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责任论文范文

2024-04-07

民事责任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 我国证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在实践中对证券市场的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起到了很好的保护作用。但是,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法律制度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为了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制度,充分维护投资者的权益,我们有必要对证券市场上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进行完善。

[关键词]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信息披露;证券法;虚假陈述规定

我国证券法对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已有较多、较为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定很好地保护了证券投资者的权益。然而,我国证券法上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依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这对我国的司法实践和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产生了不良的影响,其亟待我们进行完善。本文将对我国证券法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问题逐个展开分析,揭露制度存在的不足,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概述

民事责任制度的宗旨是为了补偿投资者的损失,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实现社会正义。证券法规定民事责任的目的是通过对投资者进行损害赔偿和停止侵害等救济措施,使得因虚假陈述而受到影响的权益恢复到原来的状态。

(一)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关于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我国学者尚未形成统一的观点。目前,主要的几种学说为:区分说、合同责任说、侵权责任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说、法定责任说、独立责任说。从这些不同的学说中,我们了解到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学界现在对其尚未形成统一的看法。但是,基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规定并结合我国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可以得出,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在我国被定性为侵权责任。大庆联谊证券虚假陈述案中的一、二审法院也是以侵权责任对其进行定性,从案件受理到最后判决判定的内容都是侵权责任来进行裁判。

(二)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证券虚假陈述归责原则,就是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发布虚假信息,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后,确定其责任的标准和根据。我国针对不同的主体采用了不同的归责原则。根据我国《证券法》第69条、173条以及最高院的《虚假陈述规定》第21条至第25条可知,我国针对不同的主体规定了三种不同的归责原则。一是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只要有虚假陈述的事实,且投资者因虚假陈述受到损害,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无论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责任。除非他们能够证明虚假陈述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者投资者的诉讼已经超过时效期限。二是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过错推定责任,证券承销商、上市推荐人及其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专业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这些人如果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已经尽了勤勉义务或注意义务;或者证明虚假陈述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者投资者的诉讼已经超过时效期限的,就可以免责。三是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过错责任。只有他们存在过错才需承担责任。如果他们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就可以免责。

(三)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及其抗辩事由。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是指投资者的损失是由于虚假陈述行为导致的。根据民事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虚假陈述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应该由投资者来证明。但是,由于虚假陈述行为具有隐蔽性大、专业性强等特点,其必须有专业部门来进行调查,另外,由于证券市场的流通性强,证券交易频繁,中小投资者在投资之前不可能认真阅读每一家上市公司的资料和文件,这使得投资者要证明因受到虚假陈述的影响而投资是比较困难的。因此,由投资者来证明证券上的因果关系是比较困难的、也是不太可能的。民事举证“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不适合证券虚假陈述的民事诉讼举证。

正是居于这样的考虑,我国对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举证采取有别于一般民事责任的举证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虚假陈述规定》,我国从原被告两方两个方面规定了因果关系的认定条件及其抗辩事由。《虚假陈述规定》第18条从正面角度规定只要投资人符合该条所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就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虚假陈述规定》第19条从反面规定只要被告举证证明原告符合该条文所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就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虚假陈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到,我国对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责任实行的是因果关系推定制度。只要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期间买进或者持有股票,在虚假陈述曝光后卖出受到损失的,就可以认定虚假陈述和投资者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除非被告有证据证明虚假陈述和投资者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这样的因果关系认定制度极大减轻投资者的举证责任,增加其胜诉的可能。

(四)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的范围及其计算方法。证券市场投资者因虚假陈述所遭受的损害,是因善意信赖虚假陈述而进行证券交易,从而遭受的财产损失。根据该定义,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的范围应该包含惩罚性赔偿。但是,我国并未把惩罚性赔偿列入证券虚假陈述的范围,而把损失范围确定为实际损失,且分别对证券发行市场和交易市场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范围进行规定。从《虚假陈述规定》第29条、第30条规定可知,我国对证券虚假陈述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实际损失,且对不同阶段分别进行规定:对证券发行市场的虚假陈述的赔偿范围只能限于返还所缴股款及赔偿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对交易市场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范围则规定为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以及利息。另外,这些损失的赔偿限于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发生后,从投资者买卖股票起算至虚假陈述信息被公布止,这段期间里边。其之前和之后的证券买卖损失,均不能获得赔偿。也就是,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卖出该证券发生的亏损,或者仍持有该证券产生的亏损,才能符合索赔条件。

对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虚假陈述规定》第31条、第32条已作明确规定,根据这两个法律条文可知,我国对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采取的是投资差额的计算方法,其也可称为直接损失法,是指以原告买卖证券大的价格与该证券的真实价值之差作为损害范围。

二、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法律规定存在的不足

虽然我国证券法律法规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已经对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依然存在一些缺陷。这些缺陷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规定不够明确,司法实践难以施行。我国《证券法》并未规定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主体,仅在《虚假陈述规定》中列举了七种主体,第七种主体规定是一个兜底条款规定,其在司法实践中很难适用。因为证券虚假陈述主体构成的前提是该主体负有信息披露的义务,如果是信息披露义务人以外的其他人对上司公司的信息进行了虚假陈述,则就很难据此追究其责任。例如:时下的一些证券分析师、明星等公众人物和上市公司暗中勾结,他们利用自己在社会上,尤其是在证券市场上的影响力,对一些上市公司的信息作虚假的分析、预测,而使投资者误信他们所分析、预测的假信息,进行股票交易,造成损失。这样的情况在我国实践中时有发生,而却很难依据虚假陈述的法律规定来追究他们的责任。

第二,未将诱空型虚假陈述明确列入法律调整的范围。我国法律仅把诱多型虚假陈述列为证券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而对诱空型虚假陈述未作任何规定。在现实中,由于诱空型虚假陈述通常会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其他种类的证券市场欺诈行为联系在一起,其危害性较大,对投资者的损害也较大、较隐蔽。对此造成的损失,由于无法可循,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难于得到充分保护。证券法不应将它排除在调整之外。

