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责任范文

2023-09-19

民事法律责任范文第1篇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学说简介

1868年前,没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这一概念。当时诉讼法学界认为诉讼只是各种诉讼行为的总和,是各个诉讼阶段的相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这一概念最先由德国学者标罗(Osker Bulow 1837~1907)于1868年提出。标罗认为:法院的民事审判行为、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只是诉讼的外在现象,“要透过审理现象审视民事诉讼的本质”,并提出了“诉讼是有阶段地进行,并一步一步发展着的法律关系”①的观点。在标罗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学说提出以后,在德国兴起了研究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热潮,这股热潮迅速播及到日本、前苏联。各国学者根据本国的国情,对标罗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学说进行了改造,形成了“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理论流派:

一面关系说。德国学者科罗尔(Kohler 1849~1919)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由原告与被告即当事人之间为了争诉权益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法官虽参加诉讼但不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只是仲裁者,既不享受权利也不承担义务。

两面关系说。德国学者普兰克(Plank 1817~1900)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由法院与原告和法院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构成的,否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诉讼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只有实体法律关系,并且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任何诉讼法律关系必须通过法院来进行。

三面关系说。德国法学家瓦希(Wach 1843~1926)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由法院与原告和法院与被告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这是因为原告起诉后,法院如果受理就必须依法作出裁判,以此确立原、被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必须服从并履行之,所以法院与原告被告之间存在诉讼法律关系;而原告被告之间在诉讼过程中既发生着程序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发生着实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原告被告之间也存在诉讼法律关系②。

法律状态说。德国法学家斯密德(schmidt 1874~1940)对一面关系说、二面关系说和三面关系说做出了批判,认为这三种学说只是简单地将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类推到诉讼法律关系,积极的法律意义不大。他认为诉讼的目的是要确立法院的判决,这种判决目的使某些当事人既出现可能对胜诉的“希望”,也出现可能对败诉的“恐惧”的一种状态,而整个诉讼不过是这种“希望”与“恐惧”状态的发生、发展和变化着的动态过程。

多面关系说。1917年10月革命后,苏联学者在移植、吸收德国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学说的基础上,对此进行了改造。改造后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法院同一切诉讼参加人之间的关系,即发生在法院同原告、被告、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当事人乃至代理人和其它诉讼参加人之间的关系。该学说扩大了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满足了年轻的苏联社会主义共和国利用司法机关对社会生活进行干预的要求。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学说简评

各种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学说的争鸣,极大促进了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但是各种理论的缺陷也是不容忽视的:

一面关系说。该说只承认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一面法律关系,否认原、被告与法院之间存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这种学说在我国基本上没有市场。不过该说与旧诉讼标的说和私权诉权说有密切的联系,并且与实体诉权论相协调。

两面关系说。该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两个方面的关系,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诉讼法律关系。这种学说显然是诉讼法为了摆脱实体法的范畴而采取的极端做法。与二面关系说理论相对应的则是诉讼标的理论中的诉讼法说、诉权公权说以及诉讼目的秩序维护说,这些学说在我国也没有市场③。

三面关系说。该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以及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但该说忽略了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法律地位。不过由于诉讼文化不同,该说在某些国家和地区仍然占统治地位。

法律状态说。该说认为诉讼的目的是要确立法院的判决,这种目的使当事人形成一种状态,即当事人对判决进行预测的状态。但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并不是“当事人之间在诉讼法上的期待权(希望)和负担的交错”,而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追求的“案件客观真实”,并且该说太过于抽象,使人不好理解、把握。

多面关系说。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多面关系说被移植到我国大陆,它强调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具有检查、监督的地位,是具有积极意义的,但是该说否认了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肯定了法院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中心的观点,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重大缺陷。因而笔者认为该说仅仅是时代的产物。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多层说观点的提出

笔者综合三面关系说、多面关系说、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说的优点,提出了多层说的观点。该说把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基本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即三面关系说所提到的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这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最基本的法律关系;第二层次:辅助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法院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该诉讼法律关系之所以存在是为了辅助、保证基本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正常运行。第三层次:潜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依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我国检察机关并不总是成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只有当其认为民事判决存在错误时,才提起抗诉参加民事诉讼,因此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所引发的法律关系是潜在的。

多层说存在的理由是:第一,真实反映了民事诉讼的过程。多层说真实再现了民事诉讼的历程,是对民事诉讼轨迹的准确描绘。第二,真实再现了民事诉讼的本质。民事诉讼就是要解决原被告间的私人纠纷,而辅助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动的目的就是促使基本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正常运行,其它诉讼参与人之所以参加诉讼,只不过是为了协助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化解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保证基本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有序运行而已。第三,真实体现了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条款。理论研究不能脱离现行法,既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仅在生效判决存在错误时,检察院才能提起抗诉,那么检察院只能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一个潜在主体,这一主体参加民事诉讼仅仅是在非常规的情况下才会发生。

多层说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要素

多层说观点下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也包括主体、内容、客体三部分。

主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人。在多层说观点下,基本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是法院、原告、被告;辅助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是法院、原告、被告、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等);潜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是法院、原告、被告、其他诉讼参与人、检察院。而支持起诉人、旁听群众、协助调查人、协助执行人等均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内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内容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由于诉讼主体的地位不同,所以各主体间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也不相同。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所以它的诉讼权利就是审理和裁判民事案件,它的诉讼义务是依法审判、保障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对法律、对国家、对人民负责;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申请回避权、收集证据权、辩论权、请求调解权、自行和解权等,而诉讼义务有不得滥用诉权、遵守诉讼秩序、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等;其他诉讼参与人有义务协助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为此民事诉讼法规定他们对法院负有作证和鉴定以及翻译等义务。同时为了保证这些义务的完成,规定了他们享有便于履行这些义务的权利。

