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赔偿诉讼范文

2024-04-23

民事赔偿诉讼范文第1篇

一、环境损害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指, 当公共环境产生了实际的损害后果, 抑或发生损害危险之虞时, 法律规定的起诉主体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依法判决的制度。” (1) 即环境公益诉讼的前提是公共环境受到损害或损害危险。所以本文的“环境损害”为狭义的。对于广义说中因为环境损害而导致的人身或财产损害, 本质上是民事权益的损害, 受害人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向损害者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无需通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予以解决。

二、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

根据司法解释赔偿损失的具体情形, 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有四种。

(一) 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是受害人防止损害扩大化的必然选择。

(二)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人民法院可以责令被告修复生态环境, 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三) 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

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价值评价, 需要通过确定生态系统类型、划分各类型环境质量等级以及分析各生态系统类型等多个流程来完成。 (2)

(四) 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从实践来看, 高昂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成本, 很大程度上挫伤了环境公益组织的积极性, 有必要将该支出划入环境公益诉讼的赔偿范围以推动制度的真正落实。

三、环境损害赔偿金的利用和管理

传统赔偿损失理论中损害赔偿金归原告, 然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扩大了原告资格, 突破了传统的“直接利害关系”理论, 其公益性也决定了环境损害赔偿金不能简单的归于环保组织。

(一) 环境损害赔偿金的用途

从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的类型分别来看,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服务功能损失两项费用具有很强大的目的性, 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 不能挪作他用;对于律师费等合理支出, 虽然环保法规定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3) 但更不能让环保组织因为自己的公益行为而受到损失, 所以其合理支出应当向原告予以返还;而为停止侵害等采取合理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谁先行支付, 则在判决被告承担后, 将相应的费用返还给谁。

(二) 环境损害赔偿金的储存与管理

在江苏泰州的天价环境公益诉讼案中, 一审法院判决将款项先行支付到法院的执行款账户, 二审法院则判决支付到环保公益基金的专门账户中。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 原告胜诉的前提下, “环境损害赔偿金放到哪里由谁管理”是法院面临的首要问题。然而法律对此并没有做出相应规定, 实践做法和理论观点也各有不同。笔者认为, 设立专门的环保公益基金, 将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和服务功能损失款项支付至相应基金的方式较为合理。对于个案, 设立专门的机构进行管理未免浪费资源, 所以可以由各地政府联合各地环保组织预先设立本地的环保基金, 专人管理, 专款专用。由工作人员定期向社会公开款项流向, 公众可随时要求公开。对于个案可能的剩余款项, 可以用到本地另外的环境公益诉讼准备阶段的鉴定费等开支上。或者申请基金先行支付, 待判决后相应款项流入基金, 再由工作人员具体结算分配。

四、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损害赔偿, 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 (4) 然而, 现实中的环境侵权很多情况下是加害者利弊权衡下的主动选择, 是违法成本低于治污成本的必然结果。因此, 补偿性赔偿制度根本无法遏制环境损害行为。这明显违背了环境侵权责任的制度目的, 而惩罚性赔偿恰恰可以解决这一问题。当然, 因为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的特殊性, 惩罚性赔偿应该区别对待, 仅仅针对恶意损害环境者实施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也归入环境保护专项基金, 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启动、支持资金。

赔偿损失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一种重要的责任承担方式, 决定了损害赔偿金利用管理问题的重要地位。只有处理得当, 才能使环境权益落到实处。

摘要: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可以主张赔偿损失。然而对于损害赔偿的利用和管理等问题, 法律却呈现空白状态。本文结合环境损害赔偿的性质、范围等因素, 认为通过设立环境公益基金专门管理可以使损害赔偿得到最佳的利用。

关键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损害赔偿,环保公益基金

参考文献

[2] 韩琴.NGO参加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赔偿金的归属问题研究[J].经济纵览, 2013 (9) .

