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赔偿协议范文

2024-05-16

民事赔偿协议范文第1篇

乙方:

经双方协商一致,现(甲方)与(乙方)就此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愿一次性赔偿乙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元。

二、付款时间及办法:

三、上述费用支付给乙方后,由乙方内部自行安排分配处理,其分配处理的方式及后果不再与甲方有任何关系。

四、甲方履行赔偿义务后,乙方保证就此事不再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向甲方提出其他任何赔偿或者补偿费用要求。

五、甲方履行赔偿义务后,就此事处理即告终结,甲乙双方不再有任何权利和义务。以后因此次赔偿事故的结果和因此事衍生的结果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六、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以次为据,全面切实履行本协议,不得以任何理由纠缠,如违约的,除违约方赔偿另一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外,还应承担违约金元。

七、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之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且公平合理。

八、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违反本协议所涉及的法律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算完全满意。

九、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

十、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十一、协议附件

甲方:乙方:

见证人:

民事赔偿协议范文第2篇

(二)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三)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五)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民事赔偿协议范文第3篇

摘要:证券市场在有效配置社会资源,推动社会主义经济市场化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我国证券市场出于转轨时期,证券法律制度和运行机制都不够健全。由于中国证券法上民事责任制度的缺陷,因证券违法违规的行为而蒙受损失甚至倾家荡产的广大中小投资者无法获得法律上的救济,违法违规行为也很难收到有效的监控和遏制。笔者从几个典型案例判决情况,结合《1.9规定》,分析当今中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缺陷和根据证券市场的现实情况提出完善之处。

关键词: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纠纷救济;民事赔偿

一、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表现样态

(一)1996年底,股民刘某向渤海集团公司所在地的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渤海集团违反会计制度和证券法规,构成虚假陈述和信息误导行为。该法院在审理认为,刘某无充足的证据证明渤海集团公司的虚假陈述及信息误导行为与其股票交易的损失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①,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②

(二)致使大量中小投资者损失惨重的“亿安科技股价操纵案” 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该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明知亿安集团是在操纵“亿安科技”股票仍积极参与,严重影响了“亿安科技”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侵害了国家对证券交易的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③

(三)银广夏是中国股市绩优股的代表,但是由于公司编造业绩,股价连续跌停创下中国股市之最,大量投资者损失惨重。宁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银广夏刑事案作出一审判决, 六名不法者受到法律不同程度的处罚。④

(四)2004年,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大庆联谊虚假陈述民事侵权案件中92起案件和共同诉讼487起案件全部作出了一审判决,其中有123起案件被法院驳回,有456起案件判决大庆联谊赔偿金额为884.5万元。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内容及分析认定

最高院对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界定为,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四种行为。《通知》对必要的前置程序、管辖法院、诉讼时效和诉讼形式等作了明确规定。

(一)设立行政决定前置程序

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 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处罚。当事人依据查处结果作为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依据的,人民法院方予受理。在几年前法律框架下是必要的,然而在当今中国证券市场发展形势下已凸显了前置程序的滞后性。

(二)诉讼时效和形式

《通知》将该类案件的诉讼时效规定为两年, 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虚假陈述行为的生效处罚决定公布之日起计算。《通知》规定人民法院采用单独诉讼或共同诉讼的形式对相关案件予以受理, 不宜采用代表人诉讼方式。尽管采取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这两种诉讼方式很可能使受诉人民法院的审判任务相应增加。但因单独诉讼包括共同诉讼,参与人相对固定、案情相对简单,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较易确定。

(三)案件管辖问题

级别管辖方面, 《通知》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为一审管辖法院。地域管辖方面, 采用原告就被告原则法院管辖。

三、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现状和完善

(一)举证责任不利于股东,倒置举证责任

在证券欺诈民事侵权赔偿诉讼中, 广大股东在提起诉讼时其举证的最大困难就是证据的收集。由于股东们缺乏专业的知识和手段,如果得不到上市公司的相应配合, 对原告股东是不利的。如果双方的诉讼能力相差甚远, 可以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等制度来平衡双方的地位。因此在举证责任问题上,可以不要求原告举证,而实行被告举证的方式。

