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地域管辖论文范文

2024-05-02

民事诉讼地域管辖论文范文第1篇

1、级别管辖

定义:是指按照一定标准,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划分标准:

民事诉讼用三结合标准:案件性质、繁简程度、影响范围

司法实践按诉讼标的额大小划分

各级法院的具体分工:

1) 基层人民法院: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中级人民法院:两重大一确定

① 重大涉外案件

② 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③ 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专利纠纷和商标纠纷、海事海商案件、诉讼标的金额大的案件

3) 高级人民法院: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辖区为:省、自

治区、直辖市范围)

4)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认为应当由其审理的案件

2、地域管辖

定义:是指按照人民法院的辖区和民事案件的隶属关系所划分的管辖。种类:

1) 一般地域管辖

定义:是指按照当事人所在地与法院辖区的隶属关系所确定的管辖。原则:原告就被告原则

①对公民起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②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例外,即被告就原告

① 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② 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③ 对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④ 对正在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2) 特殊地域管辖(3个合同纠纷,3个侵权,3个海事纠纷,一个票据纠纷)

定义:是指以诉讼标的所在地、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及被告住所地为标准确定的关系。

9种特别管辖的案件:

①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a.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

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b. 购销合同履行地按下列情况确定:

 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的,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

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履行地;

 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

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

 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和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

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c.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队履行地另有规定的除外;

d.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e.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f.借款合同以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当事人另有规定的除外;

g.证券回购合同,凡在交易场所内进行的证券回购义务,交易场所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交易场所之外进行的证券回购义务,最初付款方(返售方)所在地位合同履行地;

h.名称与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合同的名称呢个与和偶那天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而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难以区分合同性质的,以及合同的名称与该合同约定的部分权利义务内容相符的,则以合同的名称所反映的合同性质确定合同的履行地。

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们法院管辖;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③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们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支付地。票据上为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

④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运输合同纠纷)

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⑤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诉讼的,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⑥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坠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运输侵权)

⑦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⑧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⑨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 专属管辖

定义: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特点案件必须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他人民法院无权管辖,也不准许当事人协议变更管辖。

国内专属管辖包括以下三种:

① 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② 因港口作业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们法院管辖;

③ 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涉外专属管辖包括以下三种:

① 涉外不动产案件;

② 涉外港口作业纠纷案件;

③ 涉外遗产继承案件;

④ 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呢个纠纷提起的诉讼。

3、协议管辖

定义:又称约定管辖或合意管辖,是指当事人就第一审民事案件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之后,达成协议确定管辖的法院。

1) 国内协议管辖:

① 只适用于合同纠纷案件;

②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③ 在审级上,只适用于第一审民事案件。

2) 涉外协议管辖:

① 必须是涉外合同纠纷或涉外财产权益纠纷;

② 协议必须呈书面形式;

③ 法院须是与案件有联系的地点和法院;

④ 不得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集中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否则无效。

二、裁定管辖

定义:人民法院以裁定的方式确定案件的管辖。

1、移送管辖

定义:是指已经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因发现本法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而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

条件:

1) 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

2) 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3) 接受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特点:

1)实质是对案件的移送而不是对案件管辖权的移送;

2)通常发生在同级人民法院之间,但也不排斥在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适用。

2、指定管辖

定义:是指上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指定其辖区的下级人民法院对某一具体案件行使管辖权。

情形:

1)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依法

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

管辖(特殊原因包括事实上的原因和法律上的原因:事实上的原因即由不可抗力造成;法律上的原因即当事人申请回避或者审判人员自行回避);

3)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协议解决不了的,报请他们共同的上级人

民法院指定管辖。

3、管辖权的转移

定义:是指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者同意,把某个案件的管辖权由下级人民法院移转给上级人民法院,或者由上级人民法院移转给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情形:

1) 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在审理终结前,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应

当由自己审判时,决定对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进行提审;

2) 上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交由其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为宜时,也可以把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3) 下级人民法院对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民事诉讼地域管辖论文范文第2篇

一、什么是涉外离婚诉讼?我国法院受理涉外离婚诉讼有哪些呢?

什么是涉外离婚诉讼?涉外离婚诉讼,是指离婚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他们之间婚姻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存在于国外,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向我国法院提起的诉讼。通俗地说,向我国法院提起的诉讼要求离婚的当事人,只要有一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包括港、澳、台,或者是在非我国登记结婚的,均属涉外离婚诉讼。

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诉讼案件有哪些呢?现在涉外离婚诉讼案件非常多,在我国,人民法院通常受理的涉外离婚诉讼以下几种,具体来看一下介绍:1. 我国公民与外国人在我国要求离婚的;2. 内地居民同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我国要求离婚的;3. 双方均为留学生或出国人员,要求在国内离婚的;4. 双方均为华侨、外籍华人或一方为华侨,另一方为外籍华人,现已在国内定居,要求在国内离婚的;5. 一方居住在国外,另一方居住在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这其中包括:双方均是外国人,在国外结婚,但一方在国内有固定居所需要在中国办理离婚的;双方均是中国人,在国内结婚后,双方或是一方到国外工作或学习不能回国办理离婚手续的。

二、涉外婚姻管辖,涉外诉讼离婚案件向哪个法院起诉合适?

涉外离婚诉讼,如何确定法院的管辖即该向何地法院起诉?是当事人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根据我国法院规定,涉外离婚诉讼,一般根据下列原则确定法院管辖。

(一)涉外婚姻管辖,法律有哪些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23条规定,对于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7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5条规定,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二)涉外婚姻管辖,涉外诉讼离婚案件向哪个法院起诉合适?

根据这些规定,案件,只要一方是中国境内居住的人,不管是对居住在中国境内或境外的被告提起的离婚,中国法院都有管辖权,居住在中国境内的配偶,无论是对居住在中国境外的外国人,还是居住在外国的中国籍公民,提出都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中国法院受理,审理时,均适用我国。具体总结如下:1.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我国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我国民法院有权受理。如果双方均为出国人员,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向出国前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2.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我国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受理。3.在海外结婚并定居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受理。4.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5.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我国境外要求离婚的,当地法院是否受理,由该法院依其国内法决定。6.涉港、澳、台的离婚案件的管辖,可比照涉外案件处理。7.双方当事人均是外国人的,如果双方的婚姻缔结地是在中国的,我国法院有管辖权,如果双方的婚姻缔结地在国外,此时我国法院一般不受理;如果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的,我国法院可以受理管辖。8.夫妻双方均为留学生,他们要求在国内离婚的,应由国内原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9. 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国内公民离婚的,应由国内一方户口所在地或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10. 中国公民同在华的外国人要求离婚的,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被告不在国内,应由国内一方户口所在地或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11. 出国人员同国内一方离婚的,应由国内一方户口所在地或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双方均为出国人员,应由出国前一方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12. 夫妻双方均为华侨、外籍华人,或一方为华侨,另一方为外籍华人,如果原在国内办理的结婚登记,可以向原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如果他们是在外国办理的结婚登记或举行的结婚仪式,现已回国定居的,可以向被告方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三、涉外离婚诉讼立案时需要向法院提交哪些材料?