民事赔偿诉讼范文第2篇

一、首先对概念的理解

1、适当赔偿,《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51条规定:“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应适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所缴”、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是《民法通则》及《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仅有的两处出现“适当赔偿”的字样,从这两段文字来理解“适当赔偿”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指对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失数额无法具体确定,但确有侵权行为的发生,行为而造成的损失数额无法具体确定,但确有侵权行为的发生,行为人因侵权而获利,故应当予以适当赔偿。第二种情况是指有监护义务的单位对监护的人在学习、生活或住院治疗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或致他人损害,而单位有过错的,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2、适当补偿是赔偿的一种补充表现形式,它包含在广义的赔偿范畴之中,具有中国法律制度的特色,是在侵害事实发生过程中的受益人虽然在行为上无过错,但基于与致害人的特定法律关系,根据公平原则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适当赔偿”及“适当补偿”两者的区别

1、适用原则不同,前者适用的是过错原则,后者适用的是公平原则。

2、适用的范围不同,前者适用于侵权或基于民事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后者仅适用于受益人因特定的法律关系而引起的纠纷。

3、承担方式不同,前者是按照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民事责任,即错责相等。后者则是按照受益人的受益程序及经济状况等因素而决定,即无错而责。

4、性质不同,前者具有惩罚性,后者具有公平性。

5、社会效果不同,前者体现了过错责任人应受到相应法律的惩罚,目的是维护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及民事活动有的有秩进行,因“制”而“序”,是增强人与人之间相互信任的基础,后者则体现了公正公平原则,是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法律武器,是鼓励人们敢于见义勇为的有力保障。

综上所述,“适当赔偿”及“适当补偿”都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前者具有普通性,后者具有特殊性,两者相辅相承,以互补的形式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赔偿制度。

三、对适用“适当赔偿”及“适当补偿”的几类案件的理解

1、适用“适当赔偿”的案件:(1)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获利的,侵权人应当适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2)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学校内致他人损害或受到伤害,学校有过错的该校应适当赔偿;(3)精神病人在院治疗期间致他人损害或受到伤害,医院有过错的,该院应予适当赔偿。

2、适用“适当补偿”的案件:

(1)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自己无过错或有部分过错而受到损害,雇主应当予以适当补偿;(2)合伙人在从事合伙活动过程,因自己无过错或有部分过错,而受到的损害,其他合伙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3)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应予准许,但应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如仍造成损失的,由受益人合理补偿。(4)一方必须经相邻一方所使用的土上通行的应当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5)义务帮工在从事帮工中受到的损害,当事人无过错的,被帮工人应予适当补偿;(6)堆放物品倒塌造成损害,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堆放人应予以适当补偿。(7)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在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的受益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如紧急避险,见义勇为、正当防卫所造成的损害等。

四、“适当赔偿”及“适当补偿”在审判实践中的把握

因“适当”两字,法律就此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审判实践中决不能在裁量上具有随意性,必须严把“适当”关,结合具体案情,充分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过错情节、损失大小或受益人的收益情况、当地人均生活水平、当事人的收入状况、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审判,使“适当”恰到好处,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及严肃性。

在民事活动中,对为避免他人损害而使自己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由受益人所给予的补偿。民事补偿与民事赔偿的不同之处在于:民事补偿不是违反民事义务的结果,而民事赔偿则是违反民事义务的结果;民事补偿的义务人是无过错的,而民事赔偿的义务人一般是有过错的;民事补偿的义务人一般为受益人,而民事赔偿的义务人一般是实施损害行为的行为人。中国《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了受益人对受害人的补偿义务,第129条规定了受益人对紧急避险致害的补偿责任。

就在去中专报到的前两天,15岁的勤艺(化名)仍然走进网吧“畅游”。谁也没有料到,这次网游,竟成了他短暂人生的终点。勤艺猝死后,其父母将网吧老板告上法庭要求赔偿。今天,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定网吧老板担责20%,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293万元。

勤艺父母诉称,15岁学生勤艺于2006年8月30日到一网吧上网打游戏,由于连续两天通宵达旦上网,过度兴奋、紧张、疲劳引起剧烈头痛。8月31日凌晨4时多,在网吧服务生的指点下,勤艺外出购买止痛药,结果走到网吧大门口就昏迷跌倒路边,后被警方“110”送往医院抢救,最终因脑室出血死亡。勤艺父母认为,网吧老板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判令赔偿各类损失共计30.2万元。

网吧老板辩称,勤艺的死亡原因是脑出血,主要原因系血液病或血管畴形等因素造成,与其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不同意诉请。

