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典型案例分析

2023-03-08

第一篇:民事案件典型案例分析

民事诉讼法典型案例

有点精神,有点坚持,有点个性

——呆呆逆流鱼

民事诉讼法案例

案例1.公开审判制度。

[案情]原告甲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乙及丙公司。起诉状中称,被告乙原是其营销部经理,被丙公司高薪挖去,在丙公司负责市场推销工作。乙利用其在甲公司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将甲公司的销售与进货渠道几乎全部提供给了丙公司,甲公司因而损失严重,请求乙和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申请不公开审理,保护商业秘密。

[问题]人民法院能否同意原告不公开审理的要求?

[答案与分析]公开审判是审判民事案件的基本制度,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一般应公开审判,应当选期公布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以便群众旁听,记者采访和报道。但是涉及国家秘密或隐私的案件,不能公开审理。此外法律还规定,离婚案件或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本案中甲公司的销售及进货渠道,对甲公司的经营有重大关系,一旦公开,很可能使其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甲公司认为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申请不公开审理是合情合理的,也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同意原告不公开审理的要求。

[小结]《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4条规定:商业秘密,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

案例2.合议制度。

[案情]原告张某诉被告韩某合伙纠纷一案,原告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其与被告方合伙经营饭馆的合同的关系。此案经某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判决解除原告之间的合伙关系。被告方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指定审判员沈某处理此案。沈某经过调查审理,判决维持原判。

[问题]人民法院对此案的处理在程序上是否正确?

[答案与分析]《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是我国人民法院最主要的审判组织形式,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外,适用其他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都必须组成合议庭,合议庭成员的人数必须是单数,而且除第一审程序中的合议庭可由审判员与陪审员组成外,按其他程序审理的合议庭必须由审判员组成。本案中,二审人民法院指定审判员沈某一人审理此案,在程序上显然是不正确的。

[小结]合议制与独任制作为两种不同的审判组织形式,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适应不同需要而确立的。独任制适宜于审理简单的一审案件,合议制是审理一般案件的组织制度,我国

有点精神,有点坚持,有点个性

——呆呆逆流鱼

民事诉讼中的组织形式以采用合议制为原则。

案例3.侵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

[案情]A省的个体户姜某由B省的甲县运5吨化工原料到丙县,途经B省的甲、乙、丙三县交界时,化学原料外溢,污染了甲县村民王某、乙县李某和丙县张某的稻田,造成禾苗枯死。受害村民要求赔偿,但由于赔偿数额争议较大,未能达成协议。为此,甲县的王某首先向甲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该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于是将案件移送到姜某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与此同时,村民李某、张某也分别向自己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乙县和丙县人民法院都认为对该案有管辖权,与A省姜某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就管辖问题发生争议,协商不成,A省姜某住所地的基层法院即向A省某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

[问题]1.哪个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2.甲县人民法院的移送是否正确? 3.A省基层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是否正确?

[答案与分析](1)甲县、乙县、丙县的人民法院和A省基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因为本案是由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甲县人民法院的移送不正确。因为甲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它不能以没有管辖权为由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3)A省基层人民法院报请A省某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做法不正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案中,A省某中级人民法院并不是A省基层人民法院、B省甲、乙、丙县人民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他们的共同上级法院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

[小结]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案例4.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

[案情]李某与刘某、王某、赵某是朋友,刘某、王某、赵某三人合伙做生意,三人共同向李某借款6000元,言明半年之后还,并写了借条,由刘某、王某、赵某三人共同签名(借款人)。半年之后,刘、王、赵未按约还钱,李某向他们索还,三人互相推诿,仍不还钱。李某准备向法院起诉,现知李某住A市东区,刘某住A市西区,王某住A市北区,赵某住A市南区。

[问题]李某如果到法院去起诉,案件应由哪个法院管辖?

[答案与分析]这是个债权债务纠纷,属一般地域管辖,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李某应到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本案是连带债务纠纷,共同被告有三个,他们分别住在A市西区、北区、南区,因此,这三个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起诉,即李某选择了哪个法院,案件的管辖权就由哪个法院行使。如果李某向三个法院都递交了起诉状,那么哪个法院最先立案,该案就由哪个法院行使管辖权。如果三个法院立案的先后时间无法区分,由这三个法院共

有点精神,有点坚持,有点个性

——呆呆逆流鱼

同进行协商,确定其中一个法院行使管辖权。如果这三个法院经协商,未能确定出一个法院行使管辖权,则得由这几个法院共同报请A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指定管辖,A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哪个法院行使管辖权,该案就由哪个法院行使管辖权。

[小结]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这就是所说的共同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这是解决共同管辖中管辖冲突的法律规定,也是管辖制度中选择管辖的根据。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即共同管辖是从法院行使管辖权的角度出发的,选择管辖是从当事人行使起诉权角度出发的。共同管辖是选择管辖的基础和前提条件,选择管辖是对共同管辖的落实和实现。

案例5.专属管辖。

[案情]孙甲、孙乙二人系兄弟,早先兄弟俩曾共同出资在原籍A市修建住宅一幢,共同居住。以后,兄弟二人先后来到B市工作。甲的家属亦调到B市工作。乙的家属仍在A市工作,并住在原房中。1995年8月,甲想退体回A市养老,要其弟乙腾出一部分房屋,乙不同意腾房,只愿补偿房屋价款。兄弟二人遂发生争议,甲准备诉请法院解决。 [问题]本案应由哪个法院管辖? [

答案与分析]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房屋系不动产。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争议的房屋属不动产在A市,故应由A市法院管辖。争议不动产的诉讼,属于专属管辖的案件。专属管辖具有排他性和不可改变性。因此,尽管原、被告双方均在B市,B市法院对本案也无管辖权。

[小结]专属管辖,是指法律强制规定某些案件只能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管辖权,当事人也不得协议变更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下列案件为专属管辖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6.移送管辖。

[案情]A市西区某中学教师俞某与B市东区文化局干部崔某于1995年5月1日在B市结婚。时双方户口仍在各自工作所在地没有变动。婚后双方有时住A市,多数时间住B市。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好,经常吵闹。崔某于1996年1月向B市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俞某离婚。东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发现被告俞某户籍所在地为A区,便将案件移送给A市西区人民法院。二个月后,A市西区人民法院以“双方结婚地和经常居住地在B市”为由,又将案件退回B市东区人民法院。B市东区人民法院向B市中级人民法院报告了这一情况,请示解决办法。B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后,指定B市东区人民法院受理这一案件。

[问题]该案究竟归哪个法院管辖?上述各的做法是否正确?

[答案与分析]该案是离婚案件,应适用一域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告俞某的户籍所在地为A市西区,虽然婚后多数时间住B市东区,但有时住A市西区,而且双

有点精神,有点坚持,有点个性

——呆呆逆流鱼

方时间还不到一年,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B市东区尚不构成被告经常居住地。因此,本案应由A市西区人民法院管辖,B市东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不得再行移送。据此,B市东区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给A市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是合法的。但A市西区人民法院又将案件退回B市东区人民法院的作法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 B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B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是不正确的。A市西区法院与B市东区法院就该案管辖权互相推诿,发生争议,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而B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非是上述两个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无权就本案指定管辖。

[小结]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5条又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案例7.指定管辖。

[案情]1991年5月,某市南区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于某搬家至南区某街15号居住,正位于南区市民戴某的房屋后面,于某靠近戴某房后屋檐搭建一间9平方米厨房,严重影响了戴某家通风采光。戴某多次找于某,要求他拆除小厨房,但于某置之不理,双方发生纠纷。戴某决定起诉,由于戴某认为于某就在南区人民法院工作,担心南区人民法院判决对其不利,就向该市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排除妨害。北区人民法院收到戴某的民事诉讼后,经审查认为该案因不动产引起的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戴某应向南区人民法院起诉。戴某无奈,只好将民事诉状交到南区人民法院。

[问题]南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如何处理?

[答案与分析]《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所谓特殊原因,既包括自然的原因,如地震、水灾等,使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无法行使管辖权,又包括人为的原因,如当事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受诉人民法院不能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遇有上述情况之一的,应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其辖区内的其他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在本案中,按地域管辖的规定应由南区人民法院管辖,但由于南区人民法院有特殊原因——被告是该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因此依照法律规定,该案不能由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应由南区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小结]指定管辖适用于两种情形1)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或不便行使管辖权;(2)两个以上的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

案例8.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有点精神,有点坚持,有点个性

——呆呆逆流鱼

[案情]原告方某(女)与被告黄某(男)于198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结婚,婚后夫妻生活不协调,经常吵闹。1994年6月,被告黄某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押送某劳改农场服刑。原告方某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问题]方某应向哪个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答案与分析]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确定“原告就被告”,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的同时,在特定情况下为便于原告起诉,解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2)对下落不明或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3)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本案被告被监禁,无权在其住所地居住,原告不宜向其原住所地法院起诉,也不宜向被告被监禁地法院起诉,而应当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方某应向自己住所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

小结]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是“原告就被告”,但是,在特殊的情况下,适用这一原则却不利于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办案。所以《民事诉讼法》又作了例外规定。此外,《意见》对某些特殊情况也作了相应的补充规定1)追索赔养费、抚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非军人对军人提起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3)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9.级别管辖。

[案情]原告李某于1991年6月10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称:被告宋某于1986年11月租用原告房屋二间,每月租金200元,租期3年。现租期已过,原告要求被告迁出,收回房屋自用。中级人民法院告知原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没有受理原告的起诉,让其到区人民法院起诉。王某想不通,认为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员水平高,更能公正审理案件,区法院的审判员水平不高,不愿去区法院起诉。

[问题]本案应由哪级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是如何划分的?

[答案与分析]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我国人民法院的设置分为四级,即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这四级人民法院都有权审理一定范围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但由于它们各自的职能不同,所担负的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任务不同,因而各自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需要进行合理划分。《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第一审民事案件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1)重大涉外案件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1)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2)认为应当由本院审判的案件”。本案是一个比较简单的民事案件,不必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的担心是不必要的,对区法院的审判如果不服,还可以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所以本案应由区法院管辖。 [

有点精神,有点坚持,有点个性

——呆呆逆流鱼

小结]管辖权的规定,其依据是审判权合理分工,充分实现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级别管辖的划分,就管辖案件的数量而言,构成一个金字塔式的情形,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最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最少。

案例10.协议管辖。

[案情]1995年4月,河北省某机电公司向天津某贸易公司购买一批彩电。合同在北京某区签订。合同规定贸易公司为机电公司代运,货到付款;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可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机电公司收到货后,发现电视机不符合质量要求,要求退货。贸易公司不同意,因此发生争议。为此,贸易公司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机电公司交付货款,法院受理了本案。

[问题]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有无管辖权?协议管辖应如何适用?