涉外离婚诉讼立案时需要向法院提交哪些材料?下述材料是涉外离婚双方当事人必须准备的:1.当事人的身份材料证件,如护照等,一般需要在所在国办理公证及认证手续。2.当事人的婚姻缔结证明文件,如结婚注册证书,需要在所在国办理公证及认证手续。3.当事人委托国内律师的特别授权委托书,需要在所在国办理公证及认证手续。4.如果是国外一方当事人为原告,需要将起诉状公证和认证后递交国内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如果国外一方当事人为被告,需要书写离婚声明书,表述清楚对离婚的态度以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确定意见,经所在国公证及认证后由委托代理人转交法院即可。

如果在涉外离婚法律规定,涉外离婚诉讼程序,涉外离婚诉讼手续、涉外离婚诉讼如何办理?涉外婚姻管辖,涉外诉讼离婚案件向哪个法院起诉合适?涉外离婚诉讼需要准备那些材料等问题上还有疑问,我们将为你排忧解难,解决在涉外婚姻方面的各种问题。

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

董全吉

13978457369

涉外婚姻诉讼中的实务问题

在近年审理的离婚案件中,当事人一方出国在外的涉外离婚案件与日俱增。这些案件无论在审理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与普通离婚案件都存在很大区别。

一、关于诉讼程序

首先,在国外的一方当事人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被告,一般都不专程赶到国内参加诉讼,大多委托1~2个代理人代为离婚诉讼。委托代理人必须提交当事人本人书写的授权委托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我国领域外寄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所以,在立案、审理时都应对授权委托书的合法性进行细致审查。需要注意到:此类案件中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与普通离婚案件有所不同:普通离婚案件中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是一般代理;而涉外离婚案件中在国外的一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可以是特别授权代理。庭审时,普通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即使委托了代理人,一般仍应到庭参加诉讼;而涉外离婚案件中在国外的当事人如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其本人可以不到庭。

其次,在国外一方的当事人如果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能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再次,在国内的当事人向不在我国领域内的当事人提出离婚诉讼,且在国外的当事人下落不明或法院无法向其送达诉讼文书时,也可以公告送达。但与普通离婚案件不同的是:涉外离婚案件公告送达的期间为6个月,而普通离婚案件的公告送达的期间为60天。此外,答辩期和上诉期等规定也不同:如被告在国外的,答辩期为三十天,即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而普通离婚案件的被告答辩期,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十五天。上诉期也不同:在国外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而普通离婚中,当事人不服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二、关于实体审理

当被告不同意离婚时,是判决准予离婚还是不准予离婚为妥?笔者认为,除非提出离婚的原告当事人存在婚姻法规定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过错情形外,法院应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因为分别生活在两国的婚姻当事人即使只有一方提出离婚,往往是由于长期分居缺乏感情交流和共同生活、以及出国后一方的境遇、生活、工作环境有了巨大的变化所致。如果地域的距离无法拉近,国与国的差距无法消除,在国内的一方又无法共同赴外,离婚将成为必然。法院早日判决准予离婚,将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讼累和精神痛苦,也是给予公民更大的婚姻自由。

此类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分居在国内和国外,子女有可能在国内,也可能在国外,为了有利于子女的生活和正常学习,以及考虑执行的实际可能性,子女一般由与子女实际生活的一方抚养为妥。但是如果该当事人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过错情形的则除外。如果子女已年满十周岁,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为宜。

关于财产的审理,在审判实践中,存在对于国外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无法审查的问题,容易导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公正。在国内的当事人确实难以了解并提供在国外配偶的财产情况。即使申请法院调查,目前法院直接到国外去调查取证也并不可行。对此,笔者建议:

1、在国外的当事人一般不可能亲自回国出庭,绝大多数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而委托代理人则必须提交当事人本人书写的授权委托书,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那么,法院可要求该当事人在认证授权委托书的同时,向使领馆出具可靠的资产证明,并由使领馆审核。

2、可以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当地法院代为调查国外当事人的财产状况。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与外国法院互相委托调查的司法协助不仅更具操作性,而且相信将来会越来越频繁。在查明财产的情况下,对于此类离婚案件中财产的分割也与普通离婚案件有所不同。法官应当考虑双方当事人分居在国内外的实际情况,按照各自生活、工作的需要,合理分割,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多得财产的一方应补偿另一方。在夫妻共同房屋等不动产的处理上,一般应归并给在所在国的一方当事人所有。

我国涉外婚姻的管辖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的规定,现将我国关于涉外离婚诉讼的管辖权原则归纳如下:

1.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华要求离婚的,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我国境外要求离婚的,当地法院是否受理,由该法院依其国内法决定。

3.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我国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我国民法院有权受理。如果双方均为出国人员,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向出国前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4.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我国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受理。

5.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6.在海外结婚并定居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受理。

关于离婚适用法律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公民和外国人在我国申请离婚,应按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办理;由外国法院受理的我国公民和外国人的离婚案件,按外国的法律规定办理。涉外婚姻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涉外婚姻问题比较复杂,由于各国的风俗不同,各国对结婚和离婚的法律规定也不同。因此,有意与外国人缔结婚姻的人,应该熟悉有关国家的法律规定,并注意下面一些问题:

(1)熟悉有关法律。涉外婚姻的当事人可能是不同国籍的人或者双方虽然是同一国籍,但结婚或离婚地在外国,这时就需要了解所在国国家的法律,否则,就有可能出现“破坏婚姻”(即在一国是合法婚姻或合法离婚,在另一国则属于非法婚姻或尚未离婚)。

(2)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法律。各国的婚姻法律有所不同,适用不同的法律就可能导致不同的结果。由于法律的有效力是受地域限制的,当事人只要适当地改变行为地点或诉讼地点,所适用的法律就有可能对自己最有利。一种作法是选择行为地,即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国家缔结婚姻或提出离婚。另一种作法是选择法院地,在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婚姻时,一般就要通过法院来解决。法院在通常的情况下是按照本国的法律审理案件的,但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则不尽然。当有数个国家的法律都可能得到适用的情况下,大多数国家都有一套专门的处理规则。这种法律选择或法律适用的规则就是国际私法(又称冲突法)。法院按照这套规则在涉外婚姻的案件中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被选定的法律为“准据法”,它是直接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体法。由于各国的国际私法各有不同(例如有的国家规定离婚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有的则规定适用法院地法),所适用的实体法有异,其结果也存在差别.当然,无论以何种方式选择法律,都要一秉善意,以免使其行为无效。

