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监督申请书范文

2023-07-02

民事监督申请书范文第1篇

【摘要】司法公正是民主公平社会的必要性司法约束手段,其中审判权作为这种维护手段实施者,承担着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最高防线,因此审判权的公正使用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基本前提。与此同时,学界也应该增加对于审判权公正行使的讨论,总结出保证审判权独立的策略。

【关键词】司法公正 审判权 司法独立 公正性评估

司法公正是民主公平社会的必要性司法约束手段,其中审判权作为这种维护手段实施者,承担着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最高防线,因此审判权的公正使用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基本前提。由此,本文提出了对审判权公正行使的讨论,主要解决三个问题:一是论证司法公正目标下审判权司法独立的必要性和附带影响;二是在司法独立的前提下应该如何限定外部影响的剔除标准,保障审判权的公正性;三是提供一种可行的审判权公正性评价策略,为这种无法以量化方法进行效用评估的工作提供可行方案,并由此总结审判权公正行使的基本策略。

审判权司法独立对于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性及其影响

从司法审判的公正性实现角度来看,其必要的条件有二:一是审判体系的完整性与管辖权的独立性,二是法官的法律知识积累以及法律使用经验的丰富性。

从理论的角度来看,司法公正的实现必须要保证审判权独立这一基本前提,然而我国司法体系的不完善问题使得这一目标的实现相对困难,其中上级行政权力干预、政法部门干预等都让审判权的独立较难实现。

从大众认知角度来看,司法公正的间接受众是社会最广大的人民群众,但在大众看来,审判权独立不能完全改变大众对于司法公正的看法。从中国当前的文化发展现状来看,法盲比例过高也无法为陪审团制度的实施提供足够的基础。总的来说,公众干预对于司法公正并不会产生有效的积极影响,从这个角度来说审判权司法独立也是必要的。

从实践角度来看,案件的审理路径中立案依据需要根据不同的性质进行区分,分为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审判权也据此有所不同。在这种条件下,行政职能干预了审判权诉求实现,同时也影响了审判权保障的效力。因此,司法实践的基本中心诉求也需要依赖审判权的独立运行。

总的来说,审判权独立是司法公正实现的必要条件。但由于人类有限理性和历史局限性以及中国自己的特殊国情,要想更合理的保障审判权的公正使用并以之推动司法公正,还需要审判权独立以外的其他条件。

审判权司法独立条件下独立标准的外部条件限定前提

审判权独立是司法公正实现的必要前提,同时司法独立包含了司法机关独立、司法权独立和法官独立,其中司法权主要指审判权和审判监督权,司法机关独立则是要求人民法院在行政体系上保持独立,法官独立则是指在单独案件中法官保持独立。从司法公正的实现来看,这三类独立要求是否全部具有必要性仍需讨论,而且具体的独立策略也需要进一步限定。

从司法组织机关来看,我国现行的《法院组织法》要求法院上下级存在监督关系,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存在行政指导约束权力,对下级法院的影响十分明显。从行政制度上来看,我国司法体系的行政化表现比较严重,主要体现在审批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两个方面。从审判法官的角度来看,在我国法官是公务员身份,这种身份就决定了法官的行政被管理前提,使其丧失了审判者应有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要想实现审判权司法独立,就需要对司法独立的两个方面进行全面控制。首先,要建立一种独立的审判体制。一要取消法院体系的纵向行政干预,消除行政管理中的人事管理影响以及财政权力影响对审判权独立性效果的负面干预。二要改革经费制度,调整地方直接拨款制度,消除基层法院与地方政府的互为依赖关系,保证法官在审判权的形式中具备基本的独立条件。三要优化法官职业制度建设,改善法官地位和收入条件,同时建立相应的约束制度,进一步增强违规惩处力度,形成良性的审判权行使环境。

其次,构建审判程序独立的良性司法环境。一要尽早废除以往的案件审理行政审批制度,这是公众认知中司法公正不佳的一个重要源头。二要取消以往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在我国司法体系的早期实践中具有一定的优势,而如今法官的专业性有较高的保障,如果再依赖审判委员会的辅助反而会引发消极效应。三要改革案件追究制度,对于出现的冤假错案问题要提供足够的责任监督效力,保证司法的公正性,提供一种可行的监督机制,对相关问题进行问责,推动法官主动提升审判公正意识,增强司法公正。

从审判权行使者角度思考司法公正实现的主观策略

在实现上述两个基本前提后,需要考虑从审判权行使的监督和自我约束角度考虑如何推动审判权的公正行使,并由此来进一步完善司法公正。结合前述分析可知,审判权的独立并不是审判机关和法官的绝对独立,也不应是绝对独立,仅从理论角度来看这只是避免行政干预的前提,但外部干预会对审判权所属者产生更直接的影响,其中包括了负面影响与正面影响。

就负面影响来说,外界干预主要出现在媒体的舆论干预方面,而来自舆论的外界干预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法官在审判权独立性处理上的效力。法官的专业素质要求他们必须在审判程序中保持中立性、客观性和公正性,不应让外界舆论干预到个人思考并由此引发不公。就正面影响而言,社会媒体的非直接干预(即监督)在不影响审判权独立性的前提下能够实现对审判权行使过程的良性促进,在中国现代化社会发展过程中,媒体的影响力日渐增强,其教育功能不断放大。

当然,要平衡媒体舆论对于审判权独立行使的两面性影响以促进两者间的合理共存与监督效应的实现。对于新闻媒体来说,应当将工作重点放在发现司法体系腐败问题,致力于维护司法正义,引导大众建立对抗司法违规行为的意识。对于审判权行使者来说,要建立起自主遵规意识,并能够正视舆论影响,不被大众舆论干预,同时要接受大众的监督。另外,要在法律体系中完善新闻媒体的监督范围,一是要对不可公开的内容进行限制,进行合理的报道;二要规避媒体报道中的主观性内容,避免舆论的负面发展;三要规避对法官的主观性报道,避免影响审判权行使者的专业性实现。