[答案与分析]《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在国内民事诉讼中适用协议管辖应当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只能对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中的合同纠纷案件适用。(2)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而不能采用口头形式,至于该书面协议是在纠纷发生前达成的,还是在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以合同条款的方式写人合同之中,还是在合同之外单独订立管辖协议,法律未作具体规定,应当都视为许可。(3)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只限于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的范围,而不能超出此范围,否则无效。(4)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协议选择,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了管辖条款,选择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法院据此受理是正确的,该法院具有管辖权。

[小结]在适用协议管辖时应注意对哪些案件允许订立管辖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地域范围、订立协议的形式等方面的问题。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案例16.陪审制的适用。

[案情]郝某是养蜂个体户。1994年6月郝某与运输个体户任某商定,由任某将100箱蜜蜂由甲市运往乙市。运输过程中蜜蜂大量死亡。郝某向任某索赔未成,向甲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某答辩提出蜜蜂死亡与运输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反诉郝某给付运输费。甲市人民法院指派李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某承办此案,并邀请某养蜂场技术员张某担任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

[问题]如何认识和适用陪审制?

[答案与分析]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

有点精神,有点坚持,有点个性

——呆呆逆流鱼

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显然,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承认并实行陪审制度,同时,法律对陪审制度的实行又有一定的限制。我们知道,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涉及范围很广,牵涉到各行各业,许多案件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因此,根据案情的需要,邀请熟悉业务、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专家、学者、科技工作者和业务人员担任陪审员,直接参与审判工作,不仅有助于查明案情,提高办案效率,而且对于使审判建立在科学基础上,增强裁判的说服力和保证处理的正确性都有作用。本案中法院邀请熟悉养蜂知识的张某担任陪审员,符合法律的规定,具有一定作用。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陪审制度的规定非常简略,以下几点必须明确:(1)陪审制只适用于第一审案件,但法律并未把陪审制作为审判组织的一项基本制度,不要求第一审合议庭中必须有陪审员参加;(2)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的合议庭,对二者的比例没有作限制性的规定:(3)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时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

[小结]适用陪审制应以必要为前提,不应将陪审员作为点缀之物。陪审员一旦参加合议庭,应与审判员具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对陪审制的作用既不应当夸大,也不应当缩小。

案例17.当事人资格。

[案情]甲男与乙女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一年后二人结婚。婚后甲男之母丙发现乙女不会过日子,婆媳之间经常发生磨擦。开始甲男总是从中劝解,时间长了便觉妻子对老人不孝,逐渐有些怨恨,后发展到小两口经常吵架甚至大打出手,家庭主活很不和谐。在此情况下,丙来到人民法院,向法院递交了一份诉状,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儿子与儿媳离婚。法院没有受理丙的起诉。

[问题]法院的做法是否正确?符合什么条件的人才有当事人的资格?

[答案与分析]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足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与案件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本案中丙不具备当事人的资格,她不是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婚姻关系)中的主体,故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不受人民法院裁判的约束。法院无论如何判决,在法律上均与丙无关,因此她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起诉。所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是正确的。

[小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符合下列条件者均可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1)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2)与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受人民法院裁判的拘束。

案例18.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案情]1996年8月2日,江某在杏花饭店(经理赵某)设宴招待焦某、耿某等六位朋友。席间,服务员朴某误将装有碱水的瓶子当作白酒瓶送至席上。醉意的焦某打开碱水瓶猛喝一口,导致口腔和食道烧伤。事后,焦某治伤用去医疗费600元。由于赵某、江某和朴某都不愿意赔偿焦某的损失,焦某准备向法院起诉。

[问题]谁是本案的被告?

[答案与分析]杏花饭店是本案的被告。理由是:被告是指原告声称侵害了他的民事权益,

有点精神,有点坚持,有点个性

——呆呆逆流鱼

或者与其发生了民事权益争议,依法被人民法院传唤应诉的人。他与原告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民事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系民事侵权赔偿案件,杏花饭店是争议的侵权赔偿关系的一方主体。因为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它应当对此承担民事责任。赵某、江某、朴某与焦某之间均不存在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他们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小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案例19.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

[案情]甄某、乔某、雷某商量合伙开设餐馆,由班某负责领取营业执照并担任负责人,乔某负责租赁房屋。乔某找到王某,协议租赁王某私有住房两间,每月租金1000元,约定按月支付。餐馆经营6个月后,因经营管理不善,亏损较大,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王某找乔某交涉,要求乔某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乔某以自己不是餐馆负责人为由拒绝了王某的要求。王某又找甄某交涉,甄某表示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于是王某起诉到法院。受诉人民法院在确定当事人的问题上意见分歧:一种意见认为甄某等三人合伙仍然是个人,对与原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着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应属共同诉讼,合伙人应为共同被告;另一种意见认为,个人合伙组织是一个经济实体,是民事主体,合伙组织即餐馆可以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由它的负责人甄某作为代表人进行诉讼。

[问题]如何确定本案的被告?

[答案与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的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说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本案中,甄某、乔某、雷某合伙经营餐馆,乔某代表餐馆签订的租赁合同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要甄某、乔某、雷某应为共同被告。

[小结]所谓共同诉讼人,是指在共同诉讼中,共同起诉或共同应诉的人。必要的共同诉讼是共同诉讼的一种,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在合伙经营活动中因合同关系与他人发生争议而形成的诉讼便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共同诉讼人之间采用协商原则,协商一致,全体承认的行为对全体共同诉讼人有效。

案例20.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案情]王甲将房屋四间卖给刘某,但刘某迟迟不付款。为此,王甲诉至法院要求刘某付款并付违约金。在诉讼中,王甲之弟王乙得知,向法院说明这四间房屋中有二间是他的,要求确认并请求返还房屋。

[问题]如何确定本案诉讼参加人的地位? [

有点精神,有点坚持,有点个性

——呆呆逆流鱼

答案与分析]本案中,王甲是原告,刘某是被告,王乙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中,王甲与刘某因房屋买卖发生纠纷,王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付款并付违约金,因此,王甲是原告,刘某是被告。在诉讼中,王乙对王甲、刘某争议的房屋主张部分的独立请求权,认为二间房屋是他的,因而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王乙参加之诉讼中,王乙是原告,王甲和刘某是被告,就整个案件来说,王乙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小结]《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案例21.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案情]李某与赵某是邻居,李某委托张某包工包料保证质量砌一段墙,并付工钱、料钱1000元。但该墙砌完后不到三天便倒塌,并砸坏了赵某的财产,致使赵某受损失500元。赵某诉到法院要求李某赔偿损失。在诉讼中,李称该墙是委托张某砌的,不到三天就倒了,纯属工程质量问题,张某应负责任,应为被告。故要求法院更换被告。

[问题]李某的要求对不对?张某应否参加诉讼?

[答案与分析]李某的请求是不对的。因为倒塌的墙的所有者是李某,赵某被倒塌的墙砸坏了财物,要求赔偿损失,并以李某为被告提起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李某与该案的诉讼标的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属正当被告,不应更换。张某也应该参加诉讼,应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李某的墙是由张某承包砌的,墙倒塌的原因如确系工程质量问题,李某就可依法根据自己与张某承包砌墙关系,要求张某对此负责。显然,张某与李某、赵某二人之间诉讼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应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小结]《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案例22.委托代理人。

[案情]原告田某(女)与被告谢某(男)均系哑人。199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0月1日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因夫妻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执。1994年田某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谢某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认为原、被告均系哑人,于是分别通知原告之母席某与被告之父谢某某,分别作为原被告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经审理,在双方当事人未到庭的情况下达成调解协议:“同意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田某抚养,被告谢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元。”

[问题]本案应设法定代理人还是应当由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人民法院按照代理人的意思表示达成准予当事人离婚的调解协议是否合适?

[答案与分析](1)本案中原告之母与被告之父不应为原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而应作为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才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中原告和被告虽为哑人,但不是未成年人或精

有点精神,有点坚持,有点个性

——呆呆逆流鱼

神病人,不属于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所以不符合为他们设定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为了诉讼上的方便,可以由熟悉他们各自情况的父母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2)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未到庭情况下,按照诉讼代理人的意思表示达成离婚协议,是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本案中原、被告虽为哑人,但能够表达自己的意志,法院应当传唤他们与诉讼代理人一起出庭。另外,对于离婚案件,委托代理人是无权代理达成协议的,所以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没到庭情况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无效的。

[小结]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案例23.证据。

[案情]甲某向乙某借款1万元,因时间较长,乙向甲催还借款时,甲矢口否认。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乙便起诉到法院。法院要求乙提供借款1万元的借据原件,但乙某说原件已丢失,只提交了借据的复印件,甲某对此复印件不予承认,说笔迹是伪造的。但乙某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甲向自己借款1万元的事实。人民法院驳回乙某的诉讼请求。

[问题](1)复印件是书证还是物证?(2)人民法院驳回乙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答案与分析](1)乙某提交的复印件既是书证,又是物证。乙某提交的复印件是以其文字所表述的内容来证明自己提出的事实的,因而是书证。甲某根据复印件的笔迹特征,认为该借据复印件是伪造的,因而是物证。(2)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指出:证据材料为复印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乙某提供的是复印件,被告甲某又不予承认,因此,这一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乙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小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印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如果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其主张涌提出相应的证据,一般情况下就要求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例24.期间。

[案情]某甲于4月16日收到人民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书,未表示上诉,后于5月2日将上诉状通过邮局寄往原审人民法院,法院于5月4日收到,认为某甲已越过上诉的期限,不予受理。

有点精神,有点坚持,有点个性

——呆呆逆流鱼

[问题]该人民法院对此案的处理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案与分析]人民法院的处理是不正确的。因为依《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民事判决不服,可于收到判决书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上诉期应从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天开始计算。本案应从4月17日起算,故第15天则是5月1日,而5月是法定假日,依民事诉讼法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是节假日时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同时法律又规定期间不包括在途期间,诉讼文书满前交邮的,不能算过期。为此,该案上诉期间的届满日期应为5月2日。当事人于5月2日通过邮局发出上诉状不能算过期。故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

[小结]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案例25.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

[案情]退休工人刘某去电影院看电影,散场时因出口拥挤被人挤倒摔伤,因此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300元。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为他寻找被告赔偿损失,但刘某说不出是谁挤倒他的。

[问题]法院是否受理刘某的起诉?

[答案与分析]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的条件之一是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刘某不知是谁给他造成伤害,无法确定告谁,所以法院不予受理。

[小结]《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起诉只要不符合其中任何一个条件,就达不到起诉的效果,不能启动程序的运作。

案例26.简易程序的适用。

[案情]原告潘甲与被告潘东、潘西、潘北、潘南是父子关系,潘甲与潘东、潘西共同居住潘甲所有的房屋四间。潘甲因与潘东发生矛盾,向某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赌养费50元,并要求法院对四间住房进行分割。某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传唤潘东、潘西到庭。经过调解,潘东、潘西同意每月给付潘甲赌养费50元。法院动员潘甲撒诉,没有制作调解书。

[问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能否人为地简化诉讼程序?