(3)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当一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可能需要在另一国执行(如支付抚养费、夫妻财产的分割等),当事人事先就应当考虑到对自己有利的判决事出有因后能否承认和执行。否则,再好的判决也是一纸空文。各国对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律判决(包括裁定),条件不尽一致。从我国与外国缔结的司法协定来看,我国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是:作出判决的法院依其本国法有管辖权、作出判决的法院是依本国国际私法选定准据的、判决已经生效、被诉方得到合法传唤以及判决的执行无损于我国的主权、安全和公共秩序。

一、涉外离婚的解决途径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离婚有两种途径,一是当事人对离婚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均无异议的,可以达成协议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二是通过人民法院由诉讼程序解决。

在涉外离婚中,无论是双方自愿离婚还是一方要求离婚,一般最好是通过诉讼程序由我国法院作出判决的方式离婚。这是因为,有些国家只承认法院的判决的离婚。在双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有些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为双方办妥离婚手续。

二、管辖原则

1、我国一般原则。有关涉外离婚案件应该以“原告就被告”作为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我国的特殊原则。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在国内结婚后,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需由婚姻缔结地法院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双方回国要求人民法院处理的,可由原结婚登记地或被告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

3)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这类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受理。如所在国以当事人的国籍所属为理由拒不受理,双方回国要求人民法院处理的,可由被告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

4)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5)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6)涉港、澳、台的离婚案件的管辖,比照涉外案件处理。

三、涉外离婚中的财产和抚养纠纷

(一)、财产纠纷的解决方式 世界各国的民法规定中都规定了: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有以下几种情况应当注意:

1、基于这一条规定,双方离婚时所涉及的财产纠纷,不一定能够在离婚时一并解决。也就是说,如果双方办理离婚时,还有部分不动产是在其他国家或地区,那么在办理离婚的法院,只能处理位于该离婚地法院的不动产和动产,对于不在离婚地法院的不动产,双方只能另行在该不动产所在地解决该不动产争议。

2、离婚双方已经在其他国家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涉及不动产在中国尚未分割处理。如果双方对位于中国的不动产不能协议解决而需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的,双方应当首先向提出申请一方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双方在国外的离婚是有效的,之后才能请该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财产纠纷。

(二)子女抚养纠纷的解决方式 中国法律规定,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父母子女相互之间的扶养、夫妻相互之间的扶养以及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人之间的扶养,应当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均可视为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的关系。

四、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

1)、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2)、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外国人能否在中国办理离婚手续2011-02-28法律快车

http:///info/hunyin/swhyswlh/20110228120099.html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配偶双方均为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在中国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一方的住所或居所在中国,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由此可知,外国人能否在我国提起离婚,主要看配偶一方是否居住在中国。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承认离婚制度,只有智利、巴拉圭、菲律宾等少数国家禁止离婚,这些国家以“司法别居”制度来解决离婚问题。离婚是以夫妻分离、家庭解体为其最终结果。各国都认为离婚案件关系到本国的公共秩序,关系到本国公民的切身利益。因此,凡案件与一国有连结因素,该国就积极主张对案件的司法管辖权。综合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对离婚案件的管辖权,主要采取以下原则:

1、以住所或居所为标志的管辖原则。英国和美国具有代表性。

2、以国籍为主,住所或居所为辅确定管辖权的原则。法国和德国最具代表性。在中国概括的讲,配偶双方均为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在中国要求离婚,如果双方的婚姻缔结地也在国外,我国法院一般不受理,但有两种情况例外:第一,认定当事人一方的住所或居所在中国的,我国法院有权管辖。第二,如果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的,我国法院可以受理管辖。

涉外离婚案件,由于各国法律对离婚条件、离婚方式、财产分割等规定存在较大差异,必然引起或产生法律适用的冲突,对离婚的法律冲突,各国通常采取以下冲突原则:

1、法院地法。离婚案件适用法院地法是世界大多数国家采用的冲突原则,其主要原因是离婚涉及一国民族风俗,伦理观念、道德风尚和公共秩序,适用法院地法较为合适,也更容易为夫妻双方所接受。

2、属人法。离婚涉及到夫妻间身份关系的解除,所以离婚和结婚应受同一法律支配,适用当事人属人法。

3、选择或重叠适用属人法和法院地法。有些学者认为适用法院地法或属人法均有弊端,都给案件的处理和法律适用带来困难,所以,主张选择或重叠适用当事人法院地法或属人法。这一主张为某些国家所采纳,例:波兰和日本就采用了选择和重叠确定准据法的方式。

两个外国人可否在中国起诉离婚摘自:http:///info/hunyin/lihunjiufen/2010120680903.html2010-12-06法律快车

渝中法院受理重庆首例外国人离婚案

中新重庆网3月1日电 由于夫妻感情破裂,一位在渝生活了4年的美国男子比尔(本报曾作报道)欲休美国老婆,遂向渝中区法院起诉,并由此引发我市首例外国人离婚案。

此案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市一中院于日前裁定:该美国男子的长期居住地本地,渝中区法院应当受理其离婚案。

美国汉要当重庆人

2001年2月15日,比尔先生带着两个孩子来到重庆。

凭借自己在美国取得的英语教师资格证书,比尔在川外任教。他带着孩子住在川外专家楼,既当爹又当妈。有时孩子的学校不上课,又遇上自己有课,他就将孩子带到学校,让同事们看管,或者将他们放在教室外。

后来,比尔辗转到求精中学。在和重庆人打了4年的交道后,他心中有个梦越来越强烈——加入中国国籍成为重庆人。

在重庆起诉美国妻

其实,比尔当初选择来到重庆,内心有一种无奈。

他在重庆的代理律师、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曹绪成称,比尔当初离开美国的主要原因是,身在美国家乡的妻子对两个年幼的孩子不好,为了让孩子有一个安全的成长环境,他选择了中国重庆。经过深思,比尔决定休掉美国老婆。为此,他找到曹,在经过对中国的法律进行研究和探讨后,曹接受聘请,并决定就在渝中区法院起诉比尔的美国老婆。

去年5月26日,渝中区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比尔夫妻的国籍都是美利坚合众国,其妻至今仍居住在美国俄勒冈州。由于两人的结婚登记是在土耳其伊斯坦布尔市,此案不属于该院管辖范围。为此裁定,不予受理此案。

渝中区法院将受理

比尔上诉到市一中院。

曹律师认为,比尔在渝中区居住1年以上,该区已成为比尔的长期居住地。对不在中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身份关系的诉讼,应由经常居住地的法院管辖。

他认为,虽然离婚双方均是外国人,且婚姻缔结地不在中国,但在我国法律没有当事人国籍的限制性规定,也无案件必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的规定。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中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为此,渝中区法院有权审理本案。