(二)行政程序前置不合理,完善调解程序设置

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是发生在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民事纠纷, 而前置程序妨碍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使受害人的实体权利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补救。如果能通过调解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对案件进行先行调解或仲裁, 取消原规定的行政程序,可以减轻法院的负担,提高诉讼效率,还能避免诉讼的泛滥。同时为股东主张保护自己的诉讼权利提供多种救济途径,降低股东诉讼的成本。

(三)诉讼方式混乱,统一采用代表人诉讼

当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或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时,可以由一人或数人作为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特别在当事人人数不确定的情况下,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对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为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证券民事赔偿案的特点就是案件的散户投资者人数众多,如果能够适用代表人诉讼的形式可以降低诉讼成本,迅速解决问题。

四、结语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不仅会损害广大投资者的利益,还会影响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关于2003年发布的《1·9通知》至今,我国证券市场也发展迅猛,然而其已经体现出实践的滞后性。因此我们应尽快完善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立法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维护受到损害的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以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良性健康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注释:

① 如ST同达案,五位原告在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前已经全部卖出所买股票,不符合《规定》中有关因果关系的规定,向法院提出撤诉。

②渤海集团虚假陈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③亿安科技股价操纵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④银广夏造假案,宁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⑤陈某等23名投资人诉大庆联谊公司、申银证券公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纠纷案 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简介:严朝杰,男,(1990.2-),江西南昌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

民事赔偿协议范文第4篇

摘要:道路交通事故是侵权行为法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文运用历史研究和比较分析的方法,对道路交通事故方面的问题进行了研究,然后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和受害人的民事赔偿和救助两个方面的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分析,以澄清理论界的一些模糊认识,纠正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误区,并对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提出了一些建议,提出了相应立法完善的思考。

关键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归责原则 民事赔偿和救助

近年来,随着汽车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和国民收入水平的大幅度增长,居民机动车保有量呈大幅上升趋势。根据公安部交管局发布的最新数据,截至2011年8月底,全国机动车保有量达到2.19亿辆。其中,摩托车占54.12%,约为1.19亿辆;汽车占45.88%,刚刚超过1亿辆。伴随着汽车保有量的大幅度增长,交通安全问题变得越来越严峻。如何准确地对责任进行归责,保障受害人的利益以及加强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和救助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核心问题,必须适应社会发展,就各个事故斟酌其危害性,对责任保险可行性及其他相关因素加以调整,使其更能公平、有效率地发挥其预防危害、填补损害的功能。在国外,汽车交通事故责任是基于危险责任和赔偿责任的一种特殊责任。其主要类型有如下几种:

1.美国

在美国,汽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失责任,为社会成员的行为设定了一个标准,即“一个有着正常谨慎的合理的人在类似的情况下的行为”。该标准的客观性表现在“合理的人”总是仔细地顾及他人的行为,从未不合理地伤害他人。“合理的人”的标准适用所有的社会成员,而不会依不同成员的不同条件而变化,因而是客观的。同时又是灵活的,因为它要综合考虑有关案件的所有具体情况来决定,并不是一种预定的、一成不变的标准。例如,机动车司机对路上行人负有一种谨慎驾驶的义务,但是结合具体案情,该标准又是灵活可变的,正常天气情况下与暴风雨的恶劣天气状况下,或是发生紧急事故时,司机所负谨慎驾驶义务显然是有区别的。类似地,法律在某些情况下一定限度内也会考虑一些特殊的被告的个人特质来判断其行为性质。

2.英国

英国关于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一直适用普通法侵权责任原则。在阿蒙德诉克罗斯维尔一案中,法官丹宁勋爵对这一普通法原则表述如下:汽车所有人同意由他人驾车在公路上行驶,不论该他人是其雇员、友人或其他什么人,法律都使汽车所有人承担一种特殊的责任。只能汽车是全部或部分被用于所有人的事务或者为所有人的目的,则汽车所有人应为驾驶人一方的任何过失负责。只有在汽车是出借或出租给第三人,被用于对所有人无益或无关的目的时,汽车所有人才能免除责任。可见,英国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必须以有人或驾驶人一方有过错为要件,属于过错责任。