[答案与分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能随意地简化工作,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法院正确适用法律程序的工作不能简化。本案中应当到庭的被告潘南、潘北没有被传唤到庭;原告两个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瞻养费、与被告分割房产),只就其中一个在部分当事人中进行了调解;调解协议具有执行内容,应当制作调解书而没有制作;让原告撒诉结案等等,这些做法都不属于简易程序中对程序的正常简化,因而都是不正确的。

有点精神,有点坚持,有点个性

——呆呆逆流鱼

[小结]简易程序作为一种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它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和其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这种程序允许口头起诉,受理的程序简便,传唤方式简便,采用独任制的审判组织形式,开庭审理的程序简化。但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可以简化的环节外,不能人为地简化工作。

案例27.上诉的法定条件。

[案情]被告甲因损害赔偿一案经某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当场表示不服,提出要上诉。可是判决书送达甲后,过了15日,甲却没有递交上诉状,法院开始执行判决。被告甲阻挠判决,并说上诉的问题还没有解决。

[问题]被告有无上诉权?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案与分析]被告甲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是有上诉权的。上诉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凡是一审判决中具有实体权利或义务的人都有上诉权。但是上诉权的行使还必须在法定期间内并符合法定的形式。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判决不服的上诉期为15天,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被告甲虽然口头上表示不服一审判决,但是并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状,应视为放弃了上诉权。一审法院的判决,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起上诉的,上诉期届满后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法院以一审判决为根据开始执行是正确的。如果被告甲对一审判决不服,法院可告知甲依法定的条件申请再审。

[小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上诉的条件首先要符合实质要件,实质要件指哪些案件可以上诉。法律规定可以上诉的案件有:按照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第一审裁判;二审法院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判决;一审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所作的案件判决;驳回起诉,不予受理,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但是按特别程序审理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对第一审案件所作的判决,都是终审裁判,不准上诉。其次上诉还要符合形式要件1)上诉的主体必须符合条件。有权提起上诉的人必须是在一审程序中具有实体权利义务的人,包括原告、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一事程序中被判承担义务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上诉人必须是一审程序中的对方当事人。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起上诉和应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上诉和应诉,由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上诉和应诉。(2)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对判决的上诉期限为15日,对裁定的上诉期限为10日。(3)必须提出上诉状。上诉状是上诉人表示不服一审裁判,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变原审裁判的上诉文书,是声明上诉的意思表示和根据。因此必须提交上诉状。以上条件,缺一不可,只有同时具备才能成为有效的上诉。

案例28.上诉案件的裁判。

[案情]周甲之父周乙死后,留有遗产房屋三间。周甲准备将父亲遗留房屋卖掉时,其堂弟周丙不同意,认为周甲不能以个人名义处理此项遗产,理由是周甲在外地工作时,自己曾对伯父尽过瞻养义务,也应事有此房的继承权。周甲不予理睬,周丙只好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周丙确实对死者周乙尽过赌养义务,但周甲是周乙儿子,是法定继承人,所以房产归周甲所有。周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案件的事实方面是清楚的,但对周丙是否享有继承权在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于是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

有点精神,有点坚持,有点个性

——呆呆逆流鱼

人民法院重审。

[问题]二审法院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答案与分析]二审法院不能裁定撤销原判,因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法院对诉案件,经过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法律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所以本案中二审法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小结]《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第二审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自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原判适用法律错的,依法改判;(3)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4)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案例29.宣告公民死亡案件。

[案情]某市化工厂工人许某下落不明已四年有余,该化工厂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许某死亡的申谓人民法院受理后,发出公告。公告半年后,人民法院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化工厂不服判决,便向上级法院上诉。

[问题]本案在程序上有何错误?

[答案与分析]本案在程序上有以下几处错误:(1)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化工厂的申请。因为申请宣告公民死亡必须由该公民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这里的利害关系人是指该公民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其他近亲属以及对该公民负有保护责任的组织,某化工厂不是许某的利害关系人。(2)本案中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公告期为半年,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3)人民法院不应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本案中,申请人并未申请宣告失踪。(4)某化工厂不得上诉。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依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是一审终审,不得上诉。

[小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被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案例30.当事人申请再审。

[案情]徐某向恽某借款5000元,言明一年后还清。但徐某到期未还,恽某多次索要未果,于是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徐某声称此款已还,但无凭证。而恽某手中的借据也下落不明,又无其他证据。法院也收集调查不到有关证据。于是判决恽某败诉。半年后,恽某在家中找到了借据,于是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经审查后决定受理。

有点精神,有点坚持,有点个性

——呆呆逆流鱼

[问题]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有哪些?

[答案与分析]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前提条件。1.提出申请再审的主体,必须是原审案件中的当事人。2.提出申请再审的客体,必须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如果裁判尚未生效,当事人可以上诉,并不需要申请再审

3、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必须在判决裁定和调解发生法律效力2年内提同。

(二)法定理由。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6、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

7、有证据证明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符合上述法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小结]申请再审与申诉不同。申诉是当事人享有的一项民主权利,这种权利与诉讼程序没有必然联系,它只是人民法院发现错误裁判的一个信息途径。而当事人申请再审则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请求权,当法定条件,再审程序必然发生。二者主要区别有:(1)申请再审有案件范围的限制,如已生效的离婚案件判决不能申请再审;而申诉则无案件范围的限制。(2)申请再审有时间限制;申诉则无时间限制。(3)申请再审只能向原审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而申诉则无审级制。(4)申请再审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即具有引起再审程序发生的法律效力;而申诉是人民法院接受信息的渠道之一,不能直接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与当事人的申诉、一般信访具有性质上的区别,它是对当事人诉讼请求权的一种扩大和补充,解决了过去申诉制度没有具体规定的弊端,使当事人投诉有门,可以通过申请再审的诉讼请求权,进一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31.督促程序的适用。

[案情]浙江甲服装商店于1995年10月20日与广东乙服装厂签定了联销服务协议书,由乙服装厂在广东展销会期间代销服装。甲服装商店派人于同年12月送去各种规格服装477件,计货款50600元。展销结束后,乙服装厂退还甲服装店部分未销售的服装,计货款25000元,尚欠货款25600元,至今未付。甲服装商店屡屡托收承付催讨债款,乙服装厂却以开户银行“存款不足”,拖至现在未付。

[问题]可以采用什么法律手段最为迅速、便利地解决这一问题?

[答案与分析]浙江甲服装商店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的规定,依照督促程序向广东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申请支付令,债务人即乙服装厂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否则,债权人甲服装商店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小结]适用督促程序,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标的必须是金钱或汇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2)请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已到期且数额确定,并写明请求所根据的事实、证据;(3)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对待给付的义务;(4)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的规定,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由债务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有点精神,有点坚持,有点个性

——呆呆逆流鱼

案例32.正确适用公示催告程序。

[案情]某机械设备公司1994年10月6日向票据支付单位所在地的A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称本公司一张面额5万元的可以背书转让的汇票丢失。人民法院因其未先挂失,不予受理。该机械设备公司遂到银行办理了挂失手续,又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接到申请后即刻向银行发出止付通知。经审查,决定立案受理,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在5日后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30日内向该法院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没有人向法院提出申报,法院因此作出了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

[问题]此案在审理程序上有哪些错误?

[答案与分析]此案在审理程序上有以下几处错误1)申请公示催告不需要当事人首先向银行挂失,故A区法院以机械设备公司未先挂失而不予受理是错误的;(2)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应先审查,决定受理后才能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而不能先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再审查立案;(3)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后应在3日内发出公告,不能在5日后才发出公告。(4)公示催告的期间不能少于60日,故A区人民法院催促利害关系人在30日内向法院申报权利是错误的。(5)人民法院只能在申请人的申请下才能作出除权判决,不能自行作出。

[小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3条的规定,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为二大类:一是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的;二是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这种法律程序的作用在于通过比较简单的程序使票据持有人应得的权利得以恢复。 案例33.执行异议。

[案情]执行员根据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查封被告范某的房屋和家具。这时,范某的前妻刘某提出,她与范某离婚时,此房作为共同财产正租给别人居住,没有进行分割。所以她对此房屋有一半所有权,要求法院停止执行。

[问题]如何对待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的异议?

[答案与分析]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权利主张,称为执行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员对于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通过询问案外人、当事人,并调查核实有关证据等方式认真进行审查,然后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如果认为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确属无理,原执行文书正确无误,那么应当书面通知驳回,执行程序继续进行。如果认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确有道理,原执行文书可能有错误,执行员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院长审查处理。凡正在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是该法院作出的,院长可以指令原承办合议庭进行审查,或者直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需要进行再审的,则应先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凡正在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是上级人民法院制作的,或者外地人民法院委托执行的,执行员在报请院长批准后,应当发出函件,请上级人民法院或者外地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在此期间,暂缓执行。

[小结]为了保护案外人的民事权利和合法利益,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的错误,《民事诉讼法》准许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但是,提出执行异议是有条件的1)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的人必须是案外人,即秘须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以外的人。当事人因不服判快对执行有意见,也不构成

有点精神,有点坚持,有点个性

——呆呆逆流鱼

执行异议。(2)案外人的意见必须是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如果认为执行的财产不归其所有,对执行员的工作有意见,不构成执行异议。(3)执行异议必须在执行工作结束之前。如果案件已经执行完毕,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再主张权利,就不能作为执行异议处理,而只能作为申诉处理。

第二篇:食品药品民事纠纷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月9日新闻发布会材料

(二)

食品药品纠纷典型案例

1.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2.华燕诉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权益纠纷案

3.皮旻旻诉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市武陵山珍王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

4.丛李松诉慈铭健康体检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潘家园门诊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5.王泉诉东方肾脏病医院邮购药品赔偿纠纷案

1 案例1

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消费者明知是过期食品而购买,请求经营者向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获法院支持

(一)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日,原告孙银山在被告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以下简称欧尚超市)购买‚玉兔牌‛香肠15包,其中价值558.6元的14包香肠已过保质期(原告明知)。孙银山到收银台结账后,又径直到服务台进行索赔。因协商未果,孙银山诉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要求欧尚超市支付售价十倍的赔偿金5586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本案中,孙银山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欧尚超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用于生产销售,并且原告孙银山因购买到过期食品而要求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因此欧尚超市认为孙银山不是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但欧尚超市仍然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香肠,系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销

2 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在此情况下,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也可以只主张价款10倍的赔偿金。孙银山要求欧尚超市支付售价10倍的赔偿金,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应予支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欧尚超市支付原告孙银山赔偿金5586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2

华燕诉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权益纠纷案

——消费者因食用不合格食品造成人身损害,请求销售者依法支付医疗费和购物价款十倍赔偿金,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一)基本案情

2009年5月6日,原告华燕两次到被告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六分公司)处购买山楂片,分别付款10元和6.55元(为取证),在食用时山楂片中的山楂核将其槽牙崩裂。当日,华燕到医院就诊,将受损的槽牙拔除。为此,华燕共支付拔牙及治疗费421.87元,镶牙费4810元,交通费6.4元、复印费15.8元。后华燕找二十六分公司协商处理此事时,遭到对方拒绝。华燕后拨打12315进行电话投诉,经北京市朝阳区消费者协会团结

3 湖分会(以下简称团结湖消协)组织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拔牙及治疗费421.87元,镶牙费4810元,交通费6.4元、复印费15.8元,购物价款17元及初次购物价款10倍赔偿费共计1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团结湖消协向法院出具说明,证明华燕所购山楂片从包装完整的情况下即可看出存在瑕疵。案件审理中,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超公司)提供了联销合同及山楂片生产者的相关证照及山楂片的检验报告等,证明其销售的山楂片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经法院调查,华燕在本案事实发生前,曾因同一颗牙齿的问题到医院就诊,经治疗该牙齿壁变薄,容易遭受外力伤害。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国家对蜜饯产品的安全卫生标准,软质山楂片内应是无杂质的。天超公司销售的山楂片中含有硬度很高的山楂核,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食品安全卫生标准,应认定存在食品质量瑕疵,不合格食品的销售者对其销售的不合格食品所带来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华燕自身牙齿牙壁较薄,但对于本案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侵权人的责任并不因而减轻。从团结湖消协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该山楂片所存在的瑕疵是在外包装完整的情况下即可发现的,因此,产品销售商是在应当知道该食品存在安全问题的情况下销售该产品,应向消费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鉴于华燕因此遭受的精神损害并不严重,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该院 4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判决天超公司向华燕赔偿医疗费5231.87元、交通费6.4元、退货价款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116.55元。 案例3 皮旻旻诉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市武陵山珍王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