第三,将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的性质定性为侵权责任不尽合理,且由于相配套的法律不尽完善,实践很难施行。最高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侵犯了投资者合法权益而发生的民事侵权索赔案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也将股权纳入其调整范围。这都是把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定性为侵权责任的表现,其在一定程度上很适合当下的经济形势。但是,在证券交易过程之中,投资者与上市公司之间存在一个买卖股票的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存有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如果一方违反合同的规定,构成违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违约方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赔偿自己因此受到的损失。在证券市场中,当投资者因上市公司等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对与证券有关的信息进行虚假陈述而受到损害时,投资者也可以依据双方存在的合同关系向对方提起违约之诉,要求违约方承担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责任。我国证券法的司法解释把证券虚假陈述定性为侵权责任,且把虚假陈述被揭露或处罚作为投资者提起侵权之诉的前提条件,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甚至将这个前置条件作为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受理的条件和裁判的依据,对投资者因证券虚假陈述提起的违约之诉概不受理。这样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也不利于对投资者利益的保障。另外,由于我国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对证券虚假陈述的规定较为笼统,而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证券虚假陈述的侵权行为又未进行明确的规定,这就使得侵权责任在实践中施行难度很大,影响了侵权模式效能的发挥。

第四,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的范围限于实际损失赔偿,而未采用惩罚性赔偿,不足以对行为人构成威慑作用、阻却虚假陈述行为的发生,同时也不利于对投资者的保护。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证券侵权行为是具有行为隐蔽、受害人众多且具有不确定性、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巨大以及后果往往波及一国金融安全和经济运行等鲜明特点。据此,为更为有效地阻却虚假陈述行为的发生,很多国家和地区的证券法倾向于提高责任人的赔偿数额,使受害人获得超出其实际损失的赔偿。我国仅规定实际损失赔偿而未采取惩罚性赔偿,不足惩戒责任人。另外,实际损失赔偿理论排除了任何形式和任何情况下投资者的间接损失,这不符合实际,也不利于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

第五,我国对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采取投资差额的计算方法不尽严谨和科学,不能够充分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证券虚假陈述的司法解释,我国对虚假陈述损害赔偿采用了投资差额的计算方法,即: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的方法来确定赔偿的数额。这样的做法具有很大的科学性。但是这种投资差额损失计算方法的科学性和严谨性有待提高。所规定的算术平均计算法将投资者买入证券的价格和卖出证券的价格分别进行平均,无法真实、准确地反映投资者所遭受的投资差额损失,不能有效地保护真正受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建议

针对当前我国证券虚假陈述的法律法规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的不足,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进一步明确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扩大主体范围。把虽不负有信息披露义务,却为了上市公司利益而帮助公司进行证券虚假陈述的人也列入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范围。在确定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的时候,不能局限于有信息披露义务这个前提,还应考虑上市公司与他人相互串通、勾结,通过他人发布虚假信息,损害投资者的行为。将没有直接负有信息披露义务,却为上市公司利益而进行证券虚假陈述的人也纳入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范围。

将诱空型虚假陈述明确列入法律调整的范围。诱空型虚假陈述通常会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其他种类的证券市场欺诈行为联系在一起,其比诱多型虚假陈述更隐蔽性、危害性更大,对投资者的损害也较大。为了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证券法律制度将诱空型虚假陈述纳入调整范围势在必行。

完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的相关配套法律,使其具体化、规范化;同时,以法定的形式对投资者提起的违约之诉进行确认,并要求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使其不受虚假陈述被揭露和受到处罚的前提条件的影响。

将投资者因证券虚假陈述而受到的间接损失纳入民事损害赔偿的范围,同时,对一些较为严重的虚假陈述行为设定惩罚性民事赔偿责任,严惩严重违法者。

对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采取累计投资差额的计算方法,即投资者进行多次交易或连续交易时,将投资者每次买入证券的价格与数量的乘积以及每次卖出证券的价格与数量的乘积分别加以累计,计算出投资者买入证券的总价款和卖出证券的总价款(若起诉时仍持有证券的,还包括视为卖出的总价款),前后者之差即投资差额损失。

参考文献:

[1]范建,王建文.证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2]邢海宝.证券法学原理案例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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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文杰.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的缺陷与完善[J].广西社会科学,2005,(2).

[5]程淑娟,杨春平.证券法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作者简介:黄俊(1986-),男,壮族,广西南宁人,广西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民事责任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好意同乘,是机动车辆运行者出于好意,顺路搭乘他人到确定目的地的现象。在好意同乘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如何确定就成了不容回避的问题。然而,我国现行立法并未将好意同乘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纳入规制的范围,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问题的处理及其依据亦未能达成共识。本文拟将好意同乘界定为一种合同行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好意的车辆运行者应对同乘者承担违约责任,但出于鼓励助人为乐社会风尚的需要,只有在好意的车辆运行者有重大过错时,才对同乘者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好意的车辆运行者没有过错,或者只是有轻微过错,则对同乘者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关键词]好意同乘;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过错责任原则

好意同乘并非严格的法律术语,在各类辞书中亦无此词条,但好意同乘现象在日常生活中却屡见不鲜。生活中常见的好意同乘现象包括顺路搭车上下班,受托将同事、朋友带到某地,应陌生人的请求搭便车等等。通说认为,好意同乘是指乘车人在车辆供用者好意并无偿邀请或允许下,搭乘供用者之车的现象。①好意同乘一般认为是无偿,但分担少量的汽油费、过桥过路费是否属于有偿,学界存在争议。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一些学者认为,好意同乘是指免费搭车或者支付部分费用的搭车②,即仅支付少量成本仍应视为好意同乘。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国机动车的数量日益增多,顺路搭车、顺路拼车等好意同乘现象也日益普遍,在好意同乘中产生的交通事故纠纷也越来越多。好意的车辆运行者出于善良意图搭乘他人,却在事故发生后面临巨额的赔偿,似乎有失公允;同乘者乘坐他人车辆,却在意外遭遇车祸时要独自承担损失,同样有悖情理和法理。因此,必须在清晰界定好意同乘性质的基础上,建立完善的民事责任制度,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从而弘扬乐于助人的社会风尚,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促进社会的和谐。