客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所指向的对象。笔者认为在多层说下,基本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是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辅助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案件事实;潜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是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作者单位: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成功学院;本文系2007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法律推理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07BZX046)

注释

①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论”,《现代法学》,1994年第6期,第14页。

②黄效平:“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反思与重构设想”,《广州大学学报》,2002年第11期,第85页。

③赵信会:“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研究”,《法律适用》,2001年第4期,第35页。

民事法律责任范文第2篇

摘 要:明确公立高校的法律地位,不仅可以界定公立高校与其他社会主体的法律地位,而且可以厘清公立高校自主权的界限。我国公立高校法人地位的形成是一个渐进的历史过程。我国公立高校是特殊的公法人,内外部关系和普通的公法人有所不同。在我国,公立高校和学生之间是一种修正的特别权力关系。

关键词:公立高校;公法人;特别权力关系

在我国,高等学校包含四种类型,分别为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高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以及经批准的科学研究机构,公立高校就是指国家出资兴办的这四类高等教育机构。公立高校的法律地位,就是公立高校属于某个种类,公立高校拥有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公立高校有什么样的能力和没有什么样的能力。公立高校的法律地位,是通过和其他社会主体之间的关系而体现出来的。研究公立高校的法律地位,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首先,研究公立高校的法律地位,可以明确高校与其他社会主体的法律关系,如高校与政府之间、高校与教师之间、高校与学生之间、高校与其他社会之间。其次,研究公立高校的法律地位,对于理解与明确公立高校的自治权也有重要意义。

一、历史回顾:我国公立高校法人地位的确立过程

公立高校的法律地位,主要通过公立高校与政府之间的关系体现出来。我国高等教育有着悠久的历史。公元前124年汉武帝设立太学,我国官办大学正式诞生。在封建社会源远流长的历史长河中,我国的高等教育机构形成了自己独特的传统,对我国高等学校与政府的关系产生了久远的影响。在我国古代,高等教育强调的是它的社会功能,就是培养修己、安人、以安百姓的统治者及其辅佐者。大学之道,在明明德,在亲民,在止于至善,就是我国古代高等教育方针的生动写照。我国春秋以前的教育管理制度的主要特点是学在官府、官师合一。高等学校完全由政府出资兴办,教育经费也全部来自于政府,高校对政府具有很强的依赖性。高等学校的校长的身份是国家官员,和其他朝廷官员一样,都是通过吏部考核任用,教师也具有国家官员的身份。不仅学生的入学名额、资格、待遇等事务由政府确定,高等学校的教学内容和教学计划也都是由政府安排确定。可见,在我国古代,政府对高等学校严密控制,不仅包办了高等学校的所有外部事务,如经费的提供,办学方向的选择等,而且渗透到了高等教育的内部管理细节,如课程的设置、考试的安排等。在这种情形之下,高校没有自己独立的地位,完全是政府的工具和附庸。春秋时期虽然出现了私学,但毕竟不是主流,而且私学也受到政府的一定控制。近代以降,由于受西方自由主义思潮的影响,先知先觉的仁人志士们(如蔡元培、胡适等)开始思考高等教育的独立性,强调按照高等教育的规律办高等教育,提出教育经费独立、教育行政独立、教育思想独立的主张,开始对几千年来中国传统的高等教育模式进行反思。教育独立的思潮后来虽然有些没有实施,有些遭到了失败,但是对后世产生了较大影响。[1]

建国以后,我国实行严格的计划经济体制,高等教育在政府的严密控制下运行,大学从兴办、办学方向的制定、招生、培养方案的出台、专业的设置、学生的分配,一律由国家包办。大学只是政府手中的一颗棋子,完全围绕国家的总体目标办学。在这种只是政府附庸的情形之下,高校不可能有自己的独立地位。

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在经济体制上逐渐走上市场经济的轨道。就高等教育而言,国家也逐渐意识到,对高校管得过多、管得过严,不符合高等教育自身发展的规律,不利于高素质人才的培养,无法适应经济的快速发展对人才的需求。改革高等教育,给予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开始提上日程。一个重要标志就是,高校法人地位的逐步形成。

我国公立高校法人地位的形成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追溯并不久远的历史,公立高校法人地位的形成肇始于上个世纪80年代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关于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的提法:当前教育体制改革的关键,就是改革高等教育管理体制,在国家统一的教育方针和计划的指导下,扩大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很明显,当时中央已经意识到高等教育的弊端在于国家管得过多,高校没有办学自主权,如何适当的扩大高校的办学自主权、如何合理的配置政府与高校的权力就成了高等教育改革的重要目标。

法人作为一种拟制的自然人,在很多方面和自然人一样,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只不过法人是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要具备四个条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为法人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组织,所以,实现公立高校的法人地位,摆脱政府附庸的地位,就成了扩大公立高校办学自主权的重要路径。虽然1986年我国就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在我国正式确立了法人制度,但是,由于我国刚刚开始高等教育改革,不管是在政策还是立法上,都不可能给予公立高校明确的法人地位。到了上世纪90年代初期,原国家教委明确提出,国家教委直属高校是由国家教委直接管理的教育实体,具有法人地位,首次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确立了部分公立高校的法人地位。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是1993年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要使高等教育真正成为面向社会自主办学的法人实体。以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名义发出的声音向来是中国的最强音,后来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关于高校法人地位的规定,只是顺理成章的确认而已。随之而来的是,1995年颁布实施的《教育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之日或者注册登记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1998年颁布实施的《高等教育法》在第三十条重申: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从此,我国公立高校的法人地位在法律上正式确立。[2]法人地位的确立,为大学自治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虽然我国的大学自治本身是自上而下地通过国家规制和体制改革逐步建立的,其权限和边界由国家控制,但必然不断扩大。”[3]