——食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可同时起诉生产者和销售者

(一)基本案情

2012年5月5日,皮旻旻在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购买了由重庆市武陵山珍王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珍公司)生产的‚武陵山珍家宴煲‛10盒,每盒单价448元,共计支付价款4480元。每盒‚武陵山珍家宴煲‛里面有若干独立的预包装食品,分别为松茸、美味牛肝、黄牛肝、香菇片、老人头、茶树菇、青杠菌、球盖菌、东方魔汤料包等。每盒‚武陵山珍家宴煲‛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了储存方法、配方、食用方法、净含量、产品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生产厂家的地址、电话等内容,但东方魔汤料包上没有标示原始配料。山珍公司原以Q/LW7-2007标准作为企业的生产标准,该标准过期后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及时对标准进行延续,且该企业仍继续在包

5 装上标注Q/LW7-2007作为企业的产品生产标准,该企业于2012年9月向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了企业标准过期的情况说明,于2012年10月向重庆市卫生局备案后发布了当前使用产品标准Q/LW0005S-2012。皮旻旻认为其所购食品不合格,遂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远东公司退还货款4480元,判令山珍公司承担5倍赔偿责任共计22400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一)远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皮旻旻货款4480元。

(二)驳回皮旻旻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我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讼争焦点为,涉案食品是否存在食品安全等问题,以及本案的法律适用和法律责任问题。其一,涉案食品是否存在食品安全及其他问题。

1、山珍公司生产的‚武陵山珍家宴煲‛食品,未按卫生部门的通知要求进行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在其制定的Q/LW7-2007企业标准过期后继续执行该标准,违反食品强制性标准的有关规定;

2、该食品中‚东方魔汤料包‛属预包装食品,该食品预包装的标签上没有标明成分或者配料表以及产品标准代号,不符合

6 《食品安全法》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明事项的有关规定;

3、包装上的文字‚家中养生我最好‛是商品包装中国家标准要求必须标注事项以外的文字,符合广告特征,应适用《广告法》之规定,该文字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的绝对化用语,不合法。其二,本案的法律适用及法律责任。《食品安全法》是《侵权责任法》的特别法,本案涉及食品安全问题的处理,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根据上述查明的该食品存在食品安全标准、包装、广告方面的问题,该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食品安全等法律法规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属于重庆市地方行政规章,在不与法律法规冲突的情况下可参照适用。皮旻旻要求参照该办法第67条之规定,退换食品,并支付价款5倍赔偿金符合《食品安全法》第96条之规定精神,应予支持。遂判决: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三)山珍公司支付上诉人皮旻旻赔偿金22400元。

案例4

丛李松诉慈铭健康体检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潘家园门诊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消费者要求经营者退货并承担一倍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7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丛李松从2012年6月2日《法制晚报》上看到题为‚晚期肿瘤治疗新突破‛的‚神麒口服液‛广告,该广告称这种药物的吸收利用率可达传统中药的几倍以上;该广告下方显示专卖地址为东二环左安门桥肿瘤医院西门北走100米【慈铭中西医门诊药房】。为给其患有癌症的婶婶治病,丛李松当日在慈铭健康体检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潘家园门诊部(以下简称潘家园门诊部)购买了1盒售价450元的‚神麒口服液(消癌平口服液)‛,上面标有国家药准字Z20050778‛字样。后发现该药品是必须在医师指导下使用的处方药,而在销售时也没有进行指导说明。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3月发布的《违法药品广告公告》中写有:‚

二、违规广告涉及药品品种33个,存在未经审查发布和擅自篡改广告审批内容的行为。其中标示名称为‘结石通茶’、‘神麒口服液’两种药品发布违规广告情节严重。标示名称为‘神麒口服液’的药品在广告宣称采用‘原子微量破核疗法’研制,含‘微管阻遏素’和‘特异激活因子’,可杀死清除肿瘤细胞,防止肿瘤的复发扩散转移。以上药品的广告宣传含夸大药品适应症、有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保证等内容,严重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4月至6月期间发布的《违法药品广告公告》所附的《违规药品广告情况汇总表》中均包括‚神麒口服液‛,其后标示的经营企业均包括‚慈铭中西医门诊药房‛。丛李松认为潘家园门诊部在广告中夸大药品的适应症和功效,严重 8 误导和欺骗消费者,故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退还货款450元,赔偿450元,支付误时费9099元,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潘家园门诊部销售的药品合格,丛李松主张潘家园门诊部有欺诈行为证据不足,也无法确信丛李松具有购买该种商品的正当原因。尽管其提交了潘家园门诊部开具的收据原件,但是法院仍然无法确信其消费者身份。故判决驳回了丛李松的诉讼请求。丛李松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的,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本案中,丛李松以购买的‚神麒口服液‛存在虚假广告为由起诉潘家园门诊部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潘家园门诊部应对丛李松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丛李松关于退还货款450元及增加赔偿45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丛李松关于误时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丛李松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 9 支持。该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第49条,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潘家园门诊部退还丛李松货款450元,并增加赔偿丛李松450元;驳回丛李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5

王泉诉东方肾脏病医院邮购药品赔偿纠纷案

——医院在媒体发布违法广告诱使消费者购药,经服用无效后方知广告宣传不实,消费者请求双倍返还购药款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一)基本案情

东方肾脏病医院(以下简称肾病医院)在《四川日报》刊登了《治疗肾脏病尿毒症的新希望<东方肾脏病医院全息根治疗法>》,该广告对肾脏病、尿毒症的中医全息根治疗法的特点、疗效、治疗方式等进行了介绍,王泉看到这则广告后,向肾病医院进行了咨询,该医院对王泉的咨询信件作了回复,内容 为其医院中医全息根治疗法能从根本上治疗肾脏病。2003年10月-2004年10月,王泉向肾病医院邮购价值20180元的‚东方生力散‛、‚东方肾病胶囊‛和‚GS系列全息治疗仪‛。王泉服用所购药品并使用所购治疗仪后,病情未得到改善。2005年2月,王泉以肾病医院的广告宣传不实,向山东省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了反映,该局回复已对肾病医院违反广告法发布的医疗、内部制剂广告问题进行

10 了立案调查处理,并责令其停止发布违法广告。据此,王泉向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肾病医院和《四川日报》双倍返还医疗费用40360元。一审中王泉撤回对四川日报社的起诉。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肾病医院刊登的广告内容和出具给王泉的信件中隐含了能够根治肾病,误导王泉接受了肾病医院的治疗,使王泉花费了不必要的治疗费。这种误导行为损害了王泉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泉要求肾病医院双倍返还医疗费的主张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该院依照民法通则第122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判决肾病医院赔偿王泉40360元,一审诉讼费由肾病医院承担。肾病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以其未损害王泉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该院撤销原判,驳回王泉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肾病医院在报纸上刊登虚假广告的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14条的规定,即广告不得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也不得有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内容。王泉因受该医疗广告的误导,购买了肾病医院的药品及治疗仪器,从而遭受经济损失。作为广告主的肾病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广告法第38条的规定,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王泉自愿申请撤回对四川日报社的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不是基于药品或者治疗仪导致人身伤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诉讼,而是基 11 于违法广告误导了王泉,使其在信任肾病医院能够根治肾病的情况下,购买该医院的药品和治疗仪,经过治疗后未达到广告所宣传的效果,从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该院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第49条和当时的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于2007年2月判决驳回东方肾脏病医院的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篇: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十三起民事诉讼监督典型案例

综合法律门户网站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十三起民事诉讼监督典型案例

2016年2月2日上午,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检察机关加强民事诉讼监督工作情况并发布典型案例。最高检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打击惩治力度,重点打击中介服务机构“居间造假”、涉案人员众多的“规模性造假”,以及有关人员为了个人利益主动参与造假等虚假诉讼行为。

典型案例1 唐某与程某房屋买卖纠纷抗诉案 【基本案情】

1998年12月,唐某以12万元的总价购买房屋一套。2000年11月,房管部门将该房屋过户给程某。过户依据包括以唐某名义与程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总价8万元)、《房地产交易合同登记申请表》、购房款收条和唐某的婚姻状况证明材料等。后经查证,上述合同、书表均由程某的丈夫向某书写,分别盖有唐某和程某的私章,但无唐某签名,购房款收条上唐某签名系向某代签。发现房屋被过户给他人后,唐某先是提起行政诉讼,将房管局告上法庭,请求法院撤销房管局颁发给程某的房产证。行政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最终驳回唐某的起诉。再审裁定书认定了唐某与程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等事实。

行政诉讼败诉后,唐某又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将程某告上法庭,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程某返还房屋。

重庆市三级法院先后作出四次民事判决。除二审判决支持唐某请求、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外,一审及两次再审均认为出卖房屋是唐某真实意思表示,判决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

【监督情况及结果】

最高检向最高法提出抗诉。理由是:

1.经查证,本案实际上的买卖双方为向某与黄某(唐某前男友),唐某本人并没有到房屋管理机关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唐某以12万元购买房屋,事隔两年后以8万元转让,明显不合常理。房屋出卖并非唐某真实意思表示,终审判决认定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缺乏证据证明。

2.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房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行政诉讼中涉嫌故意作虚假证言,而黄某、向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在原行政诉讼中的证言不足为信。终审直接采信行政裁定所认定的事实确有不当。

最高法再审认为,自然人的私章没有登记备案的要求,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盖章行为是其所为时,涉及到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程某应该举证证明其与唐某之间成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唐某是错误的。行政裁定书上认定的事实,只能证明房屋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的行为在程序上的合规性,不能证明唐某与程某之间发生了房屋买卖的民事行为。程某一方在诉讼中主张唐某已到办理登记过户现场的情况下,应该就本应由唐某亲笔书写的名字却由向某代写作出合理的解释,但程某一方在本次再审庭审中仍不能就此作出合理的解释。程某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决在举证责任的分配及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及两次再审判决,程某将房屋返还给唐某。

典型案例2 许某与某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抗诉案 【基本案情】

2002年7月8日,7岁幼童许某到某眼科医院进行先天性白内障(右眼)外摘除术,术后发生角膜损伤等,右眼视力丧失。患方复印了全部病历,医院加盖公章并注明复印属实。依据医院提交的住院病历资料,湖南省永州市医学会和湖南省医学会先后作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均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在第二次鉴定过程中,患者发现医院提交的病历有修改现象,省医学会也确认病历有涂改,但认为医方的违规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法律家http://