一、好意同乘是一种合同行为

研究好意同乘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前提是要确定好意同乘行为的性质,只有在确定了行为性质的基础上才能对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做出进一步分析。在这一问题上,学者们主要持情谊行为说、无偿客运合同说、事实行为说以及一般合同行为说。笔者认为,好意同乘构成合同行为,当同乘者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财产损害,好意的车辆运行者对同乘者承担的责任应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

(一)好意同乘区别于情谊行为

多数学者认为,好意同乘是情谊关系而非法律关系,因为缺少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效果意思。③从好意的车辆运行者的角度来说,他们未想将自己的行为置于法律框架内,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动;从同乘者的角度来说,他们亦未想到乘车的过程中会出现风险,或出现风险后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笔者认为,早期的好意同乘是偶尔进行的,不定期的,而且是完全无偿的,在社会中不具有普遍性,可认定为互助性情谊行为,由好意的车辆运行者和同乘者自主协商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原则上不进行调整和干涉。然而,在现代社会,尤其在人口众多而交通资源相对匮乏的中国,好意同乘不仅具有弘扬助人为乐精神的作用,还有利于节能环保和缓解交通压力,因而已经发展成为具有普遍意义的惯性和常态。在某些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已经就同乘的时间、地点、费用、方式等具体事项做出了具体约定,且该约定有时已经对双方的意志、行为和利益产生了实质性影响,故法律有必要适时、适当地介入,规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而不能完全将好意同乘交由道德和习惯来调整。

综上所述,将好意同乘定性为情谊行为已经不合时宜。好意同乘关系基于好意的车辆运行者与同乘者的约定产生,其该约定会对双方的利益产生较大的影响。当车辆运行者违反约定或法定的义务给同乘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时,法律应该适当地进行调整和约束。好意同乘具备合同的特征,是一种合同行为,车辆运行者与同乘者均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任何一方违反约定或法定的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二)好意同乘区别于客运合同

持无偿客运合同说的学者认为,《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这里的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应指无偿的好意同乘者。若同乘者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则好意的车辆运行者与同乘者之间成立有偿的客运合同。所以,同乘者与车辆运行者之间应当属于客运合同关系。

笔者认为,好意同乘区别于客运合同,理由在于:(1)客运合同是客运双方对于安全运送行为达成的合意,即使有旅客经承运人许可无票搭乘,也只是发生在承运人运营过程中的例外情况,而不能等同于好意同乘;(2)好意同乘的车辆运行者与客运合同中司机的注意义务不同,承運人本身负有安全运送乘客的义务,这种义务不因为某些乘客的无偿搭乘而减少,乘客有充分理由信任承运人的驾驶技术。而好意同乘的车辆运行者的技术一般没有客运合同中司机的技术专业,故不能以专业司机的标准来衡量好意的车辆运行者。

二、过错责任原则是好意同乘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各国关于车辆运行者对同乘者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存在不同的立法例。德国和日本均主张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认为无论有偿还是无偿,也无论是否营业运送,只要在车辆运行过程中,发生了给同乘者造成损害的交通事故,车辆运行者就要承担赔偿责任。美国立法则主张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提出了“汽车客人规则”,④即把车上的搭客区分为乘客与客人,以过错程度决定车辆运行者在交通事故中是否要负责任,这里的“客人”就是指好意同乘行为中的同乘者。

我国现行立法并无好意同乘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目前主流观点认为,应当参照我国《合同法》关于客运合同的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同乘者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车辆运行者就必须承担民事责任,但鉴于好意同乘与运营搭乘的区别,可以视具体情况减轻或免除车辆运行者的责任,杨立新教授和王利明教授均持上述观点。⑤少数学者主张好意同乘区别于客运合同,因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江平教授认为,在好意同乘的情况下,车辆运行者只有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赔偿责任。⑥

笔者认为,好意同乘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首先,好意同乘是好意的车辆运行者弘扬乐善好施美德的善意之举,其行为本身值得鼓励和肯定。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如果采纳无过错责任原则必然会加重好意车辆运行者的责任,不利于发扬好意同乘这一友好互助的行为,且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其次,好意的车辆运行者根据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并不是否定其良好动机,而是要求其在车辆运行中尽到保护同乘者安全利益的注意义务。好意同乘并不表示完全免除车辆运行者的责任,也绝不意味着同乘者自愿承担乘车风险,车辆运行者也不能因为无偿或仅支付小额费用而置好意同乘者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 因此,应当确立过错责任原则为好意同乘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三、好意同乘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在好意同乘的情况下,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同乘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法律保护的其它利益受到侵害,就会产生侵权关系。这时就存在三方责任主体,即好意的车辆运行者、同乘者以及机动车辆外的第三人。好意的车辆运行者、同乘者作为统一整体(以下称机动车一方)与机动车外的第三人构成外部关系,而好意的车辆运行者与同乘者构成内部关系。在实践中,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同,将会导致责任主体与责任大小的差异,所以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侵权责任法》关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认定,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一方与第三人按照其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若同乘者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完全由机动车辆之外的第三人的过错所致,则涉及外部关系,这是纯粹的侵权关系,由第三人负责赔偿,机动车辆运行者不承担责任。若损害是由机动车一方的过错所致,则涉及机动车辆运行者与同乘者的内部关系。在机动车一方与第三人存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既涉及外部关系,也涉及内部关系,外部关系同样直接按侵权关系处理,由机动车一方与第三人按过错比例分担损失。至于内部关系,则应当针对各种不同的情况进行处理,尽可能地平衡车辆运行者与同乘者之间的利益,避免任何一方遭受不公正的对待。