二、特殊的公法人:我国公立高校法人的性质

虽然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都明确了公立高校的法人地位,但是,这并没有解决实践中的困惑。公立高校是法人,这个法人是一个什么样的性质,立法并没有解决。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我国,法人分为四种: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很明显,公立高校属于事业单位法人。但是,公立高校作为事业单位法人的归类,只是民法上的分类,而公立高校按照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的规定,行使着诸如招生、颁发学历学位一类的行政权力,看来,事业单位法人的说法仍然无法解决公立高校法人的性质问题。分析公立高校的法人性质,要从法律的不同视角观察。由于我国移植大陆法系的法律体系,讲究民事关系和行政关系的分野。我们从民法和行政法的不同视角来分析公立高校法人的性质。

先从民法的视角,《民法通则》已经明确了公立高校事业单位法人的性质。不管是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还是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在民事活动中,他们都处于平等的地位,民法也是用来调整他们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这一点已经达成共识,不用赘述。就行政法的角度而言,实质上就是公立高校与政府或政府职能部门的关系,当公立高校与政府或政府职能部门构成行政法律关系时,公立高校的法律地位是行政相对人。这种情形下,公立高校和自然人、其他法人一样,要接受政府或政府职能部门的行政管理,同时也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复杂的问题是,公立高校作为所谓的事业单位法人,有着和机关法人、企业法人不一样的复杂的性质。机关法人,作为纯正的行政主体,性质上属于公法人,它可以从事民事活动,更重要的是,它可以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在行使行政权力的时候,它和行政相对人处于一种不平等的地位。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组成人员——公务员之间是一种内部法律关系。企业法人是一种逐利的法人,性质上属于私法人,它的目的很明确,就是为自己获取利润的同时,为社会创造财富。它在逐利的过程中,要受到机关法人的行政管理。企业和它的组成人员——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也明确,是一种劳动关系。公立高校的法人性质则要复杂得多,一方面,它可以独立的从事民事活动,在从事民事活动的时候,和其他主体之间处于平等的地位,仅凭此不能确定公立高校的法人性质,因为作为公法人的行政机关和作为私法人的企业都可以从事民事活动。另一方面,公立高校和企业法人不一样,它拥有一定的行政权力,比如招生、颁发学历学位等;公立高校和行政机关也不一样,它虽然拥有一定的行政权力,但是它又与设立它的国家或政府保持一定的独立性,独立承担实施公务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像行政机关一样的官僚习气和繁琐程序比较淡薄,具有相当的自主、自治的特征,而纯正的国家机关讲究的是下级服从上级、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公立高校和它的组成人员——教师和学生的关系也比机关法人和企业法人复杂,既有内部管理关系,又有行政权力关系,还有聘任合同关系。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公立高校因为可以行使一定的行政权力,在性质上应该归属于公法人,但和行政机关那样普通的公法又有所区别,有人称之为公务法人[4],有人称之为公法人中的特别法人[5]。公务法人的称谓容易使人混淆,因为机关法人也是从事公务的法人,也可以称为公务法人。本研究姑且称之为特殊的公法人。

三、我国公立高校法人的特征

我国公立高校作为特殊的公法人,不同于普通的公法人,更不同于以营利为目的的私法人,有它自身的特点。

首先,我国公立高校是法人。如前所述,我国已经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公立高校的法人地位。不管是公法人还是私法人,法人理论引进的重要目的就是为了解决社会主体的独立性。同样,对于公立高校来讲,拥有法人地位一个最明显的作用就是公立高校从此拥有了独立的地位,摆脱了计划经济年代政府附庸的形象,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拥有财产,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和政府机关交往,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和其他社会组织打交道。

其次,我国公立高校是公法人。大陆法系国家法制之基本构架,仍然建立在公法和私法二元化基础之上。所谓公法人,就是依据公法的规定而成立的法人,成立的目的是为了公共事业。[6]也就是说,公法人是按照牵涉到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而设立的,为了公共的利益,它可以行使公权力,要求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履行某种义务。而私法人的成立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是以自身的营利为目的,是按照公司法、银行法等私法成立的公司或者合伙组织。按照大陆法系的通常做法,将公法人分为公共财团、公共机构和公法团体。公共财团是指按照公法设立的以公共利益为指向的财团性质的法人,例如,以公益为目的的各种基金会。公共机构,是指按照公法设立的,由特定的人和物组成的,为达到特定的目的而形成的组织,例如,公立学校、公立医院、博物馆、图书馆等。公法团体是依照公法成立的人的团体,它的成立的目的就是运用行使行政权力的方式,维护和保障公共利益,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7]我国民法通则只是规定公立高校是事业单位法人,但是,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从公立高校从事民事活动的角度规定的,公立高校的主要活动是教育教学等非民事的活动,事业单位法人的规定并不能确定公立高校的法人性质。我国没有法定的公私法人之分,但在理论界,这种分类已经达成共识。如前所述,公立高校正是依照公法设立的,由特定的人和物组成的(教师、学生职员等),为了特定的目的(教学、科研、社会服务等)而形成的公共机构。因此,我国公立高校属于公法人而非私法人。

再次,我国公立高校是特殊的公法人。确立了我国公立高校是公法人的地位,仍然无法解决现实中许多问题,如公立高校与教师、学生的关系等等。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如果从公私法的角度来分析的话,国家行政机关是典型的公法人,公司是典型的私法人。对于公立高校等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社会组织,法律只是模糊的冠之以事业单位,而这种定位无法解决现实中的诸多和公立高校有关的纠纷。实际上,公立高校是公法人,而且是特殊的公法人。既然特殊必有其特殊之处,公立高校作为公法人的特殊之处主要是在和普通公法人的比较中显现的。我们从外部和内部两方面分析公立高校作为公法人的特殊之处。