从法院角度思考审判权公正实现的主观策略

审判权的独立需要是建立在审判监督权的前提下,这实际上就是为了权力独立后内部运作中的问题消除提供的必要性权力,实际上审判权和审判监督权都是归法院所有,在具体的实践当中,审判权最终集中在法官身上,法官作为自然人不可避免的会出现人可能出现的各类弱点,因此法院需要在司法独立后进行自主监督,针对审判权的行使者——法官进行监督,这就需要应用到审判管理权。从理论角度上来说,司法独立的抽象性导致其在应用中需要解决制度外的复杂社会实践问题,也就是说司法独立是必要的,但独立本身是服务于司法公正的,最终的权力行使者应当通过外力来进行约束,而审判管理权就是要提供这种约束性外力。

为了有效的调整审判权与审判管理权之间的关系,在保障审判权独立的条件下对审判权行使者进行更有效的监督,法院需要进行如下几个方面的改革工作:一要优化编制结构,控制职位数量,界定职位权限;二要根据司法需求的多元化特点,针对独任庭、合议庭等分配审判权,在独任庭中侧重调解,合议庭问题则遵守普适性法律;三要与检察院进行正常且深入的监督协作,改善监督效力,进而促进审判权行使的公正性,同时也不要影响到审判权的司法独立性。

(作者单位:河南警察学院)

【参考文献】:

①羊震:《公正审判权的司法保障问题初探》,《江南论坛》, 2016年第2期。

②谭芬:《论中国司法考试制度的现状与改良建议》,《大观周刊》,2012第11期。

③冉垠:《关于独任庭职能定位的思考》,《法制博览》,2015年第3期。

责编/潘丽莉 宋睿宸(见习) 美编/于珊 王梦雅(见习)

民事监督申请书范文第2篇

关键词: WTO;管辖权;解释权;司法能动主义;制度化

摘要: WTO争端解决机构(DSB)法律解释权的制度化旨在建立起DSB法律解释权的完整制度,同时也是对于DSB“司法造法”为标志的WTO司法能动主义倾向的一种制度回应。DSB法律解释权的制度化应立足现实需要,确定制度理念及原则,明确制度要素与模式,界定DSB法律解释权的内涵。在未来谈判中,应将DSB法律解释权制度纳入DSU体系。

Legal Interpretation and Institutionalization of WTO/DSB’s PowerLI Lugen (School of law, Fudan University, Shanghai 200433, School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Anhui Normal University, Wuhu Anhui 241003, China)Key words: WTO; jurisdiction; power of interpretation; judicial activism; institutionalization

在世界贸易组织(WTO)体制中,贸易谈判与争端解决是两项极为重要的职能。在争端解决过程中,WTO争端解决机构 (DSB)被视为司法机构,对于案件的审理具有准司法性,因此,此种案件的审理类似于国内法中的“审理”。法律解释权是WTO争端机构(DSB)实际行使的一项重要职权。在国内法中,审判权是以法律解释权与裁量权为内容的,法官的释法权、阐明权等是法律解释权的应有内容;法官对法律的解释范围,解释程度等直接影响着法官对个案的判断与裁决。[1]同理,DSB对于法律解释权的行使状况,也关系到DSB处理案件的“审判权”的实际运作。

但是,在DSU中现有的解释规则主要是程序性的,不是在实体意义上界定DSB法律解释权的职权内涵以及范围的,并没有做出明文、统一的规定,来界定DSB(包括专家组与上诉机构)的法律解释权具体的权能。由于个案中专家组以及上诉机构实际职权具有特殊性,DSB法律解释权在个案中的情况也不尽相同,专家组以及上诉机构法律解释权,缺乏法律制度的统一规定。这不仅影响着对WTO适用协定的正确理解、争端个案处理中正义与公平的维护,也影响着贸易争端的化解以及WTO多边贸易体制的维护。这个方面,学术界已经有了一些初步的研究成果。邓旭等学者认为专家组与上诉机构行使的解释权属于司法解释权,这是肯定的,但是,怀疑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某些解释有可能超出了WTO一揽子协议本来的意思;[2]尹德永指出,由于争端解决报告在事实上的先例效力、引发了关于争端解决机构“造法”的问题,有必要采取措施防止争端解决机构超越权限进行法律解释;[3]唐青阳指出WTO 的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分别享有WTO 规则的法解释权。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对WTO体系中的协定拥有绝对的解释权,WTO 规则的法解释权事实上是由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行使。[4]

学术界目前对于DSB法律解释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于条约解释规则。但是,更为重要的应当是研究DSB的法律解释权制度。本文基于对现有DSB解释规则的反思,指出DSB法律解释权制度化是对于DSB法律解释权现有制度不足现状的一种回应,旨在建立起完整的DSB法律解释权制度,从而改变DSB对于解释权的行使缺乏实体性制度规范的现状,同时也是对于DSB“司法造法”为代表的WTO司法能动主义[5]34 倾向的一种制度回应。本文试对WTO争端解决机构(DSB)法律解释权及其制度化问题作一新探讨。

一、DSB法律解释权制度化的意义

DSB法律解释权制度化,对于WTO成员以及WTO的体制都具有积极意义,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对于争端个案的意义——促进个案公平、正义的实现。WTO争端解决机构(DSB)是WTO体制中的核心组成部分,承担了和平解决当事方国际贸易争端的重要功能。WTO或DSB的审判权的行使,有赖于其法律解释权的正确行使,而DSB法律解释权通过专家组与上诉机构行使法律解释权来实现。只有建立了明确的DSB法律解释权制度,才能规范DSB法律解释权的运作,促进个案公平、正义的实现。