好意的车辆运行者对同乘者施以乘车便利,与同乘者成立合同关系,是助人为乐的行为,但在此过程中同样要尽谨慎的注意义务,不能以具有善良的出发点为由漠视同乘者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即使在无偿的情况下,车辆运行者因未尽到谨慎和勤勉的合同义务而使同乘者遭受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好意的车辆运行者虽具有一定的驾驶技术,但其娴熟程度一般无法与从事公共运输事业的专业司机相比,同乘者应当明知这一点,若在明知此情况下依然选择搭乘车辆运行者的机动车辆,就意味着选择承担一定的风险。因此,好意的车辆运行者对同乘者的注意义务应当低于专业司机对乘客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无偿搭乘情况下车辆运行者的注意义务应当低于仅支付少量费用情况下的注意义务。同时,如果同乘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视具体情况减轻或免除车辆运行者的责任。

好意同乘的本质特征在于好意性,且一般情况下为无偿合同关系,这与保管合同关系存在相似之处,因而好意同乘中民事责任的承担可适当参照保管合同中关于保管物损害赔偿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损毁、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好意同乘交通事故责任可以这样规定:(1)机动车外的第三人因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车辆运行者的同乘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对该同乘者承担赔偿责任。(2)好意的车辆运行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当对同乘者承担赔偿责任(3)好意同乘是完全无偿的,好意的车辆运行者证明自己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4)同乘者与好意的车辆运行者约定,由同乘者仅分担一定比例费用的,该车辆运行者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按公平原则,并结合具体情况,适当分担同乘者的损失。

[注释]

①参见李薇:《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00页。

②王利明主編:《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侵权行为编》,法律出版社,

2005年6月第1版,第261页。

③参见吴国平.好意同乘的法律性质浅析[J].法治研究,2009(9):27.

④参见李亚虹. 美国侵权法[M] .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⑤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侵权行为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6月第1版,第261页。

⑥郭志文,好意同乘法律责任研究,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7(11),第92—93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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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李亚虹.美国侵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4]李薇.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5]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侵权行为编[M].法律出版社,2005:261.

[6]郭志文.好意同乘法律责任研究[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7(11).

[7]吴国平.好意同乘的法律性质浅析[J].法治研究,2009(9).

[8]张梅,李锋.我国“好意同乘”现象的法律分析[J].当代经济,2008 (3).

民事责任论文范文第3篇

摘 要 我国从证券市场建立之初便规定了内幕交易主体的刑事、行政责任,但是关于内幕交易相关的民事责任方面尚属空白。本文借鉴国外的可行经验,认为我国内幕交易的责任人范围应该有所扩大,原告范围确定应以同时进行相反交易的实际交易者为标准,因果关系应借鉴推定因果关系,最后阐述了用差价法计算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

关键词 内幕交易 当事人 因果关系 民事责任

证券市场既是一个风险市场,也是一个机会市场。为保障投资者能够平等地获得信息,享有公平获利的机会,就必须严禁内幕交易。内幕交易,是指内幕人员利用掌握的、尚未公开的内部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或者其他人员利用违法获得的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①。

我国证券市场起步较晚,立法也不完善,对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上规定不完善。只有建立和完善民事责任制度,才能使侵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得以平衡,才能调动广大投资者积极参与监督,更有效的查处内幕交易,实现证券市场的有序和效率,从而最终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一、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主体

许多国家和地区习惯上都使用内幕人员来指代内幕交易的主体,但在法律上,内幕交易的责任主体的范围要大于内幕人员。在各国的证券法律法规中,内幕交易的民事主体除内幕人员外,往往还包含接受内幕信息者和盗用内幕信息者等外部人。

依美国的实践,传统内幕人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公司中担任一定的职务或者能够以股权的数量控制公司;二是对公司或者公司股东负有一定的信赖义务②。可见由于美国规定的信赖义务后,其传统的内幕人就比我国的公司内幕人员的范围广。基于这样一种信赖关系的要求,一些来自公司外部和公司业务有一定业务关系(含服务关系)的人员,也可以构成“准内幕人”。除了传统内幕人和准内幕人之外,美国证券法还将“消息受领者”也成为内幕人。一般来说,在法律上要构成内幕信息的受领者,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须公司内部人或准内部人有传达给受领人的故意;二是公司内部人或准内部人以直接或间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将内部信息加以传达。

我国《证券法》第74条,采取了概括性加列举性相结合的方式,界定内幕人员的范围。列举的人员可分为三大类即公司内幕人员、政府机构内幕人员和市场机构内幕人员。而对于《证券法》第74条第7款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的概括性责任主体,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我国“其他人”应该包括美国证券法中消息受领者等。

二、内幕交易民事责任赔偿请求权人

追究内幕交易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需要明确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要求内幕交易行为者赔偿损失的投资者的范围。开放的证券市场与传统的面对面交易不同,证券买卖一般采取的是公开集中竞价的方式,在很多证券市场上还存在着电子计算机交易,证券的出售人和买受人都没有见过面,使内幕交易的具体受害人不易确定。

我国目前的法律并没有关于内幕交易的原告范围的规定。有学者认为,下列三类人都应该属于内幕交易的受害人:被诱使从事不利的证券交易、与内幕交易方向相反的投资者;剥夺证券交易机会的投资者;高价买入或低价抛出的、与内幕交易方向相同的投资者③。我们认为这里确定的原告的范围过于宽泛,应借鉴其他地区的同时交易规则来确定原告范围。

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157条规定,违反规定在证券买卖时进行内幕交易的人,“对善意从事相反买卖之人负损害赔偿责任”④。在美国,依据《证券交易法》第10条(b)和SEC规则10b-5提起默示民事诉讼的原告必须是因另一方遗漏重要事实或欺骗行为而买进或卖出证券,即限于证券的实际买方和卖方⑤。