这里所指的外部,是公立高校作为公法人与自身外部的组织和自然人的关系。普通的行政机关,和外部的主体发生关系时,有时是处于平等主体的民事当事人。例如,作为普通行政机关的公安机关在购买设备、购买办公用品的过程中,和其他主体发生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有时是依法行使行政权力的行政机关,例如,作为普通行政机关的公安机关,在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具有行使国家权力的行政主体身份。要明确的是,即使是国家行政机关,有时候也可能是行政相对人。例如,公安局违章乱搭乱建,受到城市规划部门的行政处罚,这种情形下的公安局就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作为公法人的公立高校,实际上,在和外部的社会主体发生联系时,并不具有行使权力的公法人地位。其一,公立高校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可以和其他主体进行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交易,如买卖货物等。其二,当普通的行政机关对公立高校行使行政权力时,公立高校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例如,环保行政部门、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因为公立高校的违法行为对其进行的行政处罚。其三,公立高校和代表政府行使管理权力的教育行政机关之间,由于公立高校拥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当教育行政机关对公立高校行使行政权力时,二者之间属于外部的行政法律关系,即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而并非计划经济年代的内部法律关系。而普通的行政机关,上级和下级之间就是一种内部法律关系。

我们再来研究公立高校的内部,这里所指的内部,是指社会组织和它的组成成员之间的关系。其实,公立高校之所以称之为特殊的公法人,特殊之处主要在于其内部关系和普通的公法人有不同之处。普通的公法人,其和组成成员之间的关系属于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一般不适用行政法治的原则。例如,行政机关和公务员之间,就是一种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公务员和所供职的行政机关发生纠纷时,排除行政诉讼的运用,只能采用申诉的救济方式。而公立高校则不同,它和组成它的成员如教师和学生之间,既有内部的行政法律关系,如学校有关教育教学的内部管理事务;也有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如招生、颁发学位,在这种情形下,公立高校行使的是具有公法行政的行政权力,应适用法治原则,不排除司法的干预。

作为特殊的公法人,公立高校是一类特殊的行政主体。它的法律地位也通过与其他社会主体的关系体现出来,其中,最具典型意义的是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四、修正的特别权力关系:公立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定位

如前所述,虽然明确了公立高校公法人的地位,但是,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并没有迎刃而解。而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科学定位,不仅是科学界定公立高校的自主管理权限的前提,也是解决校生纠纷的基础。虽然我们把公立高校定位在公法人,但是,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到底是行政关系还是民事关系,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由于我国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分野,在程序上分别适用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的基本框架,学生与公立高校之间的具有管理色彩的纠纷到底能不能进入行政诉讼程序,也就是能不能接受司法监督,就成了一个现实的法律问题。

考察国内外,关于高校与学生关系的理论形形色色,但是,影响力最大、最持久的,还是特别权力关系理论。

特别权力关系是指:针对公共管理的特定的目的,通过法律行政行为设立,也可由对公共设施作用范围的进入而自行产生,相关人在一定程度上必须依照公共管理目的的需要行事的一种行政关系。[8]它是一般权力关系的对称。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可以追溯到中古时期领主与其家臣的关系,后来公法学者拉邦德为了说明担任公职的公务员对国君具有忠诚和服从的义务,明确使用了特别权力关系这一概念。拉邦德提出该学说的理论基础是主体封闭说,根据该理论,国家对公务员的指令、命令以及一切规范,是为主体之运作产生的,不发生外在的法律效力,并不包括在法律范围之内,不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并排除司法审查。后来,奥托·迈耶将特别权力关系扩展到其他领域,包括公务员关系、军人关系、学校与学生的关系、监狱与人犯的关系等公营造物利用关系和公法上之特别监督关系。

特别权力关系从理论到实践都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依照行政法的传统理论,行政主体和普通公民之间存在一般权力关系,这种关系是一种外部关系,行政主体的权力的行使,要依照法治的原则,即法律保留和法律优先的原则。公民与行政主体发生行政纠纷时,可以由司法机关居中裁判。而在特别权力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是一种“法”的关系,而是一种“力”的关系,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是一种法治的关系,而是一种为了特定目的而形成的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个人对权力主体具有更强的依附性,个人的权利受到很大的限制,个人主张权利的余地很小。例如,行政主体对普通公民做出行政处罚,公民不服可以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而如果国家机关对公务员做出处分,则这个公务员只能申诉,而不能运用复议或者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可见,所谓特别权力关系的“特别”不是一种特别优待,而是一种特别限制。一般认为,特别权力关系具有如下特征。一是权力主体可以以内部规章制度的形式来约束相对人的权利,如高校的内部规章,军队的内部规则;二是相对人并不像其他普通公民一样,相关的义务都由法律明确规定,特别权力关系中相对人的义务并不确定,权力人可以根据需要随时加以调整;第三,权利人对相对人有内部惩罚的权力,而这种惩罚不受法治原则的规制,如教师对学生的惩戒,军队对军人的惩戒;第四,相对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的保护一般采用内部救济的形式。[9]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不仅在在德国大行其道,还对其他国家和地区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影响,其中影响最深的是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日本不仅全盘继受了德国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而且扩大了其适用范围。特别权力关系不仅包括传统的范围,还包括特别保护关系(即国家特别保护之事业)和公共合作社与社员之关系。[10]台湾地区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与德国相较,有两项显著不同:第一,范围有过之而无不及;第二,绝对排除法律救济之可能。真可谓“青出于蓝而胜于蓝”。[11]在我国大陆地区,由于历史文化的原因,特别权力关系在理论和实践上运用也很广。