2.对于非争端成员的意义——促进WTO宪章及适用协定的正确理解。DSB的法律解释不仅具有个案价值,更具有全局的价值。DSB法律解释权的应用不仅要解决个案中当事方的争端,而且通过争端的解决,有助于WTO的非争端成员方更好地理解WTO宪章以及相关的协定原理。这对于阐明WTO法律体系的内容、维护WTO法律体系,从而保障多边贸易体制的可持续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3.对于WTO体制的意义——适应改革需要,促进制度完善。WTO不仅在国际贸易管制的国际协调方面具有重要作用,而且在促进贸易与发展的合作方面都具有重要作用。全球治理法治化的趋势,要求WTO争端解决中的法律解释权的行使法治化,争端解决机制及其法律文件DSU一些内容需要进一步完善,尤其值得期待是现有的DSB法律解释权需要规范化、制度化,这将符合成员方对于争端解决中增加程序透明度改革的需求。WTO成员方都比较关注DSB法律解释权的界定,防止DSB解释权的不当行使导致成员方在WTO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失衡。建立完善的DSB法律解释权制度,不仅能够有助于人们在WTO统一的制度层面理解实体意义上DSB法律解释权内涵与职责的范围,而且有助于当事方理解和参与争端的解决程序,便于DSB行使法律解释权,按照DSU的规定的程序规则进行解释工作。

二、DSB法律解释权制度化是对其司法能动主义倾向的回应

尽管从现有WTO体制看,DSB法律解释权具有一些初步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DSB法律解释权在行使时存在着较强的司法能动主义倾向, DSB法律解释权制度化是对DSB司法能动主义倾向的回应。

现实中,专家组以及上诉机构对于正确解释争端所涉及的WTO协定,促进成员方对于WTO协定内容的正确理解以及和平解决争端做出了积极贡献。尽管已经有了一些针对DSB解释权的初步规定,似乎DSB的专家组或上诉机构会循规蹈矩,但是,在实践中WTO或DSB表现出较强的司法能动主义的倾向。司法能动主义是“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超越自身的权限,超出WTO协定文本,过分发挥司法能动性‘过度地’解释有关协定以达到一定的价值目标的司法哲学。”[7]36DSB司法能动主义倾向因而也引起了成员方的警惕与批评。罔顾WTO体制中应有的权力配置与制衡,不当地行使解释权,甚至越权进行“司法造法”,会危害整个WTO体制的健康发展。WTO司法能动主义倾向凸显了现有体制对于WTO或DSB解释权规制的失效。

DSB法律解释权制度化,就是通过强化制度建设,针对DSB解释权实践存在的司法能动主义倾向,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从制度建设的角度看,对于制度的理念和制度的原则、规则进行反思,从制度整体找寻DSB法律解释中的司法能动主义倾向的原因,并提出制度完善的路径。

从制度规则的角度看,一方面,对于制度中已有的规则,重新强调对于这些规则的遵循,当其失效时,重新检查、修订规则;DSB法律解释权的制度化就要求重申遵循已有的制度规则,DSB的专家组、上诉机构在进行法律解释的过程中,应当遵循已有的DSB包括专家组与上诉机构的管辖权以及解释权的基本规则。在WTO体制中,部长会议具有立法解释权。DSB是WTO的司法机构。DSB享有的法律解释权是司法解释权,DSB法律解释权的行使应当受到立法解释权的制约,WTO或DSB的管辖权具有强制性,DSB的案件管辖权决定其法律解释权的范围。DSB、专家组以及上诉机构根据DSU3.2条、第7.1条、第17.6条的规定行使各自的职权。专家组与上诉机构的具体职权与审查范围以及解释权在个案中是不同的。据DSU第7.1条规定,专家组有权进行法律解释。例如,在“中国原材料出口措施案”中,专家组经过仔细审阅欧盟的申请设立专家组的申请报告,认定欧盟没有对于中国的出口许可体制按照GATT1994条款中的10.1以及10.3(a)提出自己的权利要求,因此专家组认为欧盟按照GATT1994条款的10.1以及10.3(a)针对中国出口许可体制提出的指控事项不属于专家组职权范围。[6]根据DSU第17.6条规定,上诉机构具有法律解释权,上诉机构有权审理专家组的报告,但是其职权限于专家组报告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以及法律解释的争议,同时,上诉机构的这种法律解释权本身是与其监督权的行使密切相连的。从专家组的情况看,根据DSU3.2条规定,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做出法律解释时, 应当遵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确立的条约解释原则,并且不得增减WTO适用协议规定的成员方的权利与义务。

另一方面,还要建构新的制度规则以弥补现有制度不足。当WTO已有制度中缺乏相应规则时,就应当制定相应的行为规则,并适用规则,有效规制DSB法律解释权运作,从实体性规则的角度界定DSB法律解释权的内涵与权限范围。DSB法律解释权也应当与专家组的职能范围一致。根据DSU第11条的规定,“专家组的职能是帮助DSB履行本谅解书及各有关协议所赋予它的责任。因此,专家组应就其所面对的事项作出客观的评价,包括对该案件的各项事实,以及与各有关协议的适用范围一致性作出客观的评价。专家组并应提出其他将有助于DSB制定各项建议或作出根据各有关协议规定的各项裁决”,但是,这还是不足以制约DSB的司法能动主义倾向,相关的实体性的解释权的统一规则应当建立,以期建构起比较完整的制度体系,更好地规范DSB法律解释权的行使,保障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健康运行。

三、DSB法律解释权制度的内容缺失

WTO对于争端解决具有强制管辖权,WTO的DSB对于争端涉及的协议的解释最后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争端方自身的行为选择。因此,DSB的法律解释权应当以明确的制度加以规范。从现有的制度规则看,DSB的解释规则主要是解释的程序性规则,然而,实体性法律解释权制度体系不完整。

1.DSB解释权的现有规定仅为程序性规则并且内容不明确

DSB的法律解释权是DSB审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从现有的制度规则看,DSB的法律解释只有解释的程序、技术性的规定,而缺乏实体性的法律规定。根据DSU3.2条的规定,DSB解释权是“依照国际公法的习惯解释规则阐明(Clarify)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根据DSU第7.1条规定,专家组的职权是根据争端所涉及协定的有关规定,对争端方提交的争端事项进行审查或作出决定,以有助于DSB制定各项建议或按照所涉协定中的规定作出裁定;根据DSU第17.6条上诉机构的审查范围“限于专家组报告中涵盖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作出的法律解释(Legal Interpretation)”。但是,怎样确定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是按照这种解释的规则进行?如何防止其在解释的过程中,通过解释而进行所谓的“司法造法”?如何确保通过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运作,使得DSB的解释是确定的,并且理所应当是唯一正确的?这些都缺少制度规范。