3.德国

德国是最早制定特别法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国家之一。1838年的普鲁士《铁道法》最初确立了严格责任。德国于1952年制定了《道路交通法》,该法第7条规定,车辆在驾驶过程中致人死亡、受伤或者损害人的健康和财物时,由车辆所有人就所发生损害向受害人负赔偿责任。如果事故是由于不可避免的事件所引起,而这种不可避免的事件既不是因车辆故障也不是因操作失灵而起,则不负赔偿责任。按照该条规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不以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一方有过错为要件,所有人或驾驶人一方也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而获免责,因而属于无过错责任。

除上述国家外,意大利、瑞士、土耳其和斯堪的纳维亚半岛上的国家对于交通事故实行严格责任。由此可见,在交通事故方面,普通法国家一般实行过失责任制原则,民法法系国家对机动车辆的驾驶则采取严格责任制的原则,不论驾驶人员有无过失,都要负担赔偿责任。在受害人有助成过失的情况下,赔偿得以减少。

二、我国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民法通则》是第一部涉及机动车损害赔偿的法律,虽然该法没有直接采用“机动车损害赔偿”的文字表述,但学者大都认为其中的一些条款可以适用于机动车损害赔偿案件,但对于该法中的究竟哪一条款适用于审理机动车损害赔偿案件,却是有争议的。

《民法通则》颁布实施后,中国又陆续制定了一些旨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法规和条例,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5条规定的基本上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但该办法第44条又同时规定的具有某些无过错补偿责任的特征,这种立法的混乱状况,直接导致了理论和实践上的混乱,使得相同类型和情况的案件在不同地区和不同机关处理结果不同。

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通事故的原因规定为“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或意外”,确认机动车在道路上的运行是一种危险作业,并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从加强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和分担肇事者责任两个方面出发,确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一系列新的制度。

1.机动车和行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无过错原则或严格责任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法律规定的责任性质究竟应理解为过错推定还是无过错责任?笔者认为,立法的本意是无过错责任。理由有三:一是本条款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目的在于保护现代社会中的绝大多数交通参与者——行人的利益,在充分发挥机动车对经济社会的积极作用的同时,抑制损害的发生,克服和消除机动车给社会带来的危险,及时救济受害者,以维护社会正义和社会稳定。二是从免除加害人责任事由的规定看,不包括受害人的过失,只有受害人的故意才是加害人免责的唯一事由,受害人有过失的,只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而不能免除。三是虽然第76条第1款第2项规定机动车一方可以通过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而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从而主张减轻自己的责任,但不能主张免除自己的责任,即使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仍要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过失责任主要考虑的是,凡为自身的利益而使用或设置危险之物时,对由此产生的危害应负赔偿责任。同时,经济上负担能力的可期待性,对于责任的分担也有相当的影响,这种责任也被称为危险责任。机动车驾驶人肇事责任的基础是危险责任,它的基本思想是基于分配正义的理念,对“不幸损害”进行合理分配,而不是对不法行为的制裁;它以特定危险的实现为归责理由,而不以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为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严格)责任原则的法理依据,主要有报偿理论、危险控制理论和危险分担理论。所谓报偿理论,是从经济分析的观点出发,认为当一个社会损害发生时,应当寻找能以最低成本避免和弥补损害的“最佳买受人”,而一般这个最佳损害回避者就是危险的占有者(所有者和使用者等),相对于受害人,他们有足够的赔偿能力,并且懂得怎样避免损害的发生,所以由他们对损害负责任最公平。所谓危险控制理论,即制造和控制危险的人对该危险所导致的损害应负责任。所谓危险分担理论,即“利益均衡说”。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伤的受害人往往是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而肇事机动车驾驶人一般不会有人身伤害,此时要求肇事者分担一部分损失仍不失公允。而且,证明有疏忽有时是困难而且花费很大的。在这种背景下,机动车事故对行人、非机动车的损害赔偿,如果仍然拘泥于传统民法中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则将严重不利于受害人,且违背社会的公平正义等道德观念。