综合法律门户网站

行为与患儿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许某后到其他医院进行了角膜移植手术。2004年5月25日,双方在当地公安派出所主持下签订了一份协议,由医院一次性支付补偿费5万元,许某保证不再向医院提出任何补偿要求事宜。2009年4月,许某开始出现右眼角膜内皮排斥,继发性青光眼,又开始接受排斥反应治疗。2009年5月11日,经许某申请,湖南省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许某先天性白内障手术后遗留视力障碍,术前残情相当于九级,目前残情评定为六级。被鉴定人右眼出现排斥反应,需长期使用抗排斥反应的药物治疗,每年所需费用大约6000元左右。2009年7月8日,许某起诉,请求判令眼科医院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045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期间,法院委托永州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对该医疗事件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进行重新鉴定。该办公室认为,经过修改和添加的病历属于不真实的病历资料,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原鉴定书不再重新鉴定,应按相关文件处理,并附有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永州市冷水滩区法院一审认定构成医疗事故,判决医院赔偿各项费用41万余元。医院提起上诉后,永州市中级法院认为本案属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仍认定构成医疗事故,将赔偿费用增加到48万余元。双方均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法院二审认为:由于本案的医疗事故鉴定是基于修改的病历资料作出,结论不客观,无法确定本案是否为医疗事故,因此应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来适用相关的法律,一审法院适用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其损失。许某在进行眼部手术前为九级伤残,手术失败后其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故其因手术失败而加重了伤残等级与眼科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眼科医院只应对其加重损害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审判决将赔偿费调整为31万余元。许某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法院再审认为,医院修改和添加病历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故应承担事故责任,二审法院将案由定为医疗服务合同不当,本案应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对各项费用的计算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原

一、二审的差别在于二审改变了继续治疗费和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计算年限,对于继续治疗费,相关法律法规对计算多少年没有明确规定,二审根据司法实践定为计算20年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计算年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最长年限为30年,二审综合本案情况酌定计算为20年,并无不妥。原二审虽定性错误,但处理适当,判决维持永州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

【监督情况及结果】

最高检向最高法提出抗诉。理由是:

1.再审判决维持二审按照20年时间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和继续治疗费的结果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残疾生活补助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二审按照20年计算是错误定性、错误适用法律的结果,并非如再审所说是“酌定”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一审法院依法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二审和再审不应无故予以变更。

2.判决眼科医院只承担所谓加重伤残等级的责任没有根据。许某在术前是先天性白内障,通过手术治疗是有可能治愈的,其术前的病情和所谓伤残程度处于不确定状态。司法鉴定中心对许某术前的情况也只是给出了“相当于”九级伤残的意见,判决据此认定许某术前就是九级伤残并判决眼科医院只承担所谓加重伤残等级的责任是错误的。

最高法再审采纳了抗诉意见,认为: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医院修改病历违反了卫生部相关规定,致使纠纷产生后无法查明事实。且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有明确规定,本案的医患纠纷推定为医疗事故并无不妥。各项费用的计算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考虑到本案受害人为未成年人,因此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30年的最长年限计算,给予比较充分的保护更为合理。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认定,上级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许某在手术前只是相当于九级伤残,这与已经确定的九级伤残有本质的区别,因为许某的眼部疾病是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法律家http://

综合法律门户网站

完全可以治愈的,治愈后不存在任何残疾,本案恰恰是由于医院的医疗事故导致许某的六级伤残。因此,二审和再审改变一审判决,削减去九级伤残的赔偿部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法在重新核定了居民年平均生活费的标准后,再审改判医院赔偿许某44万余元。

典型案例3 张某与徐某、肖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抗诉案 【基本案情】

2005年9月30日,肖某驾驶的捷达车与同方向行驶的大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乘坐其车的徐某受伤,经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12个月,残后需二人护理。交警部门认定:肖某承担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捷达车档案登记所有人为吴某。2004年10月,吴某的女婿张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该车投保。2005年2月,吴某将该车出卖给肖某,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肖某在事故发生后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称肇事车辆车主为其姨张某荣。2005年10月31日,徐某起诉,要求肖某、吴某、张某、张某荣给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910994元。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法院一审认为,徐某乘坐肖某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徐某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依据张某、肖某在保险公司的陈述及说明,应当认定张某是捷达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吴某为车籍档案所有权人,肖某为车辆驾驶人。判决:张某给付徐某医疗费、徐某父母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赔偿共计732254.12元。肖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法院二审认为,结合

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张某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肖某为驾驶人员。张某认为车辆已实际出卖给肖某,肖某应为车辆所有权人并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判由张某先承担赔偿责任,再由肖某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判决肖某给付徐某各项费用共计732254.12元。张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张某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法院指令哈尔滨市中级法院再审。哈尔滨市中级法院再审维持佳木斯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

【监督情况及结果】

黑龙江省检察院提出抗诉。理由是:

1.判决认定张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缺乏证据证明。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肇事车辆原所有人是吴某,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所有人是肖某。吴某、张某和肖某在诉讼中均主张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已经出卖并实际交付给肖某,肖某是车辆所有权人。再审时,张某提供了肖某与前妻的离婚协议,该协议中财产分配部分记载:房屋及一辆捷达轿车归男方所有。经查该车即肇事车辆。该协议形成时间为2005年7月,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可以证实当时肖某已经实际占有肇事车辆并将其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过处分。

2.认定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应当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肖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张某既不能支配该车辆运行,也不能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而且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没有过错,判决以其是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由判令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黑龙江省高级法院再审采纳了抗诉意见,认为事故发生时肖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而张某将肇事车辆交付肖某后既不能支配该车辆运行,也未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而且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审判决以其是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由判令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纠正。改判由肖某给付徐某各项赔偿共计732254.12元。

典型案例4 夏某某等与朱某某、李某某等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抗诉案 【基本案情】

2006年9月28日12时40分许,朱某某在其无驾驶教练资格的丈夫李某某指导下无证驾驶无号牌桑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法律家http://

综合法律门户网站

塔纳轿车练车,因操作失误,将在某小吃铺门前洗碗的夏某某的父母二人撞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李某某以曹某名义从某市交通局以1万元价格购买,购买时已属于报废车辆,市交通局、曹某及李某某对交易时的车辆状况均明知。

江苏省邳州市检察院以朱某某、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后,夏某某等一并提出了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要求朱某某、李某某赔偿各项损失896851元,市交通局、曹某承担连带责任。邳州市法院对此案先后三次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徐州市中级法院两次发回重审,在当事人第三次上诉后,终审认为朱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决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认为朱某某、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无号牌报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交通局为追求经济利益,违反国家行政法规规定,将已报废的车辆予以出售,具有一定过错,且该过错与朱某某、李某某的肇事行为间接结合导致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交通局与李某某、朱某某之间只是一种违反行政法规的买卖关系,双方之间并无共同的故意或共同的过失,故交通局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应根据其过失大小及原因力的比例来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判决朱某某、李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交通局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监督情况及结果】

江苏省检察院向江苏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4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某市交通局为追求经济利益,将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对外出售,其作为交通主管部门存在明显过错。交通局与朱某某、李某某作为实际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预见到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却放任或未采取积极措施予以阻止,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交通局和朱某某、李某某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江苏省高级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为某市交通局违规出售报废汽车与李某某、朱某某开车肇事之间虽然无意思联络,但各自的侵权行为之间紧密、直接的结合与交通肇事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和加害结果无法区分,具有共同关联性和致害结果的一致性,其共同侵权行为成立。交通局应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江苏省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成立,应予采纳。判决朱某某、李某某赔偿夏某某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774359.38元,某市交通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5 刘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虚假诉讼监督案 【基本案情】

郑某与广东省深圳市居民陈某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郑某购买陈某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的房屋一套,价格1500多万元,陈某应当于2012年6月24日之前履行完交房和过户手续,郑某按合同约定支付了70万元首付款,并交付了380万元的监管资金。后郑某发现该房已经被陈某以“抵债”的方式转让给刘某,并由法院强制执行办理了过户手续,致使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郑某向广东省翁源县检察院提出控告举报,认为上述欠债是虚构的债务,翁源县法院违法出具民事调解书。

翁源县检察院查明,2012年5月6日,陈某将本案房产以16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某,并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书》。为了掩盖一房二卖的事实,陈某勾结刘某、房产中介人谢某、翁源县法院官渡法庭庭长梁某,虚构了10万元欠款的虚假诉讼,并由翁源县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将价值1630万元的房产以物抵债,抵偿了并不存在的“10万元的债务”。随后,翁源县法院出具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派梁某到深圳完成房产强制过户手续。

【监督情况及结果】

翁源县检察院对上述民间借贷纠纷案向翁源县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翁源县法院作出了民事裁定,对上述案件的民事调解书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撤销。

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法律家http://

综合法律门户网站

因本案相关人员已经涉嫌刑事犯罪,翁源县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将案件线索移送该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审查处理。该院侦查部门立案后,将梁某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移送广州市黄埔区检察院提起公诉。广州市黄埔区法院作出了刑事判决,梁某因犯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梁某未上诉。谢某因犯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谢某未上诉。

典型案例6 刘某等诉广州某贸易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虚假诉讼监督系列案 【基本案情】

广东省广州市某贸易公司(下称贸易公司)因拖欠商业贷款被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贸易公司负责清偿的欠款本息共计30721967.65元。经广东省高级法院指令执行,2010年11月3日,阳江市江城区法院将贸易公司所属的码头用地3885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43703315元的价格公开拍卖。

刘某等9人分别于2010年12月向广东省增城市法院起诉贸易公司,称刘某等9人与贸易公司于2007年12月分别订立《运输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刘某等9人出租车辆给贸易公司,贸易公司每月支付租金,并对租金的数额及支付时间等作了详细约定。因贸易公司拖欠租金,刘某等人诉请法院判决解除《运输车辆租赁合同》;贸易公司给付租金、滞纳金9346万余元。2011年1月21日,增城市法院作出9份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刘某等9人与贸易公司签订的《运输车辆租赁合同》;贸易公司支付租金、逾期滞纳金共计9346万余元给刘某等9人。刘某等9人的委托代理人持判决书至阳江市江城区法院申请参与拍卖款的执行分配。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增城市检察院获悉后,依职权进行监督。该院查明,贸易公司负责人钟某,为参与对公司执行款项的分配,在案外人黄某介绍下,串通律师李某、伙同公司职员刘某,伪造了《运输车辆租赁合同》《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虚构合同关系,9名原告均为钟某的亲属、公司员工或关联公司。在骗取法院判决书后即向阳江市阳城区法院申请参与执行款分配。

【监督情况及结果】

增城市检察院对上述9起财产租赁合同纠纷案提请广州市检察院抗诉。广州市检察院提出抗诉后,广州市中级法院于2013年8月作出再审民事判决,撤销增城市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驳回刘某等9人的诉讼请求或起诉。广州市中级法院同时作出罚款决定书,对刘某和某贸易公司分别罚款3万元和80万元。

因本案相关人员已涉嫌刑事犯罪,增城市检察院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处理。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将钟某、李某、黄某、刘某涉嫌犯罪一案移送审查起诉,经增城市检察院提起公诉。增城市法院作出刑事判决,钟某因犯妨害作证罪,黄某、李某、刘某因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均被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典型案例7 芜湖某投资公司诉杨某民间借贷纠纷虚假诉讼监督案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25日,安徽省芜湖市某投资公司(下称投资公司)与私营矿主杨某签订一份价值1200万元的转让某石英脉水晶矿的转让协议。2011年9月2日,投资公司将首笔转让款710万元汇入杨某个人账户。

