致,则涉及机动车辆运行者与同乘者的内部关系。在机动车一方与第三人存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既涉及外部关系,也涉及内部关系,外部关系同样直接按侵权关系处理,由机动车一方与第三人按过错比例分担损失。至于内部关系,则应当针对各种不同的情况进行处理,尽可能地平衡车辆运行者与同乘者之间的利益,避免任何一方遭受不公正的对待。

好意的车辆运行者对同乘者施以乘车便利,与同乘者成立合同关系,是助人为乐的行为,但在此过程中同样要尽谨慎的注意义务,不能以具有善良的出发点为由漠视同乘者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即使在无偿的情况下,车辆运行者因未尽到谨慎和勤勉的合同义务而使同乘者遭受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好意的车辆运行者虽具有一定的驾驶技术,但其娴熟程度一般无法与从事公共运输事业的专业司机相比,同乘者应当明知这一点,若在明知此情况下依然选择搭乘车辆运行者的机动车辆,就意味着选择承担一定的风险。因此,好意的车辆运行者对同乘者的注意义务应当低于专业司机对乘客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无偿搭乘情况下车辆运行者的注意义务应当低于仅支付少量费用情况下的注意义务。同时,如果同乘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视具体情况减轻或免除车辆运行者的责任。

好意同乘的本质特征在于好意性,且一般情况下为无偿合同关系,这与保管合同关系存在相似之处,因而好意同乘中民事责任的承担可适当参照保管合同中关于保管物损害赔偿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损毁、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好意同乘交通事故责任可以这样规定:(1)机动车外的第三人因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车辆运行者的同乘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对该同乘者承担赔偿责任。(2)好意的车辆运行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当对同乘者承担赔偿责任(3)好意同乘是完全无偿的,好意的车辆运行者证明自己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4)同乘者与好意的车辆运行者约定,由同乘者仅分担一定比例费用的,该车辆运行者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按公平原则,并结合具体情况,适当分担同乘者的损失。

[注释]

①参见李薇:《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00页。

②王利明主編:《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侵权行为编》,法律出版社,

2005年6月第1版,第261页。

③参见吴国平.好意同乘的法律性质浅析[J].法治研究,2009(9):27.

④参见李亚虹. 美国侵权法[M] .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⑤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侵权行为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6月第1版,第261页。

⑥郭志文,好意同乘法律责任研究,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7(11),第92—93页。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合同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30.

[2]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3]李亚虹.美国侵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4]李薇.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5]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侵权行为编[M].法律出版社,2005:261.

[6]郭志文.好意同乘法律责任研究[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7(11).

[7]吴国平.好意同乘的法律性质浅析[J].法治研究,2009(9).

[8]张梅,李锋.我国“好意同乘”现象的法律分析[J].当代经济,2008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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