2.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确立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过错责任的原则。笔者认为,在处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中,也应当考虑不同类型机动车辆所具有的不同程度的危险性,以“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对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作出补充和修正。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指在事故各方具有同等过失的情况下,衡量道路交通法规注意义务的轻重时,依公平原则,应当将车辆大小而生的危险性因素考虑在内;按车辆冲撞物理上危险性的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来分配其危险责任,即由物理上危险性较大或回避能力较劣的一方,负担较重的危险责任。“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虽以双方物理上危险性的大小、回避能力的优劣为决定过失比例的基准,但在具体事件上斟酌双方过失之有无及其比率时,还要考虑到当时的天气、时刻、明暗、路面状况、交通状况、视线如何、双方的速度、优先权的有无、发现对方后采取的措施以及其他所有的有关事实等,并以之为基础来考虑双方的注意义务及违背的程度方为妥当。同时,在处理机动车之间碰撞造成的损害赔偿案件时,在责任分担上还应当考虑双方遭受损害的内容,强调尊重生命、人身救济优先的原则,避免单纯依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不考虑受到损害的内容而出现遭受人身损害的一方不但得不到赔偿反而要向只受到财产损害的一方赔偿的不公平情况。

三、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民事赔偿和社会救助

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如何能够最快地、最大限度地获得救济,这是各国所共同面临的社会问题。在解决这一社会问题过程中,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了以肇事者赔偿和保险公司赔偿为主,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救济为辅的救济制度。现具体分析如下:

1.肇事者赔偿

司法实践中,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受害人要从肇事者处获得赔偿却是难上加难。具体难点如下:

(1)诉讼成本高。受害人要通过诉讼方式得到赔偿,一般会申请财产保全,则受害人必先缴纳保全申请费和案件受理费,以20万元的标的计算,共需缴费5820元,这对刚刚在身体上受到创伤,经济上已支付大笔医疗费,经济条件一般的受害人家庭来说,是一笔不小的开支,这还不包括上诉费和执行阶段的其它实际支付。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将交通事故的诉讼费,参照劳动争议案件的收费标准,按每件10元收取,以减轻受害人的经济压力。

(2)财产保全难。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害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肇事车辆进行财产保全,须提供财产担保或有固定收入人的保证担保,否则将会予以驳回,这一规定导致受害人中经济困难、无力提供担保的人群,无法申请法院对肇事车辆进行查封,从而可能出现最后赢了官司却拿不到钱的情况。笔者建议,国务院应尽快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一方面由该基金垫付此类受害人的医疗费,另一方面,由该基金的组织机构在对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以及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作为受害人的担保人,对肇事车辆申请保全。

(3)确定赔偿金额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受害人应于30日内提交证据,但此时受害人往往尚在医院治疗中,既无法确定最终的医疗费,也无法确定伤残等级及后期相关费用,因此不得不一再申请延期举证,但是法院可能因为要限期结案或其他原因,不予批准,从而迫使受害人再次诉讼,加大了受害人诉累。笔者建议,应将交通事故的举证时限直接规定为受害人出院之日,以避免加大当事人或法院诉累。

(4)得到赔偿费更是难上难。交通事故案件的审判一般不难,但执行起来却可能是难度最大的。笔者认为,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法院在诉讼立案后,就应以书面形式告知肇事者或肇事单位,私自转移、变卖或隐藏财产的法律后果,对在诉讼立案后,肇事者或肇事单位的确需要变卖、转移财产的,应事先通知法院,对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转卖的,受害者或其他人有权以更高的价格购买,肇事者或肇事单位还应将收受的变卖款处置报法院,以利于法院判决后的执行。

2.保险人赔偿

保险人也称“承保人”,是指依法经营保险业务,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有权收取保险费,组织保险基金,并在保险事故发生或保险期限界满后,承担赔偿给付责任的人。笔者认为,受害人要求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直接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理由有四:一是商业三责险可以作为交强险对待。中国保监会在2004年4月26日发出的通知中明确规定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二是商业三责险合同本身就是为受害人利益签订的合同,从这个角度讲,受害人作为受益人,当然有权要求保险人履行义务;三是判决保险人直接赔付,并不会增加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四是直接赔偿有利于及时救济受害人,减少各方的诉累,提高司法效率,降低司法成本。