市一中院受理后认为,该案是涉外民事案件。对于类似比尔的离婚纠纷,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对不在中国境内居住的人提起有关身份关系(国际上主要指婚姻、抚养、继承等关系)的诉讼,应当由原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该院为此裁定:撤销渝中区法院的裁定,由渝中区法院受理此案。

本地受理存在三难

连日来,记者一直关注此案的最新进展。曹律师告诉记者,在他领到二审裁定后,就通知比尔重新在诉状上签名再次起诉,但比尔一直未前往。昨日,帮比尔办签证的方先生告诉记者,比尔已离开重庆前往东南亚国家,为两个孩子的到期签证办理有关事宜。

随着我国越来越开放,类似涉外案件将会越来越多。为此,记者专门采访了市高院有关专家。

市高院研究室吴比称,外国人在我国打离婚官司,主要看国际公约、国际条约、两国双边条约有无禁止性规定。由于没有明确规定此类案件由哪国法院受理,因此美国人在我国起诉离婚,本地法院是可以受理的。

国际公约规定,根据国际司法原则,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国法律保护,离婚则适用受理法院的所在国家法律。为此,此案在本地法院受理后,应当按照我国法律进行审理。

民事诉讼地域管辖论文范文第3篇

一、管辖权异议程序的运行现状评析

自司法解释中首次规定管辖权异议程序以来已然三十余年而管辖权异议程序的运行现状如何? 笔者通过对现有资料和学术成果的研究分析发现我国现行宽松的法律规定使管辖权异议极其容易被滥用, 其滥用行为是时候应当予以程序上的规制了。

( 一) 立法的粗陋规定

第一, 定位不清。对管辖权异议的规定从第三十八条管辖制度中的一个内容是管辖制度的救济程序; 现如今调整至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而作为一审程序庭前准备的组成部分属于审前程序。这样的定位是否恰当?

第二, 审限不定。尽管司法解释中规定了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书面裁定是十五日, 但实践中这样的期限并不包括送达的期限。这就导致在送达期限这一部分将有可能会融入法院自由裁量权的因素, 因而十五日的期限规定形同虚设。

第三, 滥用程序无制裁后果。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对于所有的管辖权异议程序均需要作出裁定, 当事人对于驳回异议的裁定还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然而对于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诉讼行为却没有规定具有制裁效力的后果从而导致违法成本非常低。

( 二) 司法实践的不堪重负

由于当前立法对管辖权异议程序的粗疏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违法成本基本为零致使拖延诉讼的现象泛滥, 愈演愈烈的管辖权之战在实务中已成为了被告拖延诉讼的合法武器。

1. 异议驳回率过高以及上诉改判率过低。通过对近年来管辖权异议案件的统计可以看到异议驳回率过高以及上诉改判率过低现象日趋明显, 体现出绝大多数案件中存在滥用管辖权异议以拖延诉讼的现象, 造成了对于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从而导致在案多人少的大环境下无疑使得法官更加不堪重负。

2. 异议成本过低。根据我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 如果当事人在案件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只有在异议不成立时才需交纳五十元到一百元不等的成本费用, 而且当事人对于因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而提起上诉的案件亦无需交纳案件受理费。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即使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驳回也不会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和风险, 面对此种低成本和低风险却高收益的诉讼途径当事人何乐而不为。

3. 滥用管辖异议的主要表现。本文所提到的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 笔者将其拖延诉讼的情况大致总结为以下几种:

第一, 被告方毫无事实和理由根据而随意提起管辖权异议。此类当事人在其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直接主张受理法院无管辖权而不提供任何的证据材料和事实理由。

第二, 在选择性管辖案件中明知受理法院有管辖权而故意以偏概全提出管辖权异议。此类情况主要体现在合同纠纷案中如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当被告人住所地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虽明知但故意提出应有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第三, 短时间内发生的被告为统一企业或者同一个人的多起类似案件中被告以相同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被法院驳回后仍就类似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并连续上诉以达到其拖延诉讼的目的。

二、滥用管辖权异议程序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现实中对于管辖权异议程序设计的缺陷实际上强化了与实体公正无关的程序利益争端, 把管辖的内部分工外部化为一种诉讼利益 (1) , 消解了管辖权异议程序并使原本应有的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行使和平衡心理吸收不满的程序性功能反而异化成为了当事人用以拖延诉讼的策略与工具。

( 一) 法院之累

管辖权与审判权之冲突。法院作为审判权的行使者在管辖权异议案件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因为如何居中裁判将直接影响到整个案件实体正义的实现。但在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日趋严重的现实环境下法官亦显得尤为无奈, 因为我国法律就是这样规定的, 当事人是在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而法官虽明知被告有意滥用但仍不得不依法办事。笔者曾不止一次听到来自法官朋友的抱怨与叫苦, 处理管辖权异议的工作量实在太大! 相信原告方面对仅仅在一个程序性问题上纠缠过久而无法进入实体审判也是一样的焦急与无奈, 最终导致实体判决的维权效果大打折扣甚至消失殆尽从而即使胜诉也是无益。

( 二) 当事人之困

起诉权与异议权之对抗。管辖权异议程序设立的目的在于通过增加当事人异议的权利来平衡原告的诉权, 现如今滥用管辖权异议导致被告的权利受到过度保护而对原告诉权的保护则处于微小和虚置的状态, 结果将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实体权利的失衡。被告可以紧紧利用提出管辖权异议而争取到的难得的应诉准备时间而不断增加自己的砝码: 有更充足的时间去搜集有利的证据以及为了逃避债务而悉数转移财产等等。对于知识产权类型的案件来说案件久拖不决本身就是权利效果的消解与丧失。即使将来胜诉也会因为过长的审理周期而导致知识产权例如新型技术以及商标权等的技术寿命的新颖性和时效性等丧失殆尽, 原告即使胜诉也已经失去了维权的意义。

( 三) 律师之精专

诉讼策略与滥讼之界限。律师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之中理所当然地成为了重要人物。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一般以有律师代理的情况居多, 律师对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设立以及运用和法律后果与权利实行的效果等均有较为全面的把握, 作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往往不懂得透过特定而专业的诉讼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最大权益, 此时律师的专业意见就显得非常重要。但通过律师帮助而提起的管辖权异议其性质应定性为诉讼策略还是诉讼欺诈的问题实难予以定性。这种不足为外人道的潜规则的侥幸心理已经形成风气, 律师在这样的诉讼环境下如何平衡诚实信用与胜诉之上的利益观和价值观并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帮助当事人运用自己的权利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权利值得深思。