2.DSU3.2条中“阐明(Clarify)”的规定存在理解误区

根据DSU3.2条的规定,DSB有权“依照国际公法的习惯解释规则阐明(Clarify)”争端涉及的协议内容,但是,“阐明”(Clarify)一词在中文中经常被翻译或理解为“澄清”,尽管中文译本仅具有参考价值,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实际上,“阐明”(Clarify)在这里,就是指“解释”,与之相关的概念是“阐释”,与“解释”意思相近。根据DSU3.2条本义,这里“阐明”(Clarify)就是“解释(Interpretation)”,即使DSU在程序上规定了DSB“依照国际公法的习惯解释规则”进行阐明,也就是“解释(Interpretation)”,这种规定本身也是模糊的。在解决争端的诉讼或仲裁程序中,如果不明确“解释”或“阐明(释)”是何种意义上的“解释”或“阐明”,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在行使法律解释权,进行解释活动时,就会陷入认识的误区,往往导致解释权行使不到位或越权解释。根据法律理论,法律解释权本身就包含了诸多权能,况且,在大陆法系等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关于法官的法律解释权制度,就规定了具有特定含义的“阐明权”制度,“法院在听取辩论时,从法律和事实的角度给予当事人订正和补充的机会,促使数人对所争执的事实提出证据,法院的这种权能谓之阐明权。”[8]

3.DSB缺乏统一实体性法律解释权制度

DSB的法律解释权,作为DSB一项重要的职权,关系到DSB以及其所属的专家组与上诉机构进行法律解释的职责、资格以及权限的范围。而DSB解释权行使的正确、合理、有效与否,对于全面、正确地理解解释的规则无疑是有重要价值的。DSU对于DSB的法律解释权本身并未做出详细规定,DSU不仅没有明确什么是“国际公法的习惯解释规则”,而且,在实体法的意义上没有明确界定DSB法律解释权的职责范围。因此,DSB法律解释权缺乏完整的制度支持。这关系到DSB解释权的实现状况,最终对于成员间争端解决的效果产生影响,并在基础层面影响着WTO争端解决机制(DSM)的有效性。

4.DSB法律解释权的内涵缺乏详细规定

虽然有DSU3.2条、DSU第7.1条、DSU第17.6条关于DSB职权以及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职权规定,也初步规定了它们的法律解释的职权与规则。释法权、阐明权等等都是法律解释权的应有内容,但是,在DSU的规定中并没有具体说明,对于DSB法律解释权的具体权能内涵缺乏详细规定,导致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行使解释权的不确定性,容易将法律解释权的不同权能混同起来,甚至在某些时候做出不符合《WTO协定》目的、宗旨的解释。

5.DSB缺乏相关法律解释权的监督制度

根据现代法治原则的要求,权力的行使终是要受到应有的监督。作为DSB的一项重要权力,法律解释权的行使,应当受到应有的监督。DSB中的专家组与上诉机构的双层结构的设计,对于上诉机构监督专家组的法律解释权及专家组的裁决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在DSB体制中,由于遵循“反向一致原则”,上诉机构所作法律解释以及上诉机构通过的报告,除非DSB成员全体反对,否则,就自动通过。因此,对于上诉机构法律解释权缺乏监督,缺乏有效的监督制度。

四、DSB法律解释权制度的改进

在DSB法律解释权的制度改进中,应立足于争端现实需要,借鉴法律解释权制度理论方面的积极成果,明确制度理念与原则、制度要素与模式、制度确立的路径,界定DSB的法律解释权的内涵,建立比较健全的法律解释权制度,规范DSB中专家组、上诉机构的法律解释权的运作,使其更加公正、透明、有效。

1.DSB法律解释权制度理念与原则

从DSB法律解释权制度的理念看,应当反映WTO法律体系和平解决争端的价值理念与法治理念,既要保证DSB法律解释权行使的规范、独立行使,保证争端解决个案中的公平与正义,又要符合现代法治中的控权理念,防止DSB法律解释权行使中的“司法造法”以及解释权力的扩张倾向。

从DSB法律解释权制度的基本原则看,应当坚持平衡、协调原则。注意处理好DSB的法律解释权与争端方解释权的关系,理解争端当事方的意图,积极促进各方的沟通,同时,保证在制度运作中处理好 “规则导向”与“权力导向”的关系,进而有效解决争端。世界贸易组织是建立于各成员协调意志的基础之上的,《WTO协定》是世界贸易组织的宪章。劳特派特主张,“在其有效性、解释与终止事项上,条约是一种具有契约特征的协议的原理不仅与大多数的实践相一致,而且还被这些实践无声无息地采用着(dictated)。各种国际法庭一贯坚持求诸准备文献以阐明一项具有宪法性质的多边条约作者们的意思——至少在这种意思不能以其他方法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如此——提供了这种态度的有益的例子。”[9]由此可见,条约的基本性质是契约性的,要求在WTO有权解释机构在解释国际条约规则时,解读并阐明订立条约作者的真实的意思表示。

在WTO的发展中,存在着“规则导向”与“权力导向” 两种价值取向。在WTO成立之前的《关贸总协定》原有体制运作中,主要是依据“外交方法”,解决成员之间的争端,具有“权力导向”特点,而在WTO或DSB的运作中,则逐渐转向运用WTO协定的规则,DSB依据司法方法,来判断成员方的行为是否违规,并且做出相关裁决,解决成员方的争端,具有“规则导向”的特点。在WTO或DSB法律解释权的运作与发展中,仍然存在“规则导向”与“权力导向”两种价值取向的不同影响。一方面,如果“规则导向”或“司法方式”强调过度、DSB解释权过大,容易导致忽视争端当事方对于适用的法律解释的理解与解释,忽视了成员方的利益;另一方面,如果一味强调当事方运用“外交”方法、强化“权力导向”,将影响DSB解决争端应有的独立性与公正性。由于DSB的性质是准司法机构的性质,因此,DSB行使解释权应当以“司法-规则”导向为主导,并积极回应来自“外交-权力”导向的影响,保持应有的独立性、权威性,同时,又要防止DSB解释权的扩展。