3.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进行救助

近期,笔者在本地和外地都曾看到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家属张贴的公告,都是在寻找肇事逃逸者。一般而言,受害者最终无法确定肇事者的身份,也就无法得到赔偿。笔者建议:第一,国家应尽快依法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履行其法定的救助义务。第二,扩大救助范围,例如目前的救助范围只限于对伤者的抢救费用,对死者的丧葬费却未涉及。第三,建立医保与救助基金的联动机制,即在受害人住院抢救期间,首笔抢救费由救助基金支付,然后由受害人的医保机构对其中的部分医疗费予以报销,其报销的医疗费直接支付给救助基金,然后再由救助基金支付该受害人的第二笔抢救费。第四,对肇事逃逸者,处以数倍于赔偿金额的罚款,其罚款全部充实救助基金,从而迫使肇事者不敢逃逸,也扩大了救助基金的收入来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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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美]RM 昂格而.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

南京:译林出版社,2001.

(作者单位:江西省城市建设高级技术学校)

民事赔偿协议范文第5篇

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成果的不断涌现,公民的法律意识正日益形成。然而,任何事物都是双刃剑,法律作为人民权利卫士的同时,也被当做肆意侵犯人民权益的工具。

关键词:恶意民事诉讼;法律规制滥用诉权一、恶意民事诉讼的概述

恶意民事诉讼的区分学界普遍认为恶意诉讼构成必要条件与一般侵权行为相同,应将“恶意诉讼行为”和“恶意诉讼侵权赔偿之诉”的构成必要条件区分开。恶意诉讼行为所指的“恶意诉讼”,不以损害结果实际发生为构成要件,只要主观上具备恶意意图,客观方面实施了侵害行为就构成恶意诉讼。恶意诉讼行为侵犯的客体包括他人合法权益,国家利益两方面,恶意诉讼从客观行为上已经造成国家利益的损失。

恶意诉讼的规制与识别的研究目的在于预防和及时处理,不以损害结果实际发生为条件,损害结果并非“恶意诉讼”构成的要件,但是是提起“恶意诉讼侵权赔偿之诉”的必要条件。

“恶意”认定是恶意诉讼判断标准中最为重要的要件,应遵照主客观结合的原则。其一,恶意诉讼中恶意是有明显加害性追求。“恶意”是对于主观动机的描述,是明知而故意为之,恶意的范畴大于故意;恶意是直接故意,系行为人对于损害结果持追求的态度,而并非放任的间接故意。而不论是哪种程度的过失,其主观心理行为人不希望且不放任损害结果发生,与恶意加害性客观行为不符,过失行为不构成恶意诉讼。

其二,恶意诉讼客观上诉讼行为具有违法性系必要条件,无正当理由和事实根据,向法院提起诉讼、滥用诉讼权利,违反程序性、实体性规定。现实中,恶意的主观行为往往难以窥探确定,恶意诉讼行为在形式上满足条件,具有较强的隐蔽性,一般通过是否有伪造证据、诱使证人歪曲法律、恶意串通、作伪证等情节这些外在行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恶意”。

二、恶意民事诉讼现状分析

(一)形成原因

1、诉讼门槛低一部分学者认为,提高恶意诉讼的门,槛缩紧对诉权的限制是解决恶意诉讼的方法。但诉权是宪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应当具有相对宽泛的行使范围,司法的被动,对纠纷是否受理只能做程序性审查。而符合起诉条件,只要具备实体法上的权利依据,当事人都可以行使其合法权利。“恶意诉讼”的宽泛定性,势必会波及广大民众对司法的需求; 阻断掉部分具有公益性质的法律诉讼途径;使许多需要得到救济的纠纷因前置审查程序而超过救济的时效,造成司法救济的困难。因为司法对公平正义价值在价值取向上更注重对一般纠纷的保护,使得诉讼准入制度限制较低,才让恶意诉讼有机可乘。

2、法律制度不完善从我国建国到快速发展的几十年历,从宪法到各类法律到地方的法规条例,我国在加快法制建设进程中,但现有的成文法仍然无法覆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我国还未明确恶意诉讼的判定客观标准及后果承担,相比恶意诉讼的损害,事后救济罚责在制裁力方面是远远不够的,因法恶意诉讼的侵害成本和风险低,致使现实中恶意方有恃无恐。