三、管辖权异议程序完善的可能进路

( 一) 对管辖权异议程序的理念修正

要解决滥用管辖权异议达到拖延诉讼目的的问题就首先要理顺管辖权异议程序的理念与逻辑。管辖权异议乃至整个管辖制度的逻辑基础是在于审判假定, 即各法院之间判决结果应当是完全一致或至少大体一致, 到哪里接受审判结果都几乎相同。 (2) 在这一假定之下原告选择管辖权主要是根据诉讼便利性与节省诉讼成本的角度进行考虑, 除此之外并无其他诉外利益可图尤其是不会涉及到司法地方保护的问题。因此应当明确管辖权异议程序仅仅是作为当事人对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救济性程序, 主要目的是为了充分保证管辖权的正确分配和审判权的具体落实并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在管辖权事实比较清楚的前提下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进行审判并正确树立司法权威与司法公信力而当事人应当更多地关注案件的实体问题减少投机取巧的侥幸心理; 律师应当将眼光放到对案件实体情况的辩护当中并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 二) 制定高效可操作的制裁措施

从前文的分析可知导致滥用管辖权异议现象泛滥的原因主要是因为立法规定过于宽松以及违法成本过低, 因此应当制定多重高效的制裁措施并通过对滥用异议行为进行侵权行为定性和对滥用异议行为采取惩罚性制裁措施以及增加滥用异议人的败诉风险等方式进行程序规制。

1. 诉讼费用。从保证法院的诉讼成本得到合理回报的同时又能够有效遏制滥用异议的角度, 可考虑通过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方法, 即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通知其限期缴纳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缴纳的视为未提出申请而且如最终经审查所提异议成立, 裁定移送的则同时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

2. 侵权之诉与损害赔偿制度。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中针对滥用法律诉讼与德国的禁止程序欺诈的行为相类似的有益经验, 建立滥用异议权的损害赔偿侵权责任制度。对滥用管辖权异议程序尤其是对一方当事人通过无因型异议拖延诉讼而造成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损失的, 可以通过一般侵权责任的原理与规定要求权利滥用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且损害赔偿的对象包括受损一方的误工费以及律师费和知识产权的损失等费用。受损方可在本诉中一并提起侵权之诉并对此负证明责任而法官根据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作出最后判决。

( 三) 对管辖权异议程序进行速裁化构建

在当前我国民诉法关于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框架内, 能够起到部分遏制滥用管辖权异议程序的治标办法就是由法官快速处理管辖权异议程序并尽量缩短处理管辖权异议的时间从而实现管辖权异议的快审查以及快裁定与快移送。

1. 审理期限速裁化。遏制拖延诉讼的最有效办法是在立法中明确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各个环节的审理时间节点并在具体的程序设计上应当最大限度地压缩处理异议的时间成本。各地法院针对立法中对审限的模糊规定以及在司法中过于冗长复杂的处理环节均在控制审查异议的时间成本上进行了有益探索。

2. 一审引入听证制度。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 对于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一审案件法官只是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以及与之相关的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做出裁定而不会选择开庭审理或是召开听证会。但是这种做法长期以往的后果便是: 因为当事人在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材料后不能够及时的参与从而无法充分保证其诉讼参与权和知情权以至于随后恶性循环又直接导致了管辖权异议案件上诉率过高的现象。因此笔者认为可考虑在管辖权异议的一审程序中引入听证程序, 由双方当事人同时参与管辖权异议审查听证会且在听证会上双方当事人可自由对质并陈述意见而听证会的形式和时间则可以由法官灵活控制以省去不必要的繁琐程序。相信通过听证会的召开可以在保障异议人权利的同时也能够保护原告的诉权并增加裁定的透明度以有效地吸收消解当事人的不满情绪从而减少异议案件的上诉率。

3. 最终确立管辖权异议一裁终局制。笔者认为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根本原因是在于具体体现为管辖权异议的两审终审制等过于宽松的法律规定以及过于严格的异议权保护制度设定。程序的宽松导致了投机取巧的侥幸心理有机可乘, 而严格的救济程序和基本为零的异议成本以及无因型的异议裁定启动程序则为滥诉者提供了绝好机会。因此笔者建议通过一系列的改良性的制度建设最终将获得一裁终局的法理基础与制度基础并在条件成熟时可以实行管辖权异议一裁终局制。而且笔者认为亦大可不必存在如果实行管辖权异议一裁终局制是否会导致当事人正常的管辖权异议诉讼权利得不到足够司法救济的担忧, 因为笔者相信, 通过前文所提到的进一步完善对于管辖权异议诉讼费用和损害赔偿制度以及在管辖区异议一审程序中引入听证制度等一系列措施后足以实现保证管辖权的正确分配和审判权的具体落实以及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目的。

摘要:本文从对管辖权异议程序的运行现状入手, 进而分析此现状产生的原因和负面影响并在最后结合司法实践提出了具有针对性的改革建议, 以期促进管辖权异议程序的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滥用

注释

11张卫平.管辖权异议回归原点与制度修正[J].法学研究, 2006 (4) .

民事诉讼地域管辖论文范文第4篇

一、关于协议管辖中“实际联系原则”的两种观点与实践

(一) 第一种观点:争议案件需与被选法院有联系

在有的国家, 被当事人选择的法院可以法院与当事人的争议没有足够的联系为由而拒绝主张管辖权。例如瑞士在其1987年《联邦国际私法》中的规定即是如此, 遵循“实际联系原则”, 主要是为了避免瑞士法院受理大量与瑞士毫无联系的案件。同样地, 如果案件与瑞典和丹麦的法院联系微弱甚至没有联系, 那么瑞典和丹麦法院有权驳回诉讼或不执行该选择法院条款。

这些国家持“实际联系原则”的原因也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如果赋予了当事人选择与案件毫无联系的法院进行审理的权利, 首先会使案件的取证和适用法律出现极大的偶然性和不确定。因此强调协议管辖法院与案件的实质联系, 还是能够避免当事人选择与案件没有实际联系的法院诉讼, 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并维护司法主权, 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虽然“实际联系”的要求存在一定的弊端, 但是并不意味着必须取消这一要求。允许当事人选择与争议毫无联系的法院行使管辖权, 可能会出现“案件的国际转移现象”。由于当事人的选择, 而导致大量的某类案件向某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院转移。法制完备的国家拥有更多的被选择机会, 而法制状况相对较差国家的, 则面临更多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情形。

(二) 第二种观点:无须联系

但就现在的各国立法来看, 协议法院与案件联系有取消的趋势, 很多国家在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与争议案件是否有实际联系方面的要求不断下降, 甚至不作要求。国际法关于这方面的规定以及国内法都印证了这个趋势。例如法国最高法院首先在1978年12月19日的案件中判定法国公司和德国公司指定瑞士法院管辖的协议有效。紧接着欧洲法院在1980年1月17日泽格尔案的判例中也表明, 《布鲁塞尔公约》不要求当事人选择的法院是否与争议具有一定的联系。近年来, 其他国家如英国、美国、芬兰等也认为当事人有自由选择法院的权利, 尊重他们选择中立法院进行诉讼。