2.DSB法律解释权制度要素与模式选择

DSB法律解释权制度要素包含该制度的价值理念、制度调整的对象、制度的规则、制度的载体等。法律解释权制度的要素包括法律解释权制度的价值理念、制度调整的对象,以及DSB及其专家组与上诉机构法律解释权、制度的规则内容等。DSB法律解释权制度的载体,应当是载有DSB法律解释权制度的法律文件,可以说是修改后的DSU协定或WTO体系中的相关协定。

DSB法律解释权制度模式选择应与DSB法律解释权的制度理念与设计原则相一致,考虑到“司法-规则”价值主导下的DSB法律解释权与当事方解释权的平衡,应当建立以“阐明权”为核心的法律解释权制度模式。因为DSB中法律解释权的行使,主要是通过专家组与上诉机构进行的,专家组与上诉机构的解释又是为了帮助DSB促进当事方解决争端的,这种模式的优势在于能够比较好地处理好DSB的解释权与当事方的解释权的关系,能够保障当事方在“诉讼”竞争中的平等地位,促进当事方的有效沟通,以促进争端的有效解决。

3.DSB法律解释权制度中的主要权能

DSB法律解释权制度中的解释权内容主要有释法权、发现权、阐明权。 DSB的释法权是指DSB的专家组与上诉机构在解决争端的过程中,对于争端案件适用协定的内容进行权威解释。这在DSU3.2条已经做了初步规定。 DSB的发现权是指DSB的专家组与上诉机构在解决争端过程中,寻找、发现所适用的协定内容的权力。这里“发现”指法律发现。“法律发现是欧美法学家的常用术语,是指在某一特定的制度内用来发现与解决具体问题或在具体问题上确定与案件相关的法律原则、规则的意义而使用的方法,所以法律发现有时也被人们称为法律方法。”[10]针对案件的事实情况,DSB根据职权,在适用于争端案件的协定内容不明确时,具有寻求、选择、确定案件所适用的协定规则内容的权力。 DSB的阐明权是指DSB的专家组与上诉机构遇到当事方在对于案件的事实与法律方面的陈述存在问题,可以向当事方“阐明”其陈述存在的问题,以期当事方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和补充,引导当事方举证并对争端解决程序进行必要的控制,使诉讼双方拥有平等的诉讼权利。DSU第11条规定:“各专家组应经常地与争端各当事方进行磋商,并给它们以足够的机会以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这个规定部分地包涉到阐明权的内容。由于DSB处理争议的过程既具有司法性质,又具有仲裁性质,自成一体。因而,当DSB在处理争端的过程中,通过与当事方的沟通,了解当事方对于案件事实与法律问题的理解与解释,查明案件争议,正确地解释争议中涉及的协议条款。

4.DSB法律解释权制度建立的路径

DSB法律解释权制度设计应当适应成员方对于改革争端解决机制、提高WTO体制透明度以及可预见性的要求,建设规范的DSB解释权制度,有助于个案中明确DSB法律解释权具体的目的、任务以及权限。结合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实际,要在未来DSU体系的谈判中,对于DSU第3.2条的“阐明”概念作出界定,建立比较完善的DSB法律解释权的制度规则,进而将DSB法律解释权制度通过谈判融入DSU的法律体系中。

简言之,在WTO争端解决实践不断发展的形势下,DSB法律解释权的制度建设,尚需在实践中不断推进,应平衡好DSB法律解释权实践中的诸多关系,积极推进DSU谈判,促进WTO争端解决制度建设取得更大成就。

参考文献:

[1] 李才凤.审判权的范围与限度[EB/OL].(2010- 10-28)[2012-2-27].http:∥www.legalinfo.gov.cn/index/content/2010-10/28/content_2330959.htm?node=7879.

[2] 邓旭,等.论WTO专家组和上诉局的司法解释权[J].当代法学, 2001,(12) :7-9.

[3] 尹德永.试论WTO争端解决机构的法律解释权[J].河北法学, 2004,(4):24-28.

[4] 唐青阳.论WTO规则的法解释权[J].重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5 ,(3) :107-111.

[5] 程红星.司法哲学的能动主义之维[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6] WTO.Reports of the Panel, China-Measures Related to the Exportation of Various Raw Materials,WT/DS394/R、WT/DS395/R、WT/DS398/R, 5 July 2011, P38,P40.

[7] 程红星.司法哲学的能动主义之维[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8] 周利明.试论阐明权[J].政法论坛,2001,(3):87-90.

[9] H.Lauterpacht, The Collect Papers, Vol.4, pp.102-103.转引自张文斌,论私法对于国际法的影响[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66-167.

[10] 陈金钊.论法律解释权的构成要素[J].政治与法律,2004,(1):50-51.

责任编辑:肖建新

民事监督申请书范文第3篇

从事物的性质来说, 要防止滥用权力, 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1]随着现代法治的发展和完善, 诉讼逐渐成为人民群众处理日常民事纠纷一种最主要的方式。民事诉讼活动直接影响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程序正义的感知和期待。检察机关依法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防止审判权滥用, 保证民事法律正确实施, 保障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

(一)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概念

诉讼监督在学术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上的诉讼监督就是指一切主体包括国家、社会团体、公民等对诉讼活动的监督的方法或形式。[2]狭义的民事诉讼监督, 即民事诉讼检察监督, 是指在民事诉讼中, 检察机关依法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的诉讼法律制度。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 民事诉讼活动日益频繁, 使得民事诉讼活动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法的目的在于主持公道, 而法院的任务则是审判, 公道地、不偏不倚地适用法律, 解决争议。权力止于他人权利, 要保障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 必须对审判权进行必要的监督和限制。2013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检察权与审判权是制约与被制约的关系, 两者存在某种冲突是正常的现象[3], 而且也十分必要。

(二)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原则

民事诉讼价值体系是多元的, 即“公正性、安定性、效益性”。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主要职责是监督民事法律平等、公正地适用诉讼当事人, 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 维护司法权威。民事检察监督与诉讼效率的冲突实际上是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冲突。[4]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不是单方面追求程序正义或片面实现实体公正, 有其独立的价值体系, 应当恪守公正、公开、效率、审慎的基本原则。