3、诉讼的消极影响根据中国特有的诉讼文化中,无论还是企业和个人,一旦被卷入诉讼的纷争之中,都会在社会舆论方面承受压力,就个人人品及企业品牌力来说都会造成消极影响,某种程度来说,无论恶意诉讼的结果如何,行为人基本能达到其损害目的。

4、诉讼能力不平等诉讼过程中,较弱势方如系被侵害方,在现有诉讼过程中因人力、才力、物力限制,往往因为程序的内在原因,在诉讼过程中不得不打“退堂鼓”。因诉讼中投入的成本不均衡,形式往往倾向资源强势一方,使被侵害方在诉讼能力不平等的前提下无法得到公平待遇。

(二)表现形式

近年来,恶意民事诉讼案件日渐加剧,以南京法院近年来查处的53件恶意民事诉讼案件为例,有15%分别为买卖契约纠纷、企业假破产、劳动争议纠纷,15%是拆迁安置纠纷,33.2%是由离婚案件引起的,36.8%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中,有40%借贷纠纷,30%房产迁让、确权纠纷,20%离婚纠纷,10%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可归结为以下三种表现形式。

1、串通型恶意民事诉讼指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实质的法律关系争议即真实的案件存在,但是为达到某种不正当的目的恶意串通,由一方向法院起诉,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片区法院的调解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2、诈骗型恶意民事诉讼指一方当事人通过隐瞒、伪造事实的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以骗取法院有利于自身的裁判结果,从而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诈骗型诉讼多数以非法占有对方财产为目的。

3、骚扰型恶意民事诉讼骚扰型恶意民事诉讼指一方当事人在缺乏事实法律依据的基础上,以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诉讼烦累或名誉损害为目的进行的诉讼。

(三)现实危害第一,恶意诉讼对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

在恶意诉讼中,因当事人就证据材料充分,法院按程序审核受理执行,一般利害关系人在受到恶意诉讼时,甚至不确定自己已经遭受恶意侵害,实践当中也就难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当事人恶意诉讼的行为是通过法院的判决或者调解试图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用合法的途径行不法之事具有较大程度的隐蔽性,当当事人提供充足的证据支撑自己的诉讼请求时,法院一般仅仅会对材料作出判定,最终支持证据的结果客观上侵犯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恶意诉讼践踏了法律的尊严,对法院、法律形象造成了严重损害。由于我国系大陆法系国家,法院实行“证据审”,按成文法判定。现有体系中判案均系对当事人举证进行审核采纳判定,恶意诉讼中,行为人主观故意取得了有效证据致使人民法院依据证据作出的判决客观上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法律尊严的践踏以及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公正裁判的形象不良影响。

第三,恶意诉讼对社会的良好风气造成影响。恶意诉讼当事人在法律方面的得逞造成了对社会风气的不良影响,损害了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让老百姓对法制社会信任感缺失,对社会经济发展也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三、恶意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制

由于恶意民事诉讼在法律判定及惩处方面的短板,现实操作中法官对恶意民事诉讼缺乏法律依据,面对案例束手无策。司法独立必须让老百姓投诉有门,如果对诉讼门槛过于抬高,会更大程度伤害到公民的诉权。而对恶意民事诉讼规制放宽又会使恶意人任意妄为。

审前、审后规制为辅,审中规制为主从诉讼的过程来看,当事人起诉到法院开庭审理的审前阶段,法院开始审理到宣判的审中阶段,宣判后的审后阶段,依次把控好审前过滤,审中规范,审后制裁。从诉讼经济性来看,审前的遏制最能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并且对司法资源的节约都起到了保障作用,但审前发现恶意诉讼进行规制的几率较小对公民的诉权也是钟侵害。审后制裁最已经依法了利害关系人经济或精神等各方面的损失,经济性较小。

参考文献:

[1]袁媛.论恶意民事诉讼.郑州大学 2010(硕士)学位论文.第 3 页;

[2]袁延寿.试论恶意民事诉讼.南京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15).第 119 页;

[3]李义发,陈丽平:《恶意诉讼认定、成因及防范》,载《安庆师范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