由于特别权力关系把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定位在“力”的关系而不是“法”的关系上,相对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后,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随着世界各国民主与法治的不断发展,在民主化与法治国的影响下,与法治精神背道而驰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改弦更张已经成为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1956年,德国著名的法学家乌勒提出了基础关系与管理关系理论。该理论认为,在特别权力关系中,可以分为两种关系即基础关系和管理关系,基础关系主要包括身份上的关系,例如,相对人身份之设定、变更或终止(公务员任命、免职、命令退休、学生入学许可、退学、开除)以及财产上的关系如薪俸、退休、抚恤。在基础关系之下,相对人享有和普通公民一样的权利,有关基础关系的法律法规都应该受到法律保留的限制,有关基础关系的行为都是行政行为,如有纠纷或争议,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请司法审查。而在管理关系之下,行政权享有较高的自由度,所制定的内部规章免受法律保留的约束;而且管理关系之下发生的纠纷,只能通过申诉的方式加以救济,不能接受法院的审查。[12]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基础关系和管理关系界限模糊,无法厘清,这种理论仍然具有继续维护特别权力关系的嫌疑。1972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通过司法判例的形式提出了重要性理论。按照宪法法院的判决,所谓重要性,是由所规范事物之内容、范围、比例等是否对整体具有重要性的意义来决定的,是否具有重要性,关键在于是否涉及基本人权的保障。只要是特别关系中有关基本人权保障的重要事项,即受到法治原则的约束。因此,不仅基础关系要受到法律的规制,即使是管理关系中的有关人权保障的重要事项,也应该有法律规定,接受司法审查。而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同样由于法治原则的不断深入,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原则也在不断改进,更多的有关人权保障的事项开始接受法律的约束。

纵观特别权力关系的发展历程,现代社会的特别权力关系已经悄然改观:其一,特别权力关系的范围在不断缩小;其二,涉及相对人基本权力的行为,要受到法治原则的约束;其三,部分争议可以进入司法审查的范围。[13]

理论的目的就在于解释实践并指导实践。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能否解释我国的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或者说,特别权力关系能否解释我国的高等教育管理实践,能否指导相关的立法、司法和执法活动,是这种理论能否被接受的标准。关于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关系的理论,本研究认为,判断这种理论是否具有解释力的标准是:这种理论既要保证高校的自治权,达到促进学术繁荣的诉求,还要保障学生的权利,促进校园秩序的正常与和谐。因此,对于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关系的理论,就必须对以下事实具有解释力。其一,在高校为学生顺利完成学业提供的后勤保障方面,如住宿、餐饮等,高校与学生之间应该是一种平等的关系,高校应该按照规定或约定为学生提供相关的服务。如果因为高校的原因使学生受到损害,高校应该承担责任;如果因为学生的原因造成高校服务设施的损坏,学生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二,高校作为一个社会组织,为了实现自己的目的,在招录学生、学业评定、学业证书的颁发、奖励和惩戒等方面,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并不是一种平等的关系,高校可以把自己的意志凌驾于学生之上。在这种情形之下,高校与学生之间既不是平等协商的关系,也不是普通的行政法律关系。其三,高校作为一个研究高深学问的场所,拥有自治权也是题中之义。在行使自治权的过程中,学生的基本权利应该得到充分的保障,而高校的自治权也应该得到世俗政权的充分尊重。

根据上述评判标准,我们认为,虽然特别权力关系理论随着社会的不断法治化范围也在不断的缩小,但是,仍然对我国目前公立高校与学生的关系具有最充分的解释力,也就是说,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仍然是特别权力关系,而不是普通的行政法律关系。因为,我们必须承认一个事实,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一种“紧密持续性关系”,这正是高校与学生关系的特殊之处,我们不能否认这种客观存在的事实而否认特别权力关系的解释力。当然,在关系到学生基本权利时,仍然要受到法律保留、正当程序、司法救济等法治原则的约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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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2][13]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适用[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45,147,146-147.

(责任编辑 刘第红)

民事法律责任范文第3篇

一、浅谈虚假广告

(一) 虚假广告定义

虚假广告主要包括所宣传的商品内容与实际商品严重不符, 或者宣传的内容使广告受众者产生错误的联想以及理解, 最终影响广告受众者产生错误的消费, 获取非法的利益。虚假广告中所宣传的虚假产品在功能、质量、价格、售后服务等方面往往与实际商品不相符, 广告内容中对产品的描述用词模糊, 且夸大事实, 具有很大的诱惑性, 容易让消费者产生误解。在相关法律法规中, 利用广告对商品的质量进行虚假夸大宣传的, 进而误导或者欺骗消费者的, 都是被明令禁止的。

(二) 虚假广告特征

(1) 虚假广告具有复杂多样的表现形式。随着新兴媒体的不断发展, 广告的传播方式变得多种多样, 虚假的广告形式也变得复杂多样, 其中主要包括夸大其实的广告词, 误导消费者、具有诈骗性质的广告宣传语、利用广告手段进行恶意竞争等等。 (2) 虚假广告社会危害性非常大。虚假广告的滋生蔓延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对市场竞争秩序的正常健康运行产生不良影响, 也极大地阻碍了广告事业的发展。其中广告的经营者包括了推销产品的销售主体以及对广告进行设计制作的组织或者个人。

二、虚假广告的危害性

虚假广告的危害性可以从四个方面进行探讨:从道德角度来看, 虚假广告有悖于社会公德, 使传统的诚实信用以及公平合理的商业道德受到了严峻的挑战, 虚假广告的泛滥降低了行业的道德可信度, 进一步制约了行业的长远发展。

从文化角度来看, 广告的产生向人们传达了商品的各项重要信息, 帮助商家实现销售商品的目的, 同时也形成了一种独特的广告文化, 经典成功的广告可以给人带来视觉上的享受与震撼, 是现代企业的一种无形资产, 然而虚假广告的泛滥却给广告文化带来了巨大的冲击, 使广告文化形成一种伪文化的危险趋势。