反对“实际联系原则”的国家主要认为, “约定管辖法院恰恰是为当事人提供了充分考虑法院办案的公正性、诉讼的便利性和可执行性等因素的机会”②。一方面, 这既能充分发挥协议管辖的优越性, 最大限度地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另一方面, 这也是“中立法院”在解决国际贸易纠纷中的必然要求。当事人是能够预见他们选择了不方便的法院, 实在不应轻易否定当事人的选择权。因此, 取消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和纠纷的实际联系要求, 才能真正发挥涉外协议管辖的作用, 是顺应国际私法理论发展的趋势的需要, 严格的“实际联系”要求是对当事人意思自由的一种限制, 排除了当事人选择一个中立国家的法院的可能性, 当事人可选择的管辖法院范围亦因此而大大缩小, 这不利于发挥涉外协议管辖制度的作用, 所以应该取消“实际联系”的要求。

(三) 对两种观点的思考

如今, 许多国家的立法发展趋势是并不要求被选法院与案件争议两者之间事先已存在一定的联系。现在更有一种观点认为, 即使原来被选择的法院与当事人的争议没有任何的联系, 但是当当事人做出协议管辖的行为之后, 这个行为本身就导致或建立起了管辖法院与争议之间的联系因素。但是这种所谓的联系是否真的够得上“实际”的标准还一直在学界的争论之中, 毕竟其在逻辑的说服力上还有欠缺, 但如此松散的联系也反映了现实的一种需求。毕竟协议管辖中管辖法院的选择是一种民事权益, 没有理由进行过多的限制, 在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的构建中, 保护意思自治应是摆在第一位价值的。在司法实践中, 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必定对他们而言最为方便解决纠纷的, 如果有强迫、欺诈的因素在内则是另一个问题, 如果一方通过强迫或者欺诈的方式使对方承认协议管辖中的相关条款, 那这个协议条款应是可撤销的, 另一方当事人可以选择提出撤销之诉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二、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和我国的规定

(一) 《海牙公约》的规定

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在第3条的定义中没有对争议与被告或诉讼地的关系有任何限制③, 甚至允许一国对别国的纯国内案件进行管辖, 除非对第19条保留, “缔约国可以声明其法院可以拒绝解决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适用的纠纷, 除了被选择法院的地点外, 如果在缔约国与当事人或者该纠纷间并不存在联系。”但是如果有的国家要求“实际联系原则”, 可以对公约提出保留, 所以公约在此问题上还是作了妥协, 没有取得一致意见, 但整体上体现了倡导无须实际联系的趋势。

(二) 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在修订前的2009年版本和修订后的2012年版本的规定也稍有区别④。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将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与国内协议管辖合并为一条, 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立法方法, 将国内与国际民事诉讼统一起来, 对于国内的民事诉讼, 可供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范围的确有了一定程度的扩张, 协议选择法院的内容更加丰富。不仅保留原来民诉法中已存在的五个法院, 同时还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增加进来, 做出了这样的概括规定。理论上, 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时, 可以从他们的主客观条件出发, 既可以在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中选择, 除了这五个法院之外, 还可以选择其他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使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选择管辖法院更加具有灵活和自主性, 可以自由选择他们满意的法院, 使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得以充分的尊重, 便利当事人参加诉讼, 这样才能使其打消顾虑, 把更多的精力放在如何通过合法行使诉权赢得诉讼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上, 而不是对法院公正性的相互质疑, 使得诉讼更加顺利的进行, 从而满足诉讼公正和效益的需要。但对于国际民事诉讼来说, 现在将“实际联系”具体为五个地点, 而且有实际联系的地点限定为“人民法院”, 有指代中国法院排除选择外国法院的嫌疑, 不得不说是一种限缩。

另外, 有的学者对我国在2000年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第8条⑤的规定有产生不恰当地理解, 认为我国在涉外海事纠纷的协议管辖上不再坚持“实际联系原则”。笔者认为这显然是一种误解, 这条规定本质上并未改变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协议管辖中要求“实际联系原则”的根本立场, 当被选择的我国海事法院与涉外海事案件没有实际联系时却仍然有管辖权, 所以该条应该说只是“在一定程度上扩张了我国海事法院的管辖权”⑥, 而没有表明我国在海事诉讼上允许当事人选择与争议无实际联系的外国法院。

三、对“实际联系原则”的评价与思考

(一) “实际联系原则”有一定的制度价值

不可否认, “实际联系原则”的确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内在价值。首先, “要求实际联系对于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一定的作用”⑦。即使是在平等的国际商事合同关系中, 由于专业知识、经济地位等方面的存在信息不对等, 当事人之间根本不能达到完全真正的平等。坚持“实际联系原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下述情形起到防范作用, 那就是在协议中占据优势的一方很有可能利用自己的优势迫使对方接受其单方选择的管辖法院, 虽然距离遥远, 但弱势方也不得不到对自己不方便的法院起诉。

(二) 现在严格要求“实际联系”已缺乏合理性

不论国内还是国际民事诉讼, 协议管辖都是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作为理论基础的, 就是要尊重当事人自身的选择。所以从理论上说, 除非是公共政策需要或者属于专属管辖领域, 任何对协议管辖增添附加条件都是在某种程度上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损害, 根本不利于协议管辖制度的发展。

另外, 从当事人的角度看, 他们之所以选择其他国家的法院来处理他们之间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争议, 这显然有他们自己的考虑。一方面既可能是双方相互妥协的结果, 另一方面也有可能是当事人了解第三国法律制度的完备从而希望争议能够公平公正的解决, 还有可能是他们涉及某些特殊的争议, 而被选择的第三国法院拥有某些特殊的专业经验与技能。这时如果严格在协议管辖中要求“实际联系原则”, 那么当事人的期望就会难以实现, 虽然不能肯定他们因此而拒绝签订合同, 但这样至少对争议的有效解决会带来不利影响, 同时也为以后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带来不小的麻烦。

(三) 综合考虑建议取消“实际联系”要求

对于我国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国内和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中仍然坚持“实际联系原则”的立法, 学界反对声一片, 学者们普遍认为既然已经将专属管辖事项排除在协议管辖的适用之外, 那就大可不必再规定选择的法院必须与争议有密切联系。况且, 与争议有联系的地点的大多是与原告或者被告本身有关联的场所, 从而排除了选择中立法院的可能性, 这无疑大大限制了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自由, 使当事人在选择具体哪个法院的问题上难以达成一致, 并不利于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正常发展, 而且, 对于“实际联系”在具体操作中也是比较难以界定的。