由以上的我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规定,可以看出原告的范围比较宽泛,只要是进行了相反交易的实际交易者都可以提出诉讼,在实践中不利于被告利益的保护。美国通过一系列的判例法和成文法,使内幕交易民事诉讼的原告逐渐限制在“同时交易者”。美国1988年修订的《证券交易法》20条 “(a)任何人违反本款及其规则、规章,在掌握重要未披露信息时买卖证券,对任何在违反本款的证券买卖发生的同时,购买(违反以出售证券为基础时)或出售(违反以购买证券为基础时)了同类证券的人在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承担责任”体现了这一原则⑥。

在明确的适用“同时交易规则”时,将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原告范围缩小到同时交易者,但是哪些属于同时交易者,美国1988年《证券交易法》20条并没有这个规定,确定同时交易者就必须确定同时交易的始末时间。有认为同时交易的终点为内幕交易结束之时;有的认为应该以内幕交易结束之后的一段合理的时间为同时交易的终点,因为不法交易结束后,其对证券市场的价格影响并不会立即消除;还有的认为应将内幕交易结束至正确的信息披露为止,都应当算入同时交易期间⑦。

我们应综合考虑我国证券市场的客观情况、法官的素质等因素来确定同时交易的结束时间。应该采取第一种观点,认为同时交易者应该是在内幕交易行为发生时为起点,内幕交易结束时为终点的这段时间进行内与之进行交易的人。因为证券市场极其专业,目前我国法官的素质不是很高,靠法官自由裁量确定时间,不仅不利于及时确定受害者,且使投资者对证券市场没有预期。对其做狭义的解释,时间方便明确,使法律的适用具有确定性,也不会盲目扩大原告的范围。

三、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

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应该证明其所受损失与行为人的内幕交易行为有因果关系。但是,影响证券价格的因素非常复杂,且证券交易基本上是由电脑自动撮合交易,投资者一般很难发现自己遭受损失的原因⑧。即使投资确实是因价格波动收到的损失,但是该损失是否与内幕交易相关,内幕交易是否是导致投资者损失的主要原因,往往是很难清晰认定。受损的投资者由传统的举证责任成功起诉内幕交易人行为人并且获得赔偿几乎不太现实,所以我们要在证券市场找到一个合适的解决办法。

任何与隐瞒内幕信息的内幕交易者从事反向交易的投资者都可以基于对被告欺诈行为的直接信赖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之诉,法律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即享有明示诉权的同时交易者不需要举证被告的行为与其买卖股票之间存在信赖或者因果关系,只要原告属于内幕交易者的同时交易者,法律就确认其与内幕交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赋予其要求内幕交易者赔偿损失的权利⑨。

因果关系的推定,首先能把与内幕交易行为人同时做相反交易而产生的损失,在法律上视为与内幕交易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损害;其次对于该项因果关系,内幕交易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人不需举证证明,投资者只要证明其做了与内幕交易同时相反的交易,法律即推定该项因果关系存在。所以,针对目前我国目前的举证规则,可以建立内幕交易诉讼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放松适格原告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要求。

四、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范围

我国《证券法》没有规定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要确定内幕交易的损失额,现在就只能依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的规定。由于证券市场的特殊性,有必要具体分析以下的问题:

(一)赔偿的计算方法

内幕交易民事责任范围的确定,是以受害者的损失为基础还是以内幕交易人的非法获利为准?这需要从民商法的立法精神来看。民事赔偿的作用主要是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使其受到的损失得到弥补,所以应该是以受害者的损失为基准。但内幕交易民事责任作为特殊的民事责任,还应与原告的范围联系起来,如果原告的范围过于的宽泛,就不应该再适用这个标准。因为一方面要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避免被告承担超出其违法所得的民事责任,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使民事责任制度得以实现,避免过多人的损失加起来超过了赔偿的能力,使赔偿原则流于空文⑩。

对于具体的受害人的损失应该如何确定呢,我们认为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采用差价计算法。我国台湾地区的证券法第157条规定:“违反前项规定者,应就消息未公开前其买入或卖出该股票之价格,与消息公开后十个营业日收盘平均价格的差额限度内,对善意从事相反买卖的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其中,“消息未公开前其买入或卖出该股票之价格”,应该指从内幕消息发生之日起到消息首次公开之日期间,违反内幕交易禁止规定者在集中交易市场或店头市场买卖股票的价格。“消息发生之日”一般指公司决定或者决议做成之日。用差价法计算出内幕交易受害人在特定证券交易中的单价损失幅度后,乘以受害人作相反交易时买卖的证券数量,即为受害人在这次交易中的损失范围,也就是内幕交易人员的赔偿范围。

(二)赔偿的责任限额

依民法的一般理论,对财产损害的民事赔偿贯彻的是全额补偿的原则,即原告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损失。但是,在证券市场内幕交易中,内幕受害人是根据同时相反交易规则推定的,其损害范围及与内幕交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推定的,如果完全以全额补偿为原则的话,行为人的赔偿数额可能会是天文数字而无法使赔偿兑现。因此,法律应该确定内幕交易行为人的责任限额,以求公平。内幕交易人行为人的责任限额,通常就是内幕交易非法所得的数额,即内幕交易时买卖证券所得与内幕信息公开后一定期间内该证券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

我国台湾地区的证券法第157条之一还规定:“……其情节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从事相反买卖的之人之请求,将责任限额提高至三倍”。我们认为证券内幕交易行为者的民事责任限额为其违法所得的数额,那么就不应该再规定这个惩罚性的条款来提高民事责任的限额。我国已经明确规定了内幕交易行为者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再在民事责任里对其规定惩罚性条款就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了。且惩罚性赔偿不符合我国现行法精神及做法,所以应不予采纳11。

注:

①叶林.证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301).

②高如星,王敏祥.美国证券法.法律出版社.2000(312).

③杨亮.内幕交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327).

④杨峰.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2003年博士论文:123.

⑤冯恺,段威.证券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265.