法院审理后认为,网吧老板应该明知网吧禁止未成年人进入,所以勤艺进入网吧长时间上网游戏的原因当由网吧老板管理不当造成。虽然勤艺的死因是“脑出血”,属自身病理性变化,上网游戏也不一定必然导致“脑出血”症状,但根据一般医学常识,当常人处于高度紧张激烈的情况下,人的血液循环会加快,神经系统紧张,心跳加速,生理机能会发生一定的变化。勤艺长时间的静坐上网游戏,大脑和神经系统始终处于高度紧张状态,持续时间又较长,所以并不能完全排除其死亡与进入网吧长时间游戏间存在某种诱因的可能性。

鉴于此,法院确定网吧老板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勤艺父母疏于监护,自行承担80%的民事责任。

记者昨从婺城区法院获悉,经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去年2月发生在市区某网吧内一男猝死案告一段落,死者家属将获赔近19万元。

这名猝死的男子姓周,是婺城区乾西乡人,现年28岁。去年2月23日晚9时许,周某到市区环城北路道院塘一家网吧上网。网吧的监控录像显示,次日下午1时30分左右,他进入网吧的厕所。下午1时53分,在网吧上网的顾客郑某发现倒在厕所中的周某。下午2时46分,经医生检查,周某已死亡。

周某的母亲在悲痛之余,状告该网吧经营者,提出了总计622181.30元的赔偿要求。她认为,网吧应为消费者提供消费时间等方面的提醒服务,也应为消费者出现的一些突发性事故提供服务,比如送医抢救、报警急救等。她儿子在网吧里意外死亡,网吧经营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外,她儿子在网吧发生意外被人发现后,网吧值班人员并未当即采取急救等相关措施,也未及时报案,而是先打电话给另一已下班的网管,再由该网管从江南赶至事发地,再由其报警,从而耽搁了宝贵的抢救时间。

在庭审中,网吧经营者称,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会承担赔偿责任。但从现场来看,厕所中无水,地砖是防滑砖,周某并非滑倒。周某被人发现时已死亡,不存在抢救不及时的说法。

经法院调查,在周某上网期间,网吧安装的监管软件能正常发出温馨提示,内容称:“您已连续上机超过3小时,为了您的健康,适当休息一下吧!”经两家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在短时间内死亡,临床医学上和法医学上称猝死。根据既往史、现场情况、死亡征象、尸检情况,判断周某在上厕所过程中癫痫发作,向后跌倒致头部损伤,从而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癫痫引发猝死)。

法院认为,周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自身的健康状况是否适宜长期通宵达旦地持续上网,但其未能自控,并最终导致死亡。因此,事故发生主要原因在周某自身。

网吧方对超时上网人员虽有建议休息的温馨提示,但对周某超时上网没有采取其他措施予以制止;在发现周某倒在厕所内后未及时报警抢救,因此对周某的死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酌定由网吧承担合理损失赔偿中30%的次要责任,计186182.14元,驳回周某母亲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网吧经营者金某不服,向市中级法院上诉,中级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7年10月13日凌晨2时许,文某及其朋友在万盛一网吧二楼上网时因调换座位与未成年人邵某发生不愉快,邵某遂打电话联系周某。不久周某抵达网吧门口与邵某会合后来到该网吧二楼,言语冲突中周某摸出东洋刀刺向文某,文某亦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反击,二人扭打在一起,双方均身中数刀。之后,周某准备逃跑,文某踢了周某一脚,周某便摔倒在楼梯转角处,文某持刀追去坐在周某身上欲继续刺周某,后被人拖开。事发当时网吧由两名工作人员负责照看,在二楼发生械斗时一工作人员即通过监控视频发现状况并准备上楼查看,但走到楼梯口处因文某与周某打得很凶便心生畏惧退到网吧门口,待文某与周某、邵某等均离开后才上楼检查电脑、清理现场。另一工作人员正在看上网人员打游戏,在斗殴者均离开网吧后才得知发生了打架并报警。文某经住院治疗后即起诉周某、邵某及网吧。