从政治角度来看, 虚假广告的泛滥反映了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管无力, 一些监管部门没有有效的利用自身的职权进行监管, 造成了管理真空的局面, 这样会最终导致人们对政府部门丧失信任感, 长期下去将会引发许多社会问题, 造成经济秩序以及社会秩序的不稳定。

从经济角度来看, 虚假广告的泛滥会造成较多的危害, 一是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三是阻碍我国广告业的健康发展。四是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五是影响了国家的财政收入。

三、虚假广告的民事责任承担模式

(一) 消除负面影响的责任

虚假的广告不仅会对广告受众者财产安全产生不利的影响, 还会影响到广告受众者的健康、生命或者人格尊严等。若虚假广告损害到受众者的人格尊严, 则可以及时的终止其侵害, 进行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的等承担责任的方式, 若虚假广告损害到受众者的财产安全, 则需要以财产损失同等额度的金钱进行赔付。通常来说, 若一则广告被认定为虚假广告, 就要即刻停止侵害, 并由权威人士或者广告主发声, 纠由虚假广告带来的影响大众的错误意识, 消除各种负面的影响。

(二) 损失赔偿的责任

损失赔偿指的是消费者购买了商品后发现商品的质量、性能等与广告内容严重不符, 此时消费者有权进行商品的退换或者返还费用。同时, 广告主还要承担赔偿消费者因购买商品而造成损失的责任。损失赔偿责任是一般侵权责任中最常用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 能够最大限度的补偿受害人合法权益遭受到的损害。

(三) 赔偿数额的认定

虚假广告的大量产生在给消费者带来极大影响的同时, 也损害了其他竞争者的正当利益, 如假冒伪劣其他企业的商标、专利、名称等等, 同时还会利用广告手段贬低、诋毁其他竞争者, 严重的损害了其他竞争者的利益。在进行具体的赔偿时, 由于其损害面较广, 不易将具体的数额计算出来, 可以参考《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规定, 进行合理的赔偿。

四、结语

广告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 虚假广告的盛行既是我国立法上的疏漏以及广告监督制度的不完善, 也是我国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所产生的负面结果。要保障我国广告事业的健康顺利发展, 必须要进一步完善立法, 将广告相关的法律责任制度完善, 还要加大群众以及相关监管部门的监督力度, 使虚假广告得到有效的遏制, 进一步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摘要:随着经济市场的日益开放, 广告成为了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推动了市场经济的发展, 但是近些年来, 宣传媒介的形式变得多样化, 也对其他经营者的利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 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的发展。本文从虚假广告的概念入手, 进一步分析了虚假广告的危害性, 阐述了虚假广告的几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旨在为了进一步促进我国广告业以及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虚假广告,民事法律,责任承担,模式

参考文献

[1] 张铁.虚假广告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研究[D].天津师范大学, 2014.

[2] 宋静.试论虚假广告代言人的民事法律责任[D].西北大学, 2011.

民事法律责任范文第4篇

【摘要】针对在术语使用中,法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没有一个明确概念界定的问题,本文尝试从法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的起源、概念、特征、结构等方面对两者的区别进行了较为系统的分析,以更加确切的对法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巩固认识、加以辨析,进而对我国法律规范中的法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进行分析和讨论。

【关键词】辨析;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

一、法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界定

(一)法律行为的概念释义

“法律行为”一词,最早见于《实在法学原理体系》第一卷中的拉丁文“ACTUS JURIDICS”,意思是“与权利和义务相关的行为”。德国学者胡果曾使用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含义是指违法行为和一切合法行为。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这部著作中,对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做了系统论述,该学说将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放在一起使用,后《德国民法典》采用了这一论述。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源自民法学,当时仅在民法上具有意义,法律行为作为民法知识框架内的一个特定概念,其准确翻译应为“法律示意(表示)行为”,学理上是狭义的法律行为。广义的法律行为在学理上定义为各部门法律行为与各类别法律行为的最上位法律概念,包括民事法律行为,违法行为等等。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释义

民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民事行为最早见端于《民法教程》,定义为“公民或法人确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首先在立法上使用民事行为这一概念,但民法通则并未对民事行为这一概念进行立法定义。从民法通则采用的规定看来,民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包括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待定、变更、消灭各行为,但不包括侵权、违法、无因管理等事实行为。

二、法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在我国的发展进程

“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或“民事行为”问题在国内民法学界存在诸多争议,未有一个统一的界定。在过去很长的一段时间中,中国在相关立法活动和学界理论探讨中一直使用“法律行为”这个定义,但随着对法律行为含义研究、制度理解和理论发展的不断加深,学者们发现法律行为的理论和逻辑存在着问题,并且发现法律行为概念并非民法独有的一个命题。为了与其他法学领域的“法律行为”区分开来,故法律行为前面多了“民事”二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正式采用了“民事法律行为”这个表述,从而使这一概念正式进入到立法层面。

三、法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辨析

为了准确区分和强调民法领域中“法律行为”一词的民事性,我国《民法通则》对其冠以“民事”规定为“民事法律行为”,这与其他国家民法中的“法律行为”一词,含义等同。但是,二者毕竟存在着显著差异,笔者在这里,归纳出三点以作辨析:

(一)适法性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这条规定突出的是法律行为合法性的内涵要义,而合法性即是民事法律行为与法律行为的最大区别所在。对于法律行为,是人们所实施的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意思)表示行为与非意思表示行为(事实行为)、积极行为(作为)与消极行为(不作为)的总和,因为就法律行为来说,只要能发生法律效果,产生法律后果就已经具备其构成要件了,其作为最上位法律范畴,当然的包括民事法律行为的内涵要义,而民事法律行为作为传统民法固有的概念,则更强调表意人的意思自治,意思自治并不当然的认为表意人拥有任意的行为自由,这种行为自由是限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自由,表示的真实自由是意识层面的,行为层面的自由均有法律规定的界限。所以意思表示的行为主体可以充分表达其真实意思,但也不是无拘无束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在民法范畴内显然具有更为特定的意义,它只承认合法的民事行为,在此,法学界的争论也不可避免的展开了。