⑥何美欢.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中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941.

⑦于莹.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229.

⑧王利明.证券市场民事赔偿责任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研究.上海证券交易所联合研究课题报告.2000:104.

⑨陈洁.证券欺诈侵权损害赔偿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165.

⑩于莹.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245:

11冯恺,段威.证券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266.

民事责任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在审计师行业快速合并发展的同时,审计质量被各界持续关注。作为首个在新审计报告中揭示上市公司关键事项的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也无法扭转遭受处罚的严重后果。在梳理瑞华会计师事务所2016年以来因“云峰债违约”事件而被推至风口浪尖的系列事件后,发现存在国内审计师行业发展与监管的悖论,未来监管部门需进一步正确引导行业发展、推进监管主体统筹化、监管流程明确化、监管执法公开化,实现行业发展与监管的最优选择。

[关键词]审计责任;审计监管;审计师处罚;审计惩戒

一、引言

近年来,审计师面对的惩戒愈演愈烈。仅2017年,证监会已对6家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处罚,罚金共计2537万元,而对应的被审计单位罚金共计276万元。会计师事务所罚金是上市公司罚金的9.19倍,且审计师人均罚金是上市公司高管人均罚金的1.07倍。缘何审计师的处罚力度和强度在不对称增加?是审计责任大于会计责任?或是监管效率与公平的不对称?本文以国内第一大所——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瑞华所”)案例為契机,立足于行业发展与监督,探析审计师行业发展的困境及监管弊端,以期为审计师行业发展和监管提供政策建议。

瑞华所作为国内第一大所,在2016年排名第二,却在短短一年时间内,受到来自证监会、财政部等多方监管机构多次惩戒,业务波及债券发行、年报审计、新三板发行等众多领域,成为行业发展与监管的典型案例。研究发现,审计师在监管部门的执法环节中,存在抵抗策略、配合策略和游说策略。而现阶段,审计师行业存在审计质量低下、审计买方市场和审计市场失灵的情况,同时审计监管缺乏统筹性和一致性。因此,本文建议,通过正确引导行业发展、监管主体统筹化、监管流程明确化、监管执法公开化,促进审计监管的有序推进。

二、文献综述与制度回顾

关于审计责任的研究由来已久。早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面对社会期望和审计胜任能力之间的期望差,针对审计责任,莫茨和夏拉夫提出审计需要接受而不是逃避这些社会责任。黄志邦提出,重视和开展审计责任的相关研究,之后关于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的研究开始被学者广泛关注。伴随着银广厦、酒鬼酒、万福生科、绿大地等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案例的不断披露,审计责任与审计监管的问题被持续关注。蒋尧明从契约理论的角度,提出审计责任的原始形态是一种契约责任。

关于审计责任,主要研究边界和监管两个问题。一是审计师需要承担责任的界限和程度,早在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之争中,这已成为讨论的焦点。伴随社会需求的不断提升,审计能力的要求随之不断提高,二者之间的平衡则是审计法律责任的界定。吴溪则提出审计责任的认定,可以通过观察审计师在审计失败中是否承担审计责任来判断。二是审计责任的监管问题,这类研究包括审计师处罚、惩戒、监管等。首先,确定审计监管存在的必然性,刘更新、蔡利认为审计行为具有外部性、公共产品属性以及不可观测性,因此政府有必要对审计市场进行管制,以促进审计市场的有效运行。其次,对审计监管的依据,即审计标准的研究。法律的精确性,是守法和执法的依据,会对上市公司和审计师的责任界定和守法情况产生直接影响。最后,是监管执法的力度与审计质量的关系。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体系下,法律处罚力度越大,审计师付出的努力越多,审计质量将会越高;在高诉讼风险的制度安排下,审计师提供的审计质量水平越高,审计收费也会越高。还有部分学者从国家审计的角度论述了审计责任的相关问题。秦荣生提出国家审计职责的合理确定是审计制度建设的一个核心问题。

关于审计监管制度的变迁,张筱对资本市场的审计监管制度进行梳理后,划分了五个阶段,研究发现,针对社会审计的监管近年来日趋严格。

三、案例情景与研究方法

(一)案例选择

表1梳理了近两年瑞华所被处罚的事件摘要,不仅包括因勤上光电、海格物流、亚太实业而受到证监会的处罚,还包括因浙江芯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世纪天鸿而受到来自股转系统的警示函。虽然2017年2月,瑞华所作为首家采用新审计报告准则的会计师事务所,主动披露了晨鸣纸业的部分问题,但是依然难以挽回客户流失和声誉损失的局面。

(二)案例情景——会计底稿之争

审计师处罚的历史由来已久,瑞华所在2016年多次被罚后,市场本已习以为然,却又因“云峰债违约”事件,被推至风口浪尖。因此,下文以此事件为研究契机,深入解析。

瑞华所作为绿地集团2015年审计机构(具体关系如图1),在其出具的2015年半年报中披露了云峰集团的相关数据。而在绿地集团实际控股下的云峰集团发债申报报表中,数据与其相差较远。其中,净资产从3.5亿元虚增到49.7亿元,资产负债率从99%虚降到79.9%。自云峰集团在2016年1月发生债券实质性违约后,投资者才纷纷发现,绿地集团早在2015年8月上市后,于10月份公告了解除对云峰34%股权的《股权委托管理协议》,导致云峰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云峰从知名国企控股企业变身国有参股的民企,加之实质性违约发生和国企背书的消失,银行纷纷对云峰集团抽贷、惜贷,顿时加剧了云峰集团的资金压力,触发债券提前赎回。

此时,交易商协会介入事件,一边对云峰集团公告处罚,另一边向瑞华所发送自律调查通知书,要求其提供绿地集团资料。后因瑞华所未能积极配合调查,监管部门宣布暂停其相关业务一年的处罚,瑞华所反应激烈,认为其已尽责配合,对处罚结论不予认可。后又公告承认其未及时配合开展有关调查工作,在履行会员义务中存在不足或不当,并已于6月30日前向交易商协会报送了涉及此事的全部工作底稿,但态度的反转并未得到监管部门的谅解(具体事件过程详见表2)。