我国要求被选择的法院必须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 这样虽然避免了中国法院审理与中国无关的案件, 却降低了当事人选择中立法院的可能性。新诉讼法对协议管辖的修改和调整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其原先存在的一些不足和弊端, 但是仍然没有达到满足现实需要的程度, 需要进一步修正。由于法条中规定的那些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的五个法院实际上有很大的重合性, 表面上看似乎当事人可自由选择的法院变得很多, 事实上当事人可选择的法院其实很少, 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对案件管辖法院的自主选择权, 这种限定不能够充分的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的充分行使。所以, 我国新民诉法对该点的修正实际上并没有解决任何问题。一般来说, 当事人都会从维护自己利益的角度出发, 首先会对要选择的法院诉讼的便利性和公正性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最后将案件提交给他们认为最信任可靠、最便利及最能维护他们利益的法院去审理。即使当事人不选择那些对他们都有利的法院, 对双方当事人而言, 这也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处分, 这方面无需过分干预。

所以, 笔者认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基础之上, 选择哪个法院进行管辖应由当事人自主决定, 只要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正当权益, 我们就应当予以尊重。我国目前的规定如此严格限定协议管辖法院的范围, 使得协议管辖事实上没有任何意义, 虽然平衡法院审理案件的负担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是我国协议管辖制度考虑的重要参数, 但忽略了便利当事人诉讼和维护当事人的私益的两大价值指标, 因此而严格限制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范围不仅不利于程序自由价值的实现, 同时协议管辖制度的优势也不能充分发挥, 更不利于国际经济的交往和国家贸易纠纷的顺利解决⑧。所以应在这方面的理念放开一些, 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 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 除了以上五个法院外, 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甚至没什么联系的法院都可以享有案件的管辖权, 这样才能体现该制度设计的初衷, 最大程度上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较为彻底的解决地方保护主义及避免其他影响案件公正的因素, 实现协议管辖制度应有的目的和意义。如果只是将该制度的制定停留在表面, 一味的强调选择的法院必须与案件有实际的联系, 排除那些本应选择的法院, 不仅没有什么意义和价值, 更会给当事人和我国司法制度造成损害。

(四) 其他缓冲途径

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原则上应取消协议选择法院与争议案件存在实际联系, 但是出于协议管辖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当事人利益的考虑, 在实践中可以考虑在协议管辖中当事人是否不当的行使了自己的诉权, 是否违反了保护弱者的原则, 是否把其作为了规避法律的手段等方面的因素。

另外, 必须明确法条中“实际联系”的标准, 这个标准需要我国立法者从我国近年的实践中把握和抽取。毕竟从限缩解释的立场看, 实际联系地应仅限于客观标志地, 当然这在国内的民事诉讼协议管辖中比较合理, 但在涉外协议管辖中只将实际联系地限定在客观标志地的标准笔者认为有些过于严苛。我们可以仿照1989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中的规定采用所谓的实际联系原则的法律选择标准, 即选择了相关国家的法律也可以视为有“实际联系”。这样, 在当事人选择了某一国法院、且同时选择了该国法律的情形下, 这种协议管辖也符合实际联系原则的要求。

退而求其次, 即使我国需要保留“实际联系原则”, 也做不到标准宽松, 仍然也可以像之前的立法那样区分国内民事诉讼和国际民事诉讼。实际联系原则在国内协议管辖中的纳入, 其根本目的是为了消除地方保护主义, 扩张当事人可选择法院的范围, 这个目标无可厚非, 却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不是主要的。在涉外民事关系中, 由于涉及了两个以上国家的司法管辖权, 以及两种以上的不同法律文化, 因而在协议管辖的设置上不仅需要考虑当事人的诉权保障问题, 更重要的是还需要考虑当事人正当期望的实现, 实现公平价值目标。由此来看, 实际联系原则在两类协议管辖制度中的追求目标并不一致, 直接将国内民事诉讼和国际民事诉讼统一并全面纳入“实际联系原则”未免有些操之过急。

四、结语

“协议管辖是契约自由和私法自治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的自然延伸, 既可以使原来具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丧失管辖权, 也可以使原本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获得管辖权”⑨, 既然如此, 为何必须得有实际联系呢?

在一个与纠纷没有任何实际联系的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 在证据的获取和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上确实会存在较多的不便。然而, 若不允许选择与纠纷没有任何实际联系国家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涉外协议管辖制度不能发挥其最大的作用。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法院往往本来就具有管辖权, 当事人出于地方保护主义和法院业务水平等因素的考虑, 很难在这些法院中选出纠纷的管辖法院。若允许当事人选择与纠纷没有任何联系国家的法院, 不仅有利于更有效地达成选择管辖法院的合意, 也有利于纠纷的公正审判。法制不完备的国家所要做的是加强本国的法制建设, 这才是赢得当事人信赖的根本, 而不是仍然以狭隘的国家主义看待协议管辖而对其设置各种限制条件。

现在, 海牙公约已经生效, 众多学者也已经论证了我国加入公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笔者认为转变我国关于要求“实际联系”的理念是我国要加入公约不得不考虑的一个方面, 在我国立法中取消选择管辖法院与争议的实际联系, 至少是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也是在为我国加入公约铺平道路。

摘要: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立法目的在于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 该原则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某国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 使双方纠纷得到快速的解决, 以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基于国际社会的立法趋势和现实考虑, 应取消要求协议选择法院与争议必须存在实际联系, 将不仅有利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实现, 消除当事人选择中立法院进行诉讼的障碍, 同时也有利于国际经济的交往和国家贸易纠纷的顺利解决。

关键词: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实际联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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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地域管辖论文范文第5篇

一、我国法院管辖民间对日索赔诉讼的必要性

( 一) 民间对日索赔诉讼是我国受害者的要求

日本侵华战争给中国造成了超过3500 万人的伤亡和几千亿美元的损失, 其中属于民间受害赔偿的约为1800 亿美元。侵华日军在战争中无视基本的国际法准则和人类良知, 犯下了令人发指的罪行。这些罪行的受害者们的合法权利被严重践踏, 且至今也没有得到法律救济。近年来我国民间要求日本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呼声越来越高, 目前在日本法院已经提起了不少民间索赔诉讼。

( 二) 民间对日索赔诉讼在日面临困境

自上世纪80 年代以来, 以我国自然人个体为原告, 在日本法院陆续提出了一些以日本政府或企业为被告的民间索赔诉讼。日本方面在诉讼中设置重重障碍, 并以“个人不得援用条约对加害国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诉讼超过时效”等理由进行抗辩, 中国受害者向日本法院提起的索赔案件绝大多数都败诉了。面对这样的诉讼困境, 出于事实和法律的考虑, 都有必要探索新的诉讼途径。