2011年9月,投资公司业务员任某与杨某签订了一份时间为2011年1月6日的800万元的协议,约定:投资公司向杨某提供本金为8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5个月,若杨某到期未能还款,则以抵押的某石英脉水晶矿全部资产归投资公司所有,用于归还借款。杨某与投资公司并未就某石英脉水晶矿在当地国土部门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手续,而是将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照原件交给了投资公司。

2011年9月5日,投资公司诉至安徽省芜湖市中级法院,要求杨某归还800万元借款。经芜湖市中级法院主持调解,投资公司和杨某于当日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以此调解协议为依据制作了调解书,确认当事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法律家http://

综合法律门户网站

人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杨某同意以其所有的某石英脉水晶矿的矿山开采权及矿山现有建设及道路作价人民币800万元,于本调解协议生效时抵偿给投资公司;杨某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5日内负责将前述矿山开采权变更登记至投资公司名下。2011年9月15日,投资公司提出执行申请。2011年9月19日,芜湖市中级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某石英脉水晶矿的采矿权人由杨某变更为投资公司,并向国土资源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随后国土资源局将采矿权人变更为投资公司。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检察院在办理两起行贿案件中发现上述案件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遂将线索移送给芜湖市检察院审查处理。芜湖市检察院查明,该案中800万元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为了达到非法转让矿山采矿权和逃避相关税费的目的而签订。

【监督情况及结果】

芜湖市检察院对上述民间借贷纠纷案提请安徽省检察院抗诉。安徽省检察院提出抗诉后,安徽省高级法院将该案指令芜湖市中级法院再审。芜湖市中级法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审民事调解书,驳回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案例8 张某等诉颜某彬民间借贷纠纷虚假诉讼监督系列案 【基本案情】

任某、颜某彬于2004年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2日,任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婚姻关系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案件审理期间,颜某彬向法庭陈述其在婚姻存续期间曾向外举债11万元用于治疗自身所患疾病,并提交河南省封丘县法院作出的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任某对此予以否认。2010年11月15日,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法院对该离婚诉讼作出判决,认定被告颜某彬在婚姻存续期间为治疗疾病借款11万元,有生效民事判决书加以印证,该债务原、被告应各承担5.5万元。

颜某彬在上述离婚诉讼中提供两份生效判决书的案件分别为:1.张某诉颜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提供的借据载明,颜某彬分别于2007年8月12日和2008年9月10日共向张某借现金6万元整。2010年7月27日,张某诉至法院,要求颜某彬偿还借款。封丘县法院于2010年8月27日判决,颜某彬偿还张某借款6万元整。2.颜某广诉颜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颜某广提供的借据载明,颜某彬于2009年1月10日借颜某广现金5万元整。2010年7月27日,颜某广诉至法院,要求颜某彬偿还借款。封丘县法院于2010年8月27日判决,颜某彬偿还颜某广借款5万元整。

在离婚诉讼中,任某不服红旗区法院一审判决,向新乡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任某向检察院举报,认为颜某彬所主张的两笔借款不真实,请求检察院依法进行监督。封丘县检察院查明,颜某彬为和任某离婚时增加共同债务减少本人经济损失而与颜某广、张某串通虚构债务,骗取法院生效判决。

【监督情况及结果】

封丘县检察院对上述2起民间借贷纠纷案提请新乡市检察院抗诉。新乡市检察院提出抗诉后,新乡市中级法院指令封丘县法院再审。封丘县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审民事判决,驳回颜某广、张某的诉讼请求。封丘县法院作出了民事制裁决定书,对颜某彬罚款2万元,对张某、颜某广各罚款1万元。

在民间借贷纠纷案审查过程中,检察机关及时将监督情况及相关证据抄送主审离婚诉讼的法院,法院对任某与颜某彬的离婚诉讼依法作出二审改判,认定颜某彬在离婚诉讼中有虚构债务的行为,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决定对颜某彬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予以少分。

典型案例9 吴某等申请支付令虚假诉讼监督系列案 【基本案情】

2005年1月21日,吴某向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湖南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及利息共计840万元。同日,长沙市岳麓区法院根据吴某提交的支付令申请书、购房合同及湖南某大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法律家http://

综合法律门户网站

酒店有限公司向吴某出具的承诺函等,发出了支付令:湖南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给付吴某违约金及利息共计840万元。同年2月16日,吴某向长沙市岳麓区法院申请执行该支付令。同年2月20日,长沙市岳麓区法院作出裁定:冻结、划拨湖南某大酒店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50万元;或扣留、提取其收入85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价值相应的其他财产。

2005年10月27日和2006年10月12日,湖南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也分别向长沙市岳麓区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湖南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给付欠款。长沙市岳麓区法院均发出支付令:湖南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分别给付湖南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欠款486.6万元,给付湖南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欠款1150.053万元。

2011年10月,长沙市检察院在查办受贿案件中发现,上述支付令案件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遂将线索交由长沙市岳麓区检察院审查处理。长沙市岳麓区检察院查明,2005年,湖南某投资公司意欲收购湖南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下的大厦,在向湖南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收购款后,发现该大厦消防设施不合格,收购风险太大,决定放弃收购,并要求湖南某大酒店有限公司退还已支付的收购款。为促使收购成功,湖南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授意该公司法律顾问胡某虚构事实,分别制作了吴某、湖南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三方与湖南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虚假债权债务资料,并以上述个人和公司的名义向岳麓区法院申请支付令,致使岳麓区法院错误作出3份支付令,确认前述三方对湖南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拥有虚假债权合计2400余万元,从而使湖南某投资公司误以为湖南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已经资不抵债,自己支付的1000万元收购款难以收回。迫于形势,湖南某投资公司只好继续收购该大厦。

【监督情况及结果】

长沙市岳麓区检察院向长沙市岳麓区法院发出了3份检察建议书,建议该法院撤销上述支付令。长沙市岳麓区法院收到检察建议后,裁定撤销原支付令,驳回原申请人的申请。

长沙市岳麓区检察院对吴某案、湖南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向长沙市岳麓区法院发出了检察建议书,建议撤销原执行裁定。长沙市岳麓区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撤销原执行裁定,驳回原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典型案例10 毛某挪用执行款物执行监督案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甘肃省玉门市检察院接到群众举报,称玉门市法院法警队队长毛某在执行案件过程中,从被执行人处陆续收回的案款未及时交付申请人,怀疑被其个人使用。玉门市检察院接到这一线索后,对毛某的执行行为进行调查。查明,2010年10月至2012年5月,毛某在担任玉门市法院法警队队长期间,负责承办农业银行玉门市支行对长期欠贷客户申请支付令案件。在承办案件的过程中,毛某将收回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私自存放在其个人银行账户中。2012年5月,毛某调整工作岗位后,不再负责该项工作,但仍涉嫌将之前收回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84万余元私自存放在个人银行账户中由其使用,至案发前仍未归还。

【监督情况及结果】

玉门市检察院认为,毛某作为执行人员,存在一人收取执行案款、将收回的案款私自存放在个人银行账户中并未及时移交财务部门、也未交付申请执行人、使用自制的无编号收据等执行违法行为,且公款私用达两年之久,反映出玉门市法院对执行案款的收取、支付及票据使用均存在不规范现象。该院遂于2014年6月11日向玉门市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该法院加强对干警的法治教育,强化监督管理机制,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尤其要对所收取的各类案件款及时按规定处理,严防坐支,确保各项资金安全运行。玉门市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答复,对玉门市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予以采纳。

因毛某行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玉门市检察院民行部门将案件线索移送该院自侦部门。后经瓜州县检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法律家http://

综合法律门户网站

察院审查起诉,瓜州县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对此案作出判决,认定毛某挪用执行案款184.7万余元,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

典型案例11 冯某申请执行监督案 【基本案情】

山东省滨州市某煤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冯某借款174.6万元。后经冯某多次催要,该公司拒不偿还。冯某遂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查封了煤业公司价值近200万元的设备及煤炭,后判决煤业公司向冯某归还借款174.6万元。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为逃避公司债务,与崔某、温某等人恶意串通,虚构借款法律关系,伪造借条,由崔某、温某等人分别向法院起诉。诉讼中,煤业公司自愿偿还借款,法院均以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2013年3月,崔某、温某等人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将冯某已申请保全、处于查封状态的价值200万元的设备和2000吨煤炭全部非法处置。冯某向检察机关申请对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监督情况及结果】

阳信县检察院受理冯某的申请后,调取了涉案的执行卷宗,通过阅卷发现诸多疑点:崔某、温某作为两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同一天申请强制执行,同一天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一致;强制执行申请书的书写格式、文字表述风格雷同;被执行人自愿以明显不合理价格的财产折抵债务等。办案人员判断3人有合谋虚假诉讼的嫌疑,遂依据法定程序展开调查。调查中,韩某承认了与崔某、温某合谋虚假诉讼的事实。阳信县法院原执行二庭庭长管某在执行中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致使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田某与崔某、温某两人达成和解协议,崔某、温某两人将冯某申请保全的财产转移,给冯某造成了巨大损失,涉嫌职务犯罪,相关线索移送自侦部门,经侦查又发现了其他职务犯罪。

2014年5月13日,阳信县检察院向阳信县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要求法院对执行中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2014年7月11日,阳信县法院回复采纳检察建议,为冯某挽回部分损失。2014年7月、12月,阳信县检察院、滨州市检察院就该案所涉虚假调解书分别发出再审检察建议。阳信县法院、滨州市中级法院分别于2015年5月、9月采纳再审检察建议,依法裁定撤销原调解书。

2015年5月,参与虚假诉讼的韩某因犯妨害作证罪被判刑;崔某因犯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判刑。温某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一案正在审理中。2015年6月,原执行庭长管某因犯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八个月。

典型案例12 某集团公司申请执行监督案 【基本案情】

大连某商贸公司与某集团公司大连公司于1995年7月20日签订《合作开发土地合同书》,约定由大连公司提供土地,商贸公司交付投资款300万元。履行中,商贸公司先后交付款项及钢材总计328万元。因大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02年1月11日,商贸公司起诉,要求返还土地投资款328万元。大连市中级法院判决支持了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商贸公司申请执行。大连市中级法院于2004年9月20日作出执行裁定,将坐落于大连国际明珠城内共71亩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债归商贸公司所有。某集团公司认为上述裁定侵犯了其对于该项土地的权利,申请检察监督。

【监督情况及结果】

大连市检察院受理该案后,通过必要调查,认为法院在执行中存在违法问题,提出检察建议,建议法院对本案重新审查。

1.执行裁定将登记在某集团公司名下的土地抵偿大连公司所欠商贸公司的债务,没有依据。而且,法院未将某集团公司变更或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便裁定执行其土地使用权,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法律家http://

综合法律门户网站

2.执行裁定的依据不充分、不完整。2004年7月2日,大连公司与商贸公司达成《协议书》后,又于8月6日达成《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对大连公司如何履行债务进行了更为详细的约定,且附有期限和条件,履行内容亦有所变更。而裁定仅体现《协议书》内容,未体现《补充协议书》的相关内容,违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执行程序不规范,导致多年未能执结。在大连公司已偿还650万元的情况下,法院未促使商贸公司接收该笔款项,而是将650万元退回。法院多次未作出执行裁定便直接对案件进行处理,执行程序较为混乱。