不少学者认为,如果太注重强调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会导致不适当的干涉意思真实自由表示。法律行为分为有效、可撤销、效力待定和无效,行为合法与行为的效力并无直接对应关系,非法行为也有可能发生法律效果,并不一定就是无效的。如果仅从行为的不合法来确认行为的无效力这极有可能会暴力的干涉意思自治,而意思自治在合同关系中有着重要作用,对社会经济发展将有很大影响。还有学者认为,如果太注重强调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会导致民法体系内概念的逻辑矛盾,削弱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之间的关系界定。因为假设只有合法的法律行为才是民事法律行为,那么民事法律行为必然是合法行为,为了区别合法民事行为与违法民事行为等概念的区别,保证术语的准确性,将会人造出许多诸如民事违法行为等多个概念,出现民法概念上的混乱和冲突,实际上将会更难界定法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的真正内涵。

本文认为,法律行为包括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而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只有合法的民事行为才能发生表意人期望的民事法律后果。只有当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合法性的内涵,才能受法律保护。在我国,违法的民事行为不应认定为民事法律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这是民事法律行为立法定义的原由,也必将在长时间内在民法范畴内继续存在。法律行为有着广泛的内涵和外延,能够在法学的诸多领域存在和适用,其内涵与外延均含盖民事法律行为,这也是民事法律行为特定在民法范畴适用的原因。

(二)表意性不同

民法意义上的意思表示是指通过内心的真实想法并期望发生一定民法意义上效果的外部行为。意思表示的目的是为了达到某种预期法律效果的意思的表达。以意思表示为民事法律的构成要素,是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又一重要区别点。法律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要素,只要行为主体的客观行为符合法律构成要件,能依照法律规定发生法律规定的后果,即成立法律行为;而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则必须生成一个或数个意思表示。

本文认为,意思表示在构成民事法律行为中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意思自治是民法的核心,意思表示真实自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如果一个法律行为的做出要产生表意人期待的法律效果,首先需要行为主体能够自主做出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既符合当事人自己的意愿来进行效果分配,又能够自发约束各个当事人的外部行为。其次,要认识到事实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一种类型,事实行为中也会出现一定意思表示而发生外在行为,但由于事实行为本身是基于事实原因,而非意思自治故不可能发生自发的约束力。这种只产生法律后果,而无法律拘束力的事实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有着本质区别,因为事实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并不被表意人自主考虑,仅是形式的存在,故这种意思表示也不能完全与法律行为相同,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意思表示也有相应的区分。

(三)目的性不同

法律关系的变动既能产生法律行为,也能产生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实施行为的目的不在于追求民事法律后果,它旨在能够发生法律上的效力,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法律行为的目的是产生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以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为,这个行为是有表意期待性的合法行为。法律关系的变更和终止使表意人或行为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先成立民事关系,再具体地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当原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内容上发生变化致使结果无法实现的时候,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往往能在继续保持原法律关系效力的前提下变更其内容保证预期结果的发生。如果因为变更使原法律关系消灭并产生一个新的法律关系,则不属于变更的范畴。当表意人或行为主体期望通过法律行为消灭原法律关系的时候,前提是原法律关系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无论是处于何种目的,终止均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一经作出即必须依照法律行为的规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民事法律关系在民法领域有着基本制度和架构的作用,从当事人能够真是自由表达意思开始,便有了追求自主法律关系的权利,这是民法自治功能的重要构成。所以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所追求的目的有着截然的不同。

四、结语

其实,无论是把民事法律行为等同于“合法”即“有效”的法律行为,还是把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的一般设定行为统称为民事法律行为,都不实际影响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和法律行为的具体规范与操作。但是,就行为人所实施的设定行为并不一定当然的合法,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应当由司法机关予以判定。因此,对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的定性,只能在法律上引导和评价行为人的行为,而不能决定行为人的行为并使之合法。事实上,民事法律行为,就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能够产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好、还是法律行为也好,在未进入国家司法评价以前,其合法与否并无从界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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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责任范文第5篇

胎儿, 是指生长在腹中, 妊娠8 周以后娩出的胎体。妊娠4 - 8 周娩出的胎体为胚胎。胚胎期相关的重要器官逐渐形成, 并在胎儿期进一步发育成熟。在此我们更应把握其法律概念, 但就其法律定义法学者们也是争论不一, 有从生物医学角度出发的学者定义为: 是指那些仍然在子宫中没有出生的胎儿。还有一些学者认为胎儿是从母体胎盘中孕育出的生命体, 是人类生长发育中一个必不可少的阶段, 并且胎儿是以出生作为终结的一个生命体运作过程。

从我国相关的概念研究来看, 对胎儿并没有做一个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存在一个通说, 大多学者都认可这一观点, 该观点认为: 从受胎时起到出生为止这一过程即生长在母体中的幼体叫做胎儿。虽然有很多胎儿的不同的观点, 但笔者认为这一定义较为准确的诠释了胎儿这一概念。