【审判】

万盛法院一审认为,被告邵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周某受被告邵某邀约帮助其实施对原告文某的殴打,并将原告文某致伤,应当依法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周某与被告邵某属共同侵权人,被告邵某的监护人即本案法定代理人对被告周某的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文某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周某、邵某的民事责任。而被告网吧对上网人员未核实过年龄等身份情况,仅凭目测其个子高矮来判断是否属未成年人,且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遂判决原告文某的医疗费等94140.33元,由被告周某赔偿50%即47070.17元、被告邵某的监护人赔偿20%即18828.07元,被告网吧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网吧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被告网吧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不言而喻的。然而,在审理过程中,对网吧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若网吧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本案的纠纷将不会发生,故网吧应对邵某、周某赔偿文某的全部金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网吧既为补充责任,就不能对邵、周二人所赔偿额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首先,被告网吧违法容纳心智尚未成熟、尚不能完全判断自己行为将导致何种后果的未成年人上网,而该未成年人即被告邵某又系纠纷发生的邀约人;其次,被告网吧的工作人员在械斗发生时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在伤害结果造成后亦未采取合理的救助行为。若被告网吧尽到了上述两点安全保障义务,本案的械斗、原告文某的人身伤害将不会发生。因此,被告网吧应当对被告周某、邵某应赔偿原告文某的全部金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民事赔偿诉讼范文第3篇

甲乙双方就责任田地边,发生争吵造中于甲将乙擦伤的民事赔偿一事,达成以下协议:

经双方协商一致,现 (甲方)与 (乙方)就此事赔偿事宜,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愿一次性赔偿给乙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_7600.00___元。

二、付款时间及办法:款清签字,既日有效。

三、上述费用支付给乙方后,由乙方自行安排处理,其安排处理的方式及后果不再与甲方有任何关系。

四、甲方 履行赔偿义务后,乙方 保证就此事不再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向甲方 提出其他任何赔偿费用要求,不得以任何方式诽谤或侮辱甲方人员,否则后果自负。

五、甲方 履行赔偿义务后,就此事处理即告终结,甲乙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以后因这次赔偿事故的结果由乙方 自行承担,甲方 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六、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之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平、合理。

七、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违反本协议所涉及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

八、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本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证人一份(村委存档),经双方签字或捺指印后生效,双方当事人各应以此为据,全面切实履行本协议,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甲方,否则后果自负。

九、乙方 今后身体或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甲方 无关。

甲方: (

)

乙方:(

)

见证人:(签字

)

民事赔偿诉讼范文第4篇

乙方:

经双方协商一致,现(甲方)与(乙方)就此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愿一次性赔偿乙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元。

二、付款时间及办法:

三、上述费用支付给乙方后,由乙方内部自行安排分配处理,其分配处理的方式及后果不再与甲方有任何关系。

四、甲方履行赔偿义务后,乙方保证就此事不再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向甲方提出其他任何赔偿或者补偿费用要求。

五、甲方履行赔偿义务后,就此事处理即告终结,甲乙双方不再有任何权利和义务。以后因此次赔偿事故的结果和因此事衍生的结果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六、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以次为据,全面切实履行本协议,不得以任何理由纠缠,如违约的,除违约方赔偿另一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外,还应承担违约金元。

七、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之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且公平合理。

八、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违反本协议所涉及的法律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算完全满意。

九、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

十、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十一、协议附件

甲方:乙方:

见证人:

民事赔偿诉讼范文第5篇

乙方:

经双方协商一致,现(甲方)与(乙方)就此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愿一次性赔偿乙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元。

二、付款时间及办法:

三、上述费用支付给乙方后,由乙方内部自行安排分配处理,其分配处理的方式及后果不再与甲方有任何关系。

四、甲方履行赔偿义务后,乙方保证就此事不再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向甲方提出其他任何赔偿或者补偿费用要求。

五、甲方履行赔偿义务后,就此事处理即告终结,甲乙双方不再有任何权利和义务。以后因此次赔偿事故的结果和因此事衍生的结果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六、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以次为据,全面切实履行本协议,不得以任何理由纠缠,如违约的,除违约方赔偿另一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外,还应承担违约金元。

七、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之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且公平合理。

八、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违反本协议所涉及的法律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算完全满意。

九、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

十、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十一、协议附件

甲方:乙方:

见证人:

民事赔偿诉讼范文第6篇

一、恶意诉讼的界定

我国法律规定中对恶意诉讼没有明确界定, 学术界对此认识也不一致。如杨立新教授认为恶意诉讼是故意以他人受到侵害为目的, 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诉讼, 致使对方遭受损失的行为。[1]汤维建教授认为恶意诉讼, 是指当事人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 从而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2]肖建华教授认为, 恶意诉讼是指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恶意欺骗法院, 通过诉讼程序打击对手或通过法院裁判中关于事实或权利方面的认定, 从而获得对方或第三人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3]有学者认为, 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没有合理和合法的诉讼依据, 违反诉讼目的, 把诉讼作为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手段, 谋求非法利益或者意图使他人受到财产上和精神上的损害,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4]综合来看, 对恶意诉讼认识的分歧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 恶意诉讼的主观认定标准。恶意诉讼中行为人恶意地实施诉讼行为以达到其不法目的, 这种“恶意”在学术界有不同认识, 有些学者对“恶意”持较严格的标准, 认为除了故意之外, 行为人的重大过失也构成恶意诉讼, 如前述第4 种观点, 即是如此。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对重大过失的行为人实施某一惩罚, 有利于督促人们在行为中小心谨慎, 合理地尽到对他人的注意义务。”[4]本文认为, 恶意诉讼主观上应为行为人的故意行为。首先, 从我国当前社会状况来看, 公民普遍缺乏法律知识, 大量的民事案件当事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 在此条件下不易将行为人的重大过失行为也认定为恶意诉讼, 否则会影响到当事人正当的权利保护要求。其次, 恶意诉讼中的“恶意”还表现为行为人的目的是不合法的, 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来说, 他对这种不法目的也应是明知并积极追求的。所以, 恶意诉讼的主观上应为行为人的故意行为。

其二, 恶意诉讼行为人实现不法目的的方式。有学者认为, 行为人以恶意地提起诉讼方式实现其不法目的, 如前述第1、2 种观点。但也有学者认为, 行为人实现其不法目的不仅仅限于提起诉讼这种方式, 还包括恶意地利用诉讼程序, 滥用程序权利的方式, 如前述第3 种观点。从诉讼实践来看, 行为人恶意利用回避、管辖异议、财产保全、上诉、执行等程序打击对方当事人, 使对方当事人遭遇损害的情况比较多。如通过恶意申请财产保全使对方当事人不能正常经营; 通过恶意申请管辖异议、回避以拖延诉讼程序等等。本文认为, 为更好地应对诉讼实践需要, 保障诉讼公正, 应将此类恶意利用诉讼程序的行为也纳入恶意诉讼予以规制。

其三, 恶意诉讼是否必须以给相对人造成损害为构成要件。有学者认为, 恶意诉讼是一种使相对人遭受损失的行为, 如前述第1 种观点。也有学者认为, 恶意诉讼并不以给相对人造成实际损失为构成要件。本文认为, 恶意诉讼不仅仅侵害相对人利益, 而且浪费司法资源、扰乱司法秩序, 有些行为虽然没有给相对人造成实际损失, 但行为人启动诉讼程序, 已经造成了司法资源浪费, 扰乱了司法秩序, 应该给予规制, 因此恶意诉讼并不以给相对人造成实际损失为构成要件。

综上, 本文认为, 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在缺乏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情况下, 故意提起诉讼实现其不法目的或恶意地利用诉讼程序, 打击对手, 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

二、恶意诉讼行为的类型

实践中, 恶意诉讼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本文对恶意诉讼行为从不同的角度出发, 做如下分类。

( 一) 以行为主体分类, 可分为一方当事人的恶意诉讼行为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恶意诉讼行为。前者是诉讼一方当事人恶意地提起诉讼或利用诉讼程序打击对方当事人, 实现自己的不法目的行为。后者是指诉讼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 利用诉讼损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 二) 以行为方式分类, 可分为以虚构事实和证据方式提起诉讼的恶意诉讼行为、以不正当诉求方式提起诉讼的恶意诉讼行为和在诉讼中恶意行使程序权利行为。虚构事实和证据方式提起诉讼是指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 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方式欺骗法院作出错误裁判, 以达到损害他人权益的不法目的。以不正当诉求方式提起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法律关系, 但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明知自己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支持仍然向法院起诉, 以此种方式达到使对方当事人陷于讼累、破坏对方当事人名誉等不法目的。恶意行使程序权利是指当事人通过行使管辖异议、申请回避等程序性权利, 打击对手, 以达到拖延诉讼等不法目的。