公正原则, 是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首要原则, 检察机关在履即行法律监督职能、行使民事诉讼检察权时, 必须保持立场公正, 不偏不倚的监督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依法对审判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和制约, 保障民事法律正确适用, 维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合法诉讼权益。但这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可以任意干预或阻碍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只能通过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 而且监督过程必须公开、透明, 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守护司法公正。

效率原则, 效率是法律一项基本价值, 设置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目的就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 提高办案质量, 预防、减少错案、假案发生, 树立司法权威, 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 维护安定有序的经济社会秩序。公正优先, 兼顾效益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价值取向。[5]因此, 民事诉讼检察应当贯彻司法为民的原则, 不能任意要求当事人从事法律规定以外的诉讼活动, 应当从法律监督的立场出发, 多为当事人考虑, 尽可能减少讼累, 实现民诉法的效率价值。

审慎原则, 即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诉讼活动应当坚持谨慎、必要的原则, 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的权限、范围以及方式来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 不得任意干预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 依法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但民事诉讼检察只是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一个方面, 其还包括群众、新闻媒体、当事人等社会各界对诉讼活动的监督。新民诉法明确规定, 检察机关只能对法院错误的判决、裁定, 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 以及法院在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监督。民事诉讼检察多是事后监督, 而且主要来自于当事人的申诉, 这也是审慎性原则的重要体现。

二、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完善

(一) 检察建议完善

民事检察监督在实践中将检察建议这一监督方式进行广泛试用, 结果取得了良好的成效。检察建议对于优化民事诉讼检察方式、补充民事抗诉不足具有重要作用。笔者认为, 检察建议应当适用民事诉讼全过程, 从受案时起到执行结束时止, 作为民事抗诉补充, 检察机关不仅可对程序问题提出检察建议, 也可对实体判决提出检察建议。作为最常用的诉讼检察方式, 应尽可能扩大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的权限、范围, 加强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法院对于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认为正确的, 应当将改正措施、结果反馈检察机关, 如果认为不正确或不适当可通知检察机关并提出书面理由。

(二) 民事抗诉完善

关于抗诉理由问题,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将再审事由分为相对的再审事由和绝对的再审事由, 前者指“必须影响于确定判决结果始得为在审理由”, 后者指“无论与判决结果是否实有因果关系, 均得以之作为再审事由”。抗诉是检察机关履行诉讼监督主要方式, 对于纠正错误裁判、维护司法权威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应当扩大民事抗诉范围, 法院调解法律效力等同于法院裁判, 应当纳入抗诉范围。新法虽然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也纳入抗诉的范围, 可是并未将明显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调解书纳入抗诉范围。从维护司法公正和当事人合法权益出发, 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对法院调解提出抗诉的权力。

(三) 民事公诉完善

民事公诉制度就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对需要由检察机关作为诉讼代表人提出诉讼的民事案件, 作为民事诉讼的公诉人依法提起诉讼程序, 请人民法院对该案件依法裁判的民事诉讼制度。[6]笔者认为, 应当明确检察机关在民事公诉中的地位和提起民事公诉的范围, 对于损害国家利益的, 检察机关应代表国家作为独立当事人参与诉讼, 其他涉及公众利益的民事诉讼案件, 则以权益受损人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对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提出民事公诉, 参与民事诉讼审理, 监督法院审判活动, 提出公诉意见, 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

(四) 诉中参与完善

检察机关诉中参与, 无论从制度还是司法实践考量都是可行的, 运用得当可以对民事诉讼检察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诉中参与应当涵盖民事诉讼全部种类, 而非全部案件。因为, 如果所有民事案件都要求检察机关诉中参与, 司法实践操作困难, 而且会造成司法资源大量浪费。因此, 对民事诉中参与条件必须予以合理限制。民事诉讼诉中参与具有时间上的过程性、内容上的程序性、方式上的建议性、目标上的公益性特征。检察机关民事诉讼中参与是基于公益性, 可以主动参与、被动参与或受当事人申请参与诉讼。对于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 检察机关应当积极参与诉讼, 保障审判活动依法进行, 有效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对于一般民事案件, 检察机关诉中参与时, 不得任意干预审判机关审判活动, 必须以法定监督方式进行监督, 保证诉讼活动依法顺利进行。

目前, 我国民事诉讼检察制度处于发展时期, 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还需不断补充、完善和发展, 笔者对民事诉讼检察制度粗浅探讨, 只作抛砖引玉。笔者相信, 民事诉讼检察制度不断完善, 一定会进一步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满足群众对社会主义法治的新期待、新要求。

摘要:民事诉讼监督制度是民事法律体系有机组成部分, 由于一定社会和历史原因, 我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起步较晚、发展滞后, 严重影响民事法律体系的完善, 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巨大损失。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监督民事法律正确适用, 维护实体、程序正义, 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及合法权益是检察机关一项重要职责。笔者结合自身实践, 浅议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若干问题, 希望能拨开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的迷雾, 增强民事检察监督的质量、效率, 维护司法公正。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律监督,检察权,抗诉,检察建议

参考文献

[1]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 (上册) [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1994:154.

[2] 赵成, 熊正.诉讼监督方式的完善[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0 (6) :53.

[3] 戴承欢, 蔡永彤.民事检察监督:何时不再是“皇帝的新装”?[J].云南大学学报 (法学版) , 2009, 7 (4) :61.

[4] 张晋红.诉讼效率与诉讼权利保障之冲入及平衡[J].西南民族学院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08, 8 (8) :73.

[5] 徐汉明, 蔡虹等.中国民事法律监督程序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9:61.