大连市中级法院对检察建议予以回复,采纳检察建议,向大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撤回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促成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

典型案例13 某医院申请执行监督案 【基本案情】

北京某担保公司与江苏某医院于2009年9月26日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由担保公司经受托人北京某银行向医院发放6000万元委托贷款,月利率为0.5%,逾期还款违约金按逾期金额5‰每日的标准支付。同日,医院与担保公司及孙某等担保方又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孙某等提供担保,公证处于当日为《还款协议》作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2009年9月28日,担保公司、医院及银行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确认了上述借款及担保内容。合同签订后,担保公司委托银行发放6000万元贷款。后医院只偿还60万元利息,本金及其他利息未还。

2010年8月6日,公证处应担保公司申请作出执行证书。2010年12月,担保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申请执行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医院、孙某等提出不予执行公证书和执行证书的申请,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担保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法院申请复议。北京市高级法院裁定驳回担保公司的复议请求。担保公司不服,向最高法申诉。2012年9月14日,最高法作出执行裁定书,认为《委托贷款合同》和《还款协议》并未违反金融管理的强制性规定,执行证书的签发程序不存在足以不予执行的违法情形。裁定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和北京市高级法院的执行裁定,由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继续执行。医院申请检察机关进行监督。

【监督情况及结果】

2014年3月17日,最高检发出检察建议书,认为涉案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也确实存在违约金过高问题,当事人多次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减少违约金,法院应予审查,并应裁定不予执行。

最高法审查后认为,本案违约金及逾期利息部分的执行,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精神,在总额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范围内执行。对不予执行部分,担保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该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在执行本案公证书和执行证书过程中,对借款期限届满后产生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总额按照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执行。

来源: http:///kx1753.html

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法律家http://

第四篇:武进区人民法院公布环资类案件十大典型案例

综合法律门户网站

武进区人民法院公布环资类案件十大典型案例

2017年1月23日,武进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了环境资源类案件十大典型案例,再次给大众敲响警钟。

私自将生产废水管道与化粪池管道接通 导致河水发生严重砷污染

XX硫酸有限公司私自将生产废水管道与化粪池管道接通,长期利用该管道向藻江河进行排污。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间,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私自改变工艺,使用含砷量超标的劣质硫铁矿作为原料,并私自试生产。后为了提高产量,停用布袋除尘设备,并违规使用液碱处理生产废水,致使矿石中的砷元素进入生产废水,并将含砷废水排放至化粪池,并由化粪池排放至藻江河水中,导致河水发生严重砷污染。

2014年4月10日,经常州市环境中心检测,该河段内河水砷浓度最高处达到11.5mg/L,整个污染损害评估费用总计6474746.69元。

法官评析:在审理重大污染环境犯罪的过程中,除了要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也应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才能有效打击污染环境行为,并及时修复生态环境损害。同时,该案在判决中首次采用了禁止令的方式,预防被告人再次犯罪。

非法洗捅 双方都担责

2013年以来,被告人陈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为XX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清洗沾染危险废物的废包装桶,共计681余吨。

被告人包某、曹某作为XX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在明知陈某无资质的情况下将废包装桶提供给陈某清洗,共计220余吨。法院据此判决陈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15万元;XX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罚金15万元。包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10万元;曹某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10万元。

法官评析:该案是非法清洗沾染危险废物的废包装桶群案中的一起,此种污染行为对环境的影响持续时间长、污染后果严重,但因为有较高的报酬,常州地区仍然有很多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个人或企业以此为业。法院通过严厉打击这类比较常见的污染环境行为,可对其他从业者起到警示作用,减少类似污染环境行为的发生。

非法处置油泥、滤渣 提炼润滑油销售牟利

2012年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储某在无任何资质和环评的情况下,将从无锡XX石油制品有限公司等单位取得的属危险废物的油泥、滤渣进行非法处置,从中提炼润滑油销售牟利,共计200余吨。案发现场查获油泥滤渣存放量约1200吨。

法院据此判决储某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20万元;无锡XX石油制品有限公司被判处罚金50万元;公司负责人于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10万元。

法官评析:私自处置属危险废物的固废并从中牟利是很多污染环境犯罪的特点。此类犯罪中,单位在明知处置人无任何资质的情况下,出于降低成本的目的交由其处置,应以共同犯罪追究责任。与此同时,针对污染环境犯罪牟利的特点,法院加强了财产刑的处罚力度。

为节省经营成本 私自找人倾倒25吨化工废料

高某是高邮市XX助剂厂投资人,为节省经营成本,高某与韩某商定:由高某提供2辆危险品运输车,韩某负责寻找隐蔽地点,以每车1000元的价格倾倒高某厂里产生的属于危险废物的化工废料。高某分别指派刘某、朱某、刘某某、杨某驾车将危废运到指定地点,韩某雇佣陆某、潘某协助倾倒,共计倾倒25吨化工废料。案发后,高某等人及时支付了应急处置和环境修复费用。

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法律家http://

综合法律门户网站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韩某、刘某、朱某、刘某某、杨某、陆某、潘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危险废物均达3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高某明知被告人韩某无危险经营资质,仍将危险废物交由韩某处置,严重污染环境,应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法官评析:出于节省成本的目的,犯罪行为人经常通过私自倾倒等手段逃避监管。以前对于这类行为的处罚仅仅停留在行政处罚等手段,而本案的审理则开始强调利用刑事处罚手段对该类恶性污染环境行为进行惩治,起到了一定的威慑效果,能有效促进企业经营人对环境保护的重视。

汽车4S店为降低成本 非法销售废机油

2012年以来,魏某、竺某明知废机油属于危险废物,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至常州16家汽车销售公司,采用自制过滤铁棒过滤油渣的方式收购废机油,并将废机油转卖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共非法处置废机油3134桶,共重532.78吨,该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法院据此判决魏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10万元;竺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5万元。

法官评析:该案是武进法院审理的废机油系列案件之一,也是常州市对某些行业潜规则进行严厉打击的重点案件。常州市多家汽车4S店出于降低成本等牟利目的,将属于危险废物的废机油交给无任何处置资质和经营许可的魏某和竺某处置,也是行业潜规则,对该类犯罪的打击能有效净化行业规范,从源头形成环境保护机制。

厂房内开设隐蔽排放口偷排污水 罚款20万元

2010年以来,支某、鲁某租用其他企业的厂房车间开办模具蚀刻公司。在未经环境影响评价、未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等情况下进行钢铁模具蚀刻加工,并在蚀刻车间地表擅自开设隐蔽排放口,安排车间工人将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含有铬、镍等污染物的废水通过隐蔽排放口排入地下排水管道。

经鉴定,车间地面排污口总铬浓度为9.56mg/L、镍浓度为1.14mg/L;车间地面下排水沟窨井总铬浓度为5.1mg/L、镍浓度为7.14mg/L;车间排放口总铬浓度为19.8mg/L,镍浓度为4.3mg/L,均超过国家标准3倍以上。法院据此判决该模具蚀刻公司罚金20万元;支某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10万元;鲁某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10万元。

法官评析:根据法律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也即达到了污染环境犯罪的追诉标准。该案的审理体现出,今后对小企业、小作坊擅自排污等污染环境行为的打击力度将不断加大。

捕捉野生青蛙 同样构成非法狩猎罪

2015年6月,钱某在常州市新北区某村附近的田地以及河边,采用手电筒照明后抄网捕捉的方式,非法捕捉野生青蛙114只,后在售卖过程中被查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钱某捕捉到的青蛙为黑斑蛙和金线蛙,均属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法院审理认为,钱某违法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依法判处其罚金5000元。

法官评析:在民众以往的生活经验中,并未将捕捉青蛙行为与犯罪行为联系起来。本案的审理不仅能通过刑事惩治手段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更重要的是能够以此唤醒民众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意识。

用“地笼网”捕虾、“敌杀死”毒虾 属于非法捕捞水产品

周某、王某、白某经事先预谋并购买“敌杀死”药水、“地笼网”等捕虾等工具,至滆湖鲌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使用“地笼网”捕虾、“敌杀死”毒虾等禁止使用的渔具、渔法进行非法捕捞,情节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法律家http://

综合法律门户网站

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据此,法院判处三人罚金各6000元。

法官评析:滆湖鲌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是常州市的重点水产保护区,属于全年禁渔区;而毒杀、电击等捕鱼手段则是我国法律明确禁止的。事实上,对水产资源的保护是目前环境资源案件的重点之一,这类行为存在时间长,群众对非法捕捞行为可能带来的后果还处于认识不足的阶段,需要进行正确引导。

小企业的经营“常态”:未建成污染防治设施且未报批环评

武进区环保局在对XX家纺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的服饰加工项目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且该加工项目在生产中有废水、废气的产生。后经过监测,确认该公司排放口所测项目中化学需氧量、总磷指标均超出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表4中的一级标准。

区环保局认为,XX家纺有限公司从事加工项目需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验收就将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故作出环保行政处罚,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并处罚款15万元。XX家纺有限公司不服,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区环保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判决驳回XX家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未建成污染防治设施且未报批环评是以往很多小企业的经营常态,随着环境生态保护措施的进一步推进,环保部门对这类行为的打击和查处也逐渐严格,法院的审理有效地维护了环保执法部门的执法力度,并能促进执法水平的提升。

使用高污染燃料木材作为燃料 法院联合公安、环保、消防强制拆除

常州市XX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使用高污染燃料木材作为燃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区环保局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该公司立即拆除使用高污染燃料的3台锅炉。该公司不服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武进法院及常州市中院两级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了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

2013年10月23日,区环保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1月1日,法院作出(2013)武非诉行审字第210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在要求公司自行拆除未果的情况下,武进法院联合公安、环保、消防等部门对这三台高污染燃料锅炉进行了强制拆除。

法官评析:考虑到环保类非诉执行案件具有涉及面广、技术性强、处理难度大等特点,武进法院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始终坚持把释法说理、宣传教育、沟通协调、依法强制等工作方法贯穿执行始终。在强制拆除常州市XX纺织整理有限公司的三台高污染燃料锅炉前,充分考虑强拆后可能出现的矛盾激化、企业停产、失业职工安置等问题,会同公安、环保、消防、技监、卫生等部门进行协商,共同制定执行实施方案,保证了强制执行的顺利进行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来源: http: kx2015.html

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法律家http://

第五篇: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起涉民生案件执行典型案例

综合法律门户网站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起涉民生案件执行典型案例

2016年1月14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2015年全省法院涉民生案件执行情况和十个典型案例。2015年,湖南法院共执结涉民生案件14373件,执行到位标的额49996.54万元,标的到位率86.45%。发布会通过新浪微博同步视频直播。

案例一:申请执行人蔡某、刘某某等168人与被执行人王某某、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系列案。 【案情摘要】

王某某、章某某夫妇经营牲猪收购业务,共欠湘潭县龙口乡、花石镇等地168户村民牲猪养殖款160余万元。2012年,百余农户先后向湘潭县人民法院花石法庭提起诉讼。花石法庭经审理后作出民事调解书,对百余户农户应得的养猪款予以确认。同年,湘潭县人民法院还受理了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章夫妇借款合同纠纷案,案件判决后,信用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要求拍卖借款时抵押的原龙口粮站房屋及土地。被执行人因负债太多,躲避在外,拒绝与债权人协商还款事宜,养猪农户多次集体上访,要求在处置抵押的房屋土地后优先支付农民个人的养猪款。执行人员对拟拍卖房屋及土地现场调查核实过程中,发现还有其它未抵押的房屋及土地可处置,立即将该部分财产纳入拟拍卖财产中,促使当事人达成养猪户债权全部实现,信用社贷款本金全额支付,其他债权按比例分配的执行方案,最终于2015年11月执行到位181万元,使案件顺利执结。