[4]章晓洪:《论恶意诉讼》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5期;

[5]杨立新:《新类型侵权行为系列之八恶意诉讼的侵权行为》2010年8月;

[6]李辉:《别滥扣“恶意诉讼”的帽子》,载《政府法制》2006年4月(下);

[7]章晓洪:《论恶意诉讼》,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5期;

民事赔偿协议范文第6篇

一、环境损害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指, 当公共环境产生了实际的损害后果, 抑或发生损害危险之虞时, 法律规定的起诉主体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依法判决的制度。” (1) 即环境公益诉讼的前提是公共环境受到损害或损害危险。所以本文的“环境损害”为狭义的。对于广义说中因为环境损害而导致的人身或财产损害, 本质上是民事权益的损害, 受害人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向损害者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无需通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予以解决。

二、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

根据司法解释赔偿损失的具体情形, 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有四种。

(一) 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是受害人防止损害扩大化的必然选择。

(二)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人民法院可以责令被告修复生态环境, 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三) 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

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价值评价, 需要通过确定生态系统类型、划分各类型环境质量等级以及分析各生态系统类型等多个流程来完成。 (2)

(四) 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从实践来看, 高昂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成本, 很大程度上挫伤了环境公益组织的积极性, 有必要将该支出划入环境公益诉讼的赔偿范围以推动制度的真正落实。

三、环境损害赔偿金的利用和管理

传统赔偿损失理论中损害赔偿金归原告, 然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扩大了原告资格, 突破了传统的“直接利害关系”理论, 其公益性也决定了环境损害赔偿金不能简单的归于环保组织。

(一) 环境损害赔偿金的用途

从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的类型分别来看,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服务功能损失两项费用具有很强大的目的性, 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 不能挪作他用;对于律师费等合理支出, 虽然环保法规定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3) 但更不能让环保组织因为自己的公益行为而受到损失, 所以其合理支出应当向原告予以返还;而为停止侵害等采取合理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谁先行支付, 则在判决被告承担后, 将相应的费用返还给谁。

(二) 环境损害赔偿金的储存与管理

在江苏泰州的天价环境公益诉讼案中, 一审法院判决将款项先行支付到法院的执行款账户, 二审法院则判决支付到环保公益基金的专门账户中。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 原告胜诉的前提下, “环境损害赔偿金放到哪里由谁管理”是法院面临的首要问题。然而法律对此并没有做出相应规定, 实践做法和理论观点也各有不同。笔者认为, 设立专门的环保公益基金, 将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和服务功能损失款项支付至相应基金的方式较为合理。对于个案, 设立专门的机构进行管理未免浪费资源, 所以可以由各地政府联合各地环保组织预先设立本地的环保基金, 专人管理, 专款专用。由工作人员定期向社会公开款项流向, 公众可随时要求公开。对于个案可能的剩余款项, 可以用到本地另外的环境公益诉讼准备阶段的鉴定费等开支上。或者申请基金先行支付, 待判决后相应款项流入基金, 再由工作人员具体结算分配。

四、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损害赔偿, 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 (4) 然而, 现实中的环境侵权很多情况下是加害者利弊权衡下的主动选择, 是违法成本低于治污成本的必然结果。因此, 补偿性赔偿制度根本无法遏制环境损害行为。这明显违背了环境侵权责任的制度目的, 而惩罚性赔偿恰恰可以解决这一问题。当然, 因为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的特殊性, 惩罚性赔偿应该区别对待, 仅仅针对恶意损害环境者实施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也归入环境保护专项基金, 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启动、支持资金。

赔偿损失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一种重要的责任承担方式, 决定了损害赔偿金利用管理问题的重要地位。只有处理得当, 才能使环境权益落到实处。

摘要: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可以主张赔偿损失。然而对于损害赔偿的利用和管理等问题, 法律却呈现空白状态。本文结合环境损害赔偿的性质、范围等因素, 认为通过设立环境公益基金专门管理可以使损害赔偿得到最佳的利用。

关键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损害赔偿,环保公益基金

参考文献

[2] 韩琴.NGO参加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赔偿金的归属问题研究[J].经济纵览, 2013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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