民事监督申请书范文第4篇

2015 年2 月4 日发布的《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对有关民事执行监督适用的详细规定依旧没有做出详细说明。在现今社会环境下, 缺乏具体规定的执行监督权不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为了更好地行使执行监督权, 我们需要建立具有实践价值的执行监督制度。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作用

( 一) 有利于制约公权力保证司法公正

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和执行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执行是其中重要的一环。最终的判决若不能得到公平的执行, 当事人就会采用上访等方式, 这些方式会激化社会矛盾。在实践中单纯依靠法院内部自我监督的手段明显无法触及规范执行权利的本质, 不能起到立法者所期望的效果。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是对执行权的有效制约, 可以减少司法不公现象。

( 二) 有利于化解执行难问题[1]

由于各种干扰因素的存在, 导致法院的裁决在执行时遭遇各种困境, 间接导致国家公信力受损。长期以来“执行难”一直是摆在各级法院面前的一个难题。为了解决此种问题应探索引入独立于法院的运行体系, 即在执行过程中请求检方介入。

( 三) 有利于法官法律素养的提高

检方对执行活动的介入, 不仅有利于法院工作人员从自己的角度看待问题, 更有利于其从法律监督者的角度思考问题。面对相同情形时, 能够熟练的按照法律程序去办理执行案件, 从而捍卫国家司法的权威。检察机关在行使监督权时, 可以根据执行监督中发现的问题从严处理枉法裁判的执行法官, 纠正错误的执行方式, 有利于提升法官的法律素养。

三、实践操作中该制度的不足

( 一) 立法有关规定缺乏严密性

法律对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只是框架性规定, 并且其中只是较少的涉及到检察建议和不支持监督申请两个层面。该制度在设计上的先天性不足, 使得其不具备应对纷繁复杂执行问题的能力。在没有国家具体法律规定下, 因法检两院在理解适用上的不同, 达不到执行监督应有的效果。

( 二) 检察建议制度等有关规定缺位

检察建议使用细则在目前的法律规范中没有明确规定, 其在处理相关问题中所暴露出的不足, 主要体现在对其适用情形做了扩大解释、程序性效力不足、缺乏救济途径、事后追责不力等方面[2]。

( 三) 检察机关的监督力量受限

作为宪法授权的监督力量, 检察机关自身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其对公诉的重视、对民事方面的关注度不够。作为司法的一个重要环节其对法律素养要求较高, 因此该工作对检察官的业务水平是一个巨大的考验。受制于此项工作基础的薄弱, 使得我们的相关工作人员很难较快的具备与该项工作相关的法律知识。

四、完善该制度的建议

( 一) 明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客体和程序

从立法实际出发, 将监督范围扩大到涉及国家、社会相关利益的执行活动。明确监督过程中的调查权, 对行使该项权利的方式、使用主体等方面作出详细说明。要使得法律监督的作用发挥到实处, 那么与此相关的配套方法是关键。与此同时, 检察院与法院应相互理解, 减少法律适用的争端。这样能使法治的精神得到更好的体现。

( 二) 细化检察建议制度

首先加强该制度的程序性效力, 建立与该制度相适应的配套体系, 当执行工作人员在收到检察建议时, 参照立案登记制度进行备案, 其次拓宽救济渠道, 当人民法院收到涉及民事执行的检察建议时, 审查后发现该建议的提出不当时, 赋予执行人员就该建议提出不同意见的权利。最后设立责任倒查制, 完成建议书送达后, 经办人员将有关情况进行备案, 事后发现使用错误的, 撤销原决定, 同时启动责任倒查对办案人员问责。

( 三) 改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工作机制, 提高检察队伍素质

为了将人民赋予的权力更好的落到实处, 应当建立法检合作办公机制。按照依法监督、有效救济、司法公平的原则, 监督协作机制能够加强和改进法院与检察机关的联系, 实现信息共享, 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使用。其次是构建有关办案机构共享涉及执行问题情报制度。在相关情报共享的前提下, 可就执行监督加强与相关职能部门的联动。各相关部门通过调动系统内的优势, 将其他各类违法犯罪中涉及执行监督的案件线索进行移送。在认真领会中央对司法工作会议精神的基础上, 不断提高自身素质, 注重自身建设的重点在于专业立院。专业立院的前提是认真领悟立法精神, 以强化监督工作为切入点, 细化相关监督制度, 努力构建适应新形势的执行监督受理与办结体系[3]。不断提高执行监督队伍的理论素养和办案水平, 实现执行工作在司法实践中应有的作用。

摘要: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可以起到制约公权力、破解执行难的问题、帮助增强法官业务水平的作用。与此同时该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性, 实际操作中我们不得不面对立法先天不足造成的缺乏严密性、检察建议制度有关规定缺位和检察机关自身民事监督实力薄弱和工作体系建设落后等问题。立法的不完善使得此项制度具有逐步提升的可能性。

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问题,完善

参考文献

[1] 高飞, 潘晓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研究[J].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4, 23 (2) :144.

[2] 蔡坚兵.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研究[D].厦门大学, 2014.

民事监督申请书范文第5篇

2012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再次修改, 与2007 年对民诉法部分修改的比较开看, 此次修改, 对再审程序下足了功夫, 对其中条款做了不少的调整与修订, 但是, 再审程序的形成, 与其根深蒂固的历史背景无法分离, 一次局部的修改, 是无法彻底解决问题的, 再审程序的进一步改革和完善, 需要全面系统的改造, 所以, 我国的再审程序, 依然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二、再审程序的发展及存在的困境

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 与其发展历史无法分离, 我们从再审程序的演变过程中便可发现。

新中国成立初, 我国的法律制度深受前苏联法律制度的影响, 民事诉讼法也不例外。新中国成立初期, 我国没有制定《民事诉讼法》, 但其客观上是存在的, 这个时期采用的是强职权主义模式。1982 年, 《民事诉讼法 ( 试行) 》颁布, 并且定位于审判监督程序, 其中只包括了法院自行发动再审, 只赋予当事人“申诉”的权利, 其实这项权利作用甚微, 整体来看, 法院自行再审起主要作用, 从性质上来看, 还是强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

在1991 年, 名称依旧未变, 但审判监督程序的其性质却在分化, 保留法院发动再审, 增添了检察机关抗诉, 开始强化监督作用, 而且, 将当事人申诉改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此时结构矛盾出现, 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并存了。