二、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

胎儿法律地位的确定与胎儿的民事权利息息相关。一个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越完善, 对胎儿的保护程度也越优越。但在当前民法通则中没有承认胎儿拥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 对胎儿的相关保护力度也较弱。从目前的相关法律基础来看, 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有着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是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即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 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也就是说, 只有出生的人才有民事权利能力, 胎儿被排除之外, 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第二种主张是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 胎儿在受到不法侵害时, 需要在出生后进行补偿, 而这一制度存在着很多弊端。单从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的角度来看, 并没有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笔者认为这两种理由都不甚全面, 并没有将胎儿为什么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进行深入阐释, 其理由也过于牵强。第一种引用民法通则, 法律规定并不能包罗万象, 甚至还具有滞后性, 自然人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制度规定稍显僵硬, 而仅仅以开法律规定, 就将胎儿的权利进行缩减有些不妥。第二种从保护妇女儿童为出发点, 但是胎儿并不属于儿童范畴。仅仅由于胎儿在母体腹中, 并没有成为独立的个体就将其排除在外, 规定其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理由过于牵强。在现实生活中, 存在着很多胎儿的权利得不到保证的情况。这些说法大多是仅仅考虑了其中一个侧面, 并没有进行综合的分析考虑。因此笔者认为, 法律需要赋予胎儿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的赋予使得胎儿具有相应的权利, 可以进一步保护胎儿的权利。但从法律是一个公平正义的化身, 需要尽可能的做到足够公平来看, 胎儿作为广泛意义上的人, 应该将其权利予以保护。这不仅是法律的要求, 更是社会主义法治中国我们所需要完成的。

三、胎儿权利范围

通过相关资料的查询与了解, 可以看出胎儿的规定在一些法律法规中已经有了规定。例如: 《继承法》中明确规定: 在进行遗产分割时, 需要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但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 需要将保留份额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从继承法中可以看出, 我国目前采取的是个别保护主义。了解一个问题需要循序渐进, 在知道了胎儿在法律中的规定之后, 我们需要了解一下胎儿享有哪些权利?

( 一) 生命权

胎儿是一个小生命孕育的最初阶段, 使其成长为人的一个必经阶段。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有对怀孕的妇女做出了特殊的规定。如怀孕的妇女不可以执行死刑, 这既是对妇女的一种保护, 也是对胎儿的保护。继承法也在继承权中明确规定, 胎儿和其他孩子一样拥有法定继承的份额。从这些法律制度中可以看出, 相关的法律制度已经考虑到胎儿的权利保护的问题。这仅仅是法律的规定, 在学术研究上学者的认识也有所差异。目前我国有很多学者认为胎儿并不享有生命权, 胎儿还未出生, 不能认为是纯粹的自然人, 未出生不能享有生命权。笔者并不赞同胎儿不享有生命权, 恰恰相反笔者认为胎儿享有生命权, 胎儿从胚胎开始就具有生物学生命的特质, 也只有更加确定胎儿的权益才能更好的保护胎儿。

( 二) 健康权

通过相关法律制度的研究发现, 我国没有规定胎儿拥有健康权。笔者认为, 需要相关制度需要进行完善。健康权是指自然人在日常生活中通过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来充分发挥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作为主要内容的人格权。健康权的客体仅包括生理机能, 并不包含心理机能, 心理机能属于精神范畴, 是人类大脑对客观实在的反映。胎儿的精神范畴是很难界定的。因此, 胎儿的健康权指的是其在孕育期间所享有的生理机能正常发育的权利。法律未规定胎儿的健康权意味着胎儿在孕育期间受到的诸如环境、药品、医生失职造成的疾病、畸形等其他危害得不到相应的补偿。这是对胎儿权益的严重损害。就我国目前的国情来看, 笔者认为需要对胎儿的健康权进行相关立法完善, 来全面保护胎儿的权利。

( 三) 财产继承权

顾名思义, 财产继承权主要表现在继承法中规定。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遗产分割时对胎儿的遗产继承份额做出明确规定, 需要跟出生的孩子一样保留继承份额, 但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 需要将保留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笔者认为, 在继承法中规定, 胎儿有继承权考虑到了道德的因素, 符合公序良俗的相关要求, 起到了保护胎儿民事主体的作用, 有利于保护胎儿的权利。但仍需在进一步明确规定, 以免在发生冲突时没有相应的解决办法。

( 四) 受遗赠权

现阶段我国继承法关于受遗赠权的规定仍不完善。《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受遗赠人享有受遗赠权, 胎儿尚未出生, 被认为不是法律上的自然人, 胎儿并没有受遗赠权。虽然规定了受遗赠权, 但需要进一步思考仍存在弊端。假如在遗嘱明确表示将遗产遗赠给胎儿, 当出现胎儿没有出现的情况, 是否由胎儿的母亲代其享受这项权利, 会存在争议。而胎儿不幸没有出生, 那么该权利应该归属于谁便不得而知。另一个方面, 世界之大无奇不有, 也不排除母亲利用胎儿牟利犯罪情形。因此, 本着保护胎儿的目的, 需要相关立法者在法律制度中做出明确规定。

( 五) 受抚养权

现如今, 仍有不少学者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死者生前的受抚养人有权请求致害人偿还必要的生活费用等费用, 根据法律规定受抚养人需要是自然人。而第九条规定: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从出生到死亡才拥有。胎儿由于在母体腹中, 还没有出生, 因此不具有权利能力。目前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胎儿的受抚养权, 这在现实中不利于胎儿权利的保护。现实生活中诸多案例由于法律空白并未保护到胎儿的应有权益, 这对胎儿及胎儿的家庭是极大的不公平, 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有必要将胎儿的受抚养权提上法律制度的日程。

四、结语

关于胎儿的规定各国有所不同, 各国在对胎儿保护的相关立法制度也存在差异。相关学术研究也所谓众说纷纭、仁者见人、智者见智。但是通过分析相关资料, 存在的共同之处便是都朝着保护胎儿权利的方面前进。我坚信, 随着社会、经济、法律的发展, 未来我国对胎儿的保护会更加完善, 更好的贯彻以人为本。

摘要:胎儿, 是每个人演化的必经阶段。但对于胎儿的争论不断, 由于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太多胎儿遭受不法侵害的案件, 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下也加剧胎儿民事法律地位的争议。由于我国目前的相关制度仍不完善, 因此对胎儿的保护制度也不甚全面。

关键词:胎儿,民事权利,胎儿的保护措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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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第2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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