( 三) 以行为目的分类, 可分为以侵吞财物为目的的恶意诉讼行为、以逃避义务为目的的恶意诉讼行为和以骚扰诬陷为目的的恶意诉讼。以侵吞财物为目的的恶意诉讼行为如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以虚假借贷诉讼转移离婚案件中的夫妻共同财产; 国企的经营人员与他人串通以虚假债务诉讼, 侵吞国有资产等等。以逃避义务为目的的恶意诉讼行为如债务人为达到逃避债务目的, 伪造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 利用民事诉讼将财产转移到他人名下; 执行程序中, 债务人与他人串通利用执行异议转移财产, 逃避债务等等。以骚扰诬陷为目的的恶意诉讼行为如当事人不以胜诉为目的, 专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讼累而提起的诉讼; 虚构事实和证据提起诉讼, 以破坏对方当事人名誉、声誉等等。

本文认为, 《民诉法》对恶意诉讼仅规定了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 企图以诉讼、调解等方式损害他人权益的情形, 是不全面的。最高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 对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恶意诉讼行为采用列举式方式明确规定, 将更多的恶意诉讼行为纳入法律规制范围, 也有利于实践中更好地适用《民诉法》关于恶意诉讼的规定。

三、对恶意诉讼的规制

恶意诉讼侵害了受害人的权益, 也浪费国家司法资源, 扰乱正常的司法秩序。2012 年《民诉法》修改虽然为规制恶意诉讼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现行法律对恶意诉讼的规制规定的过于原则, 在恶意诉讼的规制程序和措施方面有待进一步完善。

( 一) 恶意诉讼的规制程序

首先, 对恶意诉讼审查程序的启动应以当事人申请结合法院依职权审查。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原则, 是因为民事纠纷是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 而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有处分权。而恶意诉讼不仅侵害受害人的权益, 还损害国家司法秩序, 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 维护正常司法秩序是其职责。因此, 对恶意诉讼审查程序应该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启动。其次, 恶意诉讼的审查机构应由原审判组织进行。对此问题实践中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可以由原合议庭对恶意诉讼的情况进行审查, 也有观点认为应由审监庭来完成审查程序, 还有观点认为可以采取由原合议庭以外的部门审查为主, 合议庭配合为辅的审查方式。本文认为, 原审判组织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等情况都已有所了解, 由其审查有利于尽快查清案件真实情况, 对恶意诉讼行为作出处理, 消除恶意诉讼行为的不良后果。因此, 对恶意诉讼的审查以原审判组织进行为宜。第三, 对恶意诉讼的调查实行职权主义。恶意诉讼因涉及他人利益和国家司法秩序, 有必要实行职权主义, 由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我国实务部门已认识到这一点,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 民诉法> 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 ( 四) 项将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事实列为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事项正是体现了这一点。

( 二) 恶意诉讼的规制措施

首先, 完善对恶意诉讼的规制措施。《民诉法》所规定的措施集中于恶意诉讼事后的规制, 但缺乏对恶意诉讼的预防措施。因此, 应增加对恶意诉讼的预防措施, 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 设立防止诈害的第三人诉讼参加制度。[5]其次, 加大对恶意诉讼惩罚力度。对恶意诉讼的规制分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 《民诉法》关于恶意诉讼的规定, 使恶意诉讼的程序法规制有了依据, 但实体法对恶意诉讼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 应该在刑法中完善恶意诉讼的刑事责任规定, 将一些严重的恶意诉讼行为如诉讼欺诈纳入刑法规定。在民事实体法中确立规制恶意诉讼行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 明确恶意诉讼的赔偿范围, 除了受害人因恶意诉讼造成的财产损害可以请求赔偿外, 也应将受害人因恶意诉讼支出的费用如律师费、交通费、通信费等纳入赔偿范围。第三, 完善相关配套措施, 对律师利用自己专业知识帮助当事人进行恶意诉讼进行惩罚。如对律师明知当事人是恶意诉讼仍然为其代理诉讼给予相应的处罚, 如警告、罚款、吊销执照等。

摘要:2012年修订的《民诉法》第112条的规定为规制恶意诉讼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但法律规定比较原则, 需要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对恶意诉讼的构成、类型、规制做相应的完善。

关键词:恶意诉讼,类型,规制

参考文献

[1] 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82.

[2] 汤维建.恶意诉讼及其防止[A].陈光中, 李浩.诉讼法理论与实践[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3] 肖建华.论恶意诉讼及其法律规制[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 2012.4.

[4] 蔡颖雯, 高玉美, 王刚.论恶意诉讼的侵权责任[J].青岛远洋船员学院学报, 2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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