2007 年, 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 此时, 当事人申请再审与检察机关抗诉的事由一致了, 这样的设置使检察机关监督的性质弱化, 无疑将检察机关“当事人化”了, [1]这就进一步把矛盾的内容拧在了一起。2012 年民诉法再次修改, 将当事人申请再审作为检察机关抗诉的前置程序, 这样的制度设计是检察机关抗诉与其性质渐行渐远, 由此产生了形式与内容不匹配、制度结构性矛盾的问题。

从“审判监督程序”的立法变化过程中, 我们可以看出, 立法似乎过于形式化和简单化了, 这其中问题多多。

首先, 三主体是基于不同的价值追求而发动再审程序的。三者发动再审的理论基础完全不同。检察机关抗诉是基于对公权力的监督, 法院自行再审是基于自我纠错、监督的理论, 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对私权利的救济。所以, 将这三者放置“再审”, 其作用、理论定位必然混乱不堪。

其次, 对于民事诉讼, 世界各国, 包括我国都实行的是不告不理原则, 这是因为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益处分权, 生效的裁判, 当事人不申请再审, 这是当事人自己的权利。如果法院主动发动再审, 必然对当事人的处分权有所侵害。

最后, 在当事人发动再审程序中, 当事人并没有决定权, 还要经过法院审查。在一审、二审中, 都坚持诉权主义, 但在再审程序中就摒弃了诉权主义, 这导致的当事人诉权的限制, 申诉难问题应运而生。

三、法院发动再审的现状及完善建议

《民事诉讼法》第198 条所规定的法院自行发动再审可以分为两种: 一种是本级法院基于对自己案件的监督发动再审。另一种是上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

我国法院发动再审程序正是超职权主义的表现。在这种诉讼模式下, 法院可以自行发动再审, 并不需要经过当事人的同意。这样的规定无疑干预了当事人的诉讼, 使当事人处于劣势地位。所以, 法院发动再审这一程序, 一直饱受争议, 笔者建议取消法院发动再审的权利。

第一, 违反处分权原则。“处分原则, 是富裕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力和义务。”。[2]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当事人有权决定起诉, 上诉, 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赋予法院发动再审, 无疑与当事人处分原则相违背。

第二, 违背既判力原则。“为了维护司法权威, 既判力原则便成为了现代各个国家诉讼程序中最为核心的原则。”[3]既判力原则的重要内容是诉讼安定, 而法院发动再审, 没有限制程序, 自己推翻自己做出的判决, 不利于诉讼的安定性。所以, 应禁止法院自行发动再审。

第三, 违背中立原则。“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的中立, 不仅仅表现在裁判过程中的中立, 也体现在行使裁判权上的被动性。也就是不告不理原则的要求, 也是诉审分离的体现。”[4]当法院发动再审程序时, 法院即是审判机关, 又扮演了当事人的角色, 这样的情况下, 根本无法达到中立, 这样审者兼诉局面的局面是不合理的。

四、检察机关抗诉地位、职能的明确

《民事诉讼法》第213 条赋予检察机关出庭权利; 第210条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权。除了这两条规定, 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在抗诉中的地位和作用再无规定。最高院《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第19 条规定: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 由抗诉机关出席法庭的人员按照再审案件的审判程序宣读抗诉书, 不参与庭审中的其他诉讼活动, 以避免抗诉机关成为一方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代理人, 保证诉讼当事人平等的民事诉讼地位。”最高检《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45 条规定: “检察人员出席抗诉案件再审法庭的任务是: ( 1) 宣读抗诉书; ( 2) 发表出庭意见; ( 3) 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 向再审法院提出建议。”

法律对检察院抗诉地位规格模糊, 而且两高在这一问题上也未能达成一致, 这一困境造成实践中诸多问题。因此, 应予以修正。笔者支持检察机关“国家监诉人说”。此学说认为, 检察机关是法律的监督代表人, 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 是一个独立的民事诉讼法律监督主体。[5]基于此, 建议赋予检察机关以下职能: ( 1) 检察机关应宣读抗诉书, 并说明抗诉事由, 在一定范围内参加法庭调查。 ( 2) 听取当事人的法庭辩论, 庭审结束后, 发表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 ( 3) 发现庭审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五、建立再审之诉

申诉难一直是困扰我国法学界的大难题,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 我国有学者提出建立再审之诉, [6]这是最为核心的措施。再审之诉, 针对的是已经经过确认终局的案件,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 对判决是否正确再次进行审查的一种程序[7]再审之诉与现行的当事人申请再审并不一样, 当事人申请再审, 并不一定启动再审程序, 而要等法院的审查; 而再审之诉的基础是诉权, 当事人有决定权, 只要当事人提出, 法院就必须审理。这就是两者最大的区别。

建立再审之诉, 可以很好地消除我国申诉难问题, 因为“再审之诉是诉权的行使, 是一种请求法院进行审查的诉, 只能行使一次, 反复行使则不允许。而且, 如果当事人提起的再审之诉被法院驳回, 也不允许再次提起再审之诉”。[8]这样的制度设计, 限制当事人的再审权利, 避免了定时人无限滥用再审权利, 破解当下难题。

六、结语

再审程序的重构是是法治发展的必经之路, 随着社会不断发展, 人们法治观念、主体意识的增强, 重构和完善我国再审程序, 是践行当事人处分原则的要求, 在法治化的大背景下, 此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摘要:再审程序被誉为是维护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 其重要性自然不言而喻, 但是, 由于历史发展、现实困境等种种难题, 再审程序依旧问题多多, 本文通过对再审程序发展、现状及存在的困境的评析, 对启动主体、检察院抗诉、再审之诉的建立等问题一一进行论述, 试图构建在理念和制度上符合中国特色的再审制度。

关键词: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再审之诉,抗诉

参考文献

[1] 江必新.审判监督制度的基本理念[J].人民司法, 2012 (3) :1.

[2] 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87.90.

[3] 邓辉辉.既判力理论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268.

[4] 宋朝武.关于改革民事再审程序的几点思考[J].法学评论, 2003 (2) .

[5] 汤维建, 温军.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研究[J].武汉人学学报, 2005, 3:3.

[6]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8.13.

[7] [日]中村英郎著, 陈刚, 林剑锋, 郭美松译.新民事诉讼法讲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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