二、我国法院享有民间对日索赔诉讼管辖权的依据

( 一) 法理基础

一般而言, 战争损害赔偿主要包括两个部分: 一个是国家主权、国有财产、历史文化、军人等所遭受的损害赔偿, 称为“战争赔偿”, 这属于公法调整的范围; 一个是受害国国民在战争期间所受到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赔偿, 称为“民间赔偿”, 它兼具公法与私法的双重性质, 可以通过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向战败国求偿。我国民间对日索赔诉讼有其特定的含义, 它是指因日本军队在侵华战争期间所实施的严重犯罪行为, 而在人身、财产、精神等方面遭受重大损失的受害者或其遗属, 以自然人的身份, 以日本政府、企业或其他相关组织为被告, 要求其对受害者进行赔偿或承担其它民事法律责任的民事诉讼。民间对日索赔诉讼主要是针对日本政府、企业或其他日本组织在侵华战争中对受害者做出的侵害其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侵权行为, 这属于私法的调整领域, 而非公法的调整领域。

侵权行为成立的前提是行为的违法性和损害结果的确定性, 且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的性质则属于民事责任。毫无疑问, 在日本侵华战争中, 日本政府和企业肆意侵犯中国人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且给中国人民带来了深重的灾难, 造成了不可挽回的严重后果。可以说, 日本对战争受害者的侵害行为是侵权行为, 应该受私法调整。

人权是人生来就享有的权利, 是每个人所固有并不可让渡的。日本侵华战争中受害者的生命权、生存权、健康权恰恰正是这种与生俱来且不可让渡的基本人权, 其损害索赔是受害者理应享有的自然权利。这种涉及个人民事权利的诉讼, 其权利主体和请求权内容均属于私法范畴, 不应用国际公法的程序来解决。

要注意的是, 当民间对日索赔诉讼的被告是日本政府时, 法院可能会以“国家主权豁免”为由, 把案件归入公法的调整范围, 最终会导致免于对受害者进行民事赔偿的情形。但是, 有学者认为, 面对战争侵略行为, 应该对“国家主权豁免”原则的适用予以限制, 以增加侵略国的违法成本, 达到最大限度遏制侵略战争发生的目的。同时, 界定受害者的索赔请求权性质是属于公法性质还是私法性质, 应当基于具体权利本身的属性来判断。在民间对日索赔诉讼中, 受害者均以个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等权利受到损害而提出赔偿请求, 这属于典型的私权, 不能因为被告身份性质的公共性而否定诉讼中其他因素的绝对私权性。

( 二) 符合国际通行规则

对于侵权行为之债, 各国通行原则是由侵权行为地所属国家的法院进行管辖。依最密切联系原则, 侵权行为与其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具有最密切的联系, 侵权行为之债的一些重要要素如请求权确立、赔偿标准等也要根据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和损害后果来进行判定。日本侵华战争发生在中国, 其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中国主权所辖领域内, 因此, 由我国法院依法管辖民间对日索赔诉讼, 既符合国际通行规则, 也能更好地满足诉讼的现实需要。

便利诉讼是确定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原则之一, 它包括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便于法院行使审判权这两项内容, 其主要精神是努力做到实体法、程序法和法院管辖权相统一。因此, 法院在受理案件时, 既要考虑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方便程度和经济负担, 也要考虑法院审理案件的方便程度, 比如获取证据的难易程度、查明外国法的难易程度等。相较于由其他国家受理我国民间对日索赔诉讼, 由我国法院管辖明显更符合便利诉讼原则, 确定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损害标准和获取相关侵权证据也更为便利。比如很多侵害现场至今仍有迹可寻, 很多文本证据亦保存完好, 且官方或民间都留存有很多史料可以作为案件辅证。在获取这些证据和支撑材料方面, 并结合中国的历史文化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进行甄别, 中国法院显然更有优势。

三、由我国法院管辖民间对日索赔诉讼的优势

( 一) 顺应“限制豁免”的国际法发展趋势

日本政府是民间对日索赔诉讼的主要被告, 我国法院要行使对这些诉讼的管辖权, 就会涉及到国家管辖豁免问题。在国际法理论中, 关于这个问题有绝对豁免主义与限制豁免主义两种观点。前者主张国家的所有行为都享有豁免权; 后者则认为应把国家的行为区分为政治性的行为和商业性的行为, 对于纯属商业性的行为, 国家不得主张豁免。新中国成立以来, 中国政府就一直坚持绝对豁免的立场, 但具体行为又因时代的变迁而有所不同。特别是20 世纪90 年代以来, 中国政府往往采取比较灵活的态度来处理实际问题, 既倾向于绝对豁免主义, 同时又允许一定例外情况的存在。2005 年, 中国签署了《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 该公约以普遍国际公约的形式确立了限制豁免原则, 标志着绝对豁免主义的终结, 我国政府签署该公约也表明了在此问题上的基本立场。

面对战争侵略行为, 有必要对“国家主权豁免”的适用予以限制, 适当削弱侵略国的豁免权。然而限制豁免主义又是一把双刃剑, 如果允许本国国民在国内法院对外国政府提起诉讼, 那么按照对等原则, 外国法院也可以受理本国国民对中国政府的诉讼, 这对我国又会产生一些不利影响。因此, 我们应当将限制豁免主义的适用控制在民间对日索赔诉讼这一领域, 这样既顺应“限制豁免”的国际法发展趋势, 又有利于民间对日索赔诉讼的顺利进行。

( 二) 有利于关键证据保全

证据是法院进行案件审理时最为核心的要素。若没有实体证据的支撑, 任何案件审理都将无法进行。日本侵华战争的受害者们不仅是对日索赔诉讼的原告, 也是这场侵略战争的重要见证人。随着时间的推移, 不少人已先后离开了人世。在证据缺失的情况下, 查清案件事实已无从谈起, 这严重妨碍了受害者权益的救济。因此, 对受害者有效的人身保护, 也是对证据的有效保全, 是审理民间对日索赔案件的核心要素。选择中国法院管辖此类诉讼, 能最大限度的保全该类证据, 最大程度的还原历史真实和查清案件事实, 给受害者一个公正合理的判决。

当前, 为进一步改变日本侵华战争中的中国受害者在日提起索赔诉讼的困境, 赋予我国法院以相应的管辖权, 使受害者能在国内提起索赔诉讼, 这不仅有助于缓解受害者的内心伤痛, 也有助于维护国际人权法基本的正义与公平理念。

摘要:目前, 日本侵华战争的中国受害者在日本本土通过诉讼途径寻求战争赔偿的道路愈发艰难。赋予我国法院对此类诉讼的管辖权, 既有坚实的法理基础, 又符合国际通行规则, 还有利于关键证据保全, 对改变当前的诉讼困境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关键词:我国法院,民间对日索赔诉讼,管辖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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