(三)研究方法

1.数据收集。为保证可信度,本文主要搜集二手数据,因为二手数据外生于本研究,更为自然,有利于还原事实。进一步地,本文通过比较的方式,相互印证。数据主要来源于主流媒体的新闻报道、期刊报纸等,如财新网、中国证券报等专业财经新闻报道。

2.数据分析。为了进一步提高数据分析的准确性和可靠度,本文依据扎根理论,分两组对数据进行了归纳和分析。首先,对数据进行编码,以瑞华所被罚和云峰债违约为两条主线,分別划分事件发生的阶段,提炼关键词;其次,对搜集的信息进行以时间为线索的分类,寻找条目共同点,得到同类信息;最后,在同类信息中采取相互印证的方式,提高资料可靠度。

四、研究结果

经过资料分析,该案例的时间轴和争论点逐渐清晰。本文认为,案例背后呈现出以下问题:

(一)审计师对监管部门的应对策略

剥离云峰绿地资金抽离和债务废弃的疑惑,仅从瑞华所的角度来看,其责任毋庸置疑。根据瑞华所在此事件中的行为,本文归纳审计师应对监管部门的策略如下:

1.抵抗策略。事件一开始,双方未有信息交换,瑞华所首先采取抵抗策略。原因如下:一是其并非云峰集团债券发行的会计师事务所,且无前例可寻。审计师对出具的审计报告承担有限责任,即使云峰集团在虚假信息披露的基础上,形成与审计师合谋而导致的债券违约,违规主体应是为云峰集团出具报告的审计师。二是瑞华所作为绿地集团的审计师,需要对绿地集团及其披露的审计报告负责,基于客户保密原则,不应提供相关材料。三是在此案件中,交易商协会并非瑞华所的直接监管部门,而其涉及的云峰债券中,被审计单位应对数据的真实性负主要责任,即云峰集团与绿地集团对其数据各负其责,瑞华所并非主要责任。据此,瑞华所面对交易商协会的处罚选择抵抗策略,希望引起社会公众舆论,通过群体效应,促成会计师事务所的集体反对行为。

2.配合策略。交易商协会公开披露处罚公告,即掌握了先行者优势,瑞华所之后只能根据监管部门行为采取动态博弈,即双方相继按一先一后次序进行动态博弈行为。其中,伴随交易商协会处罚的持续,瑞华所在2016年7月26日采取了配合策略,公告声称“我所未及时配合其开展有关调查工作,在履行会员义务中存在不足或不当,并且已于6月30日前向交易商协会报送了涉及此事的全部工作底稿。我所愿意继续履行交易商协会的义务并继续配合”。从公开信息中无从获取瑞华所转变态度的原因。合理的猜测是在短短的一个月中,瑞华所已经与监管部门之间数次博弈后做出了最优选择。侧面证明,在审计师应对监管部门的博弈策略中,配合策略优于抵抗策略。

3.游说策略。“游说”一词,根据《新华字典》的解释,是指在战国时代谋士前往各国劝说统治者接受其治国主张,后泛指充当说客,替别人做劝说工作。“游说”也特指西方政治实践中的一种常见现象:利益集团和其代理机构出于特定目的,通过正式和非正式途径,劝说政府或立法机构采纳自己的主张和意见。在本例中,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瑞华所存在游说行为,但是其具备游说的条件。一是瑞华所是国内第一大所,拥有“大而不能倒”的议价能力。根据中注协公布的《2016年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前百家信息》,瑞华所已然荣登国内综合排名第二名,仅次于普华永道中天。瑞华所的注册会计师人数和从业人数分别为2514人和8740人,远超第一名的1458人和1645人。二是会计师事务所的政治关联背景。其前身中瑞华恒信会计师事务所2000年合并成立初期,是由原隶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电力部的三家大型会计师事务所(包括中瑞华夏、中瑞华、恒信)改组而成的,加之会计师事务所自身的规模和行业地位,其具备游说的基本条件。面对惩戒之前,监管部门与会计师事务所之间存在沟通环节,这不仅是会计师事务所解释和提供证据的机会,也是会计师事务所建立政治关联,游说获取利益的有效途径。

(二)行业发展与审计监管

为何瑞华所作为国内第一大所,在具备游说能力的同时仍屡遭惩戒,本文认为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行业发展与监管约束的悖论。近年来,基于经济发展的需求,审计行业在政策推动下,历经数次合并浪潮,会计师事务所的规模不断扩大,无论是从业人员,还是营业收入均节节攀升。然而,粗暴合并的背后,并没有形成有效的规模经济,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质量尚未有效提高的同时,大规模的体量为管理带来了新的难题。形成了一方面行业迅速发展,另一方面监管惩戒越来越多的态势。

在此案例中,瑞华所历经五次重要的合并,其中不乏引入了2013年2月由于绿大地事件被证监会惩戒的深圳鹏城,其审计质量颇受质疑,如图2所示。

2.卖方市场与买方市场的困局。独立性一直以来是审计之魂。然而在审计行业,独立性又一直是行业之痛。虽然审计行业的本质目标在于确保受托经济责任的有效履行,但是现实中作为盈利机构的审计行业,其基本目标可能定位在风险可控下满足会计师事务所的利润最大化。除了部分企业须由四大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更多情况下同一规模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服务并无太大差异,处于竞争状态,故而属于买方市场,这成为审计独立性的障碍。

瑞华所在此案例中,前期采取不提供审计底稿至交易商协会,部分原因在于与客户绿地集团之间签订的相关协议需要承担一定的保密责任,其为了维护客户关系,做出了最优选择。侧面证明了客户关系对于审计师的重要性。