【典型意义】

该系列案件债务金额相对较大,涉及债权人人数众多,债务种类复杂,牵涉面广。执行过程中,面对抵押财产优先权与一般债权,尤其是诸多养殖户卖猪收入并存,利益互相冲突的局面,执行法院努力化解矛盾,平衡各方利益,使这一涉民生执行难题得到圆满解决。

案例二:申请执行人朱某某、潘某某等23人与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六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系列案。

【案情摘要】

朱某某、潘某某等23人均系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六组村民,出嫁后户口均未迁出,仍系莲塘村六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土地被征收,莲塘村六组在分配征地补偿费用时,以所谓的村规民约为由,拒绝将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给朱某某、潘某某等23人。洪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莲塘村六组支付朱某某、潘某某等23人征收补偿费用86万元。判决生效后,莲塘村六组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权当的义务。朱某某、潘某某等23人依法申请洪江市人民法院执行。洪江市人民法院立案后,依法查封了莲塘村六组存于银行的存款90万元。在数次协调未果的情况下,克服阻力,依法划拨了莲塘村六组银行存款9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将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该案顺利执结。

【典型意义】

征地补偿费是失地村民的生活来源和发展再生产的资金来源。执行法院顶着巨大压力将出嫁妇女的征地补偿费用执行到位,切实维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该案执行后在当地引起了较大反响,该村其他几个存在类似情况的村民小组纷纷表示服从法院判决,主动履行义务。

案例三:申请执行人李某等48人与被执行人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系列案。 【案情摘要】

2014年12月,经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李某等48位农民工工资25万元。李某等48位农民工向韶山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韶山市人民法院成立了专案小组,由执行局长亲自承办。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一直躲避执行,执行人员经过多方查找财产线索,调查到被执行人在发包方润泽东方公司还有部分工程款未领,立即找到润泽东方公司了解情况,并请该公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法律家http://

综合法律门户网站

司协助执行,但润泽东方公司认为与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未结算,暂不能支付,只同意法院冻结收益。因许多农民工兄弟还等着这笔钱给孩子交学费,给年迈的父母看病。执行人员通过各种途径与润泽东方公司协商沟通,最终润泽东方公司于2015年8月支付了48位农民工的工资,共计25万元,该系列案全部执结。

【典型意义】

该系列执行案涉案人数众多,又涉及农民工的切身利益,如执行不到位将影响社会稳定,执行法院高度重视,加大执行力度,积极与协助执行人沟通协调,将被执行人拖欠的工资款全部发放到农民工手中,切实维护了农民工兄弟的合法权益。

案例四:申请执行人蔡某某与被执行人许某某、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案。 【案情摘要】

2015年5月14日,宁乡县人民法院依据生效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蔡某某与许某某、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法院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发现被执行人杨某某在银行有存款,遂立即扣划了杨某某在调解书中确认应当支付的4000元,但在查控系统中未查询到被执行人许某某可供执行的财产。宁乡县人民法院组织干警多方寻找,于2015年12月8日找到被执行人许某某,向其释明法律并讲明利害关系后,许某某主动要求同蔡某某进行调解,通过执行人员做工作,蔡某某考虑到双方是相隔不远的邻居,同意以8000元结案。被执行人许某某当场向申请执行人蔡某某支付8000元,并为迟迟未履行付款的义务向蔡某某道歉,最后双方握手言和,案件顺利执结。

【典型意义】

该案属于典型的涉民生小额标的执行案件,当事人双方系邻居关系,如一味地强制执行可能会影响双方家庭今后的关系,执行法院通过调解做通双方工作,最后既做到案结事了,又做到不伤和气,使案件得到圆满执行。

案例五:申请执行人汤某某与被执行人鲁某某、马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案情摘要】

2013年7月,申请执行人汤某某受鲁某某、马某某雇请在湘益阳机5125散货船上做事。2013年8月7日晚11时许,汤某某在抬水泵时摔入船机仓,经司法鉴定构成五级伤残。法院判决七名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汤某某经济损失261605.2元,除鲁某某、马某某已支付的90602.39元,还需赔偿171002.81元。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汤某某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人员了解到,年近六旬的申请执行人汤某某因瘫痪生活已不能自理,每日进食和大小便都靠妻子打理,需用赔偿款用于后期治疗。但被执行人相互推诿,均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人员遂将被执行人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系统,不久便接到被执行人马某某的电话,其长期往返于湘粤经商,因被纳入失信名单不能乘坐飞机、高铁,在生意上亦受到诸多限制,主动送来9万元,经执行法院和申请执行人同意,消除了其失信信息。另一被执行人臧某某也主动向法院送来3万余元,其余被执行人在失信系统的威慑下都表示愿意支付赔偿金。案件最终顺利执结。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有关职能部门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员在融资信贷、商业经营、乘坐飞机高铁等方面进行限制,敦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随着征信系统和执行联动威慑机制的完善,失信被执行人生产生活都将受到诸多限制,可谓“寸步难行”。

案例六:申请执行人罗某某、朱某某与被执行人谢某某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情摘要】

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法律家http://

综合法律门户网站

2002年8月1日,申请执行人罗某某、朱某某之子罗某乘坐被执行人谢某某驾驶的中巴客车,行驶途中车上电线突然冒烟,谢某某认为不会起火便没有停车,罗某因害怕起火从车窗户跳车,经抢救无效死亡。衡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谢某某赔偿罗某某、朱某某各项损失35164元。谢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罗某某、朱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举家外逃,下落不明,衡南县人民法院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通过各种途径均未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遂将被执行人谢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5年5月18日,执行人员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奔赴广州番禺执行,但仍未找到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因家庭生活困难,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25日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衡南县人民法院向其发放司法救助款35000元。

【典型意义】

该案申请执行人中年丧子,家庭经济困难,被执行人举家外逃,下落不明,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不能将案件执行到位。司法救助款既缓解了涉诉特殊苦难当事人的生活困难,最大限度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又消除了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不满和对立情绪,促进了社会的稳定。

案例七:申请执行人白某、刘某等4人与被执行人刘某某、永新宜和物流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摘要】

2015年01月03日,刘某某驾驶登记在永新宜和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牌照为赣D722052015的大货车将刘某某撞伤致死,后刘某某家属白某等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24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刘某某、永新宜和物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白某、刘某等4人324671.55元。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23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通过各种途径均未能联系到被执行人,亦未发现其在湖南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因交通事故痛丧亲人,坚决反对将此案委托至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执行。执行人员在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中发现永新县永和物流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有一账户显示为基本账户,遂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该账户进行冻结。2015年11月,执行人员到江西永新县对该账户进行查询,对该账户进行解冻后发现了32万多元余额,将该案顺利执结。

【典型意义】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充分利用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在外省的基本账户进行冻结,结束了过去异地执行地碰运气式的执行模式,将案件执行到位,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障,痛失亲人的心灵得到了抚慰。

案例八:申请执行人林某某与被执行人向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摘要】

2013年4月1日10时30分,向某驾驶中型厢式货车行驶到320国道洞口县石江镇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林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林某某等人受伤。洞口县人民院经审理,判决向某赔偿林某某19445元,扣除向某在林某某住院治疗时已支付2000元,尚应支付林某某17745元。判决生效后,向某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林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向洞口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某对法院判决非常抗拒且避而不见,叫其母前来协商处理,执行人员经调查了解到向某经济条件不好,也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经执行人员耐心做工作,多次电话联系向某及其母亲,告知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将对其造成的不良后果,向某主动向法院告知其在交警队交纳了事故保证金,愿意用保证金抵偿赔偿金,执行人员去交警队提取事故保证金,将该案顺利执结。

【典型意义】

该案系机动车辆交通事故纠纷,交通事故大多是因意外发生的,肇事人一般都没有主观恶意,但有的因双方当事人经济困难,导致案件难以执行。对于此类案件,执行法院通过反复做工作,告之其拒不履行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法律家http://

综合法律门户网站

义务将承担的严重后果,当事人在权衡利弊后往往愿意配合法院,将案件执行到位。

案例九:申请执行人戈某某与被执行人慈利县象市镇鑫茂煤矿劳动争议案。 【案情摘要】

戈某某1986年在慈利县象市镇向家溪煤矿(镇办企业)务工时,因矿井顶板脱落致残。1999年1月30日慈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慈利县向家溪煤矿一次性赔偿戈某某伤残补助费、抚恤金17520元;慈利县向家溪煤矿自1999年1月起至戈某某死亡时止每月给付戈某某伤残抚恤金105元。判决生效后,慈利县向家溪煤矿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该案一直未执行到位。后慈利县向家溪煤矿改制承包给毕某某,更名为慈利县象市镇鑫茂煤矿。2015年慈利县象市镇鑫茂煤矿依据国家相关政策予以关闭,国家给付相应奖补金,煤矿承包人主动拿出25万元给慈利县象市镇政府用于偿还该矿遗留债务问题。戈某某找象市镇政府协商未果,遂向慈利县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象市镇政府退回了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法院以象市镇政府拒不履行协助义务为由,拟对其进行处罚,象市镇政府主动和申请执行人戈某某协商,一次性赔偿戈某某3.5万元,其余损失戈某某自愿放弃,至此,长达十余年的老案得以执结。

【典型意义】

该案时间跨度长达十几年,被执行人被关闭时作为企业主管部门的镇政府不但未积极处理煤矿的遗留债务问题,反而退回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迫于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主动履行了协助执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最终得以实现。

案例十: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与被执行人辰溪县城郊乡方竹湾煤矿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摘要】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辰溪县城郊乡方竹湾煤矿偿还陈某某借款345万元。陈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7月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被执行人被政策性关停后,会有中央、省、市三级配套煤矿关停奖补资金陆续到位。执行法院于2015年7月7日向辰溪县财产局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月,辰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派人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称被执行人关停前还有61万元煤矿工人工资未支付以及15万元社保资金未缴清,请法院在执行中优先考虑工人工资和社保金,并出具了相关证据。执行法院对证据材料进行核查后,认为被执行人拖欠工资和社保金的情况属实,应优先支付。并积极与申请执行人陈某某沟通,取得申请执行人理解后,于2015年10月同意将工人工资和社保金从辰溪县财产局偿债准备金专户中支付给辰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由其发放给18位煤矿工人,并缴清了被执行人拖欠的社保金。2015年11月,该院将剩余的关停奖补资金104万元扣划至法院执行标的款专户,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陈某某,该案顺利执结。

【典型意义】

煤矿工人工资直接关系到工人的基本生活保障,该案中执行法院开辟绿色通道,坚持特事特办,在对相关证据材料认真审查后优先支付工人工资和社保金,在依法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保障了18位煤矿工人的权益得以实现。

来源: http:///kx1737.html

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法律家http://

本文来自 99学术网(www.99xueshu.com),转载请保留网址和出处

上一篇:美术教育专业实习报告下一篇:每天最健康的生活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