3.市场失灵与审计责任。根据公共利益理论,由于审计的外部性、公共产品属性以及审计信息分布的不对称性,审计市场存在失灵,需要政府管制介入。然而,审计师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程度均是难以界定的问题。吴溪采用审计师是否被罚为责任界定标准。即当某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存在虚假陈述行为而遭受处罚,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师同时受到处罚时,证明监管者公开认定审计机构或人员对该项审计失败承担责任。

然而在此案例中,监管部门本身的执法受到了质疑,本文不以是否被处罚作为衡量标准,而是以现存的法律体系为评判依据。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中介服务规则》第31和34条的规定,交易商协会对瑞华所的处罚并无不妥之处。审计责任的过程依据了相关规章。

(三)审计责任与审计监管

在此案例中,瑞华所的责任毋庸置疑,然而本文试图跳出审计师责任,纵观监管本身,具体分析如下:

1.监管的统筹性。如前文所述,交易商协会对瑞华所做出相应处罚,是依据其2012年度修订的《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中介服务规则》。然而,对于规则本身和规则的执行尚存疑虑。一是交易商协会是由市场参与者自愿组成的,属于银行间市场的自律组织;二是此制度属于规则范畴,并不具备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不足;三是审计师业务范围广、领域宽,涉及的监管机构众多,而现阶段其主要监管部门为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尚未形成相关机构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之间的长效合作机制。审计师在面对监管质疑时,并未有相关制度明确规定其操作流程。即监管部门之间缺乏有效的统筹机制,缺乏对社会审计的统一领导和管理。

2.监管的一致性。监管的一致性,是被监管对象合理预期的基础。具体包括:一是执法的横向与纵向一致,即以时间为线索,监管部门是否长期坚持同一个执法标准;二是以空间为线索,对于不同的被监督个体,监管部门是否坚持相同的执法原则。

在此案例中,从纵向来看,虽然中介机构被交易商协会处罚并非首例,但是作为非债券的发行审计师,被处罚尚属首次,并无前例可以参考,在处罚的程度上亦无从比较。从横向来看,虽然交易商协会同期对云峰集团进行了处罚,但是对于与发行债券相关的中介机构和会计师事务所并无相应处罚,对于绿地集团亦无处罚,公开资料无从判断双方数据中哪方进行了虚假陈述,在责任承担中,惩戒的一致性存在质疑。

整体而言,在现阶段资本市场中,一方面纵向不具备可比性,伴随着监管环境的变迁,尤其是证监会主席轮换的明显特征下,对监管处罚力度有着不同的诠释,导致不同阶段的处罚力度差異较大。另一方面,横向存在不一致性。一是对承担会计责任的上市公司和对应审计责任的审计师处罚差异较大。虽然根据《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对上市公司处罚存在金额阈值,对审计师处罚为收入倍数,但是近年来伴随审计收入的不断增加,法律标准本身的漏洞日益明显,导致存在审计责任大于会计责任的误判;二是对国内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处罚的不一致性。近年来,在对国内多所强化监管的同时,未曾见到对国际“四大”的处罚,基于“四大”在国外被处罚的情况时有发生,我们无法探究到底是因为“四大”在国内的审计质量较高,还是由于执法部门权限受限。

五、审计行业监管的政策建议

(一)行业发展的正确引导

案例证明,大所不代表强所,规模的扩张不一定形成规模效应,机构庞大也有可能带来公司内部的治理问题。因此,一方面监管机构应该有序引导会计师事务所的发展,而不是过度强调会计师事务所规模的扩张;另一方面,强化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和承接,如深圳鹏城的带“病”并入,是否会给瑞华所带来不可预期的审计风险,我们犹未可知。

(二)监管主体统筹化

现阶段的审计师行业面临着多头监管的问题。虽然依据《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是在财政部党组和理事会领导下开展行业管理和服务的法定组织。然而,涉及相关业务时,审计师需要接受来自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等众多相关机构的监管。并且可能存在不同监管机构同一时间进驻,调查同一事件的可能。因此,应明确监管主体,统筹监管资源,统一明确可以调阅会计师事务所底稿的执法主体,强化执法威慑力。

(三)监管流程明确化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法律法规的完善是规范行为的前提。设立统一的审计底稿调阅流程,既可以加强监管效力,也可以给予审计师明确的行为指引。一方面可以减少审计师与监管机构之间的交易成本,另一方面可以减少基于审计客户保密原则而无法提供底稿的壁垒。

(四)监管执法公开化

监管部门与审计师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加剧了彼此之间的委托代理成本。执法公开化一方面可以有效促进审计师审计信息的公开化,从制度上明确审计师公开信息的范围和内容;另一方面可以促进监管部门执法过程的公开化,缓解监管部门与审计师、监管部门与公众、审计师与公众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

综上所述,社会审计监管机制缺乏统一的领导、协调和统筹,针对不同的审计业务,在不同监管机构之间需要形成长效管理机制。未来可以从监管流程明确化和监管执法公开化的角度出发,完善社会审计惩戒的执法主体、执法内容和处罚金额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明确审计责任和会计责任的违约成本。

民事责任论文范文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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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侵权行为不同,责任也不同

26、类型化视野下环境共同侵权的法律适用逻辑

27、共同侵权中的连带责任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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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共同侵权民事责任的新发展

31、公司人格否认规则实操揭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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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民商法学中连带责任的应对问题探讨

34、平台经营者“相应的责任”认定标准及具体化

35、丫丫的博客被黑客侵入了

36、名人明星代言广告的法律思考

37、民商法连带责任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思考

38、出资瑕疵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研究

39、论商业特许经营主体对消费者责任的承担

40、民商法中连带责任认定及处理分析

41、中介机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认定的审视与路径探索

42、对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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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新《侵权责任法》有关网络侵权的条款保护了谁?

45、第三人侵权致雇员受害案审理的优化

46、试论民商法中连带责任的认定

47、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侵权责任界定

48、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具体司法适用

49、浅